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_宣传提纲

2024-08-26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_宣传提纲(精选5篇)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_宣传提纲 篇1

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宣传提纲

2010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实施《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12月8日向社会公布。为了做好《规定》的学习宣传工作,制定本提纲。

一、重要意义

(一)是加强干部管理和监督,推进党的建设科学化的重要途径。

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提出“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这一重要命题,为此必须建立健全完备的党内监督法规,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党内监督制约机制。经济责任审计作为干部管理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都明确要求重点加强对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规定》的颁布施行,把组织监督、纪检监督和审计监督有机结合起来,是新时期加强领导干部管理和监督的有效措施,使党内监督制度更加完善,监督手段更加有效,对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促进领导干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保障。领导干部掌握着经济决策的重要职权,承担着经济管理的重要职责。经济责任审计是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为基础,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评价。《规定》的颁布实施,对促进领导干部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树立正确的政绩观,促进领导干部按照市场经济规律思考、规划和部署经济工作,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提高执政能力和水平,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三)是加强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重要措施。

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提出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经济责任审计是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的重要环节,是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重要制度设计。《规定》的颁布施行,适应了新形势下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要求,对促使领导干部增强遵纪守法意识和自我约束能力,正确行使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推动从机制上、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四)是规范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计监督制度的重要举措。经济责任审计是中国社会主义审计监督的制度创新,国内外没有现成经验可供借鉴,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着制度不够健全、管理不够规范等问题。《规定》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面向现实需求和未来发展,进一步完善了法规制度,是经济责任审计法制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建设的重要成果,是继经济责任审计正式写入审计法后的又一个里程碑。《规定》的颁布实施,对规范经济责任审计行为,推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科学发展,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计监督制度,充分发挥审计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具有重要意义。

二、主要特点

(一)具有较高的权威性。

《规定》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对1999年5月印发的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的两个暂行规定(以下称两办暂行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后,重新印发的以宪法为渊源、以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依据的专门规定,是规范经济责任审计行为的核心法规制度,是指导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纲领性文件,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在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审计机关职责、权限、审计程序等规定的基础上,结合经济责任审计的特殊要求,《规定》对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对象、审计计划、组织协调、审计内容、审计实施、审计评价、责任界定和结果运用等作出了具体规定,从而便于各级党委、政府、相关部门、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审计实践中具体操作。

(三)体现了继承与创新的统一性。

各级审计机关在十多年的经济责任审计实践中,探索总结出了很多好的做法,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规定》在承接两办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基础上,对这些新的成果进行了总结归纳、吸收利用。同时,结合党中央、国务院的最新要求和经济责任审计的发展趋势,在审计对象、审计内容、结果运用等方面实现了突破和创新。

(四)体现了审计监督与组织监督、纪检监督的统一性。经济责任审计是干部管理和监督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是纪检、组织、审计、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共同任务。《规定》既与审计法律法规相衔接,又与干部选拔任用、考核评价、巡视、问责等干部管理监督的法规制度相衔接,使之成为兼顾审计监督、组织监督和纪检监督等立法要求的法规文件,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审计法规制度。

三、制定过程

两办暂行规定对规范经济责任审计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责任审计的快速发展,两办暂行规定中的许多内容已经明显滞后。2006年2月修正的审计法,仅对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和内容作出原则性规定,急需配套文件加以贯彻落实。

2006年11月,审计署与中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共同研究起草了《经济责任审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报送国务院法制办。之后,国务院法制办先后征求了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等29个中央单位,以及北京、福建等8个省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审计署配合国务院法制办,根据各方面意见修改完善后,于2009年上半年形成《条例》草案。

2009年9月,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完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中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与国务院法制办商议后认为,采纳吸收《条例》草案中的主要内容,对两办暂行规定进行修改完善,起草印发新的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做法比较稳妥可行。

基于以上考虑,在对两办暂行规定和《条例》草案有关内容进行合并后,重新草拟了《规定》。经过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审计署、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务院国资委等部门多次研究修改,形成《规定》送审稿,于2010年6月报送党中央和国务院审议。

党中央和国务院高度重视,多次听取有关情况汇报,专题研究经济责任审计工作。2010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正式颁布实施《规定》,并于12月8日向社会公布。

四、主要内容

《规定》在框架结构上分为总则、组织协调、审计内容、审计实施、审计评价与结果运用、附则等,共6章44条,对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制度的基本内容作了具体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一)立法宗旨和依据。

《规定》第一条明确了立法宗旨和依据。立法宗旨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把握。从宏观层面,是为了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完善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机制,促进领导干部正确履行经济责任;从微观层面,是为了科学总结十多年来我国经济责任审计的实践经验,规范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审计行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规定》的制定依据是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和监督的有关规定。经济责任审计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计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制定《规定》要依据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同时,经济责任审计又是干部管理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依据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

(二)审计对象。《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明确了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审计对象经过了范围逐步扩大、级别不断提高的过程。1999年5月,两办暂行规定明确的审计对象和范围,只包括县级以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审计署等部门联合下发文件,将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扩大到地厅级。审计署自2000年开始进行省部长经济责任审计试点。与此同时,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开始探索对党委书记和政府行政首长的同步审计。

根据目前全国各地经济责任审计的发展情况和中央关于全面推进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要求,《规定》对审计对象和范围进行了扩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以及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至此,经济责任审计对象涵盖了从乡镇级到省部级的所有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同时规定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审计对象为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三)经济责任的内涵。《规定》第四条明确了经济责任的内涵,即在审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对经济责任内涵作了更加明确和清晰的规定。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对此,应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首先是基于被审计领导干部所任的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领导职务;其次是被审计领导干部因所任职务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再次是与财政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相关联的职责和义务。

(四)审计依据和审计方式。

《规定》第五条明确了经济责任审计依据,以及任中审计和离任审计两种方式。《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解决了领导干部接受经济责任审计的法规依据问题。任中审计和离任审计相结合是全国各级审计机关在审计实践中,逐步探索出的审计工作方式。尤其是近年来,全国各级审计机关在开展离任审计的基础上,积极推进任中审计,前移监督关口,注重发挥经济责任审计的建设性作用,取得了显著成效。《规定》在总结各级审计机关这一经验的基础上,认可了任中审计与离任审计两种审计方式。

(五)确定审计对象的原则。

《规定》第六条明确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审计对象的原则。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来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经济责任审计与其他审计不同,审计对象是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因此,确定经济责任审计对象的原则是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而不是按照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

为了回应社会公众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由谁来审计的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对其确定原则和组织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即按照“上审下”的原则进行;审计署审计长的经济责任审计,在报请国务院总理批准后,按照国务院总理的要求具体组织实施。

(六)审计机构、人员和经费。

《规定》第九条明确了保持经济责任审计独立性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为了有效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保证经济责任审计可持续发展,必须有效解决经济责任专职审计机构、人员和经费问题。随着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量不断增加,部分审计机关目前仍然存在机构、人员和经费与审计工作任务不相适应的问题,《规定》为解决这一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

(七)联席会议制度。《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二条明确了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的组成部门、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的主要职责。联席会议制度是审计机关和相关部门在多年工作实践中,共同探索出来的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对推动全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快速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规定》在两办暂行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这一制度,明确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办公室作为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的办事机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对其机构设置和领导人员配备作了进一步规定,即联席会议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办公室主任为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这对于推进经济责任专职审计机构及其领导人员级别的提升,确保审计机关有效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具有重要意义。

(八)审计计划。

《规定》第十三条强调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进一步完善了审计计划的制定程序。为了解决部分地区经济责任审计任务重与审计力量不足的矛盾,根据目前审计实践中的做法,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明确规定组织部门每年提出下一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由于经济责任审计是纪检、组织、审计、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共同任务,《规定》明确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组织部门的委托建议,共同研究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审计机关作为政府的组成部门,在本级政府行政首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对其负责,《规定》明确审计计划草案由审计机关报请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纳入审计机关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九)审计内容。

《规定》第十四条明确了确定审计内容的原则,即“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严格依法界定审计内容”。

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明确了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以及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重要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对下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等。

第十八条明确了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关注的事项,这也是审计的重点内容,包括: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等。制定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强调领导干部行使着管理经济社会的重要职权,履行着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经济社会和事业科学发展的重要职责,为了更加全面评价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经济责任审计不能仅仅局限于财政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具体事项,要更加关注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过程和效果。

(十)审计实施步骤。

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审计程序和审计实施步骤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经济责任审计。同时,根据经济责任审计的特点和要求,《规定》进一步细化了实施步骤。

1.《规定》第二十一条明确了审计通知书的送达对象。审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单位。由于经济责任审计对象是被审计领导干部,为保障和维护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合法权益,《规定》在审计法和两办暂行规定的基础上,明确审计通知书首先应当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考虑到经济责任审计涉及到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审计通知书在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的同时,也应送达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

2.《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了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有关会议和进行审计公示。召开审计进点会和进行审计公示,是各级审计机关在多年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有效做法和成功经验。《规定》明确了审计进点会参加人员应当包括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相关人员。考虑到经济责任审计是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共同管理的工作,在目前审计实践中,部分地方的纪检、组织、监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派人参加审计进点会,取得了较好效果。因此,《规定》明确根据工作需要,联席会议的有关成员单位可以派人参加审计进点会。

3.《规定》第二十三条明确了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本级党委、政府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听取有关领导同志和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可以帮助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掌握被审计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把握有关问题和线索,突出审计重点,提高审计质量和效率,也为审计结果的有效运用奠定了基础。

4.《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了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供的资料。审计法对被审计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经济责任审计。考虑到经济责任审计是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规定》明确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除了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资料之外,被审计领导干部还应当提供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5.《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除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应当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外,有关单位也应当作出书面承诺。书面承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仍然担任所任职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作出书面承诺;二是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已不再担任所任职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原任职单位应当作出书面承诺。

6.《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审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审计法这一条款同样适用于经济责任审计。纪检、组织、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都是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共同承担着经济责任审计的管理和协调职责。本条所称“有关部门和单位”,除包括审计法规定可以提请协助的上述机关外,也包括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

7.《规定》第二十七条明确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范围。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在提交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经济责任审计。由于经济责任审计对象是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为保障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合法权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也应当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的意见。

按照党管干部原则,被审计领导干部接受党委和政府的领导,当地党委和政府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较为了解,党委和政府的意见可以作为审计评价的参考依据。根据工作需要,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可以征求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的意见。

纪检、组织、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都是干部管理监督部门,也是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相关部门的意见是全面客观评价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重要参考依据。根据工作需要,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也可以征求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8.《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了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作出了规定,该规定同样适用于经济责任审计。经济责任审计是为干部管理和监督服务的,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向组织部门提交审计结果。由于审计报告的专业性较强,篇幅较长,为了便于干部管理监督等部门阅读和使用,在审计报告的基础上进行精简、提炼后,审计机关向有关部门出具审计结果报告。

9.《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明确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的送达对象。审计报告主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的送达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必须送达的对象,包括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组织部门。审计机关是政府的组成部门,在本级政府行政首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对其负责,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应当报送本级政府行政首长。经济责任审计是为干部管理和监督服务的,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应当提交组织部门。

二是根据工作需要送达的对象,包括本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和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党管干部原则,如果本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提出要求,审计机关经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同意,可以将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本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部门,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抄送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具有管理监督职能的有关成员单位。

(十一)处理处罚。

针对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能否进行处理处罚的问题,《规定》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十二)救济途径。

《规定》第三十二条明确了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报告有异议时的救济途径。按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提请政府裁决。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经济责任审计。考虑到经济责任审计的特殊性,为了保障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合法权益,保证审计质量,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审计,《规定》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救济途径作出了规定,建立了申诉和申请复核制度。

(十三)审计评价。

《规定》第三十三条明确了审计机关作出审计评价的依据和原则。审计评价依据是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审计评价原则是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即在法定审计内容范围之内,应该审计什么必须审计什么,审计什么就评价什么,审计到什么程度就评价到什么程度。

(十四)责任划分。

《规定》第三十四条明确了被审计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应当承担责任的种类。两办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将有关责任划分为两种,即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其中主管责任又划分为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根据十多年来经济责任审计的实践经验,《规定》承接了两办暂行规定的基本精神,对有关责任的划分作出了修改,直接划分为3种: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十五)责任划分标准。

《规定》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明确了被审计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应当承担责任的划分标准。

一是直接责任的划分标准。《规定》明确了5种情形,与两办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相比,删去了“失职、渎职行为”一种情形,相应增加了两种情形:

(一)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是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的划分标准。《规定》在两办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主管责任分为两种情形: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领导责任确定为一种情形,即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十六)审计结果运用。

《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明确了审计结果的运用。审计结果运用分为两个层面:

一是对各级党委和政府运用审计结果提出了要求,明确规定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根据政务公开的有关要求,明确规定要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_宣传提纲 篇2

一、《规定》出台的重要意义

《规定》的颁布实施对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具有重要意义。《规定》把组织监督、纪检监督和审计监督有机结合起来, 是加强领导干部管理和监督的有效措施, 使党内监督制度更加完善, 监督手段更加有效, 有利于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

《规定》的颁布实施对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规定》将促进领导干部推动科学发展作为审计目标, 有利于引导领导干部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 促进领导干部按照市场经济规律思考、规划和部署经济工作, 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发挥审计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

《规定》的颁布实施对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规定》将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作为审计重点, 有利于促使领导干部增强遵纪守法意识和自我约束能力, 正确行使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 推动从机制上、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加强党风廉政建设。

《规定》的颁布实施对加强审计法制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规定》是经济责任审计法规制度建设的重要成果, 有利于规范经济责任审计行为, 推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科学发展, 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计监督制度。

二、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和主要内容

经济责任审计, 是指企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承包人在任期内或承包期内应负的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所进行的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目的是分清经济责任人任职期间在本部门、本单位经济活动中应当负有的责任, 为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考核使用干部或者兑现承包合同等提供参考依据。

(一) 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

经济责任审计对象经过了范围逐步扩大、级别不断提高的过程。1999年5月, 两办《暂行规定》明确的审计对象, 只包括县级以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 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扩大到地厅级。审计署自2000年开始进行省部长经济责任审计试点。审计的范围是审计客体的外延, 就是被审计单位。因此, 经济责任审计的范围是被审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根据目前全国各地经济责任审计发展情况, 以及中央关于全面推进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要求, 《规定》对经济责任审计对象作了进一步明确, 同时对审计对象范围进行了扩展, 涵盖了从乡镇级到省部级的党政领导干部, 以及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1.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对象涵盖了从乡镇级到省部级的所有党政主要领导干部。主要包括三类人员:

一是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是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三是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 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 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2.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范围。

依据《审计法》及其相关实施条例的规定,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对有国有资产的其他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则必须是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因此, 目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范围主要是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或总经理) 。离任审计是审计人员对受托管理资财的运用及其效果所负责任进行的监督、评价活动。

(二) 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规定》第三章中明确了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 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 以及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包括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重要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 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对下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等。

明确了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关注的事项, 这也是审计的重点内容。制定本条规定的目的, 在于强调领导干部行使着管理经济社会的重要职权, 履行着推动本地区、本部门 (系统) 、本单位经济社会和事业科学发展的重要职责, 为了更加全面评价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经济责任审计不能仅仅局限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具体事项, 要更加关注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过程和效果。

为了全面评价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在审计前述主要内容时, 《规定》强调应当关注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下列情况: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政 (从业) 规定情况等。

三、利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途径

为保障审计结果的有效运用, 《规定》在两个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一是对各级党委和政府运用审计结果提出了要求, 明确规定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二是对干部管理监督部门运用审计结果提出了要求, 明确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审计结果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一) 审计评价依据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依据包括: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责任制考核目标、行业标准、以及其他有效的依据等。

(二) 审计评价原则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原则包括:依法合规、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审计评价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有充分审计证据支持等。即在法定审计内容范围之内, 应该审计什么必须审计什么, 审计什么就评价什么, 审计到什么程度就评价到什么程度。

四、《规定》的相关部分的理解

(一) 《规定》的适用范围

本规定是针对以下几个部门颁布的:首先, 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时, 适用《规定》;其次, 有关机构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时,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开展的经济责任审计, 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 参照《规定》组织实施。最后, 《规定》还涵盖了部门和单位内部管理领导干部, 其经济责任审计应当由部门、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组织实施。由于内部审计机构开展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定职权有别于审计机关, 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 制定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二) 经济责任审计的责任划分标准

1. 界定责任的前提。必须是针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的行为, 其他行为不属于界定责任的范畴。

2. 直接责任的划分标准。

《规定》明确了五种情形, 与两办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相比, 删去了“失职、渎职行为”一种情形, 相应增加了两种情形:一是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 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 (资金、资源) 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二是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其他方式研究, 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 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 (资金、资源) 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3. 主管责任的划分标准。

在两办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基础上, 对主管责任进行了明确和细化, 确定为两种情形:一是除直接责任外, 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二是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 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 (资金、资源) 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4. 领导责任的划分标准。

按照排除法将领导责任确定为一种情形, 即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 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 经济责任审计的结果运行办法

1. 审计结果运用是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重要环节, 直接关系到

经济责任审计作用的发挥和目标的实现, 关系到经济责任审计的可持续发展。由于经济责任审计的特殊性, 审计结果运用的主体是各级党委和政府, 以及纪检、组织、监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干部管理监督部门。还对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运用审计结果作出了明确规定。

2. 规定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

根据政务公开的有关要求, 明确规定要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总之, 关于《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在2010年12月印发并实施是为了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监督,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 突出了党的先进性发挥。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2010, 12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 2

[3]李伟.商业银行软件架构与实现思路[J].2011, 04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_宣传提纲 篇3

第一条

为规范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客观、公正地评价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和有关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是指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派出机构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管理的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领导干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下简称审计结果),是指领导干部在任期内或者任期届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计划对其任期内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依法出具的审计结果报告等业务文书所反映的内容和事项。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包括审计单项结果评价和综合评价。

审计单项结果评价是指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单项结果,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地区、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执行国家经济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经济政策、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建立和执行内部控制制度、个人廉洁等情况发表的审计意见。

综合评价是指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单项结果评价,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总体情况作出的结论。

第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的原则

(一)实事求是与客观公正原则;

(二)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原则;

(三)权责一致与依法办事原则;

(四)突出重点与慎重稳健原则。

第七条

审计单项结果评价内容

(一)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主要评价领导干部所任职地区、单位的经济发展状况、企业的经营发展状况;财政财务收支管理情况。

(二)执行国家经济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经济政策情况。主要评价领导干部所在地区、单位的经济行为是否执行国家经济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经济政策情况;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本地区、本单位科学发展情况。

(三)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经营决策情况。主要评价领导干部所在地区、单位重大经济、经营决策制度建立情况;民主决策及决策执行效果情况;编制财政预算决算草案、政府债务的举借、管理和使用、重大资金使用、重大投资项目建设和管理、国有资产使用和管理的重大决策事项情况;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

(四)建立和执行内部控制制度情况。主要评价领导干部所在地区、单位建立和执行内部控制制度情况;对下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五)个人廉洁情况。主要评价领导干部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

第八条

综合评价内容

综合评价内容主要是依据领导干部接受经济责任审计以及落实审计整改意见的情况,从宏观与微观结合上,对其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综合评价意见。

第九条

审计单项结果评价标准

(一)对财政财务收支真实性评价分为真实、基本真实、不真实三个等次。

1.真实等次标准:会计信息真实反映了财政财务收支情况,与经济活动或业务经营活动成果相符合;

2.基本真实等次标准:会计信息基本反映了财政财务收支情况,与经济活动或业务经营活动成果基本符合,或虽发现有个别不真实事项,但总体上不影响基本真实反映财政财务收支情况;

3.不真实等次标准:会计信息严重不实,总体上不能合理地反映财政财务收支情况,与经济活动或业务经营活动成果不相符合。

(二)对财政财务收支合法性评价分为合法合规、基本合法合规、不合法合规三个等次。

1.合法合规等次标准:未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

2.基本合法合规等次标准:除存在个别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外,能较好地遵守有关财政法规;

3.不合法合规等次标准:存在严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违纪违规数额较大,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资料,导致审计机关无法进行职业判断。

(三)对财政财务收支效益性评价分为好、较好、较差三个等次。

1.好等次标准:领导干部所在地区、单位能够较好地履行经济责任,主要经济指标达到全区同行业先进水平,能够完成上级下达的经济工作目标、任务,资金使用效益明显;

2.较好等次标准:领导干部所在地区、单位能够履行经济责任,主要经济指标达到全区同行业平均水平,基本完成上级下达的经济工作目标、任务;

3.较差等次标准:领导干部所在地区、单位履行经济责任不理想,主要经济指标与全区同行业平均水平有较大的差距,完成上级下达的经济工作目标、任务较差。

(四)对领导干部执行国家经济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经济政策评价分为执行好、执行较好、执行较差三个等次。

1.执行好等次标准:领导干部作出的决策、采取的措施和与经济有关的行为符合国家经济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经济政策;

2.执行较好等次标准:领导干部作出的决策、采取的措施和与经济有关的行为有个别违反国家经济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经济政策的现象,但不涉及重大原则问题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3.执行较差等次标准:领导干部作出的决策、采取的措施和与经济有关的行为违反国家经济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经济政策,或违反重大原则问题。

(五)对重大经济、经营决策规范性评价分为规范、基本规范、不规范三个等次。

1.规范等次标准:重大经济、经营决策制度健全,严格按照决策程序进行,决策得到较好执行,实现决策目标;

2.基本规范等次标准:建立有重大经济决策议事规则,按决策程序进行,虽有个别环节没有得到很好执行,但能基本实现决策目标;

3.不规范等次标准:缺少重大经济决策议事规则,违反有关决策程序,决策目标实现不好或出现严重损失浪费。

(六)对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性评价分为健全、基本健全、不健全三个等次。

1.健全等次标准:关键控制点齐全,达到控制目标,各项制度均符合内部控制的要求;

2.基本健全等次标准:关键控制点齐全,基本达到控制目标,各项制度基本符合内部控制的要求;

3.不健全等次标准:关键控制点有疏漏,出现重大违纪违规问题,不能满足控制目标的要求。

(七)对内部控制制度有效性评价分为有效、基本有效、无效三个等次。

1.有效等次标准: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关人员的资格和能力能够胜任控制的职能,实现控制目标,没有出现内部管理控制问题;

2.基本有效等次标准: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但有关人员的控制能力有一定差距或不能全面执行内部控制制度,没有出现重大控制漏洞,基本实现控制目标;

3.无效等次标准: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但没有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控制人员,违纪违规问题严重,没有实现控制目标。

(八)对个人廉洁情况的评价应当客观表述在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中。

第十条

审计评价意见

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结束后,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审计机关在审计期间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违法、违纪、违规等问题,被审计单位及时整改,在审计机关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以前,按被审计单位整改后的情况进行评价。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第十一条

综合评价标准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综合评价分为好、良好、一般、较差四个等次。

(一)好等次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

1.本次经济责任审计七个单项审计评价全部在第二等次以上,并且第一等次数量必须达到70%以上(含70%);

2.单项审计未发现有严重经济违法违纪情况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没有违法违纪行为;

3.审计整改到位。

(二)良好等次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

1.本次经济责任审计七个单项审计评价第二等次以上的数量达到75%以上(含75%),并且第一等次数量必须达到25%以上(含25%);

2.单项审计未发现有严重经济违法违纪情况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没有违法违纪行为;

3.审计整改基本到位。

(三)一般等次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

1.本次经济责任审计七个单项审计评价第二等次以上的数量达到50%以上(含50%);

2.单项审计虽然发现有经济违法违纪现象或被审计领导干部存在一般性违法违纪问题,但有关责任人可免予纪律处分;

3.审计整改基本到位。

(四)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为较差等次:

1.本次经济责任审计七个单项审计评价第三等次的数量超过50%;

2.单项审计或被审计领导干部有严重经济违法违纪问题,有关责任人受到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和行政记过以上纪律处分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3.审计整改大部分不到位;

4.接受审计期间有关责任人拒绝配合,或提供虚假审计资料。

第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综合评价意见,必须经审计机关重要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综合评价意见和综合评价等次在审计结果报告中反映。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管理的领导干部及各级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_宣传提纲 篇4

第一条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促进领导干部勤政廉政,全面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 [1999]20号)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列入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的领导干部,是指省委、市委、县(市、区)委管理的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下同)。

第三条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第四条领导干部的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任职期间内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五条领导干部的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六条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晋升、转任、轮岗、降职、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应当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特殊情况下需要在离任后进行审计或暂缓审计,以及需要在任职期间实施审计的,应当由组织人事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意见,报经本级党委或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审计管辖范围,分级分层次组织实施。

(一)省直党政机关,省级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省辖市市委书记、市长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不包括副省级以上领导干部),由省审计厅组织实施。

(二)市直党政机关、市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县(市、区)委书记、县(市、区)长的经济责任审计(包括省管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由各省辖市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三)县(市、区)直党政机关,县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乡(镇)党委书记、乡(镇)长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县(市、区)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四)省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级以下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五)其它干部管理权限与审计管辖范围不一致的,由有干部管理极限的组织人事部门和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协商确定审计管辖。实施审计时须办理有关授权手续。

第八条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于每年12月上旬提出下一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项目建议计划,提交本级党委、政府审定后,列入审计机关工作计划。

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审计项目计划的,应按照上述程序办理,并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送达审计

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本人。

第十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在收到审计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审计组提交本人任期内覆行经济责任的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

(二)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的主要经济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领导干部直接决定或参与决定的重大经济决策执行情况;

(四)领导干部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情况;

(五)需要向审计组说明的其它情况。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一条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组的要求,及时、全面、如实地提供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相关的资料。主要包括:

(一)本单位的经济工作中长期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主要经济工作目标、任务及其完成情况;

(三)预算和决算的编制,预算的批复、执行及调整资料;

(四)预算外资金、社会保障资金及其它专项资金(基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五)重大投资决策和国有资产处置决定及其实施结果情况;

(六)重要经济合同、协议资料以及重大担保、诉讼事项;

(七)监督部门对重大事项的检查结果、处理意见以及纠正情况;

(八)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会议纪要(记录)会计资料;

(九)工作计划与总结;

(十)审计组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对审计组要求提供的资料,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并应当对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对提供虚假资料及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的有关责任人,审计机关可以建议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必要的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包括以下内容:

(一)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财政决算;

(二)预算外资金、社会保障资金及其它专项资金(基金)的收入、管理、使用情况;

(三)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

(四)重大投资决策和效盗情况;

(五)任期内与财政财务收支相关的主要经济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六)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七)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情况;

(八)其它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前,应当听取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对被审计领导干部的意见。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第十四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审计,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不得拒绝、阻碍,其它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过程中,有权就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用书面、座谈等形式,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遇有审计手段难以解决的问题,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及时协助解决。

第十七条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审计报告

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及与其相关的重要经济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的主要问题;

(四)被审计领导干部对所在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的主要问题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五)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主要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和改进建议;

(六)其它需要反映的情况。

第十八条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并将他们的书面意见一并提交审计机关,同时将核实和修改的情况告知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向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提交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附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同时抄送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及其它有关部门。

审计机关实施授权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其审计结果报告由同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分别报送其上级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结果,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问题,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对领导干部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负责对本地区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并向本级党委、政府及其上级审计机关报告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有关工作制度和业务规范,组织审计人员业务培训,规范审计行为;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时应当客观公正,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审计机关提交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领导干部的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时的参考依据。同时负责对下级组织人事部门执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有关规定和利用审计结果的情况,实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纪检监察机关应加强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对审计机关移送的领导干部违纪、违法问题,应及时组织查处。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二十六条各地应建立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充分发挥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协调机构的职能,定期交流、通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研究、解决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各部门、单位对所管理的下属单位的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并接受同级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江苏省审计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委、省政府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_宣传提纲 篇5

岱山县审计局 陆燕华

乡镇人民政府是最基层的国家行政机关,由于组织结构设置单一的特性,导致乡镇的领导体制较为特殊,乡镇党政领导干部的权力相对过于集中,权力显性化趋势日益明显。因此,加大对乡镇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力度,引导乡镇党政干部依法用权、依法行政,有效遏制腐败现象,从而促进乡镇经济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意义。笔者从我县乡镇经济责任审计实践工作中,对当前困扰乡镇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突出问题、原因和应对策略进行了一些浅薄的探讨与思考。

一、当前乡镇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审计项目安排缺乏时效性,成果转化成效差。

实施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时间,有离任前实施和离任后实施两种。按照有关规定,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但是,现在乡镇经济责任审计的项目安排一般是受组织部门委托,往往是领导干部工作变动后着手进行审计。由于离任审计是对乡镇前任领导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属事后监督审计,因此,对单位违纪行为的处理处罚使现任领导很难接受,问题难以纠正,决定难以执行,造成审计成果难利用(除严重违纪外),形成审归审、用归用,出现审用“两张皮”,审计结果 “束之高阁”,失去了审计的实际意义。特别是对前任遗留的问题,现任者往往不愿去处理,对一些老大难问题

更是不愿负责,常常是久拖不决,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乡镇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一定程度上已经失去了考核、监督的效果。我县共有6个乡镇1个乡,自1999年开展乡镇党政领导经济责任审计,目前已经开展此审计工作30余次,其中任期审计13次,占比约40%,离任审计27次,占比约60%。从近三年的乡镇经济责任审计看,共提出审计建议 36余条,整改落实15余条,整改落实率仅约42%。

另外,乡镇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的问效环境还不是十分健全,如决策责任追究制度、责任追究工作机制还相对缺乏,一定程度使审计结果较难有效利用。

(二)部分审计人员与被审计者思想认识不到位。

目前部分人对实施领导干部经济审计制度认识不够端正,具体表现在:一是有的被审计领导干部不能正确认识和对待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认为:审计就是挑毛病、罚款,审计人员来实施审计,影响本乡镇工作正常开展。有的被审计领导干部知道现场审计有时限,采用拖拉推延方式,不及时提供完整的、全面的审计需要资料。尤其是有的被审计领导已离开了原单位,吩咐不了被审计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此配合审计工作力度不足,存在应付心态。而新接任的领导干部存在着“新官不理旧账”,抱着事不关己的心态对待审计,有的就以不清楚前任作为为由搪塞审计。因此给审计人员核实问题、收集证据、征求意见、处理问题、落实结论等都带来诸多不便。“新面孔老问题”现象也比较普遍,任任审,任任在。如债权挂帐、集体企业改制股权零

收益等。二是部分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重要性认识不够,认为审计对象都是领导干部,审计结果也影响不了他的调升(除非严重违法违纪),过于认真会得罪人,不如做好好人。因此,部分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不愿深入审计,敷衍了事,草草收尾,未能充分发挥审计监督职能。

(三)定责缺乏较为明确的问责界定标准。

乡镇经济责任审计主要有四个责任难以划分:一是书记与乡镇长的责任难以区分。目前,虽然部分乡镇开始实施“书记、乡镇长”捆绑审计,但是尚未全面推开。如我县只对一个乡镇实施过一次捆绑审。党委书记、乡镇长分别是党委、政府的“一把手”,但实际党委书记的权利相当集中,容易出现“党委书记决策、乡镇长担责”的不公正现象。另外,所有重大经济决策、活动在决策与执行、管理环节中,并不是完全的相对独立。如在某一重大经济事项中,书记和镇长有可能既是决策者,又是执行者,相应的权与责有分也有合,多数情况下责权划分不清,责权划分形式与实际脱离。因此,根据提供审计的党委班子会议记录、财务信息等资料中,影响书记、镇长责任认定的直接有效证明材料取证也相对较难。二是前任与现任的责任难以区分。目前,乡镇一级党政主要领导更替比较频繁,重大经济决策执行效果往往需要一定时日才能反映和体现,以致定责评价滞后。另外,尚未建立乡镇“一把手”经济事项及资产的移交相关制度,更未进行全面彻底的清产核资,仅局限于会计数据反映,从而也就对前任与现任的部分事项难以准确定责。如笔者在审计实践中发现,某乡镇往来款结

余数大,但是通过审计分析,大多数是上任甚至前任遗留下来的账务,如处理部分坏账债权势必转为支出结余。对于收支刚平衡的乡镇来说当然不愿意转支出结余,造成财政收支不平衡,影响乡镇考核。但是如果不处理,就会造成坏账处理不及时,乡镇资产不实的问题。因此,很难作出准确定责判断。三是个人责任和集体责任难以界定。有的重大经济事项是党委书记或镇长决策的,但没有本人直接签字或会议记录等书面依据。这些理论和现实的矛盾给准确界定二人的经济责任带来很大困难。被审计单位违反了财经纪律,既有离任者个人行为,又有领导班子集体行为,遇到这种行为,往往会相互推诿扯皮、责任不清,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也不能体现真实的会议情况,审计人员对领导干部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往往不好界定。四是本级与下属单位责任不能及时划分。一些地方在对乡镇进行责任审计时,只审计他们政府本级的财务状况,对其下属单位及账户未能全面审计和核查,从而造成经济责任认定范围不全,导致有些被审单位出现对下属单位监管不力,甚至将经济责任向下属单位转嫁,逃避责任追究。笔者审计实践工作中发现,目前乡镇普遍存在下属企事业单位多的现状,从近年乡镇经济责任审计来看,少者7、8家,多者10多家,经常是乡镇财政所“大账”清清白白,下属单位“小账”浑浑浊浊。如个别乡镇本级经费有限,部分固定资产采购均通过下属企业等资金充实的单位出面购买用于本级使用,或者以项目资金形式拨付下属单位用于列支本级经费。这样一来既节省了本级行政经费也能一定程度规避固定资产采购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造成经济责任及经费下沉问题。时候因人力

和时限原因,我们未实行全面审计容易漏看哪个单位,或对某项专项资金未进行延伸审计,有可能不能客观正确的反映乡镇领导干部的定责问题。

(四)审计人员知识结构不合理,制约了乡镇经济责任审计成效。随着近几年乡镇经济的快速发展致使审计内容也错综复杂,乡镇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政策性强,是典型的综合性审计。审计内容不仅涉及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负责的财政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而且涉及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对分管或下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管理和监督情况、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等。但是县区的审计人员往往专业知识结构较单一,会计、审计人才多,而其他方面的人才紧缺。主要原因一是一线审计人员少,但是审计任务繁重,难以向省市审计局一样分工明确进行审计。虽然县局按照编委要求设置了多个科室,但实际过程中都是根据项目数量打乱科室人员统筹安排。比如我局近几年一线审计人员维持在8-9人左右,但是一年的审计项目必须在30个以上,还不包括一些省市直接组织由县局抽调一定数量的审计人员参与的项目,审计人员难以有精力和时间去学习其他专项审计知识。如今年的债务审计本县局就抽调了6人和土地出让金审计抽调了5人,但是每年本局30只左右项目的硬性任务还要完成,因此出现县区审计人员“全而不精”业务水平现状,因此在进行乡镇经济责任审计这种综合性审计项目时往往有点力不从心,审计报告出现千篇一律、质量不高的现状。二是由于县区审计局由于编

制有限,审计人员业务性强,流动性比较慢,县区审计系统人员老化现象比较严重。同时,年纪大的审计人员计算机基础能力普遍较差,不能适应目前乡镇经济责任审计要求。如我局现有15名人员,其中40岁以上的就有9个,占比60%,其中一线审计人员6个,占一线审计人员67%。

(五)乡镇经济责任审计评价标准不完善。

当前,关于评价成绩存在着“超职权范围”评价以及“空洞”评价问题。审计内容与审计评价脱节现象比较严重,审计评价取证不严密。很多乡镇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基本没有实质性的评价内容,有些大量引用被审计人述职报告和工作总结中的文字数据内容,几乎是个人总结的翻版。有些虽然有一些具体的评价内容,但大多过于宽泛和不确定,要么将一些影响不大的小问题和个别现象放大化、普遍化;要么泛泛而谈、面面俱到。比如对现任领导接手后的单位额资产增值审计存在着就审计论审计的情况,不问数据成因,机械、简单看到资产数字增加,就评价为“某某领导在任期内资产大幅度增值”,不能历史地、客观地、从合法性角度作出正确的评价。主要原因:一是现行的财经法规标准有些不完善,有些明显滞后和不合实际,有些相互之间矛盾,存在漏洞较大。又例如大喝大吃是不是廉政建设好坏的重要指标,一个单位的招待费控制到多少才算适度?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行政事业单位招待费为公务费的一定比例。但是,部分乡镇由于接待任务繁重,远远超过了这个标准,其变相处理的主要方式是转嫁到下属单位报销或者虚开办公费用发票报销等。在审计中,我们发现某乡镇

账面列支招待费用为20余万元,但是通过延伸审计,发现在各下属单位列支本级招待费15余万元,占比43%。二是指标以合法性为主,效益性指标欠缺。随着乡镇经济的发展和法治环境的变化,以前大量存在的违规违法问题会因为制度的健全、执法的严厉相对减少,而乡镇使用财政资金逐渐增多,对效益性评价的要求也越来越迫切。笔者在审计实践中发现,一些乡镇领导干部,只注重完成“目标”,不关注财政资金是节约还是损失浪费,不经济和效率低下的情况大量存在。“合法”却不合理的资金使用黑洞让人触目惊心,有些损失浪费问题造成的直接后果比违法违规还严重。笔者在对某乡镇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发现,该乡镇于某年开展河道整治工程,原计划河道整治约1000米,预算造价106万元,实际施工约400米,工程结算价34万元。经审计调查,原来因立项研究勘察工作不严密,在施工过程中涉及相关农户赔偿问题未能妥善处理等因素,导致未按原计划施工,致使该河道未能按原计划设想发挥防汛排涝、改善水质的功能。这种看似35万元的资金使用合规性没什么问题,但是从资金使用的效益上来讲却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六)制度规定不硬性,审计成果和运用过程不够充分和透明。审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中央五部委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印发《关于党政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经审办【2003】6号)第九条规定,“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可以采取适当的形式在一定范围内实行公告或进行通报”。上述法规中“可

以”一词说明审计机关是否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取决于审计机关,使得是否公告审计结果成为具有任意性的“自由裁量权”。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经济责任审计规定》要求,“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必要时报送本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一级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但干部管理部门如何运用审计结果以及运用情况如何反馈等没有明确规定。审计结果运用上的程序不完整和不透明,使审计监督的作用发挥受到限制。同时,组织、纪检、审计部门对审计结果的运用没有完善的机制,大都放在了审计实施和听取情况上,对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缺乏深层次地研究和剖析,没有完善相应的制度,致使同样的问题反复出现。

二、推进乡镇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应采取的对策

(一)创新审计模式,坚持任中审计为主原则,同时深化捆绑经责任审计。

一是要注重审计目标运行和审计项目计划安排,做到“关口”前移,改变“秋后算账”审计模式。审计部门要加强与组织、纪检监督等部门的横向联系,联合组织部门对如何确定被审计对象整体情况进行规划,建立近远期乡镇审计项目库,促进项目计划安排的合理性,提高“任前”和“任中”审计的比例,以实现乡镇党政领导干部远期监督与近期监督的统一,切实将事后监督变为事前监督,改

变现在乡镇离任审计“只开花不结果”的审计结果运用现状,充分发挥审计“免疫系统”的监督功能。尤其要盯紧对纪检监督、组织部门收到群众来信来访反映乡镇领导干部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提拨任用干部的审计工作,有效地防止了干部“带病上岗”和“带病提拔。二是全面开展乡镇干部捆绑经责审计,以权力运行轨迹为主线,明确审计对象,拓展了审计覆盖面。深入贯彻落实《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和《浙江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办法(试行)》等规定,以《浙江省乡镇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操作指南》为审计工作指南,根据当前乡镇经济管理和运行方式,在党委书记审计的重点应以党委重大经济事项决策的制订和执行为主线,以经济决策权为重点,侧重于执行财经法律法规及国家方针政策,重大经济事项决策和效果,个人遵守廉政规定情况等;乡镇长经济责任审计应以全部政府性资金为主线,围绕乡镇长经济决策权、经济管理权、经济政策执行和监督权,以经济政策执行为重点,从财政财务管理、重点建设项目的科学决策机制、财政性资金支出的监管机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管理机制等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入手,通过审计综合反映其经济工作方面的领导能力、决策能力和管理能力。逐步改变传统的“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定责”向“决策审计”的转变,提高了乡镇党政领导经济责任意识,树立正确的政绩观,规范了经济行为。

(二)提高审计人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提升审计报告质量,建设善打硬仗审计队伍。

乡镇经济责任审计是一项政策性强、难度大、涉及面广的综合性审计项目,审计人员的素质直接影响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质量,这就要求审计人员根据经济责任审计的要求,努力提高综合素质,适应当前乡镇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要求。一是建立建立机制,引导审计人员树立积极向上的人生信仰和审计理念。审计部门通过培训、定期学习等手段加强审计人员的政治理论水平、政策水平、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同时,坚持德才兼备,选人用人,完善业绩考核机制,健全有利于审计干部成长进步的激励机制,改变部分审计人员消极怠慢的思想状态,提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激发使命感和责任感。二是多渠道选拔审计人才,充实审计力量。根据审计工作实际,努力争取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须的人员编制,严把进人关,严格进人渠道,通过公开招考或者优先从基层机关所学专业对口、实践经验丰富、业务能力突出、发展后势强劲的骨干人员中选拔,逐步形成审计干部逐级遴选机制,确保审计队伍有合理的结构和良好的素质。进一步缓解年轻干部、专业干部严重短缺与审计队伍新陈代谢缓慢的矛盾,创造良好的审计环境。同时,畅通交流渠道,加大审计人员交流力度。积极争取选拔审计机关优秀年轻干部到乡镇党委政府任职或挂职,在加强锻炼的同时,发挥专业特长,增加基层阅历,拓宽宏观视野,取得更大实绩。三是采取措施促使审计人员保持高度的审计风险意识和不断提高业务综合素质。一方面,审计部门要定期(比如一年二次)召开乡镇审计情况汇报会议,不断总结、提炼审计过程中出现新情况和“老面

孔”,研究探讨解决问题方式,提出整改可行建议,并出台相关制度规范乡镇屡查屡行为。另一方面,审计人员要恪守审计权限,做到既不越位,也不缺位。审计报告所反映的情况必须有足够的数据和事例作支撑,明确经济责任,使审计报告真实可靠,切实提升审计报告的可参考性。四是不断加大计算机辅助审计力度,将计算机辅助审计作为解决当前乡镇经济责任审计任务重与力量不足矛盾的一个重要手段,提高审计工作的质量和工作效率。

(三)完善评价体系,积极探索和构建科学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评价指标体系。

一是加快相关法规制度的建设,出台《乡镇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办法》等相关制度,明确乡镇经济责任审计的指标化的定量和定性评价标准。评价结果是对乡镇党政领导干部考核任用的应该有重要参考意义,具有严肃性。由于目前对乡镇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审计评价体系尚未完全建立,已经严重地制约和影响了审计人员对领导干部的评判,也使得审计总体评价和专门评价缺乏应有的规范。为了使审计评价有理有据,制定一套科学、规范、实用性较强的定量与定性结合的考核评价体系迫在眉睫,有利于县级审计机关将相对集中的工作任务与日常审计工作有机结合,在开展乡镇财政决算、专项资金审计(或审计调查)过程中,及时收集、整理相关的评价指标,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提前做好准备。二是审计评价应充分体现同步审计的特色。通过对履职情况审计,实施对决策能力、管理能力、执行能力的评价,通过从微观问题总结,提炼到宏观层面评价。同时,界定责任应坚持客观与谨慎,坚持“以权定责、权责对等”原则,充分考虑书记与镇长的介入程度和所起的作用,注意时间、权限、层面的关联程度。当然在评价时我们不能仅用静态的方法以某的财政财务数据去衡量某位领导任期内的工作得失,而要综合其历史背景和客观环境,以动态的方法评价乡镇党政领导在任期内所做的主要经济工作。

(四)加强联合督查,强化问题整改。

一是横向协调,建立各方沟通协调机制。我们要坚持开门搞审计,不唱独角戏,保持与组织、监察等部门的良好沟通和顺畅的工作联系机制,争取多部门良性联动和互动。如联席会议制度和定期情况通报制度、问题整改的追踪问效制度、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工作交接制度、实行审前公告制和审后公示等制度。二是进一步强化决策层的领导作用,参与层的协调配合作用。要把握关键因素,取得县委、政府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全面建立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联席会议成员,并在成员部门之间建立一套密切联系的运行机制,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部门整体联动,努力营造良好的审计环境和氛围。三是畅通民意,建立健全审前信息交流机制,转变收集、发现审计线索的思路和方式方法,建立经常化、便民化的审计信访渠道。要通过网络媒体和各种信息宣传平台进一步加大对乡镇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宣传力度,不断增加广大人民群众对乡镇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了解,强化经济责任审计的影响力和威慑力。

(五)贯彻落实《规定》内容,建立成果转化长效机制。

一是坚决坚持“先审后任、凭审任用”,未经审计或者审计发现其存在经济问题的乡镇干部不予任用。二是建立审计结果等级制,即按审计成果将乡镇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分为优、良、中、差四个等级,纳入乡镇领导干部考核、任免、奖惩程序。三是建立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机制,根据《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四是建立乡镇领导干部廉政档案,《规定》第三十九要求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参考文献:

1、《中国审计 》2011年2月第418期,66-67页 张志忠 深圳市经济责任审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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