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司法解释

2024-06-09

合同法司法解释(共8篇)

合同法司法解释 篇1

合同法第51条与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 解释笫3条第1款的规定是否抵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后,有的观点认为,该解释第三条笫一款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五十一条的规定有抵触。

是否这两条规定相互抵触呢?我们不妨将两条规定列出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笫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对照,好象两规定有抵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那么,根据反面解释规则,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没有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就应当无效。这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笫一款的规定有抵触了。笔者认为,其实不然。为什么其实不然呢?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笫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可见,立法者明文规定出卖人在缔约之际应对买卖之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同时又没有彻底否定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的效力。现主要问题是: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没有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买卖合同如何认定, 使之不存在抵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笫一款的规定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笫一款的规定是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物权变动结果的区别原则而制定的。

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物权变动结果的区别原则,无权代理人处分他人财产属于物权变动的原因产生的合同,为债权合同,合同有效;无权代理人处分他人财产属于物权变动结果产生的合同,为物权合同,效力待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没有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行为,显然属于债权合同,而不属于物权合同,因此,该合同应当有效。

合同法司法解释 篇2

关键词:合同法解释,经济危机,司法功能

当前, 随着国际金融危机的蔓延, 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矛盾逐渐转化为诉讼案件进入司法领域, 给司法机构的审判工作带来了巨大压力。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显示, 2008年至2009年, 全国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数量同比上升20%, 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劳动合同争议案件以及房地产纠纷等类型案件增长明显。为了有效应对金融危机带来的各种消极后果, 保障社会经济的平稳发展, 我国司法机关不断各类司法解释和司法意见, 具体指导各级法院的工作。2009年5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 (下简称“合同法解释 (二) ”) , 该司法解释针对经济危机条件下合同纠纷不断增多的情势, 吸纳司法实践中成熟的理论成果, 结合金融危机的新型特点, 对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的解释, 彰显了司法解释的指导性和针对性, 成为司法机关应对金融危机的重要举措。

合同法解释 (二) 首先强调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原则, 并在合同履行层面引入了国际商事交易中通行的情势变更规则。在现代民法理论中, 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 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客观情况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 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 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1]合同法解释 (二) 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章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 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一般而言, 情势变更原则是由社会经济形势的巨变引起, 致使合同成立的基础动摇, 为了防止合同原有的利益平衡因经济的激烈动荡而导致不公正结果, 法院直接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损益进行重新分配, 其适用条件极其严格。首先, 从实体条件来说, 适用情势变更必须是客观上发生了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的重大社会变化。这些合同成立基础的条件包括合同所依据的商业环境, 如政治、经济、法律等众多情势, 如果这些环境发生了非不可抗力做成的不属于常规商业风险的重大实质变动, 致使合同难以继续履行, 或者继续履行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 这时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其次, 从程序要件来说, 为了审慎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最大限度地避免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造成大的冲击, 合同法解释 (二) 第二十六条对该规则的适用程序作出了规定, 要求各级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 法院接到该类案件时, 首先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 法院如果查明确实存在因为经济危机而导致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 调解在先, 以从根本上化解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 必须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进行裁判的个案, 应当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核, 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在当下世界经济波动剧烈的时期,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对于我国司法机关如何运用法律手段、司法解释应对因国际金融危机引发的经济贸易纠纷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经济危机爆发以来, 因为社会重大情势变化造成合同履行的障碍, 出于趋利, 大批违约行为出现, 如何有效解决此类问题一直困扰着司法实务部门。情势变更原则的价值在于, 当合同原有的利益平衡因经济的激烈动荡而导致不公平结果时, 施以法律的救济, 从而维护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解释 (二) 还在促进合同有效成立、丰富合同订立形式、规范违约金范围等诸多领域作出了努力, 为应对金融危机、增强经济活力提供了司法保障。

在合同效力方面, 合同法解释 (二) 规定了严格的确认合同无效的条件, 明确指出合同法中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 而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 不做限制性解释。与此同时, 该解释还严格规范了格式条款的适用, 明确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方法: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 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 从而解决了法律实践中对于“采取合理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格式合同”难以举证的问题。

同时, 合同法解释 (二) 从另一侧面对合同效力坚持从宽认定的原则, 鼓励交易, 支持合同履行, 最大程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譬如, 该解释对合同的必备条款坚持从宽认定, 对合同的形式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 不作限制、一体承认。解释第一条对仅欠缺某些要件的合同合意予以认可:“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 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 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 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 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解释的第二条则丰富了合同的订立形式, 只要能从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推定出合同合意, 法院即于认可,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 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 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我国民事法律对于合同形式的开放主义态度, 符合我国经济发展、交易形态日益多样化的趋势。

合同法解释 (二) 在司法实践中最重要的贡献是为解决合同责任问题做了条分缕析的划分。首先, 该解释完善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我国现行合同法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但是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合同订立阶段, 对于合同成立后至生效前的期间, 无法进行规制。对于这一区间损害一方当事人的行为, 由于合同没有生效, 无法适用违约责任, 所以这种损害法律处于空白状态。合同法解释 (二) 的规定弥补了这一缺陷, 第8条规定, “依合同或法律应经批准或登记生效的合同, 没有履行批准登记手续的, 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 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至此, 一方当事人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 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的区间, 如果违反告知、保密等合同附随义务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 也可导致缔约过失责任。其次, 合同法解释 (二) 还明确了违反后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国现行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了合同行为终结后的后合同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但在司法实践中违反此种附随义务的责任承担尚不明确。合同法解释 (二) 第二十二条填补了这一制度缺陷,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 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 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这一规定加强了对合同履行结束后当事人行为的约束, 有利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践行。最后, 合同法解释 (二) 还细化了违约金的操作,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 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 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 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 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一规定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提供了具体的操作原则和方法。

总体来看, 合同法解释 (二) 的精神和主旨是鼓励交易、最大程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在此基础上兼顾公平和公正。合同法解释的三十条规则为解决经济危机下的诸多合同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对促进社会诚实信用、增强经济活力起到了积极作用。当然, 合同法解释 (二) 也存在一些微小的瑕疵, 如合同成立的司法推定、合同无效的弱化、违约金责任的举证负担不明确、情势变更标准模糊等情况, 我国司法机关正在努力完善合同领域的法律规则, 2009年7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还出台了《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我们期望司法机关能够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做出更多的贡献。

参考文献

司法解释诠释合同审判疑难问题 篇3

司法解释全面诠释了合同订立、效力、履行、终止和违约责任各环节的疑难法律问题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颁布实施10年后,最高院于2009年4月24日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5月13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此司法解释是对《合同法》合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遇到的难题的一次集中梳理和应对,其注重针对性,避免了条文抽象、笼统、原则,力求严谨、明确、具体可行。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引发的矛盾纠纷逐渐转化为各类诉讼纠纷案件进入司法领域,给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带来新的挑战。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助于明晰合同订立、效力、履行、终止、违约责任等一系列法律问题,妥善解决合同领域的经济纠纷。

合同订立:乐观其成

曾有一段时期,我国对经济合同的签订采取严格的“要式”管理,即必须以书面形式达成,否则司法实践中不予确认,这种“要式”传统一直沿袭至今。司法解释对合同订立问题加以澄清,只要能从各种要素确认当事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无论以何种形式,甚至欠缺某些条款,均可确认合同效力。

最高院对合同订立采取“三要素说”:只要能够确定当事人、合同标的和数量,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由此,衍生出其他一些确认合同成立的方法,比如允许从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推定其订约意向,支持悬赏人公开声明的法律效力,允许当事人不签字只按手印签订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交易习惯的确认等,无不显示出对合同订立的一种“乐观其成”的宽松态度。

其中,以“行为推定”的方式确认合同成立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曾发生这样的案例:建筑公司因施工期紧迫,而事先未能与有关厂家订好供货合同,造成施工过程中水泥短缺,急需100吨水泥。该公司向A市水泥厂发函,函件中称:“如贵厂有300号矿渍水泥现货(袋装),吨价不超过1500元,请于接信10日发货,运费自理。”A市水泥厂接信后即发货,但建筑公司已于到货前组织到货源,并以双方未订立合同为由拒绝接纳A市水泥厂的货,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司法解释明确此类合同可以民事行为的方式达成,从而使实践中大量的事实合同得以成立,有效保障了善意信诺一方的利益。

合同效力:保护善意方利益

司法解释重点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了认定和解释,如果提供格式条款方没有尽到《合同法》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导致相对方没有注意到免责条款的,相对方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要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总体而言,在合同的效力方面,司法解释严格适用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效力上坚持从宽认定有效。比如,在对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效力认定上,允许被代理人以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表达追认意思;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作了限缩型解释,限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合同履行:妥善解决债务清偿问题

在司法解释“合同履行”的6个条款中,除了2条诉讼程序的规定外,均为关于债权债务清偿的实体性规定。这反映了在当前金融危机深化的经济背景下,恶意逃废债、资不抵债、债务清偿顺序等重要问题已引起司法机关的重视。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这本是尽人皆知、无需赘言的道理,但有些企业却总是心存侥幸、胆大妄为,想方设法逃债。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收购或出售资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均有权提起撤销权诉讼。最高院给出了“合理价格”的判断标准: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金融危机发生后,许多经济主体陷入经营困境,资金链断裂,造成给付不足以全额清偿所有债权的问题,对此,司法解释也做了明确的顺序安排: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允许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指的是合同依法成立后,发生了不可预见,且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情,动摇了合同订立的基础。在此情况下,应允许合同双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原则是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原则,世界各国的立法均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也一度被写入《合同法》草案,但最终没有被采纳。此次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将“情势变更”原则纳入,使合同法原则与国际合同规范更加接近,而这个原则的确立,实际上也是司法机关应对金融危机的积极对策。

但“情势变更”是一柄双刃剑:它既可以用以确认合同履行的真实经济背景,对显失公平的合同履行加以纠正,但利用不当,也可能沦为当事人肆意毁约的借口,破坏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情势变更”的引入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为此,最高院相关负责人在接受采访时表示,必须严格区分变更的情势与正常的市场风险之间的区别,对必须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裁判的个案,要呈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最大限度地避免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造成大的冲击。

违约责任:注重违约金的公平性

司法解释对违约责任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违约金问题上。实践中常见的问题表现在对违约金设定标准过高,从而造成不公平的后果。例如,某标的额为10万元的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标准为每日2000元,即每日为标的额的2%,因买受人迟延履行10万元付款义务被对方诉至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当时已迟延200天,违约金40万元,且诉讼期间还在一天一天往上累计。类似的案例在实践中屡见不鲜,法院在处理这类问题也处于两难境地。

我国《合同法》的违约金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主要用以弥补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只带有有限的惩罚性质,这与国外动辄天文数字的天价违约金是不可比的。因此,此次司法解释也以违约金的公平性为宗旨,认定以实际损失为基准,来判断违约金是否畸高或畸低。

合同法司法解释全文 篇4

我们团队的研究对象为福建武夷山大红袍的营销策略,其中涉及到原料产地,个体经营以及规模化公司的经营情况,并且将其与澳大利亚印度茶品牌Byron chai的营销模式作对比,进一步研究大红袍进入国际市场的道路(以澳大利亚为例)。我们还将重点研究在电子商务等贸易形式的发展下,茶叶的营销战略的转变,提出进一步发展的方案。我们团队成员来自保险院,商院及统计院,队长来自保险院。这是一支努力认真的团队,将于八月初赴福建开始自己的征途。

 选题意义和创新点我们通过对福建大红袍营销方式的研究,探索传统茶业在现代化市场上的复兴,并以此为传统行业如陶瓷业,丝绸业适应现代市场的复兴提供借鉴。同时通过对大红袍原产地和澳大利亚印度茶业品牌Byron chai的实地访问,我们对其营销方式做出对比,提出自己的看法,试图探索解决其弊端的方法。

从现有文献来看,大红袍抓住了电视剧《乔家大院》播出带来的机会,推广大红袍品牌。最后又邀请张艺谋执导《映像大红袍》的公演,把这场文化大戏推向顶峰。可见,大红袍相关公司和政府已经对利用文化手段推广大红袍,打造品牌作出了尝试。

我们项目的创新点在于,我们更加关注大红袍产业在营销方式上做出的改变,并试图通过对大红袍的营销研究,探寻其他传统产业走出困境的方式。再者我们的部分队员赴澳大利亚对印度茶Byron chai的实地研究能更真实与深入地为大红袍的国际化经营提供有价值的参考内容。我们通过对点的研究探索一般性意义上的解决方式。/ 6

同时,我们尤其关注大红袍在销售信息化手段方面的改变。作为作为成功利用文化价值推广大红袍品牌的武夷山当地政府和相关大红袍产业,在不断适应市场过程中也尝试了电商。电商发展是市场大势所趋,电商将给传统的生产营销方式带来巨大的改变。我们以大红袍的营销为例,探索如何利用电商更好的推广扩大大红袍的市场。

 实践项目简介福建武夷山的名茶“大红袍”是我国最负盛名的名茶之一,经历过过价格的波动,但销量一直较高。而在其产地,大红袍的生产销售也形成了一条从茶农到加工厂,再到各个销售点的独特的营销链。此次,我们“小红袍”社会实践团队的9名成员将于2014年8月赴大红袍的故乡,位于福建省的武夷山进行针对大红袍营销策略的实地调研,并且将有队员赶赴澳大利亚研究茶品牌Byron chai,将其与大红袍进行对比,为大红袍的国际经营搜集经验。我们将利用约一周的时间通过走访茶农,茶叶加工厂收集营销方面的信息及电子商务等贸易手段在其中的运用,探究当地政府对茶产业的支持政策。实地考察中,我们将进行小组交流、讨论、总结,撰写调查报告,对大红袍产业的营销策略进行深度解析,指出其中的可借鉴之处和不足,发现中国茶产业的一角。

 社会实践主要内容

我们的主题是福建省武夷山大红袍茶叶的营销之道,主要调研武夷山大红袍茶产业如何从当年销路缺乏价格低下,到现在的市价高销量好的中国十大名茶之一,使茶产业成为武夷山地区重要的富民手段,这必然与该地区的贸易营销策略 2 / 6

(如电子商务等贸易手段)有很大的关系。我们从主线中的三个主体——茶农,茶企业,政府,出发,调研武夷山大红袍茶产业从茶农的原茶销售,到企业加工茶后的营销,以及政推广武夷山大红袍茶产业所起到的重要推动作用,着重关注他们所采取的策略及贸易手段。我们还将派遣部分队员赶赴澳大利亚这些都是推动福建武夷山茶产业现在如此繁荣的原因之一。

我们组通过商讨,此次实践要得到我们需要的结果,首先,我们需要了解福建武夷山大红袍的基本情况,如:生长情况,产量等,先从网上得到一些基本资料,后主要从当地的相关部门人员得到确切数据及当地茶农的亲身工作中得到的数据。如:大红袍茶产业在当地的地位,应通过对当地市民的问卷调查反映真实的情况!。如:当地茶叶的贸易手段,如:是否有与时俱进采取电子商务等贸易手段,贸易手段是影响营销策略等非常重要的因素之一!需要认真考量,这些都是影响茶产业营销的重要影响因素,对后续的调研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其次,是“茶农—公司—市场”这条重要的茶产业链的主要线索,其中分为两个过程,第一个是茶农将自己的茶销售给各大茶企业,第二是茶企业将自己生产的成品大红袍茶叶销售出去。我们小组预计将分为两个小分队,一队去武夷山大红袍重要茶产地与茶农亲密接触,与他们交谈,同时还要与茶企业相关的部门交谈,若有固定茶农与茶企业交易地点,进行实地调查。另一队,前往各大企业,征得同意,与企业营销部门进行采访交谈。对一些重要的调研核心问题充分交流,从交流中总结出企业的营销之道。

最后,我们赴澳大利亚的队员将实地考察Byron chai茶品牌。Byron chai是印度品牌,它以手工作坊的形式打入国际市场,虽较为小众,但仍有相当的名 3 / 6

气。我们队研究这个印度茶品牌的营销策略,与大红袍做出对比,然后为大红袍走向国际市场提供经验,提出建议(以进入澳大利亚为例)。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就是政府的推广。首先需要与相关部门联系,希望通过努力,得到一个专访这方面领导的机会,通过专访了解到政府这几年来为推广武夷山大红袍茶叶所作出的各方面努力,还有就是政府是否有采取对促进茶产业发展的一些优惠政策,使茶农和公司都能获得利益,进一步扩大茶产业的发展?政府在福建武夷山大红袍茶产业发展中的作用需要通过此次调查,以及与公司、茶农的的交谈获得,这是调研中非常重要的内容之一。

实践过程中,我们设计并完成两份调查问卷:

问卷1.前期了解调查问卷:该问卷的对象为广大消费者,问卷设置内容包括被调查者对大红袍的日常消费情况;对其他茶叶品牌的消费情况;认知度调查;满意度调查;进一步提升的建议等。

问卷2.行业内部深入调查问卷:该问卷 对象包括茶农,个体经营者,企业,问卷围绕经营困难点、生产加工线、销售方式及平台、主力市场、茶文化推广业务、出口贸易、消费者反馈信息等方面进行深入调查。

总之,围绕着“茶农—企业—市场”和“政府的促进推广”,开辟市场的策略进行调研,从各发方面的主体,得到相关资料和数据!进过小组讨论,总结,得到福建武夷山大红袍茶产业发展迅速,到现在的繁荣的营销之道!

可行性分析/ 6

1、政策支持:近年来,为整合品牌资源。为凸显千年茶树“大红袍”的品牌资源优

势,武夷山市将“大红袍”资源进行整合,对外大力宣传推介“大红袍”品牌,从而将品牌放大做强,将资源优势转化为了商品优势、效益优势、品牌优势。

2、队员优势与分工:首先,队员中有福建当地的同学,在寻找渠道进一步了解企业

内部时会更加方便。其次,组员都有在社会实践之前阅读过相关书籍,听取前辈经验,其中部分组员在此之前也曾参加过其他社会实践,具有丰富的经验,其中赴澳大利亚的同学有一定的知识储备和较强的交流能力,能顺利且成功地进行国际交流。最后,部分组员具有相当的文采,在撰写新闻稿和最终完成论文时更加轻松且出彩。分工方面,8名组员,4名主要负责实地考察参观,与厂商,茶农等沟通与交流。2名负责新闻稿的撰写以及人人,微信,qq等状态的发布与转载。2名同学主要负责相关资料的查询与最后论文的撰写。这其中,后勤等如食宿,目的地路线的了解等由组长负责。

3、对实践地的前期了解:通过在网上查阅资料,我们已经了解到,经过近年的发展,“武夷星大红袍”被评为中国名牌农产品。武夷山更是大力发展“大红袍”的相关产业。经过8年多的发展,武夷星公司的“大红袍”产品占武夷山市场的占有率达到73.7%。随着大红袍品牌效应凸显,武夷岩茶旺销大江南北,全国各地发展武夷岩茶营销店达4000多家。据武夷山市工商局统计,2006年前武夷山茶叶注册商标不到200家,2007年增加到300多家,现在达到500多家,今年申请注册数已经有200多个,预计到年底将超过300个。2013年10月27日,武夷星大红袍作为中国乌龙茶的代表,更是荣登世界名茶评比第一名。巨大的影响力、品牌效应以及政府的大力发展,我们更加方便获得有效的资源。同时,社会的发展变化让我们看到,大红袍在走向大众消费者时,也面临着诸多不确定环境因素。5 / 6

因此,大红袍如何克服所面临的机遇与挑战,探索不同于传统的经营模式来提高大红袍的知名度,并且使影响力扩展到全世界,十分值得研究与令其他公司借鉴。

4、保障及应急方案:学校的知名度使我们与企业进行交流与沟通具有一定的保障。

通过一年的锻炼,我们在与企业沟通的过程中也不会有太大的问题。在找不到与茶厂直接进行沟通的情况下,我们可以通过与当地数量众多的茶农进行交流与沟通,来了解当地的茶业情况。我们也将充分利用信息交流工具,使中国福建和澳大利亚的组员保持畅通联系。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四 篇5

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第二条 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

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

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第十五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解读 篇6

无论什么理由解聘,都要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补偿方法,按劳动者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

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

对高端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有适当限制,最高标准是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补偿年限最多。

如果劳动者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合同,要履行告知义务,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试用期内提前3天通知)。

不提前通知,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举出证据,劳动者就要赔偿。

发生纠纷、争议,能协商解决的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可以调解。

现在立法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这方面强化了,企业有调解,地方劳动部门有调解,但调解是自愿的。

调解不成,需要劳动争议仲裁。

对仲裁不服,可以提请诉讼。

依法可以解除合同,但要按规定补偿。

无论是国企还是国家机关,都有个别“磨洋工”的现象存在。

《劳动合同法》规定,对于完不成工作任务,不胜任工作,换一个工作地方仍完不成的,可以解聘。

口头买卖合同司法认定刍议 篇7

在现今的市场经济中, 商业交易要求交货及时, 付款快捷, 古老的口头合同的缔约与履行延续至今, 仍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由此我国《合同法》第10条上半款和《联合国贸易保护公约》第11条也认可了口头合同是交易形式的一种。但口头买卖合同 (1) 有优点也有其缺点, 缺点在于:发生纠纷时难以取证, 不易分清责任, (2) 如笔者及同行处理的案件中, 履行口头合同交货后延期付款, 买受人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 出卖方就存在举证困难, 从而使法官居中裁判时, 需审慎查明间接证据, 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依法裁判, 本文抛砖引玉, 从亲历的司法实践出发, 供大家参考。

(案例一) 甲公司与乙公司数年钢铁交易, 双方一直遵循诚信交易的商业惯例交货付款, 但由于遭受金融危机, 乙公司资金困难, 拒付货款, 甲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根据乙方提供的交货清单和有效的付款凭证, 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对账单、付款凭证, 质证后, 认定甲乙两公司存在交易数年, 难点在于甲乙公司之间无书面合同, 经过庭审后, 根据双方庭审质证过的对账单, 判决乙公司应付甲方货款。

(案例二) A公司与B公司做了近十年生意, 习惯交易模式由B公司业务员李某向A公司口头通知送货物 (品种有螺丝、钢帽、弹簧等) 。A公司业务员司某按照通知送货交付, 货物到B公司仓库, B公司李某签收。因B公司签字收货人职工Y离职未交付相关货物凭证, B公司拒付A公司应付款项, A公司向B公司索要货款, 但B公司称签字收货人职工Y个人收货, B公司以未收到A公司货物为由拒付应付款项。A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过通知B公司签字收货人到庭核实收货事实及双方习惯交易流程, 确认B公司签字收货人代表B公司收到A公司货物。本案难点有两点:其一, B公司否认收到A公司货物, 而庭审B公司签字收货人Y到庭作证, 证明Y在职期间收到A公司货物, 但是Y在职期间工作失误, 造成B公司财务部门未收到A公司的相关交货凭证;其二, A和B公司之间无书面合同, 但是法院确认B公司签字收货人Y在职期间收到A公司货物, 法院认为:B公司签字收货人Y代表B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并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和庭审质证的对账单, 增值税发票、数年来的付款凭证, 支持了A公司, 判决B公司给付A公司货款。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 虽然口头合同的出卖方都取得了胜诉的结果, 但本文在探讨供货方的口头合同交易出现欠款纠纷时, 供货方应通过间接证据及取证方式。

依一般交易形式, 交易双方约定交易品种、交易质量标准、交易价格、交货地点, 验收条款、付款时间等合同要件, 在口头合同中, 出卖人现场交货, 买受人当场验收货物, 即时结清货款或者出具签收货物凭证, 约定付款时间, 但如买受人或者相关人员遗失交货签字凭证或者买受人收货后发现质量瑕疵/短缺等, 就可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裁判。

根据笔者的司法实践, 口头合同请求人民法院裁判与书面合同纠纷不同的地方有两处, 即立案阶段和审判阶段。口头合同诉至人民法院, 在口头合同纠纷中, 首先要证明有买卖合同这一事实, 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案件材料才能审查立案。 (3) 笔者认为:口头合同立案时作为原告方应当提供双方交易公司 (或者个人、组织) 名称、地点、欠款事由、付款凭证等立案标准, 本文作者认为在立案程序中, 人民法院审查的重点是双方存在交易及纠纷这一事实, 从而人民法院立案要求。

其二, 在法院合议庭审理时, 法官按照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和裁判。在《常见民商事审判思路与尺度》一书中, 张传大臣等人整理了合同效力、合同履行等几点, (4) 在《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指引与实务解答》中, 海淀法院法官认为:送货单、收款凭证及庭审质证;如收发单位为个人的, 往往要求签字人出庭作证。 (5) 笔者认为:口头合同由于便捷、简单的特点, 原告方应当注重间接证据的收集, 如托运单、签收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必要时应有意识收集电子证据 (如电子函件、电话录音、视频等证据) ;在难以获得上述证据时, 可以采用证人证言、警方报警、税务发票等关联证据, 从而形成间接证据的闭合性的证据要求。 (6) 笔者在代理的口头合同纠纷中提交了双方交易的往来账目、证人证言、发票底单、历史收款凭证, 从而使法官根据庭审质证的结果, 根据证据三性标准 (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审查, 达到内心确认, 双方交易确实存在并且欠款纠纷确实存在, 付款义务方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7)

二、人民法院口头合同的裁判实例举例

在本文案例一中, A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举证了销售明细清单、发票关联货物的付款凭证、双方对账材料等间接证据, 法官根据原被告双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质证情况, 裁判B公司应当向A公司付款。在本文案例二中, A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供了送货清单。关联性付款凭证, 从而证明A、B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 又根据案情的疑点, 核查了双方业务员的庭审证言, 查明了案件事实, 即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 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 裁判B公司应当支付贷款及延迟履行的利息请求。

三、笔者办案的思考

现代交易形式多种多样, 口头合同作为一项古老的交易模式延续至今, 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虽然书面合同易于确定买卖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但口头合同却由于交易的直接性、便利性、快捷性, 却仍然大量存在, 口头合同的权利义务履行在发生纠纷时, 诉求方难以举证, 基于此, 笔者认为, 合同供货方应当具有相应的证据意识, 具体建议如下:

1. 保存相应的收获方签收货物的证明。

2. 保存相关货物的付款凭证。

3. 如在证据已经被收货方强制扣留的情况下, 应当及时收集电子证据 (如电话录音、往来电子函件) 、索账报警、记录证人证言等等证据, 以便维护自己的权利。

综上, 笔者认为, 口头买卖合同存在风险显而易见大于书面合同的风险, 为了出卖方应当有意识在买卖合同的交付货物的环节, 具有保留书面证据、录音证据等证据意识;从另外一方面来说, 买受人一方也应当及时付款, 在接受货物时, 应当及时清点货入库, 出现质量瑕疵应及时提出异议。笔者特别提示一点, 买受人预付货款时, 出卖人以次充好, 以其他货物短颈少量等手段, 出卖人要有充分的证据意识, 保留必要的证据, 以利于自身的维权。

同时, 笔者认为, 口头合同是一种形式, 但认定有无口头合同的事实, 合同交付情况、合同纠纷情况等事项, 应当采取证据中心主义, 这就提醒口头合同交易双方交易时具备必要的证据意识, 以便发生纠纷时己方利益得到维护。 (8)

另,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王林祥、陈卫东诉雄都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 (2002年第三期第92页) 系口头合同案例, 有意读者可以查阅。

摘要:在市场经济中, 商业交易存在大量及时履行的交易现象, 此即为《合同法》规定的口头合同。口头买卖合同因其直接、简便易行、即时履行的特点, 故在民间买卖合同实务中大量使用。其惯常交易模式是一手交钱, 一手交货的形式。但, 如人们进行交易 (采用口头合同) 时发生纠纷, 一旦发生纠纷, 就存在取证困难, 需要间接证据来审查口头买卖合同的是否应当付款。文章就口头买卖合同的司法实际进行探讨。

关键词:口头买卖合同,欠款纠纷,间接证据,司法认定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1. (第三版) .

[2]张传臣.常见民商事审判思路与尺度.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1.8, (一) .

[3]刘亚平史笔.人民法院常见案件审理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8.第一版.

合同条款解释的利益平衡机制 篇8

关键词:格式条款 合同解释 事实推定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2日A公司和B公司所下属的第三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以下称《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提供混凝土规格为C45,约定单价为268元/㎡。数量以实际供应量计算。合同中所涉付款方式规定有两条:(1)第5条第1款:双方每月月底对账,随建设单位付款到需方单位三日内付所供货款的70%,桩基经检验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2)第6条第9款: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供方供货款;该条款用下划线进行特别标注。此外,合同还约定B公司如不按时向A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则所有混凝土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双方并约定了20万元的违约金。截至2010年1月31日,B公司停止向A公司要货,A公司共向B公司供应混凝土23307.95方,B公司已向A公司支付500万元货款。依《合同》约定的单价268元/㎡计算,总货款为6246530.6元。自2010年1月31起,截止2011年1月31日,B公司共向A公司支付货款500万元。后因余款未支付,双方形成纷争。

2012年5月A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以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公布的2009年9月份C45混凝土的指导价格335元/㎡,以此标准向B公司支付混凝土剩余货款(总价款为7890768.95元)。庭审时,B公司提交混凝土检测机构出具的《证明》,称截止2012年8月23日,由于桩基检测完毕时间较短,检测评定需要的资料比较繁琐,到目前还未能组卷完毕,故不能出具桩基检验报告。A公司要求以《合同》第6条约定,进行付款。而B公司则主张,应以《合同》第5条的约定进行支付尾款。2013年5月17日,混凝土检测机构完成桩基检测并出具质量合格的《检测报告》。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的问题:(1)付款方式应该适用《合同》的第5条还是第6条;(2)桩基合格的标准。

针对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A公司主张的付款方式(付款方式按照第6条第9款)并支持了10万元的违约金请求。法院认为,首先,自2010年1月31起,B公司已停止要货,符合合同第六条第九款、合同第六条需方职责第八项约定,且此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截止2011年1月31日,B公司共向A公司支付货款500万元。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公布的2009年9月份C45混凝土的指导价格为335元每立方,按照此标准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混凝土总价格为7890768.95元。其次,根据证明及施工现场照片显示,B公司施工的某商业广场工程主体工程施工已达十余层。参照《关于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监管单位应针对工程的具体情况制定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按国家技术标准进行验收,工序质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由此认为,桩基工程已经桩基检验完毕只是来出具正式的检测报告,B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已经经过检测,并已然进入下一阶段的施工。2012年8月23日的证明也说明只是由于时间问题暂时末出检测报告。故B公司以桩基部分未出具检测报告为由辩称其承建的桩基部分尚未检验合格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因此,法院依此推定桩基检验已合格。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第6条需方职责第9项约定“工程连续停工或者停止要货45天以上,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供方混凝土货款。”系合同格式条款。《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约定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在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约定不一致时,应当按照合同第5条规定的“以桩基检验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的约定作为余款支付的依据。对于桩基工程的合格与否,应当由专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为准,任何机构与个人均不能推定检测合格,工序质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道工序,以主体工程的施工已达十几层为由,推定B公司承建的桩基工程合格,该推定违背了《合同》第5条的约定,该约定所指“桩基检验”是指由专门机构进行的检测,并不包括推定情形。同时混凝土检测机构的《证明》说明检测报告延后并非B公司的过错。B公司在检测合格报告出具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就不构成违约,因此应该一、二审法院认定的B公司违约实属不当。

【抗诉理由之法理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处理方式应该采纳第二种观点。

首先,对于合同付款方式的确定,这里存在一个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冲突时的优先适用问题。合同中存在的两种付款方式的规定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经查证合同中所涉第6条的付款方式是属于格式条款,而第5条第1款规定的付款方式是非格式条款。

对于格式条款,其虽然大大节省了交易时间,降低了交易成本,简化了缔约手续,维护了契约秩序,并且有利于当事人事先分配风险和补充法律规定的不足。但是格式条款限制了契约自由,其理论基础虽仍是契约自由,但在实践中却背离了契约自由这一契约法的灵魂和原则,主要体现在对契约自由之内容自由的排除和限制。其次表现在合同当事人平等地位受到限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多为公用垄断性经济组织(强者),接受格式条款一方多为一般的消费者(弱者),经济实力上的悬殊差距造成了双方实质地位的不平等。在一般的合同解释中,如果个别商议的条款与一般条款不一致的,个别条款优先于一般条款,因为个别商议的条款经过双方个别协商,充分反映了双方的意志。

而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由一方预先制定的,仅反映了一方的意愿,非格式条款则是双方协商议定的,反映了双方的意志,因此,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采信非格式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这既贯彻了合同自由原则,又体现合同正义原则。且《合同法》第41条也明确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约定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而在本案中,法院未区分《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亦未考虑到同一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冲突时,非格式条款优先适用的规则,故,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非格式条款,即《合同》第5条第1款规定的以桩基检验合格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的付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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