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责任追究制度

2024-04-16

工程责任追究制度(共8篇)

工程责任追究制度 篇1

质 量 事 故 责 任 追 究 制 度

山西省晋中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 榆社县小镢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01标项目部

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一、总则

为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进一步强化各级的质量管理,全面提高质量意识,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牢固树立工程质量从细节做起的观念,杜绝发生质量事故,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本制度适用于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质量管理不到位,造成质量事故的,将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事故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本制度所属工程质量事故,系指除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工程质量损害外,凡因管理责任过失而使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和设计使用年限内产生不可弥补的质量缺陷或隐患,机械设备毁坏,降低使用标准,因倒塌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及需加固、补强、返工处理的事故。

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检测定性、专家认定、行政裁决”制度,坚持“事故原因不查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未处理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职工未受到教育不放过、补救和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原则,事故调查处理部门要认真调查事故原因,研究处理措施,查明事故责任,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二、职责

1、总负责人的质量责任:

建立各级质量保证体系,明确各级单位的分工和职责及必要资源的配备,对工程质量负领导责任。

2、分管经理的质量责任:

落实本工程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资源的配备,确保施工正常进行,解决本体系需要解决的问题,向总负责人汇报实施情况。对工程施工质量保障负领导责任。

3、现场指挥的质量责任:

落实主管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和资源的配备,确保施工正常进行;解决下属各单位、部门需要解决的问题,并定期向总经理汇报实施情况。对工程质量负主要领导责任。

4、质管科科长的质量责任:

落实本系统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定期对工程项目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施工正常进行,解决本系统需要解决的问题,向分管经理或直接向总负责人汇报实施情况。对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负主要领导责任。

5、项目经理质量责任:

项目经理是工程质量责任第一责任人,负责落实各种法律法规、各种规章制度和资源的配备,严格按照合格的施工图文件和经审批的文件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为工程施工过程中质量安全作保证,落实本系统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并定期对施工工程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施工正常进行,解决本系统需要解决的问题,向现场指挥汇报实施情况。对工程正常施工负主要领导责任。

6、各级管理人员按照相应的岗位承担各自的质量责任。

7、工程项目部有如下行为之一,造成的质量事故,项目经理承担直接责任: 1)、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单位的; 2)、不考虑合理工期,以求进度,忽视质量管理程序的;

3)、未建立质量管理组织机构及措施和办法的,未适时组织开展质量检查和资料不完整的;

4)、使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组织工程施工的; 5)、未按施工规范、技术标准施工的,不按工程设计或变更设计施工的; 6)、偷工减料或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7)、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进行检验的; 8)、未对涉及结构安全构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9)、对设计存在明显失误或工程地质、水文等条件同设计有较大变化未提出设计变更及完善设计,仍按原设计施工的;

10)、不按照审批的施工方案施工而造成的质量安全事故。

三、事故责任追究

1、工程质量事故按照调查核实的事故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制度,对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对于事故发生的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主管部门视情节对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给予行政处罚;赔偿由此引发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已发生的特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2)、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3)、阻碍、干涉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4)、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组查询或者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5)、损毁有关证据和资料的。

3、对不按规定进行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而造成事故进一步扩大或贻误处理时机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其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工程责任追究制度 篇2

关键词:刑事错案,责任追究,法律法规

刑事错案的出现损害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形象, 近年出现的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浙江叔侄案等案件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值得引起重视。加强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有助于监督办案人员、确保判决质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文对此进行探讨。

一、刑事错案概述

所谓刑事错案是指在办理各类案件时, 由于对案件性质判断错误或对事实的认定发生错误, 从而对所需要处理的问题作出错误结论, 导致当事人被错误处理, 侵犯当事人权益的案件。“错案”是指各级法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 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明显不当, 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诉讼权益, 按照审判程序改判了的案件以及发生其他执法错误, 需要追究责任的案件。

无论社会角度还是法律角度来说, 刑事错案都有巨大的危害。首先, 刑事错案给当事人及其家庭造成无法弥补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失, 当事人甚至可能蒙受不白之冤失去自由和生命。其次, 刑事错案对法律的权威性造成了挑战, 动摇了人们对法律公平公正性的认知;此外, 刑事错案的发生导致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也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秩序。最后, 刑事错案的发生会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给国家造成巨大的损失。

二、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必要性分析

刑事错案责任追究是处理刑事错案过程中重要的内容, 这一过程是建设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必由之路。在此对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必要性进行分析。

首先, 追究刑事错案责任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基本方针要求立法公正做到“有法可依, 有法必依, 执法必严, 违法必究”, 追究刑事错案责任正是违法必究的重要体现。实施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核心追求真相, 只要在办案过程中出现了违法行为, 造成错案, 就应当马上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纠正, 不允许由任何例外。普通公民如果触犯了法律, 应当得到相应的惩罚, 法律的执行者如果在执法过程中触犯法律, 也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任。无论是谁, 不管身居何位, 刑事错案事件中的责任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其次, 追究刑事错案责任是法律规则原则的要求。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中明确规定了责任自负原则, 即违法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不能让没有违法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要保证责任人受到法律追究, 也要保证无责任者不受法律追究, 做到不枉不纵。错案责任的追究也是责任自负原则的体现。对造成错案的责任人, 该追究纪律责任的追究纪律责任, 该追究法律责任的追究法律责任。

此外, 追究错案责任是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规定罪行和刑事责任应该相对应。在刑事错案责任中, 主要需要对过错责任进行认定。相应的, 在错案责任的认定与追究中, 正是体现了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 要求错案责任的大小应与司法人员的过错与后果严重程度相适应。

三、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

我国目前处于法制建设初级阶段, 刑事错案不可避免会有发生, 如何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完善相关法规, 减少错案发生的必要途径, 在此进行简述。

(一) 统一和完善错案责任追究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在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立法中普遍存在多头立法和重复立法的现象, 这一方面造成了立法资源的浪费, 另一方面也影响了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应当通过法律法规的确立和全国范围内适用的《错案责任追究法》的制定, 解决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不统一、追究标准不统一、追究程序不统一等问题, 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规定, 将各有关法律文件中的错案责任追究内容进行综合、汇总, 依照严格的立法程序, 制定全国范围内《错案责任追究法》, 并颁布实施, 解决全国范围内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不统一问题。

(二) 明确制定刑事错案责任归属相关细则

完善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另一重要方面是要有明确制定刑事错案责任归属相关细则。具体来说, 要通过制定确定刑事错案责任人的相关规定, 来保障追责制度的顺利实施。只有通过确定错案责任人, 才能对刑事错案的责任进行追究。在确定错案责任人时, 应当把错案认定标准与责任追究标准相区、将个人责任与集体责任相区别, 做到不枉不纵, 彰显正义。另外, 在责任归属认定的同时, 也需要兼顾到办案人员的利益, 也就是说确定办案人员仅仅对案件事实负责, 如办案人员如实介绍案情, 并按正规程序处理造成的错案, 办案人员不无需承担错案责任, 应有决定处理结果的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

(三) 积极落实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实践

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和认识的局限性, 刑事错案无法完全避免, 目前国错案追究制度尚处在起步阶段, 除了法律法规的完善之外, 也应当通过一系列手段, 积极落实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实践, 尽量避免错案的发生。具体来说, 可通过如下几方面着手, 首先, 在案件的侦破和处理过程中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 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 并注重办案过程中程序公正化, 提高办案过程的透明度;其次, 在办案过程中应当杜绝任何形式的的刑讯逼供, 并对逼供现象和徇私枉法现象进行积极处理;此外, 应当加强考核提高执法、司法人员的基本素质, 保障法律法规能得到落实;最后, 应当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刑事错案追责制度, 对当事人进行赔偿, 对责任人进行赔偿。

刑事错案是客观存在的一个问题, 刑事错案的发生不仅给当事人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更使法律的公平公正性蒙羞。建立和完善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能够有效制约案件办理过程中各方的权力, 促使各方更加公平公正地对待案件, 从而减少刑事错案发生的概率, 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参考文献

[1]熊谋林, 廉怡然, 杨文强.全球刑事无罪错案的实证研究 (1900-2012) [J].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4 (02) .

[2]谢亚平, 崔四星.对错案责任追究制的理性思考[J].河南教育学院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5 (02) .

略论法官实体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篇3

关键词:法官;实体错案;责任追究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8-0117-04

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在法治社会中,公正司法对于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必须依靠公正的司法才能得到贯彻实施。

作为司法的主体,法官的素质与能力,决定着司法是否能够得到公正有效实施,进而决定着国家的社会稳定,甚至决定着国家能否长治久安。在我国现阶段,司法不公、司法腐败成为司法领域中的突出问题,引起社会公众的强烈不满。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我国制订了不同层次的包括错案在内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以制约法官滥用司法权力,防止司法腐败,维护法律的权威。但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和历史原因,我国在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方面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和争议,针对此类问题,尤其是颇受争议的法官实体错案责任,本文将进行初步研究和探讨。

一、我国当前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现状

在我国,现行法官责任追究制度有多种提法,如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追究执法违法责任制度、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等。究其实质,均是追究法官的责任。目前,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看,对于法官责任的追究,主要包括在《刑法》、《法官法》、《国家赔偿法》、《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以及地方各级法院制订的相关责任追究制度。

就法官错案责任而言。1990年1月1日秦皇岛海港区人民法院在全国首先确立了人民法院错案追究制度,1992年该制度在河北省法院得以推行,1993年,在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错案追究制度作为最高法院的新举措,在全国各级法院予以推行。1998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以下简称《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作为全国人民法院系统错案责任追究的基本规范。

《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是从程序、审理和执行等方面对法官承担责任的范围进行规定,但没有对错案作出明确定义。各地方在各自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中均对错案作出了自己的界定。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错案是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对实体法或程序法适用错误,致使案件出现明显错误或造成不良影响,应由审判人员承担责任的案件。”[1]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采用列举的方法,将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是非责任颠倒、裁判严重不公,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导致案件错误裁判等七种情况列为错案。”[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错案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故意违反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或者因重大过失违反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致使裁判、執行结果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3]。

关于错案责任,由于无明确法律规定对错案进行权威性的界定,理论界有人提出,不可提错案责任,应提违法审判责任。不管错案的提法是否恰当,统观各地的规定,错案责任一般包括法官违反程序的错案,以及违反实体规定的错案。其中违反实体规定的错案,就是法官由于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不当作出错误裁判的案件。

针对实体错案,《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追究的范围,但同时该办法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一是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二是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三是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判的;四是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五是其他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颇引起关注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中对实体错案也做出了规定。该办法第7条第7款规定,“其他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或因重大过失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被审判委员会确认为错案的。”也属于错案追究责任的范围。但该办法第八条同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错案责任:第一,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对法律法规、事实证据理解和认识上存在偏差的;第二,在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中,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致使案件事实发生变化的;第三,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第四,其他经审判委员会依法确认不构成错案的情形。

对于违反程序的错案,无论是司法实践中还是理论界对此并无太大的争议,但是对于违反实体规定的错案,存在大量争议,甚至强烈呼吁取消对此类错案的责任追究。

二、对追究实体错案责任的异议

在学理界,有些人提出,对于错案,滥用程序属于惩戒事由,而实体判决,包括事实的认定错误和法律运用不当,不得作为惩戒事由。他们提出,现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主要理论依据是传统的“规则主义”或“法律形式主义”,认为在判决过程中,只要有明确的法律事实就会有相应明确的法律规范与之相对应,有明确的法律事实和相应明确的法律规范就会得出唯一正确的结论或裁判。而实际上,“法律运行过程中存在来自三个方面的不确定性,即法律条文的不确定性、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和法律以外的其他社会和个人因素(甚至非理性的因素)的不确定性。由于这些不确定性的存在,想明确的界定什么是‘错案’是一件十分棘手的工作。”[4]

有人甚至提出,按照现行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只要出现了错误,法官就要承担责任。这实际上是“主观万能主义”的论调,把人的主观能动性当作万能的,认为只要充分发挥了主观能动性,就不会犯错误。实际上,这是十分错误且有害的,是司法“非人性化”的典型表现。在反对实体错案者看来,追究实体错案会产生非常严重的负面影响。

第一,实体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妨害了司法的独立性。审判独立前提是法官的独立,而错案追究却让法官承担了过重的压力,不利于其独立裁判。有的法官由于惧怕责任追究,将一些本应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而要求采用普通程序来处理,或者对稍存疑难的案件尽量移送审判委员会。如此一来,不但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而且还会导致许多案件只能草率结案,造成更严重的司法不公。同时因为将矛盾上交,导致相关责任无法追究。

第二,实体错案责任追究机制抑制了法官工作积极性。因为实体错案责任追究的存在。现实中不少法官不愿意办案,或者能少办案就少办案,不办案就无错案。一遇到疑案,宁愿选择拖着不裁不判,也不愿意去承担判案之后的风险。

第三,实体错案责任追究,削弱了司法体系内部监督,造成更严重的司法不公。有些反对者提出,法官为了摆脱自己的责任,在工作中会上下串通,与领导搞好关系。判案过程中,上下互通,事先定调,使法院内部审判监督形同虚设。这些现象将会进一步损害了司法公正,加重司法腐败。

第四,实体错案追究制度严重违背了司法活动规律,制约了司法作用的发挥。错案追究机制过于注重追求裁判的正确,忽略了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差距。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只能对法律事实负责,而不能对客观事实负责。这是人类在认知上的局限,也是法治国家应该理解和接受的。错案追究机制却苛求法官达到客观真实,否则需要承当相应责任,这严重违背了司法活动的规律,妨碍了司法作用的发挥。

三、追究实体错案责任的必要性

鉴于上述异议理由,有不少反对追究实体错案责任者进一步提出,要采取措施对法官实行责任豁免。在笔者看来,法官实体错案责任,不但不能豁免,而且还要认真追究。理由如下。

(一)实体错案责任追究,有利于增强法官的责任意识,促使法官提高办案水平,防止司法不公,提高司法效率

诉讼是公民权利救济的最后手段,司法判决出现问题,不但严重影响了公民的个人利益,同时还会严重影响国家司法体系,乃至对整个政权体系的信任。正如英国思想家培根说过的,“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5]。

诚如反对者所言,在司法判决过程中,无论是对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的适用确实存在极大难度,难有唯一正确的标准。但是,任何诉讼均不是无中生有,让法官凭空猜测。诉讼当事人均会提交证据,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虽然每个人对事实的认定会受自己认识水平以及其他主观因素的影响,但是对有证据证明的法律实事应当有一定的相对客观认定标准。不可能出现西方现实主义法学家所提出的认定虚无主义的存在。如果事实的认定没有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一千个法官判案,会有一千个结论,这样还何存司法的公正?还有必要将争议提交诉讼解决吗?对事实认定的难度,绝不是法官任意胡作非为的理由,更不是其摆脱责任的借口。

在法律适用方面,任何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囊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肯定会存在各种不足之处,这也导致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产生。但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绝不是允许其肆意妄为,任意解释法律。任何法律的制订都有其原则与目的,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正确运用法律原則,不会导致法律适用出现千奇百怪的结果。

其实,我国现有的法官实体错案追究制度,并没有对法官提出苛刻的要求,均提出了不予追究责任的情况,并且严格将法官责任追究的主观要件限制在故意或严重过失。在此情况下,坚持对法官追究实体错案责任,将会制约法官严格司法,恪守职业道德,提高自己的知识水平以及办案经验,使自己能够认真履行作为司法者的职责,切实作为公正与正义的化身,解决诉讼中的矛盾与问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实体错案责任追究,有利于加强司法系统内部监督,制止司法腐败

当前,我国司法腐败最重要的原因是司法不独立。法官在判案过程中,之所以会发生错案,是因为其经常受到来自方方面面,尤其是上级领导的干预。实践中,办案法官往往屈服于此类不正常的外界压力,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做出不当认定与裁判。在此情况下,如果追究办案法官的责任,表面上看是对办案法官不公平。但如果没有对法官责任的追究,法官会更容易主动或被动地接受外界的不当干预,进而产生严重的司法腐败。有了对法官责任的追究,会迫使法官自动抵制不正当的干预行为,维护法官及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正如有人所指出的,在面临有可能被追究责任的情况下,法官会自动地把领导干预案件的证据,比如当面指示以及审委会领导的表态等记录在案、存档,进而有利于减少权力对司法的干预[6]。对司法行为的不当干预,当事人在外部通常是无法获知的,进而也无法进行监督和抗议,只有通过内部强有力的监督与抵制,才可杜绝不当干预,维护司法的公信力。

(三)实体错案责任追究,有利于加强法制建设,促进法治进程

法官实体错案责任追究饱受诟病的理由之一,就是在法律规范不完善的情况下,不应当追究法官的办案责任。其实,我国目前法官错案追究制度并未对法官提出苛刻要求。如河南省高院的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就明确指出,“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对法律法规、事实证据理解和认识上存在偏差的”,不属于错案范围。

上述规定在实施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难度。难免会造成有无责任界限模糊的现象出现。但即使存在难度,也不能完全像有人主张的那样,豁免法官错案责任。有了错案责任的压力,法官在办案地过程中,才会主动地发现并提出当前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有缺陷之处,提出立法建议,完善法律规定,健全我国的法律体系。法官作为专职司法人员,在工作中最能发现法律规范的不完善之处,最能系统地提出完善的建议。否则,允许法官随意判案,不对法律规范进行完善,此类无法可依的判案与人治有何区别?

另外,即使有时会让法官受到不正当的责任追究,但我国现行规定均允许法官对此提出异议。在提出异议的过程中,法官可以阐明理由,进行自己的权利救济。在权利救济过程中,通过争论与辩解,可以更好地论证法律规定不明确与失当之处,并向立法部门提出建议,要求进行立法改进或弥补,进而促进我国法制的完善。

四、完善我国实体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建议

实体错案责任追究,无论是对加强法官队伍建设,维护司法权威,促进我国法治进程,均具有重要意义。针对我国目前在法官实体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特提出如下建议。

(一)统一法官错案追究立法

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目前,我国对于法官责任的追究,主要包括在《刑法》、《法官法》、《国家赔偿法》、《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以及地方各级法院制订的相关责任追究制度等众多制度中。对于法官责任的追究,不但政出多门,而且不同制度的规定不统一。有鉴于此,建议全国人大专门制订统一的法官责任及错案追究法,统一追究法官责任的主体、标准及程序,提高相关规定的效力层级,从法律制订的层面加强制度的权威性与可执行性。

(二)完善法官错案责任的认定及追究程序

目前,对于法官错案责任的认定主体及追究程序,《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人民法院的裁决、裁定、决定是否错误,应当由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确认”。“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监察部门应当从二审、审判监督中发现审判人员违法审判的线索”。“人民法院各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应当配合监察部门的工作,及时将在审判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审判线索通知监察部门,并提供有关材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规定,“纪检监察部门、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错案线索的收集,法院各部门应当配合纪检监察部门、审判管理办公室的工作,及时移送在工作中发现的错案线索,并提供相关材料”。“纪检监察部门、审判管理办公室对收集到的错案线索,甄别分析后交由相关人员就涉错事项作出说明。对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由审判管理办公室对案件是否构成错案以及错案性质、责任划分进行初步评查认定。评查案件时,应听取相关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审判管理办公室组织评查后认为构成错案的,將评查结果告知相关人员。相关人员对评查结果无异议的,审判管理办公室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确认。相关人员对评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在十五日内向审判管理办公室申请复议,审判管理办公室另行组成评查组进行复议。经复议仍认定构成错案的,由审判管理办公室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确认。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应听取相关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针对上述错案的认定及追究程序,反对者提出,对于案件是否属于错案,不是二审或再审的结论所能证明的。一审的判决不一定是错误的,二审或再审的结果不一定是正确的。二审或再审的审判决人员的能力与素质不一定比一审的强。另外,以监察部门作为追究的主体不恰当,监察部门的人不属于审判部门,业务素质不如专业法官,让他们发现案件是否属错案,更不适当。

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实体错案认定过程中,以二审结果为认定标准有其合理性,但需要完善。虽然不排除二审审理过程中,法官的能力与素质不一定比一审法官强。但总体而言,在一审审理的基础上,二审通常要比一审更客观,更公正。作为法院内部监督措施,一些法院目前将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完全定为错案,确属不当。此类监督,应当区别情况,将其作为内部监督或纠正措施,加强对办案法官的监督,对其提起警告。甚至可以作为法官是否称职的内部考核标准。但至于可以追究更严重责任的实体错案,笔者认为,不应当由法院系统自行认定。此类错案的认定应当由独立于法院系统的单独机构实施。并且不能基于二审结果进行追究,而应将再审结果作为认定是否为错案的标准。

如此一来,对于已经生效的裁判的再审不应由法院审理,而应由独立法院系统的单独机构实施。如可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此类机构。由法院系统自行组织审理,会存在一些固有的问题,导致再审结果不公平、不公正。在我国,尤其是在我国目前法治意识不强的人情社会中,由法院系统自行组织对案件进行再审,法院系统,不管是同一法院之间,还是上下级法院之间,人员都相对固定,很难保证案件再审及责任追究不受内部熟人及人情关系的影响,以及上级领导等不正当压力的干涉。

此类该机构的组成人员不应像法院法官一样采取固定编制,应采取仲裁委员会的专家组成方式,建立专家库,随机组成审理小组。所有参加错案审理的专家,均由非担任法院现职法官的专家或学者担任,此类专家与学者必须要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案件处理能力。每次审理错案时,像招投标选择评标专家一样,均随机抽取专家库的名单,组成三人或五人审查小组。人员确定后,对外保密,不得向外界透露审查小组的人员名单。审理封闭式进行,审理过程对外部严格保密,防止外部影响的不当干预,确保审理过程及结果的公正与公平。如审查小组认为某一案件确属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则可认定其为错案。据此结果可追究相关责任人的错案责任。

上述措施,可以使再审及错案认定独立于法院之外。虽然反对者会提出,这种做法破坏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但在目前我国法院系统存在大量腐败现象的今天,此类措施对于纠正司法腐败,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积极的作用,也算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措施。

另外,再审案件的提起以及是否决定再审立案,应由当事人向各级人大提起,由人大决定是否立案。再审立案的决定权不在法院。这样,才可以对法院及法官产生更严格的监督与制约。

(三)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增强法官职业技能与道德水平

实体错案的出现,与审理案件的法官的素质及能力直接相关。我国目前选任法官,虽然也通过参加司法考试等方式,选拔法官。但与国外不同,我国任命的法官,无论是在业务能力还是审判经验方面均存在严重问题。大量的学校毕业生,没有经过司法实际工作的锻炼,即被直接任命为法院的审判人员或工作人员,参与案件的审判。这些经验与能力均不足的审判人员,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难免会出现问题,做出不恰当的错误裁判,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影响。

为防止此类现象的出现,我国应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将业务能力强、德才兼备的人员吸引到法官队伍中,在严格追究法官错案责任,包括实体错案责任的同时,适当提高法官的待遇水平。防止其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枉法裁判,故意对事实做出不恰当的认定以及对法律做出不当适用。

对于业务能力不强、职业道德水平差的法官,法院内部应采取严格的考核措施,将其清洗出法官队伍。同时规定,被清理出法官队伍的人员,不但不得再行担任法官,同时也不得从事包括律师在内的法律服务工作,将其驱逐出法律职业之外。这样,会迫使法官珍惜工作的机会,认真履行职责。

另外,在任命法官时也可考虑推荐制,即打算从事法官工作的人员,在进入法院系统工作前,必须由熟悉其能力及人品的业内知名人士推荐,推荐人对于被推荐的人要承担推荐失察的责任。通过采取此类措施,从整个社会的角度,营造法官的公正形象,树立司法公信力。

(四)提高立法科学性,完善我国法律体系

法官在判案过程中,最担心无法可依,或者依据的法律规范不明确。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是法官判案的依据。由于复杂的历史原因,虽然我国的法制建设在建国后取得了长足发展,但不得不承认,我国的法律体系尚不健全。在诸多领域,尚未制订明确的法律规范。即使已有法律规范,法律规范仍不完善,不能涵盖并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在法律规范失缺的情况下追究法官错案责任,确实存在不合理和不恰当之处。为此,要想完善法官实体错案追究制度,必须要首先健全我国的法律体系。

在立法方面,要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提高我国立法者的素质。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我国的立法机构,应切实发挥其立法的作用,制订出能够满足现实需求的法律。参与立法的人大代表,应当切实具备立法者的素质与能力。人大代表不能再成为荣誉称号,应让更多的从事法律工作或在各行各业有实践经验,并确实对立法工作充满热情并具备立法知识的人员,参加到立法过程中,以便制订出科学合理的法律规范。切实解决法官审理案件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问题,尽可能消除法律规范不完整或不明确的现象。从法律依据上,尽可能避免法官客观上无法适用法律或无法正确适用法律的情形的存在。

参考文献:

[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坚持错案追究制度、保障审判方式改革健康发展[G]//经济审判资料选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2]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方式实施意见[G]//经济审判资料选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EB/OL].河南网,[2012-04-06].

[4]王晨光.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与错案追究制的误区[J].法学,1997,(3).

[5][英]弗兰西斯·培根.论司法[C]//培根论说文集.水同天,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193.

[6]瞿玉杰.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值得推广[N].法制日报,2012-04-07.

工程责任追究制度 篇4

一、单项选择题(共 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事最符合题意)

1、制订标准的是自标委会及分标委到新工作项目计划起,落实计划,组织项目的实施,至标准起草单位或者起草工作组完成标准征求意见稿止。A:立项阶段 B:起草阶段

C:征求意见阶段 D:复审阶段

E:相对密度(空气=1)为1.19

2、隔热是防止热辐射的主要措施,可利用__来进行。A.金属 B.橡胶 C.塑料 D.水

3、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设有__的出口。A.安全报警器

B.标志明显、保持畅通 C.附带指示灯 D.安全围栏

4、__不属于严重职业病危害目录。A.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危害因素的 B.可能产生石棉纤维的 C.可能引起人员伤亡的

D.可能产生10%以上游离二氧化硅的粉尘的

5、当生产和其他工作与安全发生矛盾时,要以安全为主,生产和其他工作要服从安全,这就是__原则。A.安全第一 B.预防 C.因果关系 D.偶然性

6、PDCA中的D是指__。A.策划 B.评价 C.改进 D.实施

7、放炮是炮掘工作面产尘最大的工序,采取的防尘措施中,是降低放炮时产尘量最有效的措施。A:水炮泥 B:放炮喷雾

C:风钻湿式捕尘 D:通风除尘

E:立即转移账户上的资金

8、下列关于地下矿山漏风的表述,不正确的是。

A:地下矿山漏风是指通风系统中风流沿某些细小通道与回风巷或地面发生渗漏的短路现象

B:产生漏风的条件是有漏风通道并在其两端有压力差存在 C:地下矿山漏风按其地点可分为外部漏风和内部漏风

D:内部漏风是指地表与井下之间的漏风,外部漏风是指井下各处的漏风 E:立即转移账户上的资金

9、采取吸声、隔热来控制噪声是控制生产性噪声的__措施。A.消除或降低噪声源 B.消除或减少噪声的传播 C.加强个人防护 D.加强健康监护

10、当场收缴的罚款,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__日内,交至其所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A.2 B.3 C.5 D.7

11、×年×月× 日,某铁矿发生火灾事故,由于该矿和临矿互通,火灾共涉及5个铁矿,造成123人被困井下。经多方抢救,遇难矿工人数仍达70人。随即成立了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调查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察部、全国总工会、国土资源部、省人民政府联合组成,分为综合、技术、管理三个组。国务院事故调查组经初步调查,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该帮维修工在井筒内使用电焊,焊割下的高温金属残块及焊渣掉落在井壁用于充填护帮的荆笆上,造成长时间阴燃,最后引燃井筒周围的荆笆及木支护等可燃物,引发井下火灾。5家矿山越界开采,造成各矿井下巷道贯通,风流紊乱,火灾烟气蔓延,各矿均未按要求设置井下作业人员逃生的安全通道,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升级和扩大。按照《关于做好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及有关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一次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的特别重大事故和经济损失巨大、社会影响恶劣或国务院领导有明确批示的特大事故,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由组织调查。事故调查报告应报审批,下达结案通知。

A: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 B:省煤矿安全监察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总局 C: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务院;安全监管总局

D: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煤矿安全监察局 E: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监管总局;省煤矿安全监察局

12、在人—机系统中,人与机器的特征可以通过四方面来比较。其中人有随机应变的能力,可利用不同的方法达到相同的目的;机器无随机应变的能力,但对常规重复机能有很高的可靠性,这是通过__来比较。A.信息感受

B.信息处理与对策 C.操作反应 D.工作能力 13、2008年6月6日,B炼油厂油罐区的2号汽油罐发生火灾爆炸事故,造成1人死亡、3人轻伤,直接经济损失420万元。该油罐为拱顶罐,容量200。油罐进油管从罐顶接入罐内,但未伸到罐底。罐内原有液位计,因失灵已拆除。2008年5月20日,油罐完成了清罐检修。6月6日8时,开始给油罐输油,汽油从罐顶输油时进油管内流速为2.3~2.5 m/s,导致汽油在罐内发生了剧烈喷溅,随即着火爆炸。爆炸把整个罐顶抛离油罐。现场人员灭火时发现泡沫发生器不出泡沫,匆忙中用水枪灭火,导致火势扩大。消防队到达后,用泡沫扑灭了火灾。事故发生后,在事故调查分析时发现,泡沫灭火系统正常,泡沫发生器不出泡沫的原因是现场人员操作不当,开错了阀门。该厂针对此次事故暴露出的问题,加强了员工安全培训,在现场增设了自动监控系统,完善了现场设备、设施的标志和标识,制订了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B炼油厂主要负责人在接到此次事故报告后,应在内,将事故信息以电话快报方式上报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A:1小时 B:2小时 C:24小时 D:7天 E:30天

14、[2010年考题]起爆药、工业炸药、烟花爆竹药剂按照其敏感度来进行排序,由高到低应该是。

A:起爆药、烟花爆竹药剂、工业炸药 B:烟花爆竹药剂、起爆药、工业炸药 C:起爆药、工业炸药、烟花爆竹药剂 D:烟花爆竹药剂、工业炸药、起爆药 E:立即转移账户上的资金

15、对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是依据粉尘中的__含量来划分的。A.游离二氧化碳 B.游离二氧化硅 C.游离的氯化氰 D.游离一氧化碳

16、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______应当在______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A.承运人,三 B.承运人,五 C.收货人,三 D.收货人,五

17、一个完善的应急预案按相应的过程可分为个一级关键要素。A:3 B:4 C:5 D:6 E:食品生产企业

18、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A:公安部门

B: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C: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D: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E:相对密度(空气=1)为1.19

19、某仓储公司叉车司机赵某,在货场驾驶叉车从事搬运作业时,违反操作规程,超速驾驶,将在现场从事货物整理作业的同事陈某撞倒在地,当场死亡。依据《刑法》有关安全生产

犯罪的规定,对赵某应按处理。A: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B:交通肇事罪

C:重大责任事故罪 D:玩忽职守罪

E:相对密度(空气=1)为1.19

20、[2011年考题]许某于2009年9月4日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考试成绩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并于2010年7月23曰完成初始注册。后来,许某由于安置调动到四川工作,并于2011年5月4日完成了变更注册。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许某申请办理延续注册的最后截止日期是。A:2012年9月3日 B:2012年6月22日 C:2013年6月22日 D:2014年5月3日

E:相对密度(空气=1)为1.19

21、可燃性气体、蒸气的爆炸极限一般可用可燃气体或蒸气在混合气体的所占来表示。

A:体积分数 B:质量浓度

C:相对分子质量 D:相对密度

E:立即转移账户上的资金

22、安全现状评价是针对某一个生产经营单位总体或局部的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现状进行的__评价。A.全面 B.系统 C.专项 D.特殊

23、机器滚动轴卷有大量棉纱时__。A.不需理会,待擦洗机器时再清洗 B.关闭机器后清洗 C.不需停机,用铁钩清理 D.直接用手拿出

24、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__提起民事诉讼。A.公安机关 B.人民法院 C.人民政府 D.交警大队

25、一般墙体大模板在常温条件下,混凝土强度达到__即可拆除。A.0.5N/mm2 B.1.0N/mm2 C.1.2N/mm2 D.1.5N/mm2

二、多项选择题(共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有2个或2个以上符合题意,至少有1个错项。错选,本题不得分;少选,所选的每个选项得 0.5 分)

1、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包括__。A.假定、处罚和制裁 B.假定、处理和制裁 C.假定、处理和赔偿 D.赔偿、处理和制裁

2、在采区内部发生灾害时,维持主要通风机正常运转,主要进风风道__,利用风门开启或关闭造成采区内部风流反向的反风。A.风向反向 B.风向随时可变 C.风向不变

D.风向规律性变化

3、变配电站(室)内不应有与其无关的管道或线路通过。室内管道上__。A.不应设置法兰 B.不应设置阀门

C.水汽管道与散热器的连接应采用螺纹接头 D.水汽管道与散热器的连接应采用焊接

4、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__情形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A.采取威胁、强迫等手段迫使遇难人员家属同意私下了结煤矿事故的 B.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C.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的

D.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E.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5、消防梯是消防队队员扑救火灾时,登高灭火,救人或翻越障碍物的工具,目前普通使用的有。A:单杠梯 B:挂钩梯 C:拉梯 D:木梯

E:铝合金梯

6、工伤事故分类的方法较多,根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 6441-1986),企业工伤事故分为20个类别,其中包括__。A.透水 B.淹溺 C.放炮

D.交通伤害 E.冒顶片帮

7、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的部门是 A: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B:公安机关

C: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 D: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E:相对密度(空气=1)为1.19

8、冲压设备的安全装置形式较多,按结构分为__等。A.机械式防护装置 B.双手按钮式防护装置 C.光电式防护装置 D.感应式防护装置 E.触摸式防护装置

9、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__进行监督,提出意见。A.同时设计 B.同时施工

C.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D.同时试车 E.同时验收

10、在水运交通危险有害因素和隐患分析中,水运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外条件、技术(人一机控制)故障、不良的航行条件、导航失误等因素密切相关。下列属于不良的航行条件的是。

A:人员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贫乏 B:视距降低

C:航海图、资料失效 D:导航设备使用失误

E:船桥指挥部位工作条件的影响

11、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规定,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中未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确定。

A: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B: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C: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D:国务院 E:相对密度(空气=1)为1.19

12、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关于特种设备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的表述中,错误的是。

A: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B: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周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C: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D: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E:相对密度(空气=1)为1.19

13、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下列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中属于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安全责任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A: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建设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B: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C: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主要责任

D: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分包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E:相对密度(空气=1)为1.19

14、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__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A.交通管理 B.建设管理 C.市政管理 D.城市规划 E.城市管理

15、严禁以任何__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A.理由 B.途径 C.形式 D.名义 E.规定

16、起重机械事故中最常见的,也是较为严重的事故是__。A.失落事故 B.脱绳事故

C.吊钩断裂事故 D.挤伤事故

17、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__个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针对校验、检修等情况制作记录。A.1 B.3 C.5 D.7

18、下列关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管辖的表述,正确的有。

A:两个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B: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生产监察机构受理案件后,发现自己对此无管辖权时,及时将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部门

C: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部门管辖的案件,但不能将自己的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部门管辖

D: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将重大、疑难的案件报请上级部门管辖

E:给予关闭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出决定

19、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违法行为是。

A: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B: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收受当事人财物

C: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D: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E:相对密度(空气=1)为1.19

20、不能用水扑灭的火灾主要包括。A:遇水产生燃烧物的火灾

B:硫酸、盐酸和硝酸引发的火灾

C:电气火灾未切断电源前不能用水扑救 D:高温状态下化工设备的火灾

E:密度大于水和不溶于水的易燃液体的火灾

21、依据《消防法》的规定,下列单位中,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伍,并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的包括。A:大型发电厂 B:宾馆 C:大型港口 D:民用机场

E: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2、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有。A: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B: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 C:不准在生产经营单位人股分红或者提供有偿技术咨询服务 D:严格按照程序履行职责,规范执法,保守秘密

E: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23、采用__技术,既可以防止事故的发生,也可以防止事故的扩大,减少事故的损失。A.隔离

B.设置薄弱环节 C.故障—安全设计 D.应急救援

24、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事故发生单位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补报。A:10 B:15 C:30 D:60 E:相对密度(空气=1)为1.19

领导责任追究制度 篇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促使各级领导者全面、认真、合法履行岗位职责,加强各级领导队伍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责任追究是领导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失职、渎职、失误或其他个人原因,对公司发展或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时对领导的追究与处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党政副职以上、各部室(车间、分公司)负责人。

第四条责任追究坚持下列原则:

1、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2、实事求是、客观、公平、公正原则

3、惩前毖后、有错必究原则

4、谁主管谁负责原则

5、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

第二章追究范围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究班子成员责任:

1、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发生政策性偏差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2、违反公司发展规划、发展目标的;

3、违反公司人事制度、财务制度、采购制度等制度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

4、擅自更改党委会、总经理办公会或其他领导小组会议决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5、失职造成公司生产经营、重大项目投资发生决策失误的;若属方案错误诱导造成的,主要追究方案制定人的责任;

6、失职造成公司财产被诈骗、盗窃、浪费,损失在XX元以上的;

7、连续三个月内因疏于对部下的管理教育,使其发生三次以上严重工作失误的;

8、一般文件送达后1.5个工作日、急件0.5个工作日不批阅,影响后续工作正常开展的;

9、对下属的请示、报告无故三日不答复,影响工作开展每月3次以上的;

10、以权谋私、接受他人财物损害公司利益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究各部室(车间、分公司)负责人责任

1、工作中以权谋私、吃请受贿、接受他人财物、回扣损害公司利益的;

2、顶撞上级领导、不服从管理两次(含)以上的;

3、工作中虚报冒领、弄虚作假的;

4、工作不配合、不协调或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的;

5、工作中拒不执行领导签批或工作安排两次(含)以上的;

6、工作中不及时沟通、汇报造成失误或重大损失的;

7、工作中不能顾全大局、谋取小团体利益的;

8、工作中不按程序办事且造成失误的;

9、遇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损害公司利益的事件,不能及时制止,致使事态扩大的;

10、对到其部门(车间、分公司)办事的人员,态度恶劣、拖延服务或拒绝为其服务;

11、一季度内本职工作或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3次(含)以上未能按时完成,或重大工作任务(一次)未能完成造成不良影响的;

12、越级请示、汇报且不符合事实的;

13、对各类文件不及时传达、执行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14、不能搞好本部门内部团结,形成帮派影响正常工作的;

15、将工作或其他争执发展为吵架、骂人或发生打架的;

16、违反公司其他规定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第七条对安全事故及工作责任事故的追究,按公司相关事故认定和追究办法执行。

第三章责任承担

第八条承办人失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损失的,追究承办人责任。

第九条审核人、批准人应发现而没发现、应纠正而没纠正问题,追究审核人、批准人责任,同时追究承办人责任。

第十条领导者不负责、故意或指令做出的错误决定,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

1、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2、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纠正的;

3、确因意外和自然因素造成的;

4、非主观因素经济损失在100元以下且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5、因行政干预或当事人确已向上级领导提出建议而未被采纳的,不追究当事人责任,追究上级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严或加重处罚;

1、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且事故原因确系个人主观因素所致的;

2、屡教不改且拒不承认错误的;

3、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4、经济损失在XX元以上且无法补救的;

第四章追究的种类

第十三条种类

1、责令改正并作检讨;

2、通报批评;

3、留用察看;

4、调离岗位、停职、降职、撤职;

5、开除;

以上行政处罚的同时可附带经济处罚进行。造成经济损失在10000以上的,主要责任人视情节和态度承担损失总额的30%--80%,并承担法律责任,次要责任人或连带或领导责任按损失总额的20%给予经济处罚;损失在10000元以下的,主要责任人承担100%,次要责任人或连带或领导责任的,按损失总额的20%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国家法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因故意造成经济损失的,被追究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

第十六条因过失造成经济损失的,视情节按比例承担经济责任。

第五章追究程序

第十七条责任追究可由人力资源部、纪委(监察室)提出,人力资源部、纪检(监察室)调查核实。也可根据举报调查后提出。处理工作由人力资源部落实。处理意见报批前应向处理对象核实。

第十八条处理意见根据被追究者职务、事件性质、损失程度、影响大小等因素,报董事长或总经理审批。

第十九条被追究人对处理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出意见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经调查确属处理错误的,应予纠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非领导人员责任追究,在本办法制定后,可参考本办法执行。

责任追究制度 篇6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利益,强化全员责任意识,建立责、权、利相统一的管理制度,更加效地提高工作效率和制度执行力,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利益高于一切。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全体员工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员工有违反工作纪律和规定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都必须受到责任的追究。

第三条 本制度主要追究职务不作为导致决策失误、指导工作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工作相互沟通不畅,系统之间、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扯皮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工作职责不到位造成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质量管理责任事故和生产经营事故以及公司内部重大经济犯罪的发生和资产资源的流失。

第四条 集团实行总经理负责制和部门经理负责制,各系统各部门发生的责任事故,由各子公司总经理负责,各部门经理和主管以及直接责任者共同承担直接责任。

第五条 集团实行刚性的责任追究制度,各级管理者必须不折不扣的贯彻执行。不管任何人发生责任事故,都必须受到责任的追究。

第六条 本制度适用于集团总经理、各子公司、所属各部门经理和按中层干部管理的部门主管、业务主管;各系统、各部门、各子公司以及事故防范和导致责任事故发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七条 集团责任追究惩戒种类有以下四种:

1、行政处罚(包括降职、调离原工作岗位、免职处分)。

2、经济处罚;

3、经济赔偿;

4、诉讼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一)关于生产管理责任

第八条 子公司总经理在授权范围内对生产系统的各项工作负总责,对调度室、技术部、热源厂、物资采购部和各生产管理所发生的责任事故负总责。第九条 在正常情况下生产调度不利,不能按时完成供热生产计划,导致停热或经常性间断供热,影响正常住户用热,公司将追究生产主管副总经理和调度室经理、热源厂厂长的直接责任。

第十条 生产设备能力与设计要求发生变故,设备管理不善、维修不及时,生产能力下降,损失浪费严重,需追究热源厂厂长厂长、总工程师、技术部经理、相关部门经理或主管的渎职责任,根据损失情况给予经济处罚,同时追究主管副总经理的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采购大宗原材料没有履行招投标程序,注重价格,忽视质量,由此引发的内在质量问题,一经发现,公司将追究主管副总经理的管理责任;追究物资采购部经理和采购业务员的直接的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

凡是设备采购、物资采购、对外加工和设备维修工程都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管理制度》的规定,签订合同,履约合同。由于不签订合同所发生的一系列问题,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公司将追究主管副总经理的渎职责任;追究生产系统有关部门经理和物资采购部经理的直接责任,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三条 物资系统必须强化仓储管理,严格控制安全风险库存,做到库内整洁,产品分类标识清晰,帐物相符,按照流程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处理废旧物资。经发现库内摆放混乱,帐物不符,物品丢失、发霉,没有仓储管理规定或没有按规定执行,造成经济损失,公司将追究仓库保管员、物资采购部经理以及主管副总经理的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主管生产副总经理有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公司的相关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对管辖权限范围内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制度;层层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定期检查;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及时提出强制预案,避免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由于安全生产制度落实不到位,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安全生产培训流于形式,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给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从子公司总经理到主管生产副总经理、相关部门经理,都要受到行政和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公司实行安全生产工作和产品质量“一票否决制”,凡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和质量责任事故,生产系统和技术系统所涉及的部门和发生安全质量事故的子公司一律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七条

各子公司不认真贯彻执行公司的有关安全生产制度,不经常性的进行安全检查,对已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不进行彻底的整改,对新上岗的员工不进行安全知识技能培训等,由此而酿成的安全事故,公司将对子公司总经理、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和经济责任的处罚。

第十八条 各系统、各部门、各子公司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必须及时向公司报告,对未及时上报安全事故,对事故迟报、晚报、漏报或瞒报,对事故未及时处理或阻挠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的都要按规定进行重处重罚。

(三)财务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财务总监对公司财务管理负全面责任,各部门主管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财务总监要对财务系统人员进行系统的培训,提高财务人员素质,如培训不到位,教育不到位,促使财务人员违反财务规定,给公司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除财务人员要受到直接的经济处罚外,财务总监要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务总监要严格财务管理,严格财务审批制度,凡是审批手续不健全,不予审核批准,坚决制止和遏制不正当行为的发生,否则追究财务总监和财务人员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财务总监要加强对各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实行严格的财务监控,如果监督不力,财务管理混乱,财务总监、各子公司经理必须受到行政和经济责任的追究。

第三十条 财务总监要同时强化对外采购(包括设备采购)、工程承包合同价格的审核管理,特别是招投标项目的价格审核以及在执行过程中的有效监控,如审核监控不到位导致公司受到不应有的经济损失,除追究主管、主办部门的行政和经济责任以外,财务总监也将受到经济责任的追究。

第三十一条 财务总监必须严格执行财务结算制度,特别是对工程结算和各项工程费用的支出必需严格监控、严格把关,不许有任何纰漏,如果发现在工程结算中有营私舞弊现象,要加重追究财务总监行政和经济责任。

(四)行政、人资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总监对行政系统负总责。凡是行政系统发生的违反公司各项规定和不正当行为的人和事,行政总监都要受到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行政系统的各部门主管对自己部门的工作负主要责任。对完不成本部门工作或因执行力的问题,导致工作失误,酿成责任事故的要追究部门经理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总监要强化对办公室的综合管理,特别是后勤管理,严格控制费用管理,如把关不严,费用无故提高,甚至出现欺诈现象,行政总监将受到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的管理,在人员招聘、录用、调岗、晋升和薪酬等方面有营私舞弊行为,不能认真执行公司的有关规定,擅自安排人事问题,公司将追究人力资源管理经理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强化企管计划部的管理功能,要更多的在绩效考评、综合监控、各项规章制度的完善上下功夫,如职责不到位,导致工作失误、管理失控,公司必须追究企管计划部经理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系统必须加强综合督办功能,对总经理和总经理办公办公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要进行跟踪督办落实,如落实不力,延误工作,甚至造成损失,公司必须追究行政总监和行政系统相关部门的责任。

(九)各子公司管理的责任

第三十八 各子公司在公司领导下全面履行管理子公司的职责,经理在公司赋予的权限内行使全面管理职能。

第三十九条 各子公司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公司的各项决议决定,切实抓好企业的生产管理和生产经营工作。经公司检查发现未能按照公司的要求抓好各项管理工作,公司将追究子公司总经理的行政和经济责任。第四十条

各子公司必须按时完成全年既定的生产经营计划和生产经营目标。在此过程中必须抓好工作质量、生产质量和产品质量,因工作不力、不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达不到质量要求,导致公司受到严重的经济损失,公司必须追究子公司总经理和公司相关副总经理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质量管理事故、设备管理事故、资产管理混乱,子公司总经理必须受到责任的追究,相关副总经理也将受到行政和经济责任的追究。

第四十二条 对本发生的经营性亏损,按公司绩效考评指标进行责罚。第四十三条 子公司总经理必须接受全体员工的监督,与自己的下属和员工进行经常性的沟通,充分听取下属及员工的意见和建议;不允许对提出反面意见的员工进行打击报复。公司将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并追究子公司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子公司必须加强员工队伍建设,严格执行末位淘汰的人事管理制度,采取各种措施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创建留住人才和人性化管理的平台。如果对员工采取粗暴蛮横态度使员工情绪不满,损害公司利益,子公司领导必须受到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各子公司要严格员工薪酬管理和行政费用管理,对员工工资的发放必须严格审核,严格按照公司核定的指标执行。一经发现谎报瞒报,营私舞弊,合伙诈骗,公司将严厉惩处直接责任者,并追究子公司领导的经济责任。

(十)执行力的责任问题

第四十六条 集团上下必须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公司的决议决定,各子公司总经理、各部门经理、各子公司必须按照公司的要求和指导,尽心竭力地抓好自己权限范围内的工作。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发的文件、通知和各项规章制度,各系统、各部门、各子公司首先抓好贯彻;其次抓好培训,要让每个员工都要知道公司的要求和规定。

第四十八条

凡是违反公司规定,擅自超越权限安排生产经营工作,导致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公司必须追究各级管理干部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十一)关于各类责任事故报告 第四十九条

公司实行事故报告制度,各子公司凡是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重大质量事故、火灾事故、重大交通事故、重要物资被盗事故、当地政府部门、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在事故发生的当天电话报告公司总经理和有关部门,第二天下班前书面报告公司,否则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

第五十条

凡是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都必须进行经济和行政责任的追究。必要时追究法律责任。

(十二)惩戒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凡是受到经济处罚的部门和个人,在当月工资中予以扣除。

第五十二条 凡是受到经济处罚的部门和个人,取消全年和年终奖励;并取消当年晋升提拔资格。

第五十三条 凡是受到降职处分的个人,当年不能再晋级、加薪,一年后视表现可考虑晋级加薪。

第五十四条

凡是受到免职处分的个人,满一年后视情况并经人力资源管理和企管计划部的业绩考核后,根据考核结果符合提拔条件的可以再晋级。

第五十五条 凡是调离原岗位的个人,不享受其原岗位工资待遇,但不影响晋级、提拔任用和公司以及所在部门的一切待遇。

第八十四条 凡是受到法律追究的个人,公司将追究经济责任并予以辞退。

第五十六条 凡是受到经济处罚的,在公司企管计划部综合绩效考评中该项责任不再重复处罚。

(十三)惩戒责任划分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受到经济处罚:

1、不认真贯彻执行公司决议、决定的,导致某项工作延误时间或导致相关工作不能持续进行的;

2、因系统之间、部门之间沟通不畅,互相推诿扯皮,导致工作不能按时推动,影响工作进度的责任双方或多方;

3、擅自不参加公司组织的各种会议、集体活动和无故旷工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给予经济赔偿:

1、在设备采购、安装、维修工程工作上,更换设备工艺,与设计方案不符的;

2、不执行公司规定,擅自改变工作目标和思路,导致工作失误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3、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能,玩忽职守,导致公司利益受到不应有损害的;

4、集团办公桌椅、办公电脑,以及其他办公用品实行“三包”责任制,即包使用、包管理、包责任。在规定使用范围内造成损坏的,使用者负责修理费总额的50-80%;无法修复的,赔偿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的50-80%;造成丢失和其他损失无法祢补的,赔偿其账面价值的100%。

5、人为损失各种低价易耗品及办公材料的由责任人按损失总额的100%赔偿。

6、因保管不善而造成的帐物不符或库内物品丢失的由相关责任者赔偿所有损失,行政部经理、库管及相关责任者共同承担损失赔偿。

7、车辆轮胎、座垫座套、工具等车内其它车管物品丢失,由责任人按公司帐面价值100%赔偿。

8、采购物品和原材料的质量和价格与合同不符,应及时退货,退货一切费用和损失均由责任者自负;如果不能退回,由公司测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相关人员承担经济赔偿。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受到行政处分: ①免职处分:

1、在生产安全、防火防盗、抢险救灾等重大问题上工作不力,使公司利益受到严重损失的;

2、不认真贯彻公司的决议决定,指导工作失误,影响工作的一系列问题得不到解决,贻误工作的;

3、严重损害部门利益,难以沟通,各项工作长期达不到公司的要求,通过考核不能使公司上下满意的;

4、工作态度和素质与同级管理者不相适应的,差距很大,跟不上先进的思路,因而影响工作的。

②调离原岗位的:

1、经过考核不适应现职岗位的;

2、业务能力不适合现职岗位的;

3、并不愿意做现职工作的;

4、在本岗位期间受到重大经济处分的。③降职处分:

1、由于职责不到位,管理上不去,系统工作和部门工作有很大差距的;

2、由于不能独立承担工作能力的,指导不了现职工作的;

3、所属系统、部门受到经济处罚或受到其他责罚的;

第六十条 凡是受到经济处罚的,按公司相关规定执行;如果有多项规定可以参照的,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无规定参照的,由公司相关管理委员会或相关部门共同审议确认。

第六十一条 责任追究的程序:首先由被追究责任的部门经理提供责任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原因初步分析和责任初步认定的书面报告;提交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并由其按照公司相关规定提出处罚意见;必要时,提请相关管理委员会或部门讨论审议并形成书面报告,经总经理办公会或总经理审定批准后作出公司决定。

工程责任追究制度 篇7

1 相关概念解读

1.1 涉海工程

涉海工程通常由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两大类组成。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陆一侧的为海岸工程,为海岸防护、海岸带资源开发和空间利用所采取的各种工程设施,主要包括围海工程、海港工程、河口治理工程、海上疏浚工程和海岸防护工程。海洋工程是指以开发、利用、保护、恢复海洋资源为目的,并且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包括围填海、跨海桥梁、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海水综合利用工程、海上娱乐及运动、景观开发工程,以及国家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海洋工程[2]。涉海工程是环保监管的主要对象。

1.2 建设期与营运期

建设期和营运期是一个项目的生命周期或存续期。建设期是指项目从落户、资金正式投入开始到项目建成投产止所需要的时间;营运期是指从项目正式投产运行至项目终结为止所存续的期间。建设期与营运期分属于环保监管的不同时点和阶段。

1.3 环保监管

依据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环评核准意见的要求,对涉海工程项目在其存续期间内(包括建设期和营运期)所采取的监督检查和执法查处,停止违法行为和活动,落实环保设施及措施,使环保设施运行规范有序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其目的是保障海洋环境不受涉海工程影响或减少影响。

1.4 责任主体

责任主体就是需要承担责任的单位、组织或者部门,也包括自然人。对涉海工程而言,不同行业、不同部门在开发建设中所分工负责的内容不尽相同,承担的角色也不一样,应分别不同类型的责任,确定不同的责任主体。环保监管责任的主体在不同期限内、不同的项目而有所区分。

1.5 问责追究

问责追究源于西方社会早已实施的人事制度,引进问责制是对特定的问责主体针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的履行情况而实施的、并要求其承担否定性后果的一种责任追究制度,是作为一种控制行政权力滥用和扩张的民主诉求和政治制度[3],对于提高服务管理水平,建立一套有效的权力运行和环保监管约束机制等具有重要的意义。

2 建设期与营运期责任主体的确认

2.1 建设期环保监管内容

项目建设期内需要核查监管的环保内容有:涉海在建或已建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是否经过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核准;项目是否按照建设要求,落实工程(环保)监理;项目是否建立环境管理体系,各项环境保护设施是否根据环评报告书以及核准意见实施和管理;重大项目是否定期向海洋主管部门报送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及海洋环境跟踪监测评价报告;项目施工期是否按要求进行施工记录、台账是否齐全;项目施工期生产、生活废水的排放是否经处理并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项目施工机械选型是否符合防噪要求,避开夜间居民休息时段,冲洗及维修中产生的泥浆和含油废水是否集中收集统一处理;项目施工场地内,建筑材料是否有序堆放,固体废弃物的管理是否符合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是否考虑到台风、风暴潮、寒潮等自然灾害的影响,制订有“防灾紧急避险预案”和突发性损害海洋环境事故应急反应系统及防治对策,配备相应的应急防范设施;按照环评要求,工程实施所造成的生物资源损失货币化估算量应投入一定的财力进行海域生态修复,是否制定并落实生态补偿措施、签订补偿协议,实施生态修复;项目是否与占用海域的利害关系人达成书面意见,并进行社会稳定性评价和安全通航评价;项目是否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工程竣工后是否按规定程序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申请以及环境评价中要求的其他环保事项等。

2.2 营运期环保监管内容

项目营运期内需要检查监管的环保事项有:项目是否已建立健全各项环保管理制度,确保污水稳定达标排放;项目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是否存在未经海洋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运行的,需要限期整改的,是否整改到位;项目建成后,是否存在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发生重大改变的;是否存在需要重新核准或者后评估的内容;项目建设单位是否存在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的情形;项目是否存在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的现象;项目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是否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是否存在向大气排放含有毒、放射性物质的气体,是否经过净化处理,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采取污水离岸或深海排放工程排污口的设置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有无损害相邻海域的功能,污染物排海总量是否超过控制指标;建设单位在工程试运行或者正式投入运行后,是否已如实记录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及其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并按照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工程正式投入运行前,是否制定有防治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以及环评提出的相关要求等。

2.3 环保监管责任主体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海岸工程项目而言,海洋管理部门只负责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核,而对于海洋工程项目,海洋管理部门则负责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核准,由此可见,海洋管理部门在不同类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中所负的行政职责和所处的行政角色都不同[1]。同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防治的监督检查,需出示规定的执法证件,且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这是对海洋主管部门内部监管主体的明确。此外,公安、边防、海事、港务、交运、渔业、安监、水务等部门也承担着不同的角色。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但由于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浅海滩涂养殖和船舶航行安全,所以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1]。2013年国家海洋局“三定”方案取消了海岸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审核审批事项,因此,海岸工程环保监管主体应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权,并且规定:“海洋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其中,围填海工程必须举行听证会”。使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程序更明确[3]。毫无疑问,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环保监管的责任主体。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海域证换发土地证后,管理部门发生了变化,监管责任主体则需随之转移,参照陆域管理要求,落实相应监管责任。

(4)《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6]。因此,对照这一要求,从事海洋交通运输船舶的污染防治监管责任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共同承担。

(5)《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卫生、工商管理、邮政等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监管工作”。目前,较多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的项目转移落户沿海,并在履行和办理报批用海手续,此类项目的环保监管应按照本条例确定的监管职能,明确不同环节所对应的监管责任主体。

(6)建设期与营运期环保监管的内容存在较大的差异。绝大部分涉海工程项目,在建设期内的用海行为通常只是围堤、土建和设备安装调试及要求的环保设施的落实,监管责任主体和主体责任不难区分;由于个别项目的特殊性,如石油开采等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风电场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海洋娱乐运动与景观等旅游开发、危险化学品储存、运输等项目以及因项目实施而产生的大气、噪声污染,而在营运期内则涉及多部门管理问题,潜在的环境、安全风险较大,单个部门监管从技术力量和监测手段上很难满足实际管理需要,因此,监管责任主体应是以政府牵头、多个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组成的团队。

(7)《中国海监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实施办法》(国海办字〔2010]824号)进一步明确各级海监机构的区域管辖、层级管理和案件查处等问题,应依法对海洋保护区、海洋工程、海洋倾废、海洋油气勘探开发、入海排污口等领域进行海洋环境保护监督检查。中国海监作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特别授权的海洋环境保护执法查处机构,应为海洋系统内部环保监管的责任主体,其他部门参与、协调并配合,完成环保监管任务,目前由应海警局主体承担。

(8)此外,渔港码头、堤防管护以及沿海旅游等项目工程的环保监管责任主体应分属不同的行政主管部门。

3 环保监管问责追究体系的建立

3.1 问责追究相关条规

《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及《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国家监察部、人事部、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联合下发的《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法律规章中都明确有问责追究的内容。中央提出《改进机关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八项规定》,对违反规定将从严问责处置,为问责追究提供了依据。这些条规同样适用于海洋开发和管理的各个领域。

3.2 问责追究责任类型

问责追究具有硬约束力和宽范围的特点,主要有4个方面责任。

(1)政治责任,即向执政党和权力机关负责。其责任主体对公共权力的行使可能偏离公共利益和公共意志,而受到权力的控制、约束和制裁;其结果将受到政党追究、权力机关追究和社会追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政治责任感缺失需要问责。

(2)行政责任,即向上级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负责。在代表国家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因其违法或未履行相应职责和义务时所应承担的否定性的政治的、行政的以及法律的后果。其承担责任的方式有很多种,这是环保监管需要问责追究的核心内容。

(3)道德责任,即向受害者和公众负责。按照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的标准来衡量,其约束力在于社会的监督、人民的监督,其责任后果是自我追究及良心和公众舆论的谴责。

(4)法律责任,即向相关法律规范负责。其行为已触犯了法律,是最高层次的问责追究,其约束力具有特定的强制性,须在法律的框架范围内接受处罚,承担法律制裁的后果。

3.3 建立环保监管问责追究机制

问责追究是对承担否定性后果的一种责任追究制度。问责不仅犯错违法要追究,而且对行政管理人员的能力不足、推诿扯皮等官僚主义作风,甚至公众对其行为的合理怀疑等方面都要追究责任。海洋环境保护是一项长期而系统的社会工程,从涉海工程项目立项审批到运行的全过程需要承担无限责任,作为环保监管主体应当引入和建立问责追究机制,对每个环节设置相应的责任目标和控制点,定期实施问责检查,及时提醒和纠正环保监管人员在执行监管职责上的偏差,减轻监管责任风险,防止因监管不当、不力而引起大范围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恶果,造成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是新形势下增强责任心、提高环保监管能力的迫切需要。

4 环保监管保障措施

国家海洋局“三定”方案中关于保护海洋环境的职责,以及《国家海洋事业发展规划纲要》中“海洋环境和生态保护”关于海洋环境监督的要求[7],未来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重点将由环评审批服务逐步转向以环保监管为主的全方位、全过程的开发与保护有机结合的综合管理体系。

4.1 实施陆海统筹,职能部门密切配合

“推进海洋经济发展,要坚持陆海统筹,制定和实施海洋经济发展战略,提高海洋开发、控制、综合管理能力”是国家海洋经济工作会议提出的总要求。现阶段沿海地区经济发展,已突破陆域界限,延伸至海域,进入陆海统筹协调发展的新时代。坚持陆海统筹,要努力在海域与陆域开发上做到定位、规划、布局、资源、环境、防灾等6个方面相衔接,这是做好海洋环保工作的基础和前提。目前,陆源污染、大规模填海造地、过度捕捞以及船舶溢油都是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主要原因,其中陆源污染已成最大“毒瘤”[8]。保护海洋生态环境,除加强对重大工程用海项目污染物排海监管外,最关键的是严格控制陆源污染物排放。沿海分布着众多的入海河口,将陆域污染物带入海中,造成沿岸海水富营养化十分严重,这就需要各职能部门之间密切配合,主动承担起法律赋予的环保监管义务,要充分利用现有的监测手段和资源,实现与环保、海事等部门的资源共享,统筹做好陆域和海域之间的对接,控制可能产生的污染源,做到上下齐心,整体联动,从源头上监管到位。

4.2 注重事前把关,侧重事中事后评估

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是涉海工程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也是整个涉海工程海洋环保工作的前提。所有涉海工程对海洋生态环境或多或少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来完善和明确环保设施、环保措施,控制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损害,也限制了一批重污染项目的落户。《海域法》出台后,涉海工程的环评已成为一项制度,并逐步程序化、规范化,事前把关已得到用海单位的认同和接受。但是,事中事后的监督评估还相当匮乏,一些用海单位不愿花费过多的环保投入,较多项目虽已建成,但需要进行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时,投入的力度和数量远远达不到环评的要求,只能靠限期整改来完善,很大程度上由于环保设施的建设不到位或简化,使项目进入营运期后,很难实现保护海洋环境的目标。因此,启动事中监督和项目后评估,才能较好地防止项目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的潜在影响。

4.3 转变管理理念,规范用海监管行为

沿海大开发已成为海洋经济时代和建设海洋强国的一大主要特征,需要在保护的前提下运行,传统的管理模式是重审批、轻监管,忽视了过程控制。如何采取有效的控制方法,降低对海洋生态系统影响的风险,作为用海单位和社会公众,要调整和转变环保监管的思路与理念,创新生态修复的模式,探索海洋生态系统修复的新途径,拓宽生态修复的内涵,制定出台建设期、营运期的监管操作技术规范和生态修复资金管理办法,使监管程序、监管过程更加合理、更加规范到位,监管效果更加体现海洋环境保护的新要求。环保监管是一个连续、动态和常规性工作,要针对不同项目的特点,以环评核准意见为依据,分析和明确敏感目标、敏感因子,全面掌握需要监管的主要内容和重点方面,编制监管方案,抓住每个环节,侧重查找项目建设、营运过程中的不足和影响环境的隐患,以整改为抓手,通过环保监管措施和手段的落实,使项目在环保可控的范围内健康运行。

4.4 充实监测力量,提升巡查监管水平

根据现阶段建设海洋生态文明的整体要求,基层监测、监管力量相对薄弱、基础设施及装备条件较差,尤其是在研究探索海洋承载力和海洋环境容量控制等方面,还远远不能适应和满足沿海大开发的需要[7]。每个项目环评核准意见都要求加强海洋环境的跟踪监测,除选择确定监测单位、明确监测内容外,日常的监测监管必须依靠基层的力量和技术来完成,目前在实际监管巡查时,只是凭借经验和直观感觉进行,缺乏有效的监管装备,特别是发现问题后,不能在最短的时间内掌握第一手可靠数据和资料,要像建立海域动态监管中心一样,建立县级海洋环境监测站,添置必要的仪器设备,进一步完善监管手段,在人力、物力和财力上给予相应保障,使项目建设和运行过程始终保持良好的状态。要通过定期的培训和交流,提高环保巡查监管人员的素质,这样才能及时了解和掌握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周边海洋环境的影响程度,最大限度地降低海洋环境风险,也才可能实现建设生态海洋这一目标。

4.5 运用问责机制,强化监督考核考评

问责的结果就是落实和追究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问责的形式较多,有公开道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公开谴责、诫勉、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撤职、行政处分、司法处理等。在海洋环保监管中,要灵活运用问责机制,一方面是对环保监管人员的约束,有利于增强监管人员的责任心,及时发现和改正监管工作中存在的不足,随时调整环保监管思路;另一方面对涉海工程项目进一步落实环保措施也将起到较好的促进作用,使项目单位更好地遵循环保优先、环保先行的原则,无论是建设期,还是营运期,都能始终坚守环保阵线。通过问责追究,加强对监管人员的考核考评与换岗交流,建立奖惩激励机制,将监管中不良的倾向性苗头消除在萌芽状态,达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效果。

摘要:海洋开发活动的蓬勃兴起和大规模用海行为的出现,给全国整个沿海带来了巨大的环境压力,海洋污染和生态破坏日趋严重,在众多的海洋开发活动中,涉海工程项目的建设始终是海洋开发活动的主体内容。如何缓解环境压力,强化环境监管,保护好海洋生态环境,进一步明确环保监管主体和责任,规范涉海工程运行程序,实施必要的问责追究,确保行政监管履责到位,是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健康、有序、稳步推进的一项有效约束机制。

关键词:涉海工程,环保监管,责任主体,问责追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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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务院第148次常务会议通过.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Z].2006.

[3]傅美容.论我国行政问责制度的完善.(2010-11-05)[2014-01-20].http://chinalawedu.com/ne.

[4]马英杰,封晓梅.论我国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J].现代商贸工业,2008,20:4.

[5]胡益峰,蒋红,郭朋军.初探海洋(涉海)工程环境监视监管方法及对策[J].海洋开发与管理,2012,29(3):45-48.

[6]王真茂,王彬彬.论如何发挥海事部门在涉海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评价中的积极作用[C]//乔冰.中国科协2009年海峡两岸青年科学家学术活动月——海上污染防治及应急技术研讨会论文集.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9.

[7]曹宇峰,曾松福,秦晓光.加强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监视监测监督管理刍议:以厦漳跨海大桥工程为例[J].海洋开发与管理,2012,29(3):49-51.

监理工程师安全责任的追究与规避 篇8

一、对监理安全责任的三个典型案例的思考

1、2000年10月25日,南京电视台演播厅施工中发生垮塌事故。调查认定工程监理方未对支撑方案的安全技术措施进行认真审查,在条件不具备时同意施工方浇筑混凝土(甚至在事故发生后补签混凝土浇捣令);工程监理方发现工期不合理、存在事故隐患时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结果总监被追究安全责任,获刑5年。

2、上海地铁4号线的坍塌事故。施工单位对施工方案作了变更,将隧道冷冻施工的冷冻管数量、长度作了减少,工程监理方未认真复核审查;现场巡查不力,未及时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现场总监被追究安全责任,获刑4年。

3、2005年9月,北京西西工程4号地项目工地,施工人员在浇筑混凝土时,模板支撑体系突然坍塌,造成重大事故。工程监理单位的总监和土建监理员被追究安全责任,案件目前正在审理中。

这三个项目安全事故的责任处理表明,监理很难规避安全监理不到位的责任,随之的责任追究更要引起我们全体监理工程师的高度重视。

二、安全监理责任风险严重的外部原因

1、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竞争激烈,建筑开发商和承包商都在努力追求各自的经济效益。一方面部分开发商存在 “低价招标”,低价招标实际上在某种程度取消或压缩了安全措施费用;另一方面部分承包商不但争抢“低价中标”,而且还要垫资,中标后为了获得利润,便缩减各种费用支出,一些安全生产措施费形同虚设,该设置的安全防护不设置,该实施的安全措施被取消。

2、“片面追求进度”造成的后果。有的业主,为了追求进度,在招投标中缩短定额工期,在合同中又压缩工期,直接导致安全措施得不到落实。

3、“挂靠”投标,违法分包。目前国内施工投标绝大部分是挂靠,中标后老板自己聘请几个技术人员进行管理,安全方面几乎缺失,而受挂靠单位一般也不会真正对其进行安全管理。

4、项目被多次发包,有些业主为了节约时间,把桩基和主体分开发包,还有的以节约总包管理费为由肢解工程,这样总包与分包无合同关系,无法约束,安全方面自然就会出现漏洞。

三、安全监理责任风险严重的内部原因

1、监理工程师人员不足。目前存在现场监理人员与中标备案人员不一致现象,真正参与管理的监理人员无签字权,只有代签,因此对施工安全的责任心和安全问题的判断是不一样的。

2、急需提高监理人员的整体素质。目前有些业主为了节约费用,并不采用国家监理费取费标准,刻意压缩降低监理费,监理单位为了能够有利润自然会少派人或派的人员水平不高,因此存在监理人员缺乏安全管理知识和经验,无法真正承担安全监理的重任。

四、安全监理责任风险的规避

监理工程师必须加强风险意识,提高对风险的警觉和防范,减少和控制责任风险。但如何正确规避责任风险呢?可以考虑从以下六个方面着手:

(I)严格执行合同。这是防范监理行为风险的基础。监理工程师必须树立牢固的合同意识,对自身的责任和义务要有清醒的认识,既要不折不扣地履行自身的责任和义务,又要注意在自身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随时随地以合同为处理问题的依据,在业主委托的范围内,正确地行使监理委托合同中赋予自身的权力。

(2)提高专业技能。专业技能是提供监理服务的必要条件。努力提高自身的专业技能是监理工程师所从事的职业对自身提出的客观要求,防范由于技能不足可能给自身带来的风险。

(3)提高管理水平。监理单位和监理机构内部的管理机制是否健全、运作是否有效,是发挥监理工程师主观能动性、提高工作效率的重要方面,也是防止管理风险的重要保证。损失实际上是由具体的监理工程师造成的,但是由监理单位对业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因而在监理单位内部,总监与监理机构其他成员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同样应该制定明确,这对于提高监理工程师的工作责任心是十分必要的。

(4)完善法律体系。迄今我国建设领域法律体系的建立已取得了长足的进展。但是,存在的问题也不少。主要表现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之间,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地方的法律、法规之间存在许多不协调乃至矛盾抵触的地方;法律、法规还大量存在覆盖不到的范围,不少法律的定义不明确。因此,一方面需要不断立法,完善法律、法规的覆盖面,另一方面需要理顺现有法律的关系,对相互矛盾之处要进行修订。政府行业主管理部门及有关的行业协会,需要自觉执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并且在社会上积极宣传有关的监理法律、法规,使社会能对监理工程师承担的责任有个正确的认识。

(5)推行职业责任保险。监理工程师可能因工作疏忽或过失造成合同另一方或第三方的损失,因而需对其承担赔偿的职业责任进行投保,一旦由于职业责任导致了业主或第三方的损失,其赔偿由保险公司来承担,索赔的处理过程也由保险公司来负责。也就是说,通过市场手段来转移监理工程师的责任风险。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没有有形的物质载体,其保险的是你的责任。因此,要开展这种保险,必须一首先对监理工程师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研究分析,搞清楚职业责任和其他责任的区别。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监理工程师的责任风险是多方面的。并不是监理工程师的任何责任风险都能够通过保险来解决。职业责任保险所针对的仅仅是职业责任,即只针对监理工程师根据委托监理合同在提供服务时由于疏忽行为而造成业主或依赖于这种服务的第三方的损失。且这种行为在主观上必须是无意的,并仅限于监理工程师专业范围内的行为,而不负责和专业范围无关的疏忽行为造成的损失,职业责任保险在国内尚无开展的先例,但目前已经在工程设计等领域开始试点。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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