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职与责任追究制度

2024-04-28

失职与责任追究制度(共8篇)

失职与责任追究制度 篇1

为了加强学区、学校以及教师的教育教学业务工作与其它各项工作的管理,进一步增强教师的工作事业性和责任感,及时落实各项制度,全面完成工作任务,根据各项工作的有关要求和教育教学工作特点以及我学区具体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坚持分层管理、逐级负责制度。

㈠学区校长的工作向区教体局、镇党委、镇政府负责。

㈡学区人员的工作和学校校长的工作向学区校长负责。

㈢各学校校长要向学区包片联系人负责,还要对向学区校长负责。

㈣学校校委会成员、各职能机构成员要向校长负责。

㈤教师的各项工作向校长负责。

㈥教师的各项工作首先要向学校职能机构负责,又要向学校分管领导、校委会负责。㈦学区人员、学校校长、学校各职能机构负责人都有对教师教育、培养和管理的职责。

第二条失职行为的界定。

㈠失职行为的范围为教育教学的常规工作和临时性工作、学区学校开展的各项活动、学(区)校各层次管理工作和学校的重大项目工作。

㈡失职行为的表现形式是:不符合要求、标准的作为行为、无意违反规定的作为行为、故意不作为行为、故意违反规定的作为行为。

㈢失职行为的限度:在失职行为范围内有失职行为的表现,但情节显著轻微者,予以批评教育,可免予追究工作失职责任。

㈣失职行为分类为一般失职、较大失职、严重失职三类。

第三条失职行为的标准。

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一般失职:

1、所任学科合格率、平均成绩全部低于全学区合格率、平均成绩10个百分点以上和10分以上,且都未达到学区要求的合格率、平均成绩标准(以学区通知有效的统一测试成绩和会考成绩为准,下同)。

2、教学业务工作或对学生的教育工作出现失误在学校内形成较大影响的。

3、个人对自己的教学业务工作连续或累计长时间不主动,或者教学业务工作在家长中形成不良影响经调查情况属实的。

4、因主观原因不能按时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使学校总体工作受到影响的。

5、在学区、学校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中,个人行为或学校领导行为未按活动要求开展工作,对总体活动形成影响的。

6、因教师个人原因发生的事件,在学校内或者学校所在村范围内形成不良影响的;因学校管理或决策原因发生的事件,在全学区或全镇范围内形成不良影响的。

7、拒不接受学校统一安排的工作任务和即时安排的临时性工作任务,或者虽然接受工作任务但抵触懈怠未行动或未完成工作任务的。

8、个人或学校故意违反规定或故意违背事实从事工作的。

9、由于未尽到责任或者脱岗致使学校财产、项目或者其它经济损失、或者他人损失在1000元至5000元之间者。

10、组织纪律性差,在集体中或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影响团结或工作的。

11、事实清楚、错误明显不接受批评教育的。

12、考核民主测评结果“不称职”票超过10%的。

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较大失职:

1、所任学科合格率、平均成绩全部低于全学区合格率、平均成绩20个百分点以上和20分以上,且都未达到学区要求的合格率、平均成绩标准。

2、教学业务工作或对学生的教育工作出现失误在全学区形成较大影响的。

3、个人对自己的教学业务工作不作为,形成较大失误,或者引发家长上访经调查属实者。

4、在学区、学校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有故意不作为行为,阻碍总体活动不能顺利进行的。

5、教师个人原因发生的事件,在全学区或者全镇范围内形成不良影响的;学校管理或决策原因发生的事件,在全区范围内形成不良影响,或者在全学区受到通报批评的。

6、不接受工作任务,或者抵触懈怠不完成工作任务,形成较大影响的。

7、个人或学校故意违反规定或故意违背事实从事工作,或利用职务之便贪图私利,形成较大影响的。

8、对学校教师管理不力,考核制度不完善,导致出现严重脏、乱、差或违法乱纪行为的。

9、连续两年目标责任制考核倒数第一的。

10、由于未尽到责任或者脱岗致使学校财产、项目或者其它经济损失、或者他人损失在5000元至10000元之间者。

11、考核中民主测评结果“不称职”超过20%的。

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严重失职:

1、所任学科合格率、平均成绩全部低于全学区合格率、平均成绩30个百分点以上和30分以上。

2、教学业务工作和对学生的教育工作出现失误在全区形成较大影响的。

3、个人利用领导职务或者教学岗位设置障碍形成重大失误,或者由此引发有关事件者。

4、在学区、学校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有设置障碍行为,影响总体活动不能达到预期目的的。

5、因教师个人原因发生的事件造成严重后果,在全区形成不良影响的;因学校管理或决策原因发生的事件,在全市形成不良影响,或者在全区受到通报批评的。

6、不接受工作任务,或者抵触懈怠不完成工作任务,致使此项工作中止和无法挽回造成重大影响的。

7、个人或学校故意违反规定或故意违背事实从事工作,形成重大影响和重大损失的。

8、由于未尽到责任、脱岗、违反方针政策致使学校财产、项目或者其它经济损失、或者他人损失在1万元以上者。

第四条对失职行为的追究。

工作失职行为出现后,首先责令当事人纠正失职行为,赔偿经济损失,最大限度消除不良影响,然后追究失职责任。

㈠一般失职行为出现一次,本考核不能进入优秀等次;出现两次,不能进入良好等次;考核成绩已在相应等次及以下时,则从考核成绩中扣除3分。一般失职1次扣发1个月的津贴。

㈡较大失职行为出现一次,本考核成绩不能进入良好及以上等次;考核成绩已在良好以下时,则从考核成绩中扣除5分。较大失职1次扣发2个月的津贴。

㈢重大失职行为出现一次,由考核小组讨论研究,考核可以直接定为不称职,最高为称职等次的最后一名;受到相应行政处分的按规定不参加当年考核;重大失职一次扣发3个月津贴。

㈣无论何种失职,责任人都要根据权限做出检查,严重失职要向学区或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做出检查并备案,根据规定装入本人档案。

㈤学校副校长、教导主任一般失职2次或较大失职1次应引咎辞职。

㈥学校校长一般失误3次或较大失职2次应引咎辞职。

㈦学校校长及校委会成员领导职务严重失职直接免去其职务。

第五条对失职行为分类的确定权限。

㈠ 教师和学校职能部门负责人的失职行为,一般失职由学校校委会讨论决定;较大失职或严重失职由学校报请学区批准。

㈡学校副校长、教导主任、后勤主任的一般失职、较大失职(含领导职务失职)和个人教育教学业务的严重失职由校长报请学区批准;领导职务严重失职由学区报请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㈢学校校长的一般失职、较大失职由学区决定,领导职务严重失职由学区报请上级教育

主管部门批准。

㈣学区人员一般失职由学区决定,较大失职和严重失职报请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对失职行为的处理程序。

㈠根据失职行为的确定权限,由报请单位和领导责令失职行为人对失职行为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解释、陈述。

㈡报请单位和一次性决定单位组织调查核实。

㈢集体讨论并由主要领导确定失职类别及责任人,需要上报批准的上报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㈣核实材料,再次调查,做出处理决定。

㈤失职行为人申请复议,再次审核处理意见。

㈥根据最后审核结果执行决定,做出检查。

㈦根据权限备案。

第七条 如当事人的言行违反上级部门有关规定或《香泉学区教师管理制度》的,先按有关规定和制度处理。

第八条 本制度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学区负责解释。

失职与责任追究制度 篇2

关键词: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历史回顾,创新探索

一、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历史回顾

(一) 历史发展

80年代末90年代初, 我国法官队伍存在整体素质低下, 文化层次参差不齐, 职业化水平不足等问题, 导致司法腐败、错误审判、违规审判等现象层出不穷。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 1990年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法院探索确立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1992年, 河北省法院系统全面推行该制度。1993年, 最高人民法院将该制度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推广。“截止1993年10月底, 已经有河南、河北、海南、甘肃、宁夏、天津、山东、湖南、江苏、江西等省、市、自治区在三级法院全面推开, 其余省市也开始试点或在部分地区试行。”[1]1998年, 最高人民法院颁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 》 (以下简称《办法》) , 虽未明确界定“错案”的定义, 但是明确了错案责任的追究范围、责任以及责任的确认和追究。而后, 各地纷纷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规定了错案追究办法, 其中不乏突破《办法》的规定, 从程序性错案向实体性错案倾斜, 导致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问题凸显。

(二) 设立初衷

1.责任追究, 提高办案质量

改革开放初期, 我国约束法官行为的立法还处于空缺的状态, 加之法官强大的自由裁量权, 以及法官队伍整体素不高, 导致其在运用法律过程中随意性较大。法庭对抗制的缺失, 证据调查、质证的失范化, 证人出庭率低, 辩护人权利有限等都导致了法官权利的扩大化, 法官对于案件的判断就能左右案件的审理结果, 错案频发。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设计初衷之一就是通过审查案件审判结果的对错, 对错案承办法官进行责任追究, 规范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的行为, 促使法官公正裁判, 实现司法公正, 减少错案的发生, 提高办案质量, 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2.自我监督, 预防司法腐败

作为通过行使审判职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机关, 法院加强廉政建设, 防止司法腐败, 树立司法权威至关重要。司法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利用司法职权进行“权钱交易”、“权情交易”、“权权交易”贻害无穷。法律, 本应用于惩恶扬善, 在司法腐败下, 却沦为司法人员操纵司法的工具。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司法腐败危害性较之其他类型腐败的更大, 其严重打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污染社会人文环境, 摧毁人民法院公信力, 破坏政治文明建设。权力失去监督必然导致腐败,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目的之一就是通过法院内部监督, 对法官的权力进行监督, 遏制司法腐败。

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问题分析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所蕴含的司法监督和司法公正的理论和价值是值得肯定的, 但是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产生了偏差, 暴露出了很多问题, 比较突出的问题包括:

(一) 法官积极性受挫

由于担心受错案责任的追究, 法官办案的心理负担加重, 办案左顾右盼, 小心翼翼, 明哲保身, 认为“干得越多, 出错越多, 不做没错”, 除非有百分之一百的把握, 不然就千方百计将案件纳入审判委员会讨论或者进行案件请示。如果案件真的错了, 因为是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或者是请示的结果, 也就难以追究责任。“不求有功, 但求无过”“宁可少办一个案, 也不错办一个案”等思想占据主流, 法官的积极性受到严重打击。

(二) 审判独立受限

我国所说的司法独立, 一般认为是指法院外部独立, 而不是法官独立。本来, 法官审理案件的自主性就不强,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更是影响了法官的独立办案。“因为审判独立的最终实现是建立在法官独立的基础之上的, 真正意义上的审判独立要求法官拥有相对独立的思考和行动的权力, 但法官独立必然使法官权力, 在中国目前法官整体素质较低的情况下必然要求建立法官独立承担责任机制, 而错案追究制度使得法官承受了过重的压力”[2]。

(三) 司法公正受损害

从近几年披露的错案中可以看出, 大多数错案都属于疑难案件, 而《法院组织法》将疑难案件的审判权赋予给了审判委员会。而且从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来看, 是否为错案的判定权都是交给了审判委员会或者专门成立的案件质量监督小组。也就是说, 大量错案都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或者由审判委员会、案件质量监督小组成员审理, 又由其判定是否为错案, 这就违背了裁判者不得自判其案的原则, 损害了司法公正。即便部分错案不是审委会讨论决定或者由审委会、案件质量监督小组成员审理, 基于要追究有关分管领导以及主要领导责任的实践经验, 导致“将错就错”、“官官相护”, 司法公正难以实现。

三、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之创新探索

设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动机和思路是值得肯定的,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确实存在许多问题。为了适应我国的司法现状, 对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进行机制创新迫在眉睫, 各地法院系统也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 不断进行改良和尝试。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2005年北京市的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以及2012年河南省的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

(一)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改良现状

1.北京: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

2005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建立“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 以法官在审案过程中有无不当、违法行为作为是否对法官进行惩戒的依据, 即使裁判结果并无错误, 只要存在不当或者违法行为, 就要受到惩戒。

错案不可能完全避免, 要求法官不出错案是不切实际的。给予法官充分的职务保障, 是法官职业特点的体现, 也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需要。英国原上诉法院院长丹宁勋爵在其著作《法律的正当程序》一书中指出:“当法官依法行事时, 每位法官均应受到保护, 以免负赔偿损害的责任”[3]。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从案件审判结果考核到司法行为的考核的转变, 突出强调的是规范法官行为, 强化了法官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办案的意识。该制度的建立, 区分了法官违法办案造成的错案和法官依法办案但受客观条件所限形成的错案, 区别对待, 规避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两者不加区分引发的众多问题。“由于错案界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以审判结果错误作为错案衡量标准容易导致惩戒的随意性和不严肃性, 无论对于当事人还是法官都是不公平的”[4]。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的设立价值在于有效避免法官过失行为以及违法行为导致的错案, 而不是避免全部错案这一不符实际的目标。

2.河南: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

2012年, 河南省高院正式出台了《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 (试行) 》 (以下简称《办法》) , 规定无论法官升迁、离岗、辞职或者退休, 都将为判错的案件承担责任, 判错案将受到调离工作岗位、免职、责令辞职、辞退或党政纪等处分, 涉嫌犯罪的将追究刑事责任。出台《办法》的主要用意在于强化法官办案责任意识, 提高案件审判质量, 提升司法公信力, 树立司法权威。通过建立“谁用权, 谁就要负责一辈子”的错案责任追究终身制, 规范法官行使手中的司法权, 给法官一个“金箍”, 促使他们不犯错误、少犯错误, 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错案发生。

《办法》将“错案”概念界定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违反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 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这一错案界定区别于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强调行为错误与结果错误双重标准, 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仅仅强调行为错误标准。

(二)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完善路径

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与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度殊途同归, 虽然手段不同, 但是目标是一致的。就现阶段我国法官队伍的专业素质水平以及法治理念等现状而言, 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还是言之过早, 相较之下, 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度更符合我国国情。

1.立法确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全国人大并没有通过法律确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而是各地方人大制定各自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规范各自行政辖区内的司法行为。这就导致了各地错案责任追击制度存在较大的差异, 错案的概念和范围认定标准不一, 错案的追究对象、追究程序不一, 进而导致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问题频发、饱受诟病。所以应当在立法层面确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统一标准, 切实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合理确定错案范围

从各地法院关于错案责任追究的规定中来看, “错案”的概念和范围界定并不一致和明确。这也是实践中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产生众多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

实践中, 错案责任追究存在一个误区, 即一个案件如果被二审或者再审程序改判, 被发回重审等就被视为错案, 错案的范围扩大化。实际上, 谁都说不准上级法院的法官一定比下级法院的法官更高明, 下级法院的裁判被上级法院推翻就一定是下级法院判错了, 复审程序的设计目的是保障司法公正而非追究原审法官责任。将由于法官认识能力、业务水平等原因导致的错案予以排除实属必要。

3.完善错案责任追究程序

我国重大疑难案件是经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的, 而错案大部分出自于重大疑难案件。对这些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 如果出现错案进而追究责任的话, 就会因为该错误判决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 又由其判定是否为错案, 违背了裁判者不得自判其案原则, 导致错案责任追究的效果大打折扣。“判断法官行为是否正确的标准应当是正当程序。”[5]因此, 如果要促使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就必须改变由本法院内部进行追究的模式, 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法院成立中立的错案责任追究小组。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的错案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定, 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错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定。

参考文献

[1]张绳祖.执行错案追究制度, 提高人民法院办案质量[N].人民日报, 1994-02-22 (2) .

[2]葛磊.法院错案追究制度分析[EB/OL].http://www.legalinfo.gov.cn/moj/zgsfzz/2004-07/20/content_118563.htm, 2014-4-24.

[3]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M].北京:群众出版社, 1984.

[4]张莉蔚, 银福成.论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J].法制与社会, 2013 (10) :52-53.

略论法官实体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篇3

关键词:法官;实体错案;责任追究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8-0117-04

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在法治社会中,公正司法对于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必须依靠公正的司法才能得到贯彻实施。

作为司法的主体,法官的素质与能力,决定着司法是否能够得到公正有效实施,进而决定着国家的社会稳定,甚至决定着国家能否长治久安。在我国现阶段,司法不公、司法腐败成为司法领域中的突出问题,引起社会公众的强烈不满。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我国制订了不同层次的包括错案在内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以制约法官滥用司法权力,防止司法腐败,维护法律的权威。但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和历史原因,我国在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方面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和争议,针对此类问题,尤其是颇受争议的法官实体错案责任,本文将进行初步研究和探讨。

一、我国当前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现状

在我国,现行法官责任追究制度有多种提法,如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追究执法违法责任制度、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等。究其实质,均是追究法官的责任。目前,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看,对于法官责任的追究,主要包括在《刑法》、《法官法》、《国家赔偿法》、《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以及地方各级法院制订的相关责任追究制度。

就法官错案责任而言。1990年1月1日秦皇岛海港区人民法院在全国首先确立了人民法院错案追究制度,1992年该制度在河北省法院得以推行,1993年,在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错案追究制度作为最高法院的新举措,在全国各级法院予以推行。1998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以下简称《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作为全国人民法院系统错案责任追究的基本规范。

《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是从程序、审理和执行等方面对法官承担责任的范围进行规定,但没有对错案作出明确定义。各地方在各自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中均对错案作出了自己的界定。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错案是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对实体法或程序法适用错误,致使案件出现明显错误或造成不良影响,应由审判人员承担责任的案件。”[1]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采用列举的方法,将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是非责任颠倒、裁判严重不公,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导致案件错误裁判等七种情况列为错案。”[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错案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故意违反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或者因重大过失违反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致使裁判、執行结果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3]。

关于错案责任,由于无明确法律规定对错案进行权威性的界定,理论界有人提出,不可提错案责任,应提违法审判责任。不管错案的提法是否恰当,统观各地的规定,错案责任一般包括法官违反程序的错案,以及违反实体规定的错案。其中违反实体规定的错案,就是法官由于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不当作出错误裁判的案件。

针对实体错案,《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追究的范围,但同时该办法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一是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二是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三是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判的;四是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五是其他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颇引起关注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中对实体错案也做出了规定。该办法第7条第7款规定,“其他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或因重大过失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被审判委员会确认为错案的。”也属于错案追究责任的范围。但该办法第八条同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错案责任:第一,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对法律法规、事实证据理解和认识上存在偏差的;第二,在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中,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致使案件事实发生变化的;第三,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第四,其他经审判委员会依法确认不构成错案的情形。

对于违反程序的错案,无论是司法实践中还是理论界对此并无太大的争议,但是对于违反实体规定的错案,存在大量争议,甚至强烈呼吁取消对此类错案的责任追究。

二、对追究实体错案责任的异议

在学理界,有些人提出,对于错案,滥用程序属于惩戒事由,而实体判决,包括事实的认定错误和法律运用不当,不得作为惩戒事由。他们提出,现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主要理论依据是传统的“规则主义”或“法律形式主义”,认为在判决过程中,只要有明确的法律事实就会有相应明确的法律规范与之相对应,有明确的法律事实和相应明确的法律规范就会得出唯一正确的结论或裁判。而实际上,“法律运行过程中存在来自三个方面的不确定性,即法律条文的不确定性、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和法律以外的其他社会和个人因素(甚至非理性的因素)的不确定性。由于这些不确定性的存在,想明确的界定什么是‘错案’是一件十分棘手的工作。”[4]

有人甚至提出,按照现行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只要出现了错误,法官就要承担责任。这实际上是“主观万能主义”的论调,把人的主观能动性当作万能的,认为只要充分发挥了主观能动性,就不会犯错误。实际上,这是十分错误且有害的,是司法“非人性化”的典型表现。在反对实体错案者看来,追究实体错案会产生非常严重的负面影响。

第一,实体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妨害了司法的独立性。审判独立前提是法官的独立,而错案追究却让法官承担了过重的压力,不利于其独立裁判。有的法官由于惧怕责任追究,将一些本应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而要求采用普通程序来处理,或者对稍存疑难的案件尽量移送审判委员会。如此一来,不但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而且还会导致许多案件只能草率结案,造成更严重的司法不公。同时因为将矛盾上交,导致相关责任无法追究。

第二,实体错案责任追究机制抑制了法官工作积极性。因为实体错案责任追究的存在。现实中不少法官不愿意办案,或者能少办案就少办案,不办案就无错案。一遇到疑案,宁愿选择拖着不裁不判,也不愿意去承担判案之后的风险。

第三,实体错案责任追究,削弱了司法体系内部监督,造成更严重的司法不公。有些反对者提出,法官为了摆脱自己的责任,在工作中会上下串通,与领导搞好关系。判案过程中,上下互通,事先定调,使法院内部审判监督形同虚设。这些现象将会进一步损害了司法公正,加重司法腐败。

第四,实体错案追究制度严重违背了司法活动规律,制约了司法作用的发挥。错案追究机制过于注重追求裁判的正确,忽略了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差距。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只能对法律事实负责,而不能对客观事实负责。这是人类在认知上的局限,也是法治国家应该理解和接受的。错案追究机制却苛求法官达到客观真实,否则需要承当相应责任,这严重违背了司法活动的规律,妨碍了司法作用的发挥。

三、追究实体错案责任的必要性

鉴于上述异议理由,有不少反对追究实体错案责任者进一步提出,要采取措施对法官实行责任豁免。在笔者看来,法官实体错案责任,不但不能豁免,而且还要认真追究。理由如下。

(一)实体错案责任追究,有利于增强法官的责任意识,促使法官提高办案水平,防止司法不公,提高司法效率

诉讼是公民权利救济的最后手段,司法判决出现问题,不但严重影响了公民的个人利益,同时还会严重影响国家司法体系,乃至对整个政权体系的信任。正如英国思想家培根说过的,“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5]。

诚如反对者所言,在司法判决过程中,无论是对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的适用确实存在极大难度,难有唯一正确的标准。但是,任何诉讼均不是无中生有,让法官凭空猜测。诉讼当事人均会提交证据,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虽然每个人对事实的认定会受自己认识水平以及其他主观因素的影响,但是对有证据证明的法律实事应当有一定的相对客观认定标准。不可能出现西方现实主义法学家所提出的认定虚无主义的存在。如果事实的认定没有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一千个法官判案,会有一千个结论,这样还何存司法的公正?还有必要将争议提交诉讼解决吗?对事实认定的难度,绝不是法官任意胡作非为的理由,更不是其摆脱责任的借口。

在法律适用方面,任何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囊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肯定会存在各种不足之处,这也导致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产生。但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绝不是允许其肆意妄为,任意解释法律。任何法律的制订都有其原则与目的,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正确运用法律原則,不会导致法律适用出现千奇百怪的结果。

其实,我国现有的法官实体错案追究制度,并没有对法官提出苛刻的要求,均提出了不予追究责任的情况,并且严格将法官责任追究的主观要件限制在故意或严重过失。在此情况下,坚持对法官追究实体错案责任,将会制约法官严格司法,恪守职业道德,提高自己的知识水平以及办案经验,使自己能够认真履行作为司法者的职责,切实作为公正与正义的化身,解决诉讼中的矛盾与问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实体错案责任追究,有利于加强司法系统内部监督,制止司法腐败

当前,我国司法腐败最重要的原因是司法不独立。法官在判案过程中,之所以会发生错案,是因为其经常受到来自方方面面,尤其是上级领导的干预。实践中,办案法官往往屈服于此类不正常的外界压力,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做出不当认定与裁判。在此情况下,如果追究办案法官的责任,表面上看是对办案法官不公平。但如果没有对法官责任的追究,法官会更容易主动或被动地接受外界的不当干预,进而产生严重的司法腐败。有了对法官责任的追究,会迫使法官自动抵制不正当的干预行为,维护法官及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正如有人所指出的,在面临有可能被追究责任的情况下,法官会自动地把领导干预案件的证据,比如当面指示以及审委会领导的表态等记录在案、存档,进而有利于减少权力对司法的干预[6]。对司法行为的不当干预,当事人在外部通常是无法获知的,进而也无法进行监督和抗议,只有通过内部强有力的监督与抵制,才可杜绝不当干预,维护司法的公信力。

(三)实体错案责任追究,有利于加强法制建设,促进法治进程

法官实体错案责任追究饱受诟病的理由之一,就是在法律规范不完善的情况下,不应当追究法官的办案责任。其实,我国目前法官错案追究制度并未对法官提出苛刻要求。如河南省高院的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就明确指出,“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对法律法规、事实证据理解和认识上存在偏差的”,不属于错案范围。

上述规定在实施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难度。难免会造成有无责任界限模糊的现象出现。但即使存在难度,也不能完全像有人主张的那样,豁免法官错案责任。有了错案责任的压力,法官在办案地过程中,才会主动地发现并提出当前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有缺陷之处,提出立法建议,完善法律规定,健全我国的法律体系。法官作为专职司法人员,在工作中最能发现法律规范的不完善之处,最能系统地提出完善的建议。否则,允许法官随意判案,不对法律规范进行完善,此类无法可依的判案与人治有何区别?

另外,即使有时会让法官受到不正当的责任追究,但我国现行规定均允许法官对此提出异议。在提出异议的过程中,法官可以阐明理由,进行自己的权利救济。在权利救济过程中,通过争论与辩解,可以更好地论证法律规定不明确与失当之处,并向立法部门提出建议,要求进行立法改进或弥补,进而促进我国法制的完善。

四、完善我国实体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建议

实体错案责任追究,无论是对加强法官队伍建设,维护司法权威,促进我国法治进程,均具有重要意义。针对我国目前在法官实体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特提出如下建议。

(一)统一法官错案追究立法

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目前,我国对于法官责任的追究,主要包括在《刑法》、《法官法》、《国家赔偿法》、《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以及地方各级法院制订的相关责任追究制度等众多制度中。对于法官责任的追究,不但政出多门,而且不同制度的规定不统一。有鉴于此,建议全国人大专门制订统一的法官责任及错案追究法,统一追究法官责任的主体、标准及程序,提高相关规定的效力层级,从法律制订的层面加强制度的权威性与可执行性。

(二)完善法官错案责任的认定及追究程序

目前,对于法官错案责任的认定主体及追究程序,《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人民法院的裁决、裁定、决定是否错误,应当由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确认”。“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监察部门应当从二审、审判监督中发现审判人员违法审判的线索”。“人民法院各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应当配合监察部门的工作,及时将在审判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审判线索通知监察部门,并提供有关材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规定,“纪检监察部门、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错案线索的收集,法院各部门应当配合纪检监察部门、审判管理办公室的工作,及时移送在工作中发现的错案线索,并提供相关材料”。“纪检监察部门、审判管理办公室对收集到的错案线索,甄别分析后交由相关人员就涉错事项作出说明。对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由审判管理办公室对案件是否构成错案以及错案性质、责任划分进行初步评查认定。评查案件时,应听取相关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审判管理办公室组织评查后认为构成错案的,將评查结果告知相关人员。相关人员对评查结果无异议的,审判管理办公室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确认。相关人员对评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在十五日内向审判管理办公室申请复议,审判管理办公室另行组成评查组进行复议。经复议仍认定构成错案的,由审判管理办公室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确认。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应听取相关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针对上述错案的认定及追究程序,反对者提出,对于案件是否属于错案,不是二审或再审的结论所能证明的。一审的判决不一定是错误的,二审或再审的结果不一定是正确的。二审或再审的审判决人员的能力与素质不一定比一审的强。另外,以监察部门作为追究的主体不恰当,监察部门的人不属于审判部门,业务素质不如专业法官,让他们发现案件是否属错案,更不适当。

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实体错案认定过程中,以二审结果为认定标准有其合理性,但需要完善。虽然不排除二审审理过程中,法官的能力与素质不一定比一审法官强。但总体而言,在一审审理的基础上,二审通常要比一审更客观,更公正。作为法院内部监督措施,一些法院目前将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完全定为错案,确属不当。此类监督,应当区别情况,将其作为内部监督或纠正措施,加强对办案法官的监督,对其提起警告。甚至可以作为法官是否称职的内部考核标准。但至于可以追究更严重责任的实体错案,笔者认为,不应当由法院系统自行认定。此类错案的认定应当由独立于法院系统的单独机构实施。并且不能基于二审结果进行追究,而应将再审结果作为认定是否为错案的标准。

如此一来,对于已经生效的裁判的再审不应由法院审理,而应由独立法院系统的单独机构实施。如可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此类机构。由法院系统自行组织审理,会存在一些固有的问题,导致再审结果不公平、不公正。在我国,尤其是在我国目前法治意识不强的人情社会中,由法院系统自行组织对案件进行再审,法院系统,不管是同一法院之间,还是上下级法院之间,人员都相对固定,很难保证案件再审及责任追究不受内部熟人及人情关系的影响,以及上级领导等不正当压力的干涉。

此类该机构的组成人员不应像法院法官一样采取固定编制,应采取仲裁委员会的专家组成方式,建立专家库,随机组成审理小组。所有参加错案审理的专家,均由非担任法院现职法官的专家或学者担任,此类专家与学者必须要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案件处理能力。每次审理错案时,像招投标选择评标专家一样,均随机抽取专家库的名单,组成三人或五人审查小组。人员确定后,对外保密,不得向外界透露审查小组的人员名单。审理封闭式进行,审理过程对外部严格保密,防止外部影响的不当干预,确保审理过程及结果的公正与公平。如审查小组认为某一案件确属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则可认定其为错案。据此结果可追究相关责任人的错案责任。

上述措施,可以使再审及错案认定独立于法院之外。虽然反对者会提出,这种做法破坏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但在目前我国法院系统存在大量腐败现象的今天,此类措施对于纠正司法腐败,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积极的作用,也算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措施。

另外,再审案件的提起以及是否决定再审立案,应由当事人向各级人大提起,由人大决定是否立案。再审立案的决定权不在法院。这样,才可以对法院及法官产生更严格的监督与制约。

(三)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增强法官职业技能与道德水平

实体错案的出现,与审理案件的法官的素质及能力直接相关。我国目前选任法官,虽然也通过参加司法考试等方式,选拔法官。但与国外不同,我国任命的法官,无论是在业务能力还是审判经验方面均存在严重问题。大量的学校毕业生,没有经过司法实际工作的锻炼,即被直接任命为法院的审判人员或工作人员,参与案件的审判。这些经验与能力均不足的审判人员,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难免会出现问题,做出不恰当的错误裁判,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影响。

为防止此类现象的出现,我国应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将业务能力强、德才兼备的人员吸引到法官队伍中,在严格追究法官错案责任,包括实体错案责任的同时,适当提高法官的待遇水平。防止其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枉法裁判,故意对事实做出不恰当的认定以及对法律做出不当适用。

对于业务能力不强、职业道德水平差的法官,法院内部应采取严格的考核措施,将其清洗出法官队伍。同时规定,被清理出法官队伍的人员,不但不得再行担任法官,同时也不得从事包括律师在内的法律服务工作,将其驱逐出法律职业之外。这样,会迫使法官珍惜工作的机会,认真履行职责。

另外,在任命法官时也可考虑推荐制,即打算从事法官工作的人员,在进入法院系统工作前,必须由熟悉其能力及人品的业内知名人士推荐,推荐人对于被推荐的人要承担推荐失察的责任。通过采取此类措施,从整个社会的角度,营造法官的公正形象,树立司法公信力。

(四)提高立法科学性,完善我国法律体系

法官在判案过程中,最担心无法可依,或者依据的法律规范不明确。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是法官判案的依据。由于复杂的历史原因,虽然我国的法制建设在建国后取得了长足发展,但不得不承认,我国的法律体系尚不健全。在诸多领域,尚未制订明确的法律规范。即使已有法律规范,法律规范仍不完善,不能涵盖并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在法律规范失缺的情况下追究法官错案责任,确实存在不合理和不恰当之处。为此,要想完善法官实体错案追究制度,必须要首先健全我国的法律体系。

在立法方面,要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提高我国立法者的素质。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我国的立法机构,应切实发挥其立法的作用,制订出能够满足现实需求的法律。参与立法的人大代表,应当切实具备立法者的素质与能力。人大代表不能再成为荣誉称号,应让更多的从事法律工作或在各行各业有实践经验,并确实对立法工作充满热情并具备立法知识的人员,参加到立法过程中,以便制订出科学合理的法律规范。切实解决法官审理案件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问题,尽可能消除法律规范不完整或不明确的现象。从法律依据上,尽可能避免法官客观上无法适用法律或无法正确适用法律的情形的存在。

参考文献:

[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坚持错案追究制度、保障审判方式改革健康发展[G]//经济审判资料选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2]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方式实施意见[G]//经济审判资料选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EB/OL].河南网,[2012-04-06].

[4]王晨光.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与错案追究制的误区[J].法学,1997,(3).

[5][英]弗兰西斯·培根.论司法[C]//培根论说文集.水同天,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193.

[6]瞿玉杰.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值得推广[N].法制日报,2012-04-07.

机关工作人员失职追究制度 篇4

一、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失职:

1、无正当理由擅离工作岗位;

2、态度生硬、蛮横、粗暴;

3、不执行政务公开制度,不按规定程序办理;

4、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有关事项或作出答复;

5、推委扯皮、敷衍塞责、不负责任;

6、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违规审批;

7、有其他失职行为。

二、工作人员有上述失职行为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1、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2、情节较重的,扣发奖金,内不能确定为称职(合格)等次;

3、情节严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或予以辞退;

4、反党的纪律和行政纪律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外,还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三、失职追究工作由街道机关效能建设办公室负责处理。

四、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对投诉事情办理或转交办理:

1、投诉中心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必须在接到投诉之日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2、对需要办的投诉事情,要在1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上报机关效能建设办公室。

事故报告与责任追究制度 篇5

煤矿事故报告、分析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节 事故报告

一、事故报告程序

(一)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矿调度室或值班领导报告;值班领导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向矿长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矿长报告。

(二)矿长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1、出现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必须在1小时内上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报告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2、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时,在依照第一款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煤矿安全监察局。

3、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在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报告的同时,可以立即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事故报告的内容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产能等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应当具体、地点应当准确、事故现场的情况应当全面);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包括应急救援情况);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于人员伤亡的情况和经济损失情况直接影响事故等级的划分,并因此决定事故的调查处理等后续重大问题,在报告这方面情况时应当谨慎细致,力求准确);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已采取的措施主要是指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事故单位负责人、已经接到事故报告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为减少损失、防止事故扩大和便于事故调查所采取的应急救援和现场保护等具体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七)使用电话快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3、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

(八)事故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可以先报事故概况,随后补报事故全面情况。

事故信息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及时续报。较大涉险事故、一般事故、较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1次;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2次。

第二节 事故处理

一、矿长接到事故报告后,应迅速作出判断,立即启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在上级主管部门未到达事故现场前,应按照煤矿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待上级主管部门到达事故现场时,再决定是否启动上一级“应急预案”。

三、事故发生后,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四、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三节 事故分析调查

一、每一次事故煤矿必须组织“事故调查小组”,矿长任“事故调查小组”组长。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彻底的调查和分析,对事故责任进行明确的划分,确定故责任人或事故单位应当承担的相应的责任和处罚。

二、事故调查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2、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3、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4、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5、事故调查报告。

6、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财产损失的特别重大事故,由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煤矿“事故调查小组”和干部职工积极协调配合,有义务为上一级“事故调查组”提供真实可靠的技术数据及其他讯息。

7、事故调查和处理过程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在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节 责任追究制度

一、在重特大事故中对事故责任人或单位的处罚标准依据公司行政处罚条例进行。若与上级部门处罚规定相抵触,则按照上级部门标准执行。

二、在一般事故中对事故责任人或单位的处罚标准依据“煤矿考核办法”执行。

三、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上一月工资总额的罚金:

1、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2、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3、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4、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5、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四、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上一月工资总额的罚金,解除劳动合同,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2、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3、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五节 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失职与责任追究制度 篇6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法规名称】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建设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颁布单位】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文号】昆政办〔2010〕102号

【颁布时间】2010-4-23

【实施时间】2010-4-23

【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建设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昆政办〔2010〕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昆明市建设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昆明市建设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提高行政效能,促进本市建设行政执法人员恪尽职守,公正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昆明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对本市建设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建设行政过错责任,是指本市负有建设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职能的各级建设行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和其委托执法的部门(以下简称“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审批、日常行政管理等行政执法过程中,故意或过失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造成不良后果或严重影响,被有关部门责任追究或因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被撤销、变更、纠正具体行政行为而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建设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由有管理职能的相关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实施。

第五条 建设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行政过错责任的承担主体是行政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包括具体工作人员(经办人、执法检查人员);部门负责人(审核人);分管(主管)领导(批准人)等。

第七条 行政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违法、违规实施行政审批、批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中出现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等行政违法行为的;

(三)不认真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质量、安全或其他管理事故,给国家、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违法或错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五)违法或错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撤销、变更或限期履行的;

(六)违法行使行政处罚,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害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七)被上级机关认定属行政执法过错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和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 在行政审批工作中出现行政过错责任的,按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经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经办人负直接责任;

(二)经办人不严格依照审批程序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经办人负直接责任;

(三)经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经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四)经办人对某问题提出异议致使出现错误后果,审核人、批准人未及时发现或纠正,审核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经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六)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七)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经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经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八)其他情形根据实际情况划分责任。

第十条 在日常行政管理、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出现行政过错责任的,按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经办人不依法履行职责、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经办人负直接责任;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未尽监督职责的,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执法检查人员在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应发现的问题未及时发现、应处理的问题未及时处理;或违法执法、不作为、乱作为造成不良后果的,执法检查人员负直接责任;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未尽监督职责的,负直接领导责任;

(三)执法检查人员超越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措施的,执法检查人员负直接责任;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未尽监督职责的,负直接领导责任;

(四)执法检查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质量、安全或其他管理事故的,执法检查人员负直接责任;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未尽监督职责的,负直接领导责任,主管领导负间接领导责任;

(五)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由领导班子集体承担责任;

(六)其他情形根据实际情况划分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于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主动、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已改正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虚假陈述或出具伪证,致使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措施,行政执法人员明确表示不同意见且有据可查的;

(三)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未能作出明确规定,无法认定责任的;

(四)其他不应追究责任的。

第十三条 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方式有: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过错行为由有关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追究、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行政过错责任行为的;

(二)对相关调查工作进行干扰、阻碍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申诉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节。

刑事错案的认定与责任追究 篇7

弄清错案的概念及其范围, 是执行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前提。然而, 错案的概念是什么, 错案的范围是什么, 目前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 无论是研究学者还是司法人员, 仍然是众说纷纭, 莫衷一是。总的来说, 可归纳为以下五种观点:

第一种为客观说, 认为“错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违法行使职权, 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案件。”这种观点强调的是, 判断错案的标准是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是否与客观事实不符、是否存在错误。

第二种观点为主观说, 认为“错案是指办案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 故意或过失违反程序法或实体法, 导致处理结果错误, 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案件”。有的学者还认为, 如果办案人员主观上有过错, 即使案件处理结果与客观事实相符也应当认定为错案。

第三种为主客观统一说, 认为错案标准应把主观过错与客观结果结合起来, 办案人员主观上有过错, 并在客观上造成了错误处理案件的结果, 就构成错案。

第四种观点为程序违法说, 认为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 即使实体结论正确, 也应认定为错案;相反, 如果办案人员的诉讼活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没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即使得出的案件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 也不认定其为错案。

第五种观点主张三重标准说, 认为错案标可分为错案纠正、错案赔偿和错案追究三重标准。在错案纠正方面, 以启动再审的标准为错案标准;在错案赔偿方面, 以国家作出刑事赔偿的标准为错案标准;在错案追究方面, 对司法人员进行错案追究必须以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1]。

笔者认为刑事错案应当是客观存在的错案, 并不以是否追究办案人员的错案责任为前提, 也不因是否给予刑事赔偿为标志。基于这样的认识, 笔者试将刑事错案的概念表述如下:刑事错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导致没有犯罪或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的人被刑事拘留、逮捕、起诉、定罪和执行刑罚的案件。

二、刑事错案发生的原因

刑事错案的类型多种多样, 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由司法人员、侦查人员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错案;二是因法律、法规或刑事政策发生变化而产生的错案;三是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者对事实的性质、适用法律认识、理解不一致而发生的错案;四是因当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使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偏差而产生的错案;五是因对案件的证据是否充分有重大分歧而产生的错案。

刑事错案的发生也有多种原因, 总的来说, 可将之划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 法律规定的模糊性。

法律的确定性和不确定性是相对对立的, 任何法律都旨在设定某种行为规范, 因此必然具有确定性;但同时, 任何法律条文又在不同程度上具有其不确定性, 一是因为语言的不确定性, 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条文时不可避免的认识上的局限性, 以及条文制定者有意识地适用模糊含混的语言;二是社会生活的变化使法律条文的实体内容过时;三是司法官等适用法律的人员基于其不同的知识水平和个人因素而对法律产生不同的理解;四是其他诸如政策、意识形态、社会地位、权力结构和利益冲突等社会因素对法律解释的影响。

(二) 事实认定的相对性。

既然法律条文具有不确定性, 事实标准是否是确定的呢?这恐怕简单的肯定性答复也少。无可置疑的是, 事实就是指真实情况。但是, 在司法活动中, 要查证的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情况, 无论是警察、检察官、法官还是律师都没有亲身经历过, 因此需要通过一系列的取证、质证和认证的活动来确定它。也就是说, 作为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自行说话 (自证) , 而一定要通过当事人或其他人的陈述被人们了解。审判案件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让与事件无关的执法者通过对实物的观察和人们的叙述查证案件真实情况的过程。所以, 案件真实情况能够查证到怎样的程度, 只有相对性而没有绝对性。

(三) 政策或其他标准的不确定性。

法律条文的解释和事实的认定存在不确定性并未概括了全部的不确定性。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还源于各种社会因素的不确定性。法律不是抽象枯燥的条文, 它同时还反映了受制于社会的风俗习惯、伦理观念、时代精神、意识形态、政策原则以及各种社会环境因素。除上述政策和社会环境等宏观因素外, 法律运行中的个人因素也不能忽视。这些因素包括个人的教育和社会背景、个人的思想意识和品德、个人的思维方式和倾向性等等[2]。

三、刑事错案责任的利弊

由于刑事错案概念的不确定性, 造成了司法实践和理论界的困惑。理论界的困惑表现在有些学者据此而主张取消错案责任追究制, 司法实践中对这个问题的困惑表现在对错案责任追究有扩大化的倾向。有人认为, 错案的发生既有案件复杂性与司法局限性等根源, 也有人证至上观念、协调办案体制与辩护制度流于形式等制度性缺陷, 最后才是素质低下、刑讯逼供与马虎办案等人为因素。如果司法人员素质不高无法胜任工作, 那应该严把司法人员的入门关, 外加一道错案责任追究的阀门不能提升司法水平。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使得司法人员的个人利益与许多外在因素挂钩, 司法人员面临着不能承受之重, 就没有独立行使职权可言[3]。

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与法治现状的分析, 我们可以看到, 在我国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有其基础与必要性。因此, 笔者认为, 虽然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种种问题, 但它对于司法公正所起到的作用却是不容置疑的。

首先, 该制度有存在的法律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 对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在审判程序中也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 如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况, 案件将被发回重审或被上级人民法院提审。虽然不是所有被发回重审或提审的案件都是错案, 但其中肯定有一部分是错案。司法实践中, 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 错案的发生不可避免, 而这些正是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存在的事实与法律基础:每个人都应该为自己行为负责, 作为执法者更应身先士卒地恪守这一信条。

其次, 该制度有存在的必要性。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增强执法者的责任感, 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 促使执法者自觉提高业务素质水平等方面起到了很大作用。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将办案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都具体落实, 一旦出现问题, 即可追查到人, 责任明确是最好的防腐剂。从根本上说,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给我们带来的是司法公正而不是司法腐败, 其意义是十分深远的。

第三, 该制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一方面可以将错案纠正, 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另一方面, 也可以对公安、检察、审判人员产生威慑作用, 促使其恪尽职守、秉公执法, 防止错案, 防患于未然。

第四, 并不是所有的错案都追究司法人员的责任, 只有公安司法人员存在违法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才起动错案追究, 实践中扩大化的做法是可以避免的, 不能因为有扩大化的倾向就因噎废食[4]。

四、刑事错案责任的落实

(一) 刑事错案责任人的确定。

正确确定错案责任人, 是执行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关键。造成错案均有错案责任, 到底错案责任在谁, 一定要先区分清楚后加以追究, 这才符合责任自负原则。笔者认为, 在确定错案责任人时, 应掌握以下几种情形。

(1) 应把错案认定标准与责任追究标准相区别。前者是判断案件处理本身是否正确, 而案件事实真相、现行法律、人身与财产权益所受的侵犯都是客观存在的, 故判断的标准也就是客观的。而后者着重于在错案发生后分析错案发生的原因、审查职务行为是否违法、判断办案人员主观上有无过错、分析该过错违法行为与错误后果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从而判断办案人员对错案应否负责任。

(2) 应将个人责任与集体责任相区别。第一种是纯粹的个人责任, 即办案人员在单位领导和集体不知情的情况下,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地造成错案。如办案人员有索取、收受贿赂、徇私枉法、刑讯逼供或殴打暴力行为, 导致错案发生的, 只能由办案人员负个人责任。第二种是既有个人责任又有集体责任。第三种是纯粹的集体责任。办案人员主观上没有过错, 如实汇报案情和证据, 职务行为也符合法律规定, 但是单位集体 (如检察委员会、审判委员会) 在讨论和决策时作出错误的判断和决定, 导致错案发生的, 办案人员不承担错案责任, 单位集体在明显排除了个别人徇私枉法以外, 应当由单位集体负责。

另外, 经请示上级机关或者业务部门的案件, 办案人员只对案件事实负责, 不对案件处理结果负责。案件承办人如实介绍案情, 并按请示批复处理案件造成的错案, 办案人员不承担错案责任, 而由决定处理结果的上级领导和部门负责。

(二) 刑事错案责任的方式。

刑事错案责任有多种方式, 按照其内容可以分为以下四种。 (1) 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185条和第188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徇私枉法的行为构成犯罪的, 作了直接规定。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 对公安司法人员利用职权接受吃请, 收受、索取礼贿, 刑讯逼供、暴力取证, 徇情枉法裁判造成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错案责任人, 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2) 纪律责任。党章规定了每个党员不得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 规定了党员违纪的处分内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2条和第7条, 明确规定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私利、收受贿赂的纪律处分标准。公安司法机关内部也规定了具体的纪律处分标准, 对错案责任人分别情形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对于有相当严重的违法行为而不够刑事处罚的, 可以依照上述规定进行纪律处理。 (3) 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规定,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受害人有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公, 公安司法工作人员有刑讯逼供或殴打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或有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或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均应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 (4) 通报、批评教育责任。党纪、政纪处分规定中, 均有对违纪情节轻微的人不予处分, 而给予通报、批评教育的条款。因而对公安司法人员因吃请受礼、谋取非法利益或过失造成错案, 且情节轻微不够党纪、政纪处分的, 均应视不同情况给予其通报或批评教育。

摘要:刑事错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导致没有犯罪或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的人被刑事拘留、逮捕、起诉、定罪和执行刑罚的案件。本文拟就此概念与责任追究加以探讨。

关键词:刑事错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责任追究

参考文献

[1]王晓霞.刑事错案认定标准的反思与重构[J].人民检察, 2005, (11) 下.

[2]王晨光.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与错案追究制的误区[J].法学, 1997, (3) .

[3]刘品新.错案责任追究制:看上去很美[J].人民检察, 2005, (5) 上.

失职与责任追究制度 篇8

禁止使用童工是国际劳工标准的重要内容之一。在目前,除联合国本身及其附属机构所扮演的角色极为重要外,各国也在竭力的禁绝童工。如,美国除尝试以各类单方(unilateral)作为,诸如制定相关立法与颁布总统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以禁止输入其他国家童工所生产之货品、要求美国大型公司遵守前述之公司行为准则而不得在投资国雇用童工、允许各类非政府组织对多国籍公司在联邦法院提起于他国违法雇用童工之相关诉讼。我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民、城镇居民使用童工。”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从重处罚;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改正的,将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并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但是,卡尔•马克思说过,“如果有10%的利润,资本就会保证到处被使用;有20%的利润,资本就能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资本就会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资本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以上的利润,资本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去冒绞首的危险。”所以,尽管法律对“童工”、“未成年工”有特殊的保护规定,但16岁至18岁的未成年人在劳动用工关系中还是屡屡受到“伤害”。梳理近年来未成年工遭遇劳动事故致伤残的案件,因身体、智力的不成熟和生活经验、工作技能的缺乏,这些16岁至18岁的未成年人在劳动用工关系中不但处于弱势,因工作不当或工作环境恶劣引发伤残的“维权路”也很坎坷。

尽管有关部门已将这批员工送往原籍。但是,对于背后的深层次问题,简单的遣送回乡实在难解童工之困。倘若没有后续的、完善的配套救济措施,被遣送回原籍的“童工”恐怕仍旧无法回归校园生活,难逃在家务农或再次外出务工的命运。从媒体的报道看,部分涉事人员甚至连小学都没读过,在工厂里每天工作11个小时至12个小时,每月工资仅2000元左右。尽管工作很辛苦,2000元的工资已是“高薪”,但这些童工们已经很满足了,至少在工厂里吃的要比在家时好得多,“每天都能吃到米饭和肉”。同时,尽管在我们很多人看来,2000元的工资还不够K歌一场或吃顿“大餐”,但对年收入只有一两千块钱的涉事人员家庭而言,一年两千多元的学习费用几乎是难以承受的。在此语境下,正常上学成了奢望的,外出打工赚钱供弟妹读书是不少童工最无奈、最无助、最淳朴的愿望了。

雇佣童工是一个非常丑陋的社会现象,较之其他的非法用工,使用未成年工是一种严重的犯罪,每一个违法者都必须受到法律的追究。根据《刑法修正案(四)》第四条的规定:“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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