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行政通知

2024-08-24

处罚行政通知(通用9篇)

处罚行政通知 篇1

编号:蔚公(南)字〔 〕第 号

______________单位:

你单位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中,经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后,仍没有按照《公安派出所内部单位安全检查笔录 》内容要求进行整改,根据《 条例 》第 条 款,决定对你单位给予行政处罚,请在接到此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到____________ 接受处罚。

____年___月____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行政处罚处罚通知书(副联)

编号:蔚公(南)字〔 〕第 号

______________单位:

你单位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中,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后,仍没有按照公安派出所内部单位安全检查笔录 内容要求进行整改,根据《 条例 》第 条 款,决定对你单位给予行政处罚,请在接到此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到_____________ 接受处罚。

年 月 日

《行政处罚处罚通知书》附件

1、门卫、值班、巡查制度□;

2、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

3、现金、票据、印鉴、有价证券等重要物品使用、保管、储存、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

4、单位内部的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5、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

6、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告制度□;

7、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

8、存放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武器弹药的单位,还应当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9、其他有关的治安保卫制度□;

10、单位主要负责人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情况□;

11、单位设置保卫机构和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情况□;单位落实出入登记、守卫看护、巡逻检查、重要部位重点保护治安隐患排查处理等内部治安保卫措施情况□;

12、单位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维护情况□;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

13、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遵守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情况□;

14、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情况□;

15、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16、治安保卫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情况□;

17、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确定情况□;

18、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情况□;

19、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及组织演练情况□;20、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单位签字:

处罚行政通知 篇2

1 行政处罚立法的概念及其分类

1.1 行政处罚立法的概念

行政立法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 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对此概念可以从三个层面去认识:第一, 行政立法是行政主体的行为。从主体上把握, 就能将行政立法和其他机关的立法区别开来。第二, 行政立法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所进行的行为。行政立法依然是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的从属法律性要求行政立法也必须要遵照法定权限, 遵从法定程序。第三, 行政立法是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从行为的内容上把握, 可以将行政立法行为和其他行政行为区别开来。

1.2 行政处罚立法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 可以对行政立法作不同的分类。

1.2.1 一般授权立法和特别授权立法行政

立法依其立法权力的来源不同, 可以分为一般授权立法和特别授权立法。

a.一般授权立法:所谓一般授权立法, 是指国家行政机关直接依照宪法和有关组织法规定的职权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

b.特别授权立法:所谓特别授权立法, 是指依据特定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据国家权力机关或上级国家行政机关通过专门决议的委托, 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行为。特别授权立法通常有以下特点: (1) 特别授权立法是单向的, 即只能由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进行立法授权, 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立法授权。 (2) 特别授权立法的授权方和承受方, 都必须是宪法和组织法赋予有立法权的机关。 (3) 特别授权立法的“立法权”基于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决议而取得, 因此, 承受机关取得代理权的, 可以超出该机关原职责范围内的立法权, 而代行授权方机关的立法权力。 (4) 对特别授权立法的程序、内容、范围、时间必须有所限制。 (5) 特别授权立法不能同宪法、法律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规定的基本原则相抵角触。

1.2.2 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

行政立法依据行使行政立法权的主体不同, 可分为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

a.中央行政立法: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各部门制定部门规章的活动称为中央行政立法。

b.地方行政立法:地方行政立法是指一定层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的活动。

1.2.3 执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和试验性立

法:依据行政立法内容、目的的不同, 可以将行政立法分为执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和试验性立法。

a.执行性立法。它是指为了执行法律或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而作出具体规定, 以便于更切合实际情况的行政立法活动。

b.补充性立法。它是为了补充已经发布的法律、法规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c.试验性立法。它是指行政机关基于有权机关或法律的特别授权, 对本应由法律规定的事项, 在条件尚不充分、经验尚未成熟或社会关系尚未定型的情况下, 先由行政机关作出有关规定, 经过一段试验期以后, 再总结经验, 由法律正式规定下来。

2 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2.1 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 是实事求是原则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的体现。行政机关在处理违法行为时, 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 认定客观存在的事实, 切忌主观性、片面性。要全部了解违法事实的情况、经过及原因, 要尽可能多地依法取得证据。将违法事实调查清楚, 就有了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的基础, 一方面能够适当地给予违法当事人行政处罚, 另一方面也为以后可能出现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做准备。这一原则在行政处罚法的总则中有明确规定, 在其他条款中也有所体现。

2.2 保障相对人权益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 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 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 必须保证其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 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因此该原则又被称为“无救济即无处罚”原则。

2.3 效率原则

效率原则是指为了使行政处罚有效和使违法者受到惩处和教育, 在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 行政处罚程序的设立应简单、迅速、及时, 以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这一原则主要是通过简易程序、时效制度和不停止执行制度来实现的。

3 行政处罚立法的重要意义

3.1 制定处罚法对于健全法制, 配合行政诉讼法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 在事后监督行政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并没有完全解决行政机关随意设定处罚权、不公正行使处罚权的问题。实践中迫切需要对处罚行为加以事前事中监督, 避免违法处罚实施造成的损害。为此, 制定一部处罚法, 对行政机关享有什么处罚权、如何行使处罚权作出严格限制规定, 有利于配合行政诉讼法实施, 完善对行政行为的事先监督机制, 也有利于维护和加强法制统一。

3.2 健全、完善了我国法律责任制度

我国的法律责任制度是由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部分组成。对违法行为必须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这是法制的基本原则。有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要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的刑法规定了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法律责任, 刑事诉讼法对如何追究刑事责任从程序上作了规定, 这两部法律建立了我国完整的刑事责任法律制度。关于民事责任, 我国的民法通则和一系列单行的民事法律以及民事诉讼法, 基本建立了民事法律责任制度, 当然, 有些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但从法律制度来说, 应该说已经确立。行政法律责任在一些单行的法律中有具体的规定, 但从法律制度上说, 还缺少统一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的制定, 使我国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三大法律责任制度框架基本建立起来。对于完善我国法律责任制度, 保障法律贯彻执行, 有重要意义。

3.3《行政处罚法》规范了行政处罚的实施,

处罚行政通知 篇3

关键词: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衔接;一事不再罚

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都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受法律否定评价的行为所承担的一种法律负担,是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两种处罚国家都是以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二者虽有相似之处,然而,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价值对行政处罚和刑罚做出不同要求,二者在适用上又有一定的界限和先后顺序。例如,行为人2年内连续实施2次盗窃行为,两次行为均为普通盗窃行为,且数额未达到法定标准,故分别作了行政处罚,当行为人在2年内再次实施盗窃行为,依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行为人2年内3次实施盗窃行为可认定为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那么,行为人前2次盗窃行为所受行政处罚是否在盗窃罪所承担的刑罚中折抵,这就涉及行政处罚二者如何衔接的问题。①

在我国,对于违法犯罪行为采取了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相结合的二元惩罚机制,对于情节较轻、未达法定数额、未达到法定次数的行为人处以行政处罚,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用刑罚手段来规制。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危害社会的行为采取既定性又定量的方式,并通过“情节”、“后果”、“次数”、“数额”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起来,且二者可以转化,即有行政处罚转为刑事处罚。②

在盗窃的司法认定中,因盗窃财物价值较少不构成犯罪而被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盗窃行为的,2年内再次实施盗窃行为,后因多次盗窃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所受行政拘留、罚款等处罚是否应该在刑事处罚中判处的徒刑或者财产刑折抵问题。

在特殊盗窃行为认定上,扒窃与多次盗窃认定中可能存在行为窃取财物价值较少不构成犯罪而对行为人做出行政处罚情形,进而存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问题;然而,入户盗窃和携带凶器盗窃行为完成即已构成犯罪,行为人取得财物价值大小为量刑情节,不影响行為的定性,故不存在因同一事实先被行政处罚后被刑事处罚的情形。为了能说明这一问题,首先看一个案例,张某整日无所事事,2011年8月10日,其见路边停放一辆未上锁的自行车,见四下无人,随将该车骑到附近一废品回收站变卖,获得赃款180元,所得钱款进行挥霍,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张某行政拘留10日。后,张某再次以同样方式窃取他人财物,获得赃款200元,公安机关仍对其做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2013年7月30日,张某在一小区的椅子上看见一快递包裹,见周围没人,顺手提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包裹内的衣物价值450元。侦查部门以盗窃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先后实施三次盗窃行为,其构成盗窃罪是无可争议的,但是,张某前两次行政处罚是否折抵盗窃罪的刑罚存在争论。

笔者认为,争论的焦点在于张某前两次所受行政处罚和后面刑罚是否折抵涉及刑法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和适用问题。那么,何为“一事不再罚”,一事不再罚最早起源于美国,具体指任何人不能因为一次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刑事处罚。后来,“一事不再罚”原则逐渐发展到行政法领域,成为保障和维护公民基本人权的制度。③依据“行为不能重复评价理论、一事不再理原则”,张某前两次盗窃行为已先后被行政处罚10天和15天,法院以该已受处罚盗窃事实为依据进行判处有期徒刑。笔者认为,张某因多次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行政处罚中已受到行政拘留,两种处罚行政相同,都具有公法性以及都是限制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应当在张某有期徒刑中将拘留处罚的天数折抵刑期,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将扒窃价值较小财物不认定为盗窃罪,但因该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予以处罚,可能放纵违法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行为一般进行行政拘留或者罚款。2005 年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此规定的“盗窃”当然包括“扒窃”的特殊盗窃类型,而且实践中相当部分“扒窃”行为也是当作治安案件处理的。那么,行为两次扒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盗窃行为,也产生“扒窃”行为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如何合理衔接的问题,依据上述解决原则。

刑法具有谦抑性和我国司法资源匮乏的现实状况,决定当前我国刑法必须施行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对违法犯罪二元惩罚机制,刑法第13条也规定了但书条款,扒窃行为存在出罪,对于情节轻微,窃取财物价值较小的,不作为盗窃罪处理。也就是说,扒窃行为不一定完全入罪,④对于两次扒窃较小财物不构成扒窃犯罪而进行行政处罚行为人,第三次实施盗窃的,应以多次盗窃追究其盗窃罪的刑事责任。⑤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判处刑罚与已受行政处罚实质类容相同的,应在刑罚中折抵,以实现人权的保障和罪责刑原则。

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衔接问题,从根本上讲,涉及的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协调问题,⑥在具体适用上,我们应该明白两种责任部分实质内容相同,如罚款和罚金、行政拘留与有期徒刑和没收违法所得与没收财产,都具有公法性质等相似之处,二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折抵。当然,在现有的司法体制和行政体制下,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衔接还存在立法上的细化、司法实践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等一系列问题,仍然需要立法的进步和各部门分工合作、相互配合来完成。⑦

【注释】

①陈晓宇,《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适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8期,第40页。

②王楚,《行政处罚与刑罚的竞合与衔接》,载《行政与法》2012年,第81页。

③陈建旭,《同一行为重复处罚的禁止》,载《北方论丛》2011年第4期,第148页。

④薛进展、蔡正华,《扒窃型盗窃罪研究-以<刑法修正案(八)>相关规定为背景》,载《天津法学》2012年第3期,第6、7页。

⑤许光,《试析”扒窃”入罪的条件与司法认定》,载《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12月第6期,第39页。

⑥王楚,《行政处罚与刑罚的竞合与衔接》,载《行政与法》2012年,第85页。

⑦金懿、叶小舟,《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语境下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载《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4期,第31-33页。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篇4

因对你(单位)进行行政处罚一案,本机关决定于年月日时在公开(不公开)举行听证,请你(单位)凭本通知书准时参加,如逾期则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本机关将依法对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听证主持人:单位:听证员: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如果你(单位)申请主持人回避,可以在听证举行前三日内向本机关提出回避申请及回避事由。注意事项:

1、你(单位)参加听证前应向本机关提供身份证明,自然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单位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书。

2、委托代理人(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该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3、你(单位)参加听证时请自行携带相关证据材料。

机关地址:

联系人:

邮 编:

联系电话:

黄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处罚行政通知 篇5

知识竞赛试题

一、填空

1.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_(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所抽样品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4.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案审委应当由(5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案审委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

7、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2/3)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3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8、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证明材料)作为证据。收集、提取的证据应当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案件承办人员、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9、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证明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录音、录像和拍照)等方式收集证据。

10、案件调查中发现的涉嫌假冒产品,可以交由(被假冒的企业)进行鉴别。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证后,可以将企业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11、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12、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

13、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14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15、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16、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17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没有规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18、因案件管辖或者其他依法需要报请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的案件,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上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19、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20、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的)、(吊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的)、(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自告知次日起算,当事人享有在(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

21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要求组织听证。

22、案审办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23、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24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或者未依法组织听证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25、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6案件承办人员在实施当场处罚时,应当收集必要的物证、书证、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等证据,并使用统一的(当场处罚决定书)。

27、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8、当事人未按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9、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0、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

二、判断

1、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不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错)

2、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存档。(对)

3、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期间。(对)

4、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计算在内。(错)

5、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对)

6、期间不包括在途的时间,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对)

7、送达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对)

8、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对)

9、送达执法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委托代理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对)

10、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等第三方的见证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 5

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对)

11、留置送达不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情况。(错)

12、直接送达执法文书有困难的,不可以委托基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基层组织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错)

13、邮寄送达,以邮寄回执上载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对)

14、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报纸、电视或者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发布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对)

15、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载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对)

16、《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错)

三、简答题

1、案审办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哪些? 答:

(一)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初审;

(二)召集案审会议,组织整理审理记录;

(三)按照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并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

(四)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复核及听证工作;

(五)组织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批案件的审查;

(六)承担案审委的其他日常工作。

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哪些事项? 答:

(一)案由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提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

(五)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依据;

(六)拟处理意见及其依据;

(七)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3、案审办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件的初审工作。初审内容主要包括哪些? 答:

(一)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主体认定是否准确;

(三)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六)处理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七)处罚裁量是否合理、公正;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并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4、案审会议按照哪些程序进行? 答: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本次会议参加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说明本次会议审理案件的数量及审理程序等;

(二)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三)案审办介绍案件的初审意见;

(四)参加会议委员对案件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当事人申辩事实及理由等内容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

(五)参加会议委员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议,并形成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六)会议主持人宣布案审会议结束。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列席案审会议。

5、案审委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提出哪些处理意见? 答: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或者违法主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建议;

(五)对违法行为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

(六)对违法行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等处理意见。

案件审理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6、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内容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如何做?

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后送达并执行。

7、当事人提出新的申辩事实及理由的,案审办应当如何做? 答:案审办应当组织进行复核,并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8经复核重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谁批准?

答:主要负责人批准。

9、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不得擅自改变。确有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经案审委重新审理决定,并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谁批准? 答:主要负责人批准。

10、《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自什么时间施行? 答: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11、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哪些处理决定?。

答: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封存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12、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内容包括哪些?

答: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内容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13、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拟作出哪些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答: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的;

(三)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

14、有以下哪些情形之一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答:

(一)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依法需要中止执行的;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执行的。

15、有以下哪些情形之一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答: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后,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的;

(五)决定终止调查的;

(六)决定终止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

16、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哪些案件,应当在结案后15日内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备案?

答:

(一)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督办的案件;

(二)指定管辖的案件;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五)经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结案的案件。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于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17、经过听证的案件,案审办应当如何做?

答:经过听证的案件,案审办应当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人事行政部处罚通知单 篇6

处罚通知单

部门

你因违反了公司/部门规定第处罚,现特通知于你,希注意避免下次违规行为的发生。如有特殊原因请找总经理申诉!

人事行政部年月日

是否申诉:□是 □否

被处罚人签字:

英 驰 国 际 实 业 有 限 公 司编码:

处罚通知单

部门 :

你因违反了公司/部门规定第,现特通知于你,希注意避免下次违规行为的发生。如有特殊原因请找总经理申诉!

人事行政部年月日

是否申诉:□是 □否

浅议行政处罚听证制度 篇7

(一) 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的现状。

《行政处罚法》是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 它用两个条文即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对听证制度进行了规定。其中第四十二条对听证的范围、启动、通知、主持人等进行了明确;第四十三条对听证的效力作出了规定。

(二) 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意义。

(1) 听证是行政机关在下达处罚决定之前进行, 通过听证, 可便于当事人更好地行使陈述、申辩、质证的权利; (2) 听证的公开性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 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3) 有利于培养行政机关同公民之间的良好关系, 促进行政管理秩序的改善和和谐社会的构建; (4) 有利于对整个社会进行政策、法制的宣传教育, 培养整个社会的公正感; (5) 很大程度上可以减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给当事人带来的麻烦。

二、我国当前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目前我国《行政处罚法》对听证程序的规定较为简单, 相关的配套制度也不完善, 造成了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一些下缺陷和不足。

(一) 适用对象不合理。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听证仅限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而将对处罚最严厉、对当事人影响最为直接和重大的限制人身自由、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数额大大超过罚款金额等行政处罚和强制拆除等行政强制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排除适用听证程序, 范围确实过小。

(二) 启动程序过于单一。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听证启动方式只有依申请举行一种, 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因为在行政处罚案件中有些对于当事人的处罚金额特别巨大;还有一些对特殊相对人的处罚, 特别是对其进行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处罚涉及到广泛的社会公众利益。如果按现有的听证规则, 很可能因为被处罚人一人放弃听证权利, 造成众多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无法参与听证。对于类似这种行政处罚案件如果不规定处罚机关有义务依照职权直接举行听证, 是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 也不利于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

(三) 主持人地位不明。

听证会的实质在某种程度上与司法庭审相似, 如同法官的听证员在听证会上的作用可想而知, 其自身素质水平、独立性如何将直接影响到听证会的效果, 这一点也为实践所证明。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这体现了调查人员和主持人员职责分离的原则, 是我国行政程序立法上的进步, 体现了程序的公正性。然而, 由于该条款的规定过于简单, 对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何种资格, 有哪些职权等法律没有做出回答。这显然不能符合建立规范的主持人制度的要求。因此, 建议由政机关法制机构或专门工作人员集中承担本机关的听证主持人, 同时赋予主持人有指挥听证程序进行的权力, 具体包括:决定听证会的进程;决定是否中止、延期举行听证会;接纳双方证据, 对证据进行采信;采取必要措施, 维护听证会秩序以及最后拟定听证报告等。

(四) 对利害关系人或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不够。

国外的行政听证程序均将第三人列入听证的参与人中, 并通知其参加听证, 而我国《行政处罚法》中仅限于行政相对人, 将利害关系人或第三人其排除在听证程序之外。我认为可以借鉴《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明确利害关系人和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或者由主持人通知参加听证。这样才能真正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并符合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宗旨。

(五) 通知的规定过于原则。《行政处

罚法》仅列事项、时间、地点为通知内容, 没有把听证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纳入其中, 当事人往往明知可以要求听证和听证即将举行却不知或无法有针对性地作充分的准备, 以致听证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作用大打折扣。另外, 对于通知的方式也没有明确。因此, 结合我国实际, 行政处罚听证的通知内容应当包括:听证时间、地点;当事人、者利害关系人、案件调查人员基本情况和权利义务;主持人基本情况;听证的主要程序;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事实、依据和理由;缺席的法律后果;听证涉及的主要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等。同时, 明确通知的方式一般应采用书面的方式进行, 必要时可以进行公告。另外, 还可以包括委托送达, 口头告知 (但要记入笔录) 等。

(六) 未确立案卷排他性原则。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听证结束后,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做出决定。”没有对听证笔录的效力做出规定, 未在制度层面上确立案卷排它原则, 也没有体现出“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唯一依据”的理论要求。也就是说, 在现有规定的情况下, 行政处罚的决定人仍可凭在听证案卷记录之外的当事人所未知悉和未申辩的事实作为依据去做出处罚决定, 其后果将使听证结论的有效影响小, 致使行政机关可以抛开听证程序擅自做出决定, 致使听证流于形式。

摘要:本文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的有关法律规定, 结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 参照国外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先进经验, 对我国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剖析, 并就如何完善听证制度提出了一些肤浅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处罚,制度建设,听证程序

参考文献

[1].马怀德主编:《行政程序立法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1.马怀德主编:《行政程序立法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应松年主编:《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2.应松年主编:《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3].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3.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消防行政处罚证据采集的思考 篇8

关键词:消防;行政处罚;证据;采集

中图分类号:D631.6;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7712 (2014) 18-0000-01

一、消防行政处罚证据的采集原则

消防行政处罚证据是证明消防行政案件真实性的客观条件,可以对其客观事实进行再现,对消防行政案件责任的明确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在对消防行政处罚证据进行采集的过程中人员要严格保证证据的科学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要依照消防行政处罚证据采集原则落实各项采集操作,其具体原则内容包括。

(一)证据要符合我国法律规范。消防行政处罚证据一定要通过合法的渠道获取,要符合我国法律制度。只有在与我国法律规范要求一致的情况下,消防行政处罚证据才能够具有法律效力,否则无法律意义。而消防行政处罚证据形式也要符合法律规范,要与法律中的特定证据形式一致,否则同样不具有法律意义。

(二)证据要符合客观事实。消防行政处罚证据的本质在于对消防行政案件的真实“还原”,为保证上述要求,该证据必须要能够全面、真实地反映现场状况或事故状况,要能够与客观事实一致。消防行政处罚证据在采集的过程中相关人员不可以从主观臆断出发实施证据采集,要严格依照实际证据采集程序且保证证据采集不带有个人偏见。

(三)证据要能够形成体系。消防行政处罚证据在采集的过程中要对其证据体系进行合理构建,要保证证据采集工作与证据体系一致,从而提升证据采集效益。采集过程中人员要尽量控制好证据之間的关系,保证各项证据能够协调一致,形成紧密的证据链,全面、真实地反映消防行政案件状态。

二、消防行政处罚证据的采集

(一)消防行政处罚证据采集措施。在进行消防行政处罚证据采集的过程中人员要对证据来源进行明确。常规消防行政案件中的证据主要为物证、人证、书证、鉴定结论等。人员要对上述资料进行全面把握,要做好消防行政处罚证据采集途径的分析,从而提升消防行政处罚证据采集工作质量。当前证据采集途径主要包括:(1)现场检查:人员依照现场状况展开对应鉴定,对现场中的物证进行采集,形成现场证据体系,这是获取消防行政处罚证据的关键途径;(2)群众举报及违法行为人提供:人员要把握好群众举报及违法行为人辩解相关内容,要对群众举报及违法行为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研究,依照消防行政案件状况确定群众举要及违法行为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确定证据法律效益;(3)证人询问:人员可以对案件关联人进行询问,依照询问内容形成对应证据体系,从无直接利益关联人角度出发获取对应消防行政处罚证据;(4)证书调取:在进行消防行政案件检查中人员可以对消防审核中的相关手续、设备检修报告等证书进行调取,将上述证书作为案件证据,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指证;(5)法律调度:要严格依照《责令当场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确定消防行政处罚,将其作为消防行政处罚中的重要法律证据。

在进行消防行政处罚证据采集的过程中人员要充分把握好取证时间,要保证取证与消防行政处罚证据采集原则一致。在第一时间达到现场后人员要先把握好消防监督检查,要对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记录,作为现场证据。其次,要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询问,依照消防行政案件现场状况对人员进行适当提问,围绕事件经过展开调查。该过程中人员必须告诉当事人及现场证人要真实回答所提问题,否则将承担一定法律责任。人员要把握好告诫言行,防止对当事人及现场证人造成心理阴影,导致真实状况被隐瞒。询问完成后要让当事人及现场证人签字、盖章。再次,要对取证体系进行规范,相关单位取证过程中要保证取证人员在2个以上且每次取证要对案件厉害关系人员进行规避。最后,在消防行政处罚证据采集中人员还要适当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要依照消防行政处罚证据采集原则对各项证据内容进行明确,形成系统的采集体系。要做好对当事人的合法传唤,禁止变相羁押当事人。

(二)消防行政处罚证据采集注意事项。当前部分消防行政处罚证据采集过程中人员并没有形成科学的采集体系,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证据采集效益。本次研究过程中笔者主要从消防行政处罚证据调查取证中的问题出发,对消防行政处罚证据采集主义事项进行探究。

调查取证不详细是造成消防行政处罚证据采集效益低下的关键原因。在该过程中人员要注重对采集途径的把握,要对各项证据进行全面分析,做到“轻口供、重证据”,保证还原事件真相。

询问笔录过程中人员常忘记对询问人身份进行记录,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查询证据的效益。与此同时,部分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对询问人没有进行合理调整,造成询问重叠也是导致证据效益受到制约的关键。因此,在讯问或询问笔录过程中人员要先对询问人讯问顺序进行合理编制,要保证询问人在短时间内讯问或询问不重叠。此外,人员在开始讯问或询问后要对询问人身份信息、关系信息进行明确,对询问人身份进行记录并宣读,确定无误后方可开展询问工作。

在取证过程中非常容易出现当事人不配合现象,该情况下人员要对其进行教育,要确保当事人能够认识到自身行为所需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结束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人们的生活环境已经发生了本质上的转变,消防行政案件日益增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人们的生活质量。相关人员由于对消防行政案件证据重视程度不够,没有形成专业证据采集体系,最终导致消防行政案件败诉,这直接制约了企业或单位发展。如何强化消防行政处罚证据采集的有效性和科学性,提升消防行政处罚证据采集质量已经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

参考文献:

[1]向海平.试论消防行政处罚证据制度的若干问题[J].科技致富向导,2012(02):337.

[2]田清华.关于消防行政处罚的几点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0(30):160.

[3]房芳.建立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思考[J].武警学院学报,2009(10):88-90.

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篇9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01)广行初字22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扬行终字第15号。

2.案由:不服工商行政处罚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

法定代表人:田学军,院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沙维伟,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朱安山,扬州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放,五台山医院院长助理。

被告(被上诉人):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朱福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徐泽民,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马毅,扬州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曦;审判员:顾仁华;代理审判员:顾斌。

二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驷;审判员:宋德文;代理审判员:李春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4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0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扬州市工商局于2000年6月6日作出扬工商(2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五台山医院在2000年4月1日与广东省瑞健医药有限公司签有协议,协议上约定原告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每年从该公司购药不少于250万元,三年不少于750万元,该公司则对原告除让利购药款10%外,另赞助上海产别克轿车一辆;认定2000年4月1日的协议已开始履行,原告第一批购药款96 987.60元已汇至广东该公司,广东公司也已将轿车交原告,该车已在扬州上好牌照后投入使用。被告扬州市工商局认为原告购药收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四条,构成商业贿赂行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一款,决定给予原告没收上海产别克轿车的处罚。原告不服,向广陵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被告扬州市工商局将原告购药收车的行为定性为商业贿赂是错误的,因其对事实定性错误,故其适用法律必然错误,且《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作为规章,其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适用该条款处罚原告亦属适用法律错误;此外被告在执法程序方面亦存在违法之处。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扬工商(2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告辩称:我局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五台山医院在2000年4月1日与广东省瑞健医药有限公司签有协议,协议上约定原告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每年从该公司购药不少于250万元,三年不少于750万元,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附件约定该公司则对原告除让利购药款10%外,另赞助上海产别克轿车一辆。合同签订后,广东公司于2000年4月3日从上海名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别克轿车一辆,购车发票上购车单位为江苏省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即扬州五台山医院),金额为366 000元,由广东公司将车送到五台山医院,医院在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费后于2000年4月29日将该车挂靠江苏牧羊集团领取了苏K—09489号牌照,并于5月18日入本院固定资产账册,4月,五台山医院给广东公司发出需购药品单,广东公司于5月1日按其要求发送价值96 987.6元药品到五台山医院,医院于5月16日汇款159 309.6元至广东公司(含合同签订前部分药款)。被告扬州市工商局于2000年6月6日作出扬工商(2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购药收车的行为构成商业贿赂,决定给予原告没收上海产别克轿车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购车及交费发票、挂靠备忘录、记账凭证、售药发票、进药验收单,固定资产收、发凭证等证据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购药收车的行为明显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中“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规定。至于说收受财物后人不入账,不是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而仅是回扣的构成要件,而回扣只不过是众多商业贿赂的一种形式而已。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江苏省扬州工商管理局2000年6月6日的扬工商(2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8 000元,由原告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负担。

(六)二审情况

原告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00)广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8日作出终审裁定:准许上诉人原告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人民币8 000元,减半收取4 000元,由上诉人原告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承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购买药品收受轿车但已入账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账外暗中”是回扣的法定构成要件,不满足“账外暗中”必然不能构成回扣,但并非不能构成回扣就不能构成其他商业贿赂。判断是否构成商业贿赂,关键要看当事人是否通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式来赢得竞争优势,是否扰乱正常公平的竞争秩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贿赂。”本案中,医院收受轿车并入账的行为虽不符合回扣的构成要件,但客观上在一定程度排斥和限制了其他药品经销商的正当竞争,违反了市场竞争的公平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了商业贿赂。至于“折扣”亦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国家计委《关于完善药品价格政策改进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销售药品的折扣率最高不超过药品价格的5%……价格以外其他形式的折扣一律禁止。”本案中,药品销售公司与医院签订的销售协议中就已明确约定“药品销售公司除对该医院让利购药款外,另赞助一辆豪华别克轿车”。很显然轿车是价格以外的其他形式.属于应当禁止的范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因此,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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