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劳动合同违约金条款的再认识

2024-04-23

对劳动合同违约金条款的再认识(精选4篇)

对劳动合同违约金条款的再认识 篇1

日期:2008-10-17

【 字体:大 中 小 】

目前在我国劳动合同实践中,很多劳动合同的签订都有违约金条款。但对这类条款的性质如何看待,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按照违约金的约定予以赔偿等相关问题则还存在很多不同的看法。就此,笔者试图结合具体案例进行阐述。

某厂为开发新产品,至苏州某大学招聘,与应届毕业生王某(非苏州籍)签订了劳动合同。厂方向学校支付了2000元教育资助费,并将王某户口落入该厂集体户。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王某必须为企业服务5年,个人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应一次性支付违约金40000元,并赔偿教育资助费。此后,厂方将王某作为技术骨干重点培养,并每年拨8000元作为对王某的激励金,其中20%随工资发放,80%作为其个人商业保险、住房基金及个人重大事项支出。两年后王某提出辞职,但不愿全额支付违约金,要求适当减少,由此引发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考虑到王某为厂方所作的贡献以及厂方的实际损失情况,裁定王某向厂方支付违约金25000元。以后法院一审和二审也支持了这个结果。

笔者认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和法院的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必须指出的是,违约金和赔偿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违约金是对违反劳动合同所承担的责任,具有惩罚的性质,而赔偿金则与实际损失相一致。

《劳动法》并没有对违约金问题作出规定,《劳动合同法》草案虽已完成,但仍未出台。进入九十年代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劳动用工形式多样化的出现,劳动者变更工作岗位、“跳槽”等现象也层出不穷,而由于劳动者拥有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且不需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很多用人单位的利益反而得不到足够保护。这些现象表明,《劳动法》的相关内容已经滞后,不能适应目前用工形势的需要。劳动部在收到很多方面反映的情况以后,出台了《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明确了“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或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任务尚未完成,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各地为了适应劳动力市场的发展,陆续制定了相应的劳动法规或规章对违约金问题予以规范,但具体内容并不一致。根据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如果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没有显失公平的情况,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还有《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辽宁省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等,都对违约金作了类似的规定。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对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作了特别规定。笔者认为,劳动合同和经济合同有本质的区别,劳动合同对于广大劳动者而言是为了确立劳动关系,其根本目的是获取生活必需品。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会造成劳动者经济负担的加重,甚至造成白白付出劳动的结果。在现实生活中,确有不少用人单位滥设违约金,导致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还不足以支付违约金,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权益。为此,我省《条例》规定在劳动合同中设定违约金的,只限于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或者竞业限制约定两种情况。而约定服务期,又只限于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如出资购房的劳动者。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规定一般员工提前离职也必须支付违约金,这种约定是无效的。

在操作层面上,各地做法各异:有的直接明确具体的赔偿金额;有的按工资或报酬的倍数或百分比计算;有的按未履行合同的期限计算;还有的按无固定劳动期限的劳动者的退休年限

计算。如此,违约金的约定畸高或畸低都成为可能。

另外,对违约金的界定很不规范,很多地方往往使用了保证金、风险金甚至风险抵押金之类的概念,但实际上又是按照违约金来操作的。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调入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已经明确了“„风险金‟是指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强行收取的带有抵押性质的货币(实物),不是指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一方违反劳动合同而给付对方的违约金。”劳动部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对“关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缴纳抵押性钱款或股金的做法应否制止的请示”的复函中也明确制止国有、集体、外商投资和私营企业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向职工收取抵押金(品)。同样,对用人单位向职工收取的“劳动合同保证金”、“劳动保护物品及生产工具使用(承包)抵押金”等行为也应予以制止。

至于一些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根据本单位经营管理实际需要,按照职工本人自愿原则向职工收取“风险抵押金”及要求职工全员入股等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行为,则不属上述规定调整范围。但是,用人单位不能以解除劳动关系等为由强制职工缴纳风险抵押金及要求职工入股(实行内部经营承包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实行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成员除外)。否则,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此外,《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的决定》明确要“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为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各地区可结合实际,依法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收取一定数额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具体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研究制定。”目前,其中的“水上交通安全风险抵押金”业已被取消。

因此,对违约金问题要全面考虑,区别不同情况慎重处理,杜绝和纠正以往的错误做法。从法理上看,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它的标的物既可为金钱也可为其他财产,从分类上看,有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之分,我国《合同法》上规定的违约金应为约定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就劳动合同而言,由于劳动合同和民事合同的本质区别,很多国家在立法上是明确禁止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我国目前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大都是按照劳动部1996年第355号文设定的,从性质上讲应属于约定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在发生劳动争议时,仲裁委员会和法院是承认违约金的效力的,但在性质上又往往不作区分,显得不够严肃,对劳动者保护往往不力。

其实,对于这一问题,无论理论界还是主管部门,无论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在认识上都不一致,较为典型的观点表现为:第一,对劳动者而言,这一条款是“霸王条款”,相对的弱势地位往往决定了劳动者被迫接受,根本没有商量余地,从责任归属上看也很不合理;第二,依据《劳动法》第31、32条之规定,劳动者享有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约定违约金条款明显与之不符;第三,该条款只针对劳动者一方,而用人单位违约只需支付数额很低的经济补偿金即可;第四,该条款的约定极大地限制了劳动力的跨地区、跨部门流动。

应该认识到,在目前国家法律未有相关规定出台之前,对违约金条款的适用应当持谨慎的态度。《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在起草过程中经过通盘考虑,对之作了明确规范。这样既把劳动合同期限排除在外,避免了上述的对劳动者法定解除合同权的侵害;同时又把违约金的性质界定为约定违约金,避免了对劳动者在签订合同时的实质侵害;而且将之范围严格限定,既和规章保持了一致,适应了用工形势的现实需要也承认和尊重了以往业已存在的面广量大的违约金条款;既保护了劳动者,又给了用人单位一定的保障手段,纠正了片面强调保护相对弱者的劳动者的做法。

在操作层面上,如果劳动者违约解除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则不但应当支付违约金

而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在此情形下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行违约金和赔偿金“两者取其一”的原则,这样做到了公平和效率的结合,只不过,在发生劳动争议以后需要确定违约金具体数额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对畸高或畸低的违约金应进行适当调整。◆

对农村过剩劳动力的再认识 篇2

一、过剩劳动力的成因

由于人口数量的增加,人口素质的提高,加上农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我国中西部地区巨大的农村过剩劳动力大军需要转移。我国农村劳动力资源数量巨大,增长迅猛,因而需要转移大量的农村过剩劳动力。随着医疗水平、科学技术的进步,人口的自然增长率显著提高,全国总的人口数量巨大;而土地资源是有限的资源,农业生产不需要浪费大量的人力资源在耕地上,因而需要转移大量农村过剩劳动力。广大农村地区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科技进步使农业生产率显著提高,大量的农村劳动力从土地中解放出来,需要转移这些农村过剩劳动力;科技进步提高了农业劳动生产率和资源利用率,也提高了劳动者素质,随着机械化、现代化农业的兴起,农业生产进入了全新的阶段,目前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力的数量就远远大于农业生产实际需要的劳动力数量。因而,我国中西部大量剩余劳动力亟待转移;城市化的推进促使中西部剩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户籍政策改革则为中西部剩余劳动力转移打开了绿灯;户籍制度的改革和就业体制改革让中西部农村过剩劳动力的转移变得更加灵活,以前严格的户籍管理政策阻碍了劳动力的转移,农村的剩余劳动力只能就业于附近的乡镇企业中,乡镇企业就成了剩余劳动力的“蓄水池”。但是随着人口数量的持续增长以及越来越多的农村过剩劳动力。乡镇企业已经难以容纳如此之多的剩余劳动力,政策上就逐渐放松对人口迁移特别是农村过剩劳动力的迁移的限制,旧的就业体制也被淘汰,进而城市保障就业与安置就业体系相继破产,新的劳动力市场逐步建立,大量农村过剩劳动力进城就业成为现实。

二、正确认识过剩劳动力转移的重要性

农民问题是新农村建设的核心问题,我国出现的农村问题,农业问题和农民问题,从而产生了社会问题,包括贫富悬殊及流动人口等。农民问题就是农民增收问题,怎样增加农民的收入,这就关系到农村过剩劳动力的转移问题了。在城市化的过程中,由于政策的偏向使我国中西部区域差距逐渐拉大,使城乡的收入差距越来越大,进而引起贫富两极分化,城市发展加剧了土地兼并的问题,一些失去工作或土地的农民转化为了流动人口到城镇谋生,从而将问题又带到了城镇。因而,中西部农村过剩劳动力的转移既缩小了城乡之间的差距,又缩小了我国东中西部之间的区域差距,有利于推进整个国家的现代化,有利于实现全国人民的共同富裕,也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更利于国家政权稳定和长治久安。通过国家对中西部地区农业的投入,相关经济,科技,人才投入到农业生产中来,精干的农业劳动力可以利用有限的土地资源用科学的方法增加农作物的产量,进而实现农业从传统的粗放型向现代农业集约经营转变,即从单一的生产模式到农产品、农产品生加工、农产品储藏、农产品销售相关产业都繁荣的模式,从而促进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劳动力的转移,不管是本地转移还是异地转移,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增加自己的收入来支付生产生活所需;我国东部沿海地区需要有文化,有专业知识,有刻苦奋斗精神的高素质人才,目前用工缺口仍然很大。因此在劳动力转移就业的竞争中,劳动者一定要具备这些素质才能利于找到合适的、高薪的职业,否则就会被挤出转移或就业竞争的行列,这将促进劳动者不断提高自己的素质,以应对随时出现的危机。

三、解决农村剩余劳动转移的对策

中西部农村过剩劳动力转移作为重要的“三农问题”,不但关系着农民的增收,关系到农业的发展,还关系到国家经济的发展,关系到国家的稳定繁荣,关系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必须采取有针对性地政策予以解决,从而探索出一条适合中西部自己特色的农村过剩劳动力转移的道路。

1.政策优势有利于吸收农村过剩劳动力。我国东、中、西部各地区发展的不平衡,导致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困难,中西部地区人才大量流向东部地区,中西部地区发展越来越困难。因而,国家在税收上照顾中西部地区,对中西部地区实行多予少取的政策,继续减轻中西部地区的负担,加快中西部地区交通、水利、通讯、教育、科技、公共卫生的建设。据报2001年至2010年期间,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外资企业均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符合条件的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等企业,实施企業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可见国家有意加快中西部地区发展,促进中西部地区吸纳本区域的农村过剩劳动力。

2.调整户籍制度和劳动就业制度,减少中西部地区农村过剩劳动力转移的阻碍,增加进城后就业机会。由于以前的城乡分割的二元户籍管理制度不仅远远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且因为附着在户籍上的各种不公正待遇较多,阻碍了人口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政府最终需要彻底解除户籍界限,给中西部农村过剩劳动力自由转移的权利,允许他们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适合他们能力的工作,做到在身份上的平等;城市是靠广大劳动者辛勤建设的城市,不是城里人的专属,因而完善城市劳动制度,实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向选择,真正破除城乡劳动力市场分割的状况。

3.加快城市化进程,增加接纳能力。据中国政府网数据,城镇经济是吸纳农村转移劳动力的主体。在转移中县域经济吸纳了1050万人占65%,县级市吸纳了1370万人,建制镇吸纳了730万人,乡镇企业吸纳了9850万人。地级以上的大中城市吸纳了5900万人,占35%,转移到时下时的劳动力约1000万人,省会城市约2000万人,地市级城市的约2900万人。由此可见,城市特别是大中城市是大量剩余劳动力转移的目标,因此要抓住西部大开发之机加大中西部城市的投入水平,挖掘中西部地区中小城市的发展潜力,提高城市质量,利用国家政策的照顾和各种资源优势大力提升城市的水平,以接纳更多的剩余劳动力。

4.调整产业结构,使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合理化。中西部地区首先要加快农业综合发展来容纳一部分剩余劳动力,即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如修建水库蓄水灌溉养殖,修建村际公路方便农业运输,山林绿化保持水土等工程。实行农业产业经营,即生产品加工、运输、销售产业化,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这样不仅仅达到了农村过剩劳动力转移的目的,还有利于增加农民的收入。再次,中西部地区要加大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水平,引进技术、资金、人才,推进工业的发展,工业的发展必将容纳更多的农村过剩劳动力。工业发展还可以带动农业的发展,实现以工带农的目标。

5.提供教育培训机会,努力提高中西部农村过剩劳动力的素质,以缓解东部地区“用工荒”。据农村住户调查资料,1997年中国农村劳动力中文盲、半文盲约占8.77%,小学文化程度占35.1%,初中文化程度占44.3%。由此推测我国中西部农村地区受教育程度更加的有限,而东部沿海地区出现的“用工荒”并不是简单的差劳动者,实际是差大量的高素质人才,低素质劳动者只能被束缚在粗放型企业的工作上,对于高收入工作无法胜任,不但缓解不了东部沿海地区的“用工荒”,而且自身也无法找到合符愿望的工作,因而提高农村过剩劳动力的素质就显得很重要了,怎样提高他们的素质呢?那就是要加强教育。具体是:首先,加大教育经费的投入,严格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严禁任何人以任何借口剥夺受教育的权利。再次,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多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培养社会所需要的人才。最后,加快农村地区知识普及教育,建立村社图书馆,专人指导制度。通过这些措施培养高素质人才,进而促进人才输出并推动中西部地区工农业的全面发展。

对劳动合同违约金条款的再认识 篇3

《劳动合同法》生效后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法律效力

[案例]:小王05年大学毕业与公司签了5年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5万元,每过一年递减一万。2008年2月初,小王向公司提交了辞职书,公司要求小王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月初,小王向当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支付违约金。对于小王是否需要按照约定交纳违约金,存在较大争议,对此,笔者作以下分析:

1、新法生效前约定违约金在新发生效后依然有效的理解是片面的。首先,我们理解《劳动合同法》不能仅看法条,还要理解立法本意。立法本意就是对“违约金”采取“普遍禁止、特殊许可”,要禁止“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所说“继续履行”的宾语是“劳动合同”,这里的劳动合同内容上既包括同新法相一致的,也包括同新法不相一致的,这里“继续履行”的准确含义应当是“跟新法不相违背的”“继续履行”;跟新法精神相违背的当然就无效――只不过,“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其次,劳动法同样也要讲究“公平”原则。如果因为新法实施之前劳动合同的任何条款不分青红皂白都可以不受《劳动合同法》的约束,那就对更多数的其他用人单位来说有失公平,正如全国人大法工委张世诚主任在易才同劳动保障部权威机构联合进行普法的《新人力》普法高峰论坛上所说的,“如果用人单位跟劳动者事先签定了为期十年甚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劳动合同法》这一规定要等十年之后才对你生效,甚至永远都不能生效,这对于其他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公平”。

当然,从法理上从溯及力角度推导认为《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的合法约定包括“违约金”约定应该在新法生效后继续“有效”的也大有人在。我们只是根据立法精神,从立法本意去理解、探讨《劳动合同法》,以期为企业的HR朋友提供尽可能准确的参考。事实上,来自国家劳动保障部权威人士的信息表明,《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约定的 “违约金”条款在《劳动合同法》生效后“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这一观点已经成为立法、执法相关部门的共识。因此结论是,《劳动合同法》生效后,之前依照当时法律签订的含有违约金条款的劳动合同,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约定无效。本案中小王如果在《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后在合同期限内提出离职,无须向单位支付双方劳动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

对劳动合同违约金条款的再认识 篇4

对马克思恩格斯劳动价值理论的再认识

劳动创造什么价值?劳动创造财富价值、商品价值.商品价值是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的`统一.劳动怎样创造价值?有效劳动生产使用价值,一般劳动形成交换价值.商品价值与劳动生产力成正比.什么劳动创造价值?把总体劳动、整体劳动、系统劳动统称为社会共同劳动.是共同劳动创造财富价值、商品价值与剩余价值.按生产要素分配、按劳分配各有其义,各得其所.

作 者:熊光政 作者单位:中共四川省委省级机关党校刊 名:中共四川省委省级机关党校学报英文刊名:ZHONGGONG SICHUANSHENGWEI SHENGJI JIGUAN DANGXIAO XUEBAO年,卷(期):“”(2)分类号:A81关键词:共同劳动 创造 财富价值与商品价值

上一篇:竞聘营销演讲稿下一篇:消防验收整改回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