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政鉴定意见

2024-04-25

廉政鉴定意见(通用7篇)

廉政鉴定意见 篇1

廉政鉴定意见

为切实加强对党员干部的监督,进一步提升监督效果,促进广大党员干部廉洁奉公、勤政为民,不断推进全区党风廉政建设,根据《党章》、《实施纲要》、《党内监督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对科级党员领导干部廉政评议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帄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制度创新为抓手,以增强广大党员干部党性修养、宗旨意识、法纪观念和廉洁奉公的责任感、自觉性为基本要求,不断强化党内监督,扎实推进全区基层党风廉政建设,为又好又快地实现“双新目标”和“全面奔小康,建设新盐都”提供强有力的政治保障。

二、主要对象

各镇(区、街道)和区委各部委办、区各委办局、区各直属单位科级领导班子成员。

三、主要内容

个人廉洁自律情况:有无利用职权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活动情况;有无违规收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以及收受贵重物品等情况;有无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配偶、子女、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私利情况;配偶或子女有无违反规定在本人任职地区个人从事经商办企业活动情况;有无违反规定配备和使用超标准小汽车或公车私驾情况;有无用公-款相互宴请、铺张浪费,以及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物馈赠和宴请情况;有无借出差、开会等名义用公-款旅游,以及用公-款变相出国(境)旅游情况;有无用公-款公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和利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借机敛财情况;有无经商办企业或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中兼职或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情况;有无借选拔任用干部之机谋取私利情况;有无参加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活动情况;有无参与赌博活动等情况。

责任分管范围内有无违法乱纪现象和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四、方法程序(一)评议方法:

廉政评议方法主要包括示廉、查廉、述廉、询廉、评廉等五项工作,具体方法是:

1、示廉。被评议单位接到通知后,布置评议对象围绕评议内容如实撰写述廉报告,并在述廉前7天将报告书面公示,接受党员群众和社会各界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公示地点应在机关党务、政务公开栏或其他醒目位置。

2、查廉。廉政评议组对评议对象的廉政情况,采取个别访谈、召开座谈会、查阅资料等进行全面调查了解,形成专题调查报告并在所评议对象述廉后当会宣读。廉政调查开始前,将评议组成员及联系方式在评议单位公示。

3、述廉。召开廉政评议大会,由评议对象作述廉报告。

4、询廉。在廉政大会上,党员群众代表对所评议对象廉政情况进行询问和质询。询廉可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署实名提出,受评议对象应当对询廉人员所询问或质询的廉政问题作出实事求是的答复和说明。

5、评廉。对评廉对象廉政情况组织党员群众代表测评。测评意见分“满意、基本满意、基本不满意、不满意”四个格次。

(二)评议会程序:

1、主持人(被评议单位负责人)介绍廉政评议的目的、意义、程序及注意事项;

2、区纪委、监察局分管党风廉政建设的领导提要求;

3、主持人向参与测评的党员群众代表分别介绍受评议对象所担任的职务和工作分工情况;

4、受评议对象根据要求分别进行5—8分钟的述廉;

5、廉政调查组成员宣读调查报告;

6、组织受评议单位的党员群众代表对所评议对象廉政情况进行询问和质询;

7、组织受评议单位的党员群众代表对所评议对象廉政情况进行测评。

五、结果运用

区纪委、监察局综合廉政调查情况、廉政公示情况、询问质询情况和测评结果等对评议对象作出廉政鉴定,鉴定结论报区委和通报被评议单位党委(党组),同时存入评议对象廉政档案。凡在廉政评议中测评结果“满意、基本满意”率低于70%或“不满意”率高于30%的,实施诫勉谈话;对在廉政评议中发现其他问题的,视情况按规定处理直至追究纪律责任。

六、计划安排

区纪委每季度确定1—2个镇(区、街道)和1—2个区直部门(单位)作为被评议单位,并于正式评议前1个月书面告知。

七、组织领导

廉政评议工作在区纪委、监察局领导下进行,由区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牵头组成廉政评议组组织实施。廉政评议组负责与被评议单位的联系、廉政调查、与被评议单位共同组织廉政评议会议、提出廉政鉴定意见等工作。

廉政鉴定意见 篇2

一、侦查阶段

在侦查阶段, 对专门性的问题, 侦察机关通常会委托指派侦察机关内部设立的鉴定部门中的鉴定人员进行司法鉴定, 在必需时也会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遴选再次阶段就显得异常重要。

鉴定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对专门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判断以得出鉴定意见的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然而, 由于鉴定人专业水平高低、执业经验的长短、职业道德高低等鉴定人情况, 对于同一对象的鉴定会得出不相一致的意见, 并且不同的鉴定活动对于鉴定人的资格要求也不尽相同。就只根据两个管理办法来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普遍的形式层面的审查是远远不够的, 同时又由于目前我国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过于粗陋, 因而侦察机关对鉴定机构与鉴定人资格资历的审查就更为重要。

二、审查起诉阶段

检察机关应当着重审查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 应审查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问题。根据罗马法确立的原则“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 “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是反对某一方的偏见, 法官应当防止预断, 祛除偏见。”现代的刑事诉讼格局已经基本形成, 警察、鉴定人等也成为刑事诉讼的主体, 要求不偏不倚的参与诉讼活动。鉴定人必须在尊重客观事实、客观公正的前提下进行鉴定, 案件有特殊利害关系的人不应该参与到诉讼中来。

其次, 应当审查检材的相关情况。检材关系到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和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检材来源是否客观真实, 不是来源于案件的检材不能成为鉴定对象;收集、提取检材的方法和程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错误的收集方法会影响检材的原貌, 从而影响鉴定意见的客观;因为检材会由于时空环境的影响而被更换或是被污染, 鉴定意见便会失真, 这样就要求严格审查检材来源、收集取得、保管和送检等环节的情况, 与相关证据如勘察检查笔录的记载是否相符的情况。

三、法庭审理阶段

法庭审判阶段是决定鉴定意见能否成为定案依据最为关键的阶段。在我国目前刑事诉讼状况下, 侦察机关、检查机关承担的是控诉职能, 强烈的追诉犯罪心理及法律赋予的强大追诉权力, 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利虽经过多年努力有所改善, 却无法与强大的国家机关相抗衡。在2011年刑诉法修改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 意见是对客观事物的一种主观看法, 不是最终的定论。所谓真理越辩越明, 鉴定意见应该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才能肯定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 以改变过去当庭宣读鉴定结论的状态。

在英美法系国家, 实行的是当事人委托鉴定和自由鉴定人制度。鉴定人以专家证人身份出现在法庭上, 控辩双方的律师都会以交叉询问的方式对其接受过的专业训练、拥有的经验等资格问题进行质询。对于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充分, 鉴定所使用的设备和方法是否先进科学等的审查, 也是控辩双方都会在互相争辩中提出相当尖锐的问题来质询。在我国控辩力量悬殊的情况下, 应当在法庭质证阶段对鉴定意见进行辩驳, 以提高辩护方对鉴定意见的可接受度。

鉴定意见, 从证据的表现形式上分析, 应当属于言辞证据。就像证人证言一样, 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与真实性会比书面的证人证言高。再者, 一个完整的证明过程, 应当包括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即举证和结合案件事实进行说明说服, 这就要求鉴定意见的做出人除了提交鉴定意见报告书以外还必须出庭作证, 说明鉴定采取的程序和方法手段, 分析得出鉴定意见的过程, 以说服辩护方和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因而我国新刑诉法第187条第3款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鉴定意见是具备专门知识的人就刑事诉讼中需要解决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定给出的意见, 无论是控辩双方还是审理法官, 都由于这种专业知识的缺陷, 无法与鉴定人形成知识的共同体, 彼此之间产生知识的鸿沟, 无法对鉴定意见进行透彻的审查判断。鉴定人出庭作证使得鉴定意见的鉴定过程呈上法庭, 但却缺乏与之对话的机制。2011年新刑诉第192条规定第2款规定了专家辅助人制度, 这一规定使得鉴定意见的法庭质证趋于完善, 也使法官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判断, 形成内心的确信, 以改变过去视鉴定意见为铁证的时代。同时, 被告人一方在此过程中, 也能积极参与进来, 提高对鉴定意见的信服, 提高对审判结果的诚服。

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 涉及到的专业性较强, 而法学出身的司法工作人员, 对于鉴定专业领域的科学知识相当有限, 对鉴定意见的审核都或多或少存在一些障碍。因而, 在完善我国相关司法鉴定制度的同时, 对我们的司法工作人员也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 树立怀疑精神, 平视鉴定意见。

摘要: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的关键证据之一, 而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鉴定意见的态度严重影响了该证据的审查判断。据此, 本文从侦检审三机关各有侧重来浅析如何审核鉴定意见, 给鉴定意见一个合理定位。

关键词:鉴定意见,审查判断

参考文献

[1]陈瑞华.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问题[J].中国司法鉴定, 2011, (5) :4.

[2]刘瑛.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之比较研究[J].河南社会科学, 2005.03, (2) .

鉴定意见的司法审查 篇3

一、基本案情

1998年被害人罗某某在精神病院接受住院治疗,e被诊断为“反应性精神病”;1999年被害人罗某某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心因性精神障碍;2012年被害人罗某某在当地办理精神残疾壹级证,经全村公示后,获得残疾人补助金。

2014年4月份至5月份,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在其家中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两次性行为。2014年10月24日,被害人罗某某的丈夫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性行为的事实。2014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余某某监视居住。2014年11月4日,第一份鉴定意见鉴定显示:被鉴定人罗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2015年8月18日,第二份鉴定意见鉴定显示:被鉴定人罗某某无重性精神病表现,有性防卫能力。

二、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余某某的行为如何认定,鉴定意见采信问题产生了以下分歧:

(一)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采信第二份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无重性精神病表现,有性防卫能力,犯罪嫌疑人余某某不构成强奸罪

一方面,结合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犯罪嫌疑人余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性关系时采取暴力或者胁迫手段。本案的发案过程也是基于他人发现而发案,即系被害人罗某某与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发生第二次性行为数月之后,其丈夫李某某在家中发现其他人丢弃的烟头产生怀疑,经询问被害人罗某某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由于报案不及时,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犯罪嫌疑人余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性关系系违背被害人罗某某的意志而为。

另一方面,第一份鉴定意见中显示出被害人罗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但是从该鉴定意见中显示被害人罗某某对性行为的性质有一定的认知,知道非自愿发生性关系的是强奸,其精神问题并不足以否认其无性防卫能力。第二份鉴定意见中引用的证据材料更加完整、全面,同时又对被害人进行了住院观察,应采信第二份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罗某某无重性精神病,有性防卫能力。

综上所述,鉴于犯罪嫌疑人余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性关系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采取暴力胁迫手段,那么认定犯罪嫌疑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前提是被害人罗某某不具备性防卫能力,本观点倾向于采信第二份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罗某某具有性防卫能力,因此,犯罪嫌疑人不构成强奸罪。

(二)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采信第一份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罗某某具有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构成强奸罪

认定强奸罪时,考虑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根据行为人所采取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予以考察是妥当的,但是不能仅仅只看行为人的行为表现,或者仅仅看被害人有无反抗表现,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只是佐证,而是根据行为人的手段结合当时被害人的心理、表现等因素综合判断。[1]就本案而言,被害人罗某某不具有自主保护性权利不受侵害的决定能力和控制能力,其虽然对性行为发生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但不具备正常的认识能力与意志能力。

就鉴定意见而言,事实上,本案中两份鉴定意见作出前,在1998年、1999年、2012年都有证据显示被害人是精神病人,且经过全村公示,也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明知被害人是精神病人,仍然与之发生性行为。第一份鉴定意见作出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距性行为发生时7个月左右;第二份鉴定意见作出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距性行为发生时15个月左右。第一份鉴定意见出具日期接近性行为发生之日,更能接近并反映被害人当时的心理状态;第二份鉴定意见被采信的原因之一在于经过对被害人的住院观察。但经过仔细查证得知,被害人之所以住院观察原因恰恰是鉴定人员当场作出鉴定意见后,被害人家属因为鉴定时间过短,才强烈要求住院观察;在被害人住院期间,鉴定人员并未近距离观察被害人,已经做出的鉴定意见并非必然更加客观、全面一些。此外,被害人有精神病经过了三次鉴定意见的佐证,第二份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也曾鉴定被害人为精神病人。有鉴于此,同样当场作出的第二份鉴定意见并不能完全否定第一份鉴定意见。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前三次精神病鉴定结论做出后的时间推移,被害人的精神状态并未有所好转,相反,结合其日常表现,被害人的精神病状态为全村人所共知。结合证人证言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是在明知被害人为精神病人的情形下,与之发生性行为,被害人的自愿无法成为其辩解理由。结合案件证据材料,被害人罗某某与犯罪嫌疑人发生性关系时十分随意,随意时间段、随意地点。据此可见,被害人罗某某的心理防卫并未达到正常人的判断。被害人在性行为发生后,并未告知别人,仅说明被害人有基本的性羞耻心,但是并不能因此认定被害人具有支配、控制与决定性行为的能力。从本案鉴定意见以外的其他证据可以看出,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时性防卫能力并不健全。强奸罪的犯罪构成中,主观方面为故意,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而与之性交的人,不论被害人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都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

综上,应采信第一份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罗某某具有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构成强奸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建议采信第一份鉴定意见,被害人罗某某有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成立强奸罪。理由如下:

(一)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

鉴定意见的专业性、科学性特征及解决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对刑事诉讼中查明案件事实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鉴定意见属于八种法定证据之一。鉴定意见经过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虽然我国并未将鉴定事实分类划分,但对于凭借专业知识做出的鉴定意见,例如DNA鉴定、尸检鉴定、药物鉴定、毒物鉴定等可以直接采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对需要结合案情或者其他案件材料等加以辅证才能做出的鉴定意见在适用时还需结合案情审查其鉴定意见内容的合理性。就本案而言,被害人是否有精神病的鉴定意见就是属于此类鉴定意见。

两份鉴定意见完全不一致的鉴定文书该如何审查和认定的关键在于,证据证明力强弱的问题。检察机关审查证据过程中,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及证据效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相关性的大小,[2]这属于事实问题范畴。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也即是对案件事实证明作用的强弱程度,是指鉴定意见的质量、说服力或者证明价值。[3]就本案而言,两份鉴定意见都是由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所作出的,所不同的是鉴定意见的出具时间,第一份鉴定意见时间较为接近案件事实发生之日,第二份鉴定意见鉴定时间离案件事实发生之日较远。而审查鉴定意见过程中需审查鉴定意见与案件存在的客观联系的程度,以及对确定案件事实的作用。[4]此外,评价鉴定意见还需根据其内容结合案件情况分析,并结合其他证据围绕证据规则对案件事实作出评价。本案中除了这两份鉴定意见外,对被害人罗某某的精神病鉴定已经做了三次,分别有三份诊断或者鉴定,足以说明被害人罗某某患有精神病。只有第二份鉴定意见显示被害人无重性精神病。就证据效力而言,第一份鉴定意见更接近案件事实发生之日,结合案件其他材料,被害人罗某某说话颠三倒四,日常行为异于常人,且经过全村公示被害人有精神病,作为同村人的犯罪嫌疑人明知被害人有精神病这一条件是符合的。

有精神病是否必然等同于无性防卫能力这一问题,需要专业的医生给予专业的回答。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律法规就犯罪嫌疑人与精神病患者发生性行为已经给出了明确的评断依据。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第5条第4款中明知被害人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这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较轻微的痴呆症,也未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经本人同意发生性行为的,不构成强奸罪。从犯罪构成要件角度强调行为人主观方面为明知,也着重表明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需要明确指出的是,从常识常情出发,我们不能“当然”要求犯罪嫌疑人明知被害人无性防卫能力,这样对犯罪嫌疑人的资质要求过高,也不利于保护此类特殊被害人。因为即使是专业人员对被害人是否有性防卫能力,都有不同的认知。因此,不具备专业知识的犯罪嫌疑人“明知”的内容不应指代为性防卫能力,取而代指为被害人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程度严重的痴呆者。就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明知被害人罗某某是精神病患者,这一事实无容置疑,审查两份鉴定意见中也应当看到,被害人是精神病患者都予以了佐证,只不过就被害人是否有性防卫能力有了分歧。那么,在这个意义上,犯罪嫌疑人犯罪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具有犯罪故意得到了确证。这里的关键,在于对被害人是否具有性防卫能力的审查。

(二)强奸罪中被害人的认识能力与意志能力

强奸罪的法益是妇女(包括幼女)的性的自主决定权,其基本内容是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性行为的权利。[5]我国法律中明确规定“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或有严重痴呆的人而与之性交的人,不管被害妇女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都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这是对性权利无自主决定权与意志能力的精神病人予以的特殊保护。域外很多国家对与精神病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都进行了明确规定,对此类强奸罪的特殊犯罪人予以了严惩。[6]问题的关键在于,精神病人同幼女一样缺乏决定性行为的能力,即使能认识到非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属于强奸行为,但是其并不具备对性行为的决定和控制能力。就本案而言,被害人罗某某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但缺乏正常的意志能力,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在明知被害人罗某某为精神病患者的情况下,仍然与之发生性行为,应当认定为成立强奸罪。

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内容是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是否违背妇女意志还应充分考虑到妇女是否知道反抗、是否能够反抗,精神病患者缺乏正常的认识能力与意志能力,行为人明知是精神病患者而与之性交的,即使征得被害人同意的,也应当成立为强奸罪。因为虽然基于被害人承诺的行为可以成为违法性阻却事由,就像罗马法彦中“不可能对承诺者实施不法”所表示的那样,但具体到强奸案中幼女及精神病妇女的承诺不能成为违法性阻却事由。[7]原因在于有效的承诺必备要件之一是需要具有承诺能力的人基于真意作出的承诺。而事实上,无论是幼女抑或是精神病妇女在强奸案中并不具备承诺能力,即使作出承诺,也是无效的。

虽然我国法律中还规定了确实不知道妇女患有较轻微的痴呆症,在女方自愿或者主动要求下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宜以犯罪论处。但本案中被害人是精神病人,无论在第一份鉴定意见还是第二份鉴定意见都予以了描述,不同的是第一份鉴定意见显示被害人是精神分裂症,第二份鉴定意见显示被害人无重性精神病。就这个角度而言,作为精神病妇女的被害人即使作出同意发生性行为的承诺也是无效的,更遑论被害人的供述中曾提及自己对发生性行为进行过反抗。

至此,被害人罗某某具有精神病,无性防卫能力,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构成强奸罪的论证已然完成。

(三)有利于实现案例释法说明功能

需要明确指出的是,笔者认为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与人权保障的实现,绝不意味着容忍那些侵害他人权利的犯罪行为,问题的关键在于怎样在每一件案件中体现司法公平与公正,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公、检、法机关办理和审理的案件都具有引领与指导社会公众如何沿律循法的导向作用,在具体个案中向社会民众释法说理,形成良好的释法制度是我国司法机关所追求的目标,这正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并颁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检察官以案释法制度的规定(试行)》的初衷所在。值得注意的是,检察机关办理案件不可动摇的基础仍然是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本案中,被害人罗某某与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在同村生活,全村人周知被害人罗某某具有精神病,倘若对余某某强奸精神病人罗某某的事实不予以处罚,那么是否会形成一种导向:与精神病人罗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是不受刑法评价和处罚的,在此情形下被害人罗某某的人身权利尤其是性权利受到威胁和侵害是可以明确预见的。正如笔者所提倡的,对弱势群体的关注与保护是社会公众的共同责任,作为检察机关更是责无旁贷。本案中依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强奸罪,具有案例指导作用,有利于实现检察机关以案释法说理的功能。

(四)余论——鉴定意见的司法审查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84条、85条、86条规定了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事实上,无论是鉴定意见还是其他法定证据的认定均是指有关人员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进行判断、评断、认可、确认等活动。[8]虽然有学者认为,认定证据应属于法官的特有职权,检察机关只有审查证据的权利。[9]但是对证据能力及证据效力进行判断、评断、认可等活动同样也是检察人员审查证据过程所从事的活动。因此,撇开审查证据与认定证据之间的概念界定之争,毋庸置疑,检察机关有义务也有权利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及证据效力进行判断、评断,并选择认可的鉴定意见。笔者赞同眼下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模式属于“印证证明模式”,[10]也同样觉得与其批判司法实践及立法解释中对于证明力规则限制的现状,不如找出其存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进而发现此现状出现的原因及条件。[11]不得不承认,当下我国证据规则中注重证据的真实性,也正是在这种优先考虑证据真实性的理念推动下,促使了司法实践中着重强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规则的形成。故此,检察机关审查证据过程中,即使通过询问证人、被害人,讯问犯罪嫌疑人,审查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有了一定的了解和认识,但还是要依据法定的客观证据规则作出评价。这个法定的客观证据评价规则和评价标准即是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规则。

不言而喻,鉴定意见的审查应注重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但同样不能忽视对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的审查。在案件审理阶段,英美法系国家有鉴定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交叉询问的制度,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对鉴定人出庭要求较为严格,但规定了可行性的方式允许鉴定人对鉴定意见予以说明。我国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证据专章中第五节也明确规定了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其中第86条规定了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后果,强制鉴定人出庭作证。虽然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九章第八节专门就鉴定意见的处置方式有了较为宽泛的规定,但是对鉴定意见的具体审查在司法实践中有待进一步思考。

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鉴定意见的审查除了对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是否具有资质、鉴定方式是否客观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外,更重要的是可以结合本案案情进行实质审查。具体来说,首先询问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的依据和原因,其次询问以前的精神病鉴定结论对现在鉴定意见作出的影响,并比较两份鉴定意见,将两份鉴定意见中争议焦点——被害人是否具备性防卫能力问题询问鉴定人员,请其解答性防卫能力鉴定是如何作出的和包括的内容,询问其精神病与性防卫能力之间的关系等。向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询问清楚鉴定意见作出的依据,不仅能更好地判断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和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还能更加准确地审查证据材料,作出精准的判断。

注释:

[1]赵秉志:《中国刑法典型案例研究第四卷: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犯罪》,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5页。

[2]陈瑞华:《刑事证据法的理论问题》,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3页。

[3]拜荣静:《论刑事鉴定意见证明力的评价》,载《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

[4]同[3]。

[5]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777页。

[6]如英国1956年《性犯罪法》中规定:“与精神有缺陷的妇女非法性交的男子构成犯罪,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德国刑法中规定“利用他人因病例性精神错乱而反抗能力的情况而与其实施性关系为犯罪”;日本刑法中规定“乘女子心神丧失或者不能抗拒,或者使女子心神丧失或者不能抗拒而奸淫的行为为犯罪”;意大利刑法中规定“利用被害人在行为实施时身体或者精神劣势状况,诱使他人实施或者接受性关系为犯罪。”

[7][日]大塚仁著《刑法概说(总论)》(第三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10页。

[8]何家弘:《论证据的基本范畴》,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

[9]何家弘:《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原理论纲》,载《法学家》2008年第3期。

[10]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考核鉴定意见-考核鉴定意见 篇4

1、该同志工作认真,负责;工作认真负责,爱岗敬业,服从整体安排,形象良好;对本职工作兢兢业业,锐意进取,乐于助人,关心同事,与同事相处融洽,善于合作,起带头作用。

2、该同志良好的个人形象和素养,专业技能或业务水平优秀,为公司业务创造更多机会和效益,受公司客户及合作企业好评,为公司创造出较好的企业效益或社会效益;工作认真负责,积极主动,服从整体安排,爱岗敬业,乐于助人,与同事相处融洽,业务知识扎实,业务水平优秀,能带动东区的给为同事积极工作,胜任东区大区经理工作;工

作出色,业务熟悉,为我们成立起榜样。

3、该同志注重学习,政治素质较高,大局观念强,自觉维护班子团结,工作思路方法清晰得当,廉洁自律,较好地完成了分管工作和局党组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4、该同志在***中,服从**党委、工作安排,安心工作,热于本职,工作勤恳踏实,虚心好学,认真学习业务知识,严格领导,能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工作热情高,责任心强,在文化馆、图书馆、剧团被拆除的情况下,对自己所分管的工作能想方设法开拓新的阵地,组织人员到乡村开展“三下乡”活动,参加市里“金土地杯”、“三个一”文艺创作演了获二三等奖,参加省第二届少儿美术作品展览获一等奖18个,二等奖28个,三等奖24个,并获得优秀组织奖。为人诚实、本份,维护班子团,支持配合主要领导工作。希望进一步加大对文化艺术中心筹建工作力度。

5、该同志对本职工作兢兢业业,注重个人成长;工作成绩进步大,业绩发展迅速,或有效改进自己的工作方式,从而在工作中收到良好效果;悟性较强,能很快适应新的岗位,在新的业务区域可以立即开展工作;能随时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工作方法和端正心态,不断反思自己,注重个人成长;能在业余时间精专业务知识,提高工作能力;悟性高,工作认真勤奋,吃苦耐劳,进步很快,在新人中起到了榜样作用。

6、该同志在一年的支教工作中,以饱满的工作热情、求真务实的工作态度,认真完成各项任务。充分发挥支教教师的引导功效,耐心细致的指导青年教师,提高本组教师的业务水平。关心保障学生,利用各种手段激发学生学习喜好,教育教学效果好,深受广大家长和学生的喜爱。为人师表,作风正派,堪为其他老师学习的榜样。

7、该同志工作认真刻苦,服务态度非常好,使经理在XXXXX的时候没有后顾之忧;工作积极,热情周到,有

一定的领导能力,专业技能业务水平优秀,业务水平也在不断提高,关心每一位合鑫人,是我们大家学习的榜样;能胜任本职工作,爱岗敬业、乐于助人,与同事相处融洽,服从整体安排,对本职工作兢兢业业,锐意进取,起榜样作用,为我们树立良好形象

8、能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服从组织安排,积极支持配合一把手做好招商引资和纪检、监察工作。在开展招商引次工作中能吃苦耐劳,任劳任怨,主动到沿海等地开展招商活动,积极邀请客商来县考察。认真做好引资企业的服务,帮助外资企业解决一些实际问题在招商引资上取得了成效。为人正直,待人热情,作风正派,廉洁自律。希望做好招商引资工作的跟踪问效服务。

9、政治坚定,思想稳定,能够忠实履行岗位职责,工作积极肯干,肯下功夫钻研业务,运用“多数人管少数人”的自律机制,开辟了新时期农村计生管理目标实现的新途径,效果明显,母婴

安康保险走在全市前列。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工作能力,对分管工作尽职尽责,能吃苦,经常深入基层检查指导工作,正确处理了工作和家庭关系。遵纪守法,尊敬领导,团结同志,为人正直,作风正派,清正廉洁,不计较个人得失。不足:创新意识要进一步加强。

10、该同志注重政治理论学习,作为省局下派干部,能克服各种困难,创新工作方式方法,对其分管的***、***、计财以及全局的具体工作都提出不少建设性的意见,较好地完成了分管工作和局党组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廉政风险防控实施意见 篇5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加强反腐倡廉建设的部署要求,扎实推进惩防体系建设,积极探索预防腐败的有效途径,不断强化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根据中央、省、市纪委文件精神,结合会泽实际,现就加强廉政风险防控、规范权力运行提出如下意见。

一、廉政风险防控的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以制约和监督权力运行为核心,以岗位风险防控为基础,以加强制度建设为重点,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构建权责清晰、流程规范、风险明确、措施有力、制度管用的廉政风险防控机制,不断提高我县预防腐败工作科学化水平。

(二)工作原则。坚持围绕中心,把廉政风险防控工作融入到经济社会发展和党的建设全局之中,贯穿到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全过程;坚持因地制宜,从本单位本部门实际出发,区别不同岗位特点,合理确定工作目标、任务要求、方法步骤;坚持改革创新,勇于实践,积极探索惩治和预防腐败的新思路、新方法。

(三)目标任务。2013年,县直各单位要在2011年开展廉政风险预警防控管理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梳理职责权限,查找风险环节和风险点,确定风险等级,完善防控措施及相关制度。

二、廉政风险防控的重点

(一)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围绕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顺利实现“十二五”各项目标任务,以加快经济社会发展为目标,针对影响改革发展的重点问题、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热点问题、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切实加强廉政风险防控。通过廉政风险防控,提升工作效能,为推动我县科学发展、和谐发展、跨越发展夯实廉洁基础。

(二)强化重大政策措施落实。围绕县委、县政府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突出权力集中领域、资金密集领域、资源聚集领域和监管薄弱领域,重点查找在合并机构职能、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产业发展目标、基础设施建设、对内对外开放、推进工业跨越发展、引导城镇上山、加大招商引资、培育产业园区、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等政策措施落实过程中的廉政风险,建立健全防控机制,有效推动政策措施的落实执行。

(三)重视重点工程项目推进。围绕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民生工程和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项目,加大对重点领域、关键环节、重要岗位廉政风险的排查防控力度,重点对工程项目规划审批、资金划拨、建设程序、监管验收等环节可能出现的权力滥用、权力失控、行为失范等风险进行排查评级,制定针对性强、具体管用的防控措施,保证重点项目顺利实施。

三、全面贯彻落实加强廉政风险防控措施

(一)依法清权确权。根据法律法规和定职能、定机构、定编制“三定”规定,按照职权法定、权责一致的要求,全面清理和规范单位、部门和岗位权力事项,逐项审核确定权力事项的类别、行使依据、责任主体,摸清职权底数,明确职权范围。在单位内部行使的人、财、物管理等权力,也要纳入清理规范的范围。

(二)编制职权目录。对依法确定的职权进行分项梳理,编制《职权目录一览表》(样表附后),明确职权名称、内容、行使主体和依据等,2013年3月31日前,县直单位、乡(镇)报县纪委党风室备案(纸质材料和电子版)。在此基础上,绘制“权力运行流程图”,明确每一项职权的办理主体、条件、程序、期限和监督方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同时,绘制“内部职权运行流程图”,对单位内部职权运行的各个环节、责任主体、办理时限等进行规范,特别对干部任用、行政支出预决算、财务报销、政府采购、工程建设、资产管理等,加大公开力度,切实加强内部防控。两项流程图于2013年5月底前上传至县党务公开网实施网络公开。

(三)查找廉政风险。根据部门职能、岗位职责和工作流程,在我县2011年县直单位推行廉政风险预警防控管理机制的基础上全面排查廉政风险点。采取自己查找、群众评议、领导点评、案例分析和组织审定等方法,重点查找个人岗位在职能职责、权力行使、作风状况等方面的风险,单位、部门在决策议事、制度机制、工作流程等方面的风险,对查找出的风险,要认真分析表现形式和形成原因。

(四)评估风险等级。根据该岗位(部门、单位)的权重、处置资金物资资源量、自由裁量权大小、服务社会关联度和社会评价评议情况、信访、投诉和发案量、媒体曝光率,以及违规行为后果等因素,按照“高”、“中”、“低”三个等级进行评定,在充分征求意见和广泛讨论的基础上,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审定。要积极探索建立科学合理的评定廉政风险等级的措施办法,尽可能量化评定标准,根据不同等级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要把查找评级的廉政风险登记汇总,建立台帐,形成廉政风险信息档案,实行集中规范管理。

(五)明确防控责任。按照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分级负责、分类防控的原则,各廉政风险点的防控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分管负责人承担领导责任,部门负责人承担直接领导责任,本人承担直接责任。各单位领导班子要集体讨论研究审定每拟确定的廉政风险及其等级、监督防范措施以及风险防控责任人等,填写本单位《内部机构廉政风险防控登记表》和《个人岗位廉政风险防控登记表》(样表附后),在单位内部公示后,每年3月31日前,县直单位、乡(镇)报县纪委党风室备案。

(六)制定防控措施。注重防控措施的针对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通过完善岗位职责、健全业务制度、规范工作流程等措施,防控因制度缺陷导致的廉政风险;通过完善选人用人机制、加强日常管理、定期交流轮岗、强化任职离职审计等措施,防控因用人和管理不当导致的廉政风险;通过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完善职业道德规范、净化个人生活圈社交圈等措施,防控因思想作风等问题导致的廉政风险;通过加强监督检查、实行问责追究等措施,防控因监督不力导致的廉政风险。

(七)规范权力运行。建立健全权力分解和制衡机制,加强权力的科学配置,建立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投资、建设、监管、使用分离;公共资源交易实行主管、办理、评审、监督分离;政府采购实行管、采、监分离;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实行调查、决定和执行分离;财政专项资金使用实行评审、决定和绩效评估分离;专家评审事项实行审裁分离及专家管用分离;对“三重一大”事项坚持集体决策,同时按照“谁把关,谁负责”的要求,切实做好提交集体决策前的廉政风险评估;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领域的权力运行要科学划分裁量阶次,完善裁量权基准制度和逐级审核机制。

(八)拓展防控方式。把廉政风险防控工作融入到法治政府、责任政府、阳光政府和效能政府一系列制度的实施过程中,与提升依法行政能力、提高政务服务水平、加大政务公开力度、强化行政效能管理等工作紧密结合,提高廉政风险防控的整体性和协调性。推进党务公开、政务公开、司法公开、校务公开、厂务公开、村务公开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通过政府网站、公报、公开栏、办事指南和新闻媒体等途径,依法公开职权目录、权力运行流程图、裁量权基准等,着力打造覆盖各层次、各领域的立体公开网络,增强公开的及时性、完整性、互动性,更好接受和引导群众监督、社会监督,防范风险发生。

(九)强化科技防控。加强统一规划,整合各部门、各系统电子政务平台,逐步实现有序连接、资源共享。建立完善电子监察系统,不断延伸电子监察范围,结合正在全县推进的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体系建设,将电子监察系统的建设与廉政风险防控体系、政府绩效管理系统的建设结合起来,形成统一的权力网上公开运行监控网络平台,逐步将廉政风险点和公共资源配置、公共产品生产、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等情况纳入电子监察系统监控范围,对廉政风险点实行网上实时动态监控,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十)健全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纠错机制。加强对廉政风险信息的收集和研判,以信访信息为基础,综合案件检查、干部考察、述职述廉、舆论监督、电子监察、纠风治理、审计等各方面的信息,及时发现可能引发腐败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分别采取谈心引导、函询警示、通知告诫、组织处理等方式进行风险化解和及时处置,做到早发现、早提醒、早纠正。建立健全动态管理机制。以为周期,结合改革发展和反腐倡廉的实际需要,及时调整、完善廉政风险内容、等级、防控措施和防控责任,加大动态监控力度,定期对廉政风险防控工作进行自查和抽查,及时发现漏洞缺陷并加以改进。

四、确保加强廉政风险防控取得实效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乡(镇)党委、政府和县直各单位(部门)要把廉政风险防控工作作为反腐倡廉建设的重要内容,列入党政领导班子重要议事日程,与业务工作同步部署、同等要求、同时督促,认真组织落实。领导班子成员特别是主要领导,要带头查找廉政风险点,亲自主持制定、审定防控措施,并在积极有效防控廉政风险方面起好表率作用。各乡(镇)纪委、监察室和县直各单位纪委(纪检组)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协助党委(党组)做好组织协调、督促检查、考核评估和责任追究工作。

(二)强化监督检查。把推进廉政风险防控规范权力运行情况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惩防体系建设检查考核,以及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目标考核范围,并将检查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奖励、晋级、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把政府专门机关监督与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司法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有机结合起来,拓展群众参与监督的渠道,有效整合监督资源,建立健全监督联动机制,增强监督整体合力。

论新诉讼法下鉴定意见的不足 篇6

一、鉴定意见的范围不明确

新诉讼法修改最大的亮点就是把“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鉴定是鉴定人运用其专业知识, 技术手段对案件中相关问题出的结果, 本质上是鉴定人的主观判断活动, 不具有确切性。在实践中对鉴定结论依赖很强, 很少会质疑鉴定意见的可靠性, 有时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对鉴定结果称谓的改变, 使鉴定意见不再神秘化, 作为证据在诉讼中应当接受双方的质证、辩驳。鉴定意见是鉴定人按照相关规定作出的, 具有客观性、公正性, 侦查机关委托其内部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因为缺乏中立性, 公信力较低, 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 对于鉴定意见的范围应当排除侦查机关自行作出的鉴定意见。

二、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不充分

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民事诉讼法》都对鉴定人出庭作证进行了规定, 也规定了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两大诉讼法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 其鉴定结论不得作为定案依据。鉴定人出庭作证, 可能会对一方当事人不利, 有时会被威胁、报复, 因而有必要对其保护。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鉴定人及其亲属的人身保护, 但保护是不全面的, 在人身保护方面, 规定的范围比较狭窄。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补偿没有规定。

鉴定人虽不同于证人, 但他的合法利益也应当保护。新《民诉法》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 当事人可要求鉴定人返还鉴定费用, 在这点上, 就鉴定人的鉴定费用和鉴定人出庭费用混为一谈, 导致认识上的错误。鉴定人根据委托, 通过鉴定给出鉴定意见, 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 当然应得到报酬, 这项权利是不能被剥夺的。至于出庭作证的义务, 它和鉴定人收取鉴定的报酬是不冲突的。对于普通证人出庭作证, 法律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给予经济补偿, 鉴定人也是证人之一, 对鉴定人的权利也应当一并保护, 不能因为鉴定人收取了鉴定费用就等同于给予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可能导致无法实现倡导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良好初衷, 也使某些鉴定面临无人受理的局面。

三、未赋予当事人程序启动权利

为了实现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衡, 应当保障当事人获取证据的能力。司法鉴定是获取证据的有力手段, 为了实现程序公正, 应当赋予当事人鉴定启动权, 并明确司法机关决定鉴定的条件及鉴定的次数。

在刑事诉讼中, 没有赋予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 只规定了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当事人只能在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时, 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鉴定执业资格、没有回避等才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如今,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 是否启动司法鉴定, 由公检法决定。当事人无权启动初次鉴定程序, 对于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 最终决定权还是在公检法手上。鉴定委托权由司法机关控制, 排斥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参与, 有损程序公正。司法鉴定启动程序随意性强, 缺乏制约手段, 反复鉴定, 降低了诉讼效率, 增加了诉讼成本。新刑诉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是缺失的, 容易导致控辩双方力量失衡, 损害程序公正。

四、对鉴定的监督规定不足

我国法律规定, 检察院是国家监督机关, 监督诉讼活动的有序进行。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之一, 其客观性、科学性使鉴定意见在诉讼中易被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意见有如此大的作用, 对鉴定意见进行监督是必要的。检察院对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过程、检材是否符合规定等问题进行监督, 有利于保障鉴定意见的正当性和科学性。现今法律对检察机关对鉴定的监督规定的不甚清楚, 明晰。

(一) 立法上的不完善

《宪法》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权, 但程序法中, 都只是原则性地规定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权力, 对于鉴定的具体环节缺乏明确规定。从监督的范围来看, 检察机关只在鉴定程序违法, 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法院应鉴定却没有鉴定的情况下才能提起抗诉。在实践中, 对于程序合法作出的错误鉴定意见或对鉴定意见故意做虚假称述, 严重违背鉴定目的损害司法公正的行为, 法律对此没有作出规定。

(二) 缺乏惩罚机制

当前我国司法鉴定中出现的问题, 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对鉴定人违法行为缺少惩罚机制。许多鉴定人为了经济利益作虚假鉴定, 为了使司法鉴定事业能够健康成长, 必须建立对扰乱司法鉴定秩序行为的惩罚机制。没有惩罚, 谁都不会忌惮违法。我国现今的法律规定不全面, 对鉴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惩罚规定的不明确。对于鉴定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行为, 可以根据其违法程度、影响、性质给予相关处罚。只有明确违法后果, 才能遏制违法鉴定行为。

检察机关本身就肩负着监督职能, 对于鉴定活动的监督也是其中之意。由于鉴定意见的重要性和特殊性, 对它的监督应当明确、细化, 而新诉讼法对这方面没做具体规定。只有完善了立法、监督配套机制, 检察机关的监督才能有效进行, 只有对违法鉴定活动进行惩处, 才能减少违法鉴定的发生。

总之, 新诉讼法对鉴定意见的规定具有重大进步意义。鉴定人出庭质证打破了鉴定意见的神圣性, 保护了当事人的辩论权。专家辅助人制度使当事人对鉴定中的一些专业性问题能很好的理解, 保护自己的权益。对于这次修改中的不足, 像鉴定人的保障、鉴定活动的监督等问题, 都需要在以后的实践中逐步改正。

参考文献

廉政鉴定意见 篇7

关键词:刑事司法鉴定 启动程序 重复鉴定 多次鉴定 刑事诉讼程序的系统性

鉴定意见的形成及鉴定意见的证据价值取决于司法鉴定制度,而鉴定的启动程序则是司法鉴定的第一步,直接关系到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及公信力。合理的鉴定启动程序既有利于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也有利于当事人双方接受鉴定意见,从而避免重复鉴定、多头鉴定。[1]本文将以鉴定启动程序的现行法律规范为基础,结合刑事司法鉴定的发展和其系统性、刑事诉讼的体系化分析现行鉴定启动程序的利弊及其完善对策。刑事诉讼过程中,案件中涉及到的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只有办案机关可以启动,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未经许可不得启动鉴定程序。这一规定是如何形成的?能否避免重复鉴定、多次鉴定?对于鉴定意见的公正性及公信力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一、鉴定启动程序主体的历史形成及发展

刑事司法鉴定由侦查机关启动程序的形成有其历史的原因,在一定历史阶段符合我国惩罚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对于程序公正提出了新的要求。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文简称《决定》)的实施,促进了司法鉴定在司法行政部门监管下的市场化,既打破了侦查机关对司法鉴定的垄断,促进了司法鉴定技术的发展,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问题。在这些背景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依然规定鉴定启动程序完全由国家专门机关主导,是否还适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及打击犯罪的要求很是值得商榷。[2]

刑事司法鉴定从建国初期起,依照法律规定就是设在侦查(公安)机关内部、为刑事侦查服务的一项侦查行为。各类刑事科学技术作为打击犯罪的最重要的工具之一,为了保护技术秘密,并防止泄漏侦查秘密,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的鉴定自然也只有侦查机关决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及由谁来进行鉴定。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尤其是2005年《决定》的生效,社会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成立,并在逐步发展,[3]现在大部分刑事技术已无秘密可言。因此基于技术保密的原因,只有侦查机关才可以启动鉴定程序的条件已经不存在。但其服务于侦查机关的任务却没有改变,在侦查阶段利用刑事科学技术进行鉴定的主要目的之一是查找犯罪嫌疑人,如果允许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启动鉴定程序则会出现泄露侦查秘密,破坏证据,从而导致妨碍侦查。

二、当事人及其相关诉讼参与人参与鉴定程序启动的意义

当事人及其相关诉讼参与人参与鉴定启动程序具有积极的意义。首先能够监督侦查机关是否立案。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文简称《刑诉规则》)第168条及公安部所制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下文简称《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1条都规定侦查部门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前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案件进行初查。在初查中,侦查机关可以对该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往往决定着办案部门是否立案。如果侦查机关对于某一专门性问题没有启动鉴定程序,则可能会出现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情况。当事人能够参与刑事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启动程序,就会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从而达到了对侦查机关的立案监督,既能维护被害人的权益,也能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其次是立案后通过鉴定出具的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涉及到犯罪与刑罚的问题,与当事人有着直接的厉害关系。《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对鉴定意见的知情权,在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来看,赋予当事人参与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更有利于维护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如果当事人获得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对于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机会,则当事人与国家专门机关对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这对于双方都是意思上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参与了鉴定程序启动时的选择,就应当遵守所选择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不允许申请重新鉴定。除此之外对于当事人来说,相对于未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更容易接受自己参与选择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进而避免因不满所选择的鉴定机构或者该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而要求重新鉴定。而当事人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最主要原因之一就是不信赖侦查机关的所选择的鉴定机构,因此当事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参与启动鉴定时对鉴定机构的选择,会从很大程度上避免重新鉴定。这样就可以从当事人的角度避免重复鉴定及多次鉴定的发生,从而维护司法鉴定的严肃性和公信力。如果对应诉讼阶段的办案机关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则可以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4]

三、当事人参与刑事司法鉴定程序启动的局限性

当事人参与刑事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启动程序具有积极意义,其消极的因素也不容忽视。

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不是一个独立的问题,它与其它侦查行为紧密相连,构成刑事诉讼这个整体。在法定的期间内,侦查机关必须完成相应的侦查行为及相关的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完成审查起诉,审判机关完成案件的审理。国家专门机关不能在法定期间内完成对应的诉讼阶段,则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每个刑事案件的鉴定程序都允许当事人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并且在意见不一致时进入协商程序,然后再进入办案机关决定鉴定机构的程序,则可能导致鉴定不能及时进行。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之规定,只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的司法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其它鉴定均计入办案期限。在启动鉴定程序选择鉴定机构上引入复杂的程序,有可能会导致国家专门机关在法定的期间之内不能完成相应的诉讼程序,而导致妨碍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5]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及侦查人员是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证据的主体。当事人、辩护人可以保全证据,但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可以收集证据。刑事司法鉴定是对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到的物证、书证等检材和/或样本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85条第3项检材样本未依照法定程序保全收集的,在此基础上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此可见刑事案件中进行鉴定的检材和样本原则上应当由国家专门机关收集,由当事人及/或辩护人收集检材和样本,并进行鉴定缺少法律依据。这就需要对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权利进行修改。同时在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状况下,社会鉴定机构缺乏相应的技术及数据库,对很多领域的鉴定无法进行比对和鉴定。刑事司法鉴定是刑事诉讼系统中的一部分,其宗旨是服务刑事诉讼。应当把刑事司法鉴定的改革,尤其是其启动程序放在刑事诉讼的整个系统中进行设计。

赋予当事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参与鉴定的启动程序,就需要考虑对于哪一类案件具有参与的必要性。当事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过早的进入诉讼程序,参与鉴定程序的启动,可能会导致当事人过早的了解到案件的侦查情况,泄露侦查秘密,增加犯罪嫌疑人破坏证据的风险,而导致作案人逃避法律的惩罚。因此,当事人可以参与的刑事案件中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仅仅包括,对鉴定目的不会产生危害,不能泄露侦查秘密,不会对侦查进程产生影响的案件。[6]除此之外,对于一些重复出现的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如人体酒精检测、吸毒人员的毒品检测等,在各地都有固定的鉴定机构进行检测,当事人及辩护人参与选择鉴定及鉴定人缺乏必要性。从维护程序公正和避免重复鉴定、多次鉴定的角度来看,只能在不危害刑事司法鉴定的目的、不拖延侦查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参与鉴定程序的启动,选择鉴定机构的选择。

四、当事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参与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问题与对策

赋予当事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参与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就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当事人所委托鉴定机构与侦查机关所委托鉴定机构不一致的问题。如果这一问题不能妥善解决,则会进一步激化当事人与国家专门机关之间的矛盾。选择鉴定机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首先要通过协商来解决。在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应当由侦查机关决定所选择的鉴定机构。2005年《决定》实施以后,社会鉴定机构市场化,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会委托能够出具有利于自身利益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7]而社会上的鉴定机构也会考虑到自身的经济效益,出具有利于委托人的倾向性鉴定意见。[8]侦查机关作为国家专门机关是基于法律赋予其的职权进行鉴定,自身不存在经济利益的导向,更能够出具公正的鉴定意见。虽然对于侦查机关侦破案件时,自行对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就是颇受诟病的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但是这一现状是国家专门机关的职权来决定,并这种弊端可以通过侦查机关内部不同部门的职能划分来解决。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案件管辖的划分,在法律规章等没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刑事案件应当有县级公安机关或者区公安分局管辖。我国部分公安机关已经采取,由基层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与技术人员负责证据的保全、提取及收集,由市级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样就从制度上避免了鉴定问题中的“运动员”与“裁判员”的双重身份。因此在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由侦查机关决定委托哪些鉴定机构对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并且对于协商解决选择鉴定机构的问题必须有时间限制,否则会影响侦查的顺利进行。

五、总结

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对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惩罚犯罪,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启动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主体是保障刑事司法鉴定科学性、公正性和公信力的基础之一。当事人及其他相关诉讼参与人参与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能够防止重复鉴定、多次鉴定,维护司法公正及司法鉴定的公信力。为了适应我国现阶段打击犯罪的需要,发挥刑事司法鉴定在打击犯罪中的重要作用,应当通过法律法规规范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主体,确定刑事司法鉴定的范围。从程序上,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不妨碍侦查、不影响刑事诉讼进程的前提下参与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既能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又能维护司法的公平和正义。

注释:

[1]本文所指重复鉴定、多头鉴定是指不满足刑事司法鉴定中补充鉴定及重新鉴定法定条件,而针对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进行的二次及其以上的鉴定。如湘潭黄静案经过六次鉴定,每次的鉴定意见都不尽相同,甚至相反,而导致司法鉴定失去其公信力。

[2]季美君:《专家证据的价值与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修改》,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2期。

[3]李禹:《2012年度全国司法鉴定情况统计分析》,载《中国司法》2013年第4期。

[4]参照本文的第一部分。

[5]《刑事诉讼法》第50条及有关侦查的规定。

[6]参见《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及罚款程序条例》第70条。

[7]持相同观点的还有,郭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思路转向》,载《中国司法鉴定》201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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