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纠纷诉讼

2024-05-01

房屋买卖纠纷诉讼(精选8篇)

房屋买卖纠纷诉讼 篇1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3)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原告应预交案件受理费,如申请缓交、减交、免交的,要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特因证明或其它证明材料等。

当事人必须依法正确地行使诉讼权利,按法院的要求提供必须提供的诉讼材料。

二、举证指南证明等

诉讼当事人应仔细阅读本院送达的《民事诉讼案件举证通知书》,并按照其规定尽可能全面地向本院提供认为可以证明其主张

或反驳对方意见的证据材料等。以下为您提供几种典型房屋纠纷案件通常情况下的举证指南,供您在诉讼中参考。

(一)房屋纠纷的共同证据

当事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如个体工商户或法人组织的,还应提供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等。

(二)房屋买卖纠纷的证据

1、提供买卖房屋的合同,已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的,应出具产权证明。双方收、付款的证据,有证人证明的,提供证人(包括证人的姓名、地址及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房屋买卖后房屋交付情况证明等等。

2、出卖共有房屋的,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证明及有优先购买权者(共有人、房屋承租人等)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等等。

(三)房屋腾退的证明

房屋产权证或公有住房使用证,腾退人原住房情况证明等。

(四)房屋租赁纠纷的证据

房屋产权证或公有住房使用证,房屋租赁合同。如要求承租人腾房的,要提供承租人有腾房能力的证据,如出租房被承租人转租他人的,需提供转租的证据等。

(五)房屋回迁安置纠纷的证据

原房屋动迁的时间、地点、被动迁人口的证据;被动迁房屋的“住户迁出通知”、“准住通知”、及“回迁安置协议书”;属货币安置动迁的,需提供动迁部门货币安置协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证明等。

(六)房屋居住权纠纷的证据

争议房屋共同居住人口及其相互关系的证明,有关单位或居住地社区的证明;要求共同居住人腾房的,提供其有腾房能力的证明等等。

(七)房屋确权纠纷的证据

提供土地、房产登记证、房屋买受、继承、析产、受赠等证明;建房申请、有关部门批准文件等证据;确认房产共有,应提供共同投资建造、翻建、继承、受赠、共同投资购买的证明等。

三、地域管辖

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诉讼时效

房屋买卖纠纷诉讼 篇2

关键词:医患纠纷,医疗侵权责任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医学鉴定

医患纠纷是最常见的一种民事纠纷的形式, 根据有关学者的调查从2002年以来, 纠纷量总体呈上升趋势, 恶性事件时有发生。这类案件社会关注度高, 社会影响面大, 医患关系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大家十分关心, 成为社会热点、焦点问题。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 社会稳定是人民群众的共同心愿, 是改革发展的重要前提。最大限度激发社会创造活力, 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 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 要紧紧依靠人民, 调动一切积极因素, 努力形成社会和谐人人有责、和谐社会人人共享的生动局面。可见, 根据党中央的精神, 化解人民内部矛盾, 处理好医患关系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医患纠纷的解决机制应当是多元的, 如通过协商、人民调解、医疗保险、仲裁等途径, 这也是专家学者们努力研究的目标。目前, 诉讼解决医患纠纷, 是解决医患纠纷的基本方式, 也是最重要的解决方式。在医患纠纷的诉讼中存在一系列重要的法律问题, 需要医患双方明确, 从而从法律的角度明辩各自的权利义务, 充分利用持有的证据, 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本文撰写的目的。

一、医患纠纷及医疗侵权责任纠纷的理论界定

广义医患纠纷 (也称医疗侵权纠纷) 是指病人及其亲属在因病就诊过程中与医疗机构及工作人员因矛盾而产生的分歧和争议。既包括对诊疗护理过程中产生的后果认识不一而发生的纠纷, 也包括一些非诊疗护理行为而引起的一般民事纠纷。狭义医患纠纷是指, 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发生的争议。通常是指患方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和护理过程中因过错而损害受害人生命健康行为。在实践中我们提到的医患多数是指狭义性质的医患纠纷。医患纠纷从侵权责任角度划分, 医疗侵权纠纷案件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另一类是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行为以外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医疗事故赔偿的主要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理》。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这两类案件在举证责任制度上有所不同。

因医疗行为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损害赔偿, 其诉讼主体医患双方实际上是医方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患方为发病患者及其亲属。法院通过审判确定医患双方纠纷事实, 及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 分清是非责任, 正确适用法律。在诉讼过程中法律既保护患者的利益, 也要保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医疗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

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首先要明确医患双方的法律关系。医疗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医患双方。患者到医院就医, 就与医院之间建立了法律关系。医务人员在具体执行职务行为时所造成的损害由医疗机构承担。但这不等于说医务人员在任何情况下, 都不承担责任。医务人员有过错的, 医疗机构向患者承担责任后, 可以向有过错的医务人员追偿, 患者指接受医疗服务的人。医疗侵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医疗侵权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患者的人身权, 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后, 所产生的赔偿费用的给付。医疗侵权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医疗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患者的权利有: (1) 求偿权。即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遭受身体、财产侵害, 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2) 医疗文件复制权。患者可以复制门诊病历、住院志、医嘱单、化验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手术书。 (3) 监督权。即监督医院的医疗、护理、管理、医德医风。 (4) 在场权与共同委托权。即在发生医疗侵权争议时, 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会诊记录等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需要检验的, 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 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⑸请求回避权。对专家有法定情形的, 当事人申请其回避。患者的义务, 就是配合医疗侵权调查、提供相关资料义务;对有患者死亡的, 患者家属有配合尸检等义务。另外, 在侵权责任法草案中还增加了患方和医疗机构的义务内容。其中患者的告知义务是, 患者应当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 病史等情况, 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治疗, 患者未尽到该项义务, 造成误诊等损害的, 医务人员不承担责任。医疗机构的义务是, 按照事故处理结果给予及时赔偿的义务, 事故发生后有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提交病历及相关材料的义务。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是, 医务人员在一般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 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没有尽告知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构成医疗侵权责任要具备四个条件。一是医疗机构在医疗护理中的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医务人员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人员。非法行医, 造成患者人身损害, 不属于医疗事故, 触犯刑律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 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医疗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 医疗活动中应当自患者在医院挂号以后开始, 至医疗终结结束。医疗活动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借助医学知识、专业技术、仪器设备及药物等手段, 为患者提供的紧急救治、检查、诊断、治疗护理、保健、医疗美容以及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等维护患者生命健康所必须的活动的总和。医疗侵权中的医疗行为的违法, 是指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其主要表现在, 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违反了双方当事人在医疗服务合同的约定, 对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损害。二是医疗侵权责任构成中的损害事实, 是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 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事实, 可以理解为, 人身损害, 即患者的生命丧失, 或者健康权受到侵害, 或者身体受到侵害。和为治疗损害所支出的财产损失, 以及因为遭受损害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以及受害人和亲属的精神损害。三是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医疗单位和医护人员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事实没有因果关系, 就不承担责任。四是医疗侵权的主观过错。医疗侵权的主观过错表现为行为人在诊疗护理中的过失, 而不是故意。如果医务人员具有侵害患者生命权、健康权的故意, 在医疗过程中故意致害患者的构成伤害罪或者杀人罪, 不能以医疗侵权责任对待。

四、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

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医疗行为以外的医疗赔偿纠纷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医患双方在此类案件中都负有举证责任。在医疗侵权行为纠纷中, 由医疗机构 (被告方) 对医疗侵权赔偿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 即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 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显然,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医疗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和过错实行推定。通俗地说, 就是受害人只要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 这种损害可能是由医疗机构的医疗违法行为造成的, 就可以向法院起诉, 不必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样, 医疗机构一方如果能够证明医疗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其他可能造成损害的原因, 就可以否认自己的侵权责任或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由于医疗纠纷的专业性强, 不仅涉及医疗科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 而且涉及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大量的医疗卫生行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在医疗过程中, 患者缺乏相关的知识, 在证据的提供上处于弱势, 由其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困难, 因此, 为公平和合理, 法律规定对于医疗行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目前, 侵权责任法草案对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进行了限定, 医疗机构要举证的情形是: (1) 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诊疗规范的; (2)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3) 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由于医疗纠纷案件具有高度的专业性, 而法官不具有判断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能力, 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或医疗过错鉴定, 是医疗纠纷诉讼要经历的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 鉴定结论是一种法定证据, 其证明力不同于一般书证。鉴定结论的主要特征是, 其具有专业性、科学性、和中立性以及依法定程序而制作, 因此, 鉴定结论有很强的权威性。在诉讼过程中, 医患双方当事人都, 有权向法院申请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为了确保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性, 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 协商不成的, 由人民法院指定。

房屋买卖纠纷诉讼 篇3

关键词:多元化;行政纠纷;诉讼机制

多元化纠纷解决,简单说来,就是以多式多样的方式来解决当前社会纠纷,对于正处“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凸现期”的我国来说,是最有效、经济、可行的纠纷解决方式。从我国行政纠纷解决方式上来看,主要有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当前,在民事纠纷中,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的推广更甚于其在行政纠纷解决方式中的运用。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入,行政纠纷日趋复杂和多样化,未来我们在行政纠纷解决中不断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对于我国行政纠纷解决未来的发展有着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以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为切入点来解决行政纠纷,不仅可以促进司法裁判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良性互动,而且可以更好的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相对人权益得到更可靠的保障。

一、行政纠纷的概念、特点

行政纠纷,是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因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侵害行政相对人权益而引发的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纠纷。目前,我国行政纠纷解决的方式主要有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这些纠纷解决方式在行政纠纷解决过程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行政纠纷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纠纷的主体,这也是行政纠纷最显著的一个特点,行政纠纷是民与官之间的纠纷,一方是行政主体,一方是行政相对人,区别于民事主体之间平等主体间的纠纷;二是纠纷的内容,行政纠纷的内容主要是界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三是纠纷主体间对权利和义务的自由处分是受到一定的限制,区别于民事纠纷中双方主体之间的自由处分。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适用于行政纠纷的必要性与重要性

由于行政纠纷其复杂性和多样性,决定其在纠纷解决方式上也必然是多元化的,在诉讼解决方式以外结合多种民众认可、资源优化、具可操作性的多元化纠纷解决路径,是我们未来处理和完善行政纠纷解决的方向。目前,社会对于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的认知度还不够高,传统的认为诉讼前的介入不符合“不告不理”、“司法中立”的观念根深蒂固,这种排斥性的观念太过于侧重法院的司法裁判途径,忽视了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伴随着我国改革和经济发展进入新阶段,各种社会利益关系的复杂化和利益格局的进一步变化,社会矛盾和新型行政纠纷不断出现,特别是征地拆迁、土地山林、村民自治等资源配置中引发的权属问题、农村集体矛盾所呈现出来的复杂性、特殊性、群体性等特点,要求我们必须在行政纠纷解决方式上探索创新多元化纠纷解决进路。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明确行政纠纷解决方式、规范行政纠纷解决进路,分清纠纷解决责任,建立一套统一协调、功能互补、程序衔接的科学规范化行政纠纷解决进路,切实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促进社会资源优化分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下的行政纠纷诉讼解决机制

本文试从行政纠纷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层面来探讨,在多元化纠纷理念视野下的行政纠纷解决规范化进路。

诉讼纠纷解决,是指行政纠纷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目前,行政诉讼救济制度在我国正处于大变革时期,《行政诉讼法》颁行以来,还一直未修订过,伴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改革深入,原来的许多规定已经不合时宜,随着最近《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其的修改,未来行政诉讼制度在受案范围,诉讼管辖,受理程序等方面都会更一步深入、细化,更符合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1.行政诉讼和解与调解

和解、调解制度引入行政诉讼是对行政权的一个巨大挑战,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诉讼制度的建立目的本就是为了实现纠纷的有效解决,通过法院第三方的优势地位,依照法定程序使和解、调解作为当事人双方自行解决争议的有效途径,无论是对简单的行政纠纷案件还是纷繁复杂的行政纠纷案件解决都创造了一条便捷、可行的纠纷解决制度。未来,我们在行政诉讼和解、调解中,法院应给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资源、平等的对话平台,对和解、调解的过程、结果及之后的履行情况进行法律审查。

2.加强司法改革,提高审判质量

我们要从两方面来着手:一是加强高素质法官的培养,法官不仅要忠于事实和法律,也要具备灵活处理案件的能力,这样才能在纠纷解决中不偏不倚,化解矛盾;二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充分保障法院的独立审判。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头戏,去行政化已在部分地区实行,未来法院内部体制的改革,去行政化是必然趋势。

3.交叉纠纷时的处理

对于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在同一案件时,笔者认为,两者同处于纠纷处理之时,当事人一方在民事纠纷中申请和解、调解或民事纠纷当中属于应当调解情形的,在行政纠纷中也理应考虑其和解、调解的效果,如果双方当事人主动申请和解、调解的效力延伸到行政纠纷解决中,法院应该采纳其意见,对和解、调解的效力、内容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做出决定。

四、结语

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下行政纠纷解决的规范化发展,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我们需要从实际国情出发,创新纠纷解决方式,才可能建立一套行之有效、良性互动、功能互补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为公民提供更多层次的保障。同时,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理念下,这些纠纷解决方式又能相得益彰,相对独立,达到纠纷解决的最佳效果。

参考文献:

[1]范愉.《纠纷解决的理念与实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周佑勇,钱卿.《构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多元化行政纠纷解决机制》,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基金项目:本文获“广西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资助项目(YCSW2013061)資助”,“This work is supported by the Innovation Project of Guangxi Graduate Education(YCSW2013061)”,项目名称: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视野下的行政纠纷解决方式研究(YCSW2013061)。

经济纠纷诉讼费 篇4

一、经济纠纷诉讼费具体交纳金额: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以上数据来自《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二、经济纠纷诉讼费如何负担:

1.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

2.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

额。

3.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4.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三、违约金的数额:

1.合同违约金的标准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没有最高数额的限制。

2.有约定按约定的标准处理,没有约定按实际损失的数额处理。

3.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可以申请法院减少或增加违约金数额。

四、律师代理费:

1.律师代理费的金额要看情况,一般是和律师协商的。

2.不同地区、不同律师、不同案情、不同争议都会影响律师代理费的数额,比如争议诉讼标的越大,律师费占的比例一般也就越低,当然,还

要结合案情的难度、律师的水平等情况而定。

3.最好是直接与要聘请的律师沟通后协商确定。

深圳律师:黄华(12年律师经验)

律师咨询:132,4296,6417(免费)

执业律所: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中国首家律所)

保险纠纷仲裁与诉讼的比较 篇5

------保险合同纠纷争议解决方式的比较

关键词:责任保险、仲裁条款、诉讼、二审、专业性

目前,我国绝大部分地区包括青岛地区的各类保险公司在选择保险纠纷解决方式的问题上,大多倾向于诉讼的方式。虽然,在保险条款中往往对纠纷解决方式作出“或仲裁或诉讼”的选择式条款,但因其不具有仲裁上的明确指向性,一般不会产生仲裁的效力。本文尝试通过对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方式与诉讼在保险合同纠纷中的优劣性比较,试图为保险公司在纠纷解决机制上的选择提出一些浅显的建议。

在分析仲裁与诉讼的优劣性之前,笔者首先要排除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仲裁可能。这并非是因为责任险不属于仲裁的范围,而是在于青岛市中院的司法审判意见以及当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处理方式,均跨越了合同相对性的理论,将保险公司作为类比“侵权人”的地位出现在诉讼当中。这就决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范畴内,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不具有现实的意义。因此,本文的讨论,不包括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范畴。

所谓仲裁是指纠纷的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 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做出裁决, 双方有义务执行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在国外,由于仲裁具有的专业性、一裁终局性等特点,已经逐步代替诉讼作为解决经济类型纠纷乃至保险纠纷最为常用和

便捷的争议处理方式。但由于我国司法制度建设及法制观念等多种因素,仲裁在争议解决领域具体至保险方面还是处于萌芽的起步阶段。本文结合仲裁与保险的诸多特点,就仲裁与诉讼在解决保险争议上的优劣,做出以下说明。

笔者首先认为仲裁在保险合同领域推广适用,比司法涉诉具有以下优势:

第一,仲裁的“一裁终局”特性可以大大的缩短保险理赔的周期,为保险快速结案创造有利的条件。

仲裁与诉讼的第一大区别就在于其“一裁终局”的特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保险纠纷适用仲裁解决方式就可以为公司在合规、理赔等环节上缩短办公周期,避免了二次涉诉的可能性,对公司经营成本等诸多方面都存在有利的因素。

第二,仲裁的作为保险纠纷的解决机制,可以降低“同事不同判”的法律问题及保险判决水平低下、保险判决指导意见朝令夕改等审判实践问题的发生机率。

保险合同纠纷在诉讼中的解决往往因为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特点,在审判实践中涉及诸多的法院。以青岛地区为例,七区五市的基层法院对保险合同纠纷一般都具有管辖权。但由于我国司法梯队建设落后、基层法官法官素质低下等社会因素,保险合同纠纷的主审法官往往对保险合同的性质乃至保险合同的基本定义都欠缺一定的认

识。最终导致保险合同审判案件样式的层出不穷。一些一审案件往往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视若无睹而错判百出,致使保险公司不得不在二审中寻求保护并陷入到案件拖沓的麻烦中来。更有甚者,一旦二审法院在领导人员、审判人员岗位上的调整往往会产生办案人员在保险合同上法律价值观念的不同,从而让保险公司在同一类型案件上的应诉都无所适从。而仲裁具有的大地域性的特点,会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以青岛地区为例,仲裁的机构只有青岛仲裁委员会,机构的单一性及人员的统一性,可以为仲裁解决保险合同纠纷提供更加规范、便捷的条件。

第三,仲裁的组织特性,更有利于合理、合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保险争议,不公开审理的特点也有利于维护商业秘密及一些当事人的个人隐私。

仲裁员的选择一般为该领域的专家。以保险纠纷为例,专家办案就决定主持仲裁程序的仲裁员必须是在保险领域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道德水平的专家、学者。仲裁员的选择,也不会是当事人双方中任何一方的单方选择,而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体现。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充分表达自己对纠纷的看法及建议。当事人的合法、正确的意见均会在仲裁书中予以采纳和体现。双方对抗的对话,完全可以视为产生真理及解决纠纷的过程。

同时,不公开审理又可以维护双方的声誉,保护双方的商业秘密,有利于纠纷的尽快解决。

第四,仲裁的大量适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案件争议的风险,有利于降低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

仲裁与诉讼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仲裁的收费较诉讼要高。以同为标的10000元的案件为例,诉讼的案件受理费为50元,而仲裁的收费为615元。并且随着标的数额的增长,其差距会越发的明显。这就会在一定程度上让被保险人选择解决争议时多一份应有的慎重和思考。极大地降低了部分当事人乱诉的可能性。对公司运营成本的控制、结案周期的缩短,都有一定的帮助。

综上,保险作为经济活动的特点与仲裁解决方式是存在一定的契合性的。但是笔者也认为仲裁在处理纠纷的实践中具有一些不可忽视的劣势,具体表现为:

第一,仲裁解决方式对仲裁员的要求较高、也会对保险公司保险争议案件的处理带来一定的风险。

在分析仲裁“一裁终局”优势的同时,也应该看到一裁终局的仲裁原则对仲裁员的法学素养、保险知识、道德素质都有较高的要求。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裁决的撤销需要满足极为严格的条件。比照青岛地区的仲裁实践中,仲裁裁决被中院撤销的判例鲜有耳闻。这就使仲裁裁决具有相当强的确定力及执行力。一旦仲裁员在保险条款、保险性质的认识与保险公司存在分歧,其产生的仲裁后果往往不可逆转。因此,保险公司在考虑仲裁解决纠纷的时候,就应当在仲裁员的选择上以及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的认定等一系列保险事实认定标准统一性等问题上,予以一定的关注和考虑。

另外,处理保险纠纷的仲裁员往往是在各个保险公司中具有一定的职务的保险企业员工。为了消除保险企业相互之间由于业务竞争而对仲裁产生的顾虑, 建议仲裁机构对保险合同纠纷的仲裁一是聘请当地保险同业公会的专家为顾问, 取得支持和配合。二是聘请一些在非保险企业供职的社会各界保险专业的学者及熟悉保险专业知识的法官、律师为保险仲裁员。三是在各保险企业聘请的仲裁员中可实行本公司案件回避或各保险公司之间进行交叉办案制度。

第二,仲裁作为保险纠纷的解决方式,不具有普遍的认同感,引入仲裁条款可能引起被保险人的不满和疑虑。

这几年,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在我们国家有着飞跃似的发展,尤其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甚至具有一定的世界影响力。但我们也要看到,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在一般公民的思维方式上往往予以忽视。相对于法院而言,仲裁在大众心目中的公信力、认同感等综合方面上明显无法与之相比。保险公司引入仲裁作为纠纷解决唯一方式,可能会引起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疑虑和反感。因此,应加大对保险仲裁的宣传力度并及时对特别约定条款予以释明和确认。在订立具体保险合同时, 如选择仲裁的, 则应载明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当地有仲裁机构的地区, 在印刷保险合同单证上也可直接载明当地的仲裁委员会名称。

第三,仲裁机构是否能及时消化大量的争议案件,有待商榷及观察。

随着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保险的涉及领域逐渐加宽。单单一个机动车车辆商业险,就存在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自燃险、盗抢险

等各个类别的保险。其保险合同的纠纷产生率不可谓不高。因此,大量的案件集中在仲裁解决,未必会对案件周期缩短产生有益的影响。建议对保险合同的争议解决进行地域性区别,在青岛地区相对法官办案水平较高、结案率较高的地区选择法院,而对一些地区的保险合同纠纷解决选择仲裁。

通过以上的比较,笔者认为选择仲裁作为保险纠纷的解决方式相对于诉讼而言对保险公司更为有利。而且在保险合同中规范仲裁条款,推行仲裁制度也是经济全球化的必然趋势。适当的予以取舍,从长远意义上更符合保险公司的发展需要。以上便是笔者的一些浅见,希望为公司的发展有所益助。

强化诉讼调解统筹化解矛盾纠纷 篇6

纠纷工作的调研报告

2010年淮北市法学会“建立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和公正廉洁执法新机制”研讨会征文三等奖

作者:李清河发布时间:2010-11-29 08:53:46

杜集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各类民事案件时始终坚持“多调少判,案结事了,诉息人和”的指导思想,始终将调解工作贯串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2008年以来民事案件调解率均超过65%。多年的审判实践使办案法官深刻体会到,法官进行调解,就像医生治病那样,找出病根,对症下药,采取灵活的调解手段,注重调解技巧,才会达到简洁、明快、高效的调解效果,进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发展。为此笔者对杜集区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和调解技巧进行了调研。

一、正确把握调解原则

首先,要自愿合法、程序公正。调解应当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愿合法原则。既要坚持自愿原则,不能强行调解、强迫调解,更不能以拖促调,以判压调,又要坚持合法原则,即要保证程序合法,也要保证调解结果合法。程序公正应当贯串于整个诉讼活动始终。程序公正要求双方当事人参与调解的全过程,调解的全过程必须在阳光下进行。让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正当行使,让当事人感受到公开、公正、公平的待遇和氛围,从而从心理上让当事人自愿通过调解来解决纠纷。

其次,要把握时机,居于中立。案子调解的顺利与否、成功与否,与办案法官能否把握调解时机紧密相联。掌握调解时机是做好调解工作的重要前提。如在双方当事人闹得不可开交、对立情绪较大的时候,就

不能急于进行调解,此时若勉强调解,必定是事倍功半,搞不好还会两头受气。此时宜采用冷处理,待其情绪稳定,心情较好的时候再进行调解。选择最佳时机调解,往往会有较好的效果。比如离婚案件,夫妻双方一同闹到法院,要求离婚,如果法官仅按照法律程序,为追求所谓“高效率”,不给双方一个稳定情绪、相互冷静交流的时间,匆忙之间,往往是以判决离婚而结案,导致较多有可能和好的家庭破裂,社会效果并不好。居于中立,是要求法官要始终保持中立的立场,不偏不倚,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进行调解,注重调解程序与结果的公正性,以达到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再次,要转变观念,情法结合。转变观念,换位思考,以己度人,不能让当事人感到承办法官高高在上,无法接近,要努力缩小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情感距离,要为当事人多考虑一些,要了解民情,尊重民意。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可以适时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情法并用,以法、理、情并举为当事人排解纠纷,化解矛盾。如此既体现了现代司法的人文关怀,又达到案结事了的良好社会效果,还能为当事人今后的互利合作打下良好基础,使调解工作的正面效果得以扩大。

第四.要热情服务,耐心倾听。当事人能否达成调解协议,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对待工作的态度,俗话说“良言一句三冬暖”,因此在接待当事人时,法官要始终注意细节,通过热情的话语,亲切的态度,得体的举止,使当事人感觉到与其谈话的是朋友之间的交流,让当事人感受到法官的热心与真诚。在调解工作中,要耐心倾听当事人的陈述,尽量让当事人把想要说的话说出来,不要表现出不耐烦。让当事人尽情倾吐心中的压抑和不满,待其心态平和时,再从情、理、法等各种角度说服、疏导,如此就容易被当事人接受。法官在倾听时要抱着积极的态度和明确的目标去听,为开展调解工作创造有利的条件,寻找案件调解的突破口,提高案件调解成功率。

二、灵活运用调解技巧

调解技巧是一项综合性的技巧,要求法官不仅要具备扎实的法律功底,还要求法官具备良好的综合素质和工作能力。在审判实践中,正确运用调解技巧和方法,注重总结调解经验。

一是因案制宜法。把握个案特点,在正确掌握调解时机的基础上,因案制宜,有的放矢。因案制宜是调解成功的关键因素。调解过程中可以根据不同案件特点、案件类型及个案当事人的特点,充分运用不同的调解方法,如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在组织交换证据、质证时,发现争议焦点即确定调解方向,分别与双方当事人交流思想、组织调解。庭前调解不成的,可以在庭审中或休庭后再次进行调解。对因一时赌气而打官司的当事人,可以针对当事人“赌气、争面子”的具体情况,先实行“背靠背”调解方式。分别做当事人的工作,待双方意见接近时,法官再让当事人“面对面”调解,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心平气和进行协商,使纠纷得到圆满解决。

二是因人制宜法。在调解过程中,针对不同性格、不同知识层次的人,采用不同的宣传、教育、疏导方法和形式。同样一个说服的理由,针对不同的当事人,使用不同的语言,常常会有不同的效果。纯粹用法言法语,有的当事人很容易接受,有的当事人就接受不了。特别是基层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要注意调解语言的运用。面对文化程度不高的群众,纯粹用法律术语,老百姓难以听懂,以谈心的方式与他们交流,效果会更好。面对不同类型的案件以及不同习惯、不同心态的当事人,法官对语言的调整运用显得尤为重要。要使调解语言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要尽可能有较强的亲和力、感染力,从而增强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感和认同感。感情沟通了,关系融洽了,法官的观点也自然容易被当事人接受,调解的难度也自然会减少。三是因地制宜法。就是指在调解案件时,要注意为当事人创造一个和谐宽松的环境和氛围,让当事人的紧张对立情绪更容易缓和。调解场所不应仅局限于法庭内,其他如会议室、办公室等场所都可灵活运用进

行调解。法官还可走出法庭巡回审理,尽可能地深入基层,深入农村,到当事人的住所或单位或乡村田间地头去调解。调解场所的变化在空间上拉近了当事人与法官的距离,增进了审判的亲和力,也体现了现代司法的人文关怀。

四是案例提示法。案例提示调解法就是用相同类型的案件,对当事人进行心理暗示、引导,使当事人接受接近于案例处理结果的调解协议。避免当事人由于怕吃亏,心理没底而不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般在实践中采取两种提示方式,一是给当事人看相同类型案件的判例,使当事人对自己所涉案件会有什么样的处理结果有个预知。这样使当事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心照不宣的契合,从而达成调解协议。二是法官在审理相同类型案件时,可以请当事人旁听庭审,并最终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这样做当事人的感受更为直接、具体,也有助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五是风险告知法。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及时进行庭审小结,主动适当地对当事人进行引导,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在协商时参考,对诉讼中的有关事项进行阐述,对诉讼中的风险予以告知,并告之其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可以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帮当事人算好经济损失帐、法律责任帐、社会声誉帐,从而引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做出正确判断,以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通过释法与风险告知,当事人就会明白,如果调解不成,法院将会判决,各种风险及诉讼成本会大大增加,从而使当事人权衡利弊,做出比较明智的选择。

六是巧借外力法。要善于借用外力,化不利因素为有利因素,化干戈为玉帛,促成调解。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进行调解工作。可以利用农村中的亲情网、关系网,主动通过其亲友做工作。如审理婚姻家庭方面的案件时,法官巧妙地利用与当事人关系较好的朋友或有威信的亲属进行说服劝解,用亲情、真情感化,唤起当事人对社会、家庭、子女的责任感,促使双方互谅互让,接受调解。特别是在全国人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实施后,要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来自民间,熟悉民情的独特优势,积极邀请人民陪审员参与诉讼调解。另外,还可以利用双方当事人的上级机关出面协调,解决矛盾,利用对过错方有约束关系的主管机关教育、批评、制止矛盾、变不利因素为有利因素,从而增加法院调解的成功率。

七是舆论引导法。人对精神的需求,有时要甚于对物质的需求,除非是不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人,没有谁不关心社会。公众对自己的评价,作为一般社会人,都希望自己有良好的社会和公众评价,并以此满足自己的精神需求。舆论引导调解法正是基于这一理论基础产生的,我们都知道,正确的舆论导向,会给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当事人带来心理压力,对一些涉及道德评价的案件,如赡养费纠纷、抚养费纠纷等,法官在主持调解时,可以敞开法庭大门,也可以利用巡回办案,在当事人所在的村组或居委会开庭调解,请一些社会公众或当事人周围群众到场,由他们对案件进行现场评说,往往比法官自己对当事人说教效果会更好。

八是调动代理人的积极性,使其成为法官与当事人沟通的桥梁。代理人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支持者和协助者,其在调解工作中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法官在调解工作中善于同代理人沟通也是促成调解的关键。在调解工作实践中,代理人对法院调解工作的心态复杂而微妙。有的代理人因具备 专业的法律知识,对案件判决结果有清醒的估计,在为避免败诉风险的情况下愿意调解结案;有的代理人认为自己官司打的不错,有理有据,必赢无疑,对调解工作并不积极配合。对此法官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先做通代理人的工作,争取代理人对调解工作的支持和配合,让其用法律专业知识协助法官做好当事人的工作。实践证明,这是一个行之有效的做法。

房屋买卖纠纷诉讼 篇7

一、概述

(一)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兴起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包括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国外称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即所谓的ADR (Alternative Dispute Revolution) 。最初是指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 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ADR作为争议解决方式, 最早肇始于美国, 初衷是在政府的支持下通过ADR来解决“诉讼爆炸”带来的社会问题, 解除法院沉重的诉讼负担。自产生以来, 迅速在世界范围内掀起一股ADR潮流。近年来, 随着西方国家司法改革进程的不断加深, ADR因为程序灵活而简便、费用低廉等优点受到青睐, 在世界各国日益受到重视并广泛应用, 逐步被纳入法治轨道, 形成了与诉讼制度相互衔接、协调并行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一个综合性、广泛性的概念, 一般认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ADR指诉讼以外的具有选择性、替代性、合法性、自主性的各种纠纷解决方式, 包括仲裁在内, 而狭义的ADR则不包括仲裁, 即指诉讼和仲裁以外的纠纷解决方式。本文主要针对广义的ADR展开。

(二)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特征

从各国对ADR的实际运用中可以看出, 其所呈现的许多特点具有共同之处。大体来说, ADR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1. 纠纷解决依据的非法律化。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 不需要严格使用实体法的规定, 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框架内, 可以有较大的灵活适用的空间, 允许适用法律以外的各种社会规则解决社会纠纷。

2. 程序上的非司法性。一是在ADR程序中, 当事人无需专业律师代理, 自己也可维护其合法权益。二是经过ADR程序获得的纠纷解决结果不具有司法强制力 (仲裁裁决除外) 。

3. 平等性。在ADR程序中, 纠纷解决者与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 中立第三方并不是职业法官, 其行为也不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裁判行为。

4. 互利性。在纠纷解决过程中, 利益双方体现出协商互利的友好解决纠纷的精神, 这不仅能够降低解决成本, 而且有效节约和利用司法资源。

5. 方式的多元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仅包括民间的ADR纠纷解决方式, 也包括具有司法性和行政性的ADR纠纷解决机构, 当事人自由选择有效途径。

二、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现状

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了要健全依法维权和化解纠纷机制。但目前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情形不容乐观, 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 法律自身的限制

诉讼需要严格依法进行。而法律本身具有立法滞后性、法律规范矛盾、价值选择冲突等不足。在程序上, 则存在立案门槛高、程序繁琐以及法官自由裁量偏差等不足。社会生活日新月异, 纠纷矛盾复杂未知, 法律不能完全预知这些可能发生的纠纷, 因此需要多种方式辅助解决。

(二) 诉讼负担加重

随着法律的普及以及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 到法院起诉被认为是最有效最合理的方式, 这就导致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逐年增多, 所有纠纷都进入司法程序并不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 也不符合“法律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反而使法律成为“第一道防线”。

(三) ADR和诉讼尚未形成一个有机整体

传统的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一个统一整体, 应该在强调发挥诉讼作用的同时, 与非诉讼方式形成相互衔接、互相补充的关系, 具体表现为, 仲裁、调解等为主的非诉讼方式适度发展。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运作需要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支持, 当前我国存在缺乏人员、经费等障碍, 与诉讼方式难以真正衔接, 从而难以真正发挥作用。

三、关于完善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几点思考

目前, 尽管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种种问题, 在社会需求、和谐社会构建理念以及世界性ADR潮流的推动下,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理念已经逐步为社会接受。为适应和谐社会对于纠纷解决的需求, 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资源, 就必须建立以诉讼为主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并在法治框架下, 使诉讼与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ADR) 的和谐发展成为可能, 保障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一步完善。

(一) 建立大调解机制

大调解, 是指党政主导、主体多元、手段多样、方式灵活、反应灵敏、协调顺畅的矛盾纠纷的协商和处理。大调解植根于深厚的调解文化。大调解机制的运行基础是通过各相关部门调解工作触角的延伸和调解工作网络的对接, 主动排查社会矛盾, 及时报告疑难纠纷, 做到早发现、早沟通、早化解, 以保证调解工作“以防为主、调防结合、多种手段、协同作战”战略预期的有效实现。在大调解机制中, 从各地制定的相关制度来看, 其受案范围不仅包括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民事争议, 也涵盖了公民、法人或其他有关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大调解机制整合纠纷的各种解决力量, 调动一切可用因素, 畅通群众的诉求表达渠道, 给当事人提供更多及时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

纵观各地做法, 上海的做法值得推介。据了解, 上海在委托调解模式、参与调解模式做了大量的创新, 将调解应用于医患、劳动、房地物业等各类纠纷, 成立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 同时整合资源, 创新人民调解与信访管理相结合的模式。可以说, 在上海小到家庭矛盾、邻里纠纷, 大到重大决策工程项目可能引发的问题, 都能找到化解的“钥匙”。

当然, 随着大调解网络的日益健全, 以利益、价值、观念等为特征的新型共同体一经生成, 大调解机制也面临着一系列问题, 如调解人员综合素质的提升、调解效力的确保、调解经费的保障以及各部门的通力合作都是影响其发展及作用能否充分发挥的重要因素。

(二) 重视发挥仲裁的作用

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 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审理, 并作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和方式。仲裁适用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 依照《仲裁法》的规定, 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仲裁具有自愿性、灵活性、专业性、保密性、快捷性、独立性、经济性、国际性的优点, 既体现当事人意志, 又能有效化解纠纷, 且仲裁裁决一经仲裁庭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可申请强制执行。

伴随市场经济发展应芸而生的仲裁法律制度, 摒弃原有行政仲裁的弊端, 运用市场经济的专家, 化解市场经济的纠纷, 为市场经济的稳步发展保驾护航。目前全国已设立200余家仲裁委员会, 从各地仲裁实践来看, 仲裁已日益为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所接受和认可, 作用日益凸现。仅以临沂仲裁委为例, 自1998年9月成立以来, 共受理各类案件近5000起, 涉及商品房买卖、保险、建设施工合同、期货交易、租赁等领域, 为当事人挽回近50亿元经济损失, 和解调解率达70%, 快速结案率90%, 当事人自动履行率75%, 化解了多次上访未果涉及社会稳定的大案要案,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建设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完善仲裁制度, 提高仲裁公信力”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对仲裁制度提出的具体要求。充分发挥仲裁的作用, 是市场经济成熟的标志, 是法制健全的标志, 也是依法治国战略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但目前影响和制约仲裁发展的瓶颈问题我们不容忽视, 如仲裁社会认知度偏低;仲裁员素质参差不齐, 管理存在难度;仲裁裁决虽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但仍面临着不公平对待的尴尬;全国仲裁机构缺乏统一的组织领导等等, 这些都需引起重视, 亟待解决。

(三) 健全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体系

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 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这是对党中央在新形势下对健全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体系提出的钢性要求。

当前, 我国以司法为核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已经初见端倪, 但民间性与行政性ADR的功能和分工仍需继续进行整合。笔者认为, 一方面要充分发挥政府的作用。我国的地方立法中,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10月26日通过了《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决定》, 它是我国第一个以地方立法形式对纠纷解决机制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该规定开创了一种地方化的实践探索途径, 可以为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一个较好的思路。

另一方面要克服部门之间的权利与利益之争, 充分调动方方面面的力量, 共同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体系。要以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实际利益为出发点, 兼顾公共资源与私人成本的效益最大化, 以有效、经济、快速和便利解决社会纠纷为共同目标, 实现各权力机关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协调, 形成民间调解, 行政纠纷和司法诉讼之间的合理衔接。正如四中决定决定提出的, 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 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完善仲裁制度, 提高仲裁公信力。健全行政裁决制度, 强化行政机关解决同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功能。

从发达国家的纠纷解决机制看,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现代纠纷解决领域已经远远超过了诉讼而成为纠纷解决的主导力量。虽然近年来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强化的趋势, 但是还远远不够。针对当前形势以及目前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现状, 还很多具体工作要进一步细化, 需要引起社会关注, 更需要我们法律人潜下心去思考, 扑下身子去做。

摘要:当前, 随着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召开, 我国已进入全面深化改革时期, 经济体制与社会结构的深刻变革、利益格局的深刻调整以及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 使得我国社会矛盾纠纷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面对新形势提出的新挑战, 我们在强调诉讼作为解决纠纷有效手段的同时, 也要加强诉讼以外的纠纷解决机制, 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关键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调解,仲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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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诉讼解决途径的完善 篇8

一、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统一赔偿标准

目前我国医疗纠纷赔偿实行二元化的赔偿标准:因为在诉讼中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同,造成因医疗事故获得的赔偿的标准低于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损害获得的赔偿。赔偿标准的二元化现象引起了司法实践中案件处理人员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过程中对于过错赔偿额度把握上的逻辑混乱,对轻过失不构成医疗事故严重程度的案件进行高额度的赔偿而重过错构成事故案件进行低额度的赔偿,对审判实践造成了很大的不公;司法公信力遭到严重质疑。因此要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必须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统一赔偿标准。

二、科学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或者一个法律制度的确立都需要经过多方考证,在确立有关医事法律制度时,医学科学的特殊性也必须是首要的一个考证因素。医学科学的特殊性要求,分配举证责任时不应过度加重医疗机构的责任,而应由就诊者与医疗机构合理分担。医学科学到目前为止,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一种经验科学,很多疾病的判断和治疗方案都是来源于经验的积累。虽然现代医学已获得迅速发展,但是由于疾病的复杂性、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以及医学科学自身的局限性,医学仍然面临很多未知的领域。这种未知性决定了医学研究有着不能完全预测、不可能完全解释清楚的“局限性”和“风险性”。很多临床症状与特定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特定治疗方法与特定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都尚无定论,特别是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疾病不断增加,传统性疾病的菌群和病毒也逐渐产生耐药性或变异,很多疾病的临床症状也越来越多样化、非典型化,加之各种医学检查设备的误差、患者配合的程度等等,这些都使得医学活动的风险性增加。很多疾病是用科学解释不通的,最起码以现在的知识是无法解释清楚的。医疗职业这一特殊行業的高风险性使得诊疗中的许多风险难以避免,将患者在求医过程中需要承担的一切风险由医方来承担是不公平的。

三、统一鉴定标准

就我国目前的医疗纠纷医学鉴定来说,相关医疗法律、法规中并未给予统一的规定,存在着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司法鉴定的二元化现象。因此,必须从实体法上统一医疗纠纷的医学鉴定。同时,法律上也没有规定不同级别、不同部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的效力高低问题,这样使得医疗纠纷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等现象时有发生,加大了医疗纠纷案件审理的困难局面。

由于体制原因,医学会在资金、人员等方面与卫生行政部门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难免造成其对医疗机构存在着一定的行业保护现象,这样使得医学会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的独立性、中立性是难以保证的。应当改变现有不合理体制,促使医学会从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中独立出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仅仅规定了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鉴定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没有提及医学会的责任。需要将医学会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使其依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取得司法鉴定机构资格,对于医学会作为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律责任明确予以规定。

目前实行的医疗事故鉴定集体负责制存在很多弊端,为保证医疗纠纷鉴定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应当抛弃集体鉴定制,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就鉴定的医学专门性问题进行积极充分的讨论,限于医学的复杂性和个人实践经验不同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鉴定人的不同意见应当在鉴定书中注明。持不同意见的鉴定人应当在鉴定结论书上签名。这样既可以加强鉴定人的责任感,又体现了鉴定人保留不同意见的权利。

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鉴定专家的出庭作证义务和鉴定实行集体负责制,所以以往我国的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几乎都不出庭作证。为确保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和正确性,笔者认为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司法鉴定人原则上应当出庭作证。但鉴于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一套证人出庭的保障制度,所以要求鉴定专家一律出庭作证有时恐怕会对其人身安全造成威胁。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59条的规定,在鉴定专家出庭作证确有可能对其人身安全造成威胁的情况下,法官可将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异议和法官需要了解的问题形成书面意见送交医学会,由医学会组织通知鉴定专家对问题作出书面解释和答复。

四、推行专家辅助人制度

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医方和患方往往对损害事实和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各执一词,法官往往由于缺乏医学知识储备,对事实不能加以判断,这时就需要借助相关医学专家从医学专业技术角度来判断医疗纠纷中存在的损害事实情况及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发表明确的专家意见以便帮助案件的事实认定和审理,有助于最大限度地使案件事实认定接近客观事实,寻求司法公正。普通法系国家不存在中立的鉴定机构,诉讼中遇到难以解决的专业性问题时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聘请医学专家作为专家证人发表专业意见,为己方服务。我国属于大陆法系,但随着普通法系当事人主义模式积极因素对我国民事诉讼的影响,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的提高,为了弥补我国现行医疗纠纷鉴定体制的缺陷,规范专家意见活动,实务界和学界不断呼吁引进专家辅助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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