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样本

2024-04-17

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样本(共6篇)

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样本 篇1

被申请人:_________,男,______岁,___族,某市工具厂工人,住所地址:______市______胡同______号。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拆迁补偿问题经协商未能达成拆迁协议,特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裁决。

请求事项:

1.裁决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产权调换建筑面积为______平方米的三居室一套;

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产权调换差价款人民币_____________元人民币;

3.裁决被申请人在某区______号院平房___间内周转过渡。

事实和理由:

我公司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并取得贵局核发的“拆许字(______)第_____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于____________年___月正式开始拆迁工作。被申请人在拆迁范围内某胡同______号有私房___间,建筑面积为______平方米,由被申请人自己居住。另经调查查明,被申请人在拆迁范围外某小区______号楼承租公房二居室一套。

拆迁开始后,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为其产权调换二居室、一居室各一套,后又提出补偿______万元人民币,申请人认为其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拒绝。依据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______条的规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新建某小区______号楼______号、建筑面积为______平方米(不含公用面积)的三居室一套与其进行产权调换,但被申请人以面积太少为由予以拒绝。双方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能达成拆迁协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为其提供的建筑面积为______平方米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申请人支付产权调换差价款人民币____________元人民币,由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正在建设过程中,因此请主管部门裁决被申请人暂时在周转房内周转过渡,待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后再迁入新房内居住。

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支持申请人的要求。

此致

某区房地产管理局

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样本 篇2

(呼政发[2003]30号2003 年04月15日)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房屋拆迁纠纷,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呼市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领取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纠纷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房屋拆迁纠纷,是指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纠纷,由市人民政府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市拆迁主管部门是拆迁当事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条 审理房屋拆迁纠纷案件,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确保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五条 拆迁当事人向市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的,必须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延期期限内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所拆除房屋地址、产权证号、面积等;

(二)申请事项和依据的事实理由。

第六条 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许可证》;

(五)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建筑面积的审查证明或承租人的住房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

(七)市拆迁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有关证据和资料。

第七条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包括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凭证;

(二)户口簿、身份证;

(三)市拆迁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和资料。

凡提供的证据和资料是复印件的,均需向市拆迁主管部门提供原件核对。

第八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超出时限未通知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九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裁决立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 3

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拆迁主管部门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不按期提交所需证明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

第十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应按照调查、调解、裁决的程序,在立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通知申请人两次不到场的视为撤回申请,通知被申请人两次不到场的,市拆迁主管部门可以作缺席裁决。

第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参加调解的,应当向市拆迁主管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拆迁裁决的受案范围:

(一)被拆迁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纠纷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四)房屋已经拆除完毕的;

(五)对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市拆迁主管部门已做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的。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要求裁决工作人员回避:

(一)裁决人员是当事人或者是其亲属的;

(二)裁决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裁决人员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裁决公正处理的。

第十四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裁决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十五条 发生纠纷后,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及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裁决。

第十六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有关单位或个人出具伪证的,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勘查的,通知当事人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现场勘查记录,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在场的人员签名并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当事人不提供证据的,市拆迁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已有的证据认定争议事实并作出行政裁决。

市拆迁主管部门需要鉴定证据的,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第十九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裁决书应当明确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被拆除房屋的地址、产权性质、证号、结构、面积;

(二)申请裁决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四)裁决结果及案件处理费的承担;

(五)告知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的权利.

对裁决书中文字、计算有误或者遗漏的事项,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可以提出补正申请,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补正。

第二十条 送达裁决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未在场时,可交其同住的家属签收,并注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该组织负责收件人签收。

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当事人或者代收人拒绝签收时,送达人可邀请其他证人到场,裁决书留在其住所,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证人签名即视为已经送达。

送达期满之日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时间顺延至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经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裁决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或者由市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行强制执行前,申请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有关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二十三条 申请裁决所发生的鉴定费、勘查费、测试费、差旅费等办理案件所必须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行政裁决人员在进行裁决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证人及有关单位出示执法证件,并为当事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有关人员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执行公务。

妨碍行政裁决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计量纠纷裁决申请书 篇3

申请人

被申请人

请求行政裁决事项

主要事实和理由

申请日期

仲裁检定委托书

委托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电话:

受委托人:

委托仲裁检定的计量器具名称:

型号规格:

产品编号:

准确度:

其他信息:

根据需要,现委托

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对

进行仲裁检定,并将仲裁检定结果及时通知委托人。委托仲裁检定的内容和要求如下:

委托人:

(盖章)

****年**月**日

仲裁检定申请书

申请人:

地址:

邮编:

电话: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被申请人:

地址:

邮编:

电话:

法定代表人:

职务:

申请仲裁检定的计量器具名称:

型号规格:

产品编号:

准确度:

其他信息:

申请仲裁检定的请求事项:

事实和理由:

AA 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

附:1、本申请书副本

份; 申请人:

2、有关证明材料或实物

份;法定申请人:

注:1、项目栏写不开时,可续加同样大小的附页。

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篇4

裁字()第号

申请人:

受委托单位:

被申请人: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申请人于年月日向本机关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本机关受理申请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第十条规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裁决申请书的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于年月日上午时在本机关五楼会议室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答辩调解,被申请人没有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查:申请人经文件批复、浙规规划许可、嵊土预字号文件批准后,向本机关申请办理拆迁许可。本机关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核和听证,于年月日对该项目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建拆许字[]第号),并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拆迁范围内公布了房屋拆迁公告。

房屋拆迁前期,申请人制定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委托拆迁公司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

房屋拆迁中,申请人安置补偿方式为:一是被申请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是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的价值,均按照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确定,评估采用市场比较法。房屋建筑和土地使用的面积、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合法有效凭证记载为准;

三是被申请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以评估价值进行补偿,并按评估价值再增加10%的货币补偿资金;四是被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按照评估确定的价值结算差价,申请人提供的安置房为:的新建商品房;五是按规定补偿被申请人的房屋搬迁、周转的费用。

被申请人提出:“”的补偿要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过多次协商,均达不成协议。

由于被申请人未选择具体补偿方式,申请人在裁决申请中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具体内容如下:

一、住宅安置房为座落于幢单元室。建筑面积为: ㎡。计算方式:

以上安置房总价款计人民币:元整(¥:元)。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

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其中住宅为:㎡,商业为:㎡。经评估其补偿金额为:

计算方式

以上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合计人民币:元整(¥:元),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

三、双方收付相抵后,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安置房差价款计人民币:元整(¥:元)。

本机关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后认为:

一、申请人根据工程的有关批准文件,组织实施该地段的房屋拆迁工作,持有 建拆许字()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等合法手续,程序完备,是合法的拆迁人。申请人作出的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补偿方案应予以支持。

二、被申请人系座落于号的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在鹿山路商贸步行街二期改造工程的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房屋性质属,结构。但被申请人提出“原地段内同一位置、同一朝向安置,产权调换不找补差价”的补偿要求不予支持。其依据为:一是“原地段同一位置、同一朝向安置”不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设计条件。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原地段只有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同时申请人在拆迁安置中已将拆迁地段改建后的新建商品房提供被申请人选择;二是“产权调换不找补差价”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为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并经本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座落于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安置房为:,建筑面积为:㎡; 安置房总价款计人民币元整(¥:元)。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款(已包括搬迁、周转过渡费)合计人民币元整(¥:元)。双方收付相抵后,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的差价款计人民币元整(¥:元),该款由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前支付给申请人。

二、房屋搬迁期限:

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行政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完毕。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在接到本行政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市建设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样本 篇5

工作规程》的通知

建住房[2003]252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

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

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

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样本 篇6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区征地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征地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南京市浦口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浦政发[2004]107号),参照《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暂行规定》(宁政办发[2007]120号)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区人民政府是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机关。

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形式、补偿金额达不成协议,当事人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裁决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工作机构(下称裁决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办理征地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

第四条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合法、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拆迁实施单位申请拆迁裁决,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写明请求事项、事实与理由;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三)征地批文、拆迁红线图、拆迁公告、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等相关批准文件;

(四)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及附属物调查登记材料;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方案、补偿依据、标准和查勘、丈量、调查登记及补偿测算表;

(六)被申请人的详细准确的住址、联系电话;

(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少于三次的谈话笔录。(有当事人或证明人签字),谈话笔录应反映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原因;

(八)其它需要提交的相关资料。

第六条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写明请求事项、事实与理由;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及附属物调查登记材料;

(四)其它需要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材料。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受理拆迁裁决申请:

(一)对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标准有争议的;

(二)对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的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申请的;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四)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

(五)已撤回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无正当理由再行申请的或做出裁决决定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六)房屋已经灭失的;

(七)裁决工作机构认为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的其它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裁决工作机构收到征地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合法、有效、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九条裁决工作机构受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行政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组织双方当事人参加听证;

(二)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实、确认。

(三)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申请人撤回申请;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草拟行政裁决书。

拆迁当事人拒绝参加听证的,不影响行政裁决的进行。

第十条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裁决工作机构在审理裁决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权在政策、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

第十三条在裁决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政策依据。

第十四条证据材料应提供原件。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提供人不能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的,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裁决中不得作为裁决的事实依据。

第十五条当事人提供证据或依据的,裁决工作机构应当制作收文清单,收文清单应注明证据名称、收到时间、份数和页数,并由当事人及裁决机关工作机构工作人员签名。

第十六条当事人不能即时提交证据的,裁决工作机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裁决工作机构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长的期限由裁决工作机构决定。

第十七条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拒不配合裁决工作机构调查取证的,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第十八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一)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要求,明确表示承认的;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确定的事实;

(五)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裁判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三)裁决必须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尚未确定的;

(四)作为自然人的当事人死亡,需确认其继承人参加裁决的;

(五)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当事人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与义务的承受人的;

(六)作为自然人的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需确认其法定监护人参加裁决的;

(七)当事人申请中止,裁决工作机构经审核同意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裁决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经通知继承人放弃参加裁决的;

(三)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四)受理裁决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裁决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拟订行政裁决书,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拟订行政裁决书的,经区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15日。

第二十二条行政裁决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补偿方式、补偿金额;

(四)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期限和权利;

(五)裁决结论;

(六)裁决机关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裁决文书的送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执行。

送达人员必须是裁决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其他人员无权送达。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自二○一○年月日起施行,原《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工作规程》浦政办发(〔2006〕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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