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157号令

2024-08-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157号令(共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157号令 篇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暂时进出境货物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出关境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进境的货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暂时进出境货物包括:

(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

(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和用品;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六)货样(指用于展示、操作演示、供订货参考,以及被检测、测试的货物样品,但不包括同一收发货人进出口超过合理数量的相同货物);;

(七)慈善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八)供安装、调试、检测、修理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及工具;

(九)盛装货物的容器;

(十)旅游用自驾交通工具及其用品;

(十一)工程施工中使用的设备、仪器及用品;

(十二)海关批准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

使用货物暂准进口单证册(以下称ATA单证册)暂时进境的货物限于我国加入的有关货物暂准进口的国际公约中规定的货物。

第四条 除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外,暂时进出境货物可以免于交验许可证件。

第五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除因正常使用而产生的折旧或者损耗外,应当按照原状复运出境、进境。

第六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的进境、出境申请由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核准。

第七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应当在进出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ATA单证册持证人、非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向主管地海关提出延期申请,经直属海关批准可以延期,延期最多不超过3次,每次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延长期届满应当复运出境、进境或者办理进出口手续。

国家重点工程、国家科研项目使用的暂时进出境货物以及参加展期在24个月以上展览会的展览品,在18个月延长期届满后仍需要延期的,由主管地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审批。

第八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时出境货物,由中国国际商会向海关总署提供总担保。

除另有规定外,非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向主管地海关提交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担保。

在海关指定场所或者海关派专人监管的场所举办展览会的,经主管地直属海关批准,可以就参展的展览品免于向海关提交担保。

第九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受损,无法原状复运出境、进境的,ATA单证册持证人、非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及时向主管地海关报告,可以凭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办理复运出境、进境手续;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经海关核实后可以视为该货物已经复运出境、进境。

暂时进出境货物因不可抗力以外其他原因灭失或者受损的,ATA单证册持证人、非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应当按照货物进出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条 异地复运出境、进境的暂时进出境货物,ATA单证册持证人、非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应当持主管地海关签章的海关单证向复运出境、进境地海关办理手续。货物复运出境、进境后,主管地海关凭复运出境、进境地海关签章的海关单证办理核销结案手续。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暂时进出境货物行政许可事项。

第二章 暂时进出境货物的核准

第十二条 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应当向主管地海关提出。

ATA单证册持证人向海关提出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时,应当提交真实有效的ATA单证册正本、准确的货物清单以及其他相关商业单据或者证明。

非ATA单证册项下的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提出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时,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提交《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书》(格式文本见附件1)、暂时进出境货物清单、发票、合同或者协议以及其他相关单据。

第十三条 海关就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的暂时进出境申请批准同意的,应当在ATA单证册上予以签注,否则不予签注。

海关就非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的暂时进出境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后,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批准决定书》(格式文本见附件2)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不予批准决定书》(格式文本见附件3)。

第十四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申请延长复运出境、进境期限的,ATA单证册持证人、非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30日前向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核准地海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货物暂时进/出境延期申请书》(格式文本见附件4)以及相关申请材料。

直属海关受理延期申请的,应当于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暂时进/出境延期申请批准决定书》(格式文本见附件5)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暂时进/出境延期申请不予批准决定书》(格式文本见附件6)。

隶属海关受理延期申请的,应当于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及时报送直属海关。直属海关应当于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并制发相应的决定书。

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ATA单证册持证人、非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向主管地直属海关提出申请。直属海关应当于受理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及时报送海关总署。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章 暂时进出境货物的监管

第十五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申报时,ATA单证册持证人应当向海关提交有效的ATA单证册。

非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申报时,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填制海关进出口报关单,并向海关提交货物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批准决定书》和其他相关单证。

第十六条 境内展览会的办展人以及出境举办或者参加展览会的办展人、参展人(以下简称办展人、参展人)应当在展览品进境或者出境20日前,向主管地海关提交有关部门备案证明或者批准文件及展览品清单等相关单证办理备案手续。

展览会不属于有关部门行政许可项目的,办展人、参展人应当向主管地海关提交展览会邀请函、展位确认书等其他证明文件以及展览品清单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展览会需要在我国境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关区内举办的,进境展览品应当按照转关监管的有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进境展览品由最后展出地海关负责核销,由出境地海关办理复运出境手续。

第十八条 展览会需要延期的,办展人、参展人应当在展期届满前持原批准部门同意延期的批准文件向备案地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展览会不属于有关部门行政许可项目的,办展人、参展人应当在展期届满前持相关证明文件在备案地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办展人、参展人应当于进出境展览品办结海关手续后30日内向备案地海关申请展览会结案。

第二十条 下列在境内展览会期间供消耗、散发的用品(以下简称展览用品),由海关根据展览会的性质、参展商的规模、观众人数等情况,对其数量和总值进行核定,在合理范围内的,按照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在展览活动中的小件样品,包括原装进口的或者在展览期间用进口的散装原料制成的食品或者饮料的样品;

(二)为展出的机器或者器件进行操作示范被消耗或者损坏的物料;

(三)布置、装饰临时展台消耗的低值货物;

(四)展览期间免费向观众散发的有关宣传品;

(五)供展览会使用的档案、表格及其它文件。

前款第(一)项所列货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由参展人免费提供并在展览期间专供免费分送给观众使用或者消费的;

(二)单价较低,作广告样品用的;

(三)不适用于商业用途,并且单位容量明显小于最小零售包装容量的;

(四)食品及饮料的样品虽未按照本款第(三)项规定的包装分发,但确实在活动中消耗掉的。

第二十一条 展览用品中的酒精饮料、烟草制品及燃料不适用有关免税的规定。

展览用品属于国家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当向海关交验相关证件,办理进口手续。

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展览用品超出限量进口的,超出部分应当依法征税;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展览用品,未使用或者未被消耗完的,应当复运出境,不复运出境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进境展览品在非展出期间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的监管场所,未经海关批准,不得移出。因特殊原因确需移出的,应当经主管地直属海关批准。

进境展览品经海关批准同意移出指定监管场所,但是进境时未向海关提交担保的,应当另外提供相应担保。

第二十三条 海关派员进驻展览场所执行监管任务时,展览会主办人或者承办人应当提供办公场所和必需的办公设备,为海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为了举办交易会、会议或者类似活动而暂时进出境的货物,按照本办法对展览品监管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确需进出口的,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在货物复运出境、进境期限届满30日前向主管地海关申请,经主管地直属海关批准后,按照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四章 ATA单证册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中国国际商会是我国ATA单证册的出证和担保机构,负责签发出境ATA单证册,向海关报送所签发单证册的中文电子文本,协助海关确认ATA单证册的真伪,并且向海关承担ATA单证册持证人因违反暂时进出境规定而产生的相关税费、罚款。

第二十七条 海关总署在北京海关设立ATA核销中心。ATA核销中心对ATA单证册的进出境凭证进行核销、统计以及追索,应成员国担保人的要求,依据有关原始凭证,提供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已经进境或者从我国复运出境的证明,并且对全国海关ATA单证册的有关核销业务进行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ATA核销中心在业务活动中统一使用《ATA单证册追索通知书》、《ATA单证册核销通知书》、《ATA单证册缴款通知书》(格式文本见附件7、8、9)。

第二十九条 海关只接受用中文或者英文填写的ATA单证册。

第三十条 进境ATA单证册在进境后发生毁坏、灭失等情况的,ATA单证册持证人应当持原出证机构补发的ATA单证册到主管地直属海关进行确认。

补发的ATA单证册所填项目应当与原ATA单证册相同。

第三十一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境货物申请延长期限超过ATA单证册有效期的,ATA单证册持证人应当向原出证机构申请续签ATA单证册。续签的ATA单证册经主管地直属海关确认后可替代原ATA单证册。

续签的ATA单证册只能变更单证册有效期限,其他项目均应当与原单证册一致。续签的ATA单证册启用时,原ATA单证册失效。

第三十二条 对ATA单证册项下的过境、转运、通运货物,海关凭ATA单证册中的过境联办理进出境手续。

ATA单证册持证人需要对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转关的,海关凭ATA单证册中的过境联办理转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境货物未能按照规定复运出境或者过境的,ATA核销中心应当向中国国际商会提出追索。自提出追索之日起9个月内,中国国际商会向海关提供货物已经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或者已经办理进口手续证明的,ATA核销中心可以撤销追索;9个月期满后未能提供上述证明的,中国国际商会应当向海关支付税款和罚款。

第三十四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境货物复运出境时,因故未经我国海关核销、签注的,ATA核销中心凭由另一缔约国海关在ATA单证上签注的该批货物从该国进境或者复运进境的证明,或者我国海关认可的能够证明该批货物已经实际离开我国境内的其它文件,作为已经从我国复运出境的证明,对ATA单证册予以核销。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ATA单证册持证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交纳调整费。在我国海关尚未发出《ATA单证册追索通知书》前,如果持证人凭其他国海关出具的货物已经运离我国关境的证明要求予以核销单证册的,海关免予收取调整费。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从境外暂时进境的货物转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的,不属于复运出境。

第三十七条 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进出境集装箱以及进出境租赁货物不适用本办法。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驻华机构或者人员暂时进出境物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暂时进出境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参照本办法监管。

第三十九条 ATA单证册持证人、非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办展人、参展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有关海关手续。代理人代为办理的,代理人还应当向海关提供被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是指:

(一)贸易、工业、农业、工艺展览会,及交易会、博览会;

(二)因慈善目的而组织的展览会或者会议;

(三)为促进科技、教育、文化、体育交流,开展旅游活动或者民间友谊而组织的展览会或者会议;

(四)国际组织或者国际团体组织代表会议;

(五)政府举办的纪念性代表大会。

在商店或者其他营业场所以销售国外货物为目的而组织的非公共展览会不属于本办法所称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

展览品是指:

(一)展览会展示的货物;

(二)为了示范展览会展出机器或者器具所使用的货物;

(三)设置临时展台的建筑材料及装饰材料;

(四)宣传展示货物的电影片、幻灯片、录像带、录音带、说明书、广告、光盘、显示器材等;

(五)其他用于展览会展示的货物。

主管地海关,指境内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所在地海关或者货物进出境地海关。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海关实施海关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157号令 篇2

署监发[2003]387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院校:

根据通关作业改革发展和强化基础建设工作要求,本着加强海关监管、规范申报行为、增加海关执法透明度的原则,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并以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对外公布,现就《管理规定》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报是海关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监管的重要环节,《管理规定》下发前,海关对此管理的具体规定分散在多个文件中,侧重点不同,尤其是许多新的通关方式出现后,原有规定未能有效涵盖,因此造成管理不统一,执法不规范,具体操作不明确。《管理规定》下发后,原有规定与此有冲突的,应以《管理规定》为准,同时请各关将有关情况及时汇总上报,以便在进一步清理法规过程中明确予以废止。

二、目前,申报形式主要是采用电子数据申报与书面单证结合使用的方式,随着海关信息化管理系统的不断完善,将逐步过渡到以电子数据申报为主的方式。考虑到个别海关未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的实际状况以及信息化系统出现故障时的应急措施,《管理规定》对电子数据和纸质两种申报形式均作了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如因网络、计算机系统出现故障而先采用纸质形式申报的,电子数据应在故障排除后3日内补报。

三、对逾期现场交单问题,《管理规定》根据现行作业流程和海关工作实际予以明确。海关对报关单审核结果应及时公告,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接到海关“现场交单”或“放行交单”通知后,现场交单并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时限为10个自然日。但考虑到快速转关的提前报关、转关运输、节假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逾期向海关递交书面单证并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需事先申请并经海关核准。具体时限由各关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最长期限为30个自然日。

四、鉴于长期以来,海关对实际已存在的集中申报方式一直未有正式规定,根据通关作业改革深化的要求,《管理规定》对集中申报方式作出规定,为下一步业务改革发展提供了依据。进出口货物采用集中申报的,应当自装载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或离境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第30个自然日为法定节假日时可顺延)向海关办理集中申报及征税、放行等海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的规定,集中申报时适用的税率为每次货物进口或出口时,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集中申报时进出口

货物纳税适用汇率应严格按照《关税条例》的规定办理。今后如《关税条例》有关条款发生修改或变化,按新的规定办理。税率、汇率难以适用的,海关原则上不批准集中申报。

五、《管理规定》规定了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的申报后5种可以修改或撤销的情况。实际工作中因海关操作失误或因作业流程的需要必须修改或撤销报关单的,可以按《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况办理。海关已决定布控、查验进出口货物的,在查验实施前,不得修改报关单内容或撤销报关单证。查验实施后,海关已作出处理决定的,可根据处理结果修改报关单内容。

六、对于“非一批一证”的许可证件在证件允许数量、批注次数使用完前,可以留存经海关批注的证件复印件。许可证件数量、批注次数核扣完毕或货物不再进出口的,以及超过有效期的进出口许可证件,海关应当留存正本。

七、合同是进、出口货物申报时应当随附的必要单证之一,海关在审核单证过程中认为需要时应要求进出口收发货人交验,这是海关执法的权力。在实际操作中,除必要情况下海关留存合同外,一般情况可不予留存。

八、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应当随附的单证包括载货清单和提(运)单。鉴于海关信息化管理系统已要求提供舱单电子数据,并且纸质舱单在进出口货物申报前后由海关有关部门审核留存,因此,申报时只要报关单相关栏目按《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要求正确填报并通过海关计算机检查的,现场接单所收取的随附单证应视为已包括舱单,但应提交纸质提、运单。

九、《管理规定》中涉及“经海关批准”的权限是指经直属海关或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批准。

十、《管理规定》制定时,对目前正在试运行中的以电子口岸为依托的联网报关方式也进行了研究,考虑到该方式与海关目前作业方式基本无区别,且正在试运行中,为此,《管理规定》仅在原则上予以明确,具体联网报关规定以后将另行制定。目前管理可比照本《管理规定》办理。

十一、进出境旅客随身携带进出口的货物,以及通过邮递、快递渠道进出口货物的申报,应参照《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办理。

十二、关于《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按规定收取工本费的问题,是指海关签发报关单证明联时按规定收取的进出口证明书费和对需补签报关单证明联按规定收取的签证费。

十三、进出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的货物,比照《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办理。

十四、各海关可根据本关区的实际情况,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管理规定》,加强对收发货人、报关企业的宣传、培训工作。本通知中涉及申报人权利、义务的说明条款由各关对外宣传解释。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157号令 篇3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的管理,规范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报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当事人)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以及海关要求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申报后,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销;符合规定情形的,可以修改或者撤销。

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后,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应当一致。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修改或者撤销,应当遵循修改优先原则;确实不能修改的,予以撤销。

第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原接受申报的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手续,海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出口货物放行后,由于装运、配载等原因造成原申报货物部分或者全部退关、变更运输工具的;

(二)进出口货物在装载、运输、存储过程中发生溢短装,或者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灭失、短损等,导致原申报数据与实际货物不符的;

(三)由于办理退补税、海关事务担保等其他海关手续而需要修改或者撤销报关单数据的;

(四)根据贸易惯例先行采用暂时价格成交、实际结算时按商检品质认定或者国际市场实际价格付款方式需要修改申报内容的;

(五)已申报进口货物办理直接退运手续,需要修改或者撤销原进口货物报关单的;

(六)由于计算机、网络系统等技术原因导致电子数据申报错误的。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表》和下列材料:

(一)符合第五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提交退关、变更运输工具证明材料;

(二)符合第五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当提交商检机构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符合第五条第(三)项情形的,应当提交签注海关意见的相关材料;

(四)符合第五条第(四)项情形的,应当提交全面反映贸易实际状况的发票、合同、提单、装箱单等单证,并如实提供与货物买卖有关的支付凭证

以及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准确的其他商业单证、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

(五)符合第五条第(五)项情形的,应当提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表》或者《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

(六)符合第五条第(六)项情形的,应当提交计算机、网络系统运行管理方出具的说明材料;

(七)其他证明材料。

当事人向海关提交材料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并且齐全、有效的,海关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撤销。

第七条

由于报关人员操作或者书写失误造成申报内容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当事人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表》和下列材料:

(一)可以证明进出口货物实际情况的合同、发票、装箱单、提运单或者载货清单等相关单证、证明文书;

(二)详细情况说明;

(三)其他证明材料。

海关未发现报关人员存在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可以修改或者撤销报关单。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海关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且说明理由。

第八条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需要修改或者撤销,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主动要求当事人修改或者撤销:

(一)将电子数据报关单退回,并详细说明修改的原因和要求,当事人应当按照海关要求进行修改后重新提交,不得对报关单其他内容进行变更;

(二)向当事人制发《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确认书》,通知当事人要求修改或者撤销的内容,当事人应当在5日内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的内容进行确认,确认后海关完成对报关单的修改或者撤销。

第九条

除不可抗力外,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直接撤销相应的电子数据报关单:

(一)海关将电子数据报关单退回修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重新发送的;

(二)海关审结电子数据报关单后,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递交纸质报关单的;

(三)出口货物申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运抵海关监管场所的;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海关已经决定布控、查验以及涉嫌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进出口货物,在办结相关手续前不得修改或者撤销报关单及其电子数据。

第十一条

已签发报关单证明联的进出口货物,当事人办理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手续时应当向海关交回报关单证明联。

第十二条

由于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导致需要变更、补办进出口许可证件的,当事人应当向海关提交相应的进出口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

进出境备案清单的修改、撤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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