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办案程序

2024-05-03

刑事案件办案程序(精选7篇)

刑事案件办案程序 篇1

一、土地违法案件的受理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巡查发现、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对受理的违法案件进行审查,确定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符合条件的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部门或举报人。

二、土地违法案件的立案

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填写《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报主管领导审批立案。

三、土地违法案件的调查

土地违法案件经批准立案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指派承办人,承办人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调查取证时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包括:

1、对当事人和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2、进行现场勘验、检查;

3、进行证据收集,及对证据进行审查。

四、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的告知和听证

1、告知: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在做出行政处罚之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2、听证: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为违法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提供机会,对特定问题进行论证、辩驳的程序。当事人如不放弃听证权利的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之前召集承办人、当事人及有关证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辩护、质疑和要求。

五、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和送达

1、决定:经过告知和听证之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是否行政处罚的决定。当事人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做出处罚决定。

2、送达: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不在场、不签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七日之内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采取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将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经做出,并依法送达被处罚人,则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工作即告结束。行政处罚决定即具有法律上的确定力和约束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不自觉履行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结案

承办人在违法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结案后,承办人应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及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刑事案件办案程序 篇2

轻微刑事案件, 通说认为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单处罚金刑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轻的案件。近年来, 人民群众的法治理念日益增强, 维权意识大大提高, 每年的刑事申诉案件数也都维持在一定的范围内。2010—2012三年间, 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平均每年受理不服法院判决、裁定刑事申诉案件5件。在上述刑事申诉案件中,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包括徒刑缓刑、拘役缓刑、拘役、管制、罚金及免于刑事处罚、判决无罪等情形) 的轻微刑事案件占有较大的比例。其中, 2010年受理的刑事申诉案件中, 被告人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比例为71.4%, 2011年该比例为66.7%, 2012年该比例为85.7%。这表明基层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刑事申诉案件中轻微刑事案件占了较大的比例。

二、入罪标准对轻微刑事案件结果的影响

有无明确的入罪标准对于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很大的影响。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张某刑事申诉案为例:

该案的事实为:1992年, 郝某之夫杨某向本单位借用了一套三居室, 用于存放物品。1998年, 该单位职工王某也向单位提出借房申请, 单位主管人员让其自行与杨某协商解决。后王某和杨某协商, 杨某将三居室中的大间借给王某暂存物品。王某在未征得单位及杨某同意的情况下, 将此间房屋转借给男友张某居住。2002年, 杨某因其父母欲来京, 让对方腾房, 未果。2002年6月, 张某出国, 同年10月17日, 郝某在未通知王某、张某的情况下, 进入张某居住的房屋, 将张某的物品挪至客厅内, 并对其中部分物品进行了处理, 后让杨某的父母居住在此房间内。

该案的诉讼过程十分曲折。2002年张某以盗窃为由首次向公安机关报案, 因无证据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 公安机关未予立案。2005年张某以非法侵入住宅为由再次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仍认为无证据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 不予立案。后经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程序, 2008年公安机关对郝某以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立案侦查。然而, 经过审查起诉等环节后, 人民法院却在2009年以情节显著轻微, 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 以不应被认为是犯罪为由, 判决郝某无罪。后承办该案的基层检察院提出抗诉, 最终上级检察院经过与同级法院的沟通, 撤回了抗诉。自此张某开始不断地进行申诉。

纵观该案, 之所以会形成张某不断申诉的结果, 其原因就在于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非法侵入住宅问题的入罪标准不一致。

三、基层检察院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的掌握情况

为了深入了解各基层检察院控申部门对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的掌握情况, 笔者制作了调查问卷, 并向各基层检察院控申部门干警进行了调查。共发出调查问卷36份, 收到有效答卷36份, 具体情况如下:

在调查对象职务方面, 处室领导6人, 普通干警30人;在是否了解本处室的轻微实行案件入罪标准方面, 回答基本了解的36人;在本处室是否有成文的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方面, 回答没有的36人;在是否了解本区法院的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方面, 回答基本了解的7人, 回答基本不了解的29人;在本区法院的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是否与本处室一致方面, 回答基本一致的22人, 回答基本不一致的14人;在是否需要明确的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方面, 回答需要明确的36人;在控申部门的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尺度方面, 认为应当有控申部门独特性的29人, 认为应与法院一致的7人;在控申部门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的适用范围方面, 认为应当统一标准的22人, 认为各区应当分别制定标准14人。

通过以上调查结果, 我们可以发现, 目前北京市的各基层检察院控申部门并没有成文的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 且各院的对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的掌握并不一致, 绝大多数的干警并不了解本区法院的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另外, 有很大一部分干警掌握的控申部门的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与法院的标准并不一致。

而在对于是否需要明确的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的问题上, 所有被调查对象的答案都是需要, 说明上级检察院控申部门有必要制定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在对于控申部门的轻微刑事案件标准是否需要与法院一致的问题, 绝大多数的干警选择的是并不需要与法院相一致, 应有控申部门的特色。在对于控申部门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是否需要统一的问题上, 大多数调查对象认为应当统一, 但认为应当各区分别制定的也占了一定的比例。

四、控申部门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的集中设想

通过上面对调查问卷的分析, 笔者认为, 根据目前的情况, 控申部门的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的制定, 可以有以下两种方案。

第一种, 制定统一的控申部门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这种方式的优势在于各级检察院的标准一致。在上级院复查下级院办理的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 不会因为标准的不一致导致复查结果的不同。同时, 由于原办案单位回避的原则, 在各基层院办理上级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不会因为各地区之间的标准不一致导致复查结果的不同。这有利于在多级申诉过程中保障法律的严肃性。

但是这种方式却存在着不足。由于各个地区的情况不同, 例如案件量, 某类案件的发案率等, 各地区之间, 特别是检察院公诉部门和法院的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可能存在着差异。如果全市控申部门统一了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 势必会造成某在某些地区该标准与该院公诉部门, 法院的标准不同。在办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刑事申诉案件中会出现控申部门与公诉部门, 法院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是否仍应按照控申部门的标准办理, 笔者认为是存在争议的。至少是不利于在本辖区内保障法律的严肃性。

第二种, 各基层院分别制定适合本院的控申部门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这种方式的优势在于各基层院控申部门的标准可以参考本院公诉部门, 本区法院的标准进行制定。这样一来, 在办理本院受理的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可以很好地保障法律的严肃性。不会出现同一院内因为各处室标准的不同而导致处理结果不同的情况的发生。

当然, 这种方式也是存在一定缺陷的。各基层院分别制定适合本院的标准后, 如果不能让其他基层院了解自己的标准, 那么在办理上级院交办的案件过程中, 就很有可能因为各院间标准的不一致而导致结果的不同。

不过笔者仍然第二种方法更为可取。虽然各院标准的不一致带来的可能是各院都需要掌握大量的差别可能微乎其微的标准。但是通过采用各院制定后向上级院逐级备案, 由省级院统一整理汇编成册或者建立查询数据库等方法还是可以解决的。因此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 笔者认为应当采取第二种方法解决当前控申部门没有明确的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的问题。

五、结语

当然此次调研只针对的是控申部门, 并没有涉及到公诉部门, 甚至是法院。因此是否存在各区公诉部门与法院的标准不一致的情况还不得而知。如果存在这种情况, 那么对于控申部门的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的制定无疑会带来更大的挑战。因为这样很可能导致控申部门需要有两套不同的标准去办理不服本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 以及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的申诉案件。

浅议检察机关刑事办案工作机制 篇3

关键词:检察官 刑事办案 机制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25X(2012)O9-0065-01

检察官是检察机关中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其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检察官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一个主要方式就是办理案件。这其中包括办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初查和立案侦查案件、审查逮捕案件、审查起诉案件、民事和行政抗诉案件等等。

“机制”一词在汉语词典里是被这样注解:机器的构造和工作原理;有机体的构造、功能和相互关系;某些自然现象的物理、化学规律;一个工作系统的组织或部分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等等。

本文所要研究的检察官办案机制,依据上面对“机制”解释,就可以理解为检察官办案体系的组织结构和相互关系,也可以理解为是一种依照检察体制、检察制度建立起来的检察官们在办理案件时所遵循的工作规则和方式。

检察机关自一九七八年恢复重建以来,就建立了的检察官办案机制。建立该检察官办案机制的目的和作用,旨在明确检察官们之间分工,划分检察官们之间的职责,使案件有承办,有监督,形成承办与监督共存的制约机制,以此确保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同时防止检察官违纪违法现象的发生。“个人承办”就是由承办检察官对案件进行直接的办理,并依据办理案件的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处理建议。“部门负责人审核”就是由部门负责人对承办检察官报审的案件进行审查和核实,并依据审查和核实的情况,签署是否同意承办人建议的意见。“检察长决定”就是由检察长对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批的案件进行审查和核实,并依据审查和核实的情况最终作出对案件批准处理的决定。

执行案件办案规则 篇4

为了规范我院的执行工作,保证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及时、正确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执行准备

1、执行局的书记员在接收立案庭移交的执行案卷时,要审查立案材料是否齐全,不全不予接收。立案材料应有:申请执行书、生效法律文书复印件、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提交的权利证明文件、委托代理文件、诉讼费单据、受理通知书、案件信息表及当事人的居住地址、通讯电话。委托代为执行的,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执行和解、收取执行款物的,应有特别授权。

2、书记员在接收案卷后,应于当日办理登记手续,立卷移交局长。局长应在二日内确定案件承办人。

3、执行员接到案件后,要了解案情,制作阅卷笔录,明确执行事项,制订执行方案,和审判庭交接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的财产。必要时,可以调阅审理卷宗。

4、执行员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要及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当事人须知、和由申请执行人填写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线索登记表。

5、执行员首次接触被执行人,不得运用传唤到庭方式。应在接受案件后三日内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进行财产登记、拍照和调查询问,送达执行通知书、当事人须知。询问笔录应有以下内容:家庭成员的情况及工作单位、家庭收入。现有动产和不动产、特定标的物的现存处等。

6、执行案件实行执行员独任制和执行小组合议制,涉及搜查、拘留、罚款、拍卖、变买、变更、追加、中止、暂缓、终结、恢复、回转、不予执行、公告悬赏、异议审查、债权凭证和复杂、疑难的案件事项,应合议讨论决定,并报批准。

7、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的回避,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

8、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时必须由二人以上进行,按规定着装,出示执行公务证。

二、执行方法

9、查询。是人民法院向金融机构或其他有关单位调查、询问被执行人存款、收入情况或其他档案资料的执行方法。到金融机构查询时执行员应送达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存根、回执入卷。到有关单位查询时,应送达“查询函”。

金融机构有:

①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网点; 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代理人公司;

③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证券登记公司; ④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融资公司、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等。

查询时执行员有权查阅有关会计凭证、帐簿、电脑资料等,有权抄录、复制或照相,并经金融机构和有关单位盖章。

10、冻结。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关单位的存款、收益,不准其支取的临时强制措施。冻结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还需延长的,由申请执行人申请,可延长原期的一半,延行次数不定。冻结时,执行员应送达金融机构、有关单位“民事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存根、回执入卷。办理“提前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时,要求同前。“民事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11、划拨。是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划入申请执行人帐户或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上的终结性措施。划拨时执行员应送达金融机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存根、回执入卷。“民事裁定书”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12、扣留。是人民法院强制留置被执行人的收入,禁止其支取和处分的临时性措施。收入包括被执行人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赔偿金、保险金等。扣留时执行员应送达有关单位“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入卷。“民事裁定书”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13、提取。是人民法院依法支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并移交给申请执行人的终结性措施。提取时应送达协助单位“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存根、回执入卷。“民事裁定书”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14、查封和扣押。查封是人民法院把被执行人的财产贴上封条、张贴公告和到有关机关办理查封登记,禁止被执行人和其他人转移或处理的临时性措施。查封的期限,动产不得超过一年,不动产不得超过二年,需延长的,由申请执行人申请,可延长原期的一半。

扣押。是人民法院把被执行人的财产移至另外场所存管,不准被执行人占有、使用和处分的临时性措施。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还需延长,由申请执行人申请,可延行原期的一半。扣押的财物由执行局负责保管。车辆扣押后,可以在本院内存放十五日,逾期应由执行局委托有关单位保管。

查封和扣押时,执行员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民事裁定书”后,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的,还应送达协助者“民事裁定书”副本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制作查封或扣押笔录,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期限。

车辆扣押时,应勘验以下内容,并经当事人和在场人、执行员签名:(1)里程表数;

(2)发动机运转是否正常;

(3)是正常运营车还是故障待修车;

(4)车架号、发动机号是否与行车证记载一致;(5)车辆的外表状况;(6)车辆的备件;

(7)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委托保管协议应载明以下事项,并经双方签名盖章:(1)寄存人、保管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2)车辆状况;

(3)保管费用及支付方式;(4)保管期限、地点、方式;(5)风险责任与违约责任;(6)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15、拍卖。是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公开竞买,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债务的终结性措施。实施拍卖时,执行员要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拍卖、变卖规定》办理。向双方当事人、拍卖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

16、变卖。是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交由有关单位出卖或由法院自行组织进行财产变价,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债务的终结性措施。变卖时,执行员要送达双方当事人“民事裁定书”,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拍卖、变卖规定》办理。

17、以物抵债。是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折价交给申请执行人抵偿金钱给付义务的终结性措施。实施时,在双方当事人不能采取自愿方式实现时,采用法律强制方式,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①被执行人无支付金钱能力;

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 ③申请执行人同意; ④抵债物价值已经评估。

以物抵债成立后,执行员应制作“民事裁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18、责令交出存单。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的公民将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后,责令其交出存单的一种措施。实施时,执行员应送达“责令交出存单通知书”。逾期不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100条第4项的规定,按妨害执行的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

19、责令交出证照。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由人民法院保管,防止被执行人财产被转移的一种执行措施。实施时,执行员应送达“责令交出证照通知书”。逾期不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100条第4项的规定,按妨害执行的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20、搜查。是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人身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的强制措施。搜查时,应出示执行公务证和搜查令,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③认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或者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明材料。

搜查发现的财产,执行员应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手续。搜查应制作搜查笔录。

21、公告执行。是指人民法院通过报刊、电台等新闻媒介登载、公告长期拖、躲、赖债的被执行人的姓名、住址等,告知其履行的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公告执行时应同时具备二个条件: ①申请执行人同意并愿预付公告费的; ②被执行人有故意拖、躲、赖债行为的。

22、悬赏执行。是指被执行人长期躲债、赖债,居无定所,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的下落,人民法院通过新闻媒介登载公告,物质奖励社会公众举报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从而达到执行目的一种方法。实施时,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①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

②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财产无线索;

③申请执行人愿预付公告费并愿支付赏金的。

23、其他执行方法:委托执行、协助执行、审计执行、听证执行、劳务抵债执行、经营权抵债执行、债权转股权执行、以租抵债执行、强制托管执行、等、(略)。

三、财产调查

24、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执行员在接到案件后,应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和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状况主动依职进行。

25、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调查的内容是:

(1)哪些财产或财产权利属于被执行人所有;(2)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的地点;

(3)哪些财产可供执行,哪些财产不能执行。

26、对动产的查找,主要调查被执行人的机动车辆、机器设备、办公设备、贵重家用电器、家俱、贵重生活物品、牲畜、预期产品和尚未收获物质。查找方法: ⑴核实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

⑵对经常停放在被执行人处的机动车辆进行核查;

⑶到车辆管理机关、车辆购置附加费和养路费交纳机关查询; ⑷到工厂、车间、施工现场、办公室、居住处登记核查; ⑸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查询;

⑹到作物生长地,牲畜养殖地登记核查; ⑺查看被执行人的固定资产帐簿及原始凭证;

⑻到金融机构,有关单位查询存款、收入、股权收益等;

⑼到工商、税务、水、电、邮政、通讯、保险等部门查找被执行人帐号、帐户等线索。

27、对不动产的查找,主要调查房屋、其他建筑物、土地、林木。调查方法: ⑴对被执行人使用、管理的不动产询问核查; ⑵查阅被执行人固定资产帐簿及有关权利证书;

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土地、林业管理机关、房屋登记管理机关查询; ⑷到工商管理机关查询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原始登记资料。

28、对实行登记制的动产和不动产的调查,疑为登记者与实际所有者不相符的,要从资金来源查找到实际出资人。

29、对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手段,执行程序采用公告送达形式。

四、被执行人不能履行义务时的处理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金钱给付义务时,可采取以下办法进行:

30、代位执行。询问被执行人是否有到期债权,如有,可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案件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直接送达第三人,不得采用其他送达方式。第三人在履行通知的期间内,不履行也不提出异议的,执行员要制作强制执行的“民事裁定书”,并达达三方当事人。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内容,限于:⑴债务不存在;⑵债务数额不定,⑶已过诉讼时效这三种情况。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后,执行员应出具“第三人履行债务证明书”。

31、变更主体执行。

⑴由私营独资企业变更为该独资企业业主; ⑵由死亡的被执行人变更为遗产继受人;

⑶由原法人或其他组织变更为名称改变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⑷多个企业合并的变更为合并后的企业。

在实施变更时,执行员要制作“民事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32、追加主体执行。

⑴由个人合伙组织追加到合伙人个人;

⑵由合伙型经营企业追加到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 ⑶由企业分支机构追加到企业法人; ⑷由企业法人追加到分支机构;

⑸由一个企业法人追加到分立后多个企业法人; ⑹由企业追加到开办单位; ⑺由公司追加到投资人;

⑻夫妻共同债务,由夫或妻追加到妻或夫。

在实施追加时,执行员要制作“民事裁定书”并送达三方当事人。

33、执行担保。询问被执行人是否可以提供担保以延缓执行,如同意,执行员应按《担保法》的规定办理,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应向法院提交“执行抵押(质押)担保书”或“连带责任保证书”。暂缓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执行人在暂缓期限不履行的,裁定强制执行担保财产和保证人。执行担保形式三种:⑴被执行人以自己的财产担保(抵押和质押);⑵由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担保(抵押和质押);⑶由第三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

34、执行和解。在操作时执行员可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执行和解的方式和意义,但不得强迫。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员应审查: ⑴和解协议是否双方完全自愿;

⑵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⑶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现行法律。

执行和解协议可以变更执行义务主体、豁免部分债权、宽延履行期限、变更履行方式。执行和解协议不能实现时,应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

35、抵销执行。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互负债务且无争议时,可适用抵销方法。

36、债权凭证。是指在金钱给付案件中,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手段仍不能在执行期限结案,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发放,用于证明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权利证书。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持债权凭证请求法院再予强制执行。发放债权凭证应同时符合五个条件:

①采取强制措施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债务; ②经通知申请执行人在一个月内查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而到期不报或查报无线索的;

③限于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

④申请执行人愿意领取债权凭证; ⑤法定执行期限届满。

37、被执行人不能交付原物,可以采取搜查措施,追回原物。但原物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执行员应制作“民事裁定书”,由被执行人折价或按价赔偿申请执行人,不履行的强制执行。作价方法:⑴双方协商确定;⑵按市价确定;⑶估价确定。

有关单位或公民在收到法院的通知书后拒不交付原物的,强制执行。有关单位或公民在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伙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不能交付的,应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38、替代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但此行为具有可替代性质时,法院可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他人完成,也可自己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数额先由双方协商确定,不能协商确定时,法院依职权酌定,必要时委托鉴定人确定。替代执行时,执行员应制作并送达委托书。

39、不可替代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以间接执行为基本方法,即可采取:⑴罚款;⑵拘留;⑶支付迟延履行金;⑷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的行为的,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数额视具体案件情况在500元至1000元之间确定,执行员应制作“民事裁定书”,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40、对于强制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移尸案件,执行员应说服教育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拒不履行的,应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在执行中被搬出的财物,可以雇请人员和车辆运至指定场所,交由被执行人或成年家属接收,不予接收的,交基层组织保管,财物的毁损灭失责任和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完毕的房屋、土地、移尸腾出的场所应移交给申请执行人。执行过程应制作笔录,由在场的双方当事人或成年家属、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基层组织负责人、执行人员签字,附卷。

五、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

41、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案外人对执行的标的物主张全部或部分权利的意思表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形式,可是书面或口头。口头提出时,执行员应制作笔录并由案外人签名捺印。

42、异议的内容常见的有:物的所有权、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土地使用权、租赁使用权、买回权、借用使用权等其他物权。

43、对异议的处理。

①理由不成立的,以民事裁定书驳回,继续执行; ②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该项内容的执行;

③如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由执行员写出报告,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

六、执行的中止、暂缓执行、终结、结案、执行回转和恢复执行。

44、下列情形、裁定中止执行: ①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③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④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⑤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⑦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⑧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依据民诉法第217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⑨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消仲裁裁决的; ⑽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 ⑾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决定提审和再审的;

⑿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因违法犯罪被劳动教养或劳动改造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45、下列情形,法院依职决定暂缓执行: ①上级法院书面决定的; ②受委托执行的案件,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在受委托法院函告委托法院作出处理期间的;

③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但暂缓执行期限与担保期限一致,最长不超过一年;

④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立案庭已在立案审查,立案庭可以根据情况作出暂缓执行的建议,并送达执行机构。

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的,执行员应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46、下列情形,经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可以决定暂缓执行: ⑴执行措施或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⑵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

⑶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

此条实施时,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执行员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暂缓执行决定书”。

暂缓执行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还需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再延长三个月。

47、下列情形,裁定终结执行: ①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②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③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④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⑤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⑥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 ⑦发放债权凭证的;

终结裁定要写明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支出费的负担,报结案时不需另再制作结案裁定书。

48、下列情形,裁定结案:

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②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履行完毕; ③裁定不予执行;

④按分期分批给付抚养费、赡养费和其它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案件,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内容已执行完毕本期内义务的。

结案裁定要写明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支出费的负担。以“不予执行裁定”报结案的,不必另再制作结案裁定,但应写明执行费的负担。申请执行人领取执行款、物和被执行人履行的行为完成的方为结案。

49、执行回转。下列情形,重新立案执行:

①审理中的先予执行裁定执行后,本院或二审法院判决撤消,先予执行的钱物应返还对方的;

②生效的判决、裁定执行完毕后,被再审撤消或变更,需返还对方钱物的; ③生效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被作出法律文书的机关撤消,需返还给被执行人钱物的;

④已经执行的内容系完成行为的,依照撤消或变更的法律文书,恢复或部分恢复原状。

50、下列情形,恢复执行:

⑴原执行法律文书被提审或再审后,作出新的判决、裁定; ⑵上级法院决定暂缓执行,超过三个月逾期不通知解除的; ⑶执行和解协议到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的; ⑷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的。⑸暂缓执行的情形消失的。

恢复执行,由执行员依职权决定,填写恢复执行审批表。中止案件,暂缓案件和债权凭证案件恢复执行后,原则上实行原执行员办理。

51、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受委托的执行案件,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件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需延长的经院长批准,但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三十日内未执行完毕,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由承办人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批延时,执行员应写出报告,填写审批表办理。中止执行、暂缓执行的期限不计入执行期限。

七、执行款、物的交纳和领取

52、院财务室设立执行款专户,由专人管理。执行局设执行物专库,由专人管理。

53、被执行人到法院交纳现金和票据的,执行员应出具“现金(票据)交款通知书”,被执行人持通知书到执行款专户交纳,执行款专户管理员应给交款人出具“现金(票据)收据”,收据三联:存根、当事人、回执。

54、在被执行人办公、居住场所,收取执行款的,执行员应出具统一印制的“执行款收据”。二日内执行员按第53条规定程序交执行款专户。专户管理员出具的当事人联,执行员注明情况后入卷。

55、被执行人到法院交纳的执行款和执行员到被执行人居住处收取的执行款,如当天申请执行人可以领取的,不需交执行款专户,执行员出具“执行款收据”,领款手续由申请执行人或委托代理人亲自签名捺印书写收据领取,收据入卷。

56、强制执行中搜查、提取、划拨、变卖、拍卖的款项,执行担保的款项按以上规定汇入、交入执行款专户。

57、申请执行人领取执行款时,由执行员审查案件受理费及实支费、申请执行费及实支费是否足额缴纳,审核领款人身份证件后,填写统一印制的“领取款通知书”,经局长签批后,申请执行人持该通知书到执行款专户领取,专户管理员审查通知书的真伪和填写是否完整后发放。领取款通知书三联:审批联、通知联、回执。审批、回执联入卷。

58、被执行人交出的动产执行标的物,由执行员给被执行人出具统一印制的“执行标的物收据”。收据四联:存卷联、被执行人联、执行物专库管理员联、回执联。回执由专库管理员签名后,交回执行员入卷。动产执行标的物系贵重物品的,采取专袋封存方式或固定场所封存方式保管。专袋封存的,封单上应有执行员,被执行人的签名。

59、申请执行人领取动产执行标的物时,应书写“执行标的物领取收据”,在二名执行员在场的情况下,当面检查和打开封存专袋交发执行物。在固定封存场所交付的大型执行物,应由二名执行员在场,当面启封交付,并制作执行笔录,执行人员和申请执行人签名后入卷。

60、执行款、物能在当场双方当事人交付收取的,不必入库,执行员制作执行笔录,详细记录交付领取的过程,执行人员和当事人、在场人签名入卷。当事人可以复印执行笔录。

61、动产执行物涉及登记过户的,由执行员负责办理。

62、不动产执行标的物的交付,由执行员办理登记过户后,制作执行笔录,写明执行过程情况后,执行人员、当事人签名入卷。

63、执行款、物入专户、专库后,执行员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通知要有记录,如电话、传票、口头,并告知取款手续。不能在七日内交付款、物的,执行员应填写“延期付款审批表”层报主管院长审批。

64、执行局每月向院长、主管院长和立案庭报送“执行款、物月报表”。执行款专户要建立微机管理系统,专户管理员每周报送主管执行院长和立案庭“超期领款明细表”。

八、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处理

65、拘传。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经院长批准,可以适用拘传:

(1)拘传对象必须是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2)必须经过两次传票传唤;

(3)必须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

执行员应持拘传票送达被拘传人签字后入卷。

对被拘传人调查询问的时间限制为二十四小时,从限制人身自由之时刻起计算。66、有《民诉法》第102条、第103条,《民诉法意见》第123条、第124条和《执行规定》第100条规定的妨害执行行为的,执行员应调查收集妨害执行行为的证据,写出报告,经院长批准,可以罚款、拘留,执行员应送达“决定书”。67、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公务等紧急情况的,可当场采取拘留措施,拘留后,立即向院长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同时要调查收集被拘留人妨害执行行为的证据。

68、实行《限制债务人高消费令》,杜绝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恶意逃债。发现被执行人违反《限制债务人高消费令》的,一经查实,对被执行人按违反《民诉法意见》第123条第3项规定,予以罚款、拘留。

69、根据《代表法》第30条规定,对人大代表采取拘传、拘留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如是县级以上人大代表,须报同级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批准实施;如是乡镇人大代表,直接实施,同时通报同级人大。

70、在执行中,如果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拒不执行或妨害执行的严重行为,构成犯罪的,执行小组合议后,分别按妨害作证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整理相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在移交前,可先行司法拘留,移交时,要填送“刑事案件移送函”。

九、执行法律文书的制作与签发

71、下列裁定书,由审判员或合议庭制作,层报主管院长签发:(1)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裁定书;(2)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书;

(3)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准予执行裁定书;(4)权利人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准予执行裁定书;

(5)执行案件受理后,在执行中,发现本案不符合受理案件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书;

(6)变更和追加执行主体裁定书;(7)执行诉讼中保证人财产裁定书;(8)执行担保人财产裁定书;(9)执行回转裁定书;

(10)有关单位或公民伙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承担赔偿责任裁定书;(11)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书。

72、下列法律文书,由执行员制作,层报院长签发:(1)搜查令;

(2)强制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移尸案件公告;(3)拘传、拘留、罚款决定以及解除拘留决定;(4)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裁定;(5)对审判员、执行员的回避决定。

73、除本规则第71条、第72条规定的制作、签发程序外,执行程序中其他的裁定书、决定书由执行员制作,层报主管院长签发;执行程序中的通知书、公函和其他法律文书,由执行员制作,报庭、局长签发。

74、文书编号应一案一号,在同一执行案件中,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公函较多的,同一性质的文书,应在案号尾部加“-X”予以分别,如第三个“民事裁定书”,文书编号为(××××)泽执字第××号-3。75、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支出费应由被执行人负担。诉讼费的交纳与负担在法律文书中要统一规范表述。在终结裁定书、结案裁定书、不予执行裁定书尾部,表述为“本案申请执行费××元,实际支出费××元,共计××元。申请执行人已预交××元,批准缓交××元。确定由被执行人负担,且已交纳。

76、按分期分批给付金钱义务的案件,权利人申请执行已到期权利的,应重新立案。

十、卷宗装订、评查与归档、监察

77、执行结案后,执行员应在三日内整理卷宗,移送书记员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和我院《执行卷宗装订顺序》规定装订案卷。要注意如下事项:

(1)按执行员独任制执结的案件不立副卷外,其他案件按照有利保密,方便利用的原则,分立正、副卷;

(2)卷皮要用炭素墨水填写,字体工整,不得潦草,可以套印;(3)卷宗装订要整齐,打号机打码,卷底密封,加盖书记员印章;(4)案件信息流程表应装订在正卷的第一页;(5)送达回证应填写完整,传票存根要入卷;

(6)入卷的证据材料,应当整理、粘贴整齐或装入证物袋;(7)用纯兰墨水、圆珠笔书写的材料不得入卷;(8)剔除卷内的大头针、曲别针、订书针;

(9)查询、冻结、划拨的存根及银行回执应入卷。

78、案件装订后,执行机构应在一个月内组织自查,填写自查表并按照我院审判流程管理的规定,移送审监庭评查归档。79、中止的案件,执行员按规定整理卷宗后,交书记员装订,归入中止案件专柜。80、发放债权凭证的案件,执行员按规定整理卷宗后,交书记员装订,归入债权凭证案件专柜。

81、执行工作具有及时性、迅速性、主动性、现场性,执行工作实行全天候接报制度,执行员应将自己的通讯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提供躲藏的被执行人处所及财产隐藏线索时,应及时组织执行小组到达现场。对怠于行使执行权,接报不出或违反执行工作纪律的,申请执行人可向院、局领导和纪检监察室举报。举报属实的,监察室应按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给予纪律处分。

十一、其他

82、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83、人民法庭、其他审判庭在办理执行案件时,依照本规则执行。84、本规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刑事案件办案程序 篇5

--以西部某法院近三年司法运行情况为实证蓝本

论文提要:尽管办案情况说明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但它在刑事司法中广泛使用并扮演着重要角色。本文聚焦学术争论,总结办案情况说明虽具有一定证明力,但存在客观性和合法性不足问题。然而,实证分析数据表明,司法实践似乎忘却了这些问题,赋予本质上系言辞传闻的办案情况说明以近乎天然的优先效力,引发反对者强烈质疑。结合使用办案情况说明具体样本,追根溯源,发现广泛使用办案情况说明对侦查机关来说,可以使侦讯过程合法化,而且契合侦查主体倾向性选择,降低举证责任承担。人民法院基于共同打击犯罪的责任要求,采取了绥靖政策,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办案情况说明的使用。为了降低使用办案情况说明所带来的消极后果,法院对部分情况说明提出了加盖公章的形式要求,使办案情况说明具备公文书证特征。控诉主体迎合了这一要求,不仅在每份办案情况说明中加盖公章,而且在起诉书或公诉主要证据目录中直接将办案情况说明列为书证,混淆了办案情况说明本质。使用办案情况说明缺乏规制,极易导致权力扩张,权利被克扣。侦查机关逐步形成使用办案情况说明依赖,无兜底限制的随意降低证明责任标准,侵蚀着控诉的根基。近三年统计数据显示,涉及实体的办案情况说明逐步扩大使用,致刑法裁量权在某种意义上掌握在侦查机关手中,司法出现了捉摸不定的困境。考虑到当前对刑事司法寄予控制犯罪厚望,本文建议在犯罪控制与权利保障之间建立一种平衡机制体系,具体包括确立刑事司法功能导向、保障客观证据生成、恢复办案情况说明本质、实现控辩竞争协商以及完善相关侦查人员出庭措施。全文共9953字。

以下正文:

“法院从来没有像我们罗曼蒂克般想象的那么纯洁无暇,也没有像今天许多人担心的那样腐败混乱,如今的法院比历史上任何一个时期都更能体现公正,然而在有些方面,控制犯罪的强大社会压力也威胁着程序的正义与公平”。这并非胡言乱语,一纸办案情况说明在刑事司法中普遍采用恰如其分的诠释了以上内涵,使我们不得不投以关注。

为了方便展现上述问题,本文首先将办案情况说明概念界定为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就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已经出现的程序、实体及证据问题而提供的书面说明文本。办案情况说明往往被司法机关用来作为证实到案经过,被告人自首、立功,刑讯程序合法性等情况的依据。以此为基础,下文将从问题追踪入手,逐步分析办案情况说明的基本特征,发掘深层次原因,期冀寻求适当解决之道。

一、问题聚焦:证据属性之争与辩

对办案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争论已经不是一个新鲜问题。支持者认为,办案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它能够证明案件被告人到案、自首、立功等事实情况,而且作为证据广泛使用已成为我国司法的一项传统。反对者认为,“办案情况说明不能归入任何一种法定证据形式,仅仅是一种证据材料”。而且“办案情况说明等材料从形式上看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从内容上看不具有客观性,因而不具有证据效力”。折衷论者认为“部分情况说明形式上或多或少存在瑕疵,情况说明属于瑕疵证据,可以通过补正使其具有证据能力”。

以上观点孰是孰非?我国刑事诉讼法习惯于对证据分类的逻辑理性认识结果加以概括定型化,体现出某种形式主义特征,其具有“必须将某类材料纳入法定证据形式的明确要求——如果未能纳入,该材料就缺乏证据资格”。从我国相关立法看,办案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据分类的任何类别,因而可不将其作为证据认定。但是这种观点始终不能排除支持者的理由: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侦查人员作为知晓案件进程的主体,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也有一定证明价值;办案情况说明的瑕疵不是否定其作为证据的理由,其只需要采取适当措施予以规范和补强。不仅如此,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证据列举式分类具有形式性和封闭性,但其并非没有突破的可能。今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调整了证据分类标准,将长期处于争议状态的电子证据确认为证据种类之一,充实了证据内涵。这一事实说明,通过论证,给有权机关合理参考,从而赋予办案情况说明以证据资格也是一条可行之道。因此,排除法律证据种类规定限制,可将争议问题归纳明晰为:具有一定证明力的办案情况说明存在客观性和合法性不足问题;其应否具备证据资格的关键在于相关补强和规范能否充分发挥作用。

二、实质考察:证据采信的应然与实然

众所周知,“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可以简略地概括为‘印证证明模式’”。“证据相互印证正是司法理性主义的题中应有之义。证据相互印证的模式不仅具有我们解决证据审查判断和认定案件事实困难的必要功能(工具理性),而且内含我们所追求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项基本价值(价值理性)。” 结合本文,我们不仅要问,办案情况说明究竟是什么?它是否符合理性主义要求而不需要印证呢?这些问题成为我们深入思考的动力源泉。

(一)办案情况说明系言辞传闻

办案情况说明源于侦查人员办案过程,系侦查人员对自我掌握材料和情况的阐述并形成的书面文字材料,附带了侦查人员主观加工的信息,因此,它在本质上非常近似于证人证言。由于侦查人员一般不直接出庭接受质询,其在庭审之外形成书面材料,使办案情况说明具有了言辞传闻特征。

对待言辞传闻,不同国家有不同态度。英美国家将传闻“认为是非常不可靠的证据类型”,“一个虚构的人物根据传闻可能会成为原告”,言辞传闻可信性保障不足,妨碍了诉讼对方的质辩和法官自由心证,因而言辞传闻不具有证据能力需加以审查排除。大陆法系国家为了去除法官进行书面审理程序所带来的重大缺失,则采取了直接言词原则。以德国立法为典型,其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对事实的证据如果是建立在一个人的感觉之上的时候,要在审判中对他询问。询问不允许以宣读以前的询问笔录或书面证言替代。在我国没有采用传闻排除规则,也没有全部建立直接言词规则,使用言辞传闻在诉讼中通行无阻。当然,这并非不知晓言辞传闻的缺陷,言辞传闻“受感受力、记忆力、判断力、表达能力、利害关系和思想感情等因素的影响,不能如实反映案件客观情况的可能性很大,甚至有的还会歪曲、伪造、隐瞒事实”,所以才产生了较之国外更为严格的证据印证制度,要求“应当尽可能收集到实物证据,对言辞证据予以印证。在只有言辞证据而无实物证据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定罪处刑应当特别慎重。”

依据上述理论,办案情况说明作为言辞传闻具有天生不可靠性,它不仅是其他证据的印证证据,而且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否者,将出现用尚需经过印证的证据去证明其他事实的逻辑错误。

(二)办案情况说明缺乏必要印证

为了检验办案情况说明相关补强情况,笔者采用了如下方法:一是通过分析办案情况说明的采用情况,总结司法实践中将办案情况说明作为证据使用的程度;二是将已作为证据使用的办案情况说明与审前阶段的其他相关证据形成时间作出比对。笔者设定,如果办案情况说明在审前阶段相关证据锁链中最后形成或根本无其他相关联证据,那么,在审前对其自身的相关证据补强规则就没有发挥作用。

笔者随机抽取了西部某基层法院2009年到2011年每年审理的70件刑事案件卷宗。据统计,办案情况说明总计251份,平均每件约1.2份。除个别未予列明外,在裁判文书证据认定中基本上得到了采信,办案情况说明的出具与采用之间大体上形成了对应关系。另外,近三年办案情况说明形成时段与印证情况如表一。案件总数情况说明总数

形成时段印证情况210251侦查

审查起诉

庭审

有其他证据佐证

系其他证据佐证

无关联证据(孤证)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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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办案参考 篇6

同时适用于办理: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1703)案件、饮酒驾驶机动车(1604)案件、醉酒驾驶机动车(1711)案件等案件。

一、案卷一般应具备材料 1.结案报告 2.受案登记表 3.查获经过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或违法处理通知书 5.询问笔录

6.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其他材料

7.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记录、血液检验记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检验结果报告书、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血液检测通知家属记录

8.驾驶人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 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12.行政拘留通知家属记录 13.返还物品凭证 14.法律文书送达执行情况 1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16.其他相关材料

二、案件查证要点

(一)现场处置

1.发现酒后驾驶嫌疑的,应当及时指挥驾驶人立即靠路边停车,熄灭发动机,接受检查,并要求出示驾驶证、行驶证。

2.要求其下车接受久经检验。确认无酒后驾车的,应立即放行。3.使用酒精检测仪对有酒后驾车嫌疑的驾驶人进行检验,检验结束后,应当告知检验结果(酒精呼吸测试单应有测试时间、地点和酒精含量等内容;测试单有被测试人和测试民警签字确认,并签注时间;测试单为热敏纸的,要及时复印保存)。当事人违反检验要求的,应当场重新检验。

4.确认为酒后驾驶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进行处理。

5.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时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

6.固定当事人血液样本的,应当通知其家属或者当事人要求通知的人员。无法通知或者当事人拒绝的,可以不予以通知,但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7.对醉酒后驾车的驾驶人应当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带至固定地点,强制约束至酒醒后依法处理。必要时,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

8.处理结束后,必须禁止继续驾驶车辆。如去其他人代替驾驶的,可以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并将停车地点告知机动车驾驶人。

(二)查证要点

1.根据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记录、血液检测记录结果,询问酒后驾车机动车案件事实的具体详情。

2.确定违法行为人驾驶的机动车类型(营运或非营运)。3.详细询问在何处何时被交通警察查纠,何时何地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必要时查清违法行为人饮酒的起止时间、地点、酒的种类、数量,一同饮酒的其他人员,酒后什么时间驾驶车辆等情况。

4.根据酒检结果,询问是否有一年内被处罚两次(含)以上的。5.醉酒后驾车的,应当仔细询问违法行为人的性别、年龄、家庭人员情况及身体健康情况,妇女应注意是否为孕期或哺乳期。

刑事案件办案程序 篇7

[关键词]外来人员;宽严相济;逮捕

一、外来人员犯罪案件适用逮捕措施情况

以舟山市嵊泗县人民检察院近3年统计数据为例:

1.外来人员与非外来人员犯罪逮捕情况统计(表一):

由此可见,近三年,每年外来人员逮捕比例均高于非外来人员的逮捕比例。

2.诉前适用逮捕措施的外来人员和非外来人员判处管制、拘役、单处罚金、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比率(表二):

从以上分析看出,外来人员和非外来人员在诉前适用逮捕措施但后判处管制、拘役、单处罚金、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状况极不平衡,外来人员涉嫌犯罪存在普遍适用逮捕措施的现象。

二、外来人员涉嫌犯罪案件过多适用逮捕措施的原因

(一)执法人员理念上的问题

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往往片面强调逮捕的作用,把逮捕作为一种刑事处罚,将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作为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救济,同时将逮捕作为配合侦查的手段,甚至作为平息矛盾的途径,随意降低逮捕规格,以捕代侦、以捕安民。

(二)外来人员的流动性特点影响逮捕必要性的把握

外来人员的显著特点是流动性强,如果适用“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捕决定,一旦发生外逃、自杀或再次危害社会等情形,有可能导致上访、控告、申诉。因此,办案人员出于“求稳怕错”思想,形成了对可捕可不捕的也一捕了事的办案习惯。

(三)外来人员缺乏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

就取保候审而言,其适用必须以犯罪嫌疑人能够提供保证人、保证金为前提,但大部分外来人员都无法提供保证人,即使能提供的,保证人也同样是“外来人”,容易出现保证人和嫌疑人一起消失的情况,无法履行保证的义务。至于保证金,如果金额大,犯罪嫌疑人根本无能力缴纳;如果金额小,又起不到保证的作用。保证人的缺失和不适格,保证金又无法发挥保证作用,取保候审也就无从谈起。而监视居住则必须以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所或侦查机关能够为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为前提。外来犯罪嫌疑人在当地多为临时性租房,无法满足监视居住的需要,监视居住亦无从谈起。同时,如果检察机关对外来人员犯罪后不予逮捕,被告人在起诉、审判阶段逃跑,导致刑事诉讼活动无法进行,检察机关将面临法院和公安机关的双重压力。

三、外来人员适用逮捕比例过高的危害

(一)不符合刑事强制措施的立法目的

从本质上讲,强制措施只是一种以程序保障为目的,不能具有实体惩罚的目的指向。而且其体系应该是多层次的,有轻有重、层次分明、宽严相济。对那些可能判处的刑罚重、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采用逮捕等较为严厉的羁押性强制措施;反之,对于那些可能判处的罪行轻、人身危险性小的则应当采用较轻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而目前司法实践中强制措施的适用主要考虑的是追诉利益的实现,对被处分人的权利却往往予以忽视。尽管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种类是多元的,但在适用过程中却朝着一元的方向演变,即无论有无诉讼障碍,首先以羁押为先导。这种将强制措施作为手段以实现追诉目的的强制措施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违背了国家追诉权的谦抑性和侵犯了对被强制处分者基本权益的保障。

(二)不利于实现刑法的特殊预防功能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长时间的羁押,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一些主观恶性不强无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的信心和希望被毁灭,同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庭成员的生活也会产生严重的影响,使由其赡养、抚养、扶养的人失去生活依靠,其他应当由其承担的社会责任也将无人来完成,不利于促使其认罪悔罪。

(三)浪费司法资源

大量人员被长期羁押,需要投入大量的场所、警力和设备,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往来于看守所,频繁提审、换押、还押,都需要大量的人、财、物和严格的安全保障,使我国本来有限的司法资源造成严重浪费。

(四)程序、实体公正的缺失

我国“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目标和利益的一致性。法院缺乏对强制措施适用的合法性、适用性进行审查的动力,基本上是采取默许的纵容,行使审判权时又无形受到前行为的牵制和约束。

(五)增加社会冲突的可能

外来人员在融入当地社会的过程中,本身就处于弱势,受到当地社会的排斥与挤压,受到方方面面的不平等待遇,如果在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堡垒的刑事诉讼中连最为基本的权益都得不到保障的话,不仅会失去对整个司法体制最起码的信任,而且还会引起法律纠纷的“外泄”,使得本来属于法律问题的纠纷越过司法的领域,滑向司法之外的自力救济的范围,演变为社会新的不安定因素。这种政治性对抗的形成对构建和谐社会是极为不利的。[2]

四、对外来人员涉嫌犯罪案件平等适用逮捕措施办案机制调研的思考

(一)转变陈旧执法理念

一是转变外来人员“构罪即捕”的观念,正确运用逮捕必要性条件。二是轉变逮捕以便于侦查的观念。侦查机关在遇到较为棘手的案件,往往倾向于逮捕犯罪嫌疑人,从而方便自己的侦查,而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与公安机关既是相互配合的关系,也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要结合办案实际,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故意、悔罪表现、取保条件及案件证据收集固定等因素,慎用逮捕措施。

(二)完善审查程序

一是建立“逮捕必要性论证”机制。即要求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时,除证明犯罪事实外,还要依法提供犯罪嫌疑人逮捕必要性的证明材料,由检察机关审查后,多方面论证评估犯罪嫌疑人有无社会危险性、是否属于“有逮捕必要”,严格掌握逮捕条件,再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二是听取辩护律师和近亲属的意见。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和近亲属有权代其申请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承办人应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审查是否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作出相应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三)完善犯罪嫌疑人违反非羁押型措施要求的监管条件

可在立法上增设对被采取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后逃跑行为予以处罚的罪名,如增设取保候审脱逃罪或扩大刑法上关于脱逃罪的适用范围,将取保候审后逃跑的行为也认定为脱逃罪之一种,并单独规定其刑罚幅度,以利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正确适用刑事和解,促进社会和谐

正确理解刑事和解的条件和程序,对符合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要求和解的案件,应在作出不捕决定的同时,认真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将案件作轻缓处理,促成双方当事人的和解,钝化社会矛盾。对有和解可能但当事人未提出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案件承办人可以向双方当事人提出和解的建议,告知适用和解的权利、义务及产生的法律后果。

(五)对不捕的外来人员建立跟踪和帮教机制

在当前对外来人员权益保障日益重视的形势下,充分利用学校、企业、社区等组织,探索建立各种形式的跟踪考察和帮教措施。应着重抓好以下两个环节:一是通过建立帮教基地等途径,不断拓展帮教空间,创造更多的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条件。二是要做好跟踪回访,帮教基地要定期向社区、企业考察不捕外来犯罪人员的现实表现和悔罪程度,并作为对其是否从轻处罚的重要依据。

[参考文献]

[1]杜学栋.可捕可不捕”不是法律用语[J].人民检察,2007,(9):63.

[2]曹国华.“构罪即捕”的价值缺失及风险分析[J].浙江检察,2005,(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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