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居住物业装修管理的通知

2024-07-18

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居住物业装修管理的通知(通用10篇)

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居住物业装修管理的通知 篇1

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居住物业装修管理的通知

沪房地资物[2001]488号

各区县房地局,各区县房地集团、各物业管理企业、各业主委员会:

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居住物业的装修管理,规范物业装修行为,创造和保持安全、整洁、舒适的居住环境,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根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上海市家庭装饰装修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居住物业的装修管理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加强对住宅装修的指导和监督

1、加强规范装修行为的宣传和指导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依据《条例、《暂行规定》的规定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住宅使用公约》或《业主公约》的约定,履行对业主装修住宅的管理职责,并制订《住宅装修须知》,配备相关的专业人员,加强对业主装修住宅的宣传、指导和监督。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住宅装修须知》与本《通知》在所管理的物业小区内一并公告。同时,把《住宅装修须知》送达物业管理区域内待装修的业主或使用人并签收。

2、加强住宅装修前的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在为业主或使用人办理入住手续时,应当及时告知《条例》中规定的不得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和违法搭建等住宅装修的禁止行为。禁止敲凿的部位以及不得擅自随意安置空调室外机和安装防盗设施等注意事项。

业主或使用人在装修住宅前,应当将施工单位、施工期限、装修内容(包括住宅装修设计图、施工方案)等书面告知物业管理公司并为装修施工人员办理小区临时出入证等手续。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对业主或使用人提供的住宅装修设计图、施工方案中有违反住宅装修禁止行为的提出整改意见。

为加强对施工单位装修行为的管理,物业管理公司可与住宅装修施工单位签订《住宅装修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3、加强对住宅装修活动的日常巡视和监督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明确由专人负责对住宅装修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当有业主或使用人已入住的,应当督促装修的业主、使用人或施工单位遵守施工作业时间,晚间18:00时至次日上午8:00时和节假日,不得从事敲、凿、锯、钻等产生严重噪声的施工。

物业管理公司对进入小区的施工人员和建筑材料及装修施工阶段涉及水、电、气和结构等隐蔽工程的,每天应当加强现场巡视和检查(包括节假日)并做好记录,发现违规现象,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

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违章搭建等违法装修行为且拒不整改的业主或使用人及住宅装修单位,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同时,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责成违规装修的施工人员停止施工。

4、加强知法、守法和履约意识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督促业主或使用人遵守《条例》等相关规定、遵守《住宅使用公约》或《业主公约》的约定。

物业管理公司与住宅装修单位签订协议》的,应当督促其履行《协议》。在住宅装

修施工完成后,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及时收回小区临时出 入证。对造成房屋和设施设备损坏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责成责任人及时进行修赔。

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装修单位的违约行为,可依据《协议》的约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业主或使用人违法装修经劝阻。制止无效的,房产开发商或相关业主或使用人可依据《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住宅使用公约》的约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管理作用

业主委员会应当经常检查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和服务状况,督促住宅装修的业主或使用人遵守有关的法规和约定,及时调解装修不当 引起的相邻纠纷,对业主或使用人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督促其整改。

对业主或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劝阻无效的,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通过,业主委员会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各区县房地局应当加强对违法装修的行政执法

区县房地局应当完善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对物业管理公司不履行法定管理服务和义务等行为,应当根据《条例》的相关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可处相应的罚款。对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条例》情节严重的,区县房地局可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区县房地局接到对业主或使用人违法装修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立案并到现场调查、取证。核实,经核查属实的,根据《条例》的相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相应的罚款。

附件:

1、小区住宅装修须知

2、住宅装修管理协议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居住物业装修管理的通知 篇2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的部署要求, 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 建立权力清单制度, 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 激发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的活力, 经国务院批准, 现就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和实施涉企收费目录清单制度

进一步提高涉企收费政策的透明度, 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实施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 实行目录清单管理, 不断完善公示制度。所有涉企收费目录清单及其具体实施情况纳入各地区、各部门政务公开范畴, 通过政府网站和公共媒体实时对外公开, 接受社会监督。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目录清单, 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收费, 一律不得执行。

二、从严审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 新设立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 必须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但按照国际惯例或对等原则确需设立的, 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各级财政、价格等部门要不断完善对涉企收费的管理, 加强收费管理与产业政策的协调配合, 完善收费票据和许可证管理制度, 建立多层次监督体系, 进一步强化事中和事后监管。

三、切实规范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及收费

全面清理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及收费, 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一律取消。各地区、各部门在公开行政审批事项清单的同时, 要将涉及收费的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公开, 并引入竞争机制, 通过市场调节价格。对个别确需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行政审批前置服务实行政府定价目录管理。对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行政审批前置服务要严格核定服务成本, 制定服务价格。规范行业协会、中介组织涉企收费行为。

四、坚决查处各种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违规行为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同配合, 坚决制止各类针对企业的乱收费、乱罚款和摊派等行为, 对违规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行政审批前置经营服务收费项目, 一律取消。严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严禁以各种方式强制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参加培训、加入社团、指定服务, 严禁行业协会、中介组织利用行政资源强制收取费用等行为。一经发现坚决予以曝光, 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乱收费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建立企业负担调查信息平台, 完善举报和反馈机制, 强化社会舆论监督, 加大查处力度。

五、全面深化涉企收费制度改革

按照“正税清费”原则, 进一步清理取消、整合规范现行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 逐步减少项目数量。取消政府提供普遍公共服务或体现一般性管理职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结合部门职能调整, 合并在不同部门分别设立的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政策效应不明显、不适应公共财政制度要求的政府性基金项目, 依法将具有税收性质的收费基金项目并入相应的税种。建立支持小微企业的长效机制, 全面落实已出台的各项收费减免措施, 将暂免小微企业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改为长期措施。加强涉企收费政策的宣传评估, 推动建立和实施第三方评估机制, 切实增强收费政策的针对性、时效性。研究完善保护企业权益的相关法律法规。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重要意义, 充分发挥各级减轻企业负担工作机制的作用, 加强组织领导, 抓好工作落实。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工作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抓好有关政策的落实。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工作的落实情况, 要及时报送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设在工业和信息化部) 。

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居住物业装修管理的通知 篇3

易地安置和易地居住离休干部的管理、服务等工作是老干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以及城镇户籍制度发生的深刻变化,离休干部安置和居住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为了在新的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易地安置和易地居住离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更好地落实他们的政治、生活待遇,根据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易地安置和易地居住

离休干部易地安置是指干部离休后,本人要求回原籍或配偶所在地,经组织批准、联系,对离休干部进行跨省、市、县的安置。易地居住是指干部离休后自行办理户口迁移,跨省、市、县长期居住。

二、易地安置离休干部

(一)政治待遇方面

1、原单位要切实在政治上重视和关心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积极主动地协助接收安置单位落实好他们的各项政治待遇。经常性地通过各种形式向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通报本地区、本单位有关情况,使他们了解原地区、原单位的新变化、新面貌。

2、各级组织、老干部部门和有关单位,对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应坚持走访慰问制度。各级各部门的领导,要利用出差、开会等机会,就近顺道走访看望易地安置离休干部;对省内跨市、县安置的离休干部,每年至少走访慰问一次;对跨省安置的离休干部至少每两年走访慰问一次。

3、接收安置单位对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要与本地区、本单位同职、同条件的离休干部一样同等对待,按规定落实好他们的政治生活待遇,做到定期召开座谈会,按规定组织阅读文件、听报告、参加有关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组织参观考察经济建设和工农业生产项目,定期走访慰问等。

4、接收安置单位要将易地安置的党员离休干部编入党的组织,保证他们按规定参加组织活动;回农村安置的党员离休干部,也要就近编入乡(镇)或村党支部(党小组),定期组织他们参加党组织生活。

5、接收安置单位要充分利用现有的老干部活动场所和老年大学,为易地安置离休干部参加活动和学习提供便利条件。

(二)生活待遇方面

1、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的离休费、按政策规定享受的各项生活补贴以及原单位发放给老同志的各种福利,原单位要按时足额寄发,并承担邮寄费。离休费如有变动,要及时作出说明。

2、关于地方性补贴的执行标准问题。凡已签定《安置协议》予以明确的,要继续按《安置协议》执行。《安置协议》未明确或未签《安置协议》的,根据国家人事部离退休司《人退司函(1992)5号》“可由其原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按易地安置离休干部原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3、关于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的医药费问题。对享受公费医疗的,按我省省级公费医疗管理相关规定执行。对参加医药费单独统筹的,按照各地医保经办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对回农村安置的,各地各部门要按规定保证这部分老同志的医疗待遇得到落实。

4、各地、各部门对接收安置的外地离休干部,在医疗保健上应与本地、本部门同职级离休干部一样,享受门诊、住院优先的待遇。

5、各地、各部门要为接收安置的外地离休干部办理《老年优待证》等,保证这些老同志同样享受我省的有关社会优待和服务。

6、切实保障各项经费的落实和管理。原单位要按《安置协议》及时将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管理费拨付给接收地区(单位),不得拖欠。凡接收安置外省、市、县离休干部的单位,也可按《安置协议》中规定的或通过协商的办法向离休干部原单位收取管理费。

7、易地安置离休干部去世,原单位一定要派人前往安置地协助接收单位妥善处理其后事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向主管部门报告;外地安置在当地的离休干部去世,当地老干部部门应及时与离休干部原单位联系,并主动协助其家属妥善处理好后事。

三、易地居住离休干部

1、易地居住离休干部仍由原单位负责管理。对易地居住离休干部要从政治上关心、生活上照顾。各单位应积极帮助他们就近就地参加社区组织的各项活动,是党员的应将其党组织关系转到就近的代管单位或社区,以便他们参加党的组织生活。关于他们的医疗问题,可参照易地安置离休干部有关规定办理,尽可能地为其提供便利。

2、对于出国定居的离休干部按劳动人事部、国务院侨务办、中国银行、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劳人劳[1982]42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四、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各项制度

1、基本情况资料管理制度。各级老干部部门,对本地区、本单位的易地安置离休干部(含接收安置的外地离休干部),要建立有关基本情况档案资料,掌握好离休干部本人和家庭的有关情况。

2、联系制度。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的原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加强与接收单位以及离休干部本人的联系,及时了解易地安置离休干部“政治、生活待遇”的落实情况和学习、思想、身体等状况,认真做好管理服务工作。接收安置单位也应经常与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的原单位保持联系,通报老同志的有关情况。对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生活有特殊困难的,原单位和接受单位要及时给予关心、照顾。

3、检查汇报制度。各级老干部部门每年在进行目标考核时,要把易地安置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在年终总结老干部工作时,要向党委、政府汇报易地安置工作情况,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

五、关于易地安置和易地居住离休干部工作的其他问题

1、对原单位属改制或破产企业的易地安置和易地居住离休干部,各地各部门应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做好江西省国有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赣办字[2006]8号)要求,妥善落实好他们的接收管理单位。接收管理单位要主动与原企业联系,承接好易地安置和易地居住离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

2、今后,干部离休后一般不再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易地安置。凡过去已办理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原则上不再进行第二次安置。

中共江西省委组织部 中共江西省委老干部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居住物业装修管理的通知 篇4

各县(市、区)房管局(中心)、各物业服务企业、市物业管理协会:

为进一步加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完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和《河南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构成。

1.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取得物业管理师资格人员不少于1人。

2.申请核定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取得物业管理师资格人员不少于2人。

3.申请核定二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取得物业管理师资格人员不少于3人。

4.申请核定一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取得物业管理师资格人员不少于5人。

二、晋升资质等级管理项目构成。

申请核定三、二、一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委托的以房屋和设施设备为主的综合管理项目,并具有较好的管理业绩。物业服务企业受聘提供咨询、顾问、保洁、秩序维护、维修养护等单项服务的,不计物业服务的管理面积。

三、资质证书有效期限的处理。1.具有暂定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在资质证书到期前1个月应当按照相关条件,申请核定三级资质,逾期未申请核定三级资质等级或不具备核定三级资质等级条件的,予以核销其暂定三级资质。

2.具有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在资质证书到期前1个月应当按照相关条件,申请延续资质有效时间,逾期未申请延续资质有效时间或不具备延续条件的,予以降低其资质等级。

3.具有一、二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延续按照住建部和省住建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外地企业进郑从事物业服务。

1.省内其他城市二级以上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申请进郑从事物业服务。

2.省外一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申请进郑从事物业服务。3.外地进郑从事物业服务的,在郑的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条件参照上述相应资质等级条件执行。

五、有关要求。

1.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注销两年内,主管部门不接受被注销资质企业的资质申请。

2.具备物业管理师资格的人员,实行注册,每人每年允许在一家物业服务企业任职注册。注册后出现离职的,该人员信息当年不计入新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数量,原注册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数量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在内予以补充。3.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时(包括新办、核定三、二、一级),应当提交物业管理专业人员及工程、管理、经济等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证明。

4.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注册与物业服务企业动态考核相结合,纳入市房管局统一管理。

5.本通知下发后新设立及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申请进郑备案的物业服务企业,在申请时应当符合本通知的要求。其他已办理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一年内达到本通知的有关要求。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办理的其他条件,仍按原规定执行。

二零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居住物业装修管理的通知 篇5

穗价〔2010〕99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住宅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物价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完善物业服务收费的市场价格形成机制,使物业服务收费更加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减少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矛盾,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建住宅物业销售和交付使用之前,建设单位依法通过招投标或协议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市物价局、国土房管局制定政府指导价最高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按政府指导价规定和优质优价原则,确定前期物业服务的具体收费标准,并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或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

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所确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具体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超出政府指导价最高收费标准。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其物业服务项目应包括综合管理服务、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护、公共秩序维护、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等五项。

三、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物业服务项目、内容、收费标准、计收方式和计费起始时间等有关前期物业服务内容,且相关约定应当与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保持一致。

四、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依法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其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确需超出政府指导价最高收费标准的,可在发布招标公告前20个工作日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单独核定该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最高收费标准的申请。经核定批准的收费标准,同时作为该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公开招标的最高收费标准。该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招投标结果协商确定并与物业买受人约定。

五、建设单位向区、县级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单独核定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最高收费标准的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包括申请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新建住宅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服务用房的配备情况,拟定的最高收费标准和理由等有关内容;

(二)招标公告;

(三)招标文件中有关物业服务内容及要求的材料;

(四)物业服务成本测算资料;

(五)区、县级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住宅物业交付使用之后,物业服务收费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或物业服务协议的有关前期物业服务约定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需要调整物业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双方依法约定,但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住宅物业小区已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与业主大会选聘或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七、物业服务收费的计算单位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已办理房产证的,以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房产证未记载建筑面积或未办理房产证的,以物业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准。

八、市物价局、国土房管局会同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研究、制定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参考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引导业主、企业合理确定物业服务的具体收费标准。

九、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预决算或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答复。

十、业主进行房屋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与业主约定装修保证金的收取和使用,但住宅物业的装修保证金不得超过2000元。

装修完毕后,经物业服务企业检查,没有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装修保证金应自检查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给业主。装修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装修业主应当及时修复,若装修业主不能及时修复的,可按双方约定使用保证金对装修造成损坏的部位和设施设备进行修复。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修复后装修保证金有剩余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将余款在修复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如数退还业主;约定的装修保证金不足以支付修复费用的,业主应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修复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结算修复费用时,应当出示修复工(料)价单。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对修复费用有争议的,可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装修管理服务费。

十一、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装修工人实行持证管理的,如证件回收后能多次使用,可向房屋装修单位按每人每证不超过10元的标准收取出入证押金,证件完好退回后,应如数退回押金;如证件回收后不能再次使用的,可向房屋装修单位按每人每证不超过5元的标准收取出入证工本费。

除前款向房屋装修单位收取的装修工人出入证押金、出入证工本费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为业主提供配送、维修、安装、中介等服务的人员和其他来访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十二、装修产生的垃圾余泥由业主自行清运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费;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的,清运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十三、住宅小区内教育和医疗卫生配套设施的物业服务收费,按不高于该小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原则,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前款所称教育配套设施,是指符合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托儿所、幼儿园和中小学校,不包括其他学校和培训机构及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青少年宫等其他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医疗卫生配套设施,是指符合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医院、卫生院(站)等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十四、住宅小区业主自有产权车位的物业服务费,按不高于该自有产权车位所在停车场小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30%的原则,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场经营者)约定。

车位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车位计收。同一停车场的车位物业服务费应执行统一标准。

十五、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将物业服务企业名称、物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收方式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臵进行公示。物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收方式等情况发生变化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将所标示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新建住宅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将上述物业服务收费的有关情况,作为房地产销售明码标价的内容,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臵进行公示。

十六、对于本通知实施前已在销售的新建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已依法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可继续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所确定的收费标准与物业买受人约定物业服务收费。

对于原有住宅物业小区,业主已与建设单位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或已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协议或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服务收费按合同约定执行。

对于各区、县级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2007年3月6日后至本通知实施前所批准的物业服务收费,在批准的执行期限内继续执行;执行期限届满或未明确执行期限的,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可参照本通知第六条的规定依法约定新的收费标准,在约定新的收费标准之前,可暂按原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十七、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服务有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申请协调处理。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有关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

十八、本通知由市物价局和市国土房管局依各自职权负责解释。

十九、本通知从2010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有关法律法规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市物价局和市国土房管局此前印发的相关物业服务收费政策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主题词:物业 收费 管理 通知

抄送:省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市政府办公厅,市法制办,市物价局价格监督检查分局,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市房地产行业协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居住物业装修管理的通知 篇6

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发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有关医疗机构:

为加强和规范医师队伍管理,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同时兼顾医疗人才资源的共享,积极发挥卫生人才的作用,推进本市社区卫生服务和郊区卫生服务能力建设,现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就进一步加强本市医师外出行医管理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各医疗机构要加强对本单位执业医师的管理,按有关规定配置临床第一线工作的医务人员,保证日常的医疗救治力量及双休日、节假日的值班力量和急救力量,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对于医师外出行医的,各医疗机构要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本单位医师外出行医的管理制度和配套管理措施,并严格执行。

二、医师外出行医应当经所注册执业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注册医疗机构”)同意,并且须在聘用机构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或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下按所注册的执业范围开展执业活动。所有外出行医的医师与注册医疗机构、注册医疗机构与医师外出行医的聘用机构需分别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义务和医疗纠纷处理办法,并确定工作性质、工作任务、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等具体事项。

三、医师外出行医原则上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注册在本市公立医疗机构(包括企事业医疗机构)的在岗医师(不包括离退休医师)应将主要工作时间和精力放在注册医疗机构,确保本单位医疗业务的完成。外出行医的医师须具有副高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且在本单位以外的执业时间每周不超过1个工作日。

(二)注册在公立医疗机构的离退休医师及注册在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医师外出行医的须具有中级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且外出执业的机构最多不超过2个。

四、有下列情形的不属本指导意见所指的“外出行医”,但有关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加强相关管理工作:

(一)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托管或协作冠名的医疗机构中的执业医师按合同或协议,接受本医疗机构指派到托管或协作管理的本市其他医疗机构从事执业活动的;

(二)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医疗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中的医师在医疗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执业活动的;

(三)医师依据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经注册医疗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义诊、对口支援及其他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或调遣到其他医疗机构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要加强对所辖医疗机构的管理,指导、督促并检查各医疗机构对本规定的执行落实情况。

六、承担市级及以上干部保健任务的医师外出行医,按照市干部保健局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市医师到外省市进行执业活动的,须按《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及外省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八、《关于加强本市公立医疗机构医师外出执业管理的通知》(沪卫医政〔2005〕58号)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废止。

上海市卫生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居住物业装修管理的通知 篇7

(2012年4月28日)

沪府发〔2012〕3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轨道交通管理的意见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轨道交通是保障本市城市安全有序运行的重要基础设施,是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的重点,在满足人民群众基本出行需求和提供服务保障等方面发挥了骨干作用,有效地缓解了交通拥堵,促进了节能减排,为构建城市综合运输体系提供了重要支撑。社会各界广泛关注轨道交通发展,人民群众对轨道交通服务要求不断提高。随着城市规模逐步扩大和轨道交通快速发展,本市轨道交通进入了由大规模建设为主向运营管理为主转型、由单一线路运行向网络化运行转型的新阶段。轨道交通网络化运营情况复杂、管理人员紧缺和管理经验不足等问题日益显现,与轨道交通迅速发展不相适应,给轨道交通加强安全管理和提高服务质量带来严峻挑战。为适应轨道交通的迅速发展,降低安全风险,提升服务水平,现就进一步加强本市轨道交通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识进一步加强轨道交通管理的重要意义

(一)进一步加强轨道交通管理,是促进上海城市和谐发展的重要保证。加强轨道交通管理,是落实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必然选择,有利于进一步促进绿色交通发展,服务和引导城市发展模式转变,有利于进一步有效降低能源消耗、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强城市国际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二)进一步加强轨道交通管理,是确保上海社会安全稳定的有力支撑。上海经过多年快速大规模城市建设,在现代化、城市化水平不断提高的同时,进入了安全管理高风险期,安全管理难度加大、要求更高,城市安全面临的形势也更为严峻。密闭式的构造、密集式的运输、网络化的运行以及地下空间的局限,使得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和应急处置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只有加强轨道交通管理,才能有效地确保本市社会正常运行,才能更好地促进城市安全稳定发展。

(三)进一步加强轨道交通管理,是提高人民群众出行质量的内在要求。轨道交通作为人民群众的重要出行方式,是基本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本市轨道交通在承运比例、服务水平和营运效率等方面还存在一定差距。要以加强本市轨道交通的安全运营、全方位提高服务水平为突破口,不断提高轨道交通运营质量,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轨道交通服务。

二、把握进一步加强轨道交通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安全第一,服务为本。将确保轨道交通网络安全有序运行放在首要位置,健全规章制度,逐步完善工作机制,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出行需求,不断提高轨道交通服务品质。

(二)合理规划,稳步建设。轨道交通规划要服从总体规划,实行标准化、规范化建设,量力而行,稳妥推进轨道交通各项建设任务。

(三)各司其职,综合监管。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协调、密切配合,强化源头控制和关键环节管理,采取综合措施,加强轨道交通管理。

三、落实进一步加强本市轨道交通管理的措施

(一)科学规划设计。市规划部门要会同市建设交通、交通运输、公安、消防部门和运营单位按照全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规划线路走向和敷设方式,合理确定车站选址和换乘方式。研究出台轨道交通规划设计规范,确保线路线型、附属设施等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加强规划控制,保障相关用地。加强站点设计,优化站内布局,完善外部交通组织,根据规划要求,建设公交枢纽等基础设施,充分考虑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工具间的合理衔接。加强消防设计,优化完善设计标准,落实消防规范要求。

(二)规范工程建设。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等部门要严格执行轨道交通项目审批程序,加强统筹协调,督促建设单位依据建设规划,做好项目前期工作。督促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四方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技术规定和管理要求开展相关工作。安全操作施工机具,采取先进施工工艺,规范操作施工流程,增强施工人员安全责任意识。建立施工阶段安全评估机制,开展专项安全评估,及时发现并有效排除安全隐患。科学安排施工周期,倡导文明施工,确保质量安全。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按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备案。

(三)做好运营前期准备。市交通运输部门对新开通的轨道交通线路,要严格依据相关法规规定,以确保试运营安全和满足基本服务要求为原则,认真组织专业机构,开展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认定。轨道交通新线进行试运营前,土建、车辆、设施设备、消防、环保等必须达到载客运营基本要求,取得各项安全认证证书,做好相关衔接配套。轨道交通试运营和正式运营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和轨道交通试运营基本条件等相关规定。

(四)加强安全保护区管理。市交通运输部门要根据相关法规要求,进一步加强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管理,督促运营单位做好日常巡视工作。对未经行政许可,或经行政许可但未采取必要安全保护措施,以及擅自加、卸载(堆土、拆建)等未按行政许可规定施工的行为,加大执法力度,依法严格处理。各区县政府要对所属区域的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给予支持并做好协助处置工作。

(五)加强运营安全管理。市交通运输部门要会同市建设交通部门加强日常安全监管,制定安全运营规范标准,推进运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完善安全分析例会、安全约谈警示等一系列安全监管工作制度。建立以轨道交通网络、试运营线路、既有线路为重点的各项安全评估、评价体系,充实轨道交通监管专家库,增强第三方安全风险评估力量,有序开展既有运营线路的安全评价。督促运营单位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开展经常性安全隐患排查,落实安全运营主体责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建立并落实覆盖全员的安全责任、事故报告处理、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等制度,完善事故调查机制。对违规操作人员,坚持“四不放过”原则,及时整改教育;对造成事故的,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六)加强安保防范。轨道交通公安机关要完善安检制度,加强轨道交通安检,防止乘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推进轨道交通图像监控系统和其他安防系统建设,逐步实现车站车厢监控和防范全覆盖。合理安排警力,做到运营时段“每站有警”,防止因各种突发情况引发踩踏事件,加强治安管理,维护车站及周边良好治安秩序。加强控制中心、车辆基地、主变电站等重点要害部位的安保管理,健全规章制度,落实保卫责任。

(七)加强应急处置。市应急管理、建设交通、交通运输、安全监管和公安等部门要会同运营单位编制和完善涉及运营安全的各项预案,定期开展预案培训和应急演练。完善预警保驾响应、应急运营指挥、现场应急抢险和信息联动发布的应急处置体系。加强轨道交通应急处置队伍建设,合理配置应急处置装备和器材,科学设置、及时启动应急处置流程,不断提高应急处置水平。健全信息发布机制,积极运用微博等新媒体,更好地回应社会对轨道交通的关切。

(八)加强运营服务质量监管。市交通运输部门要依据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加强运营单位日常服务检查,重点开展对行车、客运、设施、票务、人员、投诉处理等方面的督查。将第三方乘客满意度测评作为提高行业整体服务水平的重要抓手,规范运营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运营单位要建立内部服务监督制度,将服务监督情况纳入日常工作评价考核体系。

(九)规范站内多种经营行为。市交通运输、工商等相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市公共交通车辆、车站广告设置相关规定,遵循安全、规范、整齐、文明等原则,加强对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广告的管理,规范站内、换乘通道等运营区域的商铺、报刊零售点经营行为。运营单位要审验运营区域内经营户证照,确保其具有合法经营资质。

(十)提升行车组织水平。运营单位要加强运营范围内的日常管理。强化运输组织和调度,科学编制列车运营计划,建立完善基于全网络的行车指挥体系。积极推进信息化工作,加强客流动态趋势研判,实施远端客流引导措施,通过车站车厢显示屏以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及时发布客流拥堵和限流措施等信息,引导乘客避开拥挤区段。

(十一)提高设施设备性能和养护水平。运营单位要在设施设备设计选型过程中,充分考虑安全冗余度和系统可靠成熟性,积极推进国产化替代研究和应用。建立健全设施设备检测评估、维修保养制度。采用科技手段,提高设施设备安全性,逐步形成各相关专业联动的

设备维护联检模式,强化设施设备日常维护保养。加强既有线路设施设备运行质量评估,加大设施设备专项和大修改造力度,减少设施设备运行故障。

四、完善进一步加强本市轨道交通管理的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加强上海轨道交通建设指挥部职能,进一步加大政府协调、统筹力度。市建设交通部门要加强前期规划设计和建设过程中的统筹协调,市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强日常运营管理的统筹协调。建立全市轨道交通建设和管理例会制度,定期分析研究和协调轨道交通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

(二)提高行政管理执行力。各相关职能部门要严格执行《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市交通运输部门要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在管理实践中,深入研究制度规范优化等问题,为修订《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夯实基础。

(三)建立资金保障长效机制。市发展改革、财政、建设交通、交通运输部门要会同运营单位结合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实际,研究制定规范统一的行业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加强运营成本规制和还本付息机制的政策研究,拓宽资金来源渠道,确保轨道交通持续稳定发展。

(四)加强行政执法。市交通运输部门要进一步充实轨道交通执法队伍,加强与轨道交通公安机关联动执法,并依据相关法规规定,加强运营功能配置、运营服务管理和设施设备维护等方面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运营单位要根据相关法规授权,对乘客妨碍运营安全、扰乱运营秩序、危害运营设施等违规行为,加强行政执法。各区县政府负责本区域内轨道交通站点出入口、高架区间投影区域及周边环境的属地化管理。

(五)加强从业人员队伍建设。市交通运输部门要会同运营单位完善关键岗位从业人员的准入、培训、发展、退出机制,切实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强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消防知识的培训和轮训。运用多种形式,积极宣传行业新面貌、新风尚,弘扬先进人物和事迹,对长期坚持安全运营、规范操作的从业人员,给予相应奖励和表彰。

(六)营造良好氛围。主动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的监督,进一步发挥志愿者和社会组织等力量的作用。加强正面宣传,动员人民群众理解、支持和参与轨道交通发展,加强轨道交通安全普及教育,培养文明乘车习惯,倡导有序出行秩序,形成促进轨道交通健康发展的良好氛围。

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居住物业装修管理的通知 篇8

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201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建筑市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建筑市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

为深刻吸取“11·15”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教训,切实解决工程建设中存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施工管理混乱和监管缺失等问题,加强各类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现就进一步规范本市建筑市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提出如下若干意见:

一、全面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

(一)集中整治工程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各区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本着对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充分认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工作的重要性,按照全市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的统一部署,精心组织,落实责任,针对工程建设中存在的各类违法违规问题,用一年左右时间集中开展建筑市场的整治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大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堵住质量安全管理漏洞,完善管理措施,进一步形成以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为核心的建筑市场管理长效机制,推进上海建筑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审批程序。本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包括房屋修缮项目中的改扩建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大修工程)必须按照建设程序规定,严格履行项目立项、项目报建、环境影响评价、规划许可、征地拆迁、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等审批和备案程序。各级建设交通、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环保、安全监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要根据项目的规模和性质,按照各自职责进一步完善建设管理流程,不得越权审批、不得擅自改变和减少审批环节。对严重违反建设程序的建设项目,要依法停止项目施工,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停止资金拨付,并严肃查处违反建设程序的有关部门责任人和企业法人代表。

(三)全面排查建筑企业质量安全隐患。建筑企业要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要对企业内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等情况,以及所承担的建设工程开展全面自查,对自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质量安全隐患要及时改正,防止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建设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建筑企业的动态监管,对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要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有出借企业资质证书、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规定等违法行为的企业,要依法从严查处,追究单位法人代表、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 5 《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建筑市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1】1号-2011.1.11.二、强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风险源头控制

(四)建立工程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对涉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重大问题,要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进行专门分析,并提出方案,预留费用。工程初步设计必须达到规定深度要求,细化提出质量安全防护措施和费用。建设单位要组织有关单位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质量安全重大风险进行全面评估,并将评估结论作为确定设计和施工方案的重要依据。

(五)科学确定并严格执行合理的工程建设周期。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工程充分评估、论证,科学确定合理的施工工期。在工程招标投标时,要将合理的施工工期安排作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压缩合理的施工工期;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过充分论证,并采取相应措施,增加技术措施费用,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六)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预算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单独列支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监理费、检测费等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的专项经费,专款专用,并在招标文件或者合同中予以明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的专项经费,施工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三、严格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

(七)严格规范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各类建设工程的承发包活动必须依法进行。除依法可以不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外,其他建设工程一律公开招标,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招投标管理部门要从严审核,严格规范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招投标中如有虚假招标、串通投标和挂靠借用资质投标等违法行为的,中标一律无效。同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规定依法从严处罚,并依据情节轻重,取消相关单位一年至三年参加投标的资格,取消评标专家担任评标委员会委员资格,并予以公告。要进一步完善招标评标办法,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监理费不作为评标条件;将施工招标中必须由注册建造师担任关键岗位列为评标条件;质量员、安全员的数量和人选作为合同约定内容。

(八)坚决查处转包和违法分包。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中标工程,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的部分再分包的,劳务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再分包的,分包无效;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责令停业整顿,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企业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承担连带责任。建立本市总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和劳务单位数据库,推行分包合同备案制度,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将相关合同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各级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开展定期检查,发现实际分包单位和合同备案信息不符合的,责成施工单位停工整顿,并按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分包单位在申请资质升级、增项时,需提交经备案的工程业绩;未经备案的分包工程,不得作为资质审批的条件。对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违法行为,管理部门在依法处罚的同时,要将处罚信息记入诚信手册,并在本市建筑建材业管理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

四、切实加强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

(九)加强施工单位的现场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质量和安全负总责,分包单位(含专业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不服从管理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总承包单位应当编制与承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施工方案,并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

/ 5 《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建筑市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1】1号-2011.1.11.机构指导现场施工,根据投标方案和合同确立的人员名单派驻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与本单位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合同备案时应包括项目管理机构和人员,总承包单位不得擅自变更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工程施工时,项目经理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实施现场管理和监督。施工现场各施工单位对所承揽工程的质量安全负责,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技术标准、施工规范、施工方案明确的顺序进行施工,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要求,认真落实设计方案中提出的专项质量安全防护措施。对工程的关键部位、关键环节、关键工序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必须制定专项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施工安全。

(十)加强勘察设计现场服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和设计,防止因勘察、设计不合理导致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设计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以及使用建筑材料的性能等要依规定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质量安全事故提出建议。勘察、设计单位要加强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现场服务,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指导施工单位按照设计要求和相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施工不符合设计的可以要求施工单位予以纠正。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果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

(十一)严格建筑材料质量管理。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质量负责,保证建筑材料符合相关标准和设计要求,严禁使用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加强建筑材料检测管理,健全和完善建设工程检测信息化管理系统,检测单位的检测数据应当自动录入信息系统,检测完成后,通过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确保工程检测数据的客观性和准确性。建筑材料供应商承担建筑材料施工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对生产和提供不合格以及假冒伪劣建筑材料的,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入不良名单,禁止其产品在本市建设工程中使用,并联合质量技监、工商等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十二)落实建设工程中介服务机构责任。工程检测和施工图审查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开展服务,对所承担业务对应的工程质量安全负责,对编制虚假检测报告、施工图审查意见重大失误和弄虚作假的中介服务机构,暂停其承接新的业务,并依法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或者吊销资质(对审图机构取消认定或者不予再次认定)。

五、切实落实监理责任

(十三)完善工程监理招投标制度。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工程监理招标以监理大纲、人员、设施配备、单位业绩、社会信誉、企业诚信和服务承诺等作为评标的主要内容,投标文件应当明确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等监理人员。工程监理费按国家收费规定,以工程概算中建安工程费等为计费基数,按基准费率上浮20%计费。政府投资项目监理费实行国库直拨。招投标监管部门在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核验监理取费标准。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十四)提高工程监理现场控制能力。监理单位应当切实落实施工现场的监理责任,选派具备相应资格 和能力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实行总监理工程师现场负责制,监理日志和监理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必须有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委托的监理人员签字。工程监理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巡查,现场有施

/ 5 《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建筑市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1】1号-2011.1.11.工时,必须有符合规定的监理人员到现场实施监理。监理应当对分包企业资质和人员到岗情况实施检查,对施工现场中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对质量安全隐患,监理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顿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制止无效时,应当及时报告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监理未履行对重大安全隐患督促整改和报告责任的,依法予以处罚。本市建设工程实行监理向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定期报告制度,项目总监理工程师通过监理管理信息平台,按照管理部门规定的内容,定期向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送施工现场监理情况的报告。

六、加强工程建设从业人员管理

(十五)加强对企业法人代表和注册执业人员的管理。建筑企业法人代表是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依法对本单位的质量安全工作负总责,要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企业制定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有关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法人代表质量安全方面的法律培训,加强对注册执业人员的管理。勘察设计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以及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当由注册执业人员担任,并实行严格的岗位负责制。注册执业人员参加法律法规培训和专业培训的情况,要记入个人执业记录,未按规定参加培训的注册执业人员不得延期注册。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注册人员出借证章、重复注册等行为的查处力度,注册人员的诚信记录,作为单位参加投标的条件。建设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公安等部门要实现相关企业、人员信息的共享。

(十六)加强施工作业人员管理。规范建筑施工用工行为,保障工人的合法权益,在市、县区两级财政安排的教育费中应当单独列支建筑施工作业人员培训教育经费。总承包单位对劳务分包企业的施工现场管理、劳务作业和用工情况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各用工单位使用劳务人员,应当是有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劳务合同关系的人员,并实行实名制登记和发放人员信息卡。中心城区的建设工地实行工人刷卡上下班制度。建设、施工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要加强建设工程施工作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和安全培训,尤其要做好新入工地非专业人员上岗、转岗前的培训,全面提高其操作技能和安全生产意识。安全监管、建设交通、质量技监和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管理。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根据安全生产的规定持证上岗,一经发现施工单位特种作业使用无证人员施工的,要立即责令停工整顿。建立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和企业多层次培训体系,营造职业技能等级与劳动报酬挂钩的市场环境,逐步实现关键岗位技术工人经培训持证上岗。

七、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十七)加快建设工程基本制度建设。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实际情况,按照加快完善本市建设工程法规规章体系的要求,抓紧制定和修订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和建筑市场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并加快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监理、检测等方面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认真梳理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及时补充和完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所亟需的制度规范。进一步完善建设工程标准、规范体系。

(十八)加强各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建设。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将各级建设工程 质量监督机构调整充实为独立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并赋予建筑市场稽查职能。各级政府要根据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职责和工程建设的规模,保证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配备,并保证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人员的经费,以及开展建材质量专项抽检的经费。市建设交通委要制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规范,4 / 5 《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建筑市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1】1号-2011.1.11.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管行为,加强考核,建设一支责权明确、行为规范、执法有力的质量安全监管队伍。对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加大对工程建设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必须加强对建筑活动参与各方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改进检查手段,加强明查暗访,实施有效监督。各专业管理部门要根据部门职责分工,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对建筑市场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责令停工整顿,直至吊销从业资质证书。依法加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严肃事故责任追究,对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企业,实行社会公告制度,并向本市投资管理部门通报,限定其新增项目的审批,向银行金融机构通报,限定其新的项目融资。

(二十)运用信息化手段促进建筑市场监管公开透明。创新政务公开方式,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建材业管理信息平台,通过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项目立项、规划许可、工程招标、企业及注册人员情况、施工许可、合同备案、竣工验收等各类信息。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执法评查、质量考核、满意度测评等工作,促进建筑市场监管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完善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对建筑企业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以及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拖欠民工工资等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在建筑建材业管理信息平台上公示。进一步完善市区(县)共享、部门共享的数据库,各级建设交通、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安全监管、公安(消防)和质量技监部门要依托信息系统,实现管理协同、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要提高建设工地管理的信息技术水平,强化对建设工程主要环节、现场信息和险情预兆的监控,完善及时发现和应急处置机制。

八、加强领导,确保建筑市场整治取得实效

(二十一)转变职能,进一步推进政企分开改革。各有关部门要积极转变职能,严格区分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经营的职能,进一步推进政企分开改革。各区县隶属建设部门的建筑企业要立即清理,限期脱钩。要坚决改变建设工程管理和建筑市场中存在的区域封闭、内部循环、暗箱操作等现象。有关管理部门要着力开展市场秩序的整顿规范,充分发挥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能动作用,共同营造统一开放、法制健全、公平竞争和有序运转的建筑市场,为建筑企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氛围。

(二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各区县、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制订部署本地区、本行业开展建筑市场整治的实施办法和具体措施,落实监督管理责任,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市场整治过程中暴露的突出问题。市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区县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各区县政府要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切实履行起本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职责。同时,各区县政府要加强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地区特点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确保小型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全覆盖。有关管理部门要加强整治建筑市场的协同配合,加强宣传引导,营造良好氛围,全面提高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水平。

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居住物业装修管理的通知 篇9

沪建交〔2010〕623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加强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六日

关于加强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全面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建设监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明确管理部门职责

(一)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负责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日常监管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

二、加强监理企业和人员市场准入监管

(二)实行监理企业资质达标动态检查制度。对资质条件发生变动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企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整改期为3个月;整改期间该企业不得承接新的工程监理业务;逾期不改正的,按规定撤回资质证书。

(三)实行总监理工程师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实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制。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是经监理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全面负责监理合同履行,主持项目监理机构工作的注册监理工程师。

一名注册监理工程师只能担任一项单体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或工程建安造价超过2亿元或市级重大工程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其他建设工程经建设单位同意,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可兼任不超过两个项目,但兼任项目中必须设置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代表。

项目总监理代表是经监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同意,有总监理工程师书面授权,代表总监理工程师行驶职责和权力,具有二年以上同类工程监理工作经验的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只能在一个项目任职。

(四)实行其他监理从业人员岗位管理制度。本市其他监理从业人员包括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项目监理员和项目安全监理员:

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是根据项目监理岗位职责分工和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负责实施某一专业或某一方面的监理工作,具有相应监理文件签发权,具有一年以上同类工程监理工作经验的监理工程师。项目监理员是由具有同类工程相关专业知识,经业务培训,持有监理员证书,从事具体监理工作的监理人员。项目安全监理员由具有同类工程相关专业知识,持有安全监理员证书的,从事施工现场安全监理工作的监理人员。

监理企业应加强相关人员业务培训。其他监理从业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监理活动,并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五)实行企业和个人信用综合评价制度。企业和个人电子版《诚信手册》动态记录监理企业和个人的基本信息、项目信息、各类行为信息和诚信信息。对在沪监理企业开展信用综合评价,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作为监理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资质资格评定、升级、增项以及招投标等管理的依据。信用记录和使用标准由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另行制定。

三、加强监理招投标行为监管

(六)实行招标核费制度。工程监理项目评标办法制定应将监理大纲、人员配备、监理单位的业绩、社会信誉、企业诚信度和提供服务承诺等作为评标主要因素,监理费报价不列入评标办法,监理费应严格按《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标准确定。招投标监管部门在办理备案手续时,应核验监理取费标准。

(七)实行招标人代表参加评标限定制度。应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人代表原则上只能一人参加评标。招标人代表应具有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担任。

四、加强监理企业合同履约监管

(八)实行监理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监理企业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理合同登记备案,经登记备案的监理合同方可作为企业资质升级、增项和综合诚信评价的依据。监理合同中应包括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代表、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项目安全监理员、项目监理员信息。需变更的,变更后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备案。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变更的,还需提供建设单位同意证明,一年内变更不得超过两次。经登记备案的监理合同作为从业人员的业绩依据。

签订监理合同时,鼓励使用《上海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九)实行监理费足额支付制度。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前应按照有关规定和监理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监理费,并取得监理费银行支付凭证及监理单位发票。

(十)实行市级建设财力直接支付制度。使用市级建设财力的建设工程实行监理费财政直接支付。在工程监理合同中应明确监理费由财政直接支付。

五、加强工程监理实施过程监管

(十一)实行从业人员到位情况检查制度。监理企业应按《建设工程监理规范》或合同约定派遣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和设立现场监理机构。监理机构的人员和组织形式应能满足工程监理实际需要,并确保人员到位。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项目总监理工程师、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代表、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等人员到位情况监督检查。

(十二)实行质量控制资料签认及工程质量总体评价制度。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规定,对质量控制资料进行签认,也可委托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进行签认,应签认的内容必须真实并可追溯。工序验收、隐蔽工程验收、分部分项工程验收等必须按照程序经施工企业内部自检后,由施工企业向项目监理机构做出书面报验申请,经项目监理机构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工程结束时,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对工程质量作总体评价,未经签认的质量资料及工程质量总体评价不得作为竣工备案资料。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竣工备案资料的监督检查。

(十三)实行现场整改制度。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严格履行现场监理权利,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和质量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建设单位拒不签收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及时向项目监督的质量安全监督部门报告。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对监理企业报告的存在安全质量隐患应及时处置。

(十四)实行平行检测制度。建设工程全面实行监理企业平行检测制度,平行检测的数量按监理规范或合同约定执行。平行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六、严格监理企业和人员责任追究

(十五)实行监理从业人员终身追究制度。监理企业应严格履行监理权利和义务,因监理企业未履行监理权利和义务,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对项目总监理工程师、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等监理人员在工程使用寿命期内实行监理责任终身追究制。(十六)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实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委托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因现场监理人员过错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追究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相应责任,并按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十七)实行监理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责任追究制。监理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因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1)未按规定在项目监理机构中配备满足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从业人员的数量、专业以及组织机构;

(2)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加盖执业印章确认;

(3)对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条文要求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按符合要求签字加盖执业印章确认;

(4)检测取样未按规定见证的;

(5)工程质量总体评价不做如实评价;

(6)不按国家规定取费;

(7)发现存在安全事故和质量隐患的,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8)发现存在安全事故和质量隐患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拒不签收,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未及时向项目监督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七、支持监理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十八)建设单位对项目管理负总责。建设单位应健全项目管理制度和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制,通过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委托项目管理企业,配备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切实将赋予监理企业的权力委托给监理企业。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信誉好的监理企业承担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任务,并应采纳监理企业提出的对工程建设的合理意见,严禁以各种手段干涉监理单位正常监理活动。

(十九)施工企业对项目施工质量安全负责。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项目施工安全质量管理和保证体系,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施工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施工企业项目部人员必须服从项目监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监理工程师批准的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组织施工,积极主动地配合项目监理机构履行监理职责,对项目监理机构提出的质量安全整改要求,应当及时整改,为监理人员开展工作创造条件,严禁以各种手段干扰监理工作。

(二十)行业协会应做好会员单位行业自律,积极开展监理人员培训;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桥梁和纽带的作用,为监理企业提供交流、发展的良好环境。

(二十一)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支持监理企业正确行使安全质量控制权限,严格进行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并要树立服务意识,为监理企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

八、实行日期及有效期

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居住物业装修管理的通知 篇10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沪府发〔2009〕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深化本市户籍管理改革,完善居住证制度,吸引人才来沪,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指导原则)

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按照条件受理、依次轮候办理。坚持政策公开、标准统一、程序规范、办理方便。

第三条(适用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来沪创业、就业,并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境内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持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受理和审核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落户工作。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办法实施的政策协调工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综合平衡确定总量,并对政策实施进行监督。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税务、教育、人口计生、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申办条件)

持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上海市居住证〙满7年;

(二)持证期间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满7年;

(三)持证期间依法在本市缴纳所得税;

(四)在本市被聘任为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具有技师(国家二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以上职业资格,且专业及工种对应;

(五)无违反国家及本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行为、治安管理处罚以上违法犯罪记录及其他方面的不良行为记录。

第六条(激励条件)

持证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申办本市常住户口:

(一)在本市作出重大贡献并获得相应奖励,或在本市被评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技师(国家一级职业资格证书)且专业、工种与所聘岗位相符的,可不受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持证及参保年限的限制;

(二)在本市远郊地区的教育、卫生等岗位工作满5年的,持证及参保年限可缩短至5年;

(三)最近连续3年在本市缴纳城镇社会保险基数高于本市上职工平均

工资2倍以上的,或者最近连续3年计税薪酬收入高于上年同行业中级技术、技能或管理岗位年均薪酬收入水平的,技术管理和关键岗位人员可不受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职业资格等级的限制;

(四)按个人在本市直接投资(或投资份额)计算,最近连续三个纳税内累计缴纳总额及每年最低缴纳额达到本市规定标准的,或者连续3年聘用本市员工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相关投资和创业人才可不受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专业技术职务或职业资格等级的限制。

前款所称的重大贡献奖项范围,计税薪酬收入标准,技术管理和关键岗位范围,投资纳税数额和用工人数标准,由相关管理部门适时公布。

第七条(申请的提出)

持证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需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领取并填写〘居住证持有人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申请表〙,由用人单位负责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

第八条(申请材料)

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持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持有人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申请表〙;

(二)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证明;

(三)本市区、县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个人所得税或企业纳税完税证明;

(四)专业技术职务、职业资格证明及相关聘用(劳动)合同证明;

(五)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六)本人的或者同意接受落户的单位、亲属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用公房凭证;

(七)相关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持证人员,申请优先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受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到持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申办材料后,对于申办材料齐全的,应予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对申办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持证人员补齐相关材料。

第十条(审核)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规定条件对申办材料进行审核。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出具〘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办理本市常住户口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持证人员。

第十一条(迁入户口)

持证人员凭〘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办理本市常住户口通知书〙和本市公安部门出具的〘准予迁入证明〙及相关证明办理迁移落户手续。

第十二条(家属随迁)

持证人员的配偶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不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现有投靠落户政策办理。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

第十三条(总量调控)

本市对持证人员申办常住户口实行总量调控,符合条件的持证人员按规定排队轮候办理。超出当年调控人数总额的,依次转入下一办理。第十四条(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

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持证人员和单位应当书面承诺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严禁弄虚作假。一旦发现虚假或者伪造,取消其再申请的资格,并记入社会征信体系。对骗取本市常住户口的,及时注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实施细则)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有关职能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试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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