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统一实体法规范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

2024-05-11

论统一实体法规范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精选3篇)

论统一实体法规范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 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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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统一实体法规范是国际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冲突规范都是以解决法律适用为目的,只是调整方式有所不同。统一实体法规范是为了克服冲突规范的先天缺陷而产生,其顺应了国际经济变化的要求,虽然其自身仍存在不足,但是在全球化的今天,统一实体法规范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必将不断提高。

关键词 国际私法 统一实体法规范 冲突规范

作者简介:谢佳,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265-02

国际私法调整的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这是一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调整的依据最终必定是某一实体法,然而由于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涉及数个国家,这些国家的法律在同一问题上的具体规定往往是不同的,而且根据其效力原则均可适用,这就会产生法律冲突,那么要如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呢?国际私法作为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采用直接调整的方法和间接调整的方法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综合运用冲突规范和统一实体法规范,对国际民商事关法律系加以调整,最终实现国际私法的价值。统一实体法规范是国际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冲突规范都是以解决法律适用为目的,只是调整方法有所不同。在全球化背景下,国际私法在国际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日益提升,而统一实体法规范在国际私法中占据的地位也越来越重要。

一、统一实体法规范概述

(一)统一实体法规范的概念

统一实体法规范就是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直接规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的规范。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关于统一提单的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又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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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规则》)。

从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过程来看,统一实体法规范的出现要晚于冲突规范。在19世纪末叶以前,在国际民商事领域是没有统一的实体法规范的,有问题都只能通过冲突规范解决,统一实体法规范的出现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结果,随着全球市场经济的发展变化,统一实体法规范调整的领域逐步扩展,其在国际私法中的重要性日愈凸显。综合目前国际上已经制定的统一实体法而言,主要集中在以下领域:

1.国际货物买卖。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94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及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

2.国际货物运输。如1924年《统一提单的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

3.国际支付。2006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4.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如1967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79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此外国际统一实体法规范还表现在国际经济合作、国际担保、国际电子商务等领域,随着全球化的发展,统一实体法规范调整的领域必然会更加广泛。

(二)统一实体法规范的发展历程

统一实体法规范是国际私法发展过程中得到的最新成果,虽然它的历史并没有冲突规范悠久,起源较晚,但是统一实体法规范的发展势头十分的迅猛。19世纪末叶以前,由于各国难以在某些民商事领域达成实体法上的协调一致,冲突规范就是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唯一手段,即通过冲突规范来确定适用何国的法律,并最终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可以说早起的国际私法只包括了冲突法,时至今日,仍有许多国际私法学者将冲突法视为国际私法的同义语,由此可见冲突规范在国际私法的地位。然而,冲突规范本身具有局限性,冲突规范仅能指出某些民商事法律关系应该由何国的法律来处理,却不能直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对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调整缺乏明确性、预见性,只能起到间接的作用。另外,最新【精品】范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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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适用中还可能遇到许多问题,如外国法内容的查明、区际时际冲突等,会影响其能否有效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同时,当我们运用冲突规范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时,可能会遇到找不到适用的准据法,导致纠纷无法解决。

为了克服冲突规范在解决法律冲突中的不彻底性,更加有效地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从19世纪末开始,国际实践中逐渐兴起了直接调整的方法。有关国家通过制定国际条约或者借助实践中形成的国际惯例,把彼此某些方面的民商事法律统一起来,直接适用于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统一实体法从根本上入手,直接避免或者说是消除了法律冲突,通过更加积极的方法去解决法律冲突问题,为涉外民商事纠纷的解决开辟了一条新的道路。这样,作为国际私法直接调整方法的统一实体法规范就应运而生。

一般来说,统一实体法规范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

19世纪末叶以后,由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国际社会特别是一些西方国家对外民商事交往的需求上升,需要一个快捷有效的国际民商事法律环境,才逐渐在某些问题上找到了国家主权利益的平衡点,这是出现了早期的如《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统一实体法规范。

20世纪初开始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统一实体法规范的调整领域逐步扩大到贸易领域,这一时期出现了一系列统一实体法规范的国际条约,如1924年《统一提单的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统一实体规范在贸易领域的扩展,让资本主义国家看到了统一实体法规范的发展前景,资本主义国家在制定统一实体法规范上投入了前所未有的热情。在这一时期统一实体法规范得到进一步发展。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是统一实体法规范大发展的时期,由于第三世界国家的兴起,国际间经济合作的增加,科学技术的发展,经济全球化的浪潮等等因素的影响,新的统一实体法规范不断涌现,并产生了许多在国际上有重大影响的统一实体法规范。

从整个统一实体法规范的产生和发展过程来看,统一实体法规范改变了将冲突规范作为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唯一手段的局面,丰富了国际私法的调整方法,将直接调整和间接调整结合起来,形成最新【精品】范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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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相辅相成的方法体系,更加全面、高效地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统一实体法规范的产生和发展符合国际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具有历史必然性,对于促进各国经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

二、统一实体法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

(一)统一实体规范与冲突规范

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上最为古老、最重要的规范,其历史可以追溯到17世纪,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其作为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唯一手段,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甚至可以说国际私法学就是从研究冲突规范开始的。冲突规范是一种间接的调整方法,仅仅是指出某种民商事法律关系应该由何国法来处理,而不能直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的这种间接性就造成了其无法克服的缺陷。

国际私法要解决的是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明确当时人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然而冲突规范不能直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规定某种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国法律的规定,就此而言,它对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调整缺乏应有的明确性、可预测性和针对性。统一实体法规范的产生正是为了克服冲突规范所存在的缺陷,为了更有效地解决法律冲突,它直接把有关国家的实体民商法统一起来,直接规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从根本上起到避免或者消除法律冲突的作用,比冲突规范更直接,更为明确,有着冲突规范无法比拟的优点。

当然,并不是说统一实体法规范就能够将冲突规范取而代之,统一实体法规范本身同样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首先,统一实体法规范的数量有限,其涉及的领域有限,在涉及一国的文化、宗教、婚姻等领域很难形成统一的实体法规范。其次,现有的统一实体法公约的参加国有限,使得统一实体法规范的效力有限。同时,统一实体法规范对于要解决的问题不一定能做出全面而明确的规定。对于那些统一实体法效力不及的地方,仍然需要通过冲突规范来解决。

虽然,统一实体法规范与冲突规范是相互补充,共同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局面将会长期延续。但是在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时,适用统一实体法规范比冲突规范更有优势,因此,在实践中,有统一实体法规范的,应当首先适用统一实体法规范;只有在没有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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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法规范的情况下,才适用冲突规范。

(二)国际私法统一化的趋势

统一实体法规范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日益提升,其首要原因在于,统一实体法规范把有关国家的实体民商法统一起来,直接规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进行直接调整,更有利于形成一个快捷、有效的国际民商事法律环境。统一实体法规范明确地约束当事人的行为,公平地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能够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克服冲突规范的先天缺陷,其较之冲突规范有明显的优势。其次,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提高,世界各国的经济交往日益密切,不同国家冲突规范不一致,已经对经济交易的安全造成了严重影响。在现今国际经济高速发展的趋势下,只有顺应国际经济发展的需求,才能在实现国际私法的目的,统一实体法规范正是国际私法发展的必然选择。

目前,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方兴未艾,国际私法趋同化日益加强。“国际私法的趋同化倾向伴随着各国竞相改善自己国内、国际法律环境的活动而不断加强并将成为今后国际私法发展的一个基本走向。”从19世纪末开始,各国就已经掀起了现代意义上的统一实体法运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诞生是国际统一实体法运动的开端。欧洲议会在1989年作出决议,该决议提出统一各成员国私法,制定欧盟国家民法典,一石激起千层浪,由此掀起了国际统一实体法运动的首个高潮。在21世纪的今天,国际私法统一化的趋势仍然不变,甚至已经成为21世纪国际私法的发展方向。随着国际社会的不断进步,各国间的交往不断加深,尤其是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扩展,使得国际私法在整个国际法体系中的地位得到显著提升。以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国际私法,必然要顺应时代的潮流,不断发展,舍弃以冲突规范为主的调整方式,逐渐推动统一实体法规范的扩展,使得统一实体法规范能够在更多的领域发挥作用,当然冲突规范作为国际私法调整方式的作用也不可磨灭,在统一实体法规范的效力无法涉及,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领域,仍需要冲突规范加以调整和解决。

传统国际私法将自己定位为解决法律冲突的手段,而现代国际私法则把自己定位为避免或者消除法律冲突的法律手段。传统国际法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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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国际法在定位上的差异,也决定了两者在调整方式的选择上有所差异,前者偏重冲突规范调整,而后者更为倚重统一实体法规范的调整作用。迄今为止,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最为适当的法律手段非统一实体法规范莫属。

三、结语

统一实体法规范的产生和发展都符合国际私法的趋同化及时代的要求,它能够成为国际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优势密不可分,事物的发展并非一蹴而就的,统一实体法规范的发展也是如此,统一实体法规范短时间内不可能在国际私法的所有领域发挥作用,当前它必须和冲突规范相互补充,共同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我们应当充分认识统一实体法规范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正确把握统一实体法规范与冲突规范的关系,才能真正发挥统一实体法规范的功能和作用,并推动统一实体法规范的全面发展。

参考文献:

论统一实体法规范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 篇2

一、关于个人的国际法地位的主流学说

在世界各国的法学界, 学者们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问题的讨论一直在延续, 迄今为止, 仍是众说纷纭, 莫衷一是, 大致形成了以下三种观点:

(一) 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

以法国著名法学家狄骥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学者认为, 只有个人才有资格在法律上获得人格。国家作为统治工具, 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 一种法律拟制主体。国家作为一定数量的人的结合体与其他的社会团体无异, 法律所保护的是结合体里个人的权利和利益。此外, 国家行为的实现最终都需要依靠具体的个人, 再者国家行为作为国际法的调整对象, 最终都将归结为代表国家机关实施该国家行为活动的个人的行为。因此组成国家的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 而非国家。

(二) 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以意大利著名法学家安切洛蒂为代表的学者认为, 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国际法的主体只有国家, 这是传统国际法学理论中的主流观点。我国著名法学家王铁崖教授也以个人无法直接享有国际法权利履行国际法义务以及无法在国际法院提起诉讼为由对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持肯定态度。我国另一位国际法知名学者端木正在其主张的教科书中认为, 首先, 哪怕关于保障基本人权的规定确实存在于《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国际公约中, 但该权利的确认和效力的来源来自国家而非代表国家机关进行活动的个人。其次, 个人作为国际法的客体是国际犯罪惩处的对象, 而非国际法主体。最后, 关于部分条约所规定的个人无需所在国的应允而可以向国际法庭提起诉讼的情形, 学者端木正认为该情形实属罕见, 不具有普遍代表性。

笔者认为端木正先生所持观点有其合理之处, 但不够完善。因为, 该观点无法解释无国籍人的权利保护问题, 哪怕他们不具有国籍国, 但国际社会的现实是他们依然享有由相关公约和国际法规范赋予的部分相应权利, 此外, 在当今国际社会, 个人作为诉讼主体出现在国际法庭上已非罕见而是屡见不鲜。

(三) 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个人是国际法的部分主体

在《奥本海国际法》中, 有较大篇幅对个人是国际法的部分主体进行了阐述, 认为国际法上的个人可以不受国家的影响而在一定限度范围内作为国际法主体, 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履行国际法义务。在某些特殊的场合, 具有法律人格的个人已出现在国际社会生活中。

笔者认为, 我们应当以发展的眼光看待国际法主体范围的扩张, 随着国际组织等主体地位相继被承认, 个人在国际范围内的活动日益频繁, 以及国际法学说的发展等客观条件的存在, 鉴于国际交往的需要, 个人同样应当被承认为部分国际法主体。

二、个人在国际法某些领域中的有限主体地位

(一) 个人在国际人权法中的主体地位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 联合国在促进国际人权的保护方面做出了积极的努力。不但在《联合国宪章》中将“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规定为自身的行为宗旨, 而且在1966年国际人权两公约中明确规定了个人在经济、社会、文化、政治等方面所享有的各种权利。《欧洲人权公约》第11议定书更是赋予了个人可以起诉任何缔约国的起诉权, 这无疑是对端木正先生所主张的个人只是国际法客体观点的有力反驳, 个人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在一定范围限度内不受本国法的影响而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 而非国际法的客体。

(二) 个人在国际刑法中的主体地位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明文规定个人在国际上接受相关调查时, 享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和不受酷刑的权利等。《关于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规约》规定当判决有误, 影响个人合法权益的, 个人可以提起上诉要求改判, 从而确立了国际刑法中的上诉制度。此外,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也明文规定了个人在国际社会中所需承担的义务, 如不从事灭绝种族、危害人类、战争等行为, 强调个人义务。再者, 对于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犯有反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的德日法西斯首要分子, 欧洲纽伦堡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分别进行了审判, 并且明确宣布国际法可以直接适用于个人, 这也就意味着个人在实施某些特定国际犯罪行为后, 需要直接承担国际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 即实施这种犯罪的后果不仅直接影响国家, 甚至直达个人。上述种种列举与当代国际法实践足以证明个人应当是部分国际法主体。

(三) 个人在国际环境法中的主体地位

在国际环境法领域, 绝大多数学者对个人是国际环境法主体的观点持肯定态度。他们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首先, 国际环境法不只是国际法的一个分支而是一个法律部门, 因而国际法不应当限制其所规制的主体。其次, 人权的内容中包括环境权, 保护个人环境权益已成为当代国际人权法的主要内容之一, 否则失去保障的个人环境权益将难以实现。再是, 现有的许多国际环境立法, 不管是条约还是公约或其他, 从整个国际环境立法看, 公司和个人作为法律主体已得到明确规定, 个人同公司一样享有环境权并承担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最后, 随着全球化的进程, 污染物在全球范围内大量越境转移, 自然人和法人是主要受害者, 此时, 为保护污染受害者的环境权益, 与公司无异也须明确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否则将不利于污染者法律责任的追究。

1991年, 《美国与加拿大关于空气质量的协定》明确规定个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可以在国际环境纠纷无法得到妥善解决的情况下, 直接依据条约的规定启动诉讼程序, 享有听证等相关权利, 承担相应义务。

(四) 无国籍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

在国际社会, 由于种种原因出现的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将导致无国籍状况的出现, 即当事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 不受任何国家法律的保护, 其权利处于“风雨摇摆中”, 甚至由于没有国内法的赋予而几近丧失, 不符合国际社会对人权保护的大势所趋, 因此, 在国际社会生活中国际法依据公平原则, 对无国籍人给予了一定的国际保护, 是对人权保护的重视达到新的高度的充分体现。

三、结语

从历史发展的趋势来看, 伴随着全球化的进程和个人不断增强的参与国际社会事务的能力, 在国际社会中个人的地位当然提高, 作用日益突出, 这就需要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其作为国际法主体的资格, 否则因其所引起的国际关系由于国际交往事务范畴的扩张而日益复杂, 由单纯的国内法并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此外, 承认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有限地位更有利于实现法律目的, 使每个人不但在国内, 而且在国际上都能不可剥夺地享有作为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 使人成其为人。再次, 承认个人在国际法上的有限地位, 使其作为国际法责任主体并对一些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有利于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

虽然个人作为国际法的有限主体地位, 还远远不能和国家相比较, 国家仍然是国际法当然的最基本、最主要的主体。但是, 人是发展的中心, 人类一切努力的最终目的并非是为了冷冰冰的国家机器, 不是为了抽象的人的结合体, 而仅仅是人类自身, 具体落实到个人在经济、政治、文化和精神等领域的权利的实现。

综上所述, 随着国际社会的不断发展, 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将不断提高, 我们有理由相信, 在不久的将来, 个人或许将会完全具备国际法的主体资格。因此, 我们应当用发展的眼光看待这个问题, 分阶段进行分析, 就目前的国际社会情况看来, 应先在人权、环境、海洋、刑事等领域中予以承认, 然后采取渐进的方式, 依据国际社会发展水平, 将来可以在更广泛的领域内确立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

摘要:伴随着个人在国际法上地位的不断提高, 关于个人是否是国际法主体的讨论从未停止。从完全否认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到现在的部分主体资格, 个人已经在人权、刑事、环境等国际领域内享有一定程度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个人国际法主体资格的确立, 应当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根据国际社会的发展水平, 我们可以期待在不远的将来, 个人将在更广泛的领域内确立国际法主体地位。

关键词:国际法,个人,国际人权法,国际环境法,国际刑法

参考文献

[1][韩]柳炳华.国际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

[2]王铁崖.国际法[M].法律出版社, 1995年版.

[3]端木正.国际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版.

[4]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 (第三版) [M].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

[5]万鄂湘.欧洲人权法院判例评述[M].湖北人民出版社, 1999年5月版.

[6]黄炳坤.当代国际法[M].广角镜出版有限公司, 1988年版.

[7]北京晚报[N].2007年4月28日第9版.

论统一实体法规范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 篇3

关键词: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冲突规范;国际私法;范围

一、国际私法范围之争

对国际私法的范围历来有多种解读,本文仅讨论其通常意义即国际私法的内容范围,也即国际私法应该包括哪些基本规范。对此,中外学者众说纷纭,争论已久。

放眼国外,以德日学者为代表,认为国际私法的全部任务在于解决在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适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故国际私法应仅仅包括冲突规范。而英美普通法系学者则从实用主义的角度出发,主张国际私法应囊括管辖权规范、冲突规范、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三种规范。以法国学者为代表,强调国籍问题的重要性,依次研究权利主体、权利行使和权利的承认,故法国学者认为国际私法的范围应包括国籍规范、外国人法律地位规范、冲突规范以及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权规范。前苏联和东欧地区的学者则尤其强调统一实体规范之地位,认为国际私法应囊括规定外国人法律地位的规范、冲突规范、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国际统一实体规范以及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与国际商事仲裁规范。

而回归国内,有关国际私法范围的学说,大致可分为“小”、“中”、“大”三类观点。“小国际私法”学说以董力坤教授为代表,认为国际私法只应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故其只应包含冲突规范。“中国际私法”则介于“大”“小”之间,说法较为折中,认为应将冲突规范、统一实体规范囊括在国际私法之中。“大国际私法”则在“中国际私法”的基础之上囊括入国内法中专门用于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实体规范,其范围最大,也是当今学界的主流观点,以韩德培教授、肖永平教授为代表。

各个学说的论战焦点多集中于国际统一实体规范之上,是否应将此类规范纳入国际私法范围之中,其与国际私法的关系又当作何解,都是学者们关注的重点。而回答此问题,应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中心任务出发,结合国际统一实体规范的性质及发展历程作较为全面的阐述。

二、国际统一实体规范概述

(一) 国际统一实体规范的概念。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又被称为国际民商法或国际商法, 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统一实体规范的总和,其不同于冲突规范,以直接调整为特点,将当事人之权利义务直接规定于相关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此类规范以欧洲中世纪的商事习惯法为源头,进入

19世纪后,资本主义制度逐渐站稳脚跟,随之而来的便是市场经济的拔节生长与西方各国对外民商事交往愈加频繁,出于对稳定的国际民商事交往环境之需求,各国寻得一定的利益平衡点,与国际贸易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由此而生。诸如《伯尔尼公约》 等,它们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中对消除法律冲突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统一实体规范于20世纪至二战间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其调整领域逐步扩展至贸易领域,其中代表当属1924年有关提单法律规定的首部国际公约,即《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二战后,世界格局风云变化,第三世界国家作为新兴力量逐渐兴起,以第三次科技革命为背景,技术进步使得国际间经济往来空前频繁,全球化的浪潮汹涌而来,国际统一实体规范逐渐扩展到国际商事的多个领域。例如1980年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迄今为止已有80余个国家参与其中。就目前而言,统一实体规范多集中于国际货物运输、国际货物买卖及支付等领域。

(二)学界有关国际统一实体规范的争议。对于国际统一实体规范的归属问题,学界争议颇多,以是否将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划归为国际私法之中为界,反对与支持均大有人在。反对派学者以董立坤教授、张仲伯教授为代表,反对理由大体有三,其一以学科分工为出发点,认为国际私法范围之扩大将以模糊其与其他学科诸如国际经济法之界限为代价,从学科学分析,以冲突法为核心的国际私法概念系统无法涵盖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其二从实际教学分析,在教学过程中,体系较为庞杂的“大国际私法观”指导下的教学出现诸多弊病。例如体系不协调,基本概念运用的不一致、教学实践与教材不统一、教学任务过于繁重导致教学效果不理想等。其三以现今国际私法统一运动为出发点,认为该运动谋求的是冲突规范的统一而非实体规范,其出现恰恰证明了统一实体规范不在国际私法范围之内。

三、国际统一实体规范纳入国际私法范围的原因分析

(一)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中心任务与主要目的。从调整对象及调整方法而言,国际私法以涉外民商事关系及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二者为调整对象,具有特殊性及双重性的特征,其调整方法由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调整与指向一定实体法的间接调整组成,传统国际私法以冲突规范为主,偏重于间接调整,而现代国际私法则直接与间接调整并重甚至于某些领域更为倚重于直接调整。

而从中心任务与主要目的来看,传统国际私法以解决法律冲突为任务,而随着时代的发展,民商事关系的日益复杂化,“解决”以发生为前提以结果为对象,并不符合现代民商事关系之需求。因而现代国际私法的中心任务较之以往已并非简单的“解决”,而更多地定位为从源头处避免和消除法律冲突。以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为中心任务,无疑比“解决”更近一步。而对于主要目的,则表述为“追求公平、合理、及时和妥善的处理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故从不同方面或以不同的方法来调整民商事关系及民商事法律关系来达到消除和避免法律冲突,明确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规范均应纳入国际私法的范围之中。

故笔者认为,国际统一实体规范,由国际社会统一协商制定而成,其采用了直接的调整方法,直接对某些民商事关系进行一次到位的调整,通过对涉外民商事关系中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直接规定,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法律冲突,无论从调整对象、调整方法还是中心任务和主要目的来说,均与国际私法具有一致性,理应被划归入国际私法的范围。

(二)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毫无疑问的,全球化已成为当代首要标志,而在全球化的进程中,各国原有制度正逐渐冲破国界的束缚,摒弃原有的民族主义思想,互相影响逐渐转化为国际性制度。一方面与技术革新相伴的是不停息的人类的步伐,人类活动范围正以空前的速度拓展至海床洋底,乃至于宇宙星河。而与此同时,在和平、合作、发展的时代主题下,世界多样性与世界统一性逐渐协调,涉及人类共同利益、需各国协力解决的问题增多。而另一方面,随社会进步而来的是国际民商事交往范围扩大、内容增多,国际私法作为上层建筑之一,在此境况下,其调整范围不断扩大,渊源不断充实。最后,现代国际私法逐渐突破传统的国家本位思想,以建立全人类的共同利益为中心的国际民商新秩序为目标。

同时国际统一规范不断增多,地位不断上升。伊始自19 世纪末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各国掀起了现代意义上的统一实体法运动。以1989年欧洲议会作出的统一各成员国私法,制定欧盟国家民法典之决议为标志,国际统一实体法运动达到高潮。国际统一实体法运动不断向前,时至今日依然蓬勃发展,甚至已经成为21世纪国际私法的发展方向。

尽管反对者诸如董立坤教授提出,区域性的共同规范不具有真正国际性,过分夸大该规范的作用毫无意义。然而笔者认为,区域化与全球化既对立又统一,区域性法规的如前文所述欧洲议会所提出的欧盟国家民法典方案,虽将暂时只适用于区域,但其影响却是国际性的,并且各区域对于统一实体法运动的积极响应正是真正的国际统一实体法运动的基石所在。诚如屈广清学者所述,“对于国际私法范围的划定,要采取发展的观点”。国际实体规范的出现当是顺应时代需求,国际私法日趋完善的体现。

(三)国际统一实体规范与冲突规范的关系。冲突规范作为国际私法的核心规范,历史悠久可追溯至17世纪,在过去相当漫长的一段时间中,冲突规范曾作为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之唯一手段被人们所信仰,其权威地位不容质疑。就冲突规范的特点来看,其本身因其并不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是通过指向具体的实体规范也即间接调整使纠纷得以解决,故并不能直接作为当事人为或不为的准则。由于冲突规范本身对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调整具有间接性,以及其所蕴含的国家本位思想使各国国内法虽千差万别却以一种绝对合理的方式存在,缺乏应有的明确性、可预测性和针对性,有时甚至会导致审理不公的情况发生。例如从识别制度来看,各国对于同一事实情况可能赋予不同的法律性质,如“不动产”与“动产”的分类便有所不同,而各国“不动产”与“动产”所适用的法律制度也各有不同,进而可能导致不公正情况的发生。

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将同一法律关系置于一个共同的、统一的实体法规范之下,着重于追求当事人之间的正义,较之冲突规范,采用直接调整的方法,从源头避免、消除了法律冲突,更为明确、具体,其存在一定程度上正弥补了冲突规范的不足,使得涉外民商事纠纷得以更为高效地解决。然而,国际统一实体规范亦存在一定缺陷。首先,其数量有限且适用范围亦较窄,对于宗教、历史和文化等各国差异巨大,较难达成一致的领域,国际统一实体规范的出台举步维艰。其次,现行统一实体规范的效力有限,其主要原因在于现有的统一实体法公约的参加国有限。同时,统一实体规范规定并非全面且明确,因此在国际统一实体规范之外之领域,仍需适用冲突规范。

四、结语

知识的发展是一个不断自我完善的过程,原有知识与新知识二者融合与妥协方才提供了源源不断的生命力,从而使知识立于不死之地。国际私法的概念虽一度局限于冲突规范,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其外延亦可扩展,承载更多的内容。在各国交流日益密切,民商事往来不断增多的当代,简单的冲突规范已然不能适应社会需求,冲突规范与国际统一实体规范相互补充,共同调整民商事关系及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局面正是当代国际私法的新貌。并且我们应该看到,在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纠纷时,统一实体规范较之冲突规范有着天然的优越性,因此在实践中应以统一实体规范为先,其次再考虑冲突规范之适用。

参考文献:

[1] 高宏贵:《国际私法(冲突法篇)基本问题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3月第1版。

[2] 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版

[3] 李万强:《“大国际私法观”辩证》,《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报)》,2007年第2期

[4] 谢石松:《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范围及性质问题新论》,《法学评论》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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