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2024-06-09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精选11篇)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篇1

卫办监督发〔201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将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现就做好《实施细则》贯彻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实施细则》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实施细则》是在总结以往公共场所卫生监管情况、认真听取和采纳地方及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体现了预防为主、科学管理、明确责任的监管原则,强化了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和禁止吸烟内容,完善了卫生监管要求,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为全面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管提供法律保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学习、宣传《实施细则》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做好具体工作安排。要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人员的培训,确保卫生监督人员准确理解、全面掌握《实施细则》的内容,提高监督执法水平。要督促、指导公共场所经营者加强《实施细则》学习,强化经营者法律责任意识。要通过广泛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增强群众法律意识和监督意识,为《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二、依法履行卫生监管职责,提高监管效率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强化责任意识,严格履行《实施细则》规定的各项职责,切实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监管工作。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管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卫生监测体系,充分发挥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等机构与专家作用,细化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卫生监督机构要严格执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管的法律制度,督促公共场所经营者切实承担起卫生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严肃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公共场所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任务,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开展卫生检验或评价工作。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相互协作,更好地发挥卫生部门的整体工作效能,提高监管水平。

三、抓紧制订完善配套文件,确保法律制度的实施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管实际需要,《实施细则》明确规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主要包括:一是负责公布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范围;二是负责制定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三是负责对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组织考核。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抓紧制订相关实施配套文件,对现行与公共场所卫生监管有关的规定进行清理,进一步规范公共场所卫生监管要求,确保《实施细则》有效实施。各地制定的实施配套文件应当符合政务公开的有关要求,方便公众查阅。

四、扎实推进公共场所卫生监管能力建设

各地要以贯彻实施《实施细则》为契机,从严格落实各项法律制度入手,以增强公共场所卫生检验能力、充实监督人员力量与装备以及提高卫生监督人员专业技术水平为重点,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管能力建设。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尽快建立起与履行公共场所卫生检验和评价职责任务相适应的检验能力。卫生监督机构要提高监督执法的装备及应用水平,运用高科技手段,努力推进公共场所卫生监管工作的现代化。

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制订具体贯彻实施方案。对《实施细则》实施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我部监督局。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篇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农业部令[2010]3号,以下简称兽药GSP)于2010年3月1日施行。为切实做好兽药GSP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兽药GSP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兽药GSP的颁布是依法加强监管、规范兽药经营活动的重大措施和法制基础,标志着我国对兽药经营活动的监管工作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兽药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对生产经营条件都有特殊的要求,只有对每个环节都采取严格的控制措施,才能保证兽药质量。兽药GSP就是在兽药流通过程中,针对兽药采购、储存、销售等环节制定的防止质量事故发生、保证兽药符合质量标准的一整套管理标准和规程,其核心是通过严格的管理制度来约束兽药经营企业的行为,对兽药经营全过程进行质量控制,防止质量事故发生,保证向用户提供合格兽药。

近年来,随着养殖业的发展,兽药经营业也进入快速增长期。但由于兽药经营企业门槛低,从业人员多,以及经营市场盲目性等多种原因,目前兽药经营企业存在数量多、规模小、从业人员素质不高、管理不规范等问题,特别是一些企业守法经营意识不强,经营假劣兽药,严重影响了兽药市场秩序。因此,实施兽药GSP是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需要,是提高我国兽药经营企业质量管理水平的需要,也是规范我国兽药市场的需要。各级兽医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兽药GSP的重大意义,把贯彻实施兽药GSP工作作为当前及今后一段时间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抓好抓出成效,促进兽药行业健康发展。

二、抓紧做好兽药GSP配套办法和制度建设工作

鉴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兽药经营企业发展水平很不均衡、区域间差距较大等实际情况,兽药GSP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为保证兽药GSP顺利实施,各省级兽医管理部分要立即行动起来,抓紧研究制定本辖区兽药GSP实施细则、检查验收办法和检查验收评定标准等配套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要遵循兽药GSP确定的各项原则。要细化各项管理措施,对兽药GSP实施中需要地方制定具体规定的,要尽快做出规定,确保各项措施可操作,易管理,有实效。

三、认真做好兽药GSP宣传培训工作

兽药GSP实施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难度较大,要依靠群众、面向社会,充分发挥协同作用。各级兽医管理部门要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既要营造声势,更要注重实效。要在宣传广度好深度上下工夫,通过广播、电视、杂志、报纸等媒体,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生动活泼、通俗易懂的形式,对社会公众做好宣传普及工作,使兽药经营者熟悉了解兽药GSP的内容和要求,赢得兽药经营者的理解、支持和大力配合。要切实加强系统内的宣传培训工作,重点是直接从事此项工作的行政、监督执法人员,为兽药GSP顺利实施奠定良好基础。

四、尽快建立兽药GSP检查队伍

实施兽药GSP工作是兽药行政管理工作一项新任务,建立和完善兽药GSP检查员队伍是搞好这项工作的重要保障。检查员专业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兽药GSP认证的公平、公正和有效,也关系到兽药GSP条款能否得到有效实施。各省(区、市)兽医管理部门要尽快培养一批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的人员担任兽药GSP检查工作,并建立一整套检查员培训、选派、考核和管理制度,完善监督机制,规范检查员行为,保证兽药GSP检查验收工作的顺利开展。

五、稳步实施,做好过渡衔接工作

各省(区、市)兽医管理部门要按照兽药GSP总体要求,因地制宜抓紧制定本辖区兽药GSP实施方案,积极稳妥地开展兽药GSP检查验收试点和整体推进工作。要加强新设立兽药经营企业的资质审查,对新开办的兽药经营企业要严格按照兽药GSP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从严审批。对兽药GSP施行前已有的兽药经营单位,要做好与兽药GSP的对接工作。要根据辖区兽药经营主体的数量和分布情况,本着先易后难、先城市后乡村的原则,逐步对现有的兽药经营单位进行清理检查,达不到兽药GSP条件的要限期整改完善,整改后具备条件的要及时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要积极支持、引导有条件的兽药经营企业进行兽药GSP改造,对不具备条件的兽药经营企业应引导其调整企业发展方向,走联合、重组或转行等道路。力争通过兽药GSP制度的实施,淘汰不符合兽药GSP标准的零售企业,有效调整兽药经营业结构。

六、加强组织领导,保障兽药GSP顺利实施

兽药GSP实施工作时间紧、任务重,难度较大。各省级兽医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高度重视兽药GSP实施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完善机构,明确任务,落实责任,保障兽药GSP顺利实施。要认真组织学习兽药GSP的各项规定,深刻领会兽药GSP的精神实质,准确把握兽药GSP的基本内容,严格落实兽药GSP的各项措施,切实把兽药GSP落到实处。

七、及时总结经验,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作为一项新的工作,推进兽药GSP会遇到许多问题,其中有兽药GSP制度本身的问题,也有实施过程中反映出来的行政管理问题。解决这些问题,各地要结合兽药GSP实践,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探讨解决问题的办法。我部兽医局将及时了解各地实施进展和问题,并适时召开相关会议,总结交流兽药GSP实施工作经验,研究解决兽药GSP推进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八、贯彻实施兽药GSP工作安排和要求

(一)报送实施细则和实施方案。

2010年6月底前,各地要完成兽药GSP配套办法和制度制定工作,并于7月10日前将实施细则和实施方案报我部兽医局。

(二)报送实施工作总结。

2010年12月10日前、2011年6月10日前和12月10日前,将兽药GSP实施情况工作总结报我部兽医局。2012年3月底前,将兽药GSP实施情况及非兽药GSP经营企业清理活动工作总结报我部兽医局。

(三)实施非兽药GSP经营企业清理活动。

2012年3月1日,强制全面实施兽药GSP,开展“非兽药GSP经营企业清理活动”,依法对非兽药GSP经营企业予以取缔。

(四)加强信息报送工作。

各地要及时将兽药GSP实施工作中的有关情况、问题和建议,以及取得的重要进展、成效和好的做法等情况报送我部兽医局。对好的做法和取得的成效等,我部兽医局将通过《兽医工作简报》等形式进行宣传交流。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篇3

关于学习贯彻实施《xx市爱国卫生条例》的工作报告

xx市爱卫办:

《xx市爱国卫生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强化公共卫生意识、预防和控制疫病发生,减少危害健康因素,改善人居环境卫生,倡导文明卫生习惯等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在非典防治的关键时期,更体现了特别的现实意义。我市在《条例》颁布近一年来,认真组织学习、宣传、贯彻了《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并作为市爱卫会当前的首要任务来抓,现将学习、宣传、贯彻《xx市爱国卫生条例》的开展情况总结如下:

一、提高认识、掀起学习宣传贯彻的高潮

《xx市爱国卫生条例》的出台,使我市爱国卫生工作迈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从而有力地推动了我市爱国卫生各项工作,我市紧紧抓住这一机遇,认真组织学习了《条例》,大张旗鼓地宣传《条例》,并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好《条例》做了大量工作。

1、及时组织学习《条例》,加强对《条例》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工作。

《条例》实施后我们立即展开了对《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

一是及时、主动向人大、政府汇报xx市对《条例》宣传贯彻落实的要求,提出我市宣传贯彻落实《条例》的方案;

二是两次组织召开了爱卫会全体委员会议,认真贯彻《条例》内容。各委员部门认真学习《条例》,并就如何深入贯彻《条例》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在爱委会全体成员会上落实了各委员部门的工作职责。各部门还针对xx县实际,提出了搞好《条例》宣传贯彻落实的意见和建议。

2、根据市爱卫会的统一安排,我市于~年6月28日—7月5日、~年3月9日至16日认真组织开展了两次“爱国卫生宣传周”活动。在宣传周期间,我县组织开展了多种多样的宣传活动,如街头咨询、散发资料、广播宣传车、宣传栏、电视宣传、举办培训班等,大力宣传城区禁止随地吐痰、乱扔乱倒垃圾,公共场所禁止吸烟、除四害等规定,培养广大人民群众“讲文明、讲科学、讲卫生、树新风“的社会主义道德与风尚。据活动统计,我县共开展街头宣传15次,发放资料9万份,出动宣传车18次,召开各种座谈会56次,办黑板报179期,报刊宣传5期,电视宣传6期,举办培训班3期,培训人次达150人。

整个宣传活动做了声势大、范围广、家喻户晓。重点加强了对街道、镇(村)居委会、社会单位和居民的宣传。通过宣传周活动,广大人民群众对《条例》的主要内容都有所了解,从而提高了广大社会单位和市民执行《条例》的自觉性。

3、做好《条例》宣传资料的发放,张贴工作。为使《条例》能深入贯彻到广大群众中去,我县印发了10000本《条例》单行本,发放到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各社会单位等,《条例》张贴单发放到村(居)民委员会、社区、中小学及有关单位,并及时张贴到位。

4、各爱卫会委员部门在学习宣传《条例》工作中起了极大的作用。《条例》颁布实施后,我县各爱卫会委员部门立即组织了下属单位,认真仔细地学习了《条例》,并在本部门、本行业中大力宣传《条例》,各委员部门认识到位、理解到位,为贯彻实施《条例》打下坚实的基矗

二、结合《条例》学习宣传活动,积极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1、建立健全、调整充实各级爱卫会及委员部门。《条例》颁布实施后。我县先后两次召开新一届市爱卫会全委会,研究部署爱国卫生工作,并及时调整了爱卫会委员部门,按照条例规定的主要职责,逐一落实到位,明确社会单位和居民应尽的义务及具体工作。

2、加强爱卫工作机构的建设。为适应爱国卫生工作的开展,我县充实爱卫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明确爱卫办性质,确定人员编制,设兼职主任一人,专职副主任1名,专职人员2人。为了能将《条例》执法工作开展好,我办还向市政府法制办协调搞好爱国卫生执法的相关工作,同时积极争取和落实与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工作经费。

3、加大卫生环境的整治。卫生环境的治理,是爱国卫生工作内容之一。也是作为我县当前贯彻《条例》最重要的一项工作,作为为民办实事的一件大事来抓,根据《条例》的规定,我市层层落实爱国卫生责任制,认真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并组织了有关部门单位开展了经常性的卫生检查,把背街小巷、建设工地、农贸市尝公共场所卫生的检查作为重点,并对卫生差的单位及时进行了通报,并限期整改。认真组织开展了除四害活动、健康教育以及各居民小区“牛皮癣”大清除活动等。通过这些活动的开展,使我市环境卫生不断得到了改善。

4、认真办理群众卫生投诉。我县结合《条例》,建立完善了办理群众卫生投诉问题的机制,联合县市政管理局以文件通报、新闻曝光、设立投诉电话等形式,充分发挥群众监督、新闻~监督的作用,及时解决人民群众对卫生环境投诉的问题,从而保证了《条例》的实施。

5、加强爱卫执法体系建设和爱国卫生监督员聘任工作。为将执法工作全面开展,我县爱卫会委托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市环保局、县市政局,按照《条例》有关内容开展执法工作,坚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用法律来规范人们的卫生行为。同时为加强爱国卫生监督力量,我县向社会公开招聘了40名爱国卫生监督员。

6、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为了能使执法人员能做到文明执法、正确执法。我县举办了三次《条例》培训班,对委托执法单位的26人及40名爱国卫生监督员进行了法规、素质的培训,使之能够胜任爱卫执法工作。

三、存在的问题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篇4

桂人社发〔2011〕71号(2011年5月19日)

各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自治区关于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工作部署要求,根据最新医改政策精神,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对当前各地在实施工作中有关问题的答复明确如下:

一、各级在开展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津贴补贴清理核查时,对“坚决取消资金来源不合法、不合规的项目”如何把握?

答:桂政办发〔2010〕110号文件规定“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与规范津贴补贴结合进行。全面清理核查在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外发放的津贴补贴和奖金,摸清收入来源、支出去向、账户情况和津贴补贴实际发放水平,坚决取消资金来源不合法、不合规的项目。”对于项目保留与否,把握的关键主要有两点:一是看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合规;二是发放的项目是否合法合规。只要是津贴补贴资金来源合法合规,发放的项目也不违法不违规,可予以保留并归并至绩效工资总量。

二、各级在开展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津贴补贴清理核查时,如何界定津贴补贴资金来源的合法性?

答:对于津贴补贴资金来源的合法性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判断:

1、不是在专项用于建设或发展项目资金上提取的资金;

2、不是用虚高药价部分的资金,或者是将卖药后该支付给药商的购药款用来发放津贴补贴的资金;

3、不是违反财务收支有关规定使用的资金。

三、当地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绩效工资水平如何确定?

答:各地在核定绩效工资水平时,要把握一个总的原则,即根据桂政办发〔2010〕110号文件规定,绩效工资水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按照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相衔接的原则核定。具体操作时,在取消资金来源不合法、不合规的项目基础上,以大口径(原在编在岗人员和通过过渡考试竞聘上岗人员人数之和)计算出平均津贴补贴水平,对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可按照托低不限高的办法核定绩效工资水平,以确保其合理收入水平不低于改革前。各地要以县为单位,按照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相衔接的原则,科学设定财政托低水平线。对低于财政托低水平线的,可将其调整至财政托低水平。

四、各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如何核定?

答:按照核定的各单位年绩效工资水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按编制数内(含编制控制数)实际在岗人数分别核定市本级、县(市区)公共卫生和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年绩效工资控制总量后,卫生、人口计生部门将控制总量分解到各单位。

五、绩效工资结构比例如何确定?

答:桂政办发〔2010〕110号文件规定“绩效工资分为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两部分。基础性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地区经济发展、物价水平、岗位职责等因素,在绩效工资中所占的比重为 60%—70%”,《关于全区公共卫生和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有关政策和操作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0〕147

号文件规定“基础性绩效工资……鉴于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具有公益性的特点,在绩效工资中所占的比重全区统一为70%”。当时出台此政策主要因为各地出于减少内部矛盾和单位领导压力考虑,普遍要求全区统一比例为70%。但随着绩效工资工作的深入推进,发现这个比例有一定局限性。为此,在深入开展区内外调研的基础上,借鉴了部分兄弟省市的做法并经上级有关部门同意,对财政托低水平线部分的绩效工资结构比例,按国家和自治区文件规定执行,即基础性绩效工资占60~70%,奖励性绩效工资占30~40%。

六、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原有平均津贴补贴水平高于当地财政托低水平线的部分如何处理?

答: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原有平均津贴补贴水平(按原在编在岗人员和通过过渡考试竞聘上岗人员人数之和的大口径计算)高于当地财政托低水平线,且经费来源符合有关财务规定的,经卫生、人口计生主管部门商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批准,高出部分可予以保留,纳入奖励性绩效工资管理,不受绩效工资结构比例限制。

七、绩效工资总量能否进行增量调整?

答:为充分调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人员的积极性,有条件的地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探索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核定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绩效考核合格后,可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从收支节余中提取奖励性基金,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结合绩效工资的实施用于职工绩效考核奖励。

八、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如何解决?

答:桂政办发〔2010〕110号文件规定,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全额安排,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单位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的补助,按医改政府卫生投入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对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高出当地财政托低水平的绩效工资部分,其经费来源由事业单位负责,不增加财政支出。

九、退休人员生活补贴标准如何确定?所需经费如何解决?

答:将退休人员原执行的津贴补贴项目全部归并至新的退休人员补贴项目。各级在制定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生活补贴标准时,可按照与当地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大致平衡的原则制定统一的退休人员补贴标准。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与在职人员绩效工资之间的比例按当地机关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与在职人员津贴补贴之间的比例执行。

关于经费负担问题,根据桂政办发〔2010〕110号文件规定。在实施绩效工资的同时,对公共卫生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补贴,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全额安排,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单位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生活补贴,在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单位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在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按相关规定执行。

为有效控制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收入水平差距过大,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规范京外中央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津贴补贴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3号)规定,对在职人员绩效工资平均水平相当于当地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统一规定补贴平均水平2.5倍以上的单位,其退休人员生活补贴所需经费由该单位自筹解决。

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过渡考试合格并竞聘上岗人员的工资如何套改?

答:各市县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重新核编后,实施基层医疗卫生综合改革的单位中,已经参加了自治区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过渡考试合格的人员,在完成竞聘上岗和签订聘用合同后,只要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岗位上,即可按桂政发〔2006〕50号文件规定进行工资套改,符合条件享受与编内人员同样的工资待遇,实现同岗同酬。

十一、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是否应当纳入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范围?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篇5

及规范员工着装的通知

XX:

接通知,XX领导定于11月8日(周二)莅临我公司调研工作,并将赴X支公司进行现场调研。现将具体准备事项要求如下:

一、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高度重视,并督促本单位员工做好办公以及周边环境的卫生,做到整洁有序;

二、公司领导调研当日行服着装相关标准:

(一)公司各部门员工

统一着工作服,女员工着长袖衬衣,下身搭配裙装或裤装,佩戴丝巾;男员工着长袖衬衣,佩戴领带;服饰无污渍、褶皱、穿戴歪斜等现象,并佩带行徽。

(二)营业厅员工

女员工着长袖衬衣,下身搭配裙装或裤装,佩戴丝巾,马夹的穿着在网点内须一致,名牌/身份牌等佩戴在左前胸,并佩带行徽;男员工着长袖衬衣,需佩戴领带,名牌/身份牌等佩戴在左前胸,并佩带行徽。

(三)员工着装应保持干净整洁,配穿深色皮鞋(女员工为包口皮鞋,前不露脚趾,后不露脚跟),袜子的颜色要与服饰及鞋子的颜色相协调,不能有花纹。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篇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 已于2009年2月28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将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关系国家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食品安全法的公布施行, 对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防范食品安全事故发生, 增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规范性、科学性和有效性, 提高我国食品安全整体水平, 具有重要意义。为确保这部法律各项规定得到严格执行, 经国务院批准, 现就有关工作安排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食品安全法的重要意义, 认真做好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食品安全法体现了预防为主、科学管理、明确责任、综合治理的食品安全工作指导思想, 确立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制度、食品安全标准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基本准则、索证索票制度、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制度, 明确了分工负责与统一协调相结合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为全面加强和改进食品安全工作, 实现全程监管、科学监管, 提高监管成效、提升食品安全水平, 提供了法律制度保障。食品安全法的公布施行, 对于保证食品安全, 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 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责任政府的高度, 从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出发, 充分认识食品安全法实施的重要意义, 要把学习、宣传食品安全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 把实施食品安全法作为一项长期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对食品安全法的宣传工作做出具体安排, 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的作用, 采取多种形式, 广泛宣传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和主要内容, 做到家喻户晓, 增强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法律意识和监督意识, 为法律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卫生、农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要开展食品安全法的学习培训, 特别要加强执法队伍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 确保执法人员准确理解、全面掌握食品安全法的主要内容, 提高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意识和执法水平。食品生产经营者要加强食品安全法学习, 熟练掌握食品安全法律知识, 自觉守法经营;食品行业组织要加强行业自律, 指导、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诚信建设;食品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组织学习食品安全法的指导。

二、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制

食品安全法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责任, 以及县级以上各级卫生、农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的具体职责, 明确了分工负责与统一协调相结合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依照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的规定, 确定本级卫生、农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既要避免职责交叉, 又要防止监管空白, 确保监管工作统一、协调、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强化责任意识, 严格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各项职责, 切实承担起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要结合本地实际, 采取措施加强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 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管工作机制, 形成监管合力;要统筹规划, 建立、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 实现食品安全信息、食品检验资源等的整合、共享;要建立并执行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制度, 督促有关监管部门依法履职, 严肃查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各级卫生、农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要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依据各自职责, 严格执行各项食品安全法律制度, 采取有力措施, 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切实承担起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严肃查处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实际, 建立健全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 统一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要明确、细化各监管环节的衔接措施, 保证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整体性和有效性;对不履行沟通协作责任、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后果的监管部门, 要依法严肃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各级卫生、农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要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积极履行部门间的信息通报等责任, 加强主动沟通和相互协作, 努力实现各监管环节的无缝衔接。

食品安全法实施一段时间后,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及时总结法律执行情况, 适时组织开展本地区、本系统执法情况检查, 研究、解决法律执行中的问题, 及时改进执法工作。

三、抓紧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为食品安全监管提供统一、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是食品安全监管的技术依据。卫生部要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抓紧整合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 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尽快完成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制定、修订工作, 优先制定、修订食品中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等的限量标准以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表明需要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卫生部要立即依法组织开展相关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 有关监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卫生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组织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要严格遵循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程序, 确保标准内容科学、合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公开, 供公众免费查阅。各级卫生、农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要做好食品安全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各监管部门依据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实施食品安全监管。

四、抓紧制定、完善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 确保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一致性

国务院将根据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需要, 制定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与食品安全法同时施行;食品安全法授权国务院制定的其他行政法规,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 及时提出有关制度设计的建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 (区、市) 人民政府要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依据各自职责, 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 制定配套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 确保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得到切实执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 (区、市) 人民政府要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现行与食品安全监管有关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进行清理, 及时废止与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规章或者修订、废止其中与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内容, 及时提出废止或者修订与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 (区、市) 人民政府起草法规草案、制定规章, 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程序, 确保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一致性。

五、加强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 提高监管的有效性和公信力

食品安全法确立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制度, 规定了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实施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样品并不得收取检验费用及其他任何费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执行食品安全法确立的各项制度给予经费保障, 对增强食品检验能力、提高执法队伍的专业技术水平等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给予必要的支持。要坚决杜绝监管部门通过实施食品安全监管向管理相对人违法收取费用的现象。各监管部门要严格依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通过实施食品安全监管违法收取费用的, 要依法严肃处理, 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六、以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为契机, 扎实做好食品安全整顿工作

目前, 我国食品安全问题仍然比较突出, 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 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反映强烈。为切实解决我国食品安全突出问题, 国务院已做出部署, 用两年左右时间, 在全国集中开展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以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为契机, 下大决心、花大力气, 从严格落实食品安全法各项制度入手, 加强监督和诚信建设, 系统、有序地解决食品安全突出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的食品安全整顿工作要负总责,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09]8号) 要求, 加强对食品安全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 制订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 抓好督促检查和指导工作, 逐级落实整顿工作任务和责任。各级卫生、农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的要求, 继续做好违法添加非食品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食品生产和进出口、食品流通、餐饮消费、禽畜屠宰和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集中整顿。要通过集中整顿, 使食品安全监管各环节监管责任进一步落实, 食品安全标准更加完善, 食品行业自律显著加强, 食品安全水平明显提高, 人民群众食品安全得到切实保障。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篇7

海油安字„2012‟26号

签发人:宋立崧

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五项职业卫生规章 做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的通知

各所属单位: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近期发布了《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第47号)、《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总局令第48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总局令第49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总局令第50号)、《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管暂行办法》(总局令第51号,以下简称“51号令”)等五项职业卫生监管规章(以下简称“五项规章”)和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现予以转发(详见附件1-8),请遵照执行。

同时,鉴于五项规章在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批要求等方面与以前相比发生了较大变化,尤其是上游建设项目,由总局海油安办直接监督管理,而目前尚未进一步发布针对上游建设项目的具体审批要求,为此,总公司质量健康安全环保部与国家安全监管总

局职业健康司、安全监管一司(海油安办)等主管部门就五项规章的具体内容,尤其是上游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审批程序等进行了积极沟通和进一步明确,现根据沟通情况,做如下要求:

一、请各单位特别注意五项规章中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组织自行评审的要求、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要求,以及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要求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方面的变化,并做好相关工作。

二、建设单位向国家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要求的备案、审核、验收时,应使用附件7“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等文书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2‟69号)中的表格,并按其中要求准备相关材料。

三、关于中下游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批,对于51号令实施前已经获得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批复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应积极与所属地的监管部门沟通,按监管部门的要求做好项目后续阶段的分类审批工作。

四、关于上游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批,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海油安办发布进一步的具体要求之前,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除新建项目一期外,建设单位应直接向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海油分部(以下简称“海油安办海油分部”)申请备案、审核或验收。对于新建项目一期,建设单位应将相关材料报到总

公司(或有限公司),由总公司向总局海油安办申请备案、审核或验收。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分类,应按附件8“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73号,以下简称“分类通知”)的分类目录,按“职业病危害一般”、“职业病危害较重”、“职业病危害严重”进行分类。

(三)在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时,除根据以上分类通知中的分类目录外,应同时考虑分类通知第二条的有关要求,做综合判断。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自评审,并按以下分类要求进行备案或申请审核:

1.分类为职业病危害一般的,申请备案。

2.分类为职业病危害较重或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申请审核。

(五)在建设项目基本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完成后进行自评审。对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通过自评审后,通过总公司(或有限公司)向总局海油安办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审查。

(六)对于2012年6月1日前已获得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批复、6月1日后进入基本设计阶段的项目,按以下执行:

1.在预评价报告中分类为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单位在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完成自评审后,向海油安办海油分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审查。

2.在预评价报告中分类为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单位应请原评价单位按新的分类要求提供分类说明,并请原预评价报告评审专家组长签字确认,确认后按新的分类审批要求进行备案或申请审查。

(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按相关要求组织自评审和项目自验收,并按以下分类审批要求进行备案或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1.分类为职业病危害一般的,申请备案。

2.分类为职业病危害较重或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八)以上由建设单位组织的自评审和自验收,建设单位邀请的专家应包括本单位工程、质量健康安全环保和/或外请的职业卫生专家。对于需要备案(不需要申请审核)的建设项目,自评审应邀请至少五名专家,且其中至少三名应从总局公布的专家库名单中抽取。

(九)上游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待总局海油安办发布明确的具体申报要求后,按具体要求申报。

附件:1.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第47号)

2.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总局令第48号)3.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总局令第49号)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总局 令第50号)

5.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管暂行办法(总局令 第51号)

6.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专家 管理办法和公布职业卫生专家名单(第一批)的 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2‟49号)

7.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项目职业 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等文书的 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2‟69号)

8.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 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的通知(安监总 安健„2012‟73号)

二O一二年八月十日

抄送:监事会,总公司领导(刘健、凡荣、光宇),办公厅、人力资源部、工程建设部、质量健康安全环保部,海油有限,存档(3)。

核稿:李 翔

拟稿:张

校对:张

键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办公厅

2012年8月13日印发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篇8

琼府办[2010]86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加强我省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有力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一)提高对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认识。加强征地拆迁管理,正确处理好城镇化建设和征地拆迁的关系,保护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保证。各市县、各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做好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利益观,严格执行国家和我省关于征地拆迁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严格履行征地拆迁程序,规范征地拆迁行为,改进工作作风、完善工作机制,妥善处理征地拆迁中的矛盾纠纷,切实解决群众的实际困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严格履行征地程序,妥善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二)严格履行征地程序。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地依法报批前,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事项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要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费预存制度,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征地实施前将预计需要征地补偿款足额存入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开设的征地补偿费专户,专项用于征地补偿。征地补偿费不落实的,不得征地。

征地获批后,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按规定予以公告,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土地权属调查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清点确认的结果制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公告,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由同级国土资源部门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给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达到供养年龄的,按时支付养老金。

(三)严格执行征地补偿标准。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本着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和同地同价的原则,按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琼府[2009]41号)进行征地补偿。按现行补偿标准支付征地补偿费尚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或者不足以支付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

建立征地补偿安置统筹基金。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从本地区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资金,建立征地补偿安置统筹基金,专项用于解决征地补偿安置遗留问题。

(四)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加强安置区配套建设。征地涉及拆迁农民住房的,必须先安置后拆迁,要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原则,建设功能齐全、设施配套的安置区,改善被征地农民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

多渠道解决被征地农民就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再就业培训体系,通过定向、订单式等多种方式,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劳动技能,帮助被征地农民实现就业。加强城镇建设规划统筹,适度将部分商业设施向安置区布局,营造商业气氛,创造就业机会,促进被征地农民向商业服务业转移。鼓励引导各类企业、社区提供就业岗位,吸纳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将部分公益性事业岗位、新增就业岗位、新增商业机会向被征地农民倾斜,给予被征地农民就业安置。制定各种优惠政策,提供小额贷款或财政贴息,提供援助服务,支持有创业意愿的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全面推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海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琼府[2009]50号),在实施征地过程中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落实养老保险资金。要根据本地区城乡最低生活标准制定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明确养老保险费用缴纳的各个档次标准、数额以及政府、集体、个人各自承担的缴费比例。要按照“谁统筹,谁设立”的原则,从国有土地出让总价款中提取5%-15%的资金作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用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的支出和承担支付风险,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支付。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五)加强对征地实施过程的监管。要确保征地补偿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不得拖欠、截留、挪用。开设征地补偿款实名账户,征地补偿费应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不得以现金支付。征地补偿费要严格按照《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琼府[2006]21号)有关规定执行。各市、县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征地程序、补偿标准、地类、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清点与丈量、征地补偿费支付等事项进行监督。建立征地补偿费专项审计制度,审计部门要加强对重点项目、重大工程的征地补偿费支付进行专项审计。

三、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依法依规拆迁

(六)严格控制拆迁规模。继续实行城镇房屋拆迁计划审批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拆迁规模。各市、县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编制城镇房屋拆迁计划,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批准后实施。计划要落实到具体项目,不符合规划的项目,不得纳入城镇房屋拆迁计划。各市、县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2月1日前将下一的城镇房屋拆迁计划及补偿资金落实情况,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七)实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各市、县人民政府在城镇公共设施建设、“城中村”改造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前,要对拆迁项目进行认真调研和充分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特别是被拆迁人的意见,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于没有经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或群众意见较大的拆迁项目,一律不得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市、县人民政府要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并随房屋拆迁计划一并上报。实行行政强制拆迁要严格执行相关程序,并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省维稳办、省监察厅等部门共同制定。

(八)加强拆迁房屋的评估管理。在城镇房屋拆迁中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价格必须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参照近期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评估确定。拆迁区域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必须进行公示。

(九)帮扶拆迁户弱势群体。加大对拆迁户弱势群体的帮扶力度,切实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对经济与住房都困难的“双困难户”,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制定相应政策措施,保证其基本居住条件。

四、强化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十)开展征地拆迁排查清理工作。各市、县人民政府要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对所有征地拆迁项目组织开展一次全面排查清理,重点检查征地程序是否合法、拆迁行为是否规范、补偿安置是否合理、补偿款是否及时足额支付、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是否落实、征地各专项资金账户是否设立等情况,限期整改排查清理中发现的各种问题。

(十一)严肃查处征地拆迁违法违规行为。禁止采取停水、停电、阻断交通等野蛮手段逼迫搬迁,以及采取“株连式拆迁”和“突击拆迁”等方式违法强制拆迁,一经发现存在以上行为的,要严格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因暴力拆迁和征地造成人员伤亡或严重财产损失的,公安机关要加大办案力度,尽快查清事实,依法严厉惩处犯罪分子。对因工作不力引发征地拆迁恶性事件、大规模群体性上访事件,以及存在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严厉追究刑事责任。对随意动用公安民警参与强制征地拆迁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党政领导的责任。

五、健全工作机制,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十二)建立健全征地拆迁信息沟通与协作机制。加强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与高效协作,做到信访评估到位、审批程序到位、政策公开到位、补偿安置到位,及时掌握和化解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防止矛盾积累激化。要健全征地拆迁信访工作责任制,强化目标责任管理,加快建立上下贯通的信访信息系统,定期信息通报,提高信息传导速度,抓紧建立征地拆迁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做好群众思想工作,防止简单粗暴压制群众,避免因征地拆迁问题引发新的上访事件。各市县、各有关部门要深入到问题较多的地方去接访、下访,主动倾听群众诉求,解决群众实际困难,把问题解决在初始阶段。同时要制定征地拆迁紧急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形势分析与研判,一旦发生恶性事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做好稳控工作,防止事态扩大。

(十三)加强和改进宣传工作。各市县、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征地拆迁政策宣传,公开征地拆迁计划、征地拆迁程序、补偿标准等事项,使群众了解征地拆迁政策、了解自身合法权益,理解和支持征地拆迁工作。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引导的重要作用,多做征地拆迁正面宣传引导。要加大对征地拆迁好经验、好做法的宣传力度,宣传先进典型,引导群众积极支持征地拆迁工作,为征地拆迁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六、加强协调配合,强化工作责任

(十四)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征地拆迁工作的领导,将征地拆迁管理工作作为落实中央宏观调控政策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内容,列入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对征地拆迁管理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具体负责征地拆迁工作。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征地、城镇房屋拆迁的具体实施工作。对出现群体性事件的,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要亲临现场做好相关工作。

(十五)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加强对各地征地拆迁工作的指导监督,深化征地制度改革,完善征地补偿机制,联合查处典型案例,及时向省政府报告重要情况。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在2010年8月15日前将落实本实施意见情况报省政府,同时抄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和省国土环境资源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篇9

1、自2014年7月1日起,院内的医疗、诊断、办公、会议等工作场所和公共场所完全禁烟,任何人不得在禁烟区域吸烟。科室必须认真学习医院有关控烟制度,凡在院内严禁吸烟的场所,必须无条件地遵守执行。

2、医院鼓励本院职工戒烟。暂时无法戒烟的人可以到特定的吸烟区域吸烟。吸烟区设有明显标志。

3、本院职工绝对不允许在公共场所、办公区、工作区、食堂、病区病房等禁烟区域吸烟,也不允许本院职工穿着工作服在吸烟区吸烟。

4、医院领导和全体工作人员都有劝阻吸烟的责任和义务。科室内设置控烟监督员,由科室负责人、护士长和控烟骨干担任,负责本科室医务人员的控烟监督工作,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纠正。鼓励和帮助吸烟职工控烟、戒烟。

5、控烟巡视监督员除了可对吸烟人员实行劝阻外,还有权对本科室职工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6、控烟领导小组办公室每月不定期组织抽查,重点检查科室控烟制度建立与落实情况,并把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发布,要求各科室及时整改。

7、各科室控烟管理小组须认真贯彻医院控烟制度,认真执行控烟规定,负责所属区域内的控烟工作,发现患者、家属以及来访者吸烟,及时劝阻,保证控烟区内无吸烟者、无烟头。

8、科室内禁止出现烟草制品及烟灰缸等烟具,保持本区域的卫生,不得看见烟头和烟盒等物,在办公场所及病房明显位置设立禁烟标识。

9、临床科室必须进一步加强对入院患者的控烟宣传及出院健康指导,对病人、家属和来访者中的吸烟者进行控烟健康教育。

10、控烟区实行包干负责,全院员工及工作人员不得在控烟区内吸烟,也不得穿着工作服在室外吸烟区吸烟,各科室负责范围内发生科室人员吸烟现象(正在吸烟或有烟雾、烟蒂),违反者若被督查或举报属实,对当事人第一次警告并罚款50元;第二次给予全院通报批评并罚款100元,以后每增加一次,扣罚额度为前一次额度的2倍。每年出现三次以上(含三次)违反控烟规定者,取消当年评优资格。对无视医院禁烟制度,造成重大影响的科室或个人,将按医院规定进一步追究责任。

11、凡违反上述之规定,一经发现进入绩效考核处罚。所有扣罚额度由控烟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每月的检查结果汇总,报医院领导审批后,报医院经营管理科执行。

本钢医疗卫生部各级人员控烟职责

一、医务人员控烟工作职责

1.严格执行医院各项控烟规章制度。

2.做控烟表率,严禁在院内非吸烟区吸烟,不接受他人敬烟。

3.吸烟医务人员应主动戒烟,并制定自己的戒烟计划。4.负有劝阻旁人吸烟的责任。5.做控烟的义务宣传员。

6.应掌握戒烟技巧,特别是呼吸科、心内科和肿瘤科医务人员应了解戒烟方法。

7.医生在询问病史时应主动询问病人吸烟情况,并对吸烟病人提供简短劝阻和戒烟忠告。

8.积极参加医院控烟知识的培训。

9.同事间进行同伴教育,相互讨论交流同伴教育的经验。

10.落实科室无烟环境,看到烟蒂主动捡拾。

二、控烟监督员职责

控烟监督员由院控烟办公室成员和各科室负责人担任,其职责除了控烟办公室职责和控烟工作小组职责外,还负有以下职责:

1.定期对医院无烟环境进行监督检查。2.每周一次对各科室进行检查。3.记录每次检查情况,报控烟办公室。4.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

三、控烟巡视员职责

控烟巡视员由科室负责人和保洁员担任,其职责如下: 1.严格执行医院各项控烟规章制度。

2.严禁在院内非吸烟区吸烟,不接受旁人敬烟。3.吸烟者应主动戒烟。4.负有劝阻旁人吸烟的责任。

5.每2小时巡视包干区,进行清理打扫,落实无烟环境。

6.看到烟蒂随时捡拾。

7.积极参加医院控烟知识的培训。

本钢医疗卫生部各区域控烟管理要求

一、病区的控烟管理要求

1.各病区护长负责本病区控烟工作。

2.在支部控烟工作小组的指导下开展控烟工作,对督查中发现的各种问题及时上报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整改。

3.创造和保持无烟环境。(1)有禁烟标志。

(2)病区内无烟灰缸等烟具。(3)有控烟宣传栏和无烟医院告示。(4)无烟蒂。

(5)禁止任何人包括本院员工、患者、家属和其他人员吸烟。

(6)对在病区内吸烟的人,全体员工均有责任进行劝阻或指引其到吸烟区内吸烟,劝阻无效时可逐级向上报告或请相关人员协助处理。

4.医生在询问病史时应主动询问病人吸烟情况,并对吸烟病人提供简短劝阻和戒烟忠告,告知本院为无烟医院,院内禁止吸烟。

5.护士在病人入院宣教时应主动询问病人吸烟情况,并对吸烟病人提供简短劝阻和戒烟忠告,告知本院为无烟医院,院内禁止吸烟。

6.医生应掌握戒烟技巧,特别是内科、外科等科医护人员应了解戒烟方法。

二、门、急诊的控烟管理要求

1.门、急诊护长负责门诊和急诊区域的控烟工作。2.在支部控烟工作小组的指导下开展控烟工作,对督查中发现的各种问题及时上报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整改。

3.创造和保持无烟环境。(1)有禁烟标志。(2)无烟灰缸等烟具。

(3)有控烟宣传栏和无烟医院告示。(4)无烟蒂。

(5)禁止任何人包括本院员工、患者、家属和其他人员吸烟。

(6)对在非吸烟区吸烟的人,全体员工均有责任进行劝阻或指引其到吸烟区内吸烟,劝阻无效时可逐级向上报告或请相关人员协助处理。

4.医生在询问病史时应主动询问病人吸烟情况,并对吸烟病人提供简短劝阻和戒烟忠告。

5.开设戒烟门诊,并设立戒烟咨询电话。

三、其它部门和环境控烟管理要求 1.创造和保持无烟环境。(1)有禁烟标志。(2)无烟灰缸等烟具。

(3)有控烟宣传栏和无烟医院告示。(4)无烟蒂。

(5)禁止任何人包括本院员工、患者、家属和其他人员吸烟。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篇10

苏人社发〔2010〕376号

苏苏省省财卫政生厅 厅 文件 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江苏省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 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省直各有关单位:

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并经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备案审核同意,现将《江苏省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是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是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特别是实行基本药物制度的重要措施,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广大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关心,对于保障和改善卫生人员工资待遇,建立保障公平效率的长效激励机制,提高公共医疗卫生公益服务水平,促进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涉及这些单位广大卫生人员的切身利益,社会关注,政策性强。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人口计生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周密部署,认真组织实施。要把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同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特别是实行基本药物制度、加强队伍建设和事业单位编制、人事、财务管理等其他配套改革相结合,妥善处理各方面关系,切实研究解决好实施中出现的问题,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向省有关职能部门报告。要有针对性地进行正面引导,认真做好政策解释和思想政治工作,确保这项工作平稳顺利进行。

附件:江苏省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意见

江苏省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 苏 省 财 政 厅

江 苏 省 卫 生 厅

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附件:

江苏省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 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意见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2号)精神,为切实做好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实施范围和时间

按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绩效工资。

二、清理核查津贴补贴

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与规范津贴补贴结合进行。全面清理核查在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外发放的津贴补贴和奖金,摸清收入来源、支出去向、账户情况和津贴补贴实际发放水平,坚决取消资金来源不合法、不合规的项目。清理核查津贴补贴采取分级负责的办法,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下同)、纪检监察、组织、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三、绩效工资总量和水平的核定

(一)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由相当于单位工作人员上12月份基本工资的额度和规范后的津贴补贴构成。绩效工资水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按照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相衔接的原则核定,各地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具体核定办法。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综合考虑单位类别、核定的编制、人员结构、岗位设置、事业发展、经费来源等因素,核定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所属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原则上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水平大体平衡,对农村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特别是条件艰苦的单位要给予适当倾斜。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单位主管部门核定所属各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

单位主管部门在核定绩效工资总量时,可结合单位公益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和绩效考核结果等综合因素适当调控。对公益目标任务完成好、考核优秀的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可适当增加绩效工资总量;对公益目标任务完成不好、考核较差的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应相应核减绩效工资总量。主管部门核定的所属各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在下达前须报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备案。

(三)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核定后,原则上当年不作调整。确因机构、人员和工作任务发生重大变化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须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批准。

四、绩效工资分配

(一)绩效工资分为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两部分。

基础性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岗位职责等因素,原则上占绩效工资总量的60%~7 O%。具体发放办法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人口计生部门按照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同类人员实行统一发放标准的原则确定,一般按月发放。

奖励性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工作量和实际贡献等因素。具体发放办法和标准由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在考核的基础上自主确定。

(二)基础性绩效工资一般设立岗位津贴、生活补贴两项。对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和基层计划生育服务站可在绩效工资总量内增设基层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补贴(简称基层卫技补贴,下同)。

岗位津贴的具体发放办法和标准根据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年限等因素适当拉开差距合理确定。

生活补贴的发放标准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等情况确定。

基层卫技补贴的发放对象:限于地处偏远、条件艰苦的农村乡镇卫生院、计划生育服务站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从事上门服务的全科服务团队人员,其他人员不得享受。具体发放办法和补贴标准由各地根据当地符合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数量、当地绩效工资总体水平等情况确定。

生活补贴和基层卫技补贴原则上按照同一地区同一标准发放。

基础性绩效工资由单位按照本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人口计生部门确定的具体标准申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

(三)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要在主管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扣除本单位已发放的基础性绩效工资总量)制定奖励性绩效工资具体分配办法。奖励性绩效工资的具体项目可由单位根据自身特点设立综合目标考核奖励等项目。具体发放由单位根据考核制度和考核结果,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方式和办法进行。

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制定绩效考核办法,加强对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内部考核的指导。各单位在制定奖励性绩效工资具体分配办法时,要充分发挥绩效工资分配的激励导向作用。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要完善内部考核制度,根据专业技术、管理、工勤等岗位的不同特点,实行分类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在分配中坚持多劳多得,优绩侥酬,重点向关键岗位、业务骨干和做出突出成绩的工作人员倾斜。其中,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内部绩效工资分配,应向承担疾病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与救治、环境恶劣的现场(实验室)工作、卫生监督一线等任务的岗位倾斜。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内部绩效工资分配,应向承担公共卫生服务和临床一线工作任务的岗位倾斜。

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制定奖励性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时,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职工意见,分配办法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报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本单位公开。

(四)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基础性绩效工资按照本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制定的统一标准发放;奖励性绩效工资分配,由单位主管部门制定实施办法报经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主要领导奖励性绩效工资的实际发放水平,由单位主管部门根据对主要领导考核结果,在该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范围内统筹考虑确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

单位主要领导与本单位工作人员绩效工资水平,要保持合理的关系。

五、相关政策

(一)《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严肃纪律加强公务员工资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厅字[2005]10号)下发前,国家认可的改革性补贴项目,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发放的标准暂时保留,不纳入绩效工资,另行规范。超过规定标准和范围发放的一律停止执行。在规范办法出台前,一律不得出台新的改革性补贴项目、提高现有改革性补贴项目的标准和扩大发放范围。

(二)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原工资构成中津贴比例按国家规定高出3 O%的部分(不含特殊岗位原工资构成比例提高部分),纳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按本单位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执行,不再另行发放。

(三)在实施绩效工资的同时,对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发放补贴。其中,离休人员的补贴水平按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财政厅、。人事厅、审计厅《关于解决离休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苏纪发[2009]1号)规定执行;退休人员的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确定。绩效工资不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

离退休人员的补贴,也要在清理规范现有津贴补贴的基础上发放,不再另外发放其他津贴补贴。

(四)实施绩效工资后,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不得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外自行发放任何津贴补贴或奖金,不得突破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不得违反规定的程序和办法进行分配。对违反政策规定的坚决予以纠正,并进行严肃处理。

六、经费保障与财务管理

(一)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全额安排,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单位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担。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的补助,按省财政厅、发展改革委、卫生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民政厅《关于完善政府卫生投入政策的实施意见》(苏财社[2009]132号)有关规定执行。县级财政要保障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省辖市要加大对所辖区财政的支持力度。省级财政加强经费统筹力度,对经济薄弱地区按基本保障水平予以适当补助。

(二)规范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专业公共卫生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取得的收入,应上缴财政的要全部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三)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经费应专款专用,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工资和津贴补贴有关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48号)规定,加强会计核算管理。绩效工资应以银行卡的形式发放,不得发放现金和折合实物。单位工会经费、集体福利费和其他专项经费要严格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和核算。

七、组织实施

(一)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和人口计生部门按照本规定制定本级行政区域内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的实施办法。其串,各省辖市的实施办法报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和人口计生部门批准后实施;各县(市、区)的实施办法报所在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和人口计生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和人口计生部门备案。

(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统筹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与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加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等各项工作,原则上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与推行基本药物制度同步进行。要及时研究和妥善处理实施中出现的问题,确保绩效工资平稳实施。

(三)各有关部门要分工协作,密切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发挥牵头作用,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政策研究,落实资金发放,加强资金监管;公共卫生和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单位的各项工作指导,并切实做好本系统工作人员的思想认识和队伍稳定工作。要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督检查工作机制,严格把握政策和程序,指导和督促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严格执行绩效工资有关政策。

(四)本意见所指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包括各级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应急救治、采供血、卫生监督及人口计生委从事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宣传教育、技术服务等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包括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主题词:人力资源 工资 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10年10月15日印发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篇11

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美容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办医政函〔2012〕7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美容管理,保证医疗美容质量和安全,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现就加强医疗美容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美容医疗机构管理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设置审批和校验美容医疗机构,同等条件下优先设置审批社会资本举办的美容医疗机构。

二、加强医疗美容从业人员管理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开展美容主诊医师、医疗美容护理管理。尚未开展美容主诊医师管理工作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尽快开展或委托中介组织开展美容主诊医师认定工作,并加强管理。

三、加强医疗美容项目管理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美容医疗机构的不同级别、类别以及《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卫办医政发〔2009〕220号),核定其执业范围。对于超范围开展医疗美容项目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四、加强医疗美容广告管理

美容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按照《广告法》及《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凡未获得批准发布医疗广告,虚假宣传或夸大疗效的,要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五、加强美容医疗机构信息化管理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医疗机构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及时将美容医疗机构的相关信息录入数据库。有条件的,应当将美容医疗机构相关信息对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卫生部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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