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转让合同范本

2024-08-13

商标权转让合同范本(精选7篇)

商标权转让合同范本 篇1

商标权转让方(甲方):

商标权受让方(乙方):

合同编号: 签订日期:

为明确双方的责任和权利,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友好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商标权的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转让的商标名称为:

二、商标图样:见附件一(贴商标图样,并由转让方盖骑缝章)。

三、转让的商标注册号为:

四、转让的商标下次应续展的时间为:

五、该商标取得注册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及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名称:

六、商标权转让方保证是上述商标的注册所有人。

七、商标权转让后受让方的权限

1、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种类(或服务的类别及名称):

2、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地域范围:

八、商标权转让的性质(可在下列项目中作出选择):

1、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是□否);

2、非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是□否)。

九、商标权转让的时间

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或办妥商标转让变更注册手续后,该商标权正式转归受让方。

属非永久性商标权转让的,商标权转让的期限为______ 年(大写),自年月日至年月日。转让方将在本合同期满之日起收回商标权。

十、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的变更手续

由甲方(或乙方)在商标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办理变更注册人的手续,变更注册人所需费用由________方承担。

十一、双方均承担保守对方生产经营情况秘密的义务;受让方在合同期内及合同期后,不得泄露转让方为转让该商标而一同提供的技术秘密与商业秘密。

十二、转让方应保证被转让的商标为有效商标,并保证没有第三方拥有该商标所有权。

十三、商标权转让的转让费与付款方式

1、转让费按转让达到权限计算共万元;

2、付款方式:

3、付款时间:

十四、转让方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地域内经营带有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商品,也不得从事其他与该商品的产、销相竞争的活动。

十五、双方的违约责任

1、转让方在本合同生效后,违反合同约定,仍在生产的商品上继续使

用本商标,除应停止使用本商标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2、受让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交付商标转让费用,转让方有权拒绝交付商标的所有权,并可以通知受让方解除合同。

十六、其他条款或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十七、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十八、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如果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未经商标局核准的,本合同自然失效;责任由双方自负。

转 让 方:(章)受 让 方:(章)

代 表 人:代 表 人:

地址:地址:

邮政编码: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开户银行:开户银行:

银行账号:银行账号:

签订地点:签订地点:

商标权转让合同范本 篇2

一、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立法案例

财产保险合同在进行转让的过程中是指按照保险标和保险的相关利于发生过渡从而实现使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也随之发生转让的情形。财产保险合同在转让的过程中的原因主要可分为两大方面:一方面是遵循法定的原因进行转让。具体说来是指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因为意外死亡、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发生的相应的转让行为。第个方面是指双方因为按照事先约定好的事由而进行相应的条件转让, 也就是指被保险人和第三方按照事先约定好的事项进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合同进行转让的时候主要包括三种情况的立法例:

1.“属人主义”的立法案例

“属人主义”立法例的特点是指在保险法中充分体现出财产保险合同中所具有的属人的种性。也意味着财产保险合同转让中更加看重的是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 而不是把重点放在财产的损失之上, 这更多的体现了人文主义的特征。从中我们可以看出, 该项立法例强调的重点是, 保险标在进行转让之后, 保险合同的相关转让也必须需要依据一定的法律, 这也就意味着如果受让人在没有取得保险人保险人的允诺或者相应的承担之前, 是没有资格进一步实现转让的, 相应的转让合同也需要中止。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楚的知道, “属人主义”的立法例可以帮助保险人获得更多的机会对保险标的转让后风险进行重新的评估和界定, 但是受让人能否取得相应的保单权利却需要依赖于投保人的意见。如果保险人答应前保险合同对于受让人是不具备任何受法律保护的效力的, 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进入了一定的保险空白期。

2.“从物主义”的立法例

“从物主义”和“属人主义”是财产保险转让的两个方面, 也是相对“属人主义”而言的。“从物主义”的相关立法规定, 当保险标已经转让给其他人之后, 那么伴随着保险标的存在而产生的相应的保险利益也会相应的发生转移。借助这样的举措来维护报销合同存在的法律效力。具体说来, “从物主义”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的立法项目:

保险标在实现转让活动之后, 保险的合同仍然是属于受益人的, 这也就意味着保险的合同仍是保障受让人的利益的。根据“从物主义”保险法, 受让人在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后当然获得了保单权利, 因而对受让人一方比较有利;但保险人失去了保险标的转让后重新评价风险的机会, 加大了的经营风险。

受让人在获得标的物品的所有权后会自动的获得相应的保单的权利、这对于受让人来说是很有利的。但是当保险人一旦失去相应的重新对风险进行评定的机会, 这也会大大增加保险单的运营的风险。

3.“折衷主义”的立法例

从字面上我们也可以对折衷主义有个比较清楚的了解, 那就是折衷主义是“属人主义”与“从物主义”二者的一种相对折衷的观点。该观点一般认为, 被转让的保险标如果是不动产的话, 需要灵活的将折衷主义调整到“从物主义”的相关规定, 也就意味着合同随标的转让而发生转让行为。被转让的保险标如果是可动产的话, 则需要把相应的转让法律转换到相应的“属人主义”上来, 即意味着合同在保险标的转让之后, 相应的效力也会发生中止。

二、财产保险合同转让在立法上的比较

保险标的转让是否会引起保险合同的当然转让, 即保险合同适用“属人原则”还是“从物原则”, 各国及地区保险法的规定是各不相同的。

1. 英美法系国家法定转让适用“从物原则”, 在议定转让时则适用“属人原则”

当被保险人遭遇意外的死亡或者遭受破产等意外的时候就需要产生保险标的因法定原因而发生相应的转变。这也就意味着当保险合同伴随着保险的合同的转让而发生相应的转让。当继承人和破产管理人在自动取得保险合同当事人相应的地位之后, 这个时候也就是保险合同按照法定的规定遵循相应的“从物原则”而发生转让行为。

由于法律的相关规定, 在发生转让行为的同时, 即使保险标额风险程度是不同的, 会伴随财产的风险程度不定期的发生相应的变动。这不仅仅是当事人的行为造成的, 而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受让人的相关财产利益, 保障受保险的人员可以继续受到相应保险合同的约束。

当保险标因为意定的原因而发生相应的转让行为时, 保险的相关合同则需要在转让的时候必须以先取得保险人的同意为前提条件。也就意味着这不可以随保险标的转让而发生自然而然的改变。在转让的过程中也需要依据相应的“属人原则”。进一步我们可以说既然保险标在发生转让行为的时候是需要根据当事人的相关约定进行的, 这也就意味着一旦当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发生相应改变的时候, 这个需要承担的风险也需要相应的作出调整。如果当事人承认保险合同按照自然的约定而进入下一步的转让行为, 这对保险人来说是相当有失公允的。这也就需要赋予保险人重新对风险进行再一次的评估, 如果不经过投保人的同意, 原有的保险合同则不会发生相应的转让行为。

2. 日本适用“条件性从物”原则

在日本著名的《商法典》中曾有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进行转让保险标记时, 推定位同时转让了因保险合同而发生转让的权利。”这也就意味着, 按照日本国家的立法规定, 当保险标发生相应的改变之后, 在存在的隐形危险并没有很明显的表现出来或者存在足够可以变更的条件时, 之前协定好的合同在此时是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的, 也就意味着该合同可以继续使用。之后需要循序的立法例是相应的“从物原则”。

3. 德国适用“先从物, 后属人”原则

德国在这方面也有相应的法律文件。在《保险契约法》中提到过:“投保人在转让保险标的时候, 投保人对于其中的存续期间存在的合同产生之后随之而来具有的相应的法律权利与义务。因为伴随着合同而产生的法律权利与义务是一体的, 所以当合同发生相应的转让之后, 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也就需要发生相应的改变。保险人可以在提前一个的时间内通知受让人, 在下达通知之后, 才可以终止相应的法律合同。但是还存在着一种意外的情况, 就是当保险人通知受让人之后, 但是在一个月内仍没有终止相应的转让行为, 则相应的法律合同还是无法终止的, 即转让行为无法进一步实现。

在德国最为常用的原则是兼顾“从物主义”与“属人主义”的“折衷主义”原则。从而追求实现保险人与受让人两者的共同利益。

保险标在实现转让行为之后, 保险的合同也就会首先跟随保险标的一方而发生相应的改变。这个时候其采用的原则更多参考的是“从物主义”的原则。当消除掉保险的空白期之后, 就会更多的保护受让人的相关利益。但接下来的问题解决起来就会比较棘手。随后对保险人将会被附加上一个月的风向重新评估界定的日期。如果在这一段有效时间内, 转让问题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 则其本身所具备的风险也会随之加大。但保险人可以申请在合同发生转让的一个月之内申请合同进行终止要求。这一环节其更多参考的原则的“属人原则”。

4. 我国台湾地区适用“从物原则”

相应的在我国的台湾地区也存在着相应的法律文件来明晰财产合同在转让时存在的相关我问题。例如在《保险法》中, 第18条就作出了这样明确的规定:“当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行为时, 保险的契约不存在另外的相关规定, 则该合同继续。也就意味着该合同仍然为继承人或者受让人的利益而存在着。

台湾地区的《保险法》中除了第18条之外, 在第28条中也有明确的相干规定:“要保人破产时, 保险的契约仍然是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着的。但是当破产管理人得于破产宣告3个月内终止相应的契约。在该项合同终止之后, 其产生的相应的保险费已经交付出去的, 需要相应的被返回。

由此观之, 这样的转让行为, 无论是前期已经按照法定发生转让了的, 还是按照相应的意定再次进行转让的, 相应的保险合同都是可以发生终止的。这个过程中更多体现的是“从物原则”。如果只是对破产所导致的法定转让, 则特殊明确规定, 之前所适用的“从物原则”, 只在3个月的适用期内是有效的, 一旦超过这个使用期限, 则相应的保险合同则必须终止。

三、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立法比较的启示

针对于财产保险合同在转让过程中存在的相应问题, 我们总结到上述所讲到的几个国家相关规定, 都在不同的程度上采纳了“从物主义”的原则。相对而言, “从物主义”似乎在财产合同转让的问题上是更符合保险相应的立法潮流和发展趋势的。但是总额和我们本文我们又可以进一步发现, 这种属人的特性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一个格外重要的特征。这也就意味着, 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无论会遇到任何意外的情况, 这一特征是不可以被忽略的。保险合同在立法的时候不仅需要采纳相应的“从物主义”要求, 还需要对受让人的利益进行相应的保护措施。在这个过程中, 又不能完全忽略掉“属人主义”对相关规定的影响, 也就是不可以顾此失彼, 剥夺掉保险人对于保险的风险而进行第二次重新评估的机会。相对比较而言, 在德国的《保险契约法》中, 则更加的合理化和科学化。因为他们采用是“先从物、再属人”的原则。这就很好的兼顾了“属人主义”于“从物原则”。兼顾这两者的特点, 又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的规避了二者自身的不足。可以比较良好的均衡好保险人与受让人二者的利益关系。从而促进了财产保险合同在发生转让行为时, 可以更好的实现二者利益的有效平衡。

四、我国财产保险合同在发生转让行为上的立法完善

如果被保险人、受让人可以及时的履行好自己相应的义务, 那么保险人在合同解除之前对于合同的解除的前因而导致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是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

当被保险人、受让人及时的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之后, 保险人不应该选择解除先前制定好的相应合同, 而应该选择增加相应的保险费用。当受让人没有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时, 因此而发生的相应转让行为, 其受保的物品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也会显著增加的。

综上所述, 笔者基于一定的市场调查, 针对我国目前市场上普遍流行和适用的财产保险合同转让行为进行了浅要的分析。尤其是对我国目前通用的相关法律与其他几个国家进行了对比分析, 在分析他国处理财产保险合同转让问题的做法之上, 借鉴吸收他们的优点, 进一步强化了我国在这一方面可能存在的不足。在比较之后, 获得了相应的启示, 并在启示的基础上进一步对我国财产保险合同转让问题做了初步的探索。尽管这样的探索还存在很多值得改进的地方, 但我们有信心将其不断完善, 争取做的更好!

摘要:财产保险的合同转让制度对于整个保险系统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实际操作中, 常常会因为相应法律发展的滞后、相关法律对财产保险合同转让制度的规定并不健全、在财产保险合同进行转让的过程中缺乏对内涵和条件等因素的明确规定, 经常会严重约束相关实践的发展。本文在借鉴分析各国处理财产保险纠纷的经验的同时, 立足实践, 对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含义、转让的条件以及转让的方式进行了一定的探讨, 并立求可以从其中寻得一定有意启示。

关键词:财产保险合同转让,合同转让的比较,转让的条件,法律缺陷,启示

参考文献

[1]林宝清.保险法原理与案例[M].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6.

[2]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M].台北三民书局, 1993.

[3]桂裕.保险法论[M].台湾三民书局, 1982.

商标转让须谨慎 篇3

很多人说,唯冠这次算是赚了,一个商标挣了几亿人民币,由此可见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从这一案件能够直观地得出此结论是自不必说的。本文仅就其中商标转让的问题,谈一谈此案带给我们的启示。

笔者刚听说IPAD纠纷的时候,急忙上网查了一下,发现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确于2000年1月即在计算机等商品上申请了IPAD商标,到2011年时甚至已续展了一期!心下不禁感到很诧异,以苹果这样的大公司怎么可能犯如此低级错误呢?要知道这样的公司通常会有一支庞大的知识产权工作队伍,那可是动不动就搞什么品牌战略的,对于和他人的商标冲突难道会没查到吗?难道是财大气粗、仗势欺人?基于St,的爱国主义情怀,脑海中甚至当即浮现出了“帝国主义”这几个字。

后来,随着案件报道的不断深入才知道,原来2006年苹果公司开始筹划推出iPad时就已发现,iPad商标权归唯冠公司所有。于是,2009年,苹果通过旗下IP公司以3.5万英镑的价格购得了台北唯冠iPad全球商标。“遗憾”的是,大陆iPad商标的所有权并不在台北唯冠,而是在深圳唯冠的手中。于是苹果iPad进军大陆市场,纠纷不可避免。

从深入的报道中我们不难发现,苹果公司依然是犯了一个低级错误,他们难道没有发现第1590557号的商标注册人是谁吗?商标注册人是深圳唯冠,为什么要跟台北唯冠谈转让呢?纵使台湾唯冠和深圳唯冠真是“两个班子,一套人马”,那么,签完协议后为何不去国家商标局办理商标转让申请手续呢?显然,苹果公司对于中国商标法中商标转让的法条不了解呀!无语了,凡事皆有例外,此言不虚,看来,大公司也有不靠谱的时候呀。

我认为,决定购买一个商标时,首先,搞清楚卖主是谁,这是最基本的,否则,谈了半天,对象不对,费时费力,甚至付了转让费却得不到心仪的商标,就象本案中IP公司购买IPAD商标一样。

其次,确定一个合适的买主可以以较小的代价达到目的。通常情况下,一个知名大公司如果去买别人的一个商标,卖方即便不“狮子大开口”,也势必会抬高价码,反之,由一个比较小的、不知名的公司出面购买,则会便宜得多。有些大公司早已洞悉此秘诀,并且熟练应用,说是其一贯手段也不为过。这一点从本案中也不难看出,IP公司仅以3.5万英镑的价格就“购得”了台北唯冠iPad全球商标,而后来的苹果公司需要6千万美元才购得中国注册的IPAD商标,这自然是因为苹果公司及其产品高知名度的影响。可以说,这算是IPAD纠纷案中苹果公司带给我们的有益启示或者说是佐证吧。

当然,如果大公司希望通过此种迂回手段取得商标权的话,其花费的时间会延长一些,根据中国现行商标转让政策,商标逐次转让是不可以同时提出申请的,第二次的转让申请必须等第一次转让成功后才能提出,而一个转让的审查周期大概是6—8个月,所以势必会拖延大公司拿到商标所有权的时间。

再次,商标转让签订转让协议恐怕是必需的,除非关联公司之间的转让,都是自己一家人,领导坐在一起,脑袋一拍,OK,转让吧,回头倘若反悔了,再转回来,或者撤回转让。非关联公司之间的商标转让则必须慎之又慎,起码要搞清楚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况:

一、待买商标的状况:商标是否有效?是否被人提了撤销或争议?撤销或争议的前景如何?是否被冻结了?是否该续展了?是否已许可他人使用?在此之前,是否已转让他人?(实践中,一标两转也不是罕见的现象),商标注册人的名义是否已实际变更而商标并没有变更?该商标是否有近似商标?如果有近似商标,那是必须一并转让的,这一点很多申请人不知道也不理解,他们认为,我就想要这一个标,干嘛让我连同近似商标都要买下呢?不买也可以,商标局会下补正让您买,您不照办的话,原来那个您也甭想要。道理很简单,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属性使然。试想,两个不同的公司怎么可以同时拥有相近似的商标呢?所以,如果有近似商标就应一起考虑,一篮子买下来,毕竟,批发价通常是要比零售价便宜的。

二、转让人的经营状况:有的转让人是因为经营不善不得已才将商标卖掉,而在商标卖掉后,很可能就立即关门大吉了。出现这种情况后,如果商标转让顺利那还罢了,一旦商标转让在商标局出现问题,那受让人就麻烦了,要知道,现在的商标转让审查较之以前严格许多,比如转让人章戳签字与申请注册时的不符会下补正,转让人营业执照没年检也要补正,近似商标没一起转也要补正等等,很多工作都是需要转让方去完成的。因此,转让人的动向也是需要事先考虑在内,不利因素需要加以防范,对策可以是分期付款,约定转让成功后再付余款,倘若有一个类似支付宝这样的第三方支付平台那将是再好不过了,IPAD纠纷案中那6000万美元打人的法院帐户就应属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性质。总之,要想办法使转让人在确保转让最终完成后再终结。

三、转让协议最好要进行公证,经过公证的转让协议效力较高,除了一并转让的问题,其它情况商标局下补正,大多是要提供公证的转让协议。如果事先已将协议公证了,遇到问题也就好办了。

四、也是最为关键的一点,就是中国的商标转让必须向中国的商标局提交转让申请,由商标局核准转让并且公告后才算转让成功。如果以为双方有了,合约就受保护了,那就大错特错,这也正是IPAD商标案中发生在苹果公司身上让人感到不可思议的地方。

说到底,美国苹果以旗下不知名公司向台湾唯冠购买深圳唯冠的商标,之后又不向中国商标局提出商标转让申请,导致此后数年的争端以及最终的和解结果,可以说是给大家上了一堂生动的商标转让普法课,也算是苹果公司的一大贡献吧。

商标权转让合同书 篇4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对商标权的转让达成如下协议:

一、转让的商标名称:______________

二、商标图样_____________________(贴商标图样,并由转让方盖骑缝章)

三、商标注册号:______________ 国别:______________

四、该商标下次应续展的时间:______________

五、该商标取得注册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及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

六、商标权转让方保证是上述商标的注册所有人。

在本合同签订之前,该商标曾与_______签订过非独占(或独占)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本商标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原与______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转由受让方为合同当事人,原合同所规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受让方享有和承担。所有权转让事宜由转让方通告_______方。

七、商标权转让后,受让方的权限:

1.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种类(或服务的类别及名称):

2.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地域范围:

八、商标权转让的性质(可在下列项目中作出选择):

1.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

2.非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

九、商标权转让的时间:

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或办妥商标转让变更注册手续后,该商标权正式转归受让方。

属非永久性商标权转让的,商标权转让的期限为________年,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转让方将在本合同期满之日起收回商标权。

十、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的变更手续。

由甲方(或乙方)在商标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办理变更注册人的守续,变更注册人所需费用由________方承担。

十一、商品质量的保证:

商标权转让方要求受让方保证该商标所标示的产品质量不低于转让方原有水平,转让方应向受让方提供商品的样品,提供制造该类商品的技术指导或技术诀窍(可另外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还可提供商品说明书、商品包装法、商品维修法,在必要时还应提供经常购买该商品的客户名单。

属非永久性转让的,转让方可以监督受让方的生产,并有权检查受让方生产情况和产品质量。

十二、双方均承担保守对方生产经营情况秘密的义务;受让方在合同期内及合同期后,不得泄漏转让方为转让该商标而一同提供的技术秘密与商业秘密。

十三、转让方应保证被转让的商标为有效商标,并保证没有第三方拥有该商标所有权。

十四、商标权转让的转让费与付款方式:

1.转让费按转让的权限计算共________万元;

2.付款方式:__________________

3.付款时间:__________________

十五、转让方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地域内经营带有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商品,也不得从事其他与该商品的产、销相竞争的活动。

十六、双方的违约责任:

1.转让方在本合同生效后,违反合同约定,仍在生产的商品上继续使用本商标,除应停止使用本商标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2.受让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交付商标转让费用,转让方有权拒绝交付商标的所有权,并可以通知受让方解除合同;

3.其他……

十七、其他条款或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八、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九、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如果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未经商标局核准的,本合同自然失效;责任由双方自负。

转让方:(章)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

银行账号:_______________

受让方:(章)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

银行账号:_______________

合同签订地点:___________

合同签订日期:___________

附:

商标权转让合同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志,按一定的条件,并通过必要的形式将其拥有的商标专用权转移给他人所有并由他人专用的合同。

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商标权的转让必须是将商标权整个转让,即该注册商标在核定的商品范围内的专用权全部转让,不允许割裂核定的商品范围进行部分的转让。具体而言,是指类似商品使用同一商标的不能单独分割转让。

第二,如果注册商标所有人已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征得被许可人的同意,才能将注册商标转让给第三者,否则不能申请转让注册,即便申请,也将被商标局驳回申请。

第三,商标的信誉是以商品的质量为基础的,为了维护商标的信誉,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商标权转让中,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必须承担保证被转让注册商标原有商品质量的责任。

商标转让合同 篇5

一、本合同示范文本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其他相关合同文本,在广泛征求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编制完成。文本编制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1、适应企业经营活动需要。通过合同条款设定,最大限度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经营活动实践有机结合,有效规范企业经营行为,防范各类风险,维护合同方利益。

2、通用性与针对性相统一。示范文本突出专业性,针对注册商标转让的特殊需求,进一步规范和细化合同条款,广泛适用于各类地区企业。

3、共性条款与个性条款有机结合。示范文本包含共性条款和个性条款两部分,原则上共性条款不应随意更改,个性条款可以由地区企业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完善和细化。

二、示范文本使用中应注意完整性和一致性。

三、地区企业在商标转让过程中,作为转让方或受让方与合同相对方谈判或签订合同时,应根据情况使用或参照使用本示范文本。

四、地区企业合同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对示范文本进行调整、完善和细化,报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备案。

五、使用示范文本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1、合同条款填写应当具体、准确、完整,不得出现可能导致歧义的内容。填写内容较多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列出清单作为附件。

2、转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工商注册号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按照营业执照规范填写。

3、填写示范文本空白项或选择项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填写,对不需要填写或未选部分的内容,请填“无”或删除,不得留有空白。

4、合同第1.1至1.5填写要与商标注册证一致。

5、合同2.2可选择一次性支付、分期支付或分阶段支付方式。

6、合同5.1可根据具体情况,以附件形式确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标准。

7、合同8.1至8.4违约金的计算比例根据具体违约情况确定。

8、合同第11条争议的解决只能选择11.1、11.2、11.3中一种方式。选择仲裁方式时,要写明仲裁机构的准确名称,如“北京仲裁委员会”;选择诉讼方 式,应尽量选择有利于我方的有管辖权法院;集团公司所属单位之间的纠纷解决方式只能选择协商解决。

10、根据集团公司合同管理办法,合同12.1关于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我方单位应使用合同专用章。

合同编号

商标转让合同

转让方:

受让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签订地点:

目 录

1.转让商标概况.....................................................1 2.商标转让费与付款方式.............................................1 3.合同期限.........................................................1 4.费用承担.........................................................2 5.保证.............................................................2 6.转让方的权利与义务...............................................2 7.受让方的权利与义务...............................................2 8.违约责任.........................................................2 9.不可抗力.........................................................3 10.合同变更和解除..................................................3 11.争议解决........................................................3 12.合同效力及其它.................................................4

注册商标转让合同

转让方: 住所:

营业执照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受让方: 住所:

营业执照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充分协商,对商标转让事宜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1.转让商标概况

1.1商标名称:。1.2商标注册号:。

1.3商标所应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及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名称:。1.4商标注册有效期:。1.5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1.6注册商标图样(详见附件)。2.商标转让费与付款方式

2.1商标转让费为: 元(人民币)。2.2付款方式。2.3付款时间:。3.合同期限

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国家商标主管部门核准公告之日止。4.费用承担

办理商标转让手续所需费用由 方承担。5.保证

5.1转让方保证是该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为有效商标,且该商标不存在可能影响本合同签订、履行的第三方权利。

5.2转让方保证在本合同签署之前,不存在以转让方名义注册或者处于申请过程中的其他与该被转让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其他可能损害受让方权益的商标。否则应将其一并转让。6.转让方的权利与义务

6.1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取商标转让费。

6.2协助受让方办理商标转让相关手续,并提供转让申请所需全部文件。6.3合同生效后,不得使用、许可他人使用、质押或向第三人再转让该注册商标。6.4协助受让方与第三方办理已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主体变更等事宜。7.受让方的权利与义务

7.1在合同生效后,至国家商标主管部门核准商标转让申请并予以公告期间,受让方有权按独占使用许可方式使用该商标。该独占使用的地域范围同于转让方先前使用范围。

7.2承继商标转让前转让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7.3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商标转让费等费用。

7.4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不低于转让方原有水平。8.违约责任

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按下列方式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

8.1转让方在合同生效后继续使用本商标的,除应停止使用外,还应支付转让费用的 %违约金。

8.2因转让方商标的权利瑕疵使受让方受到损失,转让方支付转让费用的 %违约金。

8.3受让方逾期交付商标转让费用,每逾期一天,按未支付金额的______‰支付违约金。8.4其他约定: 9.不可抗力

9.1不可抗力事件指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地震、水灾、雷击、雪灾等自然事件以及战争、政府行为等社会事件。9.2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双方或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并减少损失,将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不可抗力发生后 小时内,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在 日内向对方提供发生不可抗力的有效证明文件。9.3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未按期履行或无法履行,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一方未尽通知义务或未采取措施避免、减少损失的,应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10.合同变更和解除

10.1本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变更或解除。10.2合同变更或解除,不能免除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10.3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但应书面通知对方: 10.3.1因一方原因或行为导致商标转让申请未能被国家商标主管部门核准,转让无法继续进行,无过错方有权解除合同。

10.3.2受让方迟延 日未支付转让费,视为受让方无能力履行,本合同解除。10.3.3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行动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10.3.4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致使无过错方无法实现预期利益或合同继续履行没有必要,无过错方有权解除合同; 10.3.5其他约定: 11.争议解决

双方因合同发生纠纷,按照以下第 方式解决: 12.1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12.2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2.3集团公司所属单位之间的纠纷应协商解决。

12.合同效力及其它

12.1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

12.2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

12.3本合同一式 份,转让方执 份,受让方执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2.4其它约定:

转让方(盖章): 受让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 或委托代理人: 联系人: 联系人: 电话/传真: 电话/传真:

商标专利转让合同 篇6

随着法律观念的深入人心,关于合同的利益纠纷越来越多,它也是实现专业化合作的纽带。相信大家又在为写合同犯愁了吧,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商标专利转让合同,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商标专利转让合同1

注册商标权转让方(简称甲方):

注册商标权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公司法人及股权变动,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对硕人注册商标权的转让达成如下协议:

一、转让的注册商标名称:

二、商标注册证号:

三、该商标下次应续展的时间:

四、该商标取得注册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及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名称:第11类:龙头;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水加热器;水按摩洗浴设备;潜水灯;装饰喷泉;电暖箱;淋浴热水器(截止)

五、甲方保证是上述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并保证不存在属于甲方所有的、与上述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注册商标及使用但未注册商标。

六、商标权转让后,乙方的权限:

1.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种类(或服务的类别及名称):

2.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地域范围:中国

七、商标权转让的`性质: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八、商标权的所有、过户及细则:

1在本协议自签字起生效,该商标权正式转归乙方所有。

2因乙方属于自然人,暂且无法过户,待乙方注册公司或者找到第三方受让时,再行办理过户手续;

九、商标转让协议生效后的变更手续:

1、在商标存续期间,乙方有权在任何时间办理商标过户手续,也有权将商标转让给第三方,甲方须有效配合(如出示有效证明、加盖公司公章等);

2、变更注册人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十、双方均承担保守对方生产经营情况秘密的义务;乙方在协议期内及协议期后,不得泄露甲方为转让该商标而一同提供的技术秘密与商业秘密。

十一、甲方应保证被转让的商标为有效商标,并保证没有任何第三方拥有该商标所有权,在上述转让注册商标上不存在质押、许可使用等他项权利的存在。

十二、商标权转让的转让费与付款方式:转让费按转让达到权限计算共:零元;

十三、甲方保证在协议有效期内,不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地域内经营带有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商品,也不得从事其他与该商品的生产、销售及提供服务等与乙方相竞争的活动。

十四、协议纠纷的解决方式: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法院起诉。

十五、本协议不受公司名称变更、法人及股权变更的影响。如公有变更,乙方有知情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转让方:

受让方:

电话:

电话:

商标专利转让合同2

转让人(甲方):_________________甲方地址:_________________

受让人(乙方):_________________乙方地址: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就商标申请号/注册号为第_______________号第_______________类“”牌商标申请权/专用权转让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现达成如下条款:

1、甲方同意将自己的商标申请号/注册号为第_______________号商标申请权/专用权有偿转让给乙方;

2、乙方须一次性付给甲方该商标转让费:_________________¥元整;

3、因本协议而产生的公正费、商标转让费及相关税金由乙方负责承担;

4、本协议签订时,甲乙双方须共同向国家商标局办理该商标申请权/专用权的转让手续,甲方并将该第号国家官方《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原件移交给乙方;

5、本协议签订后,不论国家商标局是否受理该商标转让手续,该商标申请权/专用权都属于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采取任何行为使本协议约定转让的商标申请权/专用权无效或转让、许可给本协议以外的第三方使用;

6、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赔偿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以及另加收不得少于元整的违约金;

7、本协议壹式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

以上购买转让商标内容予以认可

转让人(甲方)同意:_________________受让人(乙方)同意:_________________

甲方地址/身份证:_________________乙方地址/身份证: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商标专利转让合同3

合同编号:科研合字(20)第 号

项目名称:

合同编号:科研合字(20)第 号

项目名称:

技术受让人:(公章)

(甲方)

技术让与人:(公章)

(乙方)

中介人:(公章)

合同登记机关:

合同签订日期:x年x 月x 日

合同履行期限:x 年 x月x 日至x 年x 月x 日

研制单位

(个人)

研制完成时间x 年 x月 x日

主要研制人员

专利申请号专利批准号

专利申请时间年x 月 x日

专利批准时间 x年x 月x 日

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x年x 月 x日至 x年x 月 x日

一、发明创造名称和内容:

二、专利实施和实施许可的情况:

三、专利权让与人、受让人的义务: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清单:

五、履行合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六、验收的标准和方法:

七、成交金额与付款时间、付款方式:

一次总付:

分次支付:

按利润或销售额提成 %

时间:

其它方式:

八、中介人的义务和责任及收取中介服务费比例和支付方式: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十二、其它有关事项:

技术受让人

(公章)

法定代表人: 地址

电话

帐号

开户银行

技术让与人

(公章)

法定代表人:

地址

电话

帐号

开户银行

中介人

(公章)

法定代表人: 地址

电话

帐号

开户银行

鉴证单位意见:

(公章)

经办人:

年 x月 x日

公证单位意见:

(公章)

经办人:

年 x月x 日

印花税票粘帖处

登记机关审查登记栏:

技术合同登记机关(专用章)

经办人:(签章)

年x 月x 日

技术受让人:(公章)

(甲方)

技术让与人:(公章)

(乙方)

中介人:(公章)

合同登记机关:

合同签订日期:x 年x 月x 日

合同履行期限: x年 x月x 日至 x年 x月 x日

研制单位

(个人)

研制完成时间 x年x 月x 日

主要研制人员

专利申请号专利批准号xxx

专利申请时间x年 x月 x日

专利批准时间 x年 x月x 日

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x年x 月x 日至x 年 x月x 日

一、发明创造名称和内容:

二、专利实施和实施许可的情况:

三、专利权让与人、受让人的义务: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清单:

五、履行合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六、验收的标准和方法:

七、成交金额与付款时间、付款方式:

一次总付:

分次支付:

按利润或销售额提成 %

时间:

其它方式:

八、中介人的义务和责任及收取中介服务费比例和支付方式: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十二、其它有关事项:

技术受让人

(公章)

法定代表人: 地址

电话

帐号

开户银行

技术让与人

(公章)

法定代表人:

地址

电话

帐号

开户银行

中介人

(公章)

法定代表人: 地址

电话

帐号

开户银行

鉴证单位意见:

(公章)

经办人:

x年x 月 x日

公证单位意见:

(公章)

经办人:

x年x 月x 日

印花税票粘帖处

登记机关审查登记栏:

技术合同登记机关(专用章)

经办人:(签章)

商标权转让合同范本 篇7

[分析]假定资料所述业务已取得合规手续、批文,我们仅讨论相关税务与会计处理问题。

(一)税务分析

营业税方面,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国税函[1995]156号)(以下简称156号文)精神,合作建房,是指由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按照总局《关于合作建房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003号),如果是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乙方提供所需资金,以甲方名义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行为,不属于税法规定的合作建房。我们理解为在这种情况下,土地使用权没有转移,所以实质上是甲方筹资建房,乙方以货币资金购买房地产。所以是否合作建房的关键是要看土地使用权有没有实际转移。对于土地使用权转移的问题,按照另一份文件《关于合作建房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241号),符合规定的合作建房业务所要求的“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包括一方提供有关土地使用权益的行为,如取得规划局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局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通知书》、《土地使用证》,以及通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其他建设用地文件中当事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益。所以,此处也要依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判断土地使用权是否转移。

156号文中列举了两种不组成合营企业而是纯粹“以物易物”性质的合作建房形式,即双方以各自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具体包括:①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双方都取得了拥有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在这一合作过程中,甲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乙方则以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因而合作建房的双方都发生了营业税的应税行为。甲方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子目征税;乙方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税。由于双方没有进行货币结算,因此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分别核定双方各自的营业额。如果合作建房的双方(或任何一方)将分得的房屋销售出去,则又发生了销售不动产行为,应对其销售收入再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②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房屋所有权。例如,甲方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若干年,乙方投资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使用,租赁期满后,乙方将土地使用权连同所建的建筑物归还甲方。在这一经营过程中,乙方是以建筑物为代价换得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权,甲方是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建筑物。甲方发生了出租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按“服务业——租赁业”征营业税;乙方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营业税。对双方分别征税时,其营业额也按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核定。

土地增值税方面,《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文件规定,“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对应到背景资料,如果是由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乙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建成后分房的,其实质是双方以各自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其思路是将土地和所建造的房屋看作各自独立的财产,无论双方以何种方式合作,总能找到一个恰当的方式,将双方各自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予以分割、互换。

按其实质来分析判断业务具体属于哪种形式:

①如果办理了整幅土地的转让手续,则不属于合作建房,而是甲方以9000万元加上3000平方米房屋公允价值为价格转让土地使用权,并购入3000平方米房屋。甲方要计缴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购入房屋的契税,乙方要缴纳受让土地的契税、销售房屋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当然,双方均涉及企业所得税;

②如果只办理了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而对所约定的3000平方米商住房对应的土地未办理转让手续,这种情况下属于甲方转让部分土地,对价是9000万元货币资金加上3000方米房屋的建造成本(不含土地使用权价值);

③全部土地均未办理转移手续,且是以甲方名义建房,这种情况属于甲方吸收资金建房,乙方以投入资金、劳务等建造房屋的代价加上9000万元购买了所建造的大部分房屋,即除分给甲方的300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

④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但以双方名义建房,这种情况是符合156号文以及48号文规定的合作建房。但乙方支付9000万元给甲方,具有按比例分房后销售的性质,按规定应该计缴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⑤虽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但以乙方名义建房,这一般是因为乙方具备开发资质,而甲方土地符合规划并取得相关批准文件,这种情况一般也属于156号文规定的合作建房,但要按协议实质判断是属于转让土地还是租赁土地,以进一步确定纳税问题。

关于营业额的确定,笔者认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出租土地的租金收入额以9000万元加3000平方米预售房市场公允价格为基础,或者以所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公允价值或者公允租赁价格为基础确定为宜。《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所得税的应税所得额的确定与此相同。

(二)会计处理

如果是属于转让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换取房屋的情况,则甲方以协议约定为依据,按换出土地的公允价值(如果同类房屋预售的公允价值更易确定的话,也可以以9000万元加3000平方米房屋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借记“其他应收款”,贷记“其他业务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入”,按所转让土地账面价值,借记“其他业务成本——土地使用权成本”,贷记“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所发生的税费等,记入营业税金及附加,按收到的货币资金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其他应收款”,将来实际交接房产时,借记“固定资产”,贷记“其他应收款”。如果属于租赁土地,首先要按准则规定判断业务是经营租赁还是融资租赁,然后再确定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比较上述各种情况,笔者倾向于认为该业务实质是甲方以一定的价格转让土地使用权。后文的分析主要以此为基础。

[背景资料2]续前,乙公司在支付了甲公司5000万元,开发资金投入了4000万元(约完工一半)时,发生资金困难,工程暂停。现甲公司与乙公司及丙公司协商,以8000万元转让原合同的全部权利给丙公司,即丙公司再付给甲公司3000万元。建设后续丙公司再投入资金约6000万元由乙公司续建房屋,建成后分给丙公司10000平方米,剩余部分归乙公司。

[分析]这个问题看似很复杂,但关键在于如何认定两个协议的效力,将两个协议视为一揽子协议,与认定第一个协议已经单独成立,问题会有所不同。

(一)如果认定两个协议为一揽子协议

①甲公司实质上是以8000万元的价格将成本65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涉及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②乙公司实质上是以8000万元(5000+3000)购买了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然后销售给丙10000平方米商住房,剩余部分自用。涉及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等,同时涉及相应的建筑施工劳务而要计征建筑业营业税等,当然还有企业所得税。③丙公司则是以90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10000平方米房屋,如果是自用,则只发生了契税、印花税应税行为。

(二)如果认定两个协议独立成立

甲乙之间在第一个协议签订之后,土地移交给乙公司进行开发,说明交易已经达成,只是应收的对价没有完全收回,这样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这与是否办理权属转移手续无关。这样,第二个协议对甲乙公司而言可以视为进行债务重组,即对原已成立的债权债务条件的修改,而不是否定了第一笔交易的存在。

税务方面:①甲公司先是以9000万元加上未来3000平米商住房的公允价值的现值为价格,转让了成本65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然后,甲公司与乙公司及丙公司达成债务重组协议,减让应收债权。按照《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债务重组业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包括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非现金资产偿还债务等债权人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现金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相应的,乙企业作为债务重组业务的债务人,按照6号令的规定,债务重组业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非现金资产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②乙公司除了按前述相应确定第一份协议的债权债务及所得外,就第二份协议而言,实质上是由丙代为支付甲3000万元货币资金,然后约定由丙再支付6000万元,以合计900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丙10000平方米商住房。

会计处理方面:甲企业不需要调整原账务,而是按减让债务债权人作出让步后以现金清偿债务的债务重组进行会计处理。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及其指南规定,①甲方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与受让资产的公允价值、所转股份的公允价值、或者重组后债权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所规定的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条件时,将其终止确认,计入营业外支出(债务重组损失)等。重组债权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应当先将上述差额冲减已计提的减值准备,冲减后仍有损失的,计入营业外支出(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后减值准备仍有余额的,应予转回并抵减当期资产减值损失。②乙方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超过清偿债务的现金、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所转股份的公允价值、或者重组后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所规定的金融负债终止确认条件时,将其终止确认,计入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

[背景资料3]续前,如果丙公司支付给甲公司3000万元后,甲公司退出,但乙和丙公司达成的协议是由丙公司接手投入资金继续开发该项目,开发完成后乙公司分得6000平方米商住房,剩余部分归丙公司。

[分析]在此情况下,同样存在两种认识。

(一)将全部协议视为一揽子协议

相当于甲公司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视为在协议期内租赁土地)给丙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分别投入资金和劳务开发商办楼后按比例分配房产。这种情况下,所涉及协议主要包括两项内容,第一项内容是甲转让土地使用权给丙;第二项内容是丙与乙合作建房。

这样,甲方涉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等(属于或者视为租赁时,情况基本类似)。乙方则有可能发生了提供建筑业劳务以及与丙方合作建房行为,应按前文引述的合作建房的规定确认税务问题。丙发生了购买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合作建房以及销售房地产的行为。即丙投入所受让的土地和一定金额的资金,乙投入一定量资金并提供一定量的劳务,合作开发商住楼后分配房屋。

(二)将全部协议看作两个独立协议

即第一个协议已经单独成立,所涉及会计税务问题同前分析。而独立成立的第二个协议中包含两项独立的协议内容,即①甲乙公司之间的债务重组;②乙公司转让不动产在建工程给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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