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08-31

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共9篇)

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1

各区县房管局、拆迁办、拆迁单位及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拆迁资料的管理,记录城市房屋变迁过程的历史,保存和利用有价值的资料,为城市建设和拆迁工作服务,根据《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实施的房屋拆迁项目,均应遵照本办法建立房屋拆迁档案。

第三条 房屋拆迁档案是指在房屋拆迁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资料以及相配套的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记录和重要依据(包括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四条 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全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各区、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拆迁办)负责本区、县范围内房屋拆迁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拆迁办和取得市国土房管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应当根据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内容和业务范围,分别建立房屋拆迁项目管理档案和房屋拆迁项目档案,做好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工作。

第六条 区、县拆迁办和房屋拆迁单位应设专人负责管理房屋拆迁档案,严格执行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确保房屋拆迁档案的完整、准确和有效利用。

第七条 市拆迁办对各区、县房屋拆迁项目档案的建立、管理应当纳入拆迁办和房屋拆迁单位的目标考核,定期对全市房屋拆迁档案工作进行达标评审和综合评定。

第八条 区、县拆迁办建立房屋拆迁项目管理档案,档案资料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天津市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用地范围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七)拟拆除房屋现状平面图;

(八)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包括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房屋补偿价格明细表);

(九)组织听证过程中的音像记录和听证笔录;

(十)房屋拆迁委托合同;

(十一)反映房屋原貌和现场拆迁情况的照片、图片和光盘等;

(十二)拆迁中涉及由政府代管的房屋、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军事设施的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十三)向有关部门发出的《房屋拆迁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

(十四)《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

(十五)房屋拆迁公告;

(十六)房屋拆迁裁决的相关资料;

(十七)申请强制拆迁的有关资料;

(十八)行政诉讼、复议有关资料;

(十九)其他与拆迁相关的文字、图表、声像等资料。

第九条 房屋拆迁单位建立房屋拆迁项目档案,档案资料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要件;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确定拆迁评估机构的文字记录和音像资料;

(四)房屋拆迁公告;

(五)房屋拆迁委托合同;

(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七)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资料;

(八)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的有关资料;

(九)房屋拆迁裁决书;

(十)其他与拆迁相关的文字、图像、声像等资料。

第十条 房屋拆迁单位负责拆迁项目声像资料的采集和制作,采集的内容包括:

(一)被拆迁房屋的全貌(含俯视图像);

(二)拆迁范围内街道、里巷、门牌标记及非住宅房屋牌坊的图像;

(三)文物古迹、名人故居、风貌建筑等单体建筑的图像;

(四)年代久远、具有特色建筑风格的房屋局部特写图像,如:青砖地面、做工讲究的天花板、红木隔断,雕梁画柱、特色门楼、外檐、外廊、挑檐、门窗扇、石蹲以及雕刻工艺精细的特写等图像。

(五)动迁全过程的影像资料,包括:现场咨询、搬家场面、拆房情况等过程。

房屋拆迁项目的声像资料的采集和制作,可以有偿委托房屋拆迁评估单位在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时,完成拆迁房屋的拍摄、制作光盘等工作;也可以委托专业技术单位完成。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将被拆迁房屋原貌的影像资料随其它证件资料报区、县拆迁办,区、县拆迁办在审批和上报核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一并上报市拆迁办。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按照拆迁管理的每个环节,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区、县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执行强制拆迁等管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和资料进行归集、整理建档。

第十二条 拟归档的零散证件资料应当按其内容或者形式的联系分三步进行整理:

(一)每个拆迁环节结束,区、县拆迁办和房屋拆迁单位的责任人按本《办法》规定的档案内容,将证件、资料、图、表、照片、音像等归集齐全,进行分类整理。

(二)整个拆迁项目完成,进行系统化档案整理和编目。一个卷宗以一个《房屋拆迁许可证》为单位立卷,材料多时可一案数卷。将证件资料进行案卷分类、组合、文件排列与编号(用阿拉伯数排序)、填写目录、备考表和封面编目等。

(三)案卷组卷进行统一编排。“案卷名”为“项目名称”,案卷号由年号、许可证号及卷号的模式构成。

第十三条 档案填写应当做到字迹工整、内容规范。除表格和图纸之外的其他档案材料一律使用A4型纸张。案卷装封应按照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天津市地方标准》(DB12T127—2001)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归档资料要完整无缺,已破损的予以托裱、修复;对于永久保存的拆迁项目档案,用易于褪变材料书写的,要予以复制,复制件附在原件后一并归档。照片整理应便于保管和利用,要编号、组卷。照片编号的方法:按张编号。若干张反映同一项目的照片为一组,以一张照片为单元编流水号,并标明房屋拆迁许可证号。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活动完成,区、县拆迁办和房屋拆迁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将需要归档有关的证件资料、声像等整理完毕交专人负责立卷归档。归档前,需经拆迁办主任或者房屋拆迁单位负责人审查后,方可保存。任何人不得将房屋拆迁证件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拒不归档。

第十六条 每个项目拆迁结束后,各区、县拆迁办和房屋拆迁单位,应按要求将房屋拆迁有关资料收集齐全,整理组卷归档。自拆迁期限结束之日起30日内完成。若分期实施房屋拆迁,按期整卷。拆迁全部结束,将分期案卷合并一起,按时间顺序排列,完成全部档案归集。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档案应当妥善保存、保管,有固定的地点单独存放,定期检查和鉴定。档案毁损或者丢失,应采取补救措施。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销毁房屋拆迁档案。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档案管理人员要加强对电子档案的管理和维护,以确保电子档案数据的安全性。对电子档案要进行备份或者刻录光盘保存。电子档案的保管应当做到防磁、防潮、防震。

第十九条 档案查阅应当由档案管理人员调档,一般应在档案室阅读,查阅、抄录和复制房屋拆迁档案资料应当经主管领导同意,履行审批手续,并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 负责管理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发生变动,调出或调入岗位时,应及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将经管的档案逐项移交,并开据清单一式两份,经接收人员清点核对无误,双方共同签字移交方可离岗。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办或者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档案工作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房屋拆迁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房屋拆迁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房屋拆迁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五)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房屋拆迁档案损失的。

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2

为客观全面评估我省工商领域行业协会工作绩效,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管理,促进行业协会加强自身建设,提升工作水平,根据《江苏省工商领域行业协会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江苏省工商领域行业协会改革与发展意见》,我委研究制定了《江苏省工商领域行业协会绩效考核评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江苏省工商领域行业协会绩效考核评估暂行办法

一、总则

(一)为客观全面评估我省工商领域行业协会工作绩效,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管理,促进行业协会加强自身建设,提升工作水平,特制订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协会是指我省工商领域以行业为标识,具有自律性、互益性、非赢利特征的行业组织及社会团体。适用范围为我省工商领域各类省级行业协会。研究会、联合会参照执行。

(三)行业协会绩效考核工作坚持“全面、科学、客观、民主、透明、规范”的原则,采取自评复评相结合的考核方式。

(四)省经贸委行业协会办公室依据本办法具体负责实施绩效考核评估工作,并对协会内部绩效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评估项目与主要内容

(五)组织建设。协会负责人经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秘书长由专职人员担任,秘书处配有专业人员。协会任期满能按时换届,确定或变更负责人时,能按规定报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并严格履行换届手续。(15分)

(六)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制度,严格执行民主决策机制和会员代表大会制度。实行会务公开,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会务情况,建立能够广泛接受会员监督的制度保障体系。(15分)

(七)行业自律。制定并实施行规行约,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引导和规范企业经营行为,防止垄断和不公平竞争。推进行业诚信建设,组织实施行业道德准则,维护正常市场秩序。(15分)

(八)联系政府。充分发挥协会熟悉行业情况的优势,深入研究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及时提出政策建议,为政府提供决策支持。协助政府部门开展行业调研,制定行业发展规划、行业标准战略、行业准入条件等,认真做好政府部门委托的各项工作。(10分)

(九)行业统计。配备必要的人力物力,加强行业信息的统计分析,建立生产运行、价格调整、市场变化等分析报告定期报送制度,为会员企业和政府部门提供必要的决策支持。(10分)

(十)行业培训。按计划开展各类培训,促进技术交流和提高企业管理水平。提供市场、技术、产品、营销和管理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协助中小企业解决在发展中遇到的问题。(10分)

(十一)对外交流。举办和组织企业参加全省性、全国性和国际性的相关会展,宣传和展示我省产品,帮助企业拓展市场。组织企业开展国内外经济合作与交流,协助企业招商引资和对外投资。探索建立业内上下游产业链的沟通协商机制。(10分)

(十二)行业维权。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有关重大问题,积极参与事关行业共同利益的政府决策的论证。代表行业提出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调查等申请,组织或参与对外贸易争端案件的诉讼,维护行业正当权益。(5分)

(十三)信息沟通。建立信息交流网络(网站、内部刊物等),主动收集、分析国家和省相关的产业政策、市场运行、发展趋势、科技动态等方面信息,并及时向会员单位发布。(5分)

(十四)改革发展。审慎稳妥地推进行业协会的改革发展,创新工作方式,推进社会化、市场化、民间化,提高行业代表性,努力适应政府职能转变和行业发展需求。(5分)

三、评估程序与方法

(十五)实行自评与复评相结合。行业协会结合年度工作情况,对照评估内容和规定分值,在下发的《年度绩效评价表》中逐项自评打分。打分结果提交协会年会或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报省经贸委行业协会办公室评估组复核。评估组结合年检,确定最终评估结果。

(十六)实行百分制分档评级。评估结果共分五档:累计分值0-59为“差”,60-69为“较差”,70-79为“合格”,80-89为“良好”,90-100为“优秀”。

(十七)实行廉政建设一票否决制,如果考评年度出现协会工作人员违法或严重违纪,该协会的年度绩效考核评估结果一律为“较差”以下。

(十八)实行奖惩激励制度。年度考核评估结果为“优秀”的协会,在委托职能、购买服务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并予以适当物质奖励。年度考核评估结果为“差”的协会,当年年检视为不合格;连续两年评估结果为“差”,协会须整改合格方可开展活动;连续三年评估结果为“差”,视情况劝其注销。

四、附则

(十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3

为贯彻落实《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要求,建设一支高水平、专业化、适应教育督导工作新形势的督学队伍,特制定《督学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督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国家教育督导,加强督学队伍建设,促进督学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提高教育督导工作质量和水平,保障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教育督导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学是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对所任命或聘任的督学实施管理。

第二章 聘 任

第四条 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命,兼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并颁发聘书和督学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应配齐督学,建立督学动态更替和补充机制。国家督学数量由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根据国家教育督导工作需要确定。省级、市级、县级督学数量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区域内督导工作需要确定。

第六条 督学除符合《教育督导条例》第二章第七条的任职条件外,还应适应改革发展和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达到下列工作要求:

(一)热爱教育督导工作,能够深入一线、深入学校、深入师生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二)熟悉教育督导业务,掌握必要的检查指导、评估验收以及监测方面专业知识和技术。

(三)能够保证教育督导工作时间。

第七条 聘任程序:

(一)推荐:相关单位按要求向聘任单位推荐参聘人员。

(二)审核:聘任单位对参聘人员按程序进行审查、遴选。

(三)公示:聘任单位将拟聘督学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四)公布:聘任单位向督学颁发聘书,聘任结果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备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兼职督学每届任期3年,续聘一般不得超过3届。

第三章 责 权

第九条 督学按照《教育督导条例》规定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师生或群众反映的教育热点、难点等重大问题实施督导。

(四)对严重影响或损害师生安全、合法权益、教育教学秩序等的突发事件,及时督促处理并第一时间报告上级教育督导部门。

(五)每次完成督导任务后,及时向本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交督导报告。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时可行使以下权力:

(一)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进入相关部门和学校开展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材料。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采取约谈有关负责人等方式督促问题整改落实。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为兼职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督学晋升职级或职称,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须向被督导单位出示督学证。

第四章 监 管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工作进行管理,主要包括:

(一)实施督导时遵守有关规定情况。

(二)督导报告撰写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情况。

(三)督导意见反馈和督促整改情况。

(四)按要求接受培训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督学进行登记管理,动态掌握督学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督学与被督导对象的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的,督学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督学应主动公开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等,方便社会了解督导工作情况,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受理对督学不当行为的举报,经查实后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督学违法违规等受到处分的,及时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五章 培 训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按照职责负责组织督学的岗前及在岗培训,新聘督学上岗前应接受培训。

第二十一条 督学培训可采取集中培训、网络学习和个人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督学每年参加集中培训时间累积应不少于40学时。

第二十二条 培训主要内容包括:

(一)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相关文件。

(二)教育学、心理学、教育管理、学校管理、应急处理与安全防范等相关理论和知识。

(三)评估与监测理论、问卷与量表等工具开发在教育督导工作中的应用。

(四)督导实施、督导规程和报告撰写等业务知识。

(五)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

(六)教育督导实践案例。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指导全国督学培训工作及组织相关培训,地方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区域督学培训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建立本级督学培训档案,对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和时间等情况进行记录备案。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五条 督学考核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督导工作完成情况。包括实施督导、督导报告、督促整改、任务完成和工作总结等情况。

(二) 参加培训情况。包括参加集中培训和自主学习等情况。

(三) 廉洁自律情况。包括遵守廉政规定、遵守工作纪律和工作作风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级督学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对专职督学、兼职督学进行分类考核,并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考核标准,采取个人自评和督导部门考核相结合方式对督学进行考核,对考核优秀的督学按相应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考核后形成书面意见告知本人及所在单位并存档备案,作为对其使用、培养、聘任、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督导机构给予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平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打击报复,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四)受到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

(五)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九 条 督学不能正常履行职责须书面请辞,聘任单位于30日内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地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本地督学管理办法,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4

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11]70号

颁布时间:2011-6-23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11年8月1日起

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参照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08]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天津市辖区内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天津市由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自然人经批准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

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经济金融方针和政策,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合法经营,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

风险,其合法合规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是本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部门,负

责小额贷款公司准入、退出、日常监管、风险处置以及相关工作的统筹协调。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金融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辖区注册登记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 股东资格

第八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申请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股东职责,承担相应义务。

第九条 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存续,具有法人资格;

(二)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具有充足的认缴出资能力;

(四)以自有资金出资且来源真实合法。

第十条 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违法犯罪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经评估具有充足的认缴出资能力;

(四)以自有资金出资且来源真实合法。

第三章 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

第十一条 在天津市辖区内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市金融办审查批准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

额贷款”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金实行限额管理。公司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出资

人出资比例应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除满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股东,且至少有一名法人股东;

(三)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出资来源真实合法,且由出资人一次性缴足;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五)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适合经营要求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七)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五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集团化经营,设立总分制的小额贷款公司,扩大贷款覆盖面。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生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变更事项,须经市金融办批准后方可办理工商变更登

记。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注销、被撤销及依法履行清算程序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公司治理与合规经营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权利和义务,规范议事规则和工作流程,确保公司治理科学、运作高效。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完善内部组织体系,根据自身经营规模和业务特点,设置分工合理、职责明

确、相互监督的职能部门,选聘具备资格的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规范发展。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建立科学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制定较为完备的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规范信贷管理流程,健全主要业务岗位间的监督制衡机制,加强内部审计稽核工作,防范风险。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各项小额贷款;

(二)票据贴现;

(三)贷款转让;

(四)贷款项下的结算;

(五)与小额贷款相关的咨询业务;

(六)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在天津市注册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在天津市辖区外经营业务。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营运资金的主要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接受的捐赠资金以及银行业金融

机构的融入资金。不得以任何方式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优质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加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宽领域合作,不断提升资产规模、经营实力和管理水平。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互利共赢、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开办批发资金发放和资

产转让业务,并做好延伸金融服务。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原则,防止贷款过度集中。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发放与本息回收应采用银行转账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各项经营活动,贷款利率的设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

定。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建立资产分类制度,准确划分资产质量类别,足额计提

呆账准备金,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

计报告需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相关要求向财政部门办理财务登记,接受财务合规性监管和监督检

查。按规定向财政、金融监管部门报送财务和经营报告。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不断提升公司信息化管理水平,在业务管理系统中反映所开展业务活动并

与全市小额贷款公司动态信息监测系统对接。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履行反洗钱义务主体责任,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

控制制度。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办理房屋、土地、股权、知识产权、机器设备、车辆等抵(质)押登记

时,相关职能部门应予以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风险防范

第三十五条 建立全市小额贷款公司动态信息监测系统,加强非现场统计监测,对公司经营运作情况实

施持续动态监管。

第三十六条 市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存在风险隐患的小额贷款公

司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八条 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协会工作,发挥行业自律、维权、协调、服务作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市金融办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者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取消其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营资格。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小额贷款公司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金融办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31日废止。

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5

天津市职业培训补贴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政府购买培训成果的机制,引导社会培训机构根据市场需求开展职业培训,加速高技能人才培养,改善我市人力资源素质结构,促进社会更加充分就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6]15号)、《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269号)、《天津市2009—2012年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规划纲要》(津党办发 [2008]3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培训和补贴原则。坚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职业技能培训为重点,以改善人力资源素质结构和促进就业为目的,采取政府购买培训成果的方式,按照培训职业的社会需求程度、资格等级和培训成本,给予不同比例的培训和鉴定费补贴。引导各类培训机构、职业院校和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开展相应的职业培训。

第三条 职业培训补贴对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培训)愿望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企业在职职工、外来劳动力、普通高校毕业学年的学生及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第四条 职业培训成本及市场需求程度目录。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需求程度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可以委托社会调查机构,每年对市场需求的职业(岗位)和培训成本开展调查,依据调查结果制定《职业培训成本及市场需求程度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向社会发布。

《目录》主要包括职业名称、职业资格等级、市场需求程度、培训成本等内容。市场需求程度由高到低分别为非常紧缺、紧缺、一般紧缺。

评审机构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和重点建设项目对技能人才的需求变化,适时调整和补充《目录》内容并向社会发布。

第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费补贴。下列人员参加《目录》中所列职业和等级的技能培训并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相应的培训费补贴。

(一)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按需求程度分别给予培训成本100%、80%、60%的培训费补贴;

(二)企业在职职工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按需求程度分别给予培训成本90%、70%、50%的培训费补贴;

(三)外来劳动力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后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需求程度分别给予培训成本100%、80%、60%的培训费补贴;

(四)普通高校毕业学年的本科学生,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中级工以上职业资格的,按培训成本给予50%的培训费补贴。

上述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取得技师以上职业资格的,按培训成本给予100%的培训费补贴。

第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费补贴。下列人员参加《目录》中所列职业和等级的技能培训并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相应的鉴定费补贴。

(一)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给予100%的鉴定费补贴;

(二)外来劳动力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后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100%的鉴定费补贴;

(三)普通高校毕业学年学生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中级工以上职业资格的,对高等职业院校学生给予100%的鉴定费补贴;对本科院校学生给予50%的鉴定费补贴;

(四)企业在职职工通过全员技能评价取得中级以上职业资格的,给予50%的鉴定费补贴。

上述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技师以上职业资格的,给予100%的鉴定费补贴。

第七条 再就业培训费补贴。再就业培训应当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定向就业培训为主,三年内全部过渡为定向就业培训,培训内容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岗位职业需要合理确定。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参加再就业培训合格的,给予每人300元的培训费补贴,其中在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再给予每人200元的就业补贴。

第八条 转岗培训费补贴和在职继续教育培训费补贴。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失业保险基金支持参保单位开展促进就业培训的补贴办法》(津劳局[2006]306号)执行。

第九条 创业培训费补贴。参加模拟企业实训或创办企业培训,并取得培训结业证书的人员,根据结业人数,按每人500元的标准给予培训费补贴;培训后6个月内成功创业人数达到50%以上的,根据成功创业人数,按每人700元的标准再给予培训费补贴。

参加改善和扩大企业培训,并取得培训结业证书的人员,根据培训合格人数,按照每人1500元的标准给予培训费补贴。

第十条 培训项目按下列要求实施:

(一)具备相应培训资质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通过竞标方式取得定点培训机构资格后,方可组织实施职业培训并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市职业需求、人力资源分布和培训机构条件,通过招标方式认定定点培训机构。

(二)定点培训机构实行市、区县两级管理,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定点培训机构考核认定和退出的动态管理办法,组织指导定点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培训;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区域内定点培训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目录》所列职业和等级的技能培训,经市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后,由定点培训机构或用人单位自行组织实施。企业有定向需求、且是非常紧缺职业的,原则上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职业培训补贴按下列程序申请和拨付:

(一)职业培训补贴申请。培训单位培训结束后,应当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职业培训补贴申请。

(二)职业培训补贴拨付。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后,向市财政部门出具资金拨付意见,市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直接划入申请单位账户。

(三)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管理使用。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严格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补贴范围和标准,严禁弄虚作假骗取补贴资金。对违反规定的,依法追回补贴资金,并取消定点培训机构资质;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各类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原则上不能重复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其中,参加晋升职业资格等级技能培训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累计可享受3次职业培训补贴,每次间隔为一年以上;参加创办企业培训并创业成功的人员,还可继续享受一次改善和扩大企业培训补贴。

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6

成都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印发

集团《征地拆迁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集团所属企业、总部各部门:

《成都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征地拆迁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集团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38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八日

成都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征地拆迁资金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成都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集团”)征地拆迁资金管理,确保依法合规使用征地拆迁资金,结合集团征地拆迁工作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征地拆迁资金的管理。包括补偿安置费用、征地拆迁工作经费和税费等。

第三条(资金来源)集团自行承担的专项征地拆迁项目,集团负责落实征地拆迁资金来源;集团受托承担征地拆迁的项目,由委托方负责征地拆迁资金来源。

第四条(责任划分)集团征地拆迁工作原则上仅作为建设项目业主或者协调督促的推进主体,项目所在地政府为责任主体和工作主体,具体实施征地拆迁工作。

第二章额度管理

第五条(补偿费用)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以成都市国土局费用测算方案为基础,经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权机构批准确定;国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按照国家和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有关规定确定补偿安置费用。

第六条(工作经费)征地拆迁工作经费按照市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执行。其中:

(一)市政府明确对区(市)县实行包干定额补助方式的专项征地拆迁项目,不再安排工作经费。

(二)受托征地拆迁项目工作经费应在委托方与集团签订的征地拆迁工作协议中予以明确。

(三)国有城市房屋拆迁根据拆迁工作量和拆迁难度,在规定比例范围内确定。

(四)具体承担征地拆迁的区(市)县(含指定的工作主体,下同)工作经费,应在征地拆迁工作协议中明确。

第七条(相关税费)按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章支付管理

第八条(预算管理)征地拆迁资金应按照集团财务预算管理要求,纳入集团财务预算进行管理。分年度实施的,应在总体预算基础上,按照实施进度进行分年度预算和控制。其中:集团公司承担征地拆迁项目纳入集团预算管理;集团所属企业承担的征地拆迁项目纳入所属企业财务预算管理。

第九条(审批流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和工作经费支付审核审批流程为:

用地保障部经办人→用地保障部负责人→计划财务部负责人→用地保障部分管领导→计划财务部分管领导→集团总经理

→集团董事长→集团出纳支付。

需由集团缴纳或集团受托缴纳税费,按上述流程办理。

第十条(支付要件)征地拆迁资金支付原则上应提供如下要件:

(一)集团公司与委托方、区(市)县签署的征地拆迁工作协议(首次拨付附件);

(二)市政府相关文件(首次拨付附件);

(三)市政府明确由市铁路项目建设指挥部进行资金监管的征地拆迁项目应提供市铁路项目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拨款通知;

(四)城市房屋补偿安置清册;

(五)市房管局出具的审核同意支付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凭证;

(六)项目业主委托代缴税费文件。

第四章结算管理

第十一条(结算时间)征地拆迁资金的结算原则上与工程项目同步结算。针对特殊情况,经集团公司批准后也可单独结算。征地拆迁费用结算前,征地拆迁支出暂作预支管理。

征地拆迁资金同步结算的,以项目竣工决算时间作为结算时间。单独结算的,在完成征地拆迁报征手续后6个月内完成。第十二条(结算依据)征地拆迁资金的结算必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依据:

(一)国家/省/市关于该项目征地拆迁资金的划

拨的各类行政批准文件;

(二)集团与征地拆迁有关各方签订的征地拆迁工作协议等法律性文件。

(三)征地拆迁资金支付凭据。

(四)区(市)县征地拆迁组织实施单位出具的补偿安置费用汇总凭据(含经有关各方认定的补偿安置清册)。

(五)土地移交情况确认资料。

第十三条(结算要求)征地拆迁资金结算工作由用地保障部牵头负责,相关单位和部门予以配合。

第六章使用监管

第十四条(专户管理)征地拆迁资金实行专项专户管理。集团及全资子公司、区(市)县政府及组织实施单位必须按项目分补偿安置费和工作经费设立专户,用于征地拆迁资金的归集。征地拆迁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的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审计监管)征地拆迁资金使用接受财政、审计、国土和纪检监察等职能部门的监管。集团公司用计财部、用地保障部可视情况对所属企业实施的征地拆迁项目资金使用进行进行财务检查、内部审计和专项检查。

第七章附则

第十六条(解释修订)本办法由集团计划财务部会同用地保障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七条(执行时间)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主题词:财务征地拆迁资金△管理办法通知

抄送:集团公司领导

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7

党中央有关部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各省 (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财政厅 ( 局、委) :

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 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和风险控制、预算管理等工作, 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 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我们制定了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2015 年11 月12 日

附件: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 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管理, 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 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 是指由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 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 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 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 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 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或合同章程规定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

第五条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 应当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控制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数量, 不得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基金。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一般应在以下领域设立投资基金:

( 一) 支持创新创业。为了加快有利于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 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 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

( 二) 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为了体现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规划意图, 扶持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 改善企业服务环境和融资环境, 激发企业创业创新活力, 增强经济持续发展内生动力。

( 三) 支持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为了落实国家产业政策, 扶持重大关键技术产业化, 引导社会资本增加投入, 有效解决产业发展投入大、风险大的问题, 有效实现产业转型升级和重大发展, 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

( 四) 支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为改革公共服务供给机制, 创新公共设施投融资模式,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 加快推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 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八条设立政府投资基金, 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等不同组织形式。

第九条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方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 根据不同的组织形式, 制定投资基金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合同等 ( 以下简称章程) , 明确投资基金设立的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机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

第三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运作和风险控制

第十条政府投资基金应按照 “政府引导、市场运作, 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运作。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基金募资、投资、投后管理、清算、退出等通过市场化运作。财政部门应指导投资基金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 确保投资基金政策性目标实现, 一般不参与基金日常管理事务。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1. 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2. 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3. 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 ( 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

4. 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5.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6.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7.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十三条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的原则, 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对于归属政府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 除明确约定继续用于投资基金滚动使用外, 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投资基金的亏损应由出资方共同承担, 政府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为更好地发挥政府出资的引导作用, 政府可适当让利, 但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 不得承诺最低收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财政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等规定,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制度, 建立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机制, 切实防范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基金应选择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 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六条加强政府投资基金信用体系建设, 建立政府投资基金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记录, 并将其纳入全国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四章政府投资基金的终止和退出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基金一般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 应当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 与其他出资方按章程约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基金终止后, 应当在出资人监督下组织清算, 将政府出资额和归属政府的收益, 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政府投资基金中的政府出资部分一般应在投资基金存续期满后退出, 存续期未满如达到预期目标, 可通过股权回购机制等方式适时退出。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应与其他出资人在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 有下述情况之一的, 政府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 选择提前退出:

( 一) 投资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 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 二) 政府出资拨付投资基金账户一年以上, 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 三) 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 四) 基金未按章程约定投资的;

( 五) 其他不符合章程约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政府出资从投资基金退出时, 应当按照章程约定的条件退出; 章程中没有约定的, 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 作为确定投资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

第五章政府投资基金的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 应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章程约定的出资方案将当年政府出资额纳入年度政府预算。

第二十三条上级政府可通过转移支付支持下级政府设立投资基金, 也可与下级政府共同出资设立投资基金。

第二十四条各级政府单独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 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要将资金拨付到投资基金。

政府部门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 由财政部门根据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方案、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求以及年度预算安排情况, 将资金拨付到投资基金。

第二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向政府投资基金拨付资金时, 增列当期预算支出, 按支出方向通过相应的支出分类科目反映;

收到投资收益时, 作增加当期预算收入处理, 通过相关预算收入科目反映;

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资时, 作冲减当期财政支出处理。

第六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资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规定, 完整准确反映政府投资基金中政府出资部分形成的资产和权益, 在保证政府投资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各级财政部门向投资基金拨付资金, 在增列财政支出的同时, 要相应增加政府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 “资产基金”, 并要根据本级政府投资基金的种类进行明细核算。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资本金时, 应按照政府累计出资额相应冲减政府资产——— “股权投资”和净资产——— “资产基金”。

第二十七条政府应分享的投资损益按权益法进行核算。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在年度终了后及时将全年投资收益或亏损情况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按当期损益情况作增加或减少政府资产——— “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 处理; 财政部门收取政府投资基金上缴投资收益时, 相应增加财政收入。

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基金运行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其他重大情况。按季编制并向财政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等报表。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 要按本办法规定将政府累计投资形成的资产、权益和应分享的投资收益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要按照本办法和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要求, 相应增加政府资产和权益。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制度, 按年度对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等开展评价, 有效应用绩效评价结果。

第三十一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对基金运行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基金运作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预算法和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办法及实际情况, 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规范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我局研究制定了《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附件: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林业局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规范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家湿地公园的建立、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湿地公园建设是国家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工作。

第三条国家林业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建立国家湿地公园,并对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家湿地公园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建设国家湿地公园,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国家湿地公园边界四至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不得重叠或者交叉。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建立国家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具有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

(二)自然景观优美和(或者)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三)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第七条申请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的文件;跨行政区域的,需提交其同属上级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的文件。

(二)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

(三)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证明文件或者承诺建立机构的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拟建国家湿地公园土地权属清晰、无争议,以及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的证明文件。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相关利益主体无争议的证明材料。

(六)反映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

(七)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文件、申报书,以及对总体规划的专家评审意见。

第八条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国家林业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并提交考察报告。

申报单位应根据专家实地考察报告组织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和完善,并报国家林业局审查备案。

对通过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和国家林业局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国家林业局在拟建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进行公示。

第九条对完成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建设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家林业局组织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授予国家湿地公园称号;对验收不合格的,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十条国家湿地公园采取下列命名方式:

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湿地名+国家湿地公园。

第十一条国家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第十二条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岗位培训。

第十三条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参照有关规定编制。

国家湿地公园的撤销、范围的变更,须经国家林业局审批。

第十四条国家湿地公园可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实行分区管理。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仅能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宣教展示区可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五条国家湿地公园应当设置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国家湿地公园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第十六条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禁止擅自占用、征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占用、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国家林业局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湿地、开矿、采石、取土、修坟以及生产性放牧等。

(二)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三)商品性采伐林木。

(四)猎捕鸟类和捡拾鸟卵等行为。

第十九条国家林业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国家湿地公园的检查评估工作。对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国家湿地公园”称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9

法的通知

2011-08-08 22:34:00 编辑: 来源:户县政府

摘要: 县政发〔2011〕72号

户县人民政府 县政发〔2011〕72号

户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户县房屋搬迁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户县房屋搬迁改造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113次常务会研究,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户县房屋搬迁改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房屋搬迁改造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搬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屋搬迁改造工作,是指根据本县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及地面附属物等进行搬迁征收改造并给予被搬迁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搬迁人)公平补偿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在城镇规划区内失去或基本失去耕地,仍然实行村民自治和农村集体所有制的村庄。

第三条 我县城镇规划区、开发区范围内的房屋搬迁改造工作适用本办法。市政建设、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城中村改造以及其他项目开发中的房屋搬迁改造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搬迁改造工作应当坚持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在市政建设、重大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开发区建设中的村庄搬迁涉及到部分村民房屋的,按照村庄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进行安置;涉及到整村或多个行政村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村搬迁改造或合并搬迁改造。

城中村搬迁改造,应坚持科学规划、政府主导、采取市场运作的方式,以行政村为单位实施改造。有条件可实施多个行政村合并改造的,由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户县房屋搬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搬迁办”)是全县房屋搬迁改造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及各建制镇、开发区、重点项目建设房屋搬迁改造的管理工作。

县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县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搬迁改造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宅基地自建住宅建设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搬迁办可依法委托房屋搬迁实施单位承担房屋搬迁、补偿、改造的具体工作。房屋搬迁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房屋搬迁实施单位依法在县搬迁办办理房屋搬迁、补偿、改造工作委托后,方可实施房屋搬迁、补偿、改造的具体工作。县搬迁办对接受委托的房屋搬迁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搬迁、补偿、改造行为负责指导、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设立房屋搬迁、补偿、改造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归集、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搬迁改造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搬迁管理

第十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县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搬迁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搬迁决定:

(一)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五)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

(六)县政府决定的重点项目建设的需要;

(七)县政府决定的城中村改造的需要;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以上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县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县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房屋搬迁改造实行计划管理。由房屋搬迁改造主体依照规定程序向县搬迁办申请,县搬迁办审查并提出初步意见后,报县房屋搬迁安置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辖区内宅基地自建住宅现状进行摸底分类,并登记造册,保留影象资料,报县房屋搬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搬迁决定前,县搬迁办或受委托的房屋搬迁实施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镇政府和专家按照有关规定对房屋搬迁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房屋搬迁社会稳定风险报告,报县政府。

经县政府决定的城中村搬迁改造项目,由县搬迁办报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做出房屋搬迁决定前,房屋搬迁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房屋搬迁改造主体应当在县财政指定的专用帐户足额存入房屋搬迁补偿资金,该资金由县财政局负责管理,县搬迁办负责监督使用,未经县搬迁办同意,县财政不得划拨。房屋搬迁补偿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搬迁与补偿,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县搬迁办或受委托的房屋搬迁实施单位应当对房屋搬迁改造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人口、土地、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搬迁人应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搬迁改造范围内向被搬迁人公布。

第十五条 房屋搬迁改造项目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及土地等手续。

需要进行招商引资的房屋搬迁改造项目,由县搬迁办组织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城中村搬迁改造项目应参照《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坚持户籍制度、管理体制、经济组织形式和土地性质同步转换的原则实行改制。改制后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村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其原有的基础设施纳入市政环卫统一管理范围。

第十六条 列入房屋搬迁改造计划的项目,县搬迁办或受委托的房屋搬迁实施单位编制房屋搬迁改造方案,经县搬迁办初审后报

县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程序对房屋搬迁改造方案进行论证、征求意见、修改、公布。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搬迁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搬迁改造范围、房屋搬迁改造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县搬迁办和受委托的房屋搬迁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房屋搬迁、补偿、改造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八条 被搬迁人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搬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房屋搬迁决定公告发布之日后,不得在房屋搬迁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搬迁范围确定后,县搬迁办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条 房屋搬迁改造方案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建设、土地等后续相关手续不予办理。

经批准的房屋搬迁改造方案,不得擅自变更。实施改造过程中,确需变更房屋搬迁改造方案相关内容的,须按原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实施房屋拆除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拆除方案报县搬迁办审批,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

县搬迁办应依法对参与县域房屋拆除工程的企业进行备案及资质管理。

房屋拆除工程实行招投标管理,投标单位由县搬迁办审查,报县房屋搬迁安置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三章 土地利用

第二十二条 经县政府决定的房屋搬迁改造用地应当纳入全县年度用地计划,国土部门负责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搬迁改造用地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建设用地、公共绿化用地、公共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第二十四条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搬迁改造项目,确需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相关部门负责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办理。

第二十五条 城中村搬迁改造综合用地应当参照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综合用地专项规划指标确定。

改造综合用地之外的其他土地,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依法给予补偿后按有关规定储备。

城中村土地确权,参照《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局、市城改办关于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土地确权操作程序的通知》(市城改办发〔2008〕185号)规定的土地确权操作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城中村搬迁改造综合用地以划拨方式供给,除用于安置村民生活及建设公共设施用地外,其余的改造综合用地,可以变更为经营性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第二十七条 房屋搬迁改造范围内有少量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根据改造需要,可采取置换或作价补偿等方法解决,保证改造项目的完整与统一。

第四章 规划建设

第二十八条 县搬迁办应会同县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编制城镇房屋搬迁改造专项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房屋搬迁改造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九条 列入房屋搬迁改造计划的项目,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制定规划设计方案,并按有关程序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要街区、文物景点、风景名胜区周边的房屋搬迁改造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广泛征求各界意见,也可公开征集方案。

第三十条 房屋搬迁改造涉及城乡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列入建设年度计划,与改造项目同步进行。

第三十一条 城中村搬迁改造项目参照《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规定,所有建设项目免缴工程定额测定费、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安置被搬迁人的住宅建设项目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其他用于原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经济的建设项目减半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十二条 房屋搬迁改造项目建设必须接受建筑安全质量监督部门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五章 搬迁与补偿

第三十三条 实施房屋搬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列入县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二)经县政府批准的房屋搬迁改造方案;

(三)房屋搬迁补偿资金足额存入专户证明;

(四)县政府房屋搬迁决定;

(五)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七)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搬迁应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八)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县搬迁办或接受委托的房屋搬迁实施单位对被搬迁人给予的补偿应包括:

(一)被搬迁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搬迁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搬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因整村房屋搬迁改造,给予失地农民的产业安置补偿;

(五)对按规定进行搬迁的被搬迁人给予的补助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被搬迁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有关房屋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被搬迁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搬迁决定公告之日被搬迁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城中村被搬迁房屋价值的补偿,估价参照《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搬迁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选定。县搬迁办负责监督。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对评估确定的被搬迁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三十七条 房屋搬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两种补偿方式,除本办法另行规定外,被搬迁人可以自主选择其中一种补偿方式。

(一)货币补偿:根据被搬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产权建筑面积、房屋结构等因素,以房屋市场评估价确定补偿金额。

(二)产权调换: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以被搬迁房屋产权证记载的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产权调换,并按规定结清被搬迁

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三十八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搬迁补偿可采取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或另划宅基地自建房屋等相结合的补偿方式,以房屋产权调查登记载明的面积、性质、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房屋价值及在册的农业户籍人口等作为补偿依据,同时兼顾被搬迁人居住及产业发展的原则,给其公平补偿。

涉及商业用房的以土地原始批准用途为准,凡自行改变用途的一律按住宅用房处理。

第三十九条 城中村搬迁补偿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以改制前在册的农业户籍人口为依据,人均建筑安置面积原则上不少于65平方米,结合原搬迁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进行安置。在本办法施行前,城中村已建成房屋二层(不含二层)以上部分的面积按残值(即重置成新价)原则,给被搬迁人予以货币补偿。二层(含二层)以下部分的面积根据合法住宅面积,按照“拆一安

一、互找差价”的原则,提供产权调换房屋。

第四十条 城中村房屋产权调换的价格结算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搬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新建房屋的综合造价(不含配套费和楼面地价)与被搬迁房屋市 场评估价互找差价结算。

(二)对就近上靠户型超出应安置补偿面积的部分按新建房屋综合造价结算。

(三)被搬迁人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人均不足65平方米的按人均65平方米建筑面积补差安置,补差的面积部分按新建房屋综合造价结算。

第四十一条 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房屋搬迁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相关规定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县政府作出房屋搬迁决定前,县搬迁办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房屋搬迁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在原有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或手续不全的,不予补偿;对于临时搭建非正常使用的面积部分,除严格按重置成新价补偿外,须扣除拆除费和建筑垃圾清运费。

第四十二条 搬迁公益事业用房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三条 搬迁有抵押权的房屋,债务人自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者抵押人不能变更抵押财产的,应当依法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提存。

抵押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县搬迁办或受委托的房屋搬迁实施单位所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为抵押财产。

第四十四条 实施房屋拆除前,县搬迁办或受委托的房屋搬迁实施单位应当向被搬迁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应按规定向被搬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提供周转用房。

对因搬迁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搬迁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临时安置时间自被搬迁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计算,临时安置的期限及临时安置费的发放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县搬迁办或接受委托的房屋搬迁实施单位与被搬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临时安置方式和临时安置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县搬迁办或受委托的房屋搬迁实施单位与被搬迁人在房屋搬迁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搬迁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县搬迁办报请县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房屋搬迁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搬迁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搬迁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实施房屋搬迁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对被搬迁人给予补偿后,被搬迁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十八条 县政府作出房屋搬迁补偿决定后,被搬迁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房屋搬迁补偿决定书、房屋搬迁补偿金额和房屋搬迁补偿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九条 实行房屋搬迁补偿应当依法建立房屋搬迁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搬迁范围内向被搬迁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搬迁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产权调换房建设和回迁

第五十条 产权调换房建设应当依法按照规划、建设及国土管理部门的管理规定进行建设。

产权调换房建设工程依法进行招投标,投标单位由县搬迁办审查。施工单位应当在县搬迁办或受委托的房屋搬迁实施单位要求的合同工期内完成产权调换房建设工程任务。

城中村产权调换房建设参照《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县搬迁办组织相关部门、镇政府组成督导组监督产权调换房建设施工进度,确保产权调换房按计划如期竣工。

第五十二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分配按照被搬迁人腾空并移交房屋的先后次序,由被搬迁人自选房号、结清房款差价确认产权调换房屋权属。

一户产权调换两套(含两套)以上房屋的,按照高低搭配的原则,提供产权调换房屋。

第五十三条 产权调换房建设完工,经过工程质量验收部门验收通过后,由县搬迁办组织相关部门、镇政府及改造主体组织回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实施房屋搬迁改造过程中应当文明守法。对以获利为目的,在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组织村民突击加建的个人或组织,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对弄虚作假,侵占、私分和破坏国家、集体资产的个人或组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搬迁改造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屋搬迁改造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房屋搬迁改造方案实施,未按照房屋搬迁改造方案实施,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搬迁改造方案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对违规单位及个人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宅基地自建住宅建设的日常巡查和管理工作,对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和擅自在原有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住宅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责令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拆除,并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房屋搬迁改造管理工作人员在房屋搬迁改造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且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在实施房屋搬迁过程中,违反土地、建设、规划、财税、房屋搬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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