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2024-04-14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共9篇)

江苏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篇1

江苏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生产经营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行为,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以下简称《条例》)、《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以下简称《许可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申请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进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

未取得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

未进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的单位,不得从事第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列入《许可办法》附表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中的化学品。《非药品类易制毒品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有调整的,按照新公布的目录执行。

第四条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

-1-负责全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

县(市、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级安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

第二章 生产、经营许可

第五条省安监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安监局设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办公室(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办公室),统一负责全省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审查等工作。

为了遵循便捷、高效、服务的原则,行政许可办公室在设区的市下设行政许可办公室工作点(以下简称工作点),承担本行政区内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的接收(受理)和现场核查等工作。

第六条 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应符合《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提供的文件、资料具体内容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3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备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知识的证明材料以及无毒品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

(五)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情况说明材料;

(八)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的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九)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还需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印件);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文件、资料。第七条 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提供文件、资料具体内容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一式3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管理制度和包括销售机构、代理商、最终用户、销售地点、电话、地址等内容的销售网络文件;

(四)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

-3-易制毒化学品知识的证明材料以及无毒品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

(五)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情况说明材料;

(七)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八)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还需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文件、资料。第八条 工作点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形式审查,按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省安监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加盖省安监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行政许可部门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工作点在接收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所有的申请材料转报行政许可办公室。

第九条 行政许可办公室对工作点转报的申请材料,按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加盖省安监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4-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事项属于省安监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加盖省安监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工作点对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也可按照前款规定直接受理,但应当出具加盖省安监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所有申报材料和出具的行政许可文书上报行政许可办公室。

行政许可办公室直接接收的申请,按照第九条和本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受理的申请,行政许可办公室指派有关人员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审查人员对申报材料有疑问,由行政许可办公室组织专家评审或指派2名以上该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行政许可办公室工作点的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核查,由现场核查人员提出核查意见,填写核查意见书。

第十一条 在受理生产许可证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或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省安监局根据审查意见、现场核查意见或专家评审意见,做出颁发或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二条 对决定颁发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办公室自决定颁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生产、经营单位领取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在10个工作

-5-日内书面通知生产、经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应当于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并提交相应文件资料,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单位名称、经济类型、注册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应当于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填写《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并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还需提交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毒品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和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省安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后,即可办理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许可品种、数量和主要流向的,应当于许可品种、数量和流向发生改变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填写《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三章 生产、经营备案

第十六条 生产第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6-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市安监局备案。

经营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市安监局备案。

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县(市、区)级安监局备案。

第十七条 第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单位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申请书(一式2份);

(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三)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 第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申请书(一式2份);

(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三)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7-第十九条 市安监局、县(市、区)级安监局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后,应当于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二十条 第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备案证明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第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生产或者经营的品种、主要流向改变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30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已履行备案手续的第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可以经销自产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但是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经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依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经营许可或进行经营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再从事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后3个月内办理许可证或备案证明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备案证明遗失、损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在许可证或备案证明遗失、损毁后20日内向原颁发许可证机关或出具备案证明机关提交加盖本单位公章的证明,申请补办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备案证明,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备案证明原所著事项不变。

-8-第二十五条 对决定变更、换发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备案证明的,省、市、县(市、区)安监局在颁发新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出具备案证明的同时,收回原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备案证明。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其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该单位自省安监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决定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生产、经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备案证明的,省安监局依法吊销其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市、县(市、区)安监局吊销其备案证明,该单位自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备案证明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进行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备案证明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自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的申请。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市、区)安监局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作出的颁发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或已出具的备案证明:

(一)行政许可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颁发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决定或出具备案证明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颁发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决定或出具备案证明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颁发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决定或出具备案证明的;

(四)对不具备申领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作出颁发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决定或出具备案证明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出具备案证明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颁发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决定或出具备案证明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安监局应当依法办理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的;(二)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颁发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依法被撤销的;(四)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发放和备案的档案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和台帐,建立健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行政许可公示、监督、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每半年一次向社会公布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取得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备案的情况。

-10-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以及依法吊销许可的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商务主管部门通报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备案证明颁发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单位上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品种、数量和主要流向等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15日前,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上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辖区内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日常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备案证明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式样并监制。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篇2

安监总厅管三﹝2009﹞184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关于印发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综合管理 信息系统(第一期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提高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水平,决定在全国各级安全监管部门投入使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第一期工程)。为做好此项工作,现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第一期工程)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一期工程)实施方案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第一期工程)(以下简称信息系统)是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以互联网为平台,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进行计算机辅助管理的专用系统。该信息系统现已布置在互联网上,访问地址为:http://yzd.chinasafety.gov.cn。

为尽快和有序地将信息系统投入到全国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使用,制定本实施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该信息系统在省、市(地)、县三级级安全监管部门全面投入使用,并长期有效运行。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使用本信信息系统进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有关信息的填报、审核、查询和统计分析工作。

二、工作任务和步骤

1.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明确信息系统的系统运行负责人和系统操作负责人。系统运行负责人要掌握信息系统的基本功能和运行要求,要审定信息系统的本级用户及其权限,并根据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的指定确认下级系统运行负责人,审核信息系统的存入和上报数据,保障存入信息系统数据与 本级相关情况一致。系统操作负责人要能熟练使用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地录入和生成所需数据,承担数据传递中本级与上下级的有关联络工作。

2.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及时组织开展信息系统使用操作培训工作。要通过培训,使辖区的市(地)、县级安全监管部门易制毒化学品监管人员能够掌握和使用信息系统,能够正确地将本级的相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2010年1月15日之前,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完成培训工作和信息系统实施工作的部署。

3.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通过信息系统,录入和上报本级持证企业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年度报表数据。应于2010年1月底前完成2008年年度报表的录入和上报;在2010年4月底前完成2009年年度报表的录入和上报。以后,上年的年度报表均应在每年4月份以前上报。

要运用信息系统,对本级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备案证明颁证季度报表数据进行录入和上报。2009年第4季、2010年第1季季度报表的录入和上报工作,应分别于2010年1月和4月完成。以后,上季度的季度报表均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末前上报。

4.信息系统中现有持证企业基信息的录入,推荐在年度报表和季度报表数据录入之前进行(从而使报表的有关数据自动生成),也可以在其后补录入。但是,最迟应于2010年4月前完成补录入工作。对于有两个种类以上非药品类易 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备案证明的企业,由颁发低级别种类备案证明的发证机关负责该企业基本信息的录入。上级安全监管部门认为下级负责录入的企业基本信息有误需要修改的,由负责录入企业基本信息的下级安全监管部门予以更正。

5.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通信信息中心(以下简称总局通信中心)负责信息系统在网络上的部署,保障信息系统的安全和稳定运行。要设立技术服务热线,免费提供信息系统在使用中的技术问题解答和帮助。在信息系统实施阶段,要负责信息系统填报数据的技术核查和情况跟踪。发现问题,应视情况分别向问题所在单位、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局、总局监管三司反映和提出相关建议。

三、工作要求

1.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对信息系统实施工作要加强领导。上级安全监管部门除应做好本级相关信息输入信息系统的工作外,要及时协调处理下级在信息系统实施过程中遇到的相关问题,督促检查信息系统实施的工作质量和进度。

2.对辖区内因行政区划变动,或者依照本省(区、市)人大或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改变本地区的许可证和备案证明颁证机关层级,需要信息系统做出相应调整的,应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及时将情况书面报告总局监管三司,同时抄送总局通信中心(通讯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九区甲4号安信大厦B座401室;邮编:100013)。3.要建立信息系统实施工作情况沟通联络机制。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指定实施工作负责人和联络员。实施工作负责人和前述的信息系统运行负责人、联络员和前述的系统操作负责人,可以分别为同一人担任。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应于2009年12月15日前,将本级上述人员名单、职务以及他们的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和传真号函告总局监管三司,抄送总局通信中心。

4.总局通信中心应积极做好信息系统的技术支持和操作使用指导工作。要积极收集信息系统实施中的各地情况反映,在协助推动实施工作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对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组织信息系统使用培训活动提出师资要求的,要尽量予以满足,要指派得力人员去进行有关的培训讲解。

5.要又好又快地推进信息系统实施工作。要按照要求录入各项数据,不缺项、不漏项。录入的基础数据要有来源、符合实际情况,生成的报表数据要与基础数据一致。要抓紧工作安排,必要时要适当抽调人员,保障适当的经费,集中力量,按照时限要求完成实施工作。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篇3

行政许可名称: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

行政许可收费标准:本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的方式:书 面

行政许可实施程序:(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

申请单位向市商委提出申请,市商委在接到申请后,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备案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或口头通知申请单位。

行政许可承诺期限: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专家审查时间除外)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以书面或口头通知申请人。

行政许可申请资料:

一、申请办理《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提交的资料(除另注明的外,均为1份。其复印件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及表1、3、5、6、8、10、12等材料(一式2份);(二)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情况说明材料;(三)销售网络的文件和资料;

(四)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易制毒化学品知识的证明材料;

(五)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和销售、管理人员无毒品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六)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经营管理制度:

1、经营人员岗位责任制;

2、易制毒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

3、易制毒化学品经营手续环节交接责任制度;

4、易制毒化学品运输管理制度;

5、易制毒化学品储存保管管理制度。

安全管理制度:

1、各级人员安全责任制;

2、安全检查制度;

3、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4、事故调查报告处理制度。(七)产品包装说明和产品使用说明书;

(八)经营的易制毒化学品是危险化学品的须提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验原件);

(九)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验原件);

(十)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申请办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应提交的资料(均为1份。其复印件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申请书》及表1、3、5、6、12等材料;

(二)仓储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规定的自我评价的说明材料;

(三)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管理制度;

(四)销售网络的文件和资料;

(五)产品包装说明和产品使用说明书;

(六)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是危险化学品的须提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验原件);

(七)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验原件);

(八)经办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申请变更《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提交的资料(均为1份。其复印件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及表1、4、5、6等材料;

(二)单位名称或经营单位类型改变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验原件);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

(四)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具有易制毒化学品知识的证明材料和无毒品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五)许可品种主要流向改变的说明材料和相关销售网络文件及备案证明;

(六)增加许可品种、数量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情况说明材料;

(七)增加许可品种、数量的经营管理制度和销售网络的文件和资料;

(八)增加许可品种的产品包装说明和产品使用说明书;

(九)增加许可品种是危险化学品的须提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十)原《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十一)经办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八条 经营单位申请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情况说明材料;

(三)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管理制度和包括销售机构、销售代理商、用户等内容的销售网络文件;

(四)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相应易制毒化学品知识的证明材料及无毒品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五)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篇4

化学品管理制度

按照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要求,麻黄素类物质列示为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目录,麻黄素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均纳入管理范围,为规范管理、保障用药安全,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严格采购药品的资质备案与审核

采购麻黄碱及其制剂,应严格审核供应商资质,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具有该类药品经营资质的企业购买。并负责向对方提供医疗机构资质证明、《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采购人员和验收人员身份证明等有效备案材料,做到专人负责、定点采购。采购药品一律禁止使用现金进行交易,实现供需双方票据的有效对接,防范药品流入非法渠道。

二、加强药品验收和安全储存管理

购入药品由专人验收,查验购药凭证,清点药品数量,检查药品质量,详细记录药品名称、规格、数量、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等信息,检查说明书或标签注明“运动员慎用”标示等内容。采用专柜储存,并设有安全防范措施,严防药品丢失。严格帐目管理,入账出账要有购(领)药凭据,帐目保存2年备查,对过期、损坏的药品进行登记并及时申请销毁,保证在用药品账物相符和质量完好。

三、加强安全使用管理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篇5

复方制剂专项检查工作总结

为进一步加大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工作力度,规范辖区内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经营秩序,根据《XXX2012年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黄碱复方制剂专项检查方案的通知》(XXXXXX[2012]XX号)文件的要求,2012年9月25日至9月27日,我局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黄碱复方制剂专项检查,现将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工作开展情况

(一)领导重视,措施到位。为使辖区内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黄碱复方制剂专项检查工作有效有序开展,根据《XXX2012年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黄碱复方制剂专项检查方案的通知》,我局制定了专项检查计划,并细化工作措施,责任到人。

(二)突出检查重点,全力开展专项检查工作。在确保专项检查全面覆盖辖区内所有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黄碱复方制剂经营企业的基础上,我局突出整治重点,确定了X家麻黄碱复方制剂批发企业、城区X家麻黄碱复方制剂单体零售企业为重点检查单位。在专项检查中,执法人员以经营企业对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是否严格执行药品分类管理规定,是否超数量销售,是否从正规渠道的购进为重点,积极向被检查单位宣传讲解相关管理规定,要求各相关企业坚

决执行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有关管理制度,不准过票、挂靠经营,不准批量销售;要求药品零售企业必须从具备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定点批发资质的企业购进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必须严格执行处方药凭处方销售,非处方药一次销售不得超过5个最小包装的规定,必须做好麻黄碱类复方制剂销售登记工作。此次专项检查,共出动执法人员X人次,执法车辆X台次,检查了辖区内X家麻黄碱复方制剂批发企业、X家麻黄碱复方制剂零售企业。

二、存在问题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 篇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购销和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部是全国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应当设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专门机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设专门人员,负责易制毒化学品的购买、运输许可或者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购销管理

第三条 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购买许可证;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取得购买许可证或者购买备案证明后,方可购买易制毒化学品。

第四条 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第五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原件)。

合法使用需要证明由购买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注明拟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和用途,并加盖购买单位印章或者个人签名。

第六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对购买许可证的申请能够当场予以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对材料不齐备需要补充的,应当1次告知申请人需补充的内容;对提供材料不符合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公安机关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一)购买单位第一次申请的;

(二)购买单位提供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三)对购买单位提供的申请材料有疑问的。

第八条 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受理备案后,应当于当日出具购买备案证明。

自用一次性购买5公斤以下且年用量50公斤以下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

第九条 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一次使用有效,有效期1个月。

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一次使用有效,有效期1个月。对备案后1年内无违规行为的单位,可以发给多次使用有效的备案证明,有效期6个月。

对个人购买的,只办理一次使用有效的备案证明。

第十条 经营单位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委托代购的,还应当查验购买人持有的委托文书。

委托文书应当载明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双方情况、委托购买的品种、数量等事项。

经营单位在查验无误、留存前两款规定的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后,方可出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经营单位在查验购买方提供的许可证和身份证明时,对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可以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核查。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予以核查,对于不能当场核实的,应当于3日内将核查结果告知经营单位。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况。经营单位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时,还应当留存购买许可证或者购买备案证明以及购买经办人的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2年备查。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应当将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于销售之日起5日内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将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于30日内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的销售情况应当包括销售单位、地址,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种类、数量等,并同时提交留存的购买方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十三条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台账,如实记录购进易制毒化学品的种类、数量、使用情况和库存等,并保存2年备查。

第十四条 购买、销售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易制毒化学品的出入库登记、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岗位责任分工以及企业从业人员的易制毒化学品知识培训等方面建立单位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

(一)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运输的;

(二)在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由公安部确定和调整,名单另行公布。

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

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运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运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运输供教学、科研使用的100克以下的麻黄素样品和供医疗机构制剂配方使用的小包装麻黄素以及医疗机构或者麻醉药品经营企业购买麻黄素片剂6万片以下、注射剂1.5万支以下,货主或者承运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购买许可证明或者麻醉药品调拨单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第十七条 因治疗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患者委托的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可以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但是不得超过医用单张处方的最大剂量。

第十八条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由货主向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复印件);

(三)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九条 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10日内,收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运输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对运输许可申请能够当场予以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对材料不齐备需要补充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充的内容;对提供材料不符合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二十条 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核查其真实性和有效性,其中查验购销合同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出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核对是否相符;对营业执照和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应当核查其生产范围、经营范围、使用范围、证照有效期等内容。

公安机关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一)申请人第一次申请的;

(二)提供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三)对提供的申请材料有疑问的。

第二十一条 对许可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一次有效的运输许可证,有效期1个月。

对许可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3个月多次使用有效的运输许可证;对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的,发给3个月多次使用有效的备案证明;对于领取运输许可证或者运输备案证明后6个月内按照规定运输并保证运输安全的,可以发给有效期12个月的运输许可证或者运输备案证明。

第二十二条 承运人接受货主委托运输,对应当凭证运输的,应当查验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并查验所运货物与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等情况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运。

承运人查验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时,对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可以请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协助核查。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予以核查,对于不能当场核实的,应当于3日内将核查结果告知承运人。

第二十三条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时,运输车辆应当在明显部位张贴易制毒化学品标识;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由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运输;应当凭证运输的,运输人员应当自启运起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承运单位应当派人押运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时,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过程中应当对运输情况与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所载内容是否相符等情况进行检查。交警、治安、禁毒、边防等部门应当在交通重点路段和边境地区等加强易制毒化学品运输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运出地与运入地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情况通报制度。运出地负责审批或者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每季度末将办理的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或者备案情况通报运入地同级公安机关,运入地同级公安机关应当核查货物的实际运达情况后通报运出地公安机关。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对发现非法购销和运输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公安机关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依法收缴、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安全保管。对于可以回收的,应当予以回收;对于不能回收的,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交由有资质的单位予以销毁,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人身伤亡。对收缴、查获的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一律销毁。

保管和销毁费用由易制毒化学品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无力承担的,该费用在回收所得中开支,或者在公安机关的禁毒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购买、销售和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告上的购买、销售和运输情况。公安机关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及时予以核对和检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有条件的购买、销售和运输单位,可以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发案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对购买方处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三十二条 货主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三十三条 承运人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的;

(二)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的;

(三)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处1万元罚款,并撤销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使用以伪造的申请材料骗取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分别按照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具有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公安机关可以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者运输许可申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销售、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情况的;

(四)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六)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报告易制毒化学品经销和库存情况的。

第三十七条 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实施本章处罚,同时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机关实施处罚的,应当通报其他行政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单位”,是指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经销单位和经销自产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单位。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运输”,是指通过公路、铁路、水上和航空等各种运输途径,使用车、船、航空器等各种运输工具,以及人力、畜力携带、搬运等各种运输方式使易制毒化学品货物发生空间位置的移动。

第四十二条 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和备案证明、运输许可证和备案证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专用印章由公安部统一规定式样并监制。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麻黄素运输许可证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52号)同时废止。附件: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

第一类

1.1—苯基—2—丙酮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胡椒醛

4.黄樟素

5.黄樟油

6.异黄樟素

7.N—乙酰邻氨基苯酸

8.邻氨基苯甲酸

9.麦角酸*

10.麦角胺*

11.麦角新碱*

12.麻黄素、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素类物质*

第二类

1.苯乙酸

2.醋酸酐

3.三氯甲烷

4.乙醚

5.哌啶

第三类

1.甲苯

2.丙酮

3.甲基乙基酮

4.高锰酸钾

5.硫酸

6.盐酸

说明:

一、第一类、第二类所列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也纳入管制。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制度 篇7

1、购销人员必须经相关部门培训,熟悉易制毒化学品的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2、购买或者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双方必须先签订购销合同。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申请购买许可证,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取得购买许可证或者购买备案证明后,方可购买易制毒化学品。

3、购买许可证或者购买备案证明不得伪造、涂改,不许转借他人使用,超过有效期未使用的购买许可证或者购买备案证明,在过期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

4、销售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时,按购买方公安机关批准的购买备案证明上的品种、数量发货,并同时留存购买备案证明和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还应查验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查验无误后,留存上述材料复印件后,方可销售。

5、销售的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6、购买或销售的易制毒化学品都应建立登记台帐,购买使用台帐,应如实记录购进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使用情况和库存等;销售台帐应如实记录销售品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况,台帐和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保存二年备查。

易制毒化学品企业法人职责 篇8

1.企业法人是企业的最高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负全责,要牢 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

2.企业法人要自觉遵守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和相关部委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规范管理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仓储、运输、使用、进口和出口工作。

3.保证公司内使用的易制毒化学品不流入非法渠道,在任何情况下不用于制造毒品和走私,不挪作他用,不私自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4.建立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的生产专门管理机构,设立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定期听取安全工作汇报,决定安全工作的重要奖惩。

5.严格招待国家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招待并接受安全教育、培训、考核。

6.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会议,研究解决安全重大问题,落实解决方案。

7.审定安全规划和计划,确定目标,签发制度,批准重大安全技术措施项目,切实保证对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不断改善企业的职业安全卫生状况和劳动者的作业条件。

8.坚持安全生产“五同时”原则,即在计划、布置、检查、总 结、净化安全生产的时候,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净化安全工作。发生重大事故必须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事故处理要坚持“四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严肃处理不放过,广大职工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

医院易制毒化学品管里 篇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易制毒化学品。为了加强我院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规范行为,在保证我院医疗科研需要的同时,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采购

1、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采购。

2、易制毒化学品的采购由我院采购部门指派专人持证统一购买,任何部门及个人不得擅自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由药剂科药库购买,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由设备科购买。

3、持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买印鉴卡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需向福建省公安厅提出申请,办理购买许可证。

4、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鼓楼区公安局备案。

5、对易制毒化学品的供货方要查验供货方资质,并向供货方出具我院购买证明。

6、禁止使用现金或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的购买结算。

7、相关的易制毒化学品的采购证明材料复印件要保存两年备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由药剂科药库保存,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由设备科保存。

8、各采购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公安机关以及市卫生局报告本部门上易制毒化学品的购买情况;有条件可以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9、要求供货方送货到我院指定验收场所。

10、采购人员应全面掌握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

三、保管

1、储存、保管易制毒化学品的场所,应当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仓储设施。

2、保管员要全面掌握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了解易制毒化学品的物理性质和化学性质及安全保管要求。

3、要随时了解易制毒化学品库的库存、实物的情况;物品摆放要符合规定,做到分类安全合理、摆放整齐,并配备消防器材。

4、要建立专门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登记台账,如实记录日常进出的品种、数量、日期、领用人、保管人等情况,并保存2年备查。

5、人员进出仓库必须严格,禁止领用人单独进入易制毒化学品库,库门要随开随锁。

6、发现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要立即向上级和保卫科汇报,采取必要的控制措制,由保卫科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同时由院办向药监局和卫生局报告。

四、领用

1、领用人须熟知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

2、领用人进出库房须在保管人员带领下领取,不得私自进出易制毒化学品库。

3、易制毒化学品的领用量应尽量满足教学科研单次使用量,不应大批量领取积压。

4、领用人应按照保管人员的要求在相关的领用凭证上签字。

5、领用人在易制毒化学品的领用、运输过程中要注意使用安全盛器盛放运输,确保安全。

五、使用

1、使用部门及个人应认真学习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的知识,掌握危险物品的安全防护知识,严格遵守各项安全操作规程。

2、应根据需要,规定危险品的存放的时间、地点和最高允许存放量。性质相抵触的生产备料不得放在同一区域,必须隔离清楚。

3、盛装腐蚀性物品的容器应认真选择,具有氧化性、酸性类物品不能与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燃烧物品装,酸类物品严禁与氰化物相遇。

4、使用剧毒物品场所及其操作人员,必须加强安全技术措施和个人防护措施。个人防护措施有:

a、配备专用的劳动防护用具和器具,专人保管,定期检修,保持完好。b、严禁直接接触剧毒物品,不准在使用剧毒物品的场所饮食。

c、正确穿戴劳动防护用品,工作结束后必须更换工作服,清洗后方可离开作业场所。

5、盛装易制毒化学品的容器,使用前后,必须进行检查,消险隐患,防止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发生。

6、化学危险物品的包装与标志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包装必须坚固、完整、严密不漏,外表面清洁,不粘附有害的危险品。危险品的标志清晰。

7、因治疗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患者委托的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可以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但是不得超过医用单张处方的最大剂量。医用单张处方最大剂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公布。

8、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科室,应有专人保管,建立使用台账,如实记录品种、数量、日期、使用人、使用原因、保管人等情况,并保存2年备查。

六、报废

1、易制毒化学品的废弃处理,必须制订周密的安全保障措施,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处理。

2、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易制毒化学品,如废水、废气、废渣等必须经处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后方可排放,凡能互相互起化学反应成新的危害的废物不能混在一起排放。

3、易制毒化学品用后的包装箱、纸、袋、瓶、桶等必须严加管理,由医院后勤管理科统一收集,后报市环保局集中处理。

4、凡拆除的容器、设备和管道内带有易制毒化学品的,必须清洗干净,验收合格后方可报废。

七、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物品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贯彻实行国家药监局《麻黄素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12号)等有关文件。

八、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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