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矿管理标准

2024-06-27

山西省煤矿管理标准(共8篇)

山西省煤矿管理标准 篇1

目前太岳煤矿通防科以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为主线,坚持贯彻落实“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治理工作体系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各专业配齐所需人员,特殊工种全部持证上岗,成立以矿长邓贞彪为组长,总工程师徐兴海、生产矿长李玉华、机电矿长闫业臣、安全矿长马洪俭为副组长,通风副总郝明辉、通防科长李昌明、通防主任师刘永喜为成员的一通三防管理机构。

太岳矿现已建设地面永久瓦斯抽放泵站,瓦斯抽放系统分为高低负压两套系统,安装4台2BEC67型水环真空泵,2台高负压泵、2台低负压泵,功率:450KW,正常两套系统各运行一台泵,另一台备用及检修、每台泵抽放能力为385m/min,回采工作面采用回风隅角高位区、本煤层、邻近层和采空区同时抽放的综合瓦斯抽放方法。系统目前运行正常,制定和完善瓦斯抽采达标评判机制。

太岳煤矿瓦斯监测监控系统所选用的设备为北京中煤安泰机电设备技术公司研发的KJ78N型瓦斯监测监控系统。2008年9月份太岳煤矿在井下建设完成了工业以太网自动化信息平台,同时对瓦斯监测监控软件系统进行了升级由KJ78型升级为KJ78N型,调度监控中心站及现场均有声、光报警,并可通过远动控制

3开关来实现瓦斯(风)电闭锁、故障闭锁以及其他必要的断面控制功能。目前监测系统(KJ78N)一年半厂家(北京中煤安泰)没有进行维护,现已联系厂家进行维护。

太岳煤矿人员定位系统选用的是北京神州鼎天数码信息技术公司研发的KJ236A型系统,2009年5月通过招标引进安装。截止2012年3月份,已覆盖井下所有巷道、工作面,所有入井人员全部佩戴人员定位标识卡,能够清晰地定位出每个人员的行走路线和出入井时间。

通风科

2013年10月30日

山西省煤矿管理标准矿井考核及评分

通防专业自评

通风科

山西省煤矿管理标准 篇2

ETC全称为Electronic Toll Collection, 即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 其原理是为车辆安装上电子标签, 安装位置主要在车辆的挡风玻璃上, 当安装电子标签的车辆经过ETC车道时, 电子标签与ETC车道的计算机无线天线取得联系, 计算机与车主的银行账户联网, 然后从该银行账户中扣除相应的费用, 从而达到车辆无需停车就能缴纳路桥的通行费用。

山西省高速公路ETC系统自2011年年初正式开通运营, 截至目前, 累计用户近120万。为提高山西省ETC运营管理水平, 建设完善的客户服务体系, 2016年12月10日, 山西省地方标准DB14/T 1253-2016《高速公路电子不停车收费 (ETC) 服务网点建设和管理规范》、DB14/T 1254-2016《高速公路电子不停车收费 (ETC) 用户服务规范》开始实施。

江西省实现小农水建设管理标准化 篇3

(一)统一工程规划,提高资金整合效率。江西省水利厅、省财政厅联合发改、农业、国土等7部门,以县为单位,在全国率先统一编制完成了《县级农田灌溉工程规划》,在县级农田灌溉工程规划的基础上,编制了全省农田灌溉工程规划,并分别由省和县两级人民政府批准,成为农田灌溉工程建设管理的法规性文件。统一制订灌溉规划,既摸清了家底,理清了重点,避免了分散投入、重复投入,大大提高了管理效率,提高了资金使用效益,又为县级整合涉农项目资金搭建了平台,为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凡涉及农田水利的项目立项必须在规划范围之内,必须符合规划总体布局和计划安排,同时建立七部门互动协调机制,统筹安排各渠道资金投向和建设重点。四年来,全省投入小农水建设资金达122.31亿元,其中:中央财政21.94亿元,省财政 20.93亿元,县财政10.63亿元,整合资金49.27亿元,农民投工投劳折合19.54亿元。

(二)统一设计标准,提高前期工作效率。针对小农水项目工程量大,设计施工期集中,而基层技术力量相对不足的现状,江西省组织专家研究制定了《江西省小型农田灌溉渠道及建筑物设计实用手册》和《江西省农村水利工程定额》,同时印发了《江西省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实施方案编制提纲》,既解决了基层技术人员相对不足的问题,提高前期工作效率,又解决了设计标准单位投资不一的问题,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基层设计人员由于采用定型设计而大大节省工作量,设计周期加快,各县上报建设方案质量明显提高,每年上报国家两部的方案通过率都达100%。由于采用了优化设计和新定额,渠道断面更为合理,砼衬砌用量下降近30%,据初步统计,2012年渠系衬砌单位米投资相比以往节省20%以上。

(三)统一质量标准,提高工程监管效率。为将项目建设、资金运行的全过程纳入有效监管,江西省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办法,全面推行资金报账制、项目招投标制、监理制、预制件准入制、农民义务监督员等制度,建立起操作性强的政府、社会及受益群众三方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监督体系。

一是制定了《江西省小型农田水利灌排渠预制砼构件制作与检测技术规程》。建立起砼预制构件生产厂家认证和产品质量检测认证的市场准入管理机制,作为地方标准规范预制构件产品质量管理,统一了质量标准,规范了制作要求,从源头上保障了工程建设质量。

二是在全省建立并推广了小农水建设农民义务监督员监督机制,并赋予农民义务监督员签字报账的权利,初步形成了操作性强的政府监督、社会监督及受益群众监督三方相结合的质量监督体系,工程优良率大大提高。

三是制订了绩效考评实施细则,并加大工程质量考评权重,每年度实施两次考评,将考评结果与后续年度资金安排直接挂钩。虽然各重点县年度绩效考评均为优秀,但江西省仍在下年资金安排上,增加绩效排名靠前的重点县各100万元省级补助奖励、排名靠后重点县各核减100万元省级补助资金,并要求由县级财政增加资金100万元予以弥补,以确保工程建设任务不减。实行三年来,受奖罚的30个县都心服口服。

(四)统一建后管理,提高工程管护效率。小农水项目要实现“建得起、用得好、有效益、管长远”的目标,必须落实工程设施的管护责任,形成良性循环机制,使之持久发挥效益。2009年以来,各重点县在项目区持续深入推进农民用水户协会规范建设工作,进一步提高了工程管护的质量和效率,取得了显著成效。目前,江西省以农民用水户协会管护为主、基层水利服务组织指导为辅的农田水利工程建后管护制度已初步形成,并着手建立建后管护奖励机制。

(五)统一信息系统,提高工程建管水平。为解决农田灌溉工程项目信息数据量多、管理部门多、资金投入多、建设周期长的突出矛盾,江西省借助1∶25万电子地图开发全省农田灌溉工程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各涉农部门信息资源共享。将工程规划、项目申报、计划资金下达管理、建设进度管理、竣工验收管理、日常运行管理各阶段数据纳入信息系统,各部门年度计划和实施项目的基本信息通过信息管理系统以图、表、文字形象表达,建设前和建设后效果比对,实现农田灌溉工程管理的系统化、规范化和自动化,提升江西省各部门共同推进农田灌溉工程建设的管理水平。

(作者单位:江西省财政厅农业处)

责任编辑:洪峰

山西省煤矿办矿企业标准 篇4

我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已圆满完成,全省办矿企业大幅减少,产业集中度显著提高,为我省煤炭工业健康发展奠定了基础。为创新管理模式,提高办矿水平,促进主体企业做实做强,实现煤矿企业规范化、制度化、秩序化运行,推动全省煤炭行业走上高标准、高科技、高管理、高端化、高要求、高质量、高效益、现代文明的“七高一文明”发展新模式,促进我省煤炭工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特制定煤矿办矿企业标准:

一、设立办矿企业等级标准,提高办矿水平

1、按照创新办矿管理模式的思路,以办矿企业的规模、主要负责人专业技术职称及管理大中型煤矿经历年限、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中级及以上职称人数、百万吨死亡率、安全培训机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及企业所属矿井综采、掘进机械化程度、安全质量标准化矿井达标率、现场管理和注册资本(或企业固定资产净值)等条件设立《山西省办矿企业等级标准》(以下简称“企业等级标准”,见附表1),对办矿企业按特级、甲级、乙级、丙级、丁级五个级别进行管理。

2、对我省境内已有办矿企业(指省煤矿重组整合办已批复的办矿主体企业及在省煤矿重组整合办备案的二级子公司、独立煤矿企业和正华实业集团公司)对照“企业等级标准”进行等级审核评定。对应企业规模档次,企业等级标准规定的条件全部符合的,评定为相应等级。对于评定达不到丁级标准的视为无等级企业。

3、严格新开办煤矿企业的准入条件。新开办煤矿的企业须符合《山西省办矿企业等级标准》的相关条件,主要负责人职称及管理大中型煤矿经历年限、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中级以上职称人数、办矿企业注册资本(或企业固定资产净值)等条件至少达到丁级企业标准要求,否则企业所属煤矿不得开工建设。

4、对有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企业及新开办和兼并重组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管理办法和基本标准的通知》(国能煤炭〔2011〕414号)要求进行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办矿企业,不得新开办和兼并重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所属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立即停产、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所属煤矿由具备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防治能力的办矿企业兼并重组。

二、建立办矿企业年审制度,实施动态管理

5、对全省已有的办矿企业在本标准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等级首次审核评定。今后每年第一季度对已有办矿企业实行等级审核评定,审核评定结果在省煤炭信息网等媒体进行公告,在煤炭厅备案。企业所属煤矿全部为建设矿井的,对照《企业等级标准》中企业主要负责人、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中级以上职称人数、安全培训机构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和所属矿井现场管理情况等条件进行等级审核评定。待企业所属煤矿建成投产后,办矿企业及时申报等级审核评定相关材料,省煤炭厅按照《企业等级标准》全部条件进行等级审核评定。

6、鼓励办矿企业提升管理水平,对经评定连续三年达到高于企业规模对应等级

标准条件的办矿企业,可不受企业规模档次限制,升级为高于企业规模对应的等级,一次只升一个级别,累计最多不超过两个级别。

7、对达不到企业等级标准条件的办矿企业实行降级。在企业等级审核评定时,对照“企业等级标准”每有一项条件不符合,企业等级降低一级,直至无级别。

三、积极鼓励引导,支持企业做大做强

8、对资金、人才、管理、安全等方面具有优势的办矿企业在资源配置、新开办和兼并重组煤矿等方面予以积极支持。在对煤炭资源矿业权设置进行初审时,优先支持特级、甲级企业配置接替资源和新建煤炭转型项目所需煤炭资源,支持乙级企业配置矿井接替资源;支持特级、甲级企业在全省范围内新开办和兼并重组各类煤矿,支持乙级企业在全省范围内新开办和兼并重组矿井能力不高于本企业所属煤矿总能力的煤矿。

9、鼓励具有等级资质的企业间采取企业并购、协议转让、联合重组等多种形式进一步兼并重组,做大做强。办矿企业要进一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规范运行,转换经营机

制,提高管理水平。

四、明确职责程序,确保审核评定工作优质高效有序开展

10、省煤炭工业厅负责全省办矿企业等级的审核评定工作;各市煤炭工业局、省属七大煤炭集团公司和中煤能源集团公司负责组织所属办矿企业等级审核评定申报材料的初审和上报工作。各办矿企业负责本企业等级审核评定材料的申报工作。

11、在企业等级首次或审核评定时,办矿企业填报《全省办矿企业等级审核评定申报(审核)表》。八大煤炭集团公司及其二级子公司等级审核评定申报材料由集团公司本部初审后统一上报省煤炭工业厅,其中:中煤能源集团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公司和山西煤炭进出口公司二级子公司等级审核评定申报材料需由公司注册所在市煤炭工业局初审并加注意见;山西正华实业公司申报材料由省监狱管理局初审并加注意见后上报省煤炭工业厅;其他办矿企业申报材料由办矿所在地市煤炭工业局初审并加注意见后统一上报省煤炭工业厅;未在山西省境内注册设立管理煤矿子公司的省外办矿企业,其所属煤矿按独立煤矿企业申报等级审核评定材料。

12、对已有办矿企业经审核评定为无等级企业的,限期一年整改达标。对经过整改下一审核评定仍达不到丁级标准的,取消企业的办矿资格,停止其所属煤矿的生产、建设、经营活动,暂扣其所属煤矿的生产许可证及企业的煤炭经营资格证,所属煤矿由具有权限的办矿企业兼并重组;二级子公司经整改仍达不到丁级标准的,取消其办矿资格,所属煤矿由其母公司(或母公司其他具有相应等级的子公司)控股经营管理。

13、在等级审核评定过程中,办矿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申报等级审核评定材料的,按无等级企业对待。有提供虚假材料行为一经查实的、同一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单位的,对企业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企业三年内不得升级。企业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等级审核评定工作中有违反规定和其他违纪行为的,将视情节轻重予以责任追究。

山西省煤矿管理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煤炭行业发展的新要求,创新煤矿管理,推动煤矿企业走向高标准、高科技、高管理、高端化、高要求、高质量、高效益、现代文明的“七高一文明”发展新模式,实现集约高效、安全人文、现代文明、生态和谐、科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各类合法煤矿(含露天)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 各级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标准履行管理职责。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四条 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科学合理开发煤炭资源,对稀缺和特殊煤种实行保护性开发,禁止越层越界开采和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坚持合理开采顺序,不断优化矿井和采区设计,积极推广采煤新工艺、新技术,不得随意采厚丢薄、采易丢难、采肥丢瘦,提高煤矿资源回采率。不同煤质的煤层可进行合理配采;经严格论证并经省级及以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进行“三下”开采试验;小窑采空区复采;历史上形成的小窑破坏严重区域,不具备井工开采条件的,经省煤炭厅组织论证并报请省政府常务会批准,可以进行露天复采;积极探索应用无煤柱、小煤柱开采、充填开采技术、大倾角煤层和0.7m以下极薄煤层采煤机械化开采技术。

对于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的,省属五大煤炭集团公司所属煤矿要报集团公司总部审批,其他煤矿报所在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加强煤矿资源回采率管理。建立、健全煤矿采区及工作面回采率管理制度,建立专门的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机构并配备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负责采区及工作面回采率管理工作,制定提高回采率的相关措施,生产煤矿采区及工作面回采率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章 生产建设

第七条 新建、改扩建矿井要严格按照批准能力进行建设改造,不得批小建大。未经省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通过增能扩建擅自提高矿井生产能力。

第八条 新建井工矿井规模原则上不得低于120万吨/年;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最高规模不得高于500万吨/年,高瓦斯矿井最高规模不得高于800万吨/年,瓦斯矿井最高规模不得高于1500万吨/年;露天煤矿原则上不低于300万吨/年。

重组整合矿井应严格按照省煤矿重组整合办批准方案的矿井能力(或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组织建设、生产。

煤矿建设项目投产后5年内不得申请改扩建,要按照批复生产能力均衡组织生产,严禁随意增大矿井生产能力。

第九条 煤矿生产和建设应坚持集约高效原则,大力推广“一矿一井一面”生产模式。产能在90万吨/年及以上的矿井,属于薄、厚煤层配采,高、低硫(灰)煤层配采,开采薄煤层或开采解放层的,原则上可以布置“一井两面”;300万吨/年及以上的矿井原则上可以布置“一井两面”。

对于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及水文地质条件极复杂的矿井,不论能力大小,要严格按照“一井一面”进行设计和组织建设、生产;高瓦斯及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井,一个采区只能布置一个回采工作面,矿井符合布置“一井两面”条件的,两个工作面须布置在不同采区。

露天煤矿要严格按照“一矿一场(采掘场)一线(工作线)”组织生产。

现有生产矿井井下工作面布置个数超过以上规定要求的,应在本标准发布3年内完成设计优化和改造,在上述时限内仍达不到标准的矿井要重新进行生产能力核定。

第十条 大力提高矿井机械化、信息化水平。建设矿井要坚持科学设计、高质量建设、高标准验收,所有矿井投产时全部实行机械化开采,信息化管理。现有生产矿井要加大提升改造矿井技术装备力度,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井下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设备及工艺。推广应用综采、综掘生产工艺,厚煤层推广应用一次采全高工艺,加快机械化、信息化两化融合改造提升。

第十一条 煤矿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现行的建设程序,严格实行招投标制,严格审查设计、施工、监理队伍资质,严格落实建设、施工、监理三方安全责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有序推进工程进度,不得随意压减工期,不得盲目赶超进度,也不得故意拖延工期。

露天开采矿井须按规定征用土地或签订土地使用和补偿协议。按照所属市、县政府意见质押土地复垦保证金,不得将矿田切块分包或转包。

第十二条 全面推进质量标准化矿井建设。新建、改扩建矿井和重组整合建设改造矿井投产时要达到省最低规定等级及以上

安全质量标准,否则不予竣工验收、不予发放煤炭生产许可证;现有生产矿井在本标准下发1年内达到省最低规定等级及以上安全质量标准,达不到的暂扣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生产矿井必须按核定生产能力制定和安排生产计划,做到均衡生产,并严格按照劳动定额定员标准配备作业人员,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

煤矿应当安装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维护、值班和技术人员,保证系统正常联网运行。

第十四条 加强基础技术资料的管理,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煤矿要按规定开展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瓦斯涌出量预测、编制矿井地质报告和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等。完善各类技术资料,及时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各种图纸和报表。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十五条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落实煤矿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和法定代表人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国家标准和行

业标准,加强煤矿安全管理,依法依规生产建设。

第十六条 煤矿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生产技术、安全、“一通三防”、地质及防治水、机电运输管理、调度及应急救援管理等机构,并按规定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会议制度、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制度、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事故隐患排查与整改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安全技术审批制度、矿用设备器材使用管理制度、矿井主要灾害预防制度、事故应急救援制度、安全与经济利益挂钩制度、入井人员管理制度、安全举报制度、管理人员下井及带班制度、安全操作管理制度、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及认为需要制定的其它制度。

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生产设施和条件要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规定,新建及改扩建矿井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经有关部门审查、验收通过。

第十八条 煤矿要加强现场管理。加强安全技术管理,严格执行“三大规程”(《煤矿安全规程》、《技术作业规程》、《工种操作规程》),落实瓦斯、水患等重大灾害防治机构、队伍、资金及安全措施;落实生产过程管理领导责任,严格领导带班下井和下井人员数量核查制度,带班下井领导和当班下井人数要在井口明显位置挂牌公示;加强班组安全建设,推行“人人都是班组长”的班组管理经验;严格落实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深入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九条 加强煤矿瓦斯防治。煤矿应严格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治理方针,建立“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治理工作体系。健全瓦斯防治机构,确立“人人都是通风员”的瓦斯防治理念,建立完善瓦斯抽采达标评判机制。

煤矿要完善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系统要与主体企业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联网,确保信息畅通,未实现联网或不能实时上传数据的,要立即停产整顿、限期整改;强力推进煤矿瓦斯抽采系统建设,凡应建未建瓦斯抽采系统或抽采不达标的矿井,要停产整顿,经验收达到相关标准后方可恢复生产。在建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揭露煤层前及应建地面抽采系统的高瓦斯矿井进入采区施工前,要建成地面瓦斯抽采系统并投入使用;落实煤矿瓦斯区域性防突治理措施。对未落实区域性防突治理措施或区域治理效果不达标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责令停产整顿,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采掘作业活动。第二十条 煤矿应健全防治水管理机构, 配足管理和技术人员,建立“探测超前、预报准确、防治达效、管理到位”的防治水工作体系,落实防治水责任;坚持“预测预报、有掘必探、先探后掘、有采必探、先探后采”防治水原则,采取“物探先行、化探跟进、钻探验证”的综合探测手段,摸清矿井水文地质情况,严格执行“探掘分离”等井下探放水规定,防止水害事故发生。第二十一条 煤矿要高度重视顶板管理工作。加强矿井地质勘探和地质资料的分析研究及矿压观测工作,推广顶板在线监测系统,掌握基础资料。加强巷道支护管理,合理确定顶板支护方式和支护参数。加强井巷维修管理工作,严格执行井巷维修制度、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推广应用顶板支护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露天煤矿要高度重视边坡管理、排土场管理和爆破安全管理工作。加强边坡工程、水文地质勘查、测绘工作,掌握边坡稳定的基础资料。建立岩移永久性观测线(网),定期观测。定期进行边坡稳定性评价并制定边坡稳定措施,定期进行排土场安全状况分析并制定排土场排水及安全措施。爆破作业必须遵守《爆破安全规程》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煤矿要建立完善安全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通信联络等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未完成六大系统建设的新建、改扩建矿井不予竣工验收;现有生产矿井未按有关规定期限完成六大系统建设的,暂扣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矿井应具有两回路电源线路,当任一回路或电源发生故障停止供电时,另一回路或电源应能担负矿井全部负荷。

第二十四条 煤矿要加大安全投入力度。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和维简费用提取使用规定,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第二十五条 煤矿要按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应急救援队伍签定救护协议,完善各类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储备救援物资,每年至少组织1次矿井救灾演习。

第二十六条 新开办或兼并重组煤与瓦斯突出或高瓦斯矿井的煤矿须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已开办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立即停产、限期整改,或由具备

瓦斯防治能力的企业兼并重组。整改期满后经评估仍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被兼并重组的,地方政府应当予以关闭。

第二十七条 开采冲击地压煤层、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以及采用放顶煤开采工艺的,要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及相关专项规定要求。煤矿必须针对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隐患,编制开采设计和综合防治措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露天煤矿在采空区上方作业(穿孔、爆破、采装)前,应制定安全措施,探明采空区并进行处理后方可作业。

第五章 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煤矿要认真落实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责任,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建立健全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责任机制,提足用好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第二十九条 煤矿地质灾害防治、矸石山治理、土地复垦、水土保持、植被恢复、矿区绿化和生态综合整治等要纳入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井设计,并制定相应的治理计划。煤矿要加快绿色矿区建设,按考核目标完成造林绿化任务。

第三十条 新建大中型煤矿应当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选煤厂,兼并重组整合煤矿应建立群矿选煤厂,提高原煤洗(选)率;矿井水防治坚持“防、治、用”相结合原则,煤矿应建立矿井水、生活污水处理站;配备锅炉脱硫除尘设施;不断提高煤矸石综合利用率;抽采瓦斯的矿井,抽出的瓦斯要按规定予以利用;应建设原煤筒仓或者其它封闭式储煤场,转载落地煤应当采用挡风抑尘网或者其他有效防尘设施,所有污染物排放要达到国家及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露天煤矿的剥离工程要分别设置表土排土场和岩石排土场。环境治理工程不得滞后计划治理进度。绿化、恢复植被不得降低原生态等级。煤矿资源枯竭闭坑时,土地复垦工作必须全部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所在地县级政府方可全额退还煤矿质押的土地复垦保证金。煤矿未全部完成复垦任务、或复垦验收不合格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一条 煤矿要建立健全节能减排管理制度。煤矿建设项目要按照规定进行节能评估。

第六章 从业人员

第三十二条 煤矿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专业学历和执业(职业)资格准入制度。煤矿“六长”(矿长及安全、生产、机电、总工程师或技术副矿长、通风区队长),副总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矿建、采掘、机电、运输、通风、调度(监测)、防治水和地质测量及火工品使用管理等安全生产部门负责人,特种作业人员,班组长及其它从业人员,必须经相关部门培训,符合相关准入标准,审核合格后,持《从业人员年检手册》等相关证件方可上岗。

第三十三条 煤矿应当具有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各类工程技术人员。具有大专及以上煤炭相关专业学历的管理、技术人员数量不得少于以下最低标准:

煤矿规模达到1000万吨/年及以上的,不少于150人,煤矿规模达到300万吨/年及以上的,不少于120人,煤矿

20万吨/年及以上的,不少于100人,煤矿规模120万吨/年以下的,不少于50人。煤矿管理、技术人员中30%应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管理、技术人员数量达不到以上标准要求的限期三年内达标,否则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煤矿“六长”和副总工程师, 必须具备煤炭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煤炭主体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总工程师必须具备煤炭主体专业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经历;矿长(经理)还须具备安全生产技术或管理岗位2年以上的工作经历。煤矿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矿建、采掘、机电、运输、通风、调度(监测)、防治水和地质测量及火工品使用管理的部门负责人须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和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经历。达不到以上标准的要在规定时间内整改达标,否则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

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通风区队长以煤矿为单元按照隶属关系在市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注册, 并在省煤炭厅备案,同一人不得在两个及以上煤矿同时任职。

第三十五条 煤矿应当根据生产实际和安全要求,配备足够的、经依法培训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工种人员。

山西省煤矿管理标准 篇5

晋人社厅发〔2011〕92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发改委、财政局,省煤炭工业厅:

为促进企业职工工资收入合理增长,切实提高煤矿井下职工工资待遇,促进我省煤炭行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企业工资宏观调控促进职工工资收入合理增长的意见》(晋政发〔2008〕31号)精神,结合实际,对我省煤矿井下职工艰苦岗位津贴标准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具体标准如下:

一、井下津贴:

(一)井下采掘工30—50元/工;

(二)井下辅助工20—35元/工。

二、班中餐补贴:15—20元/工。

三、夜班津贴:

(一)前夜班津贴10—15元/工;

(二)后夜班津贴12—17元/工。

各企业应认真贯彻《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备案工作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0〕192号)精神,将此次津贴标准调整工作与企业工资指导线工作相结合,并适当向一线岗位、艰苦岗位、关键岗位倾斜。

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实行。

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篇6

《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

省长 张宝顺2004年2月20日

《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护煤矿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及省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

(三)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

(四)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私挖乱采煤炭资源行为;

(五)每年组织两次以上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检查;

(六)每季度召开一次以上安全生产例会,协调解决煤矿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七)制定煤矿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煤矿应急救援体系,组织煤矿事故的抢险救灾工作;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煤矿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确定煤矿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建立健全安

全责任制奖惩办法,并严格考核;

(二)依法负责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审核评价,对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负责煤矿“一通三防”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依法培训煤矿安全管理人员,监督检查煤矿企业的安全培训工作;

(五)实施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

(六)负责对矿山救护队的管理,组织、指导、协调矿山救护队应急救灾、救援工作;

(七)监督检查煤矿企业安全投入情况;

(八)负责指导、监督驻矿安全监督员的选拔、聘用、培训工作;

(九)负责推广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对煤矿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公告,并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举报并组织核查。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有关规定对煤矿企业实施安全监察,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的煤矿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到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维护煤矿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并有权参加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达到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方可组织生产。

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安全质量标准化的要求,强化现场管理,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选择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承担安全评价、认证和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具备煤矿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投入不足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按实际产量在生产成本中列支,每吨不得低于10元。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总经理(矿长)具体负责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煤矿企业应当设臵负责技术和安全的负责人。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组织制定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保证从业人员熟悉避灾路线和自救、抢救措施。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通风、防瓦斯、防煤尘、防火管理机构。

煤矿企业必须配备采煤、机电、通风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特殊工种岗位职数配备特殊工种作业人员。

第十五条 建立乡镇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乡镇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所有权属于煤矿企业,抵押金及其利息用于煤矿企业发生事故后的抢险救灾和事故处理。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为井下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其主要负责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并按规定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救灾。

第十八条 矿山救护队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组织救护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开展抢险救灾,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国家规定的事故调查程序和处理办法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责令停产整顿,限期整改。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关闭,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吊销相关证照。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煤矿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煤矿发生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至2人,下同)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煤矿发生重大死亡事故(一次死亡3至9人,下同)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煤矿发生特大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0至29人,下同)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煤矿发生特别重大死亡事故(一次死亡30人以上,下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国有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导致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煤矿发生死亡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矿长、副矿长和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二)煤矿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矿长、副矿长和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给予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三)煤矿发生特大死亡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矿长、副矿长和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给予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四)煤矿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及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导致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煤矿发生其他重特大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煤矿发生死亡事故的,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二)煤矿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的,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对县级人民政府及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三)煤矿发生特大死亡事故的,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对县人民政府及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四)煤矿发生特别重大死亡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权参股办矿,包庇袒护非法、违法、违规采矿,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煤矿基建工程项目管理标准化研究 篇7

1 煤矿基建工程项目管理的存在的问题

1.1 煤矿基建工程项目管理标准化制度不完善

一是部分管理制度的制定不能很好与实践相结合, 存在制度空洞、形式主义的现象, 落实到实际的管理中时, 出现的可能就是学习制度是一回事, 但是真正按照制度来执行却是另外一回事, 违背了制定制度的本身意义。二是制度建设未涉及到煤矿基建工程项目管理中的方方面面, 日常的较常见的项目管理工作制度建立的较充分、完善, 运用起来比较方便, 但是一些疑难问题及较罕见的问题上, 缺乏一定的理论制度来进行规范和指导。三是部分已建立的制度体系还缺乏深度, 紧紧停留在表面上, 不能扩展到同类问题及同根源的问题上去。

1.2 煤矿基建工程项目管理标准化理念不成熟

一些经营者对煤矿基建工程项目管理认识不深, 观念滞后, 导致煤矿工程项目管理无序, 工程管理的各个部门各自为政, 工程相关负责人, 只重视产值, 不重视成本, 致使工程严重亏损, 债台高筑。在现代煤矿基建工程项目的建设过程中, 不仅要注重提高施工技术, 培养高级技工人才, 也应对煤矿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在煤矿工程的施工中, 由于矿体开发需要进行矿井作业, 井下施工技术水平直接关系到员工的生命安全。煤矿基建工程项目在施工中, 管理人员和施工作业人员还存在对工程项目安全标准化管理意识淡薄、认识不强的问题。

1.3 煤矿基建工程项目管理标准化评价机制不健全

国内大多数工程项目的业主偏重于自行管理, 以采用专门机构来进行工程项目管理的情况很少, 这与国际上先进的管理技术有着很大的差距。再加上煤矿基建工程项目自身管理人员的专业水平素质较低, 导致工程不能按时完工或质量较差的现象时有发生。管理标准化未上升到一定的层面于没有健全对工程项目考核实施的制约机制和对考核结果的简单处理, 考核范围也比较狭隘, 考核最终成了搞形式、走过场。最突出的表现是为考核而考核, 不是为管理而考核。例如对在工程项目管理责任、违章处理等方面的监管体系还没完善, 主要表现在监管体系的建设还不够完善, 执行监管考核时考核的力度小, 以致造成工程项目管理中存在一些瑕疵。

2 煤矿基建工程项目管理标准化研究

2.1 煤矿基建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

由于项目部招募的农民工数量很多, 人员素质相对较低, 安全意识淡薄, 流动性大, 因此, 搞好农民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是项目部安全工作的一个主要重点。通过安全生产培训和宣传教育、制作安全知识宣传板报、组织职工收看煤矿典型事故案例, 使得在岗职工能从思想源头上杜绝侥幸麻痹心理, 能够规范工作操作程序, 并能从事故案例中吸取经验教训。此外, 追查事故的“四不放过”原则, 也是项目部对事故责任人和项目部职工进行安全教育的一个有效方式。通过以上这些途径, 使得安全生产深入职工心中, 并最终能够深刻地认识到个人的安全行为对家庭、企业和社会的重要性。

2.2 煤矿基建工程项目质量标准化

质量是工程的生命, 高河项目部始终坚持“科学管理创一流工程, 良好服务争最佳信誉”的质量方针, 严格按照《工程质量管理技术规范》要求, 进一步强化施工过程控制, 着力控制和降低工程质量成本, 减少返工、复检等不必要的损失。项目部通过强化现场监督力度狠抓质量建设, 取得了良好成效。一是在工程材料使用方面, 项目部责任到岗, 深化监督措施, 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 控制施工超挖量, 减少砼的充填, 确保工程质量;二是在施工过程中, 明确每道程序的岗位责任人, 每班由项目经理、连队副队长或技术员跟班监督, 抓规范、抓质量, 严格遵守《煤矿安全规程》、《操作规程》及《施工经营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 按照甲方提出的施工要求进行施工, 做到一工程一措施, 无措施不施工, 保证正常循环, 做好每班的施工记录, 以岗位监督促进质量的建设。

2.3 煤矿基建工程项目技术标准化

项目部应积极推广安全、进度、质量的有效控制。针对矿井煤层瓦斯含量高、涌出量大的特点, 采取加大工作面风量, 大直径双路风筒供风及边抽边掘的施工措施, 在掘进期间保证钻孔始终超出工作面前方20m的安全距离, 使掘进巷道始终在抽采钻孔的有效控制范围内, 降低工作面瓦斯涌出, 提高综掘施工效率。项目部对施工措施的编制严格按照“一分部工程一措施”的要求, 根据工作面施工条件、安全规程和甲方要求在监理部的审核下认真细致的编制措施和规程, 使措施能够真正对井下施工起到指导和辅助的作用, 能够帮助井下施工人员排忧解难。为了保证施工安全和施工质量, 在施工新单位工程或更改单位工程变更方面, 经项目部和业主共同商议后向井下施工队作技术交底并做书面记录。技术交底包括井下施工的临时支护和永久支护以及相关技术措施, 资料务必详实、准确。

参考文献

[1]高云太.煤矿基建工程的施工管理[J].科技与企业, 2015 (21) :23-24.

[2]赵洪炜.试论煤矿基建工程的施工管理[J].四川水泥, 2015 (2) :79.

[3]刘长青.论煤矿基建工程施工管理[J].中国科技纵横, 2014 (11) :190.

[4]范宝强.浅谈煤矿基建工程的施工管理[J].山西建筑, 2015, 36 (35) :192-193.

山西煤矿环境监管的分析 篇8

关键字 煤矿  环境监管  资源整合

一、煤炭政策规制

由于煤炭是非可再生资源,其本身具有稀缺性和国家战略性,在对地方煤矿企业实行有效地环境监管措施时,必须充分利用政府“看得见的手”作为调控手段,从宏观上对地方煤矿的生产现状和规模、产业性质进行合理的整合和定位,以期提高能源利用率,降低污染排放,减少不必要的矿难安全生产事故和人员伤亡。为此,在国务院提出煤炭资源整合要求的大背景下,2008年我国的煤矿资源整合首先在山西拉开大幕。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8]23号)文件,山西全省119 个县(市、区)有91 个产煤,煤炭及相关四大产业占全省工业总值80% 以上。2009年4月,省政府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有关问题的通知》开始,山西启动该省历史上规模最大的资源整合。按照规划,到2010 年底,山西省的煤炭企业数量将从现在的2200 家减少至约100 家,煤炭企业规模不低于年产300 万吨,单井生产规模不低于年产90 万吨,在全省形成2-3个年生产能力亿吨级的特大型煤炭集团,3-5个年生产能力5000万吨级以上的大型煤炭企业集团,使大集团控股经营的煤炭产量达到全省总产量的75%以上。

重组主体与矿区划分上,按照“一个矿区尽可能由一个主体开发,一个主体可以开发多个矿区”的原则,合理确定兼并重组主体企业和矿区划分。 大力支持大同煤矿集团、山西焦煤集团、阳泉煤业集团、潞安矿业集团、晋城无烟煤集团和中煤平朔公司等大型煤炭生产企业作为主体,兼并重组中小煤矿,控股办大矿,建立煤炭旗舰企业,实现规模经营。

作为兼并重组的主体,要通过严格的检验资质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公告后,兼并重组一些中小煤矿,建立煤源基地。具备一定生产规模的地方骨干煤矿企业在不影响大型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前提下,由所在市人民政府申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也可以作为主体,兼并重组相邻中小煤矿。

至此,山西煤炭资源整合的格局定位基本成型,通过政府的政策调控,在国有大矿为主体,其他私营、合资成分为有益补充的新形势下,山西的煤炭资源企业将逐步改变过去管理落后,生产事故频发,产能低下,能源利用率低,竞争环境混乱的局面,取而代之的是一个合理有序,节能高效,责任到位,产权明晰的新的能源环境,为我国进行新一轮的能源改革提供了样本和经验。同时,内蒙,山东,河南等资源大省在吸取山西煤改的经验和教训前提下,也逐步推进,可以预见我国新的能源格局的局面在不久的将来也基本成型,这为我国打造资源节约型社会提供了不可多得的实践经验和战略支撑。

二、 建立采煤环境补偿机制

我们应该在已有法律条款的基础上,紧密结合矿区环境的特点,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矿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和技术标准体系,这一体系应覆盖矿区发展的全过程,对新上矿山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在采矿山的环境保护和报废矿山的环境重建以及如何推进环境补偿机制,都应给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建议国家有关部门通过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尽快研究、制订煤炭开采对环境进行补偿新办法,加速改善矿山生态环境,做到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实现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

三、提供合理的资金保障

环境治理和解决沉陷问题需要资金的保障。山西最近开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专门针对煤炭而征收的基金政策,开征煤炭价格基金是实现煤炭市场供求平衡、稳定煤炭市场价格的手段),并将该项基金专项用于山西省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如保护资源、环境治理、提高安全水平、解决沉陷问题和煤炭综合利用等方面,这种做法至少在环境治理上提供了一定的资金保障。

四、立法思路上改革创新

长期以来我们的做法是在造成环境破坏后才去治理,而不是预防环境侵害的发生。各个煤矿非要等到造成严重的环境后果才大量投入进行弥补而不是预防。各个企业在给煤炭定价时就应该把防范和治理环境的费用计算在其中。中国不能延续过去“环境无价,矿产品低价,制成品高价”的传统思路,否则这对中国将来环境及经济发展都将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

以上这些在《煤炭法》以后的修改过程中应该予以充分的考虑。对于采煤所造成的如此严重的环境问题,而原《煤炭法》规定:“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这一规定太原则、太模糊,致使一些企业采完煤一走了之,根本不管对采煤区造成的塌陷、水和大气造成污染。而我国现行环保政策法规中,也缺乏针对矿山环境保护特点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新《煤炭法》对新上矿山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在采矿山的环境保护和报废矿山的环境重建以及如何推进环境补偿机制,都应给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为解决矿山生态环保的难题,有关环保部门也应该建立健全矿山生态环境保护长效监管机制,严格矿山开采准入制度;完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法规,加强矿山生态环境监管能力建设;进一步明确矿区生态环境治理责任,建立多渠道投资机制;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民资源忧患意识,在全社会形成保护矿山生态环境的舆论氛围。

参考文献:

[1]耿殿明.矿区可持续发展的环境问题[J].中国煤炭经济学院学报,2002,(9):33-34.

[2]车夫.中国环境保护全书[M].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199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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