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2024-08-09

西宁市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精选8篇)

西宁市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篇1

西宁市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西宁市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201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市公安局制定的《西宁市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宁市人民政府

二0一一年一月一日

西宁市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市公安局)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高层、地下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依法取得城市规划建设合法手续建设的高层、地下建筑应依法向消防部门申报消防审核备案和验收。

第三条 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工作方针,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和科学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法对全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地下建筑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城乡规划、建设、房产、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高层、地下建筑的消防工作,市、县公安机关应与上述政府职能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镇消防专项规划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规划手续。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消防设计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高层、地下建筑工程而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予施工许可;对工程竣工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的高层、地下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质量作为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指导高层、地下建筑业主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有效管理,确保完好有效。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高层、地下建筑内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公共娱乐场所,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第六条 高层、地下建筑的建设单位依法应当对下列消防工作负责,对其行为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高层、地下建筑(含装修工程)工程,其建设单位依法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和备案,未经审核或审核、备案抽查不合格;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三)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竣工验收备案,未经备案或备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第七条 高层、地下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分别对高层、地下建筑工程消防安全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条 高层、地下建筑施工现场防火应统一管理。实行工程总承包的项目,应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防火;未实行工程总承包的项目,应由建设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防火。施工现场的其他单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防火责任和义务,工程监理单位应负责对施工现场防火实施全程监理。施工现场的防火责任单位应制订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落实相关消防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应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和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高层、地下建筑进行局部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时,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明确的、消防安全由双方共同负责。

第九条 高层、地下建筑业主是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制定和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约;

(二)及时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承担整改所需资金;

(三)委托担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或另行约定的机构组织担任高层、地下建筑管理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管理;

(四)不得设置危害高层、地下建筑公共消防安全的生产、生活、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地下建筑,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

第十条 高层、地下建筑业主、使用人(承租人)在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义务,维护公共消防安全。高层、地下建筑业主与使用人(承租人)应对建筑消防安全责任应有明确约定,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道、火灾隐患的整改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机构组织、消防宣传教育等事项作出约定,并实行统一管理。对存在火灾隐患高层、地下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承租人)和高层、地下建筑管理人必须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第十一条 高层、地下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承租人)将住宅改建为宾馆、餐饮等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第十二条 高层、地下建筑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消防安全设计。广告牌、雨篷等外墙设施不得妨碍消防排烟和火灾扑救。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疏散通道、楼梯、出口等安全疏散设施通畅。消防车道、消防扑救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设置障碍物。

第十三条 高层、地下建筑业主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消防安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定期组织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制订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方案,并开展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演练;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劝阻、制止业主或者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并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七)妥善保管高层、地下建筑消防档案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没有物业管理的高层、地下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承租人)应当就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约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高层、地下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使用单位以及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培训制度,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教育培训工作经费,按照下列办法对所属员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职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三)对在岗职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六条 高层、地下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和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等重点岗位人员应当定期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七条 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国家消防工作方针、政策;

(二)消防法律法规;

(三)火灾预防知识;

(四)火灾扑救、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识;

(五)其他应当教育培训的内容。

第十八条 高层、地下建筑消防控制室必须实行专人值班、专人负责制度。消防控制室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必须经消防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高层、地下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下列消防宣传工作:

(一)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二)编印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

(三)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等媒介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十条 各类学校必须每学期举办一次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专题教育,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

第二十一条 高层、地下建筑管理人应当对其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委托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质或资格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对故障或者损坏的消防设施应当及时维修,检测报告应当及时报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的,高层、地下建筑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停用消防设施超过24小时的应当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二条 对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地下建筑,整改业主共有部分火灾隐患或者维修共用消防设施的费用,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业主与使用人(承租人)及高层、地下建筑管理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约定且没有收取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业主各自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收支。第二十三条 发生危及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应当立即进行。建筑业主、使用人(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就共用部位消防设施无约定,致使维修、更新、改造资金难以落实的,市、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户帐中列支。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高层、地下建筑内用火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

(二)不得在商店、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三)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明火照明或者取暖;

(四)不得燃放烟花爆竹(包括冷烟花)。

第二十五条 高层、地下建筑管理人应当对管理的高层、地下建筑逐栋制定并落实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方案,其主要内容是:

(一)高层、地下建筑的基本情况;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三)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

(四)防火巡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五)消防宣传教育;

(六)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七)确定灭火行动、通信联络、疏散引导、防火救护等人员分工;

(八)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九)扑救初期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十)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二十六条 高层、地下建筑管理人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演练后及时修订、完善方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指导和监督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方案的制定和落实。

第二十七条 高层、地下建筑管理人应当开展防火巡查、检查。高层、地下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防火检查,重点单位或者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坚持组织每日防火巡查。高层、地下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高层、地下建筑内的医院、养老院、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还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第二十八条 设置于高层、地下建筑的宾馆及公共娱乐场所、幼儿园、养老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内应当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场所员工服务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应普遍达到“懂基本消防常识、懂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懂逃生自救技能,会查改火灾隐患、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组织人员疏散”的要求。倡导配备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在安全出口处安装单向防火型报警疏散门锁装置。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检查发现的高层、地下建筑公共安全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并函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及时向社会公告,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安、规划、建设、房地产、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相应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高层、地下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发现高层、地下建筑业主、使用人(承租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应及时提出警告并进行劝阻,对已形成的火灾隐患应向业主提出具体的整改意见,落实整改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对业主、使用人(承租人)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向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和单位依法作出处理。

西宁市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篇2

一、高层火灾的一般特点

(一) 火灾隐患多

近年来, 高层建筑在各大城市拔地而起, 许多高层建筑为图时尚美观, 在设计和施工上忽视了消防安全问题, 防火分区和疏散通道设计未按国家要求进行, 只注重使用功能, 材料选择上没有考虑防火安全, 先天性火灾隐患较多。加之高层建筑人员复杂, 消防意识参差不齐, 消防设施易遭到破坏, 导致火灾发生时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

(二) 人员疏散困难

由于高层建筑层数多, 垂直距离大, 人员较密集, 火灾发生时人员撤离至地面的距离较长。加之火势和烟雾向上蔓延速度快, 增加了安全疏散难度。

(三) 火灾蔓延速度快

高层建筑内部设有大量竖向管井, 包括电梯井、楼梯间、管道井、电缆井等。火灾发生时, 易形成烟囱效应, 火势会沿着这些竖向管井迅速向上蔓延, 后果严重。

(四) 扑救难度大, 易引起恐慌

受高度和消防装备的影响, 导致高层建筑火灾的扑救难度较大。由于楼层高和人员密集造成人员撤离时间较长, 在这个过程中易引起恐慌, 影响判断力。在人员密集处易造成踩踏事件, 人为堵塞安全通道, 加大火灾的危险性。

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现状

(一) 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未进行定期检查

现阶段, 我国高层建筑内部一般都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防排烟系联动系统等, 这为灭火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有力保障。但在消防安全管理上较为滞后, 很多是由产权单位委托物业公司进行管理, 没有专门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更谈不上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二) 责任主体不明确

高层建筑的产权往往不是由一家单位掌握, 在建筑使用上各自为政, 管理责任主体不好落实。

(三) 擅自变更使用功能用途, 扩大经营范围

部分开发商为了使自己的楼盘无形增值, 擅自改变高层建筑的使用性质, 很多开发商将高层住宅改为办公区域, 扩大经营面积, 致使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发生了根本改变, 破坏建筑内部的防火、防烟分隔, 火灾隐患重重。

三、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措施

(一) 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由于高层建筑的产权是由所有单位共同所有, 消防安全管理由各产权单位自行管理, 他们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相关部门应建立完善的消防安全责任条例, 设立消防安全组织机构, 确定相关责任人, 使责任人明确其消防安全职责, 共同维护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

(二) 加大力度定期检查

相关消防机构应将综合性高层建筑作为消防检查的重点对象, 督促和指导各单位加强消防设施管理, 定期进行检查。包括高层建筑内部用火用电情况, 疏散通道是否畅通, 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消防器材有无损坏等。对检查发现的各类隐患和违法行为要严格依法处理。

(三) 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高层建筑使用功能复杂, 人员繁多, 消防安全素质参差不齐。相关消防部门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对职工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定期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对典型的火灾案例进行分析, 使高层建筑内的工作人员意识到消防安全的重要性。定期进行消防演练, 完善高层建筑单位的自防自救体系。强化每一个人的报告火警、扑救初起火灾及组织人员逃生的能力, 以确保在发生火灾时, 能及时向消防队求助, 组织人员疏散到安全地带, 将火灾损失和人员伤亡降至最低。通过加强演练, 大大减少人员在高层建筑火灾产生恐慌的心理。加强高层建筑内各单位的共同协作, 提升高层建筑抵御火灾的能力, 保障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

参考文献

[1]张晔.浅析高层住宅建筑的防火特点[J]山西建筑, 2008.34 (31) :205-206.[1]张晔.浅析高层住宅建筑的防火特点[J]山西建筑, 2008.34 (31) :205-206.

[2]蒋文军.关于提高高层建筑火灾扑救能力的思考[J].部局网站 (电子版) , 2011, 1.[2]蒋文军.关于提高高层建筑火灾扑救能力的思考[J].部局网站 (电子版) , 2011, 1.

[3]陈炳龙.高层建筑大厦防火安全浅析[J].安全管理, 2005 (2) :30-31.[3]陈炳龙.高层建筑大厦防火安全浅析[J].安全管理, 2005 (2) :30-31.

[4]王伟, 浅析高层建筑防火安全问题及预防对策从大型高层建筑火灾中的几点启示[J].安防科技, 2006 (4) :23-25.[4]王伟, 浅析高层建筑防火安全问题及预防对策从大型高层建筑火灾中的几点启示[J].安防科技, 2006 (4) :23-25.

[5]公安部消防局中国消防手册:第四卷生产加工防火[M].上海: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 2006.[5]公安部消防局中国消防手册:第四卷生产加工防火[M].上海: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 2006.

浅议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 篇3

1.高层建筑的火灾危险性及火灾特点

高层建筑的火灾危险性比一般建筑大得多,楼层高、人员多、蔓延快,扑救和疏散难度大,一旦发生火灾,极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1.1火势迅猛,蔓延途径多

高层建筑内的楼梯间、管道井、电缆井、排气道等各种竖向管井,就像一座座高耸的烟囱,易形成“烟囱”效应,使火势迅速蔓延扩大。另外,高层建筑特别是有豪华装修的建筑,其内部陈设和装修材料大多是可燃或易燃材料:燃烧后产生有毒的气体。建筑物内起火后烟火先是向上扩散,遇到顶棚等转向水平方向,再沿着墙壁向上、下运动,随着空气的对流,愈烧愈烈。一旦烧透房顶、门窗或设备孔洞等,就会迅速向外蔓延。据测试,火灾时烟火水平方向的流动速度为0.3~0.8m/s:垂直方向为2.4m/s。烟气在无阻挡的情况下,对一座长百米左右的建筑物,只要2~5.5min就可以从一端扩散到另一端:在垂直方向不到1min就可以蔓延几十层,不要很长时间,整座大楼就可能形成一片火海。

1.2人员疏散困难,伤亡严重

高层建筑一旦发生火灾,人员疏散比较困难,往往会造成大的人员伤亡,这是因为:一是楼层多,建筑物高,垂直疏散距离远,需要疏散的时间长。而且人的疏散正好与烟火蔓延的方向相反,不得不在烟熏和热气流的烘烤中进行疏散,进一步增加了疏散的艰巨性和危险性,疏散人员往往会被烟火熏倒。二是人员集中,疏散设施少。由于普通电梯井拔烟火的作用强,容易扩大火势,不能保证疏散安全,只能使用楼梯疏散。高层民用建筑容纳人数较多,要在较短的时间内将人员全部撤离危险区难度很大,而且在慌乱中,难免发生挤伤等惨剧。

1.3高层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运行状况欠佳,存在火灾隐患多

由于高层建筑的使用管理单位火灾防范意识不强,没有真正将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制度落到实处,普遍存在消防设施维护管理不善、违章关闭消防设施等隐患。高层建筑大多数都有自动消防设施,但由于使用单位缺乏技术过硬维护管理人员,日常管理维护不善,再加上人员不固定,流动性强,导致了自动消防设施的运行质量差。

2.高层建筑的防火安全管理对策

根据高层建筑的使用特点和火灾危险性,应加强对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

2.1严格把好设计、施工关、验收关

坚决杜绝高层建筑在设计或施工时留下隐患。严格把好高层建筑的二次装修审批验收关,严格控制可燃、易燃材料装修,防止随意改变使用功能,破坏原建筑消防安全布局。

2.2高层建筑的防火工作,要坚决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

建立健全防火安全责任制,实行责任到人、层层负责的消防管理机制,定期进行消防模拟演习,加强消防宣传培训,提高员工的消防意识。

2.3高层建筑的消防设施要加强维修保养,确保系统正常运行

高层建筑内消防设施比较完善,如防排烟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火灾自动喷淋系统、气体自动灭火系统等。这些设施可以及时地发现火灾和尽快地扑灭火灾,减少损失和伤亡,有效地提高高层建筑的自防自救能力。因此加强高层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是确保消防安全的一项重要的工作。

2.4加强用火用电管理,是高层建筑避免和减少火灾事故发生的有效措施

从历年火灾发生的情况分析,电气火灾发生率占比例最大,因此必须加强高层建筑用电的管理,在用电管理方面,不得随意增加用电设备,不得乱接乱拉临时电线,电器设备的安装要严格按电气安装规程的要求设计施工。在用火方面,必须严格管理,公共场所要防止烟头引起可燃物起火。酒店的厨房用气用油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油烟机必须经常清洗,防止积油过多引起火灾。高层建筑的电焊作业应遵循三级动火审批规定,确保动火安全。

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篇4

为了进一步推进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按照《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的规定,现将《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意见和建议,请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积极建言献策。

提出意见和建议有以下三种方式:

(一)直接在本网站留言;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二处(邮政编码:400015);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q63850161@163.com

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军事设施、核电厂内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除外。

第三条【方针原则】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谁建设谁负责、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进行严格管理和科学管理。

第四条【领导与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市公安机关对全市的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具体负责实施。规划、房地产管理、建设、市政、文化、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严格依照本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第五条【政府职责】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本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镇乡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二)针对高层建筑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高层建筑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提高城市处置火灾事故的能力;

(三)将属于直管公房的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隐患整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四)对高层建筑中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实施挂牌督办;

(五)为辖区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配置适应高层建筑火灾扑救需要的举高消防车等消防装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公安机关职责】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本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或个人做好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三)依法对建设工程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工作,并对开设在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实施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四)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督促有关单位或个人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依法责令整改火灾隐患及采取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处罚;

(五)对发现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

(六)开展高层建筑火灾扑救技术、战术研究,组织现役消防队员进行针对性训练,建立扑救高层建筑火灾的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公安派出所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前款相关职责。

第七条【政府部门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规划部门应当将消防避难场所规划与危旧房改造、广场绿地建设相结合,将高层建筑的消防扑救面、扑救场地、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等作为重点审查的要素,对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不予通过方案审查,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国土房管部门应当将高层建筑消防设计的消防审核或备案文书作为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审核要件;将消防验收文书或备案文书作为进行初次权属登记、核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审核要件;应当将消防安全服务水平作为评定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审核要素,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职责;配合当地政府落实多产权、多使用人且无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和无专项维修资金的高层建筑的责任主体,落实整改资金筹措渠道,引导高层建筑业主委员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整改火灾隐患。建设部门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高层建筑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批准初步设计和给予施工许可,不得予以竣工备案;对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存在消防安全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拒不整改的,将其纳入不诚信企业名单,按规定对其资质、项目管理实施控。

市政部门应督促和指导供水单位建设、维护高层建筑室外市政给水设施,加强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对占用城市消防车道及影响城市公共消火栓使用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文化、工商部门对高层建筑内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共娱乐场所,不得为其办理相关证照;工商部门对生产、经营场地设在高层居住建筑内的企业,不得为其办理相关证照。第八条【鼓励发展消防科研】政府鼓励、支持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材料和科学管理方式提高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水平。

第九条【设计、施工要求】高层建筑的消防设计、施工及管理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高层建筑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消防扑救场地的要求】高层建筑设计时应当设置消防扑救场地。其进深从建筑外墙面起算,一类高层建筑不宜小于18米,二类高层建筑不宜小于15米。

消防车道与高层建筑之间、消防扑救场地上空,不应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操作的树木、架空管线等影响消防车通行及扑救的障碍物。第十一条【施工期间安全义务】施工单位负责新建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教育培训,落实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保证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设备等完好有效。

建设单位或个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建、扩建或装修时,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明确的,消防安全由双方共同负责。

第十二条【竣工自检义务】高层建筑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消防安全质量进行自检验收,并进行消防设施和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各方在确认工程自检验收合格并签署明确意见后,建设单位应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消防验收或备案,其提交的文件资料应齐全、真实、有效。

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存在提供虚假报验资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视其情节可责令建设单位在1至12个月内不得就同一建设项目再次申报消防验收。

第十三条【未交付使用和违法交付使用的义务】建设单位应当对下列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对消防安全问题进行整改并承担费用:

(一)已竣工尚未验收、未出售或未交付使用的;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三)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备案,未经备案或备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四)依法不属于消防验收范围且消防备案后未被抽查,但设计或施工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第十四条【业主安全义务】对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除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承担保修责任及本规定另有规定外,业主应当负责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

高层建筑业主对专有部分行使权利时,不得危及共有部分和其他业主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因扑救火灾、整改火灾隐患或维护共用消防设施需要进入业主专有部分时,该专有部分业主或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使用人义务】高层建筑业主对专有部分实行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时,提供的物业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承包、租赁人或委托经营、管理人负责使用、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要求】高层建筑业主依照有关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高层建筑物业管理时,应当查验消防安全状况;没有查验或虽查验但存在火灾隐患而承接的,应当对承接前的火灾隐患进行整改并承担费用。

第十七条【统一管理要求】高层建筑的共用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并实施统一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多产权高层建筑的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消防设施的维保】高层建筑有关责任人对存在故障或者损坏的消防设施应当及时维护,保持其完好有效。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用消防系统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停用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高层建筑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选聘检测维护单位检测维护共用消防设施或电气设施的,检测维护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测试和维护。

第十九条【维修费用的来源】对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整改业主共有部分火灾隐患或维护共用消防设施的费用,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届满后,业主与其他使用人、管理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物业服务费用或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约定、没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及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收支。

在物业服务费用中列支的为共有部分及共用消防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的为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列支专项维修资金的程序参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

收支有关费用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没有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第二十条【政府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列高层建筑的火灾隐患整改及大修、中修、更新、改造共用消防设施可以依法予以资金补助,并协调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机制:

(一)三峡库区移民高层建筑;

(二)存在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建设单位被注销的高层建筑。

第二十一条【消防设计的维持义务】高层建筑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防火间距、使用性质、防火分区、安全疏散、固定消防设施、防排烟等消防安全设计。广告牌、雨篷等外墙设施不得妨碍消防排烟和火灾扑救。

高层建筑业主、管理人、使用人应当确保疏散走道、楼梯、出口等安全疏散设施的通畅。在消防车道、消防扑救场地设置明显标志,并不得擅自改建为其他用途或设置固定铁栅栏等妨碍消防车通行和扑救的障碍物。

第二十二条【火灾荷载】高层建筑内应减少可燃物的储存量,降低火灾荷载。建筑室内装修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公共场所的装饰装修材料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阻燃制品或作阻燃处理。

第二十三条【住改非的限制】高层建筑业主或使用人将住宅改建为办公、宾馆、餐饮等经营性场所或库房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第二十四条【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限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高层建筑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确因教学、科研、医疗等工作需要必须使用的,应符合相关安全规定,存储量不应超过一天的使用量。

高层建筑内不得存放或使用瓶(罐)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五条【用火用电管理】高层建筑内应当实行严格的用火用电安全管理制度,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使用电、气焊或其他明火作业,应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清除动火区域内的易燃可燃物,配置灭火器材,落实现场监护人员和安全措施,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后方可动火作业;

(二)人员密集场所动火施工应将施工区与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

(三)商店、公共娱乐场所禁止在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四)演出、放映场所需要使用明火效果时,应落实相关防火措施;

(五)人员密集场所不得使用明火照明或取暖,如特殊情况需要时应有专人看护;

(六)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应采取防火隔热措施;

(七)餐饮场所的厨房烟道应至少每季度清洗一次;

(八)严禁焚烧可燃物品,燃放烟花爆竹;

(九)电气线路敷设、电气设备安装和维修应由具备相关资格的人员操作,不得随意乱接电线和擅自增加用电设备。

第二十六条【特殊要求】高层建筑内不宜设置托儿所、幼儿园、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当必须设置时,应设置在建筑物的首层或二、三层,并应设置单独出入口。高层旅馆的客房内应配备应急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使用说明。

高层民用建筑内不宜设置可燃物品仓库。高层建筑内的商店等确须设置小型中转库房的,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三小时的隔墙与营业、办公部分分隔,通向营业厅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营业厅内食品加工区的明火部位应靠外墙布置,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两小时的隔墙与其它部位分隔。敞开式食品加工区应采用电能加热设施。

第二十七条【防火巡查、检查】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对用火用电管理、消防安全疏散、消防设施器材等情况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并做好记录,存档备查。

高层建筑中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部分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中,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或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高层建筑应当组织每日防火巡查。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两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第二十八条【消防控制室的要求】高层建筑的消防控制室应确保每天二十四小时人员值班,每班不少于两人,做好值班记录,存档备查。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熟练掌握消防设施的工作原理和操作规程,并经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第二十九条【单向防火型报警疏散门锁系统的应用】高层建筑内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在安全出口处安装单向防火型报警疏散门锁装置。

第三十条【火灾报警远程监控系统的应用】鼓励、引导高层建筑有关单位或个人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入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第三十一条【维护消防安全的原则规定】高层建筑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义务,应当知道所在场所的火灾危险性、知道初期火灾扑救方法、知道疏散逃生路线,会报火警、会使用灭火器材、会逃生自救。

第三十二条【消防宣传教育】高层建筑内的单位或场所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宣传培训制度和经费保障制度,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

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至少一名专(兼)职消防宣传员,指导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以及管理人制定防火公约、设置消防宣传栏、组织志愿消防队伍演练,并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设在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医院、商业楼、歌舞娱乐场所、影剧院、公共展览馆、教学楼、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候机楼等场所对公众应当重点开展下列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一)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或警示标语;

(二)编印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

(三)利用广播、视频、网络等设施传播消防安全知识。

第三十三条【消防安全培训】高层建筑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等重点岗位人员应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第三十四条【火场自救准备】高层建筑内的业主或居住人员应当自备有救生绳、毛巾、口哨、手电筒等工具的消防自救箱,以备火灾发生后自救逃生时使用。

第三十五条【发生火灾后的应急处置】高层建筑发生火灾后,发现火灾的人员应当在第一时间拨打119报警,并告知火灾发生地点、楼层、燃烧物质、燃烧面积、有无人员被困、联系电话等情况。

管理人员应当立即打开应急疏散广播,启动固定消防设施,组织人员疏散,并利用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等进行扑救,协助到场的公安消防队做好火情侦查、人员救助、火灾扑救、秩序维护等工作。公安消防队到场后,要始终贯彻“救人第一”的指导思想,坚持以利用固定消防设施为主,移动消防设施为辅的扑救原则,采用积极有效的战术措施营救人员及控制火势蔓延,集中优势兵力迅速扑灭火灾。第三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违反本规定降低消防设计、施工质量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行为之一的;

(二)对共有部分和共用消防设施在保修期内不予保修的。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或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或约定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的;

(二)未在物业服务费用中列支共有部分及共用消防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或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消防安全设计的;

(二)设置的外墙设施妨碍消防排烟和火灾扑救的;

(三)住宅擅自改建为办公、宾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和库房等,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第四十条 共用消防设施及电气设施检测维护单位无相应资质或超越资质范围承接检测、维护工作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或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

(二)儿童活动场所设置在首层、二、三层之外或无单独出入口的;

(三)高层建筑内的商店小型中转库房、食品加工区设置不符合防火要求的;

(四)无防火巡查、检查记录的;

(五)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以及值班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第四十二条 在高层建筑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关责任人不依照本规定履行共有部分火灾隐患整改及维护共用消防设施出资义务的,受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函告相关单位并向政府作出专题报告。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高层建筑消防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层建筑,是指高层民用建筑(含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及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两层及两层以上公共建筑)和高层工业建筑(两层及两层以上且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工业建筑)。

(二)共用消防设施,是指消防车通道、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三)多产权高层建筑,是指有两个以上业主的高层建筑。

西宁市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篇5

宁波市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164号)

《宁波市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五月五日

宁波市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多业主建筑(以下简称建筑)是指有两个及两个以上业主的下列建筑:

(一)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

(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

第三条 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业主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安全生产、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各部门要加强对归口行业以及直接管理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检查指导,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开展建筑消防管理,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第二章 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业主是建筑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的责任人。

业主可以成立消防安全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七条 建筑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应当实施统一管理。

建筑交付前,建筑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建筑交付后,业主可自行统一管理,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统一管理建筑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统一管理的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专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统一管理单位)。

第八条 业主委托他人实施管理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将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合同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受委托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公用部位和消防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受委托管理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与业主或建设单位办理消防资料、消防设施设备验收移交手续。

第九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提供的建筑物(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当事人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签订合同或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不明确的,公共消防安全责任由业主承担。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建筑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条 业主除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外,还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遵守建筑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约;

(二)及时落实建筑火灾隐患整改措施,按规定缴纳整改所需资金;

(三)委托有关单位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保养。

第十一条 统一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定期组织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开展演练;

(四)劝阻、制止业主、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并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消防机构;

(五)建立完善建筑消防档案,妥善保管建筑消防设计审核、验收资料、消防设备设施等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应当服从统一管理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可对其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统一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要求,定期实施建筑消防设施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

第十四条 对建筑消防设施存在的问题和故障,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解决;建筑消防设施因改造或检修必须停用时,统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对建筑消防设施故障及消除情况,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报告和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控制室实行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应按规定持证上岗,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消防控制室管理及应急程序,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置火灾和故障报警。

第十六条 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建筑,应当按规定与辖区内城市火灾自动报警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第十七条 影剧院、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应按标准配备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

第十八条 业主和使用人在实施建筑内部装修前,应事先告知统一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将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和使用人。

建筑内部装修不得擅自改变内部结构、改动防火分区和消防设施、降低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

第十九条 业主和使用人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妨碍消防共用部位的正常使用,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堵塞、锁闭消防安全疏散走道、疏散楼梯和安全出口;

(三)擅自分隔、占有2家以上单位共用的疏散设施,或者其他影响其正常使用的行为;

(四)在建筑物的消防登高场地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操作的停车场、绿化、架空管线等;

(五)占用、堵塞消防车道;

(六)在建筑内储存罐(瓶)装液化石油气;

(七)设置的户外广告牌改变建筑防火分区、影响建筑防烟排烟;

(八)其他妨碍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部门监管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活动和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预防和避免火灾事故的发生。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筑消防从业人员的培训,通过培训服务外包、接受业务咨询、开展业务指导等方式,提高建筑消防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技能。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受理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督促火灾隐患的整改。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指导统一管理单位加强建筑消防安全的应急救援演练。统一管理单位每半年至少应当组织1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四条 建筑内有公众聚集场所的,该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建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通知业主、使用人和统一管理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业主、使用人和统一管理单位应按相关规定和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及时做好整改工作;对确实无力整改的,当地政府可以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七条 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建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该建筑及媒体上予以公布,并抄告当地建设部门,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在房产交易与权籍管理中心公布。

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并检查合格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通知建设部门撤销原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建筑公共消防安全设施设备维修、检测、更新或改造等所需经费,按照《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未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统一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并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已有罚款或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等处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或者影响建筑消防安全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安全生产、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本规定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包、承租或受委托经营人(单位)。

本规定所称消防共用部位,包括:消防车道、消防登高场地、疏散走道、楼梯、消防前室等。

本规定所称消防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用于火灾报警、灭火救援、安全疏散、防火分隔、防烟排烟的公共设施及其配套使用房屋。

第三十五条 其他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篇6

2010-11-22 09:14:58 江苏省消防总队

【大字 中字 小字】

提示: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省高层建筑迅速增多,大量高层建筑增加了火灾发生的几率和防控难度。为进一步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措施,预防和减少高层建筑火灾,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省公安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制定了《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将于11月20日起实施。全省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均适用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指10层及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及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2层及2层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科学的管理。

第四条 设置在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高层建筑投入使用后,应明确高层建筑的统一管理人对高层建筑实施统一的消防安全管理。统一管理人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多产权、多使用权的高层建筑统一管理人对共用部位和共用消防设施的消防安全负责,使用人对各自使用部分消防安全负责。

第六条 业主委托统一管理人实施管理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将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合同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统一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共用部位和共

用消防设施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并对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指导。统一管理人接受委托时,应当与业主办理消防资料、消防设施的检测、验收等移交手续。

第七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时,业主应当向使用人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消防安全责任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承担。

第八条 高层建筑整改共有部分火灾隐患或者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共用消防设施的费用,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业主与使用人、统一管理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约定且没有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支付。

第二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高层建筑扩建及改建(含室内外装修,用途变更)时,其消防设计应符合国家现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备案。

第十条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医院、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应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设在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规定配备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逃生避难设施。逃生避难设施应设置在明显醒目便于操作的部位。

第十二条 统一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建筑的特点,建立健全统一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统一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应包括:消防安全例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防火检查、巡查,安全疏散设施管理,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火灾隐患整改,用火、用电安全管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专职和志愿消防队的组织管理,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管理、消防档案管理和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管理内容。

第二节 建筑防火管理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四周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消防救援场地,不得设置影响消防扑救或遮挡排烟窗(口)的架空管线、广告牌等障碍物, 消防车通道、消防救援场地、消防车取水口等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消防安全设计。使用人在实施建筑内部装修前,应事先告知统一管理人。统一管理人应当将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使用人。建筑内部装修不得擅自改变内部结构、改动防火分区和消防设施、降低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

第三节 安全疏散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疏散通道、楼梯、出口等安全疏散设施通畅。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安全出口、公共疏散走道上安装栅栏门、卷帘门。

第十七条 常闭式防火门的闭门器、顺序器应完好有效,并应保持常闭状态;常开式防火门应能在火灾发生时自行关闭并反馈信号。

第十八条 消防应急照明、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完好、有效,发生损坏时应及时维修、更换。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避难层(间),并应确保避难层(间)防排烟、应急照明等设施完好有效。高层病房楼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置避难层(间),保证火灾情况下不易疏散人员的避难要求。

第四节 消防设施器材管理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应执行GA 587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统一管理人应当定期实施建筑消防设施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

第二十二条 统一管理人应每年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对故障或者损坏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及时组织维修。

第二十三条 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的,统一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停用消防设施超过24小时的应当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四条 消防设施器材管理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室外消火栓及水泵接合器无埋压圈占、标志明显,管道、阀门及栓口无破损、泄漏、锈蚀,压力及水量满足设计要求;

(二)室内消火栓无遮挡、标志明显,水枪、水带等配件齐全,箱门、栓口启闭正常,消火栓启泵按钮应正常启动消火栓泵,压力及水量满足设计要求;

(三)灭火器配置选型正确、数量充足、位置合理、取用方便;

(四)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外观完好、运行正常;

(五)相关档案台账齐全、完整。

第五节 消防控制室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统一管理人应当制定消防控制室日常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消防控制室日常管理。

消防控制室应有消防泵、配电装置、排烟(送风)机等重要消防设备安装房间的钥匙,并确保火灾时能及时、顺利开启,应配备方便巡查、确认火灾所需的通讯、视频以及初起火灾扑救所需的个人防护、破拆等设备器材。

第二十六条 消防控制室管理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实行每日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2人。值班人员应取得国家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

(二)保证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灭火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三)保证高位消防水箱、消防水池、气压水罐等消防储水设施水量充足,保证消防泵出水管阀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管道上的阀门常开,保证消防水泵、防排烟风机、防火卷帘等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柜开关处于自动状态;

(四)接到火灾警报后,消防控制室必须立即以最快方式确认;

(五)火灾确认后,消防控制室必须立即将火灾报警联动控制开关转入自动状态,并拨打“119”火警电话报警;

(六)火灾确认后,消防控制室必须立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应同时报告统一管理人、使用人。

第六节 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统一管理人应当对高层建筑内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管理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单位用火管理应根据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区,并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严禁在建筑内部、附近燃放烟花爆竹,禁烟场所应设置符合要求的吸烟区。

(二)需进行焊接、切割等明火作业时,应办理动火许可证,按照定人、定点、定措施的要求,确保:动火操作人员具备动火资格;动火监护人到位;动火地点具备动火作业条件;焊、割器具及电、气源等符合安全要求;灭火器材等防护措施到位;动火作业结束后,认真检查清理作业现场,不留火种,关闭电、气源,并加强巡查。

(三)电气线路、开关、插座、配电箱、灯具等敷设安装符合要求,大功率用电设备使用符合要求,无私拉乱接及违规使用电器设备等现象。

(四)使用燃气管道供气,应当符合GB 50028的相关要求,燃油、燃气管道阀门及用具完好,无泄漏。

第七节 防火检查、巡查、自查

第二十九条 统一管理人应当至少每月开展一次防火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存档备查。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至少每月开展一次防火检查。防火检查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消防安全制度、管理措施及操作规程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二)用火用电用油用气有无违章;

(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管理情况;

(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道是否畅通;

(五)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水源是否完好;

(六)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值班情况;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与演练情况;

(八)员工消防知识掌握情况;

(九)防火巡查、火灾隐患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十)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第三十条 统一管理人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并填写巡查记录,存档备查。高层建筑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时间的防火巡查应至少每二小时一次;营业结束应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高层建筑内的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还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防火巡查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有无违章;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四)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完好;

(五)重点部位员工在岗在位情况;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第三十一条 高层建筑内的单位员工应每日进行岗位自查,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有无违章;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

(三)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情况;

(四)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第八节 火灾隐患整改

第三十二条 高层建筑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隐患应当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向使用人或统一管理人报告,由使用人或统一管理人研究制定整改方案,确定整改措施、时限和责任人,并落实整改资金。整改期间应采取临时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对随时可能引发火灾的隐患或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三十三条 火灾隐患整改完毕,整改责任人应当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使用人或统一管理人,由使用人或统一管理人组织验收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四条 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使用人或统一管理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将火灾隐患整改复函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九节 消防宣传教育

第三十五条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培训制度,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教育培训工作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职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三)对在岗职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六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消防工作方针、政策;

(二)消防法律法规;

(三)火灾预防知识;

(四)火灾扑救、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识;

(五)本单位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六)其他应当教育培训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和统一管理人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宣传工作:

(一)在人员主要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位置、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等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二)编印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

(三)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三章 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

第三十八条 统一管理人应根据高层建筑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组织机构和任务分工,组织机构包括组织指挥和通讯联络组、灭火行动组、疏散引导组、安全救护组、现场警戒组;

(二)报警、接警处置、通讯联络程序和措施;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三十九条 统一管理人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演练后及时修订、完善方案。

第四十条 统一管理人应在每个楼层、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明确疏散引导员,负责组织引导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第四十一条 火灾发生时,疏散引导员应通过喊话、广播等方式,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要求通知、引导火场人员正确逃生。

第四章 火灾事故处理

第四十二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应立即呼救并拨打“119”电话报警,起火部位现场员工应在1分钟内形成第一灭火应急力量,采取如下措施:

(一)靠近火灾报警按钮或电话附近的员工,立即摁下按钮或拨电话通知消防控制室或值班人员;

(二)靠近消防设施、器材附近的员工使用现场消火栓、灭火器等设施器材灭火;

(三)现场员工迅速引导人员疏散。

第四十三条 火灾确认后,消防控制室应立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在3分钟内形成第二灭火应急力量,采取如下措施:

(一)消防控制室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同时,报告统一管理人;

(二)统一管理人迅速展开指挥,召集各行动小组按程序实施火灾扑救和人员疏散;

(三)通讯联络组迅速通知员工赶赴火场,并与公安消防队保持联络,向火场指挥员报告火灾情况,将火场指挥员的指令下达有关员工;

(四)灭火行动组根据火灾情况使用建筑内的消防设施、器材扑救火灾;

(五)疏散引导组按分工组织疏散现场人员;

(六)安全救护组协助抢救、护送受伤人员;

(七)现场警戒组阻止无关人员进入火场,维持火场秩序。

第四十四条 火灾发生后,统一管理人应组织保护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移动火场中的任何物品。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四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主动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故情况,协助火灾调查。

第四十六条 统一管理人应当对火灾事故发生因素进行全面分析,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改进消防安全管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四十七条 高层建筑内的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内部检查、考核、评比内容。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班组)和个人,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单位消防安全制度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业主,是指高层建筑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使用人,是指使用高层建筑房屋的业主或承包、承租、受委托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统一管理人,是指对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管理的机构,可以是业主自行确定的管理机构,或者是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四)消防共用部位,是指高层建筑的消防车道、消防救援场地、疏散走道、疏散楼梯、避难层(间)等。

(五)共用消防设施,是指高层建筑的防火分隔、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等公共设施及其配套使用房屋。

西宁市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篇7

1.1 消防设置后期维护不到位

按照我国相关消防管理制度规定:“消防设施日常使用管理由专职管理员负责, 专职管理员每日检查消防设施的使用状况, 保持设施整洁、卫生、完好、“消防设施及消防设备的技术性能的维修保养和定期技术检测由消防工作归口管理部门负责, 设专职管理员每日按时检查了解消防设备的运行情况”。但是在实际检查中经常发现, 很多民用建筑日常管理部门的专职安全管理员岗位形同虚设, 有些单位甚至根本未能设置专职安全管理岗位, 各种消防器材常常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 消防管线老化、消防设备过期等现象经常出现。由于日常管理不到位等原因导致的消防安全设施未得到定期的养护与检测, 在发生火灾的时候消防相关消防设备不能有效、及时发挥其消防作用, 无法及时扑救火患, 进而导致火灾蔓延, 造成更加严重的生命财产损失。

1.2 内部结构复杂责任主体不明确

一幢高层民用建筑在后期可能由于出租、出售、装修等各种人为原因使得原有的建筑设计被改动, 甚至导致消防设计与设施也被改动, 而这些改动在实施之前并未按照国家相关消防要求进行报批、专业的设计以及有效的实施管理, 进而导致监管和实施项目的责任主体不明确, 发生火灾事故时不能快速而有效的组织灭火抢救, 产生的后果和损失各方易产生推诿扯皮的现象, 如此一来降低了建筑物的安全系数, 可能也会导致火灾扑救及事后事故调查和事故责任认定的难度加大。

1.3 高层民用建筑日常营运管理方的消防安全意识不足, 管理方式粗放

按照我国相关消防管理规定:"单位应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严禁占用疏散通道, 严禁在安全出口或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但是经过调查, 很多管理单位为了日常的管理方便, 擅自将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关闭, 原本应该是需要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被封闭, 甚至公然或者默认允许高层使用者将部分疏散位置改成杂物间等, 或者是疏散通道设置门锁, 导致消防风险提高。

2 加强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的措施

2.1 加强消防安全设施的管理

消防安全设施的管理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与资金, 这就需要多个单位进行协调。例如, 针对某幢民用建筑的消防设施, 可以联合开发商、物业等单位在建立一个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机制的基础上设立一个专项资金, 资金的使用主要放在对消防设施的更换、维护与保养方面。专项资金可以由建筑的产权单位每年划拨一部分作为专项经费, 具体金额需要根据实际的维护情况而定。假设遇到多产权单位, 则需要将每个单位组织起来签订协议, 根据实际情况每个单位需要出部分资金投入到专项资金当中, 同时联合物业单位共同管理。物业的主要责任是固定专人进行某部分责任区域的消防设备的维护保养与消防安全管理。物业还需要制定责任区域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在进行1年2次的消防安全检查中严格把关, 做好全面检测, 在保证消防设备适用有效的情况下做好记录, 保证消防设备的有效管理。

2.2 加强对建筑内部人员的消防意识培养

一幢高层民用建筑人员复杂, 人员素质参差不齐, 消防安全意识层度不同, 但是, 不管是谁都需要进行消防意识的培养与加强。例如, 某高层民用建筑物业单位在大致了解了建筑内部人员的情况与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的基础上采取了一定的措施, 具体表现为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宣讲会加强对消防知识的宣传等, 针对不同阶层的人员准备了形式多样的消防宣传培养, 采用了文字宣传与图片宣传相结合的宣传模式, 这样一来满足了不同层次的人员消防安全意识的教育。甚至还会开展各种消防知识活动, 有效提高消防安全意识。另外该物业单位针对消防控制室的操作人员, 采取严格的持证上岗制。在消防知识的宣讲过程中, 将典型的火灾案例、违反消防法规和消防行为的案例结合起来, 以赤裸裸的结果展示在人员面前, 提高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

2.3 按照消防规定定期举行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制度

经过实验证明, 高层民用建筑日常管理单位定期举行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是有效减少火灾发生时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重要管理方式, 因此, 日常管理部门应制定符合高层民用建筑实际情况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高层建筑使用者学习和熟悉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次组织预案演练前应精心开会部署, 明确分工;应按制定的预案, 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演练结束后应召开讲评会, 认真总结预案演练的情况, 发现不足之处应及时修改和完善预案。

2.4 重点加强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规范

由于高层民用建筑与其他建筑物不同, 防火设计规范一定要十分到位。例如, 某高层民用建筑在设置喷淋装置、火灾报警装置时严格按照我国的防火设计规范进行。在建筑物分区中设置两道消防楼梯, 另外对一幢面积超过了2000m2的建筑物设置了4道消防楼梯。根据国家的规定建筑物在每隔14层就需要建一个避难层, 避难层是高层建筑中用作消防避难的楼层, 专门提供给人们疏散逃难使用的楼层。该建筑物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使用阻燃材料建立避难层, 避难层中还配备了增压设备。在一次火灾事故中, 大部分的人员避难至该层, 由于火灾波及范围不大, 建筑物没有倒塌, 避难层中的人员生命没有受到威胁, 其中的增压设备有效避免了火焰和毒气进入, 保证人们生命安全。从实例可以发现, 在高层民用建筑建造过程中严格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消防防火设计, 能够最大程度的保证人们生命安全。

2.5 重点强化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

在消防安全管理中, 物业作为最主要的负责单位需要切实做好相关工作。不管是单一的产权单位还是多个产权单位、租赁单位都需要与物业管理单位签署消防安全责任书, 实现对消防安全的共同管理。

例如, 某物业管理单位积极与各个产权单位、租赁单位联系沟通, 在顺利签署了消防安全责任书的同时, 结合各个方面的经验建立了多项消防业务档案, 重点放在灭火与人员疏散两个方面, 并且定期进行消防演练。另外, 物业管理单位在管理的过程中重点加强了对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检查, 具体检查内容为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 有无被杂物阻挡等。针对消防经费专门建立一个资金保障制度, 每一笔款项的进入与支出都有详细记录, 其中对消防设施与器材的更换、管理等都进行登记。同时, 物业管理单位积极与业主加强沟通, 通过成立业主委员会积极开展各种消防安全工作。

2.6 逐步完善高层民用建筑消防救援体系

在有条件的情况下高层民用建筑可以制定一个抢险救援预案。考虑到高层民用建筑物内部条件愈来愈复杂, 出现火灾的概率以及火灾的严重程度也逐渐提高。因此当消防部门在制定高层民用建筑消防救援体系的过程中, 需要根据高层民用建筑的特点合理、实际的制定消防救援体系。在此基础上消防部队需要在掌握建筑物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灭火预案, 进行针对性的实际演练, 以便应对复杂的高层民用建筑火情。

3 结语

总而言之, 日常的消防安全意识宣传、高质量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有效保证了出现险情时人员能够顺利疏散, 逃离险情现场。因此对于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必须联合多个单位、确定明确的责任人、在提高消防意识的基础上加强对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与教育, 当出现火情时最大限度的遏制火情的发展与保证人员的顺利疏散, 最大程度的避免人民生命财产的损失, 此举从某种程度上对保证社会的和谐稳定有一定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张叶, 何嘉鹏, 阎丽萍.基于专家调查法的高层民用建筑火灾疏散改进灰关联安全评价模型[J].南京工业大学学报 (自然科学版) , 2012, 19 (06) :203.

[2]鲍志勇, 崔付玲, 刘战江.高层民用建筑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计浅析[J].平顶山工学院学报, 2014, 17 (05) :193.

[3]张家明.从“11·15”上海教师公寓火灾谈在建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与火灾扑救对策[J].消防技术与产品信息, 2011, 17 (01) :132.

西宁市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篇8

关键词: 火灾原因 预防措施 监督管理 教育培训

随着我国经济和城市建设的高速发展,高层和超高层建筑在各大城市中不断出现,消防安全管理已成为在建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重要事情,施工现场一旦发生火灾,将会给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带来极大的危害。针对上述情况,本文在分析高层建筑工地火灾原因的基础上,提出了在高层建筑施工中预防火灾的安全管理对策。

1在建高层建筑火灾的原因

(1)易燃可燃材料多,火灾蔓延速度快

高层建筑工地临时建筑较多,这些建筑大部分采用夹芯泡沫彩钢板材料、木材等可燃性材料搭设,另外在建高层建筑周围采用的脚手架安全网、竹笆、浇筑楼层所采用的模板和建筑装饰材料等建筑材料均为可燃、易燃材料,同时这些材料之间缺乏必要的防火间距。若这些材料一旦着火,将造成不可弥补的后果和危害。

(2)施工组织总设计不周到,现场消防制度不健全

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总设计中施工总平面布局不够合理,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不符合规范要求,施工现场未配备消防水池、水泵和水管,没有移动灭火器材或配置数量不够。

施工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不健全,人为地降低消防安全措施成本的投入;另外施工单位重视施工进度、施工质量和施工成本,忽视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3)施工人员的消防意识淡薄、消防管理混乱

施工单位没有制定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没有制定相应的灭火、疏散预案并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演练;许多工地建筑电焊工、建筑电工等特种作业人员缺乏专业培训,存在无证上岗现象,部分施工现场存在违章使用明火的现象,进行电焊、气焊的工作人员无证上岗,操作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甚至在火灾危险场地没有事先办理动用明火审批手续。

(4)建筑工地用电设备多且负荷大,电气线路铺设不规范

施工现场用电设备较多,不按规范进行设计,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线路超负荷现象时有发生;同时临时性用电多,安装极不规范,电线私拉乱接现象严重,绝缘层破损较厉害,并且离施工现场的易燃和可燃物较近,极易短路引起火灾。

2在建高层建筑预防火灾的措施

(1)完善施工组织设计,合理布置施工现场的安全消防设施

施工组织是高层建筑施工总的组织性文件,它是对高层建筑设计总的部署。因此,在施工总平面布置图中应有合理的消防、防火功能分区,建筑材料和临时建筑之间应有适当的防火间距,施工现场的消防通道应能满足大型消防车通过的要求,并且保持畅通,同时在楼梯间、出入口设置醒目标志和应急照明,按规定设置消防水源和在工地附近设置室外消火栓系统以及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2)按照防火方案,落实防火安全技术交底和防火安全检查制度

施工作业前,施工现场的施工管理人员应向作业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技术交底,加强防火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和宣传。防火安全技术交底的重点对象为在具有火灾危险场所作业的人员或实施具有火灾危险工序的人员。交底应针对具有火灾危险的具体作业场所或工序,向作业人员传授如何预防火灾、扑灭初起火灾、自救逃生等方面的知识、技能。

(3)强化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增强消防安全管理能力

施工单位应增强消防意识,保证在建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为此,施工单位项目部应该组织全体人员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高层建筑施工现场员工的消防安全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熟悉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报火警和扑救起初的火灾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通过教育保障施工现场人员具有相应的消防常识和逃生自救能力,共同落实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最大限度地预防建筑火灾,减少在建高层建筑的火灾危害。另外施工现场应建立消防安全机构,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定期进行消防防火演练。

(4)依法加强建筑施工现场的动态消防检查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凡未经动火审批和为未取得特种作业上岗证的人员一律不得从事易燃易爆物品作业;在操作时应配备移动式灭火器和派专人看管,同时应将附近的易燃物清理干净,作业完成后应认真检查施工现场,防止零星火源再次着火。

加強在建高层建筑的安全管理。施工现场禁止吸烟,在尚未竣工的高层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工人临时宿舍;施工现场除专责安全员每天进行安全巡视、检查外,施工项目经理应不定期地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解决。

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安装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严禁任意拉线接电。施工现场必须设有保证施工安全要求的夜间照明;危险潮湿场所的照明以及手持照明灯具,必须采用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压。

(5)建设各方应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建筑工地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监理除承担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外,还应负责对在建工地日常消防安全方面的监管责任。

总之,在建高层建筑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是一项系统工作,它不仅需要管理层的高度重视、安全部门的督促检查,还需要施工现场的每一位施工人员的密切配合,做到预防为主、防消结合,采用可靠的防火措施,才能确保在建高层建筑工程的施工安全。

[HTH]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 5004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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