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2024-05-12

贵州省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通用10篇)

贵州省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篇1

黔扶领(2003)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的管理,提高项目质量和效益,根据《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国家《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新阶段扶贫开发工作的决定》和《中共贵州省委关于加大新阶段扶贫开发工作力度的决定》等文件精神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人省新阶段扶贫开发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扶贫资金是指国家设立的用于贫困地区改变落后面貌,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提高贫困群众生活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财政扶贫资金(含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建设的项目。第二章 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申报

第四条 申报资格。各市(州、地)、有扶贫开发任务的县(市、市辖区、特区,以下简称县)、扶贫开发工作重点乡(镇)及重点村(以下简称重点乡、村)可申报财政扶贫资金项目。

第五条 申报资格。必须在完成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的条件下申报。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包括:(1)根据扶贫开规划建立项目库,按照先后缓的原则选择项目;(2)项目的勘察、设计、投资概算(概算标准参照《贵州省财政扶贫资金项目投资补助参考标准》执行);(3)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及评估、扶贫效益分析;(4)确定项目实施单位、项目技术依托单位、项目主管单位等。

第六条 申报程序。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应自下而上逐级申报。各重点乡、村根据本乡、本村扶贫开发规划对项目进行筛选,并将所选择的项目报县扶贫办;县扶贫办对项目进行初审,经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州、地)扶贫办,由市(州、地)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根据审批权限审查立项;属于省级审批的项目,由市(州、地)扶贫办报省扶贫办审查立项。

第七条 申报内容和材料。申报财政扶贫资金项目,须报送《贵州省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申报书》,同时提供项目申报文件、项目汇总表及软盘等,一式两份,按规定程序申报。

第八条 申报时间。县扶贫办应于当年年底前将下一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的申报材料报市(州、地)扶贫办;市(州、地)扶贫办应于当年年底前将下一属于省级审批的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的申报材料报省扶贫办。

第三章 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审批

第九条 审批立项范围

(一)财政扶贫资金可予支持的项目:

(1)重点乡、村贫困农户实施的种植业、养殖业项目;

(2)引进优良品种、推广先进适用技术等科技扶贫项目;

(3)重点乡、村实施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4)重点乡、村实施农田水利等基本农田建设项目;

(5)重点乡、村发展基础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文化广播电视事业等社会公益项目;

(6)贫困地区干部培训和农民农业适用技术与非农技培训项目;

(7)贫困农户住房改造项目。

(二)财政扶贫资金不予支持的项目:

(1)修建楼堂馆所及商品住宅的项目;

(2)部门所办的经济实体项目;

(3)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4)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5)未完成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的项目;

(6)无项目申报书或申报材料不全的项目;

(7)不符合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申报材料程序的项目;

(8)采用不正当手段套取扶贫资金的项目。

(三)不支持列有下列费用开支的项目:

(1)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

(2)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3)交通工具及个人通信设备;

(4)弥补企业亏损;

(5)弥补财政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6)弥补项目建设管理费用;

(7)其它与财政扶贫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的支出。

第十条 审批权限。省扶贫办负责重点扶贫开发项目的审批。全省财政扶贫资金计划规模的50%下放给市(州、地)审批。由市(州、地)审批和县实施的扶贫项目均须报省扶贫办血案。

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每年中央和省财政扶贫资金计划确定后,由省扶贫办提出分配方案,经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同意后,将资金计划下达到市(州、地)和县。市(州、地)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根据本地区到县资金计划规模的50%,对单一项目申报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项目,按照审批立项范围进行审批,市(州、地)扶贫办合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行文下达项目资金,并在下达项目资金起三日内报送省扶贫办、省财政厅备案;10万元以上的项目,经市(州、地)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核后,由市(州、地)扶贫办报省扶贫办审批,省扶贫办会同省财政厅联合行文下达项目资金。对未立项批复的项目,不予下达项目资金。市(州、地)立项审批的项目,不符合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审批立项范围和要求的,省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消或纠正。第四章 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财政扶贫资金严格实行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检查到项目,验收到项目。

第十三第 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审批下达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制定项目实施方案。科技扶贫项目的实施方案须逐级审查后,报省扶贫办审批。其他项目的实施方案由县扶贫办审批。项目实施方案一经批准,资金管理部门应根据项目实施方案和财政扶贫资金管理规定及时拨付项目资金。对实施方案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管理,项目实施方案下达后,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项目资金规模、建设内容、建设规定及实施地点,精心组织实施,加强质量管理,按期完成建设任务。项目实施过程中,县扶贫办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对项目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确保项目质量。有一定规模的项目应建立标志牌。

第十五条 项目资金专户管理。省、市(州、地)、县三级均须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户,确保项目资金封闭运行,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项目报帐制管理。财政扶贫项目资金实行报帐制管理,严格执行《财政扶贫资金报帐制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十七条 项目公示制度。实施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稍大将项目的名称、资金来源、投资总额、实施地点、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资金使用、开工时间、竣工时间、项目检查验收等情况在项目所在的县、乡(镇)、村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项目的管护。已检查验收合格的项目,由项目受益群休及相关单位共同负责管护。

第十九条 项目的变更调整管理。对已审批下达的项目,原则上不得调整。因特殊情况需进行变更调整的,须将变更调整的原因及调整项目的名称、建设内容、资金额度、实施地点、实施单位等情况和新上项目的项目申报书按程序上报,按项目审批权取另行审批。

第二十条 对未经批准自行调整的项目,其资金由项目资金审批部门收回;对已审批下达的项目,超过12个月尚未实施的,其资金由项目资金审批部门收回。

第二十一条 项目档案管理。建立财政扶贫资金项目档案。项目档案应将项目申报至竣工验收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按项目下达时间、项目类型进行分类、整理和存档,作为项目检查、验收、运行维护和审计监督的重要依据。第五章 财政扶贫资金项目验收

第二十二条 验收依据。项目验收的主要依据是经省、市(州、地)、县下达的立项批复文件、项目资金文件和项目实施方案、项目申报书。

第二十三条 验收条件。项目验收必须具备经下条件:

1、项目建设单位按照下达项目的计划和设计要求,完成建设任务的;

2、工程建设项目经试运行或技术检测,质量达到技术指标的;

3、项目计划、扩初设计或实施方案、批复文件、有关图表、实施单位合同或组织实施责任书、初验报告、总结材料、财务决算和资金审计报告、管护措施等文件资料齐全。

第二十四条 验收程序。单个项目建设任务完成后,项目实施单位要对照项目计划和设计要求,及时组织自查和有关部门进行初步验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项目建设质量,并写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申请验收。

第二十五条 验收方法。采取听汇报、查对项目档案、察看现场、走访群众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验收。

第二十六条 验收权限。省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实行分级验收。

省级验收:由省扶贫办会同有关部门对全省财政扶贫资金项目进行检查和随机抽查项目验收。

地级验收:由市(州、地)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实施的项目进行检查和随机抽查项目验收,检查项目比例应不低于当年下达项目总数的50%,随机抽查项目验收比例应不低于当年投入项目资金总额的15%。

县级验收:由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对县内的项目逐个进行验收。

第二十七条 验收内容。(1)立项项目批准计划任务的实施地点、完成时间、数量、质量;(2)财政扶贫资金的到位和使用情况;(3)项目的自筹资金及农民投工投劳情况;(4)项目的经济、社会、生态效益情况;(5)项目建成后的运行管理措施;(6)有关文件资料、图表、财务档案、标牌、公示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验收标准。按批准的项目计划及规定的标准进行验收,验收评定结果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第二十九条 验收报告。由负责验收的单位对所验收的项目写出验收报告。市(州、地)、县两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每年须对本辖区内项目的验收情况写出总结报告,于年底前报上一级扶贫办。

第三十条 验收工作经费,从省下达的扶贫项目管理费中适当安排,不足部分由项目所在市(州、地)、县级财政补足。

第六章 以工代赈资金项目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以工代赈资金的投向、使用范围、申报程序和分配下达办法,按黔府办发〔1999〕8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和省财政厅、省扶贫办、省计委黔财预字〔2000〕159号《关于转发〈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等文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审批。

1、以工代赈项目参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投资量大、工程技术复杂的项目,要按基建程序逐步推进。一般项目可简化程序,减少审批环节和手续。

2、以工代赈项目实行分级管理的办法。属以工代赈资金300万元以上的项目(含300万元),由省计委会同省扶贫办、省财政厅及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批。300万元以下项目,由地、县计划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批。市(州、地)与县的项目审批权限,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自己决定。

3、凡列入以工代赈建设计划的项目都要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完成项目设计审批工作。

4、以工代赈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实行省级管理制度,省以下不能层层切块,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

5、国家资金对以工代赈项目的投入数额按现行办法执行(详见贵州省以工代赈项目建设资金补助标准[暂行])。

第三十三条 以工代赈项目由相应行业部门或单位组织实施,计划部门进行协调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项目检查验收。

1、以工代赈项目建成后,由原审批单位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2、以工代赈项目验收合格后,按项目性质和用途,分别由相应业务部门、当地政府或集体进行维护和管理,并建立一套完善的维护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扶贫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转移、挪用、拖欠、挤占、贪污财政扶贫资金的,必须如数追回,并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因人为因素造成项目失败、质量低劣、项目资金损失的,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相互配合,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加强对项目实施的检查指导工作,审计部门做好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扶贫办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贵州省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篇2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0]25号) , 中央财政安排资金, 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给予适当奖励 (以下简称“财政奖励资金”) 。为规范和加强财政奖励资金管理,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 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 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 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利润。本办法支持的主要是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

节能服务公司, 是指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的专业化公司。

第三条财政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 实行公开、公正管理办法, 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支持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支持对象。财政奖励资金支持的对象是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公司。

第五条支持范围。财政奖励资金用于支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工业、建筑、交通等领域以及公共机构节能改造项目。已享受国家其他相关补助政策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不纳入本办法支持范围。

第六条符合支持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行审核备案、动态管理制度。节能服务公司向公司注册所在地省级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初审, 汇总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评审后, 对外公布节能服务公司名单及业务范围。

第三章支持条件

第七条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 节能服务公司投资70%以上, 并在合同中约定节能效益分享方式;

(二) 单个项目年节能量 (指节能能力) 在10000吨标准煤以下、100吨标准煤以上 (含) , 其中工业项目年节能量在500吨标准煤以上 (含) ;

(三) 用能计量装置齐备, 具备完善的能源统计和管理制度, 节能量可计量、可监测、可核查。

第八条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以节能诊断、设计、改造、运营等节能服务为主营业务, 并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备案;

(二) 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 (含) , 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

(三) 经营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 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四) 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 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第四章支持方式和奖励标准

第九条支持方式。财政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年节能量和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及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相关支出。

第十条奖励标准及负担办法。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 其中:中央财政奖励标准为240元/吨标准煤, 省级财政奖励标准不低于60元/吨标准煤。有条件的地方, 可视情况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财政部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 支持地方有关部门及中央有关单位开展与合同能源管理有关的项目评审、审核备案、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章资金申请和拨付

第十二条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综合考虑各地节能潜力、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情况、资金需求以及中央财政预算规模等因素, 统筹核定各省 (区、市) 财政奖励资金年度规模。财政部将中央财政应负担的奖励资金按一定比例下达给地方。

第十三条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完工后, 节能服务公司向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提出财政奖励资金申请。具体申报格式及要求由地方确定。

第十四条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对申报项目和合同进行审核, 并确认项目年节能量。

第十五条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结果, 据实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和省级财政配套奖励资金拨付给节能服务公司, 并在季后10日内填制《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季度统计表》, 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情况、节能效果以及合同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每年2月底前,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本省 (区、市)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及节能效果、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安排使用及结余、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等情况, 编制《合同能源管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年度清算情况表》, 以文件形式上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财政部结合地方上报和专项检查情况, 据实清算财政奖励资金。地方结余的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指标结转下一年度安排使用。

第六章监督管理及处罚

第十九条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对地方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进行综合评价, 并将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资金安排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地方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监管制度, 加强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和财政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核查和监督, 确保财政资金安全有效。

第二十一条节能服务公司对财政奖励资金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 除追缴扣回财政奖励资金外, 将取消其财政奖励资金申报资格。

第二十二条财政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 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427号) 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各地要根据本办法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 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及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贵州 强化扶贫项目资金监管 篇3

贵州是全国决战决胜脱贫攻坚战的主战场。近年来,每年民生资金项目投入均在2000亿元以上。由于分布点散面广,基层监管薄弱,查处不到位,一些民生资金被当成“唐僧肉”瓜分和侵占。近日,贵州省纪委副书记、监察厅厅长黄文胜在相关新闻发布会上介绍,在推动党风廉政建设向基层延伸上,贵州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以整合县级派驻机构和乡镇纪委力量组建的民生监督组为“主力军”,紧盯侵吞民生资金等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主动切入“脱贫攻坚”主战场,以专项监察为载体,强力推进民生领域“铸廉行动”,为打赢脱贫攻坚战提供有力的纪律保障。

贵州省纪委监察厅的通报情况显示,2015年,贵州省将群众关心、社会关注的热点作为监督重点,着力解决扶贫开发、微企扶持、危房改造、征地拆迁、医疗卫生、农村低保等领域侵占民生资金的突出问题。省市兩级纪委重统筹、抓督导,坚持旬通报、月分析,督促县、乡纪检监察机关和民生监督组主动排查问题线索,主动查处违纪案件,共立案10238件,党政纪处分10640人,涉及金额7.86亿元,全省所有乡镇纪委都消除了“零办案”。

2015年,黔东南州在对扶贫项目资金开展专项监察中,查处了涉及5个县的11起腐败案件,3名县扶贫办“一把手”牵涉其中。目前,黔东南州扶贫办建立了“扶贫项目精准化监控平台”,利用全球卫星定位系统,导入扶贫项目基本信息和实施地点的GPS数据、图片,对全州扶贫项目点准确定位、实物化管理、全程监控,“压缩了套取、冒领扶贫项目资金的空间。”贵州省还整合财政、审计等专业力量,通过现场核查、暗访调查、自上而下追踪资金流向等手段,对专项资金项目廉政风险点精准走访监督,针对性开展重点巡查、滚动巡查、全覆盖巡查,着力发现问题线索。

贵州省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篇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中央财政安排资金,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给予适当奖励(以下简称“财政奖励资金”)。为规范和加强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利润。本办法支持的主要是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

节能服务公司,是指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的专业化公司。

第三条 财政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实行公开、公正管理办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支持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支持对象。财政奖励资金支持的对象是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公司。

第五条 支持范围。财政奖励资金用于支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 的工业、建筑、交通等领域以及公共机构节能改造项目。已享受国家其他相关补助政策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不纳入本办法支持范围。

第六条 符合支持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行审核备案、动态管理制度。节能服务公司向公司注册所在地省级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初审,汇总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评审后,对外公布节能服务公司名单及业务范围。

第三章 支持条件

第七条 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节能服务公司投资70%以上,并在合同中约定节能效益分享方式;

(二)单个项目年节能量(指节能能力)在10000吨标准煤以下、100吨标准煤以上(含),其中工业项目年节能量在500吨标准煤以上(含);

(三)用能计量装置齐备,具备完善的能源统计和管理制度,节能量可计量、可监测、可核查。

第八条 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节能诊断、设计、改造、运营等节能服务为主营业务,并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备案;

(二)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含),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

(三)经营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四)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第四章 支持方式和奖励标准

第九条 支持方式。财政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年节能量和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及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相关支出。

第十条 奖励标准及负担办法。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奖励标准为240元/吨标准煤,省级财政奖励标准不低于60元/吨标准煤。有条件的地方,可视情况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 财政部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支持地方有关部门及中央有关单位开展与合同能源管理有关的项目评审、审核备案、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章 资金申请和拨付

第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综合考虑各地节能潜力、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情况、资金需求以及中央财政预算规模等因素,统筹核定各省(区、市)财政奖励资金规模。财政部将中央财政应负担的奖励资金按一定比例下达给地方。

第十三条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完工后,节能服务公司向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提出财政奖励资金申请。具体申报格式及要求由地方确定。

第十四条 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对申报项目和合同进行审核,并确认项目年节能量。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结果,据实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和省 级财政配套奖励资金拨付给节能服务公司,并在季后10日内填制《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季度统计表》(格式见附1),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情况、节能效果以及合同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每年2月底前,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上本省(区、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及节能效果、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安排使用及结余、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等情况,编制《合同能源管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清算情况表》(格式见附2),以文件形式上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 财政部结合地方上报和专项检查情况,据实清算财政奖励资金。地方结余的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指标结转下一安排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及处罚

第十九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对地方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进行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下一资金安排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加强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和财政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核查和监督,确保财政资金安全有效。

第二十一条 节能服务公司对财政奖励资金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除追缴扣回财政奖励资金外,将取消其财政奖励资金申报资格。第二十二条 财政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根据本办法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及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贵州省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篇5

关于印发《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0〕249号

【颁布单位】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文字号】财建〔2010〕249号

【颁布时间】2010-6-3

【失效时间】 未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委、经信委、经贸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中央财政安排奖励资金,支持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为规范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

附件:

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中央财政安排资金,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给予适当奖励(以下简称“财政奖励资金”)。为规范和加强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利润。本办法支持的主要是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

节能服务公司,是指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的专业化公司。

第三条财政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实行公开、公正管理办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支持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支持对象。财政奖励资金支持的对象是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公司。

第五条支持范围。财政奖励资金用于支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工业、建筑、交通等领域以及公共机构节能改造项目。已享受国家其他相关补助政策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不纳入本办法支持范围。

第六条符合支持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行审核备案、动态管理制度。节能服务公司向公司注册所在地省级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初审,汇总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评审后,对外公布节能服务公司名单及业务范围。

第三章支持条件

第七条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节能服务公司投资70%以上,并在合同中约定节能效益分享方式;

(二)单个项目年节能量(指节能能力)在10000吨标准煤以下、100吨标准煤以上(含),其中工业项目年节能量在500吨标准煤以上(含);

(三)用能计量装置齐备,具备完善的能源统计和管理制度,节能量可计量、可监测、可核查。

第八条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节能诊断、设计、改造、运营等节能服务为主营业务,并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备案;

(二)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含),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

(三)经营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四)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第四章支持方式和奖励标准

第九条支持方式。财政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年节能量和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及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相关支出。

第十条奖励标准及负担办法。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奖励标准为240元/吨标准煤,省级财政奖励标准不低于60元/吨标准煤。有条件的地方,可视情况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财政部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支持地方有关部门及中央有关单位开展与合同能源管理有关的项目评审、审核备案、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章资金申请和拨付

第十二条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综合考虑各地节能潜力、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情况、资金需求以及中央财政预算规模等因素,统筹核定各省(区、市)财政奖励资金规模。财政部将中央财政应负担的奖励资金按一定比例下达给地方。

第十三条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完工后,节能服务公司向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提出财政奖励资金申请。具体申报格式及要求由地方确定。

第十四条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对申报项目和合同进行审核,并确认项目年节能量。

第十五条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结果,据实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和省级财政配套奖励资金拨付给节能服务公司,并在季后10日内填制《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季度统计表》(格式见附1),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情况、节能效果以及合同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每年2月底前,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上本省(区、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及节能效果、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安排使用及结余、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等情况,编制《合同能源管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清算情况表》(格式见附2),以文件形式上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财政部结合地方上报和专项检查情况,据实清算财政奖励资金。地方结余的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指标结转下一安排使用。

第六章监督管理及处罚

第十九条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对地方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进行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下一资金安排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地方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加强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和财政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核查和监督,确保财政资金安全有效。

第二十一条节能服务公司对财政奖励资金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除追缴扣回财政奖励资金外,将取消其财政奖励资金申报资格。

第二十二条财政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各地要根据本办法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及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贵州省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篇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十一五”期间,国家将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企业节能技术改造(以下简称节能资金)。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保证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实际节能效果,节能资金采取奖励方式,实行资金量与节能量挂钩,对完成节能量目标的项目承担企业给予奖励。

第三条 节能量核定采取企业报告,第三方审核,政府确认的方式。企业提交改造前用能状况、节能措施、节能量及计量检测方法,由政府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核,第三方机构对出具的节能量审计报告负责。

第四条 节能资金奖励实行公开、透明原则,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节能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奖励企业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资金。

第二章 奖励对象和方式

第六条 财政奖励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是指《“十一五”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实施意见》(发改环资[2006]1457号)中确定的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节约和替代石油、电机系统节能和能量系统优化等项目。

第七条 财政奖励资金主要是对企业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给予支持,奖励金额按项目实际节能量与规定的奖励标准确定。

第三章 奖励条件

第八条 申请资金奖励的项目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经发展改革委或经贸委、经委审批、核准或备案;

(二)属于节能技术改造项目;

(三)节能量在1万吨(暂定)标准煤以上;

(四)项目承担企业必须具有完善的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体系。第四章 奖励标准

第九条 东部地区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根据节能量按200元/吨标准煤奖励,中西部地区按250元/吨标准煤奖励。

第十条 节能量是企业通过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直接产生的,并且能够核定。

第五章 奖励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由企业提出节能财政奖励资金申请报告并经法人代表签字,具体要求见附件。

第十二条 按属地化申报原则,企业将财政节能奖励资金申请报告报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或经贸委、经委,下同)和财政部门。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企业节能资金申请报告进行严格初审、确定、汇总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中央直属企业直接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同时抄送所在地省级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对地方上报的财政节能奖励资金申请报告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奖励标准确定项目奖励额度,下达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计划,抄送财政部。

第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计划,按照奖励金额的60%下达预算,并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将资金及时拨付到项目承担企业。

第十五条 地方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采取必要措施、落实相关政策,督促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保证项目按时完工并实现节能目标。

第十六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节能量审核机构对项目实际节能量进行审核,由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审核报告并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的节能量审核报告与省级财政部门进行清算,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下达或扣回奖励资金。

第六章 节能量审核机构的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按照有关规定提出节能量审核机构名单。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节能量审核机构的审核工作进行监管。对节能量审核报告严重失真的审核机构取消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奖励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收到财政奖励资金后,在财务上作资本公积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套取财政资金的企业,财政部将扣回财政奖励资金,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责令地方节能主管部门进行整改,同时将企业名单在社会上进行曝光。

第二十二条 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除将国家奖励资金全额收缴国家财政外,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论我国专项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研究 篇7

我国1980年开始设立财政扶贫专项资金, 经过多年的运行, 一个涵盖财政扶贫资金来源、分配、使用、拨付和财务管理、监督检查、信息监测、绩效考评等全过程管理的制度体系框架基本形成。在财政扶贫资金的来源方面, 为了保证筹措到足额的财政扶贫资金, 对专项财政扶贫资金的来源有明确的规定。

例如, 2000年颁发的《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规定, 财政扶贫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财政安排的资金和地方方配套资金。配套资金不能虚列预算, 不能多头配套。在财政扶贫资金的分配方面, 二十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 我国财政扶贫资金分配主要采取按项目分配和按“基数+增量”分配两种方式。

1997年出台的《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综合考虑某一地区贫困人口数量和贫困程度、扶贫资金使用效益、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比例等影响因素。

2008年5月修订后的《财政扶贫资金绩效考评试行办法》规定, 财政扶贫资金绩效考评包括:扶贫成效、管理使用和工作评价三大类。

2 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存在问题及面临挑战

2.1 扶贫资金绩效管理理论与方法需进一步发展与完善

2007年, 世界银行行长佐利克在上任后不久, 特别强调在提供资金、技术和其他形式的援助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关注结果并评估援助有效性, 提出了对华援助的五大支柱。世行在与中国的扶贫贷款项目合作中, 十分注重扶贫理念、扶贫方式和管理模式的创新。

具体做法可以归纳为:

①一次规划、分年实施;

(2) 以社区为单位的多部门综合性扶贫开发;

③特别关注性别和弱势群体的需求;

④以村级规划为平台建立农户广泛参与的机制;

⑤完善贫困监测系统建设, 客观全面评价扶贫项目;

⑥将能力建设贯穿于项目的全过程。发达国家以结果为导向的绩效管理理念对我国提高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绩效有很多有益启示。

2.2 扶贫主体责权划分不清, 权责设计不对等

政府主导是我国扶贫开发事业的一大特色, 其优势可以制定直接针对贫困人口的扶贫政策, 创造良好环境, 动员社会资源, 引导全社会广泛参与。

《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明确提出扶贫开发实施分级负责、以省为主的扶贫工作责任制, 并逐步过渡到“四到省”原则。尽管扶贫资金管理体制经过多次调整与完善, 但从运行结果来看, 责任划分仍不清晰, 权责设计还不对等。

中央强调责任, 地方强调权力;扶贫工作仍具有委托性质, “四到省”的责任缺乏有效机制来落实, 其结果是:中央与地方的扶贫目标有时候会产生偏离;地方政府扶贫开发投入明显不足;扶贫开发工作的效率与效果受到较大影响;出现了责任、任务到县, 而权力和资金却停留在省一级的不对称局面。

2.3 资金分配与使用, 难于做到科学、公正, 缺乏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

主要表现在:

①目前, 财政资金分配有三种方式, 即按项目分配资金、按基数分配资金和按影响因素分配资金。按项目分配资金容易出现寻租行为, 造成地区之间较大差异。按基数法分配资金不能充分体现资金分配与贫困程度的对应关系, 容易导致平均主义倾向。按照因素法, 九大因素中的有些因素如“国家扶贫方针政策”和“其他”因素难以准确界定等。

②立项、评估统计数据不客观、准确, 影响立项资金分配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2.4 多渠道的资金分配缺乏有效整合, 协同效应不明显

目前, 我国有多个部门共同参与财政扶贫资金分配和项目管理, 例如, 2010年, 我国各类扶贫资金515.1亿元, 但财政扶贫资金仅为185.7亿元, 包括中央扶贫贴息贷款、中央专项退耕还林还草工程补助、利用外资和其他等各类资金329.4亿元, 财政扶贫资金占各类扶贫资金总和的36.05%。

此外, 对于龙头企业、民间组织、国际机构、新闻媒体和研究机构等通过间接方式对扶贫资金绩效产生重要影响的利益方重视不够。

2.5 扶贫资金投入的目标瞄准存在偏离

贫困人口在地域分布上分散, 呈现点状分布特点, 以重点县为基本单元的扶贫资金瞄准机制在覆盖贫困人口方面可能存在偏离。

2.6 政府主导模式未能激发使用主体积极性, 造成资金使用的低效率

贫困群体是扶贫工作的主体和主要利益相关者。但在我国, 扶贫干预活动往往是自上而下的, 贫困人口的参与只是被动的投工投劳和自筹资金。上不上项目, 上什么样的项目, 贫困人口基本没有发言权。最终项目能否完成和是否有效, 政府部门从不承担责任。

2.7 监测评价体系和问责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

2008年根据绩效考评增加了“重点县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幅度”、“贫困人口收入增长幅度”两大指标, 体现了更加注重扶贫成效的理念。同时, 为了加强过程管理, 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等部门开发建设了“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监测信息系统”。但从前瞻性的角度看, 距离构建科学、合理的绩效考评体系还有一定差距。

主要表现在:

①缺乏对项目相关性、可持续性以及贫困人口满意度的考评指标。

②缺乏项目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及将资金使用效果指标与资金投入有机联系起来的投入、产出类指标。

3 财政扶贫资金分配使用管理体制、机制创新

3.1 完善扶贫责任制, 提高资金瞄准度

准确识别和瞄准贫困人口是提高财政扶贫资金绩效、将扶贫战略规划落到实处的重要前提。

考虑到我国贫困人口分布更加分散, 而低层级政府具有了解、熟悉实际情况的优势, 应在理顺各级政府职责的前提下, 进一步强化县级政府的责任, 并根据绩效管理理念的要求, 相应赋予其更大的管理权限。

3.2 建立以绩效为基础的资金分配使用管理机制

改变单一依据贫困人口等基础数据分配资金的方法, 将财政扶贫资金管理使用的结果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

建立以绩效为基础的财政扶贫资金分配机制, 应遵循的原则是:

①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②客观、科学、规范原则。通过制度手段, 最大程度地避免人为的、主观的因素。

③权责统一的原则。

3.3 进行体制创新, 整合财政扶贫资源

要以“四到县”机制改革为契机, 充分发挥县一级在扶贫资源整合中统筹全局、协调运作的优势和能力。提高财政扶贫资源的整合, 发挥协同效力。

3.4 完善扶贫项目库建设, 逐步推行扶贫资金多年度滚动预算

目前, 由于我国受预算制度、行政管理能力等方面的局限, 尚不具备全面推行多年度滚动预算的条件。但可以在各级政府扶贫规划、重点村扶贫规划、扶贫资金项目库的基础上, 开展扶贫资金多年度滚动预算试点, 在部分省份试点的基础上, 适时在全国范围内推开。

3.5 完善扶贫财政资金绩效评价体系

在项目绩效评价指标体系中, 加大反映结果和影响的指标的权重, 逐渐减少主观评价指标的数量和权重, 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

①应结合各地实际情况, 分析评价不同项目对不同地区发展的相关性, 增加对扶贫项目的相关性考评指标。

②在重视扶贫项目经济效益指标的同时, 还要关注其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及增加对扶贫项目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考评指标。

③根据不同类型资金的投向和用途, 从项目产出的数量、类型、质量、时效、成本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增加对扶贫项目投入与产出类指标。

④增加贫困人口满意度评价。

⑤增加对项目可持续性评价。

3.6 建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监督机制

全面推行扶贫项目资金乡村公示公告及监察机关“民生特派组”制度,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发挥职能作用, 人大、政协发挥监督作用, 共同加大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监督管理。逐步引入社会力量, 充分发挥中介机构、新闻媒体和群众的监督作用。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中出现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严格按照国家法律和相关规定进行问责和惩处。

摘要:专项财政扶贫资金是扶贫工作的重要载体。随我国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扶贫工作将出现新特点, 对财政扶贫资金分配使用及其管理会提出新要求。本文在总结“十二五”财政扶贫资金分配、使用及其管理经验的基础上, 借鉴国际财政扶贫资金绩效管理的先进理念, 提出“十三五”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扶贫资金,指标体系,资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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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张伟宾, 汪三贵.扶贫政策收入分配与中国农村减贫[J].农业经济问题, 2013 (2) .

贵州省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篇8

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区扶贫开发资金及项目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各项扶贫资金的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内蒙古自治区三七扶贫攻坚计划”的顺利实施和如期实现,根据中央和自治区扶贫开发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结合自治区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合本办法的扶贫开发资金包括:各项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扶贫资金;信贷扶贫资金;各项扶贫有偿资金和信贷扶贫资金的收回部分;地方安排的各项扶贫资金的配套资金;自治区、盟市、旗县用于扶持贫困旗县村嘎查集体经济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中央和自治区专项扶贫资金的分配和使用管理,要体现中央提出的“分级负责、以省(自治区)为主”和资金、权力、任务、责任“四到省(自治区)”的精神,资金投放要和扶贫攻坚任务紧密结合起来,与解决温饱问题的进度直接挂钩。所有拨到自治区的扶贫资金,一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由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织各有关部门具体负责计划的制定和实施。第四条 扶贫资金投放范围:国家下拨的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信贷扶贫资金和要求地方按比例配套的扶贫资金要严格用于国家确定的31个贫困旗县。按照国家规定,地方用于区贫旗县的配套资金必须要达到中央投入的30%以上,这块资金由自治区承担50%。盟市和旗县承担50%。自治区确定的19个贫困旗县,由自治区和所在盟市共同筹集资金予以扶持。盟市和旗县要按照自治区投入到区贫旗县的资金额度相应配套30%以上的扶贫资金。

第五条 扶持对象:国家下拨、地方配套和自治区专项安排的各项扶贫资金,全部用于扶持国家和自治区贫困旗县内的贫困苏木乡镇、贫困嘎查村和贫困户。非贫困旗县中的贫困户由所在盟市、旗县负责扶持,同步解决。在资金安排上,对贫困旗县内的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境地区要予以倾斜;对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贫困户要给予适当的照顾。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城镇居民、国有农牧林渔场(站)、五保户和无劳动能力的救济户的解困救济不属于各项扶贫资金的扶持范围。绝不允许任何单位或部门擅自改变扶贫资金的用途和使用范围。无论什么渠道下拨的扶贫资金都不准挪用、拖欠和挤占,不得用于非贫困旗县、非贫困户,不得用于非扶贫企业,不得用于购买小汽车和人员经费等项开支。

第二章 扶贫资金的分配及扶贫项目的报批

第六条 制定资金分配方案的依据:国家下拨和自治区安排的所有扶贫资金,都要由自治区扶贫办具体负责,会商财政厅、计委和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各贫困旗县的贫困苏木乡镇、贫困嘎查村、贫困人口的数量,贫困程度,脱贫计划,扶贫项目,配套资金到位和资金使用效益以及资金回收等情况,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报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查通过后下达执行。

第七条 资金投向:各项资金投向的确定要坚持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密切配合、保证重点、各有侧重的原则,以便形成合力,发挥整体效益。

财政扶贫资金,主要用于改善贫困地区农牧业生产条件和基础设施建设。如农田草牧场水利建设、种植业、养殖业、人畜饮水、推广科学技术和农牧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项目。

以工代赈扶贫资金主要用于贫困地区的交通、农电、通讯、水利及基本农田等基础设施建设。公路建设以兴修旗县、苏木乡镇之间的公路和通往商品集散地、农贸市场的经济路为重点;通电以苏木乡镇、嘎查村的生产用电为主;通讯建设以旗县至苏木乡镇间的电话交换为主;水利及基本农田等基础建设要以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兴修旱涝保收的基本农 田、水土保持和小流域治理、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工程、治沙造林和种树种果、草原建设和种草养畜等项目为重点。

信贷扶贫资金重点支持经济效益好、还贷能力强、能带动千家万户脱贫致富的

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项目。部分用于支持能充分发挥贫困地区资源优势、大力安排贫困户劳动力就业的资源开发型和劳动密集型的开发项目。

第八条 选择和确定扶贫项目,必须坚持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列入计划的扶贫项目必须能直接解决群众温饱问题,并具有覆盖贫困人口多、保证稳定脱贫、周期短、见效快等特点。用扶贫资金兴办的企业和各类经济实体项目要覆盖贫困嘎查村,企业或实体的职工必须有一半以上是贫困户的劳动力。

第九条 为了逐级建立好扶贫项目库,各贫困旗县要积极做好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各级扶贫办要积极协调资金管理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共同对各类项目进行规划、设计、立项、评估、论证、筛选,经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进入项目库备存。各盟市每年6月应将下的备选项目报自治区资金管理部门和扶贫办。

第十条 资金分配:资金分配采取计划管理(一次审批,切块下达)和项目管理(分项论证审批下达)相结合的办法。

财政扶贫资金的分配:自治区每年年初将资金计划指标总额的70%切块下达到贫困旗县,主要用于能够覆盖嘎查村和贫困户、直接提高贫困户生产经营能力的建设项目。其余30%自治区实行项目管理。

以工代赈资金的分配:自治区每年年初将资金总计划的70%定向下达到贫困旗县。由各贫困旗县根据下达的资金指标编报项目实施计划,经自治区批准后实施。其余30%用于跨旗县、跨苏木乡镇的基础设施建设、异地开发和改善农牧业生产条件等较大的项目。

信贷扶贫资金的分配:自治区每年年初将贷款新增计划的70%作为贷款限额下达到贫困旗县,重点用于能够覆盖嘎查村和贫困户、直接提高贫困户生产经营能力的种植业、养殖业项目,其余30%用于跨旗县、跨苏木乡镇、覆盖贫困面大、辐射能力强的种养加一体化项目和资源开发项目。这块资金由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分行根据对旗县申报项目的审批情况,依照有关规定按项目下拨。

自治区每年年底前将下定向切块的资金控制规模下达到盟市、旗县,旗县根据各自的资金控制规模编报扶 贫开发项目计划报盟市,各盟市在审查各贫困旗县项目的基础上,于每年1月底前将各贫困旗县扶贫开发计划和项目计划,连同上的扶贫开发工作总结及旗县级资金审计结论、盟市对旗县的考核验收结论等报自治区扶贫办、财政厅、计委和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分行。自治区对以上材料审核后,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各盟市上报的计划与项目批复下去。

利用各类扶贫资金安排跨旗县、跨苏木乡镇的较大项目时,要坚持使贫困地区均衡受益并适当向脱贫难度较大的地区倾斜的原则。

第十一条 扶贫开发项目的申报和审批

自治区管理项目的申报程序: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由旗县扶贫办会商财政部门提出,以工代赈扶贫资金项目由旗县计委会商扶贫办提出,扶持贫困旗县嘎查集体经济的财政资金项目,由旗县乡镇企业局会商财政局、扶贫办提出,上述项目经旗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后,要及时将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材料逐级上报到自治区计委、财政厅和扶贫办。信贷扶贫资金项目由贫困旗县扶贫办和农业发展银行提出,经旗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后联合逐级上报自治区扶贫办和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分行。上报自治区的各类扶贫项目,6 经有关部门会审后,报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然后通过原资金管理渠道下达,同时抄送各级扶贫办。

对于定向切块的扶贫资金,其项目的申报和审批按下列原则进行:财政扶贫资金实行备案制,即旗县扶贫办和财政部门提出项目,经盟市领导小组审批后,分旗县编成扶贫开发项目计划,报自治区备案后下达资金;在新的规定出台以前,自治区对定向切块的以工代赈资金、扶贫信贷资金,财政有偿资金仍实行项目管理。

各级政府及政府各有关部门申报、审批扶贫开发项目和计划,必须贯彻“真扶贫,扶真贫”的精神,使每一笔资金的投放都与本世纪末解决温饱问题的攻坚目标直接联系起来。大型项目在提交领导小组审批之前还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和论证。

项目经自治区审定下达后,各部门要各负其责,分头实施,不得随意变更,不得肢解和挪用确定的项目资金。个别确需调整的项目,必须按原渠道报批准项目的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调整。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的项目一律取消并抽回资金,对已经变项并将资金挪用的,下分配资金时如数扣回,扣回的资金追加到项目执行好的地区。

第三章 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为了切实加强扶贫资金项目的实施和管理,自治区每年从当年可用财政扶贫资金的总额中安排不超过5%、从以工代赈扶贫资金的总额中安排不超过2%的资金,作为扶贫工作培训费和项目前期工作费用,主要用于扶贫项目的考察、论证、评估、技术培训,建立项目库等工作。这块经费除自治区本级留用一部分外,其余大部分分配下达到盟市、旗县使用。根据需要,盟市旗县扶贫办也可以从本级财政配套的扶贫资金中安排不超过5%的资金用于扶贫技术培训和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为保证扶贫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从1997年开始,自治区对财政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扶贫资金采取层层专项拨款、专项调度的管理办法。自治区接到国家下拨的资金后,一个月之内按照分配计划拨付到盟市,盟市、旗县要在一个月之内将资金全部落实到苏木乡镇或项目上,不得滞留资金。所有的扶贫资金,一律在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开户。自治区在每年3月底之前将信贷扶贫资金按项目下达到盟市,盟市及时拨付到旗县。旗县在两个月内将资金全部落实到项目上。对所有的扶贫资金,苏木乡镇要严格实行专户储存、专项记帐,保证专款专用,及时拨付。旗县有关业务部门承担的部分扶贫建设内容所需资金,分别在扶贫办和计委设立管理专户,视工程进度分批拨付。

第十四条 财政扶贫资金继续实行无偿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办法。各级财政本级预算安排的扶贫资金有偿使用比例为20%,自治区下达的无偿使用的资金,不允许各地再作有偿安排。有偿资金使用期限一般为2--3年。具体管理比照财政部《支援欠发达地区财政周转金管理办法》执行。自治区下达有偿资金计划后,各盟市财政部门要在一个月内与自治区财政厅签定借款合同,统借统还。今后,对于有偿扶贫项目,各地要单独上报,超过50万元的借款项目,要按有关规定附可研报告和评估论证等材料。

第十五条 信贷扶贫资金要坚持“借款自愿、谁借谁还,谁还本息”的原则,固定资产贷款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最长不超过5年,具体时间视项目经营和综合还款能力确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期限不超过1年,利率、担保条件和自有资金比例按国家和自治区出台的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保证配套资金足额到位。自治区承担的配套资金,要与国家下拨到自治区的扶贫资金一起分配,同时下达。盟市承担的配套资金,要在明确配套数量后足额到位。达不到配套比例的,自治区在安排下扶贫资金计划时将作相应的调整,调减下来的资金追加到管理使用好的地区。

第十七条 建立资金到位反馈制度。对扶贫资金的到位情况,各贫困旗县要于每年的7月5日和10月5日分别向盟 市反馈一次,盟市要于每年的7月15日和10月15日分别向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反馈一次(附资金拨、贷款凭证复印件)。对届时未到位的资金,下相应全部核减。

第十八条 建立扶贫项目责任人制度。凡扶贫资金扶持的项目,从选择、论证、评估、申报、实施、还款等全过程都要明确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以及项目负责人和责任人。责任人一定要选派有经验、懂经营、善管理、责任心强的人来担任。在项目还款期内(无偿扶持项目在建成之前),项目责任人原则上不能变动,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变动,必须要由项目建设单位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重新确定项目责任人。经主管部门批准,前责任人接受离任审计后方可离任。

第十九条 扶贫项目实行检查验收制度。对扶贫资金投入额超过50万元的项目,要按工程进度分期拨(贷)款。根据项目内容,对较大的项目要进行中间评估。项目建成后,由项目建设单位全面提出申请,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全面的检查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不合格的责令限期完善,直至合格为止。完善期间对项目所在苏木乡镇、嘎查村停止或减少扶贫资金投入。

第二十条 加强资金回收,加速资金周转。对于到期的财政有偿扶贫资金和扶贫贷款,各地要及时组织回收,归还有 关部门。对收回的有偿扶贫资金,要重新纳入扶贫资金再分配计划,继续用于扶贫开发。对还款差的地区,自治区将减少该地区的有偿借款,直至不予安排。扶贫信贷资金收回后可继续留在旗县周转使用。对逾期不归还者,除按有关规定征收逾期占用费或利息外,在下分配资金时相应核减其资金指标。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扶贫资金的审计、监察制度。各级审计机关应把扶贫资金审计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认真做好事前、事中、事后的专门审计工作。各级有关部门和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扶贫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挤占、挪用、贪污和截留扶贫资金的地区,除扣减投资外,还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及项目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绳之以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要逐步建立完善扶贫开发资金的使用、监督和管理体系,逐步实现微机联网管理。同时,要注重加强基层单位的财务制度建设。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贵州省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篇9

财社〔20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了加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落实自然灾害分级管理责任,切实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和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财政部和民政部制定了《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民政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建立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投入分担机制,切实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和财政部有关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是指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解决遭受自然灾害地区的农村居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临时困难,紧急转移安置和抢救受灾群众,抚慰因灾遇难人员家属,恢复重建倒损住房,以及采购、管理、储运救灾物资等项支出。

第三条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生产自救”的方针,受灾群众的生活困难应主要通过灾区群众自力更生、生产自救和互助互济,以及地方政府帮扶等方式加以解决。

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可能,确定对受灾群众的救助项目和补助标准,保障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对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包括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受灾群众生活救助资金由中央和地方按比例承担。

第四条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级管理,分级负担;

(二)专款专用、重点使用;

(三)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四)强化监督,注重时效。

第二章 自然灾害等级划分和灾情核查、评估 第五条受灾省一次自然灾害过程出现《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规定情况的,视为特大自然灾害。

干旱灾害造成缺粮或缺水等生活困难,需政府救助人数占农(牧)业人口15%以上,或100万人以上的,参照《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规定,视为特大自然灾害。

第六条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应核查灾情并通过国家自然灾害灾情管理系统及时统计和逐级汇总上报灾情,同时根据自然灾害损失情况及时启动地方自然灾害应急预案。第七条民政部接到灾情报告后,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专家会商分析灾情。对确认为特大自然灾害的,启动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待灾情稳定后,民政部应会同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评估小组,采取抽样评估、典型评估或专项评估等办法,并参考各类灾害主管部门评估数据,对灾区的灾害损失情况进行评估。

第八条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在统计核查灾情过程中,应做到及时、科学、准确,并保存好统计核查工作的原始档案,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中央补助地方项目和补助内容

第九条中央财政对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地区,按以下项目安排补助资金:

灾害应急救助,用于紧急抢救和转移安置受灾群众,解决受灾群众灾后应急期间无力克服的吃、穿、住、医等临时生活困难。

遇难人员家属抚慰,用于向因灾死亡人员家属发放抚慰金。

过渡性生活救助,用于帮助“因灾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解决灾后过渡期间的基本生活困难。

倒塌、损坏住房恢复重建补助,用于帮助因灾住房倒塌或严重损坏的受灾群众重建基本住房,帮助因灾住房一般损坏的受灾群众维修损坏住房。

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用于帮助因旱灾造成生活困难的群众解决口粮和饮水等基本生活困难。

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用于帮助受灾群众解决冬令春荒期间的口粮、衣被、取暖等基本生活困难。

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采购和管理费,用于采购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补助民政部和财政部指定代储单位管理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费用支出,按每年实际代储物资金额的3%核定。

第十条财政部、民政部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救灾工作实际需求,适时调整中央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并确定相应的中央补助标准。

第四章 资金预算安排、申请和拨付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常年灾情和财力可能编制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预算,并在执行中根据灾情程度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遭受自然灾害后,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制定地方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分配方案,并根据资金分配方案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必要时,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按规定程序逐级向上申请补助资金。对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地区,省级财政、民政部门可向财政部、民政部申请中央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其中:

灾害应急救助和遇难人员家属抚慰,申请补助资金报告应包括内容:一次灾害过程紧急转移安置受灾群众人数、死亡(失踪)人数、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安排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情况,并附受灾市县灾情数据统计表。

倒塌、损坏住房恢复重建补助,申请补助资金报告应包括内容:一次灾害过程造成倒塌和严重损坏住房户数和间数、一般损坏住房户数和间数、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灾后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情况,并附受灾市县灾情数据统计表。

过渡性生活救助,申请补助资金报告应包括内容:一次灾害过程造成“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户数和人数、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安排过渡性生活救助资金情况,并附受灾市县灾情数据统计表。

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申请补助资金报告应包括内容:一次灾害过程农作物受旱面积、绝收面积,因旱造成群众基本生活困难需政府救济人数、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安排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情况,并附受灾市县灾情数据统计表。

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申请补助资金报告应包括内容:因灾基本生活困难需政府救济人数、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安排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情况,并附受灾市县灾情数据统计表。

在上述申请报告中,省级财政、民政部门要按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科目如实上报地方救灾资金安排情况。不得将其他渠道安排的资金作为地方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上报。灾情稳定后,民政部门应及时通过国家自然灾害灾情管理系统上报救助对象信息。

第十四条根据省级财政、民政部门申请报告,财政部、民政部按灾情评估结果、中央财政补助项目和补助标准以及中央和地方财政分担比例,核定中央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财政部、民政部应在两部核实有关情况后及时办理拨款通知,同时报送国务院办公厅,抄送国家审计署、省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六条收到财政部、民政部下达的补助资金拨款通知后,省级财政、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央有关加强预算执行管理工作的要求,统筹地方财力及时分配和拨付补助资金,增强预算执行的时效性和均衡性,并按规定分列中央自然灾害生活补助和地方自然灾害生活补助科目,同时将拨款文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和民政部。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需要,在本级预算中安排必要的管理工作经费,支持灾害救助能力建设,确保救灾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章 资金分担比例和考核

第十八条遭受特大自然灾害地区所需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由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具体分担比例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财力状况和自然灾害特点等因素确定。

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广东以及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和深圳:中央负担50%、地方负担50%;

辽宁、福建、山东:中央负担60%、地方负担40%; 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和新疆:中央负担70%、地方负担30%。

中央财政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原则上按中央补助项目和补助标准,以及核定的灾情予以补助,不适用按比例分担办法。

第十九条财政部、民政部每年年底按中央和地方分担比例对地方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年中执行期间,在一般情况下,对地方未先安排资金的,中央财政原则上不安排补助资金;在紧急情况下,中央财政可根据国务院要求和省级财政、民政部门的申请,按照民政部、财政部核定灾情和中央自然灾害生活补助标准,先行安排一部分中央应急补助资金,同时,地方应根据救助工作需要,及时安排应急补助资金;中央财政在每年年底安排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时,将把当年地方落实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情况作为一项分配因素考虑,按中央和地方分担比例对地方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省级与省以下地方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分担比例和考核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财务管理,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实行专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

第二十二条县级民政部门要规范救助款物管理,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工作规程,通过“户报、村评、乡审、县定”四个步骤确定救助对象。采取现金救助形式的,要遵守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应将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纳入“一卡(折)通”发放;采取实物救助形式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及时采购救助物资并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和纠正。第二十四条财政部、民政部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和资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省级财政、民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报财政部、民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用于自然灾害生活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赠资金,其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贵州省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篇10

中国合同能源管理网-2012-1-31 14:32:15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河北省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财建 [2011]370号

各设区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省直管县财政局、扩权县(市)发展改革局,省直有关部门:

为推进合同能源管理,引导社会资金投入节能技术改造,规范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10]2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 [2010]24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财政奖励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发改办环资 [2010]2528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我省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冀政办 [2010]30号)要求,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制定了《河北省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河北省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合同能源管理,引导社会资金投入节能技术改造,规范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10]2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 [2010]24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财政奖励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发改办环资 [2010]2528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我省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冀政办 [2010]30号)要求,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利润的项目。本办法支持的主要是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节能服务公司,是指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的专业化公司。

第三条 财政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管理原则,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支持对象、条件和范围

第四条 财政奖励资金支持的对象是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国家对符合支持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行审核备案、动态管理制度。凡在河北省境内注册的节能服务公司可按照有关要求向所在设区市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进行初审,并将通过初审的节能服务公司汇总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通过国家有关部门审核的节能服务公司,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对外公布公司名单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节能服务公司投资70%以上,并在合同中约定节能效益分享方式;

(二)单个项目年节能量(指节能能力)在10000吨标准煤以下、100吨(含)标准煤以上,其中工业项目年节能量在500吨(含)标准煤以上;

(三)用能计量装置齐备,具备完善的能源统计和管理制度,节能量可计量、可监测、可核查。

第六条 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节能诊断、设计、改造、运营等节能服务为主营业务,并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备案;

(二)注册资金500万元(含)以上,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

(三)经营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四)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第七条 支持范围和内容。

(一)财政奖励资金用于支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工业、建筑、交通等领域以及公共机构节能改造项目。

(二)支持的项目内容主要为锅炉(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电机系统节能、能量系统优化、绿色照明改造、建筑节能改造等节能改造项目,且采用的技术、工艺、产品先进适用。

(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予支持:

1、新建、异地迁建项目。

2、以扩大产能为主的改造项目,或“上大压小”、等量淘汰类项目。

3、改造所依附的主体装置不符合国家政策,已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或按计划近期淘汰的目录。

4、改造主体属违规审批或违规建设的项目。

5、太阳能、风能利用类项目。

6、以全烧或掺烧秸杆、稻壳和其它废弃生物质燃料,或以劣质能源替代优质能源类项目。

7、煤矸石发电、煤层气发电、垃圾焚烧发电类项目。

8、热电联产类项目。

9、添加燃煤助燃剂类项目。10、2007年1月1日以后建成投产的水泥生产线余热发电项目、新建焦炉配套的干熄焦项目以及1000立方米以上高炉配套建设炉顶余压发电(TRT)项目。

11、已获得国家和省其他相关补助的项目。

第三章 支持方式和奖励标准

第八条 财政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年节能量和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及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相关支出。

第九条 奖励标准及负担办法。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奖励标准为240元/吨标准煤,省级财政奖励标准为60元/吨标准煤。有条件的地方,可视财力情况再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 项目申报、审核和资金拨付

第十条 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应按照《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所附合同样本签订项目合同,并将合同影印件按照用户单位隶属关系通过市发展改革委或省级有关部门将备案材料转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 节能服务公司在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参考《节能项目节能量审核指南》(发改环资 [2008]704 号),做好能源消耗计量、监测和统计等相关准备工作,为后续节能量核查提供基础数据。

第十二条 节能服务公司在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竣工并形成稳定的节能能力后,及时编制项目申报材料(见附件 1),提出财政奖励资金申请,省内注册的节能服务公司应由公司注册地相关部门逐级上报,省外注册的节能服务公司应由项目所在地相关部门逐级上报。具体要求是,扩权县(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局联合行文直接上报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除扩权县(市)以外的财政直管县(市)发展改革局与财政局沟通一致后,报请设区市发展改革委上报省发展改革委,县(市)财政局直接上报省财政厅;其余县(市)由设区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初审后,设区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联合上报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上报时间为每年的 5 月和 10 月。申报材料分别报送省发展改革委四份(含电子版)、省财政厅两份(含电子版)。

第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受理的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项目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项目委托第三方节能量核查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机构”)进行节能量现场核查,项目所在地的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要协调用能单位支持和配合第三方机构开展节能量现场核查工作。第三方机构节能量核查费用由省财政专项安排。

第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对第三方机构节能量审核报告进行审查,确认项目年节能量。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据实按照奖励标准下达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和省级财政配套奖励资金计划,财政部门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组织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实施情况、节能效果以及合同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年末结余的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指标结转下一安排使用;年末结余的省级财政配套奖励资金指标,由省发展改革委提出结转申请,经省财政厅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可结转下年继续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及处罚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组织对有关用户单位和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公司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进行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今后项目申请、资金安排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加大对本地区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项目的监管力度,督促节能服务公司和用能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指导节能服务公司确保项目稳定运行并提供相关后续服务保障,敦促用能单位按时将节能效益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积极帮助合同双方协调解决在合同期限内产生的分歧,并为合同一方以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加强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核查和监督,确保财政资金安全有效。

第二十条 节能服务公司对财政奖励资金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除追缴扣回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和省级配套奖励资金外,将取消该公司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财政奖励资金申报资格。对违规情节严重的节能服务公司,由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联合建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取消其备案资格。

第二十一条 财政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市(地)、县(市)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及时报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附件:

1、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备选项目申报材料编制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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