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物业服务细则

2024-05-02

西安市物业服务细则(精选8篇)

西安市物业服务细则 篇1

第五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的资质证书。物业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外埠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应当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和其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等资料进行核对。

第五十二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提供物业服务。

第五十三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二)服务质量和费用;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五)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

(六)合同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合同提供服务,不得以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业主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业主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按不同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计费方式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五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物业使用人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或者未经业主同意,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提供的服务,不得向业主收取费用。

第五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防范工作。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五十七条本市实行物业服务重大事件报告制度,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

(一)发生火灾、爆炸或者自然灾害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危及建筑物安全;

(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发生安全隐患,且在8小时以内难以排除,严重危及业主、使用人及建筑物安全;

(三)物业服务人员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造成物业服务中断,严重影响业主和使用人正常生活;

(四)发生群体性突发事件,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重大伤亡事件;

(六)其他影响业主、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的事件。

第五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代收服务费由委托单位支付,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五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服务档案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实行酬金制的,还应当移交物业服务期间的财务档案;

(二)撤出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人员;

(三)清退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或者依约解除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起15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阶段工作未完成等为由拒绝退出。

第六十一条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之间在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违反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管理服务的行为,有权要求业主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十三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爱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第六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抗震结构、房屋外貌;

(二)私自占用、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反物业管理区域规划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五)乱设摊点、乱停车辆;

(六)乱倒垃圾、堆放杂物;

(七)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八)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涂写、刻画;

(九)影响其他用户采光、通风及其他生活便利;

(十)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一)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时,相关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予配合。因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养护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维修养护造成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六十六条新建住宅物业、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以及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其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一次性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保修金专门账户交存物业保修金。保修责任期满后,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退还。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的物业保证金应当交存到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门账户。

第六十七条物业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在接到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维修要求后,应当在2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情况属实的,应当在72小时内予以维修。

第六十八条物业保修期限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物业保修金使用申请,由其委托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后,属于保修责任范围内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维修,所需费用从物业保修金中垫支。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修金动用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足额补存。

建设单位对维修责任承担有异议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确定的责任人,在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补存物业保修金。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视为其认可承担维修责任。

第六十九条物业保修期满后,业主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由业主负责;业主与物业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维修养护,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业主长期空置物业时,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采取措施防止漏水、漏气等事故的发生,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就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管理等事项进行协商。

第七十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住宅,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装饰装修和房屋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业主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并对房屋装饰装修施工进行监督。

业主违反房屋装饰装修规定、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制止。业主拒不改正或者已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相邻业主损失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业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十二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性质。

第七十三条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七十四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事宜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委托合同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第七十五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设置广告和进行其他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同意,并征求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属全体业主所有,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七十六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时,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专项维修资金

的管理与使用

第七十七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以及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应当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归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十八条专项维修资金按下列标准交存和提取:

(一)商品住宅的业主,与商品住宅相连的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二)售后公有住房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三)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专项维修资金。

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补交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十九条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代收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时,应当提供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凭证;未提供凭证的,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使用。

第八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在商业银行开立的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开户银行应当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监督协议。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八十一条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门户号设分户账;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门户号设分户账。

第八十二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分摊办法,相关业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根据其各自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用于小区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小区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小区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用于整幢楼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整幢楼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该幢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三)用于本单元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本单元内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该单元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八十三条业主转让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中的剩余部分应当结转受让人。

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剩余的专项维修资金业主交存的应当退还业主;公有住房单位交存的部分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八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专项维修资金的统一管理使用办法。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应当包括使用计划报批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查询对账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时限完成招标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相关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拒不交纳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房屋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拒不制定或者不公示临时管理规约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后,逾期不交回有关资料、印章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交回;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重大事件,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报告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合同解除后,物业服务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退出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逾期未退出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交纳、补存物业保修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0.5%。的滞纳金,可以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抗震结构、房屋外貌或者私自占用、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并处所收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及时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20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零三条拒绝、阻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门户以内的房间、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院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二)自用设备:是指门户以内,业主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和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以及水、电、气户表等设备;

(三)共用部位:房屋承重结构、房屋主体结构、公共门厅、公共走廊、公共楼梯间、内天井、户外墙壁、屋面、传达室、治安监控室、消防监控室;

(四)共用设施设备:绿地、道路、化粪池、污水井、雨水井、垃圾中转站、水泵、水箱、电梯、业主楼层间的供、排水总管、信报箱、消防设施、公共照明设施、监控设施、避雷设施、公用天线、露天停车场、非机动车库、公用设施设备用房等。

第一百零六业主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的,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西安市物业服务细则 篇2

为实现全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提高工程质量,近日,淮安市根据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管理规定》,出台了《淮安市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从基本规定、厂区建设与管理、设备设施、材料储放、生产废水和废弃物处理、运输、人员和实验室等八个方面对全市预拌混凝土生产进行了明确规定。

《实施细则》还规定:自2013年3月15日起,新建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符合《淮安市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管理实施细则》的要求,经现场初审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已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资质企业,必须按照《淮安市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管理验收基本标准》的要求于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技术改造,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的将不予办理资质年检和备案登记手续。

西安市代表性景区语言服务分析 篇3

摘 要:西安景区概况代表了陕西省乃至全国景区的整体情况,其语言服务的进一步完善对提升景区语言服务的规范化水平,提高旅游服务的质量,增强旅游景区的竞争力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关键词:西安;旅游景区;语言服务;规范

旅游景区是了解一个城市甚至是一个国家的窗口,景区内语言服务的质量直接影响了游览者的印象。中国城市旅游经济蓬勃发展,但是旅游语言服务并没有形成行业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旅游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西安市分布着众多全国甚至世界闻名的景区,这些景区的语言服务直接代表着陕西乃至中国的形象,做好语言规范尤其重要。与此同时,许多景区内的语言服务也可成为整个旅游业中的典范,值得众多景区借鉴。究竟景区语言服务现存在哪些问题?该如何发展才能促进旅游经济的发展而不产生反作用力?

1 西安市主要旅游景点语言服务存在的问题

笔者随长安大学赴西安市代表性景点语言服务调查暑期社会实践队进行调查发现,在众多著名景点内部及其周围,仍然存在很多语言服务的不足之处。

在大雁塔景区外围,就存在指示牌上“大雁塔南广场”这个名词的英文翻译不统一问题。此外,在指示牌这一类语言服务中,还存在景区内雕塑讲解牌磨损、电子显示屏损坏、景区地图印刷模糊、导览图过小不清晰等问题。在大慈恩寺内,多为佛教景观,对于佛教知识缺乏的游客来说,对景区的了解需要借助大量语言服务。而在景区内部,景物旁讲解牌极少,大多数游客均需依赖有偿讲解,景区内一些罕见字缺少标音的情况也让游客饱受困扰。

陕西历史博物馆属于省级博物馆,接待过来自世界各地的游客,其语言服务较为完善,但在一些细节方面,仍有不周之处。展厅内,存在有墙上字母掉落、地图位置标注有误、文字介绍不完整、展品无介绍牌等问题。博物馆内走廊中,也存在展示牌英文翻译磨损严重的问题,这些也将导致景区针对国外游客的服务质量下降。

西安市钟鼓楼博物馆也存在诸多问题。钟楼内指示牌放置位置不周,内部摄影展的各个摄影作品介绍中,存在大量用语用字错误。此外,鼓楼内也有着展品介绍牌与展出鼓的实物不符的情况,在中英文翻译方面,也有着翻译错误。

碑林博物馆由于展品的特殊性,在展示中与陕西历史博物馆存在着很大的区别。碑文与介绍牌大多数均为直接展出,无玻璃罩的保护,因此介绍牌出现了较多的磨损情况,在室外展出的墓志铭介绍牌更是有很多都出现了脱落的情况。景区内部,也有部分指示牌放置位置不当,难以起到警示作用。此外,在碑文介绍牌上还存在有英文翻译错误、翻译缺失、罕见字缺少注音等问题。

西安世界园艺博览会遗址公园最初建立时的定位就是国际化。距世博园举办至今已5年,景区内各项语言服务仍十分完善,只有一些细微之处还可继续改善。景区内部许多指示牌都被植物遮挡,一些指示牌已变得较为模糊,有的展馆外还存在电子显示屏损坏、指示牌缺失的问题。在一些展馆介绍牌上,也有文字符号不统一的情况。

多语言服务属于旅游语言服务的范畴。西安市重点景区的指示牌与讲解牌主要有简体中文、英文、日文、韩文等。英语的普及程度较高,但对专业名词的翻译没有统一的标准,在碑林博物馆甚至出现了大量错误,对于外籍游客的参观制造了障碍,也直接影响了旅游景区的形象,应以景区语言服务的水准进行约束。

2 景区内语言服务可供借鉴之处

本次调查的几个景区级别都很高,也是西安市最具代表性的景区,虽然都存在诸多语言服务的不足之处,但仍有许多优点值得其他景区借鉴。这些有点可以为景区语言服务规范的制定提供优秀范例。

大慈恩寺内的免费线上电子语音讲解录音给自助出行的游客提供了景区内各景观的介绍,在一定程度了给了游客更大的自主性。陕西历史博物馆内设有语音讲解设备租用处,让游客可以结合展品的文字简介和语音的具体讲解,了解展品的特点及相关背景。而且在陕西历史博物馆各展厅外,均设置有指示牌,设计美观,与整个景区氛围融为一体,又具有很高的使用价值。在钟楼和鼓楼,木质的建筑门上都刻有许多以历史典故为题的图画,别有一番古典韵味,这些图画均配有文字介绍牌,在钟楼鼓楼上的繁体字写成的对联下方,也配有简体字介绍,这样的设计令游客一目了然。碑林博物馆内地图设计也十分别致,整个地图标注清晰,并标注有游客当时所在地,外表也十分美观。碑林博物馆外围墙体也设有众多历史典故介绍,设计十分周到。西安世博园内,每隔不远就设置有景区地图。景区内介绍牌颜色大小一致,字体字号也十分统一。

3 制定国际通行的汉语语言规范与历史文物等专业名词英译规范

针对景区内部存在的指示牌磨损、脱落的问题,景区工作人员应定期对景区内指示牌进行检查并及时更换,避免指示牌缺失的情况发生,以免影响游客的参观。

旅游景区尤其是历史人文景区内存在大量的历史、文物、地点等专业名词中,大量的生僻字制约着游客的理解。景区内部分生僻字已有拼音标注,但在拼音标注是否标注声调的问题上,众多景区甚至是同一景区内部均有不同标准。对于生僻字的界定——即哪些字可以认定为生僻字需要标注、如何标注生僻字可以让人更好地接受理解等问题目前也亟待解决。对此,政府相关部门应高度重视,扶持并推进“语保工程”的开展,收录更多的生僻字并制定汉语语言通行规范。旅游景区应切实关注并落实。

历史文物等专业名词的翻译受到源语文化与接收文化的制约,标准没有完全统一,翻译难度大不说,效果往往不尽如人意。政府相关部门应高度重视;翻译人员也应加强认识,提高翻译水平;排版印刷人员要认真负责避免模糊错误的出现,以专业化促进规范化,合力推进专业名词英译的规范化进程。

旅游景区管理人员要以先进的工作理念推进景区语言服务的提高,掌握一定的翻译常识,及时对讲解牌、指示牌进行检修,确保其文字内容与指示位置无误。

4 旅游景区语言服务的商业运营模式探索

全面提高景区语言服务的质量和水平,需要景区、政府等多方面的共同努力。景区的语言服务作为占景区服务较大比例的一项综合性服务,其发展完善可以通过商业运营模式的探索来进行。在此方面,不仅可以采用商业公司出技术、政府投资的方式;也可以采用政府政策引导,商业公司独立投资运作,政府进行管理的方式来实现;还可以以双方合资的方式实现。这样的商业运营模式受益的不仅是景区,也包括一系列与语言服务相关的商业公司,由此带动一整条产业链的发展。

旅游景区内语言服务环境的提高与建设中蕴藏着良好的商机:指示牌的定期检查维修、讲解牌的语言印刷与翻译、讲解人员及翻译人员的聘用、语言服务的咨询设计实施培训等,以及互联网技术、语音导览服务系统等技术的运用,可以将景区语言服务与整体形象设计联系起来,提高景区的语言服务水平与综合竞争力。

景区语言服务的发展完善既可以呼吁用语用字规范,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又可进一步完善景区旅游服务,提高景区竞争力。如今,在“一带一路”背景下,陕西省作为一大节点,更应积极发挥旅游大省的优势,这就要求不断完善景区语言服务,让景区的竞争力不断提高。

参考文献:

[1]陈曦,陈汉良.历史文物名词英译的规范化研究[J].西北大学学报,2012,42(2).

[2]李婉丽.中国旅游城市公共交通国际语言服务环境的实证研究——以西安为例[J].科技创新导报,2013(2).

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篇4

【实施日期】2006/11/08【颁发文号】市政办发〔2006〕229号【失效日期】

《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园林绿化、市政设施建设、维修、零星修缮、拆除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淤泥及其它废弃物。第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队伍应逐步实行公司化运作,集约化经营。第四条

本市新城、莲湖、碑林、雁塔、未央、灞桥、长安7区行政区域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浐灞河管委会(以下简称4个开发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处置、运输等,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五条

西安市市容园林局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督促、实施《办法》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

(二)负责建筑垃圾清运公司的资质认定;

(三)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建筑垃圾准运证》;

(四)对各区和4个开发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评比,协调各区和4个开发区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对全市违反《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查,并按照职能实施处罚。负责对城6区和4个开发区城管执法队伍涉及的城管执法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

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建筑施工现场的管理。第六条

各区、4个开发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在市市容园林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其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建筑垃圾管理的制度、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与辖区内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并监督实施;

(三)审查辖区内建设工程建筑垃圾的排放处置,办理处置手续;

(四)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和管理,并按照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建筑垃圾处费;

(五)负责监督本辖区内运行的建筑垃圾清运车辆,督促清理或自行清理辖区内乱倒的建筑垃圾;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教育。向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提供违规证据,协助执法;

(六)承办建筑垃圾的有偿清运。城6区和4个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辖区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各区和4个开发区建设部门按照职权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施工现场的管理。第七条

规划、建设、国土、环保、交通、公安交警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第八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谁产生谁清理的原则,不具备清理条件的,可委托有经营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单位清运。造成抛撒等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承担清除责任和费用。第九

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工程开工前携带证照、施工图纸等有关资料,到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施工单位产生的建筑垃圾和余土外运量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整体拆除工程:

1.土木结构类建筑产生垃圾量(m3)=拆除面积×0.392 2.砖混结构类建筑产生垃圾量(m3)=拆除面积×0.45(预制板)砖混结构一类建筑产生垃圾量(m3)=拆除面积×0.462(现浇板);

(二)部分拆除工程: 按2001版修缮定额执行;

(三)工地开挖土方、沟槽、基坑余土外运量(m3)=图纸挖方量—图纸回填土方量×1.22。第十一条

建设或拆迁单位在申请

《拆迁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出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对未签订市容卫生责任书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 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市拆迁办不得发放《拆迁许可证》;对未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而开工的,市建委应限期停工,工地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准运离施工现场。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不得与之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一)未经市市容园林局同意,擅自拆除、停用、挪用环卫设施的;

(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未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规划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第十三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行封闭施工;

(二)出入口道路硬化并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

(三)有专人负责现场管理,对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要求的车辆不准驶出现场;并负责填报《建筑垃圾处置日报表》。第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对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及时清理,始终保持建设施工现场整洁。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配备容貌监督员对施工单位清运作业进行监督管理,城市容貌监督员由各区市容局统一培训上岗。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违反《办法》规定,一年内连续两次雇请无建筑垃圾运输资质单位的车辆和随意置建筑垃圾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取消该工程项目评选文明工地等奖项的资格,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誉档案。第十七条

经营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必须向市市容园林局申领建筑垃圾运输资质

证。申请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的单位应提供以下文件:

(一)车辆户籍台账;

(二)车辆行驶证、养路费复印件、车辆牌照、营运证齐全;

(三)驾驶人员驾驶执照、培训合格证(运输建筑垃圾相关法规培训)。第十八条

市市容园林局自受理运输单位申请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书。

(一)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符合建筑垃圾清运车辆统一标准,达到完全密闭要求,确保清运途中无抛撒、扬尘;

(二)车队车辆总核定载重吨位在100吨以上。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资质实行年审制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通过年审:

(一)单车在一个内有二次以上违反《办法》规定的;

(二)违法行为情节特别恶劣的。

在一个内有3台以上(含3台)车辆因违反《办法》规定不能通过年审的,取消该单位建筑垃圾运输资质。

第二十条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单长安区要保持1至2个可正常使用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和管理,由各区人民政府和4个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设置的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向市市容园林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五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善的排水设施和道路;

(二)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

(三)配备相应的管理设施;

(四)明显的指示标志。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做到:

(一)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

(二)保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三)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

(四)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据其容量消纳垃圾,不得超负荷消纳;

(五)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和工业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前,设立建筑垃圾场的单位,应覆盖还田,搞好绿化,或按城市规划造山,并向市市容园林局备案。第二十八条

需要回填建筑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辖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登记,由建筑垃圾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安排。不向辖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登记而擅自受纳建筑渣的,属违法行为。第二十九条

各类运输车辆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第三十条

居民因装饰、建造、维修、拆除房屋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事先向物业管理部门或居委会申报并按指定的地点堆放,按规定标准交纳清运处置费用。物业管理部门或居委会负责清理,并委托有经营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有偿清运。第三十一条

零星建筑垃圾堆放点的设置及管理应做到:

(一)方便群众、隐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良好、整洁;

(二)主干道上严禁堆放建筑垃圾;居民堆放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

(三)严禁将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中排放。第三十二条

承运单位应将建筑垃圾运往指定的消纳场地,并取得受纳场地管理单位签发的回执,交托运单位送各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查验。对不在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排放建筑垃圾的,或在建筑垃圾消纳场排放处置的数量与建设单位申报并经辖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核定的数量相符的,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市容管理部门提供的相关证据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三条

市级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市政府第15号令和本实施细则,做好所承担的任务和责任。各级城管综合执法人员要依法文明行政、公正执法,并逐月逐级将执法记录(档案)报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严禁临时人员从事建筑垃圾的执法工作。第三十四条

主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第三十六条

公民有权制止违反实施细则的行为,并有权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对举报属实者,各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西安市市容园林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

西安市物业服务细则 篇5

同时,经适房建设单位向未经审查、不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违规出售、出租经适房的,西安市房管部门责成其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责成其补缴违规时间节点经适房与同地段类似商品住房的差价,并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已购买经适房的家庭(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再次购买其他房屋的,应按照细则规定退出经适房保障。未退出经适房保障的,房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新购房屋网签备案手续。

西安市住房公积金四个实施细则 篇6

关于印发《西安市住房公积金四个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分中心、各管理部、综合业务部、机关各处室:

现将《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细则(暂行)》《西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暂行)》《西安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暂行)》《西安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根据《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二条

缴存登记是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在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时,采集单位与住房公积金缴存相关的基本信息,办理登记手续的行为。

第三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在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开户手续,以前未办理的须予以补办。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以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填写并加盖单位公章的《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开户登记表》;

(二)填写并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的《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汇缴清册》;

(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出具单位设立的批准文件、法人证书副本及复印件,企业单位应出具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四)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单位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六)加盖单位公章的单位职工工资表。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对单位提供的以上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单位的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表册填写是否完整准确、印章是否齐全清晰、缴存基数和比例是否符合规定、月缴存额计算是否正确、是否所有职工都进行登记缴存等。

经审核无误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为单位办结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开户手续。

每个单位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六条

单位办结缴存登记并在公积金中心相关部门办理财务印鉴预留手续后,持公积金中心的审核登记资料,到公积金中心委托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

第八条

职工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发生错误或变更的,单位或职工个人应当填写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姓名及身份证差错更正清册》,并持相关证明资料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更正和更改手续。

第九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础资料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办理变更登记。

办理时需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和填写加盖原单位公章的《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名称变更申请表》,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并办理财务印鉴变更后,到受委托银行变更单位名称。

第三章

第十条

单位办妥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账户开设手续后,缴存人数和缴存金额没有发生变化,须于每月发工资起5日内,按照开户登记表上的月汇缴总额,将单位应缴的和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按月、连续、足额汇缴至单位在受委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缴存人数发生变化的,单位在汇缴时,须填写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的《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变更清册》;月缴存额发生变化的,须填写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的《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整核对清册》,按新的缴存额在受委托银行进行汇缴。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指定专人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按时提供职工汇缴或补缴清册,受委托银行对单位汇缴和补缴的住房公积金须及时分配到职工个人账户内。

缴存单位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台账,及时登录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月平均工资,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调整时间一般为每年的7月。

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总额除以12确定。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月平均收入计算。

第十二条

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计算。

职工在新录用或调入内,遇到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的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之月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月平均工资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最低工资标准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是指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占职工本人上一月平均工资的比例。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不高于政府规定的缴存比例。具体比例由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定期向社会公布。

同一单位职工应当执行同一个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指缴存基数分别与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乘积之和。

在计算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月缴存额时,四舍五入到元,取整数。

第十六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调整时,单位须填写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的《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整核对清册》,重新计算职工月缴存额,经公积金中心核定后,缴存至单位在受委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并及时分配到职工个人账户内。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

(一)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的;

(二)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

(三)单位漏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其他应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条

单位应从发生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或发生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自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国务院令262号)发布之月起补缴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暂缓或分期补缴。

第二十一条

单位在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时,须填写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的《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在受委托银行办理具体补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等情形,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20内,办理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二十三条

办理账户注销时,须提供工商部门或税务部门核发的注销通知书或上级部门关于单位撤销的批复原件及复印件,填写《撤销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申请表》,并加盖原单位公章,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后,在相关部门部门办理预留印鉴退还及账户注销手续。

单位账户注销前,必须将所有职工住房公积金余额转至新单位或档案托管的人才服务机构,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零,方可注销账户。

第二十四条

单位合并、分立、改制时,无力补缴的,应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

第四章

缓缴、降低缴存比例

第二十五条

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提出申请,经公积金中心审核、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部分。

第二十六条

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为每次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七条

办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提供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申请;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决议;经审计的相关财务报表;其他须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对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经公积金中心调查核实,报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九条

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为正常缴存,降低缴存比例期间低于正常缴存比例的部分可不再进行补缴;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五章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2008年8 月 1 日起施行。

西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暂行)

为贯彻落实《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根据《西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条件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能按规定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的职工,可申请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达到国家法定离退休年龄,或已正式办理了离退休手续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支付自住房屋房租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15%以上部分的;

(七)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八)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九)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连续失业两年以上,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收入,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一)职工在职去世,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领取的;

(十二)职工为农业户口或非本市户口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提取额度和办理时限

(一)属于上述提取条件中第(一)、(五)项提取情形的,账面留存最近三个月缴存额,取至百元位整数;

属于上述提取条件中第(二)、(三)、(四)、(十)、(十一)、(十二)项提取情形的,公积金本息一次结清,同时注销职工个人账户;

属于上述提取条件中第(六)项提取情形的,每年办理一次提取手续,在账面留存最近三个月缴存额前提下,提取额为(月租金-家庭月工资收入×15%)×12,提取至百元位整数;

属于上述提取条件中第(七)项提取情形的,在职职工每年办理一次提取手续,提取时按账面余额留存十元及角分余额,提取至整数;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提取时做销户处理;

属于上述提取条件中第(八)、(九)项提取情形的,职工家庭应负担费用超出家庭成员公积金账户余额的,提取时按账面余额留存十元及角分余额,提取至整数;职工家庭应负担费用小于家庭成员公积金账户余额的,提取额不得超过应负担费用,提取至整数。属于第八项提取情形的,一年办理一次提取手续;

属于第九项提取情形的,同一事项只办理一次提取手续。

(二)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无个人住房贷款的,提取办理时限为自合同签定之日起或事项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只办理一次提取手续,超过时限不再受理;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的,可提取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仍不足的,在自愿资助的前提下,还可提取其子女或父母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购建房总价款。

(三)职工偿还个人自住住房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均可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每年可提取一次直至贷款结清为止。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贷款本息和。

三、提取流程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可由缴存单位或公积金托管单位办理审批和转账手续。

(一)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首先向本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审核个人提交的相关证明后,符合提取条件的,单位填写《西安住房公积金个人提取审批表》,集体提取的单位填写《西安住房公积金集体提取审批表》和《西安住房公积金集体提取明细表》(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并加盖预留印鉴;

(二)单位经办人员持《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连同有关证明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到给本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公积金管理机构进行审批;

(三)公积金管理机构完成审批和录入业务后,在单位填写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上加盖公积金审批专用章;

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应当告知不予提取的原因。公积金管理机构需核实、查证职工提取情况的,自受理时起3个工作日内办结提取审批手续。

(四)单位经办人员持公积金管理机构已审批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以及 “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转账凭证”,在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转账业务,公积金管理机构将职工申请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账至其单位基本结算账户,由单位支付给职工;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提取住房公积金由本人亲自到开户的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提取手续。

四、办理提取审批应提交的资料

(一)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手续时应提交以下身份关系证明并履行签名手续:

1.单位经办人员为职工办理住房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手续时,须提供申请提取公积金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员身份证。提取公积金的职工应在《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上签名或提交本人的书面提取申请。

2.职工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须向配偶单位提供结婚证或夫妻同户的户口簿及复印件、配偶身份证复印件,配偶在《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上签名或提交书面提取申请。

3.职工提取子女或父母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须向子女或父母单位提供以下关系证明资料:

(1)共同提取公积金承诺书原件;

(2)家庭关系证明:户口簿或户口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附户口簿)及其复印件;

(3)子女或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还须按下列不同情况提交规定证明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1)购买单位出售的公房,须提供的资料:房改部门的批复文件;房改办部门已审批的楼栋分户价格表;职工交纳房款凭证。

(2)购买商品房须提供:

①购买预售商品房的,提供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首付房款凭证。

②购买现房的,提供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

(3)购买拆迁安置房须提供:西安市房屋管理部门制式的拆迁安置协议;缴纳房款凭证;如安置时首次申请提取公积金的,还须提供分房证明、财务费用结算表和缴房款凭证。

(4)购买二手房须提供:房地产买卖契约;权属变更后的房屋产权证;契税完税证。

(5)建造、翻建自住住房

①职工在城镇建造、翻建自住住房须提供:建造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证(翻建住房的提供原房屋产权证);城建规划部门批准的居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关费用发票。

②职工在农村建造、翻建自住住房须提供:宅基地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审批表);农业户口簿;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出具的建房证明;婚姻或家庭关系证明;相关费用发票。

(6)职工大修自住住房须提供:房屋产权证;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应大修证明或危房鉴定证明;相关费用发票(或分摊到本户的修缮费用发票)。

2.达到国家法定离退休年龄,或已正式办理了离退休手续的

提取时须提供:离退休证(已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或人事组织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养老保险机构的审批表。

3.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提取时须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或民政部门发放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证。

4.出境定居的

提取时须提供:护照;出境定居证明或国内公安部门户口

注销证明。本人不能回国亲自办理的,需提供所在国中国使领

使领馆的定居公证书原件和护照、定居证明复印件。

5.职工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提取时须提供:(1)借款合同;(2)借据(指公积金贷款)或还款计划表(指商业银行贷款,贷款银行出具的本年还款计划);(3)最近一期还款证明(是指贷款银行最近一期已扣划贷款的证明,合同约定在银行柜台直接交现金方式偿还住房贷款的,提供有银行签章的最近一期现金缴款单;合同约定采用活期存折方式偿还住房贷款的,提供有银行最近一期扣款记录的存折;合同约定用银行卡方式偿还住房贷款的,提供贷款银行出具并签章的最近一期扣款证明)。

6.支付自住房屋房租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15%以上部分的

提取时须提供:(1)西安市房屋管理部门制式的《租赁合同》、《西安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和缴纳租金发票;(2)婚姻证明;(3)家庭成员所在单位人事劳资部门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

7.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提取时须提供:(1)《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2)区县民政局出具的正在享受低保待遇的证明。

8.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本项是指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使家

庭应负担医疗费用已超出本地区在职职工上平均收入,造

成职工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情况。

提取时须提供:(1)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2)病案首页复印件;(3)医院出具的当期治疗费用发票;(4)非本人患病的提供婚姻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

9.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本项是指遇到突发事件,使家庭发生大额支出费用并已超出本地区在职职工上平均收入,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情况。

提取时须提供:(1)公安部门或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突发事件证明;(2)因突发事件造成家庭大额支出费用发票;(3)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职工家庭生活严重困难证明。

10.连续失业两年以上,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收入,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本项是指本市户籍人员连续两年以上失业,家庭人均月收入在本地区最低工资收入以下,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情况。

提取时须提供:(1)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连续两年以上失业证明;(2)家庭工资收入证明:家庭成员所在单位人事劳资部门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3)户口簿;(4)其他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11.职工在职去世,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领取的提取时须提供:(1)去世证明;(2)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3)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书面申请(去世职工所在单位须加盖公章);(4)继承人与去世职工的关系证明(结婚证或户口簿)或受遗赠公证书。

去世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按照《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顺序申请领取。

12.职工为农业户口或非本市户口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提取时须提供:(1)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户口簿(集体户口应提供户口卡和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3)身份证(与户口证明信息一致)。

五、住房公积金的转移

(一)以下情况应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转移:工作变动;辞职、买断工龄等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单位合并、分立;单位撤销、解散、破产;

职工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或无工作单位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暂由调出单位封存管理,或转移至档案托管单位。新单位给职工建立公积金制度后可转移至新单位继续缴存。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需要转移时,调出单位应在办妥职工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后,持相关资料到开户的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审批和转账手续。

(三)职工办理转移审批手续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1.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变动工作的,办理转移时须提供:(1)职工向调出单位提供调入单位的公积金转移账号(即调入单位开户的公积金中心户名和公积金存款账号以及开户银行全称,调入单位全称和单位公积金账号),调出单位填写《西安住房公积金转移审批表》;(2)调动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

2.职工到异地工作的,办理转移时须提供:(1)新工作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职工公积金缴存证明原件(须注明转入异地公积金中心全称、公积金存款账号、开户银行全称,转入异地单位全称、异地单位公积金帐号、异地个人公积金帐号);(2)本人书面转移申请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3)调出单位填写《西安住房公积金转移审批表》。

六、相关名词解释

自住住房:是指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居住其内且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即房屋的产权归职工本人或配偶所有)。

建造住房:是指城镇居民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和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等部门批准建造的住房。

大修住房:是指需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全部拆除住房。大修住房一次费用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建造价的25%以上。大修住房主要适用于严重损坏房屋。

直系亲属:这里仅指直系血亲,指有着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包括直系长辈血亲(生育自己的)和直系晚辈血亲(自己所生育的)。

重大疾病:指慢性肾衰竭、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以及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疾病。

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七、本细则自2008年8 月 1 日起施行。

西安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根据《西安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已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职工购买的自住住房包括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造住房、二手房等。

第三条

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为西安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由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按有关规定指定,并由公积金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承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受委托银行违规办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除追究责任外,其风险由银行承担。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个人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有效身份证件;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单位及个人能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购买住房的,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须具有建设、规划、土地管理等部门批准的文件;购买二手房的还需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五)购买住房的,应已支付了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期购房款;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能够支付不低于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的规定比例的首期付款或自筹资金;

(六)同意按照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不存在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购买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所购买住房合同总价款的80%,购买集资建造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所购买住房合同总价款的90%,购买二手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所购买住房合同总价款或评估价的90%。

精装修房屋和房价明显高于本地区市场平均水平的房屋贷款额度不超过所购买住房合同总价款的60%。

用有价证券质押贷款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有价证券票面金额的90%。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的60%。

单笔贷款额度不能超过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第十条

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造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30年;购买二手房的,最长贷款期限20年(须在法定的房屋使用年限内);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10年。

借款人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对距法定退休年龄剩余年限在10年以内的职工确需延长贷款期限的,经本人申请,可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一月一日,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售房单位(预)销售住房需要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的,须向公积金中心提供以下资料:

(一)售房单位的营业执照或批准设立文件;

(二)房地产开发资质证明;

(三)项目所在土地权属证明;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

(六)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明;

(七)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明或有关批准文件;

(八)建设工程总平面图。

现房销售的,应当提供房屋总登记权属证明。

第十三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向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提出申请,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二)借款人婚姻证明;

(三)家庭有稳定的经济收入的证明;

(四)购买住房首期付款证明;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的首期付款或自筹资金证明;

(五)合法的购买住房合同或协议及相关资料;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及相关资料;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受委托银行在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各项资料后,与借款人进行面谈,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

第十五条

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批准的贷款,由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

第十六条

由保证人提供贷款担保的,受委托银行应当将借款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转交保证人,办理担保和反担保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以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借款人或受委托银行应到房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以有价证券质押的,借款人应将有价证券交受委托银行收押保管。

第十八条

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公积金中心根据保证人出具的担保办结证明或借款人出具的房产抵押登记办结证明、受委托银行出具的质押办结证明,向受委托银行划拨贷款资金。受委托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账户,发放贷款。

贷款资金转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转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九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经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有以下三种:

(一)保证担保。由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二)抵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所购买的合法住房或其他自有、共有、第三人的拥有房屋产权证的住房做抵押。

(三)质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国债、银行存单等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

第二十条

由保证人提供贷款担保的,保证人须与借款人和受委托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或协议,同时有权要求借款人以住房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采用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必须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须与受委托银行签订抵押合同。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采用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出质人须与受委托银行签订质押合同,有价证券交受委托银行保管。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四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按照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归还贷款本息:

(一)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贷款期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为:

(二)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即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计算公式为: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自银行划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借款人在每月还款日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可以在贷款发放半年以后提前全部或部分偿还贷款。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应当向受委托银行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全部还款的,应在归还当期贷款本息的同时结清全部剩余贷款本金。

借款人提前部分还款的,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以后的月应还本息额。

借款人提前还款,此前已计收的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不再调整。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应及时到房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受委托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

第七章

贷款风险分类

第二十九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质量可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级,其中不良贷款主要包括次级、可疑和损失三级:

(一)正常类贷款。指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正常还款和逾期1—2期可列入正常类贷款。

(二)关注类贷款。指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逾期3—6期可列入关注类贷款。

(三)次级类贷款。指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依靠其家庭正常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逾期7—9期可列入次级类贷款。

(四)可疑类贷款。指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逾期10—12期可列入可疑类贷款。

(五)损失类贷款。指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逾期本息仍然无法或只能部分收回,逾期13期以上(含13期)可列入损失类贷款。

第三十条

贷款分类先根据借款人连续违约次(期)数进行分类,再根据借款人违约原因和贷款风险程度对分类结果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调整。

贷款形态分类应遵循不可拆分原则。即一笔贷款只能处于一种贷款形态,不能同时处于多种贷款形态。

第三十一条

贷款分类的程序:

(一)整理、收集信贷档案资料。由受委托银行收集借款人的基础信贷档案资料,包括借款人的基本情况、借款人偿还记录和催收通知、贷后跟踪管理报告等。

(二)贷款初评。受委托银行通过整理信贷档案,结合调查、了解的其他最新信息,提出初步意见。

(三)信贷讨论。公积金中心组织受委托银行及保证人对受委托银行报送的分类材料,分类工作认定底稿、借款人背景材料等,进行讨论,对分类意见不一致的应进行充分交流、沟通,受委托银行应按照信贷讨论的意见对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分类资料和信息及时补充完善。

(四)分类认定。公积金中心根据分类资料和信贷讨论意见进行综合判断,提出分类认定意见。

第八章

贷后检查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应及时对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并进行贷后检查。对正常类贷款可采取抽查方式不定期进行,对关注、次级、可疑、损失类贷款采取全面检查的方式,贷后检查应形成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贷后检查主要通过客户访谈、实地检查等途径获取信息,并对各种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找出影响贷款质量的各种因素,判断借款人风险状况,提出相应预防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贷后检查的主要方式:

(一)监测还款账户。

(二)查询不良贷款明细台账。

(三)电话访谈。

(四)面谈。

(五)实地检查。

(六)其他方式。

第三十五条

贷后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通过不良贷款明细台账,掌握借款人依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情况。

(二)跟踪掌握借款人工作单位、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的变更情况,及时更新借款人联系方式等方面的信息;

(三)通过电话、上门访谈等方式与借款人联系,了解、掌握借款人职业、收入、健康状况等影响其还款能力和诚意的因素变化情况。

(四)通过对商品房、集资建房项目进行实地考察,掌握贷款资金使用和工程进度、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情况、抵押登记落实情况。

(五)有关合同及相关资料的完整性与有效性,有无与法律、法规和制度相抵触,需要变更、修改和补充的。

(六)贷款资产风险程度、变化情况及趋势。

(七)其他可能影响贷款资产质量的因素变化情况。

第九章

不良贷款的管理与处置

第三十六条

不良贷款的催收与处置要及时进行,以降低贷款损失。

(一)借款人第一次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受委托银行要在10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进行电话提示催收,了解违约原因,做好电话记录;同时该笔贷款形态转为“逾期”。

(二)借款人累计拖欠贷款本息1-2期的,受委托银行要向借款人发出书面“催收通知书”,同时抄送公积金中心及保证人,要视情况要求保证人协助催收。

(三)借款人累计拖欠贷款本息达3-6 期的,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及保证人要约见借款人或者上门催收,了解借款人违约原因,协商可行的还款方案,要求保证人催收或承担保证责任。

(四)借款人累计拖欠贷款本息达6期以上,且没有实质性解决方案的,经贷款风险认定为次级类别以上不良贷款的,要追究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依法起诉,及时处分抵押物或质押权利。

第三十七条

针对借款人违约原因,采取适当处置措施。

(一)对由于借款人疏忽、遗忘造成的不良贷款,通过电话、借款人单位协助等渠道通知借款人及时归还拖欠本息。

(二)对借款人具有还款意愿,但由于收入水平下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确实有困难的,经申请批准,可适当延长借款人还款期限(原则上只能办理一次);借款人失去还款能力的,可联系保证人、中介机构等协助将借款人所购房屋转卖,进行债务重组。

(三)对借款人具有还款能力仍欠款的,属于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贷款本息。

(四)对买卖双方产生纠纷,在纠纷解决之前,停止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八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采用保证担保的,还须征得保证人同意后,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变更协议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九条

借款期限的调整。在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提出缩短或延长借款期限的,由借款人填写“贷款期限调整申请书”,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申请调整期限的,不得有拖欠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二)借款人先按原月应还款额归还当期应还本息,期限调整后新的月应还款额自下期还款开始执行;

(三)新计算的月应还款额,借款人应具有还款能力;

(四)延长期限的,原借款期限与延长期限之和不得超过此类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长期限;

(五)调整后累计的借款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调整之日起,贷款利率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执行,己计收的利息不再调整;

(六)对经公积金中心审批同意调整借款期限的,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保证人签订“贷款合同变更协议”,并办理抵(质)押登记变更等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月应还款额的调整。在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可向公积金中心委托的受委托银行申请调整月应还款额。

(一)借款人提前部分还款后,如保持原贷款期限不变而申请相应调整月应还款额的,受委托银行在办理完提前部分还款手续后应按贷款余额、剩余贷款期限重新计算月应还款额,并与借款人、保证人签订“贷款合同变更协议”。

(二)借款人提前部分还款后,如需要调整贷款期限并相应调整月应还款额,按调整贷款期限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还款方式变更。在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可向公积金中心委托的受委托银行申请还款方式变更,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申请变更还款方式的,不得有拖欠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二)借款人先按原还款方式归还当期应还本息,新的还款方式应自下期开始执行;

(三)按借款人选择的还款方式计算的新月应还款额,借款人应具有还款能力;

(四)同意变更还款方式的,受委托银行应与借款人、保证人签订“贷款合同变更协议”。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一)借款人遗产或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不同意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受委托银行在该债权未获清偿前,应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将借款人财产拍卖、变卖以清偿借款人的债务或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

(二)借款人遗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同意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义务的,受委托银行应根据经公证的继承协议、文件与其签订债务承担协议,并办理抵押登记或贷款担保手续等。原借款人所购房产应继续用于抵押。

第四十三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四十四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十一章

贷款信息管理和档案管理

第四十五条

建立贷款台账,台账应包含借款人基本信息、贷款信息(包括合同金额、期限和放款日期等)、权证信息等信息,贷款台账可以采取电子台账或手工台账的形式。

第四十六条

贷款出现逾期,应及时在不良贷款台账中登记借款人首次出现逾期的时间、拖欠期数、拖欠本金额、拖欠利息额、不良余额、不良原因、催收措施、催收记录以及催收结果。对通过追究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处分抵押物、质押权利收回不良贷款的,要在不良贷款明细台账中分别记录收回的具体金额及损失金额。

第四十七条

贷款在申请、审查、发放和收回等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和材料要及时归档。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要保证贷款档案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第四十八条

贷款档案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贷款档案主要包括:

(一)借款人相关资料:

1.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2.借款人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3.借款人经济收入和偿债能力证明;

4.借款人婚姻证明;

5.购买住房首期付款证明;

6.合法的购买住房合同及相关资料;

7.抵押物或质物相关证明;

8.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

9.借款申请审批表;

10.借款合同;

11.抵押合同;

12.质押合同;

13.保证合同;

14.保险单据;

15.房屋评估报告。

(二)贷后管理相关资料:

1.贷后检查记录和检查报告;

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3.法律仲裁文件;

4.依法处理抵押物、质物等形成的文件;

5.贷款核销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第四十九条

贷款发放后,贷款经办人员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贷款文件材料进行复查和清理,合理编排顺序,填写档案清单。

第五十条

贷款经办人员应按月将贷款档案移交档案室。档案管理员要对归档材料进行清点,在档案移交单上签字。

第五十一条

档案管理员应按照一定的标准对档案卷宗进行归类、编序和排列。

第五十二条

贷款档案实行集中统一保管,应指定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员具体负责贷款档案的保管。贷款档案要有专用档案库房(室),档案库房(室)要做到防火、防潮、防虫、防盗等。

第五十三条

贷款档案借阅要进行登记,一般不得借出。贷款档案借阅人员不得将贷款档案涂改、拆换、损毁和遗失。贷款档案借阅完毕,档案员要对贷款档案进行核查。

第五十四条

贷款档案管理人员及查阅使用人员应遵守保密制度。

第五十五条

贷款业务终结后,贷款档案还要保管3年。保管期结束后,贷款档案经鉴定、登记造册后集中销毁。对尚未终止信贷关系、尚未失去法律效力和尚来登记造册批准销毁的贷款档案,任何人不得擅自销毁。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权利,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

(一)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三)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质押)的;

(四)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自贷款人发出催还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借款人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六)借款人拒绝或阻碍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

(七)借款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八)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事件的;

(九)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七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可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章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西安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的适用范围为西安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 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西安地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主体。公积金中心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循客观、真实、公开、公正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的内容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对象是存在住房公积金违规、违法行为的单位和职工。凡下列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均为行政执法的对象:

(一)新设立的单位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未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未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二)单位录用新职工,在录用之日起30日内未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自录用之日起20日内未到受委托银行为新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单位将代为职工扣缴的住房公积金擅自挤占挪用的;

(五)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六)其他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通过工作检查、职工信访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单位或个人存在违反《条例》的行为,由公积金中心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一)初查:

1.初查时,承办人员须两人以上,并向被调查对象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初查时要做好《调查询问笔录》(附件一),准确填写相关内容,并根据实际需要,提取相关的证明材料。被检查对象应积极配合公积金中心的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3.经初步调查,证实单位或个人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或是有违规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经指出后已及时改正的,应按审批权限报告并终止调查;

4.经调查发现单位或个人确实存在违反《条例》的行为,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将初查资料报公积金中心法制部门,经审核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行政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附件二),经公积金中心领导审批立案。

(二)立案调查:

1.对违规问题立案后,公积金中心须指派专人正式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向被调查对象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认真做好《调查询问笔录》。调查人和被调查人应同时在笔录上签字盖章。对提取的证明材料、证人证言、票据、单据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要做好登记并妥善保管;

3.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在五日内提出《西安住房公积金行政违法案件处理意见报告》(附件三),经公积金中心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公积金中心领导审批。

第四章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对违规、违法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调查程序是否合规、合法;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是否正确。

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对审定的案件,可做出以下决定: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未发现违规、违法事实,发出《行政立案撤销决定书》(附件四)撤销立案;

(二)认定违规、违法情节较轻, 在整改期限内能及时改正的,可酌情不予处罚;

(三)认定确已违反《条例》规定且造成了一定后果,依据《条例》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四)认定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送达、听证

第八条 在行政处罚实施前,公积金中心应先向被处罚对象发出《住房公积金限期办理告知书》(附件五)或《住房公积金限期缴存告知书》(附件六)告知其基本违规、违法事实,主要处罚理由、依据、改正要求,以及其可享有的申辩权利等。送达行政执法文书要有送达回执(附件七)。

第九条 被处罚对象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按要求改正的,公积金中心应向其下达《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附件八),告知书应载明认定被处罚对象违法的基本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理意见,并告之接到听证告知书3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听证,过期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接到被处罚对象要求听证的申请后,应在举行听证会前7日内向其送达《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附件九),告知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主持人,听证当事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第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第十二条 听证由公积金中心的工作人员主持。听证单位认为主持人或听证会的组成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在听证会前要求其回避。

第十三条 听证当事人可亲自参加听证,也可委托1-2人代理。如需委托代理听证的,事先应向公积金中心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听证的,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后,可适当延期举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加听证的,视为自动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五条 举行听证时,由调查承办人提出被处罚对象违法的基本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处理意见,被处罚对象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十六条 听证活动应认真做好《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听证笔录》(附件十),笔录应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由公积金中心根据调查及听证情况,依据《条例》的相关规定做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决定。

第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向被处罚对象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后15日内,向公积金中心提出书面申辩材料,逾期视为放弃权利。申辩期满后,公积金中心应向当事人下发《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十一)。

第十九条 送达的行政处罚文书由公积金中心执法人员向被处罚对象当场宣读、交付;当事人因故不在的,由其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拒收的,送达人将文书留置受送达人单位,并在回执相关栏内注明的,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邮寄凭证作为送达凭证。

第六章 执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公积金中心应监督当事人按照处罚决定书的规定于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存到财政部门开设的银行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金额的3%加收罚金。

罚款收据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困难,需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先向公积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理由和计划保证书,经公积金中心分管领导审核后,报主要领导审批。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第二十三条 具备下列情况时,应予以结案:

(一)经核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及时纠正,态度诚恳,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

(三)事实清楚,公积金中心已做出处罚决定且已执行完毕的。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员对已查处结束的案件应形成《行政违法案件结案报告》(附件十二),报公积金中心领导审批结案。

第二十五条 结案后,承办人员应及时将案卷整理归档。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的行政执法行为应接受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以规范执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违反规定,由公积金中心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西安市物业服务细则 篇7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进程的加剧,老年人的健康,卫生服务需要的满足成为社会所关注的热点问题,老龄问题的核心问题即健康如何直接影响我国整体社会目标的实现程度。因此准确、客观地评价和反映与老年人健康密切相关的卫生服务需要及影响因素,帮助政府有针对性地制定完善老年人医疗保障的相关政策就显得尤为重要。卫生服务需要是指从消费者的健康出发,在不考虑实际支付能力的情况下,由专业人员分析判断消费者是否应该获得卫生服务及获得卫生服务的数量[1]。卫生服务需要是需求的基础,而卫生服务需要会受到一些因素,如经济、文化、卫生服务条件、环境、健康状况等的影响。

本文利用2008年第四次国家卫生服务调查资料中西安市城市居民的的家庭健康调查资料,以60岁及以上老年人为研究对象,分析老年人卫生服务需要及影响需要的因素,为西安市相关政府部门制定完善相关老年人政策,提高老年人健康水平提供客观依据。

2 资料来源及分析方法

2.1 资料来源

2008年陕西国家第四次卫生服务调查——家庭健康问卷入户调查,调查覆盖西安市9个区。共抽取了1260户,3979名居民。其中西安市城区老年人户数404户,569人。

2.2 分析方法

采用stata11.0统计软件对数据进行基本描述性分析,同时应用非条件logistic回归方法进一步分析老年人卫生服务需要影响因素。

3 结 果

3.1 一般情况

569名老年人中,男性244人,占42.88%,女性325人,占57.12%,性别比为0.75;年龄分布为:最低年龄60岁,最高年龄96岁,平均年龄为68.56岁;以小学文化程度所占比例最高,为35.33%;从婚姻状况来看,在婚的比例为66.78%,

3.2 卫生服务需要

卫生服务需要体现了老年人的健康状况,本次主要以两周患病率和慢性病患病率作为评价其卫生服务需要的指标。分析结果显示,西安市老年人两周患病率为25.48%,慢性病患病率为48.33%,其中女性慢性病患病率为55.08%,男性慢性病患病率为48.33%,

3.3 卫生服务需要影响因素分析

基于卫生服务需求理论,本次研究将两周患病与否,调查前半年内是否患慢性病作为因变量,将可能影响卫生服务需要的各因素包括性别,年龄,职业,文化程度,人均年收入,婚姻状况作为自变量进行非条件logistic回归分析。

3.3.1 两周患病影响因素

通过显示,按照α=0.05水准,年龄70-80岁组,80岁及以上组进入模型,OR值分别为2.280,1.795,说明年龄越大,两周患病率越高,其相对危险度分别为60-70岁组的2.280倍,1.759倍;职业类型变量显示,相比脑力劳动者,体力劳动者两周内更容易患病;文化程度变量显示,高中/中专组,大专及以上组进入模型,OR值分别是0.452,0.380,高中/中专组两周患病概率是初中及以下组的0.452倍,大专及以上组两周患病概率是对照组的0.380倍;结果见表1

3.3.2 慢性病影响因素

采用非条件logistic回归分析,建立慢性病患病影响因素模型。选取是否患慢性病为因变量,自变量包括性别,年龄,职业,婚姻状况,文化程度,人均年收入。结果见表2。

从表2中可知,性别进入模型,OR值为0.966,说明男性患慢性病的概率是女性的0.966倍;年龄进入模型,70-80岁组,80岁及以上组的OR值分别为1.587,2.064,说明,70-80岁组,80岁及以上老年人患慢性病的概率分别是60-70岁年龄组的1.587倍,2.064倍;婚姻状况进入模型,无配偶者的OR值是1.004倍,说明,与有配偶者相比,无配偶者更容易患慢性病;文化程度大专及以上进入模型,OR值为0.628,说明与初中及以下文化程度相比,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的老年人患慢性病的概率要低。

4 讨 论

以上分析结果显示, 人口社会学特征和经济因素仍是西安市城区老年人卫生服务需要的主要影响因素, 这与全国其他学者的研究结果是一致的[2]。从多因素分析结果来看,年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收入为老年人卫生服务需要的影响因素。从经济状况来看,收入和两周患病率之间的关系未显现出统计学意义,但是收入和慢性病患病率呈负相关,收入越低患病率越高, 家庭经济状况较好老年人患慢性病患病率较低,这也可能与收入较高的老年人通常教育程度较高,注意自身的健康保健情况有关。对我们的政策启示是政府的卫生及相关部门应针对低收入老年人家庭提供充足的卫生资源和服务,必要时实施专门针对老年人的医疗救助政策,以满足他们的卫生服务需要,保障老年人的健康权益。

另外从分析结果中可以看出,文化程度也是影响老年人卫生服务需要的重要因素。两周患病率和慢性病患病率都与老年人文化程度为负相关关系,文化程度越高,患病率越低。这可能与低文化程度老年人群获取相关卫生保健知识少有关系。然而,文化程度偏低的集中在老年人中的高年龄人群,所以,不同文化程度患病率的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年龄因素的作用[3]。

基于人自身的生活方式特点,有针对性地采取具体措施,形成“社区照顾—社区上转——专科照顾——社区回转照顾”的闭合环形服务链,使慢性病的防治能够环环相扣,使卫生服务的需要与需求相结合,提供更加可行的卫生服务方案,提高老年人群对卫生服务的可及性[4].通过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的方式引导老年人建立健康的生活行为方式。

摘要:目的:了解西安市城市老年人卫生服务需要状况及影响因素。方法:利用第四次陕西省国家卫生服务调查数据,调查采用多阶段分层随机抽样方法,随机抽取了西安市的9个区县,共抽取了1260户,3979名居民,其中西安市城区60岁及以上老年人户数404户,569人。结果:西安市城区老年人两周患病率为25.48%,慢性病患病率为48.33%,高于陕西省一般人群的两周患病率(13.4%)慢性病患病率(14.51%);影响西安市老年人卫生服务需要的因素主要有文化程度,性别,收入和年龄。结论:西安市城区老年人卫生服务需要处于较高水平,相关政府部门应提出应加快发展针对老年人的社区卫生服务,完善医疗保健制度,更好地为居民提供公平、合理、有效的卫生服务。

关键词:卫生服务,影响,因素

参考文献

[1]程晓明,罗五金.卫生经济学[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7.

[2]Sung H.,Wang L,Jin S,Hu T,Jiang Y..Economic burden ofsmoking in China,2000[J].Tobacco Control,2006,15(Supp-lI):5-11.

[3]刘新奎,雷卫河,田庆丰.河南省农民卫生服务需求与利用的影响因素分析[J].河南医学研究,2005,14(3):271-274.

西安市物业服务细则 篇8

就业规模逐年扩大,就业结构不断优化,就业局势保持稳定。2010年,全市实现城镇新增就业11520人,完成年计划的177%,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6980人,完成年计划的175%,其中:大龄困难对象再就业1372人,城镇登记失业率3.88%,低于省定目标0.72个百分点。开发公益性岗位2703个,保持了全市就业形势保持稳定。

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日臻完善。开展了社区建设、争创星级建设标准。坚持以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为平台,大力开展星级充分就业社区建设工作。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完善了规章制度、充实了工作人员,开展了优质、文明、高效的就业服务。为锦华街康宁社区、慧阳街南湖社区建设了面积达200余平方米的就业服务大厅,配备了微机、复印机、电话、设立了专职工作人员公益性岗位人员。慧阳街劳动保障事务所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授予“全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2008-2010年度优质服务窗口单位”荣誉称号。康宁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被省厅评为“2009年度省级充分就业社区”。

积极开展全民创业促就业系列活动,形成帮扶机制,带动一批人实现创业、就业和再就业。2010年7月,他们和市妇联密切配合,通过落实扶持经费,建成了以布料、床上用品、成衣制作为主的“大安市妇女创业就业一条街”,面积达7000多平方米。目前,已为36名下岗女工开展免费的创业培训,实现成功创业36人,为6人发放小额担保贷款18万元,为9名业主减免税费3.8万元,带动了378人实现就业。

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致富工程。在域内,结合各乡镇的实际情况,发挥地方经济优势,打造劳务经济品牌,形成了以四棵树乡、联合乡、太山镇等近郊乡镇为主的建筑工程转移就业基地,市区以棚户区改造、泥草房改造等工程为劳务输出基地,解决了近郊沿线的农村富余劳动力实现就近就业问题;在平安镇、大岗子镇等乡镇,形成了以风力发电产业为主的风力发电产业转移就业基地,仅大岗子风力发电,2010年,就解决了1500富余劳动力就业问题,人均月收入在1800至 3600元之间。两家子镇以大荛子种植、加工、销售,玻璃器皿加工、油田工程建设为产业的转移就业基地,带动了当地农村劳动力2000人实现就地就近就业。2010年,大安市被吉林省劳务经济工作领导小组评为“2009年度全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先进县(市)”.

大安市就业服务局2010年获得表彰奖励情况:

2010年1月2009年度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先进县(市)

2010年1月2009年度劳动保障基层平台建设先进单位

2010年3月2009年度就业工作先进单位

2010年3月先进妇女组织

2010年5月2009年度政行风软环境建设暨“十百千”活动文明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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