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艇码头靠泊协议

2024-04-23

游艇码头靠泊协议(共3篇)

游艇码头靠泊协议 篇1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船舶停靠甲方游艇码头事项,特制定如下协议条款共同恪守,以此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一、基础信息

1、乙方船舶信息: ;

2、靠泊期间用途: 旅游观光。

二、协议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三、费用相关

本协议期内甲方为乙方船舶提供免费泊位,协议期满后另行签订靠泊协议。

四、甲方权利义务:

1、甲方对于乙方提交的船舶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备案。

2、甲方按约定为乙方船舶提供码头特定区域停靠,并告知码头水域情况。

3、甲方负责码头内的经营设施的建设及维护保养工作。

五、乙方权利义务

1、乙方船舶申请靠泊甲方码头前,须向甲方提供有效的船舶所有权证明、船舶检验证明等。

2、乙方船舶靠泊甲方码头前须保证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行为,按照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不得从事一切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违背行为,否则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

3、乙方船舶停靠甲方游艇码头期间,应停靠在指定位置(特殊情况除外),按照约定的用途开展活动,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甲方依法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监督管理。

4、乙方船舶出航期间的一切安全问题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船舶进出码头须须向甲方报备。

5、乙方船舶驾驶人员,须经专业培训取得相应许可证明方可操作,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安全问题及损失由乙方承担。

6、乙方对停靠船舶自身安全负责。

7、乙方要对设备和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保养,保持设备完好及正常运转,对设备故障及时修复确保安全。

8、乙方不得随意改变码头状态和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及水、电、污水管网等设施。

9、乙方须向相关船舶管理部门做好各类登记工作,包括各类证件的年审、年检工作,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并赔偿甲方相应损失。

10、乙方对船舶进行维修、保养、加油时,不得对码头、相邻水域及沙滩造成任何形式的污染及损坏,否则应恢复原状,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六、合同的解除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1、经审核不具有船舶合法所有权的,包括因违法行为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正在立案审查的;

2、未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码头,经甲方多次通知未改正的;

3、利用场地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

4、将场地码头擅自转借、租赁给第三方的。

七、其他约定事项

1、合同期满后,如甲方仍继续出租,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租金及合同期限另行约定。

2、合同期满后,甲、乙双方不续租时乙方应提前对码头场地进行清理,在租期结束后按时交还甲方。

八、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免责条款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使场地、码头不适于使用或租用时,本合同自动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十、协议生效时间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电话: 电话:

游艇码头靠泊协议 篇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厅水字[2006]347号

2006年10月27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查工作的管理,我部先后印发了《关于加强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查管理工作的通知》(交水发〔2006〕81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关于码头靠泊能力核查管理工作的通告》(交通部2006年第5号,以下简称《通告》),并结合工作开展情况分别组织召开了全国沿海主要港口管理部门和主要港口企业码头靠泊能力核查工作会议。为进一步做好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查、论证和核准工作,现将码头靠泊能力核查工作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码头靠泊能力核查工作的原则和程序

码头靠泊能力核查工作的原则和程序,严格按照《通知》和《通告》的规定和要求执行。

二、关于码头靠泊能力核查对象

本次码头靠泊能力核查对象是指有超过码头设计船型靠泊船舶的记录,且确需靠泊超过码头设计船型船舶的码头。

三、关于核查码头的限制年限

列入码头靠泊能力核查范围的码头应严格按重力式码头竣工验收后不超过30年、桩基码头竣工验收后不超过15年的年限控制。主体结构竣工验收后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进行技术改造或大修的,核查码头的年限可从技术改造或大修的验收完成时间开始计算。

四、关于码头设计靠泊能力

码头设计靠泊能力按工程竣工验收确定的能力确定。码头建设时水工结构预留设计靠泊能力的,可按实际的结构靠泊能力核算。对发生过安全事故造成码头结构损伤的,应专门组织研究论证。

五、关于核准后使用时效

码头靠泊能力核准后的使用时效,根据我国港口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待港口吞吐能力、泊位等级能够适应需求时,我部将对核准的码头超过设计船型靠泊船舶进行统一限制。但在统一限制前,重力式码头竣工验收超过30年和桩基码头竣工验收超过15年时,码头靠泊能力的核准无效,禁止码头继续超过设计船型靠泊船舶。

六、关于重新核查论证工作

此前已完成核查论证工作但尚未核准的,由相关港口企业和港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要求,重新组织核查、论证工作,对于重新核查、论证中存在问题的论证报告应重新组织审查。

七、关于下一步核查论证工作

(一)对于大型码头泊位较少、码头结构等级配置不合理,但港口生产又确需在短时期内靠泊超过设计船型船舶的部分港口,经过批准可给予3年缓冲期(时间截止于2009年12月31日)对原有泊位进行技术改造。确定缓冲期的港口码头泊位,必须经过严格的检测分析,并按规定程序经我部或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没有经过核准和确定缓冲期的港口码头泊位,自2007年1月1日起不得靠泊超过设计船型船舶。缓冲期期间,由当地港口管理部门和海事机构严格监管港口作业和船舶通航活动,在确保码头结构和船舶航行安全的前提下,采取“一船一议”的方式进行分析论证,对符合条件的港口码头泊位,允许靠泊超过设计船型船舶。港口经营企业在提交确定缓冲期的港口码头泊位的申请时,应同时提交申请报告和码头结构检测分析报告,申请时间截止于2006年11月10日,按《通知》和《通告》中明确的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分别报送我部(水运司)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我部和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将于2006年12月31日前完成确定缓冲期的港口码头泊位的专家审查和批准工作。

(二)对于超过现行规范设计船型的新型超大船舶,因特殊情况需要进出港口的(一年内发生3次及以下),由当地港口管理部门和海事机构采取“一船一议”的方式进行核查论证,并报我部(海事局)核准。

游艇码头安全管理制度 篇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游艇的服务与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游艇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游艇及其乘员航行、停泊、出入境和游艇俱乐部(游艇会)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口岸查验机关是指派驻口岸的海事管理机构、海关、检验检疫机构、边防检查机关。

第二章 检验、登记

第四条 游艇在水域航行应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国家认可的其他适航性证明文件。

游艇应当在其检验证书或检验报告所确定的适航范围或相当的航区内航行。未持有上述检验证书或检验报告的境外游艇,可向船检机构申请核发游艇适航性证明文件或检验报告。

第五条 对于持有国家认可的游艇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进口游艇,检验时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可免予提供图纸资料。

第六条 住所不在本地的游艇所有人,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可以在本地申请办理游艇船舶登记手续。

第三章 安全保障

第七条 游艇驾驶人员应持有有效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方可驾驶游艇。持有境外海事主管当局或其授权机构颁发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境外居民,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可在海南水域短期内(7日)驾驶游艇,无需换证。需长期在海南水域驾驶游艇的境外居民,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八条 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对境外游艇可不实行强制引航。

第九条 境外游艇可以在经主管机关批准开放的港口、游艇码头、停泊点、海上游览景区停靠,开展游览观光活动。不得在非开放的港口停靠并上下人员。

第十条 在海南水域活动的游艇,应配备艇载定位识别等装置,配备的装置应当保持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关闭、拆卸。

第十一条 游艇在航行中临时停泊,应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不得在主航道、禁航区、安全作业区及其他公布的禁止停泊水域停泊。

第十二条 游艇遇险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游艇驾驶员及其他乘员应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出入境游艇在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等情况时,还应向边防检查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游艇供受油应遵守船舶供受油作业的有关规定,落实安全措施,确保供受油设备设施良好可用。

第十四条 游艇不得向水域排放油类物质、生活污水、垃圾、动植物废弃物和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五条 游艇码头和系泊点应当制定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要求配备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并依法经过验收。

第十六条 举行游艇水上大型活动,组织单位应事先拟定活动计划,提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备,申请发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

有境外游艇参与的活动,应同时向其他口岸查验机关报告。

第四章 出入境管理

第十七条 入境游艇在抵达口岸前,应当依法向拟抵达口岸的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口岸查验机关报备。境外游艇进出海南水域,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办理一次进、出口岸手续,期间在海南各开放口岸之间航行,免予办理进出口岸海事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 入境游艇应当依法在开放口岸或经批准临时办理出入境手续的游艇码头或靠泊点接受检查。入境游艇应当依法在抵达后24小时内办理入境查验手续。未办理入境手续前,不得上下人员、装卸物品。

第十九条 进出境游艇应当依法接受海关监管,并办理相关手续。上下进出境游艇的人员携带物品的,应当依法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对进出境游艇及所载物品的监管,按照海关相关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国内外无重大疫情的情况下,入境游艇可以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申请电讯检疫、锚地检疫、靠泊检疫,特殊情况下应接受指定地点检疫。不具备悬挂检疫信号条件的境外游艇,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经检疫查验合格后可入境。缺失《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的境外游艇,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查验入境后补办证书。

第二十一条 从国内其他口岸进入海南的境外游艇,凭上一口岸查验机关签发的相关文件办理进口岸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出入境游艇驾驶员、工作人员、乘员,凭有效证件,依法办理相应的入出境(港)手续。

第二十三条 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境外游艇在港口停泊期间,登艇人员免办《登轮许可证》;境外游艇邀请人员前往邻近开放水域游览并返回本港口的,经边防检查机关批准免办《登轮许可证》;境外游艇邀请人员前往海南其他港口,应办理《登轮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游艇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入境,境外游艇携带的禁止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封存或作无害化处理。其他动植物及其产品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 境外游艇在海南水域航行、停泊期间,发现受染病人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且死因不明的,应当依法立即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接受临时检疫,并向边防检查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出入境游艇在海南开放口岸或特许水域航行、停泊期间,不得擅自拆封、使用口岸查验机关封存在艇上的物品。口岸查验机关依法登艇检查时,游艇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出入境游艇航行前应当事先向口岸查验机关报备航行计划。计划如有变更,应当提前重新报告。

第二十八条 境外游艇在入境港附近开放水域游览后返回原港口的,边防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免予办理进港手续。境外游艇在海南各口岸之间转港,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提前向出入口岸的边防检查机关报告拟前往的口岸及预计抵达时间等信息,经批准后即可转港。第二十九条 境外游艇前往省外的国内其他口岸,应依法向口岸查验机关申请办理出港手续。

第三十条 游艇出境应当在最后离开的开放口岸或经批准可临时办理出入境手续的游艇码头或靠泊点依法办理出境手续。游艇应当提前向口岸查验机关申请办理出境手续,办理出境手续后不得上下人员、装卸物品,出现人员变动等情况,应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境内制造的游艇以自航形式在海南出口境外,可持有我国相关机构签发的临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或境外政府机构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登记和检验证书,也可持有境外政府机构或其授权机构认可的产品认证证明。

第五章 游艇俱乐部(游艇会)

第三十二条 设立游艇俱乐部(游艇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游艇停泊码头和设施;

(二)拥有专业的管理队伍;

(三)具有对游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保养的服务设施和安全保障能力;

(四)具有游艇废弃物、残油、垃圾的回收和处理能力;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符合要求的应急预案和落实措施;

(六)办理游艇出入境业务的国际游艇俱乐部(游艇会),在相应的游艇停靠码头配备出入境查验设施和安全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三条 设立游艇俱乐部(游艇会)应经省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条件,依法注册 后应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涉及出入境游艇业务的,还应向其他口岸查验机关和省口岸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游艇俱乐部(游艇会)应当承担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对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员开展游艇安全、应急反应和出入境手续申办的宣传、培训,督促游艇人员遵守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定,并落实相应措施;

(二)提供游艇航行所需的气象、水文和通告、警告等信息,遇有不适合出航的情况,应当阻止游艇出航并及时通知已经出航的游艇返航;

(三)记录游艇及其操作人员的持证情况,记录游艇出航、返航以及乘员情况,并向有关口岸查验机关报告境外游艇出入港等相关情况;

(四)督促或协助游艇办理相关手续;

(五)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六)出现突发事件时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涉及境外游艇的,应同时报告其他口岸查验机关;

(七)妥善安排游艇防台风等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游艇是指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第三十六条 从事经营性活动游艇的管理,按照营运船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外籍帆船的进出港:一般由国家体育总局水上运动中心按运动员访问办理,海关、边检和检疫部门协同办理相关手续。购买与验收:国产游艇可直接购买,无须任何手续。进口游艇须委托进口代理商办理相关进出口手续,包括:通关、交税和进口检验。船籍注册:市海事局。首先申请船舶名称。然后凭《经核准的船舶名称申请书》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船舶所有权取得合法证明文书》机电部门进口批文及海关完税单(适用于购入外国籍船舶)船舶技术资料、船舶照片等资料办理。

进出港管理:由游艇俱乐部统一向海事局办理。外籍游艇的进出港管理:游探讨游艇码头及游艇报批、管理部门调查艇俱乐部统一向海事局(海上交通与安全)海关(货物、人探讨游艇码头及游艇报批、管理部门调查员)边检(人员)和检疫部门申请办理。

船舶驾驶证:海事局办理。

帆船的船籍登记:不归海事局管(海事局只管有动力的船舶)国家体育总局水上运动中心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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