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角度浅析网络谣言

2024-04-19

从法律角度浅析网络谣言(精选7篇)

从法律角度浅析网络谣言 篇1

背景

近年来,网络的普及让越来越多的人加入到网络讨论的队伍之中。然而,加之网络“治安”的缺失,一切信息的交互都是“凭良心”在进行。很显然,随着网民基数的激增,道德已经无法起到维护作用。很多不安好心之人在网络上发布一些虚假、造谣,有些甚至是带有攻击性和反动性的信息。

此般信息的流入使得网络之河泛起污浊。应对此种情况,各大通讯网站公司纷纷扩展实名注册的管理。时至今日,基本可以实现信息来源可查。但是,这并不能杜绝谣言。依然有人铤而走险,或者是不明就里地胡乱发送。

既然有人做错了事,而责任人又可以查到,法律就可以发挥其作用,那么,法律在新世纪会拿出怎样的姿态?是不是散布了谣言就会受到处罚?

事例

我们不妨先看看几个被媒体报道的谣言及其处理的消息。5 月31 日,“站在墙头等红杏”在温州某网上论坛转贴“抢劫不如去炒股——市公安局宣”的横幅图片,并自称是自己开车经过瑞安塘下罗凤花园时所见,被温州警方治安拘留。

太湖蓝藻污染期间,无锡市民丁某自5月31日起向130余人散发“太湖水致癌物超标200 倍”的手机短信,受到无锡警方治安拘留。

黄、萧、蔡三人将今年3月19日至5月31日广东信宜市共发生的6宗歹徒强拉妇女上车抢劫强奸的案件“制作”成“奸杀女生、盗卖器官、凌迟同胞”等谣言在网上传播,受到治安处罚。

7月5日,四川广安3名男子在汽车站附近闲谈,捏造“公交车翻到渠江大桥河里”的事实并被他人广为传播,导致市民争先恐后到渠江大桥观看,被广安警方处以治安拘留。月18 日济南暴雨之后,网名为“红钻帝国”的某婚纱影楼员工李某在某网络论坛大量跟贴称济南银座购物广场淹死了人,被济南警方治安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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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从上面的事例中,我们看到警方对于谣言传播者采取了拘留等治安处罚措施。法律上有那些规定呢?

关于应受处罚的谣言,我国法律有两处规定:一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一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近期,相关部门又发布了一条针对网络谣言的处罚规定。司法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构成诽谤罪。

思考

现在我们回到前面我提到的一个问题:谣言与处罚。从上面的法律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律相关处罚所针对的对象并非所有谣言,也并非所有参与谣言传播的人。

“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就要受处罚,不一定以散布谣言为手段;而谣言如果不足以“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则不应该受到治安或刑事处罚。是否已经或足以扰乱公共秩序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而不是所散布的信息的真伪,才是处理谣言案件的出发点。

对于网络谣言,又有人会问:有时这只是一个玩笑话或者玩笑帖子,然而被他人断章取义或者简单当真了,并加以转发传播。而后是越来越多的人加入这个行列。这样造成的后果也并非发起者的本来目的,而且推动的主力明明是传播者,此时的责任人又该如何裁判?

前文提到的条例中已经清楚表明,警方采取措施的对象也只是谣言的源头发起者,而并非所有的传播者。诚然,很多情况下,发起者的一些随心之语,被围观者误以为真,而后才造成了影响。但是,我提几点自己的看法。

第一、发起者的确是谣言的源头;

第二、如果他的确使用一种正常、可以被理解的方式开了一个玩笑,这个信息不会被扩散。比如他讲完后做出了合理的解释。既然被他人散布了信息,那么至少发起者在当时阐述时使用了不合理的方式。

第三、如果是被人断章取义理解,而后他人去传播,那么那个错误理解并传播的人才应该算是发起者。

所以,谣言的传播凡是造成了不良后果的都要负起法律责任,警方也有相应的强硬措施来保证法律的有效执行。

另一方面,我们不妨从宪法的角度再看看谣言问题。对于谣言诽谤的问题,有人提出:“按宪法规定,我们拥有自由,我们可以自由地言论。” 这句话没错,但是,我认为禁止谣言也是宪法的意志体现。每个人都有自由,那么我们就不能去侵犯他人的自由。言论自由没错,但是,倘若我们所言是虚假、攻击性的,那必将对他们应该被保护的权利造成损害。那么,我们的自由又何从谈起。

所以,我们解读法律不能简单从个体的角度出发,更应该站在相互关系甚至全民利益的角度去解读,这也正是法律最初的意义——人民意志的体现。

新时代青年人该有的意识和行为

最后,我们抛开法律,再看看这些例子。

在诸多例子中,我们都发现,强势围观并且主动转发的群众才是主要推动力,那么作为21世纪先进知识分子的我们应该做出怎样的表率作用呢?

第一、明辨是非。在一些信息的灌输,尤其是在一些语言激烈的评论的灌输之下,很多人都会选择相信。但是,倘若我们就这样相信了别人,大学也白读了。你如何能确定对方所言非虚?我们应该做的是去通过各种途径了解相关信息,在做出一个正确全面的认识后,再去加以评论。而如果我们无法获得必须的信息,那就不评论嘛。

第二、小者不予理会,大者引导旁人。在正确认识的前提下,我们再来看看参与评论的意义。其实有很多事情虽然传得沸沸扬扬,但实际意义并不大,比如说传XXX的坏毛病。这些东西并不值得你去议论,那就让他随风飘去即可。

而倘若是一个比较重要的信息,比如很多人都说蒋介石这不好那不好,但倘若我们真正去了解了他,则会发现其实蒋介石不仅爱国而且刚毅。这个问题很有纠正的意义,作为大学生我们不妨对身边的人述说蒋介石。

总之,我们大学生一定不能急躁冒进,虽然不可避免但也要加以克制,我们要依据事实,正确判断,就像浙大的校训一般:求是!

参考文献

从法律角度浅析网络谣言 篇2

关键词:网络谣言,生成机制,符号学,控制策略

第三次浪潮后兴起的信息技术革命将全球纳入网络社会的语境中, 互联网推动了人类感官的再次延伸, 各种自媒体应运而生, 海量信息在界限已模糊的受众与传者间流通、扩散。作为一种不实信息, 网络谣言在赛博空间里传播速度之快, 范围之广, 负面影响之大, 远超过其他传播渠道, 故有必要对其生成机制进行研究。

任何一种新事物都是在一定的社会语境下产生的, 所以要想深刻理解网络谣言生成机制, 首先就要从宏观上阐明网络谣言的生成语境。同时, 借助巴尔特符号学的“神话”理论, 从微观角度说明网络谣言的具体生成过程。本文运用社会学、传播学与符号学等相关知识分析网络谣言的生成机制, 并以此为依据提出几点控制策略。

一、网络谣言的生成机制

(一) 网络谣言的生成语境

1.网络谣言生成的社会背景与条件

卡斯特在网络社会三部曲之一的《网络社会的崛起》一书中, 论述了信息技术革命下的一个新型的社会形态:网络社会, 正在跨越时间与空间的隔阂, 将经济、文化、社会运动等要素, 日益以网络组织起来。其中他论及通过新沟通系统, 即多媒体系统与电脑网络系统的强大影响力, 以及社会利益、政府政策与商业策略的中介, 一种新文化正在成型:“真实虚拟的文化” (culture of real reality) [1]。网络谣言正是在这种真实虚拟的文化中生成并扩散, 它产生的必要条件亦是网络社会形成的前提:由信息技术革命引发的电子沟通的整合, 与互动式网络出现后单向传播受众的终结。这使得电脑中介沟通 (CMC) 发挥出最大效能:互动与个人化。

网络谣言的生成与散播正是随着沟通媒介的发展而日趋严重, 其利用不同媒介、形式各异的传播方式, 也在追逐着受众使用媒介的不同而相应变化:从手机编辑短消息形式的短信群发形式, 到各种虚拟社区如BBS (Bulletin Board System论坛) , QQ群发表帖子、转载、跟帖等, 乃至博客, 尤其是微博这一自媒体兴起后以发布微博、转发、评论等形式, 进行谣言的发布与扩散。在互联网真实与虚拟的文化中, 传者与受众的朴素二分法形式已经消融, 互动与个人化, 打破了单向传播的僵硬模式, 以一种双向乃至多向的模式, 将所有人整合进网络的“节点”中。当一则谣言在互联网中被传送时, 接收者同时可以成为令其再传播的传者, 并且往往由于一些受众在网络空间意见领袖的地位, 即使他或她不是谣言的始作俑者, 但其影响力与说服力, 也足以引起数量庞大的网民、微粉对其转发或转载的信息的重视, 结果就是谣言被更加广泛地散播。

网络社会之所以能够赋予谣言新的特征, 区别于过去传播形式较朴素、主要以人际交流为主的谣言, 主要依赖于网络社会本身的两个重要表现:一是推动社会形态变更的力量:信息技术革命的兴起。信息, 尤其是处理信息的技术, 成为新形态社会全球化网络化程度的决定性力量。随之出现的电脑中介沟通 (CMC) , 多媒体技术等, 成为网络谣言迅速扩散、广泛传播的硬件支持;二是网络社会中目前已经成型的一种新文化:真实虚拟的文化的出现。在这种现实本身完全陷入且浸淫于虚拟意向的情境之中[2], 个体的虚拟身份之匿名性天然给予他或她一种“法不责众”的侥幸心理, 发布、转发或转载网络谣言, 不需要承担风险与法律责任, 因为“在网上没人知道你是一条狗”。这种真实虚拟的文化, 是促发谣言散播的软件支撑。

2.网络谣言生成的偶然性与必然性

网络谣言扩散速度之快、影响之恶劣、后果之严重, 是各种因素协同作用的结果。对于信息技术革命下网络社会的发展进程来说, 网络谣言的产生具有偶然性, 根源于媒介使用者对信息技术的非正当使用。每种新技术出现后, 总是伴随着技术善恶论的争辩, 原因在于技术进步带来的积极与负面结果。网络谣言便是新技术的使用者, 利用网络空间的软件与硬件作支撑制作并扩散的。其生成是有条件的, 故具有偶然性。然而从人类社会发展的进程来看, 网络谣言的生成又是必然的。究其原因, 在于官方与民间, 正式与非正式, 集团与个体, 中心与边缘, 信息传播的不对称与失衡。这种失衡的结果, 就是非正式渠道传播出的信息作为一种补充手段, 进入信息流通中。

从某种角度看, 信息与货币有相似之处:如果说货币是联结市场与消费者的纽带, 那么信息就是沟通现场事实与不在场受众的桥梁。当市场的供求关系出现矛盾, “一只看不见的手”与国家宏观调控会为了解决矛盾而变更货币政策, 如在可承受范围内加大货币发行量等;同样, 如果受众无法从正式渠道获取有关现场事实的全方位信息, 那么非正式渠道获取的小道消息就成为调节、补充的手段。小道消息可能是真实的, 亦可能是流言、谣言等。网络谣言作为信息补充手段, 混入信息流通中, 正如假钞混入货币流通过程中一样, 不仅打破了流通的平衡与畅通, 更引发信任危机与社会动荡。这种矛盾的爆发, 是无法避免的, 因为现实世界并非人类终极向往的和谐“乌托邦”, 故网络谣言的生成, 有其必然性, 亦有偶然性。认清了网络谣言的不可避免性, 如何控制谣言的扩散与传播、如何辟谣, 就成了亟须解决的问题。在解决问题之前, 需要透彻地了解问题本身的特点、要素及本质。对于网络谣言, 首先必须认清的就是谣言自身的特征。网络谣言的本质, 依然是一种信息, 由声音、文字、图像等表征符号构成。从符号学角度分析其与众不同之处, 需要借助法国学者罗兰·巴尔特的符号学理论:对现代“神话”的符号学解读。

(二) 网络谣言的文本生成过程

1.巴尔特符号学“神话”理论概述

巴尔特最具个人鲜明色彩和深远影响的, 即是其在能指与所指范畴中提出的二级符号系统理论。对该理论的深刻阐述和例证在《神话———大众文化诠释》一书中展现得淋漓尽致:“神话是一个奇特的系统, 它从一个比它早存在的符号学链上被建构:它是一个二级符号学系统。那是在第一个系统中的一个符号 (也就是一个概念和一个意象相连的整体) , 在第二个系统中变成一个能指……”[3]也就是说, 在第一级符号系统中, 通过能指与所指联结起来后生成的“符号”, 成为第二级符号系统中的能指, 通过与新的所指联系起来, 生成新的意义, 这种意义也就巴尔特所界定的“内涵”, 而第一级符号系统生成的符号所附加的意指意义, 即为“外延”。

与索绪尔单纯从语言学角度出发, 阐明了语言符号的“能指”与“所指”功能不同的是, 巴尔特将研究对象扩散到语言之外的大众文化, 更进一步说明拥有两个符号学系统的“神话”, 是如何在能指与所指的再构建中发挥意指作用。正因为“神话”是由二级符号系统生成, 所以具备了双重功能:一是单纯的直接意指, 二是含蓄意指, 即将第一层中的意义看作其能指并与更广泛的主题联系, 根据社会意识形态, 如普遍信仰、概念结构、社会价值观等, 来解释符号的意义。正是通过这种二级符号系统的再建构, 外部世界才得以渗入表征的系统, 表达出更精妙复杂和意识形态化的信息和意义[4]。

之所以某种言论或讯息被巴尔特称之为“神话”, 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人为的力量在背后推动或有目的地创作。如同一些耳熟能详的希腊神话是被先人创作出来一样, 各种符号、文本、图像乃至福柯论及的知识门类, 均由不同历史时期的各异的社会语境以及差别甚大的作者制作出。

造谣者的言论正是利用了已经存在的、人为的“神话”的含蓄意指功能, 构造出另一种看似符合事实其实毫无逻辑关联的讯息———“谣言”。如果说神话的创作仍有语言规则和社会的、历史的等情境所约束, 那么谣言的制造也在利用这种规则的同时, 非常巧妙地扭曲事实, 将自身粉饰为“说得通的”、“有理有据”的模样。

2.借助“神话”理论分析网络谣言文本的生成过程

造谣者利用“神话”在二级符号系统中发挥的含蓄意指功能, 一方面将谣言“净化”, 使其合理化;另一方面重构“事实”的内在逻辑联系方式, 将碎片式的“神话”缝合成符合逻辑的“真实事件”的整体。目的是让受众在整个解码过程中产生认知上的理性认同。

以“抢盐风波”为例, 原文为“据有价值信息, 日本核电站爆炸对山东海域有影响, 并不断地污染, 请转告周边的家人朋友储备些盐、干海带, 暂一年内不要吃海产品。”[5]这则短消息用文字语言直接意指了一个“事实”或者“情况”, 即日本核电站爆炸, 对山东海域造成了核污染。仅仅对客体的定义, 并不能体现神话的特点, 而要通过说出该讯息的方式, 即构建神话的第二级符号系统来显现更复杂的含蓄意指。该例中, “核污染”这一文字符号, 与“灾难”、“辐射”、“畸形”、“灭亡”等负面概念的所指, 已经紧密联系在了一起, 表征着一种无法控制的毁灭性力量。毋宁说, 它已经成了一则“神话”。造谣者已经深谙“核污染”的含蓄意指, 利用了“神话”的自然而然、“非人为”的特点 (本质上并不是这样, 只不过人为的痕迹非常隐秘, 被其他社会的历史的所谓约定俗成的规则掩盖了) , 毫不费力地唤起读者对相关负面概念的联想。

历史上, 从二战时期最先遭受原子弹核辐射的日本之惨状, 到二十年前切诺利贝尔的核泄漏阴影……已有的知识结构与讯息来源, 即对核能巨大破坏力的深刻认知, 已经固化成受众思维范式的一部分。本例不仅巧妙地利用“核污染”的含蓄意指功能, 而且通过告诫受众“多储备些盐, 干海带。不要吃海产品”, 将无关客体 (盐, 海产品) 与核心客体 (核污染) 以一种“自然”的表征方式联系在一起, 形成一个荒谬的逻辑定势:日本核爆→山东海域核污染→海产品被核污染→盐被核污染。在该谣言迅速传播过程中, 更衍生出了其他加强这一思维定势的讯息, 包括“食盐中的碘可以防核辐射”、“受日本核辐射影响, 国内盐产量将出现短缺”等, 最终恶化成抢盐的疯狂举动, 不足为奇。

在“动车天价赔偿”的案例中, 原文为@中国秦火火:刚得到消息, 铁道部已向动车事故中意大利遇难者茜茜协议赔偿三千万欧元 (折合人民币接近两亿) , 据悉, 这是铁道部参照欧洲法律中有关人身意外伤害条款后, 不得不同意此赔偿协议。若此赔偿协议属实, 将开创中国对外个人意外最高赔偿纪录。[6]从中可以看出作者利用的“神话”就是“意大利遇难者”和“欧洲法律”这些含蓄意指相互勾连、表征目的一致的文字符号。当受众对信息的关键字和主题进行解码时, 毫无疑问会结合社会历史语境及自身经验对这些重要符号的“所指”进行解析。“欧洲法律”、“意大利”、“欧元”、“中国对外个人”, 一系列的文字符号都让读者合理性地联想到众所周知的普遍事实:政治经济学角度欧洲有引以为豪的福利制度, 历史文化角度对个人生命价值的尊重, 社会民主化进程中法律的不断完善……利用有着神话功能的文字符号, 不着痕迹地让受众自发地将“赔偿三千万欧元”这一“事实”合理化, 合逻辑化。

不仅如此, “铁道部”成了作者在该消息中划定的主要执行人, 这三个文字符号天然代表着“权威”、“中国”以及潜在赔偿能力的隐喻。这就更让天价赔偿的行为显得合乎情理, 有理有据。在此可以看出, 作者又一次巧妙地利用文字符号“神话”化后所指的偏移、意义的虚构, 以及“合理”化的逻辑定势, 令受众自然而然被“理性”地“说服”, 承认“事实”的连贯性并进一步触发认同感。

总结这一章的内容, 为了说明一个问题:作者是如何利用“神话”化的文字符号 (研究对象只限于文字) 和受众合乎逻辑的解码方式, 将若干“事实”或“状况”缝合在一起, 并且让结论看上去理性而有说服力, 使得读者“自然而然”地产生理智上、逻辑上的认同。这种认同性, 不仅加强了影响更深远的情感与心理认同, 更是谣言不断扩散乃至深入人心的重要原因之一。它产生了两种效果:一是触发及加剧受众的情感认同, 二是对受众行为的影响和最终改变, 如“抢盐风波”中疯狂抢购食盐的消费者, 积极转发、转载谣言的网民, 正面评论并支持造谣者, 甚至无差别地言语攻击或诽谤质疑者、辟谣者等微粉的行为。当然, 谣言迅速扩散的原因, 远不止逻辑上被说服的受众所产生的理性认同, 更重要的是心理层面共同的情感诉求的需要, 这也是作者有意识地选择在某个事件、某段时期上造谣的原因。

二、网络谣言的控制策略

(一) 及时公开信息, 消除民间与官方的信息博弈

由于边缘与中心, 非正式与正式, 民间与官方等信息传播的不对称、信息分布不均衡而导致的信息博弈, 其最典型的表现方式之一, 即为网络谣言。换句话说, 当真实信息得不到及时有效地公开、流通, 当一方为信息饱和者, 另一方为信息匮乏者时, 谣言就成为“代偿性信息”, 被“求息若渴”的受众轻易接受。而网络, 就成为谣言输送的载体与加速器。

根除网络谣言的方法之一, 就是最大程度地消除这种信息博弈局面, 均衡信息分布极端不平衡的状态。具体措施包括两方面:其一, 预防, 完善信息流通渠道, 如建立网络新闻发言人制度, 以期全面、及时地公开真实信息, 从根源上防止网络谣言的产生;其二, 应对, 设立兼具权威性、真实性与开放性的网络辟谣机构, 如在网络空间中构建一个非盈利的网络辟谣平台, 该平台的作用是在专家、学者、权威部门等信息饱和者, 与普通网民之间搭建一座信息流通的桥梁, 提供一个信息自由交流的场所。网民可以就某些网络言论提出质疑或证伪, 官方机构、专家等有责任也有义务及时回答信息匮乏者的疑问。这种补救性的辟谣措施, 能够有效控制网络谣言的扩散速度与范围, 减轻其消极影响。

(二) 破除“神话”, 还原文字符号直接意指功能

权威个人或集体通过正式渠道发布的辟谣信息, 是控制网络谣言进一步扩散而产生更恶劣影响的一种有效措施。上文阐明了造谣者利用“神话”的含蓄意指功能引发受众认同, 辟谣者的任务之一就是破除这些符号的“神话”性, 尽可能还原文字符号的直接意指功能。

以“动车事故天价赔偿”的谣言为例, 首先要祛除的就是“欧洲法律”、“意大利”、“对外个人”等符号的神话性, 措施就是 (获取家属同意的前提下) 尽可能详细地公开事故受难者情况, 包括死伤人数、身份、国籍、抢救进展等。对于“抢盐风波”, 最先需要阐明的就是“核泄漏”的虚假性, 以破除该符号背后的神话特征, 用尽量浅显直接的文本, 还原事件的真实情况, 而不是一味否认、闪烁其词, 回避事实核心内容。

(三) 理性批判, 打破谣言逻辑链条

辟谣者任务之二, 就是打破造谣者制造的逻辑链条。这需要辟谣者自身必须了解事实本质并兼具理性批判态度, 对网络谣言做出合理质疑。如秦火火发布的“李双江之子非亲生”谣言, 原文为“@秦火火微博:1990年, 梦鸽与李双江结婚, 因两人年龄相差27岁, 再加上梦鸽还是解放军艺术学院的研究生, 因怀孕生子不得不休学一年, 曾引起不少非议。梦鸽若是1990年怀孕, 最迟1991年生下李天一, 李天一今年该是22岁, 是成年人”[7]。该谣言经央视著名主持人董路通过微博分析并否定秦火火的说法。董路搜索出梦鸽自述流产的新闻:“我知道上了年纪的人都爱孩子, 我也想给李双江生一个孩子, 可是我们的第一个孩子却夭折了。1995年我决定报考中央音乐学院的研究生, 没想到这个时候有了孩子。”[8]董路表示相信“梦鸽自述”中有关怀孕、流产的部分是真实表达, 并且是在“李双江之子打人事件”之前的真实表达 (即1995年两次怀孕, 最终于1996年生子) 。作为辟谣者, 董路本着理性的批判态度, 利用真正的事实打破秦火火谣言的逻辑连贯性, 扭转了受众的态度, 这则谣言随即被攻破。

当辟谣者合理地质疑谣言并以事实为依据, 打破造谣者加诸在受众惯性思维上的逻辑链条时, 也就从理性认知上说服了受众, 即便无法完全消除网络谣言的不良影响, 在一定程度上也削弱了受众的认同感, 重新激发了信息接收者的质疑力。一旦认同减弱, 受众亦会改变行为模式, 不再积极转发、转载、评论等, 从而有效地抑制了网络谣言进一步扩散与传播。

三、结语

对于网络谣言的控制, 不仅需要从谣言本身符号学特征入手, 对其进行事后辟谣, 更重要的是认清网络谣言产生的根源, 从源头上尽量减少谣言的产生。如何在网络社会的语境下, 在经济全球化、网络化, 政治多极化的背景中, 在知识内爆、多种文化并存的条件下, 厘清网络谣言生成之根源, 找到问题的“病灶”, 构建一个更健康有序的网络空间, 仍需要以凯尔纳提倡的多元文化视角, 深入思考与分析。

注释

1[1][2]曼纽尔·卡斯特.网络社会的崛起[M].夏铸九等, 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3.

2[3]罗兰·巴尔特.神话——大众文化诠释[M].许蔷蔷等, 译.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9.

3[4]李彬.传播符号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12.

4[5]环球网.讨论:盘点中国十大最严重网络谣言[EB/OL].http://bbs.huanqiu.com/thread-1317292-1-1.html, 2012-04-16.

5[6][7]网易新闻.动车事故天价赔偿[EB/OL].http://news.163.com/13/0822/14/96SVH8B300014Q4P.html, 2013-08-22.

浅析从刑法角度看网络谣言 篇3

关键词:刑法;网络谣言;构成;治理

在2013年关于网络治理上,刑法界出现了两件标志性的事。一是以“秦火火”为代表的网络红人被依法逮捕;二是我国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两件事的发生据对不是偶然,它表明了我国对于网络谣言治理的决心和信心。因此,如何认识网络谣言,以及对于网络谣言如何治理,我们应该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一、从刑法角度上看网络谣言的构成要件

作为新生代的名词——网络谣言,它跟我们所认识的谣言具有一定的相同性,也有一定的不同。首先,网络谣言传布的平台必须要是在互联网上;其次,网络谣言必须是传播的虚假的,没有根据的信息;最后,网络谣言必须要造成重大的损失,或者危害。只有具备这三个条件,网络谣言才会构成犯罪,才会被刑法给予惩罚和规制。

刑法是规定犯罪,给予惩罚的一部法律,他具体对于如何定刑、量刑有专门的规定和解释,这也就意味着,不是所有的网络谣言都是刑法所要规制的。①对于网络谣言的刑法惩治,必须要适应它的基本特征: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应受惩罚性。只有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上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避免造成在网络上人人自危的局面。②

二、从我国刑法规定上看网络谣言的惩罚机制

我国刑法规定中虽然没有直接认定网络谣言的惩罚机制,但是我们可以从我国刑法中的一些法律法规来作为网络谣言调整和规制的依据。

(一)网络谣言可以适用诽谤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46条的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此规定的情形明显适用于网络谣言的特征,即:捏造某些事实、情节严重。因此,诽谤罪可以作为网络谣言的适用法规。

(二)网络谣言适用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罪

根据《刑法》第221条的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罪其实就是变相的商业方面的诽谤罪,因此当然可以适用网络谣言的情形。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假如消费者是从其合法利益方面出发,损害了商业信誉、商品信誉则不构成此罪,有可能会构成其他的犯罪。

(三)网络谣言适用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对于本罪中的“编造”行为我们可以理解为不僅仅是完全捏造、虚假、不实的信息,更可能是对某些真实的信息进行了加工、夸大等成分。这里的“传播”指的是编造的信息必须经过特定人数的散布,而且散布人的行为必须是主动的、故意的才可以被认定为此罪。

三、从刑法角度上对网络谣言的一些建议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进步,网络用户也开始激增。对于网络世界和现实世界,很多用户不能清楚的分辨出他们的区别以及真假,同时网络传播具有广泛性、隐蔽性等特点,这也意味着一旦发生网络谣言其危害和影响是巨大的。③因此我们要对网络谣言进行着重对待、综合治理。首先我们要增强政府的公信力,提升主流文化,增强公民辨别是非的自主意识;其次,我们要加大网络管理力度,对于网络运行商还进行严格管理,同时对于网络法规要进一步完善,用法律的力量来维护网络安全。

刑法是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在打击网络谣言犯罪的同时,应当严格认定传播、散布网络谣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方式和手段,以及引起的危害结果,以区别对待不同的危害行为,达到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打击犯罪的有机统一。(作者单位:河南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谢永江,黄方.论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制[J].国家行政学院报,2013(01).

② 梅旭成.法治语境下网络谣言的政府规制问[J].行政与法,2013(08).

如何从法律和财务角度审查合同 篇4

一、合同审查的重点。

我们首先要看合同抬头,审查是什么内容的合同,咸蛋兄妹通过多年的工作经验,基本这时候就知道该合同适用那些条例和注意那些地方,财务方面应该如何表达。如果作为财务或者法律新人,这时候可以通过查阅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进行一个大概的了解。我们需要主要关注:

1、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所以,在审查合同时,应认真分析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判断是否存在导致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注意审查合同的主体是否有权利签据;注意合同是否附条件或附期限;注意合同中是否存在无效的条款,包括无效的免责条款和无效的仲裁条款;从财务角度看,千万不能再合同上写上含税价和不含税价的字眼。

2、合同的履行和中止:是否规定了合同中部分条款约定不明、没有约定的情形下的履行方法,这些条款一般包括质量标准、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费用等条款;是否对不安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所规定;在财务角度,规定了履行的方式和时间,可以起了很好的税收筹划作用。

3、合同的终止和解除:仔细审查对合同终止和解除的规定。

合同的终止是指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其法律后果只发生一个向后的效力,即合同不再履行。情况有:债务已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解除;债务相互抵销;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体存;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及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4、合同的解除指: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这些条件的设置往往与一方违约相联系,这是在合同审查时需注意的问题。特别应当注意这种单方面解除权,它是一种单方任意解除权而非法定解除权,该条例的适用仍需当事人的约定。特别应当注意该解除权利履行的条件。

合同解除的效力会硬气几方面的影响。首先,它产生一个向后的效力,即对将来发生的效力--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其次,对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是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样;最后,最为重要的一点,解除权的正确的表述是:解除权人有损失的,可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5、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对于仲裁的,应当写明仲裁机构的名称、仲裁事项;对于诉讼的,应注意选择的法院是否有利。

二、几类常见合同

1、买卖合同

1)注意审查对合同项下标的的描述,应当有品名、规格、型号、数量、金额。

2)交货条款:交货时间、地点,同时考虑财务所涉及的税收问题。因为不同的方式,会产生不同的税负。(具体可以微信搜索微信《咸蛋说》―《企业如何进行纳税筹划》)

3)付款方式:具体什么时间付款。

4)验收:需要特别注意验收和付款的问题,需要注意对验收的方式的具体体现,对于故意拖延验收的处理。

5)运输条款:谁承担相关费用,也要关心这时候,财务应该如何处理,

6)包装:是否有特殊的包装要求。

7)保修:注意保修期限的起始点和保修期内故障的处理。

8)索赔和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部分,可以列一个帽子条款,将各种违约情形笼统的约定在一个条款中,如:任何乙方违反本合同中的承诺、保证及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9)不可抗力条款:应该添加上不可抗力的描述,该描述应该与法律规定的一致。

2、建设工程合同(如果和买卖合同相似的地方,这里只是特别之处)

1)这类合同特别要注意审查合同总额或称工程总价和款项支付条款之间的联系,别要注意是否有对工程款的审计的条款。这是否相互存在矛盾的。

2)大量的分包合同,必须注意与合同相关条款的一致性。

3、租赁合同

1)注意对租赁期限的特别规定。注意:不要超过法律规定的租赁期。

2)对于出租方是否享受完整权利的审查。鉴于审查合同时缺乏相关的权利证明材料,因此可以要求出租方对于其享有对租赁标的的完整权利作出承诺,并在违约责任条款中明确若出租方违反该承诺保证的,视为出租方违约。

3)租赁标的的维护问题,原则上是由出租人履行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可以约定,因此在审查合同时应注意是否由关于标的物维修的特别约定,如没有,在维修义务属于出租方。

4)租赁合同中如有转租条款的,应审查是否明确转租需经出租人同意。

4、业务合作类合同

1)需要认真审查合作各方的义务,分析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形,对各方的责任应界定明确。

2)涉及合作分成的条款应仔细审查。

3)如果涉及个人业务合作合同的,是否对代扣代缴个税进行规定。

从法律角度浅析网络谣言 篇5

从婚姻契约论角度分析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作者:徐敏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8期

【摘要】夫妻忠诚协议是在离婚率在不断攀升的社会背景下产生的。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在法学界引起了重大争议,全国各地法院对此作出的判决也不一致。本文从婚姻契约论角度分析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论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夫妻忠诚协议应具有法律效力。

【关键词】忠诚协议;婚姻契约;法律分析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理解

一般而言,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后,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一方若违反约定的忠实义务,则应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协议。夫妻忠诚协议引起广泛争议主要是违约条款的设定。忠诚义务具体的内容,法学界也说法不一。很多学者认为忠诚义务应作狭义解释,主要指夫妻一方不与第三方发生性关系[1,9-10]。笔者认同该观点。

二、法学界与司法界对忠诚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

目前,法学界与司法界对该忠诚协议的认定分为两种,即有效说和无效说。

(一)有效说

有效说主要理由有:1.夫妻互相忠实是法律义务;2.夫妻忠诚协议是当事人的合意,法律应认可其效力[2];3.夫妻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与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相一致,是对婚姻法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规范的具体化[3]。

(二)无效说

无效说主要理由有:1.“夫妻互相忠实是道德义务,非法定义务”[4];2.夫妻忠诚协议约定的是人身关系,而人身关系不能由契约来调整;3.“侵权损害不能通过合同契约预定”[5]。

三、从婚姻契约角度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的分析

结合“有效说”和“无效说”的观点,笔者从婚姻契约角度对夫妻忠诚协议作如下分析:

(一)夫妻互相忠实义务是婚姻契约的核心内容之一,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互相忠实义务是法律义务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自愿缔结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两性结合,“本质上就是夫妻之间互相交换感情、性和劳务等等”[6]。因此,婚姻是一种包含伦理、道德的特殊的民事契约。

我国《婚姻法》全文中,“应当”一词重复出现25次,如第七条“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十一条“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等。这些条款中,“应当”一词含义基本上等同于必须。《婚姻法》25个“应当”一词理应具有同一含义。因此,我国于2001年修订通过的《婚姻法》将夫妻“互相忠实”义务作为第四条内容之一,就已经把夫妻忠诚义务已经从道德义务提高到法律义务范畴。

(二)我国的《婚姻法》实际上已认可了婚姻契约论的观点

从我国婚姻法律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变迁情况看,《婚姻法》没有直接承认婚姻是民事契约,但是法律条文与司法解释采纳了婚姻契约论学说观点。婚姻契约论强调“自由、平等、正义”等思想在我国的婚姻立法和司法中得到充分体现。

人身关系方面,《婚姻法》也确立了夫妻可以通过契约方式处理夫妻间的人身关系,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该约定为有效的规则。如《婚姻法》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财产关系方面,《婚姻法》确立了夫妻可以通过契约的方式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约定财产制优于法定财产制的规则。2001年修订通过的《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第三十一条“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婚姻法》的过错赔偿制度也是建立在婚姻契约论的基础上的。婚姻是民事契约,夫妻任何一方对婚姻关系的违反将会导致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违约一方过错导致离婚,另一方的在婚姻中的利益受到损害,违约一方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以婚姻契约理论为基础,最早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三)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通过忠诚协议将法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义务具体化,并不侵犯个人的人身自由权

有学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通过人为约定的方式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与情投意合的异性自愿发生性行为,属人身自由权之一,是一种基本权利,高于其他权利。”[7]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婚姻法》规定一夫一妻、夫妻互相忠实,本质是限制夫妻一方与第三方发生性关系的自由的,也是婚姻契约的核心内容。“婚姻关系中双方对对方专一性的要求是人类情感的本能反应,而衡量立法是否科学的标准之一就是立法对人性的顺从,法律本身必须具有伦理性,特别是民法”[8]。把与婚外情投意合的异性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理解成人身自由权,是对《宪法》规定的人身自由权的误解。把履行“夫妻互相忠实义务”当作破坏该人身自由权的行为,不符合《婚姻法》立法宗旨的。

(四)夫妻忠诚协议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特别约定,与《合同法》规定的契约是有明显区别

由于婚姻带有浓厚的伦理、道德、身份色彩,有学者认为忠诚协议是一种身份协议,身份关系不可能通过合同法调整,并据此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应该认定无效,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值得商榷。

1.从协议签订的主体看,夫妻忠诚协议签订的主体是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的男女双方。双方的夫妻身份即将或者已经通过登记的方式取得,无须通过协议重新创设。也就是说,签订忠诚协议的双方,签订前后身份无任何变化。

2.夫妻忠诚协议内容对夫妻的身份、彼此权利义务内容无重大改变,只是把《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契约义务具体化。大部分忠诚协议内容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这部分内容即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道德规范。忠诚协议约定的忠实义务,不存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也不可能增加离婚成本。

3.如果约定的是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一方,违约后给付另一方财产的行为,其实是一种附条件的约定夫妻财产分配的方式。《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双方婚前或者婚后可以约定共同财产的分配,并认可约定财产制优先法定财产制。夫妻忠诚协议目的是为了维护婚姻的稳定,约定违反忠诚义务的一方应支付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实质上也是夫妻财产的附条件的分配。一方违反忠诚义务,造成婚姻解体和另一方精神上的伤害,通过财产分配方面进行调整,让忠诚一方获得物质方面的补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婚姻关系是一种不同于《合同法》的契约关系,不能以《合同法》角度看待婚姻关系。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的标准是应该是否违反《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如果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约定事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就应认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签订夫妻忠诚协议是男女双方通过协议方式维护自己婚姻稳定的一种方式,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忠诚协议的出现,对婚姻家庭、社会的稳定起着积极作用。夫妻忠诚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就应认定为有效。参考文献:

从法律角度浅析网络谣言 篇6

[信息来源:全国工商联-法律部 ] 发布日期:2011-01-27 2011年是全国工商联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工商联工作 的意见》(中发〔 2010〕 16号精神的关键一年。法律部努力把握“十二五”期间工商联重 点工作的新任务,新要求,努力寻找、积极探索、深刻分析工商联法律工作的新特点、新方 法、新路径,理清工作思路,确定工作目标,按照新的标准、更高的要求,切实做好工商联 法律服务工作。主要思路是:认真学习贯彻落实中央〔 2010〕 16号文件和全国工商联十届 四次执委会议精神,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 加强横向联合和纵向引导, 创建工作载体, 搭建 工作平台, 创新服务方式、丰富服务内容, 紧紧围绕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和非公有制 经济人士健康成长, 在构建企业和谐劳动关系、维护会员企业合法权益、完善商会职能、提 升素质上着力, 为非公有制企业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保障和改善民生、提升自身素质方 面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服务。根据 《全国工商联 2011年工作要点》 , 结合工商联法律服务工 作实际,法律部 2011年工作要点是:

一、进一步做好参与国家立法工作, 提高工作质量, 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市场环境、政策环境、法律环境、社会环境的改善。继续做好非公有制经济法治环境调研, 为非公有制企业发展营 造适宜的外部环境。一是就车船税法、增值税法等若干税法, 开展中小企业税赋状况调查研 究, 了解企业税负情况, 推动政府加大财税优惠支持力度。二是根据新时期工商联发展需要, 开展商会立法的前期研究, 积极参与制定行业协会商会政策法律有关工作。三是加强劳动立 法研究, 参与制定和修改有关配套法律法规工作。四是逐步建立民营企业家和法律专家征集 意见数据库,密切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联系 , 深入了解他们的意愿和诉求。

二、积极参与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促进非公有制企业科学发展。充分发挥工商联在非公 有制企业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中的积极作用, 促进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一是积极 推进参与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工作, 共同研究解决非

公有制企业中普遍性和敏感性的 重大劳动关系问题。二是对各地工商联参与三方机制现状进行调研, 进行商会调解劳动关系 争议试点工作,探索工商联参与调解、仲裁劳动争议的有效方式。三是积极参与厂务公开、班组建设等工作, 引导非公有制企业与工会组织就职工工资、生活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 问题进行平等协商, 签订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推动形成企业和职工利益共享机制, 促进企 业科学发展。

三、积极参与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 发挥工商联协调作用, 完善商会 “调解与仲裁” 职能。积极参与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 将商会调解工作与仲裁调解、诉讼调解相结 合, 在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的指导下, 努力增强工商联工作的权威性与影响力, 为服务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创新平台与提供依托。一是在全国范围内推进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

纠纷仲裁工作的基础上, 继续拓展工作领域, 将商会调解与人民法院的 “诉讼调解” 相衔接, 通过典型推介和联系机制的建立探索性的开展工作。二是以巩固试点工作成果, 加大宣传和 培育仲裁文化作为重点, 在全国宣传推广试点工作经验及工作模式。三是继续深入基层和企 业调研, 重点了解非公有制经济专业人士参与仲裁情况、地区民商事仲裁发展差异等制约仲 裁发展的问题。

四、加强法制宣传和培训, 发挥案例警示作用, 努力做好非公有制企业风险管理和危机处置 工作。做好引导非公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学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遵守国家法 律法规, 合法经营, 防范风险。一是在非公有制企业中广泛开展普法教育活动, 加强对非公 有制经济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的法律宣传、培训工作, 指导地方工商联因地制宜做好法 制宣传,增加针对性,以求实效。二是要在“提炼案例”上着力,分析维权案例,总结企业 风险特征,发出预防警示,引导更多的企业防范风险,避免危机,健康发展。三是按照《关 于进一步加强民营企业风险管理工作方案》 要求, 积极引导非公有制企业逐步建立民营企业 风险管理信息提供制度、培训制度、风险评估报告和风险管理信息交流制度, 建立危机化解 机制等。四是举办民营企业风险管理工作培训班, 邀请政府有关部门、非公有制企业、专家 学者、法律工作者授课,针对现实问题展开讨论,提出建议和解决方法。

五、召开全国工商联法律工作座谈会,研究部署 2011年和今后一个时期工商联法律工作。拟于第二季度召开全国工商联法律工作座谈会, 主要是学习贯彻落实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工商联工作的意见》(中发〔 2010〕 16号精神,分析研究当前和今后 一个时期工商联法律服务工作重点;交流各地工商联法律服务工作经验做法, 查找工作中的 不足和问题,讨论落实中发〔 2010〕 16号文件关于法律工作的措施办法,推动新形势下工 商联法律服务工作的创新发展。

六、充分发挥法律委员会在全国工商联重点工作中的优势作用。要继续做好法律委员会为工 商联履行法律服务职能发挥的积极作用。一是认真研究制定法律委员会 2011年工作安排计 划,结合全国工商联 2011年重点工作,发挥法律委员会委员优势,围绕促进非公有制企业 法治环境建设, 开展中小企业税负状况调查研究, 撰写调研报告。二是拟于第三季度召开法 律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认真贯彻落实中发〔 2010〕 16号文件精神、按照黄孟复主席、全哲洙书记在全国工商联十届四次执委会议上的讲话要求, 在委员们调研基础上, 以 “促进 民营企业税收法治环境建设” 为主题, 对调研中的情况和问题进行交流探讨, 为营造非公有 制经济健康发展的税收法治环境建言献策。

从法律角度浅析网络谣言 篇7

关键词:法律;网络犯罪;预防和控制;对策

伴随着我国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技术也有了很大提升。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有效提升了人们的生活质量,同时还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网络犯罪的发生率,这就要求我们不断提升网络犯罪的预防和控制水平,只有这样才能应对不同的网络犯罪事件,尽量降低网络犯罪的发生率。

提到网络技术我们可以一直追溯到上个世纪,经过半个多世纪的沉淀和升华,网络技术有了质的飞跃,人们的学习、生活、工作等都离不开网络技术的支持,世界已经迈进具有标志性的数据网络时代。网络社会的出现,以难以想象的速度推动着社会生产力的快速发展,这种快速变化的社会景观呈现出良好的“数字”图片。网络技术是一种新的科学,其潜在的影响意义是巨大的、深远的。网络的发展对社会的影响具有全球性、持久性,对人类社会的发展具有革命性的意义。网络的发展也是第三次科技革命的标志。从生产到消费、从物质层面到精神视角、从权利实施到文化、以至社会的存在与发展,都留下了网络技术深深的印记。网络给人类带来了方便快捷,也带来了一个多样的世界,但也存在“网络失序”的负面影响。犯罪分子利用网络技术进行的犯罪活动,其犯罪手段比传统犯罪更具危害、更方便、更复杂。网络犯罪打破了社会的正常秩序,对社会的发展十分有害。因此,我们应积极利用作为现代科技文明成果的网络技术,防止和遏制网络犯罪。

一、网络犯罪的相关含义及自身特征

1.网络犯罪的相关含义

所谓的网络犯罪就是指一些具有不正当想法的人,利用网络自身系统的漏洞或信息安全管理问题达到危害社会的犯罪目的,这类人的主要犯罪工具就是计算机。既有行为人运用其计算机编程,加密,解码技术或工具在网络上实施的犯罪,也有行为人利用计算机软件指令,网络系统或产品加密等技术及法律规定上的漏洞在网络内外交互实施的犯罪,还有行为人借助于其居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特定地位或其他方法在网络系统实施的犯罪。简言之,网络犯罪是针对和利用网络进行的犯罪,网络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危害网络及其信息的安全与秩序。

目前来看,不同的人对网络犯罪的相关含义看法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两种,其中一种主要是关于网络犯罪的概念归属问题,即它属于犯罪学还是属于刑法学。笔者认为应该把网络犯罪归属于刑法学。其理由是,中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网络犯罪定义出现。网络犯罪和传统性犯罪的实施方式、危害结果及其法律后果都不同,網络犯罪产生对中国刑法的制定和具体适用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因此,从刑法理论上有必要将这些犯罪作为一类罪行进行研究,以发掘其共性,合理组织对此类犯罪的反应。争议二,网络犯罪是工具犯还是对象犯。笔者认为对网络犯罪应当进行广义上的界定,即网络犯罪是以计算机网络为犯罪工具或者为犯罪对象而实施的严重危害网络空间的行为。网络活动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生活现象,理应受到国家法律的比较全面的调整。这种调整既体现在国家对网络运行的管理方面,也体现在对网络自身的保护上,还应当包括网络所维系的社会普遍公众的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方面。因此,笔者认为网络犯罪应包括违反国家规定,直接危害网络安全及网络正常秩序的各种犯罪行为。

2.网络犯罪的自身特征

要想更加深入的了解网络犯罪,首先我们需要认真分析它的自身特征:

首先,一般情况下网络犯罪的手法比较特殊,不容易被人察觉。由于网络本身的虚拟性,不好辨别操控计算机本人的真实身份。并且犯罪也没有具体的表现,隐藏的较深,作案范围一般情况下也不受时间和地点限制,行为人对犯罪结果发生的时间可以随心所欲的控制;犯罪很难发现痕迹,所以不易侦破,犯罪系数高。第二,行为人多为高智商。要破解安全系统和侵入计算机系统,实现他们所谓的存储和数据信息的传输。因此,网络犯罪者是一个专业的、高科技犯罪。第三,网络犯罪危害性比较严重。与传统的犯罪不同的是网络犯的犯罪(如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侵犯计算机资产犯罪,这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危害结果难以预料),也存在通过网络实施的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的犯罪行为。第四,犯罪本身的“虚幻”性。网络犯罪一般不直接针对公众,使得其社会危害性一定程度上被屏蔽。网络犯罪的这一特征,极易导致人们特别是青少年判断上的偏差,因为他们看不清网络犯罪及其严重的危害性。

3.网络犯罪的负面影响

随着网络社会的逐步发展,网络犯罪有了逐年上升的趋势。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使得网络技术被广泛应用在人们的生活中。网络技术的到来虽然给人们的生活提供了便利,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网络信息的安全风险,虚拟的社会秩序不易控制,成为目前人们最为担心的问题。任何事情都是有利有弊的,具有两面性。在互联网上也存在一些令人不安的问题:;反科学、伪科学、不健康的甚至是有害的垃圾信息;;有些人发布虚假信息,误导社会,造成人们的恐慌;;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安全受到损害,黑客的攻击甚至造成通信中断、网络瘫痪。因此,网络技术、网络安全成为了关注点,因网络犯罪在不断增多,其性质也复杂化。互联网是一个虚拟的空间,它具有全球化、跨国、智能、创意、数字、推广、实时、互动、匿名的特点。在同一时间,犯罪分子们在互联网上积极开拓“新的领域”,形成一个新的市场。;互联网影响到人类社会历史的发展,网络犯罪对人们合法权益的危害,可能大大超过由传统型犯罪所带来的危险。现实证明,网络犯罪对社会已构成了威胁,因为人们的生活对网络的依赖越来越大,其网络用户、网络犯罪也处于增长的趋势。网络犯罪层出不穷,严重影响网络的正常运行秩序,也严重影响到社会的正常秩序。此外,进一步普及的网络技术,越来越多类型的网络犯罪,其中隐藏的还有很多其他的新的犯罪形式,直接影响到该国政治、经济、文化各个方面和其他正常秩序。为了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促进互联网的健康发展,我们要加强预防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并采取措施打击网络犯罪。

二、从法律角度分析网络犯罪的防控对策

自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我国的网络技术及其相关法律工作就有了较大的变化,与此同时,为了更好的预防和控制网络犯罪,我国的公安部门创建了网络技术安全监督部门,主要任务就是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计算机使用者的合法权益。1986年4月,中国进行互联网络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起草工作,主要是为了保护国际网络和技术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1996年2月1日国务院发布令第1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技术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提出网络实施的总体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促进发展的基本原则。在1997年5月20日,国务院修改此规定,并设立负责国际联网的部门,增加了经营许可证制度,并重新发布。从1997年10月1日起,我国的新刑法代码,第一个增加了网络技术犯罪,包括的犯罪有非法入侵到的网络技术系统的收费,破坏的网络技术,系统功能的罪行,破坏系统网络技术,数据、程序、制作、传播网络技术犯罪的销毁计划。这表明,在中国的法制化管理的网络技术正在进入一个新的阶段,法治的网络技术和网络时代已经到来。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行政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加快了中国的网络技术和网络立法的步伐,规范了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保护电信网络信息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为了加强监督和管理互联网,防止有害信息对社会的危害,特别是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秩序,2000年10月,国务院起草《关于维护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决定(草案)》,接着国务院又下发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要求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的稳定、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正常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加强监管互联网内容服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于2000年12月28日顺利通过,旨在以加強宣传和教育来维护互联网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运作,并有效进行监督管理,以防止和制止利用互联网进行的各种危害社会活动,为互联网的健康发展提供好的社会环境。

三、针对网络犯罪的预防和控制对策

首先,我们需要创建一套科学的网络犯罪预防控制系统。针对网络犯罪的研究是一个比较新颖的话题,尤其是在近几年网络技术快速发展的情形下,网络犯罪数量有逐年增加的趋势。所以,我们应该创建一套科学的网络犯罪预防控制系统。国际社会现在也已认识到这个问题的紧迫性和重要性,采取了各种措施,防止和打击网络犯罪,这是一个可喜的现象。网络技术,网络犯罪治理和各种网络互连网的广泛建立,使人们意识到网络犯罪治理不是一个单一的网络系统问题。也就是说,网络犯罪治理的目的是系统对网络而不是在一定区域或整个系统的某些元素。网络技术,网络系统的追求,应强调按照平衡的各种因素,进行管理协调,不应厚此薄彼。这是高科技网络技术,也是网络系统管理的原则。网络犯罪的随机突发性、隐蔽性、跨国性等特点,使得网络犯罪的治理极其困难。因此,面对网络犯罪,运用法律的手段,通过网络管理,对青少年进行网络道德教育等全方位的共同努力,才能更有效防范和治理网络犯罪。因此,网络犯罪的治理不是一个小工程,而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全方位综合治理。治理工程实行法律,技术,管理,道德、伦理教育系统四重奏,实施全面的预防系统,才能有效地制止网络犯罪,维护和平与安宁的网络。

其次,我们还需要创建一套完整的防控系统。网络犯罪本身就是一个虚拟的行为,这种犯罪不同于普通的犯罪,因此网络犯罪的预防和控制措施也需要不断创新。针对网络犯罪的防控经验不足,我们可以有针对性的采取不同的对策。对网络犯罪的预防和控制措施不应该是静态的,要在不同的时间选择最合理的策略。此外,现代社会是一个法治社会,人们往往会以法律手段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但新兴的网络社会中存在的“网络法”仍然是网络法律问题。国际社会公布的很多预防和遏制网络犯罪的法规,并不是法律的预防和控制,而那些管理学、伦理学以及那些表面上似乎是软的社会控制方法在网络社会中却真正发挥着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作用。总之,网络和网络犯罪的出现,大多现象仍然是在“成长”的观察期,我们还没有看到一个完整的网络与网络犯罪趋势的基本形状。

第一,不断提升人们的综合素质,认真落实道德教育工作,净化网络环境。同时还应该普及相关的法律知识,提升人们的法律意识,让每一位公民都知法、懂法、守法。第二,我们需要强化计算机本身的安全管理工作。管理分工明确,建立严格的规章制度,形成必要的监督和制约机制。网络用户从业者对中国的网络信息安全没有引起足够的关注,许多计算机网络系统存在着安全风险。因此,我们必须充分意识到网络和信息安全的重要性,加强网络安全管理,提高安全意识和预防能力。第三,加强网络立法建设。全世界都需要制定网络的特殊法规。依法行政,更好地打击网络犯罪,保护网络安全。有些发达国家,通过必要的手段来制定专门的法律,制定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法规,依照法律规定,对网络犯罪的治理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第四,加快网络安全的研究和开发网络安全技术。在现代社会高技术被认为是国家竞争力,来源于经济发展,同时也是社会进步的强大动力。近年来,中国已经在网络安全技术的保护和发展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然而,相对于需要保护网络安全不说还是不够的,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这方面的科学研究。改进技术,堵塞漏洞,加强物理和技术保障。第五,加强网络执法队伍。目前,网络执法人员包括专业的网络犯罪预防、管理和许多其他的网络警察。由于网络犯罪的高智商,网络警察必须政治素质高、法律知识广,更重要的是要有丰富的网络知识和信息技术。否则,就很难做好这项工作。

根据上文中的相关论述,我们不难发现:网络犯罪是一种新型的犯罪形式,以往的法律法规比较落后,已经无法满足网络犯罪的防控需求,因此我们需要找到更科学的法律防控对策。未来,网络技术依然会不断发展,网络犯罪将会越来越多元化,要想落实好网络犯罪的法律防控工作,就要从点滴小事做起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提高人们对网络犯罪的重视度,不断强化网络法律管理和道德约束教育工作。只有这样才能净化网络环境,营造一个安全的网络氛围,充分发挥网络犯罪法律防控系统的作用,有效降低网络犯罪的发生率。

参考文献:

[1]余谋昌.高科技挑战道德[M].天津: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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