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黄县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2024-04-28

宜黄县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共6篇)

宜黄县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篇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服务中心各窗口单位的管理,促进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以下简称行政服务事项)的实施,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江西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应当坚持公正、便民、高效、廉洁的原则,为行政服务事项承办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规范优质服务。

第三条 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实行窗口受理、统一收费、限时办结。

第四条 行政服务事项的承办单位应当将行政服务事项的名称、依据、条件、数量、办事程序、申报材料、办理期限、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承诺等在行政服务中心公示。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行政服务中心是政府设立的为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服务事项提供的咨询、服务场所。

第六条 行政服务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决定,进驻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行政服务事项少的单位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联合设立窗口。凡已确定在窗口受理的行政服务事项,各部门和单位不得另行受理。

涉及经济发展、公共安全以及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服务事项,均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窗口统一受理。

第七条 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机构,为县人民政府派出的机构,负责对行政服务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其工作经费由县财政予以保障。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制度并监督检查;

(二)为办理行政服务事项提供服务;

(三)为联合办理、统一办理行政服务事项进行组织与协调;

(四)受县人民政府委托对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质量、效率及涉及的收费进行监督;

(五)对窗口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培训和考核;

(六)对行政服务分中心建设进行指导;

(七)县人民政府决定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票款分离的收费专窗,办理行政服务事项依法收取的费用直接纳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管理。

第九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当积极推行电子政务,行政服务事项办理情况应当及时登录行政服务中心办公自动化系统。

第十条 行政服务中心各窗口应当积极开办网上受理和办理行政服务事项,同时提供现场受理和网上受理两种方式,申请人可自行选择申报方式。

窗口与窗口单位的电子政务网应当互联,行政服务中心的网站与县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网站应当互联,各行政服务分中心网站之间应当逐步链接,统一操作程序。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设立的专业办事大厅及分中心应当接受县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工作协调和监督,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的统一考核。

各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单位及分中心之间应当加强信息沟通、业务协作和配合。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窗口受理行政服务事项实行首问责任制和一次性告知制。

窗口办理行政服务事项实行首席代表制。首席代表由窗口单位的负责同志或者内设机构的负责人担任,在授权范围内代表本单位办理行政服务事项。

第十三条 窗口工作人员对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对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行政服务事项,实行“窗口工作人员受理审查,首席代表核准”的一审一核办理制度;承诺办理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理;对需上报、转报审批的,应当及时上报、转报并联系办理或者代为办理;对不予审批的事项,应当书面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窗口对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服务事项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

同一行政服务申请事项依法由县人民政府两个以上窗口单位实行统一办理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确定其中一个窗口单位为主办单位,其他窗口单位为协办单位;

(二)主办单位窗口负责受理申请,并抄告相关协办单位窗口;

(三)协办单位分别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

(四)主办单位汇总各协办单位审核意见后,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五)主办单位窗口送达决定或者有关证件。

前款规定的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也可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或者其指定的部门,通过召开相关窗口单位参加的会议,集中进行审核,同步提出审核意见,进行联合办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服务事项办结后,窗口应当将办理结果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送达申请人,并在行政服务中心网站公布。第四章 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六条

窗口单位应当至少配备两名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 强的工作人员到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工作。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在窗口工作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七条

窗口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自觉遵守行政服务中心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和窗口单位实行双重管理,业务上由所在单位领导,日常工作接受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对窗口工作人员要定期组织学习和业务培训,增强窗口工作人员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对窗口工作人员实行定期考核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其所在单位和人事部门。

第二十一条

窗口单位对窗口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奖惩,或者临时顶岗换人的,事前应当征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意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窗口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通报窗口单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可以通过电子政务信息系 统或现场巡查对窗口办理行政服务事项情况进行检查。并通过设立投诉窗口、投诉电话和电子信箱等形式,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窗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三条

窗口单位要加强对行政服务事项办理情况和窗口 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窗口工作人员因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规违纪行为的,窗口单位应当根据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意见及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窗口单位及其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提请县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应当进驻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的单位而不进驻的;

(二)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行政服务事项而拒不进入或者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受理后仍在窗口以外进行受理的;

(三)不在行政服务中心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服务事项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服务事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服务事项理由的;

(七)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服务事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一)违反规定擅自收费,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窗口工作人员管理松懈、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二)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全县各类行政服务专业办事大厅及分中心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施行。

宜黄县行政服务中心窗口服务考评办法

为进一步推进机关效能建设,加强对窗口服务的规范化管理,落实工作责任,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对进入中心的所有行政许可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包括收费事项)的受理、审核、审批、缴费、发证的全过程进行有效监督,特制定本考评办法:

一、指导思想

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江西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提升服务水平,创优我县环境,推进赶超发展。

二、考评依据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西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和县政府下发的《宜黄县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进入县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办理的通知》及有关规定为依据。

三、考评对象

宜黄县行政服务中心各窗口(分中心参照执行)。

四、考评内容

主要考核县行政服务中心各窗口部门承办行政服务事项的服务工作、窗口工作人员的日常考勤等,具体考核内容如下:

(一)单位重视(15分)

单位确定一名分管领导负责窗口工作,为窗口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得基础分15分。

1、无分管领导负责窗口工作的扣2分;

2、不为窗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的扣2分;

3、窗口存在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的扣2分;

4、进入中心的行政许可和收费项目在中心之外另行受理、送达的扣2分;

5、窗口工作人员及办公设施按要求配齐到位,未到位或未经“中心”同意随意变换人员的扣3分。

(二)服务规范(40分)

窗口部门应按《江西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和《宜黄县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进入县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办理的通知》的要求,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工作人员到行政服务中心工作。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必须具备行政执法资格,配备充分授权的首席代表,行政服务事项进行公示;受理行政服务事项实行“首席代表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办理制度的得基础分40分。

1、不具备执法资格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扣2分;

2、无首席代表或首席代表不在窗口正常工作的扣2分;

3、未将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依据、条件、办事程序、法定期限和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中心”大厅内公示的扣2分;

4、不按规定收费,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的,每次扣5分;

5、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超越职权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服务事项不予受理的,每次扣5分;

6、不执行“首问责任制”,对服务对象的咨询敷衍塞责、推诿、扯皮的,每次扣2分;

7、对申请人提交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未实行“一次性告知”制的;对不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服务的事项,未依法说明理由并出具加盖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的,每项扣2分;

8、不在法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内办结事项的,每次扣3分;

9、不能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将窗口办事和收费等资料进行统计并于每月5日之前交中心备案的扣3分;

10、办事出现差错,每件扣5分。

(三)文明服务(45分)

遵守考勤制度,服务热情、佩证上岗、卫生整洁、说话文明、工作无差错、按规定收费、档案管理规范、资料齐全得基础分45分。

1、迟到或早退每人次扣0.5分,旷工一天每人扣5分。

2、串岗、脱岗,上班期间玩电脑游戏,影响工作的,每发现一次扣2分,并在大厅内通报批评;

3、窗口工作人员未佩证上岗、工作场所“脏、乱、差”,经指出仍未纠正的,每发现一次扣2分;

4、工作不热情,说话不文明,与服务对象发生争吵,引起有效投诉的,扣6分;

5、各窗口必须保证所有办件均登入中心信息管理系统,每发现未登入中心信息管理系统一次扣除2分。

6、窗口档案管理不规范、资料缺失,每起扣2分;

7、不服从“中心”协调,办事拖拉,未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中心”交给的工作任务,每次扣2分;

8、未按“中心计算机管理制度”操作电脑而影响工作的,每次扣5分

9、窗口工作人员违纪违规,发生投诉的经核实,每次扣10分。

(四)其他

1、窗口的好经验、好做法,被县级新闻媒体采用一篇加2分,被市级以上新闻媒体采用一篇加4分(最高累计不超过10分);

2、获县级荣誉称号每次加5分,获市级(含市级)以上荣誉称号每次加10分;

3、窗口在改进办事程序上,有简化审批程序,完善审批方式,改进审批手段,缩短审批时限措施的每项加2分;

4、被县级新闻媒体批评曝光每次扣10分;被市级以上新闻媒体批评曝光的,取消评先资格,扣发当月的考勤奖金;

5、被举报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经核实,每次扣10分。

五、考评办法

1、每月一评比,前5名为流动红旗窗口;年终总考评,以月平均分为基数加上奖扣分后,得出考评分数,前5名为先进集体。

2、实行基础分100分制考核,根据日常掌握的情况从单位重视、服务规范、文明服务三个方面的量化项目进行评比打分,扣分扣完大项分数为止;加分可以突破100分。

3、考评以每月考评为依据,中心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红旗窗口单位。

4、考评结果纳入窗口单位年终政府综合目标管理体系。

六、考评执行单位

县行政服务中心具体负责。

宜黄县行政服务中心单位窗口考评

一、考评对象

驻县行政服务中心单位窗口:发改委、财政局(含契税所)、经贸委、林业局(含林权交易中心)、质监局、工商局、卫生局、农机局、国税局、地税局、水利局、国土局、教育局、文体广电局、交警队、农业局、气象局、环保局、安监局、交通局、城建局、城管局、房管局(含交易所)、司法局24个窗口

二、考评项目及分值

(一)单位重视(15分)

(二)办件规范(40分)

(三)文明服务(45分)

(四)奖扣分项

三、扣分项目及评分标准出现下列情况,在相应的项目中实行扣分,直到扣完为止。

(一)单位重视(15分):

1、单位无分管领导负责窗口工作的扣2分;

2、单位不为窗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的扣2分;

3、单位窗口存在困难得不到及时解决的扣2分;

4、行政许可和收费项目在中心之外另行受理、送达的扣2分;

5、窗口工作人员及办公设施按要求配齐到位,未到位或未经“中心”同意随意变换人员的扣3分。

(二)办件规范(40分):

1、不具备执法资格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扣2分;

2、无首席代表或首席代表不在窗口正常工作的扣2分;

3、未将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依据、条件、办事程序、法定期限和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中心”大厅内公示的扣2分;

4、不按规定收费,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的每次扣5分;

5、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超越职权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服务事项不予受理的,每次扣5分;

6、不执行“首问责任制”,对服务对象的咨询敷衍塞责、推诿、扯皮的,每次扣2分;

7、对申请人提交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未实行“一次性告知”制的;对不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服务的事项,未依法说明理由并出具加盖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的,每项扣2分;

8、不在法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内办结事项的,每次扣3分;

9、办事出现差错,每件扣5分。

(三)文明服务(45分):

1、迟到或早退每人次扣0.5分,旷工一天每人扣5分。

2、串岗、脱岗,上班期间玩电脑游戏,影响工作的,每发现一次扣2分,并在大厅内通报批评;

3、窗口工作人员未佩证上岗、工作场所“脏、乱、差”,经指出仍未纠正的,每发现一次扣2分;

4、工作不热情,说话不文明,与服务对象发生争吵,扣6分;

5、各窗口必须保证所有办件均登入中心信息管理系统,每发现未登入中心信息管理系统一次扣除2分。

6、窗口档案管理不规范、资料缺失,每起扣2分;

7、办事拖拉,未按时按质量完成“中心”交给的工作任务,每次扣2分;

8、未按“中心计算机管理制度”操作电脑而影响工作的,每次扣5分

9、窗口工作人员违纪违规,发生投诉的经核实,每次扣10分。

(四)奖扣分项

1、窗口的好经验、好做法,被县级新闻媒体采用一篇加2分,被市级以上新闻媒体采用一篇加4分(最高累计不超过10分);

2、获县级荣誉称号每次加5分,获市级(含市级)以上荣誉称号每次加10分;

3、被县级新闻媒体批评曝光每次扣10分;被市级以上新闻媒体批评曝光的扣20分,取消评先资格。

4、被举报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经核实,每次扣10分。

四、考评方法

考评采取每月一评比、年终以月平均分为基数加上奖扣分后,得出考评分数。

五、考评执行单位;县行政服务中心具体负责。

六、考核结果纳入窗口单位年终政府综合目标管理体系。

宜黄县行政服务中心

窗口工作人员先进个人评选办法

为鼓励先进,鞭策后进,规范管理,树立形象,特制定本评选办法。

一、评选对象

中心各窗口工作人员。在中心连续上班3个月以上的方可参加评选;连续上班1年以上的方可参加评选。

二、评选原则

坚持公开、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

三、评选内容

从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进行评选。

1、德:(20分)

(1)积极参加中心组织的政治、业务学习及各种会议,得10分。无故缺席一次扣5分;

(2)工作态度热情,微笑服务,文明、礼貌、耐心、细致地解答服务对象提出的问题,得10分。服务对象投诉经查实的扣5分。

2、能:(20分)

(1)工作认真负责,任劳任怨,有一定的处理问题、解决突发事件的能力,群众满意,得5分;

(2)严格遵守县行政服务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的,得15分;(3)工作时候讲普通话,文明服务,无差错、无投诉,出现一次差错的扣5分。

3、勤:(30分)

(1)发现有玩电脑游戏、干私活、串岗等现象,每次扣2分;(2)旷工1天扣5分,缺勤1次扣1分;(3)迟到、早退一次扣0.5分;(4)佩证上岗,违者一次扣0.5分。

4、绩:(30分)

(1)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服务对象满意的为10分;不能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服务对象不满意的每次扣5分。

(2)按时按质完成工作任务的为10分;不能按时、按质完成工作的每次扣5分;(3)办件及时、高效、无差错的为10分;有服务对象投诉、群众反映强烈的,一经查实每次扣5分。

5、其他

(1)服务对象投诉,经查实的取消当月评选资格。有3次投诉,经查实的取消全年评选资格;

(2)积极向各报刊杂志投稿,被县级新闻单位采用的,每篇加2分;被市级以上新闻单位采用的,每篇加4分(最高累计加分不超过10分);

(3)向中心提出改进工作方面的合理化建议,经采用每条加5分;(4)凡有群众来信、来电或留言表扬窗口工作人员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的,经查实每件加2分。

四、评选方法

1、每季度评选一次,每次10人。年终总评一次,评15人为先进个人。

2、年终评选以每月的评选结果为依据,报中心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

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首席代表制

一、行政审批首席代表制

行政审批首席代表制是指设立行政审批服务窗口的部门,确定行政许可首席代表并委托相应权限,由其代表所属部门直接在服务窗口履行本部门授权范围内审批事项的审批职责,以提高办事效率的工作制度。实行行政审批首席代表制,是解决审批窗口运行质量不高的必要手段,也是加强审批部门效能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更是提升我县对外服务形象的重要举措。为此,各行政审批部门必须设立审批首席代表,全面推行行政审批首席代表制。今后,我县行政审批部门的审批事项(法律法规要求需要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公告公示、检测检疫以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不适宜授权的除外),都应由该部门委任的首席代表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本部门的名义履行行政审批职权,其中涉及转报上一级审批的事项,也应由首席代表以本部门的名义履行行政审批事项的初审权。首席代表履职责任依法由委托机关承担。

二、首席代表的主要工作职责

首席代表作为本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负责人,并在授权范围内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根据本部门授权范围,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日常管理和业务审批,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督促窗口和部门相关业务科室开展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受理、流转、督办、审批、反馈等工作。

(二)负责对部门授权窗口的即办件现场审批,对承诺件、联办件、上报件协调和督促相关科室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三)参加县行政服务中心组织的联审会议,代表本部门签署联合审批事项的会签意见。对需上报上一级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事项,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四)负责组织、协调并实施涉及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告知承诺、绿色通道审批、网上审批、政务信息公开网上咨询回复等工作。

(五)负责部门与县行政服务中心联络沟通工作,指导和管理窗口日常工作,协助县行政服务中心做好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

(六)负责本部门行政许可专用章的管理和使用。

(七)负责本部门和窗口审批工作权限内的其他有关事务。

三、首席代表的选派条件

(一)首席代表原则上由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部门股级以上干部担任;

(二)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较强的工作能力,熟悉国家、省、市、县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熟悉部门审批事项的具体办理流程,具有改革创新意识和开拓进取精神,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三)具有较强的文字写作能力,能够较熟练地使用计算机。

四、首席代表的管理和考核

(一)加强考核管理。各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首席代表审批业务管理接受委任部门领导,日常管理、考核等由县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行政审批首席代表直接对部门行政首长负责。

(二)首席代表实行A、B角制。为了保障行政审批工作的顺利进行,对首席代表实行A、B角制。A角可以由分管领导担任,可不参加中心的考勤,B角一般由窗口负责人担任,严格实行中心的考勤制度。一般情况下,由首席代表B角全权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的日常管理和审批业务,当B角外出时由A角履行B角相关职责。

(三)实行委任制。首席代表先由委任部门提出拟任人选,报县行政服务中心考察同意后,由委任部门向其颁发《委托书》(委托书样本见附件一)。

(四)实行调整备案制。首席代表任职期一般为2年,任职期满或任职期内如因工作或其他原因需要调整的,应提前1个月报县行政服务中心,待同意后按要求重新委任。

(五)实行考核双评制。各部门要加强对窗口首席代表的管理和考核。县行政服务中心对工作突出、表现优秀的首席代表在评先、评优、选拔任用上,向其派出部门提出使用推荐意见。

(六)实行责任追究。对首席代表涉及违规审批、越权审批以及失职、渎职或审批不作为等行为,相关部门要严格依法追究其责任。对不能按基本要求履行首席代表职责,或在工作中严重违反有关规定不能胜任首席代表工作的,县行政服务中心要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并退回原部门,原派出部门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按规定另行委派首席代表。

附1:

委 托 书

委 托 人:×××(姓名、单位、职务)

受委托人:×××(姓名、单位、职务),×××(姓名、单位、职务)

兹委托×××(A角)、×××(B角)为本单位驻中心窗口的首席代表,全权负责以下事项申请的受理、初审、核准、审批、审签和发证,包括现场检查、勘验等,(1)

(2)

(3)

负责以下事项申请的受理、初审、发证,(1)

(2)

(3)

委 托 人(签名)

委托单位(盖章)

受委托人(A签名)

受委托人(B签名)

委托期限:

年 月 日--

年 月

宜黄县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

服务工作纪律暂行规定

县委、县政府设立行政服务中心,是为了认真贯彻《行政许可法》,从机制、体制上保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率,优化投资环境,方便县内、外投资客商及广大群众办事,并从源头上预防腐败的重大举措。为确保政令畅通,使行政服务中心廉洁、高效、规范地运作,特制定如下纪律规定。

第一条 县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对进驻中心大楼的各个行政部门(单位)工作窗口及各服务机构的行政审批和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进行监督和管理。第二条 县政府所属各部门,凡具有行政审批、办证、收费、服务事项的,都应进入中心实施,实行一个“窗口”受理和出件,确实不能进入的,须报县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撤离窗口和进入的工作人员,也不得在中心之外另行受理,不允许搞“双轨制”。

第三条 坚持依法行政。对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保留在中心内审批,严禁擅自设定行政审批项目;不得擅自改变行政审批条件、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各部门对进入中心的审批、服务窗口应充分授权,确保职权、责任和服务到位,重大审批事项、特定事项由中心协调,遵循联合办理或承诺办理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凡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都必须在窗口公开运作,一次性书面告知,不允许出现因告知不清导致申请人办事不便的现象;有关行政审批的依据、程序、内容、条件、时限、费用和审批结果,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指定的场所和网站上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实施并联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按并联审批的分工负责制,严格执行“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的规定,限时予以办理,不得互相推诿、拖延。

第六条 严格收费标准。凡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准搭车收取与行政审批无关的资费,严禁擅立收费项目。依法收取的费用,由行政服务中心统一收取,直接纳入县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严格遵守行政服务中心六项行政审批服务办理制度,即:即办事项的直接办理制;一般事项承诺办理制;重大事项的联合办理制;上报事项的负责办理制;不能办理事项的明确答复制和一单式收费制等制度,切实提高办事效率。

第八条 严格遵守行政审批工作纪律,中心窗口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行政审批职责,严格操作规程,勤政廉洁;不得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或执行规定打折扣,搞变通;不得越职越权或违法违规审批;不准以权谋私,对所办事项采取吃、拿、卡、要、拖。

第九条 对下列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行为,视其情节,分别作出严肃处理。

(一)凡进入中心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部门仍以各种理由在中心之外继续受理的,或未公开审批、服务事项内容、依据、时限以及申办对象资格、条件的,或具备条件而未实行窗口服务的行为;

(二)对不按规定办理联合审批、前臵审批事项的,或未落实审批事项监管措施和内部没有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的;

(三)进入中心的部门(单位)在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工作效率、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廉洁从政等方面的评议排行末位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情节严重构成违纪的;

(五)对在规定时限内符合审批条件未能及时审批的;

对上述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责任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单位作出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构成违纪的,依据党纪政纪有关规定追究其纪律责任。情节严重的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宜黄县监察局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宜黄县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考评办法

一、考评对象

县公安局服务窗口、县交警大队车管服务大厅、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服务中心、县国税局纳税大厅、县地税局纳税大厅、县稽征所缴费大厅、县供电局用电服务中心、县自来水公司用水服务中心、二、考评项目

1、单位重视(30分)

2、制度建设(40分)3:服务质量(30分)4:奖扣分项

三、评分标准

(一)单位重视(30分)

1、单位无分管领导负责工作的扣5分;

2、不为分中心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的扣5分;

3、不参加中心组织会议的每次扣5分;

4、不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向中心交纳月报表等资料的每次扣5分;

5、不按时完成中心交办工作任务的每次扣5分;

(二)制度建设(40分)

1、分中心必须建立完善的制度。包括业务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管理 制度。如: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办事指南公示制、考勤制度、学习制度等。制度不健全每缺一项扣5分;

2、行政许可和收费项目必须按要求进分中心办理,少一项扣5分;

3、未将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依据、条件、办事程序、法定期限、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分中心公示的扣5分。

(三)服务质量(30分)

1、窗口工作人员未佩证上岗,工作场所“脏、乱、差”,工作不热情、说话不文明,每发现一次扣2分

2、窗口档案管理不规范,资料缺失,每次扣5分;

3、审批办证、收费每项出差错一次扣5分;

4、窗口工作人员违纪、违规,发生投诉经核实每次扣10分。

(四)奖扣分项

1、分中心的好经验、好做法,被县级新闻媒体采用一篇加2分,被 市级以上新闻媒体采用一篇加4分(最高累计不超过10分);

2、获县级荣誉称号每次加5分,获市级(含市级)以上荣誉称号每次加10分;

3、被县级新闻媒体批评曝光每次扣10分,被市级以上新闻媒体批评曝光的扣20分,取消评先资格;

4、被举报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经核实,每次扣10分。

四、考评办法

考评采取年终考评,按评分标准,在相应的项目中实行扣分,得出基础分数,加上奖扣分后,得出考评分数。

五、考评执行单位

宜黄县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篇2

第一条为了规范省级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相关业务委托办理行为,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财政厅按照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委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办理资产审计、资产评估, 以及资产经济、司法和技术鉴证等相关业务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服务机构, 是指业经有权机关批准设立,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取得从事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法律咨询、产权交易等业务有效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技术专家, 是指在资产有偿使用可行性及风险性评估、特定资产技术性能鉴证等领域具有业务知识专长的人员。

第四条省财政厅建立特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资源库, 对省财政厅委托办理省级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相关业务的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实行资源库管理制度。

第五条特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资源库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1) 自愿参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均可自愿提出加入申请。选聘后自愿退出的, 在办理完毕所接受委托业务30日内提出申请, 经批准即可退出。

(2) 统一管理。申请加入的, 统一受理申请、统一审核、统一选聘、统一登记。入选资源库的, 统一核发聘书、统一培训、统一选聘、统一考评。

(3) 考核计费。对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出具的项目报告书予以量化考核, 依据考核结果和有关规定支付劳务费用。

第六条省财政厅负责的下列省级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业务, 由省财政厅根据工作需要, 依据本办法规定, 委托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办理:

(1) 产权登记年检和年度资产信息统计资产审计。

(2)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改制、隶属关系改变和清产核资等情形下的资产审计。

(3) 资产有偿使用可行性及风险评估。

(4) 资产有偿使用财务审计和绩效考核。

(5) 资产价值评估。

(6) 资产损失状况经济和司法鉴证。

(7) 特定资产技术性能鉴证。

(8) 资产产权司法鉴证。

(9) 按规定需要委托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办理的其他业务。

特定资产技术性能鉴证是指, 信息技术软件、房屋建筑物、机动车辆、各类别设备设施等专业性较强、技术含量较高、原始价值较大的通用和专用资产技术性能鉴证。

第二章选聘

第七条申请加入特聘服务机构库应具备以下条件:

(1) 依法设立并取得有效营业执照和办理资产管理相关业务的法定资格证书。

(2) 在山东境内有固定办公场所, 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正常执业1年以上并有良好业绩。

(3) 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4)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 资信良好, 无任何不良记录。

(5) 会计服务机构拥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资产评估服务机构拥有10名以上注册评估师。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 且具有上市公司财务审计、有关部门认可的房屋建筑物和土地评估资质的, 优先选聘。

特聘法律咨询和产权交易服务机构的条件另行制定。

第八条申请加入特聘技术专家库应具备以下条件:

(1)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 品行端正, 无任何不良记录。

(2) 山东境内相关单位正式工作人员。

(3) 大专以上学历, 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4) 在相关领域从事专业工作10年以上。

(5) 年龄不超过60岁, 身体健康。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 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享受国务院或者省政府特殊津贴、属全省范围内相关领域拔尖人才或者学科带头人的, 优先选聘。

第九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聘者, 应提供下列资料:

(1) 《山东省财政厅特聘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服务机构申请表》。

(2) 申请说明 (含机构简介、内部机构设置、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相关业绩证明等) 。

(3) 有效营业执照、业务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 法人代表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5) 相关执业人员情况表及个人相应有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6) 通过相关机构年检的证明资料。

(7) 省财政厅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聘者, 应提供下列资料:

(1) 《山东省财政厅特聘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技术专家申请表》。

(2) 本人申请说明 (含本人主要履历、专业特长、主要工作业绩、专业研究成果说明等) 。

(3) 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原件及复印件, 两寸本人近期免冠照片 (纸质和数字) 。

(4) 本人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资格 (资质) 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5) 所在单位推荐意见书。

(6) 享受国家或者省相关专家待遇、拔尖人才、学科带头人等证明资料。

(7) 省财政厅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省财政厅依据本办法规定对应聘机构和人员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根据资产管理相关业务工作需要, 确定特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若干名, 分别颁发《山东省财政厅特聘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服务机构证书》和《山东省财政厅特聘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技术专家证书》, 组成特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资源库。

第十二条特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资源库每两年考核确认一次, 重新核发聘书。对资源库进行考核确认的同时, 受理新应聘者申请。

经考核确认符合本办法规定且无退出资源库意愿的, 自动续聘。原登记资料有变化的, 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两次考核确认之间原则上不受理加入申请。确属资产管理相关业务工作需要的, 按本办法规定审核, 补充选聘。

考核确认不合格或者按本办法规定解除选聘的, 由省财政厅下达解聘通知, 收回聘书。

第十三条特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资源库名单每两年公布一次。资源库名单如有变化, 即时公布。

第三章选用

第十四条省财政厅根据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相关业务性质和工作量, 在资源库中选择数量不等的相应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 委托办理相关业务。

第十五条省财政厅选用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依次遵循下列原则:

(1) 公正与公平相统一。

(2) 服务机构业务资格或者技术专家业务特长与委托业务相适应。

(3) 工作量与专业技术力量相匹配。

(4) 质量与信誉优先。

(5) 同等条件随机选用。

选用技术专家办理相关业务, 应当选用两名以上技术专家组成工作组, 并指定工作组组长。

第十六条省财政厅委托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办理相关业务实行回避制度。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技术专家, 凡与受委托业务相关部门单位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主动予以回避。

第十七条省财政厅委托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办理相关业务, 应当与受托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签订委托协议, 并向委托业务相关部门单位下达《通知书》。

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受托到相关部门单位办理委托业务, 应当向相关部门单位出示《山东省财政厅特聘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服务机构证书》或者《山东省财政厅特聘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技术专家证书》复印件, 以及《廉洁监督书》。

第十八条应当由省财政厅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委托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办理的相关业务, 非受托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出具的相关报告书, 省财政厅不予采用。

第四章考核

第十九条对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的执业质量实行考核制度。考核制度分为项目考核和年度考核。

项目考核为省财政厅对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受托单项业务完成质量进行的考核。项目考核结果, 是省财政厅核拨项目劳务费用的重要依据。

年度考核为省财政厅对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年度工作质量、工作纪律和廉洁纪律执行情况进行的综合考核。年度考核结果是确定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是否继续保留资源库资格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项目考核。单项业务完成后, 省财政厅根据行业标准、执业规范和有关工作标准, 通过对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出具的报告书及相关资料的审核, 对该项业务完成质量进行量化考核, 确定考核等次。项目考核实行百分制, 按下列标准计分:

(1) 依据合法性 (满分10分) 。

(2) 程序规范性 (满分10分) 。

(3) 内容完整性 (满分10分) 。

(4) 证据充分性 (满分10分) 。

(5) 方法得当性 (满分10分) 。

(6) 资料齐全性 (满分10分) 。

(7) 数据真实性 (满分10分) 。

(8) 完成及时性 (满分10分) 。

(9) 结论准确性 (满分20分) 。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 (90分以上) 、“合格” (80分以上) 、“不合格” (不满80分) 三个等次。

项目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的, 项目报告书不予以采用, 由省财政厅责令承担委托业务的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限期修改报告书和补充相关资料, 也可另行委托其他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重新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一条年度考核。省财政厅于年度终了后第一季度, 对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年度执业情况进行综合考核。

年度考核基础分为10分。一个单项项目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加1分;一个单项项目考核结果为“合格”等次的不加分, 也不扣分;一个单项项目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的扣2分;一人次不参加省财政厅统一组织业务培训的扣1分。

第五章费用

第二十二条省财政厅以不超过省物价部门规定标准的市场公允价格, 考虑资产价值量、工作性质、工作难易程度、责任风险大小等因素, 与接受委托业务的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商订劳务费用基准价, 结合项目考核结果, 综合确定应付劳务费用。

应付劳务费用=劳务费用基准价× (1+项目考核系数)

项目考核系数= (项目考核实际得分-80) /100

第二十三条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劳务费用实行定期支付制度, 由省财政厅每年支付一次。服务机构劳务费用以指标文件方式予以核拨;技术专家劳务费用以现金方式予以支付。

第二十四条项目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的, 不支付劳务费用。

第六章纪律

第二十五条被选聘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技术专家应当自觉遵守本办法规定, 服从统一管理, 按时参加统一业务培训。

第二十六条被选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技术专家应当服从省财政厅工作安排, 按照规定时间完成受托任务。接受委托后, 如因特殊情况需要放弃的, 应当事先征得省财政厅同意, 未经事先征得同意, 不得擅自放弃。

第二十七条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接受委托办理业务, 应当独立对省财政厅负责, 恪守执 (转47页) (接50页) ) 业规范, 严守执业道德, 严肃工作纪律和廉洁纪律, 独立开展相关业务, 确保工作结果客观、公正、真实、准确。

严禁受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转包、分包受托业务。

第二十八条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技术专家, 应当严格保守工作秘密。除向省财政厅和受托业务相关部门单位提供相关工作信息外, 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工作秘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服务机构对其出具的报告书和相关资料独立承担完全法律责任, 技术专家对其提供的报告书和相关资料负责。

第三十条处理规则:

(1) 年度考核结果低于7分的, 取消下年度选聘资格。

(2) 一人次违反回避制度或者廉洁执业纪律的, 解除选聘, 取消下年度选聘资格。

(3) 二人次以上违反回避制度或者廉洁执业纪律的, 解除选聘, 连续三年取消选聘资格。

(4) 一次未事先征得同意擅自放弃受托业务的, 解除选聘, 连续三年取消选聘资格。

(5) 转包、分包受托业务的, 除不予支付劳务费用, 所委托业务由省财政厅另行委托办理外, 解除选聘, 连续三年取消选聘资格。

(6) 出具虚假报告书、提供虚假资料或者违反规定泄露工作秘密的, 解除选聘, 永久取消选聘资格, 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全部相应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省级部门单位可参照本办法, 结合本部门单位实际, 制定本部门单位相关办法。

第三十二条省级部门单位对受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的工作应当给予积极配合, 对受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的执业行为予以监督。

宜黄县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篇3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有关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部署,为加快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改革,我们制定了《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财政部 民政部 工商总局

2014年12月15日

附件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广和规范政府购买服务,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等有关要求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应当根据政府职能性质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属于事务性管理服务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积极稳妥,有序实施。从实际出发,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探索多种有效方式,加大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支持力度,增强社会组织平等参与承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能力,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

(二)科学安排,注重实效。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的领域和项目,明确权利义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三)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通过公平竞争择优选择方式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四)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社会组织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宽市场准入,凡是社会能办好的,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不断完善体制机制。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党的机关、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履职服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第六条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七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结合购买服务内容具体需求确定。

第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与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

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防止出现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同时又花钱购买服务的行为。

第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培育发展社会组织,提升社会组织承担公共服务能力,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构脱钩。

第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保障各类承接主体平等竞争,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化歧视。

第三章 购买内容及指导目录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服务事项。政府新增或临时性、阶段性的服务事项,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不属于政府职能范围,以及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

财政部门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服务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一)基本公共服务。公共教育、劳动就业、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儿童福利服务、残疾人服务、优抚安置、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公共安全、公共交通运输、三农服务、环境治理、城市维护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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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会管理性服务。社区建设、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扶贫济困、防灾救灾、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流动人口管理、安置帮教、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行业职业资格和水平测试管理、行业规范、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性服务。科研和技术推广、行业规划、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会计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战略和政策研究、综合性规划编制、标准评价指标制定、社会调查、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检查、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财务审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后勤管理等领域中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第十五条 纳入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应当实施购买服务。

第四章 购买方式及程序

第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购买预算下达后,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后开展采购活动。

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购买内容、规模、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合同,并可根据服务项目的需求特点,采取购买、委托、租赁、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形式。

合同应当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购买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购买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第二十一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严禁转包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及时组织对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依据现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管理。

第五章 预算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当在既有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购买主体应当在现有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上,按规定逐步增加政府购买服务资金比例。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且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但尚未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转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

第二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安排政府购买服务所需支出。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当对购买服务相关预算安排提出明确要求,在预算报表中制定专门的购买服务项目表。

购买主体应当按要求填报购买服务项目表,并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同时反映在政府采购预算中,与部门预算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购买服务管理的机构对购买主体填报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表进行审核。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审核后的购买服务项目表,随部门预算批复一并下达给相关购买主体。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购买服务项目表,组织实施购买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他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二十九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要求向购买主体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

第六章 绩效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推进第三方评价,按照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效果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二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民政、工商管理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三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服务项目标准体系建设,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建立服务项目定价体系和质量标准体系,合理编制规范性服务标准文本。

第三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和单位的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购买主体建立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篇4

单项选择题(共10题,20分)

1,固定资产账卡相符,账实相符是(B)的责任.2,只有经(A)批准后,国家机关才可以在转贷过程中作保证人..3,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有偿使用收入(D).4,《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B).5,行政单位(C),不须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6,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分析属于国有资产管理(C).7,将应界定为国有资产的捐赠物资,擅自占有,使用,属于国有资产管理方面(A)的财政违法行为.8,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收取的财政收入款项,主观有意不报,不缴,不上划,超过国家规定上缴期限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属于(B)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行为.9,(C)不执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10,(A),对资产进行的清查,属于定期清查.11,我区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出租房屋和建筑物面积在(A),应报区财政部门审批.12,根据《思明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下列表述错误的是(D).13,下列关于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审批权限表述不正确的是(C).14,根据《思明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规定,技术含量较低的仪器,设备(专用设备)的正常使用年限为(C).15,根据《思明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规定,区直行政事业单位更新固定资产后,应于新购固定资产调试完成后(B)内完成原有固定资产的处置报批和实物移交工作. 多项选择题(共10题,40分)

1,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ABCDE).2,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ABD).3,下列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表述正确的是:(ABCD).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唯一主体

4,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管理的主要职责有:(ABCDEF)

5,行政单位在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包括(ABCD)

6, 下列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的有:(ABC)

7,国有资产处置形式包括(ACDEF)等.8,行政单位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ABD).9,下列属于资产登记档案的有(ABCD).10,资产统计报告的报送要求有:(ABCD)

11,根据《思明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规定,各主管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ABCD).12,根据《思明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规定,下列关于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表述正确的是(ABCD).13,根据《思明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规定,区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出租房屋和建筑物报批时必须提交以下资料:(ABC).D房产评估报告

宜黄县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篇5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20号)、和《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陕财办资〔2007〕4号)以及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出售、出让和置换的资产应当通过政府批准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电子竞价等市场竞价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并可授权同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相应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六条

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或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核,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八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复的资产处置文件是办理产权变动和安排有关单位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依据,也是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资产处置中涉及预算、财务与会计事项的,按照现行预算、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上缴同级财政管理。

第二章

资产处置的范围和方式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行政事业单位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相应取得处置收益的行为。

(二)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的行为。

(三)报废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的行为。

(四)报损是指单位国有资产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注销产权的行为。

(五)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国有资产赠与他人的行为。

(六)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确认的债权、债务等坏账损失,进行核销的行为。

(七)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

资产处置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准权限:

(一)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省财政厅审批:

1、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及建筑物(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审核上报)、机动车辆等具有特定经济用途的专项资产;

2、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及处置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原值、含20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

3、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

4、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处置资产及跨部门、跨政府级次处置资产;

5、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须通过协议转让的国有资产。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专项资产以外的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原值)以下的资产,资产为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审批,报省财政厅备案。

(三)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专项资产以外的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原值)以下的资产,资产为主管部门管理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财政厅备案。

(四)省级专项资产或账面价值特别巨大的资产,由省财政厅报省政府审批。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在同一主管部门内部之间进行无偿调拨(划转),按本办法规定权限审批;跨级次、跨部门的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接收方和划出方主管部门协调一致后,划出方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提出意见,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经单位领导签字后,向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表样附后),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等资产处置需要评估鉴定、鉴证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技术部门对其进行评估专项审计或技术鉴定,评估、专项审计、鉴定报告书须按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

(三)审批。同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批;

(四)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资产处置批复进行资产处置。资产处置价低于评估价90%的,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五)备案。资产处置后,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资产处置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无偿调拨(划转),须向审批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资产调拨(划转)申请书;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复印件、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凭据(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等原因而调拨资产,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拟移交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清册;

(六)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资产,须向审批部门提交如下资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书;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对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四)部门、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五)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支出,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与受赠人就捐赠资产的种类、数量、质量和用途等订立捐赠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资产转移给受赠人。

第十八条

接受捐赠资产的单位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函告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须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文件和资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的申请书;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合法的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凭据(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四)法定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或符合规定的内部鉴定小组出具的资产鉴定报告、专项审计报告、有关资产评估报告,相关备案或核准文件;

(五)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及其合同草案,股权转让的,还应当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受让方必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应当在经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按规定程序公开处置,并将交易结果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置换,须向审批部门提交如下文件和资料:

(一)资产置换申请书;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合法的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凭据(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

(五)本单位上一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近期的财务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置换协议;

(七)对方单位的营业执照;

(八)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报损,须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文件和资料:

(一)资产报废、报损申请书;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等)及产权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废、报损价值清单;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的技术鉴定意见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备留电子图文挡案等)。

(七)其他相关文件或需要说明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等申报,须向审批部门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书;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书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资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书;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对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失踪、死亡证明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件;

(五)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

(六)其他相关文件或需要说明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对经审批部门批准核销的呆账损失,申报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没资产,执法单位必须对罚没资产进行详细造册登记,妥善保管,集中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程序进行分类公开处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一)单位或个人不履行相应的处置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单位或个人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鉴证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资产处置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五)单位或个人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

(七)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未按国家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对本单位、本系统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中流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省级派驻外地及境外的办事机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授权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一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设区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所办经营实体、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有关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特种储备物资的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宜黄县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篇6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0]25号) , 中央财政安排资金, 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给予适当奖励 (以下简称“财政奖励资金”) 。为规范和加强财政奖励资金管理,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 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 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 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利润。本办法支持的主要是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

节能服务公司, 是指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的专业化公司。

第三条财政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 实行公开、公正管理办法, 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支持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支持对象。财政奖励资金支持的对象是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公司。

第五条支持范围。财政奖励资金用于支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工业、建筑、交通等领域以及公共机构节能改造项目。已享受国家其他相关补助政策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不纳入本办法支持范围。

第六条符合支持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行审核备案、动态管理制度。节能服务公司向公司注册所在地省级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初审, 汇总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评审后, 对外公布节能服务公司名单及业务范围。

第三章支持条件

第七条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 节能服务公司投资70%以上, 并在合同中约定节能效益分享方式;

(二) 单个项目年节能量 (指节能能力) 在10000吨标准煤以下、100吨标准煤以上 (含) , 其中工业项目年节能量在500吨标准煤以上 (含) ;

(三) 用能计量装置齐备, 具备完善的能源统计和管理制度, 节能量可计量、可监测、可核查。

第八条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以节能诊断、设计、改造、运营等节能服务为主营业务, 并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备案;

(二) 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 (含) , 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

(三) 经营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 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四) 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 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第四章支持方式和奖励标准

第九条支持方式。财政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年节能量和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及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相关支出。

第十条奖励标准及负担办法。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 其中:中央财政奖励标准为240元/吨标准煤, 省级财政奖励标准不低于60元/吨标准煤。有条件的地方, 可视情况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财政部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 支持地方有关部门及中央有关单位开展与合同能源管理有关的项目评审、审核备案、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章资金申请和拨付

第十二条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综合考虑各地节能潜力、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情况、资金需求以及中央财政预算规模等因素, 统筹核定各省 (区、市) 财政奖励资金年度规模。财政部将中央财政应负担的奖励资金按一定比例下达给地方。

第十三条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完工后, 节能服务公司向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提出财政奖励资金申请。具体申报格式及要求由地方确定。

第十四条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对申报项目和合同进行审核, 并确认项目年节能量。

第十五条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结果, 据实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和省级财政配套奖励资金拨付给节能服务公司, 并在季后10日内填制《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季度统计表》, 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情况、节能效果以及合同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每年2月底前,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本省 (区、市)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及节能效果、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安排使用及结余、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等情况, 编制《合同能源管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年度清算情况表》, 以文件形式上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财政部结合地方上报和专项检查情况, 据实清算财政奖励资金。地方结余的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指标结转下一年度安排使用。

第六章监督管理及处罚

第十九条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对地方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进行综合评价, 并将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资金安排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地方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监管制度, 加强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和财政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核查和监督, 确保财政资金安全有效。

第二十一条节能服务公司对财政奖励资金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 除追缴扣回财政奖励资金外, 将取消其财政奖励资金申报资格。

第二十二条财政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 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427号) 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各地要根据本办法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 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及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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