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2024-04-17

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共8篇)

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篇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高教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以及有关规定,为了全面贯彻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提高首都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条件、办学水平和办学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系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非学历高等教育的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教育机构设置要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本市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改善高等教育布局、层次和科类结构,专业设置具有特色等原则择优受理和审批。

第三条 教育机构实行董事会授权下的校长负责制,校董事会是学校的最高决策机构。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会的决议并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财务及其它行政管理工作。校长由董事会聘任,举办者或董事长与校长签署聘任合同,聘期一般不超过三年。举办者通过校董事会决议体现其办学宗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教育机构。第二章 标 准

第五条 设置教育机构应具备下述基本条件

一、必须具有以固定资产形式注册的实物投资(指符合本标准的学校自有教学、实验、行政用房)。

二、必须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

(二)具有5年以上高等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任职年龄不超过70岁;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校正常工作。

三、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高等教育工作经历的专职副校长、专职教务主任、专职德育工作者和系科专业带头人。

四、有专兼职教师队伍,其人数应与专业设置、在校生人数相适应,任课教师必须具有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一般不少于70人,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不应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0%;每个专业至少配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

五、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专职行政、财务、学生管理人员,其中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岗位资格证书。

六、必须具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以保证教学、实践环节、体育锻炼与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在农村地区设立的教育机构,校园占地面积不少于50亩;在城镇地区设立的教育机构,校园占地面积不少于30亩。学校自有的教学、实验、行政用房建筑总面积不得低于2万平方米,生均面积不得低于20平方米。

七、必须配备与开设专业相应的必要的实验、基础技能训练条件、实习实训场所、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低于500万元,其中,仅开设哲学、经济学、法学、文学、教育学、历史学六个学科范围内专业的,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低于300万元。

八、课程设置必须达到高等教育层次。一般须开设外语课和计算机课并配备相应的设备。

第三章 筹 办 申 请

第六条 设置教育机构需先期办理筹办手续。

第七条 市教委每年一至三季度接待筹办咨询和受理筹办申请,逾期申报,转至下一。

第八条 申请筹办教育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举办单位的筹办申请和拟设学校名称。

二、学校设置方案,一般包含以下内容:

(一)办学宗旨;

(二)拟任校长情况介绍;

(三)拟设专业和培养目标;

(四)设计办学规模;

(五)配套校舍条件;

(六)教学实验实习等设备配置方案;

(七)师资队伍构成;

(八)办学经常性经费主要来源;

(九)毕业学生主要去向。

三、可行性论证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置学校方案的必要性;

(二)学校中、长期发展规划的可行性论证;

(三)必要的证明文件和论证报告的相关附件(包括举办单位法人资格证明件的有效复印件,建校地点或征地意向书,建设标准与设计总体思路,资金来源说明,筹办项目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等)。

四、设立文艺、体育、卫生等涉及专业性教育内容和名称冠以民族性称谓的教育机构,应当经文化、体育、卫生、民族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并提供审核文件。

第九条 市教委依据下列原则审查和核准筹办申请:

一、筹办材料须真实、合法、有效;

二、筹办学校地点符合教育布局规划;

三、建校资金来源证明;

四、筹办方案的有关内容符合设置标准;

五、设置方案科学合理。

第十条 筹办期不超过3年,筹办期间达到设置标准可向市教委提交设置申请。筹办期满,仍未达到设置标准或仍未提交设置申请的,筹办工作自动终止。届时,筹办批件自动终止。

第十一条 筹办期间的一切民事责任由举办者承担。第十二条 筹办期间不得开展招生办学活动。第四章 设 置 申 请

第十三条 市教委每年一至三季度受理设置申请。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教育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办学申请和筹办情况报告。

二、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件的有效复印件。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须提交经公证部门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书(应载明联合办学形式,举办者,各方出资方式及数额,权利和义务,参加、退出和解除联合的条件及程序等内容。)。

三、学校章程草案。

学校章程必须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明确以下内容: 1.办学宗旨;

2.学校名称、地址、层次、性质、类别; 3.实物注册资金数额及来源;

学校注册资金数额须经合法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和来源渠道的证明文件; 4.办学形式、办学范围与招生对象; 5.举办者名称,及权利和义务; 6.举办者的出资方式和数额,举办者注入学校的经常性办学经费的来源和数额; 7.举办者的变更、退出方式、程序和生效办法;

8.学校内部的机构设置及其产生办法、职能、工作制度; 9.校长的产生与罢免程序,职权与责任,以及任期;

10.收支原则及各类人员的工作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 11.章程修订程序;

12.学校变更、终止程序与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13.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四、学校董事会章程。董事会章程应当包括董事会成员的条件及任期、组织机构、董事会决议生效规则、董事会决议的权限、因决策问题造成学校损失董事会成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董事会出现非正常情况的处理办法、董事会章程修订和终止办法等内容。

五、董事长、董事会成员和拟任校长、主要行政负责人的简历、资格证明文件。

六、资信证明。

资信证明包括资产产权关系报告、办学经费来源渠道等材料。

七、办学场所证明。学校所有的土地、房屋产权证明。

八、专业教学计划。

九、有关学校内部人事、财务、教学、学生等方面的管理规章制度。

十、校长、专兼职教职工人员基本情况和学校会计、出纳人员有关情况。

十一、安全、消防、卫生部门验收合格证明。

十二、其它必要材料。第五章 审 批

第十五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设置申请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市教委在接到教育机构设置申请后进行初审,对于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办学申请,以及设置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存在问题的,将退回申请单位,不予受理。设置申请基本符合要求的,市教委业务部门书面函告申请办学者受理情况及受理后的工作安排,起始日期以发函日期为准。

二、评议。市教委受理办学申请后,聘请专家组成评议组对办学申请进行评议。评议组在认真审阅材料、实地考察、民主评议、表决的基础上,向市教委提交设置评议意见书。

三、批准。市教委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本办法及评议组的设置评议意见,在6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经批准同意办学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办学许可证失效,由发证机关收回:

一、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半年内不能进行正常的招生的;

二、存续期间未经批准间断正常招生教学活动一年以上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吊销办学许可证处罚的。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开展招生和教育教学活动:

一、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未进行法人登记,或法人登记被注销的;

二、获办学批准后,办学条件下降,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

三、教育行政部门评估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连续三年不举办高等教育层次教学活动的,教育机构应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办学层次变更手续。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成立的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办理变更手续的,发证机关按本办法规定标准审理变更内容。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篇2

封闭式管理的基本内涵和主要做法

封闭式管理的基本内涵封闭式管理是以教师为基本力量的学校行政部门对学生学习、生活、娱乐等活动的时间和空间作出较为明确的约束性规定, 从而有效保障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一种学校管理理念和方式。星期一至星期五学生学习活动的空间只能在校园之内, 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 如生病住院, 经过严格的请假程序后方可离开学校。作为一种管理理念, 封闭式管理是对学生基于“X”人性假设和“经济人”假设的定位, 以严格的制度为导向。作为一种管理方式, 表现为涉及学生学习、活动、休息、娱乐和交友等各个方面一整套事无巨细的管理规定和相应奖惩措施。

封闭式管理的主要做法封闭式管理的具体做法:其一, 制定健全的管理制度。学校校长办公室负责制定本校校规、章程等原则性、方针性的规定。下属各职能部门如教务处、学生工作处、招生就业处、保卫处、后勤处等, 以学校校长办公室下发的相应文件精神为基准在其职能范围之内制定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制度措施。各教学班也在班主任和班委的主导下制定出相应的班规之类的规定。其二, 保证制度的贯彻落实。制度的贯彻落实主要是由学校主管领导牵头、学生工作处和保卫处具体负责, 班主任教师为主体、学生干部为补充的管理队伍来实现的。

民办中等职业学校采用封闭式管理的归因分析

政策法规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 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这就明确了学校负有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义务。因此, 学校理所当然地要把学生安全工作放在学校管理工作的首位。《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在校学生人身损害事故处理的诸多规定也在某种程度上刺激了学校管理部门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来规避责任。如“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造成的人身伤害,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 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 不承担事故责任。

社会文化因素当前, 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的学生绝大多数是20世纪90年代出生的, 从小受到家人的百般宠爱, 心理承受能力较弱, 学习积极性不高, 自我约束能力较差, 生活自理能力不足。民办中职学校的学生大多来自农村地区, 一进入城市, 面对众多的诱惑更是无所适从。理智与情感、自律与他律、学校与社会、现实与理想等充满了太多的矛盾。一方面是学生的“先天不足”, 另一方面却是家长对学生充满了无限期望。学生在学校出了什么事故, 学校根本无法向家长交待。如何才能做到“让家长放心”呢?无疑, 封闭式管理是学校管理部门给家长的最好一粒“定心丸”。

管理技术因素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在中等职业学校学习的在校生大多还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长把学生送到学校, 学校不仅要教学生知识、技能, 还要对学生的安全负责。这就给学校提出了教学与管理的双重任务。知识、技能是内隐的, 身体是否健康是外显的。那么, 怎么管理呢?把学生约束在校园之内, 管理难度就大大降低, 事故发生的概率也就大为降低。

从多学科视角对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封闭式管理的批判性反思

系统论角度:封闭式管理破坏了学校系统的开放性现代系统论认为, 系统是指由若干个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部分组成的在一定环境中具有特定功能的整体, 具有层次性、相关性和集合性。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无疑是一个系统, 内部也有多个子系统, 如教学系统、后勤系统、管理系统、安全保卫系统等, 而且子系统下又可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下一个层次的划分。如教学系统下又可分为多个教学班, 教学班是教学系统的子子系统, 同时也是学校管理工作的一个下级单元。由此可见, 系统各个要素之间是密切相关的。学校作为一个系统, 就是由众多的子系统、子子系统构成的。系统具有开放性的特点。任何有机系统都是耗散结构系统, 系统与外界不断交流物质、能量和信息, 才能维持其生命。并且只有当系统从外部获得的能量大于系统内部消耗的能量时, 系统才能克服熵而不断发展壮大。所以, 开放是系统的生命。封闭式管理的可行性何在呢?封闭的又是什么呢?虽然实行封闭式管理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并非不与外界进行交流, 但封闭式管理作为一种管理理念和实践, 对整个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的负面影响是可想而知的。

心理学角度:封闭式管理有碍学生心理正常发展发展心理学的研究表明, 高中阶段是学生诸多心理品质发展的关键时期。其一, 自我意识高度发展。独立的愿望日益强烈, “理想自我”与“现实自我”开始分化, 自我评价日趋成熟, 具有较强的自尊心, 道德意识高度发展。其二, 价值观确立。美国一位心理学家曾说:“一个人在人生的任何一个阶段里, 都没有像在青少年时这样如此关心价值观问题”。其三, 强烈的自治需求。在行为上, 他们要求独立决定涉及个人的各种问题, 希望有一定的行为自由;在情感上, 他们希望能独立体验和选择个人喜好;在道德评价上, 他们希望以自己的评价标准为依据, 独立评价自己、他人的行为及社会事件。从高中阶段学生在心理上具有的上述特点可以明显地看出, 封闭绝不是管理这一阶段学生的良方, 他们的自我意识、是非观念、自由自治能力都在逐步地形成过程中, 封闭式管理在某种程度上对优良品质的形成是一种遏制。

教育哲学角度:封闭式管理没有充分尊重学生的主体性从教育哲学角度审视, 弘扬人的主体性、唤起人的主体意识已成为时代精神的主旋律。为了培养出适应新时代的高素质人才, 就需要培养人的创造性、开拓性等素质, 这些都与弘扬人的主体性有着密切的关系。学生的主体性也必然应该受到应有的关照。学生是认识活动的主体, 是构建自身知识结构的主体, 是自我认知的主体, 是解读教师的主体……这就要求学校管理部门和教师应树立新型的学生观, 从传统师道尊严的旧观念的束缚中解脱出来, 重新审视自我角色。学生不是灌输知识的容器, 而是自己的主人, 是学习的主人, 是学校管理的主人。封闭式管理能在多大程度上尊重学生的主体性呢?

教育社会学角度:封闭式管理不利于学生进入职业领域职业教育是培养技能型应用人才的教育和培训服务。从职业教育的产生和发展来看其目的就是要为社会培养适应职业岗位群需要的技术技能型人才。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毕业后要进入社会中的某一个工作岗位, 接受职业教育是他们从学校教育走向工作岗位的一个过渡时期, 如果还把他们封闭在一个校园之内, 对社会现实一点都不了解, 将来又如何适应社会呢?

课程教学论角度:封闭式管理不利于行动课程体系的建构现代职业教育课程教学论研究的一个重要取向就是行动课程体系的建构。学生是学习的主体, 学生的知识、技能主要靠自我建构, 并不靠教师灌输。课程设置强调工作导向, 教学注重过程学习。模拟或者真实的教学情境是职业教育教学成功的关键。社会是一个广阔的舞台, 通过它学生可以了解更多的信息, 这有利于学生自觉参与到自我知识的建构过程中来。而封闭式管理只会让学生在一个狭小的天地中被动地接受一些枯燥无味的知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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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周三多, 等.管理学——原理与方法 (第4版) [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3.

[3]林崇德.发展心理学[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 1995.

[4]刘熙瑞.现代管理学基础[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1.

[5]冯忠良, 等.教育心理学[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 2000.

[6]郭明瑞.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

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篇3

深教〔2012〕426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新区管委会:

《深圳市民办学校义务教育阶段学位补贴试行办法》、《深圳市民办中小学教师长期从教津贴实施办法(试行)》和《深圳市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奖励和资助项目实施细则》3个《深圳市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配套文件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教育局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二O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民办学校义务教育阶段学位补贴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义务教育均衡优质发展,进一步促进教育公平,根据《深圳市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位补贴工作在市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指导下进行,由各区政府(新区管委会,下同)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各区学位补贴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保障,市级财政可综合考虑各区负担和财力等因素,予以适当的转移支付财力补助。

第四条 学位补贴对象为在我市受政府委托的民办学校就读,符合我市义务教育免费就读条件的学生。

第五条 受委托学校需达到广东省义务教育规范化学校标准。

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含新区公共事业局,以下统称区教育行政部门)应与受委托学校签订委托协议,并在学年结束后30天内向社会公布下学年受委托学校名单。

第六条 各区按小学不超过每人每年5000元、初中不超过每人每年6000元的标准给予学位补贴(以上学位补贴已包含我市免费义务教育财政补助)。

受委托学校的收费标准低于补贴标准的,最高补贴额度为其收费标准。受委托学校的收费标准高于补贴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家长缴交。

受委托学校仍可根据本校的服务内容向享受学位补贴的学生收取餐费、校车费、校服费、住宿费等自愿选择的代收费项目的费用。

学位补贴资金应主要用于改善学校办学条件和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本办法实施前已享受区财政学位补贴的学生,其学位补贴标准由区财政部门会同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补贴对象的资格审核。与我市义务教育免费对象资格审核一并进行。

第八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收齐受委托学校提交的学生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符合条件学生名单送区财政部门核拨经费,区财政部门应在收到教育部门提供的学生名单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金拨付,确保学校正常运转。

第九条 市、区教育、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学位补贴工作的检查、监督和监管。

第十条 受委托学校若有弄虚作假或使用补贴资金不当的,从下一年起三年内取消各类奖励和资助资格,依法追究举办者、学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过程中不履行职责或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依法查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各区教育和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区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其他扶持政策。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2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

深圳市民办中小学教师长期从教津贴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我市民办中小学教师队伍素质,留住优秀人才,稳定教师队伍,鼓励优秀教师在我市民办中小学长期从教,根据《深圳市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民办中小学日常工作属地管理原则,民办中小学教师长期从教津贴(以下简称从教津贴)发放工作由各区政府(含各新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三条 各区从教津贴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保障,市级财政可综合考虑各区教育负担和财力等因素,予以适当的转移支付财力补助。

第四条 享受从教津贴对象为现正在我市民办中小学校教学岗位工作,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专任教师:

(一)在我市民办中小学连续任教三年以上,其中在现学校连续任教满一个学期以上;

(二)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

(三)在我市民办中小学连续任教期间已参加社会保险;

(四)近三年考核“称职”以上。

从教时间计算至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小学校历学期结束时间。学期结束前离职的不予发放。

第五条 每所学校可享受从教津贴的教师总人数上限按照《深圳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国家规定的课程标准的有关要求核定,实有符合条件的教师人数低于上限人数的,按实有人数发放从教津贴,超出上限的,超出部分由学校参照本办法自行发放。

第六条 从教津贴每年按12个月计发,每学期发放一次,每次发放6个月。

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含新区公共事业局,以下统称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做好教师从教津贴的资格审查的组织工作,确保从教津贴在学期结束前发放到位。

资格审核和经费拨付程序如下:

(一)各学校根据要求对本校教师资格进行初审,对初审通过的教师名单应在校内公示不少于5天,经公示无异议的,连同相关材料上报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

(二)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确定初步名单后,应在区教育门户网站公示不少于5天,经公示无异议的,报区财政部门拨付经费;4

(三)各区财政部门应在收到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供的名单和发放标准后20个工作日内按程序核拨经费到学校,由学校发放到个人。

第七条 从教津贴标准。连续从教三年以上的,从第四年开始发放从教津贴,发放标准为:满三年每人每月300元,以后每满一年每人每月增加100元,每人每月至1000元止,不再增加。

第八条 实施从教津贴后,各学校不得降低或抵扣教师原有工资福利待遇,对发现有降低或抵扣教师原有工资福利待遇情况的学校,由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从当年起三年内取消该校申报各项奖励和资助资格。

第九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发放从教津贴工作的监管和检查,若有弄虚作假骗取从教津贴行为的,一经查实,除取消其当次申报资格外,并追回已拨付资金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中小学教师的管理,建立、健全民办中小学教师信息管理系统,将民办中小学提高教师工资福利待遇作为教师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年检,采取积极措施鼓励和督促民办中小学提高教师工资福利水平。

第十一条 各区教育和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区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其他奖励性政策。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2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

深圳市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奖励和资助项目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奖励和资助项目的审核和评奖程序,保证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深圳市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深圳市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奖励和资助项目的申报、评审、核准、验收、资金拨付等工作。

第三条 奖励或资助

(一)对获得市级以上政府表彰的民办教育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进行一次性奖励,按照全市教育系统评优评先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通过市级以上教(办)学水平评估的进行一次性奖励;

(三)对承担省级以上教科研课题(在研)的进行一次性资助;

(四)每三年,对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定期组织评审的优质办学学校进行奖励,获奖率为全市学校等级为市一级以上的民办中小学学校总数的20%;

(五)根据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要求,对需要在限期内达标的改善办学条件项目进行适当资助(具体项目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在当年申报前公布)。

第四条 申报条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申报相应的一次性奖励或资助:

(一)通过市级以上的教(办)学水平评估;

(二)承担由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及全国教育科学规划办、教育部、科技部等国务院各部委批准立项的或直接下达的国家级子课题在研课题(国家级课题条件)或由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及省教育科学规划办、教育厅、科技厅等部门批准立项的在研课题(省级课题条件)。

符合《深圳市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报条件,且教师月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上一《深圳市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同类教师月平均工资水平的,可申报优质办学奖励和改善办学条件项目资助。

第五条 奖励资助按照下列规定程序申报、评审

(一)申报。符合条件的民办中小学校按要求向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含新区公共事业局,以下简称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申请;

(二)初审。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受理学校的申请后,会同区财政部门对学校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到现场核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提出初审意见,并在区教育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示5天,对公示无异议的,在申报材料上加盖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区财政部门公章后上报市教育行政部门;

(三)核准(复核)。市教育行政部门对各区上报的材料进行复核或核准,并对需组织评审的项目经复核后提交评委会评审;

(四)评审(验收)。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建设完成的验收项目进行验收,对评审项目组织评委会进行评审。验收和评审办法另行制定;

(五)拨付经费。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奖励和资助标准拨付经费至各区财政部门,由各区财政部门会同各区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拨付至学校,由学校按规定使用,不得发放至个人。

第六条 奖励和资助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办学水平评估奖励:每所中学50万元,每所小学40万元;

本办法实施前已通过市一级以上学校评估和市级以上高中教学水平评估的,按照省一级学校每所60万元、市一级学校每所50万元、7 国家级示范性高中每所100万元、省高中教学水平评估每所80万元、市高中教学水平评估每所60万元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二)每个国家级重点课题资助5万元,每个国家级一般课题资助3万元,每个省级重点课题资助3万元,每个省级一般课题资助2万元;

(三)优质办学奖:每所高中(含完全中学、十二年一贯制学校)60万元,每所初中(含九年一贯制学校)50万元,每所小学30万元;

(四)资助标准不超过该项目所需经费的50%,原则上每个项目最高不超过50万元。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项目对等条件100%资助。

第七条 学校获得的奖励和资助经费按照《深圳市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 市、区教育、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学校的检查、监督,若民办学校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资助经费,一经查实,除取消其当次申报资格,追回已奖励或资助的全部资金,并停止其申报资格2年;若民办学校违规使用奖励或资助经费,由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缓拨、停拨、追回奖励或资助经费资金,并停止其申报资格3年。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北京市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 篇4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经本市或区县 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校),包括本市民办 普通高等学校、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民办普通中小学、民办 中等职业学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学校所退费用,是指学校向学生收取的学费、住宿费以及代收代管费用。

第四条 新生在报到前提出退学的,学校应退还学生预交的所有费用。学生在学校开始上课前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退还学生所缴纳的全部学费,并按照学生实际住宿时间和实际发生其他教育服务情况,扣除已经发生的住宿费及其他代收代管费用,退还剩余部分。

第五条按学期收费的 全日制学校,学生在开始上课后的一个月内提出退学的,学校应核退80%的学费;一个月以后两个月以内提出退学的,学校应核退60%的学费;开学两个月后学生提出退学的,学校可以不退本学期的学费。学校应按照学生实际住宿时间和实际发生的其他教育服务情况,扣除已经发生的住宿费及其他代收代管费用,退还剩余部分。

第六条 按学年收费的全日制学校,学生在第一学期提出退学的,学校应按第五条的规定退还本学期相关费用,并将其余学期的学费、住宿费和未发生的代收代管费用退还学生。学生在第一学期结束后提出退学的,学校应按第四条及第五条的规定,退还其余学期相关费用。

第七条 在民办学校参加短期、业余培训的学生,在完成本期二分之一课时前提出退学的,学校应按已完成课时的比例,扣除相应比例的学费及已发生的代收代管费用、相关税费后,退还剩余部分。学生在完成本期二分之一的课时后提出退学的,学校可以不再退还学费。

第八条 学生在学期间应征入伍,持户口所在地政府武装部门出具的入伍通知书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退还学生所缴纳的全部学费,并按照学生的实际住宿时间和实际发生其他教育服务情况,扣除已经发生的住宿费及其他代收代管费用后,退还剩余部分。

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提出退学的,学校在按第四至第七条计算退费额度时应给予特殊照顾。

第九条 学校发布 虚假招生广告和简章,或未能履行招生广告和简章中的承诺,学生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退还学生所缴纳的全部费用。

第十条 学生因病或其他原因经学校批准 休学的,自休学之日到复学期间的学费和住宿费应予退还,或经学校及学生本人(监护人)同意转入下一缴费学期(学年)。

第十一条 学生在校期间因违法违规,被学校按照学生管理制度开除的,学费一般不予退还。学校按照学生实际住宿时间和实际发生其他教育服务情况,扣除已经发生的住宿费及其他代收代管费用后,退还剩余部分。

第十二条 学生提出退学的,学生本人或其监护人应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未成年人提出退学申请,应由监护人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学校接到学生提出的退学申请后,应予签收。学校计算学生在校学习时间占总学时的比例,应以学生向学校提出退学申请的时间为准。学校在收到学生退学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应给予学生书面答复,并办理退学及退费手续。

第十四条 学生撤销退学请求的,应提交书面申请,经学校批准后,方可留校继续就读。

第十五条 各民办学校依据本办法,可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本校具体的退学退费管理办法,并通过张贴公告,编入招生简章(广告)、学生手册、入学须知等方式进行公示,并将有关内容编入学生入学协议中。

第十六条 学生与学校在退费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书面答复的2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有关纠纷调解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学校对学生提出的申诉有责任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

第十七条 学生对学校复查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结论后,可以向学校的审批机关提出信访。审批机关在接到学生书面信访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信访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学生与学校在退费问题上发生争议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 民办幼儿园的退费依照市教委关于《北京市民办幼儿园年度考核评价标准及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篇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管理,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珠海市《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是指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学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实行鼓励发展、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依法保障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和学员的合法权利,并将民办职业技能培训事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订全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发展总体规划,引导专业配置的方向。

第五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当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性职业技能培训活动,承担就业和再就业培训任务,享受政府规定的培训补贴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审批、管理、指导等工作。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

第八条 设立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当符合我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发展总体规划,专业配置的方向满足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对技能人才的需求,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举办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申请人,属社会组织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属个人的,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 申请筹设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审批机关提出筹设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筹设申请报告:应包括举办者、学校名称、章程草案、办学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和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来源等内容。

2.申请人资格证明:属单位申请的,提供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属个人申请的,提供申请人身份证及无犯罪记录证明。

3.资金证明:须由法定金融机构开具金额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且存期不少于1个月的资金证明。

(二)审批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在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筹设的决定。

第十一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筹设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必须重新申请。筹设期内不得开展招生、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审批机关同意筹设的文件。

2.筹设情况报告和设立申请表。

3.学校章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名单。

4.办学场所的产权证明文件或租用合同。

5.验资报告:须由法定验资机构出具固定资产及注册资金验资报告。设立初级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须出具固定资产人民币20万元以上和注册资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验资报告;设立中级或高级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须出具固定资产人民币50万元以上和注册资金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验资报告。

6.学校校长、教师、财务人员名单及符合任职资格的证明文件。

7.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意见书》。

8.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二)审批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在6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设立的决定。

审批机关应将新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名单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取得办学许可证后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当按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实行办学许可证制度。

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放置在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用于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每两年换发一次,办学许可证到期后自动废止。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在办学许可证到期前三个月,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评估换证的相关手续,对经评估符合要求的,由审批机关统一换发办学许可证;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取消其办学资格:

(一)一年内未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

(二)组织学员参加本市职业技能鉴定率低于90%的。

(三)学员年度鉴定合格率低于50%的。

(四)经评估不符合换证要求的。

(五)被其它登记机关依法撤销登记的。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丧失办学条件的。

第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制定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办学质量控制及检查制度,每年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进行质量控制情况检查,检查结果作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资质等级评估及办学许可证到期换证评估的主要依据。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对辖区内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办学质量情况,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的检查活动。对检查中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必须在办学许可的职业(工种)和等级范围内,依照相应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规定开展教学活动,不得超范围开展培训。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当公开,收费时应出具合法性票据。

第二十一条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明确,载明学校名称、办学许可证编号、培训项目、办学地点、培训时间、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类别等事项。其内容不得超越办学许可范围,不得含有虚假、欺骗和误导的内容。

招生简章和广告在发布前应报送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开班前应当将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学员花名册报

送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在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从事教学工作的教师,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学校应当建立教师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考核。

第二十四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学员学籍管理档案和教学管理制度,加强学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当组织培训后的学员参加我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国家职业资格鉴定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学员核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需要在批准的办学地址以外增设教学地点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要求,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与市外其它培训机构合作办学,培训项目超出其办学许可范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后方可开展招生和教学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外培训机构在我市设立分教点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必须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开展招生和教学活动。

第二十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遵守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变更办学名称、办学地址、法人以及分立、合并,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符合要求的,由审批机关换发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增设、撤销培训项目(工种)以及办学许可证记载的其它事项,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

第三十二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遗失办学许可证的,应当在本市主要报刊上发布遗失公告后,经原审批机关审核后予以补发。

第三十三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因故中途提出终止办学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办理注销手续:

(一)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要求终止办学的申请。

(二)董事会决议。

(三)终止办学及善后问题处理方案。

(四)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的财产审计报告。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违法违规办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职业培训学校、中高等职业院校和其它机构在我市举办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境外组织或个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或合作办学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篇6

一、南京民办学校体育校本课程开发存在的问题

1. 民办学校的体育校本课程建设较为滞后。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一样,也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培养人才为目标。随着民办学校体育改革的不断深入,各大民办学校也都在努力打造属于自己学校的体育校本课程,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由于自身办学条件的有限性,民办学校的体育教学发展一直较为被动和滞后。近些年来这种局面才逐渐被打破,在教育部对民办高校的评估下,一些民办学校的体育教学也得到了较大的改观。这对民办学校体育发展来说,是一个难得的机遇。为此,民办学校应该抓住机遇,从本校实际出发,努力探索特色体育校本课程。

2. 学校领导层面缺乏足够的重视。

体育校本课程的开发是对国家课程的补充和修正,以使体育教学更符合学校的需求。但是在具体校本开发过程中,很多学校只依据国家的相关体育课程政策制定了相关的计划,在实际中并没有付诸行动。作为民办高校领导,注重的也只是升学率的提高。领导层面的不重视,使得校本课程开发流于形式,也是民办学校校本课程开发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再加上民办院校本身发展资金不足,就在很大程度上限制和影响了校本课程的合理开发。

3. 教学团队建设力量不足。

民办学校的体育教师团队也决定着学校体育校本课程的开发程度和质量。学校的体育教师若充满积极性,有着较高的教学水平和科研能力,对校本课程开发有着相关领域的知识修养,那么民办学校的校本课程开发就比较顺利。但是现阶段民办学校的教师在职称、学历以及科研能力等方面都相对较为欠缺,要保证校本课程的建设就必须充分调动师资力量,实现教师能力提升。

4. 学生本身的影响因素。

民办学校进行校本课程开发的最终落脚点应该是学生,开发的目的也是为了实现学生体育的多元化发展。而我国民办学校的学生来源较为多样,一般文化基础较为薄弱,学习能力也偏弱;民办学校的学生普遍依赖性较强,遇事缺乏主见;缺乏一定的吃苦耐劳精神和团队协作精神,学生的兴趣爱好也千差万别等等。民办学校学生的这些特点也给学校的校本课程开发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二、相关的应对策略

1. 校本课程的开发要适应本校的人才培养模式。

目前我国各学校的人才培养目标都较为杂乱,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而逐渐有着偏高的定位,缺乏一定的特色之处。为此,民办学校的体育校本课程应该要展现学校自身的发展特色,充分利用现有的体育教学资源的优势,在进行校本课程开发的过程中扬长避短,使得学校的课程开发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发展特色。

2. 校领导要加强对校本课程开发的重视。

民办学校大多为了扩大招生数量,实现自身的生存,就在特色专业课程的设置上过多耗费有限的人力物力,而往往忽视体育教学的改进。为此,学校领导首先应该端正思想态度,真正落实以学生发展为本的教育指导思想,认识体育教学对学生发展的重要性。另外,领导也应该加强体育相关的投入和建设,把提高学生的身体素质也列入教学的重要内容,并给予基本的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保证,从根本上实现校本课程开发的有效性。

3. 加强体育教师队伍的建设。

民办学校的教师资源在年龄、学历包括职称等方面都有着较大的差异性,为保证教师团队的整体质量水平,民办学校应该做好相关教师的培训和再学习工作,大力引进符合学校发展要求的体育人才,加强体育教师队伍的建设。全面提升学校体育教师的素养和专业技能。

4. 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地位。

校本课程开发要以实现学生的发展为核心,尊重学生的主体地位。在此期间,体育教师要充分考虑学生的具体需要以及相关的体育建设能力,尊重学生的情感体验和兴趣建设,保证校本课程能够真正满足学生发展的实际需要。在教材的具体编写过程中要广泛听取学生的意见,包括课程的评价等各环节,都要切实把学生放在主体性的位置上,教师从中进行正确方向的指引。

综上所述,南京市民办学校的体育校本课程开发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和局限之处。为此,南京民办学校以及体育教师应该树立正确的发展观念,全面认识学校校本课程开发的重要性,并采取相关的应对策略,实现学校体育校本课程的高效开发,为学校人才培养提供更好的体育服务。

参考文献

[1]邵小兵.南京市玄武区中学体育校本课程存在问题及对策研究[J].体育科技文献通报.2014.12:99-100

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篇7

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南京市中长期教育改革与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建设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根据《教育部关于大力加强中小学教师培训工作意见》、《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教师培训学时认定和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含五年制高职)、特殊教育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校长(以下统称“教师”)。

第三条 参加教师培训,是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教师培训以补充、更新、拓展教师专业发展方面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为主要内容。具体内容依据教师专业标准和教师教育课程标准确定。

第四条 教师培训的主要形式包括:

1.参加培训班、研修班或者进修班;

2.接受现代远程教育;

3.出国(出境)进修、考察、培训;

4.单位组织的业务学习(校本研修)和有考核的自学;

5.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相关的继续教育实践活动;

6.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

7.其他符合规定的继续教育方式。

第五条、教师培训按照“统筹规划、按需实施、注重实效、改革创新”的原则分层组织实施,主要包括:校本研修、区级培训、市级培训、省级培训和国家级培训。

第六条、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的师资(人事)部门负责本区域教师培训规划制定、组织管理和考核、登记、上报等工作,并指定辖区内教师培训机构按实施。同时按要求逐级分配国家级、省级教师培训计划并做好人员的选派工作。

第七条 教师培训以5年为一周期认定学时,总学时不低于360学时。其中区级以上培训与校本研修原则上各为总学时的50%,即区级以上培训180学时,校本研修180学时。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每五年到企业实践累计不少于5个月,累计满1个月计50学时。

第八条 教师培训实行自然学时验证制度。每年进行一次教师培训学时认证。教师每年原则上应完成累计不少于12天或72学时的培训任务,其中区级以上培训(含网络培训)36个学时,校本研修(含个人研修)36学时;个人研修获取的成果可折算为培训学时,原则上每年不超过18学时。

第九条 教研、科研、电教、装备等其它教育机构组织的教师培训须纳入同级教师培训规划、统一部署,集中或分别组织实施。未纳入规划的不予认定学时。

第十条 校本研修由学校按制定计划及实施方案(包括研修目标、主题、实施步骤、学时数、考核办法等)。校本研修计划与实施方案应于每年春季开学一月内,报所属教育主管部门或指定的教师培训机构审查批准后实施。未经审查批准的不予认定培训学时。中途增加培训内容的,应提前2周报批实施方案;已列入培训计划,因故调整时间并在当年内完成的,不再重复审查。

第十一条 个人研修成果获取学时的折算方法:

取得以下成果的主创人员可计算为当年个人研修课程学时,累计不超过18学时;非主创人员,累计不超过9学时。

㈠论文。在公开刊号的刊物上发表论文或参加市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论文比赛获奖论文;根据级别折算,原则上每篇最高不超过4学时。

㈡著作。当年出版专著(具有ISBN号,非论文集、试题集类)。

㈢课题。当年完成市级以上专业课题项目。

㈣开发类成果。当年获得经教育行政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定的课程、软件、设计等成果。

㈤其他经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教育教学成果(如:优质课、教学基本功、各种技能大赛等教师竞赛项目),原则上最高奖项折算学时不超过3学时。

㈥辅导、培训其他教师。参加校本研修或者区级以上培训班的授课,每半天按照6学时计算;开设区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公开课、示范课等,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记入个人研修学时,原则上每节课6学时。

㈦参加学术会议、学术报告、学术讲座,按实际学习天数每天6学时计算当年个人研修课程学时。

第十二条 教师通过在职学习、脱产进修、远程教育、自学考试、攻读教育硕士等多种学习途径提高学历水平。内完成1门以上课程学习并考核通过的,凭单科结业证书认定个人研修学时36学时。

第十三条 教师响应号召到贫困地区支教,支教期间无教学事故或其他不良影响,连续任教时间1学期以上的,经考核合格,认定当年培训72学时。

参加区域内支教,连续任教时间在1个月以上的,由区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是否认定培训学时,认定学时的,总学时不得超过区级以上培训36学时。

第十四条 教师通过经省市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师培训平台参加远程学习,其培训学时由网上学习系统自动登记。

第十五条 新任教师岗前培训学时实行单项认定和登记,培训时间为1年内120学时。单项培训学时不足的,视为周期内培训学时未完成。

第十六条 中新调入教师(含新招聘教师),超过半年的,当年培训总学时数一般应达到36学时以上,其学时验证,在调入满一年后一并进行。

第十七条 教师因故不能参加区级以上培训班学习的,须递交经所在单位核准的请假条。培训累计缺课(含请假)三分之一或旷课四分之一及以上者或培训考核不合格者,不予登记学时。

第十八条 因产假、病假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参加培训的教师,须出具学校及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或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的证明,上报相应培训主管部门或机构办理当年免修手续。5年周期内总学时仍应达到相应要求。

第十九条 学时认定实行属地管理,采取证书和网络登记办法。证书登记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区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经指定的教师培训机构负责本区域中小学教师培训学时认定和审核工作,学时认定与审核通过“江苏省中小学教师(校长)培训管理系统”(同“江苏省中小学教职工信息管理系统系统”)完成。

第二十一条 教师培训学时实行网络登记,按“谁主办、谁审核”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应根据培训文件、项目课程实施方案、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培训地点、考核结果等内容进行学时审核登记。

㈠ 区级以上培训,由培训承办单位在培训结束后,根据培训考核情况进行网上培训学时登记。

㈡ 学历进修学时,论文发表、获奖等折算学时和校本培训学时,由学校进行网上登记。

㈢ 不适于即时登记的,由所属教育主管部门或经指定的教师培训机构,根据培训文件、考核情况等进行网上集中登记。

㈣ 各级教师培训主管部门对培训机构和学校登记情况进行审核确认。未经网络登记的培训学时,《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证书》不予记录。

㈤ 教师发现学时错登、漏登的,应在1个月内通过学校向负责学时认定和登记的机构(单位)提出更正、补登申请,接到申请的机构(单位)在30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教师培训学时按进行登记。跨安排的项目,可按该项目计划总学时分登记。

第二十三条 教师完成培训学时是教师绩效考核、职务聘任、教师资格证书定期注册的必备条件和重要依据。未完成5年规定培训学时的,不得评先评优和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新教师未完成上岗培训规定学时者,不得转正定级。

贵州省职业民办学校管理办法 篇8

各市(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为加强我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管理,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办学行为,促进本省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我们制定了《贵州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贵州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行为,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实施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08]8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以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第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置要适应区域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的需求,有利于职业教育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指导和服务工作,鼓励和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发展。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自觉接受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职责与审批程序

第五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制定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办学标准,定期发布职业资格培训的职业(工种)范围,组织开展评估和评优表彰,负责指导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师资队伍建设工作,市(州、地)、县(市、区、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县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审批。

(一)县(市、区、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举办初级职业技能等级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

(二)市(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举办初级、中级职业技能等级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

(三)申请举办高级及其以上职业技能等级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市(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推荐,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四)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抄送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关于行政审批的有关规定,认真办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事项。具体程序:

(一)受理:举办者向相应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材料,行政部门核实材料齐备后,应及时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二)评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中介组织,对举办者申办材料、办学条件等组织审核、考察和论证,对办学可行性进行评审,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评审意见。

(三)审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专家组评审意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下达正式批复,核发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八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颁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持办学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到相应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组织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等相关手续。

第九条 办学许可证正本应放置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在审批机关监督、检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办学许可证遗失的,应登报声明并持声明向核发许可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补办。办学许可证有效期2年。

第三章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变更、终止

第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本行政区域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宏观规划。具体办学条件应符合《贵州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附件1)及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具有法人资格;个人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要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称统一使用“XXXXXX职业培训学校”,名称应包括所在行政区域和冠名,冠名不得使用专用名词。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学校名称相同或相近,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贵州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情况报告》(附件2);

(三)拟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章程。内容包括:学校名称、校址;办学宗旨、办学规模、职业(工种)设置、培训层次和形式;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它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产生和罢免程序;组织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学员考核鉴定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等;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章程修改程序及其它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四)单位办学应出具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文件。公民个人申请办学应提交申请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五)拟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员、拟任校长、财会人员、职工的身份、学历、资格证书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六)拟聘理论教师、实习指导教师的身份、学历、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七)拟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八)适合用作办公、培训和实习场地证明。自有场地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提交场地产权证明,租借场地的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及场地产权证明;

(九)满足教学和实操培训需要的主要设施、设备的清单。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不得租赁、借用以下房产作为校舍:临时性简易建筑;危房、厂房、居民住宅、其他不适于教学活动的房屋。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报审批的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称、地址、校长、类别等变更,应向审批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进行变更。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请增加培训职业(工种)或提高培训层次的,应提出书面申请,报相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申请高级(三级)及以上职业资格培训层次的,应在原申办的中级(四级)职业(工种)开展培训满2年后,向市(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终止或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董事会或举办者自行要求终止的;

(二)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一年内不能正常开展职业培训或者因故中断正常职业培训一年以上的;

(三)办学条件或质量下降,经整改后仍达不到办学基本要求的;

(四)无故不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和监督检查的;

(五)有违法违纪行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请终止须报审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及印章。

第四章 学校管理与教学组织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内部的各项管理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做好校内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金和财产管理制度。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二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管理制度,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定期对教师进行思想政治培训、业务培训和知识更新,并建立教师培训档案。

第二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在《办学许可证》规定的层次、范围、形式、对象及办学地点开展培训。不得将办学资格承包、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跨行政区域办学,应经原办学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办学情况证明,并经拟办学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办学。两个以上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联合办学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合同,联合办学合同应当经由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培训的,应当按照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审核学员培训资格后开展培训,并统一组织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程序核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培训使用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要求。国家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有统一规范的,由培训学校自行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经过专家论证后,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建立学员注册登记和学籍管理制度,并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学员培训内容、参加鉴定时间、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推荐就业等情况记入学员培训档案。

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办学成本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审批行政机关备案后,方可向培训者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在学校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制定学费退费办法,报负责审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负责审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应包括:办学许可证编号、名称、地址、电话、广告内容、刊登媒体、广告批准号、广告刊登时间等。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的招生、教学等活动,应当与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承诺一致。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信息公示制度。信息公示的内容包括学校办学计划、招生简章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建立年检评估制度。年检评估的内容包括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职业培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各项管理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办学场所及设备、设施情况;培训教材的使用、教学质量及台帐建立情况;收费及财务管理情况;社会信誉及群众反映情况等。

年检评估合格的,予以年检登记;年检不合格或无故不参加年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整改意见或予以撤消。审批机关对年检结果应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结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对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培训职业(工种)、级别,依据以下原则实行动态管理:

(一)职业(工种)的分类和名称应按照《国家职业分类大典》规定进行规范;

(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根据实际办学情况,申请调整培训职业(工种)目录和级别:

(三)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一年内不开展培训的职业(工种),或办学条件下降、培训质量差,经限期整改仍不具备条件的职业(工种)应予撤销。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内部管理和办学情况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并逐步建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信息化管理服务平台和网络,并将具体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一)对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组织和个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取缔。

(二)对随意降低职业资格报名条件,不按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组织培训,教学质量低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限期整改或撤消办学资格。

(三)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主要事项骗取办学许可证,擅自分立、合并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擅自改变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广告的,审批机关应责令限期整改或撤消办学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奖励制度,对为本地区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和学校,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管理规范、教学质量好、社会信誉高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优先支持其承担本部门组织的职业培训任务,并按照有关政策享受经费补贴。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境外组织、个人在本省区域内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合作办学的,不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原《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劳社厅函[2007]26号)同时废止。

附:1.贵州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

2.贵州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情况报告

附件1

贵州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

一、基本办学规模不低于200人。

二、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有办公及附属用房50平方米以上,理论教室应有4间标准教室(60人/间),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地并达到2.5平方米/人标准。教学、实习、办公等场地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专业)的安全规程。招收住宿学生的,其食宿场所也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三、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训、实验设施和设备,有相应的实训工位。

四、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5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五、具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3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相关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六、具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3。配备与培训专业(工种)级别相适应的理论和实习指导教师。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实习指导教师必须持有与批准培训专业(工种)相一致、与培训层次相对应的专业技术职称或高于培训层次的职业资格证书。

七、应具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

八、具备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员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各项制度。

九、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学校固定资产应达到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十、本标准为贵州省设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基本要求。各地应以本标准为依据,对照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具体要求,结合实际情况执行。

附件2:

贵州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情况报告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贵州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申请人或申请组织名称)拟申请设立以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办学宗旨:

二、培养目标:

三、办学规模:

四、举办者概况:

1、拟办学校名称:贵州省***市(州、地)(县、区)***职业培训学校

2、拟定办学地址、邮编、联系电话:

3、拟定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4、拟聘任校长:

身份证号码:

5、举办者:

6、主管部门:(无上级主管部门的不填)

五、办学形式:全日制、半日制、业余

六、拟办职业(工种)及培训层次:职业(工种)按照国家职业标准名称填写,层次按照国家职业资格五、四、三、二、一填写

七、招生对象:

八、现有办学条件:针对拟开设的职业(工种)、培训层次、办学规模等情况,就已具备的办学软、硬件条件进行总体描述

九、内部管理体制:主要指学校成立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织构架,职权分配

十、办学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学校实行独立财务会计制度,开设银行帐户并实行独立核算

申请单位(人):

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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