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的民事上诉状

2024-04-14

合同纠纷的民事上诉状(通用11篇)

合同纠纷的民事上诉状 篇1

上诉人:马珂 男 1983年5月14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三路文景观园12号楼2单元205室。

被上诉人:王智泉 男 1972年4月17日生,住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一坊537楼79号。

第三人: 毕娟 女 1978年11月18日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科技大学家属楼1号楼3单元3楼西户。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一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2013年11月23日,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一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借款12万元。

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形成一事,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多次强调,该借款合同系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就此前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依照第三人单方意愿和要求签署,该借款合同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借被上诉人钱款。

一审庭审后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与事实不符,做出错误判决,现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人民法院慎重认定被上诉人是否真实给付上诉人钱款形成借款合同这一基本事实。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一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合同纠纷的民事上诉状 篇2

一、行政合同区分的标准

(一)行政合同区分的主体标准

行政合同的公方当事人必须为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是行政合同的形式要件,“无权即无行政”,非有行政权的机关所签订的合同不是行政合同。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即使包含有执行行政公务的内容也是民事合同。当然,行政主体也可能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民事活动,缔结民事合同。例如:政府机关将办公楼建设工程承包给建设公司,将清洁、安保事项承包给专门的物业公司等。行政机关从事上述类似行为时是纯粹的民事主体,行为受私法规范调整。判断行政主体以何种身份参与到法律关系中,要结合“行政优先权因素”、“合同标的”、“合同标的物”、“合同目的”等因素综合考虑。

(二)行政合同区分的目的标准

行政合同的缔结是行政机关为了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职责,以合同的形式执行行政公务来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而民事合同的缔结是民事主体为了追求自身民事权益也就是个体私益。正因为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为了履行一定的法定职能而采取的一种行政管理方式,所以区别于民事合同,行政合同以公共利益为首要考量。相较于传统的高权行政,行政合同既满足了行政需要又增加了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参与度,不仅提高了行政效率,更体现了实质法治的要求。当然,用“目的标准”区分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并不要求这种目标和效果是否会实际成就,这涉及合同的成立与效力判断问题。

(三)行政合同区分的内容标准

“内容标准”区分说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很多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行政合同区分理论的通说。“内容标准”以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区分不同类型的合同,抓住了不同类型合同的区别实质。当然,用“合同标的理论”来区分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也并不是仅以行政合同固定的事实内容为限,在考察行政合同内容时通常不可避免的会对合同的目的进行考察。行政主体所享有的行政优先权是区分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的最本质特征之一。[2]行政优先权是指国家为保证行政主体有效地行使行政职权而赋予行政主体职务上的优先条件,即行政权与其他组织及公民个人的权利在同一领域或同一范围内相遇时,行政权具有优先行使和实现的效力。[3]在行政合同领域行政优先权主要包括:1.合同单方变更、解除权;2.合同的制裁权;3.缔约对象选择权;4.合同监督指挥权等。

二、行政合同区分应采取递进式的混合标准说

(一)行政合同区分的初步判断

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分,主体标准最容易操作,但是仅靠主体标准远远不够,因为主体一方是行政机关是行政合同成立的必要非充分条件。也就是说行政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必有行政主体,但是行政主体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并非全是行政合同,行政主体可以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缔结民事合同。而“目的标准”是区分行政合同的关键,但是有时候由于“行政管理”、“公共利益”概念的抽象性,“目的标准”具体操作起来有一定困难。

(二)行政合同区分的综合评判

行政合同法律关系的本质是行政法律关系,行政合同的“行政因素”永远是占主导地位的。民事、行政合同的区分需要深入到合同的条款中去,跳出合同形式本身,判断合同所反映的是何种法律关系,如果反映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则该合同是行政合同。行政优先权是行政主体基于公共利益代表的主体身份“对合同单方行使公权力的强制性特权”[4],其中行政主体享有的单方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力和对合同私方当事人的强制执行权和制裁权是行政合同的显著特征。区分民事、行政合同时,可以通过考察合同有没有体现行政优先权以及行政优先权是不是很明显、很关键,并结合其他的区分标准综合考量。

行政主体享有的单方变更,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只要行政主体单方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即成就。民事合同中没有单方变更权,只存在法定的单方解除权,民事法律中的法定单方解除权需以相对方的预期违约或者根本违约为前提。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并不一定以相对方的预期违约或者根本违约为前提,行政主体只要是基于公共利益之必须就可以单方行使此项权力。行政合同的制裁和强制执行权是指,当行政合同私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行政主体享有的强制执行或者制裁的权力。例如,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受让人不按照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可根据情况给与警告、罚款,严重者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5]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强制执行和制裁的权力,需要强制执行的应该向人民法院寻求公力救济,自然也没有警告、罚款等行政性权力。另外,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6],民事合同中的损害赔偿基本上都是填补性的,一般不具有惩罚性功能,而像上述土地出让合同中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就体现了严厉的行政制裁。

行政法律关系特性与行政优先权因素是行政合同的最基本特征。行政管理领域的合同法律关系类型经常难以正确把握,需要通过考察合同的行政特权并结合其他合同区分标准判断该合同的“行政性”相对于“契约性”是否占据了主导地位,如果“行政性”占据了主导地位该合同就是行政合同。总之,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应该采取以“合同内容标准”为主兼采“合同主体标准”、“合同目的标准”的递进式混合标准区分说,先用“主体标准”和“目的标准”进行初步区分,然后结合“内容标准”综合评判。

摘要:行政合同法律关系的本质是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特性与行政优先权因素是行政合同基本特征。“行政性”与“契约性”的双重属性导致行政合同外延的模糊性,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分不能采取单一的标准,应该采取以“合同内容标准”为主兼采“合同主体标准”、“合同目的标准”的递进式混合标准区分说。

关键词: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性,契约性,合同内容,合同主体,合同目的

参考文献

[1]姜明安主编.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52.

[2]黄学贤.公共利益界定的基本要素及应用[J].法学,2004(10):12.

[3]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82.

[4]戚建刚,李学尧.行政合同的特权与法律控制[J].法商研究,1998(2):66.

[5]国家土地管理局<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起施行,第17条.

论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的重构 篇3

关键词: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上诉审程序;重构;

一、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的概念和功能

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民事审级制度主要是确定法院的纵向结构和权限划分,包括法院组织系统、各级法院权限配置与上下级关系、终审判决的审级及错误救济等。而狭义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不同级别的法院受理和审理民事案件的职能划分,以及一个民事案件需要经过几个不同级别的法院审理,裁判即产生既判力的制度。

审级制度作为基本的审判制度和撑起诉讼程序的框架。对审判的独立和公正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审级制度有利于保证司法的正确性。其次,审级制度有利于保障司法的终局性。最后,审级制度有利于维护司法的统一性。任何制度的设立都有其积极和消极方面的因素,审级制度也不例外,审级制度的消极作用主要表现在:首先,每一个程序的运行都会消耗一定的资源,有一定的成本,过高的成本将可能使该程序成为一种社会的负担。其次,容易导致案件的久拖不决,激化社会矛盾。设立过多的审级,容易使当事人产生不受尊重的感觉,从而不愿接受裁判,也对裁判产生怀疑。最后,审级制度的设立易造成司法资源的紧张。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是有限的,过多层级结构的审级制度,要求有较高的投入,会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入不敷出。

二、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的缺陷

我国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这四级法院都是按行政区划设置的。由于基层法院承担的仅是一审工作,除民诉法规定一审终审的案件外,其裁决效力是相对的,在上诉中存在被上一级法院推翻的可能性。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在作为一审法院时,其裁决效力也是相对的。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加强,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情形迅速增加,案件的类型也呈多样化趋势,而现行的四级两审终审的民事审级制度缺乏必要的多样性和灵活性,影响了个案处理的公正性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两审终审制存在着很大的弊端,具体表现为:

1上诉条件过于宽泛。滥诉现象比较普遍

上诉审程序作为一种救济程序,相对于第一审普通程序而言,理应对其进行适当的限制。然而,我国法律对上诉的条件规定得过于宽泛,案件当事人不管基于什么原因,只要是“声明不服”,即有权提起上诉,这些原因可能是符合法律的规定,但也不可避免很多当事人是利用上诉故意拖延诉讼时间,从而延迟执行程序的启动。

2上诉审法院级别过低。审判质量不高

在我国的四级法院组织中,每一级的人民法院都可以作为一定范围内的民事案件审理的第一审法院。一审民事案件大多集中在基层人民法院,因此中级人民法院就成为了绝大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由于终审法院的级别较低,不利于抵制地方保护主义的干预,由此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并且终审法院靠近案发地,使其与当事人之间发生联系的可能性增大,容易影响裁判的公正性。

3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下指导和监督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

虽然民事诉讼法也赋予了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初审权,但在实践中这种权力很少运用,而且上诉案件的审理多在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作为高级人民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很少处理二审案件。所以,它们缺乏实际处理案件的经验,对下级法院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往往会显得力不从心。

4法院系统内部的案件请示制度,严重影响案件的审理质量

案件请示制度是指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或程序出现的问题,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研究后予以答复的制度。在审判工作实践中,下级法院就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或特殊情形的案件向上级法院请示,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内部案件请示制度导致了上级法院在案件上诉前就产生固定的思维模式,实际上已是先入为主了。这种做法使上诉审失去了存在的真正意义,变相的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针对请示的案件,上级法院一般只是听下级法院的汇报,并不直接审理案件,其在程序上缺乏公开性和透明性,缺乏当事人和社会的有效监督,很难保证案件的审理质量。

三、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的重构

一项制度的设计必然有其社会与现实背景基础,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是基于当时的国情而确立的,其设计中更多的考虑了诉讼的经济价值中的“效率”定点。我国实行绝对的两审终审制,难以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难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最终将导致上诉审功能紊乱和失调。因此,重构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势在必行。民事诉讼所设立的审级制度需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采用多元化设置是比较适合我国的国情和司法制度的要求。所谓多元化就是说并不是每一个案件都必须经过三审终审,而是有条件的进行一审终审与三审终审并存。将一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相结合共同构成我国的审级制度,审级制度应当以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维护司法公正为目标,结合实际情况对我国的上诉审程序进行重构。

1建立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一些特殊案件规定了一审终审制度。这里所谈的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某些案件只经过一审法院的审理,裁判即产生既判力的制度。一审终审是在一定条件下的终审。对于一审判决,上诉的途径被堵住。所以,一审终审的条件显得尤为重要,应该明确并公示。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笔者认为:首先,对诉讼标的金额进行限制。在法国,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预审法院审理的案件,如果诉讼标的金额不超过3500法郎的,实行一审终审;初审法院审理的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在2000法郎以下的也实行一审终审。在德国,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诉讼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当事人的上诉权进行了限制。例如关于请求财产权的诉讼,申明不服的标的的价额不超过700德国马克的不许控诉;如果申明不服的标的不是一定金额,而准许控诉与否是由这种标的的价额决定时,则必须要说明这种价额。在我国,由人民法院派出法庭审理的小型经济纠纷案件与日俱增,且小额的民事诉讼案件占所有的民事案件的比例相当大,所以规定对这类案件进行一审终审,是对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机构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节约。通过运用简捷、快速的程序审理大量的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缓解对诉讼程序的压力,保障三审终审

制度不会产生诉累。由于我国地区之间的差异很大,争议标的金额的最低标准可以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其次,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规定不许上诉。所谓的案情简单是指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争议不大,而且案件性质简单,案情比较明了,证据较充分。当然,案件的难易程度是一个比较笼统的说法,在实践中很难把握尺度,需要法官正确的使用自由裁量权予以判定。对于当事人认为属于复杂疑难的案件,或是案件事实清楚、但争议大的案件,可以请求上诉,但必须经过上级人民法院许可,这是在一审终审情况中保留例外。最后,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在订立协议中约定是否进行一审终审,或是纠纷发生前书面约定对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一审终审制,即约定不上诉原则,不论争议的是否符合一审终审的诉讼范围,当事人对一审所做出的裁决,不能就该裁判提起上诉。上诉权是当事人处分权力的一种,法院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应当对其给予法律上的认可和保护。但当案件涉及到公共利益时,则规定不适用约定不上诉。

2建立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

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之下,诉讼公正的价值目标被推到首要位置,即使以更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作为代价,也必须充分保障诉讼的公正性。第三审程序的设置其必要性是无可置疑的。但是,三审终审只是表明一个案件最多经过三级法院审理,而并非每个案件中当事人都有权提起两次上诉,使案件经历三级法院审理。三审终审与两审终审程序的目的显然是不能完全相同的。从事实认定的间接性、事实信息的耗散性、高级审判机关的负担以及诉讼效率考虑,各国对三审终审制度的设计都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从争议金额或案件类型方面对上诉予以适当限制。这是目前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的一种通常的限定上诉方法,如在法国。根据1998年12月28日修改新民事诉讼法典的法令规定,在大审法院和小审法院提起上诉的最低限额提高到25000法郎。诉讼标的额在此之下的判决就不得提起上诉。

(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 篇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号:xxxxxxxxx。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x号xx市场x幢x号。

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xxxxxxxxx。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x号xx市场x幢x号。

法定代表人汪xx,经理。

上诉人赵xx因买卖纠纷一案于xxx0年xx月1日收到未央区法院(xxx0)未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现依法上诉如下: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xxxx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x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万元。

2、判令被上诉人xx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该判决适用程序不当

上诉人赵xx不具有主体资格。xxx8年7月25日,上诉人赵xx向x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机电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xxxx公司欠xxxx公司货款500万元正(五百万元)”。该欠条内容明确载明双方主体是xxxx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和xx机电公司,且该欠条内容并没有利息约定。xx机电公司收到欠条后,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xx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这充分说明xx公司和xx机电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xx公司和xx机电公司之间的欠条内容不涉及上诉人赵xx。xx机电公司将上诉人赵xx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程序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

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原审法院于xxx9年xx月xx日向xx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查询xx机电公司给xx公司开具的xx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情况,经询上述两份增值税发票已于xxx8年x月x日由xx公司进行了申报抵扣。这也充分印证了xx机电公司和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外,xx公司和xx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于xxx8年x月xx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而该买卖合同的标的正是xx机电公司和xx公司于xxx8年x月x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由于xx公司并不生产买卖合同的标的,为履行其与实业公司的合同,所以才与xx机电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也就是说xx公司购买xx机电公司货物的目的是转卖给实业公司。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赵xx始终没有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xx机电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赵xx是合同的主体。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赵xx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由此认定上诉人赵xx应该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实属事实不清。

三、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上诉人赵xx与被上诉人xx机电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约定利息的问题,xx机电公司将上诉人赵xx列为被告且原审法院判令赵xx向xx机电公司支付欠货款及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对xx公司的诉请。

最后,该判决仅凭赵xx手写的一张欠条而认定上诉人赵xx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免失于草率。该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敬请中级人民法院慎重考虑。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程序不当、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赵xx现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民事上诉状物业纠纷 篇5

上诉人2:邓某,女,汉族,34岁,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现住罗湖区XXX村X栋XXX

上诉人3:许某,男,汉族,29岁,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现住罗湖区港莲路XXXX区XXX栋XX

被上诉人: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X路XXX号深圳中心XXXXXX房,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深圳市XXX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X路XX号深圳XXXXXXXXXXXXX室,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

原审被告:北京市XXX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X北路北京市XX研究院内,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上诉人因与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深福法民三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三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

二、依法对本案改判,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一)、按照物业管理公司的要求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并不是业主法定义务,而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是一种合同义务。

原审法院仅以《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和本体维修基金是业主的法定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对讼争房产在6月至209月的物业管理费和本体维修基金共226055.52元和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物业管理条例》虽然规定了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但同时也在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第三十六条又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由此可见,按照物业管理公司的要求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并不是法定义务,而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是一种合同义务,业主要不要缴纳物业费、交多少?何时交?等等一系列内容都要由合同约定,我国的任何一部法律都没有对上述内容进行规定,包括我国的物权法也没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是业主的法定义务,只是在第七十九条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在第八十条规定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但上述资金和费用并非物业管理费,而是维护建筑物极其附属设施的成本费用的分摊,物业费包括了物业公司的利润,业主是没有法定义务去养活物业公司的。

民事纠纷上诉状 篇6

被上诉人:XXX,女,xxx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木器厂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XXXXX

上诉请求:

1、请求法院撤销(xxx5)江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

(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又作出(xxx5)江民初字第1836号转换程序通知书决定转入普通程序。然而随后一审法院违背当事人自愿又将审判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并由独任审判员罗建于xxx5年11月9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本案。这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一审法院的程序违法直接影响到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各种程序权利,使得上诉人在一审中仓促应诉,导致了本案一审结果对上诉人极为不利。

(二)上诉人于xxx5年10月26日收到(xxx5)江民初字第1836号转换程序通知书,一审法院将举证期限延长至11月5日,被告人于当日将调查取证申请书、证人出庭申请书递交给了主审法官罗建手中。上诉方的证人将在一审中对影响本案的关键事实(即被上诉人是否对其父亲尽到赡养义务)进行举证,然而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却认定我方证人出庭作证不合法,不予采纳。而且在(xxx5)江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我方出庭证人刘红、胡万碧证言因何不予认可却未加以阐述。这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诉讼证据规则,从根本上导致了一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认定不清。

(三)一审法院先判后审,明显司法不公。被上诉人领到判决书是xxx5年12月16日,然而一审法院判决书上的日期确是xxx5年10月7日。这明显是一审法院法官早在10月就已经拟定好了判决书,只等一审程序完结就可以盖章判决。一审法院漠视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庭审权利是典型的司法不公现象,望二审法院予认定。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被上诉人自1980年以来与家人基本不来往,对其父亲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同时对其父亲在1988年将房屋由41平方改建为85平方也没有作任何贡献,因此依法不应当继承财产。但一审法院却对以上事实毫不理会,也不予以认定。

(二)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叶启均权利被侵害之事实,从而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属于认定错误。《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自其父亲去世就知道其有继承权,且上诉人多次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未能对其父亲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当继承财产。因此被上诉人早就知道了其权利被侵害,但时日至今早已超过2年。更何况作为被上诉人应当负有证明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其一审不予以举证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此 致

具状人:******

合同纠纷的民事上诉状 篇7

委托事项:“龟博士”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二审

诉讼标的:“龟博士”商标 (评估价10.7亿元)

受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结果:胜诉

承办部门: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大要案中心

主办律师:向阳

承办律师:张群力 赵成伟

【案情简介】

被异议商标“龟博士”2010年市场评估价为10.7亿元, 委托人正在使用, 并在全国办理连锁加盟, 涉及60万人的就业。被异议商标最初由长沙某汽车服务公司于2002年5月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 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7类, 指定的服务项目为车辆加润滑油、车辆维修。2010年7月, 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委托人北京龟博士汽车清洗连锁有限公司 (以下称委托人) 。

引证商标同样为“龟博士”, 由北京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1995年注册, 于1998年转让至第三人某美国公司 (以下称第三人) , 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三类:汽车上光蜡、清洗液。1998年, 第三人的中国总代理某某贸易中心曾和长沙某汽车服务公司签订“龟博士”系列产品湖南总代理协议。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间, 第三人提出异议申请, 商标局作出《“龟博士”商标异议裁定书 (〈2008〉商标异字第01927号) 》, 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第三人不服, 以三项理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 (1)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 虽然不在同一类别, 但是均与车辆有关, 应属于类似商品, 依《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不应核准注册; (2) 被异议商标的原申请人长沙某汽车服务公司曾是“龟博士”系列产品的代理经销商, 依《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不应核准注册; (3) 第三人的商标是驰名商标, 应跨类保护,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不应核准注册。

2010年12月,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商评字〈2010〉第38951号) 》。裁定书认定, 引证商标不是驰名商标, 但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是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被异议商标的原申请人是“龟博士”产品的代理商, 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十五条规定, 均不应核准注册。

委托人不服, 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引证商标已经是注册商标, 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 但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是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不予注册, 驳回了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 委托人经慎重考虑和综合比较, 最终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大要案中心的律师作为二审代理人, 及时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第三人也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理由是一审认定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 适用法律错误。

【律师代理意见】

本案上诉和代理的关键是: (1) 结合汽车维修和保养行业的特点, 结合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实际情况, 阐述和证明两者不是近似商标。即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服务和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 属于不同类别, 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不同, 不会使公众混淆, 同时也不会使公众认为它们之间有特定的联系。复审裁定书和一审判决认定它们是近似商标, 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明显错误。 (2) 被异议商标的原申请人已在先使用被异议商标, 委托人长期以来已大量使用被异议商标, 且被异议商标“龟博士”已成为全国知名品牌;而第三人却并未在经营中使用引证商标;一审对非驰名商标甚至没有实际使用的商标进行跨类保护, 给第三人“超国民”、“超法律”保护, 不仅不公平, 而且会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 影响到3000家加盟企业的正常经营, 影响到全国近60万人就业。 (3) 本案的引证商标是已经注册的商标, 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

【代理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全面采信了代理律师的观点, 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车辆维修服务上, 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汽车上光蜡和清洗液等商品上, 前者的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方式与后者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有所不同”, 两者“已分别建立了各自的消费群体”, 且被异议商标被委托人大量使用, 已享有较高的声誉。因此认定: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是近似商标, 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同时, 本案的引证商标是已经注册的商标, 本案也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据此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1) 一中知行初字第1083号行政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 (2010) 第38951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指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主办律师评述】

该案是一起商标侵权诉讼。当事人的商标非常知名, 在全国有多家直营店。其商标先是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布无效, 其后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又败诉。律师受命于危难, 代理二审, 力挽狂澜, 终于打赢了终审, 实属不易。该案有两点启示:第一, 关于专利是否先进、商标是否侵权, 法院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第二, 商标和专利对一个企业的影响巨大, 值得律师们重点关注。———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大要案中心主任向阳

【相关链接】

北京龟博士汽车清洗连锁有限公司

北京龟博士汽车清洗连锁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龟博士”) 是专业的汽车优质服务连锁管理机构,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 具有国家商务部批准的跨省特许经营资质 (备案登记号:0111201700800007) , 是中华商标协会会员副理事长单位、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企业、CCTV-7《阳光大道》公益事业合作品牌、CCTV-7央视汽车装饰美容大赛总冠军企业、中国汽车流通协会CADA的理事会员、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副理事长单位。

该公司现已建立了完善的加盟管理服务体系, 通过在中国地区进行市场开拓、品牌推广、产品销售, 与加盟商共同分享10余年来所积累的成熟经验, 提高了加盟店的竞争力, 也提升了我国汽车售后服务市场整体服务水平。目前, “龟博士”已通过ISO 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并荣膺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品牌。

“龟博士”品牌内涵:向世界传递优质的服务和精细化的管理。

“龟博士”代表着:爱车就是爱生活;亲切、品味和魅力;一种惬意的生活方式;提供高品质、充满活力的产品和服务。

“龟博士”老人头标识, 以北欧神话中司智慧、艺术、诗词和战争的奥丁神为原型设计而成, 和蔼可亲, 表达了“龟博士”人热情亲切、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充满智慧的老人头形象, 还展现出“龟博士”作为中国汽车美容装饰快修领军企业所取得的巨大成就和深厚的文化底蕴。

试析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 篇8

关键词:行政合同;辨识;合同目的;合同履行决定权

一、案情分析

某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响应地方政府号召,与自然人王某签订协议,名称为《某立交桥一、二、三号地下人行通道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总括起来内容为:某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将该立交桥一、二、三号地下人行通道的经营权有偿传让给王某,期限30年,转让费于协议签订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在不影响规划、通道安全情况下,由王某自行办理有关手续,依法经营;在协议有效期内,除遇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家政策及政府指令等不可抗拒因素外,不得随意解除等。

协议签订后,王某一次性交纳了30年的转让费。随后,王某接手三个地下人行通道进行装修改造,开设了商场、旅馆等进行经营,但是仅办理了门头改造、装修的规划审批手续。2005年7月,根据市政府的统一安排,某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将包括协议项下地下人行通道在内的市政设施,移交所在区政府城建局管理。2007年,市政府下文开展“城市管理年”活动,其中就包括对协议项下地下人行通道的清理工作。据此,某区政府清理违法建筑办公室在限令王某自行拆除未果情况下,强行拆除了其在通道内搭建的所有建筑物和构筑物。随后,某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和某区政府城建局联合向王某发出终止协议的通知。

二、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辨识标准的理论分析

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的辨识,从理论层面上讲,就是从宏观整体上解决两类合同有何区别问题,众所周知,关于判断标准,我国目前尚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学术界大多从两类合同的内涵和特征入手,对两类合同进行区别,并以此作为判断标准。通说认为,两类合同有以下区别:

其一,合同主体方面。行政合同的当事人必然有一方是行政机关;而民事合同的当事人并非如此,当然有时也有当事人一方是行政机关的情况。

其二,合同目的方面。行政合同的目的是实现行政管理职能和目标,维护和增进公共利益,行政合同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即执行公务以实现前述目的的方式。民事合同的目的是实现当事人各自的私法意义上的经济利益,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双方遵循市场规律进行交易的方式,而非一方执行公务的方式或者结果。

其三,合同履行的决定权方面。行政合同中作为当事人一方的行政机关,对行政合同的履行享有行政优益权,即享有单方变更合同内容和解除合同的权利,且该权利的享有不以合同中是否有约定为前提。民事合同中的任何当事人一方,均不享有该等权利,除非合同明确有约定或者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情形,否则均不得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其四,合同的救济途径方面。行政合同产生纠纷,其救济途径是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适用的是行政法律法规。民事合同产生纠纷,其救济途径则是民事诉讼,适用的是民事法律法规。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四个方面仅仅是理论意义上的区分标准,并不能够全然作为辨识合同性质的标准。

第一,从第一个方面合同主体的角度看。按照通说,行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然是行政机关,而民事合同则不一定。一般地,在审查一份具体的合同性质的时候,看一下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主体属性到底是不是行政机关,确实是首先要关注的方面。但是,行政机关有时也可以作为民事合同当事人的一方,这就表明合同当事人一方是行政机关,不是辨识一份具体的合同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的排他、确定和当然的标准。换言之,合同当事人一方是行政机关,仅仅是判定某合同是行政合同的形式条件而非实质条件。

第二,从第四个方面,“合同的救济途径”角度看。通常认为,行政合同产生纠纷后的救济途径是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适用的是行政法律法规,而民事合同产生纠纷后的救济途径则是民事诉讼,适用的是民事法律法规。但这是在已经辨识清楚一份具体的合同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基础上,就其纠纷解决途径和法律适用问题而自然得出的结论。对于一个本身性质尚存争议的合同而言,显然不能以已经进入的程序这一本应后续解决的结果问题作为判定标准。

如前所述,本案虽然已经按照行政诉讼受理并进入审理程序,但因双方对涉案合同的性质有争议,因此该先行程序也自然成为存疑的对象,在这种情形之下,就不能以立案初始预定的程序作为判定涉案合同性质的依据,因此“合同的救济途径方面”也不可能成为辨识合同性质的实质标准。

第三,从第二个方面“合同目的”和第三个方面“对合同履行的决定权”看,“合同目的”是判定合同性质的最实质的因素,它决定着合同要实现的目标与行政机关应履行的职能是否吻合,是决定合同根本性质的因素;第三个方面“对合同履行的决定权”则是判断合同双方法律地位是否平等、权益是否平衡的标准,这也是判定合同性质的重要因素。

综上,在上述四个方面中,第一个方面即“合同主体”是判断合同性质的形式要件,但不是决定性标准;第二个“合同目的”和第三个“对合同履行的决定权”两个方面则是决定合同性质的关键性标准。

三、合同目的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職能是否契合

相对于个案而言,理论总是过于原则和概念化,而个案则是具体和情节杂陈的,因此仅仅了解了“合同目的”和“对合同履行的决定权”两个辨识标准的理论内涵尚不够,还应关注它们在个案中的具体应用。

按照通说,两类合同在合同目的方面的区别在于:行政合同的目的是实现行政管理的职能和目标、维护和增进公共利益,相应地,行政合同就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即执行公务以实现前述目的的方式;民事合同的目的则是实现当事人各自的私法意义上的经济利益,相应地,民事合同就是当事人双方遵循市场规律进行交易的方式,而非一方执行公务的方式或者结果。

因此,在适用“合同目的”的标准辨识一份具体的合同是否构成行政合同时,首先就要准确把握作为当事人一方的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弄清其职责所赋予其要实现的目标即公共利益是什么,对比其在所签合同中要实现的利益,与其法定职责所赋予实现的公共利益是否一致,继而才能进一步确定其所签合同的性质。

继承纠纷民事上诉状格式 篇9

被上诉人一(原审原告):钟XX,女,汉族,xxx年7月10日生,住址:xx市xxx一村XX号XX室

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钟XX,女,汉族,xxx年11月25日生,住址:xx市长风二村XX号XX室

被上诉人三(原审被告):钟XX,女,汉族,xxx年11月25日生,住址:xx市张杨路XX号XX室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xxx)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83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

2、请求改判系争房产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二、三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3、本案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判。

事实和理由:

1、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撤销。

一审原告未提出,且被告亦未提出系争房产(本市xxx路xx弄x号XXX室)分割诉求,法院不宜直接按法定继承处理作出判决,否则有违不告不理。

2、本案系争房产应由上诉人钟XX继承。

上诉人在整理被继承人钟云X遗物时,发现被继承人生前曾留下自书遗嘱,该遗嘱涉及处分系争房产。一审法院既然判决不按被上诉人一钟XX所持公证遗嘱执行,那么,依法应当按照被继承人自书遗嘱处置遗产,该自书遗嘱明确提及系争房产由上诉人继承。

综上,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此 致

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钟XX

xx年六月六日

附:1.证据《遗嘱》一份;

劳动纠纷民事上诉状参考 篇10

热门劳动纠纷民事上诉状范文咨询

您好,很高兴回答您提出的关于工伤认定的一些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工伤认定管辖...您好,很高兴能为您解答关于无效劳动合同的问题。无效劳动合同是指当事人违反法...您好,很高兴回答您的这个问题。所谓不定时工时制,也称为不定时工作制,它是指...您好,很荣幸能够为您解决您的问题。奖金主要是指作为一种工资形式,其作用是对...您好,很高兴回答您提出的.关于劳动合同续订的问题。劳动合同的续订,是指劳动合...

热门劳动纠纷民事上诉状范文知识

一、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的范本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住址。(申请...一、什么是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劳动争议在事实上作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

论民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 篇11

关键词:纠纷;民事纠纷;诉讼方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5-0092-02

一、民事纠纷及解决方式

(一)民事纠纷的特点。

纠纷,是指特定主体之间基于利益追求从而引起冲突从而产生一种对立行为。是一种社会现象的体现,它更多的是对现有社会秩序的一种破坏,是社会的一种不稳定因素,因此需要积极的去化解它。

按照纠纷发生的主体地位不同,可将纠纷分为民事纠纷、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其中民事纠纷是指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在笔者看来,民事纠纷应具备以下几个特征:1.纠纷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这是民事纠纷最基本的特征,也是最重要的特征。2.以民事权利、义务为核心。3.民事纠纷具有可调性。民事纠纷发生在民事领域。民事领域的关系必须得受民法的调整。

(二)民事纠纷解决方式。

在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大致可分为三类: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

1.自力救济。自力救济又称“私力救济”,是指当事人自己协商,没有第三人参与的纠纷解决活动。自力救济主要有和解和避让这两种方式。其中,避让是指在纠纷发生时或发生后一方当事人主动放弃争执、放弃利益,从而是纠纷归于消灭的行为。而和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从而使纠纷消灭的行为。

2.社会救济。社会救济是指依靠社会力量解决纠纷的方式。主要有诉讼外的调解和仲裁两种方式。其中,诉讼外的调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发当事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就问题达成协议的行为。而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按照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所订立的仲裁协议,将双方纠纷递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行为。

3.公力救济。公力救济是指国家公权力机关解决纠纷的方式。国家公权力介入纠纷解决。在我国,法院是审判机关,它代表着公权力。法院解决纠纷主要是在诉讼中通过判决或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法院裁判的结果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因此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相比,公力救济更加具有权威性。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由各种不同性质、不同作用和不同形式的纠纷解决方式共同构成的纠纷解决体系。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一个系统工程,由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和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组成。随着社会纠纷新类型的不断出现以及价值多元化的影响下,出现了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所以由此构成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下各机制的作用。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由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和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组成。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又称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主要包括和解、人民调解和仲裁。不同的解决方式对纠纷的最终解决起着各自应有的作用。

1.诉讼。诉讼方式,是每个法治国家必备的一种纠纷解决方,也是很重要的解决方式。诉讼有着自己得天独厚的优势。诉讼解决纠纷主要是依靠法院通过判决或调解。法院在诉讼中行使着审判权,行使着国家公权力,反映着国家的意志,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

和解和人民调解。和解指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就争执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从而消灭纠纷的行为。人民调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就争执的问题协商并达成协议的行为。

3.仲裁。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按照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所订立的仲裁协议,将双方纠纷递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行为。仲裁的对象和范围相对特定、程序的相对规范化、审理和裁决原则上不公开、拥有专业的人员、成本相对较低、过程与结果既与当事人的意愿想联系,又与国家的司法制度密切相关。

(三)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意义。

1.诉讼方式的局限与非诉讼方式的局限。

用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始终是人们解决纠纷方式中的一种重要的方式。诉讼方式有着结果具有合法性、权威性、强制性的得天独厚的优势这不可否认。但是,这样的解决方式,首先会使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明显增强,情感关系特别容易破裂并难以修复;其次,这样也会使当事人纠纷解决成本提高;最后,法院那种非黑即白的判决并非是最佳的解决方案,并不能使纠纷彻底有效的解决。而对于非诉方式而言,其局限主要在于缺乏规范的程序设置、解决结果合法性、强制性、权威性不强。

2.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生存环境。

正因为两种纠纷解决机制有着其各自的优势和局限,所以我们不能仅仅依靠其中某一单一的模式解决纠纷,特别是在我国现在法律还不够健全、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法治素养不高、司法资源相对不足的情况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着它的生存空间的。即使是在法治化程度很高西方各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也有着自己的生长空间。加上与此同时,中国正在积极的构建和谐社会,促使社会可持续发展,也都在积极探索纠纷多元、有效的纠纷解决之路。所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不仅能够生存,而且还能够更好的得以发展。

三、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设计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理念。

多元化是相对单一化而言,这里的多元化是从以前的诉讼方式单一化而提出,所以多元化还是要在认同人类共同的“基本善”和法治的前提下来构建。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现实需要的产物,那么它就不能仅仅停留在应然状态,它或许有着自己的不足或缺陷,但是我们应该从社会的客观需要和现实条件出发,以法治为基础、以各种机制的协调互补为前提进行合理构建。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来源于社会、来源于生活,它需要为人民大众服务,那么它的构建与运作也应该满足人们的心理需求、精神需要、生活习惯,满足纠纷解决和社会治理的需要。

(二)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设计。

我国多元化体制的建立,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提出建议。

第一、司法中心为理念。多元化是相对一元化的诉讼而言,也就是为了解决司法资源不足、诉讼爆炸问题而实行的纠纷分流。诉讼方式主要是司法机关通过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用裁判来解决纠纷。所以,多元化的情况下仍然需要以司法为中心。因为要实现法治首先就要捍卫法律的权威,诉讼解决纠纷就是一个捍卫法律权威的过程。裁判的强制执行力是其它方式不能媲美的。

第二、加强非诉意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权利意识不断的增强,人们的诉讼意识强烈,面对纠纷喜欢动用诉讼来解决。但是,权利意识并不等于诉讼意识,不是说任何事用诉讼来解决就是权利意识的增强,这是一种片面的理解。但是,现在的人们诉讼意识还是根深蒂固,动不动就是诉讼,到最后得不偿失。所以,我们应该加强非诉方式的宣传和提倡,或者在制度设计上来鼓励,例如对选择法院调解最终解决纠纷的实行奖励。

第三、制度衔接。既然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那么如何使各种准确分工,各司其职充分发挥自己的优势,以弥补各自的不足使纠纷解决最优化。由于和解和人民调解是社会自治的表现,相对自由。但是,自由的情况下带来的弊端就是纠纷的解决不够规范,应适当的制定有弹性的程序规则,也应从整体出发,构建完整的一个体系,使各制度能更好的衔接上,使各司其职的情况下也相辅相成。

上一篇:教师坚定信仰信念保持党员本色心得体会下一篇:让我们托起绿色的明天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