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守儿童责任追究制度

2024-05-02

留守儿童责任追究制度(精选8篇)

留守儿童责任追究制度 篇1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做好关爱农村留守儿童工作的意见》精神,按照教育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校内留守儿童之家建设和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皖教基[2010]14号文第五条第(一)部分要求:“建立和执行包保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和教育局有关文件,为此我们制定包保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一、坚持领导小组负总责,负责对留守儿童之家工作的领导、指导、督查工作。包保责任人负责具体实施,各方联合行动的原则,全面落实校内留守儿童之家包保责任制,促进我校留守儿童之家健康发展。

二、学校领导与班主任、班主任与包保责任人(任课老师)、学校领导与每个留守儿童代理监护人分头签订责任书;建立以学校为主体的留守儿童包保责任制。把包保的成效纳入年终考核的内容,确保每一位留守儿童都有人管。

(一)、包留守儿童家长培训

学校要认真举办好家长学校开班开课,要有针对性地对留守儿童监护人进行培训,对留守儿童父母进行家教函授,让他们认识到家庭教育的意义,树立科学家教观,掌握家教的方法。要每月向留守儿童家长汇报留守儿童在校表现,及时与学生家长沟通留守儿童的成长情况。

(二).包留守儿童家访

重视留守儿童家访工作,责任人要坚持对留守儿童进行家访,每学期都走进每一个留守儿童进行家访,每学期都要走进每一个留守儿童家庭,了解他们在家生活情况,代理监护人的教育管理情况,加强与代理监护人联系与沟通,共同关心留守儿童成长。

(三).包留守儿童双休日管理

学校要根据留守儿童的年龄特点和爱好成立一批兴趣小组;开设亲情联系电话或“亲情网络视频”室,让留守儿童与在外务工父母进行通话或视频对话;建好图书阅览室和心理咨询室,扎实做好对留守儿童的心理健康疏导及教育工作,为留守儿童建设一个和谐温馨的校园大家庭。

(四).包留守儿童假日活动

各班级充分利用节假日有计划组织留守儿童,开展快乐伙伴假日营活动,重点组织开展留守儿童兴趣小组、社会实践、创业文化、文化体育、手拉手等活动通过一系列活动的开展,丰富留守儿童假日生活,引导他们参与健康有益的假日活动,磨练他们的意志,培养他们的创新,创业意识,提高他们自主,自理及综合实践能力,激发他们热爱家乡,立志建设家乡的热情。

三、责任追究及督查、考核制度

留守儿童之家的建设是民生工程之一,县教育局及相关部门都非常重视。因此,我校结合实际,对留守儿童工作责任人制订责任追究制度和考核制度:

1、各包保责任人必须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保质保量所负责的工作。谁的责任谁承担,采取首问责任制。

2、包保组长负责对成员进行考核,确定等次,计入绩效工资的“工作实绩”中。

3、包保落实成员的工作业绩,由包保组长会同成员共同考核,分等级记入“工作实绩”。

4、班主任的留守儿童工作业绩,由包保组所有成员共同考核,确定等次,记入班主任“工作实绩”中。

5、考核等级为优、良、一般、差,分别计5分、4分、3分、0分。按分值核算绩效工资。

留守儿童责任追究制度 篇2

关键词:刑事错案,责任追究,法律法规

刑事错案的出现损害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形象, 近年出现的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浙江叔侄案等案件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值得引起重视。加强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有助于监督办案人员、确保判决质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文对此进行探讨。

一、刑事错案概述

所谓刑事错案是指在办理各类案件时, 由于对案件性质判断错误或对事实的认定发生错误, 从而对所需要处理的问题作出错误结论, 导致当事人被错误处理, 侵犯当事人权益的案件。“错案”是指各级法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 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明显不当, 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诉讼权益, 按照审判程序改判了的案件以及发生其他执法错误, 需要追究责任的案件。

无论社会角度还是法律角度来说, 刑事错案都有巨大的危害。首先, 刑事错案给当事人及其家庭造成无法弥补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失, 当事人甚至可能蒙受不白之冤失去自由和生命。其次, 刑事错案对法律的权威性造成了挑战, 动摇了人们对法律公平公正性的认知;此外, 刑事错案的发生导致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也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秩序。最后, 刑事错案的发生会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给国家造成巨大的损失。

二、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必要性分析

刑事错案责任追究是处理刑事错案过程中重要的内容, 这一过程是建设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必由之路。在此对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必要性进行分析。

首先, 追究刑事错案责任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基本方针要求立法公正做到“有法可依, 有法必依, 执法必严, 违法必究”, 追究刑事错案责任正是违法必究的重要体现。实施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核心追求真相, 只要在办案过程中出现了违法行为, 造成错案, 就应当马上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纠正, 不允许由任何例外。普通公民如果触犯了法律, 应当得到相应的惩罚, 法律的执行者如果在执法过程中触犯法律, 也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任。无论是谁, 不管身居何位, 刑事错案事件中的责任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其次, 追究刑事错案责任是法律规则原则的要求。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中明确规定了责任自负原则, 即违法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不能让没有违法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要保证责任人受到法律追究, 也要保证无责任者不受法律追究, 做到不枉不纵。错案责任的追究也是责任自负原则的体现。对造成错案的责任人, 该追究纪律责任的追究纪律责任, 该追究法律责任的追究法律责任。

此外, 追究错案责任是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规定罪行和刑事责任应该相对应。在刑事错案责任中, 主要需要对过错责任进行认定。相应的, 在错案责任的认定与追究中, 正是体现了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 要求错案责任的大小应与司法人员的过错与后果严重程度相适应。

三、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

我国目前处于法制建设初级阶段, 刑事错案不可避免会有发生, 如何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完善相关法规, 减少错案发生的必要途径, 在此进行简述。

(一) 统一和完善错案责任追究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在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立法中普遍存在多头立法和重复立法的现象, 这一方面造成了立法资源的浪费, 另一方面也影响了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应当通过法律法规的确立和全国范围内适用的《错案责任追究法》的制定, 解决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不统一、追究标准不统一、追究程序不统一等问题, 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规定, 将各有关法律文件中的错案责任追究内容进行综合、汇总, 依照严格的立法程序, 制定全国范围内《错案责任追究法》, 并颁布实施, 解决全国范围内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不统一问题。

(二) 明确制定刑事错案责任归属相关细则

完善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另一重要方面是要有明确制定刑事错案责任归属相关细则。具体来说, 要通过制定确定刑事错案责任人的相关规定, 来保障追责制度的顺利实施。只有通过确定错案责任人, 才能对刑事错案的责任进行追究。在确定错案责任人时, 应当把错案认定标准与责任追究标准相区、将个人责任与集体责任相区别, 做到不枉不纵, 彰显正义。另外, 在责任归属认定的同时, 也需要兼顾到办案人员的利益, 也就是说确定办案人员仅仅对案件事实负责, 如办案人员如实介绍案情, 并按正规程序处理造成的错案, 办案人员不无需承担错案责任, 应有决定处理结果的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

(三) 积极落实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实践

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和认识的局限性, 刑事错案无法完全避免, 目前国错案追究制度尚处在起步阶段, 除了法律法规的完善之外, 也应当通过一系列手段, 积极落实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实践, 尽量避免错案的发生。具体来说, 可通过如下几方面着手, 首先, 在案件的侦破和处理过程中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 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 并注重办案过程中程序公正化, 提高办案过程的透明度;其次, 在办案过程中应当杜绝任何形式的的刑讯逼供, 并对逼供现象和徇私枉法现象进行积极处理;此外, 应当加强考核提高执法、司法人员的基本素质, 保障法律法规能得到落实;最后, 应当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刑事错案追责制度, 对当事人进行赔偿, 对责任人进行赔偿。

刑事错案是客观存在的一个问题, 刑事错案的发生不仅给当事人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更使法律的公平公正性蒙羞。建立和完善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能够有效制约案件办理过程中各方的权力, 促使各方更加公平公正地对待案件, 从而减少刑事错案发生的概率, 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参考文献

[1]熊谋林, 廉怡然, 杨文强.全球刑事无罪错案的实证研究 (1900-2012) [J].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4 (02) .

[2]谢亚平, 崔四星.对错案责任追究制的理性思考[J].河南教育学院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5 (02) .

略论法官实体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篇3

关键词:法官;实体错案;责任追究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8-0117-04

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在法治社会中,公正司法对于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必须依靠公正的司法才能得到贯彻实施。

作为司法的主体,法官的素质与能力,决定着司法是否能够得到公正有效实施,进而决定着国家的社会稳定,甚至决定着国家能否长治久安。在我国现阶段,司法不公、司法腐败成为司法领域中的突出问题,引起社会公众的强烈不满。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我国制订了不同层次的包括错案在内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以制约法官滥用司法权力,防止司法腐败,维护法律的权威。但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和历史原因,我国在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方面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和争议,针对此类问题,尤其是颇受争议的法官实体错案责任,本文将进行初步研究和探讨。

一、我国当前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现状

在我国,现行法官责任追究制度有多种提法,如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追究执法违法责任制度、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等。究其实质,均是追究法官的责任。目前,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看,对于法官责任的追究,主要包括在《刑法》、《法官法》、《国家赔偿法》、《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以及地方各级法院制订的相关责任追究制度。

就法官错案责任而言。1990年1月1日秦皇岛海港区人民法院在全国首先确立了人民法院错案追究制度,1992年该制度在河北省法院得以推行,1993年,在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错案追究制度作为最高法院的新举措,在全国各级法院予以推行。1998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以下简称《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作为全国人民法院系统错案责任追究的基本规范。

《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是从程序、审理和执行等方面对法官承担责任的范围进行规定,但没有对错案作出明确定义。各地方在各自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中均对错案作出了自己的界定。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错案是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对实体法或程序法适用错误,致使案件出现明显错误或造成不良影响,应由审判人员承担责任的案件。”[1]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采用列举的方法,将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是非责任颠倒、裁判严重不公,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导致案件错误裁判等七种情况列为错案。”[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错案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故意违反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或者因重大过失违反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致使裁判、執行结果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3]。

关于错案责任,由于无明确法律规定对错案进行权威性的界定,理论界有人提出,不可提错案责任,应提违法审判责任。不管错案的提法是否恰当,统观各地的规定,错案责任一般包括法官违反程序的错案,以及违反实体规定的错案。其中违反实体规定的错案,就是法官由于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不当作出错误裁判的案件。

针对实体错案,《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追究的范围,但同时该办法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一是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二是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三是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判的;四是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五是其他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颇引起关注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中对实体错案也做出了规定。该办法第7条第7款规定,“其他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或因重大过失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被审判委员会确认为错案的。”也属于错案追究责任的范围。但该办法第八条同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错案责任:第一,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对法律法规、事实证据理解和认识上存在偏差的;第二,在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中,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致使案件事实发生变化的;第三,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第四,其他经审判委员会依法确认不构成错案的情形。

对于违反程序的错案,无论是司法实践中还是理论界对此并无太大的争议,但是对于违反实体规定的错案,存在大量争议,甚至强烈呼吁取消对此类错案的责任追究。

二、对追究实体错案责任的异议

在学理界,有些人提出,对于错案,滥用程序属于惩戒事由,而实体判决,包括事实的认定错误和法律运用不当,不得作为惩戒事由。他们提出,现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主要理论依据是传统的“规则主义”或“法律形式主义”,认为在判决过程中,只要有明确的法律事实就会有相应明确的法律规范与之相对应,有明确的法律事实和相应明确的法律规范就会得出唯一正确的结论或裁判。而实际上,“法律运行过程中存在来自三个方面的不确定性,即法律条文的不确定性、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和法律以外的其他社会和个人因素(甚至非理性的因素)的不确定性。由于这些不确定性的存在,想明确的界定什么是‘错案’是一件十分棘手的工作。”[4]

有人甚至提出,按照现行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只要出现了错误,法官就要承担责任。这实际上是“主观万能主义”的论调,把人的主观能动性当作万能的,认为只要充分发挥了主观能动性,就不会犯错误。实际上,这是十分错误且有害的,是司法“非人性化”的典型表现。在反对实体错案者看来,追究实体错案会产生非常严重的负面影响。

第一,实体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妨害了司法的独立性。审判独立前提是法官的独立,而错案追究却让法官承担了过重的压力,不利于其独立裁判。有的法官由于惧怕责任追究,将一些本应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而要求采用普通程序来处理,或者对稍存疑难的案件尽量移送审判委员会。如此一来,不但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而且还会导致许多案件只能草率结案,造成更严重的司法不公。同时因为将矛盾上交,导致相关责任无法追究。

第二,实体错案责任追究机制抑制了法官工作积极性。因为实体错案责任追究的存在。现实中不少法官不愿意办案,或者能少办案就少办案,不办案就无错案。一遇到疑案,宁愿选择拖着不裁不判,也不愿意去承担判案之后的风险。

第三,实体错案责任追究,削弱了司法体系内部监督,造成更严重的司法不公。有些反对者提出,法官为了摆脱自己的责任,在工作中会上下串通,与领导搞好关系。判案过程中,上下互通,事先定调,使法院内部审判监督形同虚设。这些现象将会进一步损害了司法公正,加重司法腐败。

第四,实体错案追究制度严重违背了司法活动规律,制约了司法作用的发挥。错案追究机制过于注重追求裁判的正确,忽略了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差距。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只能对法律事实负责,而不能对客观事实负责。这是人类在认知上的局限,也是法治国家应该理解和接受的。错案追究机制却苛求法官达到客观真实,否则需要承当相应责任,这严重违背了司法活动的规律,妨碍了司法作用的发挥。

三、追究实体错案责任的必要性

鉴于上述异议理由,有不少反对追究实体错案责任者进一步提出,要采取措施对法官实行责任豁免。在笔者看来,法官实体错案责任,不但不能豁免,而且还要认真追究。理由如下。

(一)实体错案责任追究,有利于增强法官的责任意识,促使法官提高办案水平,防止司法不公,提高司法效率

诉讼是公民权利救济的最后手段,司法判决出现问题,不但严重影响了公民的个人利益,同时还会严重影响国家司法体系,乃至对整个政权体系的信任。正如英国思想家培根说过的,“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5]。

诚如反对者所言,在司法判决过程中,无论是对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的适用确实存在极大难度,难有唯一正确的标准。但是,任何诉讼均不是无中生有,让法官凭空猜测。诉讼当事人均会提交证据,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虽然每个人对事实的认定会受自己认识水平以及其他主观因素的影响,但是对有证据证明的法律实事应当有一定的相对客观认定标准。不可能出现西方现实主义法学家所提出的认定虚无主义的存在。如果事实的认定没有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一千个法官判案,会有一千个结论,这样还何存司法的公正?还有必要将争议提交诉讼解决吗?对事实认定的难度,绝不是法官任意胡作非为的理由,更不是其摆脱责任的借口。

在法律适用方面,任何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囊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肯定会存在各种不足之处,这也导致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产生。但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绝不是允许其肆意妄为,任意解释法律。任何法律的制订都有其原则与目的,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正确运用法律原則,不会导致法律适用出现千奇百怪的结果。

其实,我国现有的法官实体错案追究制度,并没有对法官提出苛刻的要求,均提出了不予追究责任的情况,并且严格将法官责任追究的主观要件限制在故意或严重过失。在此情况下,坚持对法官追究实体错案责任,将会制约法官严格司法,恪守职业道德,提高自己的知识水平以及办案经验,使自己能够认真履行作为司法者的职责,切实作为公正与正义的化身,解决诉讼中的矛盾与问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实体错案责任追究,有利于加强司法系统内部监督,制止司法腐败

当前,我国司法腐败最重要的原因是司法不独立。法官在判案过程中,之所以会发生错案,是因为其经常受到来自方方面面,尤其是上级领导的干预。实践中,办案法官往往屈服于此类不正常的外界压力,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做出不当认定与裁判。在此情况下,如果追究办案法官的责任,表面上看是对办案法官不公平。但如果没有对法官责任的追究,法官会更容易主动或被动地接受外界的不当干预,进而产生严重的司法腐败。有了对法官责任的追究,会迫使法官自动抵制不正当的干预行为,维护法官及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正如有人所指出的,在面临有可能被追究责任的情况下,法官会自动地把领导干预案件的证据,比如当面指示以及审委会领导的表态等记录在案、存档,进而有利于减少权力对司法的干预[6]。对司法行为的不当干预,当事人在外部通常是无法获知的,进而也无法进行监督和抗议,只有通过内部强有力的监督与抵制,才可杜绝不当干预,维护司法的公信力。

(三)实体错案责任追究,有利于加强法制建设,促进法治进程

法官实体错案责任追究饱受诟病的理由之一,就是在法律规范不完善的情况下,不应当追究法官的办案责任。其实,我国目前法官错案追究制度并未对法官提出苛刻要求。如河南省高院的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就明确指出,“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对法律法规、事实证据理解和认识上存在偏差的”,不属于错案范围。

上述规定在实施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难度。难免会造成有无责任界限模糊的现象出现。但即使存在难度,也不能完全像有人主张的那样,豁免法官错案责任。有了错案责任的压力,法官在办案地过程中,才会主动地发现并提出当前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有缺陷之处,提出立法建议,完善法律规定,健全我国的法律体系。法官作为专职司法人员,在工作中最能发现法律规范的不完善之处,最能系统地提出完善的建议。否则,允许法官随意判案,不对法律规范进行完善,此类无法可依的判案与人治有何区别?

另外,即使有时会让法官受到不正当的责任追究,但我国现行规定均允许法官对此提出异议。在提出异议的过程中,法官可以阐明理由,进行自己的权利救济。在权利救济过程中,通过争论与辩解,可以更好地论证法律规定不明确与失当之处,并向立法部门提出建议,要求进行立法改进或弥补,进而促进我国法制的完善。

四、完善我国实体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建议

实体错案责任追究,无论是对加强法官队伍建设,维护司法权威,促进我国法治进程,均具有重要意义。针对我国目前在法官实体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特提出如下建议。

(一)统一法官错案追究立法

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目前,我国对于法官责任的追究,主要包括在《刑法》、《法官法》、《国家赔偿法》、《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以及地方各级法院制订的相关责任追究制度等众多制度中。对于法官责任的追究,不但政出多门,而且不同制度的规定不统一。有鉴于此,建议全国人大专门制订统一的法官责任及错案追究法,统一追究法官责任的主体、标准及程序,提高相关规定的效力层级,从法律制订的层面加强制度的权威性与可执行性。

(二)完善法官错案责任的认定及追究程序

目前,对于法官错案责任的认定主体及追究程序,《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人民法院的裁决、裁定、决定是否错误,应当由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确认”。“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监察部门应当从二审、审判监督中发现审判人员违法审判的线索”。“人民法院各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应当配合监察部门的工作,及时将在审判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审判线索通知监察部门,并提供有关材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规定,“纪检监察部门、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错案线索的收集,法院各部门应当配合纪检监察部门、审判管理办公室的工作,及时移送在工作中发现的错案线索,并提供相关材料”。“纪检监察部门、审判管理办公室对收集到的错案线索,甄别分析后交由相关人员就涉错事项作出说明。对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由审判管理办公室对案件是否构成错案以及错案性质、责任划分进行初步评查认定。评查案件时,应听取相关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审判管理办公室组织评查后认为构成错案的,將评查结果告知相关人员。相关人员对评查结果无异议的,审判管理办公室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确认。相关人员对评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在十五日内向审判管理办公室申请复议,审判管理办公室另行组成评查组进行复议。经复议仍认定构成错案的,由审判管理办公室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确认。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应听取相关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针对上述错案的认定及追究程序,反对者提出,对于案件是否属于错案,不是二审或再审的结论所能证明的。一审的判决不一定是错误的,二审或再审的结果不一定是正确的。二审或再审的审判决人员的能力与素质不一定比一审的强。另外,以监察部门作为追究的主体不恰当,监察部门的人不属于审判部门,业务素质不如专业法官,让他们发现案件是否属错案,更不适当。

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实体错案认定过程中,以二审结果为认定标准有其合理性,但需要完善。虽然不排除二审审理过程中,法官的能力与素质不一定比一审法官强。但总体而言,在一审审理的基础上,二审通常要比一审更客观,更公正。作为法院内部监督措施,一些法院目前将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完全定为错案,确属不当。此类监督,应当区别情况,将其作为内部监督或纠正措施,加强对办案法官的监督,对其提起警告。甚至可以作为法官是否称职的内部考核标准。但至于可以追究更严重责任的实体错案,笔者认为,不应当由法院系统自行认定。此类错案的认定应当由独立于法院系统的单独机构实施。并且不能基于二审结果进行追究,而应将再审结果作为认定是否为错案的标准。

如此一来,对于已经生效的裁判的再审不应由法院审理,而应由独立法院系统的单独机构实施。如可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此类机构。由法院系统自行组织审理,会存在一些固有的问题,导致再审结果不公平、不公正。在我国,尤其是在我国目前法治意识不强的人情社会中,由法院系统自行组织对案件进行再审,法院系统,不管是同一法院之间,还是上下级法院之间,人员都相对固定,很难保证案件再审及责任追究不受内部熟人及人情关系的影响,以及上级领导等不正当压力的干涉。

此类该机构的组成人员不应像法院法官一样采取固定编制,应采取仲裁委员会的专家组成方式,建立专家库,随机组成审理小组。所有参加错案审理的专家,均由非担任法院现职法官的专家或学者担任,此类专家与学者必须要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案件处理能力。每次审理错案时,像招投标选择评标专家一样,均随机抽取专家库的名单,组成三人或五人审查小组。人员确定后,对外保密,不得向外界透露审查小组的人员名单。审理封闭式进行,审理过程对外部严格保密,防止外部影响的不当干预,确保审理过程及结果的公正与公平。如审查小组认为某一案件确属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则可认定其为错案。据此结果可追究相关责任人的错案责任。

上述措施,可以使再审及错案认定独立于法院之外。虽然反对者会提出,这种做法破坏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但在目前我国法院系统存在大量腐败现象的今天,此类措施对于纠正司法腐败,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积极的作用,也算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措施。

另外,再审案件的提起以及是否决定再审立案,应由当事人向各级人大提起,由人大决定是否立案。再审立案的决定权不在法院。这样,才可以对法院及法官产生更严格的监督与制约。

(三)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增强法官职业技能与道德水平

实体错案的出现,与审理案件的法官的素质及能力直接相关。我国目前选任法官,虽然也通过参加司法考试等方式,选拔法官。但与国外不同,我国任命的法官,无论是在业务能力还是审判经验方面均存在严重问题。大量的学校毕业生,没有经过司法实际工作的锻炼,即被直接任命为法院的审判人员或工作人员,参与案件的审判。这些经验与能力均不足的审判人员,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难免会出现问题,做出不恰当的错误裁判,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影响。

为防止此类现象的出现,我国应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将业务能力强、德才兼备的人员吸引到法官队伍中,在严格追究法官错案责任,包括实体错案责任的同时,适当提高法官的待遇水平。防止其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枉法裁判,故意对事实做出不恰当的认定以及对法律做出不当适用。

对于业务能力不强、职业道德水平差的法官,法院内部应采取严格的考核措施,将其清洗出法官队伍。同时规定,被清理出法官队伍的人员,不但不得再行担任法官,同时也不得从事包括律师在内的法律服务工作,将其驱逐出法律职业之外。这样,会迫使法官珍惜工作的机会,认真履行职责。

另外,在任命法官时也可考虑推荐制,即打算从事法官工作的人员,在进入法院系统工作前,必须由熟悉其能力及人品的业内知名人士推荐,推荐人对于被推荐的人要承担推荐失察的责任。通过采取此类措施,从整个社会的角度,营造法官的公正形象,树立司法公信力。

(四)提高立法科学性,完善我国法律体系

法官在判案过程中,最担心无法可依,或者依据的法律规范不明确。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是法官判案的依据。由于复杂的历史原因,虽然我国的法制建设在建国后取得了长足发展,但不得不承认,我国的法律体系尚不健全。在诸多领域,尚未制订明确的法律规范。即使已有法律规范,法律规范仍不完善,不能涵盖并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在法律规范失缺的情况下追究法官错案责任,确实存在不合理和不恰当之处。为此,要想完善法官实体错案追究制度,必须要首先健全我国的法律体系。

在立法方面,要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提高我国立法者的素质。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我国的立法机构,应切实发挥其立法的作用,制订出能够满足现实需求的法律。参与立法的人大代表,应当切实具备立法者的素质与能力。人大代表不能再成为荣誉称号,应让更多的从事法律工作或在各行各业有实践经验,并确实对立法工作充满热情并具备立法知识的人员,参加到立法过程中,以便制订出科学合理的法律规范。切实解决法官审理案件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问题,尽可能消除法律规范不完整或不明确的现象。从法律依据上,尽可能避免法官客观上无法适用法律或无法正确适用法律的情形的存在。

参考文献:

[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坚持错案追究制度、保障审判方式改革健康发展[G]//经济审判资料选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2]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方式实施意见[G]//经济审判资料选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EB/OL].河南网,[2012-04-06].

[4]王晨光.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与错案追究制的误区[J].法学,1997,(3).

[5][英]弗兰西斯·培根.论司法[C]//培根论说文集.水同天,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193.

[6]瞿玉杰.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值得推广[N].法制日报,2012-04-07.

留守儿童责任追究制度 篇4

2015年06月16日 08:35 来源:凤凰教育 作者:李兴旺

近几天,人们对毕节“四兄妹事件”的讨论相当热烈,不少人谴责政府、谴责学校,也有人从法律和政策的角度探讨社会救助与义务教育的“机制”问题,但有一个大前提却很少有人提起:这“四兄妹”的身份是什么?是不是孤儿呢?如果不是孤儿,就应该有监护人,那么监护人哪儿去了?尽到他们的责任了没有?

从有关报道看,这“四兄妹”有父有母,家里也有房产,只是父母都在外地打工。孩子不上学后,老师和政府部门相关人员既联系不到家长也见不着孩子,而孩子出事后,政府部门几经周折才“接”回了孩子的母亲,孩子的父亲则仍处于无法联系状态。诚如许多人所说,孩子是属于社会的,但我们不能忽视,孩子首先是属于家庭的。假如所有的家庭都放弃了自己的义务,把孩子的教育甚至生存都推给社会,那我们的社会会变成什么样子?从法律责任的角度讲,《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首先强调的也是家庭的责任,其第二章“家庭保护”第十二条就是“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也强调了监护人的责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也许有人说他们太贫穷,但“贫穷”也不应该成为不尽监护义务的借口,像这对父母生了四个孩子然后弃之不顾,那为什么要生他们呢?他们长年在外打工却不顾孩子的死活,那么他们打工又是为了什么呢?

“为什么要生他们呢”这样的问题估计也会被反驳,有人会说生孩子是每个人的自然权利。但在我国,“生孩子”这样的“自然权利”也遭到国情的限制,“计划生育”作为基本国策在我国已经实行了几十年,“独生子女”是“计划生育”下的基本生育现状,对生二胎也有非常严格的政策规定。在这样的背景下,便有了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题:这夫妇二人怎么就生了四个孩子呢?其实,这个问题戳痛了我国的一个现实:越是经济、文化条件好的地方和家庭,“计划生育”政策执行得越严格,以至于“独生子女”政策造成了不少的“失独者”;越是经济文化条件差的地方和家庭“计划生育”政策执行得越差,超生比较严重,而超生又导致他们更加贫穷,发展到极致就出现了像“四兄妹”这样“有父母生没父母养”的畸形现象,从而也成了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那些陷入独孤绝望而又有条件和能力抚养与教育孩子的“失独者”,听到这样的事情,他们的心里该是一种怎样的滋味?

据报道,当地政府和教育部门已经被“问责”,相关“责任人”已经被“处理”,但像这类事情,单纯问责政府、学校或者调整相关“救助”政策并不是治本之策。诚如当地一位工作人员对记者说的,“有些职责是学校和老师无法代替的”,因此,政府不是要越俎代庖地替家庭承担抚养和教育孩子的责任,而是要通过各种有效的措施甚至法律手段,让每一个家庭都承担起自己应尽的责任来,从而在源头上杜绝“生而不养”现象的发生。在此基础上再实施各种对象准确、制度健全的“救助”措施,这才是为孩子好。

领导责任追究制度 篇5

领导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公司责任型企业文化,强化领导责任意识,优化各级领导队伍建设,进一步促使各级领导全面、认真、合法履行岗位职责,提高公司运作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责任追究是领导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失职、渎职、失误或其他个人原因,给公司发展或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时,对领导的追究与处理。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部门、项目负责人及以上人员(包括:项目经理、办事处业务经理、部门经理和各级总监、高层等)。

第四条 责任追究坚持下列原则:

1、实事求是、客观、公平、公正原则;

2、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3、惩前毖后、有错必究原则;

4、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直接责任人外,将启动领导责任机制:

1、违反公司发展规划、发展目标的;

2、违反公司人事、财务、采购、营销等制度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

3、擅自更改总经理办公会或其他领导小组会议决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4、造成公司生产经营、重大项目投资发生决策失误的;若属方案错误引导造成的,主要追究方案制定人的责任;

5、造成公司财产被诈骗、盗窃、浪费,损失在50000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产品、服务批量事故、重大安全事故或市场危机发生的;

7、内因疏于对部下的管理教育,使其发生三次以上严重工作失误的;

8、以权谋私、接受他人财物损害公司利益的;

9、遇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损害公司利益的事件,不能及时制止,致使事态扩大的。

第三章 责任承担

第六条 承办人失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损失的,追究承办人责任。

第七条 审核人、批准人应发现而没发现、应纠正而没纠正问题,追究审核人、批准人责任,同时追究承办人责任。

第八条 领导者不负责、故意做出错误的指令或决定的,追究领导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

1、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2、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采取纠正措施的;

3、确因意外和自然因素造成的;

4、非主观故意且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5、因行政干预或当事人确已向上级领导提出建议而未被采纳的,不追究当事人责任,追究上级领导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严或加重处罚:

1、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且事故原因确系个人主观因素所致的;

2、屡教不改且拒不承认错误的;

3、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第四章 追究的种类

第十一条 种类

1、责令改正并作检讨;

2、通报批评;

3、留用察看、停职;

4、调离岗位、降职、撤职;

5、解除劳动合同;

以上行政处罚的同时可附带经济处罚进行。造成经济损失在50000元以上的,主要责任人视情节和态度承担损失总额的30%--80%,并承担法律责任,次要责任人或连带领导责任按损失总额的20%给予经济处罚;损失在50000元以下的,主要责任人承担80%-100%,次要责任人或连带领导责任的,按损失总额的10%-20%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法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因故意造成经济损失的,被追究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第十四条 因过失造成经济损失的,视情节按比例承担经济责任。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可由相关人员提出,人力资源部、企管中心调查核实;也可根据举报调查后提出,人力资源部落实。

第十六条 处理意见根据被追究者职务、事件性质、损失程度、影响大小等因素,报总经理审批。

第十七条 被追究人对处理有不同意见的,2天内可以提出意见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经调查确属处理错误的,应予纠正。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篇6

运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使执法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从而使行政处罚错误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了严重后果时要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条、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超越法定权限的失职行为。

(二)执法行为无法定依据或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规定的制度、措施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悖的。

(四)错误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执法行为。

(五)不按照行政执法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和其他相关业务,造成执法行为有失公正的行为。

(八)利用职责便利绚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行为。

(十)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十二)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二条、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由于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过失轻微未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影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工作,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责任追究。

第三条、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因绚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等故意造成的错误;不配合有关调查,阻挠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对检举、揭发、控告的过错知情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一年内连续发生多次执法过错的运政执法人员,要从重追究过错行为人的责任。

第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由上级交通运政管理部门直接对过错责任人或建议有关部门对其过错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五条、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可作出以下处分,以下各项可单项作出也可合并作出多项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减发或停发津贴、奖金;

(三)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运政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四)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五)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金额。

(六)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留守儿童责任追究制度 篇7

关键词: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度,责任辨析

一、引言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 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空前巨大, 政府投资项目作为政府实践其职能的一种重要手段, 在国民经济活动中所占据的地位日益凸显。政府投资项目使用的是公共资金, 追求的主要是社会效益, 以社会公众的福祉和根本利益为出发点, 正是由于这一特殊性, 较其他基建类项目而言, 政府投资项目应遵循更严格的基本建设程序, 实行更全面的监管制度。然而, 由于政府投资项目中涉及主体众多, 且政府部门和国有机构承担了重要的管理或监督职责, 一旦项目实施中出现问题, 难以切实追究各主体, 尤其是政府相关决策、监督机构的责任。因此研究如何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责任追究制度, 在项目各相关主体间形成彼此对等的责、权、利关系显得十分必要。

二、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度概述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管理、监督的力度, 提高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效率, 国务院先后制定了《国家重点项目管理办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等相关规定, 并于2004年7月1日出台了《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对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监管体系做出了原则性规定, 指出:“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 工程咨询、投资项目决策、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和单位, 都应有相应的责任约束, 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 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使得强化和完善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度拥有了政策性依据。

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度, 是指在政府投资项目中,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合同条款明确不同主体的职责范围, 追究不同主体的失职、违约、违法等行为对项目实施、公众利益等造成损害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的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判断某一主体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已签订的合同条款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二是责任追究制度的外因是项目主体未能合格履行职责并由此对项目实施造成一定损害, 追究是在损害发生之后再去明确各方责任。

针对上述提到的“是否合理履约”和“造成既成损害事实”两方面情况, 引出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中的归责问题。该问题主要有两种把握原则可供参考:一是过错责任原则, 是指在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 不履行和不当履行合同时, 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承担的决定性因素;二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 无论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 只要不履行和不当履行合同的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 就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过错责任原则重视主观的过错心理, 无过错责任原则重视客观的损害事实。政府投资项目参与主体众多, 责、权、利关系相对庞杂, 这也决定了很难通过简单的区分过错与否进行归责。

以上述原则为基础, 可将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度的流程分为三个阶段:一是以法律、行政法规及合同条款形式明确各方主体应承担的职责;二是项目决策或实施出现问题, 造成损害之后, 分析损害发生的原因, 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三是追究各方主体的法律责任, 具体流程如图1所示。这三个阶段中, 第一阶段是基础和依据, 第二阶段是关键, 第三阶段是难点。

三、政府投资项目各阶段相关主体责任辨析

政府投资项目中参与或涉及主体众多, 有的主体参与项目实施全过程, 有的只参与项目局部, 同一主体在项目实施的不同阶段的职责也有所不同。所有相关主体可分为三类:一是为政府行政主管部门, 包括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国土、交通、环保、消防等部门;二是为项目直接实施方, 包括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材料供应商;三是为项目间接参与方, 包括可研报告评审机构、概算评审机构、财政评审机构、施工图纸审查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等。项目全过程可分为项目决策、项目实施两个阶段。

各方主体的职责必须事先以书面形式明确, 两种有较高效力的约定方式, 即法律和合同, 合同也是受法律保障的。其中, 政府机构和政府委托机构的职责应以法律形式规定, 具体包括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国土、交通、环保、消防等部门、可研报告评审机构、概算评审机构、财政评审机构、施工图纸审查机构和建设单位。市场主体的职责应以合同形式约定, 具体包括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材料供应商和招标代理机构。

四、政府投资项目追责程序及责任分配机制———以初步设计概算批复问题为例

项目中出现问题, 并导致损害事实之后, 如何明辨相关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是责任追究制度的关键环节。首先应分析所发生的问题, 应有哪些主体分别承担哪些职责;其次由各主体分别证明自己履行了相应职责, 并由责任追究机构进行调查, 如果依法或依合同合格履行了职责, 就可免责, 否则应追究法律责任;最后分析应承担责任的几方中, 哪一方承担直接责任, 哪一方承担间接责任, 确定责任的分配方案。

以一个例子说明上述机制。假设项目决策中的初步设计概算批复不准确或不规范, 可按下列程序确定相关主体应承担的责任:

(一) 确定该问题涉及的责任主体

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批复出现问题, 可能由多种原因引起:一有可能是建设单位所提的项目建设规模、标准、使用功能要求, 提供的项目资料等不准确、不清楚;二有可能是设计单位编制的初步设计方案不合理, 概算编制不准确;三有可能是初步设计概算的评审不严格、不准确;四可能是由于投资主管部门的批复不规范, 缺乏科学的依据。因此,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初步设计评审咨询单位、投资主管部门均为相关主体。

(二) 确调查及追究机构 (二)

在应承担职责的主体确定后, 应以这些可能承担责任的主体中最高地位方的上级直接主管部门作为追究责任的负责机构。例如, 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出现问题, 应以投资主管部门的上级部门作为追究责任的负责机构;项目实施中的工程质量问题, 应以建设单位的上级部门, 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追究责任的负责机构;项目实施中出现的滥用、挪用、浪费建设资金等问题, 应由财政部门作为追究责任的负责机构。

(三) 相关责任主体举证

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出现问题后, 设计单位应证明自己依据建设单位提供的项目资料、要求等, 进行了合理的设计;建设单位应证明自己提供的项目资料、要求等准确合理;评审机构应证明自己按投资主管部门的委托要求, 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初步设计概算进行了合理的评审, 并出具了规范的评审报告;投资主管部门应证明自己依据相关法规, 参考评审机构的报告进行了概算批复, 所批复的初步设计方案和概算额具有充分的、科学的依据。

责任追究负责机构也应以适当方式进行调查, 验证各主体举证的真实性, 并获取判断各主体是否履行职责所需的必要信息。调查方式包括审查相关方提交的材料、接受公众举报等。

(四) 明确和分配责任

如果对项目中的某个问题, 同时有几个相关主体未合理履行自身职责, 则都应承担相应责任, 但承担责任的内容和程度应有区别。总的说来, 不同主体承担的责任可分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两种。直接责任方应平行分担责任, 间接责任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假设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初步设计评审机构、投资主管部门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失职, 就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 建设单位、投资主管部门应承担直接责任, 前者是组织初步设计、提交初步设计的责任方, 后者是政府投资决策的部门, 二者应根据失职的程度分担责任。设计单位、初步设计评审机构应分别就初步设计文件编制的质量问题和评审意见的正确性问题向上述两委托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五、结论

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度作为改善和优化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杠杆、驱动器和制衡器, 已成为舆论关注和理论研究的热点, 并逐步从观念层面向实践层面延伸、从政策层面向制度层面拓展。只有充分明确政府投资项目中参与主体各方的责任, 才能在后续项目的实施过程中予以落实。责任追究不应成为最终目的, 如何强化过程管理、明确各方职责、落实监督机制, 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责任追究制度才是完备的、有效的, 而这也是规范和约束公共权力行使, 保护公共利益, 实现社会公平的重要保障。

参考文献

[1].朱维平, 周国栋.政府投资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探索[J].宏观经济管理, 2010 (3) .

[2].胡晓强, 庞亚君.完善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和制衡机制[J].浙江经济, 2006 (24) .

[3].周国栋, 吴明坤.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度的基本概念和法律基础[J].中国经贸导刊, 2007 (20) .

留守儿童责任追究制度 篇8

一、建立领导干部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2014年,新闻媒体披露了广州市耗资8亿元人民币建成的陈家祠广场,仅使用4年时间,即因为地铁建设需要“推倒重来”,引起公众广泛关注。类似广州陈家祠广场这样的短命工程,实际上并不是个别的,在一些地方已经是一种相当普遍的现象了。这样好大喜功抓建设、搞工程造成的浪费十分惊人,对经济持续、健康发展非常有害,但有的官员还是乐此不疲。出现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什么?笔者认为,造成决策失误的原因有很多,但权责不清、责任追究主体不明、责任追究程序不完备是主要原因。一些地方、部门和单位,之所以存在班子成员都想说了算,而又都不想承担决策的风险和责任,出了问题往往不了了之,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对造成决策失误的责任者追究不够严厉。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建立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制度。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就是对决策造成的重大失误,必须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哪怕当事人早已升迁、退居二线甚至退休都要进行责任追究。表明中央对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者的追究是动真格了。有了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并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就等于给领导干部设了警戒线和高压线,领导干部在做重大决策时,就不敢胆大妄为,有利于增强其责任心,使他们牢固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误必追究”的观念,正确谨慎地使用决策权,尽量避免决策失误,减少经济损失。而且,通过追究决策失误者的责任,既可教育决策者本人,也可教育其他决策者,从而起到惩一做百的效应。

二、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建立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但是,领导干部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真正落实,仍面临许多难题,需要建立一些相关的配套制度,笔者提出如下对策和建议:

(一)明确划分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主体

长期以来,我们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存在着权责不清、权责脱节的状况,争权诿责的现象较为突出。因此追究决策失误者的责任,应当坚持“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所谓“谁决策,谁负责”,就是“谁拍板,谁负责”。我国法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这就是说,国家权力机关赋予了各级行政首长行政决策权。因此,在集体决策中,“一把手”是第一责任人。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对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该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严格追究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这是明确划分领导干部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被追究主体的主要依据。

(二)建立领导干部重大决策责任记录在案制度

一项决策是由谁动议的、由谁附议的,哪些人赞成、哪些人反对,都要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字,留存进档。档案记录作为对决策成败奖惩的依据。如果发生重大决策失误,在记录的基础上,清查责任。在无碍国家安全和机密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地让相关范围的群众和党员知道。那么群众和党员就会根据决策的结果和决策者们在决策中的不同表现,对决策者们作出相应的评价,把这种评价作为行使评议权、选举权的重要依据。如果一个领导者从未提出过任何决策建议,或者虽然有决策建议但几无成功的记录,还有什么理由继续担任领导呢?应当对其进行罢免。

(三)建立决策评估机构

建立领导干部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顾名思义,它是一种过错追究,就是要追究作出错误决策的领导者的责任。因此,建立这种制度,首先就要建立一種独立于决策主体之外的决策评估机构来检验和衡量领导者作出的决策到底是正确的还是错误的,如果是错误的,性质如何,怎样界定。比如,决策错误和错误决策是两个含义不同的概念,两者之间有着质的区别。决策错误是决策者由于经验、信息、条件等客观因素的制约,未能预测到某种决策可能会产生的消极后果,其消极后果的出现违背了决策者的初衷。而错误决策则是预见到某决策会产生种种消极作用,但为了获取个人或某一小团体、某一局部的利益,明知消极而故意为之,甚至刻意追逐某种消极后果,以至化大家为小家,损公肥私、浑水摸鱼。因而,不可将所有的决策失误都归属于腐败之列。对于因受政策调整或者一些非人为因素造成的不可预见性的决策失误,不追究决策失误者的责任,主要是为了督促决策失误者总结经验教训,采取补救措施,把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属于腐败行为的是那种有意而为的错误决策。对于这类错误决策,要严厉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四)依法建立严格的领导干部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分清责任,奖惩严明,狠抓落实,是使领导干部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具有严肃性和威慑力的关键。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立领导干部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体现出重大决策有法可依、依法追责思路。最关键的是“终身”两个字,不管官居何位、身居何处,就算退休甚至逃居国外,只要活在这个世界上,都要对作出的决策负终身的责任。如果是滥用决策权或失职渎职等原因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都要付出代价。并按照决策失误造成损失的轻重和影响大小,依法追究其责任,分别给予应有的党纪、政纪、法纪和经济处罚。

(五)健全领导干部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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