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上市风景名胜区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例分析

2024-05-03

拟上市风景名胜区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例分析(共2篇)

拟上市风景名胜区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例分析 篇1

一、风景名胜区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二)《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职责:……

(八)负责出售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取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偿取得从事风景名胜区内整体或者单个项目投资、经营权利的活动。

风景名胜区经营项目包括风景名胜区内交通、餐饮、住宿、商品销售、娱乐、摄影、摄像、户外广告和游客服务等,但宗教活动场所内的经营活动除外。

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项目经营者,并与项目经营者签订经营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重大项目经营合同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项目经营合同约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区域和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第四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等关于整顿和规范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905号,2008年4月9日起施行)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的门票价格,按补偿游览参观点资源保护和管理费用以及补偿游览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原则确定。

四、完善经营管理。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对依托国家资源的世界遗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和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等游览参观点,不得以门票经营权、景点开发经营权打包上市。游览参观点内缆车、观光车、游船等交通运输服务,逐步实行与游览参观点一体化管理,防止部分企业利用国家资源获得不合理收益,损害游客利益。

(四)《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经营权出让问题的复函》(建办城函[2005]225号,2005年4月21日起施行)

一、……将风景名胜资源等同于旅游资源进行出让(包括变相的以经营权为名义的出让),不符合《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办发 [2000]25号)中关于“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区资源及其景区土地”的规定。

二、风景名胜区在国家所有、政府监管、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鼓励社会各方面投资开发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区门票是政府对风景名胜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的重要手段,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可在风景区门票收入中支付企业对风景名胜区开发投入的回报,但不得将风景名胜区资源和门票专营权出让或转让给企业垄断经营。

二、相关案例

(一)新三板

1.武当旅游(836374,挂牌时间2016.03.21)

根据武当旅游公告的《公开转让说明书》,披露的主营业务如下:依托武当山的资源优势,公司为武当山游客提供“吃、住、行、乐、购”为一体的旅游服务。公司的主营业务以旅游客运为核心,兼顾餐饮、住宿、铺面出租、旅行社等旅游业务全方位发展。

公司下属子公司十堰市武当山特区金街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武当山金街、银街的运营管理工作;湖北武当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渠道客户的承揽及服务;武当职业学院以武术教学与武术培训相结合的方式将武当武术进行弘扬推广,为公司的业务带来新的增长点。此外,公司还有武当山建国国际大酒店及武当山南岩建国客栈两家分公司从事餐饮、住宿业务。

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发展旅游服务业,主营业务并未发生重大变化。武当旅游报告期内的收入项目为运营车队、酒店业务、商铺业务、停车场管理、旅行社业务、教育教学及其他业务收入。

另,根据《补充法律意见书》披露的反馈问题:【反馈问题1.5】请主办券商和律师补充核查公司是否存在利用风景名胜或在风景名胜区自建游乐园或建筑设施情形,公司申请挂牌的资产中是否存在风景名胜区资产及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情形,就公司经营的合规性发表明确意见。

答复:根据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2015]京会兴审字第57000037号”《审计报告》、公司出具的书面确认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申请挂牌的资产中不存在风景名胜区资产及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情形。

2.西域旅游(832461,挂牌时间2015.05.18)

根据西域旅游公告的《公开转让说明书》,其披露的主营业务如下: 公司的主营业务为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通过对景区景点的开发,为游客提供旅游服务,主要包括旅游客运、高山索道观光、游船观光、温泉娱乐、旅行社业务和文化演艺等其他服务。目前,公司主要开发经营的景区有:新疆天山天池风景名胜区和新疆五彩湾古海温泉景区。公司在天山天池景区为游客提供区间车、天池游船观光、索道观光、导游、演艺、餐饮和购物等旅游综合服务;在五彩湾开发古海温泉旅游度假区,为游客提供温泉娱乐、会议、沙漠探险观光等综合服务。公司下属子公司天池国旅与客户、其他旅行社对接,组织游客到天山天池和五彩湾温泉游览,同时承接出境和国内旅游服务。

西域旅游报告期内的收入项目为区间车客运收入、游船收入、索道运输、旅行社收入、温泉酒店收入、演艺收入及其他收入。

(二)A股

1.长白山(603099,上市时间2014.08.22)

根据长白山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其披露的主营业务为旅游客运业务、旅行社业务及温泉水开发、利用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为旅游客运收入、旅行社收入及温泉水销售、供热收入及其他收入。

2.峨眉山(000888,上市时间1997.10.21)、西藏旅游(600749,上市时间1996.10.15)

根据峨眉山披露的2015年年报,公司主要从事峨眉山风景区游山门票、客运索道、宾馆酒店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旅游服务的经营。本报告期,游山门票收入占营业收入的43%;客运索道收入占营业收入29.83%;宾馆酒店收入占营业收入16.65%。

根据西藏旅游披露的2015年年报,公司的主要业务包括旅游景区资源的开发、旅游服务业、传媒文化业务。景区开发与运营收入主要为景区门票收入,成本主要包括直接人工及直接采购成本等,本期收入占主营业务收入的68.90%,本期成本占主营成本43.62%;旅游服务收入包括酒店收入及旅行社收入,成本主要包括酒店折旧摊销、酒店直接采购成本及旅行团队成本,收入占主营业务收入的8.05%,成本占主营业务成本34.09%;文化传媒收入主要是广告推广收入,成本主要为广告执行费,收入占主营业务收入的23.05%,成本占主营业务成22.29%。

拟上市风景名胜区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例分析 篇2

一、经典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某

一审查明:原告东某系被告佳动力公司的股东,并任总经理一职。A公司股权结构为:东某持有49%股权,南某持有40%股权,西某持有11%股权。三位股东以南某为董事长共同组成董事会。A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2009年8月17日,A公司董事长南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东某擅自挪用公司财务用于个人借贷赚取利息,造成公司资金周转不灵损失巨大,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内容的决议。该决议由南某、西某及监事北某签名,东某未在该决议上签名。

东某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公司董事会决议。

二、本案的审判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该公司董事会决议所依靠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就东某“擅自挪用公司财务用于个人借贷赚取利息,造成公司资金周转不灵损失巨大”这一事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A公司作出该决议所根据的事实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董事会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存在严重偏差,故该决议可撤销。因此东某要求撤销A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张应予支持。

原审宣判后,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东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认为,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以及决议内容看,A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决议符合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董事会决议内容中“鉴于总经理东某擅自挪用公司财务用于个人借贷赚取利息,造成公司资金周转不灵损失巨大,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的陈述,仅作为董事会解聘东某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东某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解聘事由的真实性不在法院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的审查范围。因此,原告东某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三、综合分析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从该规定看,公司决议可撤销的原因包括: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综上,上述三个可撤销原因是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案件中的重点审查范围。在决议操作过程中表现为:1.召集程序瑕疵。常见的召集程序瑕疵包括但不限于①召集人不适格②未按照规定期限发送召集通知③未采用规定的方式发送召集通知等。2.表决方式瑕疵。常见的表决方式瑕疵包括但不限于①未达到法定的表决比例②参与表决的主体不具备表决资格③表决权行使受到不当干扰等。3.决议内容瑕疵。《公司法》将违反章程列为公司决议可撤销的原因,而非无效的原因。须特别注意,《公司法》在上述常见的决议瑕疵的相关规定中,规定前两点瑕疵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情况下股东可提起撤销之诉,而后一点瑕疵仅适用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时股东可提起撤销之诉即在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审查决议内容是否符合章程的规定,而不是审查其真实性。

A公司董事会决议解聘东某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可撤销。首先,根据立法精神,公司对其运营享有高度自治,有关机关原则上不干涉公司运营决策;其次,A公司章程中并未对董事会聘用或解聘总经理的权限作出限制,即无任何理由董事会也可解聘总经理,该章程条款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因此A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赋予其聘用或解聘总经理一职的职权免去东某总经理一职。综上,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A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的真实性。

四、关联拓展

上述情况中,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董事会无正当理由在聘任期限未届满之时解聘经理,并给经理造成损失的,被解聘者可以向公司请求赔偿损失。若与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则可依据劳动合同向公司要求赔偿或补偿,被解聘者需另行提起诉讼。

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期限为60日。公司法规定了60天的除斥期间,此期间为不变期间,股东自公司有关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吕涛、高超群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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