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全文解读

2024-05-31

劳动合同法全文解读(精选7篇)

劳动合同法全文解读 篇1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律师观点】:立法宗旨开宗明义说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不是说保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作为一部规范劳动关系的社会法,其立法价值在于追求劳资双方关系的平衡。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太强势,而劳动者过于弱势,如果法律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同等保护,必然导致劳资双方关系不平衡,背离劳动合同法应有的价值取向。因此,侧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取得劳资双方关系的相对平衡。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律师观点】:本条增加了一个用工主体,即民办非企业单位,且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可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律师观点】:此条是订立、变更和履行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违反本条规定的,将直接导致无效的法律后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律师观点】:此条对用人单位影响深远,规章制度需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民主管理发挥到了极限。实务操作中需掌握如下要点:1、并非用人单位所有制度均属于本条所称的“规章制度”;2、需严格履行“民主程序”,并保留相关证据;3、严格履行“公示程序”,并保留已公示的证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律师观点】:三方机制的作用有待加强。但此条规定在实践中可能会流于形式,发挥不了作用。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律师观点】:实践中大多数工会主席由单位副职领导、原领导或者人事部门主管兼任。少数用人单位的工会主席是普通职工,没有多少发言权,自己的权益都很难维护。用人单位控制下的工会,工会不独立于用人单位,工会不便维权、不敢维权、不善维权,工会改革任重道远。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律师观点】:要求用人单位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目的是为了解决劳动者在发生劳动纠纷时举证困难,难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情况,有这个规定,发生纠纷时用人单位就负有举证义务了。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律师观点】:告知义务很重要,劳资双方均有知情权。隐瞒真实情况将影响到合同的效力,另外,与合同无关的个人隐私劳动者可拒绝回答。操作实务中,从举证角度考虑,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动者,并保留相关证据,告知条款可在入职登记表中进行设计。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律师观点】:实务操作中,本条规定的“其它证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证件:居民户口簿、毕业证、学位证、资格证、专业技能证书、职称评定证书等证件。“其它名义”实践中一般是以保证金、抵押金、培训费、服装费、纪律违约金等形式收取费用。禁止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是否可以要求第三人提供担保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日常经验看,如果与劳动者无亲无故的第三方,谁会自愿给劳动者提供担保呢?显然,实质上还是等于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律师观点】:劳动合同书面化是劳动合同法的基本要求。其目的是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利益,在出现劳动合同纠纷时,可以拿出充分的证据。不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是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甚至于直接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即将退出历史舞台。用人单位应当改变观念,将上岗后再签合同转变为先签合同后上岗。操作实务中,应当注意两倍工资是从第二个月开始支付。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律师观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工是唯一标准,书面劳动合同仅作为一个证据存在,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即使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用工之前用人单位仍无需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律师观点】: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规定:“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操作实务中,实行同工同酬也存在一个举证问题,从事相同工作容易举证,但是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却不容易举证了。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律师观点】: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以劳动合同期限作为劳动合同的分类,劳动合同分类仅限于三种。劳动法规定的是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三种:“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新法和旧法的规定还是有明显区别的。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律师观点】: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的合同可以约定合同终止的条件,达到约定的终止条件合同则终止,且无经济补偿金,为了限制用人单位随意约定合同终止条款,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只可以约定合同终止的时间了。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律师观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是长期的、永久性的劳动合同,只是一个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而已,并非终身合同和铁饭碗,符合法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同样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用人单位想像的那么恐怕。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律师观点】: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必须订立。实务操作中须注意“连续”的含义。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律师观点】:本项针对的是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和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与第(一)项是有区别的。以往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利用改制,让员工先签订一个短期合同,随后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任意终止老员工的劳动合同,此项对保护老员工很有意义。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律师观点】:适用本项,需注意到用人单位可终止合同的权限在第一次合同到期时。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签订第三次合同时,如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能拒绝,必须订立。所以,在订立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实际上和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多大区别。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律师观点】: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等于双方就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劳动合同法要求劳动合同书面化,即使已经“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仍需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需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另外需注意,如果劳动者为达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目的,故意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导致双方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不能适用本规定,否则对用人单位不公平。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律师观点】: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没有规定连续订立二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需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运用得好,可以降低解雇成本,运用得不好,也会弄巧成拙。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律师观点】:生效的要件是协商一致、签字或者盖章,可见盖章并非必须。实践中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或其代理人,或者劳资主管人员签名的,合同也可生效。另外,合同是否鉴证,是否用劳动部门的合同范本,是否备案并不重要。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律师观点】: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只让劳动者在空白的劳动合同书上签名,签名后不给劳动者,发生纠纷时随意填写不利于劳动者的条款。因此,劳动合同必须给劳动者持有一份,否则用人单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律师观点】:(一)、(二)项是劳动合同法新增条款,约定劳动合同主体的基本情况;

(三)劳动合同期限;

【律师观点】: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选择哪种期限的劳动合同,视合同双方意思表示而定。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律师观点】:工作内容简而言之是劳动者该干什么,工作内容应当明确。工作地点如何约定?可否约定工作地点为“中国”或“省内”?从立法原意看,显然不行。实践中在合同中约定几个工作地点应当是可行的,但前提是劳动者确认。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律师观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应当以国家法律规定为准。

(六)劳动报酬;

【律师观点】:劳动报酬应当明确,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以保守工资秘密为由,不写报酬的具体金额,只写支付日期或者按公司相关规定执行,这样对劳动者非常不利。

(七)社会保险;

【律师观点】:参加社会保险是劳资双方的法定义务,合同中是否约定意义并不大,起个警示作用而已。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律师观点】:劳动者从事有毒有害的工种,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时,就应当将这些情况告知劳动者,合同中再进行明确约定,加强用人单位的责任感。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律师观点】:本项主要是针对今后新制定的法律法规,现有的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事项已经完全列举了。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律师观点】: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属于法定条款,实践中操作空间不大,因此,约定条款的运用尤显重要。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律师观点】:本条与第十一条都规定了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的处理,区别在于一个是有签订劳动合同,一个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签了合同的,多了一个重新协商的机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律师观点】:原劳动部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行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本条有很大变化。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律师观点】:在劳动合同重新订立,劳动者工作岗位发生变化时,用人单位能否重新考察劳动者是否适合新的工作,能否再设定一个试用期?按照法条的文意解释,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律师观点】:除了这两种不得约定试用期的情况,很有一种情形也不得约定试用期,那就是非全日制用工。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律师观点】: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先和员工签订几个月的试用期合同,试用期满后再决定是否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这是很愚蠢的,徒增加了一次短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新法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就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了。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律师观点】:本条的出台,用人单位随意约定试用期工资的行为寿终正寝了,发生纠纷时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是多少举证责任也在用人单位。“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最低工资标准”这三者中取其高者。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律师观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本条的规定,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律师观点】:如何区分本条的“专业技术培训”和劳动法第68条规定的“职业培训”,将决定双方的服务期协议是否有效。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是服务期协议存在的唯一条件,提供住房、汽车、户口等特殊待遇已经不能约定服务期了。实务操作中用人单位应当在服务期协议中明确专项培训费的构成,除培训费用外,还应当包括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费用。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律师观点】:实践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但未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是否需支付违约金?按照本条的规定,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违反服务期约定,没有服务期约定的,不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律师观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较长期限的服务期的,劳动者在服务期内也享有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报酬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律师观点】:实务操作中适用本条,应当把握如下原则:1、竞业限制补偿必须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支付,不能约定包含在工资中;2、竞业限制补偿金必须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支付,支付周期为每月支付一次,“提前支付”“按季度支付”等约定均不合法;3、违约金数额法律未限制,由合同双方自由约定。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律师观点】:实务操作中,“其它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容易界定,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劳动者是否知悉商业秘密很难有明确的标准,在实践中往往由用人单位来认定,所有劳动者均可成为“其它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此很难避免用人单位将竞业限制适用到普通劳动者身上,使竞业限制变成用人单位的一种特权,侵犯了普通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另外,“地域”的自由约定,将出现劳动者在全世界范围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律师观点】:劳动者以他人名义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自己在幕后操作,同时还可每月从原单位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用人单位要想举证,难!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律师观点】:实践中以高额违约金限制劳动者流动是用人单位的制胜法宝之一,劳动合同法的施行,“违约金时代”将一去不复返!严格来说,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仅限于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反服务期约定所承担的后果仅仅是将用人单位支付的培训费按比例返还而已,这不能算真正意义上的违约金,毫无惩罚性可言。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律师观点】: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证明,合同可能因欺诈而无效;与16岁以下未成年人签订合同,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变化及劳动者的工作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劳动者必须服从单位的安排”,可能因排除劳动者权利无效。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律师观点】:实践中最常见的是劳动合同部分无效,如劳动合同中规定未经批准不得辞职、加班不给加班费、工作受伤自己负责等。该部分虽无效,但对其它条款没有影响,不能因此认定为整个合同无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律师观点】:如果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远高于相近岗位报酬(比如高薪从海外挖来的高端人才),但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最终劳动报酬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这对无过错的劳动者的不公平的,我认为应当根据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分别作出规定更合理。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律师观点】:全面履行原则是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本条采纳了《合同法》中的规定。全面履行包括了亲自履行、全面履行、协作履行几方面的内容。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律师观点】:劳动报酬的支付不仅要及时,还要足额。本条规定劳动者可申请支付令,看起来很美,但“支付令”并非“执行令”,用人单位只要一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将自动失效,劳动者还得从仲裁程序从头再来,如果《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不对此进行特别规定,该条对劳动者来说弊大于利。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律师观点】:支付加班费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安排加班”,如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主动、自愿加班的,显然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律师观点】:合同虽需“全面履行”,但劳动者也有权说“不”。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律师观点】:万变不离其宗,合同仍需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律师观点】: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后,往往会出现原岗位消失或变更、工作地点发生变化等情况,劳动者如无异议,当然可继续履行,如劳动者不同意呢?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律师观点】: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均要求书面化,虽然“死板”、“凝固”,但对保护劳动者权益还是有积极作用的。实践中用人单位单方面随意调整员工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的案例实在太多了,现在,无书面变更协议的,变更行为无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应当交付一份给劳动者持有。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律师观点】:关于协商解除,用人单位提出的,需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提出的,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实务操作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需保留相关证据,以证明协商解除的动议由谁提出。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律师观点】:劳动者履行提前通知义务(书面形式),一定要保留用人单位签收的证据,用人单位拒绝签收的,最好可以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已经书面通知了用人单位(如ems快递详情单),否则,发生纠纷时,用人单位反过来说你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擅自离职,那就被动了,另外,注意试用期内劳动者不再是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律师观点】:强行给员工“放假”或“停工”,可视为未提供劳动条件;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律师观点】:拖一天或少付一元,也是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律师观点】:劳动法规定的五项保险,一直得不到有效执行,有了这条规定,情况或许会有改观。用人单位不参加社会保险、只参加部分险种、不按劳动者工资水平缴纳社保,均属未依法缴纳。除了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必须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承担由此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律师观点】: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均存在不合法的规定,原因不是用人单位要违法,而是不知道该规定违法,看来,规章制度还是由专业人士审查更保险。规章制度的违法包括内容违法和程序违法,但要适用本项规定,除了违法外还需符合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条件,虽违法,但未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不能以本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律师观点】:实践中因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而导致无效的不多,因欺诈而导致无效的却不少;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律师观点】:兜底条款,避免遗漏,且为今后新制定法律预留接口。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律师观点】:以上第一款共六项情形劳动者均需事先通知用人单位方可解除合同,此款无须事先通知。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律师观点】:试用期内也不能随意辞退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由用人单位举证;因此,录用条件应当具体化,书面化,公示化,证据化;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律师观点】:“严重”二字很重要,什么情况属于“严重”,应当在规章制度中进行明确以利于操作。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律师观点】:“重大损害”应当以书面形式量化,如达到10000元则为“重大损害”,否则裁判者的自由裁量会让你摸不着北;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律师观点】:怎样才算“严重影响”,这个举证责任有点难,从实务操作角度看,用人单位选择第二种方式即向劳动者提出改正要求更容易操作,也更容易举证。实践中可书面通知劳动者,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它用人单位出具的已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律师观点】:劳动者的欺诈手段,基本上是提供虚假资料,如假文凭、假证件、假经历等;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行之有效的入职审查制度,并且适当运用知情权的法律规定。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律师观点】:法律仅限于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劳教、刑事拘留、行政拘留均排除在外;实践中需注意: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或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规定免予刑事处分的,用人单位可依本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的,用人单位不能依本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被劳动教养的,用人单位也不得依本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律师观点】:用人单位需充分掌握医疗期的有关规定,否则,少算一天都会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得支付赔偿金了。另外需注意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必须先另行给劳动者安排一个工作,不能医疗期满后即直接解除劳动合同。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律师观点】:这里的“调整工作岗位”是不需劳动者同意的,实践中用人单位在适用时需注意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需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的程序,只有在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才可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律师观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法律只赋予用人单位解除权,这对劳动者好像不公平,很多情况下,劳动者更想解除。实务操作中,解除劳动合同之前需经协商程序,用人单位需举证,未经协商而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律师观点】:劳动法规定裁一人也得履行本条规定的程序,此条与劳动法的规定相比,放宽了裁员的标准,增加了裁员的范围。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律师观点】:用人单位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未通知被裁减的人员,而另聘他人的,如果被裁减人员主张权利,且条件相当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损失、恢复劳动关系,且根据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其工作年限与裁员前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律师观点】:劳动者具备上述条件不代表有了“护身符”,如有第三十九条之情形的,用人单位同样可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律师观点】:实务操作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或不研究工会的意见,不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其解除行为是否有效?劳动合同法对此进行了回避,没有明确规定。看来得由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进行规定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律师观点】:特别注意第(二)项,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不一定终止,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才算数。第(三)项,如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者又出现了,怎么处理?如劳动者出现时原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劳动者主张恢复劳动关系的,应当恢复。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律师观点】: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医疗期满终止;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哺乳期满。劳动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如下原则处理:(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1-4伤残),劳动关系不得解除、不得终止,劳动者保留劳动关系,退出生产岗位直至退休;(2)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5-6伤残),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不得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3)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伤残),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不得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律师观点】:这就是实践中所称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没有规定需书面形式通知,但从实务操作中举证角度出发,建议采用书面形式,且保留送达证据。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律师观点】:注意这里强调解除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提出的,劳动者提出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律师观点】:理论上称为“非过失性辞退”,共有三种情形,即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此三种情形下,劳动者无过失,用人单位也无过错,但为了保护劳动者,仍需支付经济补偿。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律师观点】:裁员,支付经济补偿是应该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律师观点】:注意:合同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仅限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律师观点】: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以及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劳动者无过错,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天经地义。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律师观点】:兜底条款,为今后法律预留接口。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律师观点】:如果劳动者工作时间正好是六个月,经济补偿该按半个月还是一个月计算?我国法律规定“以上”、“以下”、“以内”、“届满”,一般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一般不包括本数。所以工作时间正好六个月的,经济补偿按照一个月工资计算。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律师观点】:计算封顶仅适用于高工资收入者,即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劳动者,普通工资收入的劳动者不适用。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律师观点】:实务操作中需注意“月工资”是一个总额的概念,包括标准工资、加班工资、津贴补贴等,具体规定可参照《工资总额组成规定》。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律师观点】:赔偿金不等于经济补偿金,支付了赔偿金外,是否还需支付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经济补偿金,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劳动合同法未明确规定,但从条文文意解释,似乎不能同时适用。目前法律规定能同时适用的仅限于一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规定,根据工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职工和工会工作人员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律师观点】:实践中由于社保账户还无法做到全国转移,劳动者在不同地区之间跳槽,短期的社保账户就成了食之无味、弃之可惜的“鸡肋”。社会保险关系无法跨地区转移接续,也导致了现阶段很多劳动者宁愿用人单位支付现金而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此条仅是一个倡导性条款,尚无法解决现实问题。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律师观点】:不出证明、不移档案、不移保险,是很多用人单位挟制劳动者的常用招数,劳动合同法首次规定不出证明造成劳动者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不移档案需受处罚。但实务操作中好像也不一定对劳动者有利,档案和社保转移一般均要求劳动者有新的接收单位,所以是否需要转移应当考虑劳动者的意愿,也需要劳动者的配合。一律的要求用人单位在十五日内办理转移,不一定符合劳动者的利益。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律师观点】:工作交接是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前置程序,实务操作中建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交接条款。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律师观点】:为什么是二年?不是一年、三年?我想应当是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衔接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律师观点】:本条是关于订立集体合同的规定,可以概括为十二个字:平等协商、民主程序、订立主体。实务操作中注意集体合同的制定民主程序以及签订的主体。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律师观点】:此条是关于订立专项集体合同的规定,正因为“专”,所以不“全”,专项合同中未约定的内容,应当另行签订劳动合同进行明确。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律师观点】:注意行业性集体合同、区域性集体合同适用的区域为县级以下区域。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律师观点】:履行报批程序是集体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生效后的集体合同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即使新入职的新员工也同样适用。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律师观点】:订立了集体合同后,劳动者获得的实际权利往往会大于政府最低标准,这就是签订集体合同的优势。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律师观点】:注意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提起仲裁或诉讼的主体是工会而非劳动者,协商是必经程序,仲裁诉讼是否可选择适用,将由《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予以明确。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律师观点】: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劳务派遣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属于特别规定。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律师观点】:明确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及与劳动者签订合同的必备条款。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更多,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必须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律师观点】:实践中劳务派遣处于法律真空地带,其不正常发展有点泛滥,为了限制这种不正常的发展,劳动合同法的两大招数“签订二年以上合同”“劳动者无工作期间每月支付最低工资”势必让劳务派遣有序发展。实务操作中,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连续订立两次规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是否需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人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者意愿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是一般性规定;在“劳务派遣”一节中又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要与劳动者签订二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属于特殊规定。因此劳动者不能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只能永远签订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笔者认为,派遣单位也是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应尽义务,派遣单位均应当执行,这是一个大前提,包括符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条件时,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律师观点】: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为民事法律关系,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为民事合同,受民法调整。实务操作中,派遣单位的利益是否能够得到最大保护,法律风险是否能够最小化,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派遣协议的制作水平,因此,派遣单位应当高度重视派遣协议的制作。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律师观点】:用工单位为什么要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协议?主要是为了逃避社会保险和合同期内正常工资调整,对此法律做了禁止性规定。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律师观点】:此条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的义务,即告知义务、工资支付义务、禁止收费义务。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律师观点】:经济越落后的地方,劳动力越过剩,有的劳务派遣公司从经济不发达地区招收劳动者,派遣到经济发达地区的用人单位工作,利用地区间经济发展不平衡,工资标准差别大,赚取其中差价。劳务派遣公司从用人单位处拿的是按经济发达地区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而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则按照经济落后地区的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本条对此行为进行了规制。本条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但是,该条款也是一把双刃剑,实务操作中,如果从经济发达地区向经济落后地区派遣,按照本条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应当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这又实际上会损害劳动者的利益。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律师观点】:派遣过程的不透明,方便了派遣单位损害劳动者的利益。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杜绝劳务派遣的“暗箱操作”,规定了用工单位的义务,第二款规定了接收劳动者必须“自用”。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律师观点】:劳务派遣领域中对劳务派遣工往往不实行同工同酬,而是以身份计酬,派遣工的工资待遇比“正式员工”的工资待遇低得多,身份歧视问题突出,本条的制定,实务操作中将更充分的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为了规避对派遣工必须同工同酬的规定,将某些岗位全部实行劳务派遣,使用人单位内部的“同工”彻底消失,从而使“同酬”失去基础,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当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律师观点】:根据我国目前实际情况,工会的力量仍显得较单薄,实务操作中,由于劳动者实际工作所在地在用工单位,因此,在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更方便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律师观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同样适用于被派遣劳动者,该支付经济补偿的,派遣单位同样需依法支付。实务操作中,如果用工单位未依法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或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被派遣劳动者权益的,被派遣劳动者因此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似乎找不到法律依据。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律师观点】:被派遣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纪、违法、不能胜任工作等情形,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派遣单位可以依法解雇,这种情况下,派遣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律师观点】:有些用人单位为了降低用工成本,把单位内部长期固定的正常工作岗位转为劳动力派遣岗位,同时与劳务派遣公司合作,劳动者还是那些劳动者,但被转变为由劳务公司派遣,收入大幅降低。实践中劳务派遣范围的随意扩大现象严重,发展到很多企业在长期性、稳定性的工作岗位也使用劳务派遣工,劳务派遣大有成为主流用工形式之势,为了遏制这种不正常发展,本条明确了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但是需注意,法条规定“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而不是“应当“,可见并非强制性规定,实务操作中本条的可变性很大。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律师观点】: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自己成立劳务派遣公司,把自己的员工全部通过自己的劳务派遣公司派遣给本单位,用工关系性质转变,劳动者收入降低,企业用工成本降低。其间的差价直接奖励给了单位的有关管理人员。劳务派遣还成为少数企业的不正常发财途径。本条禁止用人单位为了规避用工成本自设劳务派遣公司的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行为无效。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律师观点】:本条是对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定义,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有较大区别。实践中还有一种以完成一定项目的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实务操作中如果劳动者周工作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用人单位是否需支付加班费?按照何种标准支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律师观点】: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不签订书面合同,可建立双重或者多重劳动关系,这就是非全日制用工灵活的典型体现。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律师观点】: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虽不能约定试用期,但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却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是否约定试用期对非全日制用工没有意义。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律师观点】:非全日制用工中,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终止合同均无需理由,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非全日制用工虽灵活,但对劳动者却显得不公平,立法者的目的是“牺牲”小部分劳动者的利益去换取非全日制用工的蓬勃发展。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律师观点】:此条规定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的“两不”原则,我更关心的是用人单位违反这“两不”原则的,劳动者有什么救济途径。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看来行不通。唯有通过劳动监察程序去“责令”限期支付或补足差额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律师观点】: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制度监督检查的体制。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权属于劳动行政部门。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律师观点】:本条列举了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监察的具体事项,我们唯有希望劳动行政部门真正能够严格执法。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律师观点】:本条规定了监督检查措施、程序和文明执法要求。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律师观点】:建设行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一度成为社会热点,建设部门自然责无旁贷;劳动合同应当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款,发生问题,卫生部门自然参与进来;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劳动保护条款,出现安全事故,又怎么少得了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律师观点】:实践中对于本条规定中的“有关部门”的范围应作广义的理解,劳动、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均属于“有关部门”。本条未规定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不等于用人单位就不能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律师观点】:国外的工会作用很大,在实践中应积极发挥工会的作用,但法律虽然规定了工会的职责,但没有对工会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也没有规定不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比如: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用人单位拒不听取意见或拒不纠正的,法律却未规定任何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律师观点】:有“报”必查才是举报的动力所在,才能够使违法行为无处遁形。法律规定得再完善,得不到执行一切都是空中楼阁,目前情况下,劳动执法情况比较差,表现在执法环境不好,行政干预太多,执法人员素质不高等,严格执法比制定新法律更重要。实务操作中,本条并未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举报的期限,也未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观点】:此条与第四条遥相呼应,这里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包括实体上的违法和程序上的违法,规章制度违法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还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观点】:合同简单化、单边持有化已经成为很多用人单位的习惯性做法,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制作劳动合同时必须具备必备条款,并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持有一份,否则需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律师观点】:实务操作中,需注意此条规制的是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如果是劳动者拒签的,用人单位无需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另外,两倍工资应当从第二个月开始支付。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律师观点】:实践中应当把握“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的含义:(1)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之日的次日。(2)在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之日。(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该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双方续订劳动合同之日。(4)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则满一年后的第一天为“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律师观点】:在实务操作中,所谓的违法约定试用期,一般为以下几种情形:(1)约定的试用期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时限;(2)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约定了超过一次的试用期;(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约定了试用期的;(4)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与试用期相同的。注意这里的赔偿金,是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之外另行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既要支付工资,还要支付赔偿金,一个都不能少。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律师观点】:严格来说,此条款设计得非常不严谨。从文意理解,这里的“责令限期退还”并“给予处罚”的实施主体均是劳动行政部门,但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扣押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200元罚款。可见处罚权在公安机关而非劳动行政部门。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观点】: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禁止的是两种行为即“担保”和“收取财物”,但本条却仅对“收取财物”设定了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的,法律却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律师观点】:“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指的是依照本条第二款“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律师观点】:根据本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克扣工资的,不再适用支付拖欠或克扣部分的25%的经济补偿金,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不再适用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另外,在实务操作中,需注意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劳动行政部门不能一接到投诉就直接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劳动者也不能向仲裁机构或法院主张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标准的赔偿金。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观点】:假设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签订了2年期合同,在履行了一年后合同被确认无效,双方回到无劳动合同的状态,那么,一、此情况可否算是满一年不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此无效劳动合同是否计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律规定签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后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如果都不是,那么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带来的后果却对用人单位有利,这似乎违反法律所追求的公平与正义。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律师观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从理论上来说,不通知工会也算是“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是不是也应当按照二倍标准支付赔偿金呢?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律师观点】:这里规定的行政处罚,劳动行政部门无权行使。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观点】: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需提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劳动者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观点】: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主要指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责任指的是赔偿下列费用:1、招录费用;2、培训费用;3、合同约定的其它赔偿。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赔偿损失。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观点】:实务操作中,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审查前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向劳动者了解其是否对前用人单位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以避免法律风险。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观点】:根据本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是劳务派遣机构的违法行为给劳动者造成损害,本条未规定用工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害派遣机构和用工单位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由于劳动者实际上是在用工单位从事劳动,用工单位损害劳动者的利益更常见。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观点】:非法用工,劳动者也有权获得经济补偿,这是对劳动法的一个突破,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充分保障了劳动者的利益。实务操作中,“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包括以下情形:(1)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2)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3)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4)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5)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承担的并非连带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观点】:实践中不少用人单位将其业务通过承包的方式承包给个人,以逃避有关劳动保障方面的责任。连带责任实际上就是双保险,劳动者的利益基本上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这是劳动合同法的第三个连带责任。实务操作中,个人承包经营者招用劳动者时违反本法规定对劳动者造成的损害,劳动者既可以要求个人承包经营者全额或者部分赔偿,也可要求发包的组织即个人承包经营者所承包的单位全额或者部分赔偿。诉讼中,劳动者既可以单独起诉发包组织或者个人承包经营者,也可将发包组织或者个人承包经营者列为共同被告。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观点】:实践中,劳动者要求劳动部门责令公司发放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但劳动部门不处理,劳动部门是不是应当赔偿劳动者的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呢?本条所称的“赔偿责任”显然是国家赔偿法中的“行政赔偿”,只限于行政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劳动者的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损失是用人单位违法行为造成的,因此不能要求劳动部门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律师观点】:实践中用人单位常以“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人事关系”为由,逃避其应承担的义务,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本法规定事业单位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对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也可适用劳动合同法,但有例外。实践中应当掌握建立“劳动关系”和实行“聘用制”的区别。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律师观点】: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只要合同订立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新法施行后,即使部分合同条款与劳动合同法相抵触,也应当视为有效,合同仍需全面履行。实际上这也是法不溯及既往的典型体现。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订立的劳动合同条款是基于当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进行的约定,由于新法并未颁布施行,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法的新规定并没有预期,如果在新法施行后合同条款被评价为违法条款而由用人单位承担该后果,这显然对用人单位不是很公平。正是基于此,劳动合同法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但是,本过渡条款也可被用人单位利用而损害劳动者的利益。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是从哪一次开始计算呢?根据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再次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订立、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仍在履行的劳动合同,不计算在连续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内。次数的计算应当以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新订立劳动合同作为第一次。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律师观点】: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考虑到实际情况,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给一个宽限期,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事实劳动关系,将于2月1日开始退出历史舞台。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律师观点】:劳动关系跨越新旧法的,以201月1日为分界线,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按照旧法规定计算经济补偿,2008年1月1日之后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分别计算,再合并相加。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合同法全文解读 篇2

《劳动合同法》要求中小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更加规范, 使人力资源管理趋向法制化。为保证劳动者的自由就业和自主选择的权利, 对员工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仅作了时间上的约束, 即提前三十日或试用期间提前三天履行告知。从法律角度来讲, 目前, 企业员工跳槽离职的成本是非常低的。因此, 从人力资源管理角度, 采取合理、合法的措施提升员工跳槽离职的成本是降低离职率的有效手段。但中小企业相比之下对人力资源成本更加敏感, 而履行时间上约束的措施又确实会增加企业的运营成本, 降低市场竞争力。

解读《劳动合同法》 篇3

来自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统计显示:

目前,我国城镇从业人员高达2.6亿人,其中单位就业1.14亿人,灵活就业人员5000万人,此外还有数量过亿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在不久的将来要逐步转移到城镇就业。

2006年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共立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31.4万件。在查处的各类案件中,克扣和拖欠工资的占41%。有60%以上的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短期合同,甚至不签订合同……

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劳动合同法》是一部比《物权法》更牵动人心的法律。

而争论似乎也从一开始就伴随着这部法律:《劳动合同法》是否会倾斜性的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作为世界工厂的中国,劳动力成本低的比较优势会不会在新法颁布以后受到影响?从2006年两税并轨的讨论到2007年新劳动法措施的推出,企业的成本会不会大大增加?外资会不会有异议……

在对抗激烈的争论背后,在我国GDP每年平均以9%~10%的速度递增的同时,劳资——这一对中国曾经讳莫如深的矛盾开始浮出水面。

保护谁?代表谁?

2006年3月20日,《劳动合同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随即引起了轩然大波。资方、劳方以及工会展开了针锋相对的立法博弈。2007年6月29日,高票通过的《劳动合同法》,到底保护谁的利益?代表谁的利益?

1.着力解决订立劳动合同和合同短期化问题

数据显示:有60%以上的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短期合同,合同期限大都在1年之内,劳动合同短期化倾向明显。

《劳动合同法》关联条款: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新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应该重点考虑的是如何在管理中采取各种强化措施,建立单位内部严格的劳动合同签订纪律,禁止或防范出现员工不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避免与员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此外在订立合同的期限方面,有不少用人单位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该条款存有恐惧之心,但实际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是不可解除的劳动合同。从用人单位长远发展来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运用得当,也会对用人单位吸引人才、激励员工、提升团队凝聚力大有好处。同时,立法者在该条款中也仍为用人单位保留了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空间。

2.首次在法律上对劳务派遣进行规制

统计显示,截至2005年底,全国公有制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的劳务工就约有2500万人,仅全国建筑系统使用各种形式的劳务工就超过1000万人;另一方面,劳务派遣业良莠不齐,全国有劳务派遣公司26158个,其中经劳动部门经办或审批的仅为18010个。

作为一种相对灵活的用工形式,劳务派遣在某些情况下对于补充传统就业方式的灵活性不足具有积极作用。

《劳动合同法》首次在法律上明确了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性质,限定了劳务派遣的使用范围,规定了用工单位的连带责任以及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义务分配、派遣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都为我国劳务派遣制度的建立健全提供了保障。

3.竞业限制与保密条款“意思自治” 《劳动合同法》关联条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本条是关于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的规定。与现行规定相比,该条的主要变化在于:1、竞业限制的最长期限由三年变为了两年;2、明确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时间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并且须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3、明确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的标准均按双方约定执行。

4.着力解决拖欠劳动者工资问题

2004年全国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查处的各类案件中,克扣和拖欠工资的占41%。近年来农民工为讨要工资而引起的群体斗殴事件愈演愈烈。

工资报酬权是劳动者最基本的权益,但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的问题一度十分严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不仅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且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同时,还明确了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程度严重的需予以处罚;职工一方可以与用人单位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等。

5.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法定条件更多

《劳动合同法》关联条款: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与现行规定相比,该条主要增加了第(四)项和第(五)项情形。上述两种情形,对用人单位均较为有利,但用人单位须把握好新规定的具体要求。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与员工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时,与员工书面确认用人单位的招聘要求、招聘意图、合同变更意图等格外重要,因为用人单位对上述情形负有举证义务。

6.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经济补偿总体成本增加

《劳动合同法》关联条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按现行《劳动法》的规定,只有解除劳动合同时才支付补偿金。而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则不用支付补偿金。这也是用人单位为了尽可能降低解雇成本,将合同期限缩短使之到期自然终止,避免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导致劳动合同短期化的原因。新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做了相应规定。合同期满或其他情况下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仍需要按工龄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另外,在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上,第四十七条区分了高端劳动者和一般劳动者。对高收入者进行了月平均工资标准和经济补偿金总额的限定。把高端劳动者和一般劳动者区分开,进行两种经济补偿,体现出《劳动合同法》对于一般劳动者的倾斜保护,避免在经济补偿金标准上出现过分悬殊,同时也对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成本作了适当平衡。

此外,《劳动合同法》还在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擴大经济性裁员的范围,严格界定出资培训并限制违约金的适用范围等方面做了详尽的规定。

一部接近欧洲标准的劳动法

已经成为整个国际生产链上重要一环的中国,劳资问题一度被国际关注。《纽约时报》评价说:“这是二十多年来中国劳工管理制度上意义最重大的改变。”

尽管只是一部接近欧洲标准的劳动法,但他的诞生足以让人欣喜。在中国,广大劳动者的生存状况远远比不上许多欧洲国家。问题的关键在于地方政府对GDP的盲目追求,经济增长对于投资的过分依赖,为吸引和留住投资,就难免牺牲劳动者的利益。

从199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劳动法》到2008年1月1日即将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广大劳动者与新成长起来的雇主阶层在劳资关系的不断市场化中经历了13年的探索与挣扎;从2005年的一审到2007年的四审通过,《劳动合同法》的诞生经历了2年的酝酿与权衡;《劳动合同法》能否走出《劳动法》的困境,能否真正促进劳资关系的均衡发展,我们希冀磨合的时间不会太长……

中国劳动合同法全文 篇4

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全文 篇5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XX年合同法解释二全文附解读 篇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的解释,已于XX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自XX年5月13日起施行。一起来看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全文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第十一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十七条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十八条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三条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六、附则

第三十条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合同解除的异议制度是合同解除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系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设,旨在避免解除权滥用而导致非解除权一方当事人遭受不当损失。“合同的解除对非解除权方会产生重大影响,非解除权方维护自己利益的最好办法就是阻止享有合同解除权方行使解除权,即合同非解除权方有权对行使解除权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提出异议。”《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条规定明确了非解除权一方当事人行使异议权的方式是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但对于非解除权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权的期限未作限定,由此导致如果该方当事人不及时行使异议权,则解除合同的效力会长期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状态,既不利于对合同解除权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为及时稳定交易关系,避免这一怠于行使异议权的情形出现,《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期限问题,即“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内容明确了三个月的法定异议权行使期间,这对于统一相关案件的裁判尺度,避免非解除权一方当事人滥用异议权,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但是随着这几年审判实践经验的积累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对这一规定的具体适用问题,也出现了一些争议,其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有二:其一,当事人的解除权行使是否要以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为要件,换言之,“解约方通知解除合同,如果非解约方未在法定或者约定异议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是否可以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不作实质审查(审查解除权是否存在),或者虽然实质审查但不考虑实质审查的结果,从而不论解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都直接判定合同解除。”其二,该条规定的“三个月的异议期”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即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一方当事人收到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其未在三个月内提出异议,该合同是否也已被合法有效地解除问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正是就这两个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条件的问题,目前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必须具备《合同法》第93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或者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即通知解除的当事人必须具有实质性的解除权,否则,即便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也不产生解除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到达对方且对方没有在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三个月)内提出异议之诉,就发生解除效力,而不论其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

关于第24条规定的“三个月的异议期”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目前也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没有溯及力,三个月的起算点应为该司法解释的施行日期。理由是该三个月异议期的规定属于新规则的创设,对当事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如果赋予溯及力会造成双方利益的重大失衡。

第二种意见认为有溯及力,三个月的起算点应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日期。理由是《合同法解释(二)》作为对《合同法》的解释,对《合同法》施行后的合同纠纷具有溯及力。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有一定争议,有待进一步明确。研究室在提出初步研究意见后,即送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条件问题,回复意见一致认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93条或者第94条规定的条件。但也有意见进一步指出,这会与《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意图通过当事人未及时提出异议从而推定其同意解除合同的本意不符,且在审判实践中不少法院已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字面含义对一些案件作出了裁判,即无论通知方是否实质上有解除权,只要受通知方未在规定期间提出异议,均判令合同解除,容易引发对这些案件的再审问题。对于三个月异议期的起算问题,则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30条的规定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有关三个月异议期的规定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有必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XX〕16号)第5条规定的表述方式,补充规定“三个月异议期”的条文内容,即“自《合同法解释(二)》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以妥善保护受通知方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种意见认为,《合同法解释(二)》生效之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合同解除权异议期间,应当从《合同法解释(二)》生效时起计算三个月。

经慎重研究,并综合上述意见,《答复》认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93条或者第94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已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答复》下发之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上述三个月起算的规则。对此的主要考虑如下:

合同解除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理由在于:

首先,依照文义解释,《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是对《合同法》第96条的适用问题进行的解释。《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而《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和第94条分别规定了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要件。据此可知,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当然应当具备《合同法》第93条第2款或者第94条规定的要件,并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其次,从法理上讲,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合同一旦解除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巨大,世界各国都不约而同地对合同解除权加以严格限制,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无论是法律规定的解除权还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解除权,都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满足了这些条件,当事人才能行使解除权。如果不以这两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实质要件为要求,则当事人动辄以通知的形式解除合同,极容易导致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希望摆脱合同约束的一方当事人,无论是否明知自己缺乏解除权,在投机心理驱使下更有动力发出解除通知,以求在异议期间经过后,解除原本无法解除的合同。这无异于纵容违约一方或不愿意继续履行的一方通过合同解除的方法逃避责任,这不仅严重违反了“契约必须遵守”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而且严重冲击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危害交易安全。

最后,根据德国法上的承租人异议权制度,在不定期住房使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可以承租人明显违反合同义务等为由(形成权的发生事由)终止合同;承租人则可以此举会造成自己及家人的重大困境等为由(形成抗辩权的发生事由)提出异议,从而使终止表示失效。如果承租人逾期异议,其异议权将消灭。但终止表示并不因此自动有效,它仍须满足终止权存在的条件。笔者认为,合同解除提出的逾期异议也只是导致非解约一方当事人的异议权(形成抗辩权)消灭,解约一方当事人的解除权并不因此自动成立,解约行为也不因此自动有效,也应当必须满足《合同法》所规定的条件。

鉴于这一问题争议较大,《答复》在研究过程中也形成了两种方案:

第一种方案认为,应当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30条的规定处理,即《合同法》施行后,对方当事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支持。理由在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对三个月异议期的起算问题有明确规定,即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从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按照三个月计算。有关《合同法解释(二)》的溯及力问题,其第30条明确规定:“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因此,对于《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只要是《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后尚未终审的,就应当适用本司法解释。有关“三个月异议期”的确定问题,也就应当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确定,即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该异议期间为对方当事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计算三个月。

第二种方案认为,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该“三个月异议期”应当从《合同法解释(二)》施行时开始计算。理由在于:对于一方当事人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法》第96条仅是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并没有“三个月异议期”的限定,《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关于“三个月异议期”的规定,实际上构成了对《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限缩解释。若赋予《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关于“三个月异议期”溯及既往的效力,则该期间可能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时已经届至甚至届满,从而变相限制或者剥夺了受通知的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机会。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对于《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一方当事人已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该“三个月异议期”应当从《合同法解释(二)》施行时开始计算。

最终《答复》采用了第二种方案,即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该“三个月异议期”应当从《合同法解释(二)》施行时开始计算。理由除了上述第二种方案中提到的以外,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关于司法解释条文是否溯及既往的基本判断标准问题。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有关法律适用的时间效力的基本原则。所谓法律不溯及既往,是指法律文件的规定仅适用于法律文件生效以后的事件和行为,对于法律文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立法法》明确规定了这一原则,其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一般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而不能用此后生效的法律来约束、限制当事人此前发生的行为。一般认为,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基本依据是在维护法的安定性的基础上,保护人民对法律的信赖利益,从而强化人民对法律的信任感,增强法律的权威性。虽然目前理论界对于司法解释是否应当贯彻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存有较大争议,实务中各个司法解释的做法也不尽相同。但是无论怎样,对于作为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的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中的某个条文是否有溯及力的基本判断标准,也应当同于上述有关法律有无溯及力的判断依据,即以是否会影响乃至破坏被解释法律的安定性,是否损害人们对被解释法律的信赖利益为标准。进而言之,如果司法解释本身与法律规定的内容完全一致,则自然不存在损害上述信赖利益的问题。但通常而言,司法解释要在某些法律条文规定较为原则概括和必须应对司法实务中各式各样的复杂情形的矛盾之间探寻平衡点,要充分发挥司法解释指导审判实践、统一裁判尺度、维护公平正义的功能价值,其条文本身必然要对被解释法律规定的有关情形予以细化,也不排除在符合立法本意的基础上有所创新或者填补法律漏洞。司法解释的某些“创新性”可能就会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这种创新性的解释溯及既往就可能影响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因为解释的新规定有可能超出当事人的预期范围。因此,对于司法解释中影响当事人信赖利益或者合理预期的“创新性”条文,宜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

其次,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有关“三个月异议期”的规定与本司法解释时间效力规定的衔接问题。对此,《合同法解释(二)》第30条规定:“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按照这一规定,对于《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的解除合同纠纷,当事人在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情况下依法就合同解除提出异议,只要属于在本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就应当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有关“三个月异议期”的规定。这样即承认了本条内容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有意见认为,第24条溯及适用于施行前发生、施行后提起的诉讼,将严重破坏纠纷发生时的交易预期。因为,非解约方将在不可能知晓异议权存在的情况下丧失异议权,没有解除权的解约方则可凭此侥幸解除合同。这一观点有一定道理。在《合同法》第96条并未规定具体的异议期间的情况下,《合同法解释(二)》明确规定了三个月的异议期间,这不可避免会对当事人行使异议权产生影响,尤其是对于《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一方当事人即已收到对方解除合同的通知的情形影响较大。比如,张三与李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他们对于解除合同的期间以及对此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无约定,张三在XX年1月13日收到李四的解除合同通知,由于客观原因未在XX年4月13日前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提出异议,则按照上述第24条有关“三个月异议期”的规定,张三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将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如此就会破坏张三对于《合同法》第96条有关“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合理信赖,对其有失公平。可见,《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有关“三个月异议期”的规定不宜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最后,关于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对方当事人的“三个月异议期”的起算点确定问题。《答复》认为,此起算点应当是《合同法解释(二)》施行时,即XX年5月13日。理由在于:其一,在认定“三个月异议期”不溯及既往的前提下,《合同法解释(二)》自XX年5月13日起施行,当事人自此时起开始享有三个月的异议期间,应是当然解释。由于这时《合同法解释(二)》已经施行,其就应当知道《合同法解释(二)》所规定的内容,从这时开始计算三个月的异议期间,就不会影响其相应的信赖利益。其二,参考此前的司法解释成例,这一做法也早已有之。对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新旧衔接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即确定了从《民法通则》施行时开始计算的规则,其第165条规定:“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XX〕23号)对于申请再审期间的新旧衔接适用问题,也采取了这一做法。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这一规定改变了原来《民事诉讼法》第184条有关一般申请再审期间两年的规定。有鉴于此,该司法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XX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XX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XX年6月30日。”这一规定可以与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保持一致,也可以督促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稳定社会关系。

《答复》内容系综合上述第二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的。为避免影响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引起不必要的案件再审问题,《答复》所针对的案件范围应当是“尚未终审”的案件,而不应适用于再审案件,这也是对司法解释本身溯及力问题上采取的一贯做法。《答复》将“尚未终审”的时间节点确定为“本答复下发之后”,而非上述第三种意见建议的“《合同法解释(二)》生效之后”。理由在于《合同法解释(二)》自XX年5月13日起已施行近三年,当时没有终审的案件,现在可能基本上都已终审,由于上述方案实际上改变了《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做法,若采取“《合同法解释(二)》生效之后”这一表述,会引起一些案件的再审问题。再者,将司法解释条文内容变动的风险完全交由当事人来承受,也对当事人不公平,故《答复》采用了“本答复下发之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款规定”的表述。

劳动合同法全文解读 篇7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劳动者权益保护,存在缺陷,解决方案

一、现行《劳动合同法》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缺陷

农民工权益受侵害问题突出。一是农民工权益在劳动合同订立之时, 存在着权益受侵害的问题。用人单位与农民工订立合同存在擅自签订劳动过程中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免责条款。体现我国《劳动合同法》中对农民工保护的规范有所不足。例如我国各个矿区的采矿工人、工地施工的高危工种的劳动者, 都在冒着生命危险, 进行着建设国家的劳动作业。二是农民工存在着权益受侵害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 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且所建立的劳动关系, 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其目的就是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使劳动者权益得到一定的保护。目前我国农民工劳动者劳动合同签订率25%左右。一些用人单位如建筑施工单位, 其在施工过程层层转包, 导致环节多劳动关系复杂, 使用工的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 不用工的却具有法人资格, 混乱关系导致农民工劳动合同难签。三是农民工在劳动报酬保障存在严重权益受侵害。近年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现象频发其中农民工工资拖欠更突出。农民工工作属于苦脏累工种, 生活环境乱差甚至餐风露宿。得到劳动报酬却与其付出不成正比, 使农民工的工作与生活得不到相应的保障。

二、企业裁员对劳动者权益损害严重

1.《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其单方面解除劳动

合同情况下必须向劳动者支付一定数量经济补偿金, 与之前法律规定一致。但不同于《劳动法》后者《劳动合同法》是在相应条件下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才应对被裁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面虽赋予用人单位一定权限以保障用人单位自主用工权利, 另一面凸显现实用人单位滥用合同解除权使劳动者权益无法依照法律的保护。现如今中国的劳动市场出现的怪现象———用工荒与就业难同时出现, 与此不无关系。举例来说, 劳动者挤破了头找到的一份心仪的工作, 或者说为了维持生活勉强接受的一份工作, 企业、单位如果武断裁员, 给予被辞退的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还不足以保障正常生活。这样, 对于整个劳动市场的良性发展, 就得不到维护。也就是说, 长久以来困扰着中国社会的就业难问题, 企业和单位不能不说是一个隐形的推手。

2. 企业经济性裁员同样不允许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

企业的经济性裁员是用人单位主要的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的方法之一, 经济性裁员不但成劳动者“死对头”也造成劳动力市场供需结构的紊乱。如何对企业行使这项权利《劳动合同法》规定, 却引发很多争议。首先, 企业如有违反经济性裁员相关规定法律后果不明确。《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如发现用人单位违反经济性裁员法律、法规和规定裁减人员应依法制止和纠正, 其不确定性导致企业可根据自身经济利益进行所谓“经济性裁员”而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次, 政府对经济困难企业救助责任规定缺失。《劳动合同法》对经济型裁员有关条款细则方面需要深入和细化。另外, 经济性裁员程序应保证劳动者能够更合理合法维护自身权利, 对于裁退人员的规模、工会进入调解时间和员工意见听取程度等规定需优化增加操作性规定和可救济法律责任制度。

三、过渡条款适用对劳动者不利影响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第一, 本法实施前已经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并且在本法实施之日存续的, 要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自本法实施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第二, 本法实施前已建立劳动关系, 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应当自本法实施之日其一个月内订立。第三, 本法实施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终止或者解除, 按本法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 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实施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有关劳动合同法的实行过程中出现的过渡条款的规定。理论上就是立法者规范新法与旧法关系。第九十八条规定自2008年1月1日施行。但我们精确解读第九十七条并无明确解决劳动者相关关所有问题, 不确定因素加长过渡期使劳资双方人心惶惶从而导致对《劳动合同法》规避潮。过渡条款“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 继续履行”规定时间节点: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修订颁布之际对已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改动, 以确保已经受到劳动合同保护的劳动者不受法律修改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但是用人方经常会在利益驱使寻求法的变更漏洞恶意利用以达降低用工成本的目的, 这是立法者不愿看到, 也是劳动者权益在新法修订时最易受到侵害。例如:实践中违约金条款的适用混乱。本次修订对违约金条款的实施给出限制规定, 只有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 这是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进步。为了规避新法施行后违约金条款适用所加的限制, 企业便可利用这半年的真空期, 在段时间内新招劳动者或与已雇佣者续签劳动合同。合同变更时, 在资方约定劳动者需支付违约金的情形下, 由于目前除有特别规定以外法律并未禁止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 导致劳动合同法的过渡条款的适用, 所以该违约金条款在新法生效后仍有效。如果合同期限较长 (跨越新旧法律的更替) 将出现劳动合同法施行几年后, 仍有劳动者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承担违约金的情况, 而损害劳动者的经济利益。例如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竞业禁止的情况, 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且规定了竞业限制适用的对象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 在新法的限制规定的情况下, 利用目前不健全的竞业禁止的立法规定的现状, 在新法施行前与劳动者签订期限为3年并且适用对象广泛的竞业限制协议, 以达到新劳动合同法开始施行后仍可继续履行的目的。

四、完善《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建议

1. 重视农民工权益的保护。

一是保证企业单位在用工时, 与农民工合同签订率, 使农民工的劳动权利保障先吃下一颗“定心丸”。加强监管保障农民工所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防止用人单位方滥用免责条款对农民工的人身权益加以侵害, 最大力度地避免农民工在工作时承受本不该承受的“定时炸弹”。二是完善《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 加大对用人单位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惩罚力度, 最大程度的减少用人单位为了规避责任或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损害整个农民工群体的利益。加强劳动合同在整个劳动关系的体系中的关键性作用, 围绕着劳动合同做文章, 要让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能看、会用、有底”。三是全面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仅《劳动合同法》是不够的。全国各地大部分省份均出台有关农民工权益保护的办法、规定。如山西省、江苏省、辽宁省等地。但从长远看由国家出台相应法律来用最大的力度加强这庞大群体法律保护是更加合理有效解决社会问题办法。如可制定《农民工劳动合同法》、《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法》。而其所要制定的法律、法规要增加对农民工精神损害的赔偿规定, 这不仅是对农民工近年来精神层面、心理层面遭受歧视和打击的直接保护, 也能够呼吁全社会对农民工的正视、与态度上的转变, 是法律之外的公序良知所必需。

2. 提高裁员后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水平。

《劳动合同法》中关于企业裁员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相关规定的目的是给失业人员相应的经济援助, 使得其在失去工作一段时间内生活能够得到保障。然而虽有法律明文规定但补偿水平较低, 很难达到保障被裁员工基本生活目的。笔者建议《劳动合同法》应根据不同的地区和经济发展水平适当调整关于裁员后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水平, 对于月工资普遍较低的地区适当提高裁员后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水平;对于月工资普遍较高的地区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水平进行补偿。《劳动合同法》明文规定经济补偿的数额要按照月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然而, 《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月平均工资的范围, 一些用人单位工资表中的工资很低, 甚至低于奖金, 如果单位裁员后按照本单位工资表中的工资为标准计算补偿额, 那么被裁的劳动者将得到很少数额的经济补偿。笔者建议《劳动合同法》应明确规定“在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时, 月平均工资既包括基本工资也包括各种类型的奖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 (五) 项规定,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 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年龄不大的劳动者来说, 经济补偿只是对劳动者补偿的只是一个方面。劳动者把青春、热血奉献给了社会、为用人单位带来效益, 因此阶梯式提高经济补偿, 对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具有现实意义。随着年龄的增高, 劳动者的体能必然有所下降, 因此还泛泛地按照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只是按照法律规定办事, 体现不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3. 加强对过渡条款适用范围限制。

过渡条款适用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较长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对过渡性条款恶意利用既践踏法律尊严也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为了保障《劳动合同法》顺利实施, 不被任何人恶意利用, 从而维护法律尊严, 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必须对一些规避法律的行为进行严令禁止。按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理论, 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 只要不违反合同订立时的法律法规, 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 即使部分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也应当视为有效, 应当继续履行。这样也可避免劳动关系发生大的波动。笔者认为要加强过渡条款适用范围的限制, 首先要从法律的条文和规定上细化。要想防止《劳动合同法》的过渡性条款被恶意利用, 应该结合经过一个时期的运行, 发现存在的共性问题, 在制订、修改、出台施行细则或司法解释中不断作出限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法》颁布后施行前订立的劳动合同以规避为目的的,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该合同自动失效, 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条款继续有效。既保障《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订立合法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防止规避《劳动合同法》合同生效, 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次要加强过渡条款适用范围的限制, 要从劳动合同签订的主体入手, 加强其法律意识加大违法成本, 从根本上解决法律变动更新对劳动者权益带来损害。可以说无论哪部法律重新修订与变更都会触动劳动关系双方权益。劳动者处弱势地位, 法律的变动受影响最大一般都是劳动者一方。要避免出台产生对劳动者权益损害问题法律的细化是必不可少的, 但是总有企业经营者擅于钻法律空子, 虽不违法但违反法律制定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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