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市市容委市国土房管局市规划局关于建设

2024-04-16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市市容委市国土房管局市规划局关于建设(通用5篇)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市市容委市国土房管局市规划局关于建设 篇1

【发布文号】津政发(2006)89号 【发布日期】2006-09-30 【生效日期】2006-09-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天津市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市市容委市国土房管局市规划局关于建设项目周边环境建设工作

实施意见的通知

(津政发(2006)8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建委、市市容委、市国土房管局、市规划局《关于建设项目周边环境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关于建设项目周边环境建设

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规范开发建设行为,提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水平,美化市容景观环境,依据《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及《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按照《关于加强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管理的补充通知》(津政发〔2005〕98号)精神,现就建设项目周边环境建设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已建成项目周边环境整治

(一)整治任务及范围。

按照整体下达整治任务、各区协调、专业部门实施、政府支持的原则,力争用两年时间基本完成2000年以来中心城区相邻城市道路的已建成项目(含经营性、非经营性、生产性项目等)周边环境整治工作。

(二)工作机构及职责。

为加强对已建成项目周边环境整治工作的领导,成立天津市建设项目周边环境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组织、指挥已建成项目周边环境整治工作。副市长陈质枫任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由市建委主任李全喜、市市容委主任王敬威、市国土房管局局长吴延龙、市规划局局长任雨来担任。成员单位包括:各区人民政府和市建委、市市容委、市国土房管局、市规划局、市园林局、市市政局、城投集团、市电力公司、燃气集团。

市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整治工作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建委配套办,办公室主任由市建委副主任张顺民担任。办公室由市建委、市市容委、市国土房管局、市规划局等单位抽调人员组成,具体负责协调各区、各相关部门的工作关系,制定整治工作实施计划,对整治工作进行全面推动。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本辖区内建设项目整治工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保证整治工作的顺利实施,并将整治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各区“三创”的考核指标。

(三)工作程序。

1.市整治工作办公室提出整治项目明细,制定整治工作实施计划,报市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2.市国土房管局依据国家土地方面的相关法律及我市法规,向整治项目建设单位逐一下达通知,明确建设项目界外地处理范围、内容及具体要求,同时抄送市建委。

3.市规划局依据国家规划方面的相关法律及我市法规,向整治项目建设单位逐一下达通知,明确建设项目周边环境规划条件,提出具体要求,同时抄送市建委。

4.市建委依据市国土房管局和市规划局的通知要求,向整治项目建设单位逐一下达建设项目周边环境整治工程建设通知,明确整治工程任务、完成时限、标准和资金等要求。

5.市整治工作办公室会同各有关部门制定整治工程实施方案,报市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实施。

6.整治工程由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整治工作实施计划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自行或委托代建单位依据审批的方案组织实施。

7.整治工程竣工后,市整治工作办公室会同各区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市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向项目建设单位颁发整治工程验收合格证,各部门按照职能对设施进行接收养管。

(四)资金来源。

1.拆迁整理资金。建设项目界外地整理范围内拆迁整理(包括电力、通讯、热力架空管线入地,设施箱迁移等)资金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2.绿化资金。建设项目周边环境整治范围内绿化工程,按照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资金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3.道路资金。凡已交纳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其相邻规划城市道路尚未由市统一组织实施,道路整治资金从市配套资金中列支。道路已由市统一组织实施但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的,道路整治资金由原道路建设单位在道路建设资金中列支;道路已移交的,整治资金在市配套资金中列支。

凡未实施统一收费统一配套的建设项目,其相邻规划城市道路对应段道路工程建设资金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五)相关政策及措施。

1.各专业(集团)公司实行专业归口负责,优化整治方案,超前组织开工,确保工程按期完成。电力、通信切改入地按我市市政基础设施统一标准给予补偿,其他专业按实际发生费用结算工程费。

各管理部门对整治工程涉及占道破路的按破路补偿标准的1倍计收破路费,占用园林绿地的按占一补

一、拆一补一的标准收取补偿费,免收渣土排放费及其他管理费。

2.建设项目周边环境整治工程属市重点工程,各管理部门要主动服务,开辟绿色通道,简化程序,特事特办,优先办理相关手续。

3.凡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完成已建成项目周边环境整治工作的项目建设单位,市和区两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给予处罚,并停止受理以上项目建设单位新建项目的规划建设审批、开工建设审批、土地使用权转让以及销售许可和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

(六)建设项目周边环境建设已随基础设施项目垫付资金一并实施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垫付资金予以返还。具体程序为:

1.市整治工作办公室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周边涉及的建设项目明细反馈给市资金回收办公室。

2.市资金回收办公室会同市国土房管、规划部门核实、测算建设项目周边环境建设垫付的资金,并反馈市整治工作办公室。

3.市整治工作办公室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向市资金回收办公室返还垫付资金。

4.市资金回收办公室在建设项目交纳垫付资金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市整治工作办公室。

5.回收资金纳入整治专项资金计划,由市整治工作办公室专项用于建设项目周边环境整治。

市和区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受理以上项目建设单位新建项目的行政许可申请时,均应对申办单位提供的由市整治工作办公室出具的已建成项目的证明进行审验后办理。

二、新建项目周边环境建设管理

(一)新建项目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规划和建筑设计阶段严格执行城市绿带和建筑退线的有关控制规定。

(二)市国土房管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建设项目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文件中明确新建项目界外地处理范围、内容及标准,监督建设项目界外地拆迁整理,并将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使用权划拨文件(附建设项目核定用地图)提供给市建委。

(三)市规划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审批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图,监督建设项目周边环境建设按规划实施,并将审批的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图提供给市建委、市市容委、市园林局和市市政局。

(四)市市容委依据城市市容景观环境建设要求,监督建设项目周边市容环境建设。

(五)市园林局依据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图,按照城市绿化建设标准监督绿化工程建设。

(六)市市政局依据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图,按照城市道路建设标准监督道路工程建设。

(七)市建委依据市国土房管局、市规划局提供的资料,跟踪管理,监督建设项目周边环境建设。

(八)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市容委对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户外广告、灯光等设施进行验收;市国土房管局进行项目界外地处理验收;市规划局进行规划验收;市园林局、市市政局分别进行绿化、道路建设标准验收。验收合格后,各部门按照职能对设施进行接收养管。

上述市容、绿化、道路部门验收的内容统一纳入配套合格证验收内容,工程验收合格后,项目建设单位提供市容、园林部门验收合格证明;道路建设单位提供市政部门验收合格证明。上述土地、规划部门验收的内容仍按原程序纳入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管理。

(九)凡已出让或划拨土地但土建工程尚未竣工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要求完成项目周边环境建设,市和区两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受理以上项目建设单位新建项目的规划建设审批、开工建设审批、土地使用权转让以及销售许可和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

三、对已建成项目和新建项目周边环境建设后的执法管理

市建委、市市容委、市国土房管局、市规划局要依据各自职能,加强对已建成项目和新建项目周边环境建设后的执法管理,避免出现私搭、乱建、随意设置停车场的现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建设项目周边环境整治标准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市容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天津市规划局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附件

建设项目周边环境整治标准

一、依据《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及《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现行建设要求,制定本标准。

二、本标准界定的建设项目周边环境整治范围是指建设项目建筑线至相邻规划道路中心线。其中界外地处理范围是指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线至规划道路中心线。

三、建设项目周边环境具体整治标准:

(一)地上物拆迁。

建设项目周边环境整治范围内需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电力、通信、供热、燃气专业等架空管线切改入地;拔除各种废旧线杆;箱式站及燃气调压柜等迁移到道路绿线以外隐蔽处。

(二)规划。

1.建设项目至规划道路红线范围原规划已明确绿化带的,要严格按规划实施,根据临路建筑性质按以下原则整治:

(1)围墙:围墙至相邻建筑之间原则上实施绿化,围墙至现状道路边线之间实施绿化。

(2)一般建筑:建筑至现状道路边线范围实施绿化。

(3)临路设置出入口的公建:建筑退绿线小于6米(含6米)的,绿线至现状道路边线之间实施绿化;建筑退绿线大于6米的,绿线至现状道路边线范围实施绿化,退线部分应结合道路景观设计进行布置,绿化覆盖率不小于30%。

2.建设项目建筑线至规划道路红线范围原规划未明确绿化带的,根据临路建筑性质按以下原则整治:

(1)围墙:原则上使用透视围墙,且在围墙至相邻建筑之间实施绿化。围墙至现状路缘石线距离小于3米(含3米)的,原则上维持现状;围墙至现状路缘石线距离大于3米的,沿现状路缘石线一侧保留3米铺装,铺装线至围墙之间实施绿化。

(2)一般建筑:建筑至现状路缘石线距离小于3米(含3米)的,原则上维持现状;建筑至现状路缘石线距离大于3米的,沿现状路缘石线一侧保留3米铺装,铺装线至建筑之间实施绿化。

(3)临路设置出入口的公建:建筑至现状路缘石线距离小于6米(含6米)的,原则上维持现状;建筑至现状路缘石线距离大于6米的,沿建筑线向外保留6米铺装,铺装线至现状路缘石线之间实施绿化,条件允许可结合绿化布置一定的停车位、便道等。

(三)绿化。

1.建设项目周边环境绿化按照因地制宜、绿美结合的原则,注重群落设计、复层栽植和植物造景,讲究整体和谐,营造宜居环境,提升城市品位。

2.绿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应进行整体设计,增加复层栽植; 绿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应根据地形和实际情况,加强多样性的植物品种选择。

3.绿化带宽度在3米以上的,需统一实施绿化设计,丰富植物品种;绿化带宽度在3米以下(含3米)的,应注重绿化形式简洁,与周边环境整体和谐,植物种植可以以灌木和地被植物为主。

(四)道路。

1.凡建设项目处于交叉路口的,项目一侧的路口按规划要求实施。

2.建设项目相邻城市道路已实施新、改、扩建,项目对应段道路尚未按规划实现,按规划要求进行建设。

3.建设项目对应道路一侧人行道(含盲道、坡道、侧石、缘石)铺装按设计标准进行建设;按设计要求设置行道树穴;项目退线范围铺装与人行道铺装协调一致。

4.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不具备停车和通车条件的,建设项目对应道路一侧人行道不设置坡道。

(五)市容。

建设项目周边环境整治范围内,未经批准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户外广告设施和临时棚亭应自行拆除;经批准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户外广告设施应符合相关规定,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合理布局、设置有序、形式新颖,并与周边建筑物、街景和环境相协调,体现人与社会的和谐发展,做到应用性与景观性相统一。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市市容委市国土房管局市规划局关于建设 篇2

【发布文号】津政发〔2003〕036号 【发布日期】2003-05-03 【生效日期】2003-05-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市容委市环保局

关于妥善处理与非典型肺炎有关生活垃圾和医疗废物意见的通知

(津政发〔2003〕03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市容委、市环保局《关于妥善处理与非典型肺炎有关生活垃圾和医疗废物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各级市容、环保、卫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区县要团结协作,共同解决好各类垃圾的处理,维护全市的环境卫生,确保我市抗击非典型肺炎斗争的胜利。

二OO三年五月四日

关于妥善处理与非典型肺炎有关生活垃圾和医疗废物的意见

为切断非典型肺炎传播途径,保障我市广大市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现就妥善处理与非典型肺炎有关的生活垃圾和医疗废物提出如下意见:

一、非典型肺炎定点医院等受污染区域产生的生活垃圾、医疗废物必须就地焚烧处理。焚烧后最终弃物由定点医院严格消毒、袋装封闭后运至隔离区外,由当地环卫部门负责直接运送至垃圾填埋场,进行卫生填埋处理,待市危险废物处理中心正式运行后,集中送至该中心处置。

二、设有发热门诊的医院、医学观察所、留滞观察所和设有传染科的医院,以及出现非典型肺炎患者的居民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医疗废物,要就地或就近焚烧处理。确实不具备焚烧条件的,要经当地防疫部门批准并在卫生监督部门的监督下,由医疗单位或区县防疫部门负责实施严格消毒、袋装封闭后,由当地环卫部门负责直接运送至垃圾填埋场进行卫生填埋处理。待市危险废物处理中心正式运行后,集中送至该中心处置。

三、对与非典型肺炎有关的各种垃圾在外运时,防疫、环卫等有关部门要建立严格的查验,记录签字,建档等制度,同时要实行封闭存放、运送,严防散落、飞扬、露天堆放,以免造成重复污染。对有关垃圾收集、运输车辆及环卫设施要及时进行消毒处理。垃圾卫生填埋场要设立独立作业区域,严格消毒,及时覆盖深埋。对于一般生活垃圾的处理,市内六区和环城四区要积极配合,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环城四区要切实做好垃圾临时卸地周边地区的群众工作,不得阻拦垃圾运输车量的通行,不得随意关闭垃圾临时卸地。

四、各区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做好环卫职工的安全防护工作,为一线职工配备必备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对他们的工作、休息环境及劳动工具设备及时消毒。同时,要关心环卫职工的生活,保证他们的身体健康。

五、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妥善处理与非典型肺炎有关垃圾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全局意识,根据疫情发展适时制定垃圾处理应急预案,积极解决各种问题,明确责任,落实到人,坚守岗位,尽职尽责,确保与非典型肺炎有关垃圾定时收集,日产日清。

天津市市容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二OO三年五月三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市市容委市国土房管局市规划局关于建设 篇3

(穗府办〔2008〕7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解决我市历史遗留的办理房地产证问题的若干意见》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土房管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二月一日

关于解决我市历史遗留的办理房地产证问题的若干意见

(市国土房管局)

根据依法行政、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以维护群众利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为目的,现就解决因建设单位(包括行政企事业单位)倒闭、破产、撤销、兼并,或者欠缴税费、不办理规划验收、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等原因导致的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组织领导

为切实解决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我市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市建设、规划、国土房管、财政、地税、工商、公安消防、人防等职能部门组成的市解决历史遗留的办理房地产证问题领导小组(下称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研究和协调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市解决历史遗留的办理房地产证问题办公室(设在市国土房管局,下称办证办公室,刻制专用章),负责召集各职能部门共同研究解决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建立疑难案件会审机制,并统一对外开展工作。

二、工作对象及范围

解决我市市辖10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对象及范围:

(一)房改购房人合法购买的公有住房,其公有住房购房协议已依法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办理房改备案手续并已缴清房改购房款的;

(二)商品房预购人合法购买的预售商品房,其商品房预售合同已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已缴清商品房购房款的;

(三)1995年1月1日《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实施前购买的房屋,房屋买卖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购房人已缴清购房款的;

(四)被拆迁人合法取得的拆迁补偿回迁房,其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已依法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五)国有企业或行政事业单位,因生产、居住需要在单位原自有用地上修建的生产、办公、业务用房和职工宿舍等;

(六)其他经领导小组会审研究认为权属来源合法,可以依法办理房地产登记的房屋。

三、房地产登记发证程序

属于上述范围的房屋,房地产登记发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房地产权登记,应当依法向市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填写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并提交相关资料:

1.房改购房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文件、经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房改备案的公有住房购房协议、缴清房改购房款的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门牌证明、房屋测量成果报告书等资料。

2.商品房预购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文件、依法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缴清商品房购房款的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门牌证明、房屋测量成果报告书等资料。

3.《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实施前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购房人已缴清购房款的合法购买房屋,购房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文件、经公证的房屋买卖合同、缴清购房款的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门牌证明、房屋测量成果报告书等资料。

4.被拆迁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文件、依法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公安部门出具的门牌证明、房屋测量成果报告书等资料。

5.国有企业或行政事业单位应提交用地、报建资料、公安部门出具的门牌证明、房屋测量成果报告书等资料。

6.上述房改购房人、商品房预购人、购房人和被拆迁人可以共同委托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中介公司或个人,集体申请房地产权登记。集体申请房地产权登记的,应统一向市国土房管局提出,并按上述规定提交申请资料和委托关系证明文件。

7.房改购房人、商品房预购人、购房人、被拆迁人和国有企业或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房地产权初始登记还应提交申请登记房屋所属建设项目原报建批准文件,不能提交的可到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复印原报建批准文件并经城市规划部门盖章确认。

8.1997年4月1日《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后报建的房屋,除按上述规定提交申请资料外,还应提交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因建设单位已被注销无法申请规划验收的,上述房改购房人、商品房预购人、购房人和被拆迁人可以共同委托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中介公司或个人,集体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并依有关规定提交申请资料和委托关系证明文件。

(二)审查登记发证。

属于上述范围房屋的登记发证,市国土房管局根据下列原则办理:

1.申请登记的房地产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国土房管局可以将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合并办理,直接核发房地产证:

(1)权属来源清晰;

(2)界址明确;

(3)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用地、报建等文件批准建设范围内。

2.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土房管局不予登记:

(1)权属有纠纷;

(2)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以查封等形式限制房地产权;

(3)申请登记的使用功能与城市规划部门原批准的建筑物使用功能不一致;

(4)临时建筑;

(5)建筑物违法建设部分;

(6)其它依法不能登记的情形。

3.涉及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先到土地监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接受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处理。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保留使用的房屋,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核发房地产证。

因建设工程存在违法建设而未能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若违法建设项目规模微小,对城市规划影响轻微,可先行对不存在违法建设的建筑部分分期规划验收,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后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单位缴纳土地出让金、配套设施建设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税费的情况与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办理分离,建设单位欠缴的上述税费由相应主管部门依法追缴。市国土房管局应及时在网上公布受理的房地产登记申请,并将有关信息函告相关部门。

4.商品房出售后,因买卖双方当事人未办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售房人又将房屋二次出售或进行抵押,或已售房屋因纠纷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等导致购房人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后,再办理产权登记,核发房地产证。

5.国有企业或行政事业单位在原单位自有历史用地上已建成的房屋,虽用地、规划手续不完善,但不影响市容、交通、消防安全,不影响邻里通风、采光、通行,不占用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经办证办公室召集市建设、规划、国土房管、财政、地税、工商、公安消防、人防等职能部门会审,合格的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核发房地产证。

6.房地产测绘部门测绘上述房屋时,测绘成果资料应与房地产自然状况保持一致,并对建筑物整体和房改购房人、商品房预购人、购房人及被拆迁人对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分别出具房屋测绘成果报告和分户图,同时在图中清晰标注建筑物符合规划报建部分。

四、房地产登记税费问题的处理和追缴

房改购房人、商品房预购人、购房人和被拆迁人按国家、省、市规定和标准向征收部门缴纳自身应缴的房地产登记有关税费后,方能取得房地产证。建设单位拖欠税费的,不得为其自有物业办理房地产证及权属证明,但不影响房改购房人、商品房预购人、购房人或被拆迁人办理房地产证。

对拖欠税费的建设单位,有关征收部门应加大催收力度,督促限期清缴;逾期不缴纳的,有关征收部门应依法对其作出相应处理。

五、行政效能监察

在解决历史遗留的办理房地产证问题工作中,各职能部门要加强协调和配合,以积极主动的态度切实做好工作,有效解决问题。市监察局及各有关职能部门的监察机构应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能,加强效能监察,确保我市历史遗留的办理房地产证的各项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六、实施时间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发布部门:广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8年02月01日 实施日期:2008年02月01日(地方法规)

广州市旧城更新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指导意见(试行)

为积极实施“中调”战略,在保护城市历史文化的基础上,加快旧城更新改造,进一步改善城市人居环境和市容市貌,优化和提升城市功能,建设宜居城市,根据《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旧城更新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经批准的市辖区旧城更新改造项目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意见。

二、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相关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推进旧城更新改造工作,保障最大多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各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旧城更新改造项目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工作。

各区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区政府统一部署,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共同推进旧城更新改造工作。

三、各区政府从实际出发,按照“规划先行”的原则,编制旧城更新改造规划;在规划指导下,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旧城更新改造,制订改造及补偿方案;在旧城更新改造实施前就改造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开征询意见,广泛听取和尊重改造范围内居民意见。

四、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旧城更新改造的安置需要,优先利用存量建设用地,有计划、分步骤统筹建设一定数量的跨区域异地安置住房和本区域就近安置住房。“跨区域”和“本区域”以市辖区行政区划为准。

五、旧城更新改造项目范围内住宅房屋拆迁,被拆迁人可以选择以下三种补偿安置方式之一:

(一)货币补偿;

(二)跨区域异地房屋产权调换(下称:异地永迁);

(三)本区域就近安置(下称:就近安置)。

旧城更新改造项目范围内非住宅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人主要实行货币补偿,如改造项目有条件提供非住宅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也可依条件选择异地永迁或就近安置。

六、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为鼓励被拆迁人支持旧城更新改造工程,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由项目实施单位实行同一改造项目统一标准的改造奖励(含按《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20%补偿增幅及本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搬迁时限奖励费)。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加上改造奖励费原则上不得高于 被拆迁住房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的市场价格。

根据《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的有关规定,拆迁属落实侨房政策发还产权的华侨房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日起至1994年12月31日止用侨汇购建的华侨房屋,货币补偿金额 按照其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提高补偿比例,具体补偿比例分别 为:住宅房屋增加5%,非住宅房屋增加10%。

七、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异地永迁安置方式的,异地永迁应当补偿安置的住房建筑面积(下称:应当补偿面积)按照以下公式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应当补偿面积=(被拆迁住房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市场价格÷异地永迁安置住房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市场价格)×被拆迁房屋合法产权建筑面积。

异地永迁安置住房的实际建筑面积大于或小于应当补偿面积的,超出或不足部分按照异地永迁安置住房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市场价格×面积差来结算差价。

八、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就近安置方式的,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加上改造奖励与安置住房的市场价格结算差价。

安置住房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被拆迁房屋合法产权的建筑面积。如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从其约定。

九、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产权的建筑面积小于40平方米,被拆迁人符合以下情形,按40平方米予以补偿(改造奖励和搬迁奖励也按40平方米进行计算):

(一)被拆迁人选择异地永迁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被拆迁人具有广州城镇户籍;

2.被拆迁房屋属于被拆迁人及其配偶唯一产权的自住住宅。

(二)被拆迁人选择就近安置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被拆迁人具有广州城镇户籍;

2.被拆迁房屋属于被拆迁人及其配偶唯一产权的自住住宅。

3.被拆迁人符合我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保障条件。

(三)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被拆迁人具有广州城镇户籍;

2.被拆迁房屋属于被拆迁人及其配偶唯一产权的自住住宅。

3.被拆迁人符合我市低收入家庭标准。

被拆迁人不得通过分户、析产、交易、赠与等方式适用本条规定。

十、符合直管住宅租赁条件的承租人同意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加改造奖励之和的30%给予房屋承租人弃租补偿,不再提供直管住宅(含廉租房)进行安置。

符合直管住宅租赁条件的承租人不同意解除租赁关系的,由拆迁人统一安排住房安置承租人,安排住房的使用面积不小于原承租面积,国土房管部门依法配合安置工作。

十一、按照《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当年房屋租金参考价确定,支付时间自搬迁之日起到发出安置住房入住通知之日后3个月止。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使用面积应不少于被拆迁房屋原使用面积。

十二、为加快推进旧城更新改造工作,旧城更新改造项目可以实行搬迁时限奖励制度。拆迁人可以按照被拆迁人、承租人(包括公、私房承租人)在规定搬迁期限外提前搬迁和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按时搬迁的不同时限,给予不同的搬迁时限奖励费。搬迁时限奖励费标准应当控制在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15%以内确定。

十三、房屋补偿安置面积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合法面积为准。

符合《转发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解决我市历史遗留的办理房地产证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穗府办〔2008〕7号,下称7号文)规定,但尚未领取房地产权证的房屋,视同已领取房地产权证,按7号文确定条件核定的面积确定房屋补偿安置面积。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但对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建设的住宅房屋,可按照不超过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60%给予货币补偿。

十四、拥有合法产权,但由业主自行“住改商”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异地永迁或就近安置的,按住宅用途进行补偿安置;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以下方式给予补偿:

(一)1997年4月1日《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前已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被拆迁人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依法纳税证明,并实际正在营业的,拆迁人可按照经营性用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60%给予补偿。

(二)1997年4月1日《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后至2001年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颁布的住改商管理规定实施前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被拆迁人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依法纳税证明,并实际正在营业的,拆迁人可按照经营性用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50%给予补偿。

按前款第(一)、(二)项计算的货币补偿款低于按照本意见第六条有关住宅用途计算出来的补偿总额(即货币补偿款加上改造奖励)的,应当按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确定补偿。

十五、国土房管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拆迁评估市场监管力度,确保评估结果依法公正。同一旧城更新改造项目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负责实施评估。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经拆迁当事人申请,可以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十六、对已批准实施的旧城更新改造项目,各区人民政府应督促拆迁人限期组织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在旧城更新改造决定规定的拆迁期限内,通过协商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如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的户数达到或超过总户数的2/3的,对逾期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拆迁人可向旧城更新改造项目所在区的国土房管部门申请启动拆迁裁决程序。

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对行政裁决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结果的,由旧城更新改造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迁,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十七、本意见所规定的改造奖励费、搬迁时限奖励费以及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建设但未领取房地产证的房屋的具体补偿标准由各区政府自行制定,并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就同一旧城更新改造项目,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市场价格标准一经确定不因随后市场变动情况而调整。

十八、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本意见施行前已发布旧城更新改造决定或房屋拆迁公告的项目不适用本意见。

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依法建设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辖区和代管各县级市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广州市、县级市和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其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市所辖各区行政区域,本条例称市区。

本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开发区、保税区、珠江管理区等,本条例称特定管理区。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期限内,市区规划建成区和建设用地规划控制区,本条例称城市规划发展区。

第三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一经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或废止。

第四条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下列原则:

(一)与广东省和珠江三角洲城市发展战略相衔接,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二)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强度和控制人口密度。

(三)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统筹兼顾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城市水源,发展城市绿化,重点保护风景名胜区和城市景观河段,建设方便、舒适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五)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物、建筑群,重点保护具有本地特色的历史风貌和人文景观。

(六)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与产业结构和面局调整相结合,合理调整用地,控制高层建筑,降低建筑密度,增加公共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用地,改善城市交通,完善生活、服务配套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第五条 城市规划工作依法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定。

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

第六条 广州市(以下简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辖各区、特定管理区的城市规划部门,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照本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的城市规划工作;县级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市规划部门监督检查管辖区内的违法建设。

第七条 市、县级市城市规划监察机构,分别负责市区、县级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监察工作,业务上受同级城市规划部门领导。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阶段进行。

城市规划发展区在城市总体规划基础上,应当编制分区规划;城市规划发展区内的建制镇,应纳入编制分区规划的范围;如需编制镇的总体规划,应符合分区规划。

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的建制镇,应编制镇的总体规划。

城市的重要地区,应编制专项规划。

城市的土地开发利用,应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市区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的广州市平面座标系统、高程系统及图幅、分幅、编号。

编制各阶段城市规划,应当以上一阶段城市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九条 市区的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听取所在地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特定管理区的分区规划,由特定管理区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市根据需要,由其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分区规划,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涉及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由其审批的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以及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并根据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审批;其中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的村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区的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特定管理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分区规划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由其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根据总体规划编制的,由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根据分区规划编制的,由其城市规划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或由建设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城市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市区和特定管理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区属小区或区属单位在本区内的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城市规划部门审批。

县级市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其城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市区内重要地区的专项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市内重要地区的专项规划由其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涉及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非本市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大中型建设项目或重要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和选址阶段时,应会同拟安排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部门参与研究。

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项目建议书阶段,由建设单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城市规划部门按以下权限受理申请后,在法定工作日40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建设项目在市区和特定管理区内的,选址意见书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建设项目在县级市内(不含特定管理区),其项目建议书属县级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选址意见书由其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项目建议书属国家、省或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先取得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它有关手续:

(一)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拔、出让的;

(二)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建设用地的;

(三)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由农业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购买公民私有房屋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第十八条 在市区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制度之前(即1991年1月1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需要在其用地上建设新的建(构)筑物或对原有建(构)筑物进行扩建、改建的,必须持原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范许可证。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自受理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应当在法定工作日40日内审批。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应以书面答复。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满一年仍未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又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的,其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并由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需要更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位置、界址等内容;必须先向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更改的,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用地单位、界址、面积、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一致。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参照城市建设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和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确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总量。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以下权限核发:

(一)市区和特定管理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地区已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成片统一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需要分解的,可由区城市规划部门按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分解核发建设用地规范许可证,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县级市(不含特定管理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中在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内的,核发前应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中的规划条件,应包括规划的实施期限。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城市规划部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库)、配套设施等项规划要求后,方可出让。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由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应由城市规划部门向土地招标、拍卖机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征用为国有土地后进行出让,城市规划部门根据有效的出让合同和申请,向受让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持转让合同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城市规划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分解转让的,该地块详细规划中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必须在分解转让合同中明确受让方的实施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抵押期间内,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抵押处分后,必须持有效法律文件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广场、城市绿地、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市政公用设施、学校、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等现有和规划的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用地。

申请临时建设用地,必须先取得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批准临时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超过期限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临时建设用地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原审批部门可以作出终止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退出临时用地时,使用单位应按规划要求整治环境。

临时建设用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四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实行建筑报建特许人和建筑报建专业管理制度。市区建筑工程的报建事务,应委托建筑报建特许人办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权限核发:

(一)市区内中央、省、市属单位及部队、外地驻穗单位除原状维修、装修外的各类建设工程,位于国道、省道、铁路、规划宽度为3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临街建设工程,珠江广州河段两侧、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传统民居和近现代建筑保护区、一级水源保护区等区域的各类建设工程,区属30层以上或高度超过100米的建设工程,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本条第(一)项以外的区属30层以下建设工程,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工程,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区属综合开发小区和村镇详细规划内村镇建设工程,各辖区内中央、省、市属单位不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和不增加建筑物高度、层数、面积的原状维修工程,以及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在控制的高度和允许的容积率内的扩建及加层建设工程、经营性建筑的装修工程,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中15层以上、30层以下的单体建设工程,还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区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在法定工作日7日内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如有违反城市规划或有关管理规定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收到批准文件法定工作日15日内予以否决。

(三)特定管理区内的建设工程,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准后,可以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特定管理区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中与区外相衔接的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核发前应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四)县级市内(不含特定管理区)的建设工程,由其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中在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内的,在核发前应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一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先向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城市规划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应于法定工作日20日内提供设计条件或审批方案。

(二)根据经审定的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进行施工设计后,持施工设计图正式办理报建。城市规划部门自正式受理报建之日起,应于法定工作日40日内审定、批复。建设工程的规模达到应编制初步设计规定的,还须将初步设计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自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之日起,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3个月内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现场放线、验线手续。验线合格后,城市规划部门应在法定工作日5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报送的设计方案、施工设计图,必须经设计单位和报建特许人审查盖章。

(五)城市规划部门提供的设计要点和经审定的设计方案,有效期为6个月。

(六)建设单位和个人报送的有关资料,属退还申请者和申请者应领取的,应在城市规划部门通知领取之日起6个月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城市规划部门可不予保存。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应在规划要求的期限内完工。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逾期未建成的,城市规划部门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作出变更设计的决定:

(一)城市规划或城市规划技术规范已依法变更,需改变该用地性质或设计要求;

(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三)发现文物、古迹等需要作特殊保护;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和规划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省、市有关设计技术规定;竖向设计应与市政设施相衔接。

(二)维护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美化市容环境。建(构)筑物的布局、体型、体量、风格、外墙材料和色调等,应与周围建筑环境、空间环境相协调。

(三)各类交通设施,应适应人、车流集散需要。大型公共建筑,应作动(静)态交通流量分析,合理配置人、车流集散广场;各类建筑物,必须在建筑基地内按规划指标设置机动车、自行车停放场(库)。

(四)公共建筑和城市主要街道应设置残疾人无障碍通道及其他服务设施。

(五)民用建筑的周围应设置集中绿地,可以在周围设置花基和种植绿篱、树木;一般不得修建围墙,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围墙应通透、低矮、美观。

(六)各类管线工程,应与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紧密结合,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施工程序,综合组织实施。城市中心区和重要地区沿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类管线工程,应埋设在地下;现有架空高压电力线(含路灯线)、电信电缆线等管线,应逐步改在地下埋设。

(七)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防护地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纪念性建筑及城市绿地、体育运动场所、学校等区域内,不得建设与其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拆除违墙建设经营性的建(构)筑物。

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退缩地带,为绿化和人流集散场地,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在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和城市桥梁、高架路、人行天桥引桥下,不得建设建(构)筑物;城市立交桥的控制范围内,应进行绿化。

公路两侧规划红线外,在国道各20米,省道各15米、地方道路各10米范围内应进行绿化,并不得建设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

第三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应按规划配套建设和交付使用;未按规划配套建设又不改正的,城市规划部门可以暂缓受理该项目的验收和该建设单位其他建设工程的报建。

第三十六条 珠江广州河段整治和岸线利用,应符合河道通航、防洪、泄洪要求,并按规划要求建设风景游览河段。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城市规划部门提供的设计要求和有关设计规范、规定进行设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和核定的广州市统一平面座标和工程要求进行施工;不得侵占城市公共用地作为施工场地。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确需要修改立面、结构设计和变更使用性质、功能布局的,必须报原审批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竣工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未报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擅自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棚盖或在天台上建设建(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

设置户外广告的地区、路段和设置要求,由城市规划部门确定;广告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对户外广告申请进行会审。

重要地区广告牌和单版面积或拼装总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广告牌等的设置,应当经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

户外广告的设置,不得侵占城市绿地、遮挡城市绿化和重要建筑物、占用道路和影响交通。

禁止在城市桥梁、立交桥和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近代建筑上设置广告牌。

第四十条 设置户外城市雕塑、纪念碑,应报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报建批准后决定停(缓)建的,建设单位应书面报告城市规划部门。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构)筑物,必须在建设工程放线、验线前全部拆除;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临时保留的,应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前自行拆除。

第四十三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临时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现有或规划道路、内街及建筑退缩地带。

(二)临时建(构)筑物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超过7米。

(三)临时性门楼、牌坊和花池、花架、花廊等,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

(四)不得超过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办理产权证书和买卖;使用期满应自行拆除。

(五)在批准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城市规划部门可以作出提前拆除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在办理专业管理其它验收前,应报原审批城市规划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城市规划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法定工作日15日内予以验收。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要求的,应核发建设工程规范验收合格证。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得投入使用和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建设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应向市、县级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档案。

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应建立地下管线信息库,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应按规定报送地下管线技术档案。

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应建立地下管线信息库,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应按规定报送地下管线技术档案。

第五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违法建设的查处,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经审批的建设工程,建设或使用过程中发生违法建设的,由审批的城市规划部门查处;

(二)越权审批和其他违法审批建设的,由上一级城市规划部门查处;

(三)未经审批的违法建设,由区、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查处;

(四)重要地区的违法建设、重大的违法建设以及认为应由其直接管辖的违法建设,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四十七条 违法审批的城市规划、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由上一级城市规划部门或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予以撤销,并对违法建设作出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部门的通知,协助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对不执行违法处理决定的建设工程不予拨款、工程结算,不予供水、供电,不予办理入户、工商营业执照、房地产确权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其土地批准文件无效,并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追究批准人的行政责任;占用该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第五十条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单位、位置、界限或使用性质的,或非法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由原审批的城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受理建设工程的申报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五十一条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届满未退出的,或使用期限未满但城市建设管理需要限期退出而不退出的,由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退出,逾期不退出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应责令限期拆除:

(一)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街巷及建筑退缩地带的;

(二)占用城市广场、城市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用地、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和风景游览河段岸线的;

(三)损坏或影响城市市容景观、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保护区和古树名木的;

(四)占用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各类地下管线、渠箱、测量水文标志及其维护地带的;

(五)妨碍航空飞行安全的;

(六)妨碍城市交通、消防通道的;

(七)严重污染或影响城市生态、环境卫生,不能整治的;

(八)妨碍城市规划控制的通信通道的;

(九)危及自身或邻近建筑结构安全的;

(十)建筑间距不足,严重影响邻屋日照、通风采光等居住环境或正常使用的;

(十一)妨碍城市整体布局和近期城市规划实施的;

(十二)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而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

(十三)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五十三条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但近期内未实施城市规划,其建(构)筑物尚可暂时予以利用的,没收违法建(构)筑物。

没收后的建(构)筑物属国家所有,使用性质由城市规划部门确定。

第五十四条 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含部分拆除)、补交有关费用,并处以违法建设部分的当时、当地、相当等级商品房价格50%以上80%以下的罚款,不能以商品房价格计算的,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3%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造成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违法建设处理决定明确不予办理产权确认的,不得给予确权登记。

第五十五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强行施工的,城市规划部门和城市规划监察机构可采取措施强行停止施工,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按期缴交罚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缴罚款额3%的滞纳金。

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未执行处罚决定前,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该当事人其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报建申请和竣工验收等事项,直至行政处罚执行完毕。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城市规划部门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房地产开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降低其资格等级或取消其资格的处分。

(二)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有关责任人,提请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三)依照有关规定对建筑报建特许人给予警告、罚款,直至依法取消其资格的处分。

第五十九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审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规划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等建筑工程和各类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建筑工程,包括各类建(构)筑物的原状维修、改变结构或经营性建筑装修工程、改变建筑立面(含外立面装修)及各类搭建棚盖、设亭的摊档和施工工棚等。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包括:

(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隧道、涵道、排水设施等市政设施工程;

(二)城市供水、供电、燃气、供热、电信、公交站场、停车场(库)等公用事业设施工程;

(三)城市垃圾处理、污水处理等环卫环保设施工程;

(四)城市防洪、防火、人防等防灾设施工程;

(五)城市公园等园林绿化设施工程;

(六)城市港口、机场、铁路、公路等交通设施工程;

(七)其他设施工程。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违法建设,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或使用期未满但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城市规划部门已作出提前拆除决定而未按期拆除的;

(四)擅自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五)越权审批和其他违法审批建设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建设的。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重要地区,是指省、市党政领导机关和驻军领导机关驻地的控制范围,风景名胜区、国家旅游度假区、珠江广州河段两岸、30米以上主干道两侧及交叉口、城市广场、公共绿地、市级以上主干道两侧及交叉口、城市广场、公共绿地、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区、传统民居区、近现代保护建筑等建设控制地带,火车站及其广场、汽车客运总站、内河客运码头、水源保护区、体育运动中心、体育场、珠江新城市中心、城市副中心、领事馆区、跨珠江各大桥的桥头广场、城市互通式立交及其控制范围。

县级市内市总体规划的重要控制区,是指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广州国际机场、港口、铁路客运站、城市铁路线、轻轨、珠江三角洲经济区高速公路建设控制地带和危险品仓库区、垃圾填埋场、大型电厂、变电站、高压供电走廊、流溪河和西江、东江水源保护区、从化温泉及花都鞭蓉嶂旅游度假区、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

建筑报建特许人,是指持有《广州市建筑报建特许人》证书者,办理建筑报建手续的特定许可人。

重要地区、县级市内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具体范围,本条例和市总体规划没有明确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6日广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由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9号)

《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5年5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5月18日

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

(1995年5月9日广东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城镇建设的顺利进行,妥善处理拆迁城镇华侨房屋,保护华侨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华侨房屋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以下几种房屋:

(一)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

(三)依法继续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

第三条 华侨房屋的所有权和继承权以及宅基地(包括附属庭园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迁华侨房屋和占用其宅基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华侨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需要确认的的华侨房屋,由业主提出申请,经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确认。

第六条 依法持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需要拆迁华侨房屋的(以下简称拆迁人),必须与被拆迁的华侨房屋业主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方准拆迁。

因城镇建设需要,拆迁属落实华侨房屋政策而未发还产权的华侨房屋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办拆迁手续,经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手续后,方可拆迁。

第七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被拆迁的华侨房屋业主给予补偿、安置;华侨房屋业主必须服从城镇规划和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完成搬迁。第八条 经批准拆迁华侨房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同时书面通知业主或者其代理人。业主或者其代理人接到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与拆迁人办理拆迁手续(业主居住在国外的可在6个月内,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可在3个月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的,业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逾期不办理的,由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办拆迁手续,但补偿、安置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九条 拆迁人与业主应共同协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协商不一致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拆迁华侨住宅房屋,业主要求调换产权的,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在新建住宅房屋中调换相同建筑面积的,不作差价结算;调换建筑面积不足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原房屋的同期同一地段商品住宅价格结算;调换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照调换新房屋的同期同一地段商品住宅价格结算。

第十一条 拆迁华侨非住宅房屋,业主要求调换产权的,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在新建非住宅房屋中调换相同建筑面积的,不作差价结算;调换非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不足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原房屋的同期同一地段同类用途的商品价格结算;调换非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调换新房屋的同期同一地段同类用途的商品价格结算。第十二条 拆迁华侨房屋(包括住宅、非住宅),业主要求作价补偿的,按照所拆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或者由当地房地产交易所参考同期同类房屋市场交易价格给予评估,采用的结算方式由业主选定。

第十三条 拆迁华侨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天井、庭院、花园等不作产权调换,但应当予以补偿。其中天井面积按照同期同一地段住宅房屋商品价格1:0.5结算予以补偿;花园、庭院部分按照花园、庭院所占土地面积的住宅用地基准价以及花园、庭院设施价值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华侨出租住宅房屋,原承租户的住房由拆迁人解决,或者由拆迁人与承租户单位协商解决,原租赁合同终止。

第十五条 拆迁华侨房屋,用于住宅和商住建设的,应当就地或就近回迁安置。按城市规划全部用于市政、公益建设,不能就地或就近安置。需要异地永迁安置,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或者从市区迁到市郊区的,应当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其比例不能低于1:1.2。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旧城区改造拆迁的华侨房屋。

拆迁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和台湾同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

镇的私有房屋,适用本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市市容委市国土房管局市规划局关于建设 篇4

各区、县房管局,各物业服务企业:

《关于天津市新建住宅物业管理接管验收的指导意见》(津国土房物〔2005〕102号)已超过法定有效期。经2012年第14次局长办公研究决定,现将需继续施行的《关于天津市新建住宅物业管理接管验收的指导意见》修订后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2年11月5日

关于天津市新建住宅物业管理接管验收的指导意见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各物业管理企业:

为了规范新建住宅物业管理接管验收活动,明确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的开发建设与日常管理服务责任,新建住宅物业竣工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本着“认真负责、严格验收、明确责任、保证安全”的原则与开发建设单位做好接管验收工作。

一、接管验收条件

新建住宅物业具备下列条件后,物业服务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办理物业管理接管验收手续。

(一)建设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取得《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

(三)供水、供电、供热、道路、绿化和卫生等设施设备建设完毕,能够正常使用;

(四)电梯取得准用证、二次供水和消防设施取得合格证书。

二、接管验收内容

(一)基础资料

1.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2.小区规划详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的竣工图,绿化平面图、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资料;

3.物业质量保证文件和使用说明文件文本;

4.供水合同;

5.供电协议书;

6.供气协议书;

7.供热协议;

8.消防设施合格证;

9.电梯准用证;

10.机电设备出厂合格证、设备使用说明书、安装、调试报告和设备保修卡、保修协议;

11.业主购房合同文本;

12.维修资金交纳明细;

13.《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

14.《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文件、资料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

(二)房屋本体

1.房屋部位:包括屋顶、外墙面、内墙面、地面、楼地面和楼道等。

2.房屋设施设备:包括各种管线、表具、电器设备及有关设施设备。

(三)共用配套设施设备

1.共用配套设施:道路、绿化、雕塑小品、路灯、检查井、化粪井、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车棚、信报箱、物业管理用房、会馆和消防等设施。

2.共用配套设备:变配电设备、安防监控、楼宇自控、电梯、水箱和水泵等设备。

三、接管验收程序

(一)书面通知验收。新建住宅物业具备上述条件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接管验收工作。其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工程竣工进度情况,分期进行接管验收。

(二)成立验收小组。接管验收前成立由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组成的验收小组,根据工程竣工和项目的实际情况,做好接管验收的相关工作。

(三)移交基础资料。验收小组应当对基础资料进行查验。资料完整齐全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及时办理资料交接手续。不齐全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并明确移交的时间和明细,待资料齐全后办理交接手续。

(四)查验房屋及设施设备。验收小组要按照国家和本市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和接管验收标准逐项对验收内容进行查验,并作好查验记录。对符合接管标准的房屋及设施设备,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接管。

(五)限期组织修复。对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承诺修复的时间、责任部门和修复达到的标准。其中,对影响房屋和设备使用的问题,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限期进行修复;对于不影响房屋和设备使用的问题,开发建设单位可行自行修复,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修复,委托修复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支付。

(六)签订接管验收文件。验收小组对验收内容逐项验收后,物业服务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签订物业管理接管验收文件。

接管验收文件应当包括:项目名称、验收的内容、房屋和配套设施设备验收情况及存在问题、修复责任和参加验收的人员、时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约定并附移交的基础资料明细。

(七)资料保管。物业服务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办理接管验收手续后,应当将基础资料、接管验收文件由物业服务企业妥善保管。

四、接管后维修责任

新建住宅应当执行建筑工程保修的有关规定,在国家和我市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保修期限届满后,自用部位、设施、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养护;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市市容委市国土房管局市规划局关于建设 篇5

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国土房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委、市建委和市监察局等部门制订的《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补充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补充规定

(市国土房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委、市建委、市监察局 二00四年一月十七日)

为加强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进一步贯彻落实《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现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等部门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有关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33号,以下简称《规定》)在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自2004年1月9日起,对《规定》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的下列经营性用地,需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均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一)绿化隔离地区建设项目用地;

(二)小城镇建设项目用地;

(三)开发带危改项目用地;

(四)国家级开发区和科技园区外非生产加工型一般性高科技项目用地。

对在2004年1月9日以前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受理的上述四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规划委、市建委、市国土房管局提出需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处理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下列情况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均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一)除房改带危改项目外,利用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

(二)改变用地使用性质,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

(三)基建项目转为开发项目的;

(四)项目主体发生变化的。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实行公示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四、市、区(县)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把关,对不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经营性用地,不得受理建设单位提出的立项、规划、用地、施工等申请。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经营性用地的立项、规划、用地、施工等审批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进行审批的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均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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