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教学研究论文

2024-04-21

《刑法学》教学研究论文(精选8篇)

《刑法学》教学研究论文 篇1

关键词: 《刑法学》教学 课堂实践教学 教学形式

《刑法学》作为法学的核心课程,它的教学实践是一种课程实践,即根据课程内容和对学生的学习要求进行的实践,一般安排在课程教学期间,与课程同步进行,计课程实践学分,主要由任课教师在课堂或校内实验室组织进行,也可适当组织在校外进行。

其主要目的在于对专业知识的了解和运用,尤其是对专业课程知识点或技能点的逐个认知与训练。

在进行课程实验的时候,应注意的主要问题是法律知识的灵活运用,要将教材中生硬的法律规范、法律知识,通过实践让其“活”起来,着力保证学生在实践课程中所学的是现实的、生动的法律知识。

笔者认为《刑法学》课程的课堂实践教学可以开展精心教学、案例教学、课堂演讲、模拟审判及法庭辩论等教学形式。

为使这些教学顺利开展,我们制定了完善的教学大纲,严格按照教学计划执行,确保了教学目的的圆满实现,学生的理论和实践能力也得到了全面的培养和提高。

一、精心讲解

1.以刑法典为基准来取舍授课内容,教学重点放在对刑法典的理解和适用上,但为避免学生产生“只见树林,不见森林”的思维方式,对刑法典的立法背景、立法精神、立法原意、立法技术等要作必要交待,要突出刑法典总则和分则相互关系的讲解,力求让学生熟悉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的归纳与演绎这两种逻辑思维方法的运用。

2.对刑法典的总则部分的讲解,应侧重于刑法的理论内容,将理论知识的灌输和评述作为重点,力求让学生从整体上理解刑法,把握刑法的精神实质。

3.对刑法分论的讲解,应当紧扣刑法典分则对具体罪名和法定刑的规定来讲解,具体阐明每一种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掌握罪与非罪的标准、此罪与彼罪的区别。

除了按教材上犯罪分类来讲述个罪外,如课时充裕,还可以按其他的犯罪分类,用分析比较的方法来讲解个罪,如可将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中的八个金融诈骗罪合在一起来讲解。

另外,对刑法分则的讲解,一定要将最新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某一特定犯罪的争议融入授课内容之中,这样不仅可以开阔学生的视野,活跃他们的思维,而且可以使他们了解刑法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不足、问题和刑法的复杂性。

二、案例教学

1.案例讲授法。

它是以教师讲解为主的,通过教师对案例的讲解,说明课程内容,使案例与课程的基本理论融为一体,构成一个完整的课程内容体系。

这种方法又可具体分为:以讲案例为主来说明课程的基本理论,或者以讲授基本理论为主,案例起到例证的作用。

2.案例模拟法。

它是事先编好案例的脚本,由学生扮演案例中的角色,再现案例情境,给学生以真实、具体的情境感受,然后引导学生对模拟的案例进行评析。

在教学过程中,许多教师组织学生开展的“模拟法庭”就属于此种类型。

3.案例讨论法。

它是指在教师的指导下,以学生为主体对案例进行讨论分析的一种方法。

它有利于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增强其参与意识,提高学生独立思考问题、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也有利于训练和提高学生的表达能力,创造生动活泼的教学局面。

讨论从组织形式来看,可以先分小组讨论,然后进行全班讨论。

4.案例练习法。

在课后和单元练习及考试时,引入典型案例,以培养和检测学生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在具体运用案例教学法时更多地使用辅助性方法,即提问式教学方法,又称苏格拉底式教学方法。

三、课堂演讲

现在有不少学生由于缺乏锻炼,不敢在大庭广众之下讲话,这表明,有相当数量的学生不具备良好的心理素质。

为了调动学生自学的积极性,了解学生学习的关注点,锻炼学生分析问题、表达观点的能力和勇气,我系在《刑法学》课堂实践教学中,采用了课堂演讲的教学方式。

课堂演讲是由学生讲授的一种教学方式,安排在《刑法学》总论的教学过程中实施。

主要的实施步骤为:

1.由教研室根据教材内容选定相关部分作为学生的自学素材,并提出讲授要求,讲授的内容及要求应提前一周向学生公布。

由于要求学生讲授,所以选择的内容不能太难,一般选择那些通俗易懂、条理性强的内容,如刑罚的种类、体系和各种具体刑罚方法的执行。

对于学生的选取,可采用自愿与教师指定相结合的办法进行,接受任务的学生必须认真完成书面讲稿。

2.学生每人的讲授时间可定为10―15分钟。

讲授结束后,教师进行点评,一方面要对学生的讲授效果、讲授内容进行评价,另一方面要对学生讲得不对、讲得不深入、容易出错的地方进行补充,以充分适应教学的深度和广度要求。

要收集学生的讲稿,与讲述效果一起作为平时考核的重要手段。

四、模拟审判

因为法学教育要注重应用性教育,要大力培养法科学生的动脑、动手、动口能力,而模拟审判教学法可以通过模拟法庭活动,巩固学生的理论基础知识,使其熟悉和掌握司法程序,培养和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

另外,参与模拟审判活动,能够帮助学生形成沉着冷静的心理素质。

在模拟审判教学中,学生发挥着主体作用。

在教师的指导下,直接将学生推向某个特定的法庭角色,使他们尽其所能地参与。

在庄严的法庭上,面对着参与旁听的同学和老师,学生必定会认真对待,积极性能够得到充分的发挥。

没有担当诉讼角色的同学,也会对模拟审判表现出很大的热情,会运用所学知识对案件进行分析、讨论和评价,通过旁听,也等于上了一堂生动的法制课。

在模拟审判教学中,教师进行组织、指导、答疑和总结评论,发挥其主导作用。

笔者在《刑法学》分论的教学过程中实施过模拟审判,具体的实施步骤如下:

1.结合教学进度,选定合适案例并提出法庭审理预案,提前两周公布。

案例是组织模拟法庭的基石,案例选择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模拟法庭运作的成败。

选择案例应注意是否有代表性、是否难易适当、是否为公开审理的案件等。

2.案例确定之后,应根据案情确定人选,指定学生分别担任法庭组成人员,如公诉人、被告人、证人、辩护人等。

在这一过程中应当注意的是,要将学生分组,将那些不能上场的学生分配到某一个角色的准备过程中去。

虽然最终上场的只能是个别学生,但一定要保证所有的学生都参与到整个活动中来。

3.组织庭审的全部案件材料并进行排练。

根据具体案情,按照已确定的角色分工,由学生自己动手,准备模拟法庭必需的一切材料,如庭审调查提纲、起诉书、辩护词、代理词、相关证据材料等。

在人选、材料都准备好以后,要进行适当的排练,如有不足,要及时加以补充、修正,确保准备充分。

4.组织其他学生参加旁听,并要求旁听者做书面记录,交任课教师评阅。

5.模拟审判结束后,由教师进行点评。

五、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法,是对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语言表达能力、法律思维训练、临场发挥能力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训练的.教学方法。

实际教学过程中,针对《刑法学》的前沿理论,鼓励学生主动查询更多资料,尽可能多方面地比较分析,准确理解该法律的原则和法律精神,准确地组织论辩的思路和论点、论据,临场能进行准确地陈述和辩驳。

在学生大量查询资料后,提供一定课时,把学生分成“正、反”两方进行课堂专业论辩,教师在专业论辩教学中也要为学生创造出自由发挥的空间,一般也不轻易地下结论,而是有效地控制主题和节奏,巧妙提问,引导学生展开论辩。

这种方法在提高学生对所学知识的综合运用、独立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方面具有独特的作用。

总之,笔者认为,《刑法学》是一门理论性和实践性都较强的学科,在《刑法学》教学中,应当将理论学习和实践锻炼这两个环节等量齐观,不能偏废。

目前我们需要加强的是实践环节,凡能够增加学生的感性认识和实践机会的方法,我们都应尝试。

《刑法学》教学研究论文 篇2

一、诊所法律教育的特色

诊所法律教育的主旨在于,设立某种形式和内容的法律诊所,使学生接触真实的当事人和处理真实案件,在诊所教师的指导下学习、运用法律,培养学生运用法律的实际能力,缩小学院知识教育与职业技能的距离,培养学生的职业意识观念,深化对法律知识的掌握和理解。应当认为,我国传统的法学教育方式都是学院派的教育,在这种法学教育模式之下,教师的教学是单向的、封闭的,学生的学习是被动的、消极的。而诊所法律教育是一种以学生为主角的教学方式。无论是课堂内的模拟角色训练,还是课堂外的案件代理,学生都是处于主角地位。学生对法学理论、法律条文、社会状况、人际关系、案件性质与情节、诉讼请求与诉讼关系,以及被援助的法律服务对象都有了更为生动、具体、深刻的理解,所学的法律知识不再是表面化的、书本上的,而是在实际的演练、操作中,变得鲜活和富有生命力。诊所法律教育能够最大限度地调动起学生的学习主动性和积极性,达到事半功倍的教学效果[2]。开展诊所法律教育能够克服传统法学教育的弊端,弥补法学实验教学的不足。可以说,诊所法律教育是法学实验教学中的精英式教育,符合现代法学教育的要求,有利于培养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完善他们的知识结构,造就高素质的法律人才。

诊所法律教育与传统法学教学模式相比较,具有很多传统教学模式所不能比拟的优势。诊所法律教育不但要学生理解所学的法律知识,更侧重要求学生掌握运用法律的技巧和实践操作能力。诊所教学通过课堂模拟实习和代理真实案件解决实际问题,变被动式学习为主动式学习。法学是一门具有高度实践性的学科。长期以来,我国传统法学教育只注重书本、课堂理论教学,而忽视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法律诊所以有序的安排和精心的设计有意识地将若干法学理论置于学生所参与的法律诊所活动中,这正是其他教育形式所无法企及的。

通过诊所教学,使学生直接面对将来的工作环境与工作要求,促使学生将所学理论知识应用于实务之中,使学生在校就具备了适应未来工作所必需的工作能力、基本技能和心理素质。同时,创造一个模拟的职业环境,给学生提供动手操作的机会,使学生在分析案件、收集证据、起草法律文书等方面的训练得到强化,培养学生从事法律职业、处理各类案件所需要的专业技能。在达到上述目标的同时,诊所教学还可以提供一个师生互动的平台,在实验的过程中,学生可以就遇到的疑难问题和指导教师展开有效的沟通,加深对相关知识的记忆和理解。诊所教学的指导教师也可以在此过程中提高教学水平,做到“教学相长”。作为讲授法学课程的教师,没有相关的实践经验必将影响到教学质量。在开展诊所教学的过程中,指导教师也必须深入法律实务部门,掌握相应的专业技能。实践经验的丰富无疑可以帮助教师更好地讲授相关法律专业知识,促进教学水平的提高。

诊所式教学模式除了强调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对学生职业道德的培养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公平和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最高价值,法律职业者应具备高尚的职业道德。而职业道德教育一直是法学教育中的一个薄弱环节。法律职业道德的培养和提高显然不能通过简单的说教来完成。法律诊所是培养学生职业责任和职业道德的最佳场所。诊所教学中的实际案件多以法律援助活动为载体,涉猎的很多都是刑事案件。对于这些案件的处理有利于培养学生的正义感和职业责任心,使法学教育远远超越法律知识和法律工作能力本身,而延伸到了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和职业责任领域。法律诊所教学模式不仅能够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也能够对其社会责任心和正义感的提升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

二、在刑法学课程中开展诊所式教学的必要性

法律诊所教学模式为学生创造了在现实生活中实践法律的机会,培养学生的责任感和道德观,通过教师的指导,探讨并解决所面临的问题。开展诊所教学,也有助于发挥法学院的资源优势。社会对法律援助需求很大,尤其是某些刑事案件。开展诊所教学的同时可以使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提供法律援助,大大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

法律诊所课程虽然注重在经验中学习,但毕竟它的学习仍然在学校完成。可以借助模式化、程序化的课堂训练,使学生真正具备法律人的思维能力,从而在他们从事法律职业之前,具备法律人的基本素质。法律诊所是开展各种诊所实践活动的场所,是学生获得传统法学课堂上难以学到的知识和技能的平台,为此,必须要建立一定规模的法律诊所。诊所法律教育的核心就是其课程设置。诊所法律教育的课程应该包括课堂教学和实际案件指导两部分。以刑法学的课堂教学为依托,教学内容不再侧重于对法律制度、理论、学说本身的讲解,而是更加关注对有关法律应用经验和实践技巧的解释与模拟练习,使学生能够应付在办案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各种问题。综观国内各大高校设立的法律诊所,有的是综合性的法律诊所,如北京大学、武汉大学;有的是专门性的法律诊所,如四川大学于2001年获美国福特基金会资助而设立的刑事法律诊所。特别值得一提的是,2007年,中国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又和国际司法桥梁合作实施了为期3年的《刑事诊所法律教育项目》,以此为全国法学院树立刑事教育典范。自此之后,国内多家法学院纷纷设立了刑事法律诊所。与其他案件类型相比,刑事案件自有其特殊之处。简单地说,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关涉到被告人生杀予夺的权利。而在全国各地区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情况并不少见。而其中的绝大多数人没有请律师进行辩护的原因非常简单———贫困。这些人往往在社会上处于十分弱势的地位,没有受到良好的教育,拙于表达,加上对法庭的畏惧,他们虽然十分渴望有人为其辩护,但往往在现实中这个愿望很难实现。虽然我国的法律援助体系早已建立,但由于种种原因,尚不够完善。现阶段法律援助力量不够,而法律援助的社会需求很大,愿意提供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的律师往往供不应求。因此,在大学建立大学生法律工作援助站容易得到各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支持。可以以大学生法律援助工作站为依托建立刑事法律诊所,开展法律援助,使学生在诊所教师的指导下,结合具体案件,培养自己的个人意志力、交际能力、协调能力、口才等综合素质。

从另外一个方面而言,传统的讲授教学法一直是我国刑法学教学的主要模式,即以课堂面对面的讲授为主要方式。我国的刑法是成文法,法律规定较为抽象,因而,刑法学的教学内容侧重于对概念和原理的解释。法学是一门实践的科学,刑法学更是如此,讲授教学法的弊端随着刑法学教学方法的不断改进而逐渐显现出来。其他在刑法学教学中采用的教学方法,如案例教学法、模拟教学法从某种程度上弥补了讲授教学法的不足,但也都存在着各自的问题。如案例教学法,教师在课堂上引用案例进行教学的时候,所引用的案例大多是针对刑法总论中的某一章节或者各论中的某一罪名所甄选的典型案例,这些案例多有一个特点,要么是较有影响的重大案件,要么是颇为典型的案件,抑或是疑难案件。由这些案例的典型性或者特异性所决定,案例教学法并不能反映刑事司法实践中形形色色的案件的全貌。模拟教学法也是一段时间以来刑法学教学中采用的一种很重要的教学方法,主要的形式就是举办模拟法庭。既然是“模拟”,案件本身或者庭审的过程就断然不是真实的,而只是一种理想环境下的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个过程必然不会是理想的,也不会具有太多的典型性。如果单以案例教学法或模拟教学法为刑法学教学方法的补足的话,这样教育出来的学生显然很难获得灵活处理法律事务的技能和经验。与以上各种教学方法不同的是,诊所课程中所接触的案件材料是完全真实的,建立在真实的案件材料和当事人基础之上,学生通过代理真实案件,参与案件处理的全过程,运用所学的知识对随时可能变化的情况加以妥善处理。可以说,诊所法律教育能够有效地弥补传统教学方法的不足,提高法学教育的质量。

三、刑事法律诊所建构的初步构想

刑事法律诊所的构建可以分成两个层次进行:

第一层次是课堂教学部分,独立于《刑法学》必修课之外单独开设刑事法律诊所的选修课,由诊所教师进行授课,综合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相关知识并结合具体案例进行讲解,与《刑法学》及《刑事诉讼法学》不同,该选修课侧重于对相关的法律实务经验和技巧的讲授、对相关法律和社会问题的讨论以及对相关案件的模拟练习。结合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的实际,笔者提出的构想是,在法学院大三、大四本科生和研究生中开设刑事法律诊所课程,课程性质为选修课,计36课时,2学分。《刑法学》课程作为高等院校法学专业的核心主干课程,早已被我校列为实验教学课程,作为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除传统的讲授式教学法外,引进诊所式教学方法实属必要。

第二层次是具体案件指导部分,可由法学院的教学实习科研基地(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在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和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等司法部门均设立了教学实习科研基地)提供具体的相关案源,学生在指导教师带领下以法律援助工作站(大连市法律援助中心东北财经大学法律援助工作站已于2009年5月正式成立)名义对刑事案件当事人进行法律援助。具体包括解答法律咨询、代理案件诉讼及其他非诉讼业务。主要针对的是基层法院管辖的简单刑事案件,其特点是证据较为清楚,矛盾冲突并不剧烈,适合法科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提供法律援助。至于一些复杂、疑难的案件,特别是需要高度专业背景的案件,由于这类案件本身难度较高,并不适合尚在学习阶段的学生进行代理。

以上两个层级应当有机结合在一起,采取灵活生动的方法,注重教育方法的灵活性和多样性。在课程进行中,教学应循序渐进地进行,必须考虑法律运用的难度和学生的接受程度。对于刚刚进入诊所的学生,不宜一开始就让他们代理真实案件,而应该先学习诊所课程,进行课堂教学,之后再由教师提供模拟案件,从虚拟的案件开始学习,待基础扎实以后,才能进入到代理具体案件阶段。

建立法律诊所、完善诊所课程、采用适当的教学方法和评价体系,是构建诊所式教学模式的主要内容。在这个过程中,尚有一些问题亟待解决。如诊所教师的选任,可采取“内外结合”的形式,诊所课程的课堂教学部分可由本院教师进行授课,至于在具体案件指导部分,可考虑外聘实务部门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来担任兼职诊所教师,承担这一部分的教学任务。这样一来,既可以解决因本院教师数量有限及教师时间、精力有限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也可以更好地提高教学效果。另外,刑事案件来源十分有限也是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从国内已开设法律诊所的高校的具体情况来看,案件来源的主要特点是民商事案件多,行政和刑事案件少。同时,法科学生的执业能力很难获得大多数当事人的完全信任,刑事法律诊所对案件的需求不能得到很好的满足。笔者认为,解决的具体办法还是应充分挖掘教学实习科研基地这一资源,加强与实务部门的合作,切实地解决刑事法律诊所的案件来源问题。最后,诊所课程的评价体系也是一个颇为棘手的问题。“评价体系是教育模式的关键部分,对于仍然处于起步发展阶段的中国法律诊所教育,评价体系的设计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由于刑事法律诊所是由课堂讲授、法院旁听、代理案件等环节构成的,因此采用传统的“分数考查法”显然是不合理的。笔者的观点是,应根据在刑事法律诊所中学习的学生所代理的案件质量来作为评判的标准,评价的形式主要以评级为主。评价的主体包括诊所教师、客户以及学生本人,其中,应以诊所教师的评价为主,其他主体的评价为补充。

每一次法学教学方法的改进,都是为了使法学教育更加适应社会的发展,都是为了培养高素质的法律人才。诊所法律教育的引进和发展为我国法学教育方法的改进提供了新的契机,在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和职业道德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诊所法律教育在中国十年来的实践和发展已经充分证明,诊所法律教育理应成为法学教学方法的有益补充。因此,结合我校实验教学和刑法学学科发展的实际,应当在我校设立刑事法律诊所,开展诊所教学,以弥补传统法学教学方法的不足。

参考文献

[1]甄贞.中国诊所法律教育的现状和未来[C].教育部高等学校法学学科教育指导委员会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2007年年会暨中国法学教育论坛论文集,2007:121.

《刑法学总论》教学简论 篇3

【关键词】刑法总论教学 刑法理念教学

《刑法学总论》是高校法学专业必修课程,也是很大一部分未来从事法律职业的学生借以谋生的重要课程之一,其在法学专业课程体系中的重要性自不待言。笔者在近10年的《刑法学总论》教学中逐渐认识到在该门课程的教学中需要特别关注的主要方面。

一、刑法理念教学

刑法是所有其他法律的最后保障法,其刑罚方法可以剥夺人的财产、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因此刑法是其他法律的最后防线,必须是不得已而用之。刑法的教学必须让初学者明白与此相关的刑法的基本理念。

第一,我们每一个国民对待犯罪以及犯罪者必须持宽容、宽恕心。每一个个体、甚至一个民族都要有容忍一定地理范围内发生一定量犯罪的勇气和宽容甚至宽恕犯罪和罪犯的博大胸怀。任何社会,犯罪都不可避免,并且都有与一定时期社会整体形势相适应的一定的饱和量;任何违法、犯罪者都与我们处于同一个时空中,形成彼此联系的社会生活关系,彼此利益相关,处理不好与他们这个群体的关系,我们也不一定有好的发展;一般的犯罪者与正常人往往没有多少的不同,其犯罪心理和犯罪行为的发生多少与其童年的经历、家庭、学校以及社会有一定关系。他们犯罪除了他们自身的生理的以及对名利情欲色的不正常、不健康甚至变态的需要的心理原因外,很大程度上还与我们每一个个体、我们的民族和社会都有一定关系。因此,国家虽然可以动用刑罚他们,但惩罚不应该是主要目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惩罚,教育其不再犯罪,并且期待其顺利回归社会,因此,我们要以最大的爱心、最大努力去宽容甚至宽恕犯罪者与犯罪。

第二,刑法既是惩罚、教育罪犯的惩罚法、教育法和道德规范,同时又是保障嫌疑人、罪犯人权的人权法。初学者以及我国国民一般认为刑法就是抓人关监狱或者杀人的,只要能够收拾罪犯,可以不择手段、不问是非甚至不计代价。我国国民一般都缺少“人人生而平等,罪犯也是人,我们应该以对待人的方式去人道地对待他们”的人性观念、人道观念和人权观念。刑法具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以及“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人权”的“双保”功能。正义的刑法必须注重保障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人权,限制国家刑罚权。其不仅是“善良人的大宪章”,更重要的还是“罪犯的大宪章”。

第三,刑法的哲学与伦理学根基。任何科学都以人性为起点和终点,最后都要回到人性上去,都是在论证人性的善良、正直与真诚。远离这个中心的科学不过仅仅是谋生的技术。刑法的哲学与伦理学根基是刑法正义性的终极追问,刑法的正义性在于其必须符合人性。符合人性的行为不应该被规定为犯罪。刑法的“维持社会秩序和保障嫌疑人人权”的机能本身蕴含了刑法通过最严厉刑罚惩罚的规制建构一种符合人性的正义制度,从而与其他社会制度配套,共同建构一个法治国家的文明。刑法既有预防、控制、打击犯罪的技术性的一面,同时又有追求美好人性以及正义行为的价值方面。刑法必须针对至少有相对自由意志者,通过禁止性规范的设置,教育国民放弃犯意,回归善良,忠实于公正的法律,形成对公正法律的信仰。因此刑法的每一条文或多或少也体现出对自由意志者行为的道德规制。

二、“三基”教学

在笔者看来,刑法学总论“三基”包括刑法学总论基础知识、基本思维以及基本的运用能力三个方面。

首先要讲清楚基础知识尤其是重点、难点。抓住重点、有效突破难点是对教师的基本要求。大体而言,刑法三大基本原则、犯罪成立的客观、主体与主观条件、辩护事由、犯罪停止形态、共同犯罪、罪数,刑罚裁量与行刑制度都是学生必须认真学习掌握的重点基础知识与基本理论,而刑法三大基本原则所体现的对刑法立法权的制约、犯罪成立客观条件中的“结果”与“刑法因果关系”、犯罪成立主观条件中的“间接故意”“过于自信过失”“错误论”、辩护事由中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以及防卫过当的“罪过”、犯罪停止形态中“犯罪终了”“犯罪未得逞”、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共同说”“共犯从属性、独立性”“共同犯罪与身份”“共同犯罪与犯罪中止”“教唆犯”、罪数论中的“想象竞合犯”“牵连犯”“吸收犯”“事前(后)不可罚行为”、刑事责任论中的“刑事责任的根据”“数罪并罚”等都是刑法总论部分的难点。

其次,刑法总论的基本思维也就是对一个行为做出刑法判断。第一,“事实上有罪”与“法律上有罪”的区分,一般学生很容易混淆这两个概念。刑法是实体法,一般案例都假定是已经证明了的“事实清楚”的事实,也就是说需要学生判断的都是法律上有罪或者无罪以及理由的案例;第二,事实评价、法律评价与价值评价的区分。价值评价可以分为哲学的、伦理的、政治的、法律的等方面的价值评价。案例的事实分析,是事实评价,对做出该事实的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是法律评价。第三,犯罪成立条件的两个层次。我觉得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刑法中犯罪成立条件的“双层模式”:犯罪本体要件(不法行为与犯罪意图)以及责任充足要件(缺少有效辩护,辩护事由主要包括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这样设计的犯罪成立条件将刑法、刑事程序法以及证据法融为一体,实现了小范围的刑事一体化,展现了一种动态的“定罪”过程,而不我国通说所认可的作为静态“犯罪规格”的犯罪构成,更重要的是体现了代表国家的控方与辩方在刑事程序中的真正的实质性的博弈,体现了刑法的正义性与民主性。通过犯罪成立条件的“双层模式”对一个行为做出刑法评价,有助于培养学生通过刑法实现正义的刑事法治理念。

最后,基本的运用能力实际上就是运用所掌握的基础知识与基本思维的能力,尤其是运用犯罪成立条件的“双层模式”分析疑难刑法案例、实例的能力。学生应该主要学会三方面能力。第一,发现事实。找出给定案例、实例中的案件事实。第二,寻找刑法条文。第三,做出刑法评价并写出理由。

三、教学方法

笔者主要运用了讲述、案例、问答法。刑法学总论原理理论性比较强,难度比较大,所以大部分需要以老师讲述为主。我在讲述中穿插大量案例,并大量提问。一般先将要讲述的课件以及相关辅导资料放到一个公共邮箱供学生下载,以便学生提前自学预习。课堂上先让学生做案例分析,并向学生提问,然后再让学生接触讲述内容,由学生提出不明白的地方,我给出解释。然后再做相关习题或者案例,习题一般选自历年司法考试题中比较好的部分。这样的好处是课堂气氛活跃,学生与教师互动并积极思考,学生能够在课堂基本掌握并消化基本原理。

四、教材与教学参考资料选用

目前适合我国法学本科生用的刑法教科书还真不多。陈兴良主编的、张明楷独著的以及周光权独著的教科书基本采用大陆法系刑法体系,形式虽然美,但思辨、难度大,而且其犯罪成立条件在逻辑上有一定矛盾。大陆法系刑法那套体系对我国刑法立法以及司法影响都比较小。高铭暄主編的教科书影响比较大,但国家主义刑法观强烈,且深度似乎不够,不过还可以用,我在这个教科书总论体系基础上借鉴美国犯罪成立条件“双层模式”以及大陆法系刑法部分内容编写教案。

我指定学生必读的是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每个学生必须在上半期与下半期各提交1篇读书笔记,第一篇是全书摘要,后一篇是全书或者部分内容评论。对学有余力的学生,我推荐其翻阅储槐植著的《美国刑法》或者张明楷著的《外国刑法纲要》或者日本刑法学者的刑法总论著作。

另外我还编辑了刑法以及刑法解释、历年刑法司法考试题等资料提供给学生参考。

五、平时成绩评定问题

在多年的教学实践中,我逐渐将30分的平时成绩评定量化。具体为:

第一,阅读贝卡里亚的《论犯罪与刑罚》,写读书报告2篇,每篇满分5分。第二,根据教师给出的案例,写一篇案例分析的文章,满分5分。第三,课堂积极向老师提问或者回答老师问题,满分10分。第四,考勤,满分5分。

平时成绩分数在最后一周上课时候公布,有异议者应该当场申请复议,教师应该耐心对异议者的平时各项成绩进行具体说明。

刑法学分则教学案例 篇4

01.工程师叛逃案

我国某核基地高级工程师杨某,在国外进修期间因贪图美色、金钱,接受境外间谍机构任务,回国后多次秘密非法侵入某核基地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国家核技术秘密送往国外,后被我国家安全机关查获。

02.毒死耕牛收购出售

被告人李某,男,34岁。因涉嫌犯投毒罪,于2000年6月4日被逮捕。

1997年冬,被告人李某到宫某家买牛未果,遂产生用毒药毒死耕牛,再买死牛出售赚钱的念头。从1997年冬至2000年2月期间,购买鼠药甘氟钾盐50余瓶,采取白天踩点、夜间潜到养牛农户处,将鼠药洒在草料上,或者直接将鼠药灌入牛嘴内等手段,先后作案27次,毒死耕牛34头,后又收购死牛出售牟利。结果造成农户直接经济损失57300元,并使农业生产受到严重影响,被毒死耕牛的农户有的放弃农耕;同时被告人将有毒的牛肉投放市场销售,使食用牛肉者出现不同程度的呕吐、腹泻、腹痛、头痛等中毒症状,严重地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03.学开车肇事案

刘甲,男,45岁,系张某雇佣运输矿石的卡车司机。刘乙,男,20岁,系刘甲之子,经常陪同刘甲随车运输矿石,一方面为刘甲做伴,另一方面根刘甲学开车。某日刘甲按张某的吩咐,驾驶张某一辆无牌照大卡车运输矿石。当晚刘甲卸完矿石后,在空车返家途中,为了让儿子练习开车,遂将该卡车交给刘乙驾驶。刘乙驾车行驶至一个三岔路口左转弯时,与直行的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及乘车人徐某受伤,二人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由于刘乙系无证驾驶,出事后当时即与刘甲合谋,由刘甲顶替刘乙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04.生产销售假茅台酒案

个体工商户李某,自2009年6月起,在A市B镇租用废弃工业厂房,通过回收茅台酒瓶和包装盒等方法,用廉价购买的相同香型的非茅台酒进行灌制,假冒真茅台酒销售。

为了解决资金周转困难,李某向好友张某以年息25%的高额回报为诱饵,借款人民币20余万元。借款期1年,张某获得回报5万元。

李某将灌制出的假茅台酒后,全部委托个体运输户钱某运往A市城区,批发给杨某的烟酒专卖店销售。

为了防止被查,李某积极拉拢B镇工商所所长王某,为其通风报信,并承诺将销售收入的10%作为回报。于是王某一有风吹草动,就提前给李某通风报信,李某每次接到报信就停止生产,将厂房大门紧锁,全部员工逃之夭夭,只留一名保安看门。

今年8月,A市公安局接到举报,会同工商部门进行突查,李某仍已得到消息,厂房大门紧锁,只留一名保安陈某在看守大门。为了阻止摄像,陈某砸坏了随行记者的摄像机。警察敲开厂房大门后,发现大量茅台酒瓶和包装盒,以及大量桶装白酒。

经过公安机关的紧急追查,李某等相关涉案嫌疑人已陆续被抓获归案。经查自2009年6月以来,李某灌制销售假茅台酒非法获利200万元,王某获得回报20万元。

05.走私垃圾案

被告人倪立济,男,1963年2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某炼胶厂业主; 被告人杨广平,男,195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广州市某国际贸易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

2000年7月,被告人倪立济计划从马未西亚进口一批已使用作废的乳胶手套,于是与杨广平协商,委托杨广平的公司,将已使用作废的乳胶手套作为废次级乳胶手套(也就是未使用过的次品)进口。

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签订后,杨广平以广州市某国际贸易公司的名义,以一般贸易方式从深圳盐田港申报进口四个集装箱的已使用作废的乳胶手套。在货物入境检查时,海关人员怀疑这四个货柜的所谓废次级乳胶手套已被使用过,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因此,该四柜货物被暂扣。后经“复查”,该四柜货物终被放行。

倪立济将该货物运至广东某炼胶厂,准备将其融化,作为乳胶原料。但在该货物拆装过程中,发现其包装袋中有大量苍蝇等活体害虫,结果在两天之后引发工厂周围居民中的疟疾流行,因处理不及时,致使三人死亡。

经案发后查实,该四个集装箱内所载乳胶手套属“国家禁止进口的废品”,总重量为96.47吨。

海关检查人员违法放行,予以另案处理。

本案在提请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按走私废物罪提请审查起诉;

倪立济、杨广平将已使用作废的乳胶手套作为废次级乳胶手套进口,这个属于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在货物拆装过程中,引发工厂周围居民中的疟疾流行,致三人死亡,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倪立济、杨广平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对走私废物罪的规定,因此应按走私废物罪提请审查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按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提请审查起诉; 本案以走私废物罪提请起诉欠妥,理由是:

(一)倪立济、杨广平将已使用作废的乳胶手套运输进境,没有逃避海关监管,而是通过办理报关手续,接受了海关检查。

(二)第339条第3款明确规定,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152第2款、第3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只有在进口的废物不能用作原料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走私废物罪。而本案中的犯罪对象乳胶手套是可以再回收利用的。因此,不应依照本法第15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本案中,倪立济、杨广平将已使用作废的乳胶手套运输进境,虽然办理了报关手续,但未报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属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因而构成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应按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提请审查起诉。

06.烧毁小金库财务资料案

张某,深圳某高级中学校长。2007—2010年期间,该高级中学为了增加收入,故意提高入学分数,以增加择校学位,收取各种名义的择校费、赞助费,合计金额500万元。为了不缴纳税款,张某指使学校会计陈某将该款存入小金库,不计入学校正规账本。在 这期间,张某为了巴结教育局长杨某,逢年过节,都用小金库的资金给杨某送红包,合计金额90余万元。2011年初,张某在收到税务局税务检查通知后,心里紧张,遂指使会计陈某将小金库财务资料烧毁。陈某不敢直接烧毁小金库财务资料,企图通过电线短路来制造意外火灾,不料失控,将整个财务室烧毁,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火灾原因调查中,陈某如实招供全部事实。

07.甲投资公司吸收社会资金案

张某,甲投资公司董事长。自2005年起,甲投资公司陆续投资兴建度假村、养老院、生物制药等项目。在项目投资过程中,由于缺乏资金,甲投资公司以10%的提成比例作为报酬,发动公司全体员工,以承诺年20%的回报,在社会上广泛吸收投资资金。至2010年甲投资公司共从社会吸收资金1.5亿元人民币。由于项目投资回报低,随着所吸收的社会投资资金地增加,资金成本和承诺的回报支出也越来越难以承受。2010年年底,张某感觉公司投资的项目失败,根本无法偿还在社会上吸收的投资资金,于是携公司帐上剩余的900余万元潜逃。潜逃3个月后被抓捕归案。经查明甲投资公司所吸收资金,除张某转走的900余万外,一部分作为提成已被提取,一部分拆东墙补西墙作为投资回报支付给社会投资者,剩余全部投入到项目中。

08.戴某等人保险诈骗案

200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戴某为了在被告人杨某、高某某共同经营的汽车修理厂免费维修其妻的三菱跑车,遂与被告人杨某合谋欲故意撞车制造车损事故,骗取保险金。后在被告人高某某的提示下,被告人戴某在其妻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其妻的身份证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车辆的车损险等险种。被告人杨某将撞车之事交给本车间的修理工被告人顾某某办理。200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顾某某驾驶该三菱跑车行驶时故意撞向路边水泥墩,造成车损事故,借此向保险公司索赔,骗得理赔金为人民币78600余元的银行现金支票1张。后被告人戴某与被告人杨某因车辆的维修质量及理赔金的分配等问题发生纠纷,戴不愿提供其妻的身份证,致使被告人杨某、高某某至银行取款未逞。

09.姜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被告人姜启祥,原海门市供销合作总社副主任兼海门市供销大厦总经理。第一起:1995年8月,上诉人姜启祥指使供销大厦楼层负责人黄青荣请周奕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虚开税额为人民币25895.94元。1996年9月至次年1月,黄青荣(未再请示姜启祥)又请周奕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虚开税额为人民币121547.04元。第二起:1998年3月至1999年1月,供销大厦楼层经理周鹤松未经姜启祥同意请周奕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虚开税额101676.46元。

另查明:海门市供销大厦(已于案发前被工商部门注销)系独立法人单位,其下属职工周鹤松、周奕忠、朱瑞田、黄青荣(均另处)等分别承包该大厦的各楼层,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并分别领有营业执照。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部分姜启祥是否应对黄青荣、周鹤松未向其请示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承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围绕这一焦点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姜启祥不仅自己直接请他人,还指使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 票,从而导致该大厦有关人员大量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上其言行已上升为单位意志,不难看出被告人姜启祥对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持放任态度的。因此不管黄青荣、周鹤松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前是否向其请示,被告人姜启祥均应被认为具有间接故意,承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姜启祥与黄青荣、周鹤松不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其在主观上对黄青荣、周鹤松未经请示的犯罪行为至多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而过失犯罪须有刑法特别规定方能构成,按刑法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存在过失犯罪,而且过失的罪过情形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故被告人姜启祥对黄青荣、周鹤松未经请示的犯罪行为不应承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这两笔事实情况不同,应区别对待。第一笔中被告人姜启祥曾于1995年8月指使黄青荣请周鹤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黄青荣于1996年9月至1997年1月又请周鹤松虚开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虽未再向上诉人请示,但上诉人对此前的示意从未加以否定、纠正,明显持放任态度,所以不管黄青荣何时何地再为此行为,都在姜启祥的间接犯罪故意范围内,故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第二笔周鹤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未向被告人姜启祥请示,姜不存在放任的间接故意因而不构成犯罪。

10.清洁工误伤追小偷者案

赵某是一名清洁工,每天清晨在大街小巷清扫垃圾。一日清晨,其正在某街一转角处清扫落叶,猛听得有人尖叫“杀人啦!”“救命!”,抬头一看,见一人尖叫着“杀人啦!”从自己面前飞奔而过,后面一男子手持一把尖刀紧紧追赶,情况十分紧急,赵某当即立断,当追赶者经过自己面前时,猛地将竹扫把挡在其面前。追赶的男子猝不及防被扫把绊倒,头撞街沿石阶致颅骨骨折而成重伤。被追者乘机逃脱。后查明,被追者为一小偷,当日在农贸市场趁卖猪肉的摊主不注意,将其钱包偷走,被摊主发现,小偷撒腿就跑,摊主随后便追,因事发突然,手中的割肉没放下。小偷见摊主紧追不舍就高叫“杀人啦!”,以引诱群众阻拦摊主以便自己逃脱。事件发生一周后,小偷刘某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赵某也被公安机关进行了传唤。

但此案在处理中有很多种意见,其中最主要的意见有三种:

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小偷刘某构成盗窃罪,又是故意伤害罪的教唆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是假想防卫,不构成犯罪,小偷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小偷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

11.非法戒毒致人死亡案

被告人:吕伟,男,37岁,山东省海洋县人,原系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医院检验科检验师,住南京市鸡鸣山左16号302室,2006年1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吕伟系玄武医院的检验师,无临床诊治资格,但他却以医生的名义,多次私下为他人戒毒。

2005年11月13日,吕伟经人介绍在张炳兰(女,25岁)家中为张进行药物戒毒,并收取戒毒费1000元。张服药后即进入昏睡状态,次日开始发烧。吕伟认为是一般的体热和戒毒者的正常反映,没有对张进行正规检查和及时治疗,只是打了退烧针后继续 给张服药。11月16日凌晨1时许,张炳兰在家中呼吸心跳骤停,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炳兰在戒毒过程中,未能得到正规的医疗监护检查,由于服用三唑仑、氢丙嗪、氢氮平三种镇静药,致其处于睡眠状态,右肺感染未及时发现,继而发展成融合性支气管肺炎,导致心肺功能不全而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吕伟的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3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吕伟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何定性,存在着较大的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吕伟在为张炳兰戒毒的过程中给张服用三种镇静药的事实,不是造成张炳兰死亡的直接原因,张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戒毒过程中右肺感染未及时发现和治疗,吕伟对此是无法预见的,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因而属于意外事件,不应追究吕伟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吕伟身为玄武医院检验科的检验师,在为他人戒毒过程中不负责任,疏忽大意,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重大医疗事故,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吕伟身为玄武医院检验科的检验师,在为他人戒毒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构成医疗事故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吕伟的行为符合过失杀人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五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吕伟只是检验师,而不是医师,不具备行医资格,因而被告人吕伟的行为应该认定为非法行医罪。

12.非法占有错骑的摩托车案

张某借赵某的摩托车办事,办事前将车存放于车库,返回时,张某误将他人的摩托车骑走。当时,看车人没有查对车牌就放行,后张某去赵某处还车,发觉不是赵某的车,二人便决定去换车,行至途中,张赵二人共同商议,欲将错骑的车据为己有,于是将车藏匿,徒步到车棚,谎称存车时看车人就没有给车牌(错骑他人摩托车时,张某已经将车牌给了看车人),又将赵某的车骑走。

13.为追债扣押人质案

回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五十年 篇5

一、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的历程

中国是世界上最早出现成文刑法的国家。对刑法及其功效的研究历来受到重视。但是由于刑法始终是作为维护现存的社会关系的工具而为统治阶级服务的,所以新中国成立前夕,中共中央就于1949年2月发出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强调“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为依据,而应当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为依据”。1949年9月为新中国的成立颁布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明确宣布:“废除国民党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建立人民的司法制度”。《共同纲领》的这些宣言,敲响了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的钟声。

为了建立、发展和完善新中国的刑法制度,刑法学者们和刑法实务工作者们进行了长期不懈的努力,使新中国的刑法学研究与新中国同呼吸共命运,经历了一个坎坷曲折的、难以忘怀的历程。回首50年的历程,可以说,新中国刑法学的发展过程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

(一)创建时期〔1949—1957〕

新中国的刑法学,开始于对旧刑法的批判和维护新政权的斗争;借鉴于前苏联刑法理论成果;形成于巩固新政权的实践。

新中国建立之初,社会阶级矛盾错综复杂,敌我斗争十分尖锐,反动势力的颠覆破坏活动十分猖獗。为了保卫新生的人民政权,镇压敌对势力的反抗,国家开展了镇压反革命运动、“三反”运动和“五反”运动,使新生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得以巩固。这个过程所产生的运用刑法手段同反革命及一切破坏新政权、新秩序的行为作斗争的客观需要,开创了新中国的刑法学研究。特别是1952年开展的全国性司法改革运动,在整顿和纯洁人民司法机关、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的同时,在刑法学领域,系统地批判了国民党统治时期形成的旧法观念,确立了无产阶级专政理论和人民民主专政思想在刑法学研究中的支配地位,并且导入了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理论、观点和方法,为新中国社会主义刑法学奠定了基础,同时也使新中国的刑法学研究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

这个时期的刑法学研究,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论证镇压反革命对维护新政权的必要性。

在镇压反革命、开展“三反”运动和“五反”运动的过程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于1951年编印了《镇压反革命》〔第一、二辑〕,西南司法部编写、西南革大于1953年印制了《惩治贪污与保护国家经济建设》,《新中华》1950年第8期发表了李建钊撰写的“论〈惩治反革命条例〉”,《西北司法》1950年第3期发表了贺连城撰写的“对反革命为什么必须严厉镇压”,《政法研究》1955年第3期发表了李猛撰写的“如何认定反革命罪”、第4期发表了蔡云岭撰写的“坚决镇压反革命,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等文章。这些书籍和文章,反映了当时刑法理论在研究反革命罪和贪污等经济犯罪方面的成果,对镇压反革命的必要性,进行了充分地论证,也为当时制定和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等奠定了理论基础。这个时期的刑法学研究为运用刑法维护新生的人民民主政权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撑。

2、研究刑法规范,为新中国的刑事立法做理论准备。

新中国成立后,刑法工作者积极总结和研究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民主政权的刑事立法实践,为创建新中国的刑法制度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1950年7月,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组织一批刑法专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其中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立法的目的是保卫人民民主的国家,人民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及人民民主主义的法律秩序,防止犯罪的侵害”:“凡反对人民政权及其建立的人民民主主义的法律秩序的一切危害社会行为,均为犯罪”:“以推翻、破坏或削弱人民民主政权及其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革命成果为目的之一切严重的危害国家人民利益的行为,为反革命罪”。

1954年9月,随着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颁布实施,中央人民政府的刑法专家们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其中明确提出:“一切背叛祖国、危害人民民主制度、侵犯公民的人身和权利、破坏过渡时期的法律秩序,对于社会有危险性的在法律上应当受到刑事惩罚的行为,都认为是犯罪。情节显然轻微并且缺乏危害结果,因而不能认为对社会有危险性的行为,不认为犯罪”。1954年10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法律室的主持下,开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起草工作,到1957年6月,写出了第22稿。195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室编印的《关于刑事案件的罪名、刑种和量刑幅度的参考资料》,对刑法的起草工作起了重要的参考作用。

3、学习借鉴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建立新中国的刑法学体系。

为了创建新中国的刑法学,在批判旧的刑法观念的同时,刑法学者们翻译出版了一批前苏联的刑法学研究成果,学习借鉴前苏联的社会主义刑法理论。如由彭仲文翻译、大东书局1950年出版的《苏联刑法总论》〔上、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翻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4年出版的《苏维埃刑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编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分别于1955、1956、1957年出版的《苏维埃刑法论文选择》〔第一、二、三辑〕,以及这个时期翻译但在1958年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前苏联学者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等。这些著作,对新中国刑法学的研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在新中国刑法学理论体系的建立过程中,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1954年以后,随着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的颁布实施,新中国的刑法学研究迅速发展,由最初的学习借鉴和批判,走向探索适应新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刑法制度和刑法学体系的阶段。特别是当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办公厅法律室主持的刑法起草工作和各政法院校的刑法教学活动,有力的推动了刑法学研究的深入。1956年2月,在司法部的指导下,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和北京政法学院刑法刑诉法教研室合作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教学大纲》;1957年2月,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编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初稿〕》上、下册;1957年4月,东北人民大学出版了张中庸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57年10月,法律出版社出版了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刑法教研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1957年10月,西南政法学院刑法教研室编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初稿〕》。这一部教学大纲和四部教材,比较系统地论证了与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客观实际和基本要求相适应的刑法理念和刑法原理,勾画了刑法总则的体系,阐述了新中国刑法的主要内容,从而标志着新中国刑法学理论体系的基本形成。

此外,这个时期,在刑法的因果关系、共同犯罪、刑罚目的等领域,也取得了显著的成果。如《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56年第1期上发表的梅泽浚撰写的“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及其在刑法中的运用”,法律出版社1957年出版的李光灿撰写的《论共犯》一书,《政法研究》1957年第2期发表的史言撰写的“过失罪”一文,《教学简报》1956年第12期、1957年第1期上连续发表的关于刑罚目的的系列文章等,都反映了这个时期刑法学研究的深入。

这个时期,刑法学研究的特点,一是强调马克思列宁主义对刑法学研究的指导意义,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论,同时注重刑罚运用的策略性,主张实行宽大与惩办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二是强调刑法的阶级性,认为刑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的反映,同时宣告与资产阶级的、半封建半殖民地的刑法制度决裂,揭露和批判资产阶级刑法的虚伪性;三是强调犯罪构成理论对认定犯罪的指导作用,主张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区分罪与非罪;四是强调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研究刑法理论问题。

〔二〕徘徊时期〔1958—1977〕

1958年以后,在批判“修正主义”和反“右派”斗争中,极左思潮甚嚣尘上,一度支配着意识形态的各个领域,刑法学研究受到了法律虚无主义的严重影响,刚刚形成的新中国刑法学处于停滞不前的徘徊状态。以《政法教学》1958年第1期上发表的亦民撰写的“反对刑法科学中的修正主义倾向”和《政法学习》1958年第1期上发表的李克仁等人撰写的“反对刑法教学中的修正主义旧法观点和教条主义”为标志,刑法学研究开始走向低谷。特别是1966年开始的“文化大革命”,使新中国的法制建设遭到空前浩劫,刑法学研究也基本中断。所以一些学者将这个时期称为“停滞时期”。

但是实际上,这个时期的刑法学研究并不完全是一片空白。这个时期的刑法学研究,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1、对刑事立法问题的研究。

经过4年停顿之后,1961年10月再次开始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的研究探讨。特别是1962年3月22日毛泽东发出“没有法律不行,刑法、民法一定要搞”的指示之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室在有关部门的协同下,对1957年写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22稿进行了反复深入地研究修改和征求意见,最后形成了作为1979年刑法之蓝本的刑法草案第33稿。

2、对犯罪与“两类矛盾”关系的研究。

1957年,毛泽东发表了著名的《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刑法学界围绕犯罪与“两类矛盾”的关系,展开了深入而持久的研究。从1958年到1965年,《政法教学》、《政法学习》、《政法研究》、《法学》、《人民司法》等刊物上发表了大量的有关犯罪与两类矛盾问题的文章。一些学者认为,两类矛盾学说对刑法科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犯罪现象中存在着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不能把一切刑事犯罪都看成是敌我矛盾,因此在刑事司法工作中定罪量刑时要严格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一些学者就在犯罪现象中如何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在司法工作中如何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以及如何从两类社会矛盾看犯罪的矛盾性质等问题,进行了深入地研究。一些学者就人民内部的犯罪分子能否作为专政对象,发表了各自不同的观点。这些研究和争论,对于运用刑罚同犯罪作斗争,起了积极的作用。

3、对刑事政策的研究。

由于这个时期政治运动较多,一些学者为了适应政治运动的需要,放松了对法律规范的研究,而转向对刑事政策的研究。《政法教学》1958年第3期发表了姜达生等人撰写的“谈谈政策与刑法的关系”一文。此后,一些政法院校的刑法教学逐渐转为以刑事政策的教学和研究为主。1963年北京政法学院刑法教研室编印了《毛泽东同志论人民民主专政与肃反工作讲义》;1969年湖北大学编印了《法律课程学习资料〈第二辑:刑事政策〉》;1976年北京大学法律系刑法教研室编印了《刑事政策讲义》。这些教材,主要论述了如何运用阶级斗争的观点和阶级分析的方法认识和处理犯罪问题。

4、对刑法中一些具体问题的研究。

虽然由于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刑法学研究处于低谷,但还是不断地有一些成果出现。1958年,武汉大学法律系编印了《刑法教学新问题论集》;1964年,中国人民大学编印了《刑法、审判法参考资料〈第二辑〉》。此外,《法学》1958年第5期发表了杨一平撰写的“贪污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初步研究”,第9期发表了张耀华、陈显静合写的“对盗窃罪的初步研究”;《政法研究》1963年第3期发表了权新广撰写的“谈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1964年第1期发表了杨敦先撰写的“对犯罪危害结果的一点浅见”等。这些书籍和文章,表明这个时期刑法学研究并没有完全停止。

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司法机关一度被迫停止工作。但是,急剧**之后,司法机关很快开始“联合办公”。如何运用刑罚制裁“文化大革命”初期借群众运动实施的杀人、放火、抢劫等严重犯罪行为,成为“专政机关”面临的问题。这个时期,刑法学研究,在表面上,可以说是销声匿迹了。但是应当看到,即使是在急剧**的日子里,有责任感的刑法学者们并没有停止对刑法问题的思考。他们有的在“浩劫”中保存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刑事立法的珍贵资料和研究成果,在孜孜不倦的研究;有的在“下放劳动锻炼”甚至在“劳改农场”的繁重体力劳动之余,不断地思考着中国刑法的未来。正是这些刑法学者们的研究和思考,积蓄了新时期刑法学研究的强大动力,孕育了1979年刑法的诞生。

这个时期,刑法学研究基本上是在挫折中徘徊的。其主要特点,一是强调刑法的适用必须为现实斗争服务,但在主张刑法工具论的同时又忽视刑法在维护社会秩序中的功能作用;二是各种刑法观点并存,但是以无产阶级专政为支柱的刑事政策策略思想占主导地位;三是用阶级斗争的理论代替对刑法自身特点的研究。

〔三〕恢复时期〔1978—1985〕

1978年12月召开的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宣告了“文化大革命”的结束,确立了改革开放的政策,使中国进入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新中国的刑法学研究也由此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实际上,这个时期的刑法学研究从上半年就开始了。在1978年3月召开的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叶剑英借《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宣布:“我们还要依据新宪法,修改和制定各种法律、法令和各方面的工作条例、规章制度”。这给所有法律工作者一个令人鼓舞的信息。同年10月,邓小平在一次谈话中说:“文化大革命前,曾经搞过刑法草案,经过多次修改,准备公布”,现在“很需要搞个机构,集中些人,着手研究这方面的问题”。此后不久,就组成了一个刑法草案的修订班子,开始了对刑法草案第33稿的研究修订工作。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历史上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的颁布实施,使压抑了多年的刑法学研究热忱突飞猛进地迸发出来,新中国的刑法学研究出现了空前的繁荣景象。

这个时期的刑法学研究主要是围绕着以下四个方面展开的:

1、围绕1979年刑法展开。

1979年刑法颁布实施以后,围绕着刑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刑法学界和刑事司法部门进行了积极的大量的研究。这些研究,既有总结反思“文化大革命”的历史教训,对刑法颁布实施的必要性和刑法基本原则的论述,也有领会刑法条文的精神实质,对刑法适用中各种具体问题的分析论证;既有运用刑法基本原理来分析论证刑法规定的合理性,也有通过具体案例的分析来解释刑法条文中贯彻的基本原理;既有全面讲解刑法规范的小册子,也有对刑法中具体问题初步研究的专题论文。

2、围绕犯罪构成理论展开。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出版的前苏联学者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一书,对新中国刑法学理论曾经产生过很大的影响。但是自《政法学习》1958年第1期发表了邹石山撰写的“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吗?”一文以后,犯罪构成理论在很长一段时间无人问津。1978年以后,随着“实事求是、解放思想”的思想路线的出现,犯罪构成逐渐成为刑法理论研究中的一个热点问题。这个问题,从构成犯罪的规格,辐射到犯罪的概念和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以及刑法中的一系列基本问题,成为构筑新中国刑法理论体系的一个核心问题。这个时期,围绕犯罪构成的概念及其刑法意义,以及与犯罪构成四个要件有关的各个方面,发表了大量的文章。

3、围绕着青少年犯罪展开。

“十年**”制造和遗留下来的大量社会矛盾,在“文化大革命”结束时迅速爆发出来,其极端表现形式便是各种刑事犯罪的增长,而首当其冲的是青少年犯罪问题。当时青少年犯罪的突出特点是“结伙作案、胆大妄为、不计后果”。对于这些犯罪青少年如何准确适用刑法,是刑事司法部门在刑法颁布实施后首先遇到的一个难点问题。围绕这个问题,刑法学界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其讨论的内容,涉及到如何认识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斗争,如何认识社会主义社会产生犯罪的原因,如何理智地解决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以及犯罪的间接故意和复杂罪过、犯罪的动机与目的、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故意犯罪的阶段、共同犯罪的形式及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区分、罪数问题等一系列刑法基本理论问题,同时也涉及到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强奸妇女罪和奸淫幼女罪、抢劫罪、流氓罪等具体罪名的刑法适用问题。

4、围绕经济犯罪问题展开。

1978年以后,中国开始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政策,进行经济体制改革。这种改革最初是在计划经济的框架下允许商品经济的存在和发展。长期以来对商品经济的批判和压抑,使商品经济积蓄了很大的能量,从而构成对计划经济和传统观念的巨大冲击,以致在改革初期经济犯罪急剧增长,成为又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1982年3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这个决定作出后,刑法学界围绕着与经济犯罪作斗争的必要性,如何界定经济犯罪的范围,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如何认定经济犯罪的具体形态、如何区分经济活动中罪与非罪的界限,以及对经济犯罪如何适用刑罚等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这场讨论也涉及到打击经济犯罪与保障经济体制改革顺利进行的关系问题,引起了有关“法人犯罪”问题的探讨,导致了“经济刑法学”的出现。

这个时期虽然只有短短的8年时间,但是在这个时期出版的刑法书籍和发表的刑法文章,在数量上,大大超过了新中国成立后前30年间刑法学研究成果的总和。其中系统反映这个时期的研究成果从而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教科书有: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刑法刑事诉讼法教研室编著、群众出版社1980年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讲义》;杨春洗等编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出版的《刑法总论》;王作富等编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出版的《刑法各论》;高铭暄主编、法律出版社1982年出版的《刑法学》。

这个时期,刑法学研究的主要特点,一是注重于对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1982年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和1983年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宣传解释,强调严格依照刑法定罪量刑,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诉;二是注重于运用50年代形成的刑法理论来说明和论证刑法规范,强调刑法的阶级性和镇压功能;三是注重于对刑事司法中遇到的突出问题的研究,强调刑法理论研究的实践价值。

应当看到,这个时期的刑法学研究,主要是继承和发扬50年代形成的刑法理论,在已有的刑法理论框架下研究新制定的刑法规范和现实社会中新出现的犯罪问题。虽然在许多问题上提出了新的观点或较为系统的理论,但是在刑法的一系列基本问题上并没有重大的突破,在总体上对刑法问题的研究还比较肤浅。因此,这个时期应当视为刑法学研究的恢复时期,它与刑法学研究在1986年以后的发展具有某些明显的不同。

1986年11月,高铭暄主编、河南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1949—1985〕》,通过对刑法领域51个基本问题上的各种观点的全面介述,系统地回顾总结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刑法学研究的成就,预告了这个时期的结束。

〔四〕繁荣时期〔1986—1999〕

1986年以后,刑法学研究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以《论教唆罪》、《刑法因果关系论》等专题论著的出版为标志,刑法学研究开始走向专题性深入研究;以“社会主义刑事责任理论初探”、“论刑罚个别化”等论文的发表为标志,刑法学研究开始将自己的视野伸向刑事责任、刑事法律关系、刑事立法学、刑罚个别化原则、电脑辅助量刑等新的领域;以“对犯罪本质的再认识”、“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反思”等论文的发表为标志,刑法学研究开始对传统的刑法理论进行反思,提出新的理论观点。

北京市法学会市级法学研究课题 篇6

项目管理办法

(2014年6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北京市法学会市级法学研究课题》(以下简称“市级课题”)是经中共北京市委政法委批准、市财政专项经费支持、列入本市级法学研究课题、由北京市法学会负责组织实施的重大法学研究项目。为保障“市级课题”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1条 “市级课题”的实施,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以实现“法治中国、法治北京”为目标,围绕首都改革发展大局,为北京市“十二五”规划的顺利实施提供法学理论支持和法律服务。

第2条 “市级课题”的实施,应突出服务首都法治建设的特色,有明确的研究目标和研究计划,着眼理论创新和实践创新,重视跨学科、跨院校、跨部门联合攻关,力争取得具有重要应用价值及重大社会影响力的精品成果。

第3条 “市级课题”实行项目委托与项目招标相结合的办法。委托项目由北京市法学会另行确定;招标项目公开招标,由“市级课题”评审委员会择优立项。

第4条 “市级课题”由主持人负责,并由主持人所在单位作为信誉保证单位。主持人负责项目组成员的聘任、项目研究计划的组织实施、项目研究经费的使用以及研究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信誉保证单位负责监督管理项目研究经费使用情况、提供研究条件、协助市法学会进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5条 “市级课题”研究期限由北京市法学会确定。

第二章 项目申报与立项评审

第6条 “市级课题”的委托项目由北京市法学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项目负责人。招标项目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项目负责人。

第7条 “市级课题”应严格按照招标公告有关参加人员资历要求组成课题组。

第8条 项目申请人应严格按照招标公告要求认真填写申请书,并在申报期限内提交北京市法学会研究部。逾期不予受理。

第9条 项目申请人应负责申请材料中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并保证没有知识产权争议。在申请中弄虚作假者,取消申报资格;获准立项的,撤销立项,项目经费一并追回。

第10条 “市级课题”项目立项实行专家评审制。由北京市法学会遴选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对所报项目通过匿名、集中等方式评审。

第11条 北京市法学会研究部对申请书进行资格审查;北京市法学会组织的评审委员会对项目设计方案的可行性、预期目标完成的可能性、经费预算的合理性及社会效益等进行综合评审,提出立项建议,报北京市法学会审查批准。

第12条 经北京市法学会批准的项目,在首都法学网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对批准的项目有异议的,可向北京市法学会研究部反映。

第13条 经北京市法学会批准立项的项目,由项目负责人向北京市法学会提交项目承诺书,北京市法学会向项目负责人颁发立项通知书。立项通知书所列日期为项目正式启动日期。

未提交项目承诺书的,视为放弃该项目。

第14条 为保证评审的公正性,评审专家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评审纪律:

1.评审阶段不得以任何理由查询或泄露项目论证的相关信息; 2.项目申请人或项目组成员,不得参加立项评审工作; 3.不得参与有违公平的活动。

第三章 项目的过程管理

第15条 北京市法学会对”市级课题”研究进度、质量、成果转化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16条

检查采取开题会、座谈会、书面审查等方式进行。项目负责人应根据项目进展情况,提交《北京市法学会市级法学研究课题检查表》、经费使用情况说明及有关课题进度及阶段性成果转化的资料。检查结果与经费是否继续拨付、使用挂钩。

第17条 项目批准后,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北京市法学会视情况分别做出中止拨款或撤销项目处理:

1、检查情况表明,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组成员已不具备按原计划完成研究任务的条件和能力,或难以取得预期的重大研究成果;

2、项目负责人或项目组主要成员长期出国或因工作变动、健康等原因不能正常开展研究工作;

3、明显不能按计划保质完成项目研究任务。

决定中止拨款的,书面通知项目负责人,并限期作出整改。如未在期限内作出整改使项目顺利进行,即作出撤销项目的决定。撤销项目的决定在首都法学网公布,并通知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被撤销项目的主持人在五年内不得申请北京市法学会课题。未完成的项目将视情况决定是否另行招标。

第18条 项目批准后,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由项目组报北

京市法学会审批:

1、需要变更项目负责人及子课题主持人;

2、研究内容有重大调整;

3、需要变更项目管理单位;

4、改变成果形式;

5、推迟完成时间;

6、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如未获批准,该项目中止。

第四章 项目验收和结项

第19条 项目验收采取专家评审方式。由北京市法学会组织评审委员会对项目成果进行评审。

第20条 项目验收评审实行回避制。项目组成员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成员参与项目验收评审。

第21条 评审委员会应严格按照招标公告及承诺书内容进行项目验收,对项目预期目标完成情况、成果质量及应用转化情况、社会效益等进行综合评审,提出结项建议,报北京市法学会审查批准。

第22条 成果结项等级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类。结项情况在首都法学网公布。

第23条 完成项目约定的研究任务,研究成果标注“北京市法学会市级法学研究课题资助”字样,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申请免予鉴定:

(1)专著类成果已正式出版;

(2)在SSCI、A&HCI等国际索引期刊及CSSCI来源期刊发表与课题相关的论文2篇以上;

(3)成果获得国家级、省部级奖励或国家一级行业学会三等奖以上奖励;

(4)研究报告提出的理论观点、政策建议等被相关党政领导机关或企事业单位采纳并取得实际效果;

(5)成果涉及党和国家机密不宜公开,而质量和水平已得到有关部门认可。

满足(4)或(5)项条件的,需提交相关材料由北京市法学会认定。未经北京市法学会认定的需要按照评审程序进行鉴定。

第24条 结项等级为优秀、合格的,视为通过验收,由北京市法学会颁发结项证书。结项等级为不合格的,项目组应当按照项目验收意见限期进行修改。修改后的项目成果再次验收仍不合格的,由北京市法学会作出验收不合格的决定,并通报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项目负责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北京市法学会课题。

第25条 未按期提交项目成果的,视为验收不合格,由北京市法学会通报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项目负责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北京市法学会课题。

第五章 经费资助

第26条 “市级课题”项目资助经费拨付方式分一次拨付和分期拨付两种。具体方式由北京市法学会确定。一次拨付的,一次核定,一次拨付,分期使用,专款专用、超支不补。项目负责人应当严格按照项目承诺书中承诺的时间使用经费。所在信誉保证单位应当对经费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分期拨付的,一次核定,分次拨付,专款专用,超支不补。立项后拨付资助经费的40%;项目期中检查合格的,拨付资助经费的30%,项目结项验收为优秀、合格的,拨付30%。

第27条 项目验收不合格、项目中止的,项目剩余经费不再拨

付,并追回已拨付经费。

第28条 项目进行过程中,凡本办法规定的项目重要事项有变更的,暂停拨款。变更事项经审批同意后,恢复拨款。

第29条 项目负责人因工作调动等原因需更换信誉保证单位及财务管理部门的,应经调出、调入单位同意并签署意见,报北京市法学会批准。

第30条 鼓励项目负责人向所在单位及其他机构申请课题研究配套经费。

第31条 项目经费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和规定,严格按照相关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成果的转化和应用

第32条 项目成果归北京市法学会所有,以北京市法学会名义对外发布和使用;项目负责人在使用项目研究成果时须注明该成果受“北京市法学会市级法学研究课题资助”。

第33条 鼓励项目成果向决策咨询转化,为党和政府科学决策服务;向社会转化,宣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弘扬法治精神,为首都法治建设服务。

第七章 附则

《刑法学》教学研究论文 篇7

(一) 我国家庭暴力案件的统计

根据全国妇联统计, 全国2.7亿个家庭中, 有30%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 大多数受害方为妇女。2004年以来, 妇联受理的家庭暴力投诉案件每年都在4万至5万件左右。因家庭暴力而涉及的故意杀人案占到全部故意杀人案件的10%左右。

一些地方的妇联组织和学者的调查研究发现, 辽宁鞍山, 60%的女性罪犯是因不堪家庭暴力而导致以暴制暴的恶性案件;福州的女性重刑犯大约80%是因家庭暴力而导致的犯罪。四川某女子监狱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犯中杀夫、伤夫共233人, 因家庭暴力导致的共128人, 占54.9%, 而且这个数字只是保守计算。学者对121名服刑的受虐妇女以暴制暴杀夫的案件进行调查发现:原判死缓、无期的占58.7%,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占23.1%, 五年至十年的占5.8%,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仅占0.8%。从量刑幅度来看80%以上都被判处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属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幅度。

(二) 以暴制暴案件频发的原因

作为弱势一方的妇女往往会因为害怕更大的伤害而不敢离婚, 或者是因为家中的孩子和老人的安全不能离开, 所以只能日复一日的生活在丈夫的暴力阴影之下, 在心理和生理都遭受巨大的创伤之后, 在感觉自己的生命或是其他家人的生命受到威胁之时, 杀夫这种行为的伤害对象是固定的, 犯罪环境和犯罪原因具有特殊性, 其犯罪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她们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自己和他人, 而社会往往也会给予同情和宽容, 对于这类案件的轻判更符合人们朴素的正义情感和道德观念, 也没有违背法律所追求的价值。

从另一个方面来讲, 受虐妇女被逼上绝路不仅仅是一个原因造成的, 当她向公安司法部门求救无果的时候做出的悲剧性选择, 社会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许多部门在接受求救信号之后一般都认为这类事件属于家庭纠纷, 大多以调节的方式进行处理, 导致施暴者的暴力行为变本加厉, 而受虐妇女则面临着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都无果的境地, 只能被迫铤而走险。所以对于家庭暴力中受虐妇女“以暴制暴”行为的轻刑化趋势是社会进步的标志。

(三) 对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立法

“国外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及立法实践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就开始了, 目前全球已有40多个国家和地区对于禁止家庭暴力进行了专门的立法”。我国《婚姻法》第3条第2款规定:“禁止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这是我国首次使用家庭暴力一词。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家庭暴力做出了法定解释:“‘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严重后果的行为”。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于2015年3月4日联合发布《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是我国第一个全面的惩罚与防范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刑事司法指导性文件。

二、受虐妇女“以暴制暴”行为的正当防卫学说

(一) 正当防卫的认定条件

“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是对于正在侵害的不法侵害人, 采取造成一定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方法, 以防止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遭受侵害的行为。”传统暴力案件中正当防卫理论以正义和秩序为价值基础, 以两方身体和心理素质相当的人发生争执为事实基础。也就是说只有当矛盾双方拥有相当的力量和相对公平的防卫环境时, 传统的正当防卫理论才能够顺利实现其价值。认定正当防卫必须符合五个条件:1起因条件:必须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2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3主观条件:必须具有保护合法利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目的;4对象条件: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的人身或财产进行, 不得对第三人实施;5限度条件:必须控制在必要的限度之内, 正当防卫你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 正当防卫的否定说

1. 不符合防卫时间条件

正当防卫要求防卫人只能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过程中实施防卫行为, 大多数学者认为受虐的妻子无法在暴力侵害进行的过程中进行反抗, 往往都是在丈夫处于两次侵害的间隙通过投毒或趁被害人熟睡将其杀死。在受虐妇女实施杀害行为时明显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和时间条件, 所以坚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这不属于正当防卫。

2. 不符合防卫限度

大多数的受虐妇女认为只有剥夺施虐方的生命才能真正让自己处于一个真正安全的状态, 所以这种极端的行为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制度规定的限度。在家庭暴力中, 丈夫殴打妻子一般不存在故意杀人的意图, 此时妻子的杀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

“由上可见, 主张防卫缺失时间条件和防卫限度条件的观点都是从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上对于受虐妇女杀夫案之定性进行评价的, 持这两种观点的学者均是罪刑法定的严格遵守者, 如果认为将此种明显不符合正当防卫条件的情形人牵强附会的解释为正当防卫, 会对我国的目前的刑法之定罪标准的确切性造成冲击。”

(三) 正当防卫的肯定说

持肯定说的学者从女性视角出发, 认为正当防卫制度的设计对于女性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是不公平的, 因为女性从力量上根本无法与男性进行抗衡, 在发生家庭暴力的情况下, 大多数女性无法保护自己, 只能忍受暴力行为的侵害, 正当防卫的制度并没有给受虐妇女带来实质意义上的庇护。“由于这类法律无视或没有充分考虑到社会造成的法律适用对象之间存在实际差距, 忽视或排斥女性独特经历和不同境地, 采取一刀切的立法模式将同等的权利分配给了不平等的男女两性。”

1. 不法侵害持续存在

认为受虐妇女以暴制暴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学者主张, 由于家庭暴力的反复性和持续性, 不法侵害应该被看作是一个整体的, 时间上具有持续性的侵害行为, 不能把每一次的家庭暴力孤立开来, 将正当防卫的不法侵害存在解释成一个持续存在的过程, 就可以解决构成要件的起因条件符合性问题。

2. 时间条件

关于不法侵害的开始, 主要有四种观点, 分别是“着手说”、“进入现场说”、“直接面临危险说”、“综合说”不法侵害“结束”的认定, 主要有“完毕说”、“离去现场说”、“危险状态结束说”、“排除危险说”。根据肯定论学者的主张, 一旦将不法侵害看做是一个整体的、正在运行的过程, 那么受虐妇女的行为就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并没有造成防卫不适时。

3. 限度条件

正当防卫要求防卫人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否则要承当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 对于正当防卫的限度, 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 理论上有三种观点:“必需说”、“基本适应说”、“适当说”。持肯定论的学者一般从女性角度出发, 认为受虐妇女由于长期处于家庭暴力的恐惧之中, 对于限度的把握并不能从平常人的视角来看, 她们对于危险的感知比一般人要敏感, 所以对于危险作出反抗, 受虐妇女并不认为超过必要的限度, 法律不应该苛求受虐妇女能够准确的判断防卫的限度在哪里。

虽然正当防卫的肯定说有助于从制度上保护受虐妇女的合法权益, 但是同时也应该看到, 对于正当防卫适用条件的扩张性解释有可能从根本上违反刑法体系。

三、国际上的“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

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的刑事诉讼中, “受虐妇女综合症”以专家证言的形式作为正当防卫的可采证据, 有助于法官和陪审团理解受虐妇女的处境法与行为, 利用正当防卫辩护理由将受虐妇女的行为视为正当防卫。英美法系受“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的影响较大, 该理论主要观点是, 长期受到家庭暴力的妇女有着异于常人的心理与行为模式, 在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超过受害人的忍耐极限时, 与受害人采取以暴制暴的行为之间, 具有密切的关联性。近年来有学者建议将“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引入中国, 但是也有很多的学者认为这势必会造成“水土不服”。“受虐妇女综合症”是以专家证言的形式在法庭出示, 而我国并没有这类证据制度, 况且对于受虐妇女综合症的司法鉴定也没有确切的标准。

四、对于受虐妇女轻刑化的途径

对于反抗家庭暴力的受虐妇女处以轻刑是我们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前面提到的无论是正当防卫的认定还是借鉴国外的“受虐妇女综合症”, 在进行司法实践时都存在很多的问题。我认为可以以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为出发点, 建立一个统一的轻刑化标准。对于家庭暴力引发的受虐妇女杀夫案进行灵活的量刑与刑罚执行, 综合考虑被害人存在过错, 被告人的悔罪态度, 主观恶性, 群众的情感各种因素, 在合适的范围内对受虐妇女的再次伤害降到最低。

(一) 司法机关应出台相关指导性案例或法律文件, 对于全国各地此类案件的量刑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 改变同案不同判的局面, 维护司法公正, 树立法律权威。

(二) 对于《反家暴法》的相关法条进行具体的解释, 明确适用范围和法律含义。

(三) 公安、检察机关及时介入家庭暴力, 改变过去对于家庭暴力的传统观念, 着重保证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

五、结语

刑法学界对于受虐妇女以暴制暴行为的研究理论很多, 但是未必都能使用到实践中来, 在相关立法有待完善的现实下, 司法更应该起到重要的作用。受虐妇女作为家庭暴力中的受害者, 不应该再让她们在法律中成为受害者。

摘要:随着网络的兴起与信息的快速传播, 近年来有关于家庭暴力的新闻报道频频出现在公众视野中, 家庭暴力也逐渐成为社会的热点话题之一, 对于受虐妇女“以暴制暴”行为刑罚处罚更是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相应的文件来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本文主要对于“以暴制暴”行为轻刑化的可行性及途径进行探究, 并结合国际上对于类似案例的处理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家庭暴力,以暴制暴,刑法学

参考文献

[1]张震.家庭暴力的概念、成因与干预对策浅析[J].月旦民商法杂志, 2007 (17) :44.

[2]陈兴良著.正当防卫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 10:61.

[3]郭强泽.正当防卫制度研究的新视野[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10:89.

[4]赵秉志.对女性“以暴制暴”行为的刑法学思考―基于家庭暴力视野下的思考[J].人民检察, 2015 (13) :16-23.

[5]陈红.从女性主义的视角重新理解正当防卫[J].浙江学刊, 2005 (13) :216-218.

《刑法学》教学研究论文 篇8

【关键词】心理学;刑法学;价值;路径选择

一、前言

国家在不断的进步,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国民生活水平有着明显的提高,对于心理学介入刑法学研究的价值问题也越来越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重视。国家对刑法学研究问题也是越来越谨慎。国家发展过程中,管理期定然是重要的阶段,这个时期对于国家秩序的形成,国家市场价值的提升,对人民群众的态度都有决定性作用。所以就心理学介入刑法学研究的价值与路径选择问题进行了探讨,对于原本传统的刑法学研究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方法提出了一些简单的思考。

二、现状

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走着我国特有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出现了一大批优秀人才,为我国的进步不断做出努力。我国的经济状况不断得到改善,国家地位不断稳固并提高。国家的进步同时,许多以前制定的规章制度都逐渐出现了一些漏洞,跟不上了时代的变化。就比如说,我国刑法学研究就出现了个别不合理现象,我国法律得到了巨大的发展的同时,它的条律出现了许多的矛盾,这也引起了许多人的不满。国家有关机构也逐渐重视起这个问题,开始施行心理学介入方案并做出了一系列整改。

三、心理学介入刑法研究的价值

科际结合已成为学科发展的潮流和趋势。刑法学与心理学的科际结合,有着悠久的历史。心理学介入刑法学的研究,有助于解决刑法学理论研究中的困惑性难题、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心理学介入刑法学研究,有多条结合路径可供选择,但建议采用分层路径进行研究。

“心理学的历史是由国家的需要塑造而成的”,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而言,心理学研究必须具备对战争实践的助推作用,但这一根本任务具有鲜明的历史特性。心理学研究在我国发展经历了四个大的历史阶段:起步阶段、曲折 发展阶段、快速发展阶段和创新发展阶段。

目前,我们正处于第四个阶段,其历史使命是创新心理学的理论与实践。心理学受到很明显的环境、文化、价值观、个体心性特征等因素的影响,在借鉴国外心理学理论成果对刑法学影响的同时,必须积极探索与我国刑法实践相匹配、与我国军民文化心理相契合的心理学理论架构,以解决现实实践中出现的与心理因素相关的难题,提升我国经济实力。

四、心理学介入刑法学研究的路径

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明确指出:“我们首先应当确定一切人类存在的第一个前提,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就是: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衣、食、住及其他东西。因此,第一个历史活动就是产生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即生产物质生活本身。”这表明,保护人的基本需求是法的基本任务。行为主义心理学认为,一定的刺激必然引起一定的反应,而一定的反应,也必然来自于一定的刺激。依此,犯罪作为行为人对外界环境刺激的反应,要抑制罪犯的反社会行为就必须改变外界环境的刺激。刑罚就是这么一种刺激,并且在这种刺激中,惩罚是首要的。

千百年来,人们一直把惩罚性看作是刑罚的内在属性,甚至认为,没有刑罚的惩罚,人人都可能犯罪。很多学者将其归结为人的理性,认为人有理性,会权衡利弊,在实施行为时总会考虑行为后果,如果他认为犯罪是弊大于利、得不偿失时,他就会选择放弃犯罪。但从实质上看,这种利弊权衡实际上是外界环境刺激作用的结果。别说人,就是动物在外界环境的刺激下也会趋利避害。因此,只要外界刺激的变化达到一定的强度,行为就会发生改变。犯罪人也如此,只要刑罚的刺激达到一定的强度,罪犯的行为就会发生改变行为主义心理学者曾经设计过一种行为矫治方式,叫厌恶疗法。即设法使一个要消除的行为(这一行为受到某种愉快反应的强化)与一种厌恶反应建立联系,从而使行为人放弃或者回避问题行为。如在戒酒治疗中,先给酗酒者服用一种催吐剂,在药物将生效前拿来酒并让他喝。这样患者饮酒后的反就不再是通常饮酒后的快感,而是恶心、呕吐这种令人厌恶的反应。如此反复训练后,患者就会在酒的刺激(看到、听到、嗅到)与恶心反应之间建立条件联系,从而回避酗酒行为。

因此,从权衡利弊的角度看,对合犯作妥当的处理是十分重要的。实际上,对合犯中的一些问题没有必要非得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去实现。适当的时候,运用立法的手段也是必要的。而且立法形式的运用会对危害行为的规定更具稳定性、合法性。同时,也不会丧失其应有的社会心理基础。心理学研究介入刑法学研究的价值与路径选择是非常重要的,我们务必要选择正确的方式进行引入工作,科学的学习其价值。

五、结束语

总之,国家都是在不断进步的,作为发展中国家之中的一员,我们有是具有一定国际地位的世界大国,不能甘于落后,在各个方面都要进行不断的创新,要全力培养各方面人才,大力支持心理学在刑法学研究上的应用,加强各个单位的心理学研究,让国家中的心理学研究能够合理有效的按照一定的秩序进行。国家刑法学为了能够更好的发展,必须要加强心理学应用,建立一套健全的法律体系,寻找具有高素质的优秀人才并大量引进,运用科学的方法进行引入,充分发挥心理学研究的控制力,为我国更好的发展奠定一定的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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