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量控制及污染物减排制度

2024-04-28

总量控制及污染物减排制度(精选6篇)

总量控制及污染物减排制度 篇1

总量控制与污染物减排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需要专门实施总量减排控制的四种污染物,即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和氨氮。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以下简称减排)以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生产部对本公司的减排工作负责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按期完成减排任务。

第二章 减排管理

第六条 生产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减排指标、实际污染物排放情况和环境容量,综合平衡后,制定本公司的减排指标,报总经理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生产部应当将减排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和有关部门,建立减排调度、协调机制,落实减排计划,使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规定的指标范围内。

第八条 生产部必须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作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前置条件。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

染物排放总量原则上在项目所在区域的总量指标内平衡。建设项目所需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通过采取有效减排措施仍不能满足该项目需要的,可以通过排污权交易等方式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九条 生产部应当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分解、下达、削减、变化的统一台账,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

第三章 减排督查和考核

第十条 排污单位未完成减排任务的,可以通过限期治理等方式,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落实。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限产限排,使主要污染物的排放达到限期治理决定所规定的排放要求,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减排工作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各部门应当逐级签订减排目标责任书,定期、不定期检查、调度减排情况以及减排项目建设的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 减排工作达不到进度要求且工作明显滞后或者可能完不成减排计划的部门,由生产部发出预警通报。对未完成减排计划并严重影响减排工作或者经预警通报后仍未达到预警要求并严重影响减排工作的,应当实行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问责方式视情节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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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量控制及污染物减排制度 篇2

1 我国陆源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建设评述

1.1“九五”至“十二五”总量控制目标及完成情况

污染物总量控制正式作为国家环境保护的一项重大举措, 出现在1996年全国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远景目标纲要》, 其中提出“创造条件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同年, 国家环保局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制定了“九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对12项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 要求到2000年排放总量基本控制在1995年的水平, 正式确立了我国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1]。《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进一步将总量控制纳入可持续发展的主要预期目标, 要求“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比2000年减少10%”。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继续将总量控制纳入可持续发展的能力目标并首次作为约束性指标, 要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0%”。《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强化了这一目标, 并将控制的主要污染物由2种增加到4种 (表1) 。

从目标完成情况看, “九五”是中国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首个五年计划, 名义上基本完成各项目标, 但由于受到当时条件的局限, 减排的统计、监测与考核的精确度不高, 很难确定是否真正实现了减排目标。“十五”时期, 减排目标受挫, 多数总量控制指标未能完成, 其主要原因一是“九五”的“成功”掩盖了结构性矛盾的严重性, 导致“十五”控制主要污染物数量偏多, 摊子铺得过大;二是地方政府的环境保护责任制没有得到全面落实, 致使地方政府片面追求经济增长;三是总量控制机制不健全, 计划、监测、统计、管理能力十分薄弱。“十一五”起, 节能减排目标全面纳入国家战略, 污染物总量减排成为考核各级政府工作绩效的约束性指标, 通过层层落实减排任务, 强化目标责任考核, 加大工程减排、结构减排、管理减排工作力度, 全面超额完成污染减排任务 (表1) 。

1.2 陆源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

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实践, 我国陆源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日趋成熟, 至“十一五”时期, 已经形成了初步完善的覆盖中央、地方、流域3个层级的管理体系和囊括多方面的技术体系, 在确保“十一五”减排目标全面实现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1.2.1 管理体系

我国陆源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体系是一个“上层决策、下层实施, 层层分解、逐步落实”的过程, 根据管理主体特征的不同, 分为中央、地方和流域3个层级。

中央层级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五年规划、节能减排五年规划等全国性长期性的政策规划向下传达总量控制的目标、指标和政策。由于污染物减排工作涉及方面甚广, 为统一部署节能减排工作, 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防止部门职责交叉造成影响, “十一五”期间, 国务院成立“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 涉及环保部等在内的27个部委、直属机构。为了保证中央政令得到贯彻执行, 省 (市、自治区) 、市、县等地方在机构设置方面与中央保持一致, 相应成立了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 并由环保部门担任污染减排统一监督管理工作。此外, 在跨界流域, 存在一种特殊的管理形式———流域水污染防治领导小组联席会议, 充分调动了地方政府和有关行业部门参与水污染控制的积极性, 如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省部际联席会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 浙江省、江苏省和上海市人民政府责任单位为成员, 目前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1.2.2 技术体系

技术体系是陆源污染总量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经过近20年时间方演化形成当今的管理格局[2], 尤其是在“十一五”期间作为约束性指标的总量控制的大背景下, 总量减排统计、监测、考核的三大办法和配套政策陆续出台, 具有较为鲜明的中国管理特色, 为总量减排目标的实现提供了可靠保障。

为确保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准确、及时、可靠, 制订了《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 确定了由“摸清基数、算清增量、核准减量”的过程构成的量化统计方法, 为解决总量统计问题提供了一套完整的技术路线。为准确核定污染源实际排放量, 制订了《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规定监测工作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环境统计方法相结合的监测方式, 掌握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 并对重点污染源等问题做了规定。为考核地方上报的年度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相关数据真实性和一致性, 制订了《“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 (试行) 》, 确立了日常督查和定期核查制度, 将治理工程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作为核查重点, 提出“核查系数法”将污染减排责任和政府考核直接挂钩。此外, 还探索了包括排污收费、动态管理、区域限批、排污权交易等在内的一系列总量控制配套政策。

2 陆源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的几点启示

2.1 总量工作纳入政府环境目标责任制是根本保障

我国自“九五”期间开始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 历经“九五”和“十五”两个时期, 均未能真正意义上达成五年计划的既定目标,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 “十一五”时期我国污染物总量控制提前、超额实现削减10%的目标。究其原因, 造成前后大相径庭的两个结果的根本原因是政府责任制是否得到充分落实。“九五”和“十五”时期, 国务院虽已在认知层面强调了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性, 但并未“下定决心”体现和渗透于工作层面, 总量指标在五年计划中只作为“预期性指标”, 只具有象征意义;“十一五”时期, 总量指标开始以“约束性指标”的形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并作为政府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 成效显著。实践证明, 在我国当前行政体制下, 建立政府环境目标责任制对总量控制工作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责任制一方面为从宏观角度和经济角度解决环境矛盾提供了广阔的机制背景, 逐步淡化、进而彻底摆脱末端治理为主的污染治理模式;另一方面对各级政府环境作为形成了严格的体制背景约束, 是总量工作的根本保障。

2.2 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总量管理体系是组织保证

污染物总量控制触动了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 触及结构性矛盾, 是一个从国家到地方各层面、从宏观到微观各方面的庞大、复杂、艰巨的系统工程, 必须通过合理配置公共资源, 有效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确保实现, 因此必须建立与国家意志相适应的高规格、高效率、运行顺畅的工作机制和管理体系。“十一五”时期, 国家层面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分别担任节能减排领导小组的组长、副组长, 环保部、发展改革委等部门统筹协调, 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在地方, 各省、市、自治区和各责任集团签订了减排目标责任书, 根据自身情况建立了富有特色和成效的管理体制和协调机制。总体上形成了一级抓一级, 层层抓落实的全面覆盖的良好格局。

2.3 制定科学合理、循序渐进的路线图是核心环节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虽然不是中国的首创, 但在如此庞大的污染排放基数、如此高速的经济发展速度和污染物增长速度下, 在国际上很难找到相似的案例, 制定符合中国国情的总量控制路线图成为成功的核心环节。“九五”和“十五”总量控制的失败与拟定目标过高不无关系, 选取10余个指标加以控制, 与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环境管控能力相去甚远。“十一五”计划吸取了教训, 将控制目标聚焦在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两种典型污染物, 并将减排重点锁定在重点工业源与集中式生活源, 控制效果突出, 示范效应明显。“十二五”计划增加了受控典型污染物种类, 并将减排重点扩大到农业源等非点源污染。此外, 环保部提出, 在2030年前, 总量控制和环境质量改善仍是一个长期、艰巨、复杂的任务, 不能盲目以容量总量控制代替目标总量控制, 体现了循序渐进的科学思想[3]。

2.4 出台了一系列较为完善的规章制度是关键举措

只有制度的严肃、完整、统一, 才能保证总量控制统计、监测和考核的科学性和权威性, 切实排除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的干扰, 彻底摆脱总量控制中可能出现的数字游戏弊端, 使总量工作落到实处。多年的实践证明, 缺乏配套规则制度的总量工作往往容易被架空, 为确保总量控制目标实现, 必须配套形成完善的制度体系, 构建全方位、立体的污染减排技术管理体系。

3 海域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建设的几点建议

3.1 将海域污染物总量控制纳入国家总量工作体系

海洋作为污染物受纳的重要归宿, 其总量控制过程同样适用于国家总量工作体系, 因此, 应当将海域污染物总量控制纳入国家总量工作体系之中。建立由中央—海域—地方组成的海域污染物总量控制三级管理体系, 在中央层面, 海域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成为国务院“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的重要职责, 参与管理的部门应当包括发改委、海洋局、环保部等在内的国务院涉海部委和直属机构。在海域层面, 在重点海域设立“海域污染物总量控制联席会议”, 召集无隶属关系但有工作联系的中央机关和地方政府, 以召开会议的形式达成共识, 形成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意见, 用以指导工作, 解决问题。在地方层面, 各省、市、县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担任海域污染总量控制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3.2 遵循陆海统筹原则搭建总量分区分级控制框架

海域污染主要由陆源输送、海洋开发与工程兴建、海洋运输和风险事故以及海水交换和大气沉降等引发, 其中陆源输送占污染总量的80%以上, 成为海岸带水质下降或富营养化的最主要原因。河流在营养物质从陆地转移到海洋的过程中发挥了主要作用, 这些污染物的来源涉及整个流域, 因此海域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实质是对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陆源污染发生场的控制[4]。孟伟[5]提出的“分区分级”体系是海域污染物总量分配的适宜框架, 其中分级体系是垂直层次对海区—流域—区域的负荷分配, 分区体系是水平层次对流域上中下游、流域内部行政控制边界的负荷分配。海域层级根据海洋功能区划进行海区总量控制区划, 流域层级根据海域层级所确定的流域入海总量限制将总量分配到流域不同分区, 区域层级再通量限制将总量分配到点源, 应据此搭建总量分区分级控制框架。

3.3 制定总量约束质量指导的海域污染物总量路线

在2030年前, 我国排放总量控制和环境质量改善是一个长期的、艰巨的和复杂的任务, 起步更晚的海域环境保护问题则更需循序渐进。根据国家污染物总量控制路线图和我国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现状, 建议:“十二五”期间 (2011—2015年) 在重点海域 (如渤海) 实施总量控制约束性模式, 选取典型污染物采取控制措施, 形成示范性的工作体制机制, 为“十三五”时期全面铺开打下基础。“十三五”期间 (2016—2020年) 全面实施覆盖全国近岸海域的总量控制约束性、质量改善指导性模式。该期间, 不以单一的环境质量考核代替排放总量控制考核, 也不宜对环境质量目标提出过于乐观的要求, 控制指标仍不宜过多。“十四五”期间 (2021—2025年) :实施总量控制约束性、质量改善约束性模式, 即“双约束”模式。考虑到“十三五”时期是中国全面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期, 影响环境质量改善的主要污染物都必须严格实行排放总量控制, 同时环境质量必须得到改善, 与全面小康相适应的水平。“十五五”与“十六五”期间 (2026—2035年) , 由总量控制约束性、总量控制指导性模式向质量改善约束性模式过渡。

3.4 近期应科学筛选重点海域重点污染物并加以控制

根据上述分析, 近期 (“十二五”期间) 要在重点海域实施总量控制约束性模式, 选取典型污染物采取控制措施, 形成示范性的工作体制机制。重点海域可考虑选择渤海, 渤海作为承载流域高密度发展的半封闭内海, 污染程度十分严重, 2011年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部署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 把“确保渤海生态安全, 入海污染物排放总量下降, 力争渤海近岸海域水质总体改善”确定为今后一个时期的工作目标, 在《渤海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和国家海洋局《关于建立渤海海洋生态红线制度的若干意见》也将污染物总量控制作为重要的政策措施, 因此有必要将渤海确定为近期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的重点海域。在污染物指标选择上, 应满足如下条件: (1) 污染程度较重; (2) 区域性而非局地性的污染物; (3) 可监测、可统计、可考核, 有基础; (4) 是国家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考虑到富营养化是我国近海污染的主要原因, 且氨氮已纳入“十二五”节能减排目标, 因此建议近期将氨氮 (或无机氮) 作为海域实施总量控制的重点污染物。

3.5 建立完善科学、统一的计划、监测和考核体系

一方面, 海域污染物总量控制要作为国家总量工作的分支建立起与之相一致的技术体系[6], 实施9项制度 (考核、统计、监测、核查、调度、直报、备案、信息公开、预警) , 把握三大环节 (计划备案、阶段核查、督察预警) ;另一方面, 突出海洋特色, 坚持陆海统筹、河海兼顾, 制订海域污染物总量控制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包括直排口和入海河流两种类别。其中, 直排口分配至汇流区域内的重要污染源和污水处理厂排放口;入海河流则分配至各入河排污口, 并上溯到各入河排污口的汇流区域, 对汇流区域内的主要污染源和污水处理厂排放口分配总量控制指标。要积极运用宏观调控和市场经济手段促进减排, 如建立总量控制绩效与海域限批挂钩制度、完善作为前端总量控制的落后产能退出经济补偿机制、推行排放指标有偿取得和排放交易制度、建立重点入海流域水质生态补偿机制等。

参考文献

[1]施问超, 张汉杰, 张红梅.中国总量控制实践与发展态势[J].污染防治技术, 2010, 23 (2) :38-48.

[2]王金南.中国水污染防治体制与政策[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2003:23-25.

[3]王金南, 田仁生, 吴舜泽, 等.“十二五”时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路线图分析[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10, 20 (8) :70-75.

[4]刘桂春, 韩增林.在海陆复合生态系统理论框架下:浅谈人地关系系统中海洋功能的介入[J].人文地理, 2007, 22 (3) :51-55.

[5]孟伟.流域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技术与示范[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2008:18-22, 90-93.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方法 篇3

一、化学需氧量(氨氮)核算

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工业污染源排放量+城镇生活污染源排放量+农业污染源排放量+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排放量

其中,工业污染源排放量=造纸行业排放量+印染行业排放量+其他工业行业排放量

造纸(印染)行业排放量为所有造纸(印染)企业排放量的累加值,各地区累计机制纸及纸板(浆)、印染布产量用国家统计局累计数据进行校核。其他工业行业排放量=上年排放量+当年新增排放量-当年新增削减量

当年新增排放量=上年排放强度×上年地区生产总值×计算用地区生产总值增长率

上年排放强度= 上年扣除造纸、印染行业后工业排放量/上年地区生产总值 ×(1-监察系数)

监察系数根据核查期综合达标率较上年同期变化情况取值。

计算用地区生产总值增长率=当年地区生产总值增长率×〔1-(低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行业工业增加值+造纸行业工业增加值+印染行业工业增加值)/(当年地区生产总值×当年工业增加值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

低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行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确定。二、二氧化硫核算

二氧化硫排放量=火电行业二氧化硫排放量+钢铁行业二氧化硫排放量+其他二氧化硫排放量

火电行业二氧化硫排放量为所有火力发电机组排放量的累加值,各地区累计的火力发电装机容量、发电量和煤炭消费量用国家统计局累计数据进行校核。

钢铁行业二氧化硫排放量=烧结(球团)工序排放量+其他工序排放量 烧结工序二氧化硫排放量为所有烧结机(球团)排放量的累加值,各地区累计生铁、粗钢产量等用国家统计局数据进行校核;其他工序二氧化硫排放量通过焦炉煤气、高炉煤气、煤等消费量进行测算。

其他二氧化硫排放量=上年排放量+当年新增排放量-当年新增削减量 当年新增排放量=煤炭消费增量×排污系数×(1-监察系数)+脱硫设施非正常运行新增排放量

当年新增排放量须利用主要耗能产品产量及排污系数进行校核,主要耗能产品产量采用国家统计局数据。

三、氮氧化物核算

氮氧化物排放量=火电行业氮氧化物排放量+水泥行业氮氧化物排放量+机动车氮氧化物排放量+其他氮氧化物排放量

火电行业氮氧化物排放量为所有火力发电机组排放量的累加值,校核方法同火电行业二氧化硫排放量。

水泥行业氮氧化物排放量用国家统计局熟料产量等参数进行校核。机动车氮氧化物排放量=上年排放量+当年新增排放量-当年新增削减量 当年新增排放量为新注册车辆(含转入车辆)的排放量;当年新增削减量为车辆注销(含转出车辆)、油品升级、加强管理等产生的削减量之和。

以市(地)级为单位,基于分车型保有量和对应的排污系数核算新增排放量和新增削减量。核算范围以道路移动源为主,不包括船舶、航空、铁路、农业机械和工程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源。各地上报的机动车汇总数据依据国家统计局数据进行校核。

其他氮氧化物排放量=上年排放量+当年新增排放量-当年新增削减量 当年新增排放量=其他煤炭消费增量×排污系数+其他燃气消费增量×排污系数 当年新增排放量须利用主要耗能产品产量和排污系数进行校核,主要耗能产品产量采用国家统计局数据。

四、有关核算的说明

(一)核算资料。地区生产总值、工业增加值、城镇人口、分类分规模畜禽养殖数量、能源消耗量、煤炭消费量、发电量、主要耗能产品产量和增长速度、机动车新注册、转入、转出和注销明细数据等来源于省级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相关职能等部门。地方各部门提供的区域汇总数据与国家有关部门统计数据不一致的,以国家数据为准。

(二)削减量核算原则。

当年主要污染物新增削减量,以污染治理设施实际削减量为依据测算。1.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削减量核算

关停企业污染物削减量:上年纳入环境统计数据库企业的排放量减去其当年实际排放量。

工业企业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削减量:上年度纳入环境统计数据库企业新建(改建)污染治理设施通过调试期后并连续稳定运行的,从完成调试第二个月算起,核算当年污染物实际排放量和削减量。

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城镇污水处理厂、分散型生活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式工业废水处理设施及再生水利用设施)污染物削减量:核算方法同工业企业污染治理设施。对于现有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增加污水处理量的,必须说明情况,增加量以新建管网的验收报告为依据(或以新建管网相关佐证材料为依据),核算时间从完成调试第二个月算起。未妥善处理处置污泥的,扣减相应污水处理量的削减量。

畜禽养殖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削减量: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新建污染治理设施或对所产生的废弃物进行资源化综合利用并连续稳定运行的,按照不同处理方式的污染物去除效率核算当年污染物实际排放量和削减量。2.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削减量核算

关停火电、钢铁、水泥、焦化、有色冶炼、炼油、陶瓷、玻璃等企业污染物削减量:上年纳入环境统计数据库企业的排放量减去其当年实际排放量。淘汰关闭造纸、印染企业同步关停的燃煤设施核算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削减量。关停燃煤小锅炉的污染物削减量:集中供热替代的生产锅炉和采暖锅炉污染物排放量纳入削减量核算,生产锅炉按名录核算,采暖锅炉按集中供热煤炭替代量并用物料衡算法核算。

火电行业污染物削减量:根据各机组燃料消耗量、含硫率、产污系数、脱硫脱硝设施运行情况等,采用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的物料衡算法和产排污系数法逐一核定分机组当年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实际排放量和削减量。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冶炼、焦化、石化、工业锅炉、煤改气等工业企业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削减量:上年度纳入环境统计数据库企业新建(改建)末端脱硫脱硝设施、煤改气、前端工艺改造,以及采取管理减排措施(取消烟气旁路、增加催化剂层数和提高投运率等)后连续稳定运行的,核算时间从稳定运行后第二个月算起。

总量控制及污染物减排制度 篇4

办法(试行)》的通知

环发„2007‟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确保实现“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加强和规范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工作,我局制定了《“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主题词:环保 污染减排 办法 核查 通知

抄送: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国家环保总局环境规划院。附件: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工作,确保完成“十一五”全国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依据《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和国家环保总局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的排放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以下简称“污染减排”)计划完成情况的核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本行政区域的污染减排核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污染减排核查的内容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污染减排工作开展情况,污染减排计划制定情况、采取的各项工程措施及减排计划完成情况。污染减排核查的重点是治理工程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五条 污染减排核查的目的是:通过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相关数据真实性和一致性的审核、检查,为国家考核提供依据,促进各地完成污染减排计划和实现“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

第六条 国家环保总局华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东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华东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华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西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西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以下简称“总局各督查中心”),分别负责监管范围内污染减排的核查工作。

第七条 污染减排核查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采用资料审核与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八条 污染减排核查包括日常督查和定期核查。定期核查分为半年核查和核查。

第九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开展污染减排核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

第二章 日常督查

第十条 污染减排的日常督查是指总局各督查中心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减排措施的落实及其计划的完成情况所进行的日常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日常督查的重点是:监管范围内治理工程减排项目(城市污水处理厂、企事业单位污染治理工程、燃煤电厂脱硫工程、非电企业脱硫工程)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结构调整减排项目(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取缔关停的企业、生产线、设施等)的实施情况;监督管理减排措施(主要是企业清洁生产方案、污染物排放稳定达标)的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日常督查采用明查与暗查相结合的方式,由总局各督查中心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联合开展,或者由总局各督查中心独立开展。

第十三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联合开展的日常督查,每上、下半年至少各进行一次。对核查期内新建和上接转已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和燃煤电厂脱硫工程建设及运行情况的检查率应为100%,对现有城市污水处理厂和燃煤电厂脱硫工程运行情况的检查率不低于20%,对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工业废水、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检查率不低于30%,对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的检查率不低于20%。

联合督查的具体时间和安排由总局各督查中心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四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独立开展的日常督查采用明查与暗查相结合以暗查为主的方式进行。对核查期内新建和上接转已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和燃煤电厂脱硫工程建设及运行情况的检查率不低于30%,对已有城市污水处理厂和燃煤电厂脱硫工程运行情况的检查率不低于10%,对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工业废水、二氧化硫废气治理检查率不低于15%,对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的检查率不低于10%。

第十五条 日常督查中,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燃煤电厂脱硫工程、企事业单位污染减排工程建设及运行情况和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情况应做出现场督查记录,并作为确定监察系数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向国家环保总局报送半年和日常督查情况报告。

第三章 定期核查

第十七条 定期核查是指总局各督查中心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半年或污染减排计划执行情况及治理工程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的实施情况与完成的COD和SO2削减量数据的真实性和一致性所进行的检查与核实。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应于每年7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向国家环保总局报送辖区半年和污染物减排工作报告,并抄送所在区域的督查中心。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污染减排工作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政府污染减排工作组织领导情况;

(二)环保部门组织实施污染减排工作情况;

(三)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污染减排工作情况;

(四)相关企事业单位开展污染减排工作的典型事例;

(五)制定减排计划情况(含新增量、存量、减排量之间的平衡分析,应该完成的削减量及其测算依据),核查期内减排计划的完成情况;

(六)治理工程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的项目清单及其实施效果。各地报送的减排项目清单超过第十八条规定期限的,不计入本核查期减排量;

(七)按照总量减排调度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的统一部署,组织对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污染减排工作进行全面核查,确保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任务,并向国家环保总局报送对监管范围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核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定期核查的重点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减排措施在核查期内对COD和SO2的实际削减量及其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和一致性。

第二十二条 定期核查采用资料审核和现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资料审核主要是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交的减排措施项目清单及其实施效果进行审查,并依据所提供的有关政府和环保部门批准文件、验收报告、试运行许可、自动监测和监督性监测等相关资料进行逐项审核,核实每个项目的实施情况及其实际削减量。

现场抽查采用重点抽查为主,随机抽查为辅的方式进行。对资料审核中发现有问题的企业和项目进行重点抽查;其他减排措施采用随机抽查的方式。抽查结果作为确定监察系数的依据之一,与日常督查结果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三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要建立主要污染物减排措施档案制度。内对新增减排措施的书面审核、督查以及核查的累计核查率要达到100%。

第二十四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向国家环保总局报送的主要污染物减排核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开展情况;污染物减排计划的制定及完成情况;实施治理工程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情况及其COD和SO2实际削减量的认定结果;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总体评价、评估及结论。报告应对核查结果进行认真分析说明,并就下一步污染减排工作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COD削减量核查(督查)

第二十五条 COD削减量核查(督查)是指对核查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增的COD实际削减量的核查(督查)。核查期内新增COD削减量主要包括: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新增的COD削减量;

(二)企事业单位工业废水治理工程新增的COD削减量;

(三)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新增的COD削减量;

(四)因执行新的排放标准新增的COD削减量等。

第二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新增的COD削减量的核查(督查)包括:

(一)核查(督查)范围:

1、当年新建并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COD削减量;

2、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当年新增COD削减量;

3、原有城市污水处理厂通过改建、扩建增加污水处理能力(如新增管网、扩容、污水回用等)和提高治理效果而形成的新增COD削减量。

(二)核查(督查)内容:

1、核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基本情况,包括设计处理能力、处理工艺、建成投运时间等。需要检查的资料包括项目设计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工程竣工环保验收报告等。

2、核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实际处理情况,包括:

(1)实际运行时间、处理水量和处理效果。需要审核的资料包括污水处理厂自动在线监测的进出口流量和COD浓度数据,并现场随机抽调、查阅10天自动在线监测装臵记录的进出口水量和COD浓度,各级环保部门对污水处理厂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污水处理厂内部日常测定的进出口水量和COD浓度数据,查阅生产用电记录、污泥产生量记录,拍摄主要设施照片等。

(2)对实际处理水量和处理效果,按照以下顺序采用数据:自动在线监测的进出口流量和COD浓度数据(必须是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或通过数据有效性校核的数据);各级环保部门对污水处理厂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污水处理厂日常生产中进出口水量和COD浓度监测的有效记录,以及生产用电记录、污泥产生量记录等辅助说明材料。

(3)对原有城市污水处理厂通过改建、扩建等增加污水处理能力和提高治理效果的,必须提供新增管网长度、扩容能力、污水回用量以及回用工程运行记录等相关文件、资料。

无上述数据和文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视为该污水处理厂不运行,不计COD削减量。

3、对污水处理厂各处理工序进行现场检查。

4、制作现场核查(督查)笔录。

(三)核查计算方法:

1、当年新建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通过调试期后并连续稳定运行的,从其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起,按照实际运行时间、处理水量和处理效率计算COD削减量。

2、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城市污水处理厂,按照上年未运行时间计算当年同期增加的COD削减量。

3、原有城市污水处理厂通过改建、扩建增加污水处理能力和提高治理效果的,按照其当年实际新增的COD去除量计算COD削减量。

(四)核查(督查)中发现城市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不正常运行:

1、整体不运行或者部分关键设备不运行的;

2、排水污染物浓度或总量超过规定标准30%的;

3、污水处理量达不到应接纳量50%的。

(五)核查(督查)中发现城市污水处理厂不正常运行一次,监察系数取0.8,不正常运行两次,监察系数取0.5,超过两次不正常运行,监察系数取0。情节严重的,当地环保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整改,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核查中发现国控重点污染源没有建立直报系统的,在线监测设备使用、运行及记录不正常的,参照以上规定确定监察系数。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工业废水治理工程新增COD削减量的核查(督查):

(一)核查(督查)范围:

1、企事业单位当年新、改、扩建投入运行的污水治理工程COD削减量;

2、企事业单位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污染治理工程新增COD削减量;

3、企事业单位原有污水治理设施经过深度处理、改进工艺和再生水利用等新增COD削减量;

4、企事业单位通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方案达标排放或完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并通过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清洁生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评审、验收而形成的新增COD削减量。

(二)核查(督查)内容:

1、核实企事业单位污染治理工程的基本情况,包括设计能力、处理工艺、建成投运时间等。对于实施工艺改进、清洁生产、再生水利用的,还应当了解具体实施情况。需要检查的资料包括设计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工程竣工环保验收报告、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及生产调度记录、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记录等。

2、核查企事业单位污染治理工程实际处理情况,包括:

(1)实际处理时间、处理水量和处理效果。需要审核的资料包括:污染治理设施自动在线监测的污水流量和COD浓度数据,各级环保部门对污染治理工程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企事业单位内部污染治理工程日常运行记录、监测数据和用电记录、主要设施照片等。

(2)对实际处理量和处理效果,按照以下顺序采用数据:自动在线监测的排放口流量和COD浓度数据(必须是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并通过数据有效性校核的);各级环保部门对污水处理工程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企事业单位内部污水治理工程日常运行和监测的有效记录。还可参考污水治理工程用电记录等。

(3)对企事业单位实施工艺改进、再生水利用的,必须提供相关资料和监测数据等文件资料。

(4)企事业单位实施清洁生产削减COD的,必须提供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方案实施情况说明、达标排放前后情况、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及完成情况,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清洁生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评审、验收报告。

无上述数据和文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认定该单位污水治理工程不运行,不计COD削减量。

3、对污染治理工程各处理工序进行现场检查。

4、制作现场核查(督查)笔录。

(三)核查计算方法:

1、对企事业单位当年新建的污水治理工程和原有污水处理工程进行深度处理通过调试期后并连续稳定运行的,从其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起,按照实际运行时间、处理水量和处理效率计算COD削减量。

2、对企事业单位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污水治理工程,按照上年未运行的时间计算当年同期增加的COD削减量。

3、对企事业单位通过工艺改进、清洁生产等减少COD排放的,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资料,经核实后计算其核查期COD削减量。

4、对企事业单位建设再生水利用工程通过调试期后达到城市杂用水、景观环境用水水质要求并连续稳定运行的,从其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起,按照当年实际运行时间、回用水量和处理效率计算其COD削减量。

5、企事业单位因执行国家和地方新的COD排放标准后实际减少的排放量计算其COD削减量。

以上未纳入上环境统计的与“三同时”项目均不计算其削减量。

(四)核查(督查)中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罚的意见》(环发„2003‟177号)有关规定,认定企事业单位污染治理工程不正常使用的情况。

(五)核查(督查)中发现企事业单位污水处理工程不正常运行一次,监察系数取0.8,不正常运行两次,监察系数取0.5,超过两次不正常运行,监察系数取0,情节严重的,当地环保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责令其整改,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人员的责任。

核查中发现国控重点污染源没有建立直报系统的,在线监测设备使用、运行及记录不正常者参照以上规定确定监察系数。

第二十八条 产业结构调整新增COD削减量的核查(督查)包括:

(一)核查(督查)范围:

纳入上年环境统计的核查期或上已经取缔关停的工业企业、设施等。

(二)核查(督查)内容:

1、核实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的基本情况,包括厂址,取缔关停生产设施的规模及其主要设备名称和数量,取缔关停时间,营业执照是否吊销等。

2、检查企业被取缔关停的相关资料,主要是当地政府取缔关停的文件,工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吊销证明,供电部门下发的停电通知或出具的断电证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取缔关停的记录、照片等。

3、对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进行现场核查,检查是否拆除主要生产设备,是否断水断电,是否存有生产原料和产品等。

4、制作现场核查(督查)笔录。企业关闭,无法找到相关人员时,可采取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上级单位的笔录。

(三)核查计算方法:

对于当年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取缔关停的企业、生产线、设施等,按照上年纳入环境统计的排放量减去当年实际排放量计算其COD削减量。

对于上年取缔关停的企业、生产线、设施等不满一年的,根据上年环境统计排放量、关停月份计算其核查期COD削减量。

第五章SO2削减量核查(督查)

第二十九条 SO2削减量核查(督查)是指对核查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增SO2削减量的核查(督查)。核查期内新增的SO2削减量主要包括:

(一)燃煤电厂脱硫工程新增的SO2削减量(包括新建机组的“三同时”脱硫设施的削减量);

(二)非电工业企业SO2治理工程新增的SO2削减量(不包括“三同时”项目的削减量);

(三)产业结构调整新增的SO2削减量。

第三十条 燃煤电厂新增的SO2削减量的核查(督查)。

(一)核查(督查)范围:

1、当年新建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脱硫工程SO2削减量;

2、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燃煤电厂脱硫工程当年新增的SO2削减量;

3、当年新建和上年建成燃气机组在核查期内的发电量、燃气量。

(二)核查(督查)内容:

1、核实燃煤电厂基本情况,包括分机组投产日期、核查期实际发电(供热量)、耗煤量、脱硫工程168小时的移交记录、煤炭硫份、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运行记录情况、脱硫电价等。

2、核查燃煤电厂脱硫工程的实际处理情况,包括:

(1)核查期脱硫效率或SO2去除效率、排放浓度、SO2去除量。需要审核的资料包括燃煤电厂脱硫设施进出口烟气量和SO2浓度自动在线监测数据,并现场随机抽调、查阅10天的自动在线监测数据,入炉煤质化验单,各级环保部门对燃煤电厂脱硫工程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企业内部日常监测的脱硫装臵进出口烟气量和SO2浓度,查阅脱硫系统生产用电用水记录、副产品产量记录、脱硫设施检修记录,以及拍摄主要设施照片等。

(2)实际脱硫效率,重点是脱硫设施的投运率和脱硫效果。按照以下顺序采用数据:进出口烟气量和SO2浓度自动在线监测数据(必须是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并通过数据有效性校核的数据);各级环保部门对燃煤电厂脱硫工程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燃煤电厂日常生产中进出口烟气量和SO2浓度监测的有效记录以及生产运行记录、发电量、耗煤量、煤的平均含硫量、脱硫工艺及脱硫效率、脱硫剂的使用量、副产品产量等辅助说明材料。

无上述数据和文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视为该脱硫工程不运行,不计SO2削减量。

3、对燃煤电厂脱硫工程各处理工序进行现场检查。

4、制作现场核查(督查)笔录。

(三)核查计算方法:

1、当年投入运行的新建燃煤电厂脱硫工程经过168小时连续满负荷运行后并连续稳定运行的,从其经过168小时的第二个月起,按照当年实际运行时间和处理效率计算SO2削减量。

2、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燃煤电厂脱硫工程,按照当年处理效率及上年未运行时间计算当年同期增加的SO2削减量。

(四)核查(督查)中发现燃煤电厂脱硫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不正常运行:

1、生产设施运行期间脱硫设施因故未运行,而未经当地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

2、没有按照工艺要求使用脱硫剂的;

3、使用旁路偷排的。

(五)核查(督查)中发现燃煤电厂脱硫工程不正常运行一次,监察系数取0.8,不正常运行两次,监察系数取0.5,超过两次不正常运行,监察系数取0,情节严重的,当地环保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责令其整改,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核查中发现国控重点污染源没有建立直报系统的、在线监测设备使用、运行及记录不正常者参照以上规定确定监察系数。

第三十一条 非电工业企业新增的SO2削减量的核查(督查)包括:

(一)核查(督查)范围:

1、非电工业企业当年投入运行的新、改、扩SO2废气治理工程,包括钢铁企业烧结机脱硫工程、有色金属冶炼SO2治理工程,其他企业工业锅炉脱硫工程(其中循环流化床脱硫工程必须有自动在线监测装臵,且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并通过数据有效性校验),煤改气、煤改电工程等所形成的新增SO2削减量;

2、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非电工业企业SO2废气治理工程当年新增的SO2削减量;

3、非电工业企业实施技术改造、SO2综合利用等形成核查期新增的SO2削减量;

4、企事业单位通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方案达标排放或完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并通过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清洁生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评审、验收的,形成的核查期新增SO2削减量。

以上新增的SO2削减量中不包括除尘一体化脱硫、脱硫添加剂、换烧型煤、换烧低硫煤和洗煤等脱硫工程。

(二)核查(督查)内容:

1、核实非电工业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设计处理能力、处理工艺、建成投运时间等。需要检查的资料包括脱硫工程试运行批复及环保验收的文件资料、日常的环境监察和监测记录等;对于实施工艺改进、SO2综合利用等工程,需要检查的资料包括技改工程验收报告、生产调度记录、SO2综合利用设施运行记录,工艺改进、SO2综合利用前后SO2去除或吸收效果等;对于实施清洁生产削减SO2的非电工业企业,必须提供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方案实施情况、达标排放前后情况、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及完成情况说明,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清洁生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评审、验收报告。

2、核查非电工业企业SO2废气治理工程的实际处理情况,包括:

(1)实际SO2削减量和SO2去除率。需要审核的资料包括SO2废气治理装臵出口废气量和SO2浓度自动在线监控数据,各级环保部门对非电企业脱硫工程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以及脱硫工程生产用电记录、副产品产量记录等。

(2)SO2去除率,重点是SO2除去设施的投运率和效果。对实际SO2去除效率和削减量,按照以下顺序采用数据:进出口废气量和SO2浓度自动在线监测数据(必须是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并通过数据有效性校核的);各级环保部门对非电企业脱硫工程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企业内部SO2去除工程日常生产中进出口废气量和SO2浓度监测的有效记录。还可参考企业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报告、技术改造验收报告、脱硫工程验收报告;企业的产品产量、耗煤量、煤的平均含硫量、去除率、脱硫剂(吸收剂)的使用量、SO2副产品利用情况等。

无上述数据和文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视为该非电企业脱硫工程、SO2废气治理工程不运行,不计SO2削减量。

3、对非电工业企业SO2废气治理工程的各处理环节进行现场检查。

4、制作现场核查(督查)笔录。企业关闭,无法找到相关人员时,可采取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上级单位的笔录。

(三)核查计算方法:

1、新建投入运行的非电工业企业SO2废气治理工程通过调试期后并连续稳定运行的,从其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起,按照当年实际运行时间和处理效率计算SO2削减量。

2、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非电工业企业SO2废气治理工程,按照当年处理效率及上年未运行时间计算当年同期新增的SO2削减量。

3、非电工业企业实施工艺改进、清洁生产、SO2综合利用的,根据相关文件资料,经核实后计算其核查期SO2削减量。

4、因执行国家和地方新的SO2排放标准后实际减少的排放量计算其SO2削减量。

以上未纳入上环境统计的与“三同时”项目不计算其削减量。

(四)核查(督查)发现非电工业企业SO2废气治理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不正常运行:

1、生产设施运行期间脱硫设施因故未运行,而未经当地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

2、没有按照工艺要求使用脱硫剂(吸收剂)的;

3、使用旁路偷排的。

(五)核查(督查)中发现企业SO2废气治理工程不正常运行一次,监察系数取0.8,不正常运行两次,监察系数取0.5,超过两次不正常运行,监察系数取0,情节严重的,当地环保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责令其整改,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核查中发现国控重点污染源没有建立直报系统的、在线监测设备使用、运行及记录不正常者参照以上规定确定监察系数。

第三十二条 产业结构调整项目新增的SO2削减量的核查(督查)包括:

(一)核查(督查)范围:

纳入上年环境统计范围的核查期或上已经取缔关停的小火电、有烧结机的小钢铁等。

(二)核查(督查)内容:

1、核实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的基本情况,包括厂址,取缔关停生产设施的规模、主要设备名称和数量,关停时间,营业执照是否吊销等。

2、检查企业被取缔关停的相关资料,主要包括当地政府取缔关停的文件,工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吊销证明,供电部门下发的停电通知或者出具的断电证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取缔关停的记录、照片等。

3、对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进行现场核查,检查是否拆除主要设备、断水断电,是否存有生产原料和产品等。

4、制作现场核查(督查)笔录。企业关闭,无法找到相关人员时,可采取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上级单位的笔录。

(三)核查计算方法:

对于当年取缔关停的企业、生产线、设施等,按照上年纳入环境统计的排放量减去当年实际排放量计算其SO2削减量。

对于上年取缔关停的企业、生产线、设施等不满一年的,根据上年环境统计排放量、关停月份计算其核查期SO2削减量。

关闭小火电、淘汰小钢铁中有烧结机的一律按照上年环境统计排放量单独计算其SO2减排量。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核查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涉及商业秘密等任何理由拒绝核查(包括拒绝提供相关资料),否则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进行处罚。核查人员不得弄虚作假、仿造数据,并有义务为相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否则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总量减排现场核查(督查)笔录和有关用表详见附表1-15。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现场核查(督查)笔录 附表1: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染减排现场核查(督查)表 附表2:企事业单位工业废水治理COD减排现场核查(督查)表

附表3:取缔关停企业COD污染减排现场核查(督查)表 附表4:燃煤电厂二氧化硫减排现场核查(督查)表 附表5:非电企业二氧化硫减排现场核查(督查)表 附表6:取缔关停企业二氧化硫污染减排现场核查(督查)表

附表7:污染减排核查及计划完成情况一览表 附表8: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一览表

附表9:企业事业单位工业废水治理COD削减项目一览表 附表10:结构调整COD减排项目一览表 附表11:燃煤电厂脱硫工程项目一览表

总量控制及污染物减排制度 篇5

【发布文号】国发〔2007〕36号 【发布日期】2007-11-17 【生效日期】2007-11-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国发〔2007〕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发展改革委、统计局和环保总局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的《单位GDP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方案》、《单位GDP能耗监测体系实施方案》、《单位GDP能耗考核体系实施方案》(以下称“三个方案”)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以下称“三个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建立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到2010年,单位GDP能耗降低20%左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0%,是国家“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的重要约束性指标。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以下称“三个体系”),并将能耗降低和污染减排完成情况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作为政府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实行严格的问责制,是强化政府和企业责任,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重要基础和制度保障。各地区、各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三个体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按照“三个方案”和“三个办法”的要求,全面扎实推进“三个体系”的建设。

二、切实做好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各项工作。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国家节能减排统计制度,按规定做好各项能源和污染物指标统计、监测,按时报送数据。要对节能减排各项数据进行质量控制,加强统计执法检查和巡查,确保各项数据的真实、准确。严肃查处节能减排考核工作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严禁随意修改统计数据,杜绝谎报、瞒报,确保考核工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严肃性。要严格节能减排考核工作纪律,对列入考核范围的节能减排指标,未经统计局和环保总局审定,不得自行公布和使用。要对各地和重点企业能耗及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三个体系”建设情况以及节能减排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严格执行问责制。

三、加强领导,密切协作,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节能减排的工作合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把“三个体系”建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周密部署、科学组织,尽快建立并发挥“三个体系”的作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三个体系”建设负总责,加强基础能力建设,保证资金、人员到位和各项措施落实,加强本地区节能减排目标责任的评价考核和监督核查工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能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作配合,抓紧制定配套政策。发展改革委、统计局和环保总局要加强指导和监督,跟踪掌握动态,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充分调动有关协会和企业的积极性,明确责任义务,加强监督检查。要广泛宣传动员,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努力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参与、监督节能减排工作的良好氛围。

国务院

二○○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环保总局

第一条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国函〔2006〕70号)(以下简称《计划》)、《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和《 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

第三条第三条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本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

第四条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计划》的要求,确定主要污染物削减目标,制定削减计划。削减计划应于当年3月底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本地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

第六条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依据“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和监测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环境质量变化情况依据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国务院委托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地有关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和当地政府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进行评定。

第七条第七条 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落实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保护督查中心进行核查督查,每半年一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本行政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的自查报告报国务院,并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八条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统计部门和监察部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上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于每年5月底前将全国考核结果向国务院报告,经国务院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采用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较差,或减排工程措施未落实的,或未实现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目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认定为未通过考核。

未通过考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在1个月内向国务院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九条第九条 考核结果在报经国务院审定后,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依照《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的规定,作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对考核结果为通过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优先加大对该地区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并结合全国减排表彰活动进行表彰奖励;对考核结果为未通过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停该地区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撤消国家授予该地区的环境保护或环境治理方面的荣誉称号,领导干部不得参加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

对未通过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第十条 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需报经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统计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本地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国家主要电力企业二氧化硫总量减排的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量控制及污染物减排制度 篇6

1 主要污染物减排的目标指标

1.1 国内形势

《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明确提出, “十二五”期间要实现主要污染物总量排放COD减少8%, 氨氮减少10%, SO2减少8%, 氮氧化物减少10%的目标。COD排放由2010年的2551.7×104t减少到2015年的2347.6×104t;氨氮排放由2010年的264.4×104t减少到2015年的238×104t;二氧化硫由2010年的2267.8×104t减少到2086.4×104t;氮氧化物由2010年的2273.6万吨减少到2046.2×104t。回顾“十一五”, 国家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显著减少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约束性指标。“十二五”期间, 主要污染物减排不仅是约束性措施, 也被列为各级地方政府及企业领导人绩效考核, 可以说是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至2012年底, 全国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2423.7×104t, 同比下降3.05%;氨氮排放总量253.6×104t, 同比下降2.62%;SO2排放总量2117.6×104t, 同比下降4.52%;氮氧化物排放总量2337.8×104t, 同比下降2.77%。

1.2 省内形势

根据国务院批复的“十二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至“十二五”末, 2015年, 江苏全省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总量分别控制在112.8×104t、14.04×104t以内, 比2010年的128.0×104t、16.12×104t分别减少11.9%、12.9% (其中, 工业和生活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分别控制在75.3×104t、10.4×104t以内, 比2010年分别减少12.8%和13.2%) ;SO2和氮氧化物排放总量分别控制在92.5×104t、121.4×104t以内, 比2010年的108.6×104t、147.2×104t分别减少14.8%、17.5%。

1.3 市、区形势

在全省13个省辖市中, 苏州市一直是总量大户、减排大户, COD排放量仅次于南京, SO2排放量居高不下, 汽车保有量全省第一, 减排形势艰难而严峻。根据目标任务, 到2015年底, 苏州市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总量 (含工业、生活、农业) 削减6.84%、17.84% (其中工业加生活排放量减少18.4%、17.97%) ;SO2和氮氧化物削减24.07%、25.6%。苏州高新区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总量 (含工业、生活、农业) 在2010年基础上削减10.0%、4.5% (其中工业加生活排放量减少10.0%、5.0%) ;SO2和氮氧化物排放总量在2010年基础上削减27.5%、27.1%。

2 企业主要污染物减排的形式

“雾霾”“灰霾”“PM2.5”“蓝藻”等日益影响我们的生存环境, 倒逼总量减排工作加速进程。调查研究发现, 部分工业企业的超标准排放是形成污染的主要原因之一, 随着全民环保意识的增强, 工业企业的减排工作刻不容缓。学术上, 企业减排主要形式有三种:

2.1 工程类减排

是指企业通过对废水废气上设施的手段, 达到中水回用或者减少废气排放目的的减排方式。举例说明:某企业年处理量为100×104t, 出水COD浓度为200mg/L, 第二年, 该企业在总排口新建污水处理设施处理中水, 回用率50%, 年排放水量为50×104t, 回用的50×104t水回用于生产或者用于场地冲洗, 绿化, 厕所冲洗水等等。则该类型企业一年可减少COD排放量100t, 减少自来水消耗量50×104t, 产生直接经济效益100多万元。

2.2 结构类减排

是指企业通过调整内部产业结构, 淘汰落后产能、设备, 以达到减少废水、废气排放目的的一种减排方式。举例说明:我区南新水泥厂2006年以前采用的∮2.8m的球磨机、∮2.9m的机窑和∮4m的旋窑生产水泥, 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 1号文件《关于印发苏州市水泥行业结构调整指导意见的通知》中“位于太湖一级保护区、城镇建成区和城镇非工业规划区内的所有水泥生产企业”属结构调整目标中关闭淘汰对象。因此, 2008年2月整厂关闭, SO2减排量600余t, 极大改善了区域大气环境质量。

2.3 管理类减排

是指企业通过加强企业管理, 达到减少污染物排放量的目的的一种减排方式。举例说明:某企业共有3条生产线, 2006年开工3条生产线, 2006年排放COD300t, 日平均处理量为3000t/天, 进水COD浓度为500mg/L, 出水COD浓度为200mg/L。2007年该企业通过优化内部管理, 关停2条生产线, 保留运行1条生产线, 并于6月份建设了深度处理设施, 日平均处理量为1000t/天, 进水COD浓度为500mg/L, 出水COD浓度为100mg/L, 可减排COD70t左右[2], 同时节约了企业成本, 提高了经济效益。

3 企业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必要性

企业参与减排是一个逐渐认识的过程, 由05年初的应付了事到2010年末的主动参与, 企业的态度也来个360°的大转变。“十二五”期间, 企业从减排工作中找到了契机, 因为减排不仅带来了经济上的效益, 也提升了整个企业的自身素质和形象, 原先的大能耗、重污染的环节, 通过更新换代, 不仅节约了成本, 企业的生产环境也得到了改善, 还有随之而来的一系列良性效应。因此, 总量减排是企业转型升级过程中的必由之路。

3.1 污染物减排是企业形象的要求

苏州高新区排污大户江苏苏钢集团, 是一座占地260×104m2的现代化钢城。以往提及苏钢, 总是离不开“脏乱差”, 附近的居民叫苦不迭, 该地区80%以上的投诉涉及苏钢集团。08、09年, 省、市、区政府联合发力, 关闭老厂区, 将该厂的12台 (套) 的落后设备全部淘汰, 共减排COD:2619t, SO2:1189t。如今的苏钢集团面貌一新, 与昔日的排污大户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而且通过总量减排“以奖代补”“节能补助”“太湖补助资金”等获得了不少政府补贴, 这种又赚吆喝又拿补贴的好生意, 让苏钢赚足了甜头, 极大提升了企业形象。

3.2 污染物减排是调整经济结构的需要

根据十八大三中全会精神, 要以专业化分工和提高社会效率为重点, 积极发展生产型服务业;以满足人们需求和方便群众生活为中心, 提升发展生活型服务业;要大力发展高技术产业, 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 促进传统产业升级, 提高高技术产业在工业中的比重。要积极实施“腾笼换鸟”战略, 加快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技术和设备;对不按期淘汰的企业, 要依法责令其停产或予以关闭。

要组织培育科技创新型企业, 提高区域自主创新能力。加强与科研院校合作, 构建技术研发服务平台, 着力抓好技术标准示范企业建设。要围绕资源高效循环利用, 积极开展替代技术、减量技术、再利用技术、资源化技术、系统化技术等关键技术研究, 突破制约循环经济发展的技术瓶颈。

3.3 污染物减排是企业的责任

企业要深刻认识中央提出的主要污染物减排背后深刻的含义。要按照循环经济理念, 加快园区生态化改造, 构建跨产业生态链, 推进行业间废物循环。要推进企业清洁生产, 从源头减少废物的产生, 实现由末端治理向污染预防和生产全过程控制转变, 促进企业能源消费、工业固体废弃物、包装废弃物的减量化与资源化利用, 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 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4 主要问题和建议

4.1 执法不严和污染源监控不利是造成污染物排放的主要原因之一。

苏州高新区拥有工业企业2000多家, 而具备在线监控设备的企业仅80家, 占比4%, 大面积缺乏污染源监控。虽然企业的自觉性在不断增强, 但仍有相当比例的企业环保意识还不够高。只有通过制定严格的环保法律法规, 提高违法成本, 对严重超标和违法排污的企业及时处罚, 限期治理和挂牌督办, 确保按期达标排放;对治理无望的排污企业要及时关停, 防止一些排污单位以技改或搬迁为由肆意排污, 因此, 加强监管和严格执法是强有力的保障手段。

4.2 全国减排南北差异较大, 发展不平衡, 建议差别化政策。

由于国家的“一刀切”减排核定原则, 导致南方的很多先进的减排技术均得不到认可, 严重影响了企业和地方减排工作人员参与减排的工作积极性。由于南方的减排任务较重, 而工程进度早已在“十一五”甚至更早已完成, 新的减排技术又得不到认可, 到“十二五”末, 根据加回头的核定原则会出现减排量不降反增的趋势;而北方地区, 重污染, 生产工艺并不先进的行业才刚开始减排的脚步, 正应了国家的减排审核体系。要根据南北方发展的实际情况, 制定不同的核定原则, 鼓励新上、多上减排新技术, 为企业提供绿色通道, 保障企业减排奖励资金, 充分调动企业的减排积极性才是保证减排工作可持续发展的动力。

4.3 虽然多次提及“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重要性, 但是真正的总量减排并未结合起来。

“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但是现实却存在, 审批总量一本帐, 实际排放一本帐, 总量减排另一本帐的现象。要严格环保审批, 建立相应的项目审批问责制, 环评总量应与排污许可证、总量减排、排污权交易、在线监控等等联合在一起, 以发放排污许可证为抓手, 有效控制新增污染物。新、扩、改建项目要严格执行环境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 超出总量控制目标的, 必须实行污染物区域自行调整。采取“以新带老”的办法, 做到增产减污。要把总量削减指标作为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的前置条件。全面推广在线监控实现数字环保的统一化管理。

5 结语

节能减排不仅仅是落实环保工作思路的重要部署, 更是推进协调发展、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的重大举措。节能减排不仅仅减少了几项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而且优化了经济增长, 加快了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节能减排不仅仅加快了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步伐, 而且催生、丰富了环保政策措施, 深化了体制机制变革。企业推进节能减排不仅是为环境做贡献, 更是自身利益得到实惠, 因此, 这个双赢政策, 怎样走的更好、更和谐, 值得我们深思。

摘要:节能减排是国家力荐的新举措, 从企业本身发展的角度来看这项举措发展的意义, 对企业本身得到的优惠, 环境得到的改善来看节能减排的意义。浅谈了目前减排的任然存在的问题及提出了相关的建议, 从而促使减排道路越走越好。

关键词:主要污染物,减排,企业,发展

参考文献

[1]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 http://www.gov.cn/, 2011, 12,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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