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南京良友商贸公司诉张合同纠纷案

2024-04-22

案例一南京良友商贸公司诉张合同纠纷案

案例一南京良友商贸公司诉张合同纠纷案 篇1

南京良友商贸公司诉张**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南京良友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张**

2001年7月19日,原告与湖人公司下属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红湖油厂签订油菜子加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红湖油厂加工油菜子1200吨,代加工品种为江苏红湖当地采购的油菜子,货源由红湖油厂自行收购,并按每吨2000元同原告结算;红湖油厂必须保证给原告95%的得油率,具体得油率为38%×1200吨=456吨,得油粕率为58%×1200吨=696吨,返回油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二级菜油品质;原告保证在7月20日前将1200吨的货款2400000元打入红湖油厂的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在次日向红湖油厂支付货款人民币2400000元。同年9月15日,双方又签订农副产品订购合同和一份,约定由红湖油厂向原告购买本应在油菜子代加工协议中应返回给原告的456吨二级菜油,每吨单价为5000元,共计货款2280000元;质量标准以原告委托红湖厂代加工协议约定质量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9月25日前先付50万元,余款10月10日一次付清等。但合同签订后,红湖油厂仅支付原告货款10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80000元。此后,被告开出金额为140万元、用途为还欠款的支票一张,用于偿付原告的货款及损失,但因被告通知原告账上无钱,故原告未将该支票解入银行。另红湖油厂系湖人公司下属非独立核算的分支结构,因未按规定申报年检,均已在2002年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湖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张三的出资为9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红湖油厂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确认。红湖油厂在收取了原告的货物后,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红湖油厂系湖人公司下属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故红湖油厂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湖人公司承担。虽然湖人公司和红湖油厂均因未按规定申报年检而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根据有关规定,该企业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而被告只是湖人公司的股东。故原告要求被告对红湖油厂和湖人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作为湖人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在湖人公司和红湖油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对湖人公司和红湖油厂进行清理,并将清理后的剩余财产归还原告的债务。为此,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由张三对湖人公司进行清理,并在清理后的剩余财产范围内偿付原告货款。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问题梳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企业营业资格丧失后,主体资格是否依然存在。设计的知识点主要有:企业分支机构的性质及责任;公司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的区别及公司强制解散后的清算问题;公司出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

【法理分析】

一、企业法人分支结构的性质及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企业法人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组织,由企业法人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分支机构不同于企业内部的职能部门,它有一定的营业资格,有对外交往的法律依据,有自己的法定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和经营范围,因此,它具有一定的人格,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经济活动。尽管法人的分支机构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但它毕竟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6日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企业法人的一个分支机构已无财产法院能否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财产问题的复函》中也明确提及“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属于该企业法人的财产。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可以以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清偿债务。”从性质上来说,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并没有自己章程和独立于总公司的组织机构,也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所以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券债务关系是由总公司承担。

二、公司主体资源和营业资格的区别及公司强制解散后的清算问题

强制解散是在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被责令关闭的情形下的解散。我国《公司法》第181条第4款即规定了强制解散的情形。实践中一般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停止营业,或者被依法责令停业整顿但未能在一年内整顿完毕;(3)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吊销资质等级证书、许可证等,从而导致公司无法进行营业活动。最常见的强制解散情形就是本案所涉及的因为进行年检而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导致公司的解散。这种强制解散实质上是国家通过行政权力,对经济活动进行干预并对商事主体进行规制。但是,在实践中,有些公司往往利用这样的规定,通过故意不进行年检的方式,企图使公司解散但并不进行清算,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这里涉及公司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的问题。公司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主体资格是法人格,只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营业资格时就商业行为而言,指行政部门为规范市场准入和市场秩序进行的管制。从商市登记的角度来说,主体资格的取得是通过对商人的登记,而营业资格的取得是通过对商行为的登记,前者更侧重于创设而后者更侧重于公示。一般来说,商人在取得主体资格的同时即取得了营业资格,这是许多人混淆了二者的差别。

工商部门吊销公司的营业执照的效力仅在于取消公司的营业资格,是对法人能力的限制,而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营业以外的行为能力仍然存在。营业资格的丧失不代表公司资格的丧失。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公司在解散后至注销登记前仍然具有法人的主体资格。因此,本案中,湖人公司和红湖油厂虽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效力仅限于取消了其营业资格,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根据《公司法》184条规定,本案被告张三作为湖人公司的股东应尽快对公司进行清算。

三、公司出资人与公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

独立财产、独立机构、独立责任是商法人的基本特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商法人的一种,一旦成立即成为独立的法人,与其股东、发起人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人格,公司以其独立的财产参与各项民事活动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公司出资人而言,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张三系湖人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大股东,他与公司是不同的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双方的财产独立,责任独立。由于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张三有出资不实或者滥用公司人格、过度控制公司的行为,所以应以湖人公司的财产承担责任。

【相关案例思考】

A公司在某银行存有25万元。由于A公司违法经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之后,A公司财务人员到银行领取存款,银行以其营业执照被吊销、不能经营为由,拒绝支付款项。

问题:银行的做法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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