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拆迁补偿问题

2024-07-02

公房拆迁补偿问题(共8篇)

公房拆迁补偿问题 篇1

公房的拆迁补偿方式及补偿款的归属

确定了公房承租资格后,拆迁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就容易解决了。首先须明确一点:公房是国家财产,不能作为私人财产被继承。《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7号)的第二十八条中明确规定,拆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有、并指定有关单位管理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直管公有住房)的,直管公有住房应当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公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政府对被拆迁人不再提供经济适用住房。被拆迁人住房超过房改政策规定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扣除超标部分的补偿款中属于应当上缴财政或者返还原售房单位的部分,并分别上缴或者返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本条规定了解除租赁协议的处理方式:由拆迁人对房屋所有人进行安置;未解除租赁协议,但对拆迁事宜协商一致的,由拆迁人对所有人补偿,由所有人对承租人进行安置。拆迁当事人三方权利义务是明确的。本条还规定了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一致协议时的处理方式:为保障承租人的权益不受损害,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与原承租人就新调换的房屋签订协议续租。本条款充分体现了民事活动中主体平等的原则。公房承租人对于所承租的公房只有居住和有限处分权。公房承租人对于所承租的公房的权利也不能以继承的方式转由其继承人享有,只能通过变更的方式转由符合条件的继承人或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享有。公房承租人也不可以遗嘱的方式对所承租的公房作出实体的处分。如果公房承租人以遗嘱的方式对所承租的公房作出实体上处分的,该处分属无权处分,在有权限的公房管理单位给与认可之前,该处分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效力。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拆迁补偿的受偿方为被拆迁人,即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存在公房租赁关系的情况下,被拆迁人也就是公房租赁关系中的出租人只有在与从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对承租人进行安置后才能获得补偿。在被拆迁人对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情况下,不存在对承租人的金钱补偿问题。但在解除租赁关系的情形中,被拆迁人通常以向承租人支付一定的金钱作为买断承租人承租居住权的对价。

公房拆迁补偿问题 篇2

对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来说, 能否对各种拆迁补偿方式进行正确核算, 不但关系到开发产品 (土地或房屋) 的总成本与单位成本, 而且还涉及各项税款的计算与缴纳, 倘若处理不好可能带来涉税风险。因此,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必须重视对拆迁补偿的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一般情况下, 当被拆迁补偿户选择的是货币补偿形式时,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将该项拆迁补偿支出借记“开发成本———土地 (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 ”科目中;当被拆迁补偿户选择的是产权调换 (房屋补偿) 形式时, 视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先向被拆迁补偿户支付了一笔货币现金, 然后被拆迁补偿户再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购入等额房屋 (居民住宅) , 对这种产权调换 (房屋补偿) ,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要以按公平交易的市场价格或者是当地同期、同类房屋 (居民住宅) 的公允价值或实际市场交易价格测算的金额, 借记“开发成本———土地 (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 ”科目中。特别注意, 对产权调换 (房屋补偿) 形成的回迁房,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按公平交易的市场价格或者是当地同期、同类房屋 (居民住宅) 的公允价值或实际市场交易价格测算的金额确定视同销售收入额, 同时按照相同期间、相同类别房屋 (居民住宅) 的实际开发成本 (房屋) 结转视同销售成本额。

下面结合典型案例, 具体说明房地产企业拆迁补偿采用产权调换 (房屋补偿) 形式时, 有关回迁补偿 (房屋补偿) 所得、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问题。

案例:

第一种情况:假设AB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以下简称AB房地产企业) 2009年8月开发某住宅小区项目, 计划占用土地面积约为20000平方米, 实际建筑面积为35090平方米, 可供对外销售面积为31900平方米 (其中:用于被拆迁补偿户的视同销售面积为8000平方米, 用于AB房地产企业自由销售的住宅面积23900平方米) 。

第二种情况:假设该住宅小区项目于2011年8月完工, 同年10月AB房地产企业开始与各被拆迁户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2年3月1日AB房地产企业正式开始向社会公开销售该住宅小区的房屋, 假如在当年3月30日将该住宅小区的房屋全部售罄, 该住宅小区的房屋的每平方米平均售价为7000元, 共计应确认销售收入总额为16730万元 (0.7万元/平方米×23900平方米) 。

第三种情况:假设2012年2月末该住宅小区的房屋建设项目工程已经竣工决算, 开发成本 (房屋) 总计为7040万元。其中, 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5600万元【均为被拆迁户的拆迁补偿费 (房屋补偿) , 若不考虑拆迁补偿因素, 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为零】, 前期工程费770万元, 基础设施建设费1760万元, 建筑安装工程费3520万元, 公共配套设施费220万元, 开发间接费770万元 (其中包括银行借款净利息支出及手续费440万元) 。

一、AB房地产企业回迁补偿 (房屋补偿) 所得的计算过程

第一, 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配套设施费和开发间接费用等开发成本7040万元。

第二,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5600万元 (0.7万元/平方米×8000平方米) 。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5600万元不仅仅是拆迁户8000平方米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而应该是归属于该住宅小区项目31900平方米的, 需要在总可售面积31900平方米中进行分摊。

第三, 视同销售收入为5600万元 (0.7万元×8000平方米) 。

第四, 单位可售面积计税成本为3962.38元/平方米【 (7040万元+5600万元) ÷31900平方米】。

需要说明的是:在计算单位可售面积计税成本时, 应该以总可售面积31900平方米作为分母, 而不能以23900 (31900-8000) 平方米作为分母, 否则就会虚增单位可售面积计税成本, 增加企业所得税的纳税风险。

第五, 视同销售成本为3169.90万元 (0.396238元/平方米×8000平方米) 。

第六, 视同销售所得为2430.10万元 (5600-3169.90) 。

二、AB房地产企业回迁补偿 (房屋补偿) 的会计核算

第一, AB房地产企业该住宅小区项目完工时, 根据回迁时该住宅项目同期同类平均销售价格, 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5600万元, 并做视同销售收入处理:

第二, 各被拆迁户 (亦即回迁户) 向AB房地产企业出具拆迁补偿费收据 (共计5600万元, 是AB房地产企业根据与被拆迁户办理回迁手续时开具给各回迁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第一联) 时, 结转视同销售成本:

第三, AB房地产企业回迁补偿 (房屋补偿) 的税务处理

回迁补偿 (房屋补偿) 业务主要涉及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等。

一是企业所得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将开发产品 (房屋或土地) 用于对外捐赠、赞助支出、广告宣传、样品、集资、职工福利、职工奖励、对外投资、利润分配、抵偿债务、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等行为, 应视同销售开发产品 (房屋或土地) , 应于开发产品 (房屋或土地) 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 (或者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 时, 确认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收入 (或者利润) 的实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国税发[2009]31号) 第七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因此, AB房地产企业2011年10月开始与被拆迁户办理回迁房屋交接相关手续时, 计算确认的视同销售所得2430.10万元, 需缴纳企业所得税额607.53万元。即视同销售应纳企业所得税额=2430.1×25%=607.53 (万元)

需要说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用于安置被拆迁户的回迁房, 应根据确认的“视同销售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款。实践中, 许多企业是以预计毛利率计算所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 这是不对的, 也可能给企业带来纳税风险。

二是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用建造的房地产 (开发产品———房屋) 项目安置回迁户的, 安置回迁户的房地产项目 (住房) 视同销售处理, 并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 同时将此确认为开发项目的“开发成本———土地 (拆迁补偿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

需要说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与被拆迁户办理回迁房交接相关手续时, 需要预征土地增值税 (与企业所得税不同, 不需要立即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假定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预征率为2%, 则AB房地产企业2011年10月应该预缴土地增值税112万元 (5600×2%) 。

由于2012年3月30日已经将该住宅小区的房屋全部售罄 (销售完毕) , 因此, AB房地产企业应该对该住宅小区项目的土地增值税进行清算。

扣除利息后开发成本:5600+7040-440=12200 (万元)

扣除项目金额:12200×130%+16170×5.5%=16749.35 (万元)

土地增值额:16170+5600-16749.35=5020.65 (万元)

土地增值率:5020.65÷16749.35=29.98%

应缴土地增值税:5020.65×30%-0=1506.2 (万元)

应补缴土地增值税:应缴土地增值税-已预征土地增值税=1506.2-112=1394.2 (万元)

三是营业税。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 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5549号) 的规定, 应当按照其取得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对补偿拆迁户面积与拆迁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 由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同期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算征收其营业税。

拆迁补偿面积 (回迁房) 应纳营业税=3169.90×5%=158.495 (万元) 。

四是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假如, AB房地产企业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率为11.5% (城市维护建设税7%, 国家征收教育费附加3%, 地方征收教育费附加1.5%) , 则拆迁补偿面积应纳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158.495×11.5%=18.237 (万元) 。

参考文献

[1].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DB/OL].国税发 (2009) 31号.

承租公房拆迁 补偿该归谁 篇3

最近,某人民法院上演了爷爷告孙子的一幕。年近70的王瑞凡将自己的孙子王志胜告上了法庭。

王瑞凡之子王洪军于2008年2月去世,王洪军生前与其子王志胜一直居住在位于承租的一套两居室的公房内。2008年6月底,此房屋被公告拆迁,2010年年初,王志胜在没有通知王瑞凡的情况下,将所得拆迁补偿款全部领走。

王瑞凡的诉讼要求是继承其子生前承租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的相应份额。

法庭上,王瑞凡诉称:王洪军生前承租此房屋,虽已于房屋拆迁前过世,但其作为房屋真正承租人的身份一直没有变更,因此拆迁安置补偿款应当作为其遗产进行分割,原告理应有权利继承其中法定份额。

法庭上王志胜辩称:该房屋承租人为我的父亲,我与父亲为共同实际居住人,因父亲已去世,我有权领取全部拆迁款。而原告不在该房居住,且诉争房屋为公房,不能继承,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过审理,做出判决:诉争房屋拆迁补偿款的1/2份额,可作为原告之子的遗产,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4的拆迁补偿款金额。

关键在于是否属于私人财产

此案首先要明确一个原则:公房是国家财产,不能作为私人财产被继承。公房承租人财产不能以继承的方式转由其继承人享有,只能通过变更承租人的方式,转由符合条件的继承人或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享有。公房承租人也不可以遗嘱的方式对所承租的公房作出处理,但对于拆迁补偿款可作为遗产来处分继承,前提是要准确确定拆迁补偿款的归属。

在公房租赁关系中,出租人的权限、承租人的资格、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出租方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都由政府有关部门统一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意愿范围被压缩到极小。公房租赁关系与其说是一种租赁(合同)关系,不如说是公房租赁当事人之间基于政府规范而发生的一种物权关系。承租人对于公房的权利实际上不是租赁权,而是一种“公房使用权”。

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公房拆迁补偿的是承租人,这是很明确的。本案中,王洪军死亡后并没有变更承租人。而在现实生活中,在原承租人死亡后,通常由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继续居住公房,扮演实际承租人的角色。但从法院操作上来说,请求确认事实上的公房租赁关系或实际承租人地位的诉讼主张在目前可能是得不到支持的。

在原承租人已经死亡,又没有签订新的公房租赁合同确定新的承租人的情形下,实际承租人与实际占有人对于公房拆迁补偿款是一种共有关系。最后所得的拆迁补偿款是按照共有关系进行分割的。

法院对此案的判决原理与依据非常明确,此案中的原告之子虽已去世,但其作为该房真正承租人的身份一直没有经过变更登记,对外仍可以原告之子的名义对房屋主张权利,该拆迁款应由原告之子与被告(原告之孙)共同享有,原告之子取得其中1/2份额。依据法律,该1/2拆迁安置款支付给被拆迁人后,此款项就是私有财产,因此以原告之子名义取得的,私有财产,则顺理成章属于其遗产范围,由原、被告共同分割,遗产的继承处理详见附表。

承租人死亡顺序决定补偿款归属

根据承租人死亡、承租人变更、拆迁的实施的发生顺序,拆迁补偿款归属及分配的情形可以分述如下。

生前实施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后死亡

这种情况下,应当认为拆迁补偿款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死亡后,该拆迁补偿款作为个人遗产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由其继承人继承。

在补偿款落实到位之前死亡

这种情况也是有可能的,拆迁本身有一个周期,从前期的筹备、协商,到拆迁的实施,补偿款的落实存在一个较长的时间跨度。在这种情况下,拆迁补偿协议在承租人死亡前还是死亡后达成,对补偿款归属的认定就具有关键意义。在承租人死亡前达成,则承租人的地位已经被固定,后来不可能再发生承租人变更的问题,拆迁补偿款应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死亡后,拆迁补偿款作为承租人的个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在承租人死亡后达成,其承租人的主体资格丧失,不能再以承租人的身份获得拆迁补偿款。

原承租人死亡已变更承租人

家庭成员就变更承租人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经公房产权人或管理人同意变更公房承租,变更后发生拆迁,取得拆迁补偿款。这种情况下,应认定拆迁补偿款归变更后的承租人。

原承租人死亡尚未变更承租人

有关拆迁补偿如何纳税的问题 篇4

在城市旧城改造和城市规划过程中,或多或少会涉及到单位和个人的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对于该项拆迁工程涉及到的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公司相应的涉税处理,各地规定不一。

企业和个人的搬迁大致可分为政策性搬迁和商业性搬迁。政策性搬迁因为涉及到政府对城市的规划或其他主导原因,会有许多税收优惠。而商业性搬迁是由企业之间或企业与个人之间的自由协定为依据而进行的一种市场行为,政府不参与其中。在税收上适用各种不同规定。

根据国税函〔2009〕118号的规定,政策性搬迁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税务对此类搬迁的认定是审核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如果没有,则一般不会认同为政策性搬迁,从而将此类涉税处理界定为商业行为。根据渝地税发〔2007〕207号,重庆对此类政策性搬迁范围规定为:搬迁企业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由重庆市土地储备中心、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重庆渝富资产管理公司等将土地收回,支付给搬迁企业的搬迁补偿收入,也包括从受政府委托实施片区开发的开发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

下面就搬迁补偿有关的涉税问题做梳理分析。

一、政策性搬迁

1、营业税

由于政策性搬迁是政府收回企业或个人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因此根据国税函(2008)277号规定,被搬迁企业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同时,根据渝地税发[2002]156号规定,属于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此类补偿,在拆迁原房过程中,被搬迁企业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所取得的货币补偿(安置)价款,暂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5日修订)第四十七条规定、《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公布)第四十二条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6月6公布)第四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补偿收入不属于生产经营收入;再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一条: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因此补偿收入不需要开发票,原土地使用者取得补偿款开具的收据可以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因此,受政府授权或委托的开发企业在支付被搬迁企业的补偿款时,只需取得收款收据,并以搬迁、补偿的有关文件作为附件入账即可。

2、土地增值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因此,被搬迁企业因上述政策性原因拆迁房产或收回土地使用权得到的拆迁补偿费,免征土地增值税

3、企业所得税

被搬迁企业取得拆迁补偿费,根据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重置、重建或改良的,以其补偿收入扣除支出后的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此类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没有重置、重建或改良计划和立项报告的,应将搬迁补偿收入加上各类变卖收入扣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根据国税函〔2009〕118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4、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税[2005]45号第一条规定,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因此,如果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超过标准部分,应属于个人所得税纳税范畴,按“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商业性搬迁

根据以上的政策性搬迁文件知道,被搬迁的企业和个人,都是因为政策性原因归还土地使用权而得到相应补偿。那么,如果不属于政策性搬迁,仅是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市场收购转让行为,则属于商业性的搬迁,对此类补偿费的涉税问题分析如下。

1、营业税

根据国税函[1997]87号文件规定:对于土地承包人取得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青苗等土地辅助物的补偿收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销售不动产——其他土地附着物”税目征收营业税。对于具有该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同样适用于该文件,因为没有政府搬迁文件,因此得到的此类补偿,不属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应得的补偿费,它属于一种财产转让的经营行为,被搬迁企业或个人接受的补偿费,实际上是财产转让收入。接受补偿的单位或个人在取得收入是,应给付款单位开具营业性发票,并交纳营业税。

2、企业所得税

由于非政策原因搬迁,被搬迁企业取得补偿费(转让收入)后,如果重置、重建、改良发生的支出,属于固定资产性质类的,只能通过折旧或摊销形式在企业所得税前抵扣,而不能像政策性搬迁那样将重置、重建、改良支出全部抵扣;如果属于费用性质的,则可计入当期损益扣除。

3、土地增值税

由于非政策性搬迁,被搬迁企业或个人取得补偿费(转让收入)后,需要交纳土地增值税,其增值额由补偿费(转让收入)减去扣除额后确定。扣除额则根据以下文件处理:

财税字(1995)48号第十条,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过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按增值税条例第六条第(一)、第(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起至转让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4、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扣除项目参照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确认余额后交纳个税。

公房拆迁补偿问题 篇5

上诉人(一审被告):徐**,男,1961年8月2日生,汉,南京*******,住南京下关区******27号,身份证号码:*********,电话:********** 委托代理人:刘绪军,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傅*****,女,19**年**月3日生,南京服装*****,汉族,住南京下关区****号,身份证号码为:320107193*******,电话:025******1 上诉人因不服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11)下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特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上 诉 请 求

1、请求依法撤销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11)下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予以改判。

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并对一审诉讼费的分担作出合理裁决。

事 实 及 理 由 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

上诉人一直是承租人。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原告与几个子女一直居住在下关区大马路27号,并以原告为承租人与天主教爱国会

签订公房租赁协议。”这是被上诉人为了混淆视听而编造的谎言。涉案所租公房从未以被上诉人名义承租过,被上诉人也根本拿不出相关证据来证明。

为了工作便利,上诉人早在1989年3月1日就租下了涉案被拆迁房屋,即南京市下关区****27号,户口也随之迁至该屋内(请见上诉人一家的户口本证据)。被上诉人是于1990年3月26日以后才迁至上诉人所租房内,与上诉人一起生活。这么多年内,一直都是由上诉人作为承租人承租下该房屋,租金也是由上诉人支付的。对于上述事实,上诉人有户口簿、《公有房屋租赁契约》以及天主教爱国会的证明加以佐证。

被上诉人大部分时间与弟弟徐***一家共同生活,只是晚上回来睡觉。这么多年来,被上诉人虽然户口在上诉人户内,但大部分时间是随着弟弟徐顺林一家共同生活。由于落后思想作祟,被上诉人只宠爱弟弟徐顺林生的孙子,根本不喜欢上诉人夫妻所生孙女。因而,被上诉人一直是与弟弟徐顺林一家生活,负责带带小孙子,自己的工资卡也一直由徐顺林掌管。而被上诉人一家只是负责为其提供晚上睡觉的地方。

涉案被拆迁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设施所需费用都是由上诉人一家承担。由于对孙子的偏爱,被上诉人一直把钱都放在徐顺林一家。上诉人一家所租住涉案被拆迁房屋所有的装修及附属设施所需费用均是由上诉人一家来承担。这一点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所作判决无法体现真正公平

一审法院没有对案情作全面分析,主要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条第一款作出判决,难以体现真正公平。

首先,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上诉人一家承担了涉案被拆迁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设施所需费用的情形下,就武断地作出了“拆迁补助费也应由三人分割”的推断,难免作出错误判决。

其次,一审法院在没有综合分析案件事实情况的基础上作出将拆迁补偿款进行三人平分的判断,亦难以体现真正的公平。同住人在拆迁中享有相应权益并不代表同住人与承租人应该均分拆迁补偿款,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一直是作为承租人承租该公房的,且所需租金一直是由上诉人一家来支出,理应在拆迁补偿款中多占份额;第二,上诉人一家还有一个未成年孩子,对于拆迁补偿款的分割也应该体现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第三,从现实来看,涉案被拆迁房屋是上诉人一家赖以生存的基础,它是上诉人一家共同生活的居所,而不仅仅是一个睡觉的地方。而房子对被上诉人不一样,被上诉人大部分生活时光是在徐顺林家度过的,而只是晚上回来睡一个觉而已,根本没有上诉人一家对该处房屋依赖性强,在分配拆迁补偿款的时候也应该参考这一因素;第四,表面的公平却能反映出明显的实质不公。按照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均分可以拿到209867元的拆迁补偿款。而在一审法院中也查明涉案被拆迁房屋所获拆迁补偿款不足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分配给被上诉人,45平方)和一套产权安臵房(分配给上诉人一家,75平方)。事实上,被上诉人所购经济适用房只需拆迁补偿款十七万多(价格只是3800元每平方,而被上诉人拆迁安臵房是6800元

每平方)。也就是说,如果按一审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所获拆迁补偿款不仅足可以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而且还有几万元剩余。那么,上述“不足”显然只能由上诉人一家来承担。这样的判决,且不论哪一方对房屋的贡献最大,即使一样,试想公平吗?

另外,再从法律依据上看,一审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其实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在南京拆迁案件中,通常所依据或参考的是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但在这份文件中并没有关于“同住人”相关权益的规定,只有对承租人权益的保护。一审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多是依据法理,或参考国内其他发达地区的规定及审判实例。在这方面,我国上海地区相对比较成熟,但他们的规定及判例也不是笼统的一刀切,其中不仅体现出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体现出了贡献的大小和分配的公平性。

综上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不公,有失公正。这份判决虽说表面上是公平的,但难掩实质不公。这份判决如果生效,不仅会使上诉人的权益受到极大伤害,而且会导致上诉人母子相互仇视,亲情全失,更会影响我国善良风俗的根基。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法律的公平、公正,现诉诸中院,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公房拆迁补偿问题 篇6

一、关于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所谓的房屋拆迁补偿是指我国城市拆迁人员对于被拆除属于自己的房屋以及附属物按照相关规定和一定的标准,给予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一种补偿。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对象除了包括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之外,还包括国家授权国有房屋管理人、国家授权国有房屋附属物管理人以及房屋的代管人。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三种形式:作价补偿、产权调换以及作价补偿相互结合、产权调换的形式。

二、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一)公益事业房屋拆迁补偿所谓的公益事业房屋是指那些非生产性、公共福利性、文教卫生事业单位所使用的房屋以及其附属物,公益事业的盈利少,有些公益事业甚至不会盈利,那些应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大多数都是供人们用来进行社会活动使用的,本着不因为城市房屋拆迁而导致人们文化生活以及社会生活受到影响这一重要目的,在进行公益事业房屋的拆迁工作时,一般都是由拆迁人进行重建,拆迁人所重建的房屋或者其附属物不仅仅要保持其自身的使用功能不发生任何变化,还要保证重建房屋的原有规模。

(二)出租房屋拆迁补偿这里所指的出租房屋主要是指用于出租的私房、其他产权形式用于出租住宅的房屋以及用于出租的公房等等。对于这类出租房屋的拆迁,一般情况下都采用产权调换这一方式对其进行补偿,也就是说在对出租房屋拆迁中实行了产权调换后,原来的租赁关系还应该继续保持,不能够因为房屋的补偿或者拆除而影响到原来住房的承租者与产权人之间租赁的关系,但是,因为出租房屋拆迁所引起的住宅结构或者住房面积等等方面的变化,导致了住宅房屋的租金需要进行调整的时候,原来的租赁合同条款需要做出相应的修改。

公房拆迁补偿问题 篇7

一、失地农牧民拆迁补偿与安置问题分析

1. 补偿的依据存在欠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 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 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 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 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 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 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如果上述安置标准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 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征地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等以货币形式一次性支付给农民, 对失地农民不进行任何安置。这种模式简便易行, 缺乏远见的农民们从眼前利益出发也更愿意接受货币安置方式。近年来, 在各地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用地项目中, 采用一次性货币安置的达90%以上。在目前的制度安排下, 农牧民的生存保障依附在土地上, 土地是农牧民生存发展的资源保障, 农村集体土地的经营权主体是以农牧民小组为单位的动态的属地人群, 农牧民的土地权益是涵盖未来收益在内的动态性收益。严格来说, 农村土地固定承包期制度的本身就存在相当大的缺陷。虽然农牧业产出缺乏弹性需求, 但具有动态性的再承包经营收益和后代承包收益是不可能概算出来的, 农牧民生存与土地的依附关系更难以考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补偿机制里, 失地农牧民的拆迁补偿金额不论如何计算, 都缺乏计算的理论依据。失地农牧民的拆迁补偿金额里, 必然放弃了关于劳动所得和非劳动所得的经济理论古典划分原则, 必然含有没有或脱离生产的分配和财富, 必然不都是经济活动的报酬和经济的剩余, 必然存在政府有失公平、人为制造一个富裕群体的现象。

2. 不利于经济发展

中等收入陷阱最主要的原因是当过了温饱阶段以后, 部分人由于各种原因即使是好逸恶劳也能得以存活, 但就社会而言, 却提高了抚养系数, 抵消了人口红利货币形式拆迁补偿方式下失地农牧民得到了一笔数额不菲的金钱。失地农牧民除了种地放牧外无其他专业技能, 又有钱所以对收入低的工作岗位兴趣不大, 难以坚持, 责任心不强。他们被安排了适当工作的比例很低, 有点远见的失地农牧民选择在宅基安置地上尽可能多的盖既影响市容又存在社会治安问题的城中村式房屋并以出租此房屋为生, 这样便形成了一个食利阶层。在经济现象中, 严格的理性行为是不可能存在的。有些失地农牧民虽然无有效创造物质财富的工作岗位, 鉴于生活相对富裕, 却在炫耀性消费:买豪车赶时尚、出入高档消费场所等, 甚至出现包养情人、赌博等一系列问题, 不少人只是坐山吃空这些一家两三代赖以生存的资金。储蓄是从消费者中释放资源, 投资是利用这些资源去创造资本。满足今天的需要还是建造明天的资本, 是发展中必须做出的决策。数量不菲的拆迁资金大量用于消费性支出而非投资性资产支出, 从长远看是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

3. 扩大社会分层

不同文化身份、地位的群体, 有着不同的文化资本、文化品位、文化消费和不同的生活方式及价值观念。通过社会交往和生活行动, 同质文化群体在社会上逐渐形成了一种共同的阶层文化保护和排斥意识:文化屏障。经济资本是区分贫富家庭的基本指标, 但文化资本是不同阶层的象征。相当一部分失地农牧民的财富, 即经济资本暂时已经接近或达到中产阶层但却没有具备相应的文化资本和社会资本, 没有形成相应的生活方式和社会价值观念, 更缺乏相应的社会责任感。失地农牧民缺乏再创造社会财富的欲望和能力却生活在炫耀性消费中或依靠食利而生存, 无疑在社会中形成了一个有点不伦不类的新阶层。

4. 加大社会抚养系数

依照法律规定, 村委会有权管理本村属于村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有义务支持和组织农牧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 有举办和管理本地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职责等。村委会只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是行政单位。没有公共财政支配权的村委会不是事业法人单位, 被拆地方的村委会所留存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负责不了也负责不起所辖区域失地农牧民群体未来的难以预计的社会抚养责任。未来的不确定性意味着所有的预测都有风险, 而且其结果完全不可知, 没有纳入社保体系中的失地农牧民群体的未来社会保障支出最终将由政府来买单。

5. 滋生民族矛盾

我国是个多民族国家, 各民族在信仰、文化、语言、习俗上有很大差别。我们的社会环境很脆弱, 诸多问题都不能掉以轻心。政府的行为不应是追求某一方面的最大发展, 而是要在各种目标之间保持某种平衡。民族共同体的形成和发展与民族差异的存在, 追根溯源, 是由社会生产力一定的发展程度所决定的;民族间的交往, 民族关系的状况, 民族矛盾的产生、存在和发展, 归根结底也取决于社会生产力一定的发展状况。生存维系民族的存在, 发展问题是民族冲突的本质问题。扩大社会分层的、不利于经济发展的、没有考虑失地农牧民未来发展的货币性拆迁补偿与安置方式, 在少数民族地区潜在着民族矛盾问题。

二、解决思路

1. 市民化原则

在我国的二元社会结构里, 农民或牧民虽然是身份概念, 但却与教育、就业、医疗、住房等多项社会福利待遇紧密相关, 致使农牧民与市民在经济上 (利益上、待遇上) 甚至权利上都存在差距。在城市化进程中, 失地农牧民不同于无地农牧民, 无地是时间问题, 集体土地重新承包时就会有地;失地是永久性、后延性的。既然失地农牧民已经为公共事业而失去了终身赖以生存的土地, 政府就要考虑其子孙的问题, 把失地农牧民的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结合起来, 就应该改变农牧民身份, 将其变为市民, 享有市民的权利。

2. 社会保障化原则

建立多层次的社会安全和保障体系是在有风险和不确定因素的环境下对最弱势人群的有利保护, 其经济意义上的保护作用更明显。变失地农牧民身份为市民身份, 就要从根本上解决其生活的长远生计和后顾之忧。在失地农牧民补偿保障机制里, 要以年龄为依据, 按当地市民的标准为失地者补办养老、医保、失业保险等社保, 达到退休年龄的与当地市民一样领取养老金。

3. 资助式教育原则

T.W.舒尔茨说过:“土地本身并不是使人贫困的主要因素, 而人的能力和素质却是决定贫困的关键。”在各项人类活动中, 人力资源是唯一具有创造性的因素。人力资源是其他生产力要素的掌握者和使用者, 拥用有主动性和能动性, 是促进生产力发展的第一要素。在影响生产力水平的要素中, 人力资源是首要的要素。人是知识、信息和技术的载体, 人力资源是当代和未来社会经济发展两大支柱之一, 是社会活动中居于主导地位的能动资源。亦如英格尔斯所指出的“如果一个国家的人民缺乏一种能赋予这些制度以真实生命的广泛的现代心理基础, 如果执行和运用这些现代制度的人, 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向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是不可避免的再完美的现代制度和管理方式, 再先进的技术工艺, 也会在一群传统人的手中变成废纸一堆。”据美国学者阿列克斯·英克尔斯的研究, “在决定一个人的现代性水平方面, 教育是一个首要的因素”。从日本和英国的现代化过程来看, “平民教育的传播是推动现代化的重要因素”。少数民族与汉民族一样渴求富裕和幸福的生活, 但他们对追求幸福生活的方式仍然比较严重地受到他们民族初期思想的影响少数民族地区落后的一个内在原因就是文化上的落后。各民族发展初期并没有智力差异, 但一定发展条件下产生了民族在文化水平方面的差异。许多少数民族在自身漫长的进化过程中形成的思想特点阻碍了他们与时俱进的发展, 但这种差异是可以通过教育来弥补的。

二战结束后, 为提高几乎没有过工作经历的参加二战的美军士兵的生存能力, 美国《退伍军人权利法》规定, 所有军人退役之后都一视同仁能得到福利。在教育福利上, 依据服役时间的长短, 政府支付最长48个月的学杂费、书本费及每月的生活津贴。退伍军人自己选择能够取得入学许可的任何学校或培训项目最终, 二战退伍军人共有220万进入大学读书, 350万就读职业学校, 150万参加在职培训, 70万接受了农业培训。在上大学的退伍军人当中, 大约半数已经结婚, 25%已经为人父母。《退伍军人权利法》不仅帮助各种背景的人获得高等教育, 使公众改变对高等教育的看法:每个人, 无论年龄、性别、种族、宗教或家庭状况, 都可以而且应该享有受教育的机会。失地农牧民劳动力除了种地外无其他专业技能, 与其煞费苦心地暂时安排他们去做胜任不了或不愿意做的工作还不如提高其职业技能、增强其生存能力。改变这些为了城市建设和发展成为失地农牧民劳动力的生计方式, 帮助其提高职业技能增强生存能力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距巨大, 制度安排上统一的拆迁补偿标准和失地农民安置办法不现实也不可能存在, 但失地农牧民劳动力的福利教育却是可以一致的。我们应借鉴美国《退伍军人权利法》的做法, 在经济与文化本身就比较落后、难以借鉴沿海发达地方拆迁安置模式的少数民族地区积极探索拆迁失地农牧民劳动力的福利教育模式。

摘要:伴随着城市化进程出现的失地农民拆迁补偿与安置问题一直是个社会难题, 在少数民族地区尤其突出。提高失地农牧民的社会保障水平和生存能力是解决少数民族地区失地农牧民问题的关键。将失地农牧民市民化, 对他们进行失业保护和生存能力教育, 是加强民族和睦和融合的基础。

关键词:少数民族,失地农牧民,拆迁补偿,安置

参考文献

[1]吴季松.中国经济发展模式——摸着科学与知识的石头过河[M].北京: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出版社, 2012.

[2]罗伯特·L·海尔布罗纳, 威廉·米尔伯格.经济社会的起源[M].李成华, 徐敏兰, 译.上海:格致出版社·上海三联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 2010.

[3]罗伯特·福格尔等.中国未来三十年[M].吴敬琏, 俞可平, 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 2013.

公房拆迁补偿问题 篇8

近年来,随着我国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建设用地的需求越来越大,无论是城市规划区内抑或规划区外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收。因涉及多方主体,交织各种法律关系,背后又掺杂着复杂利益冲突,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引发的各种矛盾日益凸现,损害农民权益的恶性事件也时有发生,土地征收征用问题已严重危及农村社会的稳定,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与热点。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政府和群众开始把注意力转移到用法律与市场手段解决相关问题。因此,关于国家及地方各级政府关于征地农民补偿安置的各种政策法规日益完善,土地补偿问题逐步得以较为合理的解决。但是,其中不容忽视的一点是,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所发生的房屋、树木等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问题尚未受到足够重视,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问题日益成为征地拆迁过程中的难点问题。特别是在《物权法》颁布后,被征迁群众维权意识大大增强,低标准补偿给征迁工作带来很多弊病和遗留问题,影响被拆迁农户的切身权益,甚至会影响社会的稳定,而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指出,要让广大人民群众充分享受到改革开放的丰硕成果。因此,开展相关研究,完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的地上附着物补偿相关细则规定成为一件十分迫切的重大课题。本文拟结合国家与部分地方政府相关规定,就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的相关问题做出些许探讨,为切实保护被拆迁农民合法权益,依法完善土地征收征用过程做出初步探讨。

一、征地过程中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的法律依据及其不足

(一)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的法律法规概述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第三款对耕地征用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进行了规定并有具体的计算标准,但无论是《土地管理法》,还是刚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对集体土地的征地拆迁中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都没有明确做出明确规定,仅仅做出了“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的模糊规定。现实中,一般是由政府参照国务院2001年颁布的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细则》进行补偿,抑或当地政府根据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制定有关的补偿标准。迄今为止,我国没有一部规范房屋拆迁行为的法律,仅有国务院颁布的专门针对城市居民房屋拆迁的行政法规——《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各地政府一般根据工作需要制定了有关的补偿标准及规定,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1996年制定了《自治区高等级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规定》(新政函[1996]191号),在其基础上又先后出台了《自治区计委、国土资源厅关于奎屯—塞里木湖高等级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新政函[2001]1354号)、《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新价房字[2001]500号)、《关于乌鲁木齐市基础设施及周边公路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通告》(乌市国土资发[2002]9号)和《关于印发精伊霍铁路建设征地补偿规定的通知》(新政函[2005]108号)等文件,用以规范新疆境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工作。《辽宁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厅等部门关于全省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05]6号)规定了辽宁省征地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标准;《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淄博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淄政办发[2007]32号)中规定了淄博市的征迁补偿标准;广东惠州、山东德州等地也都根据当地实际制定了有关标准,用以规范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中的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工作。

(二)现有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的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中出现的问题

由于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和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在土地所有权性质、所有权主体、土地管理方式以及拆迁安置对象等方面均有差异,因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不具有直接的参照性,导致在执行过程中,各级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随意性很大,补偿标准十分混乱。这种随意性不但造成了补偿标准不统一,也造成了补偿标准的不合理性,因此也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许多纠纷,不仅极大地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声誉,也直接影响了拆迁的进程和效率。

另外,我国的土地管理制度确立了农民通过宅基地依法取得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但没有确立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房屋登记即产权制度,即农民对其房屋并没有法律确认的所有权。这就使农民家庭最重要的建筑物——房屋的补偿成为了一个并没有法律确认的地上附着物,在补偿中极易引起纠纷。同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和城市房屋拆迁一样,涉及很多法律关系。如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开办的企业所有的非居住房屋涉及的补偿费问题及因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及预期收益的补偿问题,对利用宅基地内自建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并持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的拆迁安置问题,拆迁农房租赁户时涉及的租赁法律关系等等,其中既涉及房屋所有权人的权益,同时又涉及房屋所有人以外第三人的权益。由于我国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进行规范、相当一部分地区对上述问题比较忽视,在实际拆迁时,只将房屋作为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补偿,并不细化区分农村房屋的用途、性质及相关的权利,严重损害了房屋所有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应遵循的原则

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其中地上附着物更是涉及农民基本生活生产需要的重要财产。拆迁补偿款既具有生存利益性质又具有财产权性质。鉴于此,在处理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时,尤其是在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测算中,应该切实遵守以下原则:

(一)民主议定原则和合法性原则。

村民自治必须是真正的大多数村民的集体意志,而不是某个人或少数人的意志,且该意志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既要充分发挥民主意见又要遵守法律。

(二)集体、个人利益相均衡原则

在处理征地拆迁补偿款的过程中,既要充分尊重和保障集体成员的个人利益,又不能损害集体的整体利益,个人利益要服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的实现也要考虑成员个人利益的获得。

(三)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集体成员在享有分配利益的同时要考虑其对集体所尽义务的大小,做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合理地分配征地拆迁款项。

(四)等价有偿的原则

等价有偿是拆迁补偿的新思维原则。拆迁应该是拆迁利益双方的平等关系,占有一方应该对被占有一方给予补偿,而且拆迁补偿价格和补偿标准的制定都应该保证实现拆迁利益双方在法律上以及在经济补偿上都是平等的主体,无论是货币补偿还是产权调换都应按等价有偿的方式进行。

等价有偿原则是为了更好地协调、维护产权与发展二者之间的平衡,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利益。在实现公正补偿以后,个人、集体权利获得相应等价合理补偿,而国家获得需要的资源,实现更大程度的发展,这才是最佳的资源配置方式,也就是市场经济的方式。

(五)和谐公平的原则

和谐与公平原则是要说明,拆迁补偿标准制定必须站在公平、公正、客观的立场上,标准的测算目标在于求得一个客观合理的价格,以便于征地拆迁工作的开展,努力构建和谐的社会关系。如果制定出的补偿标准不客观、不合理,则必然影响拆迁或被拆迁方的利益,也有损于政府拆迁补偿工作的社会声誉和权威性,从而使拆迁工作引起社会关系的不和谐。补偿标准和金额的确定应遵循平等合理、弥补实际损害的基本原则,不能以行政手段限制和剥夺农民的财产主体地位及求偿权。

(六)以人为本,切实维护被征迁群众利益的原则

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价格标准的测算和制定必须充分考虑有关当事人的角色和心态,充分尊重被拆迁人地上附着物的价值,同时兼顾拆迁人实施拆迁的社会经济需要性,既节省拆迁人的拆迁补偿成本,又遵循确保被拆迁人满意的原则,最终达到和谐拆迁的目的。农户作为被拆迁者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其切身利益应该被切实关注,补偿标准的测算和制定要保障被拆迁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政府行为必须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授权事项不可为。

(七)遵循经济规律,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原则

在等价有偿与和谐公平的原则基础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标准的测算工作应切实遵循经济规律,落实科学发展观。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各地物价水平都会有不同程度的浮动,在补偿标准的测算工作中,要密切联系经济发展现实,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充分运用各种经济计算方法把补偿标准测算工作做细做精。

(八)实事求是、多方求证的原则

在标准测算工作中,必须要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各地调研情况严格务实操作,地上附着物补偿类别做到不漏不重,有则补之,无则不补,测算过程做到精细严密,对测算结果多方求证,做到精益求精。

三、对完善集体土地征迁中地上附着物补偿的一些思考

农村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问题能否解决好,关系到加快城镇化建设的进程,关系到新农村建设目标的实现,关系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维护,影响深远。今后的农村集体土地征迁工作,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基础上展开。

(一)确立科学发展观,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在农村拆迁工作中,各级政府要确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以人民利益为根本出发点,树立“善待人民群众”的观念,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群众意识,认真处理好建设发展和保护群众利益之间的关系,及时化解农村拆迁中的各种矛盾,把工作做细,把好事办好,确保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二)尽快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农村拆迁工作有法可依

农村拆迁相关法律缺失,政策供给又落伍是造成农村拆迁矛盾突出的重要根源。目前所见的行政法规、规章的适用范围均是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规定,至今没有一部独立且具可操作性的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拆迁安置补偿的国家级大法,导致实践中无法可依,或回避了涉及被拆迁人权益的关键问题,或违法强制拆迁后将矛盾上交,其结果是引发了大量的矛盾和纠纷。因此,规范征收土地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尽快制定一部关于集体土地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法律十分必要。我们要根据宪法的原则精神,对涉及农村拆迁的一些具体政策和实际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把成熟的经验和做法,用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制定出合乎民意的法律法规,规范农房拆迁行为,名称可以是《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或者至少可尽快出台一个《农村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三)建立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制度,保护农民住房的合法权益

房屋是农户所拥有的对其家庭最重要的建筑物。房屋为农户提供了最基本的住宿场所,也是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最受重视的被拆迁附着物。农村集体土地的征迁工作中遇到的阻力最大的便是房屋拆迁。我国城市房屋和农村房屋实行不同的产权登记制度。不管是在城市还是在农村,房屋产权证作为一种凭证,对房屋所有人来说都是一道法律上的“护身符”。而诸如农村房屋财产的利用、处理土地房屋权属纠纷、办理房屋的翻改建、法院的司法判决等,也都要以土地证或房产证书及其登记资料为法律凭据。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当然也必须以登记资料为法律依据。因此,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作为私有财产管理的一种制度,对于解决当前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问题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加大政策宣传力度,规范拆迁具体操作行为,完善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和程序

实践证明,只要及时做好政策宣传工作,就能得到广大群众的理解和支持,许多矛盾都可以得到预防和解决。拆迁前应向被拆迁户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告知他们应享有的权利及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同时,告知他们应尽的义务,引导农民依法办事,重德为人,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时完成搬迁。还要建立透明的拆迁工作制度。怎样拆迁、如何安置补偿和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都应该向被拆迁户公示,主动接受公众监督,给被拆迁人一个平等的权利。同时,在拆迁安置具体操作中要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保稳定,做到合情、合理、合法,使拆迁工程成为政府和被拆迁人的共赢工程。

首先,必须以合理补偿为基本原则,依法科学合理的确定拆迁补偿标准。合理标准应该是地价既要体现土地所有权的价格,同时,还应体现与土地所有权相关的权利如土地上的房屋等附着物所有权等方面的损失补偿,使被征用方既无法获取暴利,也不致遭受损失,以达到土地所有权人基本满意。第二,细化补偿项目,制定统一的拆迁补偿计算标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对土地使用权的征用补偿规定比较明确,相应的有具体的计算标准。同理,对房屋等附着物的征用拆迁补偿也应细化补偿项目并确定补偿计算标准。在此基础上,由各地按照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具体的补偿金额。第三,规定严格的法律程序。政府对农民房屋拆迁必须依照严格的法定程序完成,如可以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严格的拆迁程序,包括财产评估程序、补偿标准公示程序、听证程序、强制拆迁程序等。

(五)健全拆迁补偿安置机制,完善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

上一篇:我是党员我奉献演讲词下一篇:关于qq个人说明怎么写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