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滨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精选11篇)
版《滨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篇1
http:// 2005-06-29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我市商品房预(销)售经营管理经过近几年来的整顿、规范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绝大多数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都能够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开展各项经营业务,特别是杭州市自去年推出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系统后,将全市商品房预(销)售行为置于全社会公开透明环境中进行,进一步促进了我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和开发企业的规范经营。但是随着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经营情况的不断变化,当前我市商品房预(销)售经营行为中明显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虽然得到了有效抑制,但仍然有少数开发企业缺乏诚信,变相采取隐蔽的违法违规手段,“打擦边球”,规避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舆论监督,违反杭州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相关规定,扰乱了正常的房地产市场秩序。为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经营行为,加大对违法违规和各种不诚信经营行为的查处力度,现就加强和规范杭州市商品房预(销)售经营管理作如下通知:
一、进一步严格商品房预(销)售行为。各开发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和《杭州市市区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开展各项经营业务活动。严格禁止下列商品房预(销)售违法违规行为:
1、未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擅自预(销)售商品房的违法行为;
2、预(销)售许可前收取或变相收取定(订)金、诚信金、投资款、集资款等任何形式预订款性质的行为;
3、预(销)售许可前采取 由开发企业指定、授意买受者到金融企业存款等或以入股名义集资资金的行为;
4、预(销)售许可前进行定房、定价、定号等行为。
二、重点监管预(销)售商品房转让行为。各开发企业对已预订、预售的商品房必须严格管理,不得参与投机炒房,不得违规或变相违规转让、注销和变更,对已预售但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期房一律不得违规变更购房主体。对上述行为一经查实与开发企业有关的,将严肃查处。
三、加强杭州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备案规范管理力度。进一步重申全市所有商品房预(销)售必须经批准后统一进入杭州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系统进行公开透明销售。对出现如下行为之一的,先行停止其销售行为,再进行调查处理。
1、利用连续预订或订立和撤销虚假商品房预订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扰乱商品房交易秩序的违规行为。
2、有房不售、拒售或预订、预售房价明显高于该楼盘实际成交价格,违反公平、公开、公正原则的售房行为。
3、提供虚假信息,未按网上公布的时间、地点进行商品房预(销)售,抢注预(销)售房源,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4、拒绝管理部门监管和社会舆论监督,在网上备案系统“诚信档案”被多次投诉列入排名前列又不作答复和处理的行为。
5、对同一套房屋多次预订或多套房屋累计预订率明显偏高的行为。
6、预订、预(销)售、撤销合同备案存在弄虚作假或进行虚拟交易的行为。
四、实行房地产开发企业营销人员备案登记制度。全市各开发企业需上报本公司商品房销售负责人和销售人员名单,包括姓名、职务、负责销售楼盘名称、授权人。销售人员名单由公司书面确认,全部输入管理部门电脑并建档 ,以备核查。自2005年5月15日开始,全市预(销)售商品房合同签订都需由经备案的销售人员经办。今后商品房销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从事销售业务。
五、加强监督检查,加大广大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结合当前整顿房地产市场和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各项要求,对开发经营行为进行重点专项集中整治。凡发现开发企业或与房地产销售业务相关的中介企业包括经纪、评估、策划、广告企业及相关参与人员,在商品房预(销)售活动中存在上述违规行为或其他哄抬房价的行为,管理部门将及时进行调查取证,经查实,进行依法处理。
1、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企业、房地产评估机构、房地产策划广告企业等实行违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公司名称、楼盘名称、企业法人代表和违规行为,并录入诚信档案。对严重违规行为,将取消或建议取消相关资质。
2、对参与违规操作的相关人员,包括销售人员、中介经纪人、评估策划人员等,其行为或单独或串通进行违规操作的,依法取消从业资格,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违规行为严重的,今后不得在杭从事房地产经营工作。
3、对涉及违规预(销)售的楼盘、房源一经查实,实行公开销售。
六、完善房地产诚信档案建设。实行定期房地产违规销售诚信档案排名公示,对排名公示连续居前又不进行整改的开发企业,将定期曝光。同时开展广大群众和社会评议,开展诚信开发企业与不诚信开发企业排名评比。在全市范围内倡导诚信房地产市场经营行为,树立诚信品牌,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持续、稳定发展。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版《滨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篇2
商品房销售数据管理是商品房管理的重要内容, 是房地产市场管理中的重要环节。相对于商品房销售中广义的数据概念, 数据变更管理和网上解除合同管理是其中重要的两个方面。数据变更管理主要包括四方面数据:开发企业基本信息、所开发项目的具体信息、项目附带的土地信息和该项目的房屋信息。网上解除合同管理特指在商品房销售管理系统中, 对已经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和买受人, 经双方协商一致, 解除网上合同并在系统中将该商品房由已售状态恢复为未售状态。
从市场管理的角度观察, 商品房交易过程中, 涉及交易房屋的各类数据信息非常繁杂, 而每项数据是否准确无误, 是关系交易行为是否规范、市场运行是否平稳、企业和群众切身利益能否得到保障的大事。错误的数据如果得不到修正, 不仅可能使市场交易活动不能顺利进行, 而且可能对交易双方的权益造成伤害, 对市场运行的总体秩序造成混乱。网上解除合同管理也是如此, 如果对解除合同的双方以及合同本身不实施严格的审查, 既会对市场交易的效率产生阻滞, 也可能损害交易双方的权益。
因此, 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是商品房销售数据管理的基础和保证。依法依规对涉及商品房销售的各类信息数据实施统一且严格的审查, 就成为商品房数据管理乃至整个市场管理中的题中应有之义了。而涉及这方面的数据管理无论从数量还是复杂程度上看, 其任务都是十分繁重的。以商品房数据变更管理中房屋信息数据为例, 就包括了坐落地址、房号、面积、用途、建筑结构、房型、房屋设备、房屋所在层数、销售单价等十余项。商品房销售数据管理的职责, 就是不仅要对涉及的数十项数据进行严格的审查, 而且要对因复杂的社会、历史、企业沿革变迁以及市场发展变化等造成数据变更的来龙去脉摸清成因, 依法依规处理。
二、应加强对相关责任人员数据管理的实务培训
商品房销售数据变更和网上解除合同是市场运行中的常态, 因此其管理也应是一种常态化管理。
网上解除合同的原因很多, 但其中相当部分是因相关数据信息录入错误, 而解除载有错误数据的合同, 重新签订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数据变更成因更为复杂, 但技术操作原因也占相当比重。
既然商品房销售数据变更及网上解除合同是一种常态, 更应着重加强其管理工作。除在数据管理的机制上、信息化手段上要不断完善外, 还要加强常态性的对相关人员的培训。
从广义上看, 数据管理渗透商品房销售管理的每个环节, 而不仅仅是管理部门和专职岗位的责任。如果在每个环节都能严格把关, 那么单就数据管理而言, 将极大地提升管理水平。为此, 针对开发企业销售人员流动性大、未经系统的政策法规和业务培训、总体业务水平不高的特点以及一味追求业绩未按规定程序签订买卖合同等情况, 应在各级管理人员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相关人员中, 开展经常性、制度化的实务培训。除进行政策法规的学习外, 还应该在网络信息技术在数据管理中的应用、如何采集并正确录入各类数据以及商品房网上销售常见问题和解决对策等方面进行实训, 提升管理和操作人员的责任意识、法律政策意识, 养成严谨的工作作风, 提升管理能力, 提高操作水平。
三、应提高购房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参与程度, 提高对其权益的保护
在目前的商品房交易中, 购房人与开发企业达成买卖意向后, 大多是开发企业直接按照早已准备好的合同条款在网上签订买卖合同, 之后打印合同文本再交予购房人签字。这样就造成大多数购房人一时难以对合同内容逐条研究、审查, 待购房人在合同文本上签字时, 如果发现问题或不同意其中的某些条款, 网签合同已然生成, 不可改动。待双方就合同中发现的问题或分歧达成一致意见后, 只能通过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解除网上合同手续, 再重新网签合同的途径以完成交易。
还有这样一种情况, 某开发企业在新项目开盘销售中采取优惠促销, 凡在规定时间内购房并交纳定金者, 优惠房款的1%。但该企业负责网上签订合同的工作人员在具体操作中却误按原定房款网签合同。购房人在之后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缴纳契税时才发现这一错误, 致使该项目开盘当天达成买卖意向的所有购房人只能先到房地产管理部门与开发企业办理网上解除合同手续, 然后双方再重新网上签订买卖合同。
认真分析以上事例给我们的启发:如果能通过技术手段, 使购房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全部信息从始至终都能完整准确掌握, 将在极大程度上杜绝上述情况的发生。可以在买卖双方网签合同前, 由购房人在网上注册个人信息, 取得个人交易密码, 凭密码购房人可以网上签订、解除、修改和查询合同。具体操作措施是:1.双方网上签订合同时, 在合同内容全部输入完成后, 由购房人输入交易密码, 合同方可签订成功。双方已经签订的合同将即时通过网上发送到房地产登记部门。2.购房人凭密码、合同编号可网上查询该套商品房合同文本。3.商品房未办理转移登记、购房人取得房地产权证之前, 如需解除商品房合同的, 双方协商一致后, 向相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购房人输入密码解除合同。管理部门及时公示所解除买卖合同的商品房相关信息及该套商品房解除合同的次数、时间。4.经双方协商一致需修改合同的, 在商品房未办理转移登记、购房人取得房地产权证之前, 购房人输入密码后, 可对合同中除出卖人信息、买受人信息、商品房信息、商品房价款、付款形式及付款时间之外的合同条款进行修改。这一措施实际上是给予了购房人在网签合同环节上更大的主动性和参与权, 是对买卖双方权益的保护, 也是提升管理水平的有力举措。
四、应加强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衔接
目前, 未办理初始登记的商品房项目销售时需由开发企业网上先录入资金监管缴款书, 之后才能网签买卖合同。而缴款书录入后一旦发现错误或购房人改变付款方式、时间, 现行的管理程序尚无在此时纠错和注销缴款书的机制。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只能是在明知缴款书存在错误的情况下继续网签合同, 然后按照解除网上合同的程序和要求操作, 最终开发企业才能重新录入缴款书, 继而网签合同, 完成交易。此种情况对市场运行效率的影响显而易见。实践中就发生过一开发企业网上销售中一次有多套商品房的缴款书录入错误, 而不得不与购房人奔波于管理部门之间, 先网签买卖合同, 再提出解除网上合同申请, 然后再重新录入缴款书、签订买卖合同的事例。
版《滨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篇3
3月3日,广州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市政府规章《广州市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管理暂行办法》,旨在对广州市的商品过度包装问题进行全面地限制和管理。《暂行办法》主要有三大创新点:一是将容易出现过度包装,与民生密切相关的茶叶、酒类等日常消费品和月饼、粽子等节日商品列为重点监管领域,并对其包装标准进行了细化;二是明确规定了“分开销售,自主选择”的机制,要求在广州市范围内销售的商品,实行商品与包装物分开销售,消费者对是否购买商品包装有自主选择权;三是建立包装物的强制回收制度,明确赋予了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回收包装物的义务,增加其处理包装物的成本,从而促使其减少使用不必要的包装物。
编辑点评:商品过度包装危害极大,不仅浪费资源,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还有可能造成垃圾围城,加剧环境污染。在当前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社会舆论环境下,公众对遏制过度包装的呼声日益高涨。而且,事实上目前市场上销售的很多商品不需要销售包装就能达到使用和流通的功能,消费者在购买此类商品后,其销售包装立即变为了废弃物,造成极大的资源浪费。《暂行办法》明确提出了“分开销售,自主选择”的机制,可以称得上是一项非常具有创新性的举措。一方面可以使企业改变营销策略,根据不同的市场需求设计不同档次、数量的包装物;另一方面也能起到鼓励公众自觉抵制不必要销售包装的作用,通过消费者的倒逼机制来促进理性市场需求的形成。
此外,《暂行办法》还加大了对过度包装的惩罚力度,规定了最高10万元的处罚上限,据悉,这是政府规章所能开出的最高处罚额度。这也充分体现出了广州市政府治理过度包装的决心。相信随着《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广州市的过度包装现象将得到有效遏制,同时也将对其他城市起到示范带动作用。当然,新机制的实施还需要一个过程,效果究竟如何,且让我们拭目以待。
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篇4
第四条 商品房销售面积的测算,按照《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执行。商品房销售面积的组成和共有建筑面积的分摊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和交易双方的.合同约定执行。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商品房,必须明示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并注明该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及应当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商品房销售面积的标注应当以平方米(O)为计量单位。
第六条 商品房的销售面积与实际面积之差不得超过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规定的商品房面积测量限差。按套或者单元销售的商品房,各套或者各单元销售面积之和不得大于整幢商品房的实际总面积。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者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商品房销售面积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与商品房面积计量有关的图纸、资料等。
第八条 从事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和仲裁测量的机构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配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国家计量技术规范要求,并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三)测量人员熟悉《计量法》等法律、法规,掌握房屋面积测量的理论和基础知识,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
(四)具有保证计量数据公正、准确、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从事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和仲裁测量的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十条 商品房销售面积的计量监督、纠纷调解和仲裁测量,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测量机构出具的计量数据为准。
第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从事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的机构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从事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的机构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检查时,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版《滨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篇5
一、加强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房产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的许可条件和程序,把好商品房预售许可关,不符合预售条件的,坚决不予办理预售许可证。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把项目开盘销售时间、每套商品房的销售价格作为商品房预售方案的必备内容进行申报。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不得预售商品房,不得以内部认购、内部登记、排队选号等形式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等变相预售商品房。
二、严禁捂盘惜售。商品房项目自取得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必须将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房屋全部对外销售,不得无故拒售和分期销售,严禁捂盘惜售。对严重违反规定,不按申报预售许可所提交的预售方案确定的开盘时间对外销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产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
三、实行商品房销售价格网上公示制度。建立商品房网上价格申报系统,对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将通过房地产市场信息发布系统对外公示每套住房的销售价格。公示后,价格如有变动应通过价格申报系统进行调整,项目售楼部的销售报价应与网上公示价格相一致。
四、提高房源信息透明度。加大推进商品房网上签约销售的力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通过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商品房网上签约系统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书签订后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将自动锁定为“订购”状态,7日内买卖双方应及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系统将自动转为“可售”房源状态。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售公示为“可售”房源状态的房屋。对系统多次出现“订购”、“拟订合同”状态的房屋但又未及时转为“已签合同”的楼盘,房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说明原因,并视具体情况可暂停办理其商品房网上签约、合同登记备案等房地产交易手续。同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销售现场建立房源动态销售信息,及时公示“可售”、“订购”、“拟订合同”、“已签合同”等每套房屋的销售动态信息,销售现场的动态销售信息应与房地产市场信息发布系统所公示的房源信息相一致。
五、加强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合同备案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统一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自填项及补充条款不得与现行法律法规冲突,不得设定侵害购房者合法权益的霸王条款。
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签约备案后,原则上不予办理注销合同备案手续。对因合同书写或微机录入有误以及其它原因确需更正而又不更改购房合同主体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者双方提出申请,经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后予以改正;对因特殊原因退房需办理注销合同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者双方须提交商品房销售合同、交款凭证、退房协议、银行退款资金凭证(现金、转帐支票复印件、转帐支票进帐单以及银行对帐单)等资料,经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后,方可办理注销合同备案手续。
六、加强房地产广告的监测。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不得发布有关房地产项目名称、面积、价格、用途、位置、周边环境、配套设施等商品房预售广告。对违法违规发布房地产广告行为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抄告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七、完善房地产信用体系建设。各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要不断加强房地产信用体系建设,制定行业认定标准,建立行业失信警示制度,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对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中介服务、物业管理等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良记录定期公布,并列入房地产行业信用档案。对房地产行业诚信度较差的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扬州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篇6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促进房地产 业发展,规 范房地产市场价格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结合 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房管理、开发经营的单位均应遵守本 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商品房是指具有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 并出售的房屋。它包括:
一、经济适用房(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 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人家庭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下同);
二、普通住宅商品房;
三、高档住宅商品房[指别墅(含连体式),下同]和非住宅商品房。
第四条 对商品房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本行 政区域内(含外地进入的)商品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 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 营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广陵区、郊区、邗江区、开发区所属房地 产开发经营单位在市区开发经营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由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按 规定分工权限(具体分工权限另文规定)分别管理。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经济适用 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同时报送市价格主管部门。
第五条 商品房价格管理的原则是: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相结合。为保护正 当竞争,禁止垄断价格,对不同类型的商品房价格采取相应的价格管理形式。
经济适用房实行政府定价,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执行。
普通住宅商品房实行政府指导价,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在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基准价与 浮动幅度内确定销售价格。浮动幅度按基准价上浮最高不超过5%,下浮幅度不限。高档住 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自主定价,其综合平均价格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房价格,应当依据合理成本和市 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 的原则。商品房价格实行合理差价,差价包括楼层、朝向、楼位、质量等。
第七条 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含与楼相连或配套车库、阁楼,下同)实行预销售价格备案制度。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在预售住宅商品房前5个工作日,应将预售价格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内容包括住宅区名称、面积、预售基准价、浮动幅度、楼层、朝向、楼位差价、各种代收、代办费用等。预售价格与实际销售价格差距不得超过10%,超过部分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核价 格时不予认可。 预售价格未经备案的,房产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征》。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在竣工 并经房产主 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须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销售价格,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到房 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的价格申报后,应及时进行凋查、审核,对手 续齐全的,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向价格部门申报销售价格时,应出具书面申请,按商品房价格的构成据实填写申报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立项批文;
二、土地使用权证明;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拆迁安置情况汇总表及拆迁安置协议;
五、用地红线图、总面积规划图、施工图;
六、基础、土建、水电中标通知书(含附件)和决算报告;
七、政府代收费用付款凭证或相关手续;
八、财务报告;
九、房产主管部门审核的商品房面积;
十、相关代办费用的项目及有效凭证;
十一、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条 价格的构成
一、成本
(一)土地征用(出让)及拆迁补偿费: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征用土地及拆迁的补偿、补助、安置等费用。拆迁旧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和安置中的差价收益应冲减成本,受让土地按 实际支出的土地出让费计入成本。同一地块,既建住宅房,同时又建非住宅房的,其土地费 用一般应按1:2-3比例分摊。
(二)前期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实施前期工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规划、设汁、项目可行 性研究、水文、地质的勘察、测绘、通电、通水、通路、土地平整等费用。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列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预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费 用,一般包括住宅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电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材料价格的处理办 法由市及各县(市)区价格、建设主管部门按省物价局、省建委联合发布的工程建设材料预算 价格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指列入建筑安装施工图预算项目,与主体房屋相配套的非营 业性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物业管
理用房按小区建筑总面积(含住宅和非住宅房)的3-4‰、社区居委会用房不低于80平方米进 入成本。凡列入商品房成本的附属公共配套设施,其产权属于该区业主公共所有,所取得的 营业收入冲抵物业管理成本。
(五)公共基础设施费:指住宅小区内建设的道路、排污、排洪、照明、绿化、环卫、小 区智能化设施设备费用等公共设施费用。
(六)管理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组织开发经营活动必需发生的费用,按开发企业不同 的资质等级实行不同标准,以每平方米商品房建筑面积计算:一级资质企业35元;二级资质 企业30元;三级资质企业25元;四级资质企业20元。
(七)销售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销售商品房而发生的费用.以本款前五项之和为基数 的1%计算。委托代理销售的,其销售费用由开发经营单位支付,不得向购房者另行收费。
(八)财务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开发项目筹措建设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汇兑损益及手续费。利息支出的计算基数不超过成本前五项之和的30%,计息时间为:七层 及以下多层住宅不超过18个月,超过七层的高层住宅不超过30个月。利率由价格主管部门根 据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综合测定。
本条款1-5项所列费用,原则为实际发生数。考虑住宅小区建设的连续性,对开发的住 宅小区前、中期住宅商品房成本中的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和公共基础设施费可实行预算分摊。但在住宅小区建设最后一期住宅商品房时,必须将小区的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和公共基础 设施费,按实际发生数综合测算计入成本。已预算分摊实际未建的,在综合验收时应将分摊 款划入该小区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二、利润
指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按规定计提的利润。利润的提取基数为本实施细则成本构成中的 1-5项之和:
(一)经济适用房的利润率最高不得超过3%;
(二)普通住宅商品房的利润率最高不得超过8%;
(三)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的利润率由开发商根据市场供求自主确定。
三、税金
按国家税法规定执行:
四、商品住宅房差价
(一)楼位、楼层、朝向差价:由房屋开发经营单位根据每期开发具体情况先确定楼位差 率,再确定楼层差率,后确定朝向差率。同一楼的同一层次差率应相同;同一开发项目的楼 位、朝向差价,整幢商品房楼层差率增减的代数和应当等于零。商品住宅房楼位、楼层、朝 向差价在上报预售价格时一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二)质量差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地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确认的优良工程在最高 不超过商品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1.5%幅度内确定。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住宅商品房价格:
(一)开发小区(片)内的营业性用房及设施建设费用,均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 ”的原则处理,不得变相通过收费形式无偿占用平调投资者的资金。
(二)按规定不能计入成本的其他费用。列入住宅商品房价格的收费项目,按省级人民政 府公布的项日执行;
第十一条 商品房价格的计算
成本=土地征用(出让)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 +公共基础设施费+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
基准价=成本+利润+税金;
商品房价格=基准价×(1±浮动幅度)+质量差价±楼位差价±层次差价±朝向差价;
商品房到户结算价格=商品房价格+规定的政府代收费用+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价格主 管部门批准的其它代办费用;
商品房到户结算价格以外的收费—律不得收取。
第十二条 与商品房相配套的有关车库的平均价格,一般不高于商品房价格 的60%,各 类车库价格可由开发企业自主调节,但增减总金额应为零。阁楼一般不另行计价销售。开发 经营单位如阁楼另行计价销售的,阁楼的价格原则上不得高于商品房基准价格的50%,配套 车库、阁楼的销售收入的90%冲减建筑安装工程费。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可按价格主管部门同意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 住宅商品房 预售价格向购房者收取预付款,具体数额由开发经营企业与购房人约定。购房人所支付的预 付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抵算购房款。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竣工并经房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交 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与购房人应按房管部门核准的面积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的销售价格及时 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经买卖双方协商同意一次性买断的 售价,不得 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到户结算价格。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交付期超过预售合同 中约定的期限的,购房人有权提出退房要求,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必须按预售款加银行同期 存款利息退还购房人。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在房屋交付过程中,有关代办的各种服务 性费用,必 须报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不得强制搭车收取各种名目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代办商 品价格时,可按实际成本核算,但不得超过市场同类商品价格。未经有权部门批准的收费项 目及政府明令取缔的收费项目,房地产开发单位及购房者有权拒绝交纳,并向价格主管部门 举报。
第十七条 销售商品房应按规定签订由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监制 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
务,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在合同中必须注明以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作为最终到 户结算价格(买卖双方协商同意一次性买断的售价除外)。
第十八条 商品房价格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和公告制度。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 必须在其售 房场所或财务机构醒日位置张贴由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商品房标价表。商品房标价表(签)内容包括:
一、商品房建筑面积(或使用面积)单价(普通住宅商品房应注明基准价和浮动幅度);
二、整套建筑面积(含按比例分摊公用画积)或使用面积;
三、座落位置、房型简图;
四、楼位、楼层、朝向价格增减系数;
五、商品房价格外代收、代办的具体项日和收费标准等。有条件的标价到每一套价格。
第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越权制定、调整价格和收费标准的;
二、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三、不如实提供商品房成本资料,弄虚作假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的;
五、其它违反价格法律,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条 对商品房价格管理中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制定的有关费率需要变动时,统一由扬州市价格主 管部门调整。各地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有关商品房价格方面的规定一律取消,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二十二条 涉外商品房价格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按本实 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扬州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12月1日起执行,之前与本实施细则有不一 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 篇7
2、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房屋原有附属设施。如有改动,必须向有关管理部门报批后,方可改动。交房后,用户自行添置、改动的设施、设备,由用户自行承担维修责任。
3、不得在公共部位、公用走廊等部位违法搭建及堆放杂物。室内外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爱护室外公共绿地及花木,遵守西安市绿化管理条例。
版《滨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篇8
中央商务区商品房销售佣金提成管理制度
一、目的:
为了完善公司销售管理机制,规范销售操作规程,提高销售队伍的工作积极性和提升业绩,发挥团队合作精神,现结合公司目前开发项目的预计销售情况和市场需要,引入销售激励机制,特制定本适合公司业务发展的销售佣金提成激励制度。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央商务区一期商品房。
三、工资组成销售现场置业顾问的工资由“基本工资+销售佣金提成+奖金”组成,置业顾问按500元/套计提,8套复式楼按800元/套计提。
1、基本工资标准:
销售秘书:基本工资2500元/月
初级置业顾问:基本工资1000元/月
资深置业顾问:基本工资1200元/月
2、奖金
优秀员工每月奖励100元
优秀员工评定标准:
1)完成公司下达的个人销售任务
2)在销售经理组织的员工个人测评达到优秀的员工
3)无客户投诉
4)无工作失误
5)有合理化建议,并被公司采纳的6)无违反工作制度
3、佣金提成计算方式
销售秘书:佣金提成=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份数*4元
置业顾问:佣金提成=个人成交套数*500元(复式楼另计)
四、岗位奖惩制度
1、资深置业顾问连续两个月未完成任务或不按照公司规定的规章制度执行者降职为初 1
级置业顾问,连续三个月未完成任务或不按照公司规定的规章制度执行者公司有权予以辞退。
2、销售秘书如果不公开、公平、公正对置业顾问值日工作近行监督,绩效考核进行评分,包庇个别员工,公司有权给予辞退或降职降薪。
五、佣金提成发放
1、结算原则:
佣金提成结算原则
1)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已付购房全款的,按全款到账后计提;如有特殊优惠情况或不可抗拒的情况发生,则按实际收取房价款另结算,并附公司特殊优惠等文件。
2)按揭贷款购房的,支付完首付款,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提成一半计提。置业顾问须在规定时间内(暂定为买受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30个工作日内)提交按揭客户基本资料,否则暂取消该置业顾问的佣金。不符合按揭银行放款条件须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条款规定在期限内转为其他付款方式。
3)销售秘书以签订正式的成交合同为标准,每办理完毕一份合同(一套房子的合同是一式四份),奖励16元,按签署发放8元,余下的8元作为保证金。
退房佣金提成结算原则
退房:退房情况发生时,该笔交易做无效处理,佣金提成做无效处理,佣金提成不予结算;若佣金提成已经发放,已发该笔佣金提成从下月佣金提成(或保证金)中扣除。
2、发放原则
1)佣金提成发放比例为:次月发放上月个人销售佣金提成的90%,公司暂留10%作为保证金。保证金在该项目交房办理完入伙手续后一次性发放。
2)员工若中途正常离开公司,经批准并在办理好交接手续且无欠账或违规处罚行为的,公司即按规定发放未结佣金提成(含保证金)。
3)员工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使公司声誉或利益受到损害的,予以除名的,以及中途不辞而别或未获批离职的,未领取的佣金提成(含保证金)不再发放。
4)员工若因公司原因而被辞退的,在办理好交接手续且无欠账或违规处罚行为的,公司即按规定发放未结佣金提成(含保证金)
注:保证金用于退房、客户索赔、违反公司制度,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等事项的经济保证。
六、离职员工佣金的发放
1)离职员工办理完离职手续且无不良记录、无重大违纪行为的正当离职员工,在提出离职申请前具备佣金发放条件即:买受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
备注:离职员工或辞职员工对于已完成签定《中央商务区认购协议书》,并收到认购定金的客户,可以自主决定给在职的任意一位自己认为能提供优秀后续服务的任一员工,否则由公司进行安排。佣金提成按已签订协议的套数*500元*10%计提,离职时只能发放20%佣金,暂留80%到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已付购房全款或办完按揭手续后一次性发放。
2)买手人全额支付房款,按实际应付佣金提成的70%发放,预留30%佣金由提供后续服务的员工在买受人顺利办理完交房入伙手续后发放。
3)提出离职申请前不具备佣金提成发放条件的成交单将被取消佣金,由后续提供服务的员工按本佣金提成制度执行。
七、说明
本方案属于试行版本,若有特殊情况,未能在本案中找到适用条款,则由部门经理根据实际情况上报领导,由公司制定方案补充,对本案进行调整修改。
八、本《中央商务区商品房销售佣金提成管理制度》从2013年X月X日开始执行。
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版《滨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篇9
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事判决书
上传时间:2008-3-8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红霞,女,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丽水市,中专文化程度,广州宝洁公司驻杭外聘工作人员,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桃源春居8-1-601室,现住杭州市西湖区春天花园3-3-601。因本案于2004年2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辩保人陈骏飞,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谷琳琳,女,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专文化程度,原广州宝洁公司驻杭外聘工作人员,户籍地杭州市下城区珠混堂巷11号,现住杭州市机神新村28-1-603室。因本案于2004年5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江陵,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圣伟,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怀宁县,高中文化程度,原广州达生整合营销传播机构驻杭办事处工作人员,家住安徽省怀宁县石镜乡甘露村。因本案于2004年2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志华,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圣伟、应红霞、谷琳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4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圣伟及其辩护人方志华、被告人应红霞及其辩护人陈骏飞、被告人谷琳琳及其辩护人徐江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圣伟自2004年1月初至2004年2月23日间,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明知他人提供给其的洗发水为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品牌的洗发水的情况下,先后七次向应红霞、谷琳琳二人销售货值约150余万元人民币的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的飘柔、海飞丝、潘婷洗发水,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被告人应红霞、谷琳琳自2004年1月初至2004年2月23日间,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明知冯圣伟提供给其的洗发水为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品牌的洗发水的情况下,先后七次共同将冯圣伟提供给其的货值约150余万元人民币的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品牌的洗发水销售给日化产品经销商黄明飞,被告人应红霞、谷琳琳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被告人冯圣伟、应红霞、谷琳琳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冯圣伟、应红霞、谷琳琳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冯圣伟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对销售金额的认定是模糊认定;本案中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冯圣伟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冯圣伟适用缓刑。
被告人应红霞、谷琳琳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销售金额的认定仅用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 1
其他证据印证,证据存有瑕疵。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圣伟自2004年1月初至2004年2月23日间,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明知广州“陈大伟”、“倪壮”二人提供给其的洗发水为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的情况下,先后七次向应红霞、谷琳琳二人销售货值约150余万元人民币的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的飘柔、海飞丝、潘婷洗发水,并以每箱提成10—15元的方式,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被告人应红霞、谷琳琳自2004年1月初至2004年2月23日间,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明知冯圣伟提供给其的洗发水为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的情况下,先后七次共同将冯圣伟提供给其的货值约150余万元人民币的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销售给日化产品经销商黄明飞,被告人应红霞、谷琳琳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予以均分。
案发后,被告人冯圣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冯圣伟存款人民币50000元;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冯圣伟处追缴赃款人民币20000元,从被告人应红霞处追缴赃款人民币75000元,从被告人谷琳琳处追缴赃款人民币25000元,本院从被告人谷琳琳处追缴赃款50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唐惠群的证言,证实其在负责浙江义乌地区宝洁公司日化产品打假过程中,经调查发现其友孙献刚从杭州地区房震江、应红霞处购入的一批“海飞丝”“飘柔”“潘婷”洗发水系假冒宝洁公司产品的事实。
2、证人黄明飞的证言,证实其从应红霞、谷琳琳处购买一批价值100余万元的“海飞丝”“飘柔”“潘婷”洗发水卖给房震江的事实。
3、证人房震江的证言,证实其从黄明飞处购买一批“海飞丝”“飘柔”“潘婷”洗发水卖给孙献刚的事实。
4、商标注册证。
5、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销售的“海飞丝”“飘柔”“潘婷”洗发水符合宝洁公司企业标准。
6、鉴别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销售的“海飞丝”“飘柔”“潘婷”洗发水是假产品。
7、中国建设银行明细查询表、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冻结存款通知书、宝洁公司证明。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归案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冯圣伟有投案自首的情节。
9、被告人冯圣伟、应红霞、谷琳琳的户籍证明。
10、被告人冯圣伟、应红霞、谷琳琳的供述,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提出的销售金额认定存有瑕疵和模糊的意见,经查,认定本案销售金额的证据不仅有被告人的陈述,亦有证人黄明飞的证言及书证银行明细账等证据证实,起诉书认定的销售金额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圣伟、应红霞、谷琳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圣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应红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谷琳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冯圣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120000元,以及扣押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1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从鸡蛋销售看德国商品质量管理 篇10
新华网柏林12月1日电(记者张碧弘)德国人向来以严谨著称,各方面安全意识非常强,在食品安全问题上更是一丝不苟。德国商店里,琳琅满目的食品包装都是中规中矩,没有半点马虎。即使小小的鸡蛋,为确保质量,也是每只都有编号。一只鸡蛋拿在手上,看蛋壳上的不同标码,就可以知道它产自哪个国家、地区甚至哪个饲养场。
在德国市场上,从来没有看到过散装鸡蛋。鸡蛋通常被装在硬纸盒里,多是6只或10只一盒,20只或30只一盒的也有,但比较少。打开硬纸盒,映入眼帘的是每只鸡蛋上的红色编码,如“2-NL-4315402”。
这组编码,最前面的数字是0-3,代表产蛋母鸡的饲养方式。“0”是绿色鸡蛋,表明下这种蛋的母鸡生活在大自然环境中,没有固定的鸡舍,自由觅食,饲料里没有任何化学添加剂,除了生病平时不打预防针。“1”表明下蛋的母鸡是露天饲养场放养的,除了自由觅食外还添加人工饲料,要定期打预防针,有固定鸡舍。“2”表明蛋是圈养母鸡生的,这种母鸡还算“幸运”,它们的生活环境起码比较宽松。“3”则表明产蛋的是饲养在笼子中的母鸡,它们的生长环境最差,一层层的鸡笼十分拥挤,鸡与鸡之间互相啄咬是常事。
母鸡的饲养方式不同,其所产鸡蛋质量也有高下。在定价方面,虽然也会考虑鸡蛋的大小,但母鸡的饲养方式是影响价格的主要因素。零号鸡蛋被认为最健康,价格也是最贵的,一般一盒6只装的就要1.70欧元左右。一号鸡蛋也比较贵,每盒10只装的卖1.20欧元左右。二号鸡蛋是市场上最大众化的,每盒10只装的标价约1欧元。三号鸡蛋价格最便宜,10只大约0.80欧元。三号蛋市场上比较少见,很多德国人不愿
意购买,一般是低收入家庭或留学生购买。
版《滨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篇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拌混凝土的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郑州市建筑材料使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24号)及现行的国家技术标准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郑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供需活动的单位和个 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郑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活动的监 督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具体实施。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的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行状况,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定期或不定期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所使用的主要原材料,如水泥、砂、石、粉煤灰、外加剂等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进行抽检,并进行对比试验。抽检和对比试验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三)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及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监管,并报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必须持有效的资质证书到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相应的质量监督登记手续。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预拌商品砼生产的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必要的技术管理和质量检查制度。建立材料、生产、设备、销售四大台帐。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资质等级要求生产预拌商品砼。
第七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应按有关规定签定供需合同,供需双方 须严格按合同履约。
第八条 生产预拌商品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应当由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 业自行采购,任何单位不得指定材料生产厂家。
第九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对原材料进场的监管,所有原材 料在进入搅拌站时,必须根据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验收和检验,做到合格证、复试单对应,并做记录,合格后方可使用。验收和检验资料存档备查。水泥、外加剂出现不合格情况时,应及时上报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并附加相应的检验报告。
第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必须使用质量稳定的旋窑厂生产的散装水泥。禁止使用立窑水泥及袋装水泥。
第十一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混凝土专项试验室必须通过省级以 上计量部门的计量认证。试验室应实行主任负责制,并设有专职技术(质量)负责人,主要人员变更时应及时将相关材料报送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应将试验任务量的30%对外送检在郑监督注册通过的一级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委托合同应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对主要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修,保持设备完好。搅拌楼计量设备的精度应满足有关国家标准中的规定。计量器具除按有关规定及时委托计量部门进行检定外,尚应做好企业的自检工作。
第十三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岗位培训及继续教育。材料员、试验员、质检员等特殊工种必须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三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验收和检验
第十四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检验分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
(一)出厂检验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设置专人,根据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对出厂的商品混凝土的塌落度、拌合物性能和强度等进行出厂检验,检验结果应作记录并存档备查。塌落度、拌合物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商品混凝土不得出厂。
(二)交货检验
交货检验应有供需双方代表参加,混凝土试样应在交货地点见证取样,按规定,送我市监督注册通过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五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会同生产单位对进场的每一车预拌商品混凝土进行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施工、监理及生产单位应当在《预拌商品混凝土交货检验分次记录》上会签。验收内容包括:
(一)确认预拌商品混凝土类别、数量。
(二)查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拌和时间,记录搅拌车的进场时间和卸料时 间。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运输时间(拌和后至进场)超过技术标准或合同规定的,应当退货。
(三)测定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塌落度。塌落度不能满足合同要求时,预拌商 品混凝土不得使用。施工单位认为合同规定的塌落度无法满足泵送要求而需增大塌落度时,应征得建设(监理)单位同意后,通知生产企业调整。
(四)目测预拌商品混凝土拌和物的性能。验收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当在建 设(监理)单位和生产单位的见证下,根据技术标准的要求对进场预拌商品混凝土进行见证取样送检,检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强度。取样记录由三方共同会签。混凝土拌和物的含气量、氯化物总含量和特殊要求项目的检验按合同约定进行。
第十六条 判定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塌落度、拌和物质量以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强度以三方见证取样送检的试块强度为依据;氯化物总含量以出厂检验结果为依据;其它质量指标的判定由供需双方依据相关技术标准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七条 工程交工时,有关商品混凝土生产、使用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单位工程商品混凝土的用量汇总表。
(二)合同及合同评审资料。
(三)原材料出厂质量证明书。
(四)原材料检验、复验报告。
(五)生产混凝土所使用材料的放射性检测报告。
(六)混凝土配合比报告。
(七)混凝土出厂检验强度试验报告、抗渗检验报告、强度评定统计结果以 及混凝土放射性检测报告。
(八)交货检验记录。
(九)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
(十)混凝土交货检验强度试验报告、抗渗检验报告、强度评定统计结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每年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 及质量保证体系是否正常运转及工程技术档案管理进行定期检查。并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原材料和产品质量进行随机监督和抽查。对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人员、设备、管理不能满足预拌混凝土生产要求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按国家、省、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建筑业企业不得购买不具有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 的企业生产的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二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生产商品混凝土过程中未使用散装水泥的,依据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或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禁止使用的原材料的,将按国家、省、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无资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 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拒绝接受质量监督和未遵守有关质量保证规定的,处以五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出现质量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向不具有资质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的建筑业企业,责令其停止购买使用,并按购买的混凝土量处以每立方米三十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郑州市建委负责解释。
【版《滨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推荐阅读:
滨州学院科研贡献奖奖励办法07-18
滨州市素质教育推进计划09-07
滨州市新农合2010年相关政策06-09
滨州简介05-20
滨州学院文件07-22
滨州中博简介08-19
滨州网络规划09-06
创建滨州市德育示范校汇报材料06-11
滨州市农机教育培训情况调研报告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