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外执行的管理不容忽视

2024-04-22

监外执行的管理不容忽视(共9篇)

监外执行的管理不容忽视 篇1

(一)法院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没有时限的弊病端。

我们在驻看守所检察中发现,法院在判断决、裁定生效后,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监狱行时,监狱经入监体检后,认为不符合收监规定的,作出《罪犯不收监通知书》,将罪犯退回看守所,存在许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4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监狱不予收监的罪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作出《收监执行决定书》,将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应当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让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但法院何时作出《决定》没有时限规定,有许多弊端。

其主要弊端有:一是存在滋生司法腐败的土壤。二是不利于保护罪犯正当合法权益。三是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思想改造。四是不利于看守所的管理,影响看守所安定稳定。

(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考察问世不能落实到位,造成漏管、脱管。

根据《刑诉法》214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都是由公安机关执行或考察,由基层组织予以协助、配合。但是当前公安机关治安任务繁重,基层公安机关治安任务繁重,基层公安警力紧张,在人、财、物大流通的社会转型时期,这些非监禁刑的服刑罪犯极易失控脱管,使行刑活动、监管组形同虚设,刑罚效果无从体现。还有的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未将批准决定抄送有执行、考察权的公安机关和有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致使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不能及时掌握犯底数,考察、监督就更无从谈起。犯大多是有严重疾病或怀孕、哺乳期的妇女或生活不能自理者,因此执行单往往也放松了对这些人的监控,长期对这些人没管没问,造成漏管、脱管。

(三)保外就医审批把关不严,一保了之。

《刑诉法》第214条及其司法解释对保外就医的条件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然而,一些地方和单位普遍存在如下对保外就医的条件和程序执行不严格的部题:

1、随意降低标准和条件。没有严格按照司法部、高检院、公安部1990年第247号文件颁布的《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标准审批而将一些普通常见疾病,如关节炎、胃炎、肺炎、气管炎、骨质增生、非传染性慢性肝炎、高血压等作为严重疾病保外就医。

2、保外就医不医。罪犯保外就医后,根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从看守所或监狱保外就医出去的罪犯,一次批准保外就医时间为一年以内,而在此期间,许多保外就医的罪犯,没有就医,届满未能收监,保外就医无限延长至刑期届满。如罪犯陈湖林因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因肺炎连续保外就医三次,都没有就医,直至刑期届满。

3、届满续保手续走过场。罪犯保外就医届满后,没有及时办理复查、续保或收监手续,即使办了复查或续保手续,也只是走走过场,不到实地考察,不与罪犯见面,仅凭罪犯亲属的一纸医院证明就搞定一切手续。

二、加强监外执行监督的措施

(一)完善立法,使其更个可操作性。

建议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要规定应遵守的制度,对保证人要制定相应的保证制裁措施,可责令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如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有违法犯罪行为,在追究其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没收其保证金或追究保证人的责任,并撤销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立即收监。

(二)加大检察监督的力度。

监所检察部门在监外执行监外监督上,第一要做好事前监督。驻所检察人只对每个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史、简历、案情、表现和刑期要做到了如指掌;第二要做好事中监督。要掌握罪犯的病情鉴定情况及批准法律手续是否齐全,如发现存在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第三要做好事后监督。检察机关接到批准监外搪行决定通知书后,监所检察部门要根据事前、事中监督中的情况,立即做出是否全面审查的决定。

(三)拓宽监督渠道。

一是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正确纠正意见,不被执行机关或人民法院采纳的,检察机关可向人大提请监督执行,从而借助权力机关的监督来确保法律监督的效力。二是充分调动人民群众监督,发挥街道、乡、村委会干部的力量,依靠社会综合治理的优势,对监外执行罪犯齐抓共管。三是成立监外执行检察室。

(四)规范管理和考察工作。

一是建立顺畅的交付执行、变更执行、终止执行工作机制,杜绝在法律文书送达、罪犯移转等环节发生的漏管、脱管和人户分离现象。二是公安机关应健全考察档案,要求责任区民警填写《所外监管人员列管审批表》;建立被监管人员考察档案,确保不重不漏。

(五)建立和完善病残鉴定制度。

保外就医期满前,由罪犯所在地公安机关,将罪犯带到居住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对病情进行复查,或者由监狱将其带到原出具病情鉴定证明人的医院对其病情重新作出鉴定,出具证明,对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报经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延长保外就医时间,并及时通知罪犯所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不符合保外就医

监外执行的管理不容忽视 篇2

一、监外执行的基本情况

今年9月初, 该院与株洲市天元区司法局全面检查了辖区内嵩山、泰山、栗雨、群丰、马家河、三门、新塘等7个司法所, 对监外执行对象监督管理、教育帮助、社区矫正日常工作情况进行了全面摸底, 对社区矫正人员是否存在脱管现象进行抽查, 对每个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档案逐一进行了检查。

(一) 监外执行人员的基本情况

2012年1月至8月, 天元区共有被人民法院判决 (裁定、决定) 管制、有期徒刑 (拘役) 宣告缓刑、主刑执行完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 (包括监狱管理机关决定) 的监外执行人员163人, 其中缓刑145人 (占总人数的88.96%) , 假释12人 (占总人数的7.36%) , 暂予监外执行2人, 主刑执行完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4人。矫正对象遍布全区7个乡 (镇) 和街道办事处, 年龄最大的66岁, 最小的16岁;犯罪涉及罪名36个;所判刑期最短的处拘役3个月缓期, 最长的处死缓后假释, 其中, 2012年底前届满26人, 2013年底前届满47人, 2014年底前届满17人, 2015年底前届满16人, 2016年后届满的57人, 全部监外执行罪犯由7个派出所监管。

(二) 监外执行监管机关工作开展情况

从检查的情况看, 各接受考察的单位, 都有较为齐备的监外执行工作档案, 监外执行对象 (剥夺政治权利的由公安机关管理) 基本做到了底数清, 都有社区服刑人员花名册, 情况明, 台帐齐全, 帮教措施针对性强, 每个矫正对象建有矫正小组, 工作效果明显。基本落实了监督管理制度措施, 建立了监督考察小组, 也掌握了本辖区监外罪犯基本情况, 落实了必要的监管帮教措施。绝大多数监外执行罪犯能够在执行机关的有效监管下认真改造, 遵纪守法, 并最终回归社会。但另一方面监外罪犯刑罚执行工作也还存在一些问题和薄弱环节, 尤其是有些还是带有共性的问题, 如不及时将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学习体会与参加公益活动内容装订到档案中, 与监外的服刑人员谈话内容雷同、非本人签字的现象, 不及时移送有关法律文书、脱管、漏管的现象还存在等, 需要及时认真加以解决。

二、当前监外执行人员监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监外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摸底梳理, 发现当前监外执行人员监管工作中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 在交付执行过程中衔接不到位, 造成漏管

一是人民法院做出监外执行判决或裁定后, 要求罪犯自行前往居住地司法局与司法所报到, 相关法律文书一般是通过邮寄送达或者让罪犯自行带回, 客观上出现了见人不见档、见档不见人, 甚至人档都不见的情况;有些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 (裁定书) 是“打批发”式的, 没有及时送达法律文书, 不同时间判决的多份法律文书一同寄出, 等到有关机关收到判决书 (裁定书) 后, 矫正对象就已经脱管有好几个月了, 个别的甚至监管的时间都接近或已经到期了;即使有的文书及时的邮寄到位了, 由于服刑人员及保证人留下的联系方式、居住住址不正确或已变更, 无法联系上, 到居住的小区走访调查, 也见不到人。如株洲市天元区法院 (2012) 株天法刑初字第24号判决以合同诈骗、虚报注册资金罪判决刘幸喜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由于刘幸喜及其保证任留下的联系方式和居住地址均已变更, 至今无法联系找到本人。二是刑事自诉案件的缓刑判决, 人民法院不将判决书副本送达检察机关 (法律没有明文要求) , 致使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掌握的缓刑犯底数不一致, 给监管和执行工作带来不便;三是监外执行中, 执行机关、决定机关和负责监督的检察机关缺乏必要的沟通机制, 各自为政。

(二) 在管理交接过程中不到位, 存在脱管、漏管的现象

监外五种人员的管理工作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下发的司发通【2012】12号文件以前, 监外五种人的管理工作一直是公安机关执行, 2010年10月在试行由司法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工作 (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由公安机关管理) , 在2012年3月1日正式明确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 在接近2年的交接中, 由于以前公安管理有存在不到位的地方, 有的有档案人员难以到位, 有的人员到位却档案没有或不集全, 有的甚至人员档案都没有, 社区服刑人员的交接难以全部到位;对这样的情况, 司法部门发出规定见人见档的才接收;另外有个别司法所在履职过程中责任心不强, 明确讲没有完全把所有的矫正对象接管过来, 声称自己的工作太繁重吃不消, 还有一部分由当地派出所管理, 称没有脱管、漏管。

(三) 执行机关和帮教组织履行职责不到位, 造成脱管

社区矫正人员的执行机关是司法局与所辖的司法所, 具体工作一般由矫正对象居住地司法所负责。个别执行机关由于人力不足, 或对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对暂予监外执行矫正对象管理不愿接手或不能严格履行监管职责。个别司法所还没有建立规范的监外执行矫正对象的考察制度, 即使有档案也不齐全, 考察无记录, 形式上备案, 实质不管理、不考察, 没有依法建立监督考察和帮教组织。如株洲市天元区雷打石镇的一名保外就医对象需续保,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相关规定, 其考察表执行部门意见一栏应当由其所在的司法部门签署意见, 实际审批过程中却由其所在派出所签署了意见, 明显不规范, 司法部门没有起到监管的作用。另加之一些监外服刑罪犯长期外出打工经商, 其去向和表现无法掌握, 造成教育和改造工作不落实。

(四) 对违反监管规定的矫正对象没有及时依法处罚

部分监外执行罪犯不遵守相关规定, 主动接受考察意识差, 不及时到考察机关报到, 不接受情况询问或汇报, 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 甚至自判决之日起始终未到派出所报到, 还有的监外执行罪犯个别不服从管理。司法工作人员也有畏难情绪, 认为都是熟人, 得罪人, 怕搞得与人的关系紧张, 还有一部分矫正对象不想让周围的群众知道自己是监外执行矫正对象, 很不配合执法监督部门的定期谈话, 如株洲市天元区司法局嵩山所管辖的保外就医人员陈炜, 担心别人知道自己是服刑人员, 影响自己的名誉, 对矫正工作很不配合, 不按规定及时报告自己的品行和病情等相关情况。针对这些违法行为, 相关单位没有依法做出处罚, 监外执行成为事实上的不执行, 责任追究的欠缺使得部分监外执行罪犯不认真对待考察监管。

三、做好监外执行人员监管工作的对策与建议

针对监外执行人员监管工作中存在的上述问题, 为进一步做好监外执行人员监管工作, 提出如下六点建议:

(一) 监外执行监管机关要切实履行好监管职责

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监外执行主体为公安机关。2012年年1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下发司发通【2012】12号《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精神, 2012年3月1日起, 明确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公安机关对违法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这样社区矫正对象的工作主要由司法行政部门承担, 公安机关不再承担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管工作, 这就造成了法律与政策规定的不一致, 造成了在监管工作中存在管理脱节或重复管理等问题。根据当前实际, 在法律和政策未做出新的规定前, 建议按照现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运行模式开展工作, 即公安机关对违法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好社区矫正工作, 切实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

(二) 严格依法适用监外执行刑罚方式

“人民法院在办理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 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时应严格依照法定条件、法定程序进行, 杜绝办关系案、金钱案以及随意司法。”主张建立减刑、假释公安、检察院听证程序, 假释考察回访制度等新的司法办案模式, 必要时建立庭前考察制度, 可由司法、检察、公安共同承担在办理、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与监外执行案件, 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在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时应严格依照法定条件、法定程序进行, 杜绝办关系案、金钱案以及随意司法。积极探索减刑、假释听证程序, 假释考察回访制度等新的司法办案模式, 增强工作效果。

(三) 完善工作机制确保交付执行

交付执行是当前监外执行工作最大的薄弱环节, 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不仅要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政策, 还要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工作措施, 尽量解决监外执行罪犯接收难、监管执行难以及收监执行难等问题。各责任部门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中央五部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 严格依照程序, 完善交接手续, 及时交付执行, 有效纠正交付脱节现象。一是要制作统一、规范的格式工作文书, 完善交付程序, 规范交付执行工作;二是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要加强联系, 采取宣判时通知执行机关派人到庭交接或者将已决罪犯直接送交执行机关等方式, 以确保交付衔接到位。

(四) 强化监外执行监管工作

执行机关要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社区矫正实施办法》通知精神与要求, 认真抓好监外执行各个环节的工作。对违反法律法规, 拒不接受执行机关监督管理的, 执行机关应坚决依法定程序予以处置。对于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 经警告拒不改正, 或者拒不报告行踪、下落不明的监外执行罪犯, 要依照规定及时实施上网追逃。要依照规定实行考核奖惩制度, 促使罪犯自觉积极接受改造。

(五) 加大检察监督力度

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加强执行机关规范监外执行监管工作的监督:一是加大对监外罪犯执行的监督检察, 督促执行机关落实监管措施;二是监所检察部门每年要对监外情况进行抽查, 从严治理脱管、漏管现象, 督促对严重违法的监外执行罪犯依法收监执行;三是严格依法查处监外执行中的职务犯罪案件。

(六) 定期召开联席会议

由于监外执行工作涉及部门较多, 建议由区综治办牵头, 组织公、检、法、司等部门联合对监外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及时研究和处理监外执行工作中困难和问题, 总结推广经验。把监外执行工作纳入全年工作目标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考核, 使监外执行的监管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摘要:监外执行在当前的刑事司法中占有越来越大的比重, 对刑罚执行效果产生越来越重要的影响。通过调查监外执行的情况, 发现存在的问题, 提出有效建议, 促使监外执行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篇3

内容摘要:近年来,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日益引起党中央和社会各界的关注和重视,并历经多次修改。但从基层工作实践来看,该制度在法律规定方面仍存在一定不足,实践中也面临着诸如交付执行难、收监执行难以及检察监督弱化等棘手问题,有必要对该制度的定位进行重新考量,并对相关病情鉴定、收监执行等程序加以规范。

关键词:暂予监外执行 制度完善

暂予监外执行,是我国对自由刑执行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近年来,越来越多“提钱出狱”案件的曝光和查处,引发了党中央的高度关注和社会民众的哗然,暴露出这一刑罚执行方式在制度设计和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漏洞和缺陷。为此,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监狱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通过条文的增补或修改对该项制度进行了完善,中央政法委印发了《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2014年底,“两高两部”又联合国家卫生计生委颁布实施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应当说,这一系列“组合拳”的推出,对于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和程序,堵塞制度漏洞,防范司法腐败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司法实践中,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笔者拟结合基层检察实践遇到的一些亟待解决的困难加以探讨,以期对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及开展相关实践探索有所裨益。

一、法规解读:暂予监外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不足

《刑诉法》等法律法规一方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决定和审批程序以及刑罚的变更执行等进行了明确,另一方面也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由事后监督改为同步监督,一改以往监督滞后的弊病。《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则将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甚至政策文件中涉及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进行了整合、细化和延伸,力求消除以往各项法规制度存在的散乱无系统、标准不统一、甚至规定之间相互冲突等问题。但百密难免一疏,法规本身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一)暂予监外执行期限未做要求

根据1990年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12条的规定,保外就医时间一次可以批准半年至一年。需要办理延长保外就医期限手续的,每次可以延长半年至一年。以往的实践中,监狱管理机关一般在第一次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时,给予罪犯半年的保外就医期限。半年后病情没有好转的,每次延长一年期限。

法院直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此前没有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延长的期限及次数等问题进行限制。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有些以一年为限,此后每次延长期限也是一年,有些法院则是不注明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刑期即是暂予监外执行期,即所谓的“一决到底”。其依据多是法院内部文件规定,如上海市高院2008年制定的《关于上海法院非监禁刑刑罚衔接工作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决定书中确定暂予监外执行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基于该意见的效力,一些法院未严格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

《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因2014年底《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颁布实施而被废止,但其第12条内容并没有被吸收入新规定。而法院直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问题,依然是空白。笔者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仅仅是行刑方式的变更,并不改变罪犯的身份,而且是暂时的,不具有永久性。《刑诉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此间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即指诸如保外就医罪犯疾病好转或痊愈,生活不能自理罪犯恢复自理能力等。《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21条、23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每三个月审查保外就医罪犯的病情复查情况,并向批准、决定机关反馈。发现依法应予收监执行的,应当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11条则要求,保外就医罪犯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也即是说,社区矫正机构判断保外就医罪犯是否病情好转主要依赖于罪犯本人提供的病情复查情况。这为罪犯伪造“病情尚未好转”的证明文件,继续逃避羁押监禁,提供了可乘之机。

当然有人会提出,即便此前《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有每年续保的规定,仍然有大量保外就医罪犯钻制度空子,开具虚假证明材料即能骗取续保,此规定有形同虚设之嫌。但有每年办理一次延长手续的要求后,我们至少可以通过严格审查方式等途径去堵塞漏洞,增加骗保的成本和难度。而取消了期限限制,任由“一决到底”情况发生,无异于为罪犯消极治疗甚至不治疗,无故拖延监外滞留时间,直至刑期届满大开方便之门,严重损害了刑罚执行的公正性、严肃性。

(二)病情诊断证明难以判断

《刑诉法》第254条第4款规定,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9条对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或者检查证明文件作了形式上的进一步要求。但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医院仅出具病情诊断证明还是应当对病情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出具证明文件。实践中,医院仅就罪犯看病的情况提供诊断证明,该证明仅是对罪犯患了什么病或可能患什么病等病情的客观描述,常常使用一些医学术语。至于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问题,对于监狱而言,尚且还有监狱医院这种相对专业的机构帮助监狱管理部门帮助进行一定程度的判断;但对于法院直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而言,不具备专业医学知识的办案法官却无从求助,只能根据诊断证明,对照《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附件《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中的疾病名称自行进行判断。[1]一方面一定程度上对法官提出了过高的要求,增加了法官裁判的压力,存在判断失误的可能,另一方面也在无形中滋生了权力寻租的土壤,不利于暂予监外执行的正确适用。

同样,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面临着相同困境。检察官与法官一样都是司法人员,不具备专业医学知识,仅凭诊断证明很难判断法院所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是否恰当。当然,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以将诊断证明提交检察技术部门进行文证审查,帮助鉴定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但该鉴定结论是否为法院接受并采信仍有待商榷。实践中,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鉴定结论的情况并不鲜见。

(三)检察机关同步监督方式不够明确

《刑诉法》吸收了部分地区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开展同步监督实践所形成的相对成熟的经验,将饱受诟病的事后监督模式变更为同步监督。该法第255条规定,监管场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将书面意见副本抄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可以提出书面意见。但《刑诉法》未提及法院直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则在第18条第4款创设性的提出了“法院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检察机关意见”的规定。

表面看来,该条规定似乎弥补了《刑诉法》的漏洞,将检察机关同步监督的范围由监管场所扩大到了法院,但由于其未采用《刑诉法》所述“书面意见”的监督方式,而是笼统以“征求意见”代替,法条可操作性大大降低。实际执行过程中,法检之间围绕征求意见的方式是“书面”还是“口头”、是“当面”还是电话或传真等,征求意见时需要提供哪些证明材料等问题无法达成共识,有些基层法院则以上级法院无具体操作细则为由不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虽然各地法检之间可以通过沟通协调,明确本地区征求意见的程序,但通过高位阶法律规定的形式予以确认仍是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同步监督的必由之路。

二、路径选择:改革和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建言

(一)重新定位暂予监外执行制度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罪犯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后所带来的必然后果是监外执行期间能够折抵刑期,其效力等同于在监内服刑,实际上大大缩短了监内服刑的时间。无异于通过医院的一纸证明就能够取得比缓刑、减刑、假释等还要优越的效果(因缓刑、减刑、假释等对适用条件、实际服刑期限、决定程序等都有严格的限制),从而达到逃避监禁刑罚的目的。这一效果对罪犯及其家属的诱惑太大,不管罪犯是否存在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采取各种手段获得暂予监外执行机会,并千方百计拖延至刑期届满。[2]我们的司法队伍也在此过程中不断被腐蚀,徇私舞弊等腐败现象屡屡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此外,我国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建立在罪犯因身体等原因客观上不能服刑的基础上的,以客观上的不能服刑来折抵刑期,不能体现罪犯主观上的醒悟,与刑罚的目的不符。这对于其他不具有客观条件只能在监狱里服刑的罪犯而言,也是极不公平的。

据此不断有学者提出,以刑罚中止执行制度代替暂予监外执行,监外执行期间应当不计入刑期,不能让主要体现司法人文关怀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来承担、替代刑罚执行的教育改造功能。所谓刑罚中止执行制度,是指在刑罚执行前或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一定的阻却刑罚继续执行的事由,被迫中止即将执行或正在执行的刑罚,待阻却事由消失后,继续执行原来尚未执行的刑罚的执行制度。[3]从比较法角度看,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的刑事程序法对因严重疾病、怀孕、哺乳等而准予出监的均规定监外期间不计入刑期,只是刑罚暂停或推迟执行。[4]建立刑罚中止执行制度,一方面能够继续体现对有特殊情况的罪犯的人文关怀,保障罪犯合法权益,实现原有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设计的初衷,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使罪犯罚当其刑,实现刑罚的公平、公正。尤为重要的是,由于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实际执行的刑期,对于罪犯而言刑罚迟早都要执行,因此罪犯及其亲属就会失去采取非法手段获得暂予监外执行的思想动力了,司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司法腐败问题也自然会减少。[5]

(二)确立诊断证明与鉴定意见双重依据

如上文所述,刑诉法等法律规定了对保外就医审查的依据仅有医院的诊断证明文件,而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全凭决定机关自行判断,不但给法院或者监管机关提出了难题,也给检察机关的监督造成困扰,实践中也容易出现各司法部门对一些疾病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认识不统一的问题。

为此,笔者建议增设听证程序,即法院或监管机关在审查决定过程中,对确有严重疾病、须保外就医的罪犯,在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病情诊断证明后,可以视情召开暂予监外执行听证会,召集检察机关、监管场所、医疗专家以及被害人、社区矫正机构、罪犯居住社区代表等相关部门和人员,围绕罪犯病情和社会危险性发表意见。在听证会后,决定机关再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这样既有助于实现检察权的提前介入和同步监督,也能够充分保障相关主体的参与权,推动整个决定过程透明化、公开化,有效消除权力滥用和司法腐败滋生的土壤。[6]

此外,笔者建议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专门的鉴定机构,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病情诊断证明的基础上,将该证明文件交鉴定机构审查,出具该罪犯疾病是否符合保外就医范围的专业意见,而法院或监管机关只需要审查这些证明文件和专业意见是否合法合规即可,并据此作出决定。为消除各司法部门之间对疾病诊断或鉴定意见可能存在分歧的问题,我们认为上述专门的鉴定机构可以由公检法司等相关部门各自派出专业的司法鉴定人员组成,经共同评估后出具专业意见,作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依据,从而解决暂予监外执行决定者及监督者均不具备专业医学知识的弊病。

(三)规范看守所收押罪犯程序标准

实践中,看守所依据《看守所条例》第10条的规定,将法院送交看守所羁押的罪犯以身体健康原因“拒之门外”,但实际上,该条规定本身解决的是未决犯罪嫌疑人的收押问题。对于已决罪犯的收押处理,并无相应规定予以明确,导致出现了执行工作中的盲区。为此,有必要对看守所条例进行修订,明确区分作为强制措施的收押和作为刑罚执行的收押是属于两种性质不同的收押行为。对于发生在执行阶段的收押,看守所不得主张套用《看守所条例》有关对于特定情形未决犯罪嫌疑人不予收押的规定为其抗辩理由。其中,对于看守所收押裁判生效前未被羁押但裁判后需要送监执行刑罚的罪犯,基于看守所对罪犯的暂时监管属于监狱收监执行的前置程序,看守所最终要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刑罚,因此应当参照刑诉法、监狱法中有关收监的规定执行。即只要法律文书齐全,即便罪犯身体有疾病,看守所也应当无条件先行收押,不得拒绝。[7]检察机关应按照交付执行检察的工作要求,对看守所收押罪犯的过程开展监督,发现看守所有拒绝收押情形的,应当视情以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提出纠正意见,并监督看守所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规范收押工作。

看守所收押罪犯后,经检查若发现存在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因该环节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交付执行前”阶段,可以参照《监狱法》第17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诉法》第254条第5款、第257条第2款的解释的规定[8],向交付执行的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并陈述理由,同时将副本抄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出具书面检察意见后,一并报法院审查决定。这样的程序规定既维护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也将检察机关的同步监督纳入其中,与监狱对罪犯的保外就医程序一脉相承。

(四)妥善解决特殊罪犯的收监执行问题

前文列举的收监执行难的案例,一方面与监狱不具备相应的监管条件有关,比如没有治疗严重疾病的医疗设备,没有照顾怀孕或者哺乳婴儿妇女的监室、专业人员等,另一方面执法办案部门和人员也基于安全等因素考虑,不愿意承担出现意外的责任。一时间,暂予监外执行有沦为司法机关甩包袱的手段之嫌,这也是对司法公信力的极大损害。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上述几类罪犯均应当收监执行刑罚,但需要相关部门支持配合,提供相应的保障。一是对“恶意怀孕”者,首先要对是否“恶意”严格把握,可以根据其配偶、家庭状况、刑期及怀孕生育的频次、时间、原因等因素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由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建议,法院裁判,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其次,监狱可以针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而被收押的女性罪犯建立专门监室,配备专门的看护人员,并加强日常身体健康检查。为方便执行,亦可以在设区的市以上地区指定一家具备条件的监狱,开辟出独立监室,对此类罪犯进行集中监管。

二是对身患严重疾病者,鉴于多数地区都有关押疾病罪犯的监狱,亦有监狱医院这样的医疗机构,是具备收监条件的。只是对一些特殊疾病,可能缺乏相应的治疗设备(如治疗尿毒症患者所需的血液透析仪器)。可以通过与就近相关医院合作的方式,定期调配相应的警力到定点医院治疗,既有效防止了新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也充分保障了罪犯的合法权益。

三是对系未成年子女唯一抚养人的罪犯,其重点是解决收监执行后未成年人的抚养问题。笔者建议,应当尽快完善国家相关社会福利、救济制度和政策。对于此类以“未成年子女唯一抚养人”为理由多次实施犯罪行为的罪犯,在法院判决其实刑的情况下,服刑期间,其未成年子女由政府职能部门指定当地的儿童福利机构寄养,或者引入民办儿童福利机构暂时接收,政府予以补贴,以制度和整个社会的大爱为未成年人撑起保护伞。对于重刑犯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政府职能部门应采取一定措施,由法院变更该罪犯对子女的监护权,待其符合条件时再行恢复。在此期间,职能部门应为其明确临时监护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

(五)加强检察机关自身法律监督能力建设

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的完善是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需要多方协调配合、共同努力。为了在暂予监外执行中取得理想的监督效果,除了前文已经提到的各项监督措施之外,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还应当加强自身能力建设,提高队伍素质。针对当前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普遍存在队伍人手紧缺、年龄结构老化、业务能力不足等问题,检察机关应进一步增强对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重视程度,改善刑事执行检察队伍结构,补强力量;同时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交流、协作,推动暂予监外执行检察工作,实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的工作目标。

注释:

[1]崔杨、谭劲松、陈丹:《关于审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调研报告》,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5期。

[2]张晶、周芳建:《浅议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1年第3期。

[3]刘志强、白春安:《变暂予监外执行为执行中止制度》,载《检察日报》2008年7月15日。

[4]同注[2]。

[5]尚爱国:《暂予监外执行若干争议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7期。

[6]吴成杰、张镇安:《罪犯交付执行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以裁判生效前未被羁押情形为切入点》,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0期。

[7]同注[6]。

监外执行思想汇报 篇4

通过民警在这一年的对我不断的帮助教育,使我真正对自己所犯罪行有了深刻的认识,同时给我自己也带来了无法挽回的痛苦和损失,给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

在这段时间里,派出所民警在工作很忙的情况下,抽出大里的时间针对我所犯的罪行进行了不厌其烦的 , 耐心细致的教育下。

现在使我从思想上进行了深刻的反思,认识到了我的法制观念确实很淡薄,从而导致自己犯了罪。我悔而在悔。我要从新做人,洗心命面。

这几个月我一直在家学习法律知识,力求增强自己的法制观念。也没有做违法犯罪事情。今后(我)要做到遵守国家法律。同时积极同违法行为做斗争,并且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今后, 我会永远不让龌龊的东西侵蚀自己的灵魂,真正认识到学法、懂法、守法的重要性,在我的心头悬有一把法律之剑,做事三思而行,切莫因一时冲动犯下大错而悔恨终身,所以,今后不该做的事情,我绝对不要做!

汇报人:xiexiebang

监外执行思想汇报 篇5

一、我县监外执行工作基本情景

按照《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安机关监督管理的监外执行对象包括五种人即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截止20XX年XX月X日,我县监外执行罪犯共有116人,其中缓刑107人,暂予监外执行7人,剥夺政治权利2人。其中暂予监外执行有1人脱管(巨军华,20XX年因患病被左权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XX年下达收监执行通知后脱逃)一年来我院监所检察科针对监外执行罪犯分布呈现。在监外执行检察过程中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应提出纠正违法、检察提议的情形加强对县公安局、县人民法院的监督。共提出有关1监管活动的书面纠正违法意见10份,口头纠正意见13份。县公安局对上述10份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和13份口头纠正意见均已全部进行了纠正和落实。其中监督县公安局对1名监外执行罪犯采取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该罪犯在考验期内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未发现我县监外执行罪犯有重新犯罪现象。

二、开展监外执行检察工作的主要做法

(一)规范建立监外执行罪犯检察台账

按照《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所规定的在监外执行工作中实现‘一帐三表’的工作制度的要求,全面建立《罪犯监外执行情景检察台账》《检察纠正违法情景登记表》《严重违法情景登记表》《监外执行罪犯减刑情景登记表》。按照10个乡镇派出所、县城5个社区警务室,及时对罪犯监外执行情景检察台账予以分类归档。并在县人民法院向我院监所检察科送达监外执行罪犯判决书、从外省外县交付监外执行罪犯档案时,及时进行登记、填写监外执行罪犯台账,做到底数清。另外我院监所检察科还建立监外执行罪犯分布情景、考验期限总体版面,起到一目了然,便于监督的作用。

(二)及时与公安机关核对从外地交付的监外执行罪犯

针对外地交付监外执行罪犯监管时间长、罪犯报到时间迟,易发生脱漏管现象的实际情景,我院监所检察科在每个2月末及时与县公安局法制科核对从外地交付的监外执行罪犯人数和相关资料信息。将监外执行罪犯的有关情景进行登记,并及时与该罪犯所在的派出所联系,了解该监外执行罪犯是否按照规定时间报到、派出所是否已经列管、监管情景如何,做到情景明。

(三)采取多种检察方式和方法,确保监督取得实效

按照《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的规定,监外执行检察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察。实际工作中我院监所检察科采取定期检察与不定期检察,全面检察与重点检察相结合的方式对监外执行工作进行全面检察,并在检察情景台账中详细登记。针对外地交付的监外执行罪犯和本县重点罪犯,我们有计划重点和及时地对县人民法院、县看守所、县公安机关的交付、监督管理、变更执行活动和终止执行活动开展检察。对检察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相关单位提出检察提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督促其在限定的时间内及时进行整改和落实,并及时进行回访,了解是否真正进行了整改和落实。比如我院监所检察科经过刑期折抵检察,发现缓刑罪犯程建在考验期间有两次购买毒品的违法事实之后,及时向左权县公安局提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左权县公安局接到纠正违法通知书后随即对程建进行了治安处罚。纠正违法、检察提议作用的有效发挥,使监外执行检察工作做到了监督强。

(四)加强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检察监督,有效服务

换届选举之际,我院监所检察科对两名剥夺政治权利的监外执行罪犯监管情景进行了详细的检察,把重点放在告知应遵守的各项规定、监管措施落实上,督促派出所监管民-警在选举期间加强对其的监督管理,为村两委换届供给良好的法治环境。

(五)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检察监督依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和《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相关规定,对每一名保外就医人员的病历资料和鉴定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在每年年底组织保外就医人员到省政府指定医院进行诊断鉴定。以此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保外就医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监外执行检察过程中发现的主要问题

(一)部分监管民-警对监外执行工作的业务知识不熟悉、不了解。具体表现是:

1、对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重点和监管措施不清楚。(比如对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宣告的资料和对缓刑罪犯宣告的资料区分不清,实际工作中存在二者宣告资料相同的错误)。

2、在监外执行罪犯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监管民-警不明白应由哪个公安机关监督考察。有时出现两个公安机关都不进行监督管理的现象。(比如石匣派出所4石勇、寒王派出所朱宏亮、拐儿派出所任福生、芹泉派出所王瑞)。

(二)、个别监管民-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认真,有应付检察现象。在检察监外执行罪犯监管档案时发现,部分派出所客观上存在人员少、业务多,监管监外执行罪犯多的状况,所以个别监管民-警在落实监管措施时存在应付检察的现象,具体表现是:

1、与监外执行罪犯谈话时存在谈话资料雷同、非本人签字的现象,体现不出监督管理措施落实情景。

2、在监外执行罪犯迁居外地时,未及时将该罪犯的监督考察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安机关继续监管。

(三)有的派出所不重视缓刑、假释罪犯按期予以公开宣告在监外执行检察过程中我们发现有的派出所只重视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而在监外执行罪犯考验期满时却忽视解除有关的监管措施,不重视对缓刑、假释罪犯按期予以公开宣告。

(四)有的派出所在罪犯报到时没有及时建立监管组织和监管档案按照正常的工作程序,被我县人民法院判处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本地罪犯都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左权县人民法院执行报到通知书向执行地派出所报到,由派出所加5盖公章后,由罪犯本人交回县人民法院。实际工作中出现的情景是派出所内勤民-警在报到通知书上盖章之后却没有让罪犯与监管民-警进行见面接管,最终导致监管民-警不能及时建立罪犯的监管档案和组织。

四、今后监外执行检察工作的目标

(一)、认真学习有关监外执行的有关知识由于监外执行工作涉及的法律、法规比较多,交付执行、监督管理、终止执行等各项程序比较复杂,加上人民群众对监外执行工作还不太了解,所以我们下一步将认真学习关于监外执行的相关理论知识和业务知识,异常是有关社区矫正的法律、法规,为更好地开展监督检察打好坚实的基矗

(二)、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和中央五部委联合下发的《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对监外执行检察工作,进取履职、认真履职,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活动中的正确实施,有效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汇报人:

监外执行申请书 篇6

我叫杨光荣,现年56岁,20xx年因经济问题于20xx年9月23日收到贵院判决书。由于我长期患有重度睡眠呼吸暂停综合症,曾于20xx年在北京协和医院就诊,由当时睡眠呼吸专家黄席珍教授确诊,呼吸暂停最长时间达两分多钟,要求每天配带呼吸机睡觉(在纪委和检察院审查期间每天均带呼吸机睡觉),如不使用呼吸机,可致心肺等器官引发并发症,或缺氧导致窒息死亡。10多年来,我已用坏两台呼吸机,每晚还要求家属陪护,以防出现意外。20xx年元月至20xx年元月每年经泰兴市人民法院组织司法鉴定,仍为重度睡眠呼吸暂停症,存在猝死的风险,被批准监外执行。这次仍请求贵院批准准予监外执行,不胜感谢!

申请人:杨光荣

监外执行的管理不容忽视 篇7

一、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的特点:

从社区矫正工作实践看, 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一是被判处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的多, 因为大多数缓刑罪犯在刑事诉讼中没有羁押过, 对刑罚的严厉性认识不足。二是文化程度较低。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对象大部分是初中以下文化程度, 易受到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 缺乏自我约束能力。三是缺少在社会立足的技能, 没有正当的职业, 有些甚至没有生活来源。四是犯罪类型多为盗窃、赌博等常业犯。该类犯罪由于长期以来恶性习惯的形成, 在没有生活来源或他人诱使下, 导致重新犯罪;五是矫正期间常常不服从社区矫正管理。在社区矫正期间经常不报到, 不参加公益劳动, 不接受矫正工作人员的教育劝导。

二、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原因分析

一个人犯罪或者重新犯罪最根本的因素还在于犯罪者本人, 但与家庭、社会因素也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下面单从社区矫正工作的角度对社区矫正对象犯罪原因进行分析。

1. 在落实监管制度时主动性不够, 不能真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情况

对矫正人员的动态掌握上, 社区矫正机构只依赖矫正人员的每个月汇报, 对汇报的内容大都不进行核实, 没有按照规定定期对矫正人员及其家属、群众进行回访考察, 不能准确掌握矫正人员的心理状况, 活动情况, 没有充分发挥志愿者队伍作用, 对社区矫正对象反常的行为不能及时发现。

2. 社区矫正教育制度未落实到位, 导致社区矫正对象改造质量不高

社区矫正教育的本意就是让矫正人员纠正错误, 重新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 矫正因犯罪给社会和个人留下的阴影, 回归到正常的社会生活轨道。所以社区矫正制度中规定了许多教育矫正内容, 如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集中学习, 为矫正人员提供心理矫治, 并要求为每一个矫正对象都量身定制一套矫正方案等等, 但在实践中, 限于条件, 这些制度都没有按照规定的要求完全落实到位, 导致社区矫正对象虽然经过社区矫正却不能得到真正改造。

3. 社区矫正缺失直接的强制性措施, 没有达到惩罚教育的效果

按照现行规定, 司法行政机关只是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 没有执法权, 矫正对象违纪后, 司法行政机关只能依赖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处罚, 这样程序过于繁琐, 不便于操作, 并且惩罚很难及时有效落实, 使得惩罚措施流于形式, 空泛无效。惩戒措施的空泛, 直接影响矫正对象的心理, 使其不忌于司法行政机关, 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置之不理, 行为散漫, 无所约束。在这种状态下, 社区矫正成为形式, 极易导致矫正对象走上重新犯罪的道路。

4. 帮困解难不易开展, 生活困难得不到有效解决

由于经济体制的改革使整个社会就业格局发生了巨大变化, 原来主要由政府和原单位安置就业的体制已经无法适用。社区矫正机构帮困解难的工作很难开展, 而社区矫正对象由于前科在身, 在就业竞争中往往处于下风, 特别是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等长期在监狱服刑人员, 由于长期脱离社会, 和社会很难融合, 又没有劳动技能, 通常靠亲友接济维持生活。在生活无着、前途渺茫的处境下很容易重新犯罪。

三、预防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对策

1. 以提高矫正质量为核心, 落实各项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不仅仅是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和控制, 也包括的是对监外执行罪犯的教育矫治, 二者不可偏废。要按照要求, 将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治、奖惩考核等各项工作制度真正落到实处。一是依法监督管理:成立由派出所、司法所、村 (居) 委会、社区矫正人员亲属、社会志愿者组成的监管网络, 制定并落实社区矫正人员报到、迁居、外出请销假、会客等各项制度, 通过司法所工作人员与社区矫正人员的定期见面、回访、实施考核奖惩等方法, 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 确保其不脱管失控。二是实施行为矫正: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如照顾孤寡老人、打扫公共卫生等, 使社区矫正人员通过公益劳动参与社区文明建设, 从而增强社区矫正对象社会责任感和公德意识。三是开展心理矫正:通过心理矫治, 对社区矫正对象不良心理进行疏导和纠正, 使社区矫正对象逐步改变认知模式, 不良行为逐步得到矫正。四是开展社区矫正对象的帮困解难工作:社区矫正工作应将为社区矫正对象帮困解难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加大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就业指导、技能培训, 对符合要求的, 为其办理低保手续, 使他们有田种、有工做、有生活来源, 从思想深处感化矫正对象, 提高其接受社区矫正的自愿性, 帮助他们更快融入社会。

2. 加强各机关协作、配合, 树立社区矫正工作的权威

预防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 是一项系统过程, 需要相关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在现阶段, 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工作机构, 没有执法权, 对社区服刑罪犯约束力不够, 这就需要和公安机关及时沟通, 由公安机关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执法;公安机关也不能推卸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责任, 不能把社区矫正工作全部推给司法行政机关, 应该积极参与到社区矫正工作中。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建立社区矫正联系会议制度, 定期召开会议, 社区民警应参与到具体的社区矫正工作中, 如参与和社区矫正对象的第一次谈话, 对重点监管对象的训诫, 对违反规定矫正对象的惩处, 树立社区矫正工作的权威性。作为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成员单位的各职能部门, 应加强联系, 组织社区矫正联合执法检查, 对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推动社区矫正工作健康有序进行。

3. 进行工作机制创新, 不断完善社区矫正各项制度

社区矫正是一项新形势下全新的社会化工作, 必须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以达到社区矫正的目的。

(1) 建立社区矫正庭前调查制度, 提高监外执行裁判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 (罪犯) 拟适用监外执行刑罚时, 应委托被告人 (罪犯) 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 对被告人 (罪犯) 适用监外执行, 提供社会调查情况和意见。司法行政机关通过走访, 充分了解被告人 (罪犯) 的性格品行、家庭关系、日常表现、犯罪成因、重新犯罪的危险性等方面的客观情况, 进行公正、深入、细致的调查, 并在开庭审理时向法院提交监外执行可行性的调查报告。建立社区矫正庭前调查制度可以达到以下效果:第一, 实现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无缝衔接。第二, 司法行政机关对相关各方的社会调查情况和意见为人民法院正确适用缓刑、再犯预测提供第三方科学客观的依据, 有利于提高刑事审判工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第三, 充分发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的工作职能, 使司法行政机关提前了解拟适用监外执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为下一步的社区矫正工作做好充分准备。第四, 提高拟适用缓刑被告人对社区矫正的正确认识, 增强其接受社区矫正的自觉意识, 促进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

(2) 建立社区矫正对象的重新犯罪风险评估机制

浙江省目前均已实行矫正对象的分级管理, 这套系统根据矫正对象的矫正表现, 将矫正人员分为三等四级,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矫正人员等级的不同, 采用由松到紧的管理措施。但这套分级管理系统只考虑社区矫正对象的接受矫正情况, 并不能全面反映社区矫正对象的状况, 对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没有评估预警作用。可对这套系统加以改进, 在原来的基础上, 结合矫正对象犯罪类型、犯罪性质、主观恶性、心理分析、家庭环境、交际范围、经济水平等因素, 构建一个能全面反映社区矫正对象情况的评估系统, 对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的可能性进行评估预测, 并根据可能性大小进行分级管理。

(3) 利用技术手段加强对危险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

对重新犯罪可能性大的社区矫正人员, 应加强管理, 除提高矫正管理级别外, 还可采用电子定位等技术手段, 对其进行实时方位监控, 掌握其行踪, 同时对社区矫正对象起到威慑作用。

摘要:目前监外执行罪犯已基本纳入社区矫正, 随着监外执行罪犯监管方式的变化, 监外执行罪犯重新犯罪呈现出新的特点, 从社区矫正工作的角度对监外执行罪犯重新犯罪的原因进行分析, 对预防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 促进社会和谐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监外执行的管理不容忽视 篇8

内容摘要:相对于监狱、看守所内执行刑罚而言,监外执行是指对罪犯不予关押,放在社会上交由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进行监督、考察、管理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近年来,刑罚执行相关职能部门在对监外执行罪犯交付执行、变更执行、终止执行等环节问题突出,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管理失控、重新犯罪等现象也日益增多。本文笔者通过对实践中监外执行检察监督所发现的问题及其产生原因进行剖析,进而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监外执行检察监督 原因 对策

一、监外执行检察监督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监外执行罪犯底数信息“失真”的原因分析

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掌握的监外执行罪犯底数等信息不一致,主要是由于二者之间缺少动态信息数据的互通平台。以本辖区为例,法院将适用监外执行的刑事判决书、决定书送达院案管、公诉部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则从案管、公诉部门获取监外执行罪犯的相关判决信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情况,并将监外执行罪犯的刑期等基本信息登记录入监外执行检察台账。但根据实际调查情况来看,司法行政部门与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二者掌握的监外执行罪犯底数等信息有出入,经分析,具体原因在于:一是没有坚持“两见”原则。司法行政部门接收监外执行罪犯坚持“两见”,即“见人”“见档”才进行登记入矫,实践中却经常出现“人档”不交付或者不及时交付的情况,导致部分监外执行罪犯不能及时被登记入矫;二是针对本级人民法院一审的刑事判决、裁定,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同级检察机关认为确有错误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若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刑罚执行内容很可能已变动,而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掌握的此类二审、再审判决法律文书极少,导致监外执行检察台账中的部分信息“失真”;三是司法行政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接收入矫时,以实际居住地为原则,对于在本辖区适用监外执行但无固定住处的罪犯一般未纳入辖区社区矫正监管范围,尤其是那些异地法院判决适用监外执行、长期在外务工且在外已有固定住所的本辖区罪犯。检察机关通常因无法具体核实每一位监外执行罪犯真实居住地情况而导致掌握的信息产生“盲点”。四是司法行政机关对部分监外执行罪犯提请变更执行或者因特殊情况(如监外执行期间死亡)决定终止执行后,相关信息未及时通报检察机关,导致二者之间的监外执行罪犯信息数据不相一致。

(二)监外执行罪犯交付执行脱节问题原因分析

监外执行罪犯在交付执行环节屡屡出现脱节问题,主要是由于审判机关、监狱、看守所、司法行政机关在对监外执行罪犯交付执行过程中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机制。以本辖区为例,司法行政机关通常接收入矫的监外执行罪犯主要来源有:一是本辖区法院和异地法院判决、裁定或决定适用监外执行且实际居住地在辖区内的罪犯;二是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且实际居住地在辖区内的罪犯。一般情况下,针对本辖区法院判决或决定适用监外执行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能够及时予以登记接收入矫。但对于异地法院判决、裁定、决定适用监外执行和异地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本辖区罪犯,司法行政部门常常无法登记接收或者不及时登记接收。经分析,主要是因为:一是异地法院自适用监外执行的判决、裁定、决定生效后存在遗漏、迟延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二是适用监外执行的罪犯不回或者不及时回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报到;三是异地司法行政部门不核实监外执行罪犯实际居住地,而以户籍地為由拒绝收纳监外执行罪犯,导致本辖区司法行政部门与异地司法行政部门之间因执行地争议而无法对部分监外执行罪犯及时入矫。

(三)基层社区矫正机构虚管问题原因分析

基层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虚管问题,原因主要有:一是基层社区矫正人员力量薄弱,存在“一人司法所”的实际情况。司法所不仅承担社区矫正工作,还承担着辖区平安稳定、民事调解等其他工作任务,导致无法全面落实各项监管措施,社区矫正工作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二是基层社区矫正机构公务经费欠缺。据调查,本辖区基层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矫正活动缺乏经费支持,导致社区矫正日常监管措施无法有效开展;三是部分基层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存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不作为心理,使社区矫正活动的开展流于形式。

(四)监外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机制不健全问题原因分析

一是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关于监外执行检察监督的内容、范围及相应的责任处理规定不明确;二是检察机关内部及与审判机关、执行机关之间缺乏有效沟通协作,在监外执行罪犯法律文书、信息数据等共享方面存在欠缺,且监督手段单一,刚性不足。

二、完善监外执行检察监督的对策建议

(一)建立监外执行罪犯信息共享平台

针对各职能部门之间监外执行监管工作信息不通、衔接不紧密等问题,建议以网络为载体,建立公安、检察、法院、司法等部门互联互通的信息平台。法院、监狱、看守所通过信息平台,及时发布监外执行罪犯的交付执行情况;司法行政部门通过信息平台,及时发布监外执行罪犯的接收、管理、教育、考核、奖惩、变更执行、终止执行等执行情况;检察机关通过信息平台,及时发布监督纠正监外执行活动违法违规行为等检察情况。交付执行机关及执行机关通过信息平台,将监外执行罪犯各个环节的基本信息向检察机关通报,便于检察机关对监外执行工作开展动态监督。

(二)检察院、法院、监狱、看守所、司法行政等部门之间构建监外执行无缝衔接工作机制

检察机关应加强与法院、监狱、看守所、司法行政部门之间的有效沟通协作。建议成立由公、检、法、司、综治办共同参与的处理监外服刑人员脱管、漏管、违反治安管理、违法再犯罪等问题工作小组,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举办联席会议,针对监外执行罪犯在交付执行环节、监管活动环节、变更执行环节、终止执行环节所存在的问题进行双向制沟通解决。建立监外执行巡回检察监督机制,定期检查、通报监外服刑人员脱管、漏管等违法违规问题。

(三)多方沟通协调,强化基层社区矫正力量,立足检察监督职能,督促基层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针对当前基层社区矫正机构面临的人员力量不足和经费难以保障的问题,建议检察机关加强与地方党委政府、县级司法行政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争取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对基层社区矫正机构人员配备及经费保障的支持工作,以此壮大基层社区矫正力量,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有效落实各项监管措施,开展各项社区矫正活动。同时,检察机关应积极探讨在乡镇设立社区矫正检察室,加强对基层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力监督,及时纠正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监管不力、执法不作为等违法违规行为。以本辖区为例,2015年5月,我县院大胆尝试,在辖区设立了驻新集镇社区矫正检察室,强化监督力度,纠正新集镇社区服刑人员漏管情形3起,有效发挥了派驻检察室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职能作用。

(四)建议尽快出台《社区矫正法》

近年来,监外执行罪犯呈逐年上升趋势,监外执行检察监督工作也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切实解决监外执行工作中的实际问题,解决检察机关在监外执行检察监督过程中的法律监督依据不足、监督主体及范围模糊等问题,结合当前监外执行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建议相关职能部门尽快制定一部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配套的《社区矫正法》,对监外执行适用的范围、各职能部门职责、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五)建立检察机关内部一体化协作机制,畅通内外监外执行信息渠道,加强对监外执行刑罚的事前监督

监外执行的管理不容忽视 篇9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等

关于印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为加强和规范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交付执行、监督管理及其检察监督等工作,保证刑罚的正确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的交付执行

1.人民法院对罪犯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的,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核实罪犯居住地后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2.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移交手续,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3.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由其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后的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并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4.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判决、裁定生效前已被羁押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法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和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5.对于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假释裁定书送达提请假释的执行机关和承担监所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罪犯居住地,并在释放罪犯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假释证明书副本、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罪犯居住地,并在释放罪犯前一个月将刑满释放通知书、执行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所依据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6.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罪犯的判决、裁定作出后,以及被假释罪犯、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出监时,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书面告知其必须按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以及不按时报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由罪犯本人在告知书上签字。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或者监狱、看守所释放罪犯之日起,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裁判或者服刑、羁押的应当在十日内报到,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裁判或者服刑、羁押的应当在二十日内报到。告知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监外执行罪犯本人,一份送达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一份由告知机关存档。

7.执行地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二、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

8.监外执行罪犯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上报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由县级公安机关通报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的机关。

9.执行地公安机关认为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应当及时书面建议批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或者接收该罪犯档案的监狱的上级主管机关收监执行。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接收该罪犯档案的监狱的上级主管机关审查后认为需要收监执行的,应当制作收监执行决定书,分别送达执行地公安机关和负责收监执行的监狱。执行地公安机关收到收监执行决定书后,应当立即将罪犯收押,并通知监狱到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对于公安机关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作收监执行通知书,通知负责收监执行的看守所立即将罪犯收监执行。

10.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下落不明的,可以按照有关程序上网追逃。

11.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决定,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的送交暂予监外执行地就近监狱执行,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送交暂予监外执行地看守所代为执行。

12.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的,或者拒不报告行踪、下落不明的,或者采取自伤、自残、欺骗、贿赂等手段骗取、拖延暂予监外执行的,或者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医疗、诊断病历材料的,批准、决定机关应当根据执行地公安机关建议,及时作出对其收监执行的决定。

对公安机关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发生上述情形的,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对其收监执行的决定。

13.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对监外执行罪犯的考核奖惩制度,根据考核结果,对表现良好的应当给予表扬奖励;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应当依法提出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14.监外执行罪犯在执行期、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5.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与原裁判人民法院同级的执行地公安机关提出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

(1)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已书面告知罪犯应当按时到执行地公安机关报到,罪犯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

(2)未经执行地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

(3)未按照执行地公安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或者不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等规定,经过三次教育仍然拒不改正的;

(4)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

16.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后,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被撤销缓刑、假释并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下落不明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关程序上网追逃。

公安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副本和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应当抄送罪犯居住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17.监外执行罪犯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核实情况后通报原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和原关押监狱、看守所,或者接收该罪犯档案的监狱、看守所,以及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18.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本人,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被宣告缓刑的罪犯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向其本人和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群众宣布,并通报原判决的人民法院;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假释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的,公安机关应当向其本人和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群众宣布,并通报原裁定的人民法院和原执行的监狱、看守所。

19.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的,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原关押监狱、看守所或者接收该罪犯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按期办理释放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的,由执行地公安机关向原判决人民法院和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通报,并按期办理释放手续。

三、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

20.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交付监外执行活动和监督管理监外执行罪犯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21.县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本县(市、区、旗)辖区执行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逐一登记,建立罪犯监外执行情况检察台账。

22.人民检察院在监外执行检察中,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认真受理监外执行罪犯的申诉、控告,妥善处理他们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23.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监外执行检察,并针对存在的问题,区别不同情况,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或者提出口头纠正意见。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无异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纠正并告知纠正结果;对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纠正意见、检察建议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并在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结论仍然提出异议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24.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1)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依法送达监外执行法律文书,没有依法将罪犯交付执行,没有依法告知罪犯权利义务的;

(2)人民法院收到有关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的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后,没有依法进行审查、裁定、决定的;

(3)公安机关没有及时接收监外执行罪犯,对监外执行罪犯没有落实监管责任、监管措施的;

(4)公安机关对违法的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当给予处罚而没有依法作出处罚或者建议处罚的;

(5)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作出对罪犯收监执行决定而没有作出决定的;

(6)监狱、看守所应当将罪犯收监执行而没有收监执行的;

(7)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监外执行罪犯,公安机关没有提请减刑或者提请减刑不当的;

(8)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监外执行罪犯,人民法院没有裁定减刑或者减刑裁定不当的;

(9)监外执行罪犯刑期或者考验期满,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和履行相关程序的;

(10)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在监外执行罪犯交付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侵犯罪犯合法权益的;

(11)监外执行罪犯出现脱管、漏管情况的;

(12)其他依法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的情形。25.监外执行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涉嫌犯罪,公安机关依法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四、加强监外执行的综合治理

26.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充分认识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对于防止和纠正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问题,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意义,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和检查;在监外执行的交付执行、监督管理、检察监督、综治考评等各个环节中,根据分工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作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应当和人民检察院共同做好对监外执行的考评工作,并作为实绩评定的重要内容,强化责任追究,确保本意见落到实处。

27.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有关情况,研究解决监外执行工作中的问题。交付执行机关和县级公安机关应当每半年将监外执行罪犯的交付执行、监督管理情况书面通报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和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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