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实施办法

2024-04-19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实施办法(共7篇)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实施办法 篇1

(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 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符合《教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为人师表。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实施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教师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师的资格认定、培养培训、考核奖惩、工资福利等管理工作。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分别按同级政府确定的职责,会同教育等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师的编制、工资、住房、医疗、职称、退休等有关工作。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教师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七条 一切地方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组织和公民都应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为尊师重教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第九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 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凡拥护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遵纪守法;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为人师表;具有教育教学能力和担任教学工作所必须的身体条件和健康状况,具备规定的学历或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依照《教师法》的规定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取得教师资格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教师法》和本实施办法实施前已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并取得教师职务的,直接认定其教师的资格;未取得规定学历或专业合格证书的,按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师资格过渡办法认定教师资格;

(二)师范专业毕业生毕业时可以直接认定教师资格;

(三)非师范专业毕业生应接受教育学、心理学、教学法等基本理论和方法的培训;

(四)其他公民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向有权认定资格的部门或学校提出申请,有关部门或学校依照《教师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第十二条 教师资格认定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成人学校、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资格的认定按照普通学校教师资格认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教师的任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应按国家规定的服务期限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教育工作的具体办法。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各级师范院校的建设,增加各级师范院校教育经费的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增强培养能力,提高办学效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拨专项经费,办好教师进修院校和培训基地,保障教师进修、培训和接受继续教育。

部门和社会力量办学教师培训所需经费,由办学者予以安排。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应按照培训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和计划,安排教师参加进修培训。

教师应在规定时间内参加进修培训,完成学习任务。教师完成学习任务的情况应纳入教师考核的内容。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鼓励优秀青年报考师范院校的办法。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加强优秀青年骨干教师和一专多能教师的培养培训。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定向培养、培训教师。

第五章 待

遇 第十九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不低于或高于同类地区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国家划定的艰苦边远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上高定工资档次。

第二十一条 凡教师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艰苦边远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除享受当地教师有关待遇外,还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在试用期间,享受试用期满后的定级工资待遇;

(二)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住房、子女就读就业。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视财力情况,确定对在艰苦边远乡(镇)工作的中小学教师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的保障机制:

(一)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的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责任制;

(二)教师工资(含固定部分、活动部分和国家规定由财政负担的津贴、补贴),由财政全额预算,不留缺口;教师的地方性补贴和保留津贴的发放金额和来源应与当地国家公务员相同;财政困难县(市、区)教师预算内工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县(市、区)财政按月足额划拨;

(三)对部分民族自治县和边远贫困县按期足额发放中小学教师工资及地方性补贴确有困难的,市、州财政和省财政予以补助。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工资待遇,由举办者予以保障。第二十四条 在农村乡(镇)及其以下中小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退休后享受退休时的全额工资待遇。

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对其他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退休教师在其原退休金的基础上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部门或者个人、均不得克扣、挪用和拖欠教师工资及国家规定的补贴。

第二十六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建立教师医疗保险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在教师就诊、医疗和体检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划拨专款和多渠道筹措住房建设资金,加快教师住房建设,使城镇教师住房平均水平高于当地城镇人均居住面积及成套率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中要编制好学校用地、教师住房建设用地规划。教师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由政府批准兴建的微利房的销售、租赁应对教师实行优先优惠。

第二十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第六章 考核与奖励

第三十条 教师考核按照《教师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等若干等级,作为受聘任教、工资确定、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建立对优秀教师的表彰奖励制度,依照《优秀教师和优秀教育工作者奖励暂行规定》和《教学成果奖励条 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优秀教师进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贯彻《教师法》及本实施办法的先进个人和先进集体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重奖;对连续两次以上获县以上表彰奖励的教师,晋职(级)予以优先,省人民政府授予“省劳动模范”、“省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的,享受有关待遇。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教师奖励基金。第七章 申诉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由其所在行政区域的教育行政部门受理。

行政机关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同时告知申诉人。因申诉管辖发生争议,由涉及管辖的行政机关协商确定,也可由它们所属的同一级人民政府或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指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属于其自身管辖的教师申诉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予受理;对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决定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诉人。

行政机关受理申诉案件,应当进行全面调查核实,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维持或变更原处理结果、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责令被申诉人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受理教师申诉案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将执行《教师法》的情况作为对下级政府和学校进行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

财政、审计部门应对有关教师的资金使用和管理进行财政和审计监督。各级监察部门应依据国家行政监察法,受理和查处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案件。司法机关对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案件应依法查处。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侮辱、殴打教师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较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扰乱学校秩序,致使教师的教育教学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严重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四)向学生或者家长索取财物,经教育不改的;

(五)其他严重不称职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师范毕业生,未满国家规定的服务年限,自行离开教师岗位的,应偿还相应的费用和支付一定比例的补偿金。偿还的费用和补偿金应当用于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教师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及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拖欠教师工资的;

(二)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克扣挪用教师工资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克扣、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第四十六条 宗教学校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就实施中的具体问题作出规定。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变通办法,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实施办法 篇2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制定年度防治计划,明确政府相关部门在动物防疫中的工作职责,实行动物防疫管理目标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动物防疫责任制度,明确和督促相关机构及人员做好动物防疫知识宣传、动物饲养情况调查、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服务工作,并协助做好动物疫病监测、检疫、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和扑灭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免疫、消毒、应急处置等动物防疫工作, 引导和督促村民、居民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防疫的需要,采用便民方式,向社会尤其是动物饲养者宣传动物防疫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其他相关知识,依法提供动物疫情预警信息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信息管理系统和溯源体系。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动物防疫信息采集工作,不得拒绝、阻碍。

动物饲养场应当及时将养殖、免疫、检测、疫病、消毒、无害化处理、检疫申报等相关信息传送至动物防疫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条动物饲养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动物饲养场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配备 (或者聘请)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饲养动物进行强制免疫接种、加施标识, 建立养殖、免疫档案。

犬只饲养者应当履行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义务,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办理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加施免疫标识。

经过强制免疫的动物方可上市交易。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评估机制。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免疫的密度和质量进行评估,提出免疫效果评估报告。

免疫的密度和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督促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

第七条动物饲养场、隔离场、屠宰加工场所、 畜禽交易市场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应当具备无害化处理动物排泄物和其他污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向所在地兽医主管部门报告防疫制度年度执行情况和动物防疫条件变化情况,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从本省行政区域外引进用于饲养、销售非种用、非乳用动物,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动物到达输入地前一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在到达输入地后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出示动物检疫证明。

第九条畜禽交易市场按照国家规定实施休市消毒制度。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应当根据制度要求休市清洗和消毒,并在休市之日前三日向社会公告。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动物的车辆及装载用具进行清洗和消毒;未经清洗和消毒的,运输车辆不得驶离畜禽交易市场。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每日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对场地清洗、消毒。

第十条动物饲养场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净化计划和净化方案进行动物疫病净化。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畜共患疫病防控协作机制,共同制定人畜共患疫病防控方案,及时通报疫情等相关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重点监测易感染动物和相关职业人群。

第十二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和人畜共患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由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或者专项方案,采取措施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并做好社会治安维护、人群的疫病防治、 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发现动物携带人类传染病病原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动物处置方案,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采取暂停调运相关易感染动物等应急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疫病发生和畜禽死亡情况, 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本省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中心布局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无害化处理中心布局规划,组织建设无害化处理中心,配置无害化处理设施,在养殖密集的乡镇设置病死动物尸体收储点,并向社会公布设施运营服务区域。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无害化处理中心。

无害化处理中心应当将动物尸体的来源、数量、无害化处理方式和无害化处理后产品的处置情况详细记录,并建档保存五年以上。

第十四条鼓励采用科学方式对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性利用。对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补贴。

禁止将无害化处理后的产品作为食品销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禁止虚报、谎报动物尸体的无害化处理数量,骗取补贴资金。

第十五条动物饲养场、隔离场、屠宰加工场所、畜禽交易市场等具备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死动物、染疫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前款单位和动物诊疗机构、动物园、科研教学等单位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应当配置收集设备,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尸体、动物产品和其他染疫物品送至无害化处理中心处理。

动物散养户应当将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在远离住宅、水源、道路的高燥荒地采取深埋、 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具备处理条件的, 向当地无害化处理中心或者病死动物尸体收储点报告,并协助其做好运送工作。

禁止弃置动物尸体。

第十六条对发现来历不明的动物尸体按照下列规定收集清理,并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兽医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在乡村或者城市非公共区域发现的,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清理。

(二)在城市公共区域发现的,由发现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收集清理。

(三) 在江河、湖泊和大中型水库等水域发现的,由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收集清理。

第十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非法处置动物尸体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布举报方式。相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应当及时查处。举报属实的, 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公布:

(一) 非法生产经营病死或者染疫动物及动物产品的。

(二)大量弃置动物尸体的。

(三)将无害化处理后的产品作为食品销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的。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养殖情况和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的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方案,有计划地进行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动物检疫申报点的运行与管理,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等事项。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净化、检疫,防疫信息化和其他监督管理所需经费以及强制免疫应激死亡和扑杀补偿资金,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本办法规定的举报奖励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免疫预防、医学观察和定期体检等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冷链、检测、交通运输、消毒、监督等方面的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并根据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物资储备制度,做好动物防疫物资的应急储备和保障供给工作。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对犬只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 畜禽交易市场没有按照本办法要求休市清洗、消毒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弃置动物尸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弃置家禽尸体的,处每只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弃置家畜尸体的,处每头 (只)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不超过三千元。

(四)拒绝、阻碍动物防疫信息采集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从本省行政区域外引进用于饲养、销售非种用、非乳用动物,未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将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无害化处理后的产品作为食品销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审查动物防疫条件的。

(二)不及时查处弃置动物尸体举报事项的。

(三) 未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事项或者不依法实施检疫的。

(四)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

(五)未依法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和动物疫病可追溯管理的。

(六)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 《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同时废止。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实施办法 篇3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35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已于2009年11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7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老年人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权参与社会发展并享受社会发展成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比例,改善老年人生活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民政、劳动、社会保障、计划、财政、建设、人事、教育、文化、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在乡(镇)、街道、村、社区等设立的老年人协会或者其他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的权益,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老年人服务。

第七条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并根据实际情况,开办适合老年人的节目或者栏目。

青少年组织、学校、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第八条赡养人必须对老年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赡养人放弃继承权等而消除。

赡养人的配偶和家庭其他成员应当支持和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九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与赡养人家庭成员的平均基本生活水平相当。

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与赡养人分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期给付赡养费。

第十条赡养人及其配偶和家庭其他成员应当在生活上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老年人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赡养人应当承担护理的责任;赡养人本人护理有困难的,应当请人代为护理。

第十一条赡养人及其配偶和家庭其他成员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老年人和赡养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和问候老年人。

第十二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

子女利用老年人的宅基地或者建房指标建房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保证老年人在所建房屋居住的权利。

老年人与子女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子女出资购买老年人原来承租或者居住的住房,应当保证老年人有继续居住的权利。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房屋,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或者租赁关系。房产、户籍等主管部门在办理老年人自有房屋的过户等手续时,应当核查老年人签名同意的材料。

第十三条老年人有权自主选择养老方式。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愿,不得强迫老年夫妻分开居住。

第十四条赡养人对赡养义务的分担有争议的,老年人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老年人组织应当主持调解,并签订赡养协议。老年人要求与赡养人签订赡养协议的,应当签订赡养协议。

第十五条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取发放养老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等形式向老年人提供生活帮助。

第十六条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其他亲属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老年人依法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

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扣压老年人的有关证件及财产,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利。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和其他待遇。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保障老年人依法享受的医疗待遇。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并开展巡回医疗、义诊等服务。

乡村医疗机构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上门医疗护理、医疗保健咨询服务,鼓励出诊到户和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

第十九条有关科研机构、学术团体和大专院校应当加强对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和科研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科研计划立项上予以支持,并做好科研成果奖励及推广应用的组织工作。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教育的统筹规划,加强老年教育设施的建设,并鼓励、支持兴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二十一条老年人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文化、体育单位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需要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体育部门对开展上述活动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将必需的老年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机构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设施纳入城市(村镇)发展规划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选择靠近社区、交通便利、环境良好的区位予以安排。

公共老年福利设施经依法批准拆除或者移作他用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以不低于原设施的标准另作安排。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老年服务设施,并给予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老年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拓展服务范围,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规范提供服务,保证服务质量,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鼓励向老年福利事业进行捐赠。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各级人民政府对以促进老年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给予扶持和优待。

第二十五条鼓励、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提倡邻里互助和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患病老年人。

有关部门、单位和社区应当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敬老、助老社会志愿活动,促使志愿者服务经常化、规范化。

第二十六条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颁发的老年人优待证,在全省范围内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上车、上船、登机;

(二)到医疗机构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

(三)免费进入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风景名胜区、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场所参观游览;

(四)免费或者优惠乘坐城市公共汽车、电车;

(五)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其他老年人在全省范围内享受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优惠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条件,可以扩大老年人享受优惠待遇的范围,降低享受优惠的年龄。

第二十七条对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给长寿保健补助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农村老年人除缴纳国家规定的税款外,不承担社会性集资收费。

乡(镇)、街道、村应当对七十周岁以上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老年人承担的费用予以减免。

第二十九条老年人可以根据自身意愿和社会需要,从事与其自身条件相适应的社会活动,将其知识、经验和技能贡献于社会。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其在原单位所享受的养老待遇不受影响。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征询老年人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有关工作的意见、建议。

人民政府对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被侵害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老年人因其权益受到侵害而投诉,如因体衰、病残等原因行动不便的,受理部门应当上门调查或者处理。

第三十三条对符合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人民法院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优先为其提供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

(二)赡养人配偶和家庭其他成员阻止、干扰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或者拒绝关心、照料老年人,使老年人无法得到家庭供养和照料的;

(三)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

(四)侵犯老年人合法的居住权和财产权的;

(五)虐待、遗弃老年人的。

第三十五条每年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为浙江省老人节。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实施办法 篇4

【发布日期】2014-05-29 【生效日期】2014-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NO:SC091732)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4年5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5月29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

(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4年5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以及有关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节能计划,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全面部署、统筹推动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情况。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节能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节能目标。

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的节能目标,以及各自的节能规划或者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节能计划,确定节能措施,并报下达节能目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目标的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的落实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管理。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节能综合协调、组织拟定节能规划和政策措施、实施节能监察和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商务等有关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教育、财政、统计、质监、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监察体系,加强节能监察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能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完善节能服务体系。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营造良好节能氛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将节能知识纳入教学计划,开展节能教育实践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知识,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产品认证、能源效率标识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不符合质量标准节能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体系,完善能源统计指标,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开展能源统计监测,加强能源统计数据审核,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的真实、完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根据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结合能源消费总量和增量控制目标,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国务院节能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分类管理。需要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或者节能评估报告表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能力的机构进行编制,并按项目投资管理权限报请审批、核准机关审查。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机关应当对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和节能评估报告表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有关机构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对能源消费增量超过所在地能源消费控制目标、节能考核结果未完成和未按期完成淘汰落后产能目标的地区,限制新上高耗能项目。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

(一)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

(二)用能产品、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

(四)其他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第十六条 未经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进行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七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市场价格提供能源,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工业节能技术政策,推进有利于节能的结构调整,指导用能单位对耗能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施技术改造,推广应用工业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和新产品,淘汰落后产能。

第十九条 规划建设各类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应当按照能源高效循环利用的生产模式,组织编制和实施用能规划和节能方案。

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产业园区应当开展节能改造,发展集中供能和能源梯级利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管理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围护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组织编制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并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用设施、公共场所和大型建筑物照明设施的节能管理。

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应当按照节能要求,安装节能控制装置,推广应用节电新技术、节能新产品和新能源。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户外商业广告照明应当严格控制能耗,合理控制照明时间,禁止使用高耗能照明设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交通运输能耗统计监测制度,推进能耗数据库平台建设;鼓励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交通运输工具,引导交通运输企业加快淘汰高能耗、高污染的交通运输工具,提高运输组织程度和集约化水平;推广甩挂运输、城市集中配送、大企业集中运输等运输方式,提高运载能力和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使用农村沼气、省柴节煤炉灶、太阳灶、太阳能热水器、高效节能农业机械等农村节能技术和产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管理,组织实施能源消费统计、能源审计和节能目标考核,开展既有办公建筑节能改造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制定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建立节能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加强空调、电梯、车辆等设施设备和照明的用能管理,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对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诊断和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减少、制止能源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设备。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控制新增能耗,降低能源消耗,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防止能源浪费:

(一)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

(二)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

(三)加强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实行能源成本控制管理;

(四)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检测管理制度;

(五)建立月度能源消费统计台账和能效水平对标、能源利用情况分析制度;

(六)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的监督管理。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能单位为本省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拥有六百辆以上车辆的客运、货运企业,年货物吞吐量五万载重吨以上船舶的水运企业和年货物吞吐量一千万吨以上的内河港口企业;

(三)营业面积八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商贸企业、在校生人数一万人以上的学校。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由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负责向重点用能单位下达节能目标,对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上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重点用能单位未完成上节能目标的,应当说明原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专职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发挥市场调节机制作用,建立节能交易平台,鼓励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节能量交易。第三十三条 用能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的,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效益。

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节能改造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资金支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企业、个人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和重点行业共性、关键节能技术研究开发,支持开发和利用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水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建立统一的节能公共服务平台,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信息,促进节能信息资源共享,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推广、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节能专项资金。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专项资金。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节能宣传培训、节能服务等。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节能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能源价格改革,实行有利于节能的能源价格政策。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按照淘汰、限制和鼓励分类实施差别电价政策。

第三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优先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拓宽担保范围,提高服务效率,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项目融资等金融服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节能领域,促进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产业发展。

第三十九条 生产、使用列入国家和省推广目录的节能产品、节能技术,以及进口节能科技开发用品、购置节能专用设备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扶持政策。

对单位和个人从事节能技术转让、节能技术开发业务和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检查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检查工作。

开展节能监督检查活动,不得干扰用能单位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向用能单位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用能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活动,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通过,擅自开工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实施办法 篇5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办法

(2010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公布 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组织,通过产业政策、财政支持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等措施,引导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生产经营等活动提供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及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指导、服务和监管的工作经费列入相关部门综合预算,不得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费用。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成员的身份证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无农业人口户口簿的,其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已迁入城镇居住但仍保留承包地的居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国有农(林)场职工,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按农民成员对待。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技术、知识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预期收益及其他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其出资额按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规定的作价办法确定,也可由全体成员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评估作价。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可以在本社内转让,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章程未作规定的,应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或理事会审核确定。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其代表人数不得低于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十;成员超过一千人的,其代表人数占成员总数的比例可以适当降低,但代表人数不得低于一百人。

第九条 理事长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理事会,由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成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不具备配备会计人员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可以委托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或者经依法设立的代理记账机构进行会计核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设置会计账簿和成员账户,按成员和非成员分别核算经济业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或理事会应当定期向本社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接受本社成员和执行监事或监事会的监督。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会计工作进行管理,农村经营管理机构依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报表审核和汇总上报制度。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盈余分配制度。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当年盈余,在弥补亏损和按照章程规定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主要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按前款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再按成员的出资额、公积金份额,以及政府扶持、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公积金应当按照章程规定量化到全体成员,记入成员账户。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依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成员资格终止前本社的可分配盈余,应当返还该成员;成员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和债务,应当由该成员分摊。

已经量化到成员账户的政府扶持、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份额,资格终止成员不再占有,并于年终结算时按章程规定重新量化到全体成员。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份额,有捐赠约定的,按照捐赠约定处理。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解散、破产清算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用于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债务,不得作为剩余资产进行分配。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申报承担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国土综合整治、中低产田土改造、水土保持、农业产业化等建设项目,可以优先安排和委托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建设项目所需劳务,可以优先安排项目实施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建设项目所需材料等,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购买项目实施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产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开展农产品深加工,提高农产品附加值。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专项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产品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和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十九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

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授信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单体授信结合起来,建立农户信用贷款、联户担保借款机制,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

信用担保机构要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贷款担保范围,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出资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给予适当财政贴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服务网络和市场营销平台建设,提供公共政策咨询,收集和发布农产品价格、市场供求、科技服务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组织成员依法开展内部资金互助服务,解决成员在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资金困难。

第二十三条 各类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农业政策性保险业务,开发具有针对性的保险产品,在产品生产、加工、储藏、运输、销售等环节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保险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确定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品种统一为其成员投保,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和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及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关的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用地等农业设施用地,作为农业用地管理,不再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但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管理和生活用房、疫病防控设施、饲料储藏用房、硬化道路等附属设施,属于永久性建(构)筑物的,其用地按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依法办理占用审批手续,涉及农用地转用的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及农产品初加工、仓储、冷藏的用水用电,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农业生产用水、用电价格标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认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和注册农产品商标,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和注册名优农产品商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给予专项补助。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具备产品出口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经营权,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拓展国际市场。

第三十条 支持和鼓励有关单位、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领办或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鼓励科技人员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并取得相应报酬。科技人员以资金或技术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出资,按章程规定取得收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示范带动效果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表彰。

第三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各项扶持和优惠政策。

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成员低于成员总数百分之八十的,不得继续享受相关的优惠扶持政策。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愿联合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并享受相关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记录、检测、包装或者附加标识、产地准出、质量追溯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农产品质量。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采取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等方式,套取政府扶持项目和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回项目资金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一)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事务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平调、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财产的;

(三)非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集资、收费和罚款的;

(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不按规定登记的;

(六)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七)其他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实施办法 篇6

川府发〔2007〕32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登记地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车船管理部门,是指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依法具有车船管理职能的部门。

第三条 在机场、港口以及其他企业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并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应当缴纳车船税。

第四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五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车辆以及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非机动船是指自身没有动力装置,依靠外力驱动的船舶;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

(二)拖拉机。即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为拖拉机的车辆。

(三)捕捞、养殖渔船。即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渔业船舶。不包括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以外类型的渔业船舶。

(四)军队、武警专用车船。即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用牌照、武警牌照的车船。

(五)警用车船。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六条 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在办理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免税事项时,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本机构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和车船所有权证明文件并申明免税的依据和理由。

第七条 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暂按适用税额减半计算纳税,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船暂按登记净吨位适用税额减半计算纳税。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车船是指经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船(不包括出租汽车)。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是指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县内或者毗邻县之间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客运班线车船。

第八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九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登记为“川0”的在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纳税,入省级财政金库。

第十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一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申报纳税期限为当年的1—12月份。

第十二条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十三条 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第十四条 在一个纳税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六条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缴纳车船税的,不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扣缴义务人提供车船的相关信息。拒绝提供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纳税人完税的证明。除另有规定外,扣缴义务人不再给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如有需要,可以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

第十九条 已完税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减免车船税的车辆,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本车船税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应当在购买保险时按照当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二十条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具体期限,由省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大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者等于20人的载客汽车;中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的载客汽车;小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者等于9人的载客汽车;微型客车是指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

本办法《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三轮汽车,是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三轮汽车或者三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本办法《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低速货车,是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低速货车或者四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本办法《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专项作业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或者器具,用于专项作业的机动车。

本办法《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具有装卸、挖掘、平整等设备的轮式自行机械。

本办法《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征收车船税。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核定载客人数、自重、净吨位、马力等计税标准以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上述计税标准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车船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车辆自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按照0.5吨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船舶净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不予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1吨以下的小型车船,一律按照1吨计算。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重,是指机动车的整备质量。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十七条 自2007纳税起,车船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二十八条 各级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管理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二十九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附件

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目

子税目

计税单位

每年税额

备注

载客汽车

大型客车

每辆 540元

包括电车

中型客车

每辆 480元

小型客车

每辆 420元

微型客车

每辆 180元

载货汽车

按自重每吨 60元

1.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

2.客货两用汽车按载货汽车的计税单位和税额标准计征

三轮汽车

按自重每吨 72元

专项作业车

按自重每吨 60元

轮式专用机械车

按自重每吨 60元

摩托车

每辆 60元

船舶

净吨位小于或等于2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3元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

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4元

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5元

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实施办法 篇7

 【法规标题】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颁布单位】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1995-12-8 【失效时间】【全文】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教师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依法行使权利,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义务,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师工作的领导,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教师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分级负责、分工管理的原则,在各自权限范围内主管教师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人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依照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各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切实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

各级教育工会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七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非师范毕业生取得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资格,必须经过教育学、心理学和教学法等教育基本理论的培训。

第八条 教师资格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幼儿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初中、高中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省、市(地)属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委托的有关高等学校认定。

本省境内的部属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认定依照国家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资格由办学的批准部门或者委托有关学校认定。

经认定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由认定部门或其委托的学校颁发统一制发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九条 受到开除公职处分或者劳动教养处罚的,以及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证书的,由认定部门或学校取消其教师资格,收回教师资格证书。被取消教师资格的自取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教师资格。

第十条 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未具备合格学历又未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的,由教育、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办学部门以及学校安排进修培训,培训合格者,方能任教;五年之内仍未达到合格学历或者未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的,调离教学岗位。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担任专任教师。第十一条 实行师范毕业生任教服务期制度,服务期为五年。

师范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任教服务期满要求调离教育教学岗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离岗。

第十二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和非师范院校师资班毕业生应当按培养目标分配到教育教学岗位。

鼓励取得较高学历层次的教师到学历层次要求较低的学校任教。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办好师范教育,加强教师培养、培训工作。

实行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定期安排教师进修培训。

本科师范院校和省教育学院负责培养、培训各类中等学校教师;师范专科学校负

责培养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市(地)教育学院负责培训初级中等学校教师;中等师范学校负责培养小学、幼儿教师;教师进修学校负责培训小学、幼儿教师。本省境内的部属院校和省属非师范院校应当承担培养、培训部分中学教师的任务,重点培养、培训职业技术学校、成人学校专业课教师和各类中等学校实验实习指导教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分级培训的原则,有计划地对各级各类学校校长进行培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制定教师培养、培训规划和计划,并保障所需经费。

教师进修培训所需经费,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从每年的教育经费中划出一定比例予以安排。

第十六条 鼓励和吸引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对各级师范学校和非师范学校师资班的学生,免收学费并适当降低杂费收费标准。

各级师范学校和非师范学校师资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专业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等。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招生、毕业生分配、教师培训、经费投入等方面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为老区、山区、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十八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教师考核的标准和办法,并对教师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晋升工资、职务、续聘或者解聘、低聘教师职务以及奖惩的依据。

教师考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不得单纯将学生升学率高低作为考核中小学教师的依据。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工资待遇,使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或高于当地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使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收入水平逐步做到与当地国家支付工资的教

师同工同酬。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负担的教师工资全额列入财政预算,保证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和其他津贴。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应当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享受同等津贴。第二十二条 中专以上毕业生分配到深山区或贫困县、贫困乡以下农村任教的,见习期间直接执行定级工资。已在上述地方任教的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向上浮动一档工资,满八年予以固定,然后再向上浮动一档工资。正常晋资不得冲销浮动工资和浮动后固定的工资。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教师住房建设,增加教职工住房建设投入;把城乡教师住宅建设优先、优惠纳入“康(安)居工程”计划,逐步

使城乡教职工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达到或超过当地居民的平均水平。

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建立的高等学校教职工住房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每年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中小学教职工住房建设专款。

各级各类学校教职工住房建设,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工程招标费、预算审查费、标底审查费等服务性收费给予优惠。向城镇教职工出租、出售住房,可以按照当地规定的价格标准给予优惠。对住房困难的中小学特级教师,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划拨专款帮助解决。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证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教师医疗费应当按规定予以报销。

建立教师定期身体健康检查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就诊、住院、转院提供方便,对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在农村乡(镇)及其以下中小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累计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教龄的教师,退休后享受其退休时工资百分之百的退休金待遇。本办法施行之前已退休的教师,凡符合上述条件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月起,享受其退休时工资百分之百的退休金待遇。

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地)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表彰的优秀教师,累计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教龄,退休后享受其退休时工资百分之百的退休金待遇。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其他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累计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教龄的退休教师在其原退休金基础上给予补贴。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退休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生活补助。第二十六条 对已经取得《中小学教师任职资格证书》和《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证书》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招生、转正等,逐步转为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

第二十七条 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参照本办法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有关规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二十九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建立教师奖励基金,或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或者教育事业费附加,造成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教育及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颁发教师资格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伪造、变造教师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教师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解聘;造成后果和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师范毕业生违反任教服务期制度,自行从事其他工作的,由教育、人事等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收回其接受师范教育期间的培养费和专业奖学金。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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