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2024-09-05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共12篇)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1

(武民政[2005]67号)

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1]317号)文件精神,从2002年起,国家机关(含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改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发放。为规范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工作,保证国家抚恤政策的全面落实,现就国家机关(含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病故后,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计发标准

根据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不享受现役军人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死亡时增发抚恤金待遇)”的规定,从2004年10月1日起,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标准执行:

病故或非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的,为本人生前 40个月的工资;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80个月工资。

二、计发基数

(一)在职人员

1、实行职级工资人员,为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

2、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

3、普通工人,为本人的岗位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

(二)离退休人员1、1993年9月30日以前批准离休、退休人员的计发基数:

(1)离休、退休时的个人基本工资;

(2)未参加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的离休、退休人员,享受国发[1979]245号文件规定的副食补贴每人每月5元,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每人每月17元;

(3)参加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的离休、退休人员,享受国发[1979]245号文件规定的副食补贴每人每月5元;

(4)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

(5)财政部[1991]财综字44号规定每人每月增加的粮油补贴6元;

(6)国发[1991]74号文件规定离退休人员按离、退休前实际工龄增加的离休、退休费;

(7)国发[1992]28号文件规定离休、退休人员增加10%的离休、退休费;

(8)国发[1993]79号和国办发[1993]85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

2、1993年10月1日后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按本人离休、退休、退职时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计发。

3、今后国家行政机关离、退休人员凡按国家规定(不含地方规定)计入离、退休费基数或直接增加离、退休费的,应计入一次性抚恤金,属此之外增加的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得计入一次性抚恤金。

二OO五年六月二十日

发布部门:武汉市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5年06月20日 实施日期:2004年10月01日(地方法规)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7]64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事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人事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事局、财务局:

2004年10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提高了一次性抚恤金标准;2006年7月1日,国家机关工资制度进行了改革。为适应有关政策的调整变化,现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自2004年10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以下标准执行:烈士为本人生前80 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 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解决。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自2006年7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为:

(一)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

1、公务员,为本人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

2、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之和;

3、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

(二)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基本离退休费为基数计发。其中:

1、离退休人员为本人基本离退休费,即本人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本人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

2、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为本人基本退职生活费,即本人退职时计发的基本退职生活费和本人退职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退职生活费之和。

(三)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外非外交人员和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中的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国内(内地)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

本《通知》下发后,《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民优函[1994]212号)即行废止。

本通知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民政部

人事部

财政部

二00七年五月八日

湖北省人事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鄂人〔2009〕7号

各市、州、县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随着居民收入的不断增加和物价的不断上涨,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遗属的生活水平相对下降。为解决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遗属的生活困难,保障他们的生活需要,经研究并报省政府同意,决定适当调高遗属困难补助费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挂钩的比例。现将调整的比例标准通知如下:

一、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和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省直副厅(局)长、市(州)副市(州)长及相当这一职务(含经批准享受这级待遇的)以上的干部和建国前参加工作并取得高级技术职务的人员死亡后,其配偶无固定收入的,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140%的标准确定。

二、因工死亡的职工,其遗属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140%的标准确定。

三、其他居住城市的遗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130%的标准确定。

四、居住农村的职工遗属按居住城市标准的80%确定。

五、上述遗属补助对象孤身一人的,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10%。

六、当地民政部门给享受低保人群发放低保金以外的不定期给予临时补助时,职工遗属对象亦相应享受该项等额补助。

七、按上述方法计算的遗属补助标准低于当地企业职工遗属标准的,可执行企业职工遗属标准。

八、本次调整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遗属困难补助标准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资金来源仍按原经费渠道开支。遗属补助的对象和有关政策仍按鄂人险〔1997〕109号文件规定执行。

九、本文件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湖北省人事厅

湖北省财政厅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可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的实际发生额的50%加计扣除。2008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文;以下简称“116号文”),对符合加计扣除条件的研发费用范围作了规定。116号文规范了研究开发活动的定义、准予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的范围、申请材料、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程序以及集团公司集中进行研发活动需注意的方面。但是,116号文仍然存在一些未明确的事项,各地税务机关在实务中处理不尽相同。

因此,2013年9月29日,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以下简称“70号文”),对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作出了补充规定。70号文自2013年1月旧起执行。

◆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新增五项目

70号文明确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

1.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2.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3.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4.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5.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116号文第四条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研发费用税前加计可由中介机构提供鉴证

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当年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

如果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3

作者:

日期:2011-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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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皖人社秘〔2011〕314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保障因工致残人员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综合考虑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及生活费用变化等因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全省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对象

2010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

二、伤残津贴调整标准

享受伤残津贴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按照伤残等级每人每月分别增加:一级伤残210元,二级伤残200元,三级伤残190元,四级伤残180元。

享受伤残津贴的五至六级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每人每月分别增加120元、100元进行调整。

三、生活护理费调整标准

生活护理费调整为:2010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护理费待遇率。

四、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标准

配偶每人每月增加80元,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60元。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元。

调整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均抚恤金低于统筹地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0%的,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计发。

五、费用来源

参加工伤保险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或原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享受生活护理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此次调整增加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五至六级伤残人员的伤残津贴调整增加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六、其他

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以省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此次待遇调整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此次待遇调整工作,由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实施,并于2011年11月底前落实到位。各地如在实施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本通知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完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二、关于出典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产权出典的房产,由承典人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四、关于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本通知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3]368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5

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川财税[2010]7号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申请程序

符合财税[2009]123号规定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按规定级次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的同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申请时间

(一)2010年初次申请的。

非营利组织于2010年7月1日至9月30日向财政、税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鉴于财税[2009]123号于2009年底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为了满足非营利组织从2008年起开始享受此资格的需要,2010年,财政、税务部门将分别认定2008、2009、2010的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请非营利组织提供申请享受资格的起始的前一相关材料。(二)2011年以后提出申请的。

自2011年开始,申请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于每年的7月1日至7月31日向财政、税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三、申请材料

(一)财税[2009]123号第三条第(一)至(七)项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非营利组织设立或登记所依据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非营利组织的免税资格申请表,格式见附件2。

四、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资格的审核确认,原则上每年定期集中审核确认并公布一次。免税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

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属于国税部门主管的,由相应级次的财政、国税部门联合审核和公布;企业所得税属于地税部门主管的,由相应级次的财政、地税部门联合审核和公布。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财税[2009]123号第五条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附件: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请表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6

企业改制重组对于促进国有企业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益行业、推动混合所有制经济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大背景下,对于改革重组的税收支持,将有利于不同经济主体之间优势互补,促进整体经济竞争力和活力的增强。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在2014年以来陆续发布一系列利好企业兼并重组的文件,包括财税[2014]109号、财税[2014]116号、财税[2015]5号、财税[2015]41号、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20号公告等,涉及企业并购重组、非货币资产出资的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

2015年3月31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在明确继续延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以下简称:“4号文”)有关免征契税的相关规定的同时,也对部分政策的适用条件和优惠做了调整。企业应高度重视并跟进最新的政策文件对并购重组交易的潜在影响,防范潜在的税务风险。

◆企业改制免征契税的适用条件放宽,并允许引入新的投资者

37号文与4号文有关企业改制的定义基本一致,但表述略有差异。根据37号文,企业改制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37号文不再按企业所有制形式设置契税减免政策,凡是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设定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公司都适用同样的税收优惠。

在统一各类企业改制重组的契税优惠政策的同时,37号文放宽了企业整体改制契税免税条件:

一是投资主体放宽。4号文规定,整体改制只有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才能享受免征契税的规定,37号文对改制后投资主体不再强调“不改变”,改为投资主体存续。即:原企业的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但不排除其他出资人参与。这对于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益行业、推动混合所有制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投资比例统一。37号文重新统一明确了出资比例,即原企业投资主体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但必须超过50%,否则不能享受契税减免优惠。37号文明确,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37号文还进一步澄清,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事业单位的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这意味着企业改制中可以在不超过25%的比例内引入新的投资者、且原有投资者的出资比例可以调整,利好国企的混合所有制改革。

◆取消国企以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出资免征契税的优惠

37号文取消了4号文有关国资背景的企业以部分资产出资有关契税政策的优惠,为私营经济和国有企业的公平竞争创造了更为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4号文规定:“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超过85%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国有控股公司,是指国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50%,或国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公司。”

◆放宽事业单位改制的免征契税优惠

37号文放宽了事业单位改制免征契税的条件。

4号文规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事业单位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37号文适当调整了事业单位改制免税条件,事业单位改制只要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就可以免征契税,不再要求必须“投资主体保持不变”或“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

◆企业合并、分立,符合条件的债转股、破产、资产划转有关免征契税的优惠延续两年

37号文对企业合并分立,符合条件的债转股、破产、资产划转有关免征契税的规定与4号文的规定基本相同,个别词汇有所调整,比如:分设改为分立,将“派生方、新设方”定义为“分立后公司”,将承受“原企业”改为“原公司”,但这些词汇调整不影响优惠政策内容。这意味着此项优惠可以自2015年1月1日起继续延续适用两年。

◆划拨用地出让或作价出资不能免征契税

37号文规定,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这与4号文的规定一致。

◆37号文执行期限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7

财综[2010]97号

2010-11-03

财政部驻北京、天津、河北、河南、山东、江苏、上海、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重庆、广东省(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最近,财政部驻一些省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反映,对企业自备电厂征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等一些具体政策仍不尽明确,给基金征收工作带来一定困难,要求进一步明确相关政策。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确保基金应征尽征,提高征管效率,对企业自备电厂应缴纳的基金,不再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直接征收,改由省级电网企业代征,并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月征缴。具体征缴方式、时间和程序,仍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90号)规定执行。

二、财综[2009]90号文件已明确,资源综合利用(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煤矸石发电等)、热电联产的企业自备电厂纳入基金征收范围,各地应按此规定对资源综合利用、热电联产的企业自备电厂征收基金,不得免征。

三、对重庆市电力公司所属控股子公司(目前为24家)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全部销售电量,均应计征基金,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今尚未计征基金的,应足额补征。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8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支持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石油集团)的资产重组和企业制度改革,经国务院批准,现对石油集团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股份公司和存续企业纳税问题。石油集团重组后,新设立的股份公司及存续企业,均应按照国家税收法规的统一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石油集团资产评估增值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对石油集团资产评估增值的1400亿元,按规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计石油集团的资本公积金,作为国有资本金。

石油集团将评估增值部分再注入到股份公司,作为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石油集团投入股份公司的资产,股份公司按评估后的价值计提折旧,并在所得税前扣除。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来,部分地区反映对股权转让中涉及的无形资产、不动产转让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不够清楚,要求明确。经研究,现对股权转让的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三、《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九条中与本通知内容不符的规定废止。

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10

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第107号2006年11月0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6〕35号)有关要求,为促进教育事业发展,现对企业支付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实习生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与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合作协议的企业,支付给学生实习期间的报酬,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征管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对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实习生取得的符合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报酬,企业应代扣代缴其相应的个人所得税款。

二、本通知所称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职教中心)和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包括高

等职业院校、普通高等院校和全日制成人高等院校。

三、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11

发布: 2010-5-12 19:23 查看: 6次

(1994年7月18日民优函〔1994〕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政、人事(劳动人事)、财政厅(局):关于1993年国家机关工资制度改革后,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如何计发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在职人员死亡后,分别按以下工资项目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为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

(二)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

(三)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

二、国家机关离休、退休人员死亡后,按以下项目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工资制度改革后,实行职级工资制的离休、退休人员,按本人离休、退休时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之和计发;退休技术工人,按本人退休时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之和计发;退休普通工人,按本人退休时的岗位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之和计发。

(二)工资制度改革前离休、退休人员,按民政部、财政部民优发〔1991〕12号、民优发〔1992〕32号文件规定的项目和国发〔1993〕79号、国办发〔1993〕85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计发。

三、工资制度改革后,凡国家规定增加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也应计入一次性抚恤金内。

四、取消1986年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000元的规定。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12

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0]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以下简称限售股)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

(一)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的限售股;

(二)个人从机构或其他个人受让的未解禁限售股;

(三)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

(四)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限售股;

(五)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中,个人持有的原被合并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合并方公司股份;

(六)上市公司分立中,个人持有的被分立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份;

(七)其他限售股。

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或发生具有转让限售股实质的其他交易,取得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限售股在解禁前被多次转让的,转让方对每一次转让所得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具有下列情形的,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个人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限售股;

(二)个人用限售股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三)个人用限售股接受要约收购;

(四)个人行使现金选择权将限售股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五)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

(六)个人持有的限售股被司法扣划;

(七)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所有权;

(八)个人用限售股偿还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由大股东代其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

(九)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三、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个人转让第一条规定的限售股,限售股所对应的公司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上市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

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上市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二)个人发生第二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由证券机构扣缴税款的,扣缴税款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执行。纳税人申报清算时,实际转让收入按照下列原则计算:

第二条第(一)项的转让收入以转让当日该股份实际转让价格计算,证券公司在扣缴税款时,佣金支出统一按照证券主管部门规定的行业最高佣金费率计算;第二条第(二)项的转让收入,通过认购ETF份额方式转让限售股的,以股份过户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份收盘价计算,通过申购ETF份额方式转让限售股的,以申购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份收盘价计算;第二条第(三)项的转让收入以要约收购的价格计算;第二条第(四)项的转让收入以实际行权价格计算。

(三)个人发生第二条第(五)、(六)、(七)、(八)项情形、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转让收入按照下列原则计算:

第二条第(五)项的转让收入按照实际转让收入计算,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据协议签订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收盘价或其它合理方式核定其转让收入;第二条第(六)项的转让收入以司法执行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收盘价计算;第二条第(七)、(八)项的转让收入以转让方取得该股时支付的成本计算。

(四)个人转让因协议受让、司法扣划等情形取得未解禁限售股的,成本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协议受让价格、司法扣划价格核定,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执行;个人转让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的,按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缴

纳个人所得税,成本按照该限售股前一持有人取得该股时实际成本及税费计算。

(五)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形成的限售股,自股票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发生送、转、缩股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依据送、转、缩股比例对限售股成本原值进行调整;而对于其他权益分派的情形(如现金分红、配股等),不对限售股的成本原值进行调整。

(六)因个人持有限售股中存在部分限售股成本原值不明确,导致无法准确计算全部限售股成本原值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一律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作为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

四、征收管理

(一)纳税人发生第二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对其应纳个人所得税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

本通知所称的证券机构,包括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其中,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证券账户为单位计算个人应纳税额,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依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的数据负责对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证券账户为单位进行预扣预缴。纳税人对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计算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可持相关完整、真实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清算事宜。主管税务机构审核确认后,按照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办理退(补)税手续。

(二)纳税人发生第二条第(五)、(六)、(七)、(八)项情形的,采取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的方式。纳税人转让限售股后,应在次月七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自行申报纳税。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应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应持完税凭证、《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复印件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限售股过户手续。纳税人未提供完税凭证和《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复印件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不予办理过户。

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应一次办结相关涉税事宜,不再执行财税[2009]167号文件中有关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的规定。对第二条第(六)项情形,如国家有权机关要求强制执行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履行告知义务后予以协助执行,并报告相关主管税务机关。

五、个人持有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形成的拟上市公司限售股,在公司上市前,个人应委托拟上市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有关限售股成本原值详细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对该资料出具的鉴证报告。逾期未提供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六、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需由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款的,应在客户资金账户留足资金供证券机构扣缴税款,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证券机构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依法履行扣缴税款义务,对纳税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证券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投资者补足资金,并扣缴税款。个人投资者未补足资金的,证券机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并依法提供纳税人相关资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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