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4-05-03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通用7篇)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篇1

2009-11-12 上午 11:34:59 来源: 点击数:3464

深建规[2009]4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深府〔2008〕8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造价审查办法》,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造价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深府〔2008〕8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的招标工程造价审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是指除政府财政预算资金、土地开发资金之外的国有资金。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审查包括标底审查、工程造价变更备案、竣工结算审查。

本办法所称招标工程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包括经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投标的情形。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市、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实施工程造价审查及监管活动。

第四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应当对投资行为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审查。

第五条 建设工程标底、工程变更价款、竣工结算等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和所在单位公章。注册造价工程师及其所在单位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合法性、准确性、合理性负责。

在本单位注册并执业的造价工程师人数不少于3名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编制或者核对标底、工程变更价款、竣工结算等工程造价文件。

第六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出具审查意见书。

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认定的事实及其理由、依据等事项。

第七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技术经济指标数据库,确定各类工程主要工程量及造价参考指标的合理范围,根据被审查造价成果文件的实际情况选用指标分析法、重点抽查法、普遍核算法等方法进行审查。

第八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和审查人员办理审查业务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

审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二章 标底审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招标工程应当编制标底。

标底可以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编制资格的单位编制。无编制标底能力的招标人应当委托有编制资格的单位编制。

标底应当在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公示。

第十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标底编制或者核对的监督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标底审查包括标底符合性审查、标底编制合法性审查、工程量清单审查、综合单价审查、暂定价及暂定金额的合理性审查等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 标底符合性审查,主要审查标底的编制或者核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有关规定。

标底编制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招标文件是否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计价行为是否符合现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本市有关规定。

工程量清单审查,主要审查分部分项清单项目设置是否合理,措施项目列项是否合理,项目特征与工程内容描述是否规范,清单项目工程量计算是否准确。

综合单价审查,主要审查如下内容:

(一)标底的各项费率是否按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推荐费率计价;

(二)标底的各项材料价格是否按最新的《深圳建设工程价格信息》计价。对于《深圳建设工程价格信息》查询不到相关计价信息的材料、设备,是否进行市场询价,是否附有询价依据;

(三)清单项目套用消耗量标准及子目换算是否合理,对于消耗量标准缺项的清单项目组价是否合理或者是否按合理暂定价处理。

第十三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下列方法对标底进行审查:

(一)指标分析法,标底技术经济指标在合理范围内的,可以直接出具审查意见书;

(二)重点抽查法,标底技术经济指标超出合理范围且幅度在±10%以下的,应当对偏差较大的项目进行重点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书;

(三)普遍核算法,标底技术经济指标超出合理范围且幅度在±10%以上的,应当对全部清单项目进行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书。

第二节 标底公示前的审查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将抽签定标工程编制的标底在标底公示10个工作日前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

其他招标工程编制的标底是否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由招标人自行决定。

第十五条 招标人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抽签定标工程编制的标底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标底审查申请;

(二)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招标文件;

(三)招标答疑纪要;

(四)工程量清单、标底预算书及工程量计算书;

(五)施工图纸;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标底审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退回送审资料,要求招标人整改后重新送审:

(一)标底编制严重违背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

(二)主要项目工程量偏差率±10%以上的;

(三)存在其他严重违规情形的。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自招标人交齐第十五条规定的资料之日起按下列时限出具标底审查意见书,要求招标人整改后重新送审的审查时限自重新送审之日起开始计算:

(一)标底造价5000万元以下的,7个工作日内;

(二)标底造价5000万元以上的,10个工作日内。

第三节 标底公示后的审查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比例对已公示的标底进行抽查或者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委托对可能存在问题的标底进行审查。

标底抽查结论不影响中标结果。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收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抽查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或者在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标底审查通知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招标文件;

(二)招标答疑纪要;

(三)工程量清单、标底预算书及工程量计算书;

(四)施工图纸;

(五)其他相关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应当在向招标人发出标底审查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出标底审查委托书,办理相关委托手续。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自招标人交齐第十九条规定的资料之日起按下列时限出具标底审查意见书,要求招标人整改后重新送审的审查时限自重新送审之日起开始计算:

(一)采用指标分析法的,7个工作日内;

(二)采用重点抽查法的,15个工作日内;

(三)采用普遍核算法的,30个工作日内。

第三章 工程变更备案

第二十一条 招标工程累计变更部分的造价在50万元以上(合同价5000万元以上)或者30万元以上(合同价5000万元以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变更造价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内容、量价确定办法等报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工程变更应当按合同约定程序办理,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提出变更建议的,经监理工程师核对,涉及到施工图调整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并提交相应变更设计;

(二)设计单位提出变更建议的,应当提交相应变更设计,经监理工程师核对并报建设单位同意;

(三)监理工程师提出变更建议的,报建设单位同意,涉及到施工图调整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并提交相应变更设计;

(四)施工单位提出变更建议的,经监理工程师核对并报建设单位同意,涉及到施工图调整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并提交相应变更设计。

工程变更涉及到结构、外墙等影响工程及公众安全的,必须经设计单位同意并提交相应变更设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办理变更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工程变更报告备案表》;

(二)工程变更指令单、设计变更单、工程签证单、洽商记录等资料;

(三)变更过程的影像证据资料(仅限于事后无法核实的变更,如拆除变更或者隐蔽项目的变更等);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工程变更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变更程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者规定审批程序;

(二)工程变更依据是否充分;

(三)工程变更内容是否与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实质性约定内容相背离;

(四)工程变更内容是否真实合理。

第二十五条 单项工程变更增加造价300万元以上且增加造价超过合同价5%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变更实施前组织专家对变更内容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在提交工程变更备案时附上专家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工程变更备案内容的实施情况进行现场抽查。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工程变更备案,应当自申请单位交齐规定的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备案。

工程变更备案不影响建设工程正常施工进度。

第四章 竣工结算审查

第二十八条 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招标工程的结算,应当报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

工程竣工结算由施工单位编制,建设单位核对并经双方共同确认后,由建设单位送审。

有核对能力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核对结算文件后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无核对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市造价咨询机构预选承包商名录内的造价咨询单位核对后,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

第二十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认定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

第三十条 竣工结算应当按合同约定程序办理,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28日内,提出核对意见;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对竣工结算文件达成协议确认的,可以按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因建设工程造价、结算、质量等问题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不得接受工程造价审查的申请,已接受的审查工作终止;接受审查申请之后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审查工作终止。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送审竣工结算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竣工结算审查申请;

(二)按本办法规定编制的竣工结算书;

(三)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施工合同(合同已备案存档的可不提供)、经备案的招标文件、投标报价书、施工图纸、工程变更等工程资料;

(五)工程量计算书、三维工程量计算模型(含施工图纸电子文档);

(六)送审结算价相对合同价增减10%以上的,发包人应当附书面分析报告;

(七)经工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及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共同确认的劳务工工资结清证明。

第三十三条 竣工结算审查包括竣工结算符合性审查、竣工结算编制合法性审查、竣工结算内容的审查等主要内容。

竣工结算符合性审查,主要审查竣工结算的编制或者核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竣工结算编制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一)规避招标投标;

(二)总包及分包工程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

(三)施工单位超越施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施工;

(四)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照招投标文件订立施工合同;

(五)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六)施工合同未按有关规定备案;

(七)违规分包工程;

(八)未按合同约定或者相关规定编制竣工结算;

(九)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竣工结算内容的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清单项目或者子目列项是否合理,工程量是否准确。审查人员应当对工程量进行指标分析,并对偏差较大的项目进行重点抽查;

(二)计价依据、取费标准是否合理,结算原则是否符合施工合同及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

(三)工料机价格是否合法合理;

(四)合同规定按中标(预算)单价进行结算的,结算单价与中标(预算)单价是否一致;无投标单价工程项目的结算单价是否按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计算;

(五)发包人自有或者直接采购并用于本工程的材料、设备等价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核实后,按相应的供货合同或者采购合同按规定列入工程总造价;

(六)工程变更部分的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施工合同的约定。

第三十六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竣工结算审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退回送审资料,要求建设单位整改后重新送审:

(一)编制原则严重违背施工合同或者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

(二)主要项目工程量误差率±10%以上的;

(三)存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未共同认定内容的;

(四)主要资料不齐或者其他情形,无法进行正常审查的。

第三十七条 审查过程中发现竣工结算存在明显不合理或者弄虚作假等情况,且建设单位拒不更正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中止审查,并提请监察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自建设单位交齐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资料之日起6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书,要求建设单位整改后重新送审的审查时限自重新送审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十九条 在审查过程中因建设单位补充资料或者未能及时配合审查人员审查造成延误的,审查时限顺延。

第四十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意见书前发函给建设单位,通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前来核对审查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无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审查意见书征求意见稿按要求签字盖章后返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审查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存在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由审查机构复审;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未书面确认的,视同认可;

(四)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出具审查意见书。

第四十一条 审查竣工结算价超过中标价15%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将审查意见书在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为5日。

因市政府、规划部门对规划用地及使用功能的调整、不可抗力、政策变化等合理原因导致竣工结算价超过中标价15%以上的,不需公示。

第四十二条 竣工结算未经审查的,不得作为支付结算价款的依据,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相关工程的产权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建设工程造价审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发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违反相关规定的,应当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工程造价审查,发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存在不良行为的,应当按规定记录不良行为;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建设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除依法处理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还应当向其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提出书面建议,由其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第四十七条 设计施工总承包、BOT等模式的建设工程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所称“以下”均不包括本数。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篇2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 (国发〔2013〕41号) 和《绿色建筑行动方案》 (国办发〔2013〕1号) , 推广应用高性能混凝土, 促进绿色建材生产应用,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推广应用高性能混凝土的若干意见》 (建标〔2014〕117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促进绿色建材生产和应用行动方案〉的通知》 (工信部联原〔2015〕309号) , 我们组织制定了《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管理办法 (试行) 》, 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管理办法

2016年1月13日

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广应用高性能混凝土, 提高混凝土生产质量和水平, 促进绿色建材生产和应用, 规范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 (以下简称评价标识) 工作,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评价标识是指对自愿申请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 (楼) ,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开展评价、确认等级并进行信息性标识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已建成投产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 (楼) 评价标识。

第四条评价标识遵循自愿申请原则, 并应做到科学、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标识评价的技术依据应符合《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及管理技术规程》JGJ/T 328, 标识等级由低至高分为一星级、二星级和三星级。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以下简称两部门) 负责全国评价标识的监督管理, 指导各地开展评价标识工作。

两部门明确日常管理机构, 由该机构承担评价标识日常实施和服务工作, 以及两部门委托的具体事项。

第七条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省级部门。两部门和省级部门统称为主管部门) 负责监督、管理和组织开展本地区评价标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 明确承担省级评价标识日常管理工作的机构;

(二) 对评价标识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并报两部门;

(三) 监管本地区评价标识应用;

(四) 在两部门建立的统一信息平台上发布本地区评价标识信息等。

第八条评价标识工作的具体实施由评价标识机构负责。评价标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从事混凝土行业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二) 不少于20名熟悉我国混凝土行业生产工艺、标准规范和产业政策的专业技术人员。

其中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得低于60%, 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得低于30%;

(三) 独立法人资格, 相应的办公场所和其他必要办公设施;

(四) 组织或参与过国家、行业或地方相关标准编制工作, 或从事过相关建材产品的检测、检验或认证工作, 在行业内具有权威性、影响力;

(五) 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第九条评价标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 负责评价标识的申请受理、申报资料审查、生产现场核查、公示、出具评价报告及颁发证书。评价报告应经评审专家签字并加盖评价标识机构公章;

(二) 负责对取得标识企业开展随时抽查和评定性复核;

(三) 建立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技术档案, 确保档案的完整、真实和有效, 并进行归档管理;

(四) 提交年度评价标识工作总结和下年度工作计划;

(五) 完成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评价标识机构的评价结果, 应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并依据专家评审意见形成评价报告。

评审专家不得少于5人, 其中外单位专家不得低于2人。外单位专家应从两部门联合组建的高性能混凝土推广应用技术指导组中聘请。

本单位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具有混凝土及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 熟悉混凝土及相关专业工作, 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

(三) 熟悉《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及管理技术规程》和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管理相关规定;

(四)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作风正派, 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和工作协调能力;

(五) 没有参与被评审的评价项目;

(六) 身体健康, 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

第三章申请条件及评审程序

第十一条申请标识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 (楼) 应当通过所属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进行申请, 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预拌混凝土专业从业资质;

(二) 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正常使用;

(三) 一年内未发生因其生产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符合要求而导致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四) 一年内未发生一般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

(五) 申报材料真实、完整并符合相关格式要求。

第十二条申请企业向评价标识机构提交申报材料。

评价标识机构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确认其标识等级, 并进行生产现场核查。

评价标识机构对通过评审的, 进行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 向省级部门出具评审报告, 向省级部门申请证书编号, 给申请企业颁发标识。

第十三条省级部门对评价信息予以公布, 必要时可进行抽查。

第十四条省级部门负责将本行政区域内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开, 并报送两部门。

第十五条标识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可申请评定性复核, 评定性复核程序与初次申请标识程序一致。

第四章日常监督

第十六条取得标识企业每年年底前应向评价标识机构提交年度自查报告。

评价标识机构对企业年度自查报告进行复核, 必要时进行现场抽查, 并将自查报告和复核结果报省级部门。

第十七条主管部门可根据评价标识监督管理要求以及社会监督等情况, 对取得标识的企业开展随机抽查。对于不满足相应星级要求的企业, 责令限期整改, 整改仍不合格的, 应要求评价标识机构降低标识等级或撤销标识, 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已取得标识的企业自降低或取消标识等级之日起, 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标识。

第十九条相关机构或企业对评审过程或结果有异议的, 可向省级部门申诉。省级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并在60天内将调查核实结果反馈给相关机构或企业。

第二十条评价标识机构应接受省级部门监督和管理。评价标识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 不按有关标准和管理办法进行申报资料审查和生产现场核查;

(二) 泄露申请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

(三) 伪造评审报告或者出具虚假评审报告;

(四) 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标识管理

第二十一条标识包括标志和证书。由两部门统一制定式样与格式、编号和管理, 根据省级部门申请进行发放。

第二十二条标识不得转让、伪造或冒用。

第二十三条申请评定性复核时, 应将原标志和证书交还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预拌混凝土搅拌站 (楼)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暂停使用其标识:

(一) 实际生产控制指标与要求指标不一致;

(二) 证书或标志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预拌混凝土搅拌站 (楼)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撤销其标识:

(一) 发生一般及以上安全或质量事故的, 或发生因其生产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符合要求而导致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 转让标识或超范围使用的;

(三) 以虚假材料获得评价标识的;

(四) 拒绝相应机构监督检查和抽查的, 或拒不执行整改要求的;

(五) 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评价标识结果可作为申报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的依据。各地应统筹协调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和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 制定本地区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篇3

(建市[2007]23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总后营房部工程管理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我部组织制订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联系。

附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实施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实施意见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依据《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申请材料内容

(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初始申请,需提供下列材料:

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及电子文档;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复印件;

3、企业章程复印件;

4、验资报告(含所有附件)复印件;

5、主要办公设备清单、办公场所证明材料(自有的提供产权证复印件;租用的提供出租方产权证以及租用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

6、技术经济负责人的身份证、任职文件、个人简历、高级职称证书、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证书、从事工程管理经历证明、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的复印件;

7、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人员的身份证、注册执业资格证书(含变更记录及续期记录)、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及从事工程管理经历证明的复印件;

8、具有工程建设类中级以上职称专职人员的身份证、职称证书、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及从事工程招标代理经历证明的复印件;

9、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内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10、评标专家库成员名单。

(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升级申请,需提供本实施意见第(一)条所列材料外,还需提供下列材料:

1、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正本、副本(含变更记录)复印件;

2、工程招标代理有效业绩证明,包括: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中标通知书和招标人评价意见(中标通知书或评价意见应有主管部门备案章的复印件);

3、企业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报表说明)的复印件。

(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延续申请,需提供下列材料:

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及电子文档;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复印件;

3、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正本、副本(含变更记录)复印件;

4、技术经济负责人的身份证、任职文件、个人简历、高级职称证书、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证书、从事工程管理经历证明、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的复印件;

5、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人员的身份证、注册执业资格证书(含变更记录及续期记录)、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及从事工程管理经历证明的复印件;

6、具有工程建设类中级以上职称专职人员的身份证、职称证书、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及从事工程招标代理经历证明的复印件;

7、工程招标代理有效业绩证明,包括: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中标通知书和招标人评价意见(中标通知书或评价意见应有主管部门备案章)的复印件;

8、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的确认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资格有效期内市场诚信行为信息档案情况。

(四)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申请变更资质证书中企业名称的,由建设部负责办理。机构应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原有资格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决议或文件。

上述规定以外的资格证书变更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具体办理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其中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证书编号发生变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需报建设部核准后,方可办理。

(五)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改制、重组、分立、合并需重新核定资格的,除提供

(一)、(二)所列材料外,还需提交下列材料:

1、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改制、重组、分立、合并情况报告;

2、上级部门的批复(准)文件复印件;或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改制、重组、分立、合并或股权变更等事项的决议复印件。

(六)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申请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的,应向拟迁入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除提供

(一)所列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原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同意资格变更的书面意见;

2、资格变更前原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注销证明及资格变更后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复印件。

其中涉及到资质证书中企业名称变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受理的申请材料报建设部办理。

乙级、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申请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参照上述程序依法制定。

(七)材料要求

1、申报材料应包括《申请表》及相应的附件材料;《申请表》一式二份,附件材料一套(其中业绩证明材料应独立成册),并注明总册数和每册编号;

2、附件资料应按上述“申请材料内容”的顺序排列,编制标明页码的总目录。复印资料关键内容必须清晰、可辨,申请材料必须数据齐全、填表规范、盖章或印鉴齐全、字迹清晰;

3、附件资料装订规格为A4(210×297mm)型纸,建议采用软封面封底,并逐页编写页码;

4、专职人员资料的排列顺序,除按照 “申请材料内容”的顺序排列外,《申请表》中人员表格中名单的排列也应与上述顺序相同;

5、工程招标代理业绩证明材料应当依照《申请表》中填报的项目顺序(按时间先后顺序)提供,同一项业绩的工程招标代理委托代理合同、中标通知书和业主招标人评价意见应当装订在一起,三项材料缺一不可;

6、甲级招标代理资格申请,应登陆建设部网站(http://),通过建设工程资质审核专栏,填报申请数据,进行网上申报。

二、受理审查程序

(八)受理审查

1、资格受理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的资格申请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2、资格初审部门应当对申报的附件材料原件进行核验,确认各项材料与原件相符,并在申报材料上加盖“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印章;

3、资格许可机关可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资格许可机关对企业申报材料提出质疑的,招标代理机构应予配合,做出相关解释或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5、资格许可机关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申请材料、审查记录和审查意见、公示、质询和处理等书面材料和电子文档等应归档并保存五年;

6、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审查公告在建设部网站发布;乙级和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公告发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九)资格延续

1、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于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资格许可机关提出资格延续申请。逾期不申请资格延续的,其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如需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应按首次申请办理;

2、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延续申请,应当通过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3、招标代理机构在资格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认定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且业绩、专职人员条件满足资格条件要求的,经原资格许可机关同意,可延续相应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不满足资格条件要求的,资格许可机关不予资格延续。

(十)资格变更、改制、重组、分立与合并

1、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改制、重组后不再符合资格条件的,应当按其实际达到的资格条件及《认定办法》申请重新核定;资格条件不发生变化的,按照变更规定办理;

2、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按照《认定办法》第二十一条执行。

三、资格证书

(十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由审批部门负责颁发,并加盖审批部门公章。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资格证书编号规则,各级别资格证书全国通用。

(十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包括正本一本和副本四本,企业因经营需要申请增加资格证书副本数量的,应持增加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资格证书副本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最多增加四本。

(十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遗失资格证书的,可以申请补办,并需提供下列资料:

1、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申请补办报告;

2、《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增补审核表》;

3、在全国性建筑行业报纸或省级综合类报纸上刊登的遗失声明。

四、监督管理

(十四)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认定办法》的规定,向资格许可机关及时、准确地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信用档案信息应当包括机构基本信息、完成的招标代理业绩情况、招标代理合同的履约、以及招标代理过程中有无不良行为等情况。

(十五)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通过核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条件、专职人员实际履职或执业情况、市场经营行为、招标代理服务质量等信用档案信息状况,充分运用网络信息化等手段,加强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动态管理。

(十六)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对下级资格初审或审查部门的审批材料、审批程序,以及招标代理机构的申请材料等进行检查或抽查。

(十七)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并完善代理机构信用档案信息的记录、汇总、发布等工作,建立跨地区的联动监管机制。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出现《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的,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在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后,将处罚情况记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并将处罚情况通报相应资格许可机关,资格许可机关应对其资格条件情况进行严格核查。一旦发生不满足资格条件的情况,按照《认定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五、有关说明

(十八)申请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企业,不得与行政机关以及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与行政机关、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1、由国家机关、行政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者存在其他利益关系的事业单位出资;

2、与国家机关、行政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者存在其他利益关系的事业单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

3、法人代表或技术经济负责人由国家机关、行政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者存在其他利益关系的事业单位任命。

(十九)注册资本金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实收资本和验资报告中载明的实际出资的注册资本金为考核指标。

(二十)超过60岁的人员,不得视为代理机构的专职人员;部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办理退休的专职人员,无社保证明的,需提供与企业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主要页(包括合同双方名称、聘用起止时间、签字盖章、生效日期);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已办理内退手续的专职人员,需提供原单位内退证明及与企业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主要页(包括合同双方名称、聘用起止时间、签字盖章、生效日期)。

(二十一)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包括: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及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具有注册执业资格的人员。申请甲级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其注册人员的级别要求为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他注册人员,乙级、暂定级资格企业注册执业人员级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一人同时具有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两个及两个以上执业资格,证书不能重复计算,只能计算为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人员中的1人。

(二十二)社会保险证明指社会统筹保险基金管理部门颁发的代理机构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及对帐单;或该机构资格有效期内的含有个人社会保障代码、缴费基数、缴费额度、缴费期限等信息的参加社会保险缴费人员名单和缴费凭证。

(二十三)人事档案代理管理证明是指国家许可的有人事档案管理权限的机构出具的资格有效期内的代理机构人事档案存档人员名单和委托代理管理协议(合同)。

(二十四)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主要包括:人事管理制度、代理工作规则、合同管理办法、财务管理办法、档案管理办法等。

(二十五)工程总投资是指工程项目立项批准文件上的工程总投资额,含征地费、拆迁补偿费、大市政配套费、建安工程费等。

(二十六)招标代理业绩证明材料中的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1、招标人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与地址;

2、工程概况与总投资额;

3、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代理期间;

4、代理酬金及支付方式;

5、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6、招标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情况;

7、违约、索赔和争议条款。

(二十七)工程招标代理业绩要求的“近3年”的计算方法:企业申报业绩的中标通知书出具日期至该代理机构资格申报之日,期间跨度时间应在3年以内。

六、分支机构备案管理

(二十八)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1、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2、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

3、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本机构不少于2名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证书、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复印件(其中注册造价师不少于1人);

分支机构工作的本机构聘用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5人的身份证、职称证书、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和从事工程招标代理经历证明的复印件;

4、分支机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5、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和产权证明(自有的只须提供产权证明);

6、机构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一年内无不良行为的诚信记录证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2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九)分支机构应当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签订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出具中标通知书。

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订立工程招标代理合同。

附件:

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略)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篇4

(深人规〔2008〕3号)

各区人事局、光明新区人力资源办,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行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事局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保障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各级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聘任制公务员,是指行政机关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限额内根据本办法以合同形式聘任、依法履行公职、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任期间依法享有相应的公务员权利,并履行公务员义务。第四条 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部门)负责本市聘任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

工作。

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人事部门)在市人事部门的指导下,按管理权限负责本区所属行政机关的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位分类和管理

第五条 机构编制部门按照行政机关的职责任务和实行聘任制公务员的职位目录,在行政机关编制限额内核定聘任制公务员的编制。

对于承担阶段性任务、专项任务的,机构编制部门在核定编制时应当明确编制的使用期限。第六条 聘任制公务员职位分为专业类职位和辅助类职位。

专业类职位是指机关工作中专业性较强,承担一定专业管理职能的职位。

辅助类职位是指机关工作中事务性较强,属于辅助从属性质的职位。

第七条 专业类职位和辅助类职位按照工作性质纳入相应的职组、职系。每一职系可以按照职位特点、任职资格、权责轻重设高级主任、一级主任、二级主任、主管、助理等若干职务层次。

第八条 市人事部门对公务员职位进行分析评价,定期颁布实行聘任制公务员的职位目录,并根据经济社会和公共行政管理的发展变化及时更新,建立职位的动态管理机制。用人机关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向市人事部门提出补充或调整职位目录的建议。各区用人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或调整职位目录的,由区人事部门统一向市人事部门提出建议。

聘任制公务员职位空缺不得使用委任制公务员。

第九条 用人机关应根据本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的编制配备情况和职位目录拟定聘任制公务员职位设置方案,报市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职位设置方案应包括本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编制的配备情况、职位设置的总体情况、各职位的设置理由和职位说明等。职位说明按照市人事部门统一的要求和格式编制,明确职位的名称、工作责任、工作权限、任职资格条件等。

第三章 招聘程序

第十条 招聘聘任制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有相应的职位空缺,并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十一条 聘任制公务员应聘人应具备《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基本条件及职位规定的资格条件。

专业类职位的资格条件应要求应聘人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或职业资格。

第十二条 招聘聘任制公务员一般实行公开招聘。

专业适用面较窄、应聘人选来源较少且难以形成竞争,或者其他性质特殊的专业类职位,经市人事部门批准,可以采取选聘方式招聘。市人事部门可定期公布采取选聘方式招聘的职位。

第十三条 采取公开招聘方式的,由用人机关拟订招聘计划报市人事部门审核。招聘计划须包括招聘职位、招聘人数、所需资格条件、聘期、薪酬待遇等内容。

公开招聘由市人事部门参照委任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有关规定组织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检和考察,择优确定拟聘人员。笔试和面试的内容根据职位所需的专业知识或技能综合设定。

市人事部门可委托区人事部门或用人机关组织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检和考察中的一个或几个环节。

第十四条 采取选聘方式的,用人机关应提交选聘方案报市人事部门审核。选聘方案须包括选聘职位、拟聘人数、所需资格条件、选聘范围、聘期、薪酬待遇、考试或考核的方法及程序等内容。

用人机关应组成考评小组,按照选聘方案规定的范围、资格条件等选定应聘人,并按照选聘方案规定的考试或考核方式和程序,在应聘人中确定拟聘人员。

第十五条 拟聘人员名单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日。

公示期间,任何人可以向市人事部门反映招聘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市人事部门应在接到投诉举报后7日内组织调查。

经调查核实,对违反招聘纪律的应聘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考察或体检资格,不予聘任或取消聘任等处理。其中,有舞弊等严重违反招聘纪律行为的,5年内不得被机关事业单位录(聘)用。

第十六条 公示期满,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但不影响聘任的,用人机关应在30日内将拟聘人员有关材料报市人事部门审批。

第四章 聘任合同

第十七条 用人机关应当在市人事部门同意聘任后,根据招聘计划或选聘方案与聘任制公务员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聘任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聘任合同文本由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各执一份。第十八条 聘任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合同期限;

(三)主要工作职责、主要工作任务或绩效目标;

(四)工作条件和工作纪律;

(五)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六)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合同的其他内容。

聘任合同标准文本由市人事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聘任合同期限为1至5年,由用人机关根据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确定。聘任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其编制的使用期限。

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首次签订聘任合同的,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1至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内。

第二十条 聘任合同期满,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双方愿意续聘的,可直接续签聘任合同。是否续签聘任合同,应当在聘任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确定。

第二十一条 聘任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

变更聘任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聘任合同文本由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各执一份。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可以单方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依法服兵役的;

(三)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四)用人机关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聘任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单方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机关。聘任制公务员因前款第(二)、(三)、(四)项情形之一单方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机关。

除上述情形外,聘任制公务员提出解除聘任合同未能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的,聘任制公务员应当继续履行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任合同仍未能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任合同。

第二十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可以单方解除聘任合同:

(一)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

(二)因违反纪律或者责任事故,或者因失职、渎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有其他违法行为,不宜继续在该单位任职的;

(五)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任条件或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六)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七)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无法从事原工作,或无法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或目标的;

(八)因机构编制发生变动或其他签订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九)聘任制公务员未经用人机关同意在其他单位兼职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机关因前款第(六)、(七)、(八)项情形之一单方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任制公务员本人。

第二十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不得单方解除聘任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性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5级至10级伤残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不得单方解除聘任合同:

(一)国家和省、市重点工作项目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所承担的任务未完成或者尚无人接替的;

(二)从事或者曾从事涉及秘密的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聘任制公务员违反前款规定单方解除聘任合同给用人机关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终止:

(一)聘任合同期满;

(二)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

(三)聘任制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退休;

(四)聘任制公务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 聘任合同期满,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第二十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合同的,用人机关应向聘任制公务员支付经济补偿:

(一)用人单位向聘任制公务员提出解除聘任合同,并与聘任制公务员协商一致解除聘任合同的;

(二)因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解除聘任合同的;

(三)因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七)、(八)项的规定解除聘任合同的;

(四)除用人机关维持或者提高聘任合同约定条件续订聘任合同,聘任制公务员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聘任合同期满终止聘任合同的。

第二十九条 经济补偿按照聘任制公务员在用人机关连续服务年限计算,每满1年支付聘任制公务员1个月的月工资,不足1年的按1年计。

前款所指月工资以聘任合同解除前12个月本人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条 用人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聘任制公务员要求继续履行聘任合同的,用人机关应当继续履行;聘任制公务员不要求继续履行聘任合同或者聘任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聘任制公务员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用人机关为聘任制公务员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其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但约定的服务期不得超过聘任合同期限。

聘任制公务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机关支付违约金。用人机关要求聘任制公务员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三十二条 用人机关应在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及时为聘任制公务员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用人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聘任制公务员的人事档案;聘任制公务员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聘任制公务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机关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向聘任制公务员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聘任合同签订、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用人机关应自合同签订、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实行协议工资制。

聘任制公务员工资待遇根据所聘职位的职组、职系、职务层次、职责任务、相近职位委任制公务员的工资水平以及市场薪酬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休假,按照国家有关公务员休假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国家有关公务员养老等保险制度改革的政策出台前,暂时参

照企业员工的办法,参加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并按照本市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享受相关保险待遇。

聘任制公务员实行职业年金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考核、奖惩和晋升

第三十七条 用人机关建立以聘任合同为基础,试用期考核、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任期考核相结合的考核制度,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聘任制公务员进行考核,重点考核聘任制公务员的工作实绩及其完成聘任合同确定的工作任务或工作目标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年度考核和聘任期考核应以平时考核为基础,年度考核和聘任期考核结果作为聘任制公务员续聘及奖惩的依据。聘任制公务员尚在试用期的,不参加年度考核。

第三十九条 聘任制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年度考核结果须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聘任制公务员列入用人机关年度考核优秀率的计算基数。

第四十条 聘任制公务员年度考核获得合格及以上等次的,按照本市公务员考核奖金发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聘任制公务员的奖励,参照公务员奖励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 对聘任制公务员的处分,参照公务员处分的有关规定,对违纪公务员可处以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三条 用人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聘任制公务员提供必要的培训。

第四十四条 本机关召开干部民主推荐或其他会议时,聘任制公务员有参加的权利,会议

只面向中层以上干部召开的,享受30级薪级以上的聘任制公务员可参加。聘任制公务员不得作为委任制公务员职务的推荐对象。

第四十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同一职系较低职务层次的职位上连续被聘任满6年,表现优秀、能力突出、具备上一职务层次的职位所要求的知识、技术及能力,且上一职务层次有职位空缺的,可以通过考核或竞争等方式,晋升至上一职务层次的职位任职。

晋升聘任,由用人机关成立晋升委员会进行考核或组织竞争性考试,经机关领导班子决定并报市人事部门同意后,方可与聘任制公务员重新签订聘任合同。

第四十六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任期间,经现用人机关与其他用人机关协商一致,且聘任制公务员本人同意的,可转聘至其他用人机关的相同职位。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任合同期满后30日内,其他用人机关可直接聘任其至相同职位。

聘任制公务员需要转至不同职系聘任的,应参加该职系的公开招聘或选聘。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七条 聘任制公务员与用人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非本市户籍聘任制公务员符合本市有关规定,经本人申请,用人机关可为其申办人才居住证或海外留学人才居住证。试用期满,如符合本市人才引进条件,经本人申请,用人机关可为其申办深圳户籍迁入手续。

第四十九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人事档案由用人机关保管。

第五十条 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聘任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篇5

文号:台建规〔2014〕199号 索引号:TZ016-0201-2014-0003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长期公开 发布日期:2014 04 23 各县(市、区)建设规划局(分局),温岭市建工局,台州湾集聚区建设局,台州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局直属有关单位:

为切实规范我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在线视频监控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促进我市建筑施工现场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现将《台州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视频监控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

2014年4月21日

台州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视频监控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监督管理,促进我市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规范我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在线视频监控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依据《关于实施台州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在线视频监控管理的通知》(台建规〔2012〕114号)要求,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二条 各建设(建筑业)主管部门应把在线视频监控系统作为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日常监管的辅助手段,应在2014年6月1日前建立视频监控中心,需配置2台以上显示设备,落实相关专业管理人员。

第三条 施工单位是在线视频监控系统的使用主体。

台州市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以上(含一级)有在建工程的施工单位须在2014年6月1日前建立视频监控中心,监控中心使用面积不小于6平方米,需配置2台以上显示设备,配备至少1名专职管理人员。

台州市内其它有在建建筑工程项目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外地进台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和所有房屋建筑工程监理单位,须在2014年6月1日前配置1台或以上显示设备,配备1名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第四条 台州范围内施工单位在建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均须接入视频监控中心。确因硬件接入条件限制的,经项目所在地建设(建筑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可暂缓接入。

第五条 网络运行服务商须在签订视频监控服务合同之日起10日内完成视频系统的安装、调试、验收和交付使用等工作;并保障整个视频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及时将所服务工程项目的账号权限分配给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每日对所服务工程项目的视频监控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排查,定期派人到施工现场进行维护、保养;设立专用故障申报电话并派专人值守。收到故障报修后2个小时内到场处置,24小时内完成故障修复。遇有暂时不能排除的故障及时报告当地建设(建筑业)主管部门,如系统出现大的运行故障,及时报告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

第三章 使用要求

第六条 施工单位须把在线视频监控系统作为本单位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日常管理的重要手段。统一负责视频监控系统服务合同的签订、安装、验收、使用、管理和费用支付。

施工单位的在线视频监控管理部门应每日对视频监控系统运行情况进行检查,每日不少于1次对所承建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进行网上巡检,并做好检查记录。遇有异常情况截图留存,并及时通知项目部处置,事后进行网上复检或通知质安科人员到现场核查,相关处置情况一并记入检查记录。

施工现场项目部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每日对视频监控系统运行情况进行检查,遇有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视频监控设施和线路的安全,遇有不能排除的故障及时反馈当地网络运行服务商和当地监控中心。

第七条 监理单位须把在线视频监控系统作为日常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管的一项重要手段。监理单位的视频监控管理部门应每日对视频监控系统运行情况进行检查,每日不少于1次对所监督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进行网上巡监,并做好检查记录,遇有异常情况及时通知现场项目总监到现场处置。监理项目部现场监理人员应每日对视频监控系统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八条 有条件的建设单位可通过视频系统加强对施工、监理项目部的监管,督促施工、监理项目部按照合同要求及时履约。

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员应通过电脑或移动终端查看受监项目施工现场状况,发现问题截图留存,并做好检查记录,及时通知施工单位在线视频监控管理部门处置,事后进行网上复检或到现场核查。遇有故障及时反馈当地监控中心。

第十条 县(市、区)级监控分中心不定期地对各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状况进行视频抽查,发现问题截图留存,并及时通知施工单位在线视频监控管理部门处置,事后进行网上复检或通知监督员到现场核查;负责系统相关问题的协调和当地主管部门账号权限分配;每天对视频系统运行情况进行检查,遇有故障及时反馈网络运行服务商和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

第十一条 市级监控中心不定期地对全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状况进行视频抽查;同时抽查县(市、区)级视频监控管理情况;负责系统相关问题的协调和县(市、区)管理员账号权限分配;负责系统相关政策制订解释工作;遇有故障及时联系网络运行服务商予以解决。

第四章 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 在线视频监控系统的管理时限从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之日起至视频监控同意拆除之日(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签发的同意拆除意见为准)止。

第十三条 各行业监管部门和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应通过在线视频监控系统重点检查下列工地:

处于重大危险源(如深基坑、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脚手架工程等)施工阶段的建筑工地;建设(建筑业)主管部门日常检查发现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建筑工地;发生过安全事故的建筑工地;被建设(建筑业)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停工整改通知书》等形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停止施工的建筑工地;其它有必要重点监控的建筑工地。

第十四条 各行业监管部门和工程建设各方主体通过在线视频监控系统(在在线视频监控系统可视范围内)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人员到位情况。

抽取房屋建筑工程在建工程项目,通过电话抽查建筑工地的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总监理工程师或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等管理人员,实行视频点名检查,被检查人员在接到电话通知后,应在30分钟内出现在就近的监控点前,以确认到位情况。人员视频信息可和台州市建筑业信息管理网(http:///)关键岗位人员信息相比对。

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须加强项目部人员到岗履职情况检查,须每日对人员到岗情况进行视频核查,并做好记录。各建设(建筑业)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加强现场项目部人员到岗情况抽查,实行差异化管理,并视情况加密抽查,抽查发现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无故不到岗的每人次扣0.2分。

(二)施工现场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状况检查。

1.深基坑土方工程开挖时出现超挖施工等未按规范施工的违法违规行为,深基坑坑边荷载堆载过大、临边防护未设置栏杆等;

2.脚手架未高于作业层一步架;

3.未按规定张挂安全网,安全网未封闭到底; 4.外脚手架工程未按规定设置连续剪刀支撑(高度超过24米时);

5.施工现场防护措施不符合要求的;

6.建筑起重机械未办理相关手续即投入使用的;

7.高空危险作业人员不按要求使用安全带、施工现场人员未戴安全帽的; 8.未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基坑边沿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三)停工情况视频检查。

在停工整改期限内(即未签发《复工通知书》前),对停工工地每日实施视频检查,主要检查工地是否真正按要求停工整改。如未按要求停工整改的,截图留存后立即责令项目负责人和总监到现场处置。

(四)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等情况。

主要检查建筑施工现场是否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施工现场材料、机具是否堆放整齐;施工中是否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控制扬尘、噪声等污染,产生的废弃物是否及时清运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未按本细则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建立视频监控中心或配置监控设施或未按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开展视频监控工作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全市通报批评;整改不到位或拒不整改的,记入台州市建设工程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暂停办理该施工单位在台州所有施工项目的相关质量监督验收,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暂停办理检测服务。

第十六条 不按时安装、拒绝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或按而不用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停工整改,并对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未正确履职的项目总监等人员记台州市建设工程不良行为记录一次。情节严重的,责令该施工单位限期整改,并记台州市建设工程不良行为记录一次,对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未正确履职的项目总监等人员记台州市建设工程黑名单记录一次,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暂停办理该施工单位在台州所有施工项目的相关质量监督验收,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暂停办理检测服务。

第十七条 如发现因人为因素造成视频监控系统失效的,或因施工单位违规操作造成施工现场信号无法及时清晰上传的,网络运行服务商应报请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核查,如确属施工单位故意损坏视频监控设备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立即责令其停工整改,待修复后方可复工,并对该工地实施重点监控管理,同时对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未正确履职的项目总监等人员记台州市建设工程黑名单记录一次。情节严重或累犯的,记该施工单位台州市建设工程黑名单记录一次,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暂停办理该施工单位在台州所有施工项目的相关质量监督验收,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暂停办理检测服务,并实施重点监控管理。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篇6

招标投标中标价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成府发〔2008〕19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关于严格执行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中标价的规定(试行)》已经2008年1月28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六日

关于严格执行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招标投标中标价的规定(试行)

为维护我市市本级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中标价的严肃性,增强相应合同的执行力,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效益,现对有关规定予以重申并作出进一步规定:

一、市级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政府投资项目业主应切实履行相应职责,严格遵守和执行下列程序或实体规定。

(一)法规政策关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之前应做好的准备工作和应具备的条件的相关规定。

因时间紧迫,需在短期内实施的应急项目,无法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准备工作且需先行开展招标活动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二)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设计招标时,必须将“因勘察或设计原因造成结算价高于中标价的,勘察或设计单位应赔偿招标人相应损失”载入招标文件,并必须在与勘察或设计单位签订的委托合同中载明此内容。

(三)招标人与中标人必须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和投标文件承诺的内容、条件和价格签订合同,合同价与中标价一致,不得以暂定价和其他不确定价格等形式签订合同。

(四)因不可抗力影响以及经市政府批准先行开展招标活动的项目确需变更设计和增加工程量的,应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因以上情形实施设计变更和增加工程量需要调增中标合同金额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一次性增加金额低于中标价5%的,由项目业主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应规定审核同意,并报项目主管部门备案。一次性增加金额在中标价5%-10%之间且低于200万元的,由项目业主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200-500万元之间的,由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后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一次性增加金额超过中标价10%且在500万元以下的,由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后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凡一次性增加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投资主管部门评审后报市政府批准。

凡增加工程量(金额)累计两次以上达到中标价5%以上的,项目业主应自达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经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后向投资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增加原因。

累计增加合同金额超出原批准概算5%以上的,项目业主应报投资主管部门申请调整概算。超出5%-10%的,由投资主管部门批准;超出10%以上的,由投资主管部门评审后上报市政府批准。

(五)项目业主在履行合同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和价格作价进行支付;除不可抗力外,合同单价不予调整;除招标文件明确约定原材料调价事项外,原材料价格波动等市场风险不属于不可抗力,风险和收益由承包人自行承担。

市级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政府投资项目业主不严格遵守和执行上述规定的,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二、市经委、市建委、市交委、市水务局、市信息办、市商务局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中标价(合同价)执行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将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已结算的所有政府投资项目中结算金额超过招标投标中标价(合同价)5%以上的项目名称、招标投标中标价(合同价)、结算金额和超支原因列成清单,在该项目正式结算后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送市发改委、市审计局、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市发改委应做好督促报送工作,按对已结算的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中标价(合同价)的执行情况进行汇总。

市发改委、市审计局、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逐一就上款提及的清单上的项目,分别对市级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政府投资项目业主是否在程序和实体上严格遵守、执行本规定第一条所列的各项规定进行调查了解,并形成结论。未严格遵守和执行的,市发改委、市审计局、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将有关结论和相关资料移送市监察局,由市监察局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认定、责任追究或建议有权机关进行责任追究。

上述两款涉及的市级部门不如实报送或无正当理由不及时报送项目清单,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办理有关事项的,应由市监察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或由市监察局建议有权机关进行责任追究。

三、领导干部应按照政策法规要求,坚持民主决策、科学决策,在招标投标的准备阶段、招标投标阶段、合同执行阶段均不得违规干预和插手。因领导干部违规干预和插手致使政府投资项目的结算金额高于中标价(合同价)的,应由市监察局进行责任追究或由市监察局建议有权机关进行责任追究。

四、有关公务人员违反其他规定或存在其他履职问题,致使政府投资项目的结算金额高于中标价(合同价)的,也应由市监察局进行责任追究或由市监察局建议有权机关进行责任追究。

五、按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可单独或合并采用下列方式,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扣发奖金;

(四)行政效能告诫;

(五)免职;

(六)行政处分。

六、因违反本规定致使政府投资项目的结算金额超过招标投标中标价(合同价)10%以上的,应由有权机关或由市监察局建议有权机关先行停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职务,再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政策法规进行调查处理。

七、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执行中标价,擅自拖延甚至中止工程的,由有关行业监督部门取消其3至5年参加我市政府投资项目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八、有关审计单位在审计我市政府投资项目中,应以该项目招标投标中标价(合同价)为依据。

九、各区(市)县应参照本规定制定、施行相应的制度。

十、本规定由成都市监察局、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篇7

发布时间:2012-01-17来源: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人社规〔2012〕2号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初次专业技术资格考核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初次专业技术资格考核认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深圳市大中专院校毕业生

初次专业技术资格考核认定实施办法

一、事项内容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初次专业技术资格考核认定(以下简称“专业技术资格初次认定”,卫生技术人员系列除外)。

二、依据

(一)国家人事部关于印发《〈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有关具体问题的说明》(人职发〔1991〕11号)第十一条;

(二)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初次专业技术资格考核认定暂行办法》(粤人职〔1998〕15号);

(三)深圳市人事局《关于我市专业技术资格初次认定工作的通知》(深职发〔2002〕12号)。

三、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可办理。

四、条件

(一)申请专业技术资格初次认定需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在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备案的全日制大、中专院校,经省统一考试入学,完成规定学业,或经广东省组织的自学考试取得国家承认的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

2.毕业后,在我市相关专业技术岗位上从事与所学专业对口或相近的专业技术工作一年以上,其中取得博士研究生学历学位人员在我市从事相应专业技术工作三个月以上。

(二)专业技术资格初次认定的学历资历条件:

1.初次认定员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中专毕业后,在专业技术岗位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1年以上,并取得业绩,可申请认定员级专业技术资格;

2.初次认定助理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

(1)大专毕业后,在专业技术岗位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3年以上,取得业绩。

(2)研究生班毕业、双学士毕业及大学本科毕业后,在专业技术岗位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1年以上,取得业绩。

3.初次认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

(1)硕士研究生取得学历学位的,毕业后在专业技术岗位上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3年以上。

(2)博士研究生取得学历学位的,毕业后在专业技术岗位上从事专业技术工作3个月以上。

依据:《广东省大中专专院校毕业生初次专业技术资格考核认定暂行办法》(粤人职〔1998〕15号)第六条;《关于我市专业技术资格初次认定工作的通知》(深职发〔2002〕12 号)第一项。

五、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初次专业技术资格考核认定核准表》(从网上录入传送并打印出该表格,单位盖公章,提交原件1份);

(二)《深圳市初次专业技术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用人单位加盖公章及出具鉴定意见,提交原件1份);

(三)申请人学历学位证明材料(验原件,提交复印件1份),根据实际情况提供:

1、学历、学位证书;

2、学历、学位证书遗失人员提供学校出具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的学历证明书、学位证明书;

3、取得国(境)外高校学历者提交深圳市外国专家局出具的《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资格证明》或国家教育部留学人员服务中心出具的海外学历学位认证、港澳台学历学位认证。

(四)根据申请人实际情况,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1.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接收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提交《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深圳市人事局)大中专毕业生介绍信》(验原件,提交复印件1份);

2.由市、区组织、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调入的人员,同时提交:

(1)市、区组织、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原人事或者劳动部门)调令或深圳市外国专家局出具的留学人员行政介绍信(验原件,提交复印件1份);

(2)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毕业就业报到证,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报到证(验原件,提交复印件1份)。

3.其他人员同时提交:

(1)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对相应的文凭所出具的验证证明(验原件,提交复印件1份);

(2)《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毕业就业报到证》或《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报到证》或已加盖生源地省教委招生办公章的毕业生招生名册(验原件,提交复印件1份,或者在相关复印件上加盖内地档案保管单位公章,注明“此件与原件相符”)。

依据:《关于我市专业技术资格初次认定工作的通知》(深职发〔2002〕12号)第三项。

六、申请表格

(一)《深圳市初次专业技术资格考核认定核准表》(在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申报初次认定业务信息后由网站自动生成);

(二)《深圳市初次专业技术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在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下载填写)。

七、受理机关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受理市属单位、驻深单位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初次认定申请,各区人力资源局、新区组织人事局负责受理各区属单位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初次认定申请。

依据:《关于我市专业技术资格初次认定工作的通知》(深职发〔2002〕12号)第二项

(三)款。

八、决定机关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市属单位、驻深单位的初级专业技术资格初次认定申请和全市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初次认定申请的核准,各区人力资源局、新区组织人事局负责各区属单位的初级专业技术资格初次认定申请的核准。

依据:《关于我市专业技术资格初次认定工作的通知》(深职发〔2002〕12号)第二项

(三)款、第五项。

九、审核程序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

(三)发放深圳市专业技术资格初次认定通知;

(四)核发广东省专业技术资格证。

依据:《关于我市专业技术资格初次认定工作的通知》(深职发〔2002〕12号)第二项。

十、审核时限

(一)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作出是否同意认定的结论,并对于同意认定的发放深圳市专业技术资格初次认定通知。

(二)广东省专业技术资格证核发时间依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证书批准时限确定。

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证件名称及有效期限

《广东省X级专业技术资格证》,无有效期限制。

依据:《关于我市专业技术资格初次认定工作的通知》(深职发〔2002〕12号)第二项。

十二、法律效力

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依据:《关于我市专业技术资格初次认定工作的通知》(深职发〔2002〕12号)

十三、收费标准

每人每次280元。

依据:《关于调整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费标准的复函》(粤价函〔2006〕629号)。

十四、年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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