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中的死亡是否系工伤死亡

2024-04-18

该案中的死亡是否系工伤死亡(精选3篇)

该案中的死亡是否系工伤死亡 篇1

【案情】

2000年8月22日上午10时许,大田县广平镇大吉煤矿发生煤层塌方事故,造成正在矿井下采煤的该矿矿工罗耿兴窒息死亡。县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前往事故现场调查处理,于2000年8月23日作出《大田县广平联办煤矿“8.22”冒顶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经调查组调查确认,广平联办煤矿“

8、22”冒顶死亡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召集原告方的亲人何开旺、罗耿柱(与死者是堂叔侄关系)、黄德强(系死者二哥)、罗联辉、何加迁等六位亲人,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于2000年8月23日达成由被告方一次性赔偿抚恤、丧葬费等补偿费人民币66000元给原告,被告方由罗思溢代表签字,原告方由何开旺、罗耿柱签字,黄德强领取了66000元,何开旺于2000年8月24日出具“收到广平联办煤矿付死者罗施兴补偿费66000元”的收条给被告,当日,罗联柱领取死亡慰问金1000元、何开旺领取死者护送费1000元,当月25日,被告支付家属生活困难补助500元。2001年11月8日,大田县劳动局对罗耿兴的死亡以田劳办(2001)049号函作出同意工伤认定。2001年11月28日,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诉以田劳仲不字(2001)第07号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遂以死者系工伤死亡,应按工伤死亡的标准予以赔偿,其赔偿数额应是25年×2000年三明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390元计234750元,扣除已付66000元,尚欠16875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周新连与罗耿兴于1993年初同居,至事故发生之前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大田县广平镇联办煤矿大吉工区有办理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系被告大田县广平镇联办煤矿的分支机构。

原告周新连、罗春乾、罗春坤诉称,2000年8月22日,被告的煤矿发生煤层塌方事故,造成正在矿井下采煤的矿工罗耿兴窒息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只预付了66000 元,2001年

11月8日,大田县劳动局对罗耿兴的死亡以田劳办(2001)049号函作出工伤认定。2001年11月28日,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诉以田劳仲不字(2001)第07号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由于罗耿兴的死亡给原告全家断绝了生活来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尚欠的工伤死亡抚恤补偿费168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大田县广平镇联办煤矿辩称,1、周新连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只能以原告罗春乾、罗春坤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2、答辩人与原告罗春乾、罗春坤在事故发生以后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田县广平镇联办煤矿大吉工区未提交答辩状。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大田县广平镇大吉煤矿的矿工罗耿兴正在矿井下采煤,由于发生煤层塌方事故,造成其窒息死亡,属工伤事故。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的亲人与被告方对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具有效力。原告周新连与罗耿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因此,周新连不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大田县广平镇联办煤矿大吉工区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承担民事责任。大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周新连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罗春乾、罗春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5元,其他诉讼费1466元,计人民币6351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罗春乾、罗春坤不服,以补偿协议中的数额偏低,内容违背了其真实意思,何开旺、罗耿柱在补偿协议签字不但“事后追认”不能成立,而且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支持其诉讼请求为由,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大田县广平镇联办煤矿在事故发生后,与死者家属派出的代表,包括何开旺、罗耿柱、黄德强、罗联辉、何加迁等人在内,以及死者的其他亲属进行协商,达成一次性补偿抚恤、丧葬费等计人民币66000元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周新连已实际收取了该款,协议已履行完毕,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审理期间,大田县广平镇联办煤矿向本院书面表示,考虑罗春乾、罗春坤学习、生活上的实际困难,自愿在原补偿协议的基础上,再补偿罗春乾、罗春坤人民币1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田县人民法院(2002)大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大田县广平镇联办煤矿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上诉人罗春乾、罗春坤人民币11000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4885元、其它诉讼费1446元,合计人民币6351元,二审法院减半收取3176元,由上诉人罗春乾、罗春坤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罗耿兴的死亡是否系工伤死亡,双方签订的死亡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1、罗耿兴的死亡是否系工伤死亡。由于大田县劳动局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11月8日以田劳办(2001)049 号的文件,作出关于罗耿兴工伤认定的函,被告如果对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应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但被告未申请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视为举证不能,同时根据闽政[1995]36号关于《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关条文的应用解释第9条之规定,工伤抚恤补偿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因此,罗耿兴的死亡应以工伤认定。

2、原告与被告在罗耿兴死亡后就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是对表见代理合同效力的规定。本案的协议是由原告方的亲人出面与被告进行协商的,作为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何开旺、罗耿柱等人具有代理权,何开旺、罗耿柱等人虽没有原告方的授权委托,但被告并不知道其没有代理权,原告提出在场人不只二人,但其他人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针对本案中的协议,是不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即表见代理存在瑕痴,但原告方的亲属黄德强已亲自收取补偿款66000元,并将该款交由原告周新连,后由何开旺出具收条给被告,对这一行为,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双方已按协议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双方对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后签订了协议,该行为应视为得到原告的追认,原告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分后,无权再依《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提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该协议对原、被告具有效力。

3、本案需要说明的问题。对在二审中查明的领取补偿款66000元的时间问题,由于协议书中的落款时间为2000年8月23日,而黄德强在领取补偿款66000元后,又未直接出具收条给被告,何开旺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00年的8月24日,因此,一审按协议书的时间和收条的时间予以认定,二审中,双方一致认为是先领取补偿款后,才签订协议书、再出具收条,二审按事实予以纠正。

该案中的死亡是否系工伤死亡 篇2

王某是某医院骨科的一名女护士,未婚。2015年12月16日中午在科室上班,突然感到下腹部坠痛不适,本科医生询问其是否怀孕,王某否认,同事将其扶到病床上,同时叫来普外科大夫给予检查,未发现异常,医生建议王某到本院妇科做彩超和CT检查,经检查显示:子宫附件区囊实性包块、大量腹水,尿HCG阳性、异位妊娠,怀疑宫外孕,建议在本院妇科治疗。但王某否认怀孕事实,同时拒绝在本院妇科进行检查治疗,坚持在本科室病床上休息。晚上21时左右,王某疼痛加重,要求到其他医院治疗,在同事及朋友的陪同下乘出租车到另一医院妇科诊治,途中王某意识模糊,尚有应答。到该医院时,王某已经深度昏迷,呼叫无应答,血压测不出,脉搏测不清,呼吸困难,四肢湿冷,由同事及朋友向医生代为叙述病情,但未出示各种检查单,医生判断:不排除异位妊娠可能,但因无血压、尿HCG结果及病史,证据不足。医生立即给予胸部按压、心电监护、注射等救治措施,45分钟后,王某已经无生命体征。与王某姐姐沟通后,放弃抢救并签字后宣布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证明显示死亡原因为:呼吸系统衰竭、腹腔内出血。

2015年12月30日,王某所在医院应王某家属要求向人社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出认定结果不要在单位公示。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时受理并展开调查,经查,王某没有固定男朋友,因未婚没有对他人提起怀孕一事,直至感到腹痛难忍,也未告诉同事,碍于面子等原因才到其他医院妇科检查。因王某不是死于本院,本院医生碍于相关因素,不愿说明死亡原因;王某死亡时所在医院已诊断出异位妊娠可能,从病情可以做出死亡结论,但因家属不同意,又无血压、尿HCG结果及病史,所以以证据不足推脱。经反复询问两院参与诊疗的医生及检验的报告分析,两院医生都认为,王某死亡原因主要是宫外孕引发大出血,进而呼吸系统衰竭。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调查取证情况,做出王某死亡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不属于因工死亡的决定。王某所在单位和家人接到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后,也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对于王某死亡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在医院和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内部均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认为不应该认定为工伤。原因主要有:1、王某死亡的原因虽然是呼吸系统衰竭、腹腔内出血,但呼吸系统衰竭、腹腔内出血显然是由宫外孕引起,腹腔内出血的直接原因是宫外孕。2、《工伤保险条例》所指的突发疾病是指由于工作原因导致或引发的疾病,是不可预料而突然发生的,在立法本意上是指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导致的死亡才可以视同工伤,并不包括非工作原因引发的疾病。王某因宫外孕引起腹腔内出血最终导致死亡,虽然表面上看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突发的症状,但王某腹腔内出血与宫外孕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所以王某的情形明显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指的突发疾病的范畴,不能认定为工伤。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该认定为工伤。理由有:1、法律上并没有规定哪几类疾病可以认定为工伤,并且从医学上讲呼吸系统衰竭、腹腔内出血属于疾病的范畴;2、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发病,并且是48小时之内死亡的,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3、该医院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将王某死亡视同工伤处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给其家人以心灵的安慰,也更有利于发挥工伤保险的作用。因此,视同工伤更为合适。

案例评析

王某因呼吸系统衰竭、腹腔内出血死亡,直接原因是宫外孕,而宫外孕显然不属于自身疾病的范畴。工伤保险是专门针对因职业原因造成的伤害(包括事故创伤或患职业病)而设立的保险,保障的范围一定要体现职业性。对于一些非职业性的疾病应通过医疗保险等其他保障方式处理,以体现社会公平。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工伤保险的重要功能之一。同时,认定或视同工伤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王某宫外孕引起的死亡,不符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因此,不能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也不能享受有关工伤待遇。

该案中的死亡是否系工伤死亡 篇3

谭某在某水电站工作,其工作制度为轮班制,到电站工作两天然后回家休息两天。20××年4月12日,谭某到某水电站上班,按正常情况是,在水电站进行48小时的看护工作。13日晚18点40分左右,谭某与全班职工一起在生活区宿舍走廊用餐,中途因感身体不适回房间休息,随后同事发现其在水电站的工房内昏迷不醒,经医院急救中心医护人员现场抢救无效,当晚21点26分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谭某妻子对谭某在水电站值班期间死亡一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案情焦点:

用人单位认为谭某在用餐期间,不是在工作时间、不是因工作原因而死亡。单位在举证过程中认为在20××年4月13日没有雨水,根据常规,谭某当夜不用巡渠,从晚上18点开始可以休息到第二天上午8点。谭某在晚餐中喝了酒,属于酒后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亡)。而职工家属认为谭某是在工作时间(值班)、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为视同工伤。

认定结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谭某20××年4月13日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认定为视同工伤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1.根据该水电站《管理制度》第四条:“水工维护班必须按照现有编制人员进行轮值上班,值班当中必须自觉完成日常的水工管护工作”,“汛期期间,大雨时和大雨后,要及时检查各水工建筑的情况,发现塌方、沉陷、渗漏等现象要及时记录汇报和处理,违者,报厂部处理。汛期期间要密切注意水位的消涨情况,坚持晚间巡渠制度,发现问题及时记录、处理和汇报……”。由此可见,水工维护班轮值上班,工作时间应为轮值期间48小时的全部时间。除了日常的水工管护、临时任务等工作外,还应当在汛期晚间巡渠、白天检查各水工建筑等。电站上的电话记录上有:“20××年的汛期是从4月1日至9月30日,各单位作好汛期准备”。因此,谭某是死在当年汛期的工作时间内。

2.谭某突发疾病死亡在水电站值班工房内,属于其工作区域。

3.根据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劳动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实施办法〉的通知》(电人教〔1995〕335号)第八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包括:准备结束时间、作业时间、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和工艺中断时间。不包括间歇时间和上下班路途时间”。“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系指劳动者因自身合理需要而必须中断正常工作的时间”。谭某在水电站的宿舍区吃晚饭及休息,符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

案例分析:

争论的焦点是谭某死亡是否在工作时间内。从谭某的工作性质、上班制度、死亡原因等情况看,谭某是在值班时间、工作值班的地点,发病到死亡没有超过48个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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