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货物运输合同

2024-04-15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共8篇)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 篇1

托运方(甲方)

承运方(乙方)

址:

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话:

话:

甲方现委托乙方承运甲方的运输业务,乙方同时具备相应能力完成甲方的运输业务。根据国家的有关运输法律规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方委托乙方运输的货物为:__________.甲方应保证委托承运的货物不含有任何违法物品,甲方委托运输货物属易燃易爆、易挥发、有毒、易碎商品时,甲方应在委托单中明确注明。

第二条

货物起运地、到达地

乙方根据甲方委托单的指令将货物从甲方指定地点运送至甲方指定的目的地。若起运地和目的地有变更的,甲方应在货物起运前书面通知乙方。

(货运委托单见附件)

第三条

领取货物及验收方法

乙方承运货物到达目的地经甲方指定验收人验收后,乙方应要求收货人在甲方的货物验收单上注明验收完毕字样,加盖收货单位公章并签字,填写收货数量及收货日期。

以上事项,若由于不可抗力而发生的,可减轻或免除乙方责任。

第四条

其他

1.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及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合同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发生诉讼的,双方约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4.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一年。

托运方:

承运方:

授权代表:

授权代表:

签字:

签字:

签约时间:xxxx年xx月x日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 篇2

一、保险责任的开始

在ICC保险条款中, 第8条“运输条款”又称“仓至仓条款”, 是有关保险期限的规定, 其部分内容如下:“本保险始于货物运离载明地点的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送之时, 持续于正常的运送过程中……”

尽管上述条款的表达非常清楚, 但实际上“运离”一词仍可能是引起争议的焦点所在。所谓“运离”, 是指货物必须真正离开载明地点的场地开始运送, 保险才开始;货物在装上运输工具过程中或货物的运输不具有开始保险航程意图的, 保险没有开始。例如, 在Kessler Export Corporation v.Reliance Insurance Co.of Philadelphia案件中, 卡车装了部分货物, 因天色已晚, 卡车退回仓库, 决定第二天再装。当天晚上, 卡车的货物被偷。法院认为, 货物仍在装车过程中, 并未开始保险航程的运送, 保险没有开始。

二、保险的继续

ICC第8条第3款规定保险仍将继续有效的几种情况: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延迟期间;绕航;强制卸货;货物在航程中重新装船或转船;船东或承租人根据运输合同的规定因行使自由权而变更航程。

(一) 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迟延

货主对船舶的航行在通常情况下是无法控制的, 因此,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48条有关航程迟延的规定对货主而言, 未免太苛刻, 于是ICC第8条第3款就做出如此规定, 只要延迟不为被保险人所能控制, 在延迟发生期间, 保险继续有效。由于该款规定的延迟是泛指的概念, 因此, 可以推定不论迟延是否合理, 在所不问。反之, 如果迟延能够为被保险人所控制, 保险将终止。例如, 由货物本人造成的延迟 (如备货或装货) 就不得援用第8条第3款的规定取得继续保险的权利。而且, 被保险人还违反ICC第18条即“避免迟延条款”的规定。第18条规定如下:“被保险人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在任何情况下合理迅速地行动, 这是本保险的条件之一。”该规定比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48条的范围更广, 由于对被保险人的要求是在“任何情况下”, 因此, 不仅仅局限于海上航程, 还应包括陆上运输在内。违反第18条规定的法律后果, 应该与《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48条所规定的法律后果相同, 即“保险人自延迟成为不合理之时起解除赔偿责任”。根据第8条第3款的规定, 只要延迟不为被保险人所能控制, 在延迟发生期间, 保险继续有效。

(二) 延迟是造成损失的近因

但是, 对于延迟直接造成的损失, 根据ICC第4条第5款的规定, 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款规定如下:迟延直接造成的损失、损坏或费用, 即使迟延是由于承保风险所引起, 本保险概不负责, 但根据ICC第2条应支付的共同海损费用除外。事实上, 该款规定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2款第2项是完全一致的。

(三) 任何绕航

在航运实践中, 传播的任何绕航都是货主无法控制的事情, 因此, 根据第8条第3款的规定, 船舶发生绕航的, 被保险人无须提交通知, 无须支付额外保费, 本保险继续有效。该款如此规定, 是因为船舶的绕航几乎都不可能为货主所控制。但值得注意的是, 第8条第3款仅仅适用于船东或承租人根据运输合同有权行使自由挂靠港口情况下产生的风险活动的变化, 没有此项授权的, 就不属于本保险的承保范围。

(四) 其他情况

在发生强制卸货、货物在航程中重新装船或转船、船东或承租人根据运输合同的规定因行使自由权而变更航程的情况下, 本保险继续有效。例如, 载货船遇难后为了续航的安全, 船舶必须进避难港进行修理, 从而可能发生必须将货物卸到岸上、储存、重新装载的情况。在此期间, 本保险继续有效。

三、保险的终止

(一) 正常情况下的终止

在正常情况下, 当货物抵达ICC第8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所列的三处地点之一时, “以先发生者为准”, 保险责任终止。而且, 不管发生哪种情况, 均适用60天的保险截止期限, 该期限从“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货港全部卸离海船”之日起计算。例如, 货物在最后卸货港全部卸离海船后, 经海关码头, 运送到最后仓库, 保险责任终止, 但全部货物卸离海船后到仓库以60天为限。一般来说, 货物卸下后立即运输, 60天的时间足以把货物运至最后仓库, 但如发生意外, 诸如战争、罢工或天灾等, 一旦满60天的, 保险责任终止。保险责任的终止也就是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人不承担续保的义务, 60天以后的风险如要保险, 应与保险人另行签订保险合同。第8条第1款第2项规定, “无论在指定的目的地还是在到达该目的地之前, 把货物交付到任何其他仓库或储存处所, 由被保险人用于非通常运送过程中的储存或分配或分派”。该项规定的效力在于:如果被保险人使用这些仓库或储存处所是为了储存货物, 而不是为了把货物运送至最后的仓库而作短暂的存储待运, 则货物一经抵达该仓库或储存处所, 保险责任终止。如何确定“非通常运送过程中的储存”, 则应根据被保险人的行为和目的来判断。

(二) 保险责任提前终止

ICC第8条第1款中规定的“通常的运送过程”可以因第8条第2款、第9条和第10条规定中所列事项的发生而缩短或提前结束。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有关航程变更 (第46条) 、绕航 (第46条) 和航程中的延迟 (第48条) 适用于任何航次保险合同, 而货主通常是无法控制航程以及在航程中所发生的情况。而航程的变化、航程目的地的变更、迟延或者绕航的发生, 其中有一些是由于被保险人自己造成的, 有一些则是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因此, 对于ICC第8条第1款有关保险责任期间的规定就必须结合第8条第2款、第9条和第10条一并研究, 因为所有这些规定都会影响到保险期限。

(三) 最后目的地的变更

ICC第8条第2款的内容是提前终止保险合同的一种特别情况。这种情况是指海上航程已在最后卸货港终止, 货物从海船上卸下后, 再把“货物运行至不是保单承保的目的地”。这种情况称为变更最后目的地更为合适。因为发生变更的不仅是陆上运输, 这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45条的航程变更, 不可同日而语。因为, 该条是指船舶的目的地的变更, 而不是指货物。该款规定不同于第9条的运输合同终止, 也不同于第10条的被保险人要求的航程变更。按照本款规定, 货物变更最后目的地的, 当货物开始运往新的目的地之时起, 原保险合同终止。而且, 保险人不承担续保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 本款规定的措辞与第10条也有所不同, 该款规定:“如果……货物被运送到的地点不是本保险承保的目的地, 除适用前述保险终止的规定外, 本保险从货物向其他目的地开始运送时起不再继续。”该条文没有提及是谁要求变更目的地, 这是与第10条明显存在的区别, 或许正是这个原因, 该款出现的这种情况就不能适用第10条的规定。有人评论认为, 该款之所以采取如此措辞来表达, “其目的是为了处理把货物出售给被保险人的客户的情况, 用以明确哪一份保险合同有效 (即原被保险人的合同或被保险人客户的合同) , 因此, 该条就规定了原保险合同终止……”

(四) 运输合同终止条款

ICC第9条规定:“由于被保险人不能控制的情况, 运输合同在载明的目的地以外的港口或地点终止的, 或按照上述第8条的规定, 在货物交付前以其他方式终止运送的, 本保险应随之而终止, 除非迅速通知保险人并在保险有效期内提出继续承保的要求并按保险人要求, 支付额外保险费, 本保险继续有效。”根据上述规定, 保险终止的发生必须满足两项要素:1.运输合同终止的港口或地点不是保单上载明的目的地;2.情况不能为被保险人所控制。

根据本条规定, 最典型的情况就是:船舶因遭受严重损坏而不能继续其航程, 不得不在中途挂靠的港口卸下货物, 从而导致运输合同的终止。在此情况下, 承运人 (船东或承租人) 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 应把货物从甲港运往乙港, 货主据此办理了相应的保险。然而, 承运人在航程从甲港开始以后, 却自行决定开往的港口不是乙港, 而是丙港, 从而终止运输合同。这种由承运人决定的航程变更, 虽然不能为被保险人所控制, 但导致的结果不仅是运输合同的终止, 而且还导致保险合同的终止, “除非迅速通知保险人并在本保险有效期内提出继续承保的要求并按保险人要求, 支付额外保险费”, 保险才继续有效。

然而, 上述情况的续保与续保条款的概念不同, 被保险人首先应采取立即通知保险人的措施阻止保险的终止, 然后根据保险人的要求, 支付额外保险费。但根据续保条款, 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损失的发生并立即通知保险人的, 保险仍将继续有效。但必须注意的是, ICC第9条的范围不仅包括运输合同的终止, 而且还包括按照第8条在货物交付到最后仓库前的陆上运输的终止。陆上运输和海上航程一样, 也可能由于发生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情况, 导致陆上运输的终止。

此外, 该条有关保险继续有效的规定仍然应受到限制, 根据ICC第9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保险的有效期“直至货物在此种港口或地点出售并交付, 或者除另有特别约定外, 直至保险货物到达此种港口或地点满60天, 两者以先发生者为准”, 或者“保险货物在上述60天内 (或任何约定的延续期间内) 被运往载明的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的, 直至根据上述第8条的规定而中止”。

(五) 航程变更条款

ICC第10条规定:“本保险责任开始后, 被保险人改变目的地但迅速通知保险人的, 可按重新商定的保险费率和条件续保。”上述规定变更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 根据该规定, 保险人从航程变更之时起解除赔偿责任。而现在则代之以“迅速通知保险人的, 可按重新商定的保险费率和条件续保”。然而, 在航程变更条款中使用“目的地”一词, 而不是“船舶的目的地”, 由于没有限定, “目的地”一词既可以指船舶抵达的目的地, 也可以指货物交付到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的货物的目的地。本条款还特别强调本条规定仅适用于由被保险人改变目的地的情况。

(六) 有关续保条款的注意事项

凡是适用ICC保险条款的保单, 在其底端都有一条用斜体字注明的注意事项, 其中规定:“被保险人在知悉本保险续保的事件发生时, 应迅速通知保险人, 只有当保险人履行了此项义务才可取得续保的权利。”根据第9条的规定, 保险将自动终止, 除非被保险人采取立即通知的措施来阻止保险的终止, 而本条规定所起的作用正好相反, 被保险人的“知悉”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时间概念, 在被保险人“知悉”该事件之前, 被保险人仍然得到保险的保护, 一旦知悉, 就有可能产生两种法律后果:1被保险人一旦知悉, 迅速通知保险人的, 本保险继续有效;2被保险人知悉后不通知保险人的, 保险从被保险人知悉时起终止。例如, 在Simon Israel Co.v.Sedgwick案件中, 保险货物准备装运至马德里 (Madrid) , 但在装船时, 却装至迦太基纳 (Carthagena) , 尽管保单订有续保条款, 但由于保险责任并没有开始, 因此, 这批货物就得不到保险。

参考文献

[1]Susan Hodges.Law of Marine Insurance[M].London:Routledge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 1999.

[2]E.R.Hardy Ivamy.Marine Insurance[M].London:Butterwords, 1985.

[3]Howard N.Bennett.The Law of Marine Insurance[M].London: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96.

[4]司玉琢.海商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5]汪鹏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2003.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 篇3

1 关注两合同之间对接问题的必要性

1.1 经济原因

自19世纪中期以来,经济全球化的脚步从未停止过,国际贸易更是日益繁荣。2007年,我国进出口总额达亿美元,比上年增长23.5%。作为经济全球一体化的重要参与者,唯有熟悉国际贸易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游戏规则,并熟练运用其规避风险,才有可能成为国际贸易中的赢家。尤其是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以来,在全球经济环境不佳的状况下,我国进出口贸易商必须正确理解贸易双方法律关系并加以灵活运用,才能有效规避风险,降低损失,保护自身权益。

目前,大部分的国际贸易合同选择用海上运输来完成货物的交付,其主要原因是海运方式与其他运输方式相比具有性价比、安全性较高的特点。因此,探讨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海运合同对接的问题十分必要。

1.2 现实原因

将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结合起来进行探讨是实践的需要。任何国际贸易的过程必然涉及货物的跨境交付,因此不可避免地需要选择某种运输方式来完成这一交付过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就是国际贸易商在订立、履行国际贸易合同后,为完成其自身义务而订立的辅助性合同。一方面,运输合同必须符合贸易合同的要求;另一方面,其作为一个独立的合同,涉及运输、交货等重要环节,对于贸易合同中当事人的利益有着非同小可的影响。由于这两份合同的衔接不佳而导致各种问题发生的情形在实践中不在少数。在这种“3方当事人、2个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当事人只有使这两份合同保持良好的对接,才能真正保护自身的权益。

2 两合同之间的对接环节

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2000)的规定,在国际贸易合同中,卖方主要的义务是供货、交货、通知买方等,买方主要的义务则是支付价款、受领货物、检验货物等。除此以外,其他的合同义务(如办理许可证,订立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划分费用,提供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等)由买卖双方通过合同的具体约定予以分配。

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连接点有二:一是主体身份,贸易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在很多情况下亦是运输合同的主体;二是贸易术语,贸易术语构成连接贸易合同和运输合同履行的桥梁。合同中贸易术语的具体内容决定国际货物贸易中的运输、费用、风险等由哪一方控制和承担,而这些环节在实践中又是需要通过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来实现的。换言之,这些环节既受到国际货物贸易合同的制约,也受到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制约。

3 两合同之间的具体对接问题

3.1 FOB条款下货物的控制权问题

FOB条款一直是国际贸易实践中欺诈案件的“多发地带”。一般在订立国际货物贸易合同FOB价格条款时,由进口商负责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进而享有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权利。这意味着出口商可能过早地失去对货物的控制权。例如天津海事法院曾处理以下案例:发货人虽持有提单,但因为提单上的托运人一栏记载为收货人,故发货人与承运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的关系,出口商对承运人不享有诉权,法院据此驳回发货人的起诉。

作为发货人的出口商面临的这一风险,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后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该规定第12条明确:“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并持有指示提单的托运人,虽然在正本提单上没有载明其托运人身份,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要求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条的适用范围存在一定的限制(即原告应当是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的托运人,涉案提单应为记名提单),故此类风险并不能完全被排除。

简言之,在FOB条款下,卖方在交易伊始就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其至少面临两方面的风险:其一,买方不支付货款时,除了对买方提起诉讼这一方式外,几乎没有其他救济途径;其二,在卖方向承运人(或无船承运人)索赔时,其面临证明其与承运人(或无船承运人)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困难。

以上种种问题即由实务中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之间不能很好对接所致。换言之,货物卖方若要避免此类风险,必须对这两个合同的内容进行必要的调整。卖方可以要求将跟单信用证下对单据的要求修改为“货运代理人收讫货物证明”(Forwarder's Certificate of Receipt,FCR)。这样,无论提单如何签发,签发给谁,卖方都以FCR方式完成结汇和交易。但由于在这种方式下卖方只需向承运人交货即可结汇,故对买方而言风险甚大,买方一般不会同意对信用证作如此修改。事实上,此种方式是否可行,完全取决于买卖双方在谈判中的地位。

基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FOB条款下的货物卖方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尽量控制风险。

(1)买卖双方在国际贸易合同中明确:采用FOB条款,运输由卖方进行,运费由买方承担。即卖方在安排运输时一定要明确其应当被记载为提单上的“托运人”,并要求承运人将提单签发给卖方,以保证卖方对货物的控制权。国际贸易沿用的国际惯例一般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如果国际货物贸易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贸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作如上更改,则在法律上并无任何障碍。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42条第3款借鉴《汉堡规则》的规定,对“托运人”定义作出扩充,使《海商法》中的“托运人”既包括缔约托运人又包括实际托运人(发货人)。因此,在我国,倘若出口商能够证明自己是实际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当事人,则其“托运人”的地位就可以得到证明,故出口商通常会留意对大副收据等交货凭证的签收和保留。但仅有这些凭证不足以保护其自身利益,因为《海商法》没有针对“发货人”的权利作出任何规定,只是简单地将其放入“托运人”的定义中。《海商法》规定: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但根据该条规定,并不能明确“发货人”是否有权要求承运人向其签发提单。在实务中,承运人仅依据向其委托订舱的托运人的指示签发提单,而拒绝依据发货人的指示将提单签发给发货人,或拒绝将提单上的“托运人”显示为“发货人”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出口商最好能在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买方在安排运输时必须保证提单上的“托运人”一栏记载为货物卖方,并且货物卖方享有优先要求向其签发提单的权利。此外,FOB卖方不仅要在货物实际交付时要求承运人将其托运人的身份记入提单,且要以《海商法》下“实际托运人”的身份,要求承运人将提单签发给FOB卖方,以避免自身过早地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

综上,在目前的国际贸易实务中,FOB方式下贸易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间不能较好衔接的问题比较突出。出口商应当充分意识到这一点。在对贸易对象信誉度不甚了解的情况下,建议出口商选择以CIF方式出口货物。

3.2 贸易方式的灵活选择

事实上,贸易方式的选择非常灵活,若简单地认为“出口宜采用CIF术语,进口宜采用FOB术语”是不可取的。贸易商应当从自身的实际要求出发作出选择。

一些散货(如石油等)交易通常签订年度合同,而每一票具体货物的价格却以货物装船(或提单签发)当天的市场价格为准。在这种情形下,谁掌握运输的控制权,谁就掌握货价的决定权。例如,在市场波动、货价下跌时,FOB买方可以通过拖延时间、暂缓装货的方式来谋取货价下跌带来的利益。在英国曾发生这样的案例:某艘油船被程租去尼日利亚装运12万t原油。在船舶已经到港的情况下,由于FOB买方(承租人)了解到当年2月份的油价可能比1月份下降0.617美元/桶,故想拖延至1月31日以后装船(贸易合同约定,货价以提单签发日期为准),遂要求船舶所有人延后装船。然因种种原因,船舶所有人仍签发1月31日提单,致使FOB买方(承租人)蒙受60万美元的损失。FOB买方(承租人)因此向船舶所有人提起索赔。实务中不乏贸易商抓住诸如税率变化等可乘之机,先以FOB买入货物,而后在船舶尚在海上运输途中,甚至在货物抵达目的港后,再寻找合适的买方的事例。

在国际货物交易中,买卖双方应当从自身的需求和便利性出发来选择是否掌握运输的主动权,并且不必受制于传统的FOB或CIF方式。如果国际贸易双方订立的是长期合同,且买方可根据自己的库存、销售情况来决定具体交易时间,则其可要求以FOB价格进行交易,以便掌握主动权。

3.3 滞期费的衔接

有观点认为,滞期费仅在运输合同项下值得注意,而在贸易合同项下不应当关注。事实并非如此。在目前港口拥堵频繁发生、国际贸易利润日趋下降的背景下,动则几万、几十万美元的滞期费有可能成为决定国际贸易是否盈利,或者盈利多少的关键。无论货物的运输由贸易中的哪方控制,均无法回避滞期费的问题。

倘若港口拥堵或者装卸效率低下,则发生滞期费的可能性就较高。因此,船舶所有人通常在租约中约定由承租人承担滞期费。在CIF方式下,承租人(卖方)可以控制装货时间,但无法控制卸货时间。因此,作为承租人的卖方会尽量将卸货港可能发生的滞期费风险转移给买方。同理,FOB方式下的承租人(买方),亦会尽量将装货港可能发生的滞期费风险转移给卖方。所以,在订立货物买卖合同时,负责安排运输的一方应当在贸易合同中增加条款,约定合同另一方须在多长时间内完成装(卸)货,否则由此发生的滞期费将由另一方承担。

在订立贸易合同时无法预估租船合同下的滞期费数额,因此通常的做法是在贸易合同中加上“滞期费按照租约约定”(as per charter-party),即将租约中的滞期费条款并入贸易合同。如此,订立运输合同的一方即可通过贸易合同与运输合同的对接,将其无法控制的装(卸)货滞期费转移至贸易合同的另一方。有学者质疑滞期费条款并入的有效性,认为非承租人的贸易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无法了解租约内容的,因此,将租约中的滞期费条款并入贸易合同并让其承担租约下的滞期费并无依据。英国法则认为,既然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作为非承租人的贸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完成装卸义务,且明确滞期费数额按照租约确定,这就意味其能够预见一旦装(卸)货发生延误,即应当承担滞期费损失的后果,因此滞期费条款的并入合法有效。当然,贸易合同中不负有安排运输义务的一方(非承租人)亦可通过在贸易合同的滞期费条款中设置费用上限来保护自身利益。鉴于英国目前仍是世界海事审判的中心,故英国法对该问题的判例对实务操作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滞期费问题较为复杂,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实务中一直是热点问题,国际贸易商应该对其有所了解。若要保证贸易合同中滞期费的约定能够完全保障自己的利益,则务必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滞期费条款有所了解。例如,对于装卸的开始时间,不同的措辞即产生不一样的结果。倘若贸易合同中约定“自船舶抵达指定泊位时起算滞期费”,则港口拥挤所致的滞期费就不能转嫁给非租船方,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在船舶抵达指定的码头(泊位)后方能开始计算装(卸)货时间;但是倘若在“自船舶抵达指定泊位时开始起算滞期费”之后加上“无论靠泊与否”,则即使船舶没有进泊,也允许船长在进港后递交装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装货时间也从此起算。

综上,国际贸易商需要掌握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滞期费的概念和内容,否则,倘若贸易合同与运输合同中的滞期费条款不能很好地衔接,就可能给贸易合同中安排运输的一方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3.4 风险的分配和转移

由于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即是对国际贸易合同项下运输部分的履行,故两合同之间必然存在诸多关联。又由于运输合同项下的风险与贸易合同项下的风险常常发生转移,因此贸易合同商应当对此予以足够关注。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格式 篇4

根据国家有关运输规定,本着互相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办理事项:

乙方委托甲方办理公路货物运输。

本批货物由xx运往xx,全程运程xx公里。

运输时间:xx至xx(不可抗力除外)。

二、甲方权力和义务

甲方应依照乙方要求负责落实承运车辆,提供承运驾驶员及车辆档案,负责处理运输途中发生的偶然事件,协助甲方办理运输保险、索赔等事宜。

三、乙方的权力和义务

1、乙方负责办理货物的交接、押运手续,真实填报货物品名、重量、体积,组织人力装货卸货。

2、车辆到达装货地点或卸货地点后,发货人或收货人应及时组织装、卸货物,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延迟装卸货,甲方按每天xx元收取等时费。

四、运输安全

货物起运前,乙方必须办理货物运输保险并缴纳保险费用。

运输途中货物安全由甲方负责,如出现货物短少、破损等,应由甲方按照实际损失程度及保险情况进行赔付。

双方约定其它事项:

五、争议的解决

双方在履行本协议中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法院或仲裁机关进行解决。

甲方: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xx乙方:

代表:xx代表:

电话:xx电话: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书 篇5

运输价格和运输时间按双方确认的本合同附件1«公路汽运货物运输合同附运单»内容执行,合同期限内不得单方面随意改变运输价格,包括门对门的一切费用,否则视为违约。

第二条:乙方须具备的资质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主管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及财务结算凭证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营业执照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0万元的;

具有三年以上公路运输和配送经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备的通讯设施; 具有相应的运输能力和必备的信息监控手段,有完整的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2、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其用于履行本合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机动车辆行驶证及车辆运输保险费凭证和与车辆运输有关的安全行驶资格凭据、司机身份证明、其它甲方要求的证件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作为本合同附件2.

第三条:合同期限

本合同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止。

第四条:运输地点、时间、价格及结算方式

1、运输地点及时间:见本协议附件1«公路汽运货物运输合同附运单»

乙方应在甲方规定运输时间内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运输时间指:自乙方车辆提货完毕于门卫处登记的出厂时间至目的地,根据收货有关部门反馈的到货时间,乙方承运司机应与对方共同确认时间。

2、价格及结算方式

由甲方至目的地(黄岛码头或往返)。一车单背,每箱壹仟壹佰圆(¥1100元),一车双背贰仟贰佰圆(¥2200元)。

依次:黄岛至凤凰东翔至凤凰单背1800元,双背3600元。

(1) 因甲方原因发生退货,运费计算:视同出货,以现行价格结算。 (2) 乙方应及时将当月发生的运输凭据于28日前全部返回甲方。

(3) 乙方将凭据交齐后,应在壹周内提供«汽运费明细表»。甲方核实无误后通知乙方开具运输发票,甲方签收记账,应在次月内以支票或电汇支付乙方运费。 (4) 甲方应依本合同约定支付运费,逾期或不足额支付者则需事先知会乙方。 (5) 若发生双方认可的政策性调整或市场重大变化时:甲、乙双方可就运费进行协商并确定新的运费标准,新的运费标准自双方书面确认执行之日起视为本合同价格条款已变更,但其它条款继续按本合同履行;若双方未就变更运费事宜达成一致,一方有权书面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壹个月后解除合同,壹个月内双方仍按本合同条款履行合同。若未发生双方认可的政策性调整或市场重大变化,任何一方无权以调整运费为由解除合同。

第五条:运输服务管理要求及事项约定

1、 甲方有运输任务时提前一天以电话或传真方式通知乙方固定的联系人确认运输委托内容,包括要求车辆到达甲方工厂的时间日期,要求承运的货物数量,建议使用的车型、卸货城市等。乙方接到甲方发货任务通知时起,必须在一小时内给予答复并明确告知车辆号码、司机姓名、电话等,并保证车辆按时到厂装车,否则,甲方有权另行选择承运单位。

2、 乙方提供的运输车辆应为国家规定有效证件齐全的标准集装箱车,以适于甲方产品运输的品质、数量及货物安全需要。

3、 乙方提供的运输车辆必须符合甲方的装卸要求;车况良好,货厢内壁无凹凸不平之处,无水渍、油渍,干燥清洁、无渗漏、无毒、无异味及其他污染物,敞车必须配备篷布、绳索及捆绑用的竹片等保护材料。

4、 乙方提供的运输车辆须为乙方自有或签订雇佣、租赁或挂靠协议的车辆(乙方须出示相关协议原件并提供复印件备查),乙方承诺在合同期间,必须保证足够的车辆与运力承运甲方产品。

乙方依甲方出货安排承运计划传真件和«箱站出口装箱设备交接单»到甲方装箱。乙方运力如不能保证,应及时通知甲方,甲方有权委其他协运车队,运费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乙方备箱后,在到达甲方装箱前所发生的交通及各类事故均由乙方独自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费用。

5、 乙方必须听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遵守甲方工厂仓库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准与甲方发货人员发生争吵、打架、随地吐痰、乱扔垃圾等行为。

6、 乙方到达甲方指定提货地点时,司机或提货人员必须携带有效证件,经过甲方许可后驶入指定区域等待装车,甲乙双方在货车的挡板处交接货物、乙方须对所承运的货物做好清点工作,并按甲方要求办理签收及发货手续,双方办理完发货手续后,货物的数量和安全以及完好性有出入的,均由乙方承担所有损失。

7、 甲方发货清单为一式五份,经双方清点货物数目签字确认无误后,甲方留存一份,乙方所执四份货物清单,一份交货人作为收货凭证。其余三份交收货人签字/盖章后返回甲方,作为有效运输结算凭证。

8、 甲方货物需在两地域拼箱,由第一装箱地装完后打临时铅封,至第二装箱地后由发货人验证铅封后方能开箱装货。依此类推,直至货全部装完后确认无异议,由装箱发货人将箱门铅封完好。

9、 捆绑绳索和产品软性包装箱之间必须垫有木板片等保护材料,以确保产品不会因为捆扎而变形,凡因装车后任何因素导致甲方货物失落破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

10、 自甲方货物装上乙方指派车辆后,其货物保管之责随之转到乙方,乙方在运输途中发生货物丢失或损毁、污染、被淋雨或受潮、包括整车被盗的均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宜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有责任协助提供乙方理赔所需的

相关材料。

11、 乙方承运甲方货物时,应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安全送达甲方指定的客户收货地,乙方单方面延迟承运时间等原因造成甲方客户拒收或退货,造成甲方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12、 货到客户处,如发生找不到收货人、客户拒收等异常情况,乙方应及时联系甲方运输负责人解决,乙方不得擅自卸货或将货物拉回仓库。没有甲方的书面单据认可,乙方不得随意从甲方客户处拉回货物,对于乙方擅自拉回的货物甲方有权拒收,且无论甲方是否收货,由此而产生的运输等费用甲方不予结算。

13、 货到甲方客户处,发生部分货物损坏、短少的,由收货人将破损情况写在送货单上,并注明是否收下,双方签字确认;甲方与乙方协商处理破损赔偿,并由甲方决定是否将货物拉回至甲方仓库,所有返回货物拉回仓库后必须通知甲方仓库验收并由甲方仓库出具收货证明。

14、 如发生不可抗力因素或交通事故,预计不能按时到达的,乙方应立即电话通知甲方并说明情况,以便甲方及时与客户取得联系谅解和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15、 对于乙方接触到甲方客户的各种商业信息或运输业务,乙方不得透露,一经发现,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损失的,甲方将依法追究乙方的责任。

第六条:违约责任

本协议正式生效后,各方应积极履行有关义务,任何违反本协议规定及保证条款的行为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项下运费总额之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因之造成的全部损失。 上述损失的赔偿及违约金的支付不影响违约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本协议。

第七条:法律适用与争议的解决

1、 本协议的订立、效力、变更、解释、履行、终止和由本协议产生或与本协议有关之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特

别行政区及台湾)的管辖。

2、 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签约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协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本协议中不涉及诉讼内容的条款继续有效,签约各方必须继续履行。

第八条:签署、生效及其他

1、 本协议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 本协议自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3、 本协议以中文书写,正本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此业务正文)

附件1:公路汽运货物运输合同附运单

附件2:乙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机动车辆行驶证及车辆运输保险费凭证和与车辆运输有关的安全行驶资格凭据、司机身份证明、其它甲方要求的证件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

双方签章: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乙方: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问题务实 篇6

在上期我们向大家介绍了公路货运输合同中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这次谈谈承运人的权利义务。

公路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是指使用汽车从事货物运输并与托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经营者。承运人必须是经过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或个人,国家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运输工具、司机进行行业管理,明确职责,确保货运的安全。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运人作为货运合同的主体一方的权利义务如下:

(一)承运人的义务

1、提供适合运输的运输工具的义务。

运输工具即运输车辆,一般来说是承运人履行合同、提供运输服务的基本条件,(运输代理中的承运人另当别论),提供适合的运输工具则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适合运输的运输工具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运输工具具有抵御运输途中通常出现的或能合理预见的自然风险的能力;二是运输工具适合装载合同约定的货物。因此,作为承运人在实际履行合同,负责承运时要做到两点:第一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要完好,保证运输安全;第二要按照合同约定所运货物的性质、重量、数量等合理调配车辆,完成运输任务。

2、装卸货物的义务。

货物搬运装卸可由托运人或承运人承担,货运合同约定由承运人负责货物装卸的,承运人应严格遵守作业规范,保证装卸质量。如委托站场经营人或搬运装卸经营者进行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应与其签订货物搬运装卸合同,并依据《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五十四条至六十一条的规定,严格装卸责任和起运前的交接手续。

3、按约定或合理期间内安全运输的义务。

合同法209条规定了“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我们在实际操作中,启运前要注意安排装货的车辆、货箱要完整清洁,货物要捆扎牢固,遮盖严密。同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

线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运输途中要定时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采取措施。做到在约定期间内将货物安全、完整、及时运至目的地,交付给收货人,确保义务的履行。防止因承运人的责任造成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逾期运到的违约责任。

4、到货通知和和交付货物的义务。

《合同法》第309条规定了“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汽车运输规则》第48条也规定“整批货物运抵前,承运人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做好提货的准备;零担货物运达目的地后,应再24 小时内向收货人发出到或通知或按托运人的指示”依此规定,我们在履行义务时,货物运抵约定地点,依据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的名称(姓名)、联系地址和电话等内容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及时”是一个相对概念,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于到货后通知期限,合同有约定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约定或规定办理(如零担货物运输运至目的地后,法规规定24小时之内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合同没有约定,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的,则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到货通知义务。合理期限的确定以货物到达后最短时间内以及不会造成提货延期为原则。虽然货运合同与客运合同一样,均是以承运人的运输行为为标的。但是,客运合同中只要求承运人将旅客运至目的地义务即履行完毕;而货运合同中,承运人将货物运抵目的地其义务并未完结,只有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后,其义务才告履行完毕。因此,作为承运人在履行到货通知义务后,要向收货人交付所运货物,双方办理好有关交接手续。交付完毕要求收货人在有关单据上签收确认,以此实现承运人的义务履行完毕和确保运费收取。

二、承运人的权利:

1、收取运输费用的权利。货运合同为有偿、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互相有义务并享有权利。作为承运人提供了合同约定运输服务,就享有向托运人或收货

人收取运杂费的权利。

2、对托运货物依法留置的权利。《合同法》第315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它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在实践中行使该项权利,我们应把握以下几点;①留置权的产生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②货运合同订立后,并非自然而然地取得留置权,如合同约定了无论发生了何种情况,承运人都不得留置货物,如此约定则排除了承运人的留置权;③留置权行使前提条件是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输费用且承运人必须占有货物,即货物仍在承运人的掌管之下;④托运人或收货人未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是所要留置的货物产生的,承运人不能因托运人或收货人拖欠本次货运合同以外的货物的运输费用而对本次运输货物行使留置权;⑤承运人留置的货物价值与未付清的运输费用相当,即承运人留置货物的数量应当合理,否则构成不当留置;⑥承运人享有留置权后,不能立即将留置的货物变价实现债权,必须有一定的留置期,即托运人或收货人付清运输费用的期限。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该期限不得少于2个月。

3、对托运货物依法提存的权利:《合同法》第316条规定“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提存权利的在下列两种情况下行使:其一,收货人下落不明。即承运人将货物运到目的地后,没有收货人的音讯,无法将货物运达的通知送达收货人的情况。收货人下落不明,包括收货人的地址不详、失踪等情况;其二,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即收货人在接到承运人发出的提货通知后,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提货。承运人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01条的规定提存货物,交提存部门。自货物提存之日起承运人的债务归于消灭,货运合同归于终止。对于易腐、易烂或者保存费用过高的货物,承运人可以依法拍卖或变买,提存所得价款。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 篇7

2009年1月份公路货物运输市场价格指数

2009年1月份运价指数波动分析

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法律特征之剖析 篇8

关键词:国际货运;合同;法律特征

一、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概述

所谓国际货物运输,指在国家与国家、国家与地区之间的运输。因为国际货物运输中的非贸易物资的运输通常仅是贸易物资运输部门的附带业务,所以国际货物运输通常被称为国际贸易运输。具体而言,通常为:双方约定通过某一种或几种运输方式配合,将货物从一国运输到另一国,即目的地,并且将货物交付给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因其国际性,除具备一般合同的特征,还具备有一些其独有的特征。

二、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

1.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

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双方主体互负对待给付义务,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签订后,承运人负有按照约定保证安全、完整、及时地将货物运达到目的地,交给托运人或者指定的收货人的义务,同时享有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运费的权利;托运人对应的负有及时给付运输相关费用的义务,享有请求承运人履行运输货物义务的权利。

有偿合同,又称“有偿契约”,指当事人双方任何一方在享受权利的同时负有以一定对等价值的给付义务的合同。显然,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是有偿性的合同。国际货物运输相比普通货物运输,通常运输距离远,运输费用也高,不存在无偿运输的情形,托运人必须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至于运费的多少,视运输方式、货物重量、货物种类、运输距离不同而不同。

2.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标的为运输行为

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是一种承运人为托运人提供运输劳务的合同。该种运输劳务是依照合同中托运人的要求进行劳动,托运人在劳务过程中获得利益。许多人误将运输的货物当作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实则不然,该类合同的标的是运输行为本身,而不是被运输的物品。

3.以货物的交付视为合同履行完毕

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与国际客运合同的相同点是二者的合同标的同是承运人的运送行为,但是二者的不同点为,在国际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将乘客运送到目的地即意味着合同履行完毕;但是在国际货运合同中,并非承运人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就视作履行完合同义务,而是必须将货物交付给合同指定的收货人才表示合同履行完毕。

三、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独立法律特征

1.承运人资格许可化,全面的限制合同承运人

相比较其他合同,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具有三个特征:第一,主体的特定性。所有的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合同一方当事人必须为有运输资质的企业;第二,主体的广泛性。因为所有成年人或者法人都可能参与运输货物,所以均有可能成为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第三,在国际货物运输中经常存在合同的第三方当事人,即当实际收货人与合同托运人不一致时候,会涉及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该种情形下,收货人是一个特殊的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利害关系人,其并非订立国际货运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没有参加到运输生产活动中来,只享有国际货运合同的利益。这是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主体的一个独特之处。

在国际货物运输企业主体资格上,运输企业无可争议地必须满足《民法通则》和《公司法》中的一般要求。但是,因为货物运输企业具有公用性和独占性,国际货物运输企业的资质还必须符合相关领域特殊法的规定。比如,航空货物运输企业必须符合航空法的相关规定等。纵然是公路、内河等允许民营的运输,也只有取得相应的资质的货物运输经济组织和个体户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运输经营。货物运输合同法不仅对承运人资格进行的限制,而且在诸如运价限制、时间等方面对承运人进行全面的限制。

公用性和独占性决定货物运输业三种经营模式:国家经营;以法律或行政特许方式允许私营;二者兼有。依照当下我国运输相关的法律,绝大部分运输企业依旧由国家所有或控股。这些企业正在经历的管理制度变革与西方发达国家有相似之处,但其又不尽同于一般国有企业的改革。这种变革决不意味着放弃对运输业的监管与实行私有化,而是从国家经营、行政干预与直接管理转向企业经营、法律调整与间接调控。

在运输业历史上,各国通例对货物运输业管理都是采取国家中央集权。这主要表现在设立完备的中央和地方行政组织、对从业人员以全面管理、对运输生产组织经营权实行特许制,对运输业务进行严格监管等方面。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运输组织的垄断性和巨大的社会影响性,造成无法回避的事实上双方的不平等。同时,鉴于运输组织的社会意义,国家既需要保护与扶持运输企业,避免运输企业经营不利遭受的巨大损失,也要保护运输业利用者的利益,需对承运人加以限制,明确其义务。

2.法律强制化缔约

国际货运合同的法律强制化缔约体现在公共运输中。承运人所从事的运输活动,面向社会公众,具有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因此,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在运输业中,国家扮演投资者、建设者、管理者的多重角色, 而且国家法律对承运人的运输行为以及所负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详细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大部分国家规定了运输企业的强制缔约义务,以保护托运人的利益。在通常情况下,缔约自由和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并不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但是,在特殊的场合,假使放任当事人滥用这些权利,往往会导致不利的后果。比如,高铁等企业以选择相对人为由而拒绝为某些人服务,后者就不可能有另外的选择。所以,出于对民生的考慮,要以法律的直接规定或政府的行为来取代当事人的意思,使其履行强制缔约的义务。

参考文献:

[1] 张长青.关于货物运输合同法律特征的探讨[J].物流技术,2010,29(7)

[2] 庞舜之.浅论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J].商,2014(7)

[3] 李永军.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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