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的立法背景指导思想及其适用范围

2024-04-28

合同法的立法背景指导思想及其适用范围(精选6篇)

合同法的立法背景指导思想及其适用范围 篇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下面谈一下制定合同法的背景、立法指导思想以及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一、合同法的立法背景

我国目前为止有三部合同法,一部是1981年颁布、1993年修改,主要解决国内经济合同纠纷的《经济合同法》;第二部是主要调整涉外经济合同纠纷、1985年制定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三部是1987年制定的《技术合同法》,这是为了确认科学技术也是商品,促进发明创造而制定的。三部合同法是否包括了我国所有关于合同的法律呢,不是。合同的涉及面非常广,我国还有一些法律对合同问题作出过规定。譬如,1986年《民法通则》中“民事权利”一章,有一节是“债权”,对债权的规定主要就是有关合同的规定。如对合同履行地,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民法通则规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义务,在债务人的所在地履行。1984年颁布、1992年修改的专利法,规定了专利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也属于合同问题。1982年颁布、1993年修改的商标法,规定了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和转让。如何签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协议,1979年颁布、1990年修改的《合资经营企业法》就有相关的规定。《劳动法》有一章是“劳动合同”。做买卖离不开运输,我国有三大运输法,即铁路法、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有关铁路运输、海上运输和民航运输的合同问题在这三部法律中都作了规定。有关合同的法律还有一些,不一一列举,这些法律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新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后,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但其他有关合同的法律如海商法、劳动法等仍然有效。另外,国务院颁布过十多个有关合同的行政法规,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借款合同条例、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等。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对有关合同的问题作了五十多个司法解释,因此,三部合同法、其他有关合同规定的法律、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合同的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同的司法解释,共同构成了我国合同法律体系的框架。

为什么要制定新的合同法。首先,三部合同法的颁布时间相对较早,最晚的一部是1987年颁布的技术合同法。经济合同法虽然于1993年修改,但当时有大、中、小三种修改方案。大改相当于重新起草一部合同法,中改是把有关合同法的重要内容都加以规定,小改是指非改不可的才加以修改,可改可不改的不改。当时采纳的是小改的方案,小改方案的背景是1992年10月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改革开放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经济合同法是1981年制定的,当时基本上是计划经济体制,刚提出改革开放的任务,经济合同法中有一些过分强调计划管理的内容。1993年对经济合同法修改时,删去了过分强调计划管理的内容,如第一条中删去了“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第四条中删去了“破坏国家计划”,对其他内容基本未作修改。十多年前制定的法律,在不少国家是新的。法律具有稳定性,特别是涉及民事权利方面的法律,如法国民法典是1804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是1896年颁布的,颁布之后很少作修改,当然,像反垄断法这样与经济政策关系密切的法律,修改的次数会多一些。为什么说三部合同法制定的时间相对较早,原因在于中国处于经济体制的变动时期,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经济体制还不够成熟、稳定。前几年实行的某些政策,现在也许就不适用了。这也从一个方面表明,我国近十多年来,尽管有令人不满意的地方,但是,我们发展得很快,从立法上看,这些年是黄金时代,从1998年到现在,我国制定了三百多部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由于改革开放迅速、深入的发展,原有的三部合同法显现出不足之处。如何评价原有的三部合同法,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看,三部合同法在中国的法律史上、在改革开放进程中所起的作用,怎么高估都不为过。1980年前后,学者还在讨论劳动力是不是商品,1981年,全国人大就通过了经济合同法,而且,实践证明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以及绝大多数具体规定,至今看来仍然是正确的。当然,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开展,经济贸易中以及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制定三部合同法的当时不可能预见。如融资租赁问题,一个企业需要引进先进的生产线,没有自有资金,在银行又贷不到款,这时可以找租赁公司,请租赁公司把需要的生产线买进来,由该企业使用,企业向租赁公司分期交付租金,这样,就解决了企业一下子要付出大笔资金的困难。融资租赁在中国是1981年出现的,当时成立了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和中国租赁有限公司,广泛开展业务是1984年以后。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不可能对

融资租赁作出规定。我国经济贸易中有一个“外贸代理”的提法,代理的问题。在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中有规定,属于大陆法系的一般代理,即直接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活动,活动的后果归被代理人承担。现实生活中,因外贸经营权等原因,没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需要从国外进出口货物,只能委托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公司代为签订进出口合同,生产企业与外贸公司之间属于代理关系,但由于外贸经营权等原因,外贸公司不能以被代理人即生产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只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民法通则以及涉外经济合同法对这种代理即间接代理的问题未作规定。今后有关外贸经营权完全放开了,也还有一个分工协作、专业优势的问题,外贸代理还会存在。随着房地产业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房地产中介商,对公民来说购买房子是一辈子的大事,不可能每个公民都具有房地产方面的专业知识,需要找房地产中介商、开发商咨询、协助办理有关购房手续。房地产中介业务主要是在1990年以后发展起来的。因此,对改革开放以来出现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作出新规定。第二,当前国内经济秩序有些混乱,经济信用程度较低,香港有位学者把合同法比喻为商务游戏规则,这是有道理的。合同法是一种游戏规则,看谁掌握得好。如果掌握得不好,容易上当受骗;如果掌握得好,就能较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为了防止和避免合同欺诈,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需要作一些新规定。

第三,三部合同法由于制定时间较早,起草单位不一,有的规定较为原则。譬如,合同如何订立,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防患于未然。这方面应该认真地向国外先进企业学习,他们的合同有的长达一、二百页,各种问题,哪怕是不太可能发生的问题都有约定。不发生纠纷则罢,一旦发生纠纷,都有详细的条款作为解决依据。关于如何订立合同,三部合同法的规定基本一致,即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的,合同成立,这个规定是对的,但不具体,一家企业想出售钢材,向另一家企业发出要约,要约中有关货物的数量、品质、价格等合同的主要条款一应俱全,对方收到要约后,同意这些主要条款,只是提出如果发生纠纷,能否在受要约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解决,也就是说双方在解决纠纷的地点上还没有协商一致,这时合同是否算成立?如果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要约,是通过信函发出要求十天内答复。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对要约内容表示同意。并在七天内作出答复,但由于

邮局的耽搁,信件一个月以后才到达要约人,这时合同是否算成立?合同订立的问题非常复杂。新合同法有关合同订立的要约、承诺的规定共有二十多条,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基本一致。这些规定不能解决合同订立中的所有问题,但是与三部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条款相比,要具体、完善得多,基本确立了合同订立的规则,因此,从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根本要求出发,有必要制定一部新合同法,使原来比较原则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对三部合同法中个别不一致的地方作出统一规定。

二、制定合同法的指导思想

制定合同法的指导思想,指的是如何解决起草过程中的各种关系,起草合同法的根本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同志在第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关于合同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制定合同法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并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制定一部统一的、较为完备的合同法,以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注意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以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为基础,总结实践经验,加以补充完善,注重可操作性,把近十年来行之有效的有关合同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尽量吸收进来,对需要增加的,尽可能作出具体规定”。

顾昂然同志这段话,最重要的是七个字,即“统一的、较为完备的”。怎么理解“统一的”?这里讲的统一,是相对于三部合同法而言,不是相对于中国现有的整个合同法律体系。制定统一的合同法,是指在新的合同法施行后,原有的三部合同法同时废止,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条,已经作出这一规定。如何理解“较为完备的”?第一,要根据三部合同法实施以来在经济贸易和司法审判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只要条件成熟,都应当相应地作出新规定。譬如,融资租赁合同,在合同法中有专章规定;外贸代理的问题,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等有规定;房地产中介业务,合同法规定了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可以较好地解决中介业务中的权利义务问题。第二,要把近年来行之有效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吸收到合同法中来,使之上升为法律。第三,合同法是贸易规则,随着经济全球化以及我国的对外开放,国内贸易和涉外贸易虽有区别,但这种区别愈来愈小。制定合同法,应当充分

借鉴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国际贸易规则,使合同法的原则、具体制度甚至具体规定,都与国际通行做法基本一致。这样,才有利于进一步对外开放,有利于我国的现代化建设。

三、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一规定与1998年9月7日在报纸上全文公布的合同法草案相比较,有两处作了修改。第一处修改是把“公民”修改为“自然人”。在合同法草案的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专家提出,合同法既适用国内合同关系,也适用涉外合同关系,应当对外国人作为合同法的主体问题作出规定,建议把“公民”一词修改为“自然人”。自然人一词,包括中国公民,也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

第二处修改是把“债权债务关系”修改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能否说合同是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对此一直有不同意见。1999年1月召开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把“债权债务关系”修改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一修改不是实质性修改。不能说合同法草案规定合同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比较窄,修改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后适用范围就宽了。这是鉴于对债权债务关系一词容易引起不同的理解而做的修改。

合同法适用范围的基本含义是什么?第一,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政府依法维护经济秩序的管理活动,属于行政管理关系,适用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不适用合同法;法人、其他组织内部的管理关系,适用有关公司、企业的法律,也不适用合同法。第二,合同法主要调整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经济贸易合同关系,同时还包括自然人之间的买卖、租赁、借贷、赠与等合同关系,有关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不适用合同法。现实生活中有几类合同是否适用合同法?一类是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于这个问题,争论主要在合同法是否对上述合同作专章规定,而不在是否适用合同法。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在合同法中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合同作专章规定。这两类合同在国民经济生活中地位十分重要,这方面发生的纠纷也比较多。我们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经济建设、人民生活的关系非常密切,从性质上看,也应当属于合同法调整,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对该两类合同都适用。为什么没有在合同法分则中专章规定呢?是否在分则中专章规定,涉及到对土地使用权主要采用什么法律手段来给以保护。在成文法国家,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一般都在民法典的物权编中规定,土地使用权属于民法的物权。物权的成立、内容以及对物权的保护,和债权是不一样的。采用物权的办法对土地使用权加以保护,更有利于保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利益,更有利于对土地的开发和使用。如某家公司和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这时有另外的施工队把其设备和人员安置在这块土地上。按照合同关系,该公司能不能让施工队把其设备搬走呢?根据债权的原理,该公司不能直接要求施工队撤出去。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土地使用权如果是债权的话,该公司只有向土地管理部门要求把这块土地交付其使用的权利,与第三人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请求权。但是,如果土地使用权是物权,就不一样了。物权是对物的直接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包括处分权。该公司就有权要求施工队撤出去,如果不撤,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正在着手起草物权法。土地使用权由有关物权方面的法律来调整,合同法对土地使用权就不起保护作用吗?不是,比如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订立合同,合同是实现物权的手段。土地使用权要通过拍卖、招标、协议的办法获得,拍卖、招标、协议都是合同,都要适用合同法。因此,合同法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适用的。但是,仅有合同法的保护还不够,应当制定专门法律,对土地使用权给予更有效、切实的保护。

企业承包、租赁合同问题,国内有不少中小型企业,采用的是承包合同以及租赁的办法来经营,承包人和政府的有关部门以及企业之间订立的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是否适用合同法?我认为企业承包合同、租赁合同类似于国外的企业管理合同,本质上没有区分,应当适用合同法。企业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涉及到企业经营权的问题,但不属于物权。目前的企业承包、租赁,各地作法不一,情况较为复杂。对企业承包、租赁合同,首先适用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如1988年国务院制定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管理条例》,也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

粮食、棉花的定购问题。粮食、棉花的定购,是否适用合同法?关于粮食、棉花的定购,我国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大概情况是,1985年以前基本上采用行政管理的方法征购粮食和棉花,1985年以后,有了粮食定购合同、棉花定购合同名称,但实际上采用的还是行政管理手段。到了1993年,准备把粮食放开,采用市场的办法解决粮食购销问题,但还是行不通。从1993年后,一般不采用粮食、棉花定购合同的名称,采用的是粮食、棉花定购任务的提法。粮食定购是各级行政机关的任务,也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如果以后粮食、棉花的购销放开了,那么,粮食、棉花的购销就适用合同法。

实行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工矿产品问题。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具有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工矿产品的范围和品种大大缩小。八十年代初,我国基本上是计划经济体制,有三百多项产品都有计划任务。到1998年只剩下有限的几种。计划任务书指定交易对象,规定交易价格。计划任务书属于行政管理手段,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但是,甲乙工厂之间根据计划任务书,就有关产品质量、交货期限等达成的协议,属于合同法调整。

合同法的立法背景指导思想及其适用范围 篇2

1 立法理念的变化

此次修正法体现出了立法者在理念上的巨大变化。从通常意义上讲, “偷”是指将属于别人的财产据为己有。而在税收问题上, 应缴纳税款原本属于纳税人的合法财产, 之所以发生偷税行为, 是因为纳税人没有依法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 我们应将这种行为与平常概念中的盗窃行为加以区别。《刑法修正案 (七) 》的相关规定中, 并没有沿用现行刑法中“偷税”的表述, 而是采用了“逃避缴纳税款”的表述, 从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对“偷税”概念的认识已出现变化。

《刑法》修订后, 人们不能笼统地认为纳税人在逃避缴纳税款方面的法律责任有所减轻, 而应该看到《刑法》的修订更好地体现了“宽严相济”的立法原则。《刑法修正案 (七) 》的出台, 给了逃税者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避免了社会矛盾的扩大化。通过补缴税款来成为自我救赎的通道, 这就打破了之前过于强调扩大犯罪圈, 严打、重刑的立法惯例, 体现了立法活动的文明与进步, 也体现了与时俱进的人文观念。修订后的《刑法》放宽量罪标准, 可以改变诸多涉嫌逃税的企业家和名人的命运, 体现了我国立法的进步。

2 法条实体的变化

将“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规定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 对“逃避缴纳税款”行为方式的概括性描述显然比旧的规定更宽泛, 更具有“口袋”性质, 更有利于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尤其是“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 补缴应纳税款, 缴纳滞纳金, 已受行政处罚的, 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这一变化, 表明立法者对于经济犯罪更多倾向于从行为的危害结果角度进行考量, 对积极主动挽回国家损失的行为, 可依法予以宽大处理。

“补缴税款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意味着初次触犯逃避缴纳税款罪的纳税人在补缴税款并接受处罚后, 可以获得形式免责, 但纳税人不能因此而不承担履行缴纳税款的责任和义务。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纳税人一定要将依法纳税视为重要的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加以履行, 同时将依法纳税看作企业和个人诚信的具体体现。

减刑的目的, 就是要使得刑罚的规定更加合情合理, 更加有利于保护社会和人民的整体利益, 更加有利于执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是有前提的, 首先是针对初犯, 其次必须是在税务机关依法通知后, 能够积极补缴税款、滞纳金, 履行纳税义务并已受到处罚的。也就是说, 行为人已受到教育和处罚, 违法行为也已得到纠正, 这样的规定并不会削弱对逃税行为的打击力度, 当然也就不存在鼓励逃税的问题了。相反, 这样会有利于增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 也有利于扩大税源和巩固税基、促进社会和谐。

3 对税务机关的要求和对纳税人的影响

修订后的《刑法》给税务部门带来了新课题, 它涵盖税收征管、稽查等环节。税务机关今后可以根据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的具体情况, 也就是纳税人是否已经补税、是否已经接受处罚, 是否属于初犯等条件来决定是否将案件移交, 这种变化加大了税务机关的权力和责任。为了避免出现权力的滥用, 税务机关今后更需要加强依法行政, 强化执法监督。与此同时, 税务干部对于如何准确判定“逃避缴纳税款罪”的犯罪构成, 正确区分逃避缴纳税款和少缴税款、逃税行为, 如何注意行政执法同刑事司法的程序衔接等问题要有准确的界定和清醒的认识。

《刑法修正案 (七) 》在赋予税务机关更大的权利和责任的同时, 也要求纳税人进一步增强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在适应《刑法》新规定时, 纳税人要善于行使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等法律救济方面的权利。今后的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对纳税人至关重要。5年内被税务机关给与两次以上处罚的仍然要追究刑事责任。纳税人正确的做法是依法诚信纳税, 同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力争不因自身不当的行为受到涉税行政处罚。

修订后的《刑法》使纳税人在最大程度上得到了“更人性化的保护”, 并得到改过自新的机会。北京、浙江等地已就修订后的《刑法》规定进行了试行, 使原本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纳税人被予以免责处理的案例, 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东汉秋冬行刑的立法及其思想嬗变 篇3

关于秋冬行刑的论述颇多,但是系统地讨论东汉有关立法、立法争论、立法背景的著述却不多见,文章试图抓住东汉一朝注重对司法时令立法的特征,系统考论东汉一朝有关秋冬行刑的立法变革、立法论争论以及背后的思想观念。其中反映出的立法与人民生产、生活的密切关系,对今天也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秋冬行刑;永平旧典;元和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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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两汉尤其是东汉秋冬行刑的问题,前人已多有研究。清末沈家本在其《历代刑法考》中按时间顺序辑录了重要的史料①,此外孔庆明的《秦汉法律史》②、《中国法制通史》第二卷《战国秦汉卷》中《司法则时》一节③、王凯石《论中国古代的司法时令制度》④、蔡万进《张家山汉简〈奏谳书〉研究》第八章《〈奏谳书〉与汉代奏谳制度》⑤等论著在制度起源、制度变迁、思想观念等方面多有论述。在既有研究的基础上,本文旨在抓住东汉重视司法时则立法的特征,梳理出相关立法变革的线索及相关理论争论,厘清一些模糊的概念,说明事件背景。大体上讲,东汉关于秋冬行刑的立法经历了三次大的变化:先是明帝永平年间对王莽暴政的纠正,第二次就是汉章帝元和二年的改革,最后则是和帝末年法制的崩坏,这些都将在下文中阐明。

一、 王莽暴政与永平旧典

1. 王莽暴政与春夏斩人

王莽于地皇元年(20年)正月下诏:“方出军行师,敢有趋欢犯法者,辄论斩,毋须时,尽岁止。”“盛夏斩人于都市”引起了极大的怨愤,结果使得“百姓震惧,道路以目”。⑥该项法令说是实行一年但后来却延长了,老百姓怨声载道,王莽却以为效果显著,到了当年七月,王莽又下书:

今胡虏未灭诛,蛮僰未绝焚,江湖海泽麻沸,盗贼未尽破殄,又兴奉宗庙社稷之大作,民众动摇。今夏一切行此令,尽二年止之,以全元元,救愚奸。⑦

根据诏书,法令实行延长至地皇二年年末。即使如此,王莽仍强调此为“一切”之法,即临时性法律,却因为形势需要被不断延期了。⑧该法被视为王莽的暴政之一,成为当时反叛的重要理由,以至于邓晨规劝刘秀起兵时曾说:“王莽悖暴,盛夏斩人,此天亡之时也。”范晔:《后汉书》卷一五《邓晨传》,北京:中华书局,1965年。依《后汉书·光武纪》,此事发生在地皇三年(22年),离地皇元年诏颁行已有两年,可见随着局势的进一步恶化,该法并未在二年末终止而一直在实施。新莽末年盗贼蜂起,起义不断,据《汉书》卷九九下《王莽传》,到天凤六年(19年),局势进一步恶化,“六年春,莽见盗贼多,乃令太史推三万六千岁历纪六岁一改元,布天下……欲以诳耀百姓,销解益贼”,于是到次年正月才会有改元和下令杀人不须时的举动,显然是应付危局的非常之法。按李贤注:“莽以地皇元年以后为不须时令,自是春夏斩人于市。”但结果却适得其反,进一步激发了人们的反抗。王莽的这一举措,显然与西汉因循已久的统治思想和法律实践严重违背秋冬断狱、行刑在西汉初年初现端倪,中后期则日益明显,参见张晋藩总主编,徐世虹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二卷《战国秦汉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210213页。亦可参见王凯石:《论中国古代的司法时令制度》,载《云南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第99页。据蔡万进考证,西汉初年的以十月为岁首,囚犯的论决发生在季秋,在汉代中期复古改制、董仲舒的“司法则时”思想的影响下,才改为秋冬行刑,尤其是普通死刑改为冬季报决,参见蔡万进:《张家山汉简〈奏谳书〉研究》,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23130页。笔者从该说,其中一个例子就是魏其侯。窦婴的弃世的例子,一直等到了十二月晦才执行,《汉书》卷五二《窦婴传》张晏注:“著日月者,见春垂至,恐遇赦赎之。”可以佐证蔡万进先生的观点。,春夏行刑对人民生产、生活的恶劣影响以及血腥恐怖,引发时人极大的非议,也被后世视为王莽用刑极深的表现之一。《后汉书》卷四一《第五伦传》汉章帝时司空第五伦曾言:“臣尝读书记,知秦以酷急亡国,又目见王莽亦以苛法自灭……”,王莽被视作与暴秦一般的因苛法亡国者。

陈鸣:东汉秋冬行刑的立法及其思想嬗变

2. 永平旧典的内容

当东汉王朝重建刘氏法统时,恢复秋冬行刑制度也似在情理之中,但笔者并未找到光武一朝的相关记载,似乎直至汉明帝才开始了相关立法活动。目前可见的最早的一条史料,是汉明帝甫一即位的永平元年(58年),接受了时拜长水校尉的樊儵“……刑辟宜须秋月,以顺时气”的奏议范晔:《后汉书》卷三二《樊儵传》,北京:中华书局,1965年。,但仅从该条史料上看具体内容不详,只是说等到秋季才行刑,兹再引三条史料,可以一窥其概况:

(1) (桓帝时襄楷上书)永平旧典,诸当重论皆须冬狱,先请后刑,所以重人命也。(《后汉书》卷三○下《襄楷传》)

(2) 汉旧事断狱报重,常尽三冬之月,是时帝始改用冬初十月而已。(《后汉书》卷四六《陈宠传》)

(3) 旧制至立秋乃行薄刑,自永元十五年以来,改用孟夏……(《后汉书》卷二五《鲁恭传》)

在此需要厘清这三段话的文意。首先材料(2)中,“是时”指的是章帝元和二年(85年),所谓“三冬”,依照《礼记·月令》指的是作为冬天的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在元和二年之前都是整个冬季断狱行刑,而且依照材料(1),冬天主要是审判“诸当重论”者,还需“报重”。李贤注:“报,论也,重,死刑也”,“报犹论也”,重指死刑,与第一条材料的“先请后刑,所以重人命也”相呼应。张建国:《汉简〈奏谳书〉和秦汉刑事诉讼程序初探》,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第5657页。所以这里的“报”是指就刑罚能否执行的上报,“报重”是指死刑案件需向上级汇报,经批准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这一程序,即死刑案件的报决执行需要等到冬季进行。蔡万进:《张家山汉简〈奏谳书〉研究》,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23130页。又从章帝元和二年诏“律十二月立春,不以报囚” 来看《后汉书》卷三《章帝纪》,张建国先生指出:“法律规定当年判决的普通死刑必须在冬季的三个月执行,但立春在十二月的,必须在立春前执行。”见张建国:《秦汉弃市非斩刑辩》,载《北京大学学报》,1996年第3期,收入氏著:《帝制时代的中国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63页。,如果是十二月立春的话,则在立春前执行。最后,材料(3)正好与樊儵的上奏内容相同,说的是要到秋天才可以实施较为轻微的刑罚。

厘清了文意,笔者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永平年间确定的断狱行刑的制度是:从立秋开始审判案件,并执行一些轻微的刑罚,而普通死刑案件需要等到冬天才能审断和上报申请执行,但如果立春在十二月的话,则在立春前执行,这就是襄楷在上疏中所说的“永平旧典”。关于汉代谋反、大逆执行决不待时,是秋冬行刑的例外,可依据《晋书·刑法志》所引魏律序略:“至于谋反大逆,临时捕之,或汙潴,或枭菹,夷其三族,不在律令,所以严绝恶迹也。”亦可见《资治通鉴》载彭越谋反、《史记》卷九二《淮阴侯列传》韩信谋反的记载等等。但是情况究竟如何还需另文探讨,但普通的死刑应该是在冬季行刑。

如前所述,秋冬行刑其实是西汉一朝的祖制,据《后汉书》卷四六《陈宠传》,章帝时陈宠回忆道:“秦为虐政,四时行刑,圣汉初兴,改从简易。萧何草律,季秋论囚。”如前所述,西汉初期主要集中在七、八月间报谳,是为了赶在九月论决,看来陈宠所言不虚。明帝时期的这一立法使王莽以来几十年的弊政得以纠正,表明汉家旧制重新恢复的同时,也成为东汉在断狱行刑时令上的基本制度。但自西汉末年以来的政治情势,与汉初萧何定律时相比发生了很大变化,这直接影响了光武帝尤其是汉章帝以后的立法,永平旧典的某些内容也发生了变化。张晋藩总主编,徐世虹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二卷《战国秦汉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212页。

二、 元和时期关于行刑时间的立法改革与争论

到了章帝即位,顺应汉末以来政治法律上进一步儒家化的趋势,依照《礼记·月令》的学说,在征询了儒者的意见,查询有关经典后,于元和二年(85年)秋七月庚子下诏,诏文见《后汉书》卷三《章帝纪》:

《春秋》于春每月书‘王者,重三正,慎三微也。律十二月立春,不以报囚。《月令》冬至之后,有顺阳助生之文,而无鞠狱断刑之政。朕咨访儒雅,稽之典籍,以为王者生杀,宜顺时气。其定律,无以十一月、十二月报囚。

诏书的基本意思可以用《后汉书》卷四六《陈宠传》“汉旧事断狱报重,常尽三冬之月,是时帝始改用冬初十月而已”概括。该诏书颁行的内容最终“定律著令”,成为国家正式的律文,对永平旧制进行了修正。且不论西汉初萧何制律,即便只从永平二年樊儵上奏获准算起,东汉的旧制也已经实施了近三十年。新立法引发了极大的争论,背后既有对祖宗旧制的维护,也牵涉到当时的灾异学说,可以说是法制史上重大的事件。主要记载见于《后汉书·陈宠传》范晔:《后汉书》卷一五《邓晨传》,北京:中华书局,1965年,第1551页。,由于原文内容较长,在此不加引述,笔者在此只叙述事件的大致经过:

在永元二年秋七月诏下达后的当年,就发生旱灾,长水校尉贾宗等大臣因此上言反对这一改革,指出由于没有像过去一样整个冬天断狱,使得阳气发泄而阴气变弱,阳气发散的结果产生了旱灾。陈宠对此加以驳斥:首先,从三统学说来说,三统中十一月是周的正月,建赤统,为天正,十二月是殷的正月,建白统,为地正,认为在殷周的岁首行刑,不和人心天意。其次,从月令学说加以驳斥,认为按《月令》:“孟冬之月,趣狱刑,无留罪”,而仲冬宜静,不适宜执行大刑。从灾异的角度讲,殷周不在十一月、十二月杀人,没有灾害,元和以前三冬断狱也没有防止灾害,旱灾与该律无关。从历史层面来看,秦朝实行四时行刑的虐政,萧何虽然实行季秋也就是九月行刑,但不符合三统之说,皇帝改律的行为是符合三统和月令学说的圣业。最终这一立法变革得以确立。

从中我们可以看到以下信息:首先,双方虽然观点不同,但一系列争论都是在儒家三统学说与月令学说这两大前提下展开的,可以说是关于这两种儒家学说如何在司法领域贯彻落实的一次尝试。这就必须考虑其时代背景,所谓三统说,是一种黑、白、赤三统循环的历史观。该学说具体的介绍参见顾颉刚:《秦汉的方士与儒生》,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5年,第17页。到了汉章帝的时候,这种学说的影响早已经根深蒂固,这也就是为什么陈宠说到“萧何草律,季秋论囚,俱避立春之月,而不计天地之正”,主要是因为萧何虽然纠正了秦朝四季行刑的虐政,但是显然不符合汉朝中期以来依照儒家学说呼吁的复古改制的思潮,与“二王之春,实颇有违”。这样就为改变相沿已久的祖宗旧制提供了理论依据。

同时,在东汉初年,明堂月令学说与法律制度的结合则象征着政治法律儒家化进入了新阶段。从西汉末到王莽再到东汉初,有关《月令》学说的政治实践象征着儒家化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月令》这一篇,讲的是天子居明堂之礼。这篇的大意,是天子每一个月应当顺应着时令做天人相应的工作。……明帝永平二年(公元五九年),下诏祀光武帝于明堂以配五帝,又颁发时令,迎气于五郊……从此以后,“顺时令”一义遂为帝王施政的总纲。参见顾颉刚:《秦汉的方士与儒生》第一章、第四章,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5年,第8586页。

以《月令》为总纲治国,依照《后汉书·章帝纪》,章帝在其执政期间下达了一系列以月令为指导的诏令,而元和二年秋七月的冬至之后不报囚诏除本诏外,依照《月令》的政令还有许多,参看顾颉刚:《秦汉的方士与儒生》第一章、第四章,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5年,第8586页。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下达的。

其次,我们可以看到这是一次典型的儒家式的立法。立法主持者汉章帝本人从少年时起就是典型的重视儒学的君主,并以宽平著称,《章帝纪》所引“魏文帝称‘明帝察察,章帝长者”的说法就颇具代表性。章帝在起草过程中充分征询了儒者的意见,并以儒家经典为立法依据,即所谓“朕咨访儒雅,稽之典籍”,“稽《春秋》之文,当《月令》之意”,这与瞿同祖先生所说“秦汉之法律为法家所拟定,纯本于法家精神”似大有不同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文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63页。,是一部由儒者拟定,纯本于儒家精神的法律。

最终的结果是,经章帝肯定,元和二年诏中的法制变革得以确立,法律儒家化推进了。从此汉代的断狱行刑的基本制度再一次改变,此次改革争议也并未停息,并影响了东汉乃至北魏的立法,北魏时李彪就以此次立法为依据要求改革行刑时间,由三冬报重改为孟冬十月报重。李彪在上疏中回忆了这一事件的过程,指出元和二年确立的基本制度是“天下断狱,起自初秋,尽于孟冬,不于三统之春,行斩绞之刑”。另外《章帝纪》中还有一些史料值得注意:

(1)(建初元年春正月)丙寅,诏曰:“……罪非殊死,须立秋案验。”

(2)(元和二年春正月乙酉)又诏三公曰:“方春生养,万物莩甲,宜助萌阳,以育时物。其令有司,罪非殊死,且勿案验,及吏人条书相告,不得听受,冀以息事宁人,敬奉天气。立秋如故。……勉思旧令,称朕意焉。”

殊有断、绝的意思,所谓“殊死”,应指使身体断开的刑罚,可能指秦汉死刑中的枭首、斩,与不断绝身体的死刑“弃市”相区分。该观点参见张建国:《秦汉弃市非斩刑辩》,载《北京大学学报》,1996年第3期。后来作者又在《弃市刑的相关问题的再商榷——答牛继清先生》中,进一步修正为可能是斩,又或者说基本的刑罚只有斩、弃市,枭首只是从尸体处理角度的另一种刑种划分,参见张建国:《帝制时代的中国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60166、173174页。案验依照籾山明先生的考证,是“调查事实”的意思[日]籾山明:《中国古代诉讼制度研究》,李力译,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9年,第33页。,按程政举先生的考证是审讯、调查事实的程序程政举:《略论奏谳书所反映的秦汉覆讯制度》,载《法史研究》,2006年第2期,第157页。,但并不包括刑罚执行,诏令反复申明的只有殊死之罪才可以在立秋前审讯,但上报执行即“报重”的工作还是要等到冬季,其他的犯人的则“宜及秋冬理狱,明为其禁”,无论审判、执行都在秋冬。因此到了章帝时,除了斩首以上殊死案件在立春后就可以审讯,其他案件到秋季开始才开始审断、执行,而死刑的执行则限于孟冬十月,即是上疏中的绞斩之刑。明帝时的永平旧典从此有所修正。

三、元和改革的再争论和审讯行刑时间上限的改变

1. 元和改革的再争论

章帝时期一系列的法制变革,都是在章帝乾纲独断大力支持下推行的,但是无论是改刑期、制礼都受到了层层的阻力,在章帝逝世之后情况也发生了变化、反复。相关立法争论一直没有停止,到肃宗即章帝死后,《后汉书》卷二五《鲁恭传》言:“初,肃宗时,断狱皆以冬至之前,自后论者互多驳异。邓太后诏公卿以下会议。”鲁恭上书,此事发生在安帝(94125年在位)邓太后当政,鲁恭永初元年(107年)代梁鲔为司徒后。鲁恭先用月令学说说明三个月即整个冬天“报重”的合理性,又从灾异学说的角度说明仅仅十一月报重的不合理,这也是从章帝时开始大臣一直反对的主要的理由。阐明经义上的理由后,又从司法实务角度讲明,《后汉书》卷二五《鲁恭传》:

然从变改以来,年岁不熟,谷价常贵,人不宁安。小吏不与国同心者,率入十一月得死罪贼,不问曲直,便即格杀,虽有疑罪,不复谳正……可令疑罪使详其法,大辟之科,尽冬月乃断。其立春在十二月中者,勿以报囚如故事。

后卒施行。

鲁恭认为审讯行刑时间的不足,造成官吏到了十一月后为了追求效率,随意刑杀,有疑狱也不上报,造成众多冤狱。这一提议最终经邓太后的批准而实施。但是这并不等于完全恢复了永平旧典,因为在此之前的和帝时代开始,东汉的断狱、行刑制度又发生了变化。

2. 审讯时间上限的改变

如果说章帝朝的改制对具体的行刑时间做了变革,但是并未背离永平旧典秋冬行刑的基本框架,可是据《后汉书》卷四《孝和帝纪》,和帝永元十五年(103年)情况发生了变化:

十二月庚子,琅邪王宇薨。有司奏,以为夏至则微阴起,靡草死,可以决小事。是岁,初令郡国以日北至案薄刑。

这就是所谓鲁恭说的“和帝末,下令麦秋得案验薄刑,而州郡好以苛察为政,因此遂盛夏断狱”。具体的执行情况可见于《后汉书》卷二五《鲁恭传》所引殇帝时鲁恭的上疏:

……而刺史、太守不深惟忧民息事之原,进良退残之化,因以盛夏征召农人,拘对考验,连滞无已。司隶典司京师,四方是则,而近于春月分行诸部,托言劳来贫人,而无隐恻之实,烦扰郡县,廉考非急,逮捕一人,罪延十数,上逆时气,下伤农业。

诏令只是要求可以在麦秋薄审讯轻微的犯罪,麦秋依据《礼记·月令》蔡邕注:“百谷以其初生为春,熟为秋”孙希旦:《礼记集解》,北京:中华书局,1989年,第446页。本文与《月令》的相关引文,皆以此书为准。,麦子在夏天成熟,所以麦秋指的是夏季而非秋季。但是无论是京师,还是郡国,借机在夏季大规模的审讯案件,明显超出了诏令规定的薄刑范围,严重扰民干扰了农事,但鲁恭说的是“逮召考掠”,仅指审讯而非行刑。为了防止这种盛夏审讯的情况。鲁恭进一步建议:

《月令》:“孟夏断薄刑,出轻系。行秋令则苦雨数来,五谷不熟。”又曰:“仲夏挺重囚,益其食。行秋令则草木零落,人伤于疫。”夫断薄刑者,谓其轻罪已正,不欲令久系,故时断之也。臣愚以为今孟夏之制,可从此令,其决狱案考,皆以立秋为断,以顺时节,育成万物,则天地以和,刑罚以清矣。

引用《月令》“孟夏断薄刑,出轻系”的经义,这又是月令学说作为立法依据的一例,提议初夏可以审讯并执行轻微的犯罪,以防止轻罪久系,而其他案件的审判执行则仍在立秋以后,虽然仍坚持立秋开始审判,但也承认了部分案件的审讯时间提前至夏天。而且从其他材料我们可以看到,麦秋审判在此期间成为定制,据《后汉书》卷九五《礼仪》上:

立春之日,下宽大书曰:“制诏三公:方春东作,敬始慎微,动作从之。罪非殊死,且勿案验,皆须麦秋。退贪残,进柔良,下当用者,如故事。”

笔者以为此条诏书应是在安帝改制之后,申明罪非殊死的案件麦秋以后才可以案验,并成为皇帝立春之日的例行公事。对殊死以外的案件立法上规定可以审判的时间已经不是立秋,而是麦秋了,行刑时间则不详,但是从下面所引的东汉末的几条材料上看,似乎仍是秋冬才执行,但具体施行中却已经混乱,据《后汉书》卷三○《郎顗传》,顺帝阳嘉二年(133年)正月,郎顗诣阙上书:

而今立春之后,考事不息,秋冬之政,行乎春夏,故白虹春见,掩蔽日曜。

“秋冬之政,行乎春夏”说明立春之后就已经开始大规模的审讯,到了桓帝时期司法状况进一步恶化,据《后汉书》卷三○《襄楷传》:

永平旧典,诸当重论皆须冬狱,先请后刑,所以重人命也。顷数十岁以来,州郡玩习,又欲避请谳之烦,辄托疾病,多死牢狱。长吏杀生自己,死者多非其罪,魂神冤结,无所归诉,淫厉疾疫,自此而起。

虽然法制上,春季到麦秋仍不行刑,但在几十年的实践中,州郡对于死刑案件已经不再等到冬季上报经批准执行,或者将疑难案件上报,而是由地方官员随意处置,未到正式执行,在审讯中就将犯人折磨致死,有关司法时则的法制被破坏殆尽,此时离东汉末年天下大乱也已为时不远。充满了优宽精神的永平旧典成为具文,只剩下对东汉初年良好法制状况的追忆。破坏法制的情形屡见,但普通死刑冬季执行的制度仍存,见《后汉书》卷六四《吴祐传》顺帝时吴祐为胶东相时对安丘男子毋丘长的刑罚执行就是一个例子。

综上,东汉继承西汉旧制,改革王莽暴政,在立法上对秋冬断狱行刑的制度加以规范,确立了作为东汉一朝司法时令基本制度的永平旧典。汉章帝时,依据三统和月令学说对行刑制度以诏书的形式做出了改革,将死刑执行限于十一月,是章帝朝一系列儒家化立法活动的一环。关于章帝朝一系列“酌定律礼”的活动,笔者另有文章论述。但章帝之后,相关的立法争议一直持续不休,直到和帝末年开始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又发生了变化,首先是和帝末年将轻微的案件的审讯时间由立秋提前到了麦秋即夏季,和帝之后虽然又恢复了普通死刑在冬季三个月执行的旧制,但随着审讯时间的提前,各级官员往往在司法实践中于春夏行秋冬之政,大规模的审讯案件往往未经正常的死刑报请程序,就使许多犯人被折磨致死,永平旧典虽成为具文,但其对后世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

司马迁. 史记[M]. 北京:中华书局,1959.

[2] 班固. 汉书[M]. 北京:中华书局,1962.

[3] 范晔. 后汉书[M]. 北京:中华书局,1965.

[4] 孙希旦. 礼记集解[M]. 北京:中华书局,1989年.

[5] 顾颉刚. 秦汉的方士与儒生上[M].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5.

[6] 张建国. 帝制时代的中国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7] 瞿同祖. 瞿同祖法学论文集[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劳动合同法立法背景和内容 篇4

(公务员、事业单位版)

主讲人:黄金良

1999年毕业于天津体育学院社会体育专业本科,2002年通过全国司法考试,2003年自学通过浙江大学法律专业本科,从事法律诉讼业务5年。现为湖州市律师协会民商事专业委员委员,湖州市消协律师团成员。执业期间,本人代理了若干全国影响力较大的民事案件,多家知名媒体进行了报道。特别是二个案件上CCTV-2《经济与法》栏目(2004代理原告沈猫狗诉被告德清县人民医院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和2007代理的被告德清县博物馆与原告杨鹤明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二案均以胜诉告捷)。

2007,本人专业代理诉讼案件40余件,其中代理被告案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3起,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

现在,本人注重从事法律顾问和法律策划等非诉讼业务,诉讼业务主要擅长从事经济类纠纷。

本人通过近八年法律学习,对法律认识有以下几点心得,与大家共勉:认识法律简单化,学习法律生活化;思考法律深入化,运用法律规范化。

一、引子:

2007年6月29日,通过了的《劳动合同法》终于摆在了我们面前。这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对劳动者、用人单位及监管部门更是如此。《劳动合同法》出台前后,中国大地到底发生什么样的事件,足以影响了我们的正常生产、生活、学习各个领域。这就是大规模知名企业大范围裁员,提前规避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法》出台前后:裁员接踵而至(数据来源于《数字商业时代》2008年第03/04期)

2007年8月,CCTV裁减1800名临时工,估计此次裁员人数占CCTV员工总量的20%。

2007年9月,深圳华为鼓励员工辞职,并计将有超过7000名工作超过8年的老员工,需要逐步完成“先辞职再竞岗”工作。2007年11月9日,剑南春集团大规模裁员498人。4天后,在绵竹市政府部门介入下,剑南春出具了撤消解除的通知,让员工再次回归岗位,但就位者不足半数。

2007年11月,沃尔玛中国裁员超过1200名员工,将分批次裁掉约200人,比例超过15%。

2007年11月,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决定花费735万元,将旗下郑州石油总公司144员工全部转为“劳务工”。

2007年11月,家乐福与4万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被指规避新法。

二、立法背景:

1、劳动合同签订率低

虽然《劳动法》第16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实践中不签订劳动合同仍然是一个相当普遍的现象,尤其是在劳动密集型企业的行业,如建筑行业。2005年调查显示,在非公有制企业里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不到30%。

2、劳动合同短期化严重

由于劳动合同解除成本比较高,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

更加侧重于签订短期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短期化对用人单位来说是非常有利的,可以随时裁员,可以随时控制自己的人力资源成本。但是,对于劳动者来说,由于随时面临失业的危险,劳动关系处于不稳定中,劳动者整日担心失业,就业心理不稳定,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3、劳动关系多样化

用工主体多样化,比如基金会、律师事务所、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学会、研究会、商会、政府部门聘请的人员等。用工形式多样化,出现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务派遣等等。

4、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的规定过于粗糙

比如试用期、违约金、竞业禁止等内容的规定太过笼统。用人单位利用其在劳动关系中的强势地位订立的这种规定粗糙的劳动合同,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带来了新的社会不稳定。

5、典型的事件(山西黑砖窑事件)推动立法

法律的制定并实施是各利益博弈的结果。最终,全国人大常委会全票通过了《劳动合同法》,很大的原因是2007年5月随着山西省一些地方存在“黑砖窑”的现象被媒体披露后,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强烈关注,起初,山西省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运城、临汾和晋城一带查处了几处涉嫌非法用工的黑砖窑,但是在搜查过程中,却发现这些黑砖窑存在着拐骗农民工、限

制人身自由、雇用童工,甚至殴打农民工致人死命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在检查的3347户砖窑厂中,涉及非法使用农民工53036名,经调查,已立案534件,取缔非法砖窑厂315个,补发拖欠农民工工资72万元,涉及农民工1024人。这些极其严重事件,再加媒体轰炸式的报道,足以让国家领导高层坚定了更加偏向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方面进行立法。

(细心的人就会发现:《劳动合同法》中第93、94、95条是针对黑砖窑事件的一项针对性规定,同时直接在第38条第2款中明确了“遇到这种暴力、威胁这种摧残,不需要通知就可以走人,剩下的权利你再来主张就可以,这一个条文是最典型的。”这也是典型的事件推动立法。)

三、立法目的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了本法的立法目的,即“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1、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 这是《劳动合同法》的最基本目的也是最直接的目的,这一目的是通过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行为来实现的。

2、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是保证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前提和基石。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面有共同的利益,另一方面又有不同的利益需求,是一对既统一又对立的矛盾共同体。《劳动合同法》

在维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同时,侧重于维护处于弱势一方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双方之间力量与利益的平衡,从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3、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针对这了立法目的,社会争论最为激烈,很多人认为应修改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最终,立法机构还最采用了“单保护”,摒弃了“双保护”。当然,单保护的表述并不意味着法律对另一方的利益不予保护,只是在保护的重点上更加强调保护劳动者利益,也就是更加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四、《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二者关系

1、劳动法除了包括劳动合同法以外,还包括劳动就业法、劳动条件法、劳动保护法、劳动争议处理法、劳动监察法等等。就两者的关系来看,劳动法和劳动合同

法属于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所谓普通法,是指在一般范围内适用的法律,其效力具有普遍性;特别法,是指在特定范围内适用的法律,其效力仅仅及于特定身份的人或者事。一般而言,在法律的适用上面,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也即对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有规定的,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而《劳动法》有规定的,则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2、从制定主体来讲,二者的法律位阶是一样的,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但是《劳动合同法》通过在《劳动法》之后,根据民事法律的“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同一问题上的不同规定,应该优先适用《劳动合同法》。

3、特别要强调的是:在劳动法中,规范劳动合同的条文占近四分之一;在劳动合同法中,规范劳动合同解除的条文又占四分之一。这表明了劳动合同法律规范是劳动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规范又是劳动合同的核心内容。这也回应了劳动法制领域一贯的基本原则,即法律要求用人单位“招聘容易解聘难”。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法更加注重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五个方面,将这五方面规则更加细致深入。

五、劳动合同法的结构、体系

我国的《劳动合同法》共分为八章九十八条,这些章的内容基本上覆盖了劳动合同的方方面面,为调整劳动关系规定了准则,具体内容是: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到第六条。分别规定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劳动合同法的原则、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工会等几方面,这些方面是劳动合同法的灵魂,对整部劳动合同法起统帅作用。

2、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七条至第二十八条,具体对劳动合同的形式、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试用期、保密条款、培训费用、竞业禁止、用人单位的义务等方面做了规定,并针对实践中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培训费用、竞业禁止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

3、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二十九条到第三十五条,具体规定了劳动合同履行中的加班费、拖欠劳动报酬等方面,同时对劳动合同的变更做了规定。最主要的变化是在,用人单位拖欠不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这就降低了劳动者的诉讼成本。

4、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三十六到第五

十条,具体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用人单位裁员的条件、不得解除劳动合用的情形、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劳动合同终止后的合同义务等。在本章中明确了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的后合同义务,对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条件做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5、第五章特别规定,第五十一条至第七十二条,共三节,分别对集体合同、劳务派遣以及非全日制用工,这三项相对特殊的劳动合同制度进行了规范。对集体合同的订立、内容等做了规定,同时还规定了行业性集体合同;劳务派遣是目前争议较大的一项制度,在本章中,主要对劳务派遣单位的义务以及责任进行了规定,以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包括劳务派遣单位的注册资本金、披露与被派遣单位的协议内容、被派遣劳动者的报酬标准等方面作了详细的规定;在非全日制用工这一节中,对非全日制用工进行了规范,规定不得约定试用期、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报酬结算日期以及用工单位的责任等。

6、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十三条到第七十九条,规定了政府主管部门对执行《劳动合同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以及工会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法》的监督检查制度,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检举和控告制度。

7、法律责任,第八十条到第九十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责任、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责任等等。

8、第八章附则,第九十六条到第九十八条,对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法的适用、劳动合同法颁布后的过渡时期以及实施时间等做出了规定,规定了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六、劳动合同法中的几个重要基本法律词条(概念)通过专业法律词条的学习,可以加深对法律的熟知程度。换一句话讲,如果说法律制度是一座大厦,法律词条都是大厦的砖瓦;如果说法学是一个知识的海洋,则每一个法律词条都是汇成海洋的水滴。

1、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2、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3、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4、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5、试用期是指在建立劳动关系时,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双方约定的互相考察的期间。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约定的,并非法定,双方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试用期(双方约定的时间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

6、劳动合同的效力是指已经成立的劳动合同是否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

7、劳动合同的生效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8、劳动合同的无效是指劳动合同因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采取不正当手续订立,因而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合同(第26条)。

9、劳动合同的履行是指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按照生效后的劳动合同约定实现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

10、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劳动合同没有履行或虽已开始履行但尚未完全履行之前,由于法定原因或约定条件发生变化,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已生效的劳动合同进行条款修改或补充的法律行为。

11、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生效后,尚未履行或还没全部履行以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依法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

注:

(1)、劳动合同解除分双方协商解除和单方解除;(2)单方解除根据解除主体不同,分为劳动者单方解除

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

(3)根据劳动是否需要提前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单方解除分劳动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和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

(4)根据劳动者的过错可以将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分为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和预告性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随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不需要提前通知用人单位(第38条)。

2、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任何理由,只需提前一定的期限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第37条)。

3、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是指由于劳动者的过错而赋予用人单位不必依法提前预告而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第39条)。

4、预告性解除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前通知劳动者或者给予劳动者一定的补偿后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第40条)。

12、企业经济性裁员,是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为改善生产经营状况而辞退成批人员。

13、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自然消灭

或经判决、裁决而消灭(第44条)。

14、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

15、劳务派遣是指有从事劳务派遣资格的派遣单位根据与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协议,按照用工单位的要求将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在用工单位的组织、监督、管理之下从事劳动,完成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

16、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七、《劳动合同法》的特点及主要内容

《劳动合同法》与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相比较,是对劳动法确立的劳动合同制度的完善,更加注重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规范用人单位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它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明确了相关的法律责任,特别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以及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性质的法律责任,即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加付工资等。

1、明确了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在2008年1月底之前签订完毕。

2、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更加具体化,缺少必备条款处罚力度加强。

与劳动法相比,必备条款中增加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职业危害防护、工作地点等,删除了劳动法规定的必备条款中的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内容中缺少必备条款的将受到行政处罚,赔偿劳动者经济损失。

3、规定了用人单位制定、修改、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及决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等重大事项的程序,未按规定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具有法律效力。

程序如下:

1、用人单位制定草案;

2、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

3、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或工会协商确定内容;

4、向全体劳动者公示或逐一告知劳动者。

合同法的立法背景指导思想及其适用范围 篇5

张雪楳

一、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一)关于法的适用范围

所谓的适用范围就是溯及力问题,大家知道,任何一部新法出台,任何一个新的司法解释出台,首先会涉及到溯及力问题,这个纠纷能不能适用新法和新的司法解释的问题。溯及力问题,法的溯及力国家《立法法》84条有规定,有一个原则,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有另外情形,什么情形是例外情形呢?适用新法能够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的情形除外。关于法的溯及力的适用,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是,如果它能够更好的保护公民和法人其他组织权益的话,可以有溯及力,所谓没有溯及力,比如说《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颁布实施,也就是说,1999年10月1日之前的合同行为引发的合同纠纷。如果我诉到法院,尽管还没有终审,但之前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如果对这个问题有规定,可能和《合同法》规定的不太一致,但你还是要适用之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这叫没有溯及力。

我刚刚讲了有溯及力除外的情形,那除外的情形有哪几种情形?从学理上来有几种:

第一种,有效除外。有效除外的意思就是说,如果新法有规定,旧法也有规定,按照法无溯及力原则,本来应该是适用旧法的规定,但适用旧法的规定是要认定这种合同是无效的,适用新法的规定可以让它发生法律效力,比如说,可撤销合同,以前如果是欺诈,只要是欺诈,那么最好是确认它无效,那就是绝对无效的,但现在,新的《合同法》规定,欺诈如果是损害国家利益的,是绝对无效,损害了集体的利益其他的个人利益,这属于可撤销的情形,可撤销的情形下,如果我作为相对方,被欺诈的对方,虽然合同是欺诈我,但我愿意让它有效的话,那这种情形下,不行使撤销权,我们就可以让这个合同有效存续,这种情形下,尽管欺诈行为、方式,订立合同的行为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1999年10月1日之前),但如果案件在合同法颁布实施时,没有终审,那么这个时候,我们可以去适用新法的规定,这叫做有效适用除外。

另外,补缺例外。这些补缺例外是什么意思呢?就是旧法和旧的司法解释没有,新法和新的司法解释对它进行了规定,这个时候,我们就可以适用新法的规定,或者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新《合同法》规定了代理权制度,规定了撤销权制度,这两个是合同的保全制度。在这种情形下,尽管引发合同纠纷的行为是发生在新的合同法之前,但由于之前的法律没有规定这个问题,然后,新的法律有规定,也可以去适用新法的规定,这叫补缺例外。

还有一种例外叫持续性行为例外。合同履行行为持续的进行,持续性行为例外,这种持续性行为例外一般都是合同的履行期限比较长的情形,也就是它的履行期限正好跨越了新法实施前后,比如说他的履行行为从1999年9月1日开始,一直到2010年的9月1日,正好跨越了1999年的10月1日,这时,关于他履行行为的合同适用,比如由于履行行为发生纠纷,我们是适用旧法的规定还是新法的规定?我们认为原则上,新法的制定往往由于不断的发展,人们理念的进步和立法技术的提高,新法的制定比旧法更为科学。如果由于履行行为发生了纠纷,而且它的履行期限又跨越了新法颁布的时间,关于他履行行为的相干规定,可以适用新法关于履行这方面的规定。这叫做持续性行为例外。

这是第一个问题中第一个小问题:关于法的适用范围。我们讲了有基本原则和除外情形,除外情形讲了三种。

(二)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以及溯及力问题

关于司法解释:

1.有一定溯及力。刚才我们说法没有溯及力,但司法解释是有一定溯及力的,为什么说司法解释要有一定的溯及力呢?因为大家得知道,司法解释实际上是最高检察院在适用法的过程中,针对法的使用问题所做的解释,所以说,它实际是对法的解释,那它对法的解释我们一般说我们在做司法解释时,原则上,先根据法律明文规定,或者说这些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立法的精神、目的、意图,我们来做司法解释,换句话说,司法解释原则上不能突破他所解释的法的规定,所以说,它要有一定的溯及力,溯及到它所解释的法生效之时。《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和二都是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后才颁行的,如果说,这些合同纠纷正好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后,比如说1999年的10月20日,这个合同行为才发生,发生之后,当事人之间引发了合同纠纷,诉到法院,在法院的一审或者二审期间,也就是还没有终审之时。

2.一定是案件上尚未终审。我们国家实行的两审终审制,尚未终审,有可能处一审阶段也可能处在二审阶段。但实际上根本的意思就是说它还没有终审,因为终审之后,司法判决就发生了效力,具有既判力了,那么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本来交易关系已经稳定了,如果让他适用了在它之后颁布的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稳定交易秩序和当事人对他行为知识的相关法律,因为他一般对自己的法律行为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他会一个合理的预期,他的预期是什么呢?那时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这样规定的,根据它的规定会想到法律后果是这样,但如果那之后的相关规定来规范之前的行为,就有违他的预期。所以说,终审之后,如果我在颁发新的司法解释,你不能使用,但是如果没有终审的话,最后的既判力还没有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还没有固定,而我对司法解释又是对法的解释,这种原则和精神一般是差不多能够预料到的,所以我们说可以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

3.已经终审的案件,终审之后出现了合同法的司法解释,觉得这司法解释的某一个规定对我是有利的,然后根据司法解释这个规定去申请再审,这个时候是否可以?不可以。在再审阶段就不能适用了。

再审阶段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再审的立案审查阶段。再审提得有没有道理,要不要跟你立案,让你进入再审阶段。另外,符合再审的立案事由就有再审的审理阶段。这两个阶段你都是根据终审之后的司法解释来提出相关的诉求、抗辩的话,都不行,都不能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比如说,引发合同的纠纷是在1999年10月20日,然后,这个纠纷在1999年的10月20日,但在合同法司法解释颁布实施时,已经终审了,当事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有相关的规定,比如说对解除权异议期间异议权规定,当时有约定就按照约定,没有约定就在通知到达之后的3个月之内,必须提异议。已经终审了,终审之后,他一看你有3个月的规定,然后这个案子对方当事人恰恰在没有我发出通知之后的3个月内提起异议。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了异议期,这个异议权应该不保护啊,那么我就赶紧根据这一条去申请再审,是否可行?不行。因为案件已经终审了。这点大家一定要注意。

这是我们讲的第一个问题,关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二、合同订立中的疑难问题

合同的订立有一个总体上的概念,也就是它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那么合同就成立了,这里面我强调一下是“主要内容”,为什么是主要内容呢?因为只有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你们之间成立了哪一种合同法的关系,所以他强调的是一个主要内容。

(一)关于合同成立的形式

关于合同成立的形式,《合同法》规定有口头、书面或者其他形式,那其他形式到底包括哪些呢?《合同法》没有明确,在司法实务中,我们会遇到这些其他的形式,比如说自动的售货机标明多少钱,如果投币进去,它会吐出一个商品来,你说我采取的口头方式吗?没有。采取了书面的方式了吗?也没有。实际上是以行为的方式。再比如说,一个停车场写停车收费多少钱,我开着车进去,我这个认为就是和你成立了相关的合同法律关系,所以停过一段时间之后你出来,要交相关的停车费,这实际也是通过行为的方式来表达我要和你成立某种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所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尽管当事人没有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当事人双方的行为中能够推出他有成立某种合同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那我认为当事人之间成立了合同法律关系,以行为的方式、默示的方式来成立合同,这是合同法所规定的其他方式。

但法律未有规定的除外。因为有些特殊的合同法律关系的建立,法律不允许他采取这种方式,比如说,要求采用书面的方式,但有的时候要注意,用“应当这样”时,不一定表示你必须这样做,不做就否定合同的效力。《合同法》中关于借款合同这一章规定:如果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用了“应当”字眼,不是强行法,实际上是一个宣誓性的、提倡性的法律规范。就是说我希望你这样去做。为什么我希望你去做、提倡你去做呢?因为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标的额一般比较大,如果发生了争议,如果没有书面的形式,恐怕不容易界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容易界定责任。所以他希望你这样做,但如果你不这样做,是不是一定否认你们先存在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这个不一定。因为在司法实务中,我作为一个企业,要向银行借款,要有一个格式的借款合同之外,银行给你发放款项时,要有要素齐全的借款拮据,借款人是谁、出借人是谁、数额、期限、利率都很齐全,实际上借款借据也是一个书面的证据,足以证明说,他向你发放了款项,或者说我连书面的要素齐全的借款借据都没有,但我有证据去证明,比如说银行把款项打到借款人的账户,你使用了账户内的资金,款项到期之后,我向你催收欠款,你也给我出具了还款借款,只要是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有成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就足够了,并不要求说,一定要有一个非常完整、完备的书面的合同。《合同法》36条说,如果法律规定要采用书面的形式,或者当事人约定要采用书面的形式,但如果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了,我仍然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了合同法律关系。

《合同法》第37条规定:如果当事人通过书面的形式签订合同。《合同法》32条规定是说,以书面的形式签订合同是签字或者盖章使合同成立。但如果在签字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也接受了,换句话说,当事人之间以自己行为的方式认可他们之间成立合同,最后一方接受对方当事人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这种意思表示行为的做出早于他签字盖章的时间的话,到底以哪个时间作为合同成立的时点?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当事人明确说:我就是以书面载明的签字盖章的时间作为成立合同的时点。否则,我们还是要以你实际上的行为来达成双方当事人成立这种合同法律体系的合意来认定这个时点。

书面形式订立。书面形式订立规定的是签字或者盖章合同成立,这里面大家一定要注意,签字、盖章,法定规定的要素只是其中一个就可以,签字或者是盖章都是可以的,如果是合同双方或者是一方当事人是个人的情形下,一般来讲,你签个字就够了,如果你还刻一个私章盖上一个章,或者你单纯盖私章,我倒觉得,相对于签字来讲,私章被人给倒盖的情形更为容易一些,还不如签字,他伪造你签字的情形不太容易。如果合同主体的一方是法人、其他组织体,这种情形下,签字加盖章比较稳妥一点,为什么?一般来讲,签字都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你授权代理人的签字。法定代表人由个人组成,所以要签自己的名字,有的时候可能会发生误解,会觉得你到底是为自己签合同还是为单位签合同,如果加上了单位的章,可能更为稳妥一些,这里要强调一点,单位的章,具有效力的是单位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

当然大家可能也说,司法实务中有这样的情形:当事人双方着急签这个合同,但索赔没有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只有一个财务专用章,我盖了财务专用章,发生纠纷之后,当事人对他们之间用财务专用章签订的合同实际是没有异议的情形下,那我是否可以说由于他盖章不规范要否定已经成立的合同呢?这没有必要严苛。因为我刚才强调了在合同成立的领域里,实际上主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只要他愿意承认说我们成立这种合同法律关系,我们就认为它已经成立了,尽管他的章有瑕疵。

在司法实务中,很多要件只具备其一就可以,签字或者盖章,但有些当事人为了委托起见,会约定签字并且盖章合同成立。有的时候,自己在操纵时很不规范。我曾经审理过一个案子就是这样:债务人向某个商业银行借款,签订的借款合同,总的数额是借了6000万元,分别签订了两个借款合同,每个是3000万元,每一笔3000万元到期之后,他都没有按期还款,所以跟债券银行协商,借款合同攒期,一共攒了三次,一共是6份攒期协议,这些6份攒期协议每一份都新写了签字并且盖章合同成立,但恰恰有两个合同有瑕疵,一份合同只有公章没有签字,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的签字,另外一个合同,攒期的日期写的是2002年,债务企业2002年公章就变更了,2003年就开始启用新的公章,但签署的是在2002年攒期协议上,盖的是2003年的公章,通过这个事实可以肯定这个攒期肯定是事后补办的。我们在查明相关事实时,当事人对这些问题承认确实是事后补签的,那我们能不能因为这两个瑕疵就否定这两份攒期协议没有有效成立?我们考虑了几个因素:

第一,法定的最低的成立要点是具备其一就可以了,所以那份没有签字的合同有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它具备了法定的最低的成立要件。

第二,虽然在2002年的合同上盖的是2003年的章,但公章仍然是债务企业的公章,他的公章,还是代表他的意思表示,只不过他用之后的章盖在之前的合同上,是一个补盖的行为,但他也否认这一点。更为关键的一点是当事人双方对签订的攒期协议事实没有疑义,尽管成立的形式上有瑕疵,一个是欠缺了,一个是签字的要件,另外公章的使用上具有瑕疵,但不足以否定当事人有成立这种攒期协议的意思表示,所以最终我们认为这个攒期协议还是成立的。

(二)合同的内容 关于合同的内容,《合同法》规定,合同具备以下内容,规定的内容很多,当事人、名称、姓名、标的、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期限等等。我签订一个合同是否一定要所有的要素都具备呢?如果不具备,合同就没有成立吗?实际不是这样,因为从《合同法》理论上来讲,合同的内容分为两大类,一类叫做要素,必须要具备的内容,或者必要性条件、必要条件,另外一类叫做偶素。这些要素,对普遍的统观合同来讲,《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是三项,一个是当事人的名称、姓名,这足以判断合同的当事人是谁;二是标的;三是数量,主要是规定了三个要素,但具体到某一个合同法律关系中,如果特别法有特别规定的话,我们还是要依他的特别规定,可能根据他自己合同的性质,另外增加了一些必须具备的要素。

其他没有约定的内容,但实际我们在履行过程中,是需要一个内容存在的,比如说,履行的方式、履行的期限、违约责任等等,这些内容实际上是缺失的,我们怎么去弥补、填补这些内容、补全这些内容呢?这个《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它进行了规定,首先当事人事后达成补充协议,事后先去协商,如果能够以事后协商的方式达成意思一致,补全合同缺失的内容,就是最好的一种方式,当事人也没有异议,但如果你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怎么办?这种情况是根据《合同法》第61条、62条和125条的规定进行填补。

用交易习惯解释的方法。为什么要强调这个方法?因为有的时候,我们对交易习惯认定得不全面或者不准确,在审理案件时审理的结果就会发生偏差。我曾经处理了一个请示案件就是这样: 地方法院对某个个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拿不准,所以向我们请示。这个案件的案情非常简单,有一个农民叫冯树根,他到供销商买农药,当时农药的款项很多,要1万多,他当时没有那么多钱,所以拿了农药之后就打了一个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之后冯树根一直没有主动去还,供销社在欠条出具之后的两年才去跟冯树根要,结果冯树根就赖账了,供销社就诉到法院,要求冯树根给这个欠款,冯树根抗辩说,应该从欠条出具之日起重新起算起效时间,理由就是我们院颁发了943号的批复,批复本身是针对一类典型的问题所做的一个司法解释,这个批复适用的情形是,当事人约定了履行期限,而且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了,就是应该给付人家款项而没给,给款的期限已经届满了,没有给付款项的情形下,那么这个债务人出具了一个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时效期间怎么起算?因为期限已经届满了,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所以时效期限就应该从履行期间届满的第二天开始起算。这时,债务人又打了一个欠条,说明你承认欠人家债务,你同意履行债务,只不过暂时没有钱,所以你出具欠条这个行为说明你同意履行这样债务,大家知道,债务人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债务,是诉讼时效中断的一个事由,所以就认为,从里出具欠条的次日起,时效期限重新起算,冯树根就说,根据943号的规定,时效期限就应该从欠条出具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起算,从欠条出具的两年之后才算我主张权利,过了时效期限了。所以立足的前提是履行期限届满之后,才出具欠条。

原审法院根据交易习惯也查不清楚,后来原审法院也是根据943号的批复,判决驳回了供销社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核心的问题是如何鉴定履行期限的问题,通过合同的上下文是解释不出来的,因为根本就没有相关的内容。从交易习惯的角度来说,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经常采用习惯行为做法,但我们知道,在农村一般都有农药买卖,农业生产资料买卖的赊销的习惯,换句话说,存在地域性的习惯或者行业性的习惯,原审法院没有考察这个事实,由于没有考察这个事实,导致他履行期限的界定问题。后来我们认定时效期限没有过。

这个案子由于对交易习惯把握得不一样,所以会出现截然相反的结果。所以对交易习惯理解大家一定要注意:

第一,内容既包括当事人之间经常使用习惯性的做法。第二,也包括地域习惯和行业习惯。关于地域习惯和行业习惯的理解,大家要注意一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要通过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来认定。什么叫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呢?客观标准就是说,一定是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所通常采用的做法。主观标准体现在哪儿?体现在要求一定是在合同时的时点限制。对于行业习惯和地域习惯认定一定要注意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

第三,《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交易习惯的界定有一个前提,一定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违法性。

文义解释的方法和目的解释的方法。我结合一个案例讲一下如果去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和目的解释的方法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性质。

债务人想向银行申请银行的承兑汇票,应该提供担保,所以债务人就以他在某个证券公司证券账户中的证券和资金账户中的资金作为质押,提供担保,债券银行不放心,担心用于质押的证券账户中的证券和资金账户中的资金如果在质押期间被质押人拿走了,质押权在实现时会落空,所以他就找到了证券公司的营业部,两者签订了一个协议,但这个协议出现了问题,为什么会出现问题呢?因为协议的名字没有写清楚,他写的是“鉴证书”,具体的性质到底是什么不是很清楚,在鉴证书中,开篇写到道:为了监督管理用于质押的证券债户中的证券和资金账户中的资金不在质押期间随意流出,特签订协议如下„„其中有一款说,证券公司营业部保证证券账户中的证券和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的市值不低于人民币7000万元,后来,债务人没有还款,债权人银行就要实现质押权,实现质押权时,由于用于质押的证券账户中的证券大部分都属于处在回购状态中的国债,所以导致他的质押权实际上就只有1000多万,债权银行就诉到法院,把债务人和证券公司营业部、证券公司诉到法院,要求证券公司营业部和证券公司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他认为这是一种担保,鉴定证书约定的义务就是担保的义务,为什么?因为有保证的字样,保证不低于市值,现在低了,你就在不足的部分承担一个连带保证责任,因为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就应该是连带责任的形式。

证券公司不服就上诉到我们院,认为自己不是提供担保,只是一个监督管理,又尽到了监管的职责,没有过错,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这个案件的核心问题或者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证券公司到底承担的是什么责任,到底是否应该承担这个责任,承担的是什么责任,我们只能根据他签订的鉴证书解释。有的时候当事人基于种种原因,签这个合同的名字和实际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的约定性质不一样,有这种情形,那这种情形把合同到底界定为什么合同?是按照名字去界定还是按照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去界定?原则上是按照合同的具体内容所能够认定的法律关系去认定合同的形式。你既推不出来是保证也推不出来是监管,这样情形下就看它的文义了,文义中确实有个“保证”的字样,这个保证通过文义进行解释,可以作两种理解,一种是担保法上的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另外一种就是一般情形下所用的,确保达到什么样的状态,确保什么样的事实的存续和发生,如果实现不了、存续不了、发生不了,我实际上是不去承担法律责任的,不去提供担保的,在这种情形下,有两种理解,怎么办呢?我们只能去找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什么,因为目的在开篇的第一段都会写,目的是什么?实际就是为了监督管理证券账户中的证券和资金账户中的资金在质押期间不非法流出,根据这个目的,我们解释“保证”字样的话,应该说,实际上就是一个监管合同,我就是负责监督管理,证券账户中的证券和资金账户中的资金不非法流出,首先我们就可以免除他的保证责任,是个监管合同的话,我们就要查在这个期间人家在实现质押权时,为什么没有全额实现,这个过错是不是由于你没有尽到监管责任违约而导致的?我们查了一下,在质押期间,证券账户中的证券和资金账户中的资金没有流出的事实,为什么没有流出的事实却没有全额实现质押权,实际上在当时他实现质押权时,证券账户中的证券和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的市值达到了7000万,但之所以实现了质押权没有达到这个市值,就是因为我刚才讲的事实,就是当时在设定质押时,证券账户中的证券大部分都是处在回购状态中,属于国债。这个原因不在证券公司,在于本身在设定质押时,就是权利负担,这个权利负担,债券银行是否应当知道?

证券回购有一个特殊性,不是真正按照国债的面值去搞回购,会设定一个虚拟的标准券,也就是说,如果你这个国债是处在回购状态下,证券状态的目录上面会有标准券的标志,只要有标准券的标志,就证明它处在回购状态,而对于债券银行来讲,你是一个金融机构,国债回购是一个金融业务,你不知道吗?我们推定他应当知道,你知道他有这样一个权利上的负担,你自己愿意接受,最终你没有全额的实现质押权,过错不在证券公司,而是在你。后来认为,证券公司一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二监管的义务尽到了,也没有过错。所以最终,他什么责任都没有承担。

这个案例充分体现出怎么综合运用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来界定责任的性质和责任的范围的问题。

下面我再举一个案例来解释一下怎么来运用整体解释的方法界定这个当事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委托理财的合同纠纷案:

真正的出借人叫做天耀(音)公司,它不是一个金融企业,借款人叫君太集团。天耀和君太之间想签订一个借款协议,但他们也知道国家不允许企业之间互相借贷,所以他们就想搞一个委托贷款,找一个担保人。天耀担心君太还不了,所以要找一个担保人,在找到受托银行之前,天耀公司、君太集团和担保人五洲公司三方先签订了一个借款合作协议书,借款合作协议书写的是就借款方通过——银行办理相应手续向贷款方出借款项,但借款和贷款写反了,应该是“贷款方向借款方出借款项”,并要求保证方提供保证仪式达成协议如下。在这个协议上,天耀公司、君太集团、五洲(音)公司三方签字。

之后天耀公司找到了受托银行即浦发银行,就和浦发银行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天耀公司委托浦发银行向君太集团借款,同一天,天耀公司真正的出借人和名义上的出借人浦发银行和实际上的借款人君太集团三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在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前面的借款合作协议书、委托贷款的委托协议完全一样,而且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当事人之间可以在本合同签订担保条款或者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如果临行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的生效时间同本合同的生效时间。之后由于君太集团没有全额的还款,天耀公司就提起诉讼,把君太集团和五洲列成共同被告,浦发银行也参加进去,要求君太集团和五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为五洲就是为本案的委托贷款提供担保,五洲抗辩,我所签字的那份协议只有一个借款合作协议书,借款合作协议书中没有出现浦发银行的字样,所以我不是本案的这比委贷款的合同提供担保,我是为天耀公司和君太集团之间的另外一笔企业之间的私相借贷提供担保,所以我不需要为本案委托贷款合同上下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第二,本案的诉讼主体的列的有问题。因为本案是一个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对于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有一个法复966号一个批复(也是司法解释),批复规定的是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发生纠纷的贷款人也就是受托人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贷款人坚持不起诉,因为这个案子浦发银行不愿意起诉怎么办?委托人可以委托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这个案子还可以有另外一种诉讼方式,天耀公司告浦发银行,把君太集团追加进来作为第三人,现在是天耀公司直接诉君太集团和五洲公司,这两种方式都没有采用,所以他认为诉讼主体列得不对。

为什么966号的批复本身是这样规定的,因为我们知道,委托贷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实际上确实是三方当事人两个合同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就是真正的出借人(天耀公司),真正的借款人(君太集团),还有一个受托银行(浦发银行),这里面两个法律关系就是天耀公司和浦发银行之间签订一个委托协议,浦发银行和君太集团有一个借款合同,浦发银行作为有权出借款项的金融机构,作为名义上的出借人去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有一个典型的特征就是相对性,所谓的相对性就是合同只约束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所以说,966号的批复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由于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是三方主体,两个合同法律关系,所以就规定,你分别建议两种法律关系,可以这样列明诉讼主体提起诉讼,但这个批复实际上在新的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出来的,在这种情形下,以受托人的名义对外出借款项,在这种代理关系、法律关系中,如果和受托人签订合同的第三人,那就是君太的,如果君太集团知道真正的委托人是谁,就是天耀公司,这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是可以直接约束真正的出借人(委托人和第三人),也就是说,直接可以约束天耀公司和君太集团,这个案子,他俩是否知道?当然知道,他们俩是自己先协商要搞一个借款,然后才会去找受托银行,在这种情形之下,这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是可以直接约束天耀公司和君太集团,所以天耀公司不以浦发银行作为被告,而愿意选择第三人作为被告,实际是可以的,这是它的一个合法选择,而且他以君太集团作为被告,对快速的解决纠纷有好处,因为真正的债务人就是君太集团。这个诉讼主体没有问题。也就是说,在委托贷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关于诉讼主体的列明,既可以按照966号的批复规定,以完全趋于合同的相对性去列明,也可以根据新的合同法的规定去列明。

五洲公司的抗辩没有被我们支持,第一个抗辩关于实体的抗辩,我们可否支持?这关键取决于我们能不能认定他是对本案的委托贷款提供担保,确确实实,如果只看三方签字借款合作协议书,好像不能够完全推出来对本案的受托人浦发银行这笔委托贷款提供担保,因为虽然有个“银行”字眼,但没有写上浦发银行,但实际上我们可以推出来,空格后有“银行”两个字,是为他们之间一笔委托贷款提供担保,但为哪一笔,我们就要综合去解释。

这三份合同真正的出借人和真正的借款人以及借款的期限、数额、利率完全相同,后来我们又查了一下,君太集团和天耀公司之间没有另外一笔委托贷款,也没有另外一笔跟本案数额、期限、利率完全相同企业之间私相借贷,所以也就排除了第二种可能性,所以综合这样一个事实,对三个合同进行整体解释,我们可以认定,五洲公司实际上就是为本案的委托贷款提供担保,就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三)合同成立的地点

关于合同成立的地点,在司法实务中有异议的地方就是对于合同纠纷,如果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时,这个签订地是可以约定为管辖法院地点。关于地点的问题,我主要讲一下实务中比较典型的怎么去认定的问题。

一是当事人双方在书面合同中写明了一个地点,比如说签约地在北京,但实际上他的签约地在上海,这种情形下,签订地是界定为北京还是上海?当时我们起草《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时,这确实有争议,一个观点认为按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约定的是北京,都写上了,就按照北京来做,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则上,在后的法律行为是可以否定在先的法律行为,因为在后的是最新的一种意思表示,可以推翻之前的意思表示行为,后来是在上海签的,就按照后来的实际签约地点界定签约地点。这两种观点当时争得很激烈,但大家现在可以看到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第4条,实际还是采纳了第一种观点,以约定为主,但我个人觉得在司法实务中,这个不是绝对适用的,比如说是没有推出约定,可以约定为主,但当事人在上海签完之后,之后又有一个约定说我就以实际签约地为准,那就要以上海作为签约地,不能以原则约定的北京作为签约地。

二是采取书面的形式,但当事人不在以一个地方,先签的在北京,后签的在上海,那认定北京是签约地还是认定上海为签约地?《合同法》32条有规定,以书面的形式签订合同,签订后的盖章就是合同的成立,那这个签订的盖章当然就是指最后一方签订盖章了合同才最终成立。一般先前盖章了,合同一般是还没有成立的,所以在这种情形下,应该由最后一方签字或者盖章之地作为合同的签订地。

关于合同的成立,除了签订盖章之外,当事人可能会作特殊的约定。比如说签字盖章还不够,必须要有备忘,或者说要公证之后合同才成立,无论是哪种方式,我们一般都要认定他完成最后的成立要件的地点作为合同的成立地点。

(四)格式条款的效力

格式条款属于内容的一部分,但这个格式条款很特殊,实际上一方当事人预先拟订的,并且是不与对方协商,用于重复使用的条款,所以有预先先决性,不平等性,非协商性。正是由于这样一个原因,我们一般认为,基于私利的追求,如果让我自己来起草这个条款,而且就要接受的话,当然要做有利于自己的行为。《合同法》39条规定:对拟订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一定要遵循公平原则去界定,怎么落实公平原则?《合同法》39条规定: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性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说明。合理的方式是提示,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去说明,这我们叫“合理的提示与说明义务”,那什么叫合理的方式呢?这是一个不太确定性的语言,因为我们希望法律语言要确定,确定之后司法服务就很好去适用,但它不够确定,所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就给他确定了一下。《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就规定,1.合同订立时;2.采用特别标识;3.按照对方的要求;4.予以说明(一要包括条款的内容,二要包括条款)。

这是我们讲格式条款效力中的第一问题:关于合理方式。第二个问题,关于格式条款效力的问题。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我们要结合《合同法》关于条款效力的规定来进行认定,如果是属于可撤销的事由,我们说是属于可撤销性的条款,如果对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去撤销,而且在法定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之内去请求撤销的话,那么合同应该被撤销掉,撤销掉之后,就归于无效了,如果不请求撤销,那么就是有效的,会发生法律的效力。

另外一种情形就是无效,法院和仲裁机构可以主动去确认它无效,这种无效情形《合同法》第40条进行了规定,格式条款既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其中格式条款应当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52条是对无效事由的规定,53条对无效条款的规定,所以采用的是无效的,免除其责任,是说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面是自己的责任,自己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

三、合同未生效的理解与适用

合同生效和未生效的是相对立的概念,一定要区分为生效和无效这两个概念,未生效是说合同上不具有法定和约定的生效要件,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但不排除可能具备了生效要件之后最终是发生法律效力。无效本身是存在无效的情形,自始的当然的绝对的无效,不存在说,我让它有一个生效事由,让它有效,不存在这种情形。这是两者最根本的区别。

新的《合同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合同未生效的规定是逐步递进的过程,《合同法》规定了一个合同生效制度,在44条之后相关的条款规定了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规定,如果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说,经过登记才生效的,而在一审法庭变更之前没有办理这个生效要件,这时候不是认定合同无效.(一)合同生效的具体表现样态

1.依法成立即生效。这是在《合同法》44条第一款进行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成立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而效率问题,无论是生效还是无效是国家干预的范畴,是国家对当事人意思表示进行价值判断的一个问题,看看你是不是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是不是损害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来判断。尽管国家要对合同的效力进行价值判断,但我们也说了,《合同法》是一个私法,私法我们就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这是基本性的原则。一般情形下,国家不过多干预,所以才会出现了合同生效的第一种样态:依法成立即生效。

2.必须具备法定的生效要件。这是在《合同法》44条第二款项的一个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批准登记才生效的依其规定。法定的生效要件怎么理解?第一,规定法定生效要件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层次应该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这里头的法律我们指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并颁发的。最高层次规范性文件就是行政规章,而这个行政规章恰恰规定了批准登记。第二,属于法定的生效要件规定了两项:一是批准,二是登记。第三,这里面的批准和登记是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而不是作为合同所载的标的物物权的变动生效要件。第四,是否所有的情形下,法律和行政规定的要经过批准,它规定了批准登记就意味着一定是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吗?这不必然,为什么?因为像批准这个事项,批准内容可能有很多,对于相关的主体从事某种特殊的营业业务的批准,特殊的经营制的批准,比如说金融机构为什么可以存放款,因为它有人总行颁发的《金融业务许可资质》,对于证券机构为什么可以从事证券经济业务呢?因为有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资质,如果没有其他的主体一概不能从事这个业务。这也是一个批准,这个批准会影响合同没有生效吗?是否影响合同效力?会影响。但这个影响合同效力,不是说合同未生效,是合同干脆就无效。

在合同法领域,要尽量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有可能生效的情形下,给他一个宽限,比如说,我是房地产的销售企业,要销售话的,要有相应的资质,但可能在签订某一个合同时,当时还没有这个资质,发生纠纷之后,取得了这个资质,这个时候就不因为你之前不具有资质而认定合同无效,由于最后有了资质,证明你有这样一个资格,还是倾向于有效。如果说,自始至终就是没有资质,肯定是要否定无效的,这个否定无效不是未生效,而是干脆无效。所以关于主体资质的批注,涉及到无效是否无效的问题,而不是未生效。

另外一种情形,关于履行行为的批准,你要履行合同义务,能不能履行下去,这个要履行的行为需要进行批准,如果批准不下来,就履行不了,履行不了,这与《合同法》94条规定的根本违约,合同目的达不到了,属于法定解除的情形,合同应该解除掉,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还是有效成立的。第三种情形就是对交易行为的一个批准,交易行为往往是以合同作为载体的,对交易行为的批准涉及到合同未生效的问题。

通过分析,并不是说只要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说必须批准的,一定会影响到合同未生效?一定是规定合同的法定的生效要件?不是,它可能是规定了合同无效的要件,也可能是解除了一个要件,也可能是生效要件,不能一概而论。

关于法定的生效案件刚才我们讲了要注意四点,还有第五点。《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的定,实际上是一个强行法的规定,就意味着,当事人必须按照他的规定去这样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自主的意思去约定排除或者变更它,当事人自己约定说,不用报批,不用登记了,合同就可以生效,不行。所以这要注意,这是一个性质的界定。

3.约定生效要件的情形。就是附条件生效合同,在附条件生生效合同中,要注意两个点:一,附的条件一定是合法条件。二,如果想约定生效条件最好在合同中写明,否则发生争议,由于举证的证据不够充分,不好定。

实务中有哪些是属于必须批准才生效的情形呢?一种情形就是国有资产转让合同。它的法律规范的来源是国办发明电【1994】12号《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这个通知规定,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交易要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中央投资的要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同意,属中央投资部分的产权收入归中央,中央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批,所有特大型、大型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报国务院审批。

另外一种情形,在上市公司中国有股权的转让,这个也必须经过批准。这个法律规范的依据来源是2001年6月6日颁布实施的【2001】22号《国务院关于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这个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了本办法实施后,上市公司国有股协议转让包括非发起人国有股协议转让由财政部审核。国有股权的转让不仅仅涉及到国有资产可能流失的问题,还会影响资本市场稳定的问题,所以要求批准的级次又提高了。在2007年国资委和证监会联合发了一个文,文中说,对国有上市公司股权的转让,我们国家将来会根据管理的水平逐渐提高和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把审批权逐步下放到地方,但现在还是收归中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所有。所以这种情形下,也要经过批准,但是国家一级的部门去批准,这是实务中两种必须经过批准合同才生效的情形。在司法实务中,还有另外一种情形,刚刚讲了法定的生效要件和约定的生效要件,但在个案中,可能存在既区别法定的生效要件又区别约定的生效要件的情形,但约定的生效要件没有成就,这样时候我们能不能认为合同已经生效了?我举一个案例给大家说一下。

债权人是一个金融机构,它借给债务人1120万元的款项,到期之后,债务人忠县盐场没还。在这个过程中,忠县盐场和索特集团就签订了兼并协议,进行的是吸收式的兼并。兼并协议生效之后,索特集团将承接忠县盐场全部的债权债务,忠县盐场应该注销掉,但后来我们查明的事实是,忠县盐场没有被注销,也不生产经营了,人被索特集团接手过去了,物也被索特集团也给接手去,只是忠县盐场放在这儿,由于它不经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而没有被注销。由于忠县盐场没有还款,债权银行就诉到法院把忠县盐场和索特集团作为共同被告诉到法院,要求两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兼并协议经过了双方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已经生效了,生效之后,既然合同中约定生效之后,忠县盐场的债务由于索特集团来偿,就裁定驳回忠县盐场的起诉,然后判决索特集团承担全部的清偿责任。索特集团不服就上诉,上诉理由:第一,兼并协议没有生效。为什么没有生效?因为兼并协议中有一个约定说,本协议经双方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公证后生效。兼并协议没有生效,当然不应该成为债务主体。

第一次二审时认为,忠县盐场确实是债务人,而且他的民事主体是存在的,有可期待性的偿债性资产,是一个责任主体,有承担能力,让他不作为债务主体,不作为被告不合适。再有,是否经过了法定的批准程序,这些事实原审程序不是很清楚,基于这两种理由,我们第一次二审时就给发回了。发回之后,一审法院把忠县盐场列为了被告,判决结果跟第一次的判决结果一样,索特又不服,又上诉。我们在第二次审理时,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兼并协议是否生效。这个足以决定索特集团要不要承担本案的债务,是否应该成为责任的主体,那有没有生效?关于法庭生效案件,后来查的事实,确实已经具备了,双方政府主管部门都已经批准了,约定的生效是否具备呢?不具备。但有另外的事实,索特集团基本上把忠县盐场所有的财产都接手过去,忠县盐场主要的人员也到索特集团任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转到了索特集团。合同签订之后,索特集团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忠县盐场也是接受的,尽管没有经过公证,不符合当事人先约定了合同的这种生效要件,形式上是具有一定的瑕疵,但当事人以实际的事后履行行为所表达出来的认定合同已经生效的这种意思表示足以弥补前面的不足,实际上属于变更了,肯定了合同已经生效,所以我们认为合同已经生效。合同已经生效了,索特集团把忠县盐场主要的偿债资产都拿过去了,虽然两个名为两个实体,一个是忠县盐场,一个是索特集团,但实际上为同一责任主体,因为是吸收式的兼并,忠县盐场由于兼并行为而导致他无力偿债的情形下,两者承担连带责任,应该是符合法理的。

法定的生效要件具备,约定的生效要件不具备,但当事人可以事后的履行行为所表示出的意思表示修正之前的约定的生效要件,这是可以的,因为这都是当事人自主的约定。但反过来,如果约定的生效要件具备,办理了公证,但法定的生效要件不具备,没有批准,能否说当时的实际履行行为的意思表示足以去变更法定的生效要件呢?这不行。

(二)未生效情形下的处理思路

关于这个问题,以前一般认为合同没有生效,属于缔约过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就应该赔偿损失,觉得赔偿损失就可以了,这就是它的形式。在开篇我提到,未生效是合同上没有具备法定的生效要件或约定的生效要件,没有发生效力,但不排除它可能发生效力,可能具备了生效要件使它发生效力的情形,既然合同法鼓励交易,鼓励合同生效来借此增加社会财富,尊重当事人的一些意思自治,所以我们总的原则应该是尽量促使合同生效,使它的生效要件具备,这是我们要把握的总的方针。

在处理思路上,总的方针尽量促使生效要件成就,如果确实成就不了,我们只能赔偿损失。

让生效要件成就总的方针主要体现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生效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42条第3项规定的其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

在把握上要注意几点: 第一,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第二,相对人的请求。为什么是相对人的请求呢?民事诉讼有一个基本的原则叫不告不理,自己主张不要,法院就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范围,因为是私权自由处分的一个行为。法院不要主动的去干预。

第三,判决相对人自己去办。这个相对人指的是受让方,合同中约定是要转让方去办报批手续。为什么这里判相对人去办呢?因为转让方本来不想办,所以判决之后让他去办的话,肯定不愿意履行,不愿意履行可能引发强制执行秩序。既然相对人自己愿意办,何不让相对人自己去办。所以判定相对人自己去办。这有一个前提,一定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说相对人不能去办。

第四,办理有关手续。

四、合同无效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关于无效的认定要把握总的原则

由于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重要精神,所以在认定合同无效时,我们要谨慎、正确的认定无效。引发合同纠纷的合同行为发生在新法颁布实施之前,根据新法要认定合同无效,但根据旧法要认定合同有效,在这种的情形下,我们让新法具有溯及力,体现的是这样的原则。

(二)认定无效的依据

《合同法》52条规定了5项,这里面我们着重看一下第4项和第5项。第5项规定的是说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这里面关于第5项的理解大家一定要注意:第一,它的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也一定是两个:一是法律,二是行政法规,就是这两个,这个法律的行政法规的理解跟生效要件的理解一样。这个法律指的是狭义上的法。

第二,强制性的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它进行了一个界定: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的目的在于否定民商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实质上和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相对应的,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是说,我制定这个强制性规定,目的在于行政管理,规范一下行政管理秩序,但我的目的不在于否定你的交易行为的一个效率,民商事是法律行为的一个效力,这是两者主要的区别。

比较典型的案例,大家可能听说过,关于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39条的规定是不是要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借款人是一个公司,债权金融机构信用社,担保人是一个工厂。在1996年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信用社就借给公司12万元人民币,结果超过《商业银行法》39条规定的10%的数值。超过之后,关于这个合同的效力就发生了争议。

在司法实务中,由于规定了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之后,引发了另外一个争议的热点:怎么区分什么是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什么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如果法律和行政法规有非常明确的表述,违反了合同就确认无效,那就很明确,就是效力性的强制规定,但有的时候,没有规定得这么明确,怎么办?我们就看它的立法目的,立法目的如果是管理性的,我们认为就是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立法目的如果是要否定一种交易行为的效力,那就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当然,关于这个问题,现在也有学者提出异议,是否所有的管理性规定都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换句话说,就是违反了管理性的规定,合同是否就生效?有的学者认为不必然。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肯定是合同无效,但违反了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不一定说合同不无无效,也可能存在无效的情形。从司法实务来看,有一些强制性的规定确确实实兼具管理性和效力性,兼具规定有效力性,又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应该认定无效。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两类案件,我们在认定效力上有一贯性的思路,一类是借新还旧,或者以贷还贷。作为债务企业,旧贷还不了,跟金融机构协商,签一个新的借款合同,实际上新的借款合同借款目的是用于还旧债,这个要找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没有,所以在民商法领域,法无禁止即允许。所以对借新还旧或者以贷还贷的合同都肯定它的效力。

尽管肯定主合同的效力,但对于担保合同来讲,要区分情形,如果新债和旧债的担保人是一个人的话,我们认为新债的担保人不能因为借新还旧的事实而免予责。借新还旧实际上是把担保责任承担的期限往后延了,没有加重你的担保负担,但如果说新债和旧债的担保人不是同一主体,而且新债的担保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新债是借新还旧的话,那么这个时候,新债的担保人是可以以借新还旧为由而免责。

《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如果主合同的变更,没有加重他的担保责任,尽管没有经过他的同意,担保人也应该承担责任。一般的主合同的用途是流动资金,流动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的话,如果企业效益好,能够还贷款,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要小,但如果要借新还旧的话,你这个款项还上的可能非常小,这样就增大了担保人的风险。

认定无效的依据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来讲,现在国家中小企业很多,有些企业经济效益很好,有些企业举步维艰,中小企业急需资金,但资金能力不够,从金融机构不容易贷到款项,所以民间的融资的现象很多,需求也很大。

现在的思路基本上是采取无效按照有效处理的方式,还是按照现有没有放开的态度,按照现有的规定,确认它无效,但在处理上是一种放开的态度。

《关于审理联姻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名为原因,实为借贷的确认无效的处理方式,规定的是: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

给息按照什么标准给?大家可能注意到一些相关的判决,但标准不一样,有的是按照同期末银行贷款利率来给付的利息,有的是按照同期银行的定期存款利率来给付的利息,有的是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来给付利息,到底按照哪个利息来计算,实际上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来计算的利息,是完全按照无效和有效处理的思路,认为有效的情形下,金融机构作为出借方,有权取得息,也是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益,但现在司法解释层面上还没确认无效,所以如果完全按照无效的思路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走不是很科学。对应合同的无效,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对自己的过错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怎么体现出双方对各自过错责任的承担呢?从损失的分担上就可以体现一下。从损失的分担上就可以看出来,同期银行的定期存款利率居中,不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给你息,体现出对出借方的惩罚,就是你对你的过错责任的承担,要有利息损失。对于借款方来讲,按照同期银行的定期存款利率给人家息,而不是按照同期银行的活期存款利率给息的话,多给付一点利息,体现出你对过错责任的承担。

在现有认定无效的情形下,按照同期银行的定期存款利率来给息,可能更符合无效处理的思路。所以相关的判决是利用这种思路去判的。

对于企业的之间私相借贷,虽然认定无效,但返本给息。第4项规定是损害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整体性的概念。我们不能说是每个社会个体的个人利益的简单的叠加,具有一个整体性,但在具体的个案中,因为具体的个案肯定是具体的当事人、某个个体,所以,社会公共利益在某个个案中,实际上可能要具体化的由于某一个个体来做代表。

(三)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

表见代理是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但呈现出了相关的法律行为。《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是说,“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这种情形下,本身尽管是无权代理,但是它的效力仍然可以归属于被代理人。认定表见代理的要件,就是在司法实务中,我们应该要早解决的一个问题。那怎么去判定“相对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我们认为应该具备两个要素:一是主观要素。要求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也就是说,相对人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这个合理的审查义务的标准是按照通常的标准,就是我们讲的客观标准。也要求具有注意义务,合理的注意义务包括审查、核实等义务,这个标准是通常采取的标准。

另外一个要素要求在客观上有存在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这种客观表象有多种表现形式,比如说盖有被代理人单位真实公章的合同书、介绍信,带有特殊的身份,实际上就是我们说的具有牵连关系的,特殊身份比如说夫妻关系、合伙关系、合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关系。

五、债务承担相关法律问题

这里我主要讲两个问题,这两个问题实际上都跟债务承担的分类有关,债务承担依据原债务人是不是退出原来的债权关系分为两个,一类叫做免责式的债务承担,我们又把它叫做债务转移。另外一个是并存式的债务承担,我们管它叫做债务加入(原债务人不退出,新债务人加入进来)。

债务转移的情形下,由于债务人本身的偿债能力关系到债权能否实现的问题,表面上是债务人去处置自己的债务,实际上,是债务人在处分人家的债权,所以在债务转移的情形下,国家合同法规定了一个《债权人统一组织规则》,债权人如果不同意,债务转移对它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这点大家要注意。

在司法实务中,可能有这种情形,原债务人是否退出没有约定。我曾经审理了一个案子就是这样。另外一种分类依据它是由当事人的约定构成了债务承担还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构成债务承担,分为约定的债务承担和法定的债务承担。

法定的债务承担往往发生在企业组织体分立和合并过程中。分立和合并后的主体要承担分立和合并前主体的债务和债权,这是法定的债务承担。讲这个债务承担的意义就在于区分它是约定的债务承担还是法定的债务承担,决定债务承担人承担债务的责任范围是多少。

合同法的立法背景指导思想及其适用范围 篇6

(2008年7月7日)

各位新闻媒体的朋友们:

下午好!欢迎各位参加今天的新闻发布会。首先请允许我代表省法院,向长期以来关心支持法院工作的记者朋友们表示衷心的感谢!

今天的新闻发布会主要是向大家通报,由省法院与省劳动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下发的《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有关内容,下面我就该指导意见出台的背景和主要内容,给大家做个扼要介绍。

一、《指导意见》出台的指导思想和主要背景

大家知道,今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和5月1日正式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我国劳动合同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作出了一系列新规定,进一步加大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劳动争议的诉讼案件也随之大幅增加。广东作为经济大省、劳动争议案件收案数一直居全国首位,约占此类案件全国法院收案总数的近三分之一。据统计,截至6月30日,全省法院上半年新收劳动争议案件39767件,同比增加了24338件,增幅达157.7%;其中,珠三角地区上半年新收38381件,同比增长 160.1%,案件数量占到全省的96.5%,呈“井喷”之势。今年前5个月,仅深圳一市就受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19784件,同比增长250%,超过去年全年收案总数。

为积极应对这些新情况,针对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省法院与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深入调研,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联合制定了《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此次,联合制定下发的《指导意见》,首开全国“裁审统一标准”的先河。

在制定这个《指导意见》的过程中,我们坚持了四点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平等保护的原则,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二是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以案件事实发生时间作为法律适用的选择标准;三是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实现劳动者权益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平衡;四是坚持充分利用劳动仲裁资源和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原则,保障劳动争议审判的公正、高效运行。

二、《指导意见》的主要内容:

《指导意见》共三十一条,包含基本原则、程序性规定、实体性规定三部分。重点是解决“三种衔接”,规范“三无”情况的处理。“三种衔接”是指审判程序与仲裁程序的衔接、审判程序中案件管辖的衔接、新旧调处机制之间的衔接。即:

一是审判程序和仲裁程序的衔接。在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下,无论对于终局裁决案件还是非终局裁决案件,都存在审判与仲裁程序的衔接问题,只有解决好这个问题,才能使劳动争议案件得到及时、公正、高效处理。《意见》对于因仲裁逾期直接起诉的案件、劳动者申请支付令程序、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区分标准、劳动仲裁过程中的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决的移送执行、调阅仲裁案卷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加强了法院与劳动仲裁委在处理上述问题时的程序衔接。

二是审判程序中案件管辖的衔接。对于因终局裁决案件引发的撤销仲裁之诉与劳动者起诉的协调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防止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对同一个案件进行审理。《意见》第十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三是新旧调处机制之间的衔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当事人仲裁时效和诉权作出了新的规定,为保证新法的顺利贯彻实施,妥善解决新法实施前发生而在新法实施后受理案件的处理,《意见》第十六条明确:“2008年5月1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但对于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权的规定仍适用《劳动法》。”这样规定,避免出现新法实施前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案件在新法实施后又重新获得时效,较好地诠释和实现了立法的原有意图,体现了公平原则。

对于劳动争议纠纷中常见的“三无”情况(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无加班费计算方法;无经民主议定程序规章),以及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等,《指导意见》也作了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进一步明确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对于住房公积金争议、退休返聘、外国人非法就业、外国机构非法招用等案件是否纳入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统一了全省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案件受理标准。为充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意见》还首次明确界定了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范围,明确规定以下争议均应按劳动争议处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

(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争议;

(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争议。

二是明确了《劳动合同法》一些重要条款的理解。《意见》对于民主议定程序、劳动者拒签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行为的效力、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是否并用等问题,统一了全省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执法尺度。《意见》还首次明确了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及追索时间,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电子考勤记录应予采信。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

三是回应了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劳动法合同法》第十四条不仅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续约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规定对已经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也是对《劳动法》的重要修改,是用法律手段引导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而达到减少劳动合同短期化、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目的。全省各级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实践中要严格加以适用,对符合条件的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依法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下列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

(一)为使劳动者“工龄归零”,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

(三)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的;

(四)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记者朋友们,当前我国社会已进入了一个既是黄金发展期又是矛盾凸显期的关键时期,规范和调整好劳动关系对于保护劳动者权利,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至关重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合同法》作为调整我国社会主义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它的正确、全面实施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社会全面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全省法院将继续实行快立、快审、快执原则,依法最大限度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继续为劳动者提起和参与诉讼提供便利条件;继续实行有利于劳动者的举证制度和诉讼保全制度。

同时,我们也看到了,劳动立法、司法和执法活动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企业的健康发展,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及时、公正、高效处理劳动争议案件,需要法院、劳动仲裁委的大力配合和通力合作。我们将按照十七大精神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以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为目标,指导我们的劳动、司法和执法等各项活动,切实做到依法调整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利益,促进企业的发展,推进经济社会全面进步。

谢谢大家!

在省法院与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联合新闻发布会上的主持词

省劳动保障厅副厅长、省劳动仲裁委员会副主任 张凤岐

(2008年7月7日)

各位新闻媒体的朋友们: 下午好!欢迎各位参加今天的新闻发布会,首先请允许我代表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长期以来关心支持劳动仲裁工作的记者朋友们表示衷心的感谢!

今天省法院、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这里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大家通报省法院与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下发的《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有关情况。

今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部分企业存在的用工不规范、管理不到位、关系不清楚等问题逐步暴露,劳动者维权意识提高,我省劳动争议大量上升。特别是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生效,随着劳动仲裁取消收费、申请仲裁时效延长、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扩大等新规定的实施,我省劳动争议处理工作面临更加严峻形势。今年1-6月全省各级劳动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数是去年同期的3倍,已达到去年全年处理总数的107%,仅5月份与去年同比增长250%,增幅超过100%的地级以上市有11个,珠三角部分地区出现案件“井喷”,广州、深圳、东莞、中山、佛山、惠州六市处理案件数占到全省劳动仲裁处理案件总数的90%,劳动争议呈大量化、尖锐化、复杂化趋势,处理难度加大。为积极应对我省劳动争议处理的严峻形势,省法院与省仲裁委联合起草出台《指导意见》,切实解决当前因裁审标准不统一,裁审程序不衔接导致裁审效率不高等突出问题。《指导意见》的出台回应了当前社会关心的热点问题,破解了案件处理难题,首开全国“裁审联合发文”和“裁审统一标准”先河,是我们解放思想学习讨论活动与破解难题相结合的重要成果。

刚才,凌祁漫副院长对《指导意见》从指导思想、出台背景和主要内容,作了具体说明。下面我再强调三点:

一、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从讲政治、保稳定、重民生、促和谐的高度,正确认识《指导意见》的重要性。劳动争议处理涉及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是协调劳动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措施,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体现。裁审衔接顺畅、裁审标准统一,有利于广大人民群众依法维护合法权益,有利于节约劳动仲裁、司法资源,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指导意见》的制定实施,有利于我们在劳动争议处理实践中更好的理解《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正确把握案件处理尺度,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好、贯彻好《指导意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解放思想,切实承担起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妥善处理劳动争议。

二、坚持“四快”处理劳动争议,切实维护劳动者权益和社会稳定。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做到“四提高一加强”。一是提高案件处理效率。坚持快立、快调、快审、快结处理劳动争议,争取实现时效内审结案件正常化。二是提高调解结案率。大力推行置换调解书工作,及时将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置换为有法律效力的《劳动仲裁调解书》,把争议解决在基层。三是提高保护劳动者生活生存能力。要有效利用法律赋予劳动仲裁机构先予执行的职权,对劳动者追索急需的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裁决先予执行,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四是提高劳动仲裁透明度和公信力。根据现有仲裁员配备情况和仲裁庭设置实际,对外公开案件受理和开庭排期情况,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五是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配合。各级劳动仲裁机构要利用《指导意见》出台的契机,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配合,共同研究应对解决的办法,最大限度发挥劳动仲裁的作用,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立足当前,着眼未来,充分发挥劳动争议处理的导向功能。当前我省进入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经济迅速增长的同时矛盾凸显,规范和调整好劳动关系对于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不断提高把握和化解社会矛盾、把握和疏导社情民意、把握和理解法律精神的能力,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积极引导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用平和、柔性的方式解决争议,减少对抗性和尖锐性,把妥善解决争议与推动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紧密结合。

最后,我代表参加新闻发布会的省法院和省仲裁委的全体同志再次感谢各位新闻界朋友的到来,祝大家身体健康、工作顺利,合家幸福!

新闻发布会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省法院、省劳动仲裁委就《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答记者问

6月23日,省法院、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针对《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广东省劳动争议纠纷处理中普遍存在争议的问题,进一步细化了法律的原则性规定,统一了全省法院、劳动仲裁委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的尺度,强化了法院与劳动仲裁委在劳动争议处理流程中的协调与配合,必将对全省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产生重大影响。据了解,《意见》也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实施后,高级法院、劳动仲裁委在贯彻实施过程中制定的第一部指导性意见,具有较强的创新性和可操作性,将为最高法院制定有关司法解释提供重要借鉴。日前,省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凌祁漫与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副厅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张凤岐就《意见》涉及的问题接受了记者的专访。

问:《意见》对于社会各界比较关注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有哪些具体的规定? 答:《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不仅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续约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规定对已经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是《劳动合同法》对《劳动法》的重要修改,是用法律手段引导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而达到减少劳动合同短期化、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目的。全省各级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以后的劳动争议处理中要严格加以适用,对符合条件的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意见》的规定,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下列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

(一)为使劳动者“工龄归零”,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

(三)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的;

(四)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问:《意见》规定哪几类社会保险争议能纳入劳动争议处理范围?

答:包括三种类型: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

(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争议;

(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争议。《意见》首次明确上述社会保险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有力保障了劳动者在社会保险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依靠劳动仲裁、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法律救济。

问:《意见》对涉及退休人员、外国人、外国企业代表机构等特殊主体的用工关系作了哪些特别规定?

答:《意见》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区民在中国内地就业产生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外国企业/港澳台地区企业及其常驻代表机构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问:对用人单位可能出现转移财产、负责人逃匿等情形的,《意见》有什么处理措施? 答:为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避免用人单位在劳动仲裁期间通过转移财产、负责人逃匿等情形来规避自己应尽的法律义务,《意见》对劳动者在劳动仲裁期间申请诉讼保全的程序作出了可操作性的规定。根据《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可能出现逃匿、转移财产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向用人单位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在48小时内应作出财产保全裁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用人单位财产等强制措施。劳动者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提供财产担保的,可提供保证人担保。上述规定将劳动仲裁与人民法院诉前财产保全完全衔接起来,避免劳动者在劳动争议处理终结后无法执行到应得款项的情形发生,可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于2007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到2008年7月1日才因经济补偿问题申请劳动仲裁,适用60天还是1年的仲裁申请时效?

答:适用《劳动法》60天的仲裁申请时效。根据《意见》的规定,2008年5月1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但对于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权的规定仍适用《劳动法》。上述规定是为了避免出现新法实施前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案件在新法实施后又重新获得时效,体现了诉讼的公平原则。问:如果在广州工作的某劳动者同时提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5000元、工伤医疗费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其中哪几项请求应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局裁决?

答:根据《意见》的规定,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以广州市目前的最低工资标准860元作为计算基数,劳动仲裁终局裁决的上限为10320元。如果劳动者同时提出上述三项仲裁请求,其中加班费5000元、工伤医疗费6000元的仲裁请求属于劳动仲裁终局裁决的范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不属于劳动仲裁终局裁决的范围。

问: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怎样确定?

答:根据《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规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约定或规定执行。

问: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由谁来证明?

答: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可以使用电子考勤记录登记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但事先必须交由劳动者确认。《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工资支付台帐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因此劳动者如果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对两年前的考勤、工资支付情况需由劳动者举证证明。

问: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能否终止劳动关系,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答:《意见》为引导当事人积极协商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允许无过错的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终止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问:用人单位变更投资人,劳动者能否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答:《意见》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投资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问:劳动者能否以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答:根据《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问:《指导意见》对竞业限制作了哪些规定?

答:《意见》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单位尚未承诺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劳动者的请求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调整。

问: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对于劳动仲裁委作出的终局裁决,实践中可能会同时出现劳动者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情况。当上述情形发生时,如何处理?

答:上述情形确实可能引起诉讼程序的混乱。对于因终局裁决案件引发的撤销仲裁之诉与劳动者起诉的协调问题,《意见》进一步理顺了两种诉讼程序,防止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对实质相同的一个案件进行审理。《意见》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问:国务院今后可能会出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意见》与以后出台的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如何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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