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登记流程

2024-06-19

工商登记流程(通用8篇)

工商登记流程 篇1

工商登记

总部企业服务平台的工商登记服务部门主要从事公司注册、商标注册、工商变更、年检审计、记账报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并为企业成立后的工商,税务,银行等事项提供一条龙服务。对所代理注册登记的企业讲究诚信,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办事原则,把突出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作为工商登记服务部门的宗旨。

总部企业服务平台可以根据客户的要求来为客户办理工商登记流程,客户只需要提供办理工商登记的必要材料和文件即可,为您省时,省心,省事。

一、名称预先核准

1、直接到县(市、区)工商局注册登记场所办理属本级核准的企业名称核准登记的,当场作出核准(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驳回(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的决定。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审查后报请上级登记机关决定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就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上级审批。

2、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了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原件的,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自收到原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提交的申请材料与所受理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视为新的申请按规定程序办理。在六十天内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

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以后,我们将会为客户以公司名称去银行开立账户,将注册资金注入公司名下的帐号。再请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

三、企业登记

1、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直接到企业登记场所的,当场予以受理,企业申请设立登记的,作出准予企业设立登记决定,发给《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领取营业执照。

2、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申请予以爱理的,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之日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原件与所受理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将申请材料原件作为新申请的办理。企业登记机关发给《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4、需要对申请材料核实的,书面告之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

5、依法应当先经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审查后报请上级登记机关决定的企业登记申请,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上级审批。

四、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注册地所在的税务机构办理税务登记证

自公司起立之日起30天内办理税务登记证。工商登记流程图如下图所示:

税务登记

总部企业服务平台的税务登记服务部门专门为企事业单位、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代理处提供税务登记服务。从财税角度为客户提供完善的税务登记服务,使客户避免了税务风险,使企业健康发展,业务不断壮大。

税务代理制度在税收征纳关系中的作用: 1.税务代理有利于依法治税

2.税务代理有利于完善税收征管的监督制约机制 3.税务代理有利于保护征纳双方的合法权益

我们在代理税务登记业务中,严守合同,为委托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免费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税务登记及报到、发票审批、上门取票。为了提供优质的服务,我们有专人与客户沟通联系,及时了解和解决客户的问题和要求,找我们的好处是可以用最少的支出,得到最专业化的服务。

一、申请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在市政府政务大厅(中心)窗口(以下简称“窗口”)提交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申请办理设立登记,领取并填写相应的《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

纳税人将表格填写完整后提交给“窗口”,并根据不同情况如实出示、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2)公司名称核准通知书或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3)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其复印件;

(4)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须提供产权证明的复印件;如生产、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应分别提供相应证明;

(5)公司章程复印件;

(6)有权机关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评估报告原件及其复印件;

(7)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一式三份);

(8)纳税人跨县(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办理税务登记时,还须提供总机构的税务登记证(国、地税)副本及其复印件;

(9)改组改制企业还须提供有关改组改制的批文原件及其复印件;(10)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纳税人需出示、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负责人或业主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一式三份);

(2)负责人或业主的近期免冠1寸照片三张;

(3)生产、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须提供产权证明的复印件;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二、受理、发证

“窗口”受理、审阅纳税人填报的表格内容是否符合要求、附送的资料是否齐全。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窗口”应当场制发《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并收取税务登记工本费。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窗口”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窗口”应制发《涉税事项受理通知书》交纳税人;同时,填制《涉税申请事项移交单》连同纳税人附送的证件、资料移送相应的管理部门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予以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流程图如下图所示:

报税代理

我们总部企业服务平台的报税代理服务为客户提供代理税务申报。承办税务代理业务,由本服务部门统一受理并与被代理人签订代理协议书.委托代理协议书载明代理人的名称、代理权限、代理期限及其他应明确的内容,并由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签名盖章。

纳税人、法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我们进行临时或者长期的报税代理。本部门接收委托协议书约定的代理内容和代理权限、期限进行报税代理。

一、填写申报表

我们将会为客户利用“填写申报表”功能填写需申报的申报表(没有在地税部门做过税种登记的税种,网上不能申报);分主附表的,先填写附表并保存,然后打开主表进行编辑或直接保存,如:营业税申报。

二、正式申报

我们将会为客户利用“正式申报”功能将已填写并保存过的申报表正式申报到地税征管系统。申报表正式申报成功后,不能再进行填写和修改。未正式申报或正式申报失败的申报表,其包含的税种按未申报对待。

三、网上划款

我们将会为客户利用“网上划款”功能对正式申报成功的申报表,通过划款功能生成待划款税票,若提示划款失败,应返回继续进行划款操作。(地税部门会将待划款税票的信息定期传递到银行进行扣款)。可在成功划款一日后通过“网上划款”功能的实缴查询,确认地税部门扣款是否成功。

四、申报查询、划款查询

我们在为客户正式申报及网上划款结束后,利用“申报查询”、“划款查询”进行申报查询、划款查询。确保需要申报的申报表都已经申报、划款成功。

五、打印申报表和完税证明

正式申报成功后,可以通过“申报查询”功能打印出申报表(纸张为A4纸)。

扣款成功后,可以到开户银行打印完税凭证。报税代理流程图如下图所示:

成果鉴定

总部企业服务平台的成果鉴定服务部门为客户提供多种多样的成果鉴定服务。成果鉴定就是由行政管理机关从国家各级专家库中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形式和程序,对成果进行审查和评议,并对成果的质量和水平及推广应用的前景等作出相应结论。我们成果鉴定服务部门将根据列入国家和省、市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以及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进行相关鉴定工作。为客户提供可靠踏实的优质成果鉴定服务。

一、为客户向相应鉴定部门提出成果鉴定申请

提供项目简介,重点对项目的先进性、创新性做出介绍。

二、相应鉴定部门对项目进行分析、考察研发生产现场,客户按要求准备鉴定材料。

三、客户需要提供以下鉴定材料

(一)工作报告

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1、企业简单介绍;

2、项目的提出;

3、研发的工作过程;

4、项目的进展;

5、项目存在的问题。

(二)技术总结报告

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1、项目提出的背景及概述;

2、项目技术方案及工艺论证;

3、研发试制过程;

4、项目研制解决的技术难题;

5、项目的创新点(关键);

6、项目总体性能指标与国内外同类先进技术的比较;

7、项目对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意义、推广应用的条件和前景;

8、存在的问题;

9、结论。

(三)产品标准

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

(四)检验报告

委托国家认定的机构进行检测。

(五)查新报告

根据项目的技术水平进行国际或国内查新。

(六)经济、社会效益分析报告及证明材料

(七)用户使用报告

(八)环保证明

(九)设计与工艺图表(产品鉴定提供)

(十)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

列入国家、省、市各类科技计划的项目提供。

四、客户将以上材料报与我们

相应鉴定部门初审并提出修改意见。

五、我们将材料修改后将正式材料一份、鉴定大纲草稿和鉴定申请书同时报鉴定部门成果科,办理鉴定委托。

六、由相应鉴定部门确定鉴定会议日期。

七、我们会提出鉴定委员会专家初步名单,鉴定部门初步审查后最终确定。

八、召开鉴定会议。

九、完成鉴定证书,到省、市成果管理部门盖章。

以南阳市科技成果鉴定流程为例的成果鉴定流程图如下图所示:

申报科技计划

总部企业服务平台的申报科技计划服务部门主要依托强大的政府关系和人才、信息分析和行业研究等资源实力,在国家、地方各部委各类科技计划申报、可行性论证分析立项、信息分析与行业研究等方面进行了创造性的工作。我们一直坚持“诚信服务、专业水准”的服务理念。致力于为电子信息、生物医药、光机电一体化、新材料、新能源等领域的高科技中小企业提供科技基金(资金)申请咨询、科技认定咨询以及相关配套的专业化服务。我们作为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外部智库,为中小型企业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化,实现服务价值最大化,竭诚为广大中小企业提供最优质的服务,使之更快、更好的发展。

律师事务所

在中国,律师服务机构称为律师事务所,它是中国律师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当客户在法律方面遇到问题时,可以将问题全权委托与我们,我们将会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比如:公司法律事物、国际法律事物、金融法律事物、资本市场法律事物、诉讼仲裁法律事物等。客户只需要填写如下文件:

1.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是证明你委托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代理你去完成一定民事活动的书面凭证。授权委托书一定要写明委托权限,授权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

2.代理合同:该合同明确地详列了你和你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当客户填写完以上文件并且交纳了相应费用后,我们就开始为客户完成相应的法律工作。我们解决问题的专业性和锁定目标的准确性将会为我们的法律工作提供可靠的保证,有效的避免客户因盲目地寻求帮助而走弯路从而浪费的时间以及金钱。会计事务所

工商登记流程 篇2

中国工商登记与税务登记的分立由来已久,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这一分立状况不但暴露出了很多逻辑矛盾, 更造成了很多现实问题, 商事主体逃税便是主要问题之一。由于工商登记制度在产生、实务操作等方面中都具有优先地位, 税务登记制度在现行体制下便具有一定的从属性, 这样的从属性与两种制度的分立如同同一硬币的正反两面, 并不断加深两大制度的分立。笔者认为, 税务登记不恰当的从属性和两种制度的分立, 与其说是两种制度的关系问题, 不如说是税务登记制度自身的缺陷问题。不论是从税收债务成立的立法理念上, 还是税务登记具体的制度设计上, 税务登记制度都有一定的不足。对这些不足的调整, 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协调整合的方式, 克服两大制度的过度分立问题, 消除税务登记制度的从属性。

现有的研究中, 税务登记制度的完善领域成果颇多, 很多学者从完善税务登记制度的角度提出了合理化建议, 并为本文所借鉴。 (1) 对营业执照作为税务登记前提条件的论述, 笔者主要参考了一些论文, 这些论文指出了营业执照对税务登记的不利影响, 但并未指出如何才能有效的客服这一不当限制, 更没有采用两大登记制度整合的视角, 比较可惜。 (2) 有些论文提出了很多合理化建议, 激发了笔者的思考, 有的为笔者所采纳。 (3) 有的论文虽然论述到两大登记制度的关系, 但其主张将两大登记制度合并, 不为笔者赞同。 (4) 一些税法方面的教材和专著为本文的写作提供了学理论据。

一、税务登记与工商登记的制度价值概要

工商登记与税务登记制度以行政许可的方式在国民经济运行中扮演重要角色, 前者体现国家的经济政策, 赋予商事主体进入市场、开展经营的资格, 同时为政府进行产业调控和市场监管提供全面信息;后者则确保国家税收的征收与实现。不可否认, 两者因各自具有独立的制度价值和内容体系而保持一定的独立性。

从《民法通则》到中国《公司法》的颁布, 再到《公司登记条例》的出台, 中国企业法人的设立一直被拟制理论所主宰。19世纪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对法人本质进行解释时创立了“法人拟制说”, 其明确指出“法人为人工的单纯拟制之主体, 即仅因法律上之目的而被承认的人格”。1法律拟制使得法律条文并不需要太多的变动, 即可将公司纳入到原有法律所调整的主体范畴之中, 而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则为公司人格的拟制提供了范式———只需明确相应的条件, 公司便可以跟自然人一样获取独立的人格。毋庸置疑, 公司登记制度则是确保公司具有相应的法律条件、具备独立人格的最好方式。而公司独立人格的拟制所产生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公司的信用能力的保证, 所以工商登记主要确保的是以公司为代表的商事主体的日常经营能力和信用能力, 这也就造成了工商登记以经营范围、资本注册、验资审查为主要内容。工商登记合格后颁发给企业的营业执照也在这种立法思想的指导下具有了主体资格证明与经营活动许可的双重功能。在中国, 工商管理登记具有如此重要的作用以至于被学界重视、研究, 更成为国家改革的一大着力点。对于该制度的完善, 我们认为理应在重视税务登记制度的基础上一分为二:在可以交由市场自治的领域, 工商登记制度应当放松甚至退出, 1但在有些方面, 其必须发挥应有的功能, 解决中国税务登记制度所未解之难题。

类似于工商登记制度, 税务登记制度也有其深厚的理论背景。税收登记的制度价值主要体现在德国税法理论也即权力关系理论与债务关系理论的争论之中。在权力关系理论中, “查定处分”是创设纳税义务的前提条件, 而在债务关系说中, “查定处分”仅仅是已经生成的税收债务的实现方式。目前世界范围内, 税收债务关系说虽未通说, 但不可否认的是, 无论在哪一种学说体系中, “查定处分”都具有很重要的意义。此处所说之“查定处分”, 在行政法上主要是指税务部门工作人员在税务稽查过程中行使课税权的行为, 但需要注意的是, 税务登记虽然与课税权行使无直接关联, 但其作为税务机关行使课税权的前提与基础而与查定处分行为密不可分。具体而言, 税务登记制度在税收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都具有很重要的意义。中国学者施正文认为, “税收登记时整个税收征管的首要环节, 是征税机关对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及生产经营项目进行登记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 也是纳税人与征税机关建立联系的开始和证明”。

从上文的制度价值进行分析, 两种登记制度虽同为企业设立阶段所必需, 但由于两者侧重点各有不同, 因此在实务操作中基本被视为两种关联不大的登记制度而被分立:工商登记机关由各省市工商管理局及分支机构办理, 税务登记机关则为各级国税、地税部门, 两者的级别设置上存在很大区别;前者申请人是尚未取得生产经营资格的民事主体, 后者申请人在不需要国家相关机关特别批准的前提下已经取得了相应的营业资格;前者过程中主要提交各类验资、住所证明, 存在股东或合伙人的, 还要提交相关身份证明材料、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或者合伙协议等文件, 后者则应提供营业执照和税务机关要求的证件;两者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不同。出于行政高效、专业便民等方面的考虑, 将两大登记制度分而设立有一定的优越性, 但我们认为, 认定两者在制度价值上没有太大联系进而将两者完全分立的做法有失草率, 且可能适得其反。工商登记与税务登记之间的联系也颇为紧密:企业的工商登记是税务登记的前提, 税务登记则是工商登记的必然结果。前者内容的变动往往引发后者相应的改变, 两者的注销也往往同时发生。这样的联系反映了两者在制度价值上的关联性:与保障纳税有关的事项往往关乎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 与保障企业主体资格和信用能力有关的事项也跟企业的纳税能力保持一致。换言之, 两者之前的独立性是相对而非绝对的。

二、税务登记与工商登记分立的危害

中国的工商登记制度脱胎于计划经济时代, 历经近三十年的风风雨雨, 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不可否认, 目前的工商管理制度仍有较深的“计划经济的烙印”, 因此, 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工商登记制度的改革。据此, 2013年3月10日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提出, 要改革工商登记制度, 将“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 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 并放宽工商登记其他条件。由于笔者主要从事公司法方面的研究, 从公司商事登记的角度讲, 中国工商登记的范围过宽、审查过严, 在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及实缴制等方面存在明显不足。2但对于工商登记制度的改革, 笔者认为, 改革者的视野仅限定在了工商登记制度本身的完善, 并将着力点放在了公司资本制度的调整上, 上海自贸区的设立可见一斑。相比之下, 税务登记与工商登记分立的问题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 准确地说, 税务登记改革本身就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

1. 纳税人往往只办理工商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后却不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不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重要原因之一, 是中国现行的税务登记制度与工商登记制度衔接不紧。纳税人之所以积极办理工商登记, 是因为营业执照在纳税人的种种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 如果生产、经营者没有营业执照, 在其经济活动中就会寸步难行, 即使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而经营也极容易被查处。然而, 税务登记证书的作用则在法律规定缺失的情况下被曲解———学者普遍认为, 税务登记证书既是权利证明又是许可证书, 但在实务中, 税收债务人仅仅将税务登记证书视为自己的权利证明。换言之, 当事人往往认为只有在申报办理减税、免税、退税;延期申报纳税;购买发票;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时才需要用到税务登记证书, 其日常经营活动完全可以脱离税务登记证书, 该登记的许可证功能被完全忽略, 这与我们国家过于重视营业执照的执法功能也有密切关系。3除此之外, 在税收实体法上, 学界虽然有国家权力关系说与税收债务关系说的理论分野, 但对税务登记的功能却能达成一致。1当事人在逃税动机的驱使下, 往往会选择主动规避税务登记。在实务中, 税收债务人只进行营业登记几乎成为普遍现象, 以某县为例, 截至1998年12月, 工商累计登记11627户, 而地税部门登记仅为6280户, 数额的相差巨大令人咋舌。

2. 由于税务登记与工商登记的不当分立, 导致当事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多头开户或者设置秘密账户。

这不仅增加了税基数额确定的难度, 也使得税收征收程序难以顺利进行。这与税务登记证书仅仅发挥了权利证明功能有很大关联, 但究其根本, 工商登记与税务登记分立才是导致这一现象的“罪魁祸首”。

3. 税务登记与工商登记的分立, 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当事人设立企业的成本。

特别是在中国工商登记颇为严苛的背景下, 当事人仍需另行税务登记无疑是雪上加霜。完善税务登记制度的宗旨之一是方便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 从这一角度讲, 税务登记制度改革必须将矛头指向两大登记制度的分立。

三、税务登记与工商登记分立的表现

税务登记与工商登记分立的表现有很多, 在立法观念上对税务登记的定位不明、具体制度上逻辑关系错位、两大制度已有衔接作用不大、应有衔接尚未建立等方面共同反映出两大登记制度分立的局面。

1. 税务登记定位不明, 税务管理目标不清。

现行《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自领取营业热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持有关证件, 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其他条文也规定了纳税人开立银行账户、领购发票等涉税事项必须持税务登记证才能办理, 但并未明确规定纳税人为什么要办理税务登记, 或者说税务登记在税务管理中的目的和地位并不明确。在要求办理税务登记以后, 纳税发生的时间和条件恐怕就会引人误解。在现实生活中就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到底是以实际发生纳税义务还是以办理税务登记作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和条件?依据税收债务关系说以及相应的税收实体法律规范, 纳税义务在符合课税要件之时既已成立生效, 而《税收征管法》对税务登记定位不清则直接致使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认为税务登记才是课税义务成立的标志, 但实际上自企业开始经营活动进行工商登记之时, 纳税义务就已经发生。观念的不明确人为造成了两者的割裂。

2. 工商登记不恰当地钳制了税务登记。

(1) 设立上税务登记受到了工商登记的限制。中国现行法律规范2大多要求商事主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可见工商登记是进行税务登记的前提条件。 (2) 变更税务登记受制于工商登记。相关法律3规定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 应当先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手续, 然后在法定期间内才可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 (3) 注销登记上也存在同样的限制, 只不过时间间隔改为15天。4 (4) 中国工商登记分为正式登记与临时登记, 既然将工商登记作为前置程序, 那么税务登记也理应分为正式登记与临时登记两种。可现行法律不允许临时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使得相关当事人的权利没法实现。可以说, 即便是将工商登记作为税务登记的前置程序, 立法者也没能实现自身体系的自洽。

从税收法理上讲, 纳税义务产生于课税要件该当之时, 而不论是否领取了营业执照。在满足要件之时, 相同纳税义务承担人一律平等, 世界各国税法特别是实体法都没有将纳税人的义务与营业执照相联系。中国立法者并未认识到这个问题而将工商登记错误的设为税务登记的前提, 这在根本上与前述税务登记定位不明犯了同样的错误:不论是税务登记还是工商登记, 都不可能成为税收债务成立的法定要件, 前者对于税收征管具有重要意义, 后者几乎对税收债务的产生与实现没有直接影响。

注销登记的联动机制和15天的规定更是与中国目前的法律制度相违背。纳税人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要求纳税人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 难以操作。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企业法人违反规定实施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 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 该企业法人归于消灭。因此,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 只是不得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但其仍然具有以清理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为目的的民事主体资格, 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了注销登记后, 企业法人资格才归于消灭。因此, 吊销营业执照并不能必然导致企业注销税务登记, 15日的期限也过于短暂。

3. 税务登记的时间限制不妥当。

税收征管法所规定的有关税务登记管理的时间不尽合理。根据第15条的规定, 从纳税人领取营业执照开始经营, 到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可能会需要两个月的时间。这样, 经营时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之间就有可能出现了一个失控的期间。虽然最终这段时间应该缴纳的税款仍可以得到补收, 但是会使税款推迟入库, 不利于税收的征管。例如某企业6月10日领取了营业执照并开业, 取得应税收入, 那么按照税收法律规定该企业应该在纳税义务发生后的下一月的15日之前缴纳税款。但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 该企业可以在7月10日才进行有效的税务登记申请, 税务机关还可以在8月15日才发给纳税人税务登记证件。这样纳税人6月份发生的纳税义务最迟会在8月15日之前才缴纳入库, 税款入库时间整整延迟了两个月。如果纳税人属于无照经营的话, 那么税款推迟入库的时间还会更长。

4. 税务登记与工商登记的衔接发生脱节。

《税收征管法》第15条第2款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 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但根据中国的行政机关设置体系, 海关、国税、外汇、金融、工商实行分级设立、垂直管理的机制。这就造成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在管理范围的划分上存在着标准不一致的问题。纳税人虽然大多数是在其所在地的县级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 但仍有相当一部分纳税人是在地市级工商局及其所属的直属分局、特业分局, 甚至是省级工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工商登记, 还有部分纳税人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工商登记。《税收征管法》规定, 纳税人应向生产经营地或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在管理范围的划分上不匹配, 既给双方之间的信息沟通、情况通报带来了诸多不便, 也给税务机关通过工商登记监控税源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且《税收征管法》只是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义务向税务机关通报有关工商登记信息, 而没有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履行义务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这就使得税务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信息沟通、共享工作在很大程度上变成了“人情工作”, 从而不利于税务机关强化税源管理和税务登记工作。

5. 税收征管法关于税务登记与金融机构账户之间关系的规定存在逻辑矛盾。

税务登记证明被法律规定为金融机构账户设立的前提条件, 可见立法者将金融机构账户与企业的日常经营完全割裂。企业在设立之初就需要将资金放置于银行等金融机构账户中, 只有这样才能通过验资程序, 才能取得营业执照, 而取得营业执照后才可以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而税收征管法又将税务登记作为企业开户的前提。这样矛盾的逻辑造成的结果是企业通过非法的方式开立专用账户或者只得借用至少一个的自然人账户办理设立事宜, 不仅造成了金融风险, 还大大增加了当事人办理工商登记的成本, 更有甚者, 企业成立后依靠税务登记证书办理的银行账户仅仅沦为“空壳”, 企业更倾向于使用原有的账户办理经营业务, 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企业逃税的风险, 使得税务机关无法充分核对税源。

四、税务登记与工商登记制度的整合

从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论开始, 交易成本在企业领域的运用十分广泛, 后世学者在科斯理论的基础上, 提出了产权理论、不完全合同理论、委托代理理论等理论, 这些理论都十分重视交易成本的作用。从布坎南开始, 交易成本的分析方法被引入了政府行为之中而诞生了政府经济学, 布坎南等人也被称为“公共选择学派”。该学派主张将政府行为视为一种公共产品, 政府行为的提供需要考虑成本因素。在税务登记与工商登记统一中, 我们完全可以采用这样的理论进行制度的构建。另外, 根据哲学上系统论的观点, 组织系统中不同要素的排列组合方式对系统整体有至关重要的影响。我们可以将工商登记与税务登记看作是企业登记系统的两大要素, 各要素之下还可细分为更多的子要素, 不同要素之间应当去烦取精, 优化排列组合, 唯有如此才可以实现登记系统整体收益最大化。结合此两种理论, 笔者认为, 两大制度的整合是一种以成本收益为准绳的不同要素的优化排列。

涉及到两种关联性制度的协调问题时, 我们的思路通常有以下几种: (1) 使A制度包容B制度, (2) 使B制度包容A制度, (3) 保持两者独立性的同时, 整合两者的关系。前两者在成本节约方面往往优于第三者, 但适用范围却比较狭窄。税务登记与工商登记由于存在较为独立的制度价值和内容体系而无法使一方完全包容另一方, 但我们仍然可以在某些细节上实现两者的整合。

1. 我们应废止将领取营业登记作为税务登记前提条件的做法。

相关法律应当要求当事人在从事经营之时, 就要进行税务登记。但这样的做法需要相应的配套机制, 至少需要解决下列问题:开业就可领取税务登记证书是否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当事人不去进行工商登记呢?当事人开业经营后不愿主动进行税务登记应当如何处理?当事人开业后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或没有通过工商登记而终止经营, 原有税务登记如何处理?当事人取得营业执照后, 原有税务登记是否需要更换?原有等级是否是临时性的?

在中国, 工商登记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审核过严, 这表明中国商事主体在进行工商登记之时往往比较主动。一方面无照经营面临着严厉的惩罚措施, 工商行政部门属于垂直管理, 机动灵活, 享有行政处罚权和检察权, 当事人规避工商登记的机会不大、成本过高。另一方面, 工商登记脱胎于计划经济体制, 历史久远, 人们对工商登记在心理上形成了制度依赖。况且市场竞争激烈, 当事人往往通过展示营业执照的方式向交易人表明自身的信誉, 工商登记可以给交易双方减少各类交易成本, 如寻找成本、谈判成本等, 产生一定的收益。所以即便不将营业执照当做税务登记的前提, 营业登记的积极性也不会受到影响, 工商登记改革仍然可以集中精力去解决自身问题。因此我们仅仅需要加强制度激励, 让当事人主动及时地进行税务登记。

笔者认为, 解决这一问题可以有以下的激励路径。首先, 强化金融账户的管理。企业专用账户的开立与税务登记证书挂钩的同时, 强化对金融账户的管理和开户流程的透明度, 明确相关金融账户与企业设立、经营的关联性, 企业的集资、验资、日后的经营均不得随意另设账户。这样就实现了账户、税务登记、工商登记的联动, 从而使得企业在开业之初就积极进行税务登记。对只进行工商登记而不进行税务登记的商事主体, 可以建立政府登记信息共享平台、明确工商部门向税务部门进行定期通告的责任等方式予以克服。在此, 需要对税务登记的管辖做出改革, 以商事主体住所地的税务机关为登记机关, 方便对口通告。对不进行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的主体, 加强联合办公、统一执法, 杜绝不进行任何登记的情况发生。

商事主体开业之后的税务登记, 笔者认为应当界定为临时登记为宜, 在实务中可以称之为预登记。商事主体按照其欲成立的主体性质进行预登记, 预登记产生的代码具有唯一性, 用于办理正式登记和其他各种税务事宜。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杜绝当事人由于挂靠、经常地点经常变动而规避赋税的情况。当事人在进行工商登记时, 应将预登记信息提供给工商管理部门, 工商登记部门也应当主动要求当事人提供预登记文件。由工商管理部门通告税务部门将预登记转为正式登记或注销。这样可以减少当事人的成本, 提高行政效率。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 由于其只进行形式审查, 并且登记具有临时性, 所以时间限定在当事人申请后7个工作日为宜。对当事人开业后无正当原因不进行税务登记的, 由税务机关进行严厉处罚, 必要时可以限制相应主体取得营业执照, 这就从违法成本角度克服了税务登记的随意性。

2. 我们应当加强税务机关与工商管理机关、政府其他机关的合作。

建立税务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作机制。进参考文献:一步完善落实税务登记信息和工商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通过信息交流、资源互补、发挥监督、管理功能、提高税务登记率, 从源头上减少税收漏征漏管户。按月开展与工商部门办证信息相互传递, 及时开展登记信息核实比对工作, 重点要鉴别一些虚假的空壳户。提高办证质量。健全和完善工商、税务办证协作机制, 在部门联合办公方式管理的集贸市场实行税务与工商部门联网, 使新办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均能同时在税务部门微机系统反映, 即时监督其办理税务登记情况。在接受登记时, 在改变相应登记管辖, 使得管辖级别、地域尽可能一致的前提下, 采用联合办公的“一站式”服务模式。

结论

有些学者提出借鉴香港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做法, 将工商登记与税务登记合二为一的做法。笔者并不赞同。首先两者存在较为独立的制度价值, 尤其是在中国市场经济建立初期阶段, 国家管制强调专门化的大趋势下更是如此。另外, 两种登记制度分立时间较长, 行政机关的设立也较为固定, 分立的体制产生了强烈的制度依赖。最后, 如同发改委在定价领域不肯放权一样, 税务登记与工商登记产生了大量的部门利益, 相关部门面对已经划定的利益范围而寸步不让, 两大登记体系合并必然遭受阻挠。因此, 在现阶段, 实现部门与制度之间的协调整合才是实现系统价值最大化的首选。

摘要:实行税务登记制度对于税务机关了解纳税人的基本情况, 掌握税源, 加强征收管理, 防止漏管漏征, 强化税收政策和法规的宣传, 增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具有重要意义。然而, 中国税务登记制度却存在很多值得完善的地方, 其中, 税务登记与工商登记的分立便是一例。试图探究两种登记制度分立的原因、危害, 并提出改革建议, 以完善中国税务登记制度。

深圳工商登记“变法” 篇3

10点13分,李经文把营业执照拿到了手上。认真到近乎有些倔强的李经文看了看表,总共用了1小时13分钟。“放在以前,起码需要20天,”李经文说。他觉得还不够过瘾,当场决定再给自己办一张,不到半个小时,他又拿到了一张“世界美协文惠进出口商品服务中心”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

总是随身携带相机的李经文很开心,让工作人员给自己拍了照,并发到了自己的微博上。他在微博中说,“我仅用1小时13分就拿到了营业执照,且不收任何费用,这在香港也做不到。”

工商局的“玻璃门”

3月1日碧波办证大厅的经历让李经文印象深刻,李经文曾在香港、江苏等地多次开办过企业,对中国大陆工商登记工作的繁琐之处十分了解。

就在此前,同样在深圳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李经文也遭遇了注册的尴尬,“我要注册一个进出口商品技术服务中心,由个体户来搞,这里没有过先例。名称核准就很麻烦,一次又一次,折腾的人想发火。”李经文告诉《中国新闻周刊》,在他看来,注册资金、场地审查和各项前置审批是摆在很多创业者面前的“三座大山”。

按照此前的办证流程,名称核准只是整个繁琐的办证程序中的第一步。核准后,要到银行开设公司临时账户,并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最后凭验资报告去工商部门办理名称核准。

“注册资本实缴登记”是另一道门槛,按照2006年《新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存放在银行验资账户,在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前不得动用该笔资金。这无形中提高了公司设立的资金门槛,降低了资本利用率。

“过去企业办证确实很难,有个说法叫‘玻璃门看似容易,实际很难,主要是门槛太高。”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袁作新在接受《中国新闻周刊》采访时坦言。

“人们说工商部门‘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确实存在个别现象,但‘事难办的症结不在工商部门。”袁作新说,成立一个外资企业要跑几十个公章是事实,但大都在前置审批部门,工商注册只是最后一个环节,“结果对执照难办的不满情绪都堆在了工商部门”。

罗湖分局企业登记注册科副科长李丽华举了一个例子,“深圳市万象城要办一个卡拉OK厅,要提交卫生、环保、文化、消防四个前置审批许可的证件,企业把所有证件都办下来,花了几个月时间不说,最头疼的是,四个证上的地址写了四条路。”

万象城恰好处于四条路的交叉地带,原则上写哪条路都不算错,但一旦将来出现问题,工商登记部门就可能被追责。李丽华说。

“我们只能委婉地劝说企业去把地址改成统一的名字,可是人家好不容易把那些证办下来,已经很难了,还要再去改一次,怎么能不生气?”

“现在大不同了,按照最新的登记程序,他们可以先办营业执照,其他审批部门再根据营业执照信息进行审批,就不会再出现类似问题了。”李丽华说。

宽进严管

按照深圳市人大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深圳市从3月1日起,全面推行新的商事登记制度。

“计划经济下制定法律法规,是把企业和人都预设成‘坏人,要通过制定制度,把人和企业管住、管死。”袁作新表示,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制定任何法律规章,应该把企业和人看成是好人,打开市场大门,再进行宽进严管。

“过去注册资本‘三虚一逃的现象非常严重,虚假注册、虚假材料、虚假场地、抽逃注册资本非常普遍。”袁作新说,很多企业就去找中介公司垫资,一方面让中介公司从中牟利,另一方面也给注册部门提供了寻租空间,容易产生勾结。

“问题这么严重,不管是人员意识问题还是廉洁问题,都说明制度有问题。”袁作新介绍,在“新政”下,深圳的工商部门只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再登记公司的实收资本,也不再收取验资证明文件和注册登记费。这意味着开办公司,无须再为注册资本发愁。一个形象的说法是,只认缴1元的注册资本,在理论上都是完全可以的。

另一个明显变化是,个体工商户、公司等营业执照上将不再记载“经营范围”这一项,可以自由选择增减经营项目。用袁作新的话来说,此前的规定很不合理,就像一个人出生前就必须决定自己将来是做什么的,取得出生证之前就要取得律师证、会计证等资格证明。

在李经文看来,目前深圳的商事登记改革已经赶上甚至超越了香港,“虽然香港的门槛也很低,但注册和变更都要收取很高的费用。登记费要2000多港币,名称、法人、地址等任何一个事项的变更都要收取几百甚至上千港币。”

“我们的制度借鉴了香港的不良企业‘除名制度,但更加完善和人性化,是建立了‘黑名单即经营异常名录,给违规企业‘缓刑期,避免误伤。”袁作新告诉《中国新闻周刊》。

动了谁的“蛋糕”

新政推行并非易事。袁作新说,方案征求意见时,相关前置审批监管部门的阻力很大,甚至有点“舌战群儒”的意味。

“以前审批和营业执照互相捆绑,所有部门都已经习惯了,总希望发营业执照的时候为审批部门把一道关”。 袁作新说,原本由工商部门配合进行的监管变成了最后的兜底,仅仅是一处流程的改变,恰恰是在回归法制,谁审批谁监管。

新政还不可避免地动摇了一个群体的饭碗——注册会计师。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曾表示,当前验资证明和企业年检审计业务占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业务收入的80%以上,部分会计师事务所甚至达到了100%。如果取消,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而言不亚于“灭顶之灾”。

这一度让注册会计师行业“如临大敌”,甚至有上街抗议的传闻,而袁作新则全程参与了“谈判”。在袁作新看来,深圳需要出具审计报告的企业不到10%,却养活了将近10万会计师从业人员。“利用政府资源和企业来养活整个行业,本身是不对的,也是不可持续的”。

谈判的结果是,取消验资证明文件,而新政中也吸取了注协的部分修改意见,例如引入注册会计师对股东承诺的事项进行专项审计,以确定其是否履行了承诺。

另一个吃“工商”饭的行业——中介公司比较乐观。《中国新闻周刊》记者在罗湖分局嘉宝田办证大厅楼下看到,这里依然活跃着很多中介公司业务员,他们名片上的内容大都相似:全国大额增资3万~3亿,代理工商营业执照一条龙服务,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代办环保、消防、卫生等。业务涵盖了从前置审批、验资、办照到变更的所有环节。

深圳市一家代理公司的负责人告诉《中国新闻周刊》,新政对中介公司确实影响很大,但来办证的很多人并不了解政策细节,“不是不需要打资金了,只是暂时不用验资证明了,以后该缴多少还是要缴多少,否则怎么向别人证明你的资金实力”。在他看来,新政并没有“消灭”这个行业,只是把很多程序推后了,中介公司依然可以生存下去。

与行业利益的博弈相比,对改革者而言,真正的难题在于敞开大门之后,怎样才能“让好的企业如鱼得水,让不良企业寸步难行”。

“一个重要的制度设计,就是要建立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把违法违纪企业的信息通报给全社会,通过社会监督来限制企业。”袁作新说,外界把新政看成完全没有门槛,甚至看成开办“皮包公司”“违法企业”的乐土,是纯粹误解。改革后皮包公司后果会更惨重,因为所有的信用记录都会对公众公开。

这套信息公示平台还处在建设阶段,袁作新预计,整套系统将于年底前建成使用,而在过渡期,将整合原有政府信息平台的部分功能作为替代。

工商登记流程 篇4

(个体工商户)点击注册

进入注册页面

点击注册,注册成功后,返回原页面,用已注册的用户名登录。

进入个人用户页面,点击可办业务——登记业务——设立登记(个体)

(认真阅读网上登记须知后点击同意)进入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表填写页面。

点击保存并提交后记录流水号,或者打印回执单(点

击确定后,可打印回执单)

工商登记承诺书 篇5

申请人郑重承诺如下:

一、向工商登记部门所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及有关文(证)件真实、合法、有效,如有虚假由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

二、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时,保证在法定期限内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变更(备案)登记。

三、经营范围涉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保证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对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四、保证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缴纳出资等义务。

五、严格自律,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自觉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承诺人盖章(签字):

怎样验资和工商登记 篇6

一、怎样进行验资

在你进行工商登记之前,一个重要的步骤就是验资。你必须拿到验资报告,才能进行工商登记。首先,向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提出申请,附上申请报告,向验资机构领取并填写下列表格: 1.国内企(事)业验资申请书。2.资本金证明或银行资信证明。3.兴办企业集资入股章程。

还必须准备好以下几份材料:证件;企业章程;投资单位提供资本金证明;投资单位上月末资产负债表;个人集资协议书和化名册。

二、怎样进行工商登记

工商登记主要包括营业执照、广告、商标等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登记注册。开办一个公司或商店,最首要的就是营业执照的注册登记。营业执照是工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向申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或团体核发的,允许其从事所申报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一个凭证,它注明了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或负责人姓名、注册资金、经济性质、经营方式、经营主营和兼营范围。

申办营业执照,首先要确定委托人。委托人受申请人委托,全权负责申办营业执照过程中的一切活动。申请人必须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必须由全体股东签字。然后拿公司章程、企业名称预先审核申请书。向工商局申请报批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的拟定必须合法:第一、要求名称和经营范围贴切。第二、名称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不能重复或类似。如果你所申报的企业名称经工商局核准同意,两三天之后,就可以向工商局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通知书上注明了申请人名称和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该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在保留期内,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这样第一步工作就完成了。

第二个步骤是准备上报下述材料:企业章程;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有关委派、选举或聘用的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通知书;公司住所证明。并填好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式两份)。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需要填写的内容有。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电话、注册资金、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

工商登记流程 篇7

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以下简称“《修法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合称“外资三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下称“台胞投资法”)相关行政审批条款进行修改,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自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为确保《修法决定》的顺利实施,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与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改备案管理的有效衔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深刻领会外资法律修订实施的重要意义

(一)外资法律修订实施是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客观需要。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改革涉外投资审批体制,探索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促进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战略部署。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修法决定》,将上海、广东、天津、福建四个自由贸易试验区试验成熟的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上升为法律,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复制推广,是我国外商投资管理体制的一次重大变革,对于进一步提升我国外商投资便利化、规范化水平及透明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外资法律修订实施是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内在要求。

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是当前大力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重点工作之一。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修法决定》,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审批事项修改为备案管理,充分体现了政府部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方向,有利于进一步降低外资市场准入门槛,减少外资准入行政审批成本,是我国当前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持续改善营商环境的内在要求。

(三)外资法律修订实施是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提出的新任务。

根据《修法决定》,境外投资者在国家规定实施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以下简称《负面清单》)以外的产业进行投资的,商务部门的备案证明不是企业进行工商登记的前置条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不涉及《负面清单》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申请。这是在深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的攻坚阶段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新任务、新挑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从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以来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进一步扩大开放重要部署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修法决定》的重要意义,主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切实增强责任意识,认真做好《修法决定》贯彻实施的各项工作。

二、规范登记行为,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便捷高效的市场准入服务

(一)明确登记管辖,完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体制。

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授权登记管理体制,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国家工商总局和经国家工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外资被授权局”)。不涉及《负面清单》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原则上实行属地管辖,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最基层一级外资被授权局负责办理。涉及《负面清单》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仍继续执行级别管辖原则。

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不涉及《负面清单》管理的,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向所在地最基层一级外资被授权局申请登记;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涉及《负面清单》管理的,或在本次变更登记中发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调整的,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向与审批机关同级的外资被授权局申请登记,同级没有外资被授权局的,也可向上一级外资被授权局申请登记。

省级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工作实际,对辖区内不同级别外资被授权局的登记管辖范围进行适当调整。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企业登记管辖有特别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二)明确登记规则,依法履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职责。

境外投资者在《负面清单》以外产业投资的,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无需提交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境外投资者在《负面清单》内投资的,其向登记机关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时,依法提交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复和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中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修改为“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仅限于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企业提供)”。

各级登记机关要严格执行企业登记管理的程序性规定,按照内外资企业一致的原则履行审查责任,切实保障登记程序的规范和审查标准的统一。

(三)依法规范登记,准确适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此次《修法决定》仅涉及对外商投资企业行政审批条款的调整。各级登记机关要根据引进外资的不同形式,准确适用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

2016年10月1日以前,申请人已经取得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复和批准证书,但尚未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的,登记机关仍按照原“外资三法”和“台胞投资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

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负面清单》以前,登记机关仍按照原“外资三法”和“台胞投资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

三、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修法决定》的顺利实施

(一)注重统筹推进,强化学习培训和宣传引导。

各地要高度重视、统筹谋划、跟踪督促、狠抓落实,确保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与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改备案管理的有效衔接。要通过多种形式,采取多种方法,组织开展对《修法决定》和《负面清单》有关规定的学习培训,切实提高登记注册工作人员服务外商投资企业的业务能力。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介,做好有关政策的宣传解读,及时解答和回应企业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引导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正确识别外资准入的不同管理要求和登记流程,确保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新制度的顺利实施。

(二)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登记注册工作效能。

各地要依托现代信息技术,对企业登记注册业务系统进行改造升级,及时将《负面清单》目录嵌入其中,实现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流程时的自动提示,切实提高登记效率。各地要及时将《修法决定》和《负面清单》加载到外网登记平台入口,引导企业自主选择经营范围,依法提交登记申请材料。

各地要切实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商,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事项是否涉及《负面清单》管理或者登记注册中遇到相关疑难问题的,要主动征求同级发展改革和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切实维护国家产业安全。

(三)积极推动建立部门信息共享协作机制。

按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加强和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利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企业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发布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信息,供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认领、做好后续监管工作,共同推进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在全国范围的推广落地。

台胞投资企业、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参照适用上述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将贯彻实施《修法决定》的情况和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总局企业注册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

工商登记流程 篇8

要解答以上问题,首先要明确的是个体工商户可否转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这是解答以上问题的前提。《个体工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由此可见,个体工商户如果符合法定条件,是准许转型为企业的。但是法定条件为何?《条例》中并未明示。不过据此《条例》规定,各地市均出台了关于指导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意见或者规定,这些规范性文件中不仅指出了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条件,而且还对鼓励扶持政策以及转型的具体实务操作进行了明示,使得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在各地市平稳落地,成为现实。比如,《辽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意见》提到,“个转企”可以按照变更程序办理,申请人应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申请书。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允许继续使用原登记字号。再比如,《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实施意见》中涉及扶持措施的规定明确提出为个体工商户转型提供行政许可便捷服务,文件规定:工商部门允许拟转企的个体工商户依法继续使用原名称中的字号;对申请转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个体工商户,采用直接办理变更登记的方式;工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的同时一并核发个体工商户转型证明,为企业申请政策优惠及办理其他手续提供便利。

由此可见,个体工商户可以转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而且各地对转型多持鼓励和扶持态度,那么转型后的房产过户究竟为变更登记还是转移登记呢?因个体工商户在实践中存在家庭经营和个人经营两种模式,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家庭经营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但是介于个人规避风险的考虑,鲜有个体工商户在登记时登记为家庭经营,且家庭经营的,转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主体明显发生变化,此类登记为转移登记争议不大。故而本文仅就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之后的房屋过户问题进行探讨。针对该登记业务属于变更还是转移问题,有观点从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资格角度阐释,认为该类过户应属于转移登记。因为个体工商户在《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章节中加以规定,法律并未将其归入企业、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的行列,因而在主体资格上应归为公民行列。其主体与个人独资企业有明显不同。故而办理房产登记时应作转移登记处理。这种观点的关键在于个体工商户的主体资格认定,将个体工商户划归“公民”还是“其他组织”是区分登记类型的锁钥。

笔者的观点与上文观点不同,认为该登记业务应为变更登记。理由有三:

其一,从个体工商户的法律主体资格角度阐释。笔者对个体工商户的主体资格倾向于“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据此规定,个体工商户虽未在此条中列举,但第(9)条作为兜底条款为个体工商户划入其他组织创造了条件。个体工商户同样是合法成立,有雇员、组织和财产,不具备法人资格,满足该规定的条件。且《民事诉讼法》规定,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即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其他组织应具有当事人主体资格,因个体工商户的特殊性,其字号往往具有代表个体工商户的身份属性。同时,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以及劳动法律关系中,均承认了个体工商户字号的主体资格。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中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状况。另外,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亦未明确界定个体工商户的主体性质为“公民”抑或“其他组织”,因此涉及个体工商户触犯相关行政法律法规,需要进行处罚时则会产生选择上的困难,而许多行政执法部门的做法往往是对个体工商户按照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标准进行处罚,因为个体工商户比之公民又有明显区别,其作为经营主体倘若与公民同样适用相同的处罚,明显有失公允,违背公平原则。据此,宜将个体工商户归入其他组织行列。在个体工商户转型的实务操作中,需对个体工商户进行名称预先核准,尽量保留原字号,实质上亦是一直延续,只是组织称谓及形式发生了变化,应采变更登记为宜。

其二,从实务中各地的具体操作不难看出,各地市对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多采用直接办理变更登记的思路,对原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予以保留,核发“个体工商户转型证明”,申请转型的个体工商户持此证明办理其他手续。同时,原个体工商户的档案与转型后的个人独资企业档案作并档处理,以保持主体档案的延续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相关部门根据个体工商转型证明等有关材料,对其相关事项提供便利,涉及的审批事项和过户手续,各部门采取变更程序办理。同时,对于个体工商户和转型后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如果投资主体、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基本不变的,免征契税和免收交易费。由此可见,各地市对于个体工商户转型的态度是扶持和鼓励,对于涉及的相关业务予以便捷办理,显然,变更登记比之转移登记要更为简捷高效,符合宗旨要求。

其三,从投资主体、经营范围、主体承担的民事责任几个方面对比个体工商户和转型后的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发生了显著变化。因个体工商户原本为个人经营,转型后为个人投资,倘若保持了原本的经营范围,应认定其为同一主体的延续。另外,在责任的承担上看是否有所变化亦十分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的无限责任: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而《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由此可见,个人独资企业中投资人亦以其个人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责任范围相同。但是持有不同观点者提出,《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据此认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责任不同于个体工商户,责任不同,主体便存在差异,宜以转移登记办理两者之间房产权属划转。但是笔者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本身便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此处之五年若为诉讼时效,首先其并不符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而且五年期限明显长于两年的普通规定,既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同时又加重了个人独资企业的诉讼负担,设置五年诉讼时效显得多此一举;而若为除斥期间,亦存在争议,因个人独资企业债权人对其债务享有的是请求权,而非依一方意思表示便可使法律关系改变的形成权,而除斥期间通说只适用于形成权,此处与之相悖;即使其具备明显的除斥期间特性,还存在与诉讼时效衔接的问题,在五年内是否还适用诉讼时效,皆存在争议。因此,笔者认为,2000年施行的《个人独资企业法》中该条已经明显不适应目前形式,此期限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很大的争议。在此种情形下,不宜以此来判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责任范围不同于个体工商户。法律规定此条款的意旨在于敦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并非旨在改变个人独资企业所承担的无限责任,以此认定两者存在主体差异难免有失偏颇。

具体到登记实务中如何操作,根据各地市工商部门实际,通常采用的是“一注一销”的办理方式。将个体工商户注销,为转型的个人独资企业开具个体工商户转型证明,个人独资企业可持该证明至登记部门单独申请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手续。作为登记部门应对个体工商户转型证明、营业执照、权属证书及其相关资料进行仔细核对,对个体工商户原个人经营者及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否一致、其经营范围是否变化进行核准,一致的应按照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登记至个人独资企业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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