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中各领域法律适用规则的总结

2024-07-15

国际私法中各领域法律适用规则的总结(精选3篇)

国际私法中各领域法律适用规则的总结 篇1

由于各国法律对离婚条件和离婚方式规定的差异,这就必然引起或产生法律冲突。因为离婚的形式主要涉及程序问题,对离婚的形式要件的法律冲突,各国一般都规定适用法院地法;而对离婚的实质要件的法律选择,各国通常采取以下冲突规则:

(一 依据法院地法(二 依据当事人本国法

(三 重叠适用法院地法和当事人本国法(四 适用利于离婚的法律

我国关于涉外离婚的规定主要集中于《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

(一 根据以上法律,离婚案件的管辖权规则是: 国家间的外交实践,表现为条约、宣言及各种外交文书;特殊情况下,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也有权管辖。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从这些规定看出,我国法律尽量保护我国国民就离婚提起诉讼的权利,方便当事人离婚诉讼,同时为避免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也有一定的预防作用。

(二 我国对涉外离婚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定比较简单,只在《民法通则》147条规定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的法律。因此,如果法院地在中国,就应该适用中国法,如果法院地在外国,就适用外国法律。但是,如果法院地与当事人没有直接联系,其判决往往会产生承认和执行上的困难。因此,涉外离婚主要还是适用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本国法。

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

涉外离婚,是指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外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在我国境内按照我国法律办理离婚的法律行为。

1、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原则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 “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的规定,如果由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诉讼,适用我国婚姻法和其他有关的政策规定。如该案件由外国法院管辖的,亦应适用外国法院所在地的法律。但不得违反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

我国的涉外离婚以法院地法为准据法,包括离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适用受理离婚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国家(或地区 的法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2、涉外离婚的管辖

无论是双方自愿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一律按诉讼程序办理。离婚当事人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我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我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所在国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 规定的除外。中国当事人一方持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其效力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如该外国法院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准则、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可裁定承认其效力;否则,裁定驳回申请,裁定后不得上诉。

3、出国人员的离婚问题

出国人员包括公派和自费留学生、进修人员、访问学者、劳务输出人员、驻外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在国外未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其他华人。出国人员的离婚问题包括双方均在国外或一方在国外,一方在国内

两类。这些离婚主体上虽无涉外因素,但因至少一方不居住在国内,情况比较特殊,因此程序上亦有不同规定。

夫妻双方均为居住在国外的出国人员,如双方自愿离婚,并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没有任何争议的,可回国共同到原结婚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如达不成一致协议,则必须回国向原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双方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回国,可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国内亲友或律师作为代理人代理诉讼,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委托书和意见书均须经住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也可由我驻外使领馆直接公证。

夫妻一方为出国人员,在国外居住期间与其在国内配偶发生离婚纠纷的,如果原告系在国内居住的出国人员,可向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如果原告系在国外居住的出国人员,可向被告居住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提

出离婚诉讼。居住在同外的一方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回国参加诉讼或应诉的,可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国内公民或律师作为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但其本人应向法院提出离与不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的书面意见。委托书和意见书均须经住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也可由我驻外使领馆直接公证。

对于一方出国后杳无音信,国内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向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对方不应诉的,法院可缺席判决。

跨国婚姻离婚法律适用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志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王某自取得美国国籍之日起就不再是中国公民了,你姐姐与王某的离婚诉讼属于涉外离婚案件。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涉外离婚

案件,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外国人与中国人之间在中国境内办理离婚,不论是双方自愿协议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一律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按此规定,在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上,我国采用法院地法原则。不论是离婚的条件,还是离婚的程序,均以法院地法律为准据法。具体来说,凡是由我国人民法院受理的以中国公民为一方、外国人为另一方的离婚案件,适用我国的法律,即在实体法上适用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程序法上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关于程序。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我国境内要求离婚的,不论是双方自愿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一律按诉讼程序办理。这一规定主要是因为有的国家不承认经行政程序协议离婚的效力。为了确保离婚的有效性,我国对涉外离婚一律采用诉讼离婚的程序解决。

第二,关于管辖。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我国境内要求离婚的,只要被告在我国有住所或居所,我国人民法院就有权受理此案。对于被告不在我国境内居住的离婚案件,如果原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那么原告住所地或居所地的人民法院亦有管辖权。

第三,关于代理。涉外离婚诉讼的当事人一方如果不在国内居住,法亲自到我国人民法院参加诉讼的,可以委托我国公民、律师或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担任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但其本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关于离与不离以及子女抚养归属和财产分割的书面意见。外国人一方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和书第一节特殊婚姻家庭关系法面意见应经过其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 篇2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一种具有国际性的法律关系,它至少涉及买方和卖方国家的法律,有时还涉及第三国的法律。1985年10月在海牙国际私法外交会议上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法律公约》。

其主要规定如下:①买卖合同应受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的管辖当事人选择法律的协议必须是明示的,或者必须根据全部情况,能够从合同的规定和当事人的行为推断出来。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可以仅适用于合同的某一部分。②在当事人未选择买卖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的情况下,合同应受卖方在订立合同时设有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的管辖。③在下列情况下,买卖合同应受订立合同时买方设有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管辖:合同是由当事人亲临该国进行谈判,并在该国签订的;合同明示规定,卖方必须在该国履行其交货义务;合同主要是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并且是同由买方邀请其来投标的人签订的;凡属以拍卖方式或在商品交易所内进行的买卖,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只有在不被拍卖地国或交易所所在地国法律所禁止的范围内,方可适用于其合同,如果当事人对应适用的法律没有作出选择,或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为上述国家所禁止,则应适用拍卖地或交易所所在地国的法律;关于当事人对选择应适用的法律的同意的存在及其实质有效性的问题,应由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来确定,如果根据该法律,当事人所作的选择是无效的,则应按上述第二项规定,确定管辖该合同的法律:关于买卖合同或其任何条款的存在及其实质有效性的问题,应在假定该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由按照本公约应予适用的法律来确定。

国际贸易惯例 在国际贸易的长期实践中形成。它不是法律,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但各国法律都允许当事人有选择使用国际贸易惯例的自由,一旦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采用了某项惯例,它就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在国际上影响较大的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惯例有:国际商会1980年修订的《贸易术语解释国际通则》和国际法协会制订的《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前者对工厂交货、装运港船上交货(FOB)、装运港交货运费保险费在内(CIF)、目的港完税后交货等14种贸易术语的含义作了具体解释,规定了在不同交货条件下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后者则着重规定了CIF条件下买卖双方的义务。此外,美国一些商业团体共同拟定的《美国对外贸易定义1941年修订本》,对南北美洲一些国家也具有一定影响。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为当前在国际货物买卖方面最重要的国际公约。这项公约于1978年订立,1980年3月在维也纳召开的有 62 个国家参加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该公约共分4个部分,全文共101条,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公约的适用范围 适用于营业地处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在确定公约的适用时,仅以当事人的营业地为标准,对当事人的国籍不予考虑。公约

规定,除上述要求外,还必须满足下列两个条件之一,才适用该公约:①当事人营业地所在的国家是该公约的缔约国。②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按照后一种规定,公约也可能适用于营业地处于非缔约国的当事人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公约对货物一词没有下定义,但公约第2条和第3条把某些交易排除在公约适用范围之外,其中包括:①供私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②拍卖。③根据法律执行令状强制出售的财产。④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交易。⑤船舶和飞机的买卖。⑥电力买卖。这是考虑到上述交易具有特殊性,需要适用特殊的法规来处理。

公约的内容主要是确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规则以及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涉及合同的有效性和货物所有权移转的问题,因为在这些问题上,各国法律存在着重大的分歧,不易实现统一。所以,除公约另有规定外,这些问题仍须按有关国家的国内法处理。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当一方提出的要约被另一方承诺时,合同即告成立。要约是要约人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人提出的以订立买卖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订立该合同的意思表示。因英美法和大陆法在要约与承诺的问题上存在着分歧,在起草过程中工作组作了很大的努力来调和两大法系在这两个问题上的分歧。公约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

①要约生效时间。各国法律没有分歧,公约规定要约于其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但对于要约对要约人是否具有拘束力的问题,英美法与大陆法内的德国法之间存在着分歧。公约在这个问题上采取折衷的办法,规定一切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要约,原则上都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先于或与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一旦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要约人就不能撤销其要约。公约还规定,在下述两种情况下,要约一旦生效就不能撤销:要约写明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它是不可撤销的;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据以行事。

②承诺生效时间。英美法采取投邮生效原则,即只要载有承诺内容的函件一经投邮就立即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即使函件在传递过程中发生延误或遗失,亦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成立,大陆法则采取到达生效原则,即载有承诺内容的函件必须送达受要约人时才发生效力,如函件在传递中发生失误,合同就不能成立。公约基本上采用到达生效原则,但有一个例外,即如果根据要约的要求或依照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习惯做法或惯例,受要约人可以用发货或支付货款的行为来表示承诺,毋需向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者,承诺则于作出此种行为时生效。

③附加条件的承诺及逾期承诺的效力。公约规定,如果在对要约表示承诺时载有附加或更改条件,原则上应认为是对要约的拒绝,并视为反要约,即受要约人向要约人提出要约。但如承诺中所更改或附加的条件并没有在实质上改变原要约所提出的条

国际私法中各领域法律适用规则的总结 篇3

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当事人通过协议自愿将它们之间的有关争议提交某一临时仲裁庭或某一常设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并做出具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的制度。这种方式已被广泛的应用于国际贸易争端中,并卓有成效,但是运行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令人关注的问题,例如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我们这里所说的法律适用是指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何种法律来判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规则和仲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以上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仲裁的顺利进行以及仲裁裁决的效力、承认和执行,因此十分有必要进行分析和讨论。

一、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

所谓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是指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合法性的法律的选择。由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直接决定了国际商事仲裁的进行,因此关于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问题也就成为一个基础而重要的问题,但是各国的仲裁法规中对于这一问题的规定却十分鲜见。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国际通说有五方而的认定因素:仲裁协议的形式必须是合法的;双方当事人需要有一致的仲裁意愿;双方当事人具有主体资格;仲裁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合法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然而不同因素涉及的法律适用规则可能是不同的,因此对仲裁协议本身适用法律的选择也就成为一个区别于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现实问题。

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选择,原则上采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就是说当事人在合同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中明确表示关于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确定适用的法律。但是实践中,很少有当事人确实的行使了这项权利,因此对仲裁的进行造成了一些困扰。所以在当事人未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时,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做法是采用仲裁地法判断其有效性。但往往仲裁地法也不能协调上述五个因素中的所有方而,且涉及到裁决执行等问题时又会出现一些矛盾,因此适用仲裁地法也饱受垢病。除了这两种方法,国际上还有一些案例向我们展示了另一种做法,即适用一般法律原则和国际贸易惯例。由于这种方法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一些国家的法律和仲裁庭也对此做出了很多限制。

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

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事实上是也就是仲裁程序法的选择,目的在于对仲裁程序和行为本身进行规范,通常称为“仲裁法”或者“法庭法”。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问题远比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更具争议性和复杂性。在一个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完全可以选择仲裁地以外的仲裁程序规则或仲裁程序法。且经过长期的实践,传统的认为仲裁中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属于同一法律体系的观点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即仲裁程序法是可以与仲裁实体法相互独立的。即使国际上关于仲裁程序法的独立性给予了肯定,但是关于仲裁程序法的范围至今仍无统一的定论。国际立法实践中,仲裁程序法的内容通常都包括了仲裁过程中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如可仲裁事项的范围、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文书的送达、仲裁员的指定回避及撤销、仲裁庭的权力和责任、仲裁裁决的形式以及对裁决意义的处理等等。

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的选择,当事人也可以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进行事先约定,我们这里重点讨论当事人未选择仲裁程序法的情况。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程序法和程序规则或者选择不一致时,各国的实践往往是适用仲裁机构自身的仲裁规则或仲裁地的仲裁程序法,或者由仲裁员或仲裁机构来决定适用的仲裁程序法和程序规则。许多国际商事仲裁立法更是明确赋予仲裁庭决定适用何种仲裁程序法的权力。但是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并没有为仲裁庭行使这些权利规定考察的联接因素,而是完全由仲裁庭自由确定。仲裁庭选择仲裁程序法的依据主要有四种。第一,推定当事人的默示选择。例如当事人选择了仲裁地而没有选择仲裁程序法,就可以以此推定当事人默示选择了仲裁地法作为仲裁程序法,这种做法在各国商事仲裁中事实上被普遍适用。第二,适用仲裁地法。直接适用仲裁地法是一种简单有效的方法,成为仲裁庭的首选,其根本原因在于仲裁地国对在其领域内进行的仲裁拥有有效的管辖权,同时能使裁决依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在有关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第三,适用外国程序法。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当事人倾向于选择与双方当事人均无任何联系的中立国家作为仲裁地,其目的在于保证仲裁的公正性和中立性。第四,适用仲裁机构的程序规则。当今比较成熟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都有自己的程序规则,仲裁机构适用自己的程序规则给未做出仲裁程序法选择的当事人提供了另一条出路,也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方式。

上述分析足见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性与复杂性。我们认为在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程序法的情况下,关于联接因素的确定因该是一个核心问题,然而相关国际立法的缺失使仲裁庭的程序法确定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对仲裁的进行产生了阻碍。对此,我们认为应该结合国际实践经验,将仲裁地法作为仲裁庭仲裁程序法的首选,如当事人提出异议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样对国际商事仲裁的顺利进行、和保障其依法有效都是有益的.选择,最终使商事仲裁裁决令双方当事人都满意。

三、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法律适用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实体法是指对商事争议中的实体问题进行裁决、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以解决争端的法律依据。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法律适用是裁判争议的最重要法律依据,对最终的争议裁决结果有决定性的意义,因此,它是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问题中的核心部分。然而,它与一般的国际民事诉讼中的法律适用有很明显的不同,国际商事仲裁因为其自身的民间性和自治性,使其在争议实体法的选择和适用方而更为特殊和复杂。比如,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商事仲裁实体法,仲裁庭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在当事人未选择实体法时,仲裁员既可以适用仲裁地冲突规则、也可以适用仲裁员本国冲突规则或是由仲裁员选择合适的冲突规则,进而来确定仲裁适用的实体法;此外,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实体法不仅包括国际民事诉讼适用的国内法,还可以适用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合同条款等。这三方而与国际民事诉讼的区别,都使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饱受争议,并且增加其复杂性,但却是一个我们不得不予以重视的问题。与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和商事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一样,商事仲裁实体法的法律适用也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这是国际商事仲裁中意思自治原则的贯彻和体现。仲裁庭在有关实体法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必须首先考虑和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但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过程中有两个问题倍受理论和实践的关注,即当事人选择仲裁实体法的时间和选择仲裁实体法的限制。当事人在最初签订合同或仲裁协议时当然可以自由选择仲裁实体法,但是对于合同订立且争议发生以后是否还能选择仲裁实体法,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在争议发生之后,当事人不能再选择仲裁实体法。因为争议发生后再选择仲裁实体法可能会使争议所遵从的法律不同于订立合同时的法律,会对当事人以合同进行的行为做出不同的解释,进而产生效力分歧;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争议发生之后,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实体法。因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有其本身的法律依据,那就是本应支配合同关系的法律,因此事后选择的仲裁实体法并不会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对于这一问题,作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除了上述原因外,保证仲裁的顺利进行也是一个应当考虑的因素。如同关于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立法一样,对未约定实体法的情况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补充,无论是争议发生前还是争议发生后。

在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实体法时并且没有在事后补充的情况下,仲裁员就需要承担选择仲裁实体法的任务。那么仲裁员又如何确定仲裁适用的实体法呢?国际上现行的理论与实践主要有两种:第一种通常被称为“两步走”方法。这种做法是由仲裁员首先选择冲突规范,然后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确定实体法。不同于国际民事诉讼,仲裁员在选择冲突规则时具有很大的自由性,通常选择的冲突规则有:仲裁地国冲突规则、仲裁员认为最适当的冲突规则和最密切联系国家的冲突规则等;另一种方法被称为“一步到位”法。具体的做法是由仲裁员根据案件情况直接确定仲裁适用的实体法,而不再进行冲突规范指引。我们认为两种做法各有优点,第一种做法使仲裁更具有合法性,而第二种做法则效率更高。但是两种方法产生的结果可能是存在很大差异的,这种由仲裁员做出法律选择的方法也对仲裁员提出了很高要求。当事人为国际商事仲裁选择仲裁员时,也应将这些因素考虑在内。

四、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

通过前而的阐述,我们不难看到国际商事仲裁的广泛性和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的复杂性。我国已经跻身世界国际贸易大国的前列,庞大的贸易量就预示着产生的国际商事争端会越来越多,而国际商事仲裁作为国际贸易普遍采用和最有效率的做法同样受到我国进出口商的青睐,因此,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体系及法律适用就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199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审议通过,并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开启了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新纪元。迄今为比《仲裁法》距离出台已经整整了,得到了广泛的传播和应用,与此相对应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也已经成立了近60年,并在国际商事和海事仲裁领域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事实上我们受理的国际商事案件从某种特定的角度来讲都只是“涉外”商事仲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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