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转让出售

2024-06-15

土地转让出售(精选12篇)

土地转让出售 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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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期:费用_____元;给付时间为乙方合法并实际获得网站空间管理权限之日起7日之内;

土地转让出售 篇2

编制土地竞价转让文件主要依据包括: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等;上级土地主管机关对土地转让申请的批复;土地管理使用单位提供的土地现状分析报告;政府制定并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文本;土地或房地产专职评估机构出具的土地价格评估书;土地置换小组研究确定的转让底价等资料。

2 竞价转让文件编制的主要内容

土地置换小组和土地管理使用单位根据转让土地的特点和需要编制竞价转让文件,它是竞价人编制竞价申请、竞价报价书及现场竞价的依据,因此应当包括转让土地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转让文件通常主要包括:竞价公告、竞价须知、竞价规则、地块现状说明、规划设计条件、合同条件、附件等。

2.1 竞价公告。

竞价公告主要是对转让地块的基本情况和控制性规划指标,参加竞价人的法律条件,竞价文件购买的时间、地点和截止日期,竞价申请书的提交截止时间,竞价转让联系方式和地址等进行详细的说明。其中,竞价转让地块基本情况和规划指标具体内容涵盖为:地块编号、土地位置、总用地面积、净用地面积、土地用途、规划指标、转让年限。

2.2 竞价须知。

竞价须知是对竞价转让的法律依据、竞价人资质与合格条件要求、竞价申请和报价应提交的具体文件和要求等进行具体的规定和详细说明,具体如下:

(1)法律法规。对竞价转让开展的合法性和国家相关的法律规范依据进行说明,国务院部门行政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以及竞价转让应当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2)竞价人资质条件要求。此项应具体的对竞价申请人的资质等级、银行存款数额、注册资金、财务状况、技术要求及人员要求等进行详细说明,并对竞价人申请竞价应提交的资信材料予以明确。同时,详尽说明对竞价人资格预审的方法、时间和具体要求,还应说明是否接受联合报名等内容。

(3)竞价申请、报价和保证金要求。一是详尽的说明竞价申请书、竞价报价书的编制格式和要求,并附竞价申请书和竞价报价书范本。二是说明应缴纳的竞价保证金数额,对竞价申请书、报价和保证金提交的截止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说明。三是对无效竞价申请、无效报价书和不按规定提交竞价保证金的情况进行说明,并说明其相应的处理方式。

2.3 合同条件。

竞价转让合同是现场竞价转让成功后,转让人约束受让人的关键性条文,合同内容是否全面、准确、详细,是关系到竞价转让合同能否顺利执行,合同价款能否如期支付,能否维护转让单位利益的关键。竞价转让合同格式应参照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合同范本,最终以转让单位和竞价受让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

2.4 附件。

为了使竞价人对竞价情况详细、深入的了解,以便于竞价人研究、分析报价,同时规范竞价人上报材料的规范性,竞价文件应当把竞价申请书、竞价报价书、竞价报价单、规划设计条件(文本)、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范本)、土地使用权转让成交确认书(范本)、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范本)、规划用地范围图及有关附图、技术规范、技术资料等作为附属性文件编入竞价文件。

3 竞价文件编制注意问题及对策

3.1 竞价文件中常见的问题包括文件格式不规范、文件内容前后矛盾、文件内容不全、文件的个别规定有待改进等。

3.2 编制好竞价文件的对策。

(1)竞价文件应具有针对性。竞价文件的编制应针对竞价转让的土地现状、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价款支付时间和比例等进行详细说明,让竞价人了解竞价的具体情况和要求。

(2)竞价文件应具有可操作性。竞价文件应说明竞价申请编制要求和资格预审要求。让竞价人不但了解竞价要求,而且这些要求是竞价单位通过实施能够实现的。竞价文件应明确地告诉竞价单位要怎样的资质等级、多少资金储备、如何参与竞价、如何报价等。使竞价人清楚竞价规则,按照要求参与竞价。

(3)竞价文件内容应具有全面性。为实现竞价文件内容全面,根据地方和军队土地转让竞价经验充实竞价文件,多了解地方和军内土地竞价转让时竞价文件存在的不足,针对出现的问题制定出相应对策并编入竞价文件,以防止今后重现;尽量把可能发生的情况考虑周全,特别是价款支付的时间和比例

(4)价款支付时间的明确性。竞价转让是否能取得圆满成功,最终取决于竞价转让合同能否顺利执行至终止。竞价转让的合同价款金额较为庞大,竞价人往往是分期支付合同价款,因此必须写明分期的阶段和时间及金额等内容。在竞价文件的合同范本中应对土地转让价款的支付金额和时间进行详细明确,避免双方出现纠纷。同时,应当对合同价款不能如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进行详细的明确。

摘要:编制土地竞价转让文件,应按照“编报规范、依据充分,经济合理、技术先进,重点突出、兼顾一般”的原则,但是在实际中,还不止于此,所以可以说,也是一个较为大型的工程,在本文中,介绍了土地竞价转让文件的编制方法与原则。

支付宝易转让 出售闲置品更简单 篇3

自从有了同城交易平台后,大家经常遇到手头会有些闲置的东西,通常都会考虑使用58同城和赶集网这类二手交易平台去换得一点银子。但这类平台仅限于本地交易,交易的范围实在太窄,若是想异地交易,交易完全得不到保障。而用最近支付宝推出的易转让功能,无需开店就可以在淘宝支付宝的担保之下,安全轻松买卖二手商品,而且转让信息自动同步到淘宝跳蚤街、百姓网、赶集网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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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转让出售 篇4

中国社会科学院财政与贸易经济研究所2010年9月10日发布《中国财政政策报告2010/2011》指出,各国普遍拥有一定数量的国有土地,虽然数量与中国不能等量齐观,但它们都确立了适当的国有土地经营管理方式和收益方式。中国不能过度依赖出售国有土地或其使用权来获取财政收入。

2009年,最新公布的全国土地出让收入金收入为1.59万亿元人民币,远超2008年和2007年。城镇化水平的持续上升,既为国民经济增长和产业结构升级提供了强劲的动力,也带来了若干挑战。

自1998年开放房地产市场以来,土地出让金已经成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主要资金来源。以重庆、上海为代表的地方政府,开发了以土地资源为依托的地方融资平台,加快了基础设施的建设步伐。这些都表明,土地出让金以及其抵押获得的融资,是中国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支撑。然而这种体系造成了地方政府为追求较高的土地收入,放任房价不断攀高,甚至影响到社会稳定。

报告指出,如果“十二五”期间房地产市场进一步升温,而政府的调控政策不能进一步落实的话,则土地出让金的收入将会进一步的上升,其占政府收入的比重将有可能接近20%。反之,如果房地产市场形势恶化,或者相关调控政策发挥实际作用,则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占政府收入的比重将有可能在2009年的基础上回落,接近2008年的11%。

业内人士指出,土地出让金在不少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中所占比重相当惊人,不少城市已经占到半数。还有统计显示,一些地方的土地出让金甚至占到了政府财政收入的60%。

土地承包转让合同 篇5

转让方:XXX,乳源瑶族自治县必背镇桂坑村委会大塘坑一村

23号(以下简称甲方)

承接方:XXX,乳源瑶族自治县必背镇桂坑村委会大塘坑一村

21号(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愿意将其自己的两块水田转让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订出如下合同条款,供双方共同执行。

一、转让项目。必背镇桂坑村委会大塘坑一村门口前,地名为水利面的两块水田,面积为零点玖亩(0.9亩),东至大圳路,南至水圳,西至盘才堂,北至盘伟明。

二、转让费用。转让费为壹万陆仟叁佰捌拾元整(¥16380.00元)。

三、付款方式。双方到必背镇司法所办理转让手续后,乙方立即向甲方支付全部转让费用。办理转让的手续费由乙方承担。

四、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征用土地,各方都应服从。甲方应协助乙方获得适当的补偿。

五、本合同一式三分,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必背镇司法所一份。甲乙双方签字后起法律效力。如有违约,可追究违约方法律责任。

甲方签名:乙方签名:

土地转让协议 篇6

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住址:电话: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住址: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现就甲方拆迁安臵的土地转让于乙方有关事宜订立如下协议:

一、合同标的物

该地块位于,土地面积,土地性质为,该地块四至为:南至北至西至东至。(后附出让地界址图)

二、转让费用

乙方先行支付甲方该宗土地转让费用的80%,共计人民币:元(元整),余下20%的土地转让费用待一年后房屋建好时一次付清。

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已明确告知乙方关于该宗土地的性质、地况地貌等基本情况,乙方并已全部知晓。

2、甲方有及时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3、甲方应保证乙方正常使用上述土地的使用权,确保供水、供电、通行,并积极协助乙方办理此后在该宗土地上所建房屋的审批手续(办理建房审批手续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有按期支付转让费的义务。

2、乙方根据需要有权在受让土地上搭建建筑物及修建附属设施,甲方不得干涉。

3、在该宗土地房屋基建期间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保证该工程

1的顺利进行并积极调解权属纠纷和正确处臵四邻关系。

4、乙方有积极办理该宗土地上所建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办理此证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积极协助。

五、特别条款

1、该宗土地上的房屋在建筑、装修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该宗土地上的房屋建筑审批手续申请人为甲方,但实际出资人为乙方。

2、本协议的每一条款均是甲、乙双方充分商量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合同法意义上的格式条款。如有争议,属于条款理解上的问题,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积极解决。

六、违约责任

1、如乙方不按时交纳转让费,经甲方书面催款通知3日后,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元。

2、如因甲方原因导致该协议解除,甲方应全数退还乙方转让费用并承担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包括附属房屋按相关价格评估部门做出的市场评估价赔偿给乙方,甲方支付本条款款项后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均归甲方所有。

3、如因乙方原因导致该协议解除,甲方应全数退还乙方转让费用,甲方对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房屋按相关价格评估部门做出的市场评估价下浮30%支付给乙方,该宗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归甲方所有。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乙方:

年月日

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

出让方: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受让方: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本着责任分清﹑自愿﹑有偿的原则,经双方充分的协商,现

就甲方向乙方有偿转让里仁洞之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及上盖有一层房产所有

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由双方共同遵守。

一﹑甲方同意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里仁洞村_________,面积_______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上盖有一层房产所有权有偿转让

给乙方,该地块实建面积为_______平方米以番禺区行政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为依据。

二﹑该土地的四至为:南邻________,北邻________,西邻________,东邻_____________。

三﹑使用期限以国土部门核发给里仁洞村宅基地建房使用期限为准。

四﹑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转让总款为

_________员整人民币,乙方应于____年___月___

日向甲方缴清全部转让款,甲方应于同日将该地块及该房产给乙方使用,﹙注:该土地有关文件及房产证明文件原件一并交给乙方,本有效协议

作为甲方转让该土地使用权的依据。﹚

五﹑双方责任

﹙一﹚ 甲方责任

1﹑甲方保证该土地使用权权属甲方使用,在转让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前

甲方保证没有将该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使用权进行抵押,也不存在其它纠纷

和债权﹑债务纠纷,如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接后因甲方发生在转让前存

在的债权﹑债务纠纷,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

甲方赔偿给乙方。

2﹑鉴于番禺区农村宅基地不能进行报建,暂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乙方在该

地建设建筑物,甲方无偿为乙方代签名领取里仁洞发出该土地使用建房等有

关文件,由于文件内容及发生的时间期限非甲方自己能办到,所以文件及发

出的时间,期限以乙方何时在该地建设房屋与甲方无关。

3﹑如国家政策允许过户,甲方无偿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有关过户甲﹑乙

双方要付的费用由乙方负责。

﹙二﹚ 乙方责任

1﹑在使用期限内,如遇国家或有关政策部门依法对该土地征收时所赔偿的全部资金归乙方所得,相关费用均也有乙方负责承担。

2﹑乙方保证日后在该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符合里仁洞村委及国家建设局﹑

规划局关于建设建筑物的相关要求﹑规定,建筑物质量符合各市地业相关要

求。如有违章建设房屋是乙方的责任,一切后果与甲方无关。

3﹑该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协议转成已成交生效,虽然未过户但实质所建的房产权是乙方所有,如乙方需要建,该地建设房屋期间及建设完成房屋一

切大小事故的经济和法律等所有责任由乙方负责。

4﹑国家政策允许过户时,而乙方不按当时期交纳各有关部门的费用造成不能

过户是乙方责任与甲方无关。

六﹑其他约定

1﹑乙方在使用土地期限内有权自主使用该土地,包括将该土地使用权再转让

给予第三人,甲方仍应在自有权限能力内无偿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转让。

2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第1﹑2款的规定,没有履行义务致本协

议不能履行的,乙方可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甲方除应向乙方全额返还已付的转让款项人民币员人民币外,还应按当时的土地市面上价值向乙方补齐差额

款的双倍作为违约金,并赔偿乙方的实际损失。

3﹑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其继承人不得向乙方或其继承人主张享有该土地的使

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使用权。

4﹑甲方迟延交付土地的使用权。每逾期一天,就按转让价款的10%支付违约

金,逾期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

七﹑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除,所签订的补充和修改与本协议不可分割,具

有同等法律效力。

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

住址:住址

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

土地转让出售 篇7

一、问题的提出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 (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 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 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以下简称纳税人) , 应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按照此规定, 只有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 才能成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而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与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从法律意义上是不能混为一谈的行为。《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和征税范围很明确, 按照其规定, 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 是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的。但在2000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0]687号) (以下简称687号函) 中却有如下批示:“ (两家) 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钦州公司100 %的股权, 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 经研究, 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在这个函里非常明确地指出, 如果一次性转让公司股权, 且这些公司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 应对转让股权的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

分析国家税务总局出台这个函件的原因, 与土地增值税征收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密切相关。《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出台前后正值我国房地产业进入了高速发展的阶段, 受行业暴利的影响, 炒买炒卖土地的现象大量涌现。一些没有实力开发房地产或者着眼于眼前利益的企业, 通过各种途径拿到土地后, 转手加价倒卖或者囤积一段时间后转手加价倒卖, 牟取暴利, 影响了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落实和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 也产生了分配不公和孳生腐败的问题, 引起了巨大的社会反响。正是因为这个原因, 国家先后出台了包括《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在内的一系列规章制度, 采取税收和行政手段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 调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过高收益, 缓解分配不公的问题, 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是, 一些房地产交易商不甘心交纳数额巨大的土地增值税, 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利用税收筹划规避甚至偷逃土地增值税的问题。比较普遍和突出的就是以转让房地产公司股权为名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之实的逃避纳税的行为。到2000年时, 这种行为已经成为行业通用的规避土地增值税的手法。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人士介绍, 在那个时期 (实际上一直到目前) , 采取此种手法逃避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案例占到土地转让行为的8成以上。某些单位明显是在钻《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空子逃避缴纳土地增值税。正是因为这种情况的出现, 国家税务总局经过反复研究,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请示批复的函件中就深圳某公司以转让股权形式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做出了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的决定。

这个批复函件出台的初衷是好的, 但不能否认, 687号函无论是在法律效力上还是在实际操作中, 都存在一些难以自圆其说的问题和矛盾。

二、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是否应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探讨

(一) 687号函在法律效力和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1.在法律效力上难以证明其合法性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及具体征税范围, 该暂行条例系由国务院颁布, 为行政法规, 而687号函只是税收规范性文件, 其法律级次低于行政法规, 因此, 其扩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关于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及征税范围的规定显然属于超越上位法, 不具备合法性, 其效力也无法得到保证。有资深律师认为, 如果有人就此诉讼, 法院可能不会支持687号函的效力。

2.在实践操作层面难以执行, 若强硬执行会带来一系列问题

(1)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难以准确认定。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 减除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 为应纳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在以转让股权为名转让房地产的案例中, 转让方获得的是股权转让收入, 在被转让公司中, 除房地产资产在账面有量化金额外, 还会有股本和其它资产, 如何确定股权转让收入中有多少是房地产资产的转让收入, 或者说股权转让收入中哪些是土地增值收入, 哪些是股权溢价收入或其它资产增值收入, 很难科学确定。

(2) 针对同一宗房地产的开发出售行为会造成重复计征土地增值税的后果。因为是对转让股权方征税, 股权对应公司的土地账面价值不会得到调整, 因而如果适用687号函对股权转让方征税, 那么, 股权转让方虽然已经缴纳了土地增值税, 但股权收购方在收购公司后, 不论继续开发, 还是再次发生符合687号函规定情形的股权转让行为, 都只能以账面记载的房地产开发成本 (不含股权转让方已经缴纳的土地增值税) 作为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缴纳土地增值税, 势必造成针对同一宗房地产开发出售行为重复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情况。如果多次发生符合687号函规定情形的股权转让行为, 那就都要征收土地增值税, 其结果就会很滑稽, 这也从另一个角度反证了687号函本身存在的问题。

(3) 在实践中还会遇到许多难以解释的问题和困境。如酒店企业一次性转让股权要不要征土地增值税?一般酒店企业的股权价值主要对应的资产就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等;刚刚投资购买土地并建设完成主厂房的企业因股东一次性共同转让股权是不是要征土地增值税?专门从事商用地产租赁的企业一次性共同转让股权是不是要征土地增值税?按照687号函的精神, 毫无疑问, 都要征土地增值税, 但实践中是行不通的。如果说687号函是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对以股权转让形式掩盖的房地产转让行为征税的话, 那么上述例子中无论形式还是实质都应该界定为股权转让行为, 但相关行为属于687号函覆盖的范围, 这又从另一角度证明了687号函存在的问题。

此外还有一个反证, 如果上述股权转让行为是为了避税, 那么将一次性转让设计成分次转让, 或者只转让99%的股权, 留下1%股权, 那就属于非一次性转让, 怎么征税呢?按照687号函的表述, 是可以不征税的。那么, 如此容易规避的税收法规既说明了法理逻辑的不成立, 也说明了实践层面的不合理。

(二) 解决问题的建议

通过上述讨论我们可以看出, 687号函虽然出台的初衷是好的, 但在法理上和实践中都存在很多的问题。实际上, 近10年来, 税收征管实践中少有单纯依此函追缴土地增值税的案例。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函也有颇多的不同看法。687号函出台已经超过10年, 至今未见废止, 那么, 国家税务总局到底是如何认识这个函件的法律效力呢?

在2000年国家税务总局还就上文提到的广西地税局的请示下发了国税函[2000]961号, 函中有这样的表述:“在上述企业股权转让行为中, 转让方并未先将钦州公司这一独立法人解散, 在清偿完钦州公司的债权债务后, 将所剩余的不动产、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收归转让方所有, 再以转让方的名义转让或销售, 而只是将其拥有的钦州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不论是转让方转让股权以前, 还是在转让股权以后, 钦州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并未取消, 原属于钦州公司各项资产, 均仍属于钦州公司这一独立法人所有。钦州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并未发生销售不动产或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因此, 按照税收法规规定, 对于转让方转让钦州公司的股权行为, 不论债权债务如何处置, 均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 不征收营业税。”

从这个文件的表述中, 我们可以清晰地捕捉到这样的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认为:转让方转让钦州公司的股权行为, 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 也就是说不能认定为是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不应征收营业税。那么, 顺理成章的结论就是:上述股权转让行为也就不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据了解, 目前各地方税务机关在涉及对以股权转让形式掩盖房地产转让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工作中, 还在引用687号函的相关规定, 由此也带来了很多争议和纠纷。通过咨询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部门, 相关人士明确答复该函目前还有效力。因此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应尽快研究此问题, 尽快废止与实践不相符合的687号函, 研究出台真正体现土地增值税立法精神, 并堵塞逃避土地增值税不法行为漏洞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1993]第138号) , 1993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0]687号) , 2000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国税函[2000]961号) , 2000

[4].黄燕.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房地产涉税分析[J].企业研究, 2011 (18)

[5].胡伏.股权转让房地产项目的涉税分析[J].现代经济信息, 2011 (23)

土地买卖转让合同 篇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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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转让合同 篇9

甲方:

乙方:

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并由村名代表大会通过及公示无异议,甲乙双方根据《合同法》规定,本着公平公正自愿的同原则,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将甲方集体所有的废弃闲置的石灰窑及周边的土地和林地(除耕地外)转让给乙方使用。初期使用期限为50年,到期后乙方优先拥有使用权。

二、转让价款: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现无经济条件修村内东三条村里(原是土路面),由乙方负责拉砂石料铺垫三条路的路面,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后交付甲方,乙方完成本合同价款,今后路面在损坏与乙方无关,乙主并保证路边沟畅通,经甲乙双方确认此施工工程价款为五万元整。

三、乙方在正常施工期间,如遇到村民阻挡,由甲方负责解决,如解决无效,视为乙方上述第二条约定履行完毕。

四、此转让的标的物在转让给乙方使用期间,出现任何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如解决不了,导致乙方无法使用此标的物,甲方按上述第二条、第五条内容及价款赔付给乙方,但必须经得乙方同意。

五、乙方在使用期间,乙方在标的物的投入,如乙方在使用过程中标的物应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使用,甲方将乙

方在标的物上的所有投入原价赔偿给乙方,并赔偿因此给乙方带来的所有损失。

六、此标的物的所有合法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费用由甲方负责,如甲方无法办理标的物的合法手续,按上述第二条、第五条的内容及价款赔付乙方。

七、如此标的物被国家征用,所得的赔偿归乙方所有,与甲方及村民无关。

八、乙方在使用期间内,对转让标的物任意使用及改动,(沙石废土)乙方有权处理,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对此地任何使用,(乙方非法使用除外)。

九、如使用期到期后,甲方如将此标的物转让给第三方,则甲方将按价赔偿乙方在标的物上的所有投资。

十、乙方在使用期间内,有权合法转让标的物的使用权,合同附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甲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乙方(签字):

土地转让出售 篇10

1. 竞价转让协议制订的依据及内容

竞价转让协议属民事合同范畴, 应按照民事合同相关规定来确定其制订依据和内容。

1.1 竞价转让协议制订的依据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了竞价转让确定军用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后, 必须与其签订书面的转让协议, 这些条例和规定就是我们制定转让协议的法律依据。

1.2 竞价转让协议制订的内容

通过对《合同法》、《出让合同》内容的分析, 竞价转让协议的条款应至少包括双方当事人、标的基本情况、转让土地的交付与转让价款的缴纳、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法、附则等内容。另外, 竞价转让协议还可以根据竞价转让项目实际情况约定一些特殊条款。

2. 转让土地交付与转让价款缴纳的约定

竞价转让协议属于一种买卖合同, 在协议内容中必须对军用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进行详细说明, 约定转让人怎样交付转让土地、受让人怎样缴纳转让价款。

2.1 转让土地交付的约定

军用土地是一种不动产, 不动产转移是以变更其权属关系为标志。军用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向军外转移的, 军用土地管理使用单位必须到军用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变更登记手续[1]。也就是说, 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标志着军用土地使用权正式交付给受让人。因此, 竞价转让协议中应对办理变更手续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义务做出约定。

(1) 转让土地交付过程分析根据军队有关规定, 军队空余土地转让项目经总后勤部批准后, 转让单位需持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制发的《军队空余土地转让项目确认书》 (以下简称《确认书》) 及相关附件, 按照国家和军队相关规定, 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2]。因此, 转让土地交付应首先申领《确认书》, 再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最后办理军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2) 申领《确认书》的约定军队相关法规已经明确, 申领《确认书》应由转让单位办理, 并且办理过程中需要缴纳一定的费用, 这个费用也由转让单位承担。

(3) 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约定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 竞价转让协议中应约定由受让人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根据《关于军队有偿转让空余军用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 用地单位持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制发的《确认书》, 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免交土地出让金。

(4) 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方式的约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方式可有两种选择:一是当转让价款数额不大时, 采取一次性办理;二是当转让价款数额较大而采取分批次方式缴纳时, 采取分批次办理。但为了避免开发商违约带来的风险, 确保转让方牢牢掌握主动权, 保护军队利益, 要确立“先缴钱, 后给地”的原则。

2.2 转让价款缴纳的约定

受让人的义务是按在规定时间缴纳转让土地价款, 同时还应缴纳转让保证金, 为履约过程做出担保。因此, 竞价转让协议中应对这两方面内容进行约定。

(1) 缴纳转让保证金的约定军队现行法规中要求转让保证金数额不得低于土地转让价款的20%, 在竞价转让协议获得批准后抵作土地转让价款[3]。竞价转让协议中应根据该比例约定受让人给付转让保证金数额。

(2) 缴纳转让价款的约定土地出让价款的支付方式通常分为两种, 分别是一次性支付和分期支付。转让方在约定土地转让价款支付方式时通常要考虑三个方面的影响:第一, 满足资金需求;第二, 防止违约;第三, 开发商资金状况。由于转让价款数额大小不一, 当数额过大时, 考虑到开发商资金周转情况, 可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当数额较小时, 就可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

3. 违约责任的约定

违约责任的设立, 对于促进全面履行合同、弥补违约损失具有重要意义。竞价转让协议中, 违约责任应对双方当事人分别予以说明, 但必须体现平等原则。

3.1 违约责任的情况分类

竞价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 涉及主体是双方当事人, 因而违约责任可能出现在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 还有可能是不可抗力的违约责任。

(1) 转让人违约责任转让人违约责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没有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并办理军队内部审批手续领取《确认书》, 造成无法向地方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二是由于自身原因, 如没有按时搬迁, 延迟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间, 造成受让人无法进行房地产开发活动。总结起来, 竞价转让协议中, 转让单位只要逾期不能提供土地, 则视为违约。

(2) 受让人违约责任受让人违约责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主动放弃协议;二是在履约过程中, 因资金周转存在问题而未按时缴纳约定的数额。因此, 竞价转让协议中, 受让人只要出现未按约定时间缴纳土地转让价款的情况, 则视为违约。

(3) 不可抗力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具有主观不能预见性、不可避免性, 并且在履约期间发生且对协议的正常履行带来了障碍。因此, 竞价转让协议中, 还应对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

3.2 违约责任处理方式的选择

在约定双方当事人违约责任处理方式时, 竞价转让协议应平等设置条件。根据违约责任情况分类, 竞价转让文件可从以下两种情况进行约定。

(1) 当事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竞价转让协议造成违约责任根据国务院《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规定, 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 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4]。因此, 竞价转让协议中, 违约金每日缴纳比例应为拖欠金额的1‰。

按照竞价转让协议主体平等的原则, 对于土地管理使用单位不按期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 应约定其违约责任为:自延迟之日起, 每日缴纳土地转让价款1‰的违约金, 逾期仍未提供转让土地的, 受让人有权解除协议, 并要求土地管理使用单位返还双倍转让保证金。

(2) 不可抗力造成违约责任竞价转让协议中, 应对当事人在不可抗力情况出现后未采取补救措施的行为约定违约处置方式。

4. 标的情况、争议解决方法及附则的约定

标的情况、争议解决方法及附则是竞价转让协议的有机组成部分。这些内容在制订时同样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

4.1 标的情况的约定

竞价转让协议标的军用土地使用权, 是一种无形资产。军用土地使用权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自然属性、控制性规划指标以及使用年限起算点。

(1) 标的自然属性在竞价转让协议中, 应说明标的位置、面积等基本状况, 并附宗地平面界址图。

(2) 标的控制性规划指标根据《城乡规划法》规定: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 要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该合同无效。因此, 竞价转让协议中应列出军用土地控制性指标。军用土地控制性指标由城市规划部门制订, 双方当事人无权进行修改。

(3) 标的使用年限起算点因竞价转让协议签订到真正转移军用土地使用权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 因而转让土地使用年限不能从签订竞价转让协议起算, 应从签订《出让合同》时开始起算。

4.2 争议解决方法的约定

争议解决方法有三种: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 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竞价小组制订竞价转让协议时, 应根据土地使用单位所在地实际情况, 本着方便解决争议的原则, 在协议中备选几种争议解决方式, 供双方签订协议时选择。通常, 应选择双方和解的方法, 若和解不成, 则向人民法院起诉。

4.3 附则的约定

附则是对竞价转让协议主条款中未尽事宜的补充说明。结合竞价转让协议履行时的实际情况, 附则中应主要说明竞价转让协议生效的时间以及转让土地规划指标变更情况的约定。

(1) 竞价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竞价转让协议正式履行是从总后勤部批复下达后开始。因而双方当事人签订竞价转让协议并不代表协议正式生效, 此时协议还不具备法律约束效力。竞价转让协议中必须对此予以说明, 避免产生错误的解释。

(2) 转让土地规划指标变更情况处置的约定竞价转让协议制订时, 还应特别注意办理完军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 开发商与地方城市规划部门私自变更控制性规划指标的情况。从对部分驻大中城市部队房地产普查清理情况看, 开发企业受让军用土地后擅自改变规划控制指标的现象时有发生, 无形中损害了军队的利益[5]。为了有效防止这一现象出现, 竞价转让协议内容要对竞价转让协议履行完以后军用土地控制性指标变化时土地管理使用单位的处置方法进行设定。通常的处置方法有两种:一种是收回已转让土地再实施竞价转让;另外一种是让受让人补齐控制性规划指标增加后的收益。

摘要:本文依据国家和军队房地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结合军用土地使用权竞价转让的实践经验, 对军用土地使用权竞价转让协议的编制进行深入研究, 通过分析军用土地使用权竞价转让协议制订依据, 明确了竞价转让协议制订内容, 并对转让土地交付和转让价款缴纳、违约责任、标的情况、争议解决办法及附则的约定内容进行论述, 旨在为军队加强军用土地使用权竞价转让的管理, 增加竞价转让收益提供借鉴。

关键词:军用土地使用权,竞价转让,协议编制

参考文献

[1]中央军事委员会.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Z].2000.6.26.

[2]总后勤部.关于军队空余土地转让项目实现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Z].2007.3.15.

[3]总后勤部.军用土地使用权竞价转让办法[Z].2005.12.15.

[4]国务院办公室.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Z].2006.12.17.

个人土地转让手续 篇11

事项名

称 土地使用权转让--个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办事程

序 受理→审查→签订出让合同(指划拨土地)→公告→批准发证

1、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窗口领取);

2、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审批表(窗口领取);

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

4、申报材

契证、完税证明(原件核对);

8、需改变用途的提供规划部门意见及规划图;

9、房产证复印件(原件核对);

10、其他需提供的证明材料。对);

5、地价评估资料;

6、转让协议书(复印件);

7、交易双方夫妻身份证复印件(原件核对,卖方夫妻身份证无需核

审批条

法律依

据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承诺时

限 15个工作日(不含公告期15天)

1、评估费3.5‰,浮动20%(国有土地);

2、土地出让金: ⑴收费说

明 集体用地免收; ⑵出让土地免收; ⑶划拨土地:住宅用地15-25%;工业10%-20%;商业20%-30%;

3、工本费20元,公

告费自理。

收费依

土地转让出售 篇12

一、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分界

股东转让公司股权与公司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两个完全不同领域的法律行为, 尽管都是转让一种权益, 在经济利益结果上两种转让方式对买卖双方可能很不一样, 存在着经济利益上的关联和考量, 但在法律上却是两个完全不同法域中的问题。

股权, 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等利益并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的权利。股东转让公司股权就是依法将自己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予他人的法律行为。土地使用权, 是指土地使用权拥有人占有、使用 (利用) 、获取收益、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的权利。土地使用权转让, 即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予他人的法律行为。在法律上, 二者的主要区别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 权利的属性不同。股权是基于公司的成立而形成的一种综合性权利, 承载它的客体只能是公司, 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公司股东;公司通过股东行使其权利而外化为公司的行为。对公司而言, 公司股权的转让, 只是公司内部股东结构和股份比例的变化, 公司对外的一切法律、经济等关系并不发生任何变化。土地使用权, 属物权范畴, 是一种用益物权, 性质单一, 其客体就是土地, 只要依法依规支付相应的对价, 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就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而言, 其权利主体就是公司。

第二, 调整的法律不同。由于转让股权与转让土地使用权分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领域, 因而经由立法, 由不同的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在我国,

股权转让由《公司法》及相关的配套法规调整, 股权转让的根本法律依据就是《公司法》第3章。土地使用权转让, 由《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调整。二者在立法上、法律渊源上是界线分明的, 在法律适用上不可混淆、套用、替代。

二、《批复》的效力及其影响

该《批复》下发后, 对地方税务部门、实务界、理论界造成严重的困惑、混乱, 其效力在实践中已被大打折扣, 这本身就说明问题的严重性。为了澄清问题的是与非, 分析该《批复》的效力, 是一个很好的角度。

首先, 看该《批复》对法律的适用。该《批复》内容涉及的法律问题、法律领域有两个: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转让之土地增值税。如前文所述, 这本是分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领域、由不同法律规范来调整的两种行为。也正是因为如此, 我国现行的税务方面的法律法规, 没有一部、一个条款规定:转让公司股权须征收土地增值税 (转让公司股权的税务问题, 依现行税法, 主要由所得税调整) ;而《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明确规定的纳税义务人就只有一种:转让土地使用权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 (第2条) 。可见, 在立法上、法律规范上, 这两个问题是区分得十分明确、清晰的, 它们甚至没有任何的边界交叉和相互渗透。而该《批复》却将这两个截然区分的问题生硬地纠合在一起。为了达成这种纠合, 该《批复》设置了两个条件:一是“一次性转让公司100%股权”, 二是“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而《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根本就没有这两个条件的设置;该《条例》的解释权也属财政部而非国家税务总局。可见国税总局该《批复》是对《条例》的越权性、扩张性歪曲。就“一次性转让公司100%股权”条件而言, 言外之意, 如果是“分几次转让100%股权”, 则无须缴纳土地增值税。而这在实际操作上是完全可行的;这也反证该《批复》在实际中可能、可以被称为一纸空文。而以公司资产的属性 (如土地使用权) 作为公司行为 (转让公司股权行为) 的征税依据, 既不科学, 也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 看该《批复》本身的性质及效力。该《批复》是国务院部委对本系统下属单位工作请示的批复函, 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不具有法律效力。从我国立法体制、法律规范体系角度看, 国务院各职能部委有权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就只有一种———部门规章。而部门规章的制定, 必须严格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经过一系列的程序, 主要有: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除制定程序必须合法外, 部门规章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 则是其产生的前提, 即必须遵循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法制原则。

由上可见, 国家税务总局的该《批复》, 在形式上不具备法律规范的形式要件, 内容上又错误地牵扯、适用了法律, 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因而其本身完全不具备法律效力。但由于它是对受文单位请示的问题做出的决定性意见, 且由于历史与现实的原因, 政府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常常逸出法律的范围, 成为指示、命令、批示与接受、服从、照办的关系, 因而该《批复》在业界产生了广泛而严重的影响, 有人甚至认为它对受文单位和抄送机关具有法律效力。从法律、法权的角度来说, 其最大的影响是防碍、限制了公司股东对自身应有权利的行使。

现代公司制度中最生动、最能体现公司活力的一项制度即是股权自由转让制度。股权的资本性决定了股权的可转让性。一般情况下, 股东不能退股, 这是资本充实原则维持公司稳定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 为了维持、增强公司的活力, 在满足公司资本充足的前提下, 现代公司也确定了资本流通原则, 即股权自由转让的制度和机制, 这也成为国内、国际上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自治, 是现代企业、公司十分重要的属性, 股权自由转让即是公司自治性的重要表现。基于此, 现代各国立法都将股权自由转让确定为了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中国大陆公司法也不例外。可见, 股东转让公司股权是法律赋予的一项法定权利, 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 不可限制, 更不能剥夺。

三、“股权转让导致国家税收流失”说质疑

较长时期以来, 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司, 股东转让公司股权尤其是一次性转让100%股权, 被视为“炒地皮”的另一种巧妙方式, 将导致国家税收主要是土地增值税的流失, 这也是国家税务总局做出前述《批复》的动机和原因。

依照我国现行税法, 股东转让公司股权环节应缴纳的税种主要是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股东为自然人时)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环节应缴纳的税种主要有营业税、土地增值税、所得税、印花税、契税。本来在税法上, 这两种行为应课的税种是十分明确的, 由于“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 使得这类100%股权转让成为了本不是问题的问题。这里问题的关键是:这类股权转让是否必然会导致国家税收 (主要是土地增值税) 的流失?从三个方面来分析这一问题。第一, 股权转让环节转让方已依法缴纳了所得税;第二, 股权转让的受让方拥有目标公司后, 公司日后开发 (或继续开发) 公司的土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时, 必须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等, 该等税收国家始终不会流失;第三, 最关键的是在股权转让环节, 转、受让双方 (尤其是受让方) 应当进行科学的税赋分析, 将日后目标公司开发或继续开发该房地产项目所产生的税赋特别是土地增值税体现在股权转让的价格当中, 确定一个合理的股权转让价格。作为受让方来说, 这个税赋分析应当作为这次股权投资项目的经济分析 (成本与效益) 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日后项目完成, 进行经济决算时, 与当初的经济分析 (预算) 有出入, 赚或亏, 赚多与赚少, 都是与投资人的分析、预算、经营能力紧密相关, 而最根本、主要的因素则在市场本身———房地产产品最终能卖个什么价, 全由彼时的市场决定, 开发商应缴多少税, 也由开发商在市场中的经营、盈利情况决定。

可见, 本文所涉土地增值税在股权转让环节并不必然会导致国家税收流失, 只是在何时、何种情况下, 由谁 (股权转让前的公司或股权转让后的公司) 缴纳的问题。而这个问题应该按市场经济规则, 由交易双方根据市场情况协商确定, 体现在交易价格当中, 政府完全没必要也完全不应该进行行政干预。

现在的问题是, 这类股权转让的交易双方尤其是受让方, 多数情况下没有很好地进行税赋分析、测算并体现在交易价格当中, 以致受让方受让成本过高、负担过重, 而转让方盈利过大 (这也是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前述《批复》的背景事实) 。出现这些情况, 全是由于受让方的税务知识、税法意识以及公司、公司法知识淡薄所致, 而非股权转让方式有错。可见, 不应该质疑、扭曲股权转让方式本身, 而应大力加强含土地使用权的股权转让方式中相关税务、税法、公司法知识的宣传、普及, 使交易双方都能认真测算这笔经济账, 合理负担, 确定一个合理的股权转让价格。

四、结论

在现代国家制度中, 税收是一国政府的财政基础, 纳税是国人 (自然人与法人) 应尽的宪法义务;税制是联结国人、社会、政府的一条极为重要的纽带;税制的优良与否, 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人民、社会、国家的福祉。同时, 现代国家也应该是、必须是法治国家, 这是人类社会追求共同幸福的理性选择。税收法定是国际公认的税收体制的基本原则之一, 若无相应法律作依据, 政府不能征税, 公民亦无纳税义务。在我国, 法律的制定权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行使, 严格地说, 政府行政部门没有税收立法权, 也无税法解释权。在立法优良的前提下, 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税制, 是保证其优良的根本保障。政府必须依法行政, 税务部门必须依法征税, 这是现代国家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政府部门凡是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做出的批复、批示、指示, 均与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相背离, 理应是无效的。

参考文献

[1].杨俊彦.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制.法律与社会.2011.6

[2].王利红蒋品洪.以股权转让方式实施房地产转让的避税效果和法律风险.现代商业.2008.32

[3].张婧顾长河.股权重组方式转让土地的法律思考.沈阳工程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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