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14年部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2024-06-1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14年部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精选3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14年部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篇1

各法院民庭:

2014年5月,市高院下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二)》,在执行中由市一中院收集整理了相关疑难问题,并召开由市高院、市一中院及辖区法院参加的研讨会,会后整理形成会议纪要。我庭已就该会议纪要与市第二、第三、第四中级法院进行沟通研究,形成统一意见。现将该纪要下发,以供你们在审理案件时参考。审理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高院民一庭。

特此通知。

市高院民一庭

二○一五年一月五日

2014年部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一、《会议纪要二》第28条第(2)项:“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自用工之日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向仲裁委、法院主张确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劳动者同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用工之日满一年后的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问题:此时如果劳动者没有主张确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只主张支付用工之日满一年后的二倍工资,能否支持二倍工资?

研讨意见:在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对二倍工资不予支持。

二、《会议纪要二》第28条第(4)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自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算,截止点为双方实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问题:对未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否没有时间上限?如果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一直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时效,是否一直支持未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支持至实际订立之日?

研讨意见:

1、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而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没有规定时间上限,即未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时间与因此支付的双倍工资时间相同,而不受支付十二个月二倍工资上限限制,但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如何适用见以下问题三研究意见)。

2、如果有证据证明没有超过时效,用人单位违法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自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算,截止点为双方实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三、《会议纪要二》第28条第(5)项:“二倍工资中属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部分,适用《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增加一倍的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的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该条第二款:“二倍工资适用时效的计算方法为:在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时,因未签劳动合同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时效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计算一年,据此实际给付的二倍工资不超过十二个月,二倍工资按未订立劳动合同所对应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正常支付的工资为标准计算。”

问题: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时效,应如何确定起算和截止时间点?是否主动适用仲裁时效?

研讨意见:

1、二倍工资仲裁时效按天起算,不再按整段起算,时效可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计算一年,据此实际给付的二倍工资不超过十二个月。

2、仲裁时效抗辩应由用人单位提出。

[计算示例]

案例一:蒋某于2012年4月15日到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5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蒋某于2013年10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注:该案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自2012年5月15日用工满一个月应开始支付二倍工资,到2013年4月15日用工满一年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考虑时效问题,蒋某能主张二倍工资的时间段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如用人单位提出时效抗辩,则蒋某于2013年10月28日申请仲裁,往前计算一年为2012年10月28日。故该案二倍工资支付期间为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4月14日。

案例二:齐某于2005年3月1日入职中科公司,双方签署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2月3日,此后未续签。2013年1月2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齐某于2013年3月26日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注:该案是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自2011年2月4日开始应支付二倍工资,总计12个月,到2012年2月4日满一年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考虑时效问题,齐某能主张二倍工资的时间段为2011年2月4日至2012年2月3日。如用人单位提出时效抗辩,则齐某于2013年3月26日申请仲裁,往前计算一年为2012年3月26日。故该案中,齐某的二倍工资主张已过时效,不予支持。

案例三:陈某1996年5月10日起到公司工作,双方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11月15日。2008年10月14日陈某以连续工作12年为由要求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拒绝,公司一直未与陈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3月23日,陈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注:该案是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会议纪要二》第28条第(4)项,二倍工资自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算,截止点为双方实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不考虑时效问题,陈某可以主张二倍工资自2008年11月16日至双方实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但如果用人单位提出时效抗辩,且陈某不能证明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的,陈某于2011年3月23日申请仲裁,往前计算一年为2010年3月23日,那么,陈某主张的2010年3月23日之前的二倍工资就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

四、《会议纪要二》第19条:“建筑施工企业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对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损害的农民工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人员时,农民工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建筑施工企业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问题: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农民工遭受工伤后,要求确认与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以便进行工伤认定的,是否不再支持?

研讨意见:是否能够认定劳动关系,应根据用工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用工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1、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同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时,承包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发包人与该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如果承包人将工程层层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人员时(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该承包人与非其所招用劳动者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3、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在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用工主体责任”并非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对劳动者特殊保护的一种替代责任。

4、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出现工伤时,上述建筑施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建筑施工企业等用人单位与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人员(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会议纪要二》第21条:“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可以要求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的范围包括该职工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中任何一人均可作为仲裁申请人或诉讼原告。涉及因工死亡职工赔偿及享受待遇等主张,应由全部亲属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问题:能否理解为,只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任一亲属作原告即可;但要求赔偿或享受待遇的,应按照《继承法》规定的有继承权的全部亲属做原告。

研讨意见:只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任一亲属均可作为仲裁申请人或诉讼原告;但要求赔偿或享受待遇的,一般应由全部亲属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六、《会议纪要二》第16条:“劳动者向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劳动者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用人单位不存在或者无力承担责任时,出资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问题:

1、出资人的诉讼地位是否为被告?如果出资人有多个,是否必须全部追加?

2、出借营业执照的,出借方对借用方招聘的劳动者是否可以比照该条承担责任?

研讨意见:

1、出资人的诉讼地位列为被告。如果出资人有多个,应当全部追加。

2、出借营业执照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五条规定,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七、《会议纪要二》第27条:“劳动合同期满后未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继续工作,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在此情况下,因为用人单位对原劳动合同期满和继续用工的法律后果均有预期,因此不需要再给予一个月的宽限期,原劳动合同期满次日,即是用人单位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之日和承担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之日。”

问题:如果劳动合同期满后仍继续工作,但劳动者经通知不与用人单位续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能否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终止劳动关系?

研讨意见:可以。

八、《会议纪要二》第49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要求认定劳动关系的,应当驳回其请求,可在裁判文书中确认属于劳务关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因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应予支持。”

问题:如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经裁判确认为劳务关系后,能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主张雇员受害赔偿,而不选择工伤待遇赔偿?

研讨意见:可由当事人选择雇员受害赔偿或者工伤赔偿。

九、《会议纪要二》第50条:“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通过其他渠道自行缴纳保险费后,要求用人单位据此支付费用是否支持?劳动者通过其他渠道缴纳保险费包括劳动者自行缴纳和在其他用人单位缴纳两种形式,这两种形式均与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不符,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支付等正常秩序造成影响,因此仲裁委、法院不予支持。”

问题:该条中的“不予支持”是指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还是裁定驳回该项起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14年部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篇2

务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作者:内蒙古高院

各盟市、旗县(区)人民法院:

现将《全区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供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是参考。各级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望及时报自治区法院民一庭。2003.5.8 《全区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

200211月1日至3日,自治区高级法院在鄂尔多斯市召开全区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全区12个盟市中级法院的分管院长、民庭庭长,以及自治区高级法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共60余名代表参加了研讨。

此次研讨会共收到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实务方面的论文、案例分析等研讨材料30多篇。会议期间,与会代表在宣读论文、介绍经验的基础上,围绕审理此类案件中经常遇到的难点、热点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讨论,澄清了一些模糊认识,并在许多方面形成了共识。现将有关内容纪要如下:

一、关于立案级审判原则

1、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但当事人仅请求确认劳动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立案受理,且仅就劳动合同是否有效进行审理判决。当事人起诉另包括其他劳动争议诉讼请求的,应告知其一并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应一致。对仲裁事项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而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3、作为被告的劳动下落不明或者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认定为被告不明确而不予受理。劳动者下落不明,应当立案受理,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民事主体资格没有终结,仍可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4、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不适用民事诉讼关于反诉的规定。仲裁裁决作出后,仅一方当事人起诉,另一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起诉的,诉讼开始后未对起诉方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

5、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住所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用人单位住所地与劳动合同履行的不一致时,当事人有权选择管辖法院。人民法院受理后,发现仲裁管辖错误,且当事人起诉时已提出仲裁管辖申请的,应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无需当事人申请重新仲裁。经审查认为仲裁管辖正确的,可继续审理。

6、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15日诉讼时效期间为不变期间。当事人起诉超过该期限的,不予受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7、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重点是对用人单位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8、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仲裁前置程序为基础的全面审查原则,不受仲裁裁决结果的限制,不得仅作出仲裁裁决的撤销、维持、改判的裁判结果。

9、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制定程序不合法,或未向劳动者公示告知的,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依据。

二、关于对仲裁前置程序疑难问题的理解与认定

10、对仲裁委员会一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予受理。经审查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应依法审理并作出实体裁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正当理由:

(1)在仲裁申请期间内劳动者自身突然患病住院,或者因意外事故等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的;

(2)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丧失行为能力的;

(3)确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拖延调节或拖延答复的;

(4)确有证据证明仲裁机关拖延受理的;

(5)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决定不服,向用人单位或其直接上级机关提出申诉,用人单位或上级机关未明确告知其仲裁申请期限的;用人单位或上机关已合法履行告知义务的,仲裁申请期限从告知日起算。劳动者收悉告知后自行信访、上访而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不应当视为有正当理由;

(6)作出引起劳动争议的行为的一方当事人采用口头告知等非书面方式,致使对方无法以此为据申请仲裁的;

(7)可以作为正当理由的其他情形。

11、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主体适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12、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仅作出部分裁决而没有全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如漏裁事项属于独立劳动争议的,应告知当事人申请补充 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补充裁决后,人民法院可通过补充开庭合并审理,也可另案审理。仲裁机关拒绝补充裁决的,可一并审理或另行立案审理。如漏裁事项不属独立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可直接审理,当事人无需另行申请仲裁。

13、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间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实际发生日,即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不应从侵权行为发生日或终了日起算。

14、劳动争议经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仲裁申请期限应从调解结束之日起算。经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协议反悔日应视为新的争议发生日,重新计算仲裁申请期限。

15、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又撤回申请的,视为未申请仲裁,仲裁申请期间仍从原起算日计算,不能重新计算仲裁申请期间。

16、劳动者申诉后,对用人单位或上级机关重新答复不服而申请仲裁的,重新答复日为新的争议发生日,重新计算仲裁申请期间。

三、关于工伤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及法律适用

17、工伤认定及工伤者劳动能力鉴定专属于各级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因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

18、人民法院受理的工伤劳动争议仅指在劳动者已被法定机关认定为工伤后,工伤职工或其亲属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职工的安置、待遇及标准等方面产生的争议。

19、诉讼中当事人申请由法定机关鉴定机构或其他鉴定机构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的,应当驳回申请;人民法院也不得自行决定和委托包括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在内的其他机构进行上述鉴定;确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

当事人未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既工伤保险待遇,而以工伤劳动争议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工伤者一方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利益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因人身损害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

20、对历史遗留的工伤劳动争议一般应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和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确有新情况,且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实体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未经实体仲裁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对因职业病产生的劳动争议,可比照第18条第21条的规定处理。

四、关于因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朱小、歇业、转制等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

21、诉讼开始后用人单位被注销、解散、撤销、或者歇业,应当确定其主管机关或开办单位或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或其他权利义务承受人作为诉讼主体。

22、劳动者起诉时用人单位已进入破产程序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其作为权利人参加破产程序;诉讼期间用人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将案件移送破产案件一并审理;审理期间,用人单位虽申请破产,但人民法院尚未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23、因用人单位实行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以及合并、分离或其他重组形式,使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化的,应当由变化后的用人单位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

24、在股份制改造过程中,因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入股或因劳动者不入股而降低劳动报酬、停发工资或硬性安排下岗,或以此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影响劳动合同履行引起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25、因用人单位一次性安置职工(买断工龄)产生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主管范围,当事人以劳动争议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

26、因用人单位招聘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造成原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

原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包括:对生产经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因商业秘密泄漏造成的经济损失。

五、关于工资劳动争议案的法律适用

27、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争议以及工资支付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资比例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认定为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28、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应当承担全额支付、经济补偿、支付赔偿金的民事责任,三种责任可以并处。

全额支付责任是指由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支付给劳动者被克扣或者拖欠的全部工资总额。

支付经济补偿仅是指除在规定的基数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支付赔偿金是指除责令支付劳动者全额工资、经济补偿金外,并可责令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相当于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总和1至5倍的金额。

29、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民工起诉用人单位要求给付拖欠工资的诉讼,人民法院可作为追索劳动报酬的普通民事案件,尽快立案和审理。对签订合同的,应依照前置程序处理。

六、关于劳动者一方人数众多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程序及法律适用

30劳动者一方人数众多的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不是必要共同诉讼,每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的都是独立的劳动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受理。

31、劳动者一方人数众多的劳动争议中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受理,并按第30条的规定处理。

32、因实施政府行政部门作出的企业整顿、转制、重组等政策而产生的劳动者一方人数众多的劳动争议案件,应由政府统筹协调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3、原集体所有制企业、生产合作社等部分职工,不服计划经济时期上级机关或行政主管机关对原生产单位作出的行政划拨或由其他单位无偿接受等决定,现以新用人单位或原上级机关或行政主管机关为被告起诉,要求安置工作、赔偿或补偿损失、返还财产的,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七、其他

34、劳动争议案件属于非财产案件,不得以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按标的额的比率收取诉讼费,而应实行按件征收原则,每件收取30-50元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都起诉的,均应按标准缴纳案件受理费。

35、对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但客观上劳动者已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与用人单位形成了劳动力使用和被使用的权利义务关系。凡未完成某一临时劳动事项而临时雇用工形成的劳务关系,以及对外承揽、承发包关系等,均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

36、以下列身份提供劳动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与劳动法律关系,因此而产生的争议不是劳动法调整的劳动争议:

(1)公务员和比照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

(2)农牧民、但乡镇企业政工或相应的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进程务工经商的农牧民除外;

(3)现役军人;

(4)家庭保姆;

5(5)教师、医生、但公里和私立学校或医院中因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而与学校或医院形成劳动关系的教师、医生除外;

(6)童工、但依法批准从事特殊岗位的未满16周岁劳动者除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14年部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篇3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总政司法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人民法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2014年1月 2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加强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

作的意见

为切实保障困难群众依法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规范和促进人民法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结合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就加强国家赔偿法律援助相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对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依法为申请国家赔偿的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是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职能。在人民法院办理的国家赔偿案件中,申请国家赔偿的公民多属弱势群体,身陷经济困难和法律知识缺乏双重困境,亟需获得法律援助。加强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困难群众依法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是新形势下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加强法律援助服

务保障和改善民生工作的重要方面,对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认识加强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性,牢固树立群众观点,认真践行群众路线,进一步创新和完善工作机制,不断提高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努力使困难群众在每一个国家赔偿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确保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及时获得国家赔偿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公布国家赔偿法律援助的条件、程序、赔偿请求人的权利义务等,让公众了解国家赔偿法律援助相关知识,引导经济困难的赔偿请求人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时以书面方式告知申请国家赔偿的公民,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要充分发挥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点在解答咨询、转交申请等方面的作用,畅通“12348”法律服务热线;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人民法院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拓宽法律援助申请渠道,方便公民寻求国家赔偿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提出的国家赔偿法律援助申请,要依法进行审查,在法定时限内尽可能缩短时间,提高工作效率;对无罪被羁押的公民申请国家赔偿,经人民法院确认其无经济来源的,可以认定赔偿请求人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对申请事项具有法定紧急或者特殊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给予法律援助,事后补办有关手续。

三、加大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力度

人民法院要为法律援助人员代理国家赔偿法律援助案件提供便利,对于法律援助人员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依法予以积极支持;对法律援助人员复制相关材料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人民法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要充分听取法律援助人员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人民法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作出的决定书、判决书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载明法律援助机构名称、法律援助人员姓名以及所属单位情况等。司法行政机关要综合采取增强社会认可度、完善激励表彰机制、提高办案补贴标准等方法,调动法律援助人员办理国家赔偿法律援助案件积极性,根据需要与有关机关、单位进行协调,加大对案件办理工作支持力度。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要加强工作协调,就确定或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变更听取意见时间、终止法律援助等情况及时进行沟通,相互通报案件办理进展情况。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交流工作开展情况,确保相关工作衔接顺畅。

四、提升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质量和效果

法律援助机构要完善案件指派工作,根据国家赔偿案件类型,综合法律援助人员专业特长、赔偿请求人特点和意愿等因素,合理确定承办机构及人员,有条件的地方推行点援制,有效保证办案质量;要引导法律援助人员认真做好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参加庭审或者质证等工作,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案情,从维护赔偿请求人利益出发提供符合标准的法

律服务,促进解决其合法合理赔偿请求。承办法官和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要注重做好解疑释惑工作,帮助赔偿请求人正确理解案件涉及的政策法规,促进赔偿请求人服判息诉。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要加强案件质量管理,根据国家赔偿案件特点完善办案质量监督管理机制,综合运用案件质量评估、案卷检查评比、回访赔偿请求人等方式开展质量监管,重点加强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的跟踪监督,促进提高办案质量。人民法院发现法律援助人员有违法行为或者损害赔偿请求人利益的,要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通报有关情况,督促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依规办理案件。

五、创新国家赔偿法律援助效果延伸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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