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2024-04-21

北京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共9篇)

北京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篇1

兹证明,身份证件(身份证/军官证/护照)号码为,系本单位(1.正式工、2.合同工、3.临时工),自年月至今一直在我单位工作,现担任职务,其工作岗位是,技术职称为。目前该职工的最高学历为,近一年内该职工的平均月收入(税后)为元人民币。

特此证明。

声明:我单位对本收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单位公章或人事(劳资)部门盖章负责人(签名):

年月日

1、单位全称:

2、单位地址:

3、联系人:

北京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篇2

对此重大消息笔者保持审慎乐观态度,因为虽然具体办法出台了,但是其必须经过具体实践才能发现其效果如何,且笔者对《办法》研读后,发现其有两大核心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否则《办法》有可能达不到预期的效果。

一、《办法》对贷款条件限制过严

《办法》第四条是对农民住房贷款条件的规定,笔者认为,该规定至少有两方面的问题:

其一,第三款要求对于征收范围的住房不能抵押;该限制实质上并没有理解抵押法律意义和抵押对征收的影响,从实质上来说,房屋抵押并不影响征收,也不会增加征收的财政负担和难度,这也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六条没有将抵押列入其禁止范围的原因。

其二,第四款要求除用于抵押的农民住房外,借款人应有其他长期稳定居住场所,并能够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该条款又包含两个具体问题,一是什么才是其他长期稳定居住场所?二是谁来提供这个证明材料?

二、《办法》对抵押房屋处置的突破不如预期

《办法》第十二条因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按借贷双方约定的情形需要依法行使抵押权的,贷款人应当结合试点地区实际情况,配合试点地区政府在保障农民基本居住权的前提下,通过贷款重组、按序清偿、房产变卖或拍卖等多种方式处置抵押物,抵押物处置收益应由贷款人优先受偿。变卖或拍卖抵押的农民住房,受让人范围原则上应限制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内。

该规定实质上没有达到和符合《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精神,该《意见》明确规定:因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需要实现抵押权时,允许金融机构在保证农户承包权和基本住房权利前提下,依法采取多种方式处置抵押物。完善抵押物处置措施,确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承贷银行能顺利实现抵押权。农民住房财产权(含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处置应与商品住房制定差别化规定。探索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中宅基地权益的实现方式和途径,保障抵押权人合法权益。对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处置,受让人原则上应限制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内。

而目前对于受让人的规定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只能限制于本集体成员、且需符合一户一宅的原则。因此,如果严格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操作,则抵押物的处置可能只能是一纸空文,不能达到试点的目的,也会严重影响到金融机构放贷的积极性。

三、应对措施

其一,应该删除仅仅列入征收范围对住房抵押的限制,因集体土地的征收目前还适用《土地管理法》和国土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且列入范围到征收生效的期限是不明确的,不能因为列入范围就限制抵押。

其二,应该尽快明确长期稳定居住场所的定义和证明单位,如其自身名下有其他房屋、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证明愿意提供居住场所,还是进城务工以后租赁房屋证明;或者直接取消该要求。就笔者看来,政府对于公民有提供最低生活保障的义务,其包含保障房,但没有宅基地或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并不代表农民就会流浪街头,不能通过限制抵押或者转让的形式来妨碍集体土地及其房屋所有权财产属性的利用。

其三,农民住房财产权(含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处置应与商品住房制定差别化规定。笔者认为,虽然其原则上应以目前的法律规定为准,那是否也可以参照集体土地企业厂房的处理模式,在集体组织同意的情况下,在需要对宅基地进行处置的时候,通过政府征收后招拍挂的模式来进行处置;或者将集体范围扩大,比如扩大到本乡镇所有经济组织或者本县级政府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甚至本县范围内的所有人均可参与竞买。

其四,应该扩大暂停执行的法律规定,国务院《意见》仅明确暂停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担保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禁止宅基地抵押的条款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当尝试突破《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才能走出一条真正有益于今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新路。

北京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篇3

一、关于抵押权人的范围

《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是指在不改变宅基地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以农民住房所有权及所占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称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农民住房所有人(以下称借款人)发放的、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贷款。”

根据该条的规定,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权人范围限定在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其合理性,金融机构无意取得农村房屋的所有权,它关心的是农民如约偿还借款。这里需要探讨的是,对于其他民事主体作为抵押权人可否呢?比如,农民向城镇居民借钱用其住房作为抵押担保,可否办理抵押登记呢?对于此种情形,我们认为应当暂缓办理。现行国家政策是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农村住房的,一旦放开农民向城镇居民借款的抵押登记,有可能导致名抵押、实买卖的效果,直接与现行国家大政方针相冲突。而对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民与农民间发生的借贷抵押登记业务,我们认为是可以办理的。

二、关于申请贷款的条件

《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借款人以农民住房所有权及所占宅基地使用权作抵押申请贷款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二)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权属争议,依法拥有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权属证明,未列入征地拆迁范围;(三)除用于抵押的农民住房外,借款人应有其他长期稳定居住场所,并能够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四)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书面同意宅基地使用权随农民住房一并抵押及处置。”

根据该条规定,要求抵押物农房未列入征地拆迁范围,此条主要参考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8条的规定,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实际上《担保法》及《物权法》对此都未作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作为一个部门规章,效力较低,不得与上位法相冲突。在法理上,列入征地折迁范围并没有消灭房屋的物上权利,房屋所有权人仍可以处置,抵押权人在房屋征收拆迁后可以就补偿款优先受偿。

要求借款人应有其他长期稳定居住场所,并能够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这主要是考虑在现阶段,农村住房保障制度还不健全,一旦农房抵押失败,农民的居住将成问题。但是在操作层面,此规定不易把握,其他稳定居所如何证明?我国农村实行的是一户一宅,农民除了自身住房外,一般没有其他稳定居所。目前,大部分农民都在外地打工租房居住,农村房屋大都处于闲置状态,外出打工的农民一般在春节才回家,由于有谋生打工收入,一般不会将农村闲置房屋再行抵押贷款。而真正在农村居住从事农务的农民才会有抵押贷款融资需求,但受一户一宅政策限制,在一些偏远的纯农业地区,农民要提供其他稳定居所的证明较为困难。

农房抵押是否需要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也值得探讨,文件的制定者可能考虑的是,农房抵押一旦失败,可能导致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按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86条的规定,农村房屋所有权转移,需提交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让证明,但是《房屋登记办法》作为部门规章,效力较低,国务院出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国土部出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都未作此要求,而且在不动产统一登记之后,《房屋登记办法》应不再适用。宅基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农民,虽然宅基地具有无偿福利性,但农房所有权属于农民所有,而抵押是农民行使所有权的权能表现。在法律层面,集体经济组织既非自然人,也非法人,也很难融入其他组织概念,存在主体虚位问题,在现实中,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有可能演变成村组干部同意,成为这些人的生财之道。成都在农房抵押操作实践中,未作此要求。另外,成都在农房抵押制度设计时,考虑到宅基地与集体建设用地的差异性,为绕开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限制性规定,曾采取将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先行申请退回集体经济组织变更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方式进行,但此种方式,农民须向集体经济组织补交一定费用,在操作上并未执行。不过,中央的一系列文件鼓励农房抵押,而且全国人大也授权在试点区域,有关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限制性法律条款不再适用,因此,至少在国家确定的试点区域,不必采取此种曲线救国方式,直接抵押即可。

三、关于抵押物的评估

《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借贷双方可采取委托第三方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贷款人自评估或者双方协商等方式,公平、公正、客观地确定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价值。”

按照《物权法》第13条的规定,登记机构不得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因此,房屋抵押登记,评估报告不是必收要件,只要有双方认可的价值确认书即可。但在操作实践中,为了公正确定抵押物的价值,银行等金融机构一般会要求出具抵押物的评估报告。农房抵押同样如此,通过评估机构的评估,能为当事人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农房评估时,仅需评估房屋的价值即可,无须再对宅基地使用权价值进行单独评估,因为房地一体,农房的价值当然即包含了宅基地使用权的价值。但是,一直以来,农村房屋流通受限,不存在成熟的交易市场,包括农村房屋在内的很多农村资产不易评估。2009年,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发布了《成都市农村房地产估价规范》(试行),为确定农村房地产抵押贷款额度提供参考依据,但在操作层面,该规范并未实施。

四、关于抵押物的登记

《暂行办法》第11条规定:“借贷双方要按试点地区规定,在试点地区政府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我国实行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要件主义,《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农房抵押权的产生当然需要登记。但是该条规定,需要同时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我们认为,仅需办理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即可,按照我国房地一体交易、一体抵押的规定,《物权法》第182条的规定,建筑物及其所占范围的土地使用权需一并抵押。房屋抵押,房屋下面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因此,仅需办理农房抵押登记即可,农房下面的宅基地使用权随之抵押,无须还要办理一次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五、关于变卖或拍卖抵押物时的受让人范围

《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因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按借贷双方约定的情形需要依法行使抵押权的,贷款人应当结合试点地区实际情况,配合试点地区政府在保障农民基本居住权的前提下,通过贷款重组、按序清偿、房产变卖或拍卖等多种方式处置抵押物,抵押物处置收益应由贷款人优先受偿。变卖或拍卖抵押的农民住房,受让人范围原则上应限制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内。”

为什么商业银行不愿意接受农房抵押此种产品,其根本原因就是农房抵押失败后变现很难,按照该条的规定,农房抵押失败后,变卖或拍卖抵押的农民住房,受让人范围原则上应限制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内,对农房的受让人进行了严格限制。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是哪些呢?比如,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200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重申,“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2008年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规定,“严格执行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的规定,对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如果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变卖或拍卖抵押的农民住房,受让人范围原则上应限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但是按照《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的要求,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本就免费分配有宅基地,如果再取得变卖或拍卖的农房,有可能出现一户多宅现象,违背了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当然,集体经济组织有乡、村、组三级形式,范围最小为“组”,即便扩大至最大范围“乡”,受让人的范围仍在较小的区域内,而且还要受一户一宅限制,因此,农房抵押失败后变现仍将成问题,银行等金融机构仍会不愿意接受此种产品,文件的执行将大打折扣。不过,该条表述加了“原则”二字,在解释上为扩大受让人范围留下空间,比如,成都下面的一些区县在操作实践中,将集体经济组织突破乡村组范畴,扩大至全县县域范围内的农民,农房的流通性变得更强。

六、关于抵押贷款风险补偿基金

《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鼓励试点地区政府设立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风险补偿基金,用于分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贷款损失和保障抵押物处置期间农民基本居住权益,或根据地方财力对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给予适当贴息,增强贷款人放贷激励。”

为防范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抵押风险,建立抵押贷款风险补偿基金很有必要,不过《暂行办法》针对抵押贷款风险补偿基金的适用的情形限定在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贷款损失和保障抵押物处置期间农民基本居住权益两种情形。我们认为抵押贷款风险补偿基金的适用范围应该更宽泛一些,在当前农村住房保障制度不健全的情形下,即便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农民已承诺设定抵押的房屋在依法清偿后有适当的居住场所,在农民无其他住房保障情形下,即便有法院的生效判决,金融机构也不可能执行抵押农房,这样,银行等金融机构形成坏账的机率大大增加,这也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不愿接受农房抵押的重要原因之一。成都在实践中,曾出台《关于成都市农村产权抵押融资风险基金筹集与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该通知规定,政府应当建立风险基金,用于收购到期不能偿还债务的抵押农村房屋,降低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风险,可资借鉴。

总的来说,《暂行办法》的出台对于盘活农村资产,解决当前农民贷款难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作为一个政策文件,而非法律法规,随时面临各种政策调整而夭折。同时,该办法对于农房抵押贷款设定了诸多限制性条件,对于其实施效果,还有待进一步观察。

参考文献:

1.华旭日.农房抵押融资案例及风险分析.中国农村金融.2014.10

2.余红永.应警惕农房抵押贷款业务的法律风险.中国城乡金融报.2014.7

3.刁其怀.城乡统筹背景下的农房抵押——以四川省成都市为例.农村经济.2010.12

4.刁其怀.新中国成立后农村房屋与宅基地制度的历史变迁.中国房地产.2012.3

北京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篇4

各企(事)业单位、各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各区县财政局、各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59号,以下简称《规定》),加强对我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保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工作依法规范进行,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抓好《办法》和《规定》的贯彻落实

《办法》和《规定》规定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和操作程序,明确了相关机构的监管职责。两个规章的出台有利于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全过程的监督管理;有利于积极倡导企业国有产权的竞价转让和促进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序流转;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各企业要结合实际,按照明确职责、严格把关、规范运作、监管有力的原则,认真贯彻落实好两个规章。制定本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报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备案。

二、明确职责,确保各项监管工作到位

市国资委负责研究、制定本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选择确定本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指导和监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

市国资委和各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实施分级监督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决定或批准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二)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

(三)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项目的评估备案与核准;

(四)批准或授权批准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五)办理产权交易后相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三、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严格落实进场交易制度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市场化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通过公开挂牌、媒体公告、竞价转让等方式,建立起产权交易市场化运作机制和平台,充分发挥产权交易机构的服务功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一)本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交所)进行。北交所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市国资委选择确定的本市唯一的实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负责发布本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组织相关产权交易活动,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二)市国资委按照既支持北交所依法经营、健康发展,又强化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的原则,对北交所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规章制度建设、决策体系、交易行为、财务审计、重大问题报告以及信息披露等方面实施监管。

(三)北交所应当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及本市有关规定的要求,制订产权交易规则,完善交易制度和工作流程,并报市国资委和有关部门备案;建立健全产权交易管理系统和产权转让信息发布渠道;自觉接受国资监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其从事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监督检查;执行有关部门核定的交易服务收费标准;定期向国资监管机构报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信息。

四、严格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和审批程序

(一)各企业要严格按照《办法》和《规定》,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二)本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行分级审批。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所出资企业转让子企业国有产权,由国资监管机构审核批准。其中,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国资监管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子企业以下转让国有产权的,逐级报所出资企业批准。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产权转让事项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

(三)本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符合《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确需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报经市国资委批准后进行,并在北交所办理相关交易手续。

(四)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五、做好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 底价确定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按规定组织实施清产核资,并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和资产评估。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评估结果经国资监管机构核准或者备案后,以评估值作为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由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单位决定转让底价。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在转让前将有关费用从净资产中进行预留和抵扣。经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的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信息披露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在北交所公开披露转让信息,期限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产权转让公告期限从报刊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并载明意向受让方登记截止时间。北交所网站的转让公告信息发布时间应当与报刊的发布时间同步。

(二)转让方对所提供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披露信息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显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三)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结果。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在不低于资产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重新确定挂牌价格;拟确定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取得原产权转让批准单位书面批准。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成交价格不得低于挂牌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一次性付款或其他条件进行打折、优惠。

(四)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后,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发布信息的主要内容和条件,不得撤回转让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对受让方条件、转让底价等重要内容进行调整的,应当由北交所在原信息发布载体上进行公告,公告时间重新计算并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因转让标的企业资产发生重大变化或出现《办法》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确需撤回转让信息的,市属企业应当经原批准单位批准、区县企业应当经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说明原因后方可办理,由北交所审核后在原信息发布载体上进行公告。

(五)产权转让公告刊登的报纸原件应与其他交易相关资料一并归档管理。

七、合理选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式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结束后,北交所会同转让方根据意向受让方的征集情况,合理选择交易方式。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进行转让;产生两个或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的,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或北交所组织的其他竞价方式进行转让。

八、做好产权转让价款的管理

(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价款通过北交所开立的独立结算帐户统一结算,保证产权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价款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和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职工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偿还拖欠职工的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三)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及以下产权(股权)转让收益与其对子企业股权投资的差额,作为投资损益处理。

(四)转让所出资企业产权(股权)收益,按照《北京市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九、及时进行转让鉴证和产权登记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按要求提供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未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登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按《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规定到国资监管机构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登记或变动登记手续后,再进行产权交易。

(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完成后,北交所应当向交易双方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交易双方应当持产权交易凭证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凡未经北交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国有产权交易,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十、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统计报告制度

各级国资监管机构、各企业以及产权交易机构要加强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系统建设,及时做好交易信息的统计分析和上报工作。

每终了后20日内,各企业、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市国资委报送其所属企业全年国有产权交易情况和汇总分析报告。

北交所于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向市国资委报送本市场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终了后20日内上报全年国有产权交易汇总分析报告。

十一、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制度

贯彻落实国务院国资委等六部委《关于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精神,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的监督检查。由市、区县国资监管机构会同同级财政、发展改革、监察、工商、证券监管等部门,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日常检查机制,认真做好相关重点环节的审核工作。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所涉及的相关部门、企业、社会中介机构、产权交易机构以及其他组织等的规范操作情况,进行检查和不定期重点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各种问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办法》进行处理。

十二、规范向管理层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5〕78号)。转让方案的制订以及与此相关的清产核资、中介机构委托、财务审计、离任审计、资产评估、底价确定等重大事项,应当由国资监管机构或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进行,管理层不得参与。转让信息披露时,必须公开披露有关管理层拟受让产权的相关信息。

十三、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中的资产处置问题

在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过程中,经国资监管机构确定列入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范围企业的资产处置,按照《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及有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对于改制企业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各项支付和预留的剩余部分,采取向改制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出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具体交易方式可由所出资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单位)决定。具备条件的辅业企业,应当尽可能进入北交所公开交易。

十四、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性质变更问题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性质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在确定受让方并草签产权转让协议后,按有关规定经市国资委审核并上报国务院国资委审批。获得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后,产权交易机构方可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十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资企业范围外的其他单位,其国有产权转让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十六、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七、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市财政局制发的《北京市产权交易规则》(京财企一〔2001〕2328号)、《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京财企一〔2001〕2329号)和《北京市产权交易纠纷调解程序》(京财企一〔2002〕39号)同时废止。

西安市共有产权住房政策探析 篇5

本文基于权变理论,并结合西安市目前的房地产及人才安居政策,分析了西安市共有产权保障房政策,提出权变理论分析的4个框架:环境、运作模式、参与者、特性,从房源、保障对象审核、价位3个不同角度入手,对当前该市共有产权住房政策进行深度分析,切实把握潜藏问题,并针对性地提出改进建议。

0     引 言

自进入21世纪以来,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大量人口涌入城市,住房形势日益严峻,矛盾也愈发尖锐,从政府工作报告可以看出,住房矛盾已然引起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笔者将研究目光投向西安市,从4个侧面入手,对该市共有产权住房政策进行深入分析。

1     环 境

1.1   国内环境

,共有产权住房模式诞生于江苏省淮安市,在推广过程中,逐渐赢得社会各界的认同,引起国家层面的关注,被称为“淮安模式”。在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对共有产权住房进行概念界定意味着我国之前推出的各种政策性产权住房得到整合,共有产权成为一种新的供给类型。10月,在征得全社会同意的基础上,北京市正式推行共有产权政策,与之前推出的各种保障性、政策性住房最大的区别在于,此项政策在推广过程中,要遵循“循环使用、造福群众”的原则,产权性质永远不会发生改变;209月,福州市提出了共有产权住房申请;6月,广东省住建厅围绕共有产权住房发展,出台了指导性文件,将5个城市定为共有产权住房试点地区。

1.2   内部环境

年,西安市立足于发展现状,在准确把握户籍管理政策的前提下,调整了户籍政策,放宽了户籍准入条件。新政策推行以后,西安市人口数量不断增长,仅2017年,新落户人口数量高达25万人。据统计,20元旦至2月底,新落户人口就突破了14万,在这部分人口中,引进的优秀人才约占60%,学历最低为大学专科。年3月,市政府就新引进人才安置问题,下发了管理性文件,明确指出要构建立体化的人才安居保障体系,以满足百万人才多样化的住房需求,营造尊重人才的社会环境,进而建设更具吸引力和竞争力的人才高地。西安市拿出20%左右的居住用地,以共有产权的形式出售房屋,有效降低了购房成本,帮助有住房剛需、收入较低的家庭解决居住难题。

2     运作模式

2.1   严格的土地规划标准

对于共有产权住房政策来说,土地规划标准是该项政策推行的前提与根本。西安市形成了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土地规划标准。第一,住房保障部门综合西安市共有产权租房需求状况、环境承载力等各项因素,合理预测共有产权住房政策推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制订出科学有效的中长期建设规划,拟定年度建设方案。第二,始终将土地供给侧结构改革摆放在最重要的.位置上,严格遵守“两个20%”,合理安排共有产权建设用地。第三,西安是一座文明古城,拥有丰厚的文化底蕴、大量的名胜古迹,在实施共有产权住房政策的过程中,所有技术与经济指标都要符合城乡规划管理的要求,不得以破坏文物为代价。

2.2   房源筹集渠道广泛

从房源筹集渠道来看具有多样化的显著特征,主要包括如下3种。一是集中新建,充分利用市场机制,通过项目招投标,确定由良好资质和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建设。二是从社会房源中统一购置。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政府理应扮演着重要的主导角色,在全社会的共同监督下,遵循公正透明的原则,以多种方式筹集房源。这种模式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了较高要求,要立足于本地房地产的运行情况,准确把握保障对象的实际需求,在省级政府的批准下购置房源。三是单位自建模式,建设方案要由多个部门共同商榷,如国土规划部、房管局等。

2.3   规范的审核供应程序

无论采取哪种方式进行筹集房源,都向住房套型提出了较严格的要求,在同一个项目内,每户平均建筑面积不得超过90 m2。共有产权住房的销售工作由住房保障部门负责,采用两种方式进行销售,一是公开摇号,二是轮候,由西安市住房保障部门发布,包括房屋位置、房源数量、销售均价以及登记时间、地点、方式等在内的销售通告,获得资格审核表之后,申请人可以登录网络平台进行登记,按流程办理购房手续。选房顺序按照“摇号”方式进行,摇号选房后在一定时期有剩余房源的,经住房保障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长租公寓或者政府人才公寓使用。

3     参与者

3.1   供应对象

从西安市的总体情况来看,主要面向有住房刚需、经济收入在社会中处于中下等水平的家庭以及外来无自由住房的人才,申请条件由年龄、户籍或人才认定等构成。在这里要强调一点,即凡是拥有本市户口,或取得了居住证的外地户口居民,或本市引进的特殊人才,都可以提出共有产权住房申请,这与西安市从2017年出台的户籍准入新政策紧密联系在一起,保证在大量人才涌入西安市的同时,为他们解决住房困难问题,免去住房之忧。

3.2   执行机构

在具体实施政策的过程中,西安市适时成立了住房保障工作委员会,承担了与共有产权住房相关的各项工作,如统筹安排相关事宜、在各个部门之间进行沟通与协调、对政策具体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等。在这一过程中,住房保障部门是重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相关政策与制度、拟定合理的发展规划,并对具体工作开展进行指导,同时,也负责安排各个区县的共有产权住房,包括房源筹集、销售、退出、管理等多方面的工作。  4     特 性

4.1   经济学特性

共有产权住房与普通商品住房存在本质区别,隶属于公共产品范畴。从概念层面上进行分析,实际上是一种准公共物品。政府通过颁布一系列政策措施,把具有私人物品属性的共有产权住房作为准公共物品提供给西安市居民,可以弥补和矫正住房市场上的供需不平衡,实现社会和谐发展,吸引人才。

4.2   社会政策特性

共有产权住房政策是西安市在特定发展时期出台的住房保障政策,在实践中,社会政策特性具体表现在产权特殊、对象特殊。

4.2.1   产权特殊

在实施此项政策过程中,西安市明确表示,共有产权住房的产权由保障对象和政府共同拥有,经过协商确定各自份额,所有拥有本市户口或取得居住证的居民,只要在5年之内没有住房交易,都可以向政府提出购买申请。由于购房者并不拥有全部产权,只是享有使用权、占有权,因此,他们不得自行将房屋进行转让与出售。

4.2.2   对象特殊

在西安市购置共有产权住房,必须是经济收入处于中等水平以下、无自有住房的刚需性人群。这部分家庭经济收入不高,即使倾其所有也无法购置一套房产。此外,人均面积小,居住质量低也是存在于这些家庭的主要问题之一,且存在财产和收入的相关规定限制,这些家庭没有被包括在廉租房范围内;无自有住房的各类人才,年龄层次属于中间阶段,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但自己并无自有住房,同时,各类人才也不被包括在公租房的范围内。因此,从供应对象上看,共有产权住房是针对城市住房的“夹心层”,他们的购买能力和居住能力处于廉租房和商品房之间。

5     优化共有产权住房的建议

共有产权住房政策在西安市屬于起步阶段,还有许多方面有待改进和完善。

5.1   规定定价及产权份额

在土地出让前,西安市政府规定了集中新建共有产权住房的销售均价,使其保持在合理范围之内。同时,还明确规定共有产权住房的销售,采用“一房一价”,根据房屋所处的地理位置、户型等因素,在销售限价的基础上,上下浮动5%。产权比例可根据不同地段、时期与商品房的关系确定,不同项目可设定不同的产权比例,并将其列入合同中,为日后转让或买卖房产时分配利益提供依据。政府持有部分可以以多种直接或间接投入的方式实现,购房者持有部分只能以现金方式构成。

5.2   后期进行管理巡查

对共有产权住房进行后期管理监督,使共有产权住房资源的资源耗损降到最低。由西安市政府部门牵头,各个区县、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执行者,通过走访等形式,切实解决共有产权住房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同时,当地住房保障部门要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适时成立工作委员会,积极开展监管工作。 

北京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篇6

 2012-11-16 10:41:38

来源:《中国房地产金融》2012年第09期

摘要:保障性住房共有产权和贴息贷款两种住房保障方式,都是针对有一定经济基础但仅依靠市场无法实现居者有其屋目标的人群,通过分析要素对应关系、产权关系明晰各自的利弊,便于各地因地制宜选择。

关键词:住房保障,共有产权,贴息贷款 引言

住房保障日益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国家确立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公积金三大制度,但存在建立健全、规范和改进甚至创新的问题。对此,政府、企业乃至学术界纷纷提出各自的见解,各地也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例如,针对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的缺陷,陆玉龙提出了共有产权的设想,江苏部分城市进行了试点:为帮助更多的公积金客户实现“居者有其屋”的之梦,北京等地探索贴息贷款方式。本文拟通过对共有产权和贴息贷款两种方式的比较分析,对创新住房保障方式探讨。理论探讨

陆玉龙提出的共有产权改革思路是:“坚持公共财政原则,遵循市场经济规律,运用现代产权法则,建立‘政府与个人共有产权房’制度”,即:凡由政府提供补贴的住房,均由政府和购房人按出资比例共同拥有住房产权,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房屋所有人为政府或其授权的住房保障机构和购买人以及两者的产权比例。朱宪辰、周彩霞认为,在市场化住宅中的共有产权国有份额与社会保障功能关系不大,并且是一项成本极高的制度安排,而作为经营城市中的措施之一,则是一项可以考虑的创新。其实,英国就曾采用过类似形式的政策——产权分享政策,也称半租半买政策。这种政策的享受对象是低收入家庭。由于低收入家庭的购房能力有限,在无力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购买全部产权时,可以先购买部分产权,其余部分可以继续租用,待经济能力提高后,再买下全部产权。在没有交足全部房款前,这种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居民和房主共同所有。这是一种过渡形式,其目的是为了让低收入家庭最终买断全部住房的产权。这种优惠购买权,规定期限为3年,即3年之内购房的房价及其有关条件均不变。由此可见,并非对于新增住房资源,而是因为低租金状态下财政支出不堪重负,为减少负担并增加住房保障投入而将公共住房推向市场化的一种努力。

产权问题是经济学的最基本的问题,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从产权的起源上看,产权最初表现为人们在经济交往中形成的习惯或普遍接受的规则和行为方式。而后,这些习惯或规则的受益者为强化和保护由此而来的既得利益,要求以法律形式进行硬性约束,形成法权。对此,恩格斯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按照现代产权理论,可分私有产权、共有产权和国有产权三种。其中共有产权是指财产在法律上为公共所有,共同体内的每一个成员都分享这些权利,它排除了共同体外部其他主体对共同体内权利的分享。但对共同体内部来说,每个个体成员不能拥有对财产的所有权,公共财产设有排他性使用权,即对共同体内部个人使用公共财产是没有界限的I任何个人都无法排斥他人使用它,大家都可为使用公共财产而竞争;共同体中任何一个成员都无权擅自转让公共产权。共有产权在实践中又有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之分。前者是指共有人分别按自己所拥有的份额的大小,对共有房地产享有一定的利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后者是指两个以上权利人对全部共有的房地产享受同等的权利,并承担相等的义务。

法律上,根据物权法、民法“一物一权”的原则,一处房产法律只承认一个所有权,但一个所有权可由一个民事主体所独有,也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所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章“共有”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也有相关规定。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些规定表明,政府作为法人成为房屋权利人,按投资额成为经济适用房的按份共有人之一领取《房屋共有权证》从现行法律制度上说是可行的。

贴息贷款,则是政府帮助有一定收入的群体解决拥有一套住房问题的方式之一。鼓励一切有能力的人买房是美国住房政策的基石。对于有固定收入的中低收入家庭(家庭收入为当地家庭平均收入60%以下者),政府提供贴息担保。例如,个人只付房价5%的首款,并承担利息的一部分(付每月利息的50%),政府则承担还款风险及补足其余利息。美国政府的这项政策,希望把中低收入者“向上”拉进有房户,而防止其“向下”滑入租房户,目的在于解决住房问题,拉动经济发展,建立稳定的社区这三重考虑。

国内目前开展的“政策性贴息贷款业务”是指政府与有关商业银行合作,购房者按照商业贷款的利率申请贷款,然后由政府根据贷款人可申请的贴息额度,给购房者补贴利息。贴息贷款业务由三个单位联合办理:(1)银行——负责发放贷款:(2)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供贴息;(3)住房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实际上,这项贷款的利率是跟商业贷款的利率完全一样的,但是客户交存的利息中,有一部分是客户自己交,另外一部分是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替客户交。

由此可见,个人住房担保贴息贷款,虽然名义上是银行发放的商业贷款,但借款人可以获得由政府住房基金提供的利息返还,从而补平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之间的利差。相对于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和组合贷款,利率低,手续简便。案例

江苏省如皋、姜堰等市自2006年进行了保障性住房共有产权试点,其中331户已经实施。如皋市出台了《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试点办法》,在主城区拆迁改造中开展试点。该办法规定,共有产权面积标准目前控制在建筑面积为70m2户,指定房源,并由开发企业组织提供;购房家庭所购面积不得低于40m2,其余面积由政府从住房保障基金中出资购买,为国有产权,国有产权部分由购房户租赁使用,困难家庭经济条件允许后,可一次性购买所住房国有产权部分: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每户限购一套,实行准入、年审、退出动态管理机制。目前已在两项重大拆迁工程中试行,该地段正常的市场价(2600元m2左右)。姜堰用于共有产权改革试点的是解困定销房,不管过多少年买房子仍以建房初期价格计算,实行经济适用房租售并举,以“爬楼梯”的方式,让低收入边缘群体逐步实现“居者有其屋”的梦想。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政策性贴息业务,以北京市为例,其最大特点是节省利息:假如某人办理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的个人住房担保贴息贷款,那么每年可获得贴息70.8元,相对于普通个人住房商业贷款,30年可节省利息63720元:70.8(元)×30(年)×30(万元)=63720元。

为便于分析,参照上述试点情形,举一典型例子如下:

某户参与购共有产权房70m2,其中个人40m2,政府30m2。按当地市场房价2600元m2计算,政府出资:2600元m2×30m2=78000元。为享有政府产权部分的使用权,个人须支付租金。租金价格暂定1.5元m2,低于当地市场租金(2.4元m2)0.9元m2,意味着政府每月还少收租金:0.9元m2×30m2=27元。

而如果申请贴息贷款,则上述政府出资部分78000元则须通过申请贷款形式解决。商业贷款,假设20年,年利率按2007年3月18日后下限6.04%计算,等额本息法,利息总额为56548.24元,每月平均需还款560.62元。而公积金贷款的利息总额为43177.63元,如果贴补与商业贷款相比的利息差额,那么需贴息13370.61元;如果贴补商业贷款利息的一半,那么需贴息28274.12元。对比分析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保障性住房共有产权、政策性贴息贷款既有共同点,又有差异。尽管在具体对象上有所差异,姜堰是针对既无资格享受廉租房又无能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城镇拆迁户或低保户,如皋则是暂时没有经济承受能力购买拆迁安置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拆迁户,北京则是针对公积金客户。但他们存在共同的方面,即都是在帮助有一定经济基础但仅通过市场无法解决住房问题的人群,保障对象、保障条件、保障标准除可能因各地情况不同而有所不同外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因此,不妨把这两种方式放在一起进行对比分析。

4.1 要素对应分析

保障性住房共有产权,个人与政府共同出资购买住房。所购置的住房产权相应包括个人和国家两部分,对于国家(地方政府代表)持有部分,个人需支付租金以获得其使用权。只是租金,相对于正常的市场租金要低,一般介于廉租住房租金和市场住房租金之间,将来根据市场情况由政府不定期调整,以体现保障功能。如果从融资角度来看共有产权方式,政府出资参与购房,类似提供贴息贷款给购房户。只是除个人付款部分外的不是部分,可申请由政府或银行以贷款形式补足。政府提供的保障部分,前者体现为国有产权部分及其租金减免部分,后者体现为政府(银行)提供贷款部分以及政府贴息部分。仅从形式上,两者存在以下类似的对应关系(见图1)。

4.2 产权关系分析

保障性住房共有产权方式中,产权证均是政府和个人按出资额分割形成按份共有的共有产权证,即个人与政府之间形成共有产权关系。只是,所有权权能的划分方面,政府向共有产权购房户让渡占用权和使用权,并放弃收益权。共有产权试点均对租赁、抵押、出售等方面作了不同程度的限制。

政策性贴息贷款方式中,个人住房产权证上须注明已抵押,提供贷款方持有抵押权证。个人与提供贷款方(政府或银行)之间形成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关系。虽然抵押人仍享有对抵押物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在行使时有所限制,例如需经抵押权人同意等。(见表1)

这里需指出的是,无论是共有产权方式还是贴息贷款方式,可以购置不同形式的住房,商品住房、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住房等等,相应地发放不同的产权证,例如商品住房产权证、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等。

4.3 利弊分析

相对于传统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住房保障方式,共有产权方式、贴息贷款方式体现出其更有利的一面:

有利于政府(银行)投资的回收,形成良好的资金循环。共有产权方式将政府的投入明确为产权,当房屋发生处置行为时,政府通过产权比例行使收益权,可将投入收回,甚至可享受到房产增值的部分收益。贴息贷款方式,通过回收贷款保证资金的回笼。相对于传统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补缴土地收益的做法,更具操作性。退出机制更为灵活。

有利于鼓励购房户积极解决自身住房问题。低收入家庭可在支付能力不是的情况下获得房屋的占有权和使用权,提升归属感和人生目标,鼓励其不断努力为社会创造财富,实现脱贫致富,包括在支付能力上升且有意愿的情况下,可通过逐渐购买更多的产权分额甚至完全拥有,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社会的进步。

有利于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共有产权方式、贴息贷款方式,均是到市场上购房,避免了传统经济适用住房模式造成的土地出让双轨制,避免了廉租住房模式政府因直接提供房屋而形成的干扰。

但是,要实现上述有利的一面,还需具备以下前提条件:

一是购房者须具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共有产权方式中,购房者最好有能力持有一半以上的产权分额,否则政府将持有绝大部分产权又不具有任何收益能力,若不能及时转为民间资本持有,占用大量资金,导致政府的房屋供应能力和保障覆盖能力受限。贴息贷款方式,购房者除了支付首付款外,还需稳定的收入,以便有持续能力还贷,否则将影响拥有一套住房目标的最终实现。

二是市场上需有足够的能满足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供应。无论是共有产权方式,还是贴息贷款方式,购房者首先需到市场上找到符合其要求的住房,否则仍是空中楼阁。

此外,由于信息不对称,对使用人私下转租等其他行为政府基本上无法行使权利,无法获取收益分额。这也是它们的不足或困难之处。结论与讨论

结论:保障性住房共有产权与政策性贴息贷款,都属于住房保障方式,只不过,前者更多地体现为实物形式,后者纯粹为货币形式,两者各有利弊。各地应因地制宜选择适合的方式。

需进一步探讨的问题:两种方式,虽说在理论上可行,在实践中也有案例,但在毕竟属于初创阶段,不少方面还需要不断完善。例如:保障性住房共有产权方式,目前的试点虽对政府和个人在权能分配方面有所规定,但并不十分清晰。产权在理论上、法律上都不是单一的,而是权能束。特别是这次试点,不仅仅是相对单一的私有产权、国有产权,还涉及到两者如何以共有产权形式结合在一起,以及产权进入市场交易的问题,贴息贷款方面,目前仅停留在对符合公积金贷款的对象贴补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之间的利差上,离帮助所有具备一定收入基础但仅通过市场途径无法解决住房问题的家庭这一目标相差甚远。探索多样的保障性住房供应方式等,这些都有待于进一步深入研究。

参考文献:

北京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篇7

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

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保障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们制定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保障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

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划入或划出一方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适用本办法。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无偿划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需要;

(三)有利于优化产业结构和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划转双方协商一致。

第五条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进行无偿划转。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划转,还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程序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无偿划转可行性论证报告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划转企业所处行业情况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规定;

(二)被划转企业主业情况及与划入、划出方企业主业和发展规划的关系;

(三)被划转企业的财务状况及或有负债情况;

(四)被划转企业的人员情况;

(五)划入方对被划转企业的重组方案,包括投入计划、资金来源、效益预测及风险对策等;

(六)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划转双方应当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划入方(划出方)为国有独资企业的,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已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会审议。划入方(划出方)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尚未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所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应当经被划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八条 划出方应当就无偿划转事项通知本企业(单位)债权人,并制订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

第九条 划转双方应当组织被划转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审计或清产核资,以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经划出方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作为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依据。

第十条 划转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划转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划入划出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被划转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数额及划转基准日;

(四)被划转企业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五)被划转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以及或有负债的处理方案;

(六)划转双方的违约责任;

(七)纠纷的解决方式;

(八)协议生效条件;

(九)划转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无偿划转事项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批准后,划转协议生效。划转协议生效以前,划转双方不得履行或者部分履行。

第十一条 划转双方应当依据相关批复文件及划转协议,进行账务调整,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三章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批准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在同一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由所出资企业共同报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在不同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依据划转双方的产权归属关系,由所出资企业分别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实施政企分开的企业,其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所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持有的,由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和主管部门分别批准。

第十四条下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上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持有的,由下级政府和上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分别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在所出资企业内部无偿划转的,由所出资企业批准并抄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

第十六条批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材料:

(一)无偿划转的申请文件;

(二)总经理办公会议或董事会有关无偿划转的决议;

(三)划转双方及被划转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四)无偿划转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划转双方签订的无偿划转协议;

(六)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审计报告或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清产核资结果批复文件;

(七)划出方债务处置方案;

(八)被划转企业职代会通过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九)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经批准后,划出方和划入方调整产权划转比例或者划转协议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实施无偿划转:

(一)被划转企业主业不符合划入方主业及发展规划的;

(二)中介机构对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财务报告出具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

(三)无偿划转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未经被划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

(四)被划转企业或有负债未有妥善解决方案的;

(五)划出方债务未有妥善处置方案的。

第十九条下列无偿划转事项,依据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上一(或最近一次)的审计报告或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直接进行账务调整,并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一)由政府决定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本级国资监管机构其他所出资企业的;

(二)由上级政府决定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在上、下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之间的无偿划转;

(三)由划入、划出方政府决定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在互不隶属的政府的国资监管机构之间的无偿划转;

(四)由政府决定的实施政企分开的企业,其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国资监管机构持有的;

(五)其他由政府或国资监管机构根据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和重组需要决定的无偿划转事项。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向境外划转及境外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实物资产等无偿划转参照本办法执行。

长顺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篇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我县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和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群众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07]29号)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所辖区域内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申请条件和租金标准,用于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原则。由县人民政府统筹实施管理,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承担相应职责。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县政府根据本县家庭平均住房水平及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符合本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或单身人员。

第七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政策及相关配套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建设计划;督促、指导全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负责组织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工作;负责督促指导保障家庭的动态管理工作;负责相关报表的填报及电子档案数据上报工作;负责申请家庭的资料建档、归档工作;统筹和指导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房源筹集和运营管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范围内申请家庭的管理、调查核实、资格初审、档案录入和资料上报工作;负责辖区范围内保障家庭的公示、复核、动态数据上报等日常工作。

发改局、民政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监察局、公安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计局、统计局、环保局、税务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政府指定机构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收储、管理和资金筹措。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售)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家庭,不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可通过新建、改建、回购、收购和在市场上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配套建设相结合的方式。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指定机构和社会投资者新建、改建的住房;

(二)政府指定机构向社会收购、回购或租赁的住房;

(三)直管公房、自管公房按有关规定转换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二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供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纳入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要优先安排土地利用指标。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五条 在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出资回购,回购价格按照房屋建安成本核算,并在配建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政府出资在市场上收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的住房,收购价格按相关部门审定的价格进行核算。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租金使用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筹集渠道:

(一)中央、省、州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提取土地出让净收益10%的部分资金;

(四)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五)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

(六)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安排资金中的部分资金;

(七)公共租赁住房配套设施收益;

(八)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

(九)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定期审计,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收储、管理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申请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原则上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作为申请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可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单身人士,可独立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县城镇非农业户籍的家庭:

1、符合本县政府公布的收入和住房困难标准;

2、自申请之日起前2年内(含)无转让私有住房或涉及转让、转租自管、直管公房行为的;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在本县居住;

4、申请人因离婚失去住房1年以上(含)。

(二)非本县城镇非农业户籍的家庭:

1、申请人取得本县《暂住证》,并在本县连续缴纳社保2年以上(含)或持本县税务部门1年以上(含)完税证明;

2、符合本县政府公布的收入标准;

3、在本县无私有住房,且申请之日起前2年内(含)无转让私有住房行为的;

4、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在本县居住。

(三)以上申请人含企业职工及县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具有本县非农业户籍的家庭需提供以下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3、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材料;

4、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现住房证明材料;租住房屋的须提供《房屋租赁合同》;

5、其他(如残疾证、优抚证等)。

(二)非本县城镇非农业户籍的家庭提供以下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县的《暂住证》;

3、申请人在本县缴纳的社保证明或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

4、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5、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现住房证明材料;租住房屋的须提供《房屋租赁合同》;

6、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的收入证明材料;

7、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下列住房面积认定为申请家庭现有住房面积:

(一)私有住房;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直管、自管公房);

(三)已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安置住房;

(四)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满3年(含)的原住房面积;

(五)居住直系亲属的住房。

第五章 申请及办理程序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并填写《长顺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将申请及相关资料报所属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受理机构)。受理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对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齐备的,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

第二十四条 受理机构应在30个工作日内采取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提出调查意见,报乡镇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人口情况、住房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对初审符合条件的在户口所在社区或实际居住区进行张榜公示5日。乡镇人民政府将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及公示情况报送县民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民政部门在收到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并将材料转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二十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收到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对申请资料、公示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张榜公示7日。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进行登记,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并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七条 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成套公共租赁住房按家庭保障人口数确定配房户型。原则上保障人口2人(含)以下的家庭以一室一厅户型为主,保障人口3人(含)以上的家庭以二室一厅户型为主。

第二十九条 对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申请家庭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户型面积轮候配租,通过公开抽签的方式确定,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家庭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未能获得配租确认的申请家庭,轮候下一期。

第三十条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家庭,应在收到配租确认通知后30日内,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指定机构)签订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未按期签订合同的,将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5年。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政府规定的房屋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县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确定,每三年进行动态调整,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原则上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租金标准应控制在政府公布的同地段市场租金参考价70%以下。

第三十三条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选择专业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聘用小区内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人员。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项目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掌握住户的入住情况,负责办理入住退出等有关手续;协助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建立管理档案;开展日常巡查,收集住户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了解住户家庭成员、资产、住房变化情况,对住户的有关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将巡查结果定期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协助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的清洁卫生、绿化及配套设施设备维护修缮和更新工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出租人可依法追缴,或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划扣。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在合同期满前6个月按程序申报审核租赁资格,对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并且愿意继续承租的,可以继续承租。

合同期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不得对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让、转借和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缴纳租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四)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五)参加集资建房、已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或以其它方式取得私有房屋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至取消资格起6个月内未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按市场标准收取房屋租金;6个月以上未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按市场租金的1.5倍收取房屋租金;对拒不腾退又不交纳租金的,出租单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在信用体系中载入其不良记录,3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社会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企业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安置符合保障条件的企业职工,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全县统一管理,也可由企业自行管理,租金标准由企业自行制定,并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社会投资者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执行国家、省、州相关扶持政策措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长顺县2012年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标准

根据有关政策,结合我县实际,制定2012年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收入和住房困难标准如下:

一、收入标准

1、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1300元(含);

2、单身人员月收入低于2300元(含)。

二、住房困难标准

1、具有本县城镇非农业户籍的家庭或单身人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

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9

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促进住房建设,保障职工对住房的基本需求,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强制性、义务性、互助性、保障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在职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和义务,单位应按《条例》规定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有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包括下列范围:(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它城镇企业、经济组织;(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团体。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商业银行专户存储,专项使用,财政监督,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州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本州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本州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四)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和年限;(五)审批住房公积金预算、决算;(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包括购买国债的比例或金额)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审批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的申请;(九)审议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公报;

(十)听取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监督情况的通报、人民银行对受委托商业银行办理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监管的通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审计报告进行整改的汇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处理意见;

(十一)推荐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副主任人选,对不称职的主任、副主任提出更换建议;

(十二)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州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和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变更和注销登记;(三)负责记载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四)负责审批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五)负责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六)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七)审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八)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和归还;(九)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借贷和结算;

(十)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十一)拟定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十二)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十三)承办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下设若干管理部,管理部属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派出机构,实行统一决策、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核算。在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履行相应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职责。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借贷、结算、归还等金融业务,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承办,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承办存贷款业务,应与委托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一条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商业银行,应当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提供便利、快捷的服务。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二条 缴存单位应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登记后,到受委托商业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三条 凡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对象,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手续,并持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批资料到受委托商业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消、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持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资料,到受委托商业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单位名称、地址和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或者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州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手续,并持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批资料,到受委托商业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或者转移手续。

州内调动工作,原单位应自职工调离之日起30日内,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转移审核,并持审批资料到受委托商业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是以职工本人上一月平均工资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必须与单位月缴存额按1:1比例配缴。职工月工资总额应以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内容为准。

本州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为5%—12%。缴存住房公积

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得超过职工所在县(市/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随着我州经济的发展可适当提高缴存比例,缴存比例的提高应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定,报经州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住建厅备案。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次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将代扣的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应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月汇缴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商业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次最长不超过一年,如需延期的,须于到期30日前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延期申请。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管理部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详细记录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增减、变更、结存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宣告破产、撤销或者解散的企业,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清偿顺序。

第二十四条 本州住房公积金计息、缴存基数的调整为上年的7月1日至当年的6月30日,且每年核定一次,每年的7月1日后,按重新核定的缴存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 取

第二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

(三)户口迁出本州或出境定居的;(四)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五)本人、配偶、子女及父母患有大病重病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30%的;(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工作调离本州的;

(八)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依照本条第(二)、(三)、(七)、(八)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的,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依照本条第(一)、(六)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须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 ;依照本条第(四)项规定职工在未还清商业银行购、建房贷款的情况下,每年可按还款额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按月归还当年贷款额。如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需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归还贷款的,贷款年限须满3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 职工按照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且为提取人出具提取证明。

第二十九条 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但要征得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五章 贷 款

第三十一条 发放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坚持互助性、效益性、安全性原则。

第三十二条 凡本州行政区域内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一年以上,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以及在一年内未提取使用过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贷款额度按不高于其所购、建自住住房全部价款或评估价值的70%确定;大修自住住房按不高于其大修房屋全部价款或评估价值的60%确定。根据现阶段市场价格,购、建造自住住房最高贷款限额暂定为30万元;大修自住住房最高贷款限额暂定为10万元。

第三十四条 贷款期限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借款人的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不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则确定。购买、建造自住住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大修自住住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第三十五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标准。

第三十六条 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填写《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并提供合法、有效、相关的证明资料和提供本州内的住房抵押。

第三十七条 职工个人公积金贷款实行“三级”审核、审批制度。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通知借款人,并向受委托商业银行开具委托贷款通知书。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提供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委托商业银行认可的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中签订相应的担保条款或担保合同,担保方式实行抵押、质押、保证、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等。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根据借款人的具体情况,采用上述一种或同时采用几种贷款担保方式。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四十条 借款期间,借款人未按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受委托商业银行有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借款合同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贷款利率计收复息和罚息。

第四十一条 借款期间,借款人违反相关规定和法律法规,受委托商业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款人、受委托商业银行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三条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六章 增值收益

第四十四条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州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进行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运营。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商业银行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

第四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风险准备金后,余额的80%用于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20%用于建立城市廉租房制度的补充资金。

第四十七条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按《财政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 督

第四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应当接受州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监督。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州财政部门参加。

第四十九条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于每年将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同意的上一结算的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登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 职工和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十一条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商业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第五十二条 职工和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的缴存、提取情况,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商业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有权检举、揭发、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八章罚 则

第五十三条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专户缴存登记的;

(二)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州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受委托商业银行违反合同约定,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因受委托商业银行的过错造成提取人或者借款人经济损失的,受委托商业银行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九章附 则

第六十条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台本办法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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