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24-04-14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通用6篇)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篇1

2006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2016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推进绿色建筑发展,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四章 绿色建筑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发展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新建、改建、扩建、节能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约资源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绿色建筑标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民用建筑。

第四条 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节约资源、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生态环保、经济合理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机制,积极培育建筑节能服务市场,推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发展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绿色建筑,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建筑节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依法对建筑物符合节能标准负责。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运行管理单位,对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符合节能标准负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宣传、教育、培训和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和新材料,发展建筑节能服务产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标准制定和工程示范;

(二)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三)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和监管体系建设;

(四)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设备设施的节能改造;

(五)绿色建筑发展;

(六)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宣传、推广、培训、奖励;

(七)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状况,合理确定城市的供热方式,发展集中供热,推行分户计量收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和计划,对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中的开发应用、绿色建筑发展以及建筑产业现代化等,提出主要任务、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和新产品推广使用目录,以及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高能耗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目录,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本省的推广使用、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目录。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材料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省、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材料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制度。

第十四条 制定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可再生能源应用,以及地下综合管廊、城市风道、海绵城市建设等要求,优化城市空间布局,推进区域间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

制定城市、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城市设计、能源利用和生态环保的要求,充分考虑建筑物布局、地下空间利用、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发展、密度、高度、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和绿化等节能要素。

第十五条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安装与省、设区的市建筑能耗监测系统联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对用能数据进行采集、监测。

前款规定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确保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完好,并按照要求传送相关能耗数据。

鼓励其他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行建立建筑能耗监测系统。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

省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民用建筑的类型和能源消耗统计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用电限额,逐步实行能源消耗限额和阶梯电价制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与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改造、居住小区综合改造相结合,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为重点。居住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依法逐步实施。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建筑节能技术的持有者和节能产品、绿色建材的生产者根据自愿原则申请,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认定,可以以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和绿色建材名义开展相关活动。

第三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确定建筑物采暖、制冷、通风、照明和热水供应等方案时,应当对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一条 民用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配套设计节水设施。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绿地率在40%以上或者规划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具备条件的应当配套设计雨水回收利用设施。

鼓励自建中水回用设施或者利用市政中水。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用电、用热、用冷、用水、用气等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监测内容,符合国家或者省建设工程标准,满足节能运行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鼓励采用集中空调系统的新建公共建筑,配套设计和建设空调废热回收利用装置。

第二十四条 装配式建筑设计应当合理确定预制装配率,优先选用混凝土结构、钢结构、装修一体化等技术。

鼓励新建住宅施工装修一体化或者菜单式装修。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提供的建筑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的内容,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指标和节能措施、构造等,并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设计单位及相关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二十六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对其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三十日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

建设单位采购并要求施工单位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采购并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采用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进行查验,并按照规定见证取样,送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验,保证性能指标符合标准要求。

施工单位、注册建造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施工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对施工活动实施监理。

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或者施工单位不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采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的,监理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进行专项验收。

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竣工验收资料未包括建筑节能验收报告的,不予备案。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已取得能效标识的建筑,围护结构和主要用能设备发生改变时,应当重新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和标识。

申请国家和本省工程质量奖项的建筑、申请财政资金补助的建筑,应当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

鼓励其他民用建筑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建筑节能测评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计量认证资质,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装备等条件,并对其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建筑节能相关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尚未制定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材料,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检测,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审定后,符合节能要求及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使用。

第四章 绿色建筑发展

第三十六条 绿色建筑按照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环境保护的技术应用水平,分级评定,实行评价标识制度。

第三十七条 下列新建建筑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一)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的学校、医院、博物馆、科技馆、体育馆等公益性建筑;

(二)大型公共建筑;

(三)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

(四)城市新区、绿色生态城区的民用建筑。

前款规定的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具体要求,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不同地域的自然条件及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

鼓励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执行绿色建筑标准,建设绿色生态居住小区。

第三十八条 绿色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要求,明确绿色建筑技术措施、等级水平和投资等内容。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部门在财政投资项目立项时,应当将采用的绿色建筑技术、等级水平等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范围和投资预算。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国有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时,应当根据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公示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技术应用等要求。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咨询、设计招标或者委托设计时,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的等级以及相关指标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通风系统、照明设备、雨水中水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等级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第四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和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设计,明确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施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和采取的绿色建筑技术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绿色建筑项目,规划审查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第四十三条 鼓励企业和相关机构开展绿色建筑咨询服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色建筑咨询服务的评价和监督管理机制。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建筑发展要求,通过明确土地供应条件、财政引导等措施,推动装配式建筑工程示范和设计、生产、施工一体化的产业基地建设,逐步提高装配式建筑建设水平。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以及装配式建筑产业的发展状况,适时划定装配式建筑实施区域。

鼓励新建建筑采用预制装配的方式进行建设。

第四十五条 绿色建筑项目应当推广应用高性能混凝土、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高强钢筋和新型墙体材料。

鼓励在围墙、管井、管沟、小区道路、广场、单层临建和地面停车场等工程中使用再生建筑材料。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并组织实施绿色建筑发展计划,制定支持绿色建筑发展的政策措施,从财政资金奖励、金融信贷支持、土地供应等方面给予引导鼓励。

建筑项目经测评达到绿色生态居住小区标准或者优于现行绿色节能建筑标准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七条 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建设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技术措施和保修期等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以及三十万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

(一)对投诉举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予追究责任的人员不予追究的;

(三)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管理监督职责的。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

(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二)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三)建筑物用能系统,是指与建筑物配套运行的用能设备和设施。

(四)绿色建材,是指符合节能、减排、安全、便利和可循环要求,可以减少对自然资源消耗和生态环境影响的建材产品。

(五)装配式建筑,是指采用标准化设计、工厂化生产、装配化施工、信息化管理建设方式建造的建筑。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篇2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 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 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 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 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 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 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 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 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 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指导下, 编制全国民用建筑节能规划, 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 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国家鼓励制定、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 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 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 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 国家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 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 鼓励发展集中供热, 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收费制度。

第十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一条 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 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 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 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 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 不得使用。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 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 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 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八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九条 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等部位, 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电气控制装置。

第二十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 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 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 接受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能设备。

本条例所称大型公共建筑, 是指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 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 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 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 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分类改造。

本条例所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 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中央国家机关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 由有关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制定节能改造计划, 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 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 经充分论证,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方可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

第二十七条 居住建筑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 可以结合扩建、改建, 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第二十八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既有建筑围护结构的改造和供热系统的改造, 应当同步进行。

第二十九条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进行节能改造, 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用热计量装置;对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 还应当安装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 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一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 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 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用电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供热单位应当改进技术装备, 实施计量管理, 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维护, 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 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 并制定供热单位能源消耗指标;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 应当要求供热单位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 并监督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

(三)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 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 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 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 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 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 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 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 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5年内不予注册。

第六章 附 则

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 篇3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符合规定要求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

第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及时出具审查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应当由审查人员签字,并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盖章确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审查报告。

经审查通过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查程序重新审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进行见证取样检测,并对建设工程进行现场实体检测。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数据实时录入本市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检测完成后,通过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查看检测资料、现场抽查、组织比对试验等方式,对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建管办应当对本市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中的相关数据进行分析,定期公布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状况。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

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进行现场抽检。抽检时,施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配合现场取样。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项内容。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验收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和销售现场,根据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将该项目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予以公示。

新建民用建筑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合同中载明建筑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相关内容。新建民用建筑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使用说明书中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筑围护结构体系及相应的保护、维护要求;

(二)建筑用能系统状况及使用要求;

(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状况以及相应的保护、使用要求。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销售和交付使用时,应当对销售合同和建筑使用说明书是否载明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建筑节能规划和降低施工能耗的总体目标,组织制定民用建筑、工业建筑、城市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的施工能耗标准,作为考核施工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依据。

施工能耗标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规章制度,明确节能目标和计划,并分解到所负责的各建设工程项目中予以落实。

施工单位编制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时,应当明确降低施工能耗的相关技术措施,确保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能耗符合施工能耗标准的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能耗数据台帐,并做好本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数据分析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施工能耗报告,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后送市统计部门。

市统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施工能耗信息。

第二十五条 改建、扩建建筑涉及建筑围护结构或者建筑用能系统的,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法律、法规中新建建筑的规定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六条 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既有民用建筑分类节能改造;鼓励既有民用建筑在节能改造时,设计、安装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二十七条 市房屋管理、机关事务管理、商务、旅游、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既有民用建筑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并将调查分析报告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建筑节能规划和既有民用建筑调查分析报告,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计划,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未达到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

鼓励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综合改造、房屋修缮或者公共建筑装饰装修享受政府补贴的,应当同步开展建筑节能改造。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强制性标准,明确节能改造措施和费用。

前款规定的建筑节能改造措施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条 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的,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优先选用建筑外遮阳、门窗改造、幕墙抗热辐射等经济合理的节能技术措施。

第五章 民用建筑节能设施维护和能耗监管

第三十一条 对采用建筑节能措施的民用建筑进行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坏建筑围护结构保温系统、建筑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 民用建筑产权人应当对统一设计、安装的建筑节能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发现建筑节能设施被损坏达不到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产权人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对共用建筑节能设施,应当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和维护的范围,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或者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安装与本市建筑能耗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

前款规定的建筑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完好,并按要求传送相关能耗数据。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应当包括上一年度能源消耗总量及分类明细、节能管理的相关制度、采取的能源节约措施及效果。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能源审计等方式对民用建筑运行能耗情况进行检查,建筑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检查结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运行能耗检查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查情况抄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经检查认定为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建筑的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落实节能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节能专项资金中安排建筑节能资金,用于下列活动:

(一)奖励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示范项目;

(二)住宅节能改造等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项目;

(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推广;

(四)推进建筑节能的其他活动。

建筑节能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费用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按照财政预算严格执行。

居住建筑和公益性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八条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及民用建筑示范项目等。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中需要采用没有相应标准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专业机构等进行技术论证;经论证符合节能要求及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在该建设工程中使用。

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技术条件成熟的,可以按法定程序纳入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第四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合同能源管理的宣传和推广工作,并在本市建筑能耗监管信息系统上为从事合同能源管理的企业发布信息,提供服务。

鼓励社会资金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的,建筑节能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资金支持、税收优惠和融资服务等。

第四十二条 鼓励建设单位根据节能、节水、节材、节地、环保和节能运行管理的要求,建造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绿色建筑,申报国家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安装规定的太阳能热水系统或者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或者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建设项目施工或者销售现场公示建筑节能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市建管办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报告的,由市建管办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管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检测的;

(二)未将检测数据实时录入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的;

(三)未通过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的;

(四)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措施以致施工能耗不符合施工能耗标准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建立施工能耗数据台帐或者做好数据分析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建管办、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建筑,是指非生产性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包括住宅、办公楼、学校、商店、旅馆、医院等;

(二)工业建筑,是指生产用的各种建筑物,包括车间、生活间、库房等;

(三)城市基础设施,是指城市生存和发展所必须具备的工程性基础设施和社会性基础设施的总称,包括道路、隧道、桥梁、轨道交通、供排水、园林绿化、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

(四)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五)能效测评,是指对反映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检测、计算,并给出其所处的水平;

(六)见证取样检测,是指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试验人员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在施工现场从检测对象中抽取检测样品,并送至具备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活动;

(七)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第五十一条 鼓励农村村民个人建设住房和临时建筑采用建筑节能措施。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篇4

颁布日期: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文号:

鲁建发(2005)3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保证建 筑节能效果和质量,促进建筑节能工作健康发展,根据《民用建筑 节能管理规定》和《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民用建筑工程项目(以下 简称工程项目)建设以及从事建筑节能审查监督管理,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建筑节能审查监督是工程项目建设程序管理的基本 内容。建筑节能审查监督包括施工图节能设计审查备案、节能施 工检查、节能建筑认定和竣工验收备案等内容。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项目建 筑节能审查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工程项目建筑节能审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施工图节能设计审查备案

— —

第五条 工程项目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节能设计标准和要求 进行节能设计,在设计文件中应单设节能设计章节和热工计算书。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审查节 能设计的内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审查结论应定为不合格。

第六条 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

应当在施工图审查机构颁发审查合格书后 个工作日内填写《山 东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到工程所在地墙改与建 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第七条 节能审查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 续。第三章 节能施工专项检查

第八条 工程项目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楼梯间隔 墙、阳台、玻璃幕墙、地下室顶板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分部(分

项)工程计划施工 日前,建设单位应填写《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 施工检查表》,报工程项目所在地墙改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墙改 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在收到建设单位填报的《山东省民用建筑

节能施工检查表》后 日内提出检查计划,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九条 工程项目施工中,墙改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必须按 照检查计划对受检工程建筑节能施工活动进行现场检查。检查重

— —

点是外墙、楼梯间隔墙、屋面、阳台、门窗、玻璃幕墙、地下室顶板等 围护结构和供热采暖与制冷系统的节能做法是否符合建筑节能标 准要求,对违反标准规定要求的要责令整改。

第十条 墙改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就工程项目检查的内容 写出《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专项检查报告》,报告应包括工程概况、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采暖制冷系统节能施工情况、检查中发现的 问题和处理情况等。

第四章 节能建筑认定和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填写《山东省节能

建筑认定申请表》,于 日内向当地墙改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提出 节能建筑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工程设计文件;

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3、建筑材料、产品、构(配)件的相关性能指标测试报告、产品

合格证和山东省新型墙材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证书;

4、具备建筑围护结构热工性能检测条件的地区,工程项目应

提供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围护结构热工性能 现场检测报告》; 5、施工单位提供的与建筑节能有关的施工资料;

6、监理单位提供的与建筑节能有关的监理资料。

— —

第十二条 墙改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受理认定申请后,应当

于 日内及时组织认定评审。

第十三条 经认定评审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山东省节能建筑认定证书》。

《山东省节能建筑认定证书》是工程项目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 求的标志,并做为按比例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依据。

第十四条 经评审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规定的工程项目,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出相应的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在限期整改完 成后,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五条 未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工程项目,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建筑节能标准要求对施工图 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 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 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直至取消施工 图设计审查机构审查认定资格。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规定要求进行 竣工验收和备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并重 新组织验收。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建设行政主管

— —

部门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在节能施工检查、节能建筑认定和竣工验收备案 中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山 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施工检查表》、《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专项检查 报告》、《山东省节能建筑认定申请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样式,各市复制。《山东省节能建筑认定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省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篇5

武建[2007]55号

委机关各处室、直属有关单位,各区(开发区)建设局、建管站:

《武汉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节能墙改条例》)已于2006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市节能墙改条例》是我市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主负责实施的第一部本市地方性法规。为确保《市节能墙改条例》的各项制度落到实处,现就相关单位和部门职责分工、工作中的衔接配合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

对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的监督管理是《市节能墙改条例》赋予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各单位、各部门要切实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具体分工如下:

(一)市建委负责全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的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市建筑节能办、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改节能办”)负责。

(二)各区(开发区)建设局按照我市有关市、区建筑业分工管理的规定,负责各自区域内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建委的指导和监督。

二、市墙改节能办应按照《市节能墙改条例》的要求,拟定相关制度和标准,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1、会同委建管、科技、法规等部门,收集整理有关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的政策法规、技术标准、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并及时在武汉建设网站上公布。

2、拟定全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经市建委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3、组织编制相应的建筑节能技术规程和应用标准图集,报市建委批准后实施。

4、拟定建筑能效测评及标识认定管理的有关规定,报市建委批准后实施,并负责对建筑能效测评的专业机构进行初审,受理建设单位对建筑能效测评的申请,对建筑能效认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5、会同市建委人事处,将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技术标准与施工操作规程列为相关注册执业资质人员继续教育和专业技术操作人员技能培训的内容,并负责编制相关培训教材。

三、市建委相关单位和部门要积极配合,形成合力,切实加强全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的监督管理

(一)市造价站负责编制建筑节能工程和新型墙体材料补充定额,定期发布价格信息。

(二)市图审办要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发放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的行为严格把关,责成各施工图审查机构严格按《市节

能墙改条例》的规定执行。

(三)市建委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在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项目的施工图审查情况,未经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四)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对在建工程围护结构、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系统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违反《市节能墙改条例》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市建委各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严肃查处违法行为

1、建设单位、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墙体材料生产单位违反《市节能墙改条例》的有关行为,由市墙改节能办负责实施行政处罚。

2、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市节能墙改条例》的有关行为,由市建委设计处负责实施行政处罚。

3、施工单位违反《市节能墙改条例》的有关行为,由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实施行政处罚。

4、监理单位违反《市节能墙改条例》的有关行为,由市建筑市场管理站负责实施行政处罚。

5、市建委其他各站、办和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有违反《市节能墙改条例》有关行为的,应及时向市墙改节能办或相关单位通报情况。

五、各区(开发区)建设局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意见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篇6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及中央、全省城市工作会议精神, 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生态文明建设决策部署, 践行“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 推动“十三五”时期全省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深入发展, 我们编制了《山东省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发展“十三五”规划 (2016-2020年) 》, 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部门工作职责, 结合当地实际, 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8月23日

山东省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发展“十三五”规划 (2016-2020年)

目录

一、发展基础

(一) 发展成就

(二) 工作基础

(三) 困难问题

二、形势分析

(一) 面临的发展形势

(二) 民用建筑能耗预测

三、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 指导思想

(二) 基本原则

(三) 发展目标

四、重点任务

(一) 全面推广绿色建筑

(二) 积极提升新建建筑能效水平

(三) 深入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四) 大力推动建筑用能结构调整

(五) 科学构建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

(六) 积极发展绿色建材产业

(七) 强力推进装配式建筑发展

(八) 加快推行绿色施工

五、保障措施

(一) 完善法规政策

(二) 健全市场机制

(三) 严格考核监督

(四) 强化创新驱动

(五) 加强组织协调

(六) 搞好宣传培训

为落实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基本国策, 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推动“十三五”时期全省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深入发展, 切实转变住房城乡建设模式和发展方式, 提升建筑能效水平, 提高人民生活质量, 培育节能环保产业, 促进新型城镇化健康发展, 依据《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 省委、省政府《山东省新型城镇化规划》 (鲁发[2014]6号) 、《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实施方案》 (鲁发[2016]11号) 、《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鲁发[2016]15号) , 及省政府《关于大力推进绿色建筑行动的实施意见》 (鲁政发[2013]10号) 等政策文件, 制定本规划。

一、发展基础

“十二五”期间, 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 全省各级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生态文明建设、节能减排有关决策部署, 以绿色、循环、低碳理念指导住房城乡建设, 扎实推进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 全面超额完成各项目标任务。通过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发展, 累计形成节能潜力2679.7万吨标准煤, 减排二氧化碳6619万吨、二氧化硫53.6万吨, 节地20万亩, 利废8900万吨, 约占全社会节能量的29.0%。

(一) 发展成就

1.新建建筑节能深入推进。全面执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65%) 》, 在各省区中率先编制发布《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75%) 》, 建筑能效在现行节能标准基础上再提升30%。积极推行建筑节能全过程闭合式管理模式, 工程质量和标准执行率不断提高, 2015年, 县城及以上城市规划区新建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执行率, 设计阶段达到100%、施工阶段达到99.6%。“十二五”期间, 全省累计建成节能建筑4.08亿平方米。

2.绿色建筑实现规模化发展。大力实施绿色建筑行动, 建立健全政策措施、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体系, 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机关办公建筑、保障性住房、公益性建筑及大型公共建筑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济南、淄博、东营、烟台、潍坊、威海等市将强制推广范围扩大至市区所有新建建筑。发布实施《山东省绿色建筑设计规范》、启动《山东省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修编。规范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落实财政激励措施, 引导高星级绿色建筑发展。“十二五”期间, 全省新建满足绿色建筑标准要求的项目1.03亿平方米, 其中, 获得绿色建筑星级标识项目4580万平方米、二星及以上标识项目占比达到40%。

3.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成效显著。省政府召开全省供热计量改革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作会议进行全面部署, 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与各市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各级健全改造推进机制, 加强改造项目实施管理, 强化技术支撑, 加大财政投入, 健全资金筹集渠道, 保障了改造工作顺利开展。“十二五”期间, 全省完成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1.21亿平方米、惠及居民130余万户, 改造后室温平均提高3-6℃、单位面积采暖能耗下降30%左右, 日照、文登被确定为全国“节能暖房”重点市、县;完成公共建筑节能改造1100万平米, 济南、青岛被列为全国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

4.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全面深化。实施太阳能光热强制推广政策, 12层及以下住宅建筑及集中供应热水的公共建筑全部同步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积极推动高层建筑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 济南、菏泽等市将强制推广范围扩大到100米以下住宅建筑。因地制宜推广浅层地能、空气能、太阳能光伏等建筑应用技术。积极创建国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 烟台、威海获批集中连片推广重点区, 9市、17县、1区获批示范市 (县、区) 、其中7市和11县已通过验收, 获批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27个、科技研发及产业化项目8个。“十二五”期间, 全省新增太阳能光热一体化应用建筑1.34亿平方米、浅层地能热泵应用建筑3900万平方米、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装机容量184兆瓦。

5.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不断加强。省及青岛分别获批国家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示范省、市, 山东大学等10所高校获批全国“节约型高校”试点示范, 组织创建省级“节约型高校”32所、“节约型医院”22家。加强公共建筑节能监测平台建设和数据应用, 省及17市监管平台全部建成, 在全国率先实现部、省、市三级数据联网。认真开展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工作。“十二五”期间, 全省共完成公共建筑能耗调查统计2300栋、能源审计870栋、用能分项计量监测720栋。

6.墙体材料革新持续深入。全省建制镇及以上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全部实现“禁实”, 所有设区市、县级市及33个县完成“限粘”目标, 提前超额完成国家下达的任务。“十二五”期间, 全省新型墙材生产量和应用量分别达到1660亿标砖、1192亿标砖;2015年, 新型墙材生产和应用比例分别达到97.3%、98.8%。加强新型墙材专项基金征缴、使用管理, 累计征缴基金53亿元, 平均征缴率70%以上, 有效发挥了基金制度对墙材革新和建筑节能发展的调控与引导作用。

(二) 工作基础

1.依法依规推进。省人大颁布实施《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为依法推进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发展提供了有力依据。省政府先后出台《关于大力推进绿色建筑行动的实施意见》、《关于推进供热计量改革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意见》等文件, 对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工作进行全面部署。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及有关部门, 相继制定实施了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应用认定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和管理制度, 保证了工作的顺利开展。

2.激励约束并重。省级财政调整设立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资金, 整合省级新型墙材专项基金, 加大对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试点示范和科研开发的支持力度, “十二五”期间共列支专项资金、基金17.9亿元。在完善激励机制的同时, 不断加强监督考核。省政府将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列为对各市政府节能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 每年下达任务指标, 年底组织检查考核。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将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作为建设领域评优评奖、示范创建的重要条件, 每年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执法检查、督导调研, 并制定实施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方案, 对资金使用效益进行评价考核。

3.试点示范引领。在全国率先创建3批、21个省级绿色生态示范城区, 示范城区新建绿色建筑超过3000万平方米, 促进绿色建筑由单体推广向区域发展转变。启动两批、22个被动式超低能耗绿色建筑示范项目建设, 济南泉城公园防灾避险中心、潍坊未来之家、日照山海天项目通过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德国能源署验收, 能效达到德国同类建筑水平。推动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向农村延伸, 组织开展农村新型墙材应用与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创建, 建成“绿色农房”2000户, 支持东平湖蓄滞洪区移民安置社区全部按照节能、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设。推广绿色施工建设模式, 启动首批91项省级绿色施工科技示范工程创建。

4.科技创新支撑。健全科技创新推进机制,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重大课题研究和关键技术研发50余项, 发布《山东省建筑节能领域推广使用、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技术产品目录》及《建筑产业现代化技术推广应用技术体系公告》、《装配整体式混凝土结构体系推广应用技术公告》, 研发推广了一大批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产品, 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技术产品支撑体系。积极推进建筑保温与结构一体化, 研发推广四大类技术体系, 建成一体化应用工程3000多万平方米。完善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标准规范体系, 先后制订修订相关产品、设计、施工、验收等标准规范100余部。

5.宣传培训推动。会同有关部门, 印发《节俭养德建筑节能行动实施方案》, 组织开展以学习宣传《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为主题的“建筑节能宣传月”系列活动, 扎实开展节能宣传周及低碳日宣传活动, 成功举办第一、二届山东省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博览会暨高层论坛。配合省委组织部, 先后举办了四期新型城镇化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 对各市 (县) 政府及建设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分管负责同志进行集中培训, 将绿色发展作为培训研讨的重要内容。先后组织开展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业务培训40多期, 参训人数近万人, 有效提升了从业人员的技术水平和业务素质。

(三) 困难问题

“十二五”期间, 我省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 但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困难和问题, 主要包括:一是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法规政策体系尚不完善, 公共建筑节能监管机制不健全, 配套政策措施亟需加强;二是基于政府引导、市场推动的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发展体制机制尚未形成, 市场化推进机制建设滞后, 各方主体的积极性难以有效调动, 建筑节能服务业发展较慢;三是以全寿命期指导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发展的机制尚不健全, 建筑的绿色规划、绿色建造、绿色运营有待加强, 可循环建材使用和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比例偏低;四是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任重道远, 待改造的居住建筑存量依然巨大, 公共建筑节能改造刚刚起步, 成熟、可持续的改造模式尚未建立;五是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水平有待提高, 部分建筑设计、施工阶段执行节能标准不统一, 个别建筑节能工程存在偷工减料等问题;六是农村建筑节能推进不快, 农房节能技术和标准体系尚不健全, 设计和施工过程中的闭合管理机制有待完善。

二、形势分析

(一) 面临的发展形势

1.生态文明建设的新要求。党的“十八大”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五位一体”总体布局,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要求“协同推进新型工业化、城镇化、信息化、农业现代化和绿色化”,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提出“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加快生态文明建设、推进绿色发展, 在国家战略布局中上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践行绿色发展理念, 要求深入推进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发展, 最大限度降低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资源能源消耗, 减轻对环境的影响和破坏。

2.经济新常态的新要求。目前, 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 经济下行压力加大、市场有效需求不足等问题较为突出, 传统的高投入、高消耗、高排放的粗放式增长方式难以为继, 必须加快转变发展方式、推动产业转型升级, 实现集约式发展。深入推进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发展, 有利于推动住房城乡建设模式和发展方式转型升级, 有利于培育发展节能环保产业, 是住房城乡建设领域适应和引领新常态、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的重要举措。

3.新型城镇化发展的新要求。《山东省新型城镇化规划》提出, “十三五”末我省人口城镇化率达到62%左右, 比“十二五”末提高5个百分点, 努力实现700万左右农业转移人口落户城镇, 促进1000万左右城中村居民市民化。实现上述目标, 需要新增大量的城镇建筑, 带来更多的能源资源需求。为保障新型城镇化健康发展, 要求深入推进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发展, 不断提升建筑能耗, 有效减缓城市能源资源消耗过快增长的趋势。

4.改善居民生活质量的新要求。目前, 我省仍有一半以上的城镇存量建筑属于非节能建筑, 缺乏合理有效的节能保温措施, 室内热舒适性普遍较差。在农村地区, 冬季室内平均温度较城镇住宅低7-9℃, 生活热水用量也远远低于城镇。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活水平提高, 城乡居民对建筑舒适性、室内外环境质量的要求日益提高, 迫切需要积极推进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发展, 有效改善居住生活品质。

(二) 民用建筑能耗预测

1.建筑增量分析预测。2015年底, 我省城镇化率为57.01%, 全省城镇既有民用建筑总面积16.88亿平米, 其中, 节能建筑8.4亿平米、城镇集中供热采暖面积8.6亿平米。按照“2020年全省常住人口城镇化率达到62%左右”的目标, “十三五”时期需要新建节能建筑4亿平方米, 全省城镇民用建筑总面积将达到20.88亿平方米, 比“十二五”末增加21.2%。

2.建筑能耗需求分析。据测算, 2015年我省建筑采暖能耗需求为3987万吨标准煤, 建筑用电折合4309.7万吨标准煤, 两项合计建筑能耗总需求为8296.7万吨标准煤, 占当年全省终端能源消费总量3.11亿吨标准煤的26.7%。按照目前的能耗状况和发展趋势测算, 2020年我省建筑能耗总需求将达到9600万吨标准煤左右, 比2015年增长15.7%。

3.建筑节能潜力分析。按照我省历年建筑采暖能耗和用电量趋势, 预计“十三五”时期, 通过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发展, 全省将累计形成节能潜力3107万吨标准煤, 减排二氧化碳7676万吨, 减排二氧化硫62万吨, 利废1.5亿吨, 节地33万亩, 对全社会的节能贡献率将达到28.4%以上。

三、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 指导思想

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及中央、全省城市工作会议精神, 认真践行“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 紧紧抓住新型工业化、城镇化、信息化、农业现代化和绿色化协同发展的战略机遇期, 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绿色发展为统领, 以转变住房城乡建设模式和发展方式为核心, 以“提升能效、降低能耗、绿色转型、机制创新”为重点, 大力实施绿色建筑行动, 扎实推进建筑能效提升工程, 全面完成国家和省确定的节能减排目标任务, 加快实现由低能效建筑向高能效建筑、由建筑节能向绿色建筑、由单体建筑绿色化向城区 (城镇) 绿色化的转变。

(二) 基本原则

1.依法推进, 规范管理。全面推进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 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管理体制, 完善统一部署、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协调发展的工作机制。

2.政府引导, 市场推动。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推动相结合, 强化政府宏观调控作用, 加快实现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由政府主导向政府引导、市场推动的转变, 构建有效市场机制, 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提升市场主体推进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的主动性和创造性。

3.统筹兼顾, 突出重点。注重城乡统筹, 突出抓好城镇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 因地制宜推进农村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发展, 积极开发推广符合农村特点的新型墙材和节能技术产品。注重增量、存量统筹, 在推进新建建筑绿色、节能的同时, 深入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试点推广绿色化改造, 提高公共建筑节能管理水平, 降低运行能耗。

4.科技引领, 创新驱动。提高科技创新能力, 突破制约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发展的关键技术, 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标准体系。推动创新成果工程化应用, 引导新技术、新材料、新能源发展, 加快淘汰高能耗、高污染的落后技术和产品, 培育发展节能服务业, 推进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产业化发展。

(三) 发展目标

———绿色建筑。县级及以上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全面执行绿色建筑设计标准, 新增绿色建筑2亿平方米以上, 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比例达到30%以上。新建城区全部按照绿色生态城区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建设、管理, 创建省级绿色生态示范城镇20个以上。

———新建建筑节能。新建节能建筑4亿平方米以上, 设计阶段和施工阶段节能强制性标准执行率分别达到100%、99%。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完成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3000万平方米以上、公共建筑节能改造1000万平方米以上。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新增太阳能光热建筑一体化应用面积1.5亿平方米以上、地源热泵系统建筑应用面积500O万平方米以上、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装机容量150兆瓦以上。到规划期末, 全省城镇应用可再生能源的新建建筑达到50%以上。

———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省、市两级建筑节能监管平台稳定运行、准确传输,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全部建立用能监测系统。

———绿色施工。自2017年起, 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机关办公建筑、公益性建筑、保障性住房, 全部按绿色施工方式建造。到规划期末, 60%以上的城镇新建建筑和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实施绿色施工。

———绿色建材。县城及以上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全部实行“限粘”。到规划期末, 新建建筑绿色建材应用比例达到40%,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率达到70%。

四、重点任务

(一) 全面推广绿色建筑

编制《山东省绿色生态城区建设技术导则》, 指导城市新区全部按照绿色生态城区标准规划、建设、管理和运行, 将绿色、低碳、生态理念落实到城区建筑、交通、能源、市政及产业发展的各个方面, 加快绿色建筑由单体推广向集中连片发展的转变。在总结推广绿色生态示范城区建设经验的基础上, 组织实施绿色生态示范城镇创建, 开展绿色生态城镇、片区的规划、建设技术与评价研究。进一步完善支持绿色建筑发展的激励政策, 县城及以上城市规划区新建建筑全面执行《山东省绿色建筑设计规范》, 至少达到一星级绿色建筑要求。发布实施《山东省绿色建筑规划审查要点》、《山东省绿色建筑设计与施工图审查要点》、《山东省绿色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加强规划、设计、验收环节审查把关, 进一步健全绿色建筑闭合式监管机制, 确保绿色建筑要求在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施工、验收、运行全过程的各个环节得到有效落实。修订《山东省绿色建筑评价标准》, 编制绿色施工、绿色医院、绿色校园、既有建筑绿色化改造等技术标准, 完善绿色建筑标准体系。以运行阶段评价标识为重点, 积极推进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改革绿色建筑设计阶段评价标识方式, 实行专家评审与施工图审查两种认定模式。研究制定《绿色智慧住区建设导则》, 组织开展绿色智慧住区示范创建。

(二) 积极提升新建建筑能效水平

全面执行居住建筑节能75%、公共建筑节能65%设计标准, 分类制定建筑全生命周期能源能耗标准定额, 实行建筑能耗总量和强度双控制, 加快新建建筑能效提升进程。制定《山东省民用建筑能效提升路线图 (2016-2030年) 》, 组织编制山东省被动式超低能耗建筑设计标准, 建立被动式超低能耗建筑技术标准体系和评价标识制度, 组建被动式超低能耗建筑创新联盟, 开展被动式超低能耗建筑或近零能耗建筑试点示范,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开展集中连片示范建设, 建成一批基于整体解决方案的超低能耗或近零能耗示范工程。进一步完善新建建筑节能监管机制, 强化节能专项验收把关, 切实提高节能工程质量, 确保节能标准落实。对新建大型公共建筑, 建立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全过程的节能审查、调适及评估制度, 严格控制超大、超高、超限公共建筑建设。积极推进节能农房建设, 建立健全农村建筑节能标准体系, 研发推广符合农村特点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 支持在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标准, 到规划期末, 全省新建农村社区建筑节能标准执行率达到80%。

(三) 深入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把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作为为民办实事的“民心工程”, 强化组织领导, 完善推进机制, 推广政府引导、供热企业为主体、居民参与的改造模式, 科学制定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 深入实施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将节能改造与旧城功能优化提升有机结合, 在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和老旧小区综合整治过程中, 同步推进节能改造。继续强化以同一热源或者换热站供热区域为整体的系统化改造, 发挥供热主体的积极性, 提升供热系统运行效率。指导具备条件的地区, 因地制宜提高改造标准, 按照节能65%标准或绿色建筑标准实施改造。积极探索建立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的长效机制和市场化综合改造模式。扎实开展公共建筑节能改造, 指导重点城市加快实施改造, 支持以城市 (区) 为单位规模化开展节能改造, 积极推动高校、医院、科研院所等重点公共建筑和公共机构开展节能改造或绿色改造示范。鼓励应用合同能源管理、PPP等创新模式实施改造, 拓宽融资渠道, 建立完善多元化的资金筹措方式, 健全公共建筑节能改造市场机制。强化监督管理, 加强对改造项目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的监管, 确保改造工程质量和节能效果。

(四) 大力推动建筑用能结构调整

积极推广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因地制宜推进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应用, 推动各类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深度、复合应用。加大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强制推广力度, 编制高层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标准图集, 对县城以上城市规划区100米及以下住宅和集中供应热水的公共建筑, 全部按太阳能光热建筑一体化标准设计、施工和验收。政府投资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 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绿色生态城区 (城镇) 建设中, 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比例作为约束性指标, 实施集中连片推广。全面完成各类国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验收, 保质保量完成示范任务, 做好示范总结及后评估, 对不同技术类型的典型案例实施跟踪评价, 指导后续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践。制定分布式能源建筑应用标准, 积极发展分布式能源, 大力推动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 促进城市可再生能源微网系统建设。拓展可再生能源应用范围, 将高效空气源热泵纳入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体系。加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资源评估、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管理, 保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质量。鼓励可再生能源在农村建筑中的规模化应用, 开展被动式太阳房、可再生能源采暖试点, 提升生物质能在农村建筑中的应用比例, 到规划期末, 新建农村社区太阳能热水器普及率达到50%以上。

(五) 科学构建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

完善升级省、市两级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 建立可持续的平台运行管理制度, 鼓励平台运行管理向市场化、商业化模式发展。扩大监测平台覆盖范围, 新建及实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全面实现主体工程与用能分项计量、节能监测系统“设计、施工、验收”三同步, 逐步扩大监测广度及深度。研究建立公共建筑合理用能制度, 强化设计阶段能耗指标控制和运行阶段合理用能管理。实施公共建筑能耗限额制度, 结合地方实际, 充分考虑公共建筑类型、面积、总能耗、单位面积能耗等特点, 分类制定公共建筑能耗限额, 强化建筑运行阶段能效管理。依托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 深入推进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工作, 强化统计监测数据分析与应用。对重点用能公共建筑强制实施节能审计, 审计结果作为节能改造的重要依据。总结推广节约型高校、节约型医院试点示范经验, 积极推动旅游、商业、交通、文化、体育等其他领域节约型公共建筑创建。

(六) 积极发展绿色建材产业

开展促进绿色建材生产和应用行动, 加快发展具有“节能、减排、安全、便利和可循环”特征的绿色建材, 培育壮大绿色建材产业。建立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制度, 制定实施《山东省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实施细则》, 组织开展绿色建材评价标识, 发布评价标识信息, 编制公布绿色建材产品目录, 引导建材市场消费。选择绿色建材产业中的创新技术和产品, 组织开展工程应用试点示范, 支持绿色建材研发、生产、推广和应用, 发挥对绿色建材发展的示范引领作用。加快绿色建材推广应用, 结合绿色建筑、保障房建设、绿色生态城区 (城镇)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产业现代化等工作, 明确绿色建材应用相关要求, 政府办公建筑、保障性住房、公益性建筑等利用财政资金的项目及省级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试点示范, 优先使用获得评价标识的绿色建材。扎实推进城镇“限粘”, 深入开展新型墙体材料革新, 重点发展本质安全、节能环保、轻质高强的墙体和屋面材料, 引导利用可再生资源制备新型墙材, 研发推广装配式建筑应用的配套墙体材料。积极发展高效节能保温材料, 鼓励发展保温、隔热及防火性能良好、施工便利、使用寿命长的外墙保温材料和新型节能门窗, 推广应用结构与保温装饰一体化外墙板材。加强再生建材生产技术和工艺研发, 积极推进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开展绿色建材下乡行动, 重点推广应用节能门窗、轻型保温砌块、预制部品部件等绿色建材产品, 支持新农村建设和绿色农房建设, 到规划期末, 新建农村社区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七) 强力推进装配式建筑发展

制定实施装配式建筑发展规划, 建立健全支持政策和推进机制, 改革完善与装配式建筑建造方式相适应的图审、招标、监理、质量安全监督、竣工验收、结算等配套管理制度, 大力发展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和钢结构建筑, 积极倡导发展现代木结构建筑, 到规划期末, 设区城市和县级市装配式建筑占新建建筑的比例分别达到30%、15%。加大科研开发力度, 重点支持装配式建筑结构体系和构配件配套技术研发攻关, 大力推广整体厨卫、系统门窗、预制墙板、叠合楼板等成熟部品构件和装配式装修技术产品。编制装配式建筑技术应用目录, 建立完善覆盖装配式建筑设计、构配件生产、施工、检测、验收、运维等全过程的标准规范体系。推进装配式建筑设计、构配件生产运输、施工与信息化深度融合, 强化建筑信息模型技术 (BIM) 、智能化技术、虚拟仿真技术等信息技术研发应用, 研究完善建筑物联网系统, 实现建筑产品全过程跟踪管理和质量追溯。完善全装修技术标准, 积极推行建筑装修一体化设计、施工, 大力推广住宅装修成套技术和通用部品, 实现新建住宅一次性装修到位。强化示范引领, 组织开展建筑产业现代化试点城市及装配式建筑示范项目、生产基地创建, 发挥对全省装配式建筑发展的引领带动作用。适当延长建筑设计使用年限和建设标准, 积极推广主体结构和内装分离的新型建筑体系, 提高建筑的耐久性和可改造性, 努力打造“百年”建筑。

(八) 加快推行绿色施工

将绿色施工作为绿色建筑行动的重要内容, 在新建建筑和市政工程建设中予以全面推广。健全推进机制, 将绿色施工列入工程建设领域评优、评奖及示范立项的必备条件, 及企业资质评审、信誉评级的重要参考, 未实施绿色施工的工程项目, 不得参加省泰山杯、市政金杯、绿色建筑示范评选, 不予推荐参评国家鲁班奖、詹天佑奖、市政金杯、绿色建筑创新奖。以政府投资项目为抓手, 率先推行绿色施工。强化示范引领, 规划期内, 组织创建省级绿色施工科技示范500项以上、国家绿色施工示范100项以上, 跟踪做好示范工程的中期核查和评估验收。完善标准体系, 制定实施《山东省工程建设绿色施工管理标准》和《山东省工程建设绿色施工评价标准》。加快发展绿色施工适宜技术, 重点研发推广建筑信息模型技术 (BIM) 、高强钢筋与高效混凝土、新型模架技术、现场废弃物减排及回收再利用技术、地下资源保护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技术、高效施工机具等技术产品, 建立完整的技术产品支撑体系。编制发布建筑和市政工程绿色施工定额, 明确绿色施工工程取费标准, 加大对绿色施工支持力度, 进一步调动市场主体推行绿色施工的积极性。

五、保障措施

(一) 完善法规政策

深入贯彻《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针对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完善配套政策与措施, 将法规确定的各项制度落到实处, 确保实施效果。提请省政府颁布实施《山东省绿色建筑管理办法》, 将绿色建筑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 依法推进绿色建筑发展。提请省政府印发《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意见》, 建立健全推进装配式建筑发展的体制机制和政策措施。

(二) 健全市场机制

探索建立政府引导、市场推动的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推进机制, 强化政府指导调控作用, 健全包括法规、行政、财政、金融、技术标准等政策、技术工具在内的支撑体系, 完善市场动力机制和保障机制, 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实现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的持续深入发展。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模式, 推广“建设-运营-服务”为一体的能源管理服务模式, 鼓励采用PPP模式推广区域性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三) 严格考核监督

将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发展纳入省政府对各市政府、有关部门节能目标考核体系, 分解落实任务, 严格考核监督。组织实施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执法检查, 定期对各地工作进展及任务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督察通报。健全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全过程监管体系, 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条件意见书、建设条件意见书中明确相关要求, 在规划许可、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等环节严格把关, 在验收备案、建筑运行及报废拆除等阶段强化监管。委托第三方机构, 开展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后抽检工作, 完善事后监管机制, 提升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质量和工程应用效果。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诚信档案, 构建和完善失信惩戒和淘汰清出机制, 引导企业诚信守法合规经营。

(四) 强化创新驱动

围绕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领域的关键环节, 组织开展科技攻关, 加大政策资金支持力度, 扶持一批重大课题和重点项目研发。加强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管理制度、管理技术的研究, 提升行业管理水平。加强科研项目、科技示范工程监管, 确保科研和示范效果。加强科技创新平台建设, 支持行业主体组建建设工程技术研发中心, 健全产学研联合创新模式与机制,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企业等采取多种形式, 联合成立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协同创新中心, 加快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步伐。编制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重点技术推广目录, 定期发布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目录, 推广先进适用技术产品, 限制和淘汰落后技术产品。

(五) 加强组织协调

各级各部门要加强对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 统筹安排, 科学推进。建立健全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财政等部门参加的议事协调机制, 对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统一研究, 对重点工作进行统一部署, 分工负责, 协同配合, 深入扎实推进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规定, 对在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 定期进行表彰和奖励。

(六) 搞好宣传培训

上一篇:行政岗位如何自我介绍下一篇:统编语文上册教学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