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2024-05-01

湖州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精选9篇)

湖州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篇1

2012-06-27 来源: 南太湖房产网

0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州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湖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湖州市区物业服务收费

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物价局、建设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州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湖州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南太湖房产网讯: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定价目录》和《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附表:湖州市区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试行)】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州市区范围内(包括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太湖旅游度假区、吴兴区、南浔区)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等服务,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本办法所指的物业服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

(二)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垃圾的收集清理和化粪池的清理;

(三)公共绿地、景观和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

(四)公共秩序维护和协助做好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五)物业的档案资料管理;

(六)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的其他公共性服务内容。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类型、物业服务的不同阶段、提供服务的性质和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小区(不包括别墅、排屋等高标准住宅,下同)的前期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非住宅物业和别墅、排屋等高标准住宅,以及业主委员会成立以后的普通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普通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费实行分等级定价。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服务内容、质量和软硬件环境等,制定《湖州市区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试行)》(见附件1)。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按质论价、补偿成本和合理盈利的原则,确定物业服务各等级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成本变动等因素适时调整收费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现行湖州市区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见附件2。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成本构成一般包括: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维护费用;

(四)办公费用;

(五)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七)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它费用。

第九条普通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拟定前期物业服务方案,确定物业服务等级,报经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在公布的相应等级的物业服务费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内,通过招标或与物业服务企业协议确定具体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

确定前期物业服务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后15日内,由中标的物业服务企业将前期物业服务投标文件、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招投标备案表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相关资料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通过协议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具体实施方案、物业服务成本测算资料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相关资料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价格、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前期物业服务费备案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条因执行湖州市区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等级相应收费标准不能补偿服务成本且取得合理报酬的,经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开发建设单位可以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申请,由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实施成本测算,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方案确定的服务内容和标准超出《湖州市区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试行)》一级要求,如按一级收费标准上浮后仍未能补偿服务成本并取得合理报酬的,开发建设单位可按照优质优价原则,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前期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实施成本测算,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招标或与物业服务企业协议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未经确认的,不得突破一级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按照第十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物业服务收费时,应于实施招标或与物业服务企业协议确定具体收费标准30日前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如下资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物业服务收费申请报告;

(三)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具体实施方案(小区建筑面积和配套设施概况、服务内容和服务等级标准等);

(四)物业服务成本测算资料;

(五)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规划分期开发的普通住宅小区,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后期项目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作适当调整:

(一)小区实行分期开发,可实行独立管理;

(二)后期项目与首期项目预售(销售)时间间隔超过三年;

(三)未与物业买受人约定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政府投资建设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买受人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各级价格、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引导与规范。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或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预交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的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六条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业主或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对公布的收支账目有异议的,可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第十八条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共用电梯、增压水泵等高能耗设施设备运行消耗的电费可以单独按实向业主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业主或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预收不超过12个月的共用能耗费,其预收标准、分摊办法应当公开、合理,并单独建帐,定期公布费用结算情况;未作约定的,不得预收。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费可以预收,具体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与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时限向业主、使用人收取;未作约定的,预收期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费自房屋交付使用、购房者(业主)领取钥匙次月起计收。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费按房屋(除自行车库外)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收。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以房屋销售合同的建筑面积为准。

地上汽车库(独立车库)的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参照普通多层住宅相应标准计收;地下汽车停车位(库)的物业服务费按个计收。

第二十三条住宅小区内规划配套的教育、养老、医疗卫生、社区服务等公益性配套设施的物业服务收费,按不高于所在小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原则,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原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过程中涉及的车辆停泊服务、装修装饰垃圾清运、代办服务和其他特约服务等收费,按价格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未作规定的,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业主、使用人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价格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将物业服务企业名称、小区基本情况、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湖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会同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湖州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篇2

一、有利于政府控制、监管与社会监督, 遏制低价竞争

在我国经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大背景下, 会计师事务所经过改制脱钩, 成了独立的中介机构, 实行有偿服务。但我国会计师事务所总体规模偏小、数量较多, 其市场定位和服务同质化的现象非常突出, 尤其是行业内低价恶性竞争的现象十分严重。为了遏制这种现象, 主管部门发布了这一《收费办法》, 以适度进行行政干预。

首先, 《收费办法》第四条将服务收费分为两类管理, 对强制性审计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对其他的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突出了服务收费最低限价导向。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主要是重要的审计业务, 即财务报告审计和验资、并购、分立、清算等审计, 以及法律、行政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依据《价格法》的规定, 政府指导价, 是指依照该法规定, 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 规定交易商品或提供劳务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 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因此,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强制性审计服务收费不能高于也不能低于政府确定的价格区间, 这样才有利于政府部门对其收费进行控制和监管。

其次, 《收费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审计服务必须采取招投标方式, 这样就可以遏制内幕交易, 增强审计业务的透明度。《收费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内容, 以使服务行为和收费的信息透明化, 便于社会公众进行监督。

再次, 设立举报、投诉制度, 加大公众监督的力度。为了加强对审计服务收费的监督, 《收费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会计师事务所的价格违法行为, 可以向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或有关执法部门进行举报、投诉, 将审计服务收费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 从而将社会监督与政府监管有机地结合起来。

二、有利于注册会计师行业规范收费

《收费办法》第六、七条分别明确了审计服务计件、计时收费的依据。其中, 计件审计服务收费的依据是审计客户的规模, 可以用实收资本、总资产或营业收入来反映。已有的实证研究表明, 审计收费与审计客户的规模显著相关, 多数的研究证实资产是审计收费的显著决定因素, 也有少数研究证实了营业收入也是审计收费的主要决定因素。从以往执行的规定来看, 审计客户的资产也是作为收费的依据之一。因此, 以审计客户的规模作为计件收费依据有其科学性。

计时审计收费服务主要由审计服务提供所耗用的时间、人数和单位时间内不同人的收费标准所决定。总的来说, 计时审计收费服务应当依据的是审计服务的性质、风险大小、繁简程度以及执业人员的技能水平、审计工作的服务质量水平等。《收费办法》第十条指出,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其他服务, 除了考虑上述这些因素, 会计师事务所的社会声誉也是确定收费标准所必须考虑的因素。已有的实证研究已经表明, 业务复杂程度高、风险高的审计服务收费高, 而具有行业专长、声誉好和提供高质量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存在溢价, 这也从理论上印证了计时审计收费依据的合理性。

《收费办法》指出, 确定服务收费标准还需考虑的因素有审计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等, 而审计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除了职业风险, 主要应该关注的是人员培训费用。与国内会计师事务所相比, 国际“四大”会计师事务所每年招收大部分非会计专业毕业生从事审计服务工作, 其培训费用要比国内会计师事务所多很多, 这也是“四大”会计师事务所的收费远高于其他同行的原因之一。另外, 由于地区间的经济发展不平衡, 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水平也是确定审计服务收费必须考虑的因素。

三、有利于保护利益相关者权益

1. 强制签订合同。

《收费办法》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 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服务收费合同 (协议) , 或者在委托合同 (协议) 中载明收费条款。具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 采用计时收费的, 还应载明计时的工作人员及工作日数等内容。《收费办法》第十三条还明确了委托关系终止情形下, 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应该遵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2. 建立仲裁诉讼制度。

《收费办法》第二十一条指出,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 会计师事务所除了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以外, 还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从法律形式上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并提供了合同终止解决的途径, 以及解决纠纷的方式, 从而保护了双方的利益, 维护了双方的权益。

四、有利于明确异地、境外服务收费

随着会计师事务所朝着“做大、做强”和国际化方向发展, 异地、境外执业的现象已经十分普遍。虽然《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九条已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但是由于受管辖范围的限制, 过去地方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收费规定, 无法解决本地会计师事务所到外地执业或者外地会计师事务所到本地执业所适用的收费标准问题, 尤其是境外执业的收费标准规定基本上处于空白, 《收费办法》的第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

从理论上分析, 会计师事务所异地业务的成本应该处于其所在地和业务承接地的成本之间, 《收费办法》对异地执业允许以两地中的任一收费规定执行, 具体由会计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协商;而赴境外或港澳台地区执业的收费也是采用与委托人协商的方式确定, 均体现出一定程度的灵活性。

五、有利于公平竞争

《收费办法》第十九条一共列举了会计师事务所违规而遭受行政处罚的七种情形, 尤其是该条第四款指出“违反规定以佣金、回扣等形式变相降低审计服务收费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下限”的属违法行为, 明确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以佣金、回扣等恶性竞争手段变相降低审计收费, 使实际收费标准低于政府指导价下限。这为查处恶性低价竞争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有利于公平竞争。

同时, 《收费办法》中有关处罚的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

参考文献

[1].发改委, 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10]196号, 2010-01-27

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篇3

浙江省从5月1日起开始施行《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该《办法》规定,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将视情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类;无电梯等高耗能设施的住宅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后,不需再交纳小区公共性服务费。

1、物业服务:内容有了明确界定

《办法》作出明确界定:共用设施须保证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照明、消防、邮政等工作正常;房屋共用部位和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完好,无违章私搭、乱建现象;阳台的使用统一有序,不碍观瞻;住宅装修,不得危害房屋结构和他人安全。

在保安方面:小区主出入口须24小时站岗值勤,对重点区域、重点部位每1小时至少巡查1次;配有安全监控设施的,实施24小时监控;小区应设有服务接待中心,公示24小时服务电话;引导车辆有序通行、停放;路灯、楼道灯完好率不低于95%。对火灾、治安、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有应急预案。

在卫生方面:垃圾要日产日清,设有垃圾中转站设施;公共楼梯、扶拦、走道等公用部位保持清洁;小区道路、广场、停车场、绿地等每日清扫2次;小区公共绿地覆盖率不低于30%。

2、物业收费:实行指导价和调节价

《办法》规定,普通住宅小区(不包括别墅等高标准住宅)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别墅等高标准住宅,以及业主委员会成立以后的普通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分等级定价。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区域的物业服务等级考评办法,并按“按质论价、合理盈利”的原则确定各等级的收费参考标准,定期向社会公布。

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以后,收费将实行市场调节价:即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参照所在地物业服务等级考评办法和收费参考标准,评定本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和具体收费标准(同一城市内等级考评办法和收费参考标准应当一致),然后在小区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3、公共服务:无电梯住宅不收费

小区电梯、增压水泵等高能耗设施如何交费的争议以前也不少,此次《办法》也作了明确规定:无电梯、增压水泵等高能耗设施的多层住宅,业主缴纳物业服务费后,享受公共性服务,不再分摊其它费用。

有电梯、增压水泵等高能耗设施的住宅,设施运行所需电费可列入物业服务成本,也可单独按实另行分摊。《办法》还规定: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通过专项维修资金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支出。物业管理企业代收电水费等,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物业服务费可以预收,预收期不得超过12个月。

兰州市物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篇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及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市和各县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物业所在地的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收费行为的监督,及时协调处理物业收费纠纷和矛盾。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提倡开发建设单位、业主(业主委员会)通过公

— 1 — 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正当的价格竞争, 禁止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二章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以合理成本费用为基础,结合物业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确定。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第九条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一)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其中不包括中央空调和二次供水、电、暖设施运行等费用;

(三)物业服务区域清洁卫生费用;(四)物业服务区域绿化养护费用;(五)物业服务区域秩序维护费用;(六)办公费用;(七)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另行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缴。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

在国家规定的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换,应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不得动用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由业主承担。

第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服务内容和服务类型的不同,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实行包干制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普通住宅以外(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办公及各类商业用房等)以及普通住宅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 3 — 普通住宅经同意改变了住房用途的,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等其他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一条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包括下列建设项目或物业管理区域:

(一)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房改房、廉租住房物业管理区域;

(二)公共租赁性住房物业管理区域;

(三)普通(限价)商品住房物业管理区域;

(四)配建保障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商品住房建设项目;

(五)其他符合政府规定的普通住宅标准建设条件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分等级定价。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类型、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服务成本等,制定相应的基准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业主(业主委员会)等,根据物业服务特点、服务要求、服务项目,拟定服务等级、服务标准,结合物业服务的实际情况,— 4 — 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内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或通过招投标确定收费标准,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物业小区、新建普通住宅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小区,与业主委员会的约定价、招投标的中标价即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应向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登记。

新建普通住宅以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核定制。物业服务企业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应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核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申请调整物业收费标准的,需召开业主代表会议或采取其它科学方法征求业主的意见,报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在约定物业收费标准时,应邀请项目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社区参与协调。

第十四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双方当事人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事先约定。

第十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服务价格登记证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在收费前,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和申领《甘肃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登记证》。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申请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时,应提交物业服务收费的申请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小区物业管理的具体实施方案等资料。

— 5 — 第十七条 新建普通住宅销(预)售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国家建设部制定的示范文本和政府指导价的有关规定,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与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八条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或者物业服务资金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已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自物业交付或书面通知交付之日起次月计收。

已符合交房条件,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已通知物业买受人,因物业买受人的原因未交付的,物业服务费自物业交付或通知之日起次月计收。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不得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用。建设单位承诺或者与买受人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的,减免部分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未入住或入住后不使用,连续超过六个月的房屋,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书面提出申请,经物业服务企业登记确认后,从第七个月开始,其物业服务费按收费标准的70%交纳。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费用按月收取,经业主同意,也可按季 — 6 — 收取。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费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可暂按购房合同所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房屋所有权证与购房合同所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有误差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多退少补。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其他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任何费用。

第三章 其它收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未收费到户产生的损耗由供应单位承担。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具体标准由双方协商约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二次转供电设施运行费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照明、智能化、景观设施等其他共用水、电费用,以及供水、供热等动力设备发生的二次转供能源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单独计量,严格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水、电价格政策,经公示后据实、合理分摊。物业服务企业

— 7 — 在收取以上分摊费用时,不得提前预收。

第二十六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登记,还应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对实施物业管理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或装修人员收取装修垃圾清运费、出入证件工本费、装修押金等。

具体标准及其管理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第二十七条 实行物业小区出入证管理的,应当为业主免费配置一定数量的出入证(含IC卡等)。业主申请多配置或因遗失、损坏需要重新办证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制作成本收取成本费(卡证费)。

第二十八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单位或个人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四章 责任义务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质量和价格相符的物业服务。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业服务事项外包给其他专业服务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向全体业主 — 8 — 公布住宅区内公共性物业服务项目和服务工作情况,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或业主大会、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街道社区的意见。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的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每年不少于一次向全体业主公布并接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的质询。

第三十二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收费行为的规范,促使物业当事人双方合理约定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对其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

— 9 —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达不到服务等级标准的,应当责令物业服务企业限期改正或对其收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计费起始时间,举报电话等,接受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兰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单位宿舍、业主自行组织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协商,并在物业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的指导下具体实行。

湖州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篇5

2014年最新12月1日开始实施

《济宁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2014年11月4日据山东省齐鲁晚报报道,房屋、车位空置一年以上,物业费至少减免三成;电梯电费列入物业费,不再另外收取;车位租赁费有了政府指导价…和2008年制定的物业收费办法相比,新办法的相关规定更加具体。

新办法也将于2014年12月1日起执行 1、配套设施不达标物业费得减免 如果房屋长期空置,物业费该如何收取?

《办法》规定,房屋交付后,经物业服务企业确认空置一年以上的,房屋空置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在实际执行标准的基础上减收,减收比例不低于30%。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已购买车位,经物业服务企业空置一年以上的,车位空置期间的停车服务费同样要减少,减少比例不低于30%。

此外,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原因,造成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未能达到购房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服务收费也应适当减免,减免比例不低于30%,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载明,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物业服务企业。、小区车位租赁有了政府指导价

名鉴物业

市区普通住宅车位租赁费有了政府指导价标准。其中地上车位收费标准为80元/月/车位,地下停车位为180元/月/车位,上浮不超过10%,下浮不限。

“2008年制定物业收费政策时,当时车少,车位不紧张,对车位租赁费,并未作出明确收费标准,物业公司一般参照我省物业管理办法来收费,”一位物业公司的相关人士坦言,现在济宁的一些老旧小区,由于车少、车位多,仍不收车位租赁费。而在一些大型成熟社区,车位紧张的现象很普遍,地下车位现在有了车位租赁费收取标准,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收费。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车库内的车位使用人,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停车服务费包括车库、车位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险等发生的费用。

3、物业费按公司服务等级收取

物业公司依据其提供的服务等级收取物业费。根据2008年制定的物业收费政策,物业服务费执行政府指导价,按照服务等级,一共划分四个服务等级。

《办法》中规定,前期物业管理的市区普通住宅(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执行政府指导价,划分了五个服务等级,等级越高,物业服务越完善,物业收费则按照其提供的服务等级收费,并且物业收费标准要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名鉴物业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服务费则实行市场调节价,物业公司与业主委会自主协商物业服务费,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需备案。

“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实现小区居民自治,在小区管理中至关重要,但一些小区交付三四年,仍没成立业主委会。”一小区的物业公司经理坦言,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小区公共部位划分停车位、公共部位收益资金的支出等易产生矛盾点的问题,都可由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共同协商解决。

4、电梯运行电费列入物业服务费

电梯运行的电费被列入物业服务费,物业公司不得再另外收取。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电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篇6

各市物价局、司法局: 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全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精神和国家发改委、司法部、监察部、中央政法委和中央宣传部等五部委共同召开的全国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电视电话会议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律师服务收费,是指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指派获准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

法律援助中心和获准在法律援助中心执业的律师不得收取律师服务费。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不得收取律师服务费。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便民利民的原则。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增强执业律师的服务意识,降低法律服务的成本,提高法律服务的质量。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担任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六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

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适合本所执行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七条除本实施办法第五条所列各项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它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具体收费方式和数额,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服务收费时,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和社会影响的大小;

(二)律师承办法律事务所耗费的工作时间;

(三)律师的业务水平、工作能力、社会声誉和诚信度;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委托人的承受能力等。

第十条律师服务收费可以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适用于各类法律事务。第十一条律师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实行风险代理,但必须向委托人告知有关政府指导价的政策规定。并征得其同意。

第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一)婚姻、继承等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案件;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案件;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等。第十三条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四条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收费合同或者收费条款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法、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律师事务所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具体约定双方应当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签订收费合同或委托代理合同后,不得单方面改变相关条款,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材料复印费等相关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九条律师异地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差旅费,可以先行向委托人收取,也可以在办理完法律事务后同委托人结算。先行收取差旅费的,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提供所需差旅费的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

双方签字确认后,一方需要变更差旅费概算的,必须事先征得对方同意。第二十条结算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费用和异地办理法律事务差旅费的清单以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

律师异地办理法律事务实际支出的差旅费超出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同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律师异地办理法律事务的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除上述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它费用。

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又不符合法律援助对象的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应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收费规定,也可以执行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本实施办法和省物价局、省司法厅颁布的《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收费。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所内显著位置公示本办法和《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申领、变更等手续,凭证收费。第二十七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本实施办法和《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

(二)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数额的;

(五)其它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检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律师异地办理法律事务的差旅费规定的;

(三)预收异地办理法律事务的差旅费,但又不向委托人提供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理法律事务差旅费的清单和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它行为。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多种方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三十条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三十一条因律师服务收费产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难以协商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律师协会、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湖州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篇7

作者:济南市物价局新闻来源:济南市物价局

相关文章:关于对《济南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相关文件政策解读 《济南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将于8月1日施行

经市政府同意,济南市物价局、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联合印发了《济南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市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与市民生活息息相关,社会各方面十分关注,为切实做好《市办法》的宣传解释工作,合理引导社会舆论,争取各方面的理解和支持,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环境,7月27日,市政府新闻办、市物价局、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召开新闻发布会。市物价局局长孔杰,发布了《市办法》制定背景、制定的过程和原则、主要内容和特点以及需要重点解读的若干问题;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局长刘胜凯,就全行业如何贯彻收费政策,提高服务水平也向大家作了通报。发布了与《市办法》有关的政策措施。国家、省、市级20多家媒体参加了发布会。

一、《市办法》起草背景

物业管理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对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有着重大意义。截止到目前,我市共有物业服务企业525家,从业人员超过3.5万人,管

理面积超过7600万平方米。物业管理的覆盖面已从单纯的住宅小区延伸到办公楼、工业区、商业大厦、医院、学校等社会各个领域,形成了包括房屋及相关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小区秩序管理、环境清洁、绿化、居民生活服务、物业中介等多层次、全方位的配套服务体系。

但是,在物业管理及物业收费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开发遗留问题比较突出。房屋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不健全、权属关系不明确、开发商承诺的事项不兑现等问题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导致了物业纠纷的产生,引发了后期物业管理中的诸多矛盾。二是物业服务收费不规范。部分物业服务企业存在乱收费、物业服务收费不透明和捆绑式收费等现象,部分物业服务企业缺乏先进的管理机制和优质的服务能力,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有待进一步规范。三是专营设施设备产权关系没有理清,导致其维修、养护及更新责任不落实,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实际承担了很多不合理的责任和费用。四是车辆收费管理方面的矛盾日趋突出。车位租赁、车位管理、地上车位场地使用等收费由于缺乏规范的政策规定,社会反映强烈。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纠纷和矛盾不断产生。因此,在总结多年来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省文件精神制定切合我市物业收费管理实际的办法,非常必要。

二、《市办法》的制定过程和原则

自2009年《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我们会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及时启动了《市办法》的起草工作。2011年底《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鲁价综发„2011‟185号)公布后,我们进一步做好与省办法的衔接,加快工作

步伐,推动《市办法》尽快出台。6月29日,《市办法》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通过。在制定过程中,我们对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现状进行了认真调研,针对存在的服务收费不规范不透明、部分专营设施设备产权关系不明晰导致维修养护责任不落实、住宅小区车辆收费管理矛盾突出等问题,深入研究改进措施,对物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进行了科学合理的成本测算和监审,先后召集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部门代表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了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制定《市办法》的几项原则是:

(一)坚持以人为本,以关注民生为目的。《市办法》的制定,始终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关注民生和构建和谐社会为出发点,坚持以人为本,以服务于不断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和水平为目的。

(二)坚持政府指导,强调业主自治、企业经营为主导。一方面注重明确政府指导的责任;另一方面,强调业主自治,提倡业主通过公开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

(三)坚持科学测算,在充分考虑业主承受能力的前提下,兼顾双方权益。在制定各项收费标准时,坚持在充分考虑业主承受能力的前提下,兼顾物业服务企业的利益,努力建立公开、合理、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收费机制。

(四)坚持实事求是,做到“于法周严、于事简便”。《市办法》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符合我市物业管理实际,确保合法性和可操作性。

三、《市办法》的主要内容及特点

《市办法》共三十六条,主要对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法律依据;收费标准的形成机制、定价原则;物业收费监管的职责权限;物业服务内容、成本构成、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的权利、义务及责任;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等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其特点:

(一)对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划分更加明确。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地下共用车库内车位租赁费、停车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普通住宅以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停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物业收费指导价格调整建立法定适时调整机制。物业收费标准根据住宅物业种类、服务内容、服务等级以及物价指数变动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

(三)对物业服务收费监管前移,强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管理力度。在明确前期物业合同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按规定时限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条款,强化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监管。

(四)强调专业经营单位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供水、供气、供电、供暖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从根源上减轻了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很多不合理的责任和费用。

(五)建立物业服务费成本监审、价格监测制度。办法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实行成本监审制度和价格监测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为制定基准价格提供依据。

四、需要说明几个问题

(一)关于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的问题。按照《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根据物业服务的等级、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等级定价。2011年12月省住建厅公布了《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经过反复研究论证,并多方征求意见,我们拟定了《济南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服务标准》。按照新的规定,我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分为公共性物业服务标准和特种设施设备维护运行服务标准两部分,公共性物业服务标准按物业服务质量分为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星级、五星级,其中一星级为最低等级,五星级为最高等级,等级越高对应的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格越高。特种设施设备维护运行服务标准包括电梯的维护、运行服务标准和自动消防控制设施的维护、运行服务标准。特种设施设备维护运行服务标准不分等级。物业服务企业应根据所能提供的物业服务项目及质量标准,选择物业服务等级,在对应的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通过合同约定具体物业收费标准。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一星级0.50元/平方米.月;二星级0.75元/平方米.月;三星级1.00元/平方米.月;四星级1.30元/平方米.月;五星级1.60元/平方米.月。电梯维护和运行服务收费标准:0.35元/平方米.月,自动消防控制设施维护运行服务收费标准:0.20元/平方米.月。

(二)关于车位租赁费标准和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按照省关于车位租赁费和停车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规定,我们选取近百个住宅项目,对其车位租赁费和停车服务情况进行了调查统计,并选取典型样本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了成本监审,在此基础上拟定了公共车库内车位租赁费和停车服务费标准,具体为:车位租赁费220元/个.月,停车服务费35元/辆.月。鉴于当前车位租赁费、停车服务费由于缺乏规范的政策规定,引发的矛盾日趋增多,社会反映强烈,我们将车位租赁费和停车服务费标准与《市办法》同步出台。

(三)供水二次加压设备运行电费问题。《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供水二次加压设备运行电费由供水单位承担,不得列入物业服务成本。”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服务到最终用户,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不符合规定的,要进行设施、设备的改造移交。单就二次供水而言,据市公用事业局统计,我市二次加压供水设备190多处,担负近20万户居民的供水任务,年供水量月计1600万立方米。上述统计的二次加压供水设备绝大部分未能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改造和移交,按照《条例》规定进行改造和移交需要一定过渡期,为做好与《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衔接,市政府已责成有关部门尽快实施居民小区二次加压设施改造工作,并将实施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同时在《市办法》中规定:“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产权属于专业经营单位的,其运行、维护、养护、更新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物业服务成本。”

(四)《市办法》及配套文件具体实施时间

湖州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篇8

皖价服〔2014〕122号

各市物价局、住建委、房产局:

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4年10月10日

安徽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主要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车辆停放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特约服务费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当地物业服务行业平均成本、法定税费和合理利润确定。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性质和服务内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公共服务费、小区车辆停放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以及满足部分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等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小区与非普通住宅小区界定由各市确定。第七条 提倡建设单位、业主或业主大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业主大会成立后的小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可试行市场调节价,由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约定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

第二章 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管理

第八条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的公共性物业基本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物业公共服务费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级定价。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委托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住宅区物业服务标准》规定进行约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物业公共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等情况,制定相应等级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每两年对物业服务等级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第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由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为前期物业服务阶段,双方应当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等级,并对照相应服务等级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确定具体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十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由人员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绿化养护费用、清洁卫生费用、秩序维护费用、办公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等以及经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同意的其它费用组成。

原则上单列不低于10%的物业公共服务费,专项用于物业共

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每年公布一次收支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具体比例及管理办法由各市制定。

第十一条 电梯及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增压水泵等高能耗共用设施设备运行所需电费可列入物业服务成本,也可单独据实分摊,具体办法由各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的,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费支出。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公用附属设施用电、用水(不包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用水、用电)执行居民用电、用水价格。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上述企业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四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可以预收,具体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约定时间不得超过物业服务期限;未作约定的,预收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按照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登记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和入住通知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作为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起始时间。

依法改变居住用途用于经营的住房,物业公共服务费按相应的经营性用房物业服务费标准收取。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六条 业主或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利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节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三章 车辆停放、垃圾清运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车辆停放收费标准,应当区别车位、车库的专有权益、管理服务成本等因素收取车位服务费和场地使用费。其中专有车位(库),应交纳车位服务费;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车位(库)的车位使用人或租用车位的使用人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

车辆停放收费标准由各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并适时调整。

车辆停放费包括车库、车位的公共设施设备运行能耗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管理服务人员费用以及法定税费等。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执行公务及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等临时停放车辆收取停车费用。

第十八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缴纳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市制定。

第四章 其它服务收费管理

第十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业主大会成立前,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买受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人员、车辆实行出入证件管理

的,应当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出入证、卡、电子识别器等。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的,可以适当收取制作成本费用。

第二十一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章 行为规范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时,应以物业公共服务所需当地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充分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社会各界的意见。物业主管部门要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加强对物业服务的成本控制,积极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物业服务。加强对业主的宣传,引导业主参与服务过程,切实降低成本,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将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方式在经营场所或服务地点醒目位置公布。物业服务企业每年(或财务年度)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布利用业主共用、共有设施经营收益和支出情况,以及单列的物业公共服务费收支情况,接受监督。

对于实行酬金制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或财务年度)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布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服务价格登记制度。物业服务企业收费前,应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亮证收费,收费时使用税务票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各地应依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执行,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省物价局、省建设厅2005年印发的《安徽省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皖价房〔2005〕154号)同时废止。

湖州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篇9

——《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收费管理办法》于2011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

我市现行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是2006年制定,与现行物业管理范围已经不相适应。经过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反复修改完善,新修订的《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将于2011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将公示及修改有关情况及新《办法》的执行意见通报如下:

一、《办法》公示及修改情况

2011年5月19日,市政府83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了《办法》。根据市政府常务会会议纪要要求,我局通过报纸、网站等媒体将《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为期21天(6月1日—6月22日)的公示。公示期间,收到电子邮件、信件61封,电话反映意见百余次。从征集的意见看,主要涉及物业服务管理、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物业收费标准、停车收费标准以及政策咨询等方面。对新修订的《办法》比较认可,认为能结合合肥市物业管理中的实际情况,从管理方式、收费范围、收费标准等方面对原有的《物业收费实施细则》进行修订、完善,有利于加强和规范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希望尽快颁布实施。同时,一些业主和物业企业对物业服务管理、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物业收费、停车收费标准及收费管理方面也提出了积极的建议和意见。

针对社会公众提出的建议,我局办理意见是:

(一)属于物业管理、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我局负责整理汇总,转交市房产局,在《合肥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正在拟定)等管理意见办法中予以吸纳完善。

(二)属于收费管理方面。

1、对拟订的物业综合管理费收费标准不再调整。主要考虑:(1)新的《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明确物业管理行业利润水平为5%,决定了物业管理行业是微利行业;(2)根据物价部门对部分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费用的成本监审,目前我市住宅小区公共设施设备运行公摊的综合能耗费用约在0.15元—0.20元/平方米。修订的《办法》对多层、高层物业综合服务费收费一级维持原标准,二至四级每平方米已提高了0.10元;(3)目前我市住宅小区多层物业收费基本在0.5-0.6元左右,高层在1.00-1.2元左右,离收费上限标准还有距离;

(4)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不是最终定价,物价部门只是划定一个合理区间对物业收费标准作出规定。具体收费标准需通过招投标和业主大会或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通过合同确定。

2、对地下车位规划配比率大于75%的地面停车,考虑制定标准的一致性,调整为小型车160元/月/辆,中型车180元/月/辆。修订后的停车收费标准总体低于周边省会城市。

3、条款中对收费浮动幅度表述有矛盾、不一致的,进行了修改统一。

(三)属于政策咨询及有关意见建议,我局已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予以回复解释。

二、《办法》如何贯彻执行

新《办法》以合肥市物价局、合肥市房产局联合行文,自2011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确保新《办法》顺利实施,平稳过渡,采取不同时期、不同办法逐步推进。对本办法实施后新建的、首次移交的物业服务收费,严格按照本办法执行。对本办法实施前双方签订委托合同有明确期限,没有到期的,可以按照原合同、原标准、原办法继续执行;也可以由业主大会或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本办法重新约定;原合同到期后必须按照本办法执行。

三、《办法》的主要特点

新出台的《办法》在很大程度上区别于2006年颁布实施的《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着重于根据最新出台的《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结合合肥市实际,突出针对当前社会反应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相关热点难点问题,积极创新价格管理新模式,化解物业收费管理矛盾,推出了一些新举措,展示出一些新特点,呈现出一些新亮点。

(一)坚持“以人为本”,在统一中降低标准。近年来,价格水平上涨较快,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群众生活负担。此次新修订的《办法》,将公共能耗统一纳入物业综合管理范围,通过调研和成本测算,多层、高层一级物业综合服务费,修订后维持原标准,二至四级物业综合服务费提高0.10元/平方米。从实质上来讲,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没有提高,反而有所降低,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群众生活开支。

(二)坚持“还权于民”,在指导中规范行为。《办法》中对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而不是最终的定价。物价部门根据物业服务行业的社会平均成本、规定的利润率,制定基准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划定合理区间对物业收费作出规定。而具体的收费标准,前期物业通过招投标确定,后期由业主大会或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同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小区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标准等具体情况,在政府指导价范围以内确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约定。价格主管部门收费标准实行备案管理。此举是真正的“还权于民”,在实践中体现了“政府指导价”的根本内涵。

(三)坚持“一费缴纳”,在创新中强化管理。针对原物业服务收费项目繁多、杂乱的现实状况,新《办法》实施物业收费“一费制”,把原小区共用电梯、照明等公共设施设备运行等收取的公摊费用纳入物业综合服务费中一并收取,不得再另行收取公摊费用,在全省尚属首次提出并实施。此举一方面简化了收费方式,增加了收费透明度;另一方面,有助于加强物业服务企业内部管理,促使其在不降低服务质量的前提下,细算账、深挖潜、降能耗、促效益,减少公共设施设备运行费用支出。同时,“一费制”也有助于提高物业服务费的收缴率,减少物业服务涉费纠纷。

(四)坚持“杠杆调节”,在细化中缓解矛盾。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和城市化的逐步深入,住宅小区停车矛盾逐渐成为当前社会普遍存在的重要问题。此次出台的《办法》对小区停车收费进行了细化统一,旨在充分运用价格杠杆,最大限度调节和缓解地面停车矛盾。将未规划地下车库、地下车位配比率低于30%、配比率在30%-75%之间和配比率高于75%的住宅小区,以优先地下停车的原则,分别归类确定统一的最高收费标准。一方面,确定地下停车最高收费标准180元/月/辆,较大幅度降低了之前开发企业、物业公司确定的200-400元/月/辆地下停车收费标准,解决了原先标准不

一、管理混乱的局面。同时,通过地面和地下停车收费标准的比价关系,鼓励车主选择地下停车,优化了小区停车环境,缓解了小区停车收费矛盾。

(五)坚持“市场运作”,在探索中完善管理方式。新出台的《办法》区别不同消费群体的消费理念,针对非住宅、别墅和实行酬金制的住宅小区,其物业综合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等其他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进一步推行物业服务收费市场化管理,扩大市场调节价范围,尽可能依靠市场规范化运作实施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附:关于“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解答

合肥市物价局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件:

关于“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

收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解答

一问:为什么要重新修订《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答:我市现行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是2006年制定。实施几年来,对推动物业市场发展,加强和规范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和收费行为等起了积极的作用。随着城市建设的迅速发展,住宅小区建设规模、标准、档次不断提升,业主对物业服务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原实施细则与现行物业管理范围已经不相适应,不能全面包含物业服务的内容。2010年1月1日,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了新的《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根据省条例有关规定内容,原实施细则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因此,需要从政策法规、管理方式、收费范围、责任与义务以及我市实际情况等方面,重新修订出台《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二问:物业服务收费的价格管理形式是如何规定的?

答:经国家发改委批准的《安徽省定价目录》(皖价法〔2010〕75号)规定: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定价形式属于政府指导价。新颁布实施的《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类型、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服务成本等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三问: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如何理解政府指导价?

答:指导价不是最终定价。具体的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小区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标准等具体情况在政府指导价范围以内确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进行约定。物

业服务收费涉及千家万户,新的《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明确物业管理行业利润水平为5%,这就决定了物业管理行业是微利行业。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物价部门根据物业服务行业的社会平均成本、规定的利润制定一个基准收费标准和一定的浮动幅度,划定一个合理区间对物业收费最高标准作出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在指导价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实行备案管理。

四问: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包含那些项目?

答: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皖政〔2004〕92号)、安徽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皖价房〔2005〕154号)文件规定: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小区车辆停放管理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等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服务费等其他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五问:物价部门与房产部门如何加强物业管理?

答:根据省条例规定,本《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物价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物业管理职责,房地产管理部门为物业小区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并对其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物价部门根据等级标准制定各等级物业收费的指导价标准并对其监督管理。

六问:修订完善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修订原则坚持服务质量与收费标准相统一、管理服务成本与实际收费标准相衔接,结合我市实际,综合考虑确定。

七问:物业服务收费水平总体是上升还是降低?

答:修订后的物业服务收费总体比现有收费标准有所降低。例如:我市多层、高层现一级物业综合服务费现收费中准价为0.70、1.20元/平方米,修订后维持原标准,二至四级每平方米提高0.10元。但修订后的物业综合服务费包含了原有的电梯、照明等公共设施设备运行所分摊的综合能耗费用。根据物价部门对部分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费用的成本监审,目前我市住宅小区公共设施设备运行公摊的综合能耗费用约在0.15元—0.20元/平方米。

八问:修订完善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重点有哪些?

答:本次修订围绕近年来社会反映较多的问题、管理中发现存在的不足作为修改的重点,主要在收费管理方式、政府指导价管理范围、地面、地下停车收费标准以及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等方面。目的是通过市场竞争形成合理的服务收费标准,从而逐步规范物业服务行业收费行为。

九问:如何理解物业综合服务费的“一费制”?

答:针对目前物业收费管理中公摊费用收取不统一,操作不透明,收缴率不高,业主与物业企业矛盾较多的状况,把现在小区共用电梯、照明等公共设施设备运行等方面收取的公摊费用纳入物业综合服务费中一并收取,不得再另行收取公摊费用,实行物业服务收费“一费制”。一方面,简化了收费方式,增加收费透明度;另外一方面,也有助于强化物业管理公司内部管理,减少公共设施设备运行等方面费用支出。十问:对住宅小区停车收费是如何进一步规范管理的?

答:目前执行的《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对地下停车收费没有具体规定,住宅小区停车管理中,地面车辆乱停放、地下车库闲置、地下停车收费价格混乱等问题比较突出。为加强住宅小区停车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一方面,区别住宅小区地面、地下车位规划配比情况和小区住户基本需求,实行地面停车不同收费标准,地下停车(包括地面室内停车)统一标准。统一制定、规范住宅小区地面、地下、已售、未售车位的收费指导价标准。另一方面,为加强住宅小区停车管理,满足业主基本需要,规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车库、车位应优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停车需要,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

十一问:地面停车收费标准是否有所变化?具体如何确定的?

答:在统筹考虑住宅小区有车住户和没有车住户的不同利益,老旧小区和新建小区规划建设标准不

一、配套设施不同等情况下,区别对待,制定了不同的收费标准。充分利用价格杠杆,最大限度缓解停车管理中的突出问题。

1、未规划建设地下车库以及规划建设地下车库的配比率在30%以下(包括30%)的老、旧住宅小区,地面停车收费小车30元/月/辆,中型车50元/月/辆,维持原来收费标准不变。

2、规划建设地下车库的配比率在30%以上、75%以下(包括75%),地下车库只能满足小区住户基本需求的住宅小区,小型车地面停车收费80元/月/辆,中型车100元/月/辆,地下停车180元/月/辆。提高地面停车收费,兼顾小区住户基本需求。

3、规划建设地下车库的配比率达到75%以上,能满足小区住户需求的住宅小区,地面、地下停车统一为180元/月/辆。大幅度提高地面停车收费标准,引导提高室内(地下、地上)车库的利用率。

十二问:物业收费管理范围方面是否有变化?

答:依据最新公布的《安徽省定价目录》(皖价法〔2010〕75号),参照外地经验做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在此次修订中把别墅物业收费纳入市场调节价范围,由双方协商解决。积极推进市场化管理,减小政府指导价管理范围。

十三问:对住宅小区利用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收益处置是如何确定的?答:根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首次把利用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益进行合理分配,保障业主的共同利益。即业主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70%纳入专项维修资金。

十四问:物业费收缴起始时间是如何规定的?

答:在修订的《管理办法》中明确了物业费收缴起始时间。已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自交付之日起次月由业主承担。未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交付手续的,视为交付。开发建设单位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以业主实际办妥相关交付手续为准。

十五问: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是如何确定的?

答:为坚持物业服务市场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大力推行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鼓励通过市场竞争合理收费。我们在这次修订中明确: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参照《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综合服务费基准收费标准》,拟定前期物业服务方案,确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在收费标准范围内,按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中标价格即为前期物业综合服务收费标准,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

十六问:目前物业收费在管理方式上是否有变化?

答:为进一步做好物业管理收费工作,将住宅小区物业收费的价格备案和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等日常管理、监督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十七问:《管理办法》实施后,与原有办法如何衔接?

答:为确保新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能顺利实施,平稳过渡,我们采取不同时期、不同办法来逐步推进,力争在较短时间内全面完成。具体为:

1、对《管理办法》实施后新建的、首次移交的物业服务收费的审核备案,严格按照新颁布修订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2、对《管理办法》实施前双方签订委托合同有明确期限,并没有到期的,可以按照原合同、原标准、原办法继续执行,也可以由业主大会或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按新的《管理办法》重新约定;原合同到期后按照新颁布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十八问:对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物价部门有何总体要求?

答:物业服务涉及千家万户,逐步走进我们的工作、生活,在整个行业发展过程中,还亟须不断自我完善。为进一步做好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一方面要加大监管力度,严格执行服务等级标准和服务合同的相关规定,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另一方面要积极培育、规范物业服务市场,实行市场竞争,在竞争中发展、在竞争中规范,通过市场竞争,使物业管理、物业服务更加规范,物业服务收费更加透明、公正,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及房地产业长期稳定健康发展。

《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收费管理办法》于2011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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