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违约的赔偿原则是什么

2024-07-28

合同违约的赔偿原则是什么(精选5篇)

合同违约的赔偿原则是什么 篇1

(1)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这里的损失仅指财产损失。也就是说,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还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即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

实际损失是现存的损失,可以说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损失,一般也不会产生争议。关键是可得利益如何确定?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债权人可以实现或者取得的收益,它具有以下特点:①未来性。可得利益不是现实的利益,而是一种未来的利益,它必须是经过合同违约方履行后才能获得的利益。②期待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利益,可得利益的损失也是合同当事人能够预见到的损失。③一定的现实性。尽管可得利益并非订立合同时就可实际享有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并不是臆想的,如果合同违约方不违约,是非违约方可以得到的利益。

(2)合理预见原则。完全赔偿原则是对非违约方的有力保护,但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应将这种损害赔偿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合同法》第113 条规定,“……,但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就是合理预见原则,又叫可预见性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②预见的时间是合同订立时;③预见的内容是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④判断违约方能否预见的标准采用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即通常以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

(3)减轻损害原则。也叫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则,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后,受害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害的扩大,否则,受害人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害负责,违约方此时也有权请求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本可避免的损害部分。也就是将减轻损害作为受害人的一项义务看待,并以此限制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合同法》第119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减轻损害原则的构成要件是:①损害的发生由违约方所致,受害人对此没有过错;② 受害人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扩大;③受害人的不当行为造成损害扩大。

(4)损益相抵原则。又叫损益同销,是指受害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扣除,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这是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重要规则。根据这一规则,违约既使受害人遭受了损害,又使受害人获得了利益时,法院应责令违约方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害与受害人所得利益的差额,这是净损失、真实损失,但并不是减轻违约方本应承担的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没有规定损益相抵原则,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应承认此原则。具体地说,违约损害赔偿地目的是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并非使受害人反而因此而受益。由于同一违约行为既遭受损失,又获得利益,如不将利益予以扣除,就等于让受害人因违约行为而受益,这是违反违约损害赔偿的本意和目的的。因此,必须采取损益相抵原则。

损益相抵原则的构成要件:①违约损害赔偿之债已经成立。这是前提条件。即只有构成违约损害赔偿之债时,才有必要确定损害赔偿范围,而损益相抵恰恰是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因素。②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害和收益。即损害和收益是同一违约行为的不同结果。

(5)责任相抵原则。是指按照债权人与债务人各自应负的责任确定责任范围。《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是责任相抵原则。同时应明确,在我国合同法理论上,责任相抵是一种形象的说法,不是指当事人的责任抵销,是在确定各自应负的责任基础上确定赔偿责任。

责任相抵原则的构成要件:①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即适用前提是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违约行为。这是客观要件,只要客观上具有违约行为,而不管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②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当事人双方都违约的情况下,其各自承担与其违约行为相对应的违约责任,不能相互替代。

(6)经营欺诈惩罚性赔偿原则。针对交易中各种严重的欺诈行为,特别是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产生的欺诈行为的严重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 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数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就在法律上确立了经营欺诈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食品安全法》[2009]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合同违约的赔偿原则是什么 篇2

在经济快速发展, 人们的物质生活逐渐丰富的社会背景之下, 精神享受成为越来越多人所追求的目标。旅游作为一种新兴的时尚休闲方式得到了大多数人的青睐。然而, 我国的旅游产业还不够成熟, 旅行社经常出现缩短旅游景点, 更改旅游线路, 强制增加自费景点以及导游为了收取回扣擅自带游客去购物场所等等这些违约行为。旅游者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参加旅游就是为了获得精神上的享受, 可旅行社的这些违约行为严重阻碍了旅游者的这种精神享受, 也给旅游者带来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随之而来的就是旅游合同违约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纠纷日益增多。然而, 我国传统的民法理论只规定在侵权责任中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显然, 仅给予精神损害在侵权法上之救济已经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

我国传统的民法理论对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采取的是二元救济体系,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 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 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可见, 我国的立法态度是, 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或侵权责任请求权, 但不能在法律上同时实现两种请求权。然而, 当合同是以精神利益为给付标的时, 在既有履行利益上的财产损害, 又有固有利益上的精神损害时, 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不必然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只是存在违约责任, 此时, 精神利益的减损就不构成侵权, 在这样的情况下, 责任竞合理论显然解决不了, 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则能很好的解决这个难题。

在合同诉讼中, 受害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因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或严格责任原则。在诸多国家的法律中, 侵权责任一般以过错责任作为基本原则, 只是对某些特殊的侵权行为实行严格责任。针对第三人责任来说, 若精神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而导致合同债务不能履行的, 债务人仍应首先向债权人负责, 而后才能向第三人追偿。但在侵权责任中, 主张为自己行为负责, 即行为人仅负责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显然如果选择侵权之诉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予以救济, 那么在第三人过错导致精神损害的情况下, 受害人就只能向第三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不能直接向违约方主张, 这样不利于受害人主张权利的保护。

综上所述, 侵权责任相比于违约责任在举证责任、责任构成要件及归责原则上更为严谨与苛刻, 不利于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的保护。合同之诉的举证责任显然更有利于受害方行使权利。因此, 在违约损害赔偿中涵盖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填补违约损害赔偿中缺少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漏洞。

二、建立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分析

1. 正义价值理论

法律的最高价值形态即为正义, 正义所体现的是主体之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应当平等相待, 不应出现欺诈、胁迫或者偏私, 而且权利义务也应当对等, 权利或者义务不能单独由一方承担或享有。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是以公平理念确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以至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 其本质即为正义。在旅游合同中, 旅游者履行的是交付旅游价金的义务, 相对应, 旅行社履行的是提供旅游服务, 即依照合同约定制定旅游路线, 提供住宿、交通、餐饮等服务。若旅行社未能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或者提供的服务与合同约定的不相符, 那么旅行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旅游合同的特殊性, 旅行社的违约行为亦能导致旅游者精神上的损失, 旅游者与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 支付旅游金就是为了获得旅游所带来的精神上的享受和愉悦, 如若得不到精神上的满足, 这样不仅浪费了金钱, 还虚度了光阴, 甚至反倒造成了精神上的不愉悦。可见, 违约所导致的精神损害与侵权所导致的精神损害, 对于受害者在心理上、表现形式、内在本质等方面都没有差别, 应予以平等对待, 即在旅游合同违约的情形下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 这是正义的形式要求。

2. 完全赔偿原则

所谓完全赔偿原则是指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另一方的人身和财产受有损害的, 违约就方应当对该部分损失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完全赔偿是对受害人的利益实行全面充分保护的有效措施, 受害人的利益既包括了财产利益, 也包括精神利益。按照完全赔偿原则, 当违约方的行为导致守约方受有损失的, 违约方应当在资金为违约方自身合法取得的范围内赔偿守约方所有的损失。只要是导致他人受损的就应当完全赔偿。损害赔偿目的的实现, 不应该因违约或侵权责任的不同而不同。因此, 在旅游合同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理应得到全部赔偿 (当然这种赔偿是应有限制的) 。如上所述, 旅游合同的违约行为或多或少的会引起旅游者精神利益的减损。将实际发生的精神损失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 并没有正当的理论基础。既然在侵权责任中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 那么在违约责任中也没有理由排斥精神损害赔偿, 这也正是损害赔偿法上填补损害回复到应有状态这一宗旨的要求。依据完全赔偿原则, 违约中存在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得到全部赔偿。

3. 契约自由理论

契约是实质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当事人一经合意选定契约, 即对当事人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契约内容自由主要是指契约当事人接受何种约束的选择权, 显然应由缔约者自主决定选择契约标的。早在罗马法, 理论上就已经承认了精神上的利益可以作为合同的内容, 当事人可以请求对方履行并实现对这种利益的享有, 这与当事人通过合同的履行并享有财产上的利益是一样的。违约行为也可以导致包含精神损害在内的多种损害, 根据契约自由理论, 当违反以精神利益为内容这类的合同时, 应当允许受害者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旅游合同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获取精神利益, 因此, 对其违约情形下的精神损害赔偿符合契约自由的原则。

4. 合同法保护利益的扩张

合同法不仅具有开放性, 更是不断发展的, 当今社会, 人们的买卖交换逐渐频繁和扩大, 合同法的利益保护范围也应逐渐扩张。从各国立法来看,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符合合同关系扩张的这一历史趋势, 因为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在本质上是一样的, 都是侵害他人利益的不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 合同法保护范围的迅速扩张, 是交易安全的要求和信用制度的发展的体现, 更是对某些指导原则的重新认识。正如阿迪亚教授所言, “在过去的10年里, 侵权法存在着许多退缩的迹象, 特别是从侵权法与合同法相重叠的领域。在那种程度上, 确实很显然, 当前的趋势是合同法超过义务法的其他领域而再次复兴”。合同法保护利益的扩张是建立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理论基础。

三、小结

在旅游合同中, 依照完全赔偿原则, 旅游者在旅行社未完全履行合同或未履行合同时所受到的精神损害, 旅行社都应当予以赔偿, 当然应包括精神损害在内的全部损失。然而, 在现行违约之诉中, 旅行社并不能对旅游者因此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提供相应的救济, 旅游者的精神损害得不到违约的补偿。同样, 在侵权之诉中, 由于在旅游合同违约纠纷中, 往往只是表现为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而并无实质性的财产减损, 旅行社并不构成侵权或者很难证明旅行社的侵权, 旅游者基于侵权之诉也不能使其得到全部的赔偿。可见, 在现行法律制度中, 旅游者无论行使何种请求权都不能得到充分的救济。因此, 笔者认为, 在旅游合同违约情形下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能够很好的打破传统民法理论上违约与侵权二元救济体制的僵硬处理, 这也是加强精神利益保护和法律自身不断发展完善必然结果。

摘要:近年来, 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选择外出旅游方式来缓解工作压力和享受生活, 随之而来的旅游合同纠纷也日趋增多, 并出现违约导致旅游者精神受到损害时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传统的民法理论和基于二元救济体系的《合同法》, 对于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保护存在很多的不足。我国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 尽快构建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体系, 突出强调完全赔偿原则, 以保障旅游者在旅行社未完全履行合同或未履行合同时所受到的精神损害, 由旅行社予以赔偿。

关键词:旅游合同,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理论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 (第二卷)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612-588

[2]P.s阿狄亚/赵旭东, 等.合同法导论 (第五版)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3]崔建远.论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J].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 2008 (1)

住院险,赔偿原则是什么等 篇3

保险故事:

长沙的林女士今年3月因慢性肾炎入院治疗22天,应付医疗费为7327.96元。由于林女士是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社保报销后,自付部分为2336.53元。因为9年前林女士还购买了补偿型和津贴型两种商业住院险,因此出院后林女士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了2788.42元的保险赔款。你知道这笔保险赔款是怎么计算出来的吗?

住院险可分为补偿型住院险和津贴型住院险,前者与医疗费用多少有关,后者与住院天数有关。

补偿型住院险赔偿原则商业医疗保险只在需要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范围内进行赔偿。林女士的住院医疗收据载明自付医疗费总额为2336.53元。针对林女士所购的补偿型住院险,保险公司根据保单规定对产生的费用进行费用分项、余额分项、比例报销、约定限额给付等原则进行再计算,计算后的总额为1509.36元。但这个总额并不是实际支付的额度。林女士买的补偿型住院险(1997年版)需要自己承担100元,剩余费用在限额内按90%报销,此款住院险的医疗费用限额为2000元。那么,林女士可获赔:(1509.36-100)×90%=1268.42元。

津贴型住院险赔偿原则 津贴型住院险的赔偿与住院天数有关。林女士的津贴型住院险(1997年版)规定,住院前3天不赔,以后每天住院津贴80元,在一个保险年度内住院最多赔偿180天,但超过15天就需要办理延长住院时间的审批手续,未经审批超过的时间部分不予赔偿。林女士住院22天,可获得津贴型住院险赔偿额度为:(22-3)×80元=1520元。

补偿型住院险和津贴型住院险可累加支付,所以林女士此次住院共可获得商业住院险赔偿:1268.42元+1520元=2788.42元。

注:实际报销金额和比例以被保险人个人保单为准。

什么样的卫生巾最受女性欢迎殷莲娣

每个人的月经都有自己的特点,只要月经持续3~7天,月经周期为23~35天,且周期稳定,每次持续时间接近,都是正常的。

好的卫生巾以吸水性和透气性两项指标最为重要。患有真菌性阴道炎、阴部湿疹等妇科疾病的人,并不会因为月经而加重妇科病情。但如果卫生巾选择或使用不当,比如透气性不好、更换时间间隔太长、卫生巾表面摩擦性太强等,就会加重已有病情。一个月经持续期内,可根据经血量的变化选择不同的卫生巾。比如在量多的几天晚上使用加长夜用卫生巾(长度合适就行,过长反而不透气,舒适度下降),量少的晚上就改用薄一点的不那么长的夜用卫生巾;量多的白天使用厚一点有护翼的,随着经血量的减少,卫生巾也跟着变薄、变短,最后一两天可改用护垫。除了厚薄和长度外,舒适的卫生巾(如棉柔表面)还要考虑表面的接触感,否则会阴部容易擦伤并有瘙痒感。目前品种多样的卫生巾完全可以满足女性朋友按“天”使用卫生巾的需求。

网友点评

家家:月经期头两天量比较多,最担心的就是晚上会把被褥搞脏。苏菲弹力贴身夜用洁翼这款夜用卫生巾超长的设计解除了我的烦恼,它特别适合量多的时候,所以建议在月经的前两晚上使用这款,量少的时候可搭配别的卫生巾,这样就比较划算了。

amy1221:高洁丝280纤巧干爽日用/夜用卫生巾的长度对我来说比较尴尬,日用我不喜欢这么长的,夜用又觉得偏短了一点。

Adazw:护舒宝日用护翼绿色卫生巾味道很清新,就是比较厚,夏天用起来不大舒服。吸收度一般。

小闹闹妈妈:娇爽安护薄巧丝柔网面夜用护翼卫生巾,棉质的比干爽网面的用起来舒服很多。

合同违约的赔偿原则是什么 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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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违约金标准是什么

违约金也叫违约罚款,当事人一方不能自己规定违约金,必须要双方约定。合同当事人约定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违约金可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劳动合同违约金的具体内容请阅读下文。

劳动合同违约金标准是什么

一、《劳动合同法》违约金规定: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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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劳动合同法》违约金规定分析:

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动辄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约定高额违约金,以此“圈”住劳动者,而不是通过适当的待遇和和谐的劳动关系留住劳动者。最常见的是,就劳动合同期限的履行约定违约金。因此,劳动合同法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

违约金,亦称违约罚款,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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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这种民事责任形式只有在合同当事人有约定或法律有直接规定时才能适用,当事人一方不能自行规定所谓违约金。违约金可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

违反本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径自约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期限的违约金责任,约定无效。主要是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

一是在劳动合同及其专项协议书签订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济社会地位不平等和在劳动力市场谈判能力不对称以及个别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用人单位往往利用劳动者急于获得工作岗位的心理,在合同中加入不平等的条款,劳动者迫于生计不得已接受,其意思自治受到用人单位的事实上的不正当影响。

二是实务中极少存在劳动合同同等约定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即解雇的违约金责任,多为约定劳动者不管何种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用人单位不菲的违约金,有无实际造成经济损失及其多少和用人单位是否提供特殊福利待遇或承担保密义务等在所不问,而对于用人单位打破劳动者职业稳定性期待提前解雇,往往没有同等的违约金支付约定,劳动者所失甚多所得甚少,显失公平。

三是劳动者具有劳动自由,任何公共机构、私人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强迫劳动者劳动,这就是现代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劳动自由原则。我国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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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动法第32条也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强迫劳动,否则,劳动者有权即时辞职。四是,劳动者依法享有择业自主权,用人单位当然也依法享有保护单位利益如商业秘密的权利,但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是劳动者的生存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之一,在权利位阶和效力上高于用人单位的相对应的权利。综上,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相对应的特别对价(特殊福利待遇和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支持,仅因为合同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就必须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用人单位违约金而不受限制的做法没有法理基础,不符合个别劳动关系的本质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作为社会法的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宗旨,因而不具有合法性,最起码合法性不足。

之所以允许劳动合同就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事项和服务期事项约定违约金,是因为用人单位就这两项事项事先有投入,例如,用人单位因出资培训而与劳动者签订服务期条款,劳动合同就此对劳动者的辞职约定违约金,不是为了惩罚劳动者或担保合同的履行,而是补偿因劳动者辞职给企业造成的损失。这样的违约金的约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单纯就劳动合同期限对劳动者约定的违约金显然不具有这样的合理性。劳动者干一天的活用人单位付一天的钱,违约金原则上对普通劳动者不适用。

有的观点认为,企业高管人员不应成为劳动法倾斜保护的对象。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普通劳动者不作分类适用的制度安排,是我国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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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法的一大缺陷。伴随着劳动者分层、分化进程,一样作为弱势群体施以倾斜保护,这种不分青红皂白的保护,产生了诸多扭曲的现象。首先,一方面,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代表着企业与普通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另一方面企业也要与他们订立劳动合同,而对于企业主要管理者而言,由于他们本身就是企业的代表,因而总是会出现他们自己与自己订立劳动合同的怪异现象(部分居心不良者甚至能够利用这样的便利为自己获取不道德的利益);其二,一方面他们被赋予重要职责而获得丰厚的报酬,另一方面,他们又可以像普通劳动者一样获得相应倍数的加班工资,甚至他们中的部分人还很乐意利用有利条件制造加班事实,自我加班以获取超额利益;第三,他们中的一部分人即便不胜任工作,不能实现企业与之订立劳动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企业也不能直接将之解雇(部分居心不良者甚至能够以自我解雇的方式制造被企业解雇的事实,以牟取高额的经济补偿),另一方面,他们又和普通劳动者一样,享有不受制约的辞职权而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凡此种种,不一而足。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与其雇用者之间更具有平等色彩,因此,对这一群体,应当更多地参考用于调整平等主体间关系的民事法律制度。

由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离职相较于普通劳动者来说对用人单位造成的影响要大,对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等核心员工,除了涉及保守商业秘密事项、服务期事项外,是否应当允许就劳动合同期限的履行等事项约定违约金,我国劳动法没有明确规定。各地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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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法有一些不相同的规定,从地方立法看,主要有三种类型。第一种为否定型立法。例如上海、江苏、浙江等,这些地方的劳动合同条例明确规定,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或者竞业限制约定的两种情形,除此以外,不得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第二种为肯定型立法。例如北京、安徽、山东等。这些地方的劳动合同条例(规定)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可以就劳动者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违反劳动的期限等行为约定违约金。第三种是空白型立法,与劳动法一样不作规定,如吉林、河北等地。空白型立法导致的结果是劳动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和适用没有任何的约束和限制。但无论是我国的劳动法还是何种类型的地方立法,有一点是相同的,即在劳动合同中能否就劳动者履行合同期限等约定违约金的问题上没有因劳动者的分层而作不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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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的赔偿原则是什么 篇5

关键词:旅游服务合同,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旅游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可将旅游服务合同定义为: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由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的合同。随着近年来旅游业的蓬勃发展, 旅游纠纷也越来越多;旅游者以旅行社违约而致其精神损害为由, 要求旅行社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在司法实务界, 于此类案件, 却有着不同的裁判结果。绝大部分法院支持了旅游者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求, 但部分案件却以违约责任中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为由, 驳回了当事人的请求。案情大同小异, 但判决结果却迥然不同, 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因此, 我们必须对旅游服务合同违约责任中是否包含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有一个清醒的认识。传统民法理论认为, 精神损害应于侵权之诉中得到救济, 而违约责任中不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在旅游服务合同违约责任中也不能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但也有学者提出反对观点, 认为应当在旅游合同中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1) 笔者认为, 精神损害赔偿不能以违约为由而向法院提出诉求, 即使是旅游服务合同, 旅游者也不能以违约为由要求旅行社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一、精神利益损失的救济并不以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为必要

许多学者认为, 旅游服务合同中, 旅游者以精神利益的享受为目的, 合同的标的就是精神利益, 因此, 在旅行社违约时, 应当支持旅游者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之诉。 (2) 前述观点认为, 旅游服务合同的标的是精神产品, 旅游者进行旅游消费的目的就是满足精神需求, 具体而言就是获得快乐和享受;因此, 旅行社违约给旅游者带来的直接损害就是精神利益损害, 因此, 应该支持旅游合同中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从逻辑上看, 上述观点至少有两个错误:一是并非发生精神损害就必须得到赔偿;二是发生精神损害并不以违约责任进行救济为必要。因此, 在旅游服务合同中, 尽管旅游者确实因为旅行社的违约行为而产生了精神上的损害, 但不意味着法院应当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旅游服务合同中, 旅行社因违约而导致旅游者所发生的精神损害, 其救济途径并不以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为必要。首先, 精神损害本就无法以金钱衡量。精神损害本质上是受害人的主观感受, 与受害人道德财产减少并无任何关系;所以传统民法理论将精神损害定义为非财产损害, 从而与财产损害相区别, 说明其不能像财产损害那样用金钱来衡量损害的存在和范围。 (3) 之所以用金钱补偿来救济精神损害, 只是为了安慰受害人受伤的心灵, 并不是填补损害。除了金钱赔偿之外, 尚有赔礼道歉、回复名誉等责任承担方式来救济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其次, 即使是用金钱补偿的方式救济精神损害, 也并非局限于违约责任中不可。传统民法理论就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归类于侵权责任中 (4) , 而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也基本建构在侵权责任上的, 因此, 旅游服务合同中, 旅游者因旅行社之违约行为所受精神损害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损害必须以违约责任为由要求损害赔偿。

二、实然层面之法律规定否定了旅游合同中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按前文所述, 精神损害赔偿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 但我国并无相关规定。新近出台的《旅游法》中未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可推定立法者对此持否定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明文规定: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 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 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 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说明在司法实践中, 旅游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已被归入侵权责任范畴。

扩大到一般法上, 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究竟是如何限定的呢?《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 有权要求停止侵害, 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 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学界虽然将这里的“损失”解释为包括精神损害, 但认为该规定“属于侵权责任的规则”; (5) 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 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这里的“损失”解释究竟只是指财产损害, 还是也包括精神损害?学界存在对立的两种理解。 (6) 笔者赞同财产损害说, 我国《合同法》是一部关于财产关系的法律, 并不涉及精神利益。

综上分析可知, 我国并不支持旅游合同中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三、应然层面的法也不能支持旅游合同中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旅游合同中, 赋予旅游者以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会造成一系列的恶果。首先, 它将旅游者的人格进行商品化, 并进而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滥用;其次, 旅行社承担起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之责, 大大增加其风险, 打击其积极性以抑制交易的活跃;最后, 它使得《合同法》122条的规定名存实亡。

(一) 人格商品化

人格并不是商品, 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人格。金钱无法完全弥补精神上的损害, 但是我们可以用金钱来慰抚当事人的精神损害, 这也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根本价值所在。但是我们还是要将人格从商品或者金钱中独立出来, 它不是商品, 不能被放置于商品交换中。不能在利用物质补偿来慰抚当事人精神上的痛苦的同时, 在客观上造成一种精神与物质的等价交换。于是, 在必须对受害人进行救济而又要兼顾人格无价的矛盾中, 我们在侵权法中设置了一个较为狭小的领域来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但若将精神损害赔偿从这个领域中解脱出来, 适用于几乎涉及人们日常生活方方面面的合同法领域, 将精神损害赔偿推而广之, 不免有将人格商品化之嫌。

(二) 精神损害赔偿被滥用

有学者认为:关于对此持否定观点的学者所提出在实务中合同当事人难以预见对方精神损害, 且难以举证证明和计算精神损失等操作问题, 是不必担心的。在合同中尤其是在服务合同中, 当事人完全可以也应当预见到对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有关证明和计算的问题完全可以参考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因此, 不可以此来否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 (7)

但笔者以为, 上述观点欠妥。其一、尽管在少数服务合同中, 一方当人可以根据事实预见到对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 但推而广之, 在其它诸如买卖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有名或无名合同中, 当事人还是无法预见到对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的。

其二, 在侵权法中, 精神损害必须要达到严重的程度才能给予金钱赔偿;其次则是因他人侵权行为而致使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的, 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实务操作中, 后种情形易于判断;但对于前种情形, 如何认定当事人是否受到了精神损害, 所受损害是否达到了严重的程度以及赔偿的计算标准等都无明文规定, 这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鉴于我国法官素质整体水平仍不是太高的现状, 一旦将精神损害的覆盖面扩大, 将导致精神损害赔偿被滥用, 无法真正起到保护和救济当事人权益的作用。故, 将违约精神损害的判断与计算标准寄希望于侵权法中本来就不完善的制度并不可取。

其三, 上述问题都是基于精神损害的特殊性而产生, 所以在侵权法上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同样会遇到上述问题。但是我国已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相关司法解释来加以规制。再者, 在侵权法领域所引起的消极后果譬如司法裁量权的滥用是现有阶段所无法避免的, 然而, 基于此而将精神损害赔偿推而广之的做法显然是不可取的;正是因为侵权法中客观存在弊端, 所以在合同法中亦会产生该弊端就可以忽视的论证逻辑更是不正确的。

(三) 致使选择条款被废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 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 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规定款赋予了当事人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的选择权。根据本条规定, 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的当事人可以依据侵权法提起侵权之诉, 故而没有必要重新改变立法, 以合同法进行救济。再者, 因违约行为致使他人在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 这一行为本身就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如果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此种情形须依合同法提起违约损害赔偿请求, 上述选择条款便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当事人以违约为由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显然较以侵权为由更为简便。若明确肯定在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 在司法实践中必然出现受害人均选择追究违约责任而无人选择追究侵权责任的结果, 如此, 本条之规定则是一纸空文。

四、结语

权利救济和行为自由总是存在着一种相互制约, 此消彼长的关系。扩大权利救济的范围必然将导致行为自由领域的被压缩;反之, 扩大行为自由的领域, 又必将压缩权利救济的范围。每一个民事主体都希望能扩大自己的行为自由空间, 并且不希望别人的行为到侵害自己的权利, 却在很多时候侵害到了别人的权利。从整个社会的实质正义上说, 并不是权利救济的范围越广越好, 也并非是行为自由的范围越大越好, 必须在这此消彼长的二者中寻找到一种平衡。

在旅游合同中, 以违约责任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用以最大限度地救济在合同关系中受害的一方当事人。这也是许多学者认为应该在旅游合同中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以更好的保障旅游者的权利。但是, 仅仅一方权利维护并不是真正的公平正义, 我们不能忽视另一方当事人行为自由等合法权益的保护。合同法和侵权法分别设立了不同的制度来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这两种制度是以不同的方式对不同权益的救济, 并在此过程中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以期达到权利救济与行为自由的平衡。盲目地以违约责任制度救济本属于侵权法救济的精神损害, 这无疑是行不通的。

注释

11 崔建远.精神损害赔偿绝非侵权法所独有[J].法学杂志, 2012 (8) :22.

22 王玉松.旅游合同与旅游者的精神损害赔偿[J].旅游科学, 2002 (3) :43.

33 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D].中国政法大学, 1997:141.

44 魏振瀛.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和法律适用[J].政治与法律, 1987 (6) :24.

55 杨立新.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293.

66 相反的两种理解可参见:相反的两种理解分别参见刘家琛.合同法新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第一辑) [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208.杨立新.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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